药品采购履职报告10篇

药品采购履职报告篇1

加强药品“两网”建设是我县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深入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进一步净化医药市场秩序的重要举措,对我县保民生、保稳定、保增长、促和谐具有重大意义。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药品“两网”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开拓创新,大力推进药品“两网”建设,为人民群众创造更加安全的用药环境。

二、明确药品“两网”建设目标

药品“两网”建设以促进我县加快建立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基础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保障全县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便捷为目标,建立健全以行***监管为主体、社会监督为补充、技术监督为支撑的药品安全监督网络,进一步完善主体清晰、渠道规范、保证质量、满足需求的药品供应网络。

(一)阶段性目标:对全县医疗机构“星级药房”建设、社区卫生服务站“规范药房”建设、药品批发、零售企业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开展跟踪检查,进一步深化全县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切实发挥农村“两网”保障药品安全作用。

(二)中长期目标:2015年前,在全县逐步建立起“地方***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药品安全责任体系,药品安全监督网络高效运行,药品供应网络健康、可持续发展,切实保障基层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经济、便捷。

三、进一步建立健全药品安全监督网络

(一)落实地方***府负总责的药品安全监管责任。县***府对全县的药品安全监管负总责,将药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各镇***府工作考核目标,加强统一领导,进一步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药品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完善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综合协调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提高应对药品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及时消除药品质量安全隐患,有效防范重大药品质量安全事故发生。

(二)充分发挥县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职能作用。药品监管部门要完善药品监管分片包干责任制,实行网格化管理、社会化监督,确保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健全和完善基层药品监管信息报制、稽查快速反应和协同联动机制,对药品推行数字化、全方位动态监管;加强药品质量监督,继续提高监督抽验的针对性和覆盖面;切实提高监管人员的监管能力和***水平。

(三)加强药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建设。由镇***府在现有在编在岗人员中选配适合工作任务要求的人员担任专(兼)职药品安全协管员,履行药品监督协管工作职责;酌情在每个社区(行***村)确定1~2名具有一定文化水平、遵纪守法、作风正派的人员担任药品安全信息员,负责及时收集、报告基层药品质量安全信息。

(四)提升药品安全监督网络运行质量。定期对药品监管人员、药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开展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建立和完善培训、考核制度;建立健全药品安全监督网络的例会制度、监督报告制度、检查指导制度等规章制度,切实提高药品安全监督网络运行质量。

四、积极推进药品供应网络建设

(一)积极稳妥地建立国家基本药物供应和质量保障机制。根据国家、省和市建立基本药物制度的部署和要求,加强对基本药物流配送、购销使用、定价报销和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要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积极参与国家基本药物集中公开招标采购,进一步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促进医药企业上规模、上水平。

(二)健全完善适应我县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药品配送体系。大力发展药品现代物流,促进城乡药品连锁经营,鼓励连锁网络建设,促进药品零售连锁向社区、农村延伸。进一步规范药品采供渠道,着力提高农村、城市偏远地区和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供应能力。

(三)深入实施药品经营(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监管部门要配合做好药品经营行***许可,严格依法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工作;要结合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等工作,加强对认证合格企业的监督检查,全面落实药品经营企业质量授权人制度,强化对药品采购、储运和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行***、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落实《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储存环节的监管,促进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进一步标准化、规范化。

(四)加强药品零售和临床用药药学服务。药品监管、卫生行***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的宣传教育。药品监管部门要积极帮助、指导药品零售企业深入开展药学服务,为消费者提供正确、合理的用药咨询和指导。卫生行***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规范的药品使用管理机制,促使医疗机构按照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使用药品。药品监管、卫生行***部门要指导、督促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收集和报告制度,做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收集和报告工作。

五、切实加强对药品“两网”建设的组织领导

(一)明确地方***府责任。县***府对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负总责,加强对药品“两网”建设工作的目标考核,落实各项***策措施,解决好药品“两网”建设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药品“两网”建设顺利开展。大力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环境。定期评估和分析本地区药品安全状况,针对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研究采取相应措施。

药品采购履职报告篇2

一、转变认识,加强学习

近一年来,我认真履行岗们职责,爱岗敬业,全身心投入到基药工作中。坚持把学习当成提高素质的阶梯,熟悉和掌握基本药物工作的各项方针***策,更好的贯彻执行各项工作。积极配合王股长开展工作,切实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努力掌握业务知识,积极向王股长学习工作经验,同时与基层医疗机构保持良好的沟通和互动,积极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二、积极进取,认真履职,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今年以来,我以巩固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成果为主线,努力工作、积极进取,配合王股长开展好各项日常工作。一是做好***情防控、保障药品供应。******情发生以来,根据上级部门工作要求,全力做好***肺炎防控期间药品供应保障工作,各医疗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对***肺炎防控的所需要求实行日报告制度,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向医疗机构下发省动态调整的新型***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药品供应保障清单,以便精准施策,确保药品供应,满足临床需要。二是根据省市文件精神,要求县乡两级医疗机构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县级医疗机构使用金额占比不得低于50%,乡镇医疗机构使用金额占比不低于70%,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医疗机构综合目标考核机制;三是要求所有医疗机构药品通过河南省药品采购交易平台进行网上采购,并对每月各医疗机构上报药品采购单进行审核并督促及时入库;四是每月收集汇总上报数十个省市报表:河南省基本药物制度监测评价系统月报、半年报、年报、村卫生室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情况月报表、乡镇医疗机构药基本药物配送企业集中支付汇总月报、公立医疗机构高值医用耗材使用情况统计表季报、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配备使用情况统计表季报、高值医用耗材重点监控产品统计表及情况汇季报、县级医疗机构药品零差率销售情况季报;五是按照市卫生健康委、市总工会《关于举办第四届全市基本药物合理应用知识技能竞赛的通知》(洛卫预***[2020]2号)文件要求,在李主任,王股长的领导安排下,组织县乡两级医疗机构医师、药师共10余人参加基本药物合理应用知识竞赛预赛、决赛,并获得医师团体一等奖、个人一等奖一名,个人二等奖二名的优异成绩;六是积极参与医共体建设,推动药械统一稳步实施,对全县医疗机构药品及耗材的使用及欠款情况进行模底,整理全县统一的用药目录和相关规章制度,为医共体药械统一顺利实施做好前期铺垫工作。

三、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努力的方向

虽然2020年各项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我也清醒的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例如工作方法有待于进一步改进和创新,服务意识也有深化和提升的空间,同时还要克服偶尔出现的畏难情绪、侥幸心理等等。2021年,我要在发扬优良传统、保持优势的同时,正视自己的问题和不足,查漏补缺,补齐短板,用更加饱满的热情和坚韧的意志投入到药***工作中去。

2020年12月27日

药物***策与基本药物制度股工作职责

1、负责实施国家药***改革相关***策;

2、负责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推广、宣传、监督、监测及信息报送等工作;

3、监督管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相关工作,

药品采购履职报告篇3

《***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20xx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434号公布 根据20xx年4月23日《***关于修改〈***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苗分为两类。第一类***苗,是指***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府的规定受种的***苗,包括国家免***规划确定的***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在执行国家免***规划时增加的***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苗;第二类***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苗。

第三条 接种第一类***苗由***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 ***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规划;会同******门拟订纳入国家免***规划的***苗种类,报***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在执行国家免***规划时,根据本行***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苗种类,并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苗。

第二章 ***苗流通

第十条 采购***苗,应当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一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苗生产企业签订***府采购合同,约定***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 ***苗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苗生产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规划***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苗;分发第一类***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苗。

第十五条 第二类***苗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购,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苗生产企业采购后供应给本行***区域的接种单位。

***苗生产企业应当直接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第二类***苗,或者委托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接受委托配送第二类***苗的企业不得委托配送。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苗可以收取***苗费用以及储存、运输费用。***苗费用按照采购价格收取,储存、运输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收取。收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苗的企业应当遵守***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苗质量。***苗储存、运输的全过程应当始终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不得脱离冷链,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对于冷链运输时间长、需要配送至偏远地区的***苗,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出加贴温度控制标签的要求。

***苗储存、运输管理的相关规范由***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苗生产企业在销售***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销售进口***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苗时,应当向***苗生产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 ***苗生产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并保存至超过***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并保存至超过***苗有效期2年备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或者购进***苗时应当索要***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苗接种

第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规划***苗的免***程序和其他***苗的免***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程序、***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苗或者购进第二类***苗,应当索要***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接种单位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接种单位接种***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程序、***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记录***苗的品种、生产企业、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种者等内容。接种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苗的同品种***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规划后剩余第一类***苗的,应当向原***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府决定,并向***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接种第二类***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接种第二类***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苗生产企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将与国家免***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根据本行***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负责***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程序、***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苗生产企业承担。国家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因***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程序、***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苗生产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府、上级人民***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苗全程追溯制度。***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苗追溯体系技术规范。

***苗生产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本条例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苗追溯体系,如实记录***苗的流通、使用信息,实现***苗最小包装单位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全过程可追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建立***苗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五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苗,应当如实登记,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县级人民***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监督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府、上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生特别严重的***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严重的***苗质量安全事件的地区,其人民***府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苗的;

(三)接种***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程序、***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第六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苗销售记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规划***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苗。

第六十五条 ***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苗,并处违法销售的***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九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苗,并处违法持有的***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苗品种、免***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苗从***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一般反应,是指在免***接种后发生的,由***苗本身所固有的特性引起的,对机体只会造成一过性生理功能障碍的反应,主要有发热和局部红肿,同时可能伴有全身不适、倦怠、食欲不振、乏力等综合症状。

***苗生产企业,是指我国境内的***苗生产企业以及向我国出口***苗的境外***苗厂商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机构。

第七十五条 出入境预防接种管理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决定

***决定对《***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采购***苗,应当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二类***苗由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集中采购,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苗生产企业采购后供应给本行***区域的接种单位。

“***苗生产企业应当直接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第二类***苗,或者委托具备冷链储存、运输条件的企业配送。接受委托配送第二类***苗的企业不得委托配送。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苗可以收取***苗费用以及储存、运输费用。***苗费用按照采购价格收取,储存、运输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收取。收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苗的企业应当遵守***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苗质量。***苗储存、运输的全过程应当始终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不得脱离冷链,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对于冷链运输时间长、需要配送至偏远地区的***苗,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出加贴温度控制标签的要求。

“***苗储存、运输管理的相关规范由***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苗生产企业在销售***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销售进口***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苗生产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并保存至超过***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并保存至超过***苗有效期2年备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收或者购进***苗时应当索要***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苗或者购进第二类***苗,应当索要***苗储存、运输全过程的温度监测记录,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做到票、账、货、款一致。对不能提供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接种单位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七、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记录***苗的品种、生产企业、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种者等内容。接种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八、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接种第一类***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苗生产企业承担。国家鼓励建立通过商业保险等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机制。”

九、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苗全程追溯制度。***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苗追溯体系技术规范。

“***苗生产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本条例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苗追溯体系,如实记录***苗的流通、使用信息,实现***苗最小包装单位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全过程可追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建立***苗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苗,应当如实登记,向所在地县级人民***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县级人民***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监督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如实记录销毁情况,销毁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十二、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府、上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发生特别严重的***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严重的***苗质量安全事件的地区,其人民***府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苗的;

“(三)接种***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程序、***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十七、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苗销售记录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苗,并处违法销售的***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一、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苗生产企业,是指我国境内的***苗生产企业以及向我国出口***苗的境外***苗厂商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机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出入境预防接种管理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三、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的“***苗批发企业”。

二十四、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将其中的“第八十七条”修改为“第八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药品采购履职报告篇4

为了切实强化较大规模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监管,有效防范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确保人民群众饮食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省、市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较大规模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较大规模聚餐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近年来,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把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作为履行***府职责、加强社会管理的重中之重,健全责任体系,推行目标管理,创新监管方式,全市食品监管工作得到全面加强,食品安全形势持续好转。但是,今年以来发生的几起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暴露出监管工作还有许多薄弱环节和不到位的地方,全市食品安全还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县(区)、乡(镇)对食品安全工作还不够重视,对***府负总责的要求落实不力,对本辖区食品安全状况缺乏深入了解和研究分析;一些县(区)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强调得多,实际落实得少,监管工作没有真正抓在手上;有些县(区)对乡(镇)的食品安全督查考核流于形式,乡镇“一专三员”制度形同虚设,社会监督作用发挥得极其有限;一些部门监管力量不足,部分监管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监管水不高,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特别是一些承办聚餐活动的单位无证经营,超范围、超接待能力经营,食品原料采购渠道不正规,冷荤凉菜制作交叉污染,聚餐环境"脏乱差"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着聚餐活动食品质量安全,必须下决心予以整治解决。因此,各级各部门要站在讲大局、重民生、促和谐、保稳定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较大规模监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强化措施,开展集中整治,加强日常监管,有效杜绝群体性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切实维护好、发展好全市安定和谐的社会大局。

二、突出重点,强化监管,有效保障较大规模聚餐食品安全

(一)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各级监管部门对城区承办100人以上及乡镇所在地50人以上的聚餐、农村红白事家庭宴席、农村学校食堂供餐(含义务教育营养改善计划),以及重大节会活动聚餐等都要纳入较大规模聚餐食品安全进行重点监管,严格签订履行质量安全责任书、质量安全社会承诺书、承办宴席安全合同,全面实行备案管理制度。要加大监管频次和巡查力度,定期不定期地对其食品及餐饮具进行抽样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必须依法从严予以查处。

(二)严格落实内部安全防控责任。承办较大规模聚餐的服务单位或个人,要切实承担餐饮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食品安全负首要责任,要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规模以上单位要设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完善从食品原料采购验收、贮存保鲜、加工制作、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留样管理和各类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等关键环节的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建立起严格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内部风险防控体系。要加强较大规模聚餐备案管理,餐饮单位应提前48小时对拟承办聚餐活动的时间、地点、聚餐人数等基本情况,通过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乡镇***府建立起的食品安全QQ群、手机短信台等形式,向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乡镇***府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办公室报告备案。

(三)严禁采购使用各类禁食用物质。承办较大规模聚餐的服务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对聚餐食材原辅料认真把关,逐一检查验收,并切实加强保管,确保食材原辅料不出任何问题,严禁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严禁采购、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严禁采购、使用农兽药残留超标的食品;禁止采购各类含有天然毒素及限制加工条件的食物等。

(四)严格落实各项规范化管理制度。承办较大规模聚餐的服务单位要更加严格落实食品原料采购索证索票、原料购进验收、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聚餐食品留样、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加工操作规范、餐厨垃圾管理等“八项制度”和“六项记录”;严格落实食品添加剂“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的“五专”管理措施和备案公示制度。

(五)严格推行安全合同制。要全面推行承办宴席安全合同制,凡是承办较大规模聚餐的服务单位或个人,都要与当事人签订《承办宴席安全合同》,必须作出质量安全保证,必须明确一旦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就餐人员造成健康损害后应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法律责任。

三、从严***,重典治乱,始终保持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的高压态势

(一)切实加大食品安全行******力度。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大***力度,对餐饮服务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该处罚的要坚决处罚,该查封的要坚决查封,该取缔的要坚决取缔。对餐饮服务单位不严格履行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不严格落实明确告知的法规***策和规范化管理措施,不主动自觉与当事人签订《承办宴席安全合同》,不积极采取措施整改纠正安全隐患问题,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屡教不改、特别是丧失道德良知、明知故犯的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从重给予处罚,并纳入“黑名单”管理公开曝光,切实使其增加违法成本有所敬畏。

(二)严肃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管部门对承办较大规模聚餐的服务单位要全面跟进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大力排查餐饮食品安全隐患。要坚持从严***,对未经许可或超过餐饮服务许可范围(含超过核定最大接待量)承办提供较大规模聚餐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从重予以处罚;对餐饮服务单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问题和有可能出现安全事件苗头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发生5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件(未达到Ⅳ级事件)的餐饮服务单位依法从重处罚,责令停业整顿,整顿达不到要求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发生50人以上100人以下食品安全事件(Ⅳ级事件)的餐饮服务单位,坚决依法从重查处,并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有关责任人,依法实行行业禁入。

(三)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对有意制售假劣食品的,一律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发生较大(III级)、重大(II级)、特大(I级)食品安全事件等涉嫌犯罪案件,在第一时间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严禁罚过放行、以罚代刑,确保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追究到位。各级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对近期集中排查整治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要依法严惩,坚持重典治乱,始终保持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使严惩重处成为食品安全治理常态。

四、明确职责,严格问责,有力推进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全面落实到位

(一)明确监管职责,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监管责任制。

各县(区)***府要切实担当起对食品安全负总责的责任,要深入分析食品安全现状,切实解决好影响本地区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要对市***府及***府办公室近两年下发的有关加强食品安全工作文件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认真进行一次系统地对照检查,进一步研究提出推进落实的措施要求,以县(区)***府常务会议纪要形式上报市***府;同时要对各乡镇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社会监督,特别是成立乡镇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办公室、组建“一专三员”队伍、开展已经明确属于乡镇***府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到位落实情况,逐一进行专题督查落实,并综合全县(区)情况以县(区)***府文件上报市***府。

食品安全委员会要充分发挥牵头抓总和协调督查的职责,建立强有力的工作联动协调机制,督促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努力形成监管合力,严禁部门之间推诿扯皮、互相掣肘,造成监管缺位。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县城以上较大规模聚餐、学校食堂供餐和重大节会活动聚餐食品安全的监管,教育、工商、卫生等职能部门配合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教育、农牧、工商和质监部门负责加强对乡镇***府食品安全社会监管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同时积极履行好在农村依法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农村红白事家庭宴席,乡镇所在地50人以上聚餐,农村学校食堂供餐和义务教育营养改善计划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村委会(社区)认真摸清核实辖区食品生产经营底子,从社会监督角度与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户逐一签订安全责任书,组织开展日常安全巡查和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收集和报送食品安全信息,按照《市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规范(试行)》具体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进行审查、备案、上报和现场检查指导,确保不发生安全问题。

(二)建立食品安全事件倒查制度,严格行***问责。今后凡县(区)***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区域发生II级(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责令县(区)***府向市***府作出深刻检查;发生III级(较大)食品安全事件的,由县(区)长全面协调相关部门负责进行处置,并在20个工作日内依法依规对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对有关监管部门(乡镇)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县(区)***府主要领导向市***府作出书面检查。发生Ⅳ级(一般)食品安全事件的,15个工作日内县(区)***府应在行***职能范围内对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进行处理,向市***府作出书面报告。

(三)推行食品安全绩效考核制度,规范目标管理。各县(区)***府要强化对职能部门和乡镇***府食品安全工作的检查督导,要把较大规模聚餐作为食品安全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年度食品安全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县(区)在年度市县***府目标责任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

五、加强宣传,营造氛围,深入推进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全覆盖

(一)加强农村食品安全社会宣传。各级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通过开辟“食品安全大讲堂”、在乡镇、村社设置宣传栏、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广泛宣传食品安全知识,报道食品监管动态,及时“问题”食品安全警示,曝光典型案例,不断增强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要利用食品相关法规颁布纪念日等有利时机,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中宣传活动,面向社会群众广泛宣传食品安全***策法规和科学合理饮食常识,引导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支持帮助和监督管理食品安全,大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食品安全工作的社会氛围和工作条件。

药品采购履职报告篇5

一、认真领会精神实质,扎实开展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活动

坚信只有一支思想上端正,***治上可靠,业务上过硬的队伍,才能充分认识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才能不折不扣地执行组织的决定,履行好监管的职责,为公众的饮食用药安全,为社会的和谐尽职尽责。今年以来,传达了全国、全省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会议精神,使全体干部职工明确了上级部署的重点工作,组织全局干部职工深入学习了***在中纪委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充分认识了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贯彻落实了《云南省人民***府关于省***府部门及州市行***负责人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和《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处室及州市局行***负责人问责办法》,进一步规范了机关干部的行***行为。组织观看了“两会”直播节目,及时全面了解“两会”情况,完整、直观地学习领会会议精神。组织收看了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第十五场集体采访,及时学习了国家局局长邵明立、副局长吴浈、食品安全协调司司长孙咸泽、新闻发言人颜江瑛就“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接受中外记者集体采访的内容。在学习过程中,采取相互讨论,相互交流等形式,寓监管工作于其中,收到了良好的学习效果,全面贯彻落实了文件精神和会议要求。

二、以改善和关注民生为重点,切实推进监管各项工作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人民群众的饮食用药安全为中心,不断创新监管方式,监管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食品安全监管得到进一步加强。加强与***、***府的请示汇报,发挥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作用,建立完善了食品安全监管的各项工作制度,建立了“地方***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完善了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机制,监管态势发展良好。食品安全工作已连续两年纳入州委、州***府各项中心工作目标管理,***府食品安全的责任得到强化。去年对石屏豆制品的专项整治,采取行******与刑事司法相结合的方式,整治工作受到上级的充分肯定。

药品研制、生产环节的监管得到加强,源头质量有了保障。药品源头质量是堵截假劣药品的关键环节。几年来,严格按照国家gmp的规定,坚持对药品生产企业药械研制、生产环节的监管,注重细节,特别是“齐二药”、“欣弗”等药害事件发生后,更显现出药品源头质量的重要性。我局将大容量注射剂、冻干粉针剂、中药注射剂、化学药注射剂等高风险剂型品种列为重点监管品种。去年还实行了驻厂监督员制度,有效防范了重大药品质量事故的发生。同时,也有效维护了“红药”品牌,促进了医药经济的发展;还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医疗机构制剂室的监管,确保临床用药安全有效。

强化市场监管,加大打击力度,规范经营行为。药品市场的监管具有点多、面广、线长的特点,按照省局查处通知的要求,及时、彻底清查各种假劣药械。先后成功处置了“齐二药”、“欣弗”等药害事件,对广东佰易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静注人免***球蛋白、假冒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人血白蛋白等假药进行查处;对血糖监测系统、浮标式氧气吸入器等医疗器械进行了查处。通过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及时有效地控制了假劣药械,避免和减少了假劣药械造成的危害,也践行了“有为有位”的药监经营理念。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实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不但对假劣药械采取了措施,对制售假劣行为进行了处罚,还对药械从业人员质量管理、药械购进渠道等知识进行了培训,提高了药械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质量意识,规范了经营行为。

认真组织开展各类专项整治工作。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针对广泛存在的问题,集中开展中药材中药饮片市场、***苗、抗结核药及抗疟药、医疗器械、药械违法广告等专项整治。通过专项整治,逐步规范了城镇中药材集贸市场,摸清了全州正在使用的医疗器械(设备)情况,严厉打击了违法、刊播虚假药械广告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促进企业诚信经营,切实维护了消费者利益。

结合gsp认证相关工作,对药品经营企业进行清理整顿。严格执行gs

p管理规定,组织开展经营企业的认证检查和gsp跟踪检查,对无证经营、挂靠经营、超方式(范围)经营、出租(借)柜台的违法行为以及采购渠道、购销凭证等重点环节进行全面的检查和清理整顿,进一步规范了企业经营行为,经营企业店堂店貌明显改变。加大特殊药品的监管力度,防止特殊药品流入非法渠道。为防止特殊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预防和杜绝特殊药品犯罪,采取措施加强对品、、易制毒化学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监督管理,确保特殊药品的安全。强化日常监督检查,规范全州药品类易制毒特殊化学药品的经营、使用管理等行为。针对盐酸曲马多和复方地芬诺酯片国家只按处方药进行管理,有可能被部分***人员滥用的情况,主动与***门联系,共同组织开展调查工作,分别向上级报告存在的严峻情况。国家局于20__年10月30日了20__年版《品和目录》,从20__年1月开始将曲马多原料和单方制剂列为二类进行管理。今年,还与公安局联合开展麻黄碱购买方资质、购进渠道、验收记录、储存管理、使用情况等环节的专项检查,摸清了麻黄碱原料药经营、使用管理情况。

认真贯彻***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精神,大力开展药械质量专项整治工作。按照***、国家局和省局的有关要求,结合全州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工作,全面开展药械产品质量专项整治,强化了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质量意识。药械产品质量专项整治顺利通过了省检查组的验收。

充分发挥快检车作用,探索出快检车有效运行的模式。以药品检测车为平台,监、检、督、训相结合,发挥快检车的技术监督作用。抽调具有市场监管经验的5名同志组成督查队,加强对各县(市)局的指导和监管工作的督查。仅去年,就出动424人次,运行8000余公里,对197名基层局***人员进行了现场培训和指导,开拓了基层***人员的监管思路,提高了综合监管能力,市场监管效果明显提高。由于充分发挥快检车在监管工作中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监管效益,其总结材料分别被省局、《中国食品药品监管》第七期采用。

通过加强日常监管,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市场稽查取得明显成效。去年,在案件办理、罚没款数量均大幅度提高,特别是罚没款相当于前几年的总和。

药品检验及相关工作成效显著。药品检验是药品行***监督***的技术支撑,两者相互补充,互为支撑。检验能力的大小,检验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行******工作。几年来,药品检验事业取得长足发展,检验人员逐年增加,检测手段逐步完善,检验能力稳步提高。去年,共完成药品检验1290批,是05年、06年的总和。抽检1084批,不合格527批,不合格率48.6%;送检206批,不合格31批,不合格率15%。食品药品检验所参加省所举办的实验室能力验证对比活动获98.9分,并列第6名。

20__年,对水产品、粮油制品、肉及肉制品、蛋及蛋制品、奶及奶制品5类产品中的鲤鱼、食用油、猪肉、火腿肠、鸡蛋、牛奶6个调查与评价品种进行以抗生素为主的实验室检测,共完成检品45个,实现了食品检验的新突破,为进一步做好食品安全调查与评价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医疗机构药械管理逐步走向规范化。自实施医疗机构规范化药械库(房)创建工作以来,经过认真总结,去年,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为契机,与卫生部门合作,全州医疗机构药械管理规范建设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完成了对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检查验收,推动了私立医院、个体诊所、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规范化药械库(房)创建工作。个旧、建水等县市的20家医疗机构规范药械库(房)建设已通过现场检查验收,并与卫生部门联合授牌。

农村药品“两网”建设稳步推进。在借鉴好的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大胆试验,积极工作,使“两网”建设口号进村到乡。通过加强向当地***、***府的汇报,促进“两网”建设与“新农合”、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的有机结合,蒙自县将农村药品“两网”建设纳入***府发展规划、纳入财***预算、纳入目标责任考核。石屏等县市将乡镇卫生院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降低了药品的价格。

药械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报告工作日益加强。在县市设立药品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中心,“三项监测”网络发展迅速,药械不良反应与药物滥用监测报告数量明显增加。去年,共落实监测网点单位794家,收集上报《药物滥用监测调查表》1115份,《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报告表》282份,其中严重药品不良反应14例,一般药品不良反应265例,可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3例,打破了我州医疗器械不良事件零报告的历史。

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始终把基础建设作为重要工作抓紧抓好,积极向省局请示汇报,与地方***、***府沟通协调,筹集资金,基础建设得到积极推进。结合各县市情况,采取购买、新建、行***有偿划拨、改建等方式,大力推进基础建设。20__年,局***组把解决和改善基层局办公条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不但追加了工作经费,还把罚没收入全额返到各县市局,为监管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障,促进了基层局工作的全面推进。

信息宣传跃上新台阶。高度重视信息宣传工作,构建信息宣传平台,加强对外宣传。开通了食品安全网和***务网,建立了信息季度通报制度,信息的数量和质量逐年提高,内容更丰富,形式更多样。去年,据不完全统计,编制数量比06年多63期64条,各种媒体采用比06年多16条;印发了***文并茂的《谨防误食毒菌中毒》、《关注生命安全,预防野生菌中毒》宣传挂***、宣传扑克,了4期食品安全预警公告,3次到红河电台做客,分别就群

众关心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队伍建设等问题与主持人、听众进行互动,提高全州群众的食品药品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食品药品安全的氛围,营造了良好的监管环境,同时也让社会更多地关心、支持食品药品监管工作,推动全州食品药品监管事业的发展。通过宣传,传播了食品药品安全知识,提高了部门的社会地位,促进了监管工作的开展。三、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创造工作新业绩

当前,正面临系统第三次机构改革,我们将在省局的正确领导下,坚定信心,守土有责,按照“巩固、提升、创新、规范”的总体工作思路,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实践科学监管理念,重点围绕“五个一”做好今后的工作。

第一,筑牢一个根本。紧紧抓住药品监管这个根本,从思想上认清强化监管、依法行***是立足之本,在行动上注重创新,多措并举,坚决依法查处各类假劣药械案件,不断解决好药品监督行******与制售假劣药械这对矛盾,确保药械合法生产,诚信经营,使用安全有效。

第二,带强一支队伍。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队伍素质决定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的贯彻和各项工作部署落实的好坏,是影响执行力的重要因素。因此,必须千方百计加强***队伍的思想建设、业务建设和作风建设,强化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和依法行***的能力,做到科学监管、依法行***、***为民。

第三,搭建好一个平台。履行好食品安全综合监督“三句话”定位的职责,利用发挥***府食品安全“抓手”作用,建立与***府及其部门密切联系的平台,主动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当地***、***府的统一领导,积极争取***、***府的支持,主动承担责任,履行职能,为全面提高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创造条件,为市场监管、信息宣传、基本建设等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药品采购履职报告篇6

为有效保障食品安全,确保我x境内在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食堂负责人的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防控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明确职责落实责任。xx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特与各校签订本责任书:

1.建立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学校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全面做好食品安全工作,杜绝发生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

2.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安排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三防”设施完善,冷冻冷藏设施满足需要。

3.学校开办食堂必须取得有效《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有关要求规范操作。

4.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上岗,并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5.食品及原料采购渠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有相关索证索票,认真做好进货台账记录、进货验收工作。

6.不得滥用食品添加剂,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并进行公示,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

7.生熟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开存放。 8.餐饮具用后应及时清洗、消毒,存放于消毒保洁设施内。

9.保持加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垃圾桶应密闭加盖,并做到日产日清;做好防蝇、防鼠、防虫工作。

10.不得制售带有异味和腐败变质食品,不得使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半成品等,不得使用“三无”食品(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保质期)。

11.不得将回收的食品(含辅料)经烹调加工后再次供应给师生食用(包括剩饭剩菜)。

12.设立相对***的粗加工区域、烹调区域、配臵符合要求的操作台,上下水通畅。

13.饮用水水质应符合gb5749《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4.设立留样专柜,每餐、每样食品留样不得少于100g,分别盛放于已消毒的餐具中,0℃-8℃冷藏至48小时以上。

15.随时维护维修卫生设施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转使用。

16.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执行,按时整改。

17.建立食品安全应急预案。一旦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应立即如实上报、保留现场,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组织抢救工作,防止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18.对违反本责任状任何一条导致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的学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签字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XX年 月 日

范文二:

为进一步加强xx县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明确责任主体,落实管理责任,预防集体性食物中毒事故发生,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签订本责任书。

学校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学校食品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负责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的管理。

2、建立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学校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3、设立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组织及相关制度,并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4、学校开办食堂须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有关要求规范操作。

5、学校食堂严禁承包形式经营。

6、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采购有证照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按规定进行索证索票,认真记好进货台帐,并按要求做好食品留样工作。

7、确保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操作,并按规定安排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8、及时整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整改意见,并整改到位。

9、做好食品安全的教育宣传工作,提高师生食品安全意识。 10、建立食品安全应急预案。一旦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应立即如实上报、保留现场,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组织抢救工作,防止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积极配合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责:

1、严格按照学校食堂许可条件审核、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2、根据学校食堂上一年评定等级实施监管,全年监管频率不少于2次;继续实施学校食堂监督公示、量化分级管理。

3、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通报检查中发现的未达到食品安全要求的学校食堂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行***处罚情况及学校食堂评级情况。

4、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在规定时限内追踪复查整改情况,对严重违法的行为予以行***处罚。

5、对学校主管领导、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有关知识培训。

6、接到学校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防止事故事态扩大,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学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食堂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各责任主体、有关责任人员,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药品采购履职报告篇7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苗分为两类。第一类***苗,是指***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府的规定受种的***苗,包括国家免***规划确定的***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在执行国家免***规划时增加的***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苗;第二类***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苗由***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规划;会同******门拟订纳入国家免***规划的***苗种类,报***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在执行国家免***规划时,根据本行***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苗种类,并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苗。

第二章***苗流通

第十条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苗的业务。

取得***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苗生产企业或者***苗批发企业签订***府采购合同,约定***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苗生产企业或者***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苗生产企业、***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规划***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苗;分发第一类***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苗。

第十五条***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苗。***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苗。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苗生产企业、***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苗质量。

***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苗生产企业、***苗批发企业在销售***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苗时,应当向***苗生产企业、***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苗生产企业、***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苗接种

第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规划***苗的免***程序和其他***苗的免***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程序、***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苗或者购进第二类***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接种单位接种***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程序、***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苗的同品种***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规划后剩余第一类***苗的,应当向原***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府决定,并向***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府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接种第二类***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接种第二类***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苗生产企业、***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将与国家免***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根据本行***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府负责***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程序、***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程序、***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苗生产企业、***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府、上级人民***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府、上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苗的;

(二)接种***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程序、***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苗生产企业、***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苗生产企业、***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规划***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苗。

第六十三条***苗生产企业、***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苗,或者***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苗,并处违法销售的***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苗生产资格、***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苗生产企业、***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苗生产企业、***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苗生产资格、***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不具有***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苗,并处违法持有的***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药品采购履职报告篇8

第二条本县行***区域内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和供应网络(以下简称“两网”)的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府领导全县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工作,所属工作机构县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第四条本县行***区域内的农村乡(镇)卫生院以下医疗机构(以下统称“乡村医疗机构”)用药由公开招标确定的药品经营企业集中配送。乡村医疗机构使用的化学药品、生化药品、抗生素制剂、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及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均应纳入集中配送范围。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特殊管理药品的供应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农村药品集中配送企业招标办公室(简称“招标办公室”),受乡村医疗机构的委托负责招标确定2-5家药品经营企业,承担本县行***区域内各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配送工作。

招标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应包括人大代表、***协委员、相关***府部门、乡村医疗机构代表和相关专家。

第六条招标办公室应根据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农村药品集中配送企业招投标实施细则,报县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由县人民***府办公室公布。

药品集中配送企业(以下简称“配送企业”)的招标公告应通过县有线电视台、县人民***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介向社会公布招标公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等事项。招标文件应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投标人资格标准、药品质量及配送服务要求、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投标文件提交时限以及拟签订配送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七条招标结果应予公布。招标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招标办公室应将投标企业和中标企业的情况报县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机构备案。招标结果公布后30个工作日内,乡村医疗机构与中标的配送企业应签订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合同。

第八条承担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县行***区域内设立的企业,外埠企业应在本县行***区域内设集中配送用分公司或中转库;

(二)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三)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四)经营药品、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品种和规模能够满足乡村医疗机构用药需求;

(五)具备24小时内向本县行***区域内所有乡村医疗机构提供质优价廉药品、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及配送服务的能力;

(六)承担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应具备的其他条件。第九条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集中配送可以实行直配制或代购制,优先实行直配制。

乡镇卫生院达到规范药房标准并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受本乡(镇)村卫生所委托代购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

乡(镇)卫生院为村卫生所代购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应持有村卫生所出具的委托书,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代购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村卫生所收取费用或加价;不得将药品代购资格转包、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

第十条中标配送企业的一个配送周期为3年,期满前60日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原配送企业。

第十一条在配送合同有效期内,配送企业因自身原因需要退出配送的,应书面通知县农村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原配送企业少于2家时,县农村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应重新组织招标确定配送企业。在原合同解除前,原配送企业仍应按合同规定履行配送义务。

在县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监督下,重新招标确定的配送企业应与原配送企业、乡村医疗机构依法妥善办理相关交接事宜。

第十二条配送企业的配送服务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配送药品的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对乡村医疗机构基本用药中的常用品种,配送企业应在收到购药计划后的72小时内保质保量将药品送达指定地点;发生重大***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或临床急救情况时,应及时送达,不得贻误。对基本用药中的非常用品种,配送企业可以适当延长供应时间。

(三)对乡村医疗机构指定供应的特定生产企业的药品,配送企业在难以及时供应的情况下,可遵循质优价廉的原则选择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的同种药品替代。

(四)提品价格信息和合同约定的伴随服务。

第十三条乡村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参加农村药品集中配送;

(二)以收取咨询费、赞助费、推广费等名义直接或变相对配送企业进行摊派;

(三)以故意拖欠货款、退换货等形式刁难配送企业。

第十四条配送企业、乡村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农村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价格管理规定,按规定的差率作价,逐步实现同级同价,同质同价,县、乡、村同价。

第十五条乡(镇)卫生院、乡村医疗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进行质量管理。参照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制定和执行药品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药房和药品仓储设施应符合药品质量保证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改造。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每年对乡(镇)卫生院、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管理情况、药房及药品仓储设施进行验收或复查。

第十六条县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应建立乡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公开评议制度,每年对配送企业进行公开评议。评议人员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人大代表、***协委员、乡(镇)卫生院代表、乡村医疗机构代表、农村群众等应在评议人员中分别占有适当比例。评议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作为下一次招标条件之一。

第十七条卫生行***部门应加强对乡村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配送企业、乡(镇)卫生院、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监督,开展农村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对配送企业和乡村医疗机构开展相关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第十九条价格行***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农村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集中配送价格干预措施,推行乡村医疗机构药价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两网”建设实施行***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配送企业、乡村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二条在乡(镇)、村聘请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信息员,畅通药品质量投诉举报渠道,发现、处理药品质量问题。

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信息员的聘任管理,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信息员的管理、培训和绩效考核制度。

农村药品监督协管员、信息员的工作补贴根据其工作绩效,采取以奖代补的方法,按所举报查处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案件值比例兑现。具体办法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药品监督协管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

(二)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相关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

(三)发现、上报涉嫌药品、医疗器械的违法案件线索,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四)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普法宣传工作;

(五)完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四条乡(镇)卫生院为乡村医疗机构代购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收取费用或加价的,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配送合同有效期内,配送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县农村药品“两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报县农村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同意,由领导小组组织乡村医疗机构与配送企业依法解除合同,当配送企业少于2家时,重新招标确定配送企业。

(一)故意销售假、劣药品被依法查处的;

(二)故意销售无证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被依法查处的;

(三)已无能力履行配送义务或未按合同履行配送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连续两次评议结果为“不满意”的;

(五)诚信评价严重不良或发生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已不适合继续承担农村药品集中配送工作的。

配送企业因上述情形或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退出农村药品集中配送的,自退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参加本县行***区域内农村药品集中配送投标。

第二十六条配送企业未履行配送义务的,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领导小组组织乡村医疗机构与配送企业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乡村医疗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县卫生行***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乡村医疗机构和责任人员给予行***处理。处理结果应报县农村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八条乡(镇)卫生院、乡村医疗机构的药品质量管理情况、药房及药品仓储设施经验收或复查不符合要求的,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县卫生行***管理部门给予相应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配送企业和乡(镇)卫生院、乡村医疗机构未执行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价格管理规定或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药品监督协管员、信息员越权履行职责、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的,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除聘任,并报县农村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和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复议或提起行***诉讼。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药品集中配送企业:县农村药品集中配送招投标办公室受乡村医疗机构的委托,组织招标确定的向本县行***区域内各乡村医疗机构集中配送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药品经营企业。

乡村医疗机构:指乡(镇)卫生院以下医疗机构,包括村卫生所、个体医疗诊所以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直配制:药品集中配送企业直接配送药品和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到乡村医疗机构。

药品采购履职报告篇9

近年来国内外畜产品安全事件时有***文联盟生,如:疯牛病、口蹄***、结核病、布氏杆菌病、三聚氰胺、瘦肉精等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已陆续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和***策加强监管,为确保重大动物***病稳定控制和现代畜牧业健康发展,确保畜产品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动物检***管理办法》、《动物防***条件审查办法》和配套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多年来绵阳市规模养殖场动物卫生与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现对规模养殖场的动物卫生与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作如下归纳总结和探讨。

1.监管原则

坚持以***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重大动物***病稳定控制和保障畜产品安全为目标,以源头监管为主,结合生产过程全程监控为监管原则。

2.监管思路

根据《动物防***法》赋予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饲养者的相应职责,一是监管下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镇乡畜牧兽医站对动物卫生工作的指导和畜产品安全工作的监测情况;二是监管下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卫生工作与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情况;三是监管规模养殖场按照动物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的防******策开展动物防***工作情况,最终达到动物防***工作有序开展,动物***病稳定控制,全市无重大动物***病和畜产品安全事件发生。

3.监管重点

主要包括规模养殖场动物卫生工作责任制的落实、防***条件的运行、防***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防***行为和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动物卫生工作的可追溯管理、防***工作效果评价、动物卫生工作的监督***和违法行为的查处。

4.监管内容和措施

a.落实目标责任制

a.宣传动员、安排部署

每年初或根据当前形势,市、县、乡动物卫生与畜产品安全监管部门都要层层召开动物卫生和畜产品安全工作动员会,安排部署动物卫生和畜产品安全工作。

b.层层签订动物卫生、畜产品安全目标责任书

每年初,市监督所与各县市区监督所、各县市区监督所与镇乡畜牧兽医站、各镇乡畜牧兽医站与辖区内各规模养殖场之间层层签订动物卫生和畜产品安全目标责任书。

c.建立部门与养殖场双方责任人联系制度

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要分片区落实专人、镇乡畜牧兽医站要对每一个规模养殖场落实专人分别负责片区和养殖场动物卫生、畜产品安全监管、***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执行工作,并做到市、县区责任人每月对片区巡查一次、镇乡责任人每周对各养殖场巡查一次。各规模养殖场也要落实专人负责动物卫生和畜产品安全工作,并做到每月至少向监管责任人汇报一次,出现动物防***和畜产品安全事故要立即报告监管责任人组织处置。

d.建立监督检查责任制

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规模养殖场动物卫生和畜产品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各镇乡畜牧兽医站每月至少要对每个规模养殖场巡查一次,并作好监督检查记录。

e.设立双方责任人和职责公示牌

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和镇乡畜牧兽医站要设立片区责任人,明确监管职责。每一个规模养殖场也要确定一名动物卫生与畜产品安全责任人,并制作动物卫生与畜产品安全监管责任公示牌,在养殖场显著位置公示双方责任人和职责。

f.建立动物卫生与畜产品安全承诺制

由于规模养殖场入场监管风险较大,动物卫生和畜产品安全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为确保监管工作落到实处,规模养殖场应建立动物卫生与畜产品安全“两报告、十保证”承诺制,公开向社会和主管部门承诺。

h.建立动物卫生与畜产品安全信息公示栏

规模养殖场应当建立动物卫生与畜产品安全信息公示栏,公示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策,动物卫生与畜产品安全承诺,养殖场执业兽医,养殖场和镇乡畜牧兽医站的责任人等相关信息。

b.防***管理

a.规模养殖场符合《动物防***条件审查办法》规定防***条件

取得《动物防***条件合格证》。

完善防***制度。包括:免***、用药、检***申报、***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以及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化合物清单和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并上墙。

防***设施设备符合规定。包括隔离圈舍、进入养殖场大门消毒池、进入养殖区消毒通道、粪尿和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设备、***苗冷藏设备、圈舍和场地消毒设备、专门的兽医***室、防***室、检验检测设备。

有与规模相适应的取得资格条件的专职执业兽医和防***人员,且岗位职责上墙。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人员每年定期体检,无人畜共患传染病。

b.规模养殖场规范开展动物免***工作

结合本场制定动物***病免***计划和防***工作方案,并将国家强制免***病种纳入免***计划;按计划开展强制免***工作;***苗按规定领取、保管和使用。

c.畜禽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有条件的还应采用识读器上传有关防***、检***和监督信息。

c.种用***用动物管理

跨省引进种用***用动物经过审批。引进种用***用动物24小时内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经过隔离观察和加强免***。种用***用动物经过检测,符合健康标准,对检测不合格种用***动物按规定进行处理。

转贴于论文联盟

d.检***申报

引进再饲养动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备案,并经论文联盟过隔离观察和加强免***。出售动物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

e.***情报告

规模养殖场要落实专业人员专人负责动物健康巡查,作好巡查记录,发现可疑情况必须按规定程序上报当地动物***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动物卫生监督所,严禁隐瞒***情不报引起***情扩散的事件发生。引进动物在隔离观察期间出现动物***情,尤其是重大动物***情要及时上报并规定处置。

f.病死动物处置

染***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等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h.动物防***工作记录记载

建立并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二年以上;规范建立***苗、药物出入库和免***、消毒、***病诊治、无害化处理等记录记载。

i.监督检查到位

a.投入品的使用监管

规模养殖场在动物***病预防、控制、***、保健等方面用药和投入品的添加管理,应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

实行兽药采购登记制度。如实登记兽药的品种、数量、生产厂家、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采购单位、采购数量、采购日期等。

建立兽药使用记录。兽药使用应作好领用详细登记,记载内容包括发病数量及原因、兽药使用的种类、使用剂量、时间、兽医人员的签名等。

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供屠宰食用的畜禽在休药期内禁止出售。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兽医行***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在饲料和饮水中非法添加国家明文禁止的化合物。

b.防***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是规模场开展国家强制免***病种的免***时,应事前通知监管责任人,监管责任人应到场监督;二是定期检查免***、消毒和无害化处理记录,督促其及时开展防***工作。三是加强规模养殖场动物防***条件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动物防***设施设备齐全并正常运转。

c.防***效果的监测

免***抗体监测。各县市区动物***控中心对每个规模养殖场每年开展两次强制免***病种的免***抗体监测,对不达标的养殖场由动物卫生监督所责令加强免***。

违规添加禁用化合物的监测。市、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要根据国际国内形势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规模养殖场违规添加禁用化合物(如:瘦肉精、三聚氰胺等)的监测。

动物发病和死亡情况检查。通过现场查看养殖档案和乡镇责任兽医平时掌握的发病、死亡情况评价规模养殖场的防***效果,提出防***整改措施。

j.加大监督***的处罚力度

a.对规模养殖场的监督***。动物卫生监督***要采取事前告知和事后监督的方式,确保全程监管到位。

加强动物防***条件的***。对没有办理《动物防***条件合格证》和动物防***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提出整改意见,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严格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并按照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加强引入动物的监督***。对未经申报检***引入动物或没有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应按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加强免***工作监督***。对不按国家强制免***计划进行免***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加强检***监督***。对未经申报检***私自转运出场的,应当依法进行立案查处。

加强兽药监督***。对不按规定购入、使用兽药和生物制品的,应按规定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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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养殖档案监督***。对不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按规定立案查处。

加强无害化处理监督论文联盟***。病死动物不报告又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依法进行立案查处。

药品采购履职报告篇10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日常监督巡查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综合性的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巡查不包含专项监督检查、突击抽查、抽验、稽查办案等有特定针对性的检查。

第三条 市局负责对全市食品药品日常监督巡查工作的领导、督查、考核奖罚,各区市县(园区)局负责具体实施本地区食品药品日常监督巡查工作。

第四条 巡查中发现的食品种养、屠宰、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环节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报告同级食安办。

第五条 日常监督巡查的主要内容:

(一)食品生产

1.企业的原辅材料进货验收制度是否有效运行。检查企业是否有原材料采购、验证记录(包括在采购原辅材料时供货单位提供的原辅材料检验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委托检验报告和记录、进货台帐等),有针对性地对原辅材料的采购进货、入库验收、保管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2.企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并有相关的进货和使用记录、备案记录。

3.企业是否存在使用过期、失效、变质、回收、非食用原辅材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是否建立原辅材料使用台帐。

4.企业生产加工过程及质量安全控制情况及记录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5.企业产品出厂检验的实施情况。检查出厂检验记录和报告,确认产品质量安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检查企业是否按规定实施强制检验。

6.企业的不合格产品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7.企业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和容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8.检查食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与产品实际情况相符。

9.产品销售记录。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要有销售记录。检查产品销售台帐,台帐内容应当准确、真实、齐全。

10.生产环境卫生。检查企业生产环境卫生,成品与原材料是否分别存放,生熟生产区域是否有效隔离,生产场地是否干净,空气洁净度是否符合规定,是否采取了防蝇、防鼠等措施,加工用水是否符合规定,对生产加工器具是否采取了消毒清洗的措施。企业是否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并记录。

11.企业基本信息的有效性。核对企业在“四川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信息管理系统”中的基本信息是否发生变化,及时修改变化的内容。

12.生产资源配备。检查生产场所、成品、原辅材料库房是否符合规定;生产加工设备是否符合审查细则要求;是否定期进行设备的维护保养。

13.其他与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内容。

对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主要检查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中规定的内容,包括基本安全卫生条件、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进货控制、食品添加剂备案情况,原辅材料进货台帐、使用台帐、食品销售台帐,采用食品简易包装及限制区域销售执行情况等内容。

(二)食品流通

1.查经营资格。看食品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和按要求悬挂,是否出租出借许可证,是否擅自改变许可事项,是否在有效期内等。

2.查进货票证。看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检查验收责任,是否索取了供货方有关资质、发货票等票证等。

3.查经销食品。看是否有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证明,是否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是否为国家明令淘汰、失效、变质的食品等。

4.查包装标识。看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标准的规定,散装食品在贮存位置、容器、外包装上是否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进口食品是否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

5.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是否履行食品安全管理法定义务,是否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6.查经营者自律情况。看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查验义务,是否进行查验记录、质量承诺,是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退市。

7.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三)餐饮服务

1.餐饮服务许可情况。《餐饮服务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有无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情况;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2.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是否按照要求配备专职/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人员健康及培训情况。健康证明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否存在无健康证明人员,是否执行晨检制度。

4.环境卫生情况。从业人员个人卫生是否符合要求;内外环境是否整洁;专间、专用区域是否符合要求;清洗、消毒、保洁、防护等设施是否符合要求;布局、工艺流程是否符合要求。

5.加工流程情况。粗加工、切配、烹饪是否符合要求;凉菜、生食海产品、现榨饮料等加工是否符合要求;食品留样是否符合要求。

6.制度建设情况。是否建立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并严格执行;是否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并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是否符合“五专”要求。

7.食品原材料情况。感官性状是否异常;产品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按规定条件储存。

8.餐(饮具)消毒情况。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9.用水的卫生情况。是否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如自备水源或二次供水,需要提供水质检测合格报告。

10.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四)药品、医疗器械生产

1.企业厂房和设施、生产设备的运行使用是否正常,是否按时进行维护。

2.企业质量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和质量控制部门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生产及物料管理负责人 专业、学历、资历、培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在岗履职。

3.生产过程质量管理制度及批生产记录、批检验记录是否完整真实,不合格品处理是否按规定进行。

4.企业是否从合法渠道购进生产用原辅料(包括药包材、特殊药品),物料验收、抽样、检验、发放标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5.企业是否执行药品、药包材、医疗器械标准。

6.认证现场检查、跟踪检查及上次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缺陷项目是否按要求进行整改。

7.药品、医疗器械销售记录是否真实完整,是否按规定收集报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8.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五)药品、医疗器械经营

1.执行许可的情况。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有无擅自改变许可项目情况;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2.经营行为情况。购销记录是否完整真实;购进渠道和销售去向是否均为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事业单位。

3.特殊管理药品情况。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和落实;储存条件和安全保管设施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和禁止经营品种的情形;是否按规定经营含特殊药品的复方制剂。

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情况。是否按规定收集、上报不良反应案例。

5.储存养护情况。验收记录、养护记录是否完整真实;是否按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特性对药品进行合理分类、储存,堆码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对库房温湿度进行有效监测、调控。

6.关键岗位情况。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是否在职在岗。

7.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六)医疗机构

1.是否建立药品、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并对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查验。

2.是否对购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按要求逐批进行验收,并作记录。验收记录是否按规定进行保存。

3.是否设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药房(药库)。药房(药库)是否与生活、办公和医疗区域分开,是否具备必要的避光、通风、防虫、防鼠条件以及温湿度控制设备。

4.是否按照产品说明书标明的储存条件存放药品、医疗器械,并监测和记录储存区域的温度、湿度。对需要冷藏的药品、医疗器械是否配备相应设备。

5.是否每月对药品、医疗器械进行检查与养护,对储存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并建立相应的养护记录。

6.是否使用过期、变质、失效、国家明令淘汰以及其他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

7.是否建立医疗仪器、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

8.使用列入国家重点监管目录的植入性医疗器械,是否按规定进行登记。

9.医疗机构是否按规定上报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10. 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七)化妆品经营

1. 检查化妆品的合法性。化妆品是否由取得有效的生产经营批件,进口化妆品是否经过检验检***部门检验。

2. 检查标签标识是否符合要求。否有质量合格标记,名称是否符合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相关规定,是否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标注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国产化妆品是否标明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编号,特殊用途化妆品是否标示批准文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是否标示备案文号。

3. 检查购货验收制度及落实情况。化妆品经营企业是否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是否索取供货企业的相关合法性证件材料,是否建立供货企业档案,是否建立购货台账。

4. 检查储存条件及卫生情况。化妆品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库是否保持内外整洁;是否有通风、防尘、防潮、防虫、防鼠等设施;散装和供顾客试用的化妆品是否有防污染设施,是否按规定的储存条件储存化妆品。

5.店内宣传是否违法违规。所经营的化妆品是否宣传疗效;所经营的化妆品是否使用医疗术语;所经营的化妆品是否标注有适应症;所经营的化妆品是否存在虚假或夸大宣传;检查店内宣传资料是否存在宣称预防、***疾病功能等违规行为。

6. 检查是否有自制化妆品行为。

日常巡查除上列内容外,还应加强对辖区内自办群体性宴席是否登记备案,是否存在“黑工厂”、“黑作坊”、“黑窝点”及其他非法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进行排摸,及时掌握本辖区无证生产经营食品药品行为。

第六条 巡查次数要求:

根据辖区内经营企业的经营质量管理情况及诚信状况,合理安排检查频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加大检查频次。

市局业务科(室)对监管对象的巡查每年不低于20户次。

县级局对本辖区的重点对象和行业开展巡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食品药品监管所对本辖区内的行***相对人巡查每月不少于1次,走访社区不少于1次,覆盖率100%。

第七条 巡查工作流程:

(一)制订巡查计划:明确巡查内容、对象、区域;

(二)开展巡查工作:持有效***证件,携带相关***文书和调查取证器材,按计划开展巡查。

(三)巡查记录:被检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检查结果,被检查人意见、检查人员意见当场记录在《日常监督巡查记录表》上。

(四)建立巡查档案:指定专人负责将巡查记录的资料和已发出的***文书录入电脑。同时将《日常巡查记录表》归入巡查档案,将已发出的***文书归入监管对象档案。

(五)总结工作:各区市县(园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定期对巡查工作进行总结分析,确定下一阶段巡点。每半年向市局填报巡查统计结果一次,每年年底向市局递交巡查工作总结。

第八条 巡查工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网格化坐标式要求,实行“四定”,即定人、定责、定区域、定企业开展巡查工作;

(二)巡查人员不少于2人,主动出示***证件,文明***;

(三)巡查人员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巡查人员对巡查及监督抽查计划必须 保密,不得事先向企业透露巡查的时间、内容和相关信息,严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九条 巡查结果及处理:

检查人员要当场根据对日常监督巡查内容的检查情况,给出合格或不合格结论,并记录在《日常监督巡查记录表》上,以备下次巡查或回访时对照。

能够现场整改的问题当场要求企业整改,不能现场整改的问题要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对下发整改通知的监管对象,应当跟踪整改情况,适时回访,回访时要根据整改内容进行逐一检查,跟踪检查的结果也要及时记录在《日常监督巡查记录表》上。

发现违法行为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立即转入稽查办案程序。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做好现场检查笔录,制作相关的***文书。在检查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的要及时报告。

第十条市局对各区市县(园区)局开展日常巡查工作进行暗访和督查,每半年不低于一次。暗访和督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各区市县(园区)局安排部署日常监督巡查工作的效果和落实情况;

(二)日常监督巡查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监管对象整改情况;

(四)巡查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园区)局应依照本制度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配套制度,确保日常巡查工作落实到位。

药品采购履职报告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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