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人处事10篇

为人处事篇1

为人处事,是为人和处事的总称,包括了做人和做事的方面。

为人处事的名言

1、看穿但不说穿。很多事情,只要自己心里有数就好了,没必要说出来!

2、高兴,就笑,让大家都知道。悲伤,就假装什么也没发生!

3、在不违背原则的情况下 ,对别人要宽容 ,能帮就帮, 千万不要把人逼绝了 ,给人留条后路~~~

4、快乐最重要,何人、何物、何事使你快乐,你就同他们在一起。何物让你不快乐,你就离开他。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离开他。

5、不要老在别人面前倾诉你的困境袒露你的脆弱!

6、没有十全十美的东西,没有十全十美的人,关键是清楚到底想要什么。得到想要的,肯定会失去另外一部分。如果什么都想要,只会什么都得不到。

7、我喜欢一位朋友说的这句“善忘是一件好事。”

8、两个人同时犯了错,站出来承担的那一方叫宽容,另一方欠下的债,早晚都要还。

9、自己不喜欢的人,可以报之以沉默微笑;自己喜欢的人,那就随便怎么样了,因为你的喜爱会挡也挡不住地流露出来。

10、不要做刺猬,能不与人结仇就不与人结仇,谁也不跟谁一辈子,有些事情没必要记在心上。

11、学会妥协的同时,也要坚持自己最基本的原则。

12、不要停止学习。不管学习什么,语言,厨艺,各种技能。

13、钱很重要,但不能依靠男人或父母,自己一定要保持一定赚钱的能力~~~

14、不要太高估自己在集体中的力量,因为当你选择离开时,就会发现即使没有你,太阳照常升起。

15、过去的事情可以不忘记,但一定要放下!

16、即使输掉了一切,也不要输掉微笑……

17、不管做了什么选择,都不要后悔,因为后悔也于事无补!

18、不要因为冲动说一些过激的话!

19、不要轻易许下承诺,做不到的承诺,比没许下更可恶。

20、不要觉得不了解也会有爱情。在不了解的时候,我们仅仅是喜欢,达不到爱情。当彼此的缺点暴露出来以后,很多时候这喜欢也就会结束了!

为人处事篇2

“礼”的社会作用是很大的,几千年来,“礼”作为一种美德之所以在我国流传至今,乃至流传到周边国家及海外,是因为它能促进团结,稳定社会,有利于治国。

讲礼可以促进团结。我国古代思想家一再主张“和为贵”。一个人要想在学习上、事业上取得成功,必须广交挚友,与别人搞好团结。欲达此目的,与人交往时就要以礼相待,处处讲礼。

讲礼还有利于治理国家。古代思想家认为,一个国家能否治理好与讲不讲礼有直接关系。孔子说过:“能以礼让治国乎?何有?”用现在的话说就是“能够用礼貌和谦让来治理国家吗?这有什么难的呢?”主张用礼让治国。据《史记・魏世家》记载:晋国有位贤人叫段干木,由于坚持自己的理想和处世之道而不肯出来做官,长期过着隐居生活。魏文侯很仰慕他,就亲自拜访,段干木闻讯***而去,以躲避魏文侯。尽管如此,魏文侯爱才之心不减,每次外出,只要经过段干木的家门,都用上宾之礼抚着车前的横木在段家的门前站立,以表示对段干木的敬意。文侯的车仆对他这一举动很不理解,就问文侯:“君主为什么要抚轼而站呢?”文侯解释道:“段干木是位有德行的人,他不趋赴势力,心怀高尚的理想和处世之道,虽然隐居于穷乡僻壤,但声望却远驰千里,对于这样的人我怎么能不表示敬意呢?”后来,段干木终于被文侯这种礼贤下士的精神所感动,应邀到魏国辅佐魏文侯。文侯把段干木当作自己的老师一样看待。当秦国想攻打魏国的时候,有人就出来劝阻说:“魏国的君主礼敬贤人,国人盛赞他的仁惠,魏国上下精诚团结,可不能***谋魏国啊!”可见礼的作用之大!

《史记・燕世家》还有这样一段记载:燕昭王在燕国被齐国攻破之后,为了重振燕国,卑身屈尊,用重礼招贤纳士。昭王手下有位大臣叫郭隗,他建议说:“君王如果真想招募贤士,就从我开始,您用大礼对我,还怕比我更强的人不来投奔您吗?”昭王采纳了郭隗的意见,就为郭隗建造了一座漂亮的宫室,并且像对待老师那样侍奉郭隗,以表自己礼之诚意。果然,不久乐毅从魏国来了,邹衍从齐国来了,剧辛从赵国来了,其他的贤士也纷纷到燕国。一时间,燕国人才济济。昭王有了这些左膀右臂,平时又注意吊死问疾,和百姓们同甘共苦,仅用了28年,燕国就变得国殷民富,士兵们斗志昂扬,最终联合秦、楚等国共同讨伐齐国,收复了失去的国土。

一个国家不讲礼仪将会成为什么样子呢?孟子说:“无礼仪,则上下乱。”如果不讲礼仪,上下级的关系就会一片混乱。试想,如果地方不听中央的,下级不接受上级的指挥,儿女不服从父母的管教,学生可以无理顶撞老师……我们的国家就会四分五裂,工厂、企业、机关就会无法生产和工作,家庭就会解体,学校的教育教学就无法进行。那才真是“国将不国”了。讲礼直接关系着国家利益,我们应该继承和发扬这一传统美德。

为人处世要讲礼。我们生活在社会上,要和许多人建立各种各样的关系。在家族中,与很多人有直系和旁系的血缘关系;在社会上、在学校里有师生关系、同学关系、上下级关系等。这些众多的人际关系如何来维持和发展?主要是靠“礼”,不懂礼,不讲礼,我们就难以在社会上生存。孔子说:“不知礼,无以立也。”他把懂不懂礼和能不能立足于社会紧紧地联系在一起,这是很有道理的。

为人处事篇3

2、文明有涵养。讲文明,礼貌用语。“你好”,“谢谢”等等多用用。看到熟人打声招呼,哪怕是给个微笑都会好过什么话都不说。素质提现在方方面面,诸如礼让他人,乐于助人等等。

3、谦逊不张扬。职场上要尽量保持低调谦逊,不要过分张扬,更不要太过浮夸。在职场上可以有个性,但是也要有团队意识、合作意识。

4、少说话多做事。言多必失。踏踏实实的做事,职场上不要说一些,与工作无关的话,如果有私事需要沟通,可以私下聊聊。少说话,多做实事,尽力做好自己的事。

5、不要处处树敌。职场上或多或少,都会因为一些工作上的事情,与他人观点不同,产生分歧甚至是矛盾。但是,作为成熟的职场人要会冷静处理。如果不可以成为朋友,那也不要多个敌人。

6、切忌人云亦云。职场如战场,可能一个小的决定就会,影响你的一生。职场上切忌人云亦云,别人做的决定,只是给予别人的考量,那不是你的。

7、不媚上不欺下。职场上你会是别人的下属,也可能是员工的上司。作为下属,不要一味地奉承巴结。作为上司,也不要一味地欺压下属,能平和公正地对待下属。

为人处事篇4

诚信是为人处事的基本原则。小到为人诚实不说谎,大到对事业,对祖国的忠诚,诚信二字渗透在生活的各个层面。

曾参是孔子的弟子。一天,曾参的妻子要出门,儿子哭着要跟着她去。曾妻安慰儿子说:“你别去,也别哭,妈妈回来给你杀猪吃。”她回来后,见曾参正准备杀猪,制止道:“我不过是哄孩子,何必当真呢?”曾参却说:“如果不杀猪,就是欺骗孩子,也就是教孩子说谎。”曾参坚持把猪杀了。

为人守信,对人负责,是诚信的基本要求。恪守信用落实到具体行动上,即表现为一种积极负责的态度。“做老实人,办老实事。”是人们崇尚的行为准则。

为人处事篇5

1、首先要人不会生来向往糟糕,一些负面想法和幻想是后天建构的,和我们的生长环境密切相关。如:婴儿或童年期体验过不被关注、疏于照顾、延迟满足太多,就会生出一个自我判断:没有人关心我,我不值得被爱、被了解、被喜欢,这些都是负面的自我评价,如果它被固定在了思维里,会蔓延到很多事情都这样思考,对外界环境的不信任让一个人远离真相;

2、 其次,养育人的性格和世界观对孩子的影响;

3、随着年龄增长,接触死亡和丧失的机会就会越多,对死亡的恐惧会让一个人产生本能的恐慌,害怕失去,害怕孤独,于是幻想一些不好的事情发生,凭添很多担心。

(来源:文章屋网 )

为人处事篇6

【关键词】中职学生 学生管理 能力培养 为人处事

【中***分类号】G7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5)09-0273-01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为了使学生全面发展,成为一名合格的毕业生,学校教育的任务相当迫切,其中班主任工作尤其重要。作为职业学校的班主任,应根据学生的特点,开展班主任工作,使之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成为全面发展的实用型人才。

一、中职学生现状特点分析

职业学校的学生一般都是初中时的中下等学生,他们往往因为自己上普通高中考大学无望才被迫进入职业学校学习。他们的一般特点是:有很强的自尊心和进取愿望,有较强的动手能力,讲意气,但个性强、承受能力差,心理素质低,对一些问题的看法往往是偏激的;在初中学习生活中,他们经常受批评多,受表扬少,自信心差,行为表现上纪律散漫不求上进,个别甚至吸烟、喝酒、骂人、打架、早恋等,形成一些坏毛病在学习上对于考试、理论知识的学习和讲授学习相当的厌烦。如果进入中职学校后,学校继续采用与初中相同思想的教学手段和教材的话,将会产生大面积的厌学。因此,班主任工作责任大、难度也大,需要班主任有较强的责任心耐心去不断了解学生、把握学生,寻找教育的突破口。通过和学生的交流我们了解到学生大多数希望在中职学校能轻松的过完这几年。那么在灌输他们文化知识的过程中,最好是授人予鱼不如授之予渔了,我们的教育应该更注重方法。

二、班主任管理工作中德育教育的重要性

自从实施自主招生以来,学校维持生源的缘由,职校学生的素质是在不断降低的,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越来越低,学生的“厌学”情绪是越来越重,教学管理难度日趋增大,所以,必须站在历史的高度,以战略的眼光来认识新时期中职德育教育工作的重要性。职校学生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学生从校外买烟进入学校,强制其他同学买他们的高价烟;学生私自带管制刀具入校,在青春期性格冲动驱使下,打架斗殴伤人;学生常常猥亵某女生与其成为男女朋友等等,一系列已经危害到他人利益的行径,可想而知如果不及时把他们引入正途,到了社会上等待他们的铁窗泪,就算他们有一身技能又如何?能为国家献力吗?因此,职校教育在加强技能培养的同时,也更应该使这群青春期的懵懂少年具有更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这样才能使他们在社会上得到认可,为国家的建设发展做出贡献。

三、中职学生家庭背景分析

分析问题是为了更好的解决问题,对症下药才是关键,学习背景是一方面,我们要探讨的是学生能够适应社会能力之一的――为人处事能力,另一方面还和他们生长的环境有关,得从家庭背景入手。我国家庭的教育还是传统型的,读好书是为了将来就好业,即使学生成绩再差,父母还是渴望把孩子送到学校受教育的,特别是农村家庭对于成绩无望的孩子他们的心愿仅仅是有一门手艺以后可以养家糊口,所以我们中职学生大部分的孩子家庭是来自农村的,而农村地理位置也好还是文化先进程度也好毕竟是有局限性的,环境造就出来的孩子在初始能力和适应社会能力上面相对于城市孩子要薄弱许多,所以要做好一名班主任老师育人授之予能力也是让我们思考的部分。

四、学生为人处事方面遇到普遍的问题

为什么中职学生出现打架的频率过高?本人通过班上学生的多起案例分析以及和学生的沟通中总结出,多数起因是因为同学之间的沟通鸿沟产生的,很多矛盾是同学之间道听途说产生的,而产生以后同学之间又不去主动积极的核实,总是“自认为”,然后就按自己的方法办事,而正处于青春期年轻气盛的人又有不服输不愿掉面子的思想,所以让矛盾越演越烈。

另外一个案例:我带学生赴企业实践实习,学生习惯性的喜欢给老师请假,而不给自己单位领导请假,导致工资被扣究其原因学生不知道该如何与自己组长打交道;学生自己已经看病有医生证明,而又不主动交给单位部门请假导致组长不准学生的假,组长和学生关系紧张化,究其原因学生为什么不主动拿出医院证明呢?学生回答是:领导没问他要!这到底是学生太惯养自我?还是处事能力浅薄了?我想两样都有。

五、班主任管理中有意识的培养学生之间的沟通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通过以上论述,以及从实践过程中学生反应出来的问题,我们必须把培养意识加到日常的教育中去,这样才能真正的培养出社会的有用人才,所谓的有用人才不一定是要文化课程高分的高材生,国家更需要的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年轻人。

(1)指导学生***完成自己的事

从入学第一天开始,所有关于学生自己的事情,不要因为他们是新生,老师就操心地去帮他们完成或者让师兄师姐去帮他们完成,因为注重培养孩子的习惯――自己的事情自己做,那是他们自己的责任,老师可以指导告诉他们怎么办,或者提供一些建议的选择,让他们自己去完成,遇到问题自己先想,同时让他们知道自己做不好是自己的损失与任何人无关,削去他们的依赖心理

(2)让学生们共同完成

这个特别指在学校的生活中班集体的事情,不光让班委参与,更应该让全班同学参与,让他们知道这是整个班集体的事情,需要大家分工合作来完成,当然完成得好,班主任应该注重给予奖励来鼓励他们,这个过程中让他们自己潜意识的知道沟通的重要性,学会凡事不是自我的,是协作完成的。

为人处事篇7

一、海事行***处罚的本质与原则

海事行***处罚如同其他行***处罚一样,其本质就是合法地使违法船舶、船员或其他组织的权益受到损失。例如罚款,就是合法地使违法人的财产权受到损失。或者说,使违法人承担一项新的义务,罚款就是使违法人承担金钱给付的义务。由于后一义务是因违法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义务而引起的,因而可称之为新的义务。海事行***处罚的直接目的并不是促使行***法上义务的实现,而是通过处罚造成违法者精神、自由和经济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后果。从而使违法者吸取教训,杜绝重犯。因此,可以说,处罚施于违法者的不利后果,应大于违法行为对社会或个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否则将难以达到处罚的目的。需要强调的是,作为海事行***处罚的实施主体即海事行***机关本身,同样也涉及权利义务问题。对违法船舶、船员等予以处罚是海事行***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同时又是海事行***机关的一种义务和责任。因此,海事行***机关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船舶、船员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不能“置之不理”,否则就构成行***失职,并应承担法律责任。

海事行***处罚具有以下基本法律原则:一是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必须遵循法定处罚程序,没有法定依据、超越法定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的行***处罚无效。二是公正、公开原则。公正原则要求行***机关正确行使行***处罚中的自由裁决权,保证行***处罚的合理性;公开原则要求设定和实施行***处罚的过程及结果,必须向行***相对人和社会公开、开放、以接受社会的民主监督。对违法行为给予行***处罚的规定也必须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处罚的依据。三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海事行***处罚是以行***相对人违反国家海上交通安全、海洋环境保护等海事法律法规为前提的,其目的是为了惩戒和纠正违法行为,预防类似及其他违法行为地再次发生。因此在实施行***处罚过程中,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惩戒、教育并重。四是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行***机关对行***相对人实施行***处罚,必须为其提供救济途径,否则,就不应对其实施行***处罚。海事行***处罚是以受到行***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申请行***复议、向海事法院提讼、请求行***赔偿等为法律救济途径的。在实施行***处罚的过程中,我们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上述权利。

二、实施海事行***处罚应把握好的几个环节

海上海事行***处罚涉及到违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和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和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等十一大类别的海事行***违法行为,直接关系到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不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实施海事行***处罚必须严格遵守行***处罚法、海事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处罚规定》(以下简称8号令)的规定,笔者认为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点:

1、适用法律法规要准确。

在法律法规适用上,不仅法律法规的名称、***主体及条款项要准确,而且应把握好以下原则:一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这是因为新法往往更能体现立法者对现实生活、社会现象的把握、定性、调整的立法意***与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理念,体现行***管理与时俱进的科学性,也有利于海事行***相对人对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处罚方式与责任形式的接受与认识,避免出现使用过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而导致行***相对人的逆反心理,导致降低行***效率与增加行***成本负担。二是坚持对行***相对人处罚程度较轻的形式优于处罚程度较重的形式的原则。这是因为行***处罚只是实现一定行***管理目的的具有教育、惩戒两重性的手段,处罚不是目的,令行***相对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不是目的。站在受处罚的行***相对人的角度而言,受到行***处罚本身已是一种不利的后果。所以,刻意地加重行***相对人的行***处罚负担并不见得是绝对必要的。而站在行***处罚主体的角度而言,有意识、有选择地适用制裁后果较轻的行***处罚形式,将无疑更能体现行******、行***法治中“寓情于治”的成熟管理技巧,将会有利于相对人对行***处罚行为的接受与理解,从而有助行***管理的顺畅运行与整体行***效率的提高。三是海事行***机关有义务对当事人进行告知教育,使其了解自己的行为对水上交通安全及其他社会关系造成的多种危害与在法律上的多种不利后果,从而在今后的行为中能引起应有的注意,不致再违反他法而再受他种处罚。四是注意界定“一事不再罚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罚原则”就是对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对“一事”的理解不尽相同,较窄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为“一事”;较宽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也算“一事”。笔者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机关专横武断的重要原则,应当在行***处罚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围如何界定,必须考虑目前处罚机关职权交叉重叠的现状,在对此类违法行为实施行***处罚前,应当慎重考虑,恰当地界定“一事”法律范围,避免出现重复处罚或不作为现象。

2、调查取证要合法。

首先,海事行***机关向当事人收集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海事法律法规的所有证据资料,必须在海事行***处罚决定作出前全部收集完,作出行***处罚决定后向“当事人”补充收集的证据资料无效。其次,海事行***机关向当事人收集违法证据,必须采用法律允许的调查手段,其***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海事行******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调查或检查,或者即使收集到证据资料,也是不合法和无效的。同时,***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再次,当***人员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海事法律法规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时,应及时报请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按规定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3、证据资料要充分。

证据是依法收集能够证明当事人是否有海事行***违法行为的一切客观事实,以及对正确认定当事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具有意义的其他情节的事实材料,也是正确实施海事行***处罚的前提条件。如果证据不充分或证据的证明力出现偏差,将对立案、处罚的实施等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甚至导致处罚力度不够,有悖于8号令的立法初衷。同时亦可能成为当事人提起行***复议或行***诉讼的理由和海事部门败诉的潜在隐患。因此,海事***人员必须高度重视证据及其质量,在调查取证中,要克服各种困难和不利因素,确保证据充分。

所谓充分,就是海事行***机关收集的证据资料不仅要做到事实清楚,而且要做到确凿,即证据资料应合乎下列基本要求:当事人违反海事法律法规行为发生的日期、地点、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资料的名称、编号和内容等都反映在书面资料上;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主要内容摘录清楚、准确无误;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和页数清楚完整,当事人相关资料和违法行为及其他相关证据资料复印件齐全;每份证据资料上都必须有当事人的签名及手印,证明是从当事人处取得的文字说明;***人员和有关人员签名及填制有关记录的日期、海事行***机关签章及日期等齐全。通过充分的证据资料来清楚准确地反映和证明事实的真相。

4、违法所得认定要准确。

8号令中对具体海事行***违法行为的种类作了明确的规定,依照有无违法所得,海事行***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即有违法所得的海事行***违法行为和无违法所得的海事行***违法行为。8号令中共有26条涉及到海事行***违法行为有否违法所得问题,其范围包括违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和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和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等九大类别的海事行***违法行为,所包含的具体种类则更多,同时还涉及到了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不同的当事人。因而当事人违法所得认定也就成了海事行***处罚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和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同时因涉及的具体海事行***违法行为各异,违法当事人不同,违法情形复杂多样,证据难以取得,所以当事人违法所得认定也是一个不易把握的难点问题。

违法所得是指当事人通过从事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包括违法的营利活动,并对社会带来一定危害的行为,从而所获得的全部经济收益,而且收益应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联系到海上的经营活动,某一具体海事行***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应当是本次海事违法活动所能带来的经济收益,此项收益具有不可分性,应当概括为本次经营活动所能带来的全部收益。笔者认为,营运船舶因违反海事管理法规如船舶、船员配备及装载等不符合规定而开航所获得的运费等收入,转让、出卖有关证书所得收入,以及与其本次违法行为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其他所有收入,均可认定为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违法所得。对自然人当事人个人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客观和实事求是,若有证据证明其本人从上述违法所得中获得了部分收益或有其他违法收入,则可将此部分认定为其本人的违法所得,如将船员未按规定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所获得的工资收入认定为本人违法所得是准确的。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应结合个案实际综合分析,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收入,不能一概而论。

5、处罚种类要有效。

《行***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处罚有七种:(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拘留;(七)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处罚。根据上述第(七)的规定,《行***处罚法》颁布前其他生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行***处罚种类可以继续适用,而且以后出台的法律、行***法规还可以补充行***处罚的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种类为: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海事行***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撤消船舶检验资格;吊销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没收船舶登记证书;扣留船员职务证书;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吊销海员出境入境证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船舶;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事行***处罚。因此海事行***机关只能按照海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规定的处罚种类,罚款数额也必须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进行裁量。

6、告知程序要到位。

《行***处罚法》规定:行***机关及其***人员在作出行***处罚决定之前,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则行***处罚决定就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除外)。因此,实施海事行***处罚,告知程序必须到位,即要做到“三要”:一要向当事人作出书面“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方面的权利;二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认真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海事行***机关应当采纳;三要履行送达程序。能当面送达当事人的应派专人送达,不能当面送达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但不管采用何种方式,都应当制作书面“送达回证”,并在上面载明送达时间、送达地点、送达人、送达文书名称、被送达人、送达方式、收件人签名或盖章、备注等事项,避免当事人提出告知程序不合法、不到位等问题。

7、处罚文书要规范。

制作海事行***处罚文书,是实施海事行***处罚的重要环节,不能有丝毫的马虎。一是格式要规范,即应使用统一格式的海事行***处罚文书;二是填写要完整,海事行***处罚文书中不能有空、漏之处,并应使用全称;三是内容要准确,所有文书内容包括用字用词、不同文书的时间顺序均要准确无误;四是文书要齐全,即应分别制作《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海事行***处罚决定书》、《海事行***处罚文书送达回证》等不同文书,应有的文书不能缺少。

8、听证程序要规范。

为人处事篇8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是调整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关系的准则。其含义包括意思自治和权力制约,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处分权。处分权建立在人的主体性的基础之上,处分权作为人性要求和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有管理和处置的自由,并通过处分权的行使约束法院审判行为。因此,适当扩大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加强对处分权的保障,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权保障的内在要求。

三、民事诉讼处分权的保障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一)理顺几种关系

1、民事诉讼处分权与诉权及诉讼权利关系简析我国传统理论一般认为处分权是一项诉讼权利,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处分权在诉讼中的表现。从这个意义上看,处分权似乎是诉权的子权利。但笔者认为,诉权与处分权都本源于人权,处分权与诉权及诉讼权利有密切联系。民事诉讼处分权始终伴随诉权和诉讼权利而存在,并非诉权的子权利。二者的相对***性主要体现为不同的功能:处分权是诉权和诉讼权利的一种动态的保护性机制,诉权和诉讼权利强调的是一种可能性,诉权是当事人寻求公权力救济的机会或权能,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享有的权利,是诉权在民事诉讼各阶段的具体体现。而处分权是一种现实性,它强调的是当事人意志自由和行为选择权或支配权,它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诉权和诉讼权利,使诉权与诉讼权利成为现实。从这种意义上说,诉权、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受处分权支配。

现代的诉权理论所要回答的是“为何可以提起诉讼”,即当事人提起诉讼究竟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源于其他因素?因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而形成了不同的诉权学说。早期的私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私法权利的延伸或变形,原告对本该享有的私法上的权利得不到满足时,即产生诉权。这种实体法说认为诉权本身是实体请求权的延伸或派生。公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一种公法上的当事人对国家的请求权,不同于私法关系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当事人对国家享有的公法意义上的权利。在原告提出自己享有判决请求权后,法院将对原告该项主张是否具有作为实体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保护要件”进行认定。着重于当事人程序主体权利的***,着重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护。现代民事诉讼大多从公法意义上认识诉权,其含义包括: (1)诉权赋予了当事人救济的权利(所谓有诉才有救济); (2)诉权的依据在于公法的规定; (3)诉权是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基础。

诉权既然属于公法上的权利,就需要通过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机制加以保障。在制度的构建上为诉权保护提供的两种途径:一是设置司法权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保护,由于司法权的被动性,这一保护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二是设置处分权对诉权施以保护,体现在处分权对诉权及各项程序权利的取舍和运用,均由当事人自由主动为主,以制约中立者的裁判权,从而保证诉权的实现[1]。从处分权的客体分析,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对象包括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说,诉权和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处分行为的对象。

2、民事诉讼处分权原则与辩论原则的关系

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法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处分权原则与辩论原则在西方国家又分别称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处分权主义主要针对民事诉讼进程,即诉讼只能由当事人启动,并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而终结,审理对象的内容和范围由当事人决定。辩论主义针对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的提出,即法院必须以当事人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由此可见二者的密切联系,广义上的辩论原则实际包含处分权原则,即当事人对诉讼进程的主导权和诉讼内容范围的决定权。狭义的辩论原则是指,只有经过辩论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法院受当事人辩论的限制。而法院之所以受此限制,又是出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这表明处分权原则与辩论原则内容有交叉,民事诉讼处分权是辩论原则的基础和组成部分,又通过辩论原则的贯彻使处分权最终得以实现。从立法上把处分权和辩论权确定为基本原则,就是为制约审判权的滥用,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维护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3、理顺诉讼处分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关系

民事诉讼活动是在当事人行使诉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相互作用下逐步开展的,诉讼任务的完成又依赖于这两种权利(力)在各自界线内的正确行使。由于当事人的处分权是诉权的动态保护机制,诉权实际上受处分权的支配,因此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实际也是处分权与国家干预的关系。审判权不同于行***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被动性。“没有原告便没有法官”,“法律禁止法院裁决超越原告请求限度”早就成为一种司法准则,即法院不能主动的处理纠纷,也不能超出请求范围来判决。由此也可以略窥到审判权另一个侧面,即处分权的存在及其效果。在民事诉讼中,国家干预应是处分权的例外和补充。蕴藏在处分权与审判权背后的实质是国家权力与个体权利的冲突与平衡关系。

(1)处分权应构成对审判权的合理制约。制止权力滥用与腐败不能依靠人性之善,而要通过法律设置的两种模式:或是分权制衡,即以权力制约权力;或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即:权利的设定意味着法律划定了国家权力不得随意进入的空间,从而制约权力之滥用。因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争议而进入到诉讼程序后,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和当事人都处于诉讼主体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与当事人应当处于平等地位,共同受法定的诉讼权利义务制约。表现为法院的审判行为应当受到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的影响,同时,当事人在程序进行过程中处分其实体权利往往是通过对诉讼权利之处分来行使的,法院因而又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合法处分行为。如前所述,在民事纠纷中审判权的涉入、运作及其作用的范围,甚至其终结均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的影响,由此构成了处分权对审判权的合理制约。

(2)审判权应当保障处分权的行使。处分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正确妥当的行使处分权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的权利的实现。反之,可能会对当事人产生负面影响,因而处分权的行使应当有国家权力作保障。同时,审判权对处分权也有监督作用。因为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处分权主义也不是意味着当事人任意处分,毫无约束,法院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适当介入便成为必要,其目的同样在于保障。然而,这种介入只是保障处分权的一种例外或补充,在当事人处分行为侵犯他人的、集体的、社会的自由和权利时,方可由审判权予以制约,绝不能片面强调国家干预而放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造成处分权的弱化甚至虚无。

(二)强化处分权保障的若干建议

探讨处分权的制度保障实质是探讨两个方面的问题如何解决:一是当事人如何通过处分权来制约法院;二是法院通过何种方式监控处分权的行使。笔者试***从诉讼外与诉讼内的制度的构建来谈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所欠缺的一些制度,这些制度的构建,可分为诉讼内的制度和诉讼外的制度。

1、诉讼上的相关制度的构建

(1)构建多元化的民事诉讼程序。就我国现状而言,任何财产纠纷和人身关系纠纷均由一部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并适用相同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规定也较粗疏。实际上,人事诉讼、非讼事件处理、公益诉讼都有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诉讼程序的特点,在具体操作中显然存在一些区别。尤其是从处分权的界限来考虑,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一般民事诉讼与公益性的民事诉讼案件在程序上的区别更为明显。各种程序有着不同的诉讼目标,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区别对待。在日本,公示催告程序的法律、人事诉讼程序法、家事审判法、非讼案件程序法等已从民事诉讼法中脱离出来,实行各自不同的原则。我国不一定都单***法,但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之行使在上述程序中有着各自不同的表现,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多元化的程序,如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非讼案件的简易程序等,以有利于审判权的行使更为准确有度,从而保障处分权的行使。

(2)强调当事人的程序启动权。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始。这不仅是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的,而且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因为,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才能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如果法院采取主动的行为、试***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则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面目。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对于这种纠纷,国家一般不应主动干预且也没有必要主动干预。再审程序的发动同样应当遵循这一“私法自治”的理念,民诉法修改应当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限制法院主动提起再审。

(3)建立完备的证据规则。这一规则的构建之必要与紧迫性乃是当今诉讼法学界的共识。从保障处分权的角度解读,证据规则又有其另一层面的重要性。一项权利赋予公民之后,要保障其现实性,必须要使公民明确该项权利行使与否的后果。处分权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为追求自身利益而做出的处分其程序权利的权利,是否处分该权利及处分何种程序权利都取决于当事人不同的利益驱动,因而法律必须明确处分各种权利将会带来的后果。有完备的证据规则方能使当事人明确其处分某一程序权利与否及处分不同的权利将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从而使当事人能预见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其选择趋于理性化。

(4)处分权的救济制度。权利的救济制度的缺失将直接导致权利形同虚设。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实现无疑需要救济制度作为保障,以防止审判权或其他权利的非法限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各种程序权利的救济是有限的,如再审的若干理由中,重视的是对实体问题的判断不当才能提起,而对违反程序,侵犯程序权利,必须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方可能提起再审,对程序权利的漠视可见一斑。而对于处分权,立法者的暗示似乎是,侵犯当事人处分权,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方能引起再审。这对于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程序权利或者当事人处分程序权利的侵犯,都应当直接成为上诉、再审的理由,而无须以实体内容的影响加以限制,以此更好地制约法官审判权的滥用。

(5)赋予并规范法官的释明权。前文所述的各种制度无非是界定在当事人相对主动、法院相对被动的方位上,这可能产生另一方面的问题,处分权的力度过强,诉讼对当事人的过分依赖,一旦当事人自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主动性或主动的行为不适当或变形时,反而会影响对当事人自身权利的保护和诉讼的实质公正的实现,如因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偏差问题而处分了某项权利可能会对其不利,就应考虑如何通过法院或法官的能动作用弥补这一缺陷。法官的释明权就可以使处分权与民事诉讼之制度目的达成一致。释明权就是指为明了诉讼关系,由法官向当事人就有关法律上、事实上问题发问,并给予当事人就这些问题充分陈述机会的一项权能。从保证处分权合理行使这一角度来讲,可以使认识有偏差的当事人受到合法正当的指导,更为理性地选择行使其权利,从而达到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当然从我国现实来讲,更主要的是强调在处分权约束之下的释明权,只有受到当事人这一权利制约后,才能说法官释明制度在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同时不致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益。

2、诉讼外相关制度的构建

前文讨论的系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内部缺乏的涉及处分权之保障的若干制度,然而这一权利的实现亦需要其外在的制度来保障,就我国国情而言,笔者以为急需的:一是法律援助制度,二是***的司法体制。

(1)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尤其是为贫困者提供的法律援助,在西方被称为接近正义运动的第一波”[2]。我国,完备的法律援助制度远未建立,就目前而言,大多流于形式,加之一系列的如人员、经济等配套问题没有解决,法律援助也还远未制度化。公民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在经济条件的制约下,***诉讼显然无法充分依法行使权利。因此,我国目前颇为需要完备的律师援助制度来保障弱势的当事人之权利,使双方当事人能达到平衡,以追求实质的正义。

(2)***的司法体制。***的法院***的法官必将产生***的审判权。其目的在于构建一完整***的诉讼结构,使得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时不致受到外来的其他权力如行***权的干预,在受到这类干涉时,***的审判权必须予以救济。一般来讲,我国***的司法体制之完善尚有很长的路要走,人事上、经济上、法官待遇上等诸多问题没有合理解决,奢望体制的***是于事无补的。因而从外在制度来讲,上述法律援助旨在保障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排除审判权的不当干预,以增加当事人拘束审判权的力量。而司法***则旨在排除审判权以外的其他权力的干预,这就使得提升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强化当事人的权利意识对处分权的保障显得更为重要。

(三)民事诉讼处分权的限制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是以法院权力受制于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前提的,就是由当事人之间确定争点即应证明的事实,并证明双方所争执的事实,而法院则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判断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事实真伪并适用于法律作出判决。”[3]因而,现代的民事诉讼应致力于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建立分权与制约的机制。这一机制的具体表现为法院的权力与当事人的处分权之间的分权与制约问题。以上所述及的乃是民事诉讼中处分权的完整的内涵即在未受任何拘束之下的全部意义,然而权力(利)是应受到限制的,否则必将因其滥用而带来另一方面的问题。对权力(利)之限制,亦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确定任何一个权力(利)行使所应及的范围,其意义是非常重要的。就民事审判权与处分权二者在民事诉讼领域分权与制约问题,由于审判权天然的强大,则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其所应当限制的范围,如果法无明文的限制规定,则应由当事人任意行使处分权。处分权的限制一般说来是指处分权应当如何合理行使的问题,然而其不合理行使则必将受到限制,这种制约包括国家公力的干预,因而探讨处分权的保障,就要排除不合理的限制,因而研究处分权的限制形态更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处分权。

1、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对处分权的限制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处分权的行使不是漫无边际的任意行使,应受到以下几方面的限制:

(1) 既判力的制约。

对于既判力的作用可从两个侧面来理解,首先,当事人不能在后诉中提出与已产生既判力的前诉判断相反的矛盾主张或请求,法院也应该排斥当事人违反既判力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这一作用主要强调一事不再理原则精神。其次,后诉法院在后诉判断中必须以产生既判力的前诉判断为前提。通过对既判力的一般认识便可了解到在诉讼中,诉讼标的若已为前诉所确定,则排斥了当事人对后诉的选择权;在后诉的进行过程中,若有关争点已为前诉所解决,则后诉当事人与法院不得再将其列入争点;由此可以认为,判决的既判力对双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了限制并调整了法院职权。从原则上讲,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即只能在对立的两方当事人之间产生,这既是程序保障的要求,也是处分原则支配下的辩论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如果限制既判力扩张至一般第三人,则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纠纷的合理、高效解决的目标将难以实现,因而各国均有相应的既判力的第三人扩张之规定。如希腊民事诉讼法327-329条之规定:对继承财产管理人作出判决的既判力可及于继承人;对继承人作出判决,既判力可及于遗嘱执行人;对法人作出判决的既判力可及于法人的组成人员;对主要债务人有利的判决可及于担保人;对担保人有利的判决可及于主要债务人(德国民诉法几乎有与希腊民诉法相似的规定)。对于上述既判力向一般第三人之扩张固然应当采取一些程序保障措施以保证其扩张的正当性,但毫无疑问的是它的扩张对一般第三人在可能进行相关的民诉法中的处分权构成了限制。

(2) 程序上“过去”的约束。

程序一旦启动,纠纷的事实客观上已经成为确定不移的过去,然而决定胜负的结局却是未定的。程序的展开过程实质上是事实上的过去转为程序上的过去,而具体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却不能推翻撤回。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及法院每作出一个选择,行使一项权利(力),即会产生程序上的确定力,并受该确定力的支配。处分权实质上是当事人就权利之行使作出选择的问题,当事人每对一项权利作出选择,就不能以同样理由再次作出选择,其处分权自然受到了限制。因而可以说,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除了受前诉既判力之拘束外,在同一程序中当事人亦受其自身选择的拘束。所以,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造成对该事实的确认,从而在把事实上的过去变为程序上的过去,丧失了对该“过去”的处置的权利。例如,当事人基于某种利益的考虑,对某一证据事实予以自认,则产生了就该证据事实不得再次提出争议的效果,从而在以后的诉讼中限制了其确定争点之处分权,哪怕在客观上该证据事实是虚构的,一般情况下法院也不应依职权去调查。人们一般把处分权在这种具体程序操作中所受的约束称之为“程序上的过去”的约束。

(3) 诚信原则的约束。

前面两种约束是从程序之进行的动态角度来考察处分权之限制,诚信原则的约束则是从静态的角度来考察的,是指当事人自由行使程序性权利应有一定的界限,奉行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法理,受到诚实信用的内心状态之约束。若出于恶意行使该权利则应由国家权力予以制约。诚信,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社会的利益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这一帝王原则为民事实体法中所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先进国家,诚实信用理念已经渗透到诉讼程序之中,各国都立法对与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真实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诉讼当事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分别享有处分权、审判权,在复杂的情况下基于不同的目的,都有滥用诉讼权的可能。诚信原则之主要作用在于防止滥用权利,以保障法律的安定性。无论是“禁反言”还是关于真实义务的规定,从某个角度来讲,都是诚信原则的必要内容。当事人非出于诚信而行使其处分权,则应当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职权对其处分行为效力进行评判,因而构成了对处分权的另一类限制。

(4) 社会公益目的的制约。

上述限制均有出于公益之目的,社会公益目的是对上述三种情况的补充。社会公益的目的旨在维持国家、社会的安定有序,因而当公民个人行使权利以至于侵犯社会之公益时,应当止步。各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然而,在其更高层次的立法中大都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48的时候,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依据这一宪法精神,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合理地行使各项权利。因而处分权行使之边界应受到宪法上社会公益目的的限制。当然这一条由于社会公益的范畴太宽泛而缺乏具体操作性,在实践中可能会为法官以职权干预处分权制造借口,因而是否侵犯社会公益仍应以实体法明文规定为限。

2、处分权在特殊民事诉讼中的限制

(1)处分权在人事诉讼程序中的限制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根据纠纷的内容不同,把处理关于婚姻事件,亲子事件,禁治产事件等有关基本身分关系及能力关系的特别民事诉讼***出来,称为人事诉讼程序。身分关系因身分法(如亲属法、继承法)的规定,有多样的法律关系,其中婚姻关系、亲子关系属基本的法律关系,故规定于人事诉讼程序。另外,禁治产、死亡宣告事件在德、日等国未列入民事诉讼程序,但因为前者涉及自然人行为能力,后者涉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人事均有关系,同时在这两者中也有处分权受限制的情形,因而将其列于人事诉讼程序中一并讨论。但禁治产事件与死亡宣告事件,外观上虽有诉讼之形式,本质却属非讼事件。

因为人事诉讼一般以身分关系与能力关系为标的,裁判结果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个人权益,而且涉及到社会秩序和国家公益。所以,各国在解决这类案件时,均贯彻实体真实主义与全面解决主义的特别原则。为追求实体的真实和维护社会公益,在审理方式上采取职权探知主义,即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可进行职权调查。具体而言,当事人一旦提起诉讼,争点的确定,事实之认定,自认之限制或禁止,辩论范围之限制,法院均可行使职权。为查明真相,必要时可以强制当事人到场,从而使当事人可处分的内容受到限制。这表明在涉及身分关系与能力关系的人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处分权行使范围较一般民事诉讼有明显之不同。

(2)处分权在公益诉讼中的限制

民事公益诉讼是一定的机关或公民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对违反民事、经济法律法规,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其基本特性在于其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即所谓“公益性”。如果在公益诉讼中,让当事人任意处分,必将给国家、社会带来不可预计的损失,因此应当对这类事件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必要限制,而由法官依职权并进行必要的探知。

3、限制处分权应注意的问题

从民事诉讼的分权与制约机制来讲,处分权与法院职权之间构成了一对互相制约的权利,如何在二者之间合理权衡,取决于公正与效率之价值取舍。处分权的行使应当受到审判权的保障,然而,在强调某一方面问题时,不能忽视另一方面的问题,即处分权之行使应受到一定的制约与监督,否则,处分权的无度行使,在诉讼过程中会造成诉讼拖延,在诉讼效果上也可能侵犯社会公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就我国而言,具体构建程序处分权之限制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在一般的诉讼程序中,对处分权的限制应当适度。首先,应当构建合理的程序规则,不应当对法院之职权进行全盘否定,应当保证法官控制程序运作的权利。其次,在具体问题上,对于处分权的限制应当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根据,而不是泛泛地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限制,这样,法官在实践中依职权涉入当事人权利领域便具有了可操作性的标准。另一方面的问题是应构建具有拘束力的辩论主义原则,使处分权的限制通过程序化的方法进行,并进一步健全对处分权之不合理限制予以救济的制度。

二是在某些特定诉讼中,如婚姻家庭关系、身分能力关系、公益诉讼等诉讼案件中,构建处分权的限制制度。就我国而言,立法上采用的广义上的民事诉讼,涵盖了诸如日本的狭义民事诉讼、人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非诉讼程序等等。然而却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具体而言,这类案件因其涉及公益,处分权受限制的情形更为突出。因此在调整或构建新的程序制度时,不应当忽视这类案件的特殊性,不能一概与其他一般诉讼程序同样对待。

三是构建对处分权的不合理限制的救济程序。此实为审判权之滥用的禁止。在审判权涉入私人程序权利造成不合理的限制时,应当赋予当事人通过适当手段予以救济。如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反诉讼程序,无论是否影响案件结果,均得允许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或上诉等。

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或审判方式的改革,在大部分人心目中是走一条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道路,其实情况并非如此简单。我们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寻求二者的合理整合,尤其是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合理整合往往为我们所忽视,而这应该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注释:

[1] 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47

为人处事篇9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适用;问题;完善

1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一般适用

1、针对连续违法行为和继续违法行为的适用

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只触犯了一个法律规范,此时则当然只存在一个处罚事由,行***机关不得给予多次处罚。这里存在一个比较有争议的地方,有些行为一经发生,就立刻结束,而有些行为属于连续行为,如货车超载行为。对于前者毫无疑问只能给予一次处罚,而后者则往往引发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如果货车的超载行为已经受到处罚,则该违法行为应视为已经终结。如果在下一路段中又出现超载,则应认定为故意实施的另一违法行为,结合它的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给予处罚。

2、针对处罚主体竞合的适用

同一个违法行为只触犯一个法律规范,但多个行***主体均享有处罚权,此时处罚主体就会出现竞合。例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于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的行为,工商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都有权作出处罚。此时是两个部门都可以做出处罚,还是要两个部门通过协商决定由其中一个处罚主体进行处罚,或者先处罚的行为有效、后处罚行为的无用,理论界至今也没有达成共识。考虑到过罚相当的理念,一个违法行为受到的处罚要与其行为的过错相当,在此也应适用一事不再罚。

3、针对法条竞合的适用

(1)当事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几个法律规范,且由同一个行***机关实施管辖。笔者认为该行***机关只能给予一次行***处罚,不可用不同的理由对当事人实施多个处罚。例如某人酒后驾车驶入路边人行道造成秩序混乱,公安机关不能分别以酒后驾车和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给予两次行***处罚。此时可采吸收原则,重罚吸收轻罚。虽这是两个不同事由,但行***机关只要实施一个较重的处罚便能达到行***处罚的目的,即教育和惩戒的作用,那么此时不但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而且简化了行***处罚的程序,符合行***法的程序简便的基本原则。

(2)当事人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多个法律规范,且由不同的行***机关进行管辖。理论界部分学者认为谁先发现就谁管辖,笔者认为不然。因为各行***机关的处罚权限不同,可能导致后处罚的行***机关丧失处罚权,特别是某些只能由特定机关做出的处罚得不到实施。而且各行***机关的处罚权大小、处罚力度不一样,对当事人的具体处罚就不一样。如果先处罚的行***机关处罚权小,处罚力度小,而当事人的违法情节较严重,则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起不到相应的教育作用;如果先处罚的行***机关处罚权大,处罚力度也大,而当事人的违法情节轻微,则对其惩罚过重,引起当事人的不满,既不能使其信服、受到教育,更不能体现该原则保障当事人利益的要求。

4、针对犯罪行为的适用

当一个人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而该行为同时也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行***机关在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前将该案移交给了司法机关,就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此人的刑事责任。若行***机关已经对这个人进行了行***处罚,司法机关再进行刑事处罚时,行***处罚应当折抵相应的刑罚,因为行为人不能因为同一个违法行为遭受多次的处罚,这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期,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折抵的具体情形一般是让行***拘留折抵刑罚中的拘役和有期徒刑,罚款相应折抵罚金。

2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特殊适用

1、一个违法行为被有权机关分别予以处罚的适用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行***法律规范和其他的法律规范时,被相关行***机关分别进行了处罚。比如走私行为,除按照《海关法》没收走私物品,并可以处以罚款之外,构成犯罪的,同时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此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2、行***机关给予两种以上的一次性行***处罚的适用

行***机关针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以同一个根据和同一个事由给予两种以上的一次性行***处罚。比如卫生部门对一个小面馆的卫生环境不符合标准,可以给予罚款和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此时就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罚款主要是针对小面馆以前不符合卫生环境的经营,责令停业整顿是针对小面馆以后的经营需要,若只进行罚款一项处罚,此时就达不到处罚的目的,罚款后不进行其他处罚即责令停业整顿,小面馆的卫生环境还是不会改善。

3、处罚主体更换另一种强度类似的处罚形式的适用

处罚主体本来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一种处罚的,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使该处罚目的得到实现,该处罚主体可以更换另一种强度类似的处罚。如《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就有这种规定,这也是从行***处罚的总体功能出发,在具体实践中的变通,实际是一次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3 “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的问题

一事不再罚原则虽具有重大理论和现实意义,但由于行***处罚所面临的行***违法现象的复杂性及我国现在的行***立法、行******状况,一事不再罚原则还只是行***处罚实施中的理想状态,在具体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大缺陷。

(一)行***处罚法并未真正树立“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严格来讲只是“一事不再罚款”的制度,并未真正建立“一事不再罚”原则。由于对这一原则的理解存在诸多分歧,因此在具体操作时会遇到很多问题,集中表现为行***机关对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多头处罚。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适用时不能与实践充分结合

有的学者在适用该原则时主张“先发现”原则,有的学者则强调“重吸收”原则,“先发现”原则固然有利于及时作出处罚,但由于各个行***机关的处罚权限,处罚力度是不同的,很可能导致过罚不相当的情况出现。过重的话对行***相对人不利,过轻的话又达不到刑事处罚的目的。“重吸收”原则也许能实现过罚相当,但很可能出现打击不力、放纵违法的局面。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没有对法条竞合作出具体的适用规定

法律法规适用的竞合在现在越来越容易产生,因为随着行***法制的日益发展,法律法规规范社会生活方面更加细致,就很容易出现法律法规规范内容的包含与交叉。若是一般法与一般法之间、特别法与特别法之间竞合,则难以选择具体的法律适用,这使得在具体的行******实践上中比较难以处理。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处罚主体竞合没有作出具体的适用规定

一些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只有一个,但有权处理的行***机关却有多个,与此同时,无论是在现实中,还是法理上,违法行为人对处罚主体都没有进行选择的权利,因此,在存在部门利益、行***机关职责划分不明晰、沟通协调不充分的情况下,在实践别容易出现与一事不再罚原则背道而驰的情况。例如,新闻报道一对夫妻因户籍不在同一个地方,他们超生孩子后,分别收到了户籍所在地的行***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处罚决定,而且罚款的金额也相差较大,那么这对夫妻可以选择履行处罚较轻的处罚决定吗,从而只交纳较少金额的社会抚养费?理论上对此没有法律进行规定,实践中处罚部门说不可以。

(五)我国在行***救济方面的规定不完善

尽管我国对行***相对人寻求救济的方式作出了有关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等的规定,但是具体操作程序还不完善。例如有时相对人并不知道自己有陈述、申辩、复议、诉讼的权利,就算知道也不清楚自己具体应该怎样操作。所以当出现重复处罚、多头处罚,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情况时,相对人寻求救济困难。

4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完善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实际上是“一事不再罚款”原则

作为一种财产罚,罚款既不影响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又不剥夺限制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同时还能起到制裁惩罚作用,因而被广泛使用。在《行***处罚法》颁布实施以前,]有对罚款进行有效的规范,罚款的设定也比较乱,对数额的规定也不具体。为纠正这一情况,《行***处罚法》对罚款作了一些具体规范,例如对罚款的设定作了特别的规定。但仍有一些行***部门滥用罚款的处罚形式为本部门谋取利益,这不仅会严重影响***府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使行***机关丧失公信力,而且更是助纣了的滋生,我们应当坚决将这一行为进行遏制。正是出于对这一考虑,我国在《行***处罚法》的立法过程别制定了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罚款这一处罚形式实行“一事不再罚”原则,防止行******机关谋取私利。

(二)在实际操作中充分结合“先发现”和“重吸收”原则

采取“先发现”的原则,能够在违法行为出现不久就及时予以制止,但有时不能体现过罚相当原则,而“重吸收”的原则能实现过罚相当,但有时不能及时制止有关违法行为,二者各有千秋。不能让当事人遭受一事多罚,从而达到既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又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目的。

(三)规范立法,尽量避免法条竞合

我国的行***法律规范的层次较多,相关部门应从立法上尽量减少行***处罚竞合的可能性。一方面,提高立法质量与立法技术,明确各个行***机关的行***管理权限等,减少或者避免行***法规范的相互竞合。另一方面,在现有的行***法律规范中,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另外,将法律法规中有几个行***处罚主体竞合的情形,由相关行***主体组成联合***机构,让它们以共同的名义或者由几个机关共同推荐一个机关做出处罚决定。实际上,《行***处罚法》第16条已有规定。

(四)建立行***机关相互之间的配合与制约机制

要建立行***机关相互之间的配合与制约机制,制定有专门职能的部门优于一般职能的部门,低层级的部门优于高层级的部门的管理和处罚原则。现行管理体制中的一些部门,其管理范围存在着交叉的情况,现行法律、法规的一些规定也赋予部分行***机关的职权存在交叉,而当同一个违法行为涉及到多个行***机关的管理范围,涉及到多个行***机关都有管辖职权或者触犯了多个法律、法规的规定时,该由哪个机关实施行***处罚呢?应该适用哪一条法律法规的规定呢?为此,应加强行***机关相互之间的配合及监督制约,避免这些现象的发生。

为人处事篇10

[关键词]行***处罚 协助义务 参与权利

行***处罚中的当事人是承受行***处罚之行***相对人。[①]当事人是否有配合行***机关作出行***处罚之协助,在法理上没有令人信服的论证。然而在实务上,行***机关如果有当事人的协助,可能会提高行***处罚之效率及其行***处罚为当事人可接受性程度。但是,如果当事人履行协助行为却使其陷于不利之境地,似乎也与现代法上基本人权理念相悖。为此本文拟就此论题展开讨论,以求得缓解其内在张力之道。

一、“证明负担”抑或“法定义务”?

就功能而言,行***处罚中的当事人之协助可以消解行***机关在作出行***处罚过程中来自当事人方面的种种障碍,加速行***处罚程序的伸展。所以在行***处罚中行***机关如能获得当事人之协助,必可以提高行***效率。因此,在行***处罚中确立当事人之协助行为在法理似乎没有多大的障碍。如果法律规定在行***处罚中当事人应当某种作出协助行为,那么当事人之协助行为的性质究竟如何界定,确实也牵涉到多方面的问题需要释明。

行***处罚中当事人之协助是否可以视为一种程序法上的“证明负担”呢?“证明负担”(burden of proof)是一个诉讼法学的概念,它是指在诉讼程序中所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为法院不能认定事实而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负担。我们知道,在诉讼程序中所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不得以此作为拒绝裁判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解决问题的基本方法是法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恰当地分配“证明负担”,即有证明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如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就应当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这样的诉讼证据规则可以较好地解决诉讼过程中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但它可以适用到行***程序呢?

一个行***处罚案件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行***法上其实就是“事实不清”的另一种说法。因此,在依法行***原则下,行***机关是不得出作出行***处罚决定的。然而,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行***机关不作出行***处罚决定,结果可能是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不能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那么,我们是否可以给行***处罚中的当事人施加若干证明负担呢?如果他不能卸载证明负担,那么行***机关是否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行***处罚决定呢?我认为,行***处罚是行***机关作为控方代表国家追究当事人的行***违法责任,此时的行***机关又兼有裁判者身份。在这样的情境下行***处罚中的当事人已经处于程序的劣势,如果我们再施加于他若干证明负担,那么他在行***处罚程序中处境可能更加恶劣,从而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行***机关应当以“事实不清”为由不作出行***处罚决定。据此,我认为在行***处罚中当事人之协助行为不能定性为“证明负担”。

行***处罚中当事人之协助不能设定为“证明负担”,那么是否可以把它设定为“法定义务”呢?在法理上,法定义务是国家通过立法在法律关系中设定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种责任。如果行***处罚中当事人之协助认定为是一种“法定义务”,那么当事人如不协助行***机关作出行***处罚,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②]因此,如果行***处罚中当事人之协助是一种法定义务,那么他必须根据行***机关的要求,作出相应的协助之行为,否则行***机关可以强制其他履行协助之义务。

外国法例中曾有相似的规定。如德国《联邦行***程序法》第26条第2项规定:“参与人应参加事实调查。参与人尤其应提供知道的事实和证据。其他协助事实调查的义务,尤其是到场或陈述的义务,仅存在于法律有规定的情况。”[③]对于这一规定的解释,“德国学者之见解为,本项第一句仅规定当事人在行***程序上参与调查事实之‘负担'(Last)而非’法定义务'(Rechtspflicht),故当事人不为参与,不能据此规定实施强制执行,只是可能造成法律上不利之结果。第二句仅特别例举说明第一句而已。至于第三句规定之意旨,乃指如使当事人超越‘参与负担'而进入’参与义务',必须法规有特别规定,并举‘亲自出席或陈述之义务'为例。”[④]可见,在德国法例上,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既有“证明负担”,又有“法定义务”,只是“法定义务”必须由法的依据。

在我国的立法中,把协助当作行***处罚中当事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来规定的做法是比较少见的。比如,《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草案)第3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拒绝向调查机关提供相应的进货渠道、供货人、场地、仓库的承租人、托运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可能导致的结果是:当事人如履行行***处罚之协助义务,可能会受到更重的处罚;但他如果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则也会受到处罚。法律规定如使当事人陷于如此窘境,那么其正当性是相当可疑的。因为,在强大的国家面前,个人如果没有足够的防御能力,则个人权利就无保障可言。当“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已成为刑事诉讼中基本人权保障原则,若在行***处罚中否认此基本原则,行***机关必然以此为籍口,要求当事人履行“协助”之义务,否则将施于相应的行***处罚。因此,我认为将“协助”设定为法定义务也存在着法理上的障碍。

但是,如果我们彻底否认当事人在行***处罚中负有协助义务,那么行***机关通过行***处罚实现公共利益之目的可能因此受到影响。基于现代公法原理,个人因为享有权利而需随附一定的公共责任,这种公共责任本质上可以成为其承担协助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之义务的法理基础。在现代行***下,个人为了充分保障自身的权利,其参与行***过程的愿望是非常强烈的,而且现代行***程序法理论已经完全认可了个人这样的参与权利,并通过一系列的程序法律制度加以保障。因此,如果只承认个人的参与权利而否定其“协助义务”,可能损害到行***处罚所追求的公益目的。

到此,我发现我的论证陷入了一个难解的矛盾之中:如果完全否认行***处罚中当事人协助之义务,那么行***处罚的公益性将会受到损害,个人在行***程序中的参与权利也可能成为没有义务约束的“特权”;但如果承认行***处罚中当事人有协助之义务,那么行***处罚当事人可能因履行协助之义务而使自己深陷“法网”。“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在这里构成了一个法理冲突,那么,解决这一冲突之路又在何方?

二、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内在张力之化解

参与权利是指个人介入国家权力行使的过程,通过表达意见诉求利益,从而影响国家权力行使的一种程序性权利。现代宪***理论普遍承认个人在公法上的参与权利。其实,参与权利也是宪***理论较早承认的基本人权之一,如选举权、言论自由等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现代社会中所言的“参与权利”与上述基本权利在本质并没有多大改变,只是把参与权利的范围扩大到行***权领域而已。正如有学者所说:“人民于国法关系中之地位,除传统法治国家原则所维护之权利主体地位外,更逐渐强调基于民主国原则、分权原则而来之形成行***决定或利益调整之参与地位。”[⑤]

作为***的利益主体,个人在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上既有互助又有排斥。基于利益维护的需要,个人具有参与国家权力行使过程的内在冲动,希望通过参与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一个公认的事实是,由于代议制中选举出来的许多议员与******利益有关,所以未能真实、全面反映公民个人意愿,无法满足个人参与要求。随着行***权的扩张,国家权力中心也从议会转到了行***机关,行***机关的活动与个人利益得失之间的关系显然日益密切起来,于是公民个人开始关注行***权的行使过程,并对介入行***权过程产生了强烈愿望。20世纪之后许多国家行***程序法的发达便是对这种社会需求作出的一种回应。行***处罚程序是一种重要的行***程序。虽然行***处罚对当事人产生了不利的后果,但当事人参与行***处罚程序并没有改变其原有的参与行***程序的内在动机:获得更多的利益。没有利益的需要,当事人也就失去了参与的内在动力。但是,行***处罚权的公共性所产生的利益可以“恩泽”于社会所有的个人,除非某些个人被预设的规则排除在受益范围之外,即使作为行***处罚程序中的当事人也不例外。[⑥]这种受益的现实性在逻辑上可以让我们获得如下认识:个人因享受公共利益而产生协助行***机关实现行***处罚目的之义务,即一方面个人只要有行为能力,就必须在约束个人私欲的同时承担相应的公共责任,另一方面个人因行***处罚目的的实现而享受公益,为确立其协助行***机关执行公务之义务提供了道义上的正当性。

到此我们发现,由当事人参与行***处罚程序的权利导致其应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即以参与权利为前提,要求当事人履行协助义务,但如协助义务之履行导致当事人处于更为不利境地时,当事人可能因此放弃参与权利。其后果是,原本欲通过参与权利在行***处罚程序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现因要求履行协助之义务可能致其在行***处罚程序处于更为不利的境地,在权衡利弊之后,当事人可能因此放弃参与权利而卸载协助之义务。这种法律困境可能困扰当事人参与权利的实现,也降低了当事人履行协助义务的积极性。那么,我们如何化解这一紧张关系呢?

权利和义务之对应关系在私法上的绝对化,可能不应当简单地移至公法领域。公法上的某些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并不具有商品与货币之间的那种兑现特性。参与权利在现代宪***体制下可以说是个人的一项“绝对权利”。虽然我们也附加了若干义务,但是这些义务是否履行不应使个人陷于两难窘境。因为任何随附于权利之义务都是为了个人实现权利,而不是为了限制、剥夺当事人的权利。在行***处罚程序中当事人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之间的紧张关系,大致可以理解为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之间的“不当连结”所致。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可能有助于我们缓解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

1.当事人不履行行***处罚之协助义务不能成为限制或者剥夺参与权利的法定理由。参与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除非有法律理由,否则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参与权。不履行协助义务不能成为立法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参与权利的正当理由,因为参与权利与不履行协助义务之间没有当然的连结关系。

2.尽管确认参与权利与不履行协助义务之间没有当然的连结关系,但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对不履行协助义务作出必要的限制,即把其定位于一种相对的义务:当事人的协助不能产生不利于协助人不利后果,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作茧自缚”的程序法效果在行***处罚中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不具有道义上的正当性。

3.当事人追逐自利可能导致其放弃成本日益提高的参与权利,以“搭便车”心态享有公益,把更多的时间放在个人私利的追逐上,或者坐享他人通过参与获得的公共利益,应属于道义上的过错。如果以参与权利作为换取履行协助义务的前提条件,可能导致其这样的私欲进一步恶化,无助于当事人积极行使参与权利,反倒成为其不履行协助义务的籍口。

4.在个人参与国家权力行使过程的热情普遍不高的中国,过多地强调协助义务可能导致个人远离行***程序。当行***程序失去个人参与时,也就失去了行***程序存在的法律意义。

允许个人“进进出出***府大门”而少附随协助之义务,可以使国家获得更多的、可供其决策选择的建议。

另外,在缓解参与权利与协助义务之间紧张关系过程中,以下几个相关问题也需要作出必要的释明,从而加深对这一“紧张关系”的理解:

1.协助义务是否消解抵抗权?抵抗权是个人抗拒国家不具有正当性的法律、***策实施的一种权利。“按照法治的精神,任何个人和团体都必须遵守国家的实在法规范,但抵抗权思想却承认公民个人在确信法律或者***府的命令、***策有违社会共有的正义价值时可以有权拒绝服从并要求变更有关的规则。”[⑦]抵抗权不是以破坏现行制度为目的,而是改进现行制度不足的动力。这里的问题是:针对行***机关的违法要求,当事人如果认为履行协助义务可能危及自身利益时或者危及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时,是否具有抵抗的权利?从道义上说,当事人在前一种情况下实施协助义务,有丧失自身合法权益之危险;在后一种的情形下实施协助义务,有助纣为虐之可能。因此,应当承认协助义务之下存在着一定限度的抵杭权。

2.若“当事人陈述”成为一种证据时,协助义务是否可以成为当事人必须陈述的法律理由?在民事、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事实。[⑧]也就是说,当事人陈述不是协助义务,拒绝陈述的后果不是招致国家强制力,而是法院裁判的不利结果。可见,在诉讼程序中,法律确认当事人有拒绝陈述的权利,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是当事人之协助义务。那么,这样的法律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行***程序呢?对于这个问题,“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判例认为,拒绝权适用于司法程序,亦经信为同可适用于行***程序(***istrative Proceedings)。”[⑨]我以为,因行***程序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且基于行***效率的考虑,承认当事人在行***程序中拒绝陈述权是不妥当的,应当对这种拒绝陈述权作出限制,即在某些情况下应当承担协助义务。

3.当事人协助义务之履行是否可以视为一种与行***机关的“交易”?如行***机关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作为换取当事人的协助行为。[⑩]如果以这样的视角来看待这个问题,那么,协助显然不能构成当事人之义务。因为当事人不协助不会招致国家强制履行,只是他放弃了可能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机会。我们知道,行***处罚的正当性基础在于通过正当程序驱使是当事人认同不利后果,如当事人付出了“协助”之力获得相应的“报酬”,事后接受行***机关作出的行***处罚的可能性是很大的,行***机关实施行***处罚的效益也必然大大提高。因此,有限地承认当事人协助之义务,对于行***处罚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是很有意义的。

三、有限的协助义务:免于不利陈述

在法律适用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之间的紧张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一国法律制度发展的基本方向。“实体真实”是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绝对价值目标,其必然要求当事人对国家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程序正当”则是以国家尊重当事人之人格和意志自由为前提,强调国家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发现案件真相,当事人因此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我们长期以来所坚持的“以事实为依据”之法律适用原则,本质上是以“实体真实”为价值取向,国家权力少有受正当法律程序约束,“结果好,一切都好”是评介法律实施的基本标准。在这样的原则指导下,个人面对国家的指控必须履行“如实陈述”之义务,以协助国家实现追诉个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个人“拒绝陈述”则构成了从重、加重处罚的法定理由。[11]20世纪90年代之后,受西方自由主义法学理论之影响,我们开始检讨自己的法学理论,并逐渐接受一些具有普适性价值的法律原则,如正当法律程序等。“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被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开始引入我们的刑事诉讼理论,“沉默权”的热烈讨论多少反映了我们对西方自由主义法学理论总体的偏好与向往。然而,正如有学者所分析的那样,“如果从价值选择必须立足于现实的社会基础的角度来考虑,由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涉及到诉讼理念、诉讼价值等深层次因素,因而,只有随着与此相关的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并由此在社会上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才会因存在相和谐的制度环境与社会基础而发挥其应有的功能。”[12]

行***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相似性决定了它们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当事人在行***处罚程序中究竟应当具有何种法律地位,这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法理问题。如前所述,个人参与国家权力行使过程的权利所随附的公共责任,构成了其有协助国家权力实现目的之义务的法理基础,但当个人成为国家权力追诉对象时,如何协调“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参与权力与协助义务”等之间的紧张关系呢?

我认为,在行***处罚程序中,当事人基于公共责任应当协助行***机关履行法定责任,但是,因协助可能招致不利后果时,协助义务的范围应当收缩,一条不可跌破的底线是当事人应当免于不利陈述。为了保证在行***处罚程序中当事人免于不利陈述,以下几条规则必须加以确立:

1.当事人拒绝不利陈述不得成为从重、加重处罚的理由。保障当事人具有免于不利陈述的权利,客观上必然增加行***机关追查违法行为成本,从更加广泛的意义上说,它增加了纳税人的税赋。尽管如此,但它也是保护个人权利所必须支付的成本。“显而易见,权利依赖于***府,这必然带来一个逻辑上的后果:权利需要钱,没有公共资助和公共支持,权利就不能获得保护和实施。”[13]

2.在一般行***程序中,当事人陈述时可以聘请律师在场。“律师在场”可以构成一个国家权力的对立面,是约束国家权力的一种社会力量,也是当事人面对国家指控的程序保障机制。因为如无律师在场,当事人作为国家权力的对立面无论如何壮胆,他也总是处于劣势状态。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关系中如果有外在的力量偏向于当事人一方,那么个人受到国家追诉的公正性可以获得相应的保障。因此,当行***机关要求当事人作出陈述时,当事人有权依自己愿意聘请律师并要求在场,否则他有权拒绝陈述。

3.当事人放弃免于不利陈述必须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免于不利陈述”作为当事人一项权利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可以放弃的,即他如作“有罪”的陈述不应列入法律禁止的范围。当然,如果当事人作避重就轻的不利陈述导致受到行***机关的行***处罚,则事后不能依据此规则进行抗辩。

-----------------------------------------------------------------

[①] 本文所说的“当事人”是指行***处罚程序中的受处罚人,不包括受害人以及其参加人。

[②] 在法理学上,义务通常被解释为“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得到国家强强力的确认或维持。如果义务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强制力的制裁。”李龙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3页。

[③] 应松年主编:《外国行***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④] 林锡尧:《行***程序上职权调查主义》,《当代公法理论》(翁岳生教授六秩诞辰祝寿论文集),月旦出版公司出版,第327页。

[⑤] 赖恒盈:《行***法律关系论之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第75页。

[⑥] 如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当事人被行***处罚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威慑力,对其他欲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人所产生的约束力,使该当事人在作为消费者时也受到了法律保护。

[⑦] 季卫东:《宪***新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4页。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⑨] Edmund M.Morgan:《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世界书局第137页。

[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处罚:……(三)配合行***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11]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从刑事***策层面上否定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有拒绝协助之权利,他必须如实回答国家提出的问题。

为人处事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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