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在人为10篇

事在人为篇1

如果你的思维一直都是这么顺畅的话,就会形成一股思维流。这样的感觉,并且会一直在你的生活当中,伴随着你也许是一辈子的光阴。

我一直都希望如果有一些事情,可以不用那么复杂,我想这个世界上很多人们都会变得非常轻松,不会为了这些事情而奔波忙碌。

其实这个世界上很多事情都是可以发生改变的,只不过一切都是事在人为,如果我们一天到晚的都只知道抱怨,停在这里只去思想,而从来不去付诸实际行动,从来不去实践,那么又谈何能够成功呢?

毕竟所有的改变都是在实践当中进行的。我们也从来都不知道在那些美丽的过程当中,到底拥有着一种怎样的默契。

所以你们也看得清楚,那些所有存在的,彼此之间的事情都是一点一滴发生变化的。而不是在一朝一夕之间你就已经早就参透了事情的结果。

事在人为篇2

工作中要具有开拓创新和锲而不舍得精神、独当一面的能力、团队意识和大局意识,这些都是通向成功的法宝和利器。但我认为,仅仅具有以上几点还是远远不够的,最关键得是要有忠诚的素质和乐观的态度、坚定的自信心。

书中写到忠诚是生存的保证。是的,忠诚在现在社会里是尤为可贵的。每一个人对自己的工作的忠诚、对自己的上级的忠诚、对出生入死的朋友的忠诚、对给予你帮助的同事之间的忠诚以及对自己的家庭和爱人的忠诚,这每一个忠诚都代表着一份希望和力量、代表着一条通往成功的捷径。一个人从踏入社会的那一刻起,就要坚定自己的理想和目标,这对你整体的人生规划是至关重要的。不要因为一点点微小的利益,就选择频繁的跳槽,这对自己的长远发展有害无益。我们应当面对困难勇往直前,努力克服困难,在着过程中你就会得到人生的乐趣,你会积累战胜困难的经验和信心。

当我们抱着远大的理想,参加到工作中时,乐观的心态和绝对的自信是必不可少的。书中写到:只有乐观得人才能冷静客观的面对挫折和困难。在乐观自信的牵引下,想象自己可以克服困难超越挫折,认真分析失败的原因,探索新的解决办法,以更大的勇气面对问题和挫折,努力奋斗、至致克服难关。比如在***前的中国***人,就是乐观自信的唯物主义者。他们在怎样艰苦的环境下,不论***受到多大的挫折,都坚信自己的理想会实现,***会成功。他们有抱负有理想,对未来非常乐观,可同时也能客观的面对现实,分析各种可能出现的不利状况。他们心思慎密,一丝不苟,为了最终的目标而付出长期的、艰苦的、持续不断的努力。最终***了全中国,取得了***得胜利。

事在人为篇3

公道正派作为一种***治品质、一种思想作风、一种人格力量,是组织部门和组工干部的立身之本、为人之道、处事之基。每一名组工干部都应将其视为自己的生命,树立起廉洁操守、立***为公、执***为民的形象。古人云:“欲修其身正,必先正其心。”由于组织工作的特殊性,许多人对组织部门和组工干部往往“高看一眼”,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更是把组工干部作为“公关”的对象。所以,组工干部既需要“他律”,更需要“自律”,要从大处着眼,端正动机,要从小处入手,防微杜渐。既要自觉向孔繁森、郑培民等先进模范人物学习,又要吸取胡长清、***等反面典型的深刻教训,引以为戒。“打铁还须自身硬”。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纷繁变化,对干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组工干部的综合素质和工作要求要与时俱进,墨守成规、因循守旧的思维方式无异于盲人摸象。“常养胸中浩然之气,常积公道正派之德”,才能抵得住诱惑、抗得住干扰、守得住原则!常言道:“胸襟宽广,有容乃大。”既容人之长,也容人之短;既容人之功,也容人之过。能以博大的胸怀待人处事,不以个人恩怨辨是非,不以个人好恶识良莠。听得进逆耳之言,容得下批评意见,忍得住埋怨指责。要像郑培民那样,“做官先做人、万事民为先”,始终把***的事业、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公道正派的人格力量赢得社会的尊重和人民的信赖!时代潮流不断涌进。从事组织工作的同志必须长期坚持公道正派这个原则,始终做一名让***放心、让群众满意的组工干部!

事在人为篇4

论文关键词:同案犯 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 被告人

论文摘要: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因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被害人、人民检察院有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具体包括:(1)刑事被告人(个人和单位)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3)先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笔者认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除了应包括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其他共同侵害人和自诉人没有提起自诉的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外,还应包括在逃的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遵照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中规定“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精神执行。笔者认为,此规定过于片面,应视具体案情区别对待,刑法理论对于此方面规定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的人与刑事被告人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人。笔者理解既包括侵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包括侵害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侵害人,对在案的侵害人毫无疑问,起诉到法院应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但对于在逃的同案犯,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在逃的行为人有共同侵害的事实,查明其财产情况,如在逃的同案犯有经济赔偿能力,其亦应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它是一种因被告人犯罪而进行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违反了两种法律,承担两种法律责任,因此,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在程序方面,也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逃的同案犯可以按缺席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部分。这样最大限度上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财产免遭犯罪侵害,或者尽可能使这种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防止被告人因在逃既逃避了刑罚惩罚,又暂时在经济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家庭转移变卖财产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不到保护。

事在人为篇5

[关键词]事业单位;思想***治教育;以人为本

[DOI]10.13939/ki.zgsc.2015.41.206

事业单位思***工作强调的是对干部职工的思想教育、教导作用,以路线、方针、***策教育和科学理论等作为教育内容,提升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素质。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通过从思想角度上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教育、引导,从而健全干部职工对事业单位思***工作的认识,解决其工作中存在的思想问题。因此,如何在思想***治工作中深刻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这关系到新时期事业单位思***工作成效。

1 以人为本理念下的思想***治工作内容

1.1 强化多元文化下的思想***治教育工作

在多元文化发展愈演愈烈的今天,做好文化包容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对于多元文化背景下的我国社会,积极开展多元文化背景下的思想***治教育工作更是重中之重。在思想***治工作中,应该充分认识到多元文化的价值与内涵,充分发挥出思想***治教育的作用,依据不同干部职工的文化背景以及文化要求,明确其价值观、文化观、生活习惯等,有针对性地制定出相关的思想***治教育策略。同时,积极开发出不同类型的文化产品,从而满足不同干部职工的文化需求,全方位提升其文化学习主动性与积极性,实现事业单位工作的长效发展。

1.2 充分发挥出思想***治工作的导向作用

思想***治工作建设要在科学的指导思想下进行,不断落实理论、***理论、“三个代表”、“科学发展观”以及社会主义价值观理念,积极开展相关的思想***治教育工作,引导广大事业单位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相关指导思想的精髓,从而在根本上帮助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明确思想发展方向。同时,树立正确向上的价值观、人生观以及世界观,利用科学的思想指导各项行为,端正自己的工作态度,全面提升工作责任感与使命感,杜绝各类腐败行为在自己身上发生,从而有效抑制贪腐等不正之风对自己的影响,明确自己人生价值与发展方向,从而以一种积极饱满的热情投入到事业单位工作中。除了在工作学习中对广大干部职工进行思想***治教育,同时也应该积极强化对干部职工生活上的思想***治教育,使其在端正自己行为的同时对身边人能够起到良好的教育工作,从根本上抑制贪腐等不正之风。

1.3 发挥思想***治工作的杠杆作用

思想***治工作对事业单位思想***治工作起到指导作用,而要实现事业单位文化向事业单位生产力的转化,就需要充分发掘出思想***治工作的杠杆作用。事业单位文化是经过长期的生产和经营管理实践,而有效形成的能够得到事业单位广大干部职工认同的,且较为稳定的多次出现的行为以及心理的表现形式,因此事业单位文化影响着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观念。在事业单位思想***治工作中,充分发挥出思想***治工作的教育功能,在帮助广大干部职工较好较快地学习并且掌握事业单位文化的基础上,端正其思想理念,使其能够在自己的工作中积极调整思想状态,充分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充分发挥出自己的工作积极性与主动性,充分发挥出事业单位文化的经济效益,推动事业单位工作向前迈进。

2 事业单位思想***治工作以人为本的应用对策

2.1 塑造事业单位文化精神

在事业单位工作发展的关键时刻,思想***治工作往往可以塑造良好的事业单位文化进精神,促进事业单位各项工作的有效进行。从事业单位文化建设过程来看,它不是单靠事业单位设立一个标语、悬挂一个横幅就可以解决的,它需要所有的员工一起努力,一起去为塑造事业单位的文化精神努力。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思想***治工作对事业单位工作发展来说尤为重要,为了有效面对新形势下各种工作的要求,就必须塑造强大的事业单位文化精神。而加强事业单位的文化精神的方法很多,例如可以通过定期召开事业单位文化大会或者是事业单位文化联谊活动,来宣传事业单位的文化,让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加深对事业单位文化的认识,促进文化对员工的深刻影响。

2.2 树立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

第一,要做到尊重每一个员工,切实保证员工的独特利益。第二,通过公开、民主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事业单位各项事务进行宣讲,在思想上明确领导和员工之间的沟通渠道,让员工有知情权、建议监管权力和监督权利。第三,当员工面临一些困难时,正规部门要及时地伸出援手,帮助员工解决实际问题。第四,管理者要注重自身建设,以身作则,只有严于律己,才可以更好地去管理事业单位,让员工信服。第五,通过集体活动,如各种比赛、聚会,丰富干部职工的文化生活,让员工认识到团结就是力量,团结才能激发人的智慧,团结才能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所以说作为事业单位的文化建设来说,必须要突出这种人本管理的态度,这样才可以为事业单位发展提供更多优秀的员工,促进事业单位的发展。

2.3 全面关注职工切身利益

在当前的市场经济下,广大事业单位职工对自己切身利益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因此事业单位思想***治教育工作必须从职工关注的问题入手。具体而言,在以人为本理念的指导下,要从职工关注的医疗、住房、子女教育、社会保险等多方面入手,给予广大职工真真切切的福利,将职工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问题作为工作的重点,实现思想教育从口号向实际行动转变,从而提升职工对事业单位的信任感以及归属感。此外,要充分关注广大职工的自我发展,给予其良好的晋升途径与空间,真正将职工的人生价值实现与事业单位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在思想***治教育工作中要因人制宜,抓住职工需求核心,采取积极有效的思想***治教育措施,从而实现职工自身利益与单位利益的共同发展。

2.4 健全工作组织机构,注重工作队伍建设

健全的工作组织机构是保证思***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条,因此事业单位应该根据本单位思***工作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设立相应的工作组织机构,配备专业的思想***治教育人员,从而为思想***治工作开展提供系统全面的组织保障。专业化的思想***治教育工作队伍对于推动思***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针对当前思***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状,一方面要引进高素质的思***人才,并且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以及平台,另一方面要强化对现有思***工作人员的业务知识及技能培训,以便于其能够应对新形势下思***工作发展要求。

3 结 论

在事业单位工作新形势下,应该不断完善现有的思想工作机制,积极拓宽事业单位文化建设内涵。以思想***治建设为指导,将事业单位文化建设作为主体内容,推动思想***治工作与事业单位建设和管理及事业单位建设有机结合,实现事业单位现代化建设的长效发展,更好地提升事业单位系统在经济社会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幸福.做好事业单位思想***治工作的思考[J].华北煤炭医学院学报,2011,5.

事在人为篇6

广州市工会生活部56号函谅已收悉。我们研究后提出如下意见,请你们再研究一下并答复他们。

二、关于***前在敌伪或******队中担任***官、宪兵以及******机关负责领导职务的人员,以前当过工人,做工的时间也一律不再计算工龄。

三、职工买地或继承父业,评为地主的,其工龄应从改变成份以后重新计算。

事在人为篇7

关键词:商事营利民事立法模式

商事借中国市场经济的东风,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并呈现出许多新的方式。新的表现形式要求有先进的、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的保障和规范,然而我国目前关于商事的立法却仅仅体现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的制度,以及《对外贸易法》和年由外经贸部的《关于对外贸易制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并且,这些法律已经无法适应商事的发展,加之商事在国际上的广泛应用以及本身具有独特的特点,因此分析其相关理论,并借鉴国外立法例,对我国的未来商事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显得尤为必要。

一、商事的界定概况。

商事的界定,是商事制度及其立法完善所必须解决的基础性问题。在中国,法律并没有对“商事”这一概念进行界定,一般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概念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特殊商事行为的规定。在国际上,对于商事的界定主要区别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大陆法系,商事依据各国立法例的不同分为营业领域说、商人名义说、商说。①营业领域说认为,商事是一般制度在营业领域的应用,例如证券和保险,这主要为承认民商合一的国家所采用,如瑞士、意大利等。商人名义说则是以商是否具有商人资格入手,认为商事是指具有商人资格的人所为之行为。因此,在采用商人名义说立法例的国家之中,民事主体必须满足商人的条件才能成为人,很大一部分都需要经过工商管理的登记。主要代表国家为日本和德国。而商行为说则以人的特殊视角出发,认为商事应为商的业务行为,采此说的国家把商事限定为商的行为,代表国家为法国。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论从哪个切入点来界定商事,其所强调的重点是一样的,那就是显名,即人必须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直接。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没有***的民商法部门,其有关的法律主要为单行的商事法或判例。他们强调的不是人是否以被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是更注重的内在实质关系——权的合法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尽管在英美法学界,关系有”合意说“、”权限说“、”权力说“等不同理论依据,但其关心的主题不是人究竟是以人(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这一外在形式,而是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行为来构建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②二、商事的特征新探。

(一)营利。

保证商事主体营业的营利性是商法的基本特征之一,作为商事法律行为之一的商事,映衬了商法的基本特征,并且使这一特征更加鲜明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从商事的产生来看,正是由于商事主体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将一些自己不能为或者自己难以为之的法律行为托付于人,使得自己在不丧失交易机会的同时最大化自己的营业能力,从中获取高额的利润;第二,从商事的发展过程看,商事人,由原先普通的、偶尔的、非专业的,慢慢向持续性、专业性、营利性的方向转变。人再也不是简单的从事民事,而是转向专门化的商事人。追求商事利益的最大化成为商事人永恒的价值追求;第三,从商事的发展结果来看,商事无论是给被人、人,还是给第三人都带来了经济利益,整个过程的营利性进一步促进了商事制度的完善,所以,商事具有鲜明的营利性色彩。

(二)互惠。

纵观商事的各个关节,从被人寻求人以拓展自己的行为能力和最大化自己的商业利益,到人接手事务,并应用专业的知识和手段为被人从事业务并从中赚取商业利益,再到商事人满足了第三人寻求交易的迅捷和方便无不是一个互利互惠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每个参与者都在满足他人的同时给自己带来了利益,所以,商事具有明显的互惠性。

(三)安全。

保障交易安全是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只有安全的交易才能给交易双方带来利益,才能保障整个市场经济稳定、有序的进行。

在商事中,被人委托人从事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考虑。这主要体现在异地交易当中,例如,a省被人甲欲与b省的交易相对人乙进行交易,而甲此时对于乙的状况并不熟悉,如果直接进行交易存在很大的风险性。

而此时,b省恰好有一个商事丙与甲是合作伙伴,且对b省的业务极为熟悉。那么,甲委托丙为其人与乙进行交易便水到渠成,既维护了安全,又赢得了利益,获得双赢。商事的安全性更体现在对外贸易上,例如我国的对外贸易相关法规就规定,只有合法取得对外贸易资格的人才能直接对外贸易,否则应当委托人从事。可以看出,国家的***策正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并且尽可能地降低交易的风险性才予以此项规定。所以,追求交易安全是商事重要的特征之一。[论\文\网LunWenNet\Com]

三、商事和民事的区别。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事活动中的许多制度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商事制度与民事制度是一种源流的关系。但笔者认为,商事制度并不是简单的民事在商事领域中的运用,纵观现今所出现的商事行为及世界各国对于商事的不同界定,我们可以看出商事是对民事的创新和发展,商事与民事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

(一)是否显名不同。

商事在显名与否的问题上存在三种情况。一种为显名,即商事人应当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此时,人向交易相对人公开被人的姓名和利益,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人。在这种情况下,人一般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就是民事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应用。另外一种为不公开被人身份的,即指商事人在处理商事事务的时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以本人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在这种商事中,人事实上得到本人的授权,有权,但其并不表示。交易相对人与人进行交易完全是在对人信任的基础上,其不知道也没有必要知道被人的存在。这种对于那些被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相互不信任,但又对对方有交易需求的情况下十分受用。第三种是指不公开被人姓名的。这种不以被人的名义进行,但表明其为了被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人在订约时表示有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在当前的实际商事活动中,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此种作法,我国许多进出口公司在本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采取这种方式。但在缔约时,由于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风险较大,故人一般须在合同中注明“本人”以让对方知道他是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体的本人是谁。③而在民事中,人必须是以被人的名义而为民事行为,显名是民事有效的条件,也是区别与商事最主要的特征。

(二)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

在商事中,由于人享有收益权,并且具有***的法律地位,其在商事中往往承担着更大的法律责任,当商事出现问题时,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往往是商事人,而不是被人。在民事中,人除非有过错,否则,的法律后果都直接归属于被人。

(三)人资格要求不同。

在商事中,人在很多情况下是出于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专门业务的商人,他们在取得业务之前必须首先取得的是接受事务的资格,即商人主体资格。这主要体现在,人必须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拥有一定的财产,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等等。只有合法地取得商人的资格后才能从事业务。而在民事中,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取得权,无须另外取得某种资格。

(四)权的存续期间不同。

在民事中,被人死亡;被人恢复行为能力;被人取消委托;指定人从新指定人等原因都会导致权的消灭。而在商事中,人是基于委托合同或者公司章程而获得权,权的存续期间一般以约定为主,很少像民事一样由法律直接规定权消灭的事由。

当然,商事和民事还存在着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如二者的具体的关系以及制度的区别等等都存在着区别。

四、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关于商事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为一元结构,另外一种为二元结构。我国应当在二者之间做出如何的选择?或者,我们是否应当创建自己的立法模式?

分析二者的利弊并做出权衡是关键。

(一)一元结构。

一元结构的立法例为:民事和商事应当统一立法。

这一立法结构源于民商合一理论,民商合一理论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故作为商事法律行为的商事,属于民事中的一种。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商事法律行为应当规定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这一章节中,商事适用民法关于的有关规定。同时认为,商事是民事在商事领域中的运用,没有必要对商事做特别的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同时体现在我国不少《民法典草案》中。④可以看出,采一元结构的立法模式的理由十分充分。即商事的构成要件、制度要素、内在关系、归责原则与民事相比,都无本质的区别,况且,在支持民商合一的大陆国家,以及英美等国家已经采取了这一立法模式,同时取得不错的效果。笔者以为,从前文分析商事和民事的关系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商事拥有许多独特之处,其与民事在许多领域并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商事完全适用民法中关于的规定,难免有些牵强。况且商事行为正在不断发展,而《民法典》的规定又过于原则,鉴于《民法典》极高的稳定性,对其做出修改难免有些困难。这样,将出现商事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可依的局面。所以,一元结构的立法模式缺陷明显。

事在人为篇8

主题词: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的开始   刑事责任的实质

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张文显教授在谈到法律责任的重要性时说到:“立法是紧紧围绕着法律责任的依据、范围、承担者以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制裁)等问题展开的。至于司法,更是以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为其全部职能。”[1]作为法律责任之一的刑事责任,其重要性自不必言。刑事责任在刑法中处于核心地位,可以说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就是围绕着刑事责任这一范畴而展开的:作为刑事实体法的刑法为刑事责任提供实体上的标准;作为刑事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提供程序上的保障;监狱法为形式责任的主要实现形式之一的刑罚的执行提供法律依据。

刑事责任是联结犯罪和刑事制裁的中间环节和纽带。“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事制裁”,从而形成“罪-责-刑”的逻辑结构,我国的刑法就是按照这种体系构筑的。但是刑事责任又有其显著的***性和实体性,本身是一个***的范畴,而且有着丰富的、复杂的内容,构成***的刑事责任理论体系。刑事责任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它成为研究刑法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的研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学者们就与刑事责任有关的问题如概念、本质、根据、范围等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看法,争议较大,没有形成统一看法。而且有些问题的研究还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本文所要探讨的刑事责任的开始就是其中之一。本文拟从分析刑事责任的概念入手,进而讨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讨论某一事物时,对该事物的概念的界定是研究的起点,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法学只是透过法律上的一般概念的眼镜来观察每一个个体的具体命运,这就像透出厚厚的幔帐—透过正义女神的蒙眼布来观察,不过它只能使人看到隐隐绰绰的轮廓”。[2]所以我们首先讨论刑事责任的概念。刑法学者对刑事责任作了各种不同的定义,综述如下:

第一 种:“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该说在我国刑法学界较为流行。如“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因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而必须承受的由法院确定的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上解释:“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该说体现了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如果将刑事责任仅仅界定为法律后果是不够准确的。后果是中性词,包括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显然,刑事责任是指否定的法律后果。但是认为刑事责任是否定的法律后果,也是欠妥的。首先,因为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刑事的、民事的、行***的,这样便会混淆刑事责任和其他方面的责任。其次,后果一词过于笼统,容易与定罪量刑等具体结果混为一谈,使刑事责任失去***存在的意义。因为刑事责任是居于犯罪行为和定罪量刑活动之间的一种引起具体法律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第二种:“法律(刑事)义务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就是因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义务。这一观点是前苏联学者所提出的。B.C.乌捷夫斯基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在惩罚的威胁下不违反国家***权机关规定的,旨在保护社会主义国家和苏联公民最重要利益的行为准则和义务。”[4]我国也有学者持此种观点,如“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刑法关系中,犯罪人所必须承担的实体性刑事义务的总和。”[5]该说表明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指出了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的密切关系和其强制性。但是,责任与义务之间有很大的区别:义务是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责任是违反义务的后果;义务是应为的,还具有可选择性,义务人可以选择履行义务,也可以选择不履行义务,但是责任是必为的,责任人不可选择,否则立即招来强制措施。

第三种:“否定评价说或责难说、谴责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国家根据刑事法律对犯罪人及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进行的一种严厉的谴责或否定的道德、***治和法律评价。这种观点在中外刑法学界都比较流行。苏联学者H.马茨涅夫认为:“刑事责任是以刑事法律为根据的,并在法院的有罪判决中体现以国家名义对犯罪人的斥责。”1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而应承担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2该说将刑事责任界定为一种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在基本模式上是正确的。但是只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出发,欠缺犯罪人这一刑事责任承担者重要要素。因为国家只是刑事责任的追究者,对于刑事责任来说,重要的是说明谁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另外,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只是刑事责任的内容,该说没有说明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

第四种:“法律关系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关系,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总和,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国家享有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职权并承担该义务,犯罪人处于受谴责的地位,承担一定的义务,同时享有一定的权利。这是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颇具权威性的观点,法律关系说突破了传统的刑事责任概念,对于正确理解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全面认识刑事责任的实质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刑事法律关系包括刑法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执行法律关系,这使得刑事责任的内容过于宽泛,没有揭示出形式责任的本质。

第五种:“刑罚处罚说”,该说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就是国家依据刑事法律对实施犯罪的人判处的刑罚(强制措施)。这种观点在前苏联和我国都有一定的影响。例如,前苏联刑法学家B.N.库尔良茨基认为:“刑事责任是苏联法律对犯罪人规定的一种国家强制方法”。3这种观点直接将刑事责任与刑罚处罚等同,是不正确的。刑罚处罚只是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而不是刑事责任本身,而且只是实现形式之一。

另外,还有“双向说”、“三重构造说”等其他学说,限于篇幅,本文不再作说明。

基于以上对刑事责任概念的分析,笔者认为应从刑事责任的本质入手讨论刑事责任的概念。即从刑事责任是伦理性和社会性的统一这一本质属性中演绎刑事责任的概念。

首先,刑事责任具有浓厚的伦理性。刑法规范是最低的道德界限,刑法是所有法律部门中道德伦理性最强的法律部门。立法者通过对社会经验的总结,将那些最迫切需要加以保护的道德规范加以法律化,通过禁止为一定行为来维持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规范,使道德秩序稳定而有序。刑法的道德伦理性的根源即刑法为什么能对行为人的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加以制裁在于行为人具有自由意志。当然这里所说的自由意志不是康德和黑格尔所说的绝对自由意志。他们所主张的绝对主义或绝对理念的观念论,认为犯罪是人的理性的产物,人是有着绝对自由意志的抽象的“理性人”,人的由意志不受任何约束,人可以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为所欲为”4.本文所说的自由意志是指相对自由意志。人是存在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环境中的,因此必然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即从意志的存在上讲,意志的存在是有原因的,所以意志是不自由的。但是,从刑法上看,意志自由是指意志能否支配人的行为,是从意志与责任的意义上界定意志自由的。显然,意志自由是存在的,因为人是有选择能力的,能支配自己的行为并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既然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能自由选择自己的行为,这就在伦理道德上要求行为人不得作出违反伦理道德规范的行为,否则,就要在道义上承担责任。然而,犯罪人竟然在能选择合乎伦理道德要求的行为的条件下选择了违背伦理道德的行为,即虽然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违背道德性却故意或过失地实施该行为。自由的人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选择了违背道德的行为,故在道义上,行为人的行为及其自由意志应受谴责和非难,行为人就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首先是道德上的非难和谴责。

其次,刑事责任具有社会性。人是社会的动物,具有社会性,人处在社会的普遍联系中,所以人的行为就会或多或少地对社会中的其他人产生影响。人能够从与他人的交往中获得经验,知道什么行为是有益与他人的,什么行为是有损于他人的。在这种社会生活中,人成为一个“经验人”,这就要求行为人不得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尤其是犯罪行为,社会对其有着不实施有损于他人利益行为的合理期待。虽然在道义上,应受谴责的是行为人的行为,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并非完全基于自由意志,社会背景对其犯罪人格的形成具有巨大的影响,犯罪人本身存在着人身危害性(再犯可能性),具有危害社会的人格。犯罪人的人格也必须受到谴责。正如日本学者不破武夫所指出的那样:“成为刑法上责任判断之直接对象是具体的犯罪行为,如不以犯罪行为为直接评价对象则无刑法,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根本要求,决定刑罚之质与量的最重要的基准是犯罪行为的大小;但此犯罪行为必须具有作为一个完整的社会人之人格为背景且与其人格之联系上可以认定其行为;就某种智能地下、未成年人以及其某种精神疾病而言,因为其行为与行为人人格之结合颇成问题,故追究其行为一事,亦颇成问题。”1

从刑事责任的伦理性与社会性的统一本质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包括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责任就是对犯罪行为及行为人的否定评价和谴责。所以,我们对刑事责任作如下定义: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而应接受的,国家依据刑事法律作出的对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的道义上和法律上的,以刑事制裁和免予刑事处罚为表现形式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二: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

对刑事责任的概念的界定决定着对刑事责任开始的时间的认识,在问题上之所以众说纷纭就在于对刑事责任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认识。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开始的问题主要存在着以下看法:

第一种是“实施犯罪行为说”,该所认为刑事责任的起始时限是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刻,刑事责任与犯罪行为相伴而生,有犯罪行为必有刑事责任。

第二种是“提起诉讼说”,A.H.马尔采夫认为:“只有从侦查机关查明刑事责任的根据之时起,即从查明一个人的行为中有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之时起,才能将他作为被告人而追究刑事责任。”2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从将他作为被告人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刻起而产生的。

第三种“适用强制方法说”,A.H.奥尔佐和A.B.纳乌莫夫认为,刑事责任始于作为犯罪后果而开始采取国家强制方法。他们写道:“对犯罪行为实行包括限制公民个人自由和其他利益的国家强制方法,正是从被告人适用诉讼强制方法的时候开始的,就是说,刑事责任也是从这时开始的。”3

第四种“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就是实际适用刑法规范,即国家专门机关-法院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的行为作出否定的评价,对犯罪人适用国家强制方法。刑事责任是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时刻起产生的。

第五种“执行刑罚说”,认为只有开始执行刑罚,刑事责任才开始。

在回答上述观点孰是孰非之前,笔者认为确定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应当认识刑事责任的主观性。目前,在我国有相当多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人们对这种事实的主观态度为转移的。这种看法是以他认为犯罪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认识为前提的。他们认为国家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有两次,第一次是国家通过刑事立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立法评价,第二次是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行为的司法评价。在第一次评价中,国家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什么是犯罪,以及构成犯罪的标准。这些评价标准包含了国家对符合这些标准的行为的否定和谴责。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这些标准,就在事实上构成了犯罪。不以是否经过司法机关的追究为条件。既然事实上存在着犯罪,那么也就存在着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刑事责任从犯罪行为实施开始这种观点的自然衍生,他们认为刑事责任相伴于犯罪而生,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有犯罪必有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关于刑事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的认识是错误的。它是从一个错误的结论去寻找自己的根据,即以刑事责任从犯罪行为实施开始这一错误的结论去推导出刑事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根据的,毫无疑问,这种根据也是站不住脚的。犯罪确实是一种客观存在,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刑事责任也是客观存在的。刑事责任是基于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而产生的,是主观的东西,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而进行的否定评价和谴责,是一种“观念上的实体”。我们说要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就是指使刑事责任这一主观认识与客观的犯罪行为相符。它是可以随着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的,当法院认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时,刑事责任也就产生了;不认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时,刑事责任也就不产生。即使是在将犯罪行为错认为不是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犯罪行为虽然客观存在着,但刑事责任却没有产生。犯罪行为实施以后,只能说明刑事责任具有产生的可能性,即国家有可能发现并追究犯罪行为,使刑事责任得意产生,刑事责任具有产生的客观根据。所以我们说刑事责任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主观上的实体存在”,是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当然主观上的东西可以以客观事实为体现形式,即刑罚、非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其次,应将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与“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区分开来。有些学者在讨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时将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分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这种分类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实际上回避了所要讨论的问题。所谓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是指刑事责任由可能性转变为确定性的时间,即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犯罪人作出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时间。上述分类实际上讨论的是刑事责任的范围,即刑事责任从产生到结束的整个发展过程,是对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的划分,而没有涉及到问题的实质。

那么,刑事责任的产生时间究竟是何时呢?笔者认为应从刑事责任的概念入手。前文已经说明了刑事责任的概念。从该概念出发,笔者将刑事责任分为道义上的刑事责任和法律上的刑事责任(本文所探讨的是法律上的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道义上的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所处的在犯罪行为实施后应受的道义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心理状态和地位。道义上的刑事责任存在于犯罪行为实施后直至刑事责任的整个过程,它是法律上的刑事责任存在的基础,在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产生之前是隐而不显的,包括行为人自身的自责、内疚或知情人乃至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也即本文所探讨的刑事责任产生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之时。因为只有在这时,法院才真正地作出了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并记载于判决书上。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有判决生效之前,犯罪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无罪即无刑事责任,所以刑事责任也不存在。但是,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却存在着道义上的刑事责任,即在道义上,行为人是有罪的。这种道义上的刑事责任相伴着犯罪行为而产生,无论国家是否发现并追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道义上的刑事责任构成了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产生客观基础,提供了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产生的可能性,并且在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产生之后,与法律上的刑事责任并行存在,合而为一。

三:两个与刑事责任相关的问题

我们探讨刑事责任的概念及其开始时间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与之密切相关的在刑法理论和实俭上有着重要意义的问题。本文以下就这两个个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诉讼时效与刑事责任开始的关系。在我国刑法种明确规定了几种长短不一的诉讼时效。我们不禁要问,司法机关为什么在犯罪行为实施后直至时效期间届满的这一段时间里保持着随时追究罪犯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使罪犯处于一种随时被司法机关发现其犯罪行为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不确定和不安的境地。司法机关又为什么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再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了呢?有人认为这是因为刑事责任从犯罪行为作出之后就客观存在了,所以司法机关在罪犯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基于这客观存在的刑事责任就可以在时效期间内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而时效期间届满后刑事责任已经消失,也就没有再加以追究的必要了。这种将刑事责任不加区分的观点是无法解释诉讼时效的。正如本文所说的,刑事责任分为道义上的刑事责任和法律上的刑事责任,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主观的。只有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法律上的刑事责任才开始。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司法机关是基于道义上的刑事责任保持着追究罪犯刑事责任的可能性的,如果司法机关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罪犯的犯罪行为,而后作出有罪判决,也就使道义上的刑事责任通过有罪判决这个中介转化为法律上的刑事责任,形成了“道义上的刑事责任-犯罪-法律上的刑事责任”这个逻辑结构。在诉讼时效届满时,实际上是道义上的刑事责任所加在罪犯身上的道义制裁已经结束了。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也就失去了产生的基础。

第二:无罪推定与刑事责任的开始。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无罪的,因为法院是唯一能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机关。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与法律上的刑事责任的开始是吻合的,即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他也就不承担法律上的刑事责任,法律上的刑事责任没有产生。这是符合“有犯罪必有刑事责任”原则的。而且如果司法机关没有发现犯罪行为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即行为人是“无罪”的,这时按照刑事责任是客观存在的观点,行为人仍然承担着刑事责任,可是行为人却没有承受任何刑事上的制裁。这与“有刑事责任必有刑事制裁”原则是背离的。而按照本文的观点,在这种情况下,既然行为人是“无罪”的,当然也就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刑事责任,所以也就不会承担刑事上的制裁了。但是,行为人却承受着道义上的刑事责任,从而与他客观上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对应。

事在人为篇9

 

一、问题的提出

 

如今,我国汽车保有量已达1.37亿辆,全国有31个城市的汽车数量超过100万辆,其中北京、天津、成都、深圳、上海、广州、苏州、杭州等 8个城市汽车数量超过200万辆,北京市汽车超过500万辆。随着汽车保有量的增加,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发生交通事故后,一些肇事者为了逃避处罚,不履行救助义务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越来越多,而一旦发生这种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往往会造成更大的伤害。虽然我国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但《解释》对于逃逸的性质没有具体认定,对逃逸是否具有的时间、场所上的限制也没有做出具体阐释,导致在认定实践中交通肇事者是否具备逃逸情节时存在较大争议。同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本身在我国刑法现行规定下被认定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也就意味着逃逸行为要被刑法调整,前提必须是此次交通事故本身必须达到一人重伤的交通肇事标准。这种标准是否适合具体实践情况?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

 

虽然学界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有不同的解读,但笔者此处谨引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规定》第七十条做出了如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按照此条文的阐述,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是行为人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从交通肇事逃逸的形成我们可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均在当事人主观上已经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现的,如果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当事人并不知道或根本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一说就不可能发生。而在这里,关键是如何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进行判定,按照刑法理论,“知道”分为“明知”和“怀疑”两种情况。“明知”,即当事人已经感知并确信发生了交通事故,在此基础上离开交通事故现场,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同时容易认定。反而是对“怀疑”的认定较为复杂。笔者认为,所谓的“怀疑”,即当事人在交通活动中,根据感知到的一些异常情形,意识到自己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作为车辆驾驶人,无论是保护自己和保护他人,都应当在怀疑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时候立即停车,迅速下车检查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不应该径直驶离现场。例如,某晚l0时许,驾驶员李某驾驶一辆装满货物的大货车(严重超载)在距其家不远的路段上高速行驶时,将一在马路边行走的行人带倒并被碾压当场死亡。驾驶员李某说当时突然感觉车辆抖动了一下并听到了一点异常声音,好像感觉撞了人,随即踩了一下制动(事故现场留有制动痕迹),但并没有停车查看,而是继续驾车回家,第二天早晨被警察查获。从这一案例来看,驾驶人李某当时已经怀疑可能撞了人,主观上应该可以认定为 “知道”,但并没有履行停车检查义务,而是继续驾车离开现场。对案例中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行为人的逃逸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在实践中,可能会发生以下的一些情况导致交通肇事人离开了事故现场,但是却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例如,交通肇事人在现场遭到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朋友的殴打,肇事人离开事故现场但及时报案并等待处理等。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原因在于主观上肇事人并没有逃逸的故意,肇事人认为,交通肇事逃逸逃避了肇事人对受害人的抢救义务与责任追究,如果肇事人没有故意逃避这两项义务,那么就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为故意。交通肇事逃逸在现有刑法体系下,一般理解为交通肇事后的一种法定量刑情节适用,属于交通肇事这一基本犯的加重量刑情节。然而笔者认为,在事实上,交通肇事逃逸是肇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又一个犯罪行为。如上文所述,交通肇事逃逸是“知道”交通事故发生,不履行抢救受害人义务、逃避责任的行为,那么相对于交通肇事的“过失”主观心态,交通肇事逃逸的肇事人主观上则是“故意”,侵犯了国家的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交通肇事逃逸为作为。首先解释刑法上作为与不作为的定义,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义务却不履行的行为。”之所以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应为作为而不是不作为,原因在于:1、在纯正不作为中,作为义务是由法律所明文规定的,不作为的核心是违反法定义务而非道德义务,并且这里的法定义务是具有刑事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虽然《道路交通法》规定了交通肇事人有抢救受害人的义务,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设置相应的不救助罪,因此也不能将交通肇事人的救助义务作为纯正不作为的法律义务根据。2、《解释》已经将交通肇事逃逸定义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那么就意味着肇事者没有逃离事故现场,没有逃跑这一积极的身体活动,则不能构成逃逸。同时,作为是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的行为,而刑法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就是一种禁止性的法律规范,规范内容为:不得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违反规范内容则构成刑法上的作为。综上所述,交通逃逸的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作为。

 

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立法缺陷

 

从我国刑法现今立法现状来看,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制并没有单设罪名,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但是,这一加重处罚的适用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在交通肇事中是主要责任人,如果逃逸行为人不是主要责任人,那么就不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从而逃逸行为也无法获得刑法的规制。试想一下这种情形,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次要责任方(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肇事后没有受伤,但主要责任方受伤急需救助,次要责任方进行救助而逃逸,使得受伤的事故主要责任方死亡,这种行为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后果上都与交通肇事逃逸无明显区别,但由于立法原因,现行刑法对于此种行为无法评价,客观上放纵了一些该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同时,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共犯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也就决定了我国共同犯罪的前提必须是故意犯罪。然而,《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以及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条规定了在交通肇事过程中指使肇事人逃逸以共犯论处,然而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根据刑法对于共犯的解释,过失犯是不能成为共犯的,且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 明显属于一种故意行为,按照共犯理论也是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再次,成立共同犯罪要求犯罪人实施的是共同的犯罪行为,然而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虽然指使肇事人逃逸,却对交通肇事结果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与肇事结果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他们与肇事者的共同行为仅仅存在于交通肇事的事后行为上。显然,现行立法现状与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不同规定导致我国刑法的共犯理论产生了冲突。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是否构成***的犯罪认识不一。现今刑法理论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行为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的犯罪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或按吸收犯处理。二是“罪后表现说”。认为逃逸是行为人在犯交通肇事罪后的一种表现,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可能进一步引起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之心,但这一点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的意义;或者说逃逸的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三是“分别情况说”。认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致被害人死亡,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对待。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的行为,如果是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的犯罪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上述三种主张均有一定的道理。但“罪后表现说”和“***行为说”均只涉及逃逸的部分情形。而“分别情况说”则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综合进行分析认定行为的性质,能较全面地反映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各种情形。如果是在过失心理支配下的逃逸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犯罪后的表现,不是一个***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即明知被害人受伤严重不救助会导致死亡而逃逸,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该逃逸行为就构成一个***的犯罪行为。《解释》第6 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又对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解释》只解决了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又实施加害行为的定罪问题,对于实践中绝大多数的逃逸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的性质没有涉及。

 

四、交通肇事逃逸应当受刑法***评价的必要性

 

首先,***评价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助于消解学界对刑法和《解释》的理论纷争。如上文笔者所述,我国刑法第133条只是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的加重的法定情节进行规定,而并未将其***作为一项犯罪。而《解释》对逃逸行为的规定则有不同,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行为人的行为虽不具有《解释》第2条第2款第1至第5项的情形,但具有《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情形——“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则“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逃逸行为”在此处就成了一个定罪情节,是该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一个要件。可见,根据《解释》的说法,交通肇事逃逸不仅是一个法定量刑情节,又是一个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一个条件。如果不解决刑法与《解释》的理论纷争,会导致《解释》与刑法上关于犯罪行为论和因果关系论不相符合,因为根据刑法犯罪行为论,一个犯罪行为终了以后,随后发生的行为不能与犯罪终了前的行为并列成为犯罪构成要件,按照这个理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就不能成为《解释》中的定罪情节。根据因果关系,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行为之后,逃逸行为也不可能为肇事行为的原因,从而不能推导出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交通肇事逃逸所“造成”。同时,《解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规定也违背了对不能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理,如果将逃逸行为认定是交通肇事基本罪的构成要件(定罪情节),只按第一档法定刑处罚,那么对“致人死亡”则没有作出刑法评价,这显然不合理;如果认定为量刑情节并适用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来处罚,则就出现了没有基本犯的加重犯。因此,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条件,不符合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如果将逃逸行为***出来,与基本犯罪分离,单独定罪处罚,则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也较好地避免了与犯罪构成理论及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

 

第二,***评价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可以明确交通肇事方对于伤者的救助义务。如上文所述,在不能***评价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时,要对“逃逸行为”进行处罚,就必须是在交通事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的前提下,因为根据刑法基本理论,加重犯必须是在评价基本犯的前提下才能评价。一旦陷入这种逻辑,如上文所述,部分不构成交通肇事的交通事故伤者就得不到即时的救助,加重其所受伤害。《解释》只将“逃逸”局限于“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对于行为人单纯的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逃逸。这既不利于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惩处,也不利于救助伤者。如果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出来,单独定罪处罚,则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对于逃逸放弃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

 

第三、***评价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利于避免再次出现一些争议性的交通肇事罪案件。比如在四川的孙伟铭案件中,争议点就在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到底是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还是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争议的出现原因就在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为行为人故意,而交通肇事罪则为过失,而孙伟铭的逃逸行为致使他人重伤、死亡的主观心态为故意,所以最后对孙伟铭定罪罪名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如果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评价,则能很好的避免就逃逸时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不同选择不同罪行判定的情况。

 

五、对于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对于司法实践还是刑法理论都是有必要的,并且国外的立法实践已经设置了交通肇事逃逸罪或相类似的罪名。例如,俄罗斯刑法典专章规定了危害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运营安全的犯罪,并在第265条规定中规定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罪:“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并违反道路交通规则或交通工具使用规则的人员,在发生本法典第264条规定的后果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处三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六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三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三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

 

的权利。”就立法来看,俄罗斯刑法典不仅把逃逸行为单独规定为罪,同对还对这种行为设置了资格刑。韩国把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单独规定为罪,且根据不同情况设置了加重处罚的情节。其在《关于特定犯罪加重处罚等的法律》第5条对犯交通肇事罪后逃走者规定加重处罚:“(一)以道路交通法第二条规定的汽车、原动机装置自行车或者轨道车等交通运输工具,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罪,该车辆的运输人员(以下称‘事故运输人员’)不按照救护被害人的道路交通法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采取措施而逃走的,依以下情况分别加重处罚:1、致被害人死亡后逃走或者逃走后被害人死亡的,处元期或者五年以上劳役。2、致被害人伤害的,处一年以上有期劳役。(二)事故运输人员将被害人从事故场所转移而遗弃逃走的,

 

以下列情况分别加重处罚:l、致被害人死亡后逃走或者逃走后被害人死亡的,处死刑、无期或者十年以上劳役。2、致被害人伤害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劳役。”

 

笔者尝试从分析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犯罪构成,提出对设置该具体罪名的建议。首先,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罪可以这样定义: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为人能够履行救助义务而不履行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定义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在明知或者应知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下,能够履行救助义务而没有履行义务就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罪。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犯罪客体与交通肇事不同,不再仅仅是交通运输安全,还包括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交通肇事逃逸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肇事逃逸最多能够认定为对交通运输安全侵犯的延续行为,这也就意味着对交通运输安全实际侵犯的行为仍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交通肇事逃逸则是在交通肇事发生以后,肇事者依法负有抢救伤员和财产、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义务,而由于其逃逸,导致这些法定义务的缺失,致使肇事的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更有甚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交通肇事逃逸与交通肇事所侵犯的客体具有显著区别,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质。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应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并且交通运输人员和对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非交通运输人员均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上文已经多次论述过,交通肇事逃逸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笔者认为无论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主要责任或是否为交通运输人员,只要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备因果关系,就具有相关救助义务,从而能够成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主体。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客观方面。结合上文论述,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客观方面有两个特点,其一,是行为人没有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主要责任人。这里的交通事故不应当要求达到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因为即使交通事故暂时造成的损害较小,仍存在因为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而导致更严重损失的可能性。其二,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履行救助义务而产生了逃逸行为。这里的逃逸行为不止是单纯逃逸行为,也可以是移置逃逸。移置逃逸指的是这几种情况:1.明知受害人需要救助却不救助,反而将受害人移至难以被他人发现的位置;2.为了毁灭能证明是行为人自己造成交通事故的证据,利用暴力方法伤害或威胁受害人或目击者不能作证,然后逃离现场的行为;3.行为人迫于压力将受害人带离现场送往医疗机构,却在半途中将受害人抛弃逃离现场的行为。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实施交通肇事逃逸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认定为故意,因为其已经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却不履行救助义务,逃逸行为是在行为人主观控制下发生的。但对于逃逸行为是否会造成受害人遭受更加严重的损害,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以认定为过失,也可以认定为故意。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可能是因为惊慌失措从而放弃救助,从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救助受到进一步伤害,这时逃逸行为人对受害人遭到更严重伤害的心理状态属于过失,但在上诉所说的“移置逃逸”中,逃逸行为人对受害人遭到更严重伤害的心理状态则属于故意。

 

对于本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设置三档法定刑如: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严重的;因逃逸造成他人重伤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通过***评价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能解决我国现有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理论争议,又能规制交通事故行为人的行为模式,有效防止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同情节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得不适用不同罪名的行为。

事在人为篇10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还是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论

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否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 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陷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第827条规定:“处于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对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似乎法国民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德国民法规定有辨识能力的自然人才有民事责任能力。有学者就指出,民事责任能力这个概念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没有体现,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827条体现了民事责任能力概念。[②]

制订于1929年而仍然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但与其有所不同。第187条第一项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很显然也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也有自己的特色。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我国台湾和大陆学者都讨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

传统观点认为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并不是每个自然人在给他人造成损害后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有辨识能力者有民事责任能力,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无辨识能力者无责任能力,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并不是每个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财产***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在于财产的***性,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或相对***的财产,故均有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主体财产的***性不同,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有***财产者,有完全责任能力;没有***财产者,有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从根本原因上分析,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对主体财产***性考察的结果。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或相对***的财产,故其均应有民事责任能力。唯主体财产的***性可能不同,因而其责任能力亦有程度之差别。所以民事责任能力相应可分为完全责任能力与不完全责任能力。” “财产***者,为完全责任能力人;财产不***者,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财产***者,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由自己***承担责任。财产不***者,则由相应替代责任人或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例如,财产不***的被监护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③]

***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所以民事主体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所以不同的民事主体有着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资格或地位,是国家强制力作用于民事主体的范围和可能性。它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并列,是人格的两个彼此***又相互联系的具体特性,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不同的民事主体有着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即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参与责任关系的能力不同。”[④]

二、传统观点之间的分歧和一致

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观点有以下几种: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和***责任资格说。这些观点都认为并不是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虽然在哪些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哪些自然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方面和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方面存在分歧,但在范围和标准方面也存在一致的地方。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认为“从我国民法的规定看,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即有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即无民事责任能力。”[⑤]

侵权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相联系。认为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当其处于无意识的状态或处于丧失意识或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其活动的状态时,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对其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然而,如果成年人的无意识状态是由于其酗酒或***所引起,由于其自愿把自己置于这种状态中,所以他是有过错的,因而仍应认为其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行为负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如果在实施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则无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⑥]

不法民事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财产状况相联系。认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即使当其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致人损害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责任能力,即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具有对其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但是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民事责任能力。[⑦]

***责任资格说也是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⑧]

综上所述,传统观点对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范围存在以下分歧:(1)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致人损害时有无民事责任能力。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和***责任资格说持肯定;侵权行为能力说持否定;(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责任资格说持否定;不法行为能力说原则上也持否定,但认为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之所以在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范围方面存在分歧,根源在于它们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有分歧,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和***资格说严格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并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仍然有民事责任能力,有无财产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说采用了民事行为能力和在个案中具体审查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的标准,所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则上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已没有了识别能力,就没有了民事责任能力,有无财产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法行为能力说采用了民事行为能力和自然人的财产状况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并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仍然有民事责任能力,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之间虽然存在分歧,但都是以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标准,都认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

三、传统观点存在的缺陷

1.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相冲突。

通说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有学者指出“民事权利能力”这一语词,“应当称之为‘民事权利义务能力’,才比较确切。不过,由于民法尊奉权利本位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往往从权利的角度加以说明,因此,‘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被简称为‘民事权利能力’。”[⑨]也就是说,只要是自然人,既有享受权利的资格,也有承担义务的资格。既然民事权利能力中已包含有承担义务的资格,当自然人违反义务时,就应当承担责任,就应当有承担责任的资格,即有民事责任能力。如果认为有的自然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他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既然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他将不会承担任何义务,因为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义务人的制裁,目的在于保障民事权利义务的实现,一个人如果不承担责任,权利人就无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对于权利人来讲,权利无法实现,对于义务人来讲,义务不能落到实处,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有人与其发生法律关系,他既不承担义务,当然也不会享受权利,因为权利和义务相伴相随,结果将是他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个结论很显然是与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相冲突的。罗马法上的奴隶就处于这种状况。因为奴隶不是民事主体,只是民事客体,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就不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当然也就不会承担责任了。奴隶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将由奴隶主来承担。“如果奴隶受主人之命与第三人订立契约(包括经事后追认的契约),或者航海经商,或者经营某项业务,则主人对奴隶所订立的契约和在业务范围以内所为之一切法律行为应承担责任。”[⑩]“奴隶致人损害时,亦应由主人应诉,或由他负赔偿之责,或将奴隶交给受害人处理。”[11]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是有无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没有行为能力时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他没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认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而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样就不是所有的自然人对其损害都需要承担责任,就涉及到有无承担责任的资格问题,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反之则没有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传统观点的这种逻辑推理是值得商榷的。传统观点是将有无行为能力作为了责任能力的逻辑前提。其实,责任能力应是考虑有无行为能力的逻辑前提,在有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需要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有行为能力的就要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亲自承担责任,没有行为能力的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原则上不亲自承担责任,由监护人替代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责任。反之,一个自然人如果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就不需要考虑他有无行为能力[12]了,有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他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他所造成的损害只能是别人的责任,不会是他自己的责任。所以有责任能力但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无责任能力但有行为能力的奴隶在不需要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个结果上是相同的,但是两者的逻辑前提、逻辑推理过程和逻辑结论都是不同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有承担责任的资格,但因为没有行为能力,其所造成的损害不由自己亲自承担责任,而由其监护人替代承担自己的责任,所以在诉讼中,无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是诉讼中的被告,是当事人,而监护人是法定人,不是当事人。没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资格,虽然有行为能力,其所造成的损害不是自己的责任,而是主人的责任,不由自己承担责任,而由主人承担责任,主人承担的是自己的责任,而不是替奴隶承担责任,所以在诉讼中,有行为能力的行为人不可能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成为被告,而由奴隶主来充当被告。“奴隶不得为诉讼行为,既不得为原告,也不得为被告。”[13]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逻辑前提,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又是考虑自然人是否需要对其造成的损害亲自承担责任的逻辑前提。也就是说有责任能力而且有行为能力的人由自己亲自承担责任,有责任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人原则上由监护人替代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的人不管有无行为能力都不需要承担责任,责任由主人来承担,主人承担的不是替代责任,而是自己的责任。

3.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

当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时,自己不亲自承担责任,由监护人替代承担责任,但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或即使尽了适当的监督时损害仍会发生时,监护人也不承担责任。这时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当行为人有财产,本来有赔偿的可能性,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又需要赔偿时,如果不让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所以德国民法典、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和我国民法通则都规定行为人这时要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依法“不负责任的人,在(受害人)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损害赔偿时,以衡平事由依情形,特别是依当事人的情况,要求赔偿损害,并且不剥夺其为适当的扶养以及为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所需要的资金为限,仍应赔偿损害。”我国台湾民法第187条第三项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二款也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史尚宽先生称这种责任为“无责任能力人之结果责任”。[14]笔者认为史先生的这种界定是存在矛盾的。一方面说无识别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也就是说无识别能力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有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责任能力就不能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说无识别能力人需要承担结果责任。逻辑的前提是不承担责任,逻辑的结论却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将有无识别能力作为了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承担结果责任,可以推论出无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的人才能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有承担责任的资格才能承担责任,能够承担责任就意味着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人能够承担责任,所以有责任能力。

四、结论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的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资格。当自然人有行为能力时,自然人要以自己的财产来承担自己的责任,当自然人没有行为能力时,自然人不需要用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的责任,而以监护人的财产来替代承担自己的责任。

2.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只要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3.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一个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决定自然人是以监护人的财产来替代承担自己的责任,还是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的责任或以监护人的财产和自己的财产来连带承担自己责任[15],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参考文献:

[①] 在其它国家和地区,都是以自然人有无识别能力(德国称为辨识能力,瑞士称为判断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指传统观点界定的)的标准。我国学者原则上都赞同以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②]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72页。

[③] 田土城:《论民事责任能力》,载《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

[④] 冯兆蕙、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

[⑤] 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著:《民商法原理》(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⑥] 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⑦] 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⑧]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

[⑨]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⑩]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8页。

[11]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9页。

[12] 其实,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奴隶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所以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奴隶虽然没有法律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可以有事实上的行为能力,这里指的是事实上的行为能力。

[13]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9页。

[14]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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