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鉴定申请书10篇

房屋鉴定申请书篇1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房地产行***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进***屋安全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房地产行***主管部门进***屋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取得市房地产行***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从事与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使用市房地产行***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样式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书文本。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经市房地产行***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持证上岗。

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三)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发生自然灾害、火灾事故和出现其他不安全因素,危及房屋安全的。

房地产行***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房地产行***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屋安全鉴定。

第八条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九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单位可在基础施工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向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包括下列各项工作:

(一)查明房屋历史和现状;

(二)验算分析,论证定性,提出处理意见;

(三)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主管部门。

有耐高温、耐腐蚀等特殊内容的和大型的房屋安全鉴定,可适当延长完成房屋安全鉴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应严格按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并及时提供切合实际情况的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屋安全鉴定,应按市价格行***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自然灾害危及房屋安全的,由市房地产行***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屋安全鉴定,并承担鉴定费。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观察使用;

(二)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处理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员安全的,停止使用;

(四)整栋危险,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整体拆除。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主管部门根据房屋安全鉴定书所作结论,及时向房屋所有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所有人应按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的要求,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拒不采取排险措施的,由房地产行***主管部门采取排除措施,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按房地产行***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使用人不得阻碍。

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需要房屋使用人临时迁出的,房屋所有人应让其在解除危险后及时迁回。

第十七条  在气候恶劣时,房地产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危险房屋的检查;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对危险房屋进一步采取排险措施。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由房屋所有人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规划行***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规划批租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危险房屋,在规划、土地行***主管部门划定规划批租用地红线之日起满一年后,建设单位未拆除的,危险房屋所有人可持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危险房屋鉴定书,到规划行***主管部门办理危险房屋拆除重建手续;重建时不得改变原房屋高度、层数和面积。

拆迁行***主管部门制发的公告规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危险房屋,自房屋拆迁公告制发之日起,由拆迁人负责监护,采取防、排险措施。

第二十条  异产与危险房屋毗连的,由异产所有人和危险房屋所有人共同按国家对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进行排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房地产行***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申请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处以1000元罚款;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并责令修复或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不切合实际情况的房屋安全鉴定结论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取消鉴定资格;造成损失的,并责令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和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房屋规定使用年限,是指钢结构和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

房屋鉴定申请书篇2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的工作。

    各区人民***府和工商、公安、建委、规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对房屋结构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与房屋结构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不安全隐患。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依法合理使用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拆改房屋结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符合条件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下达批准文书。

    拆改房屋结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还需到规划等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严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第八条  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的;

    (二)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或者厂房(含仓库)的;

    (三)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厂房的;

    (四)其他改变房屋用途,其荷载大于原设计荷载的。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九条  拆改房屋结构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代管(托管)协议;

    (三)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书;

    (四)拆改房屋结构方案;

    (五)需要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的,应当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还应提交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书。

    申请人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资料的,由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改房屋结构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意见;情况特殊复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十一条  拆改房屋结构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和安全。

    拆改房屋结构,需变更原方案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其辖区内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管理,对擅自进行拆改房屋结构、新设或者扩展原有阳台的,必须予以制止;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接受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规划行***部门。

    第十三条  拆改房屋结构,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房屋的承重墙、梁、板、柱;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蓄水池;

    (三)新设阳台,扩展原有阳台;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实施前违反规定设置、扩展阳台的,由规划行***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拆改房屋结构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结构安全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章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结构安全行***主管部门下设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合法依据。

    第十六条  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代管(托管)协议;需要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交前款规定资料的,由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九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进***屋结构安全鉴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屋结构安全鉴定,并出具符合实际情况的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房屋结构安全行***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进***屋结构安全鉴定收取鉴定费;收取鉴定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

    因责任人引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具备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取得行******证件。

    第二十四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及其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及房屋结构安全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房屋结构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行勘查、测试,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做出说明,应当出示行******证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察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和妨碍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房屋结构安全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的管理,定期对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规划行***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制止、报告违反本办法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行***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处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本级人民***府或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行***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复议或者行***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结构安全,是指组成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板、柱等基本结构构件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房屋技术资料,是指被鉴定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房屋鉴定申请书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含建制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一年以上的各类房屋(含构筑物,下同)。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协助有关行***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对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的管理活动。

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危险房屋防治是指对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进行鉴定、治理等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含建制镇)的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共事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教育、文化、消防、工商等行***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以及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管理部门共同作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六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七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等主体承重构件上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破坏或挖掘地下基础的;

(四)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每年应对其使用的房屋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危险情况应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按设计部门出具的增荷设计方案实施,并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交易场所、礼堂、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自投入使用起,每5年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发生后,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委托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按照处理意见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屋,必须进***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达到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做出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或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在所管辖区域内,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三章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市、县(市)房地产行***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二)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三)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四)负责发放危房通知书,受委托对加固改造房屋进行鉴定;(五)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六)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七)承办第十一条规定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安排的其它例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进***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部门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经省建设行***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需要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受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房屋产权人出据的书面证明;(三)房屋地质、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四)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当事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三)项资料档案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测试。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5日内答复委托人是否予以鉴定。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技术分析的,鉴定机构应受理鉴定。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及拍照;(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综合判断,作出鉴定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房屋经现场鉴定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15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岗位证书编号;(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请办理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合法依据。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无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三十一条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报请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另行指派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参照标准: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管理部门人员以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责任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四)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四条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发现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有险不查的;(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使用人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任意拆墙打洞或对房屋使用不当的;(二)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三)行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导致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异产毗连或共有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绝或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禁止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室内装修装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不经安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交易和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商业用房、文体娱乐用房责令其停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地产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房屋鉴定申请书篇4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2、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3、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来源:文章屋网 )

房屋鉴定申请书篇5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私有用房和***府各部门公房(含直管房和代管房),不包括临时建筑。

第三条县***府成立县规划区危房修缮工作领导小组,由***府办、建设、房管、国土、监察、文化、旅游及鳌溪镇等单位组成,下设办公室在县建设局,工作领导小组对规划区内的危房修缮实行统一审批与监督。

第四条县建设局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鉴定工作。房屋安全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综合评定,并按下列等级划分:

(一)A级: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

(二)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三)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房屋局部倒塌的;

(2)因墙、柱、梁、板的危险,可能导致房屋局部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的危险,可能造成局部或整个屋顶结构破坏而导致倒塌的;

(4)因楼面桁条的危险,可能造成局部或整间楼面破坏而导致倒塌的。

(5)因悬挑构件的危险,可能造成梁、板倒塌的;

(6)因楼梯的危险,可能造成整段楼梯倒塌的。

(四)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2)因墙、柱、梁、板或框架的危险,可能造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的危险,可能导致整幢房屋结构破坏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第五条房屋安全性鉴定应按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受理委托:根据委托人要求,确定房屋危险性鉴定内容和范围。房屋所有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或相关证明,房屋承租人凭租赁合约,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二)初始调查:鉴定人员在接到鉴定申请书后应主动与申请人预约,按时到现场测检,记录房屋各部位损坏情况,收集调查和分析房屋原始资料。并应主动向房屋所有人、人、承租人、使用人出示“房屋安全鉴定员证”。

(三)检测验算: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房屋现状进行现场检测,必要时,采用仪器和结构验算。对于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部门可另外邀请专业人员或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四)鉴定评级:对调查、查勘、检测、验算的数据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认定,确定其危险等级。

(五)处理建议:对被鉴定的房屋,应提出原则性的处理建议;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部门必须及时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下的有效时限。

(六)出具报告:报告式样应符合国家JGJ125—99标准。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危房改造审批程序

(一)危房户在获得房屋安全鉴定书及危险通知书后,应拟出修缮方案或***纸,征求四邻同意后,向危房修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危房修缮申请,同时提供危房通知、鉴定文书、土地使用权证、户口簿、身份证及所在地镇、居(村)委会签署的意见等相关资料。

(二)危房修缮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申请,组织现场查勘,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无议后报危房修缮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建设部门根据危房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意见颁发改建或维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国土、监察等部门对危房修缮实施监督,对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行为和、行为依法依纪进行查处。

第八条改造管理原则

为降低今后旧城改造成本,规划区危房改造应遵循确保安全、合理疏导的原则。

(一)经鉴定确属存在重大隐患的整体危房。

旧城区城市居民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原地改建,但必须严格按照规划部门许可内容和要求进行改建。

规划区农民在不影响村庄整治规划的前提下可按《县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进行改建。

(二)经鉴定确属整幢危房,但与规划用地性质不符或已纳入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的,城市居民只能实行恢复性维修(即相同结构,不扩大面积的原样恢复性修建)或由县土地储备中心通过货币补偿进行城市建设公益性收储。规划区农民按《县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中相关规定执行。

(三)经鉴定达不到整幢危房,只属于局部危房和有危险点的房屋,只能实行不改变建筑结构的维修,不得改建。

第九条在不影响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府鼓励对具有一定历史与文化意义的建筑物进行原样加固与维修。有关单位应对具有一定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改造提供免费的技术服务,涉及有关部门规费一律全免。

第十条其它建制镇、集镇镇区危房修缮改造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房屋鉴定申请书篇6

一、*年6月1日以前设计的城镇七层及以上旧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旧住宅,没有安装电梯的,若具备有关条件,建议增设电梯。

*年6月1日以后设计的城镇七层及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没有安装电梯的应增设电梯。

二、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旧住宅的共有部位增设电梯,或因增设电梯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应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包括增设电梯费用和电梯使用费(含电费、维修保养费、管理费等)的分摊办法。

三、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和投资方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房改房原售房单位或投资方等企、事业单位可作为旧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协调工程报建、设备采购、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四、旧住宅增设电梯应结合城市旧区改建工作,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各市规划行***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旧住宅增设电梯的规划报建工作。

(一)根据城市详细规划中各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间距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等内容,在旧住宅规划用地范围内结合各层平面使用功能核定电梯增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避免影响本住宅和毗邻住宅的规划间距和通风、采光。

(二)根据有关批准文件、设计文件和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达不到规划、防火要求或对毗邻住宅的通风、采光等使用功能造成严重影响的,不得批准增设电梯。

五、未预留电梯井的旧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由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补充勘察、设计并编制勘察、设计文件;经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原单位不存在的,经建设行***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补充勘察、设计并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设计文件中应有隔声、减振等内容。如设计单位认为有必要对旧住宅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的,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测试并编制鉴定文书,作为补充设计的依据。

补充勘察、施工***设计文件须报建设行***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设计文件还须通过公安消防机构对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等消防安全的审核。

已经预留电梯井的旧住宅增设电梯时不需重新进行勘察、设计和报建。

六、各市建设行***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旧住宅增设电梯的报建工作。

(一)合理缩短办理勘察、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手续时间。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相关法规,组织、协助本市旧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单位统一进行工程施工、监理、电梯设备采购等批量发包,尽可能降低工程造价。

(三)适当减免勘察、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监督等费用。

七、依靠社会力量,多种渠道筹措资金。

(一)经旧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后,可将部分商品住房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于增设电梯。

属房改房的,经原产权单位同意后,可将部分已房改出售的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用于增设电梯。

(二)旧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根据楼层、建筑面积等因素,由旧住宅房屋所有权人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并签定书面协议。房屋所有权人可申请使用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增设电梯工程。

(三)电梯厂商投资增设投币电梯或IC卡、磁卡电梯,谁受益、谁付费,通过收取电梯使用费取得投资回报。

八、引入市场运作机制,结合旧城改造工作,鼓励房地产开发商积极介入旧住宅增设电梯的建设。

房地产开发商作为***的投资方和收益方,承担综合改造的全部投入与运作,通过对旧住宅的加层、改造,将新增建筑面积分别按市场价向旧住宅房屋所有权人或社会出售,从而取得投资回报。随着市场的逐步形成与完善,也可尝试小区或住宅整体置换、功能再造等模式。

九、旧住宅增设电梯应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安装、检测,并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

十、旧住宅增设电梯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公用面积确权手续,原则上谁出资、谁所有。

(一)旧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建设的,可按出资比例确定房屋所有权人新增的公摊面积,并加入各房产证内。

(二)房改房原售房单位或其他投资者出资建设的(含使用住房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新增公共面积重新核定产权后,可由所有权人按一定的分摊比例向旧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出售。

房改房原售房单位出资建设的(含使用住房售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新增公共面积重新核定产权后,也可按现***改房上市补购公摊面积的办法,向旧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出售,收回投资款。

十一、旧住宅增设电梯后,经旧住宅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或业主委员会委托,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没有物业管理企业的,可委托电梯厂商等相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十二、增设电梯可在条件成熟的小区先搞试点,总结出经验后逐步推广。

条文依据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强制规定,“全国城市新建、扩建的”“七层及以上住宅或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以上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强制规定,“城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层数为四层及四层以上”“专供老年人使用的居住建筑及公共建筑”“应设电梯。”

第二条

建设部第94号令《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指出,“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以外的人如需使用异产毗连房屋的共有部位时,应取得房屋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须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条

建设部第19号令《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售房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也可以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时委托房地产经营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第七条,“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可以由售房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购房人收取,维修养护费用不足时,暂由原售房单位承担。具体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规定。”“维修养护费用应当专户存入银行,由维修养护责任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受该幢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的共同监督。”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

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府建设行***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市、县人民***府房地产行***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213号)第四条,“凡商品住房和公用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基字[*]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六条,“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县***门和房地产行***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经当地人民***府批准后实施。”

***《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基字[*]7号)第三条,“代管基金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大修理的资金。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存车库等。

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共用设施和共用设备大修理的资金。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天线、供电干线、共用照明、暖气干线、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室外停车场、游泳池、各类球场等。”

第十条

建设部第99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屋鉴定申请书篇7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府所在地镇和县以下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府领导本行***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县(市、吉利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工作;等城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工作。

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行***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以及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第二章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六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等主体承重构件上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挖掘地下基础的;

(四)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房屋使用及装饰装修过程中,需要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等拆除(变动)非承重结构、增设构筑物明显增大荷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施工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征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房屋原设计单位同意后向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二)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应当事先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房屋产权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房屋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施工。

第八条房屋使用过程中,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按照《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酒店(含旅店、餐馆)、商场(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礼堂(含会议中心)、候机(车、船)厅(室)等公共场所使用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经常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修缮的房屋应当及时修缮,同时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酒店(含旅店、餐馆)、商场(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礼堂(含会议中心)、候机(车、船)厅(室)等公共场所使用的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一半的;

(三)拆除、变动非承重结构,增设构筑物增大荷载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人为事故后出现异常,可能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已出现危险症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六)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

(七)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

前款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前款第(六)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委托鉴定。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

(二)房屋设计资料;

(三)地质勘察资料;

(四)施工技术档案。

当事人无法提供前款(二)、(三)、(四)项资料、档案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测试。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有明显险情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

第十六条鉴定房屋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派出2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对复杂项目,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填写鉴定文书,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房屋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无理拒绝或者阻碍鉴定。

第四章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条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府。所在地县(市、区)人民***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二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能够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四)整栋危险房屋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需要立即拆除的,责令予以整体拆除。

责令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不得出租,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城市危旧房屋改造,建设单位可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有关优惠***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实施禁止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导致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行***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房屋鉴定申请书篇8

    第二条 在本省按行***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市、镇或者单位及个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省建设行***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州、市、县建设行***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土地行***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依照《条例》第七条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其存款金额应当不少于经初步评估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70%。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部分,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分期到位的时间。

    第六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经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拆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的拆迁委托合同之日起5日内,公告被委托的拆迁单位的名称、资质、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府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提请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裁决的依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法律救济程序等内容。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为准。

    实***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可以自行商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一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拆迁补偿的,在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后,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支付评估费用。委托评估应当订立评估委托合同。

    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与拆迁安置房屋的评估应当委托同一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具备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昆明市市辖区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具备三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在除昆明市市辖区以外的其他城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如实向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必需的资料,并协助该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完成委托评估业务,并向委托人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

    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支付。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其鉴定为最终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的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主管部门制定。

    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未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导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住宅每户每次300 至600元、非住宅每宗每次不少于3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六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被拆迁面积向其支付每月每平方米3元至1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屋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期按照3个月计算。

    第十七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完成后,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屋拆迁完成后,未经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的;

    (二)拆迁人自行拆迁,未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

    (三)不具备拆迁资质接受委托拆迁的;

    (四)不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的。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严重违反估价规范 的,由县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 十九条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职责,由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履行。

房屋鉴定申请书篇9

20xx年安徽省拆迁安置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府建设行***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有关部门和城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府建设行***主管部门制订,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本级人民***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府;

(三)市、县人民***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城市规划、公安等部门和城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十九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设区的市人民***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府建设行***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设区的市人民***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土地等行***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府建设行***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府建设行***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实***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住宅公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屋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代管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实***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房屋鉴定申请书篇10

改建房一般申请流程是:

1、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房地产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2、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转载请注明出处学文网 » 房屋鉴定申请书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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