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无成10篇

一事无成篇1

唐朝的时候,有一个人当了省郎的官,因官运不怎么亨通,不管做甚么事情,往往都不如他的心意,所以时时出去,想藉游玩散散心。有一天,他到了京国寺,游倦了,就寄宿在寺里。晚上做了一个梦;他梦中走到一处岩石下,碰到一位老和尚;在老和尚的面前,有一个极小香炉,炉檀香烟袅袅上升。老和尚对省官说道:“这小香炉中的香烟还是你许愿时留存下来的,现在你已做了三世人了。你一世你是唐玄宗时代的剑南安抚巡官;第二世你是宪宗时候的西蜀书记,第三世就是现在的省郎官。”他听了老和尚这番话,恍然有点觉悟,彷佛记忆三世所做的官,都是庸庸碌碌,一事无成。

于是,再也不愿意在宦海里浮沈,对人生似乎恍然彻悟。

王中的诗句,也有“干戈未定欲何之,一事无成两鬓丝”的感叹语。

现在上了年纪的人,事业上要是没有成就的话,通常都是拿一事无成来感叹。有时年纪不大的人,你问他事业做得怎样,他也会说“一事无成”呀!

一事无成篇2

是鼠,因为老鼠除了偷东西外一事无成,所以一事无成指的是生肖鼠。

鼠,十二生肖之一。鼠的第一个象征意义是灵性,又包括它的机灵和性能通灵两个方面;鼠的第二个象征意义是生命力强。

(来源:文章屋网 )

一事无成篇3

他感到只有一个障碍妨碍理想的实现:自己无所不能而生命却只有一次。所以他必须作出选择,决定把这样的能力运用到什么上面。作这样的决定对于他来说又极为困难,因为这就意味着必须放弃将来能够取得的一些成就。时间也有些仓促,因为他也要上学、毕业、找个收入可观的体面工作、结婚并生儿育女。可他依然雄心勃勃,时刻都在考虑自己取之不尽的无限能力如何运用。他对把精力用在:[作上没兴趣,任何工作对他来说都是业余的;他不屑于日常琐事,他要做的是大事情,惊天动地之举;他无法掩饰自己的过人之处,所做的每件事都很成功,赢得了同事们的极大尊敬。成绩的取得令他不由得常常在心里琢磨:要是把自己所有的天赋只运用到一个选定的领域,天知道会取得什么样的成就!可这个领域究竟是什么?他想不出,也不愿去想,也害怕想出来会影响能力的发挥。

时光过得飞快,转眼之间他不可抗拒地老了,往日梦想里的所有道路都已对他关闭。但他还是觉得有很多可以做到的事情,只是仍然拿不定主意究竟专门从事哪一行。他在不得不像凡人一样柴米油盐的同时,从未放弃绞尽脑汁地思索,可越是从不怀疑自己无所不能就越是拿不定主意。周围人对他的看法空前一致,因为哪怕与他相处片刻你都无法不对他有这样的认识。

一天,胸部一阵剧痛使他只好提前回家。拖着沉重的脚步走进卧室,他感到一阵软弱和空虚。照照镜子,看到一个形销骨锁、满头白发的人迎面凝视着自己。他的双眼尽管通红充满疲惫,却仍然洋溢着征服一切的渴望。他盯着这双眼睛似乎要将其看穿,却突然悟出一个非常简单的真理,可又一阵天崩地裂般的剧痛永远终止了他的心跳。

一事无成篇4

据说,本书的主标题“我不要你死于一事无成”,是中文版编辑从作者法齐娅·库菲写给女儿的一封信里提出来的,而原版标题“Letters to my Daugh—ters”被翻译成中文后做了副标“给女儿的17封告别信”,它也只涵盖了每一章前的一个引子。也就是说,本书的主副标题合在一起,所能代表的内容,最多也就占书里真实内容的四分之一。如果这个比例你理解起来有问题的话,翻译成大白话就是:这是一本文不对题的书。

任何一本看到书名和腰封推荐的人,都会觉得这是母亲通过自身经历,教育女儿要奋发***强的励志书籍,承载这些内容的,则是那17封该被作为主体的信,就像奥巴马写给女儿的那本一样。然而,翻开书后才恍然大悟,这哪里是什么奥巴马,这分明是写自传的赖斯啊。作者从自己出生前的家庭环境开始,一直写到她如何成为阿富汗第一位女议长,像“我不要你死于一事无成”这样点亮全书的话,掩埋在战火纷飞的文字后面,形只影单。

女***治家的成长环境和成就,以及她们在世界***坛中利用女人特有的柔韧与智慧解决问题的能力,都令人倾佩。法齐娅-库菲生长在***治和地理环境都尤为复杂的阿富汗,则更增加了她本身经历的传奇色彩。从刚出生那天开始,她就一次次与死神擦肩而过,但总能神奇地活下来,并在那个女性地位非常低下的国度走到如今的地位。要知道,在普通中国人心目中,那是一个《新闻联播》里只会出现在最后10分钟的地方,充满着动荡和不安的国家,其他一切都无法也不必去想象。法齐娅-库菲的书,恰好填补了这块想象的空白区,她告诉你阿富汗曾经也山明水秀,人民的生活一度也平静安宁,她描绘亲眼所见的满地尸体,也诉说失去父亲、哥哥、丈夫这些亲人时的悲痛。这些段落感人至深,是一幅极好的阿富汗社会素描***。

一事无成篇5

若无其事,汉语成语,拼音是ruò wú qíshì,形容不动声色或漠不关心的样子。动宾式:作谓语、定语、状语;指人的态度。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成语若无其事的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

一、若无其事成语解析象没有那回事一样。形容遇事沉着镇定或不把事情放在心上。冯德英《苦菜花》第三章:“王柬芝若无其事地闩上门,又叫她点着灯,他那双眼睛四处巡视着。”

二、若无其事成语近义词不动声色 [ bù dòng shēng sè ]

内心活动不从语气和神态上表现出来,形容态度镇静。也说不露声色。

冷若冰霜 [ lěng ruò bīng shuāng ]

像冰霜一样冷冰冰的。比喻待人不热情。也比喻态度严厉,不好接近。

泰然自若 [ tài rán zì ruò ]

形容镇定,毫不在意的样子:他临危不惧,神情~。

行所无事 [ xíng suǒ wú shì ]

行:行动。行动上好像没有事情发生似的。形容临危不惧,态度镇定

三、若无其事理成语造句1、若无其事,原来是最好的报复。

何必向不值得的人证明什么,生活得更好,是为了自己。

2、属于我的,会一直记得。

不属于我的,我只能学着若无其事。

3、每当别人问起我的视力,我总是装作若无其事地说:“还好还好也就是5啦。

”。

4、家里都闹翻天啦,他竟若无其事地坐在门口看小说。

5、若无其事:我们都在紧张地复习准备考试,他却若无其事地看漫画书。

6、比赛要开始了,别人都慌慌张张,只有他一个人若无其事的。

7、在敌人眼皮下,他装作若无其事的样子混进了敌营。

8、我残忍吗,在你心上狠狠刺一刀,还装作若无其事地问你,难过吗,我不恨你。

9、快考试了,他还是若无其事的样子,父母真为他担忧。

10、老师批评他,他却若无其事地左顾右盼,真气人。

11、对于现今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我们又怎能若无其事呢?

12、面对眼前发生的这一切,大家竟然若无其事地低头做事,谁也不去过问。

13、表面上我是若无其事风平浪静;

可内心里我却思绪万千翻江倒海。

14、小巷里明明写着不许随地乱扔垃圾,可有些人还是若无其事的把垃圾随手一扔丢到了地上。

15、我对你是动了真情的,难道你不明白吗?你若无其事的样子,有多刺伤我你知道吗?

16、在你特殊时期为你端上热的红糖水,然后若无其事的看电视。

17、小明考试考砸了,却若无其事地一边哼着小曲,一边向家走去。

18、老爸一脸若无其事的样子。

19、每一个白天看起来若无其事的人,都有可能某个深夜在被窝里偷偷哭泣过。

20、若无其事,原来才是最狠的报复。

21、谢谢你曾让我勇敢。

静静的看你牵起她的手,从我面前高调地走过…若无其事。

22、伊丽莎白看得很是得意,不由得朝他那位朋友望了一眼,只见达西落落大方,若无其事。

23、我不小心打到弟弟了,我马上对他说:“对不起,”弟弟若无其事的说:“没关系。

”。

24、他俩昨天为了一支笔吵地面红耳赤,今天又若无其事的在一起玩。

真是一对活宝啊!

25、他为了不让大家操心,装着若无其事的样子,真是让人敬佩呀!

26、他虽然看起来若无其事,其实心里十分害怕。

27、发生这等大事,你怎么能够这样若无其事?

28、在公共汽车上,看见有年迈的老人上车,有些人装着若无其事的样子,有的人连忙起身让座。

29、大家都急得不知所措,他却若无其事,优哉游哉地看小说。

30、妹妹摔跤了,可是妈妈却若无其事地说:“没事,自己站起来。

一事无成篇6

关键词: 婚姻的成立/无婚/一般成立要件/特殊成立要件/效力

关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通说认为其为婚姻的成立条件。于是,认为无效婚姻、事实婚姻并非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或同居关系;前婚无效的,后婚不构成重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亦认为,前婚为事实婚,后婚为法律婚的,不构成重婚;一男二女未办结婚登记但同时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构成重婚。果真如此,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就只能形同虚设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也只可能是一句空谈。实际上,上述通说,其实是将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混为—谈,当然也就不知道婚姻成立的法律意义。有鉴于此,本文试就婚姻的成立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婚姻的成立与无婚

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婚姻的成立又称结婚,是一男一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结合为夫妻的法律行为,也是夫妻权利和义务借以发生的法律依据。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要件,而且婚姻一旦成立,便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1]这种认识显然将婚姻的成立与婚姻的有效混为一谈,是主张合法性为婚姻的本质属性的一种必然结论。而这种认识,不仅缺乏理论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是极其有害的。[2]

笔者认为,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之间的两性关系因符合法定的成立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婚姻关系产生或存在。婚姻的成立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成立包括订婚和结婚,法律是合两者为一体的。中国古代的礼俗、法律和外国古代法多采广义说,十分重视婚约的效力,订婚是结婚的先行阶段和必经程序;狭义的婚姻成立专指结婚,不包括订婚。近、现代法多采狭义说。我国《婚姻法》亦采狭义说。

婚姻的成立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婚姻的成立从性质上来看只是一种事实,即婚姻关系已经产生的一种客观事实。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一定受法律保护,即产生法定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是否受法律保护,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2)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成立要件,即构成婚姻的要素。否则,法律认为婚姻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是两性关系,然而并非任何两性关系法律均认为其为婚姻关系,只有符合法定的婚姻成立要件的两性关系,法律才认为其构成婚姻关系。欠缺婚姻成立的某项要件,婚姻根本就不成立,无婚姻可言。即使双方有同居的事实,法律也认为他们之间没有婚姻关系,而是***居等关系。

与婚姻的成立相对应的概念是无婚,《南斯拉夫塞尔维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法》和《德国民事诉讼法》称之为“不存在的婚姻”,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称之为“不成立之婚姻”,[3]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欠缺婚姻成立的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无婚姻可言。

一事无成篇7

关键词: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

引言

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英美法系亦倡导“私法自治”的原则。然而人类之存在,彼此互相联系,如何规范人类之行为,一方面维护禁止干涉他人之事务的法律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干预他人事务为合法,趋利避害,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罗马法创设了无因管理法律制度,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因管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也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颇难操作,笔者拟用比较的分析方法,对无因管理的概念、缘起、特征及其意义以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类型及其法律效果进行探讨。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及缘起

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2、无因管理的缘起

从法的历史发展看,无因管理作为一项一般性制度,其制度理念源自于古代法中对遗失物拾得这一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赋与两种诉权:一种是无因管理正面诉权,也称无因管理直接诉讼,即本人对管理人之诉权。另一种是无因管理反面诉权,也称为无因管理反对诉讼,即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权。

近现代各国民法对罗马法中具体、个别的无因管理诉权予以不同程度的抽象,而建构起一般性的无因管理制度。

(1)法国民法

《法国民法典》于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之第四编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中设有两章规定:一为准契约,一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及非债清偿两部分。

《法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设有四条,即第1372-1375条。第1375条规定,“其事务受善良管理之本人,对于事务管理人以其名义所为之约束,应予履行;对于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负担的全部个人债务,应予赔偿;对其支付之一切必要或有益费用,均须偿还。”

(2)德国民法

《德法民法典》于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的第七章(各个债的关系)的第十一节设有无因管理的规定,紧接在委任一节之后,称为无委任的事务管理。共计11条,即第677-687条,其规定了管理人的义务和权利。并创设了准无因管理,包括误信的管理和不法的管理。如第677条规定,“未受他人之委任,并对他人无权利,而为他人处理事务,负有依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适合于本人利益之方法而为管理之义务。”第678规定,“条无因管理之承担,违反本人之真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为管理人所明知者,虽有不可归责之事由,管理人对于本人亦应赔偿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

(3)、瑞士法

《瑞士债务法》在第二编(各种契约关系)的第十四章设有无因管理之规定,共计6条,即第419-424条。该法第419条规定,“未受委任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负有适于他人之利益及得推知之目的,而管理其事务之义务。”第422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事务如认为保护本人之利益所必要者,本人应偿还管理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而且适应其情事之费用及利息,并依同一情形为免除管理人所负担之义务,至其他之损害,有依法院之裁量,负赔偿之义务。”

(4)、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典》在第三编(债权)的第三章中规定了无因管理,共计6条,即第697-702条。第697条规定,“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依事务的性质,以最适合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而管理。管理人知悉本人的意思,或可得推知的,应依其意思管理。”第702条规定,“管理人为本人支出有益之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第二编债的第一章通则中的第一节债之发生中的第三款设无因管理,共计7个条文,即第172-178条。该法典第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之。”第176条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

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区别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一般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的主体则无此限制,只要能从事一定的事实行为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民事主体,即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

2、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行为事实,无因管理事实的构成以事务管理的承担为准。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无因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5、补偿性。

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

首先,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其次,无因管理制度经济上的意义。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再次,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法定之债,确认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排除了管理人行为的侵权性,具有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

最后,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

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四、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一文,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已。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区别于行为,行为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已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已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2、客观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行为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管理,就是处理事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因为是为本人谋取利益,因此管理行为不仅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行为(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二版第75页)。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仅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不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的管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一语,概定了管理行为的范围。管理行为仅仅是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不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将管理行为范围扩大到为本人取得新权利,无限扩大了管理人的行为范围,干涉了本人的私人事务。

管理人进行管理的事务须为他人满足生活需要的事项。事务应为积极的事务,单纯的不作为,则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项。管理的事务,可以是经济的事务,也可以是非经济的事务,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75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管理者”一段,即可明了。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继续的行为,也可以是一时的行为。但宗教、道德或习俗的事项,如有的为病人祈祷、为朋友介绍恋人;违法行为,如为盗窃分子保存赃物;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须经本人授权方可实施的行为,不能作为无因管理的事项。

无因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管理人的事务。他人的事务依据事务的性质,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三种:客观的他人事务、纯粹的自已事务和中性的事务。如我国台湾郑玉波。有的学者将它分为两种:客观的他人事务和主观的他人事务。如我国台湾王泽鉴、我国大陆学者洪学***。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更加细化,将他人的纯粹的自己的事务也纳入其中进行分析研究。中性的他人事务与主观的他人事务在概念上是一致的。

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依事务的性质,当然属于他人的事务,如对他人所有的房屋予以修缮;对落水的人进行救助;对失火的房屋的抢救等。管理客观的他人事务足以成立无因管理。

主观的他人事务(亦称中性的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特定人并无当然的结合关系,须依管理人的意思以决定是否属于他人事务。如何判断为他人事务,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对于中性事务,是否属于“他人”事务,客观上无从判断,应依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定之,因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成为他人事务(王泽鉴著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法大学出版社,第337页)。但管理人的主观意思是内在的,对于本人来说无从判断,在诉讼实践上无法操作。大陆学者洪学***认为,如何判定是否属于主观的他人事务,不能仅依管理人的主观意思,而须依其行为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结果之归属,客观地加以决定。例如购买物品系为他人利益之意思而为,则为他人事务,如为自己利益之意思而为,则为自己事务(西南***法大学,洪学***,2004年10月16日发表的《无因管理制度研究》)。后者的观点,是务实的,便于实际操作。

纯粹的自已事务,是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务。如自己修理自己的房屋,清偿自己的债务。管理人在管理中管理自己的事务当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主观上认为管理人所作出的管理行为是为他人的管理,为误信管理,因实际上最终利益的归属属于管理人自己,管理人与本人主体的合一,也就没有了他人之存在。

(2)、无法律上的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管理人与他人签有、雇佣、承揽合同时,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合同关系确定,管理人与他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虽然对其财产和人身进行了管理义务,还有消防队员的救火行为,但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依客观判定。

五、无因管理的类型及法律效果

(一)无因管理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仅在第93中条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无因管理作出细化,国内外学者对无因管理的类型在学理上作了不同的分类。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根据是否具备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将无因管理分为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亦称不真正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完全具备无因管理的主客观要件,准无因管理只具备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而不具备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准无因管理又可分为三种类型:不法管理、误信管理和幻想管理。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根据管理人没有法律上的义务,管理人主观上是为他人或为自己,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真正无因管理中,根据管理人履行义务适法状态,分为正当的无因管理(或称适法的无因管理)和不正当的无因管理(或称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分为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两种类型。我国大陆学者多采用台湾学者王泽鉴的分类方法,如江平、洪学***等。

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真正无因管理是管理人具有为本人管理意思,无法律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这种无因管理产生两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阻却违法性。使无因管理成为合法行为,以排除对他人事务干涉的侵权性。二是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正无因管理,是指在管理人明知系他人事务,却故意当成自己事务或误信他人的事务为自己的事务或误信自己的事务为他人的事务而加以管理的情形下,本人主张为无因管理的。不真正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为,一是不能阻却违法性,即不真正无因管理仍属违法行为;二是往往加重管理人的责任。

(二)适法无因管理

适法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

他人管理事务,所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

1、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

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构成无因管理的要件,即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另一方面是适法性的要件,即要求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第一方面的要件,前面已讨论。所谓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指管理事务之承担,对本人实质有利,客观上有益,如救火、救落水的人等。这种对本人的有利行为,指的是管理行为本身,而不是指管理行为的结果。如救火行为,其本身对失火者来说是有利的,但也许救火者在救火过程中造成死亡,所救财产价值不及所赔付金额。这种财产上的不利不能否认管理行为不利于本人。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并不违反其意思,必须于事务管理时既已具备。管理事务是否利于本人,应结合一切与本人、管理人及事务的种类性质客观决定。所谓明示的意思,是指本人事实上已表示的意思。但是管理人是否知道本人所表示的意思,在所不问。所谓本人可推知的意思,是指本人并没有明示,但依管理事务在客观上加以判断,采用通常人的标准,推断管理行为本身与本人在客观利益上是一致的,符合本人的意思。如邻居家煤气中毒,一人砸开门窗,送入医院抢救。邻居并没有作出明示,但救人者的行为在客观利益上与邻居的主观意思,按通常人的标准进行推断,是一致的,不违反邻居的意思。

但是有时管理人虽然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为事务管理,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仍是适法的。这是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为多数国家所肯定,在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方面也不例外。如德国民法第679条规定“不管理事务,即不能适时履行本人公益上之义务,或本人法定之抚养义务者,则无因管理是否违反本人之意思,在所不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如第174条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

2、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1)阻却违法

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无因管理系干预他人事务,实属对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侵害本应构成侵权行为。但无因管理因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其管理本身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意思,或虽违反本人意思,但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有利于社会,故法律使无因管理的行为成为合法行为,以阻却违法性。

(2)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1)管理人的义务

无因管理本来是管理人没有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但是管理人不管理则作罢,既然管理人已经手管理,管理人就有适当的义务。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有相关的规定。主要有三方面的义务。

第一、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事务管理。所谓依本人明示的意思管理,是本人曾向非管理人明确表示其管理意思。如果向管理人表明管理意思,则不是无因管理,而是委任管理,双方构成合同关系。所谓依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是指本人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但依客观情况,可以推出本人有某种意思。如果管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进行管理本人事务,对本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管理人应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管理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否则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因情形紧急,管理人为免除本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进行管理,对本人造成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或减轻责任。如日本民法698条规定,“管理人为避免本人之身体、名誉或财产之急迫危害,而为其事务之管理者,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因此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瑞典民法第420条第二项规定,“管理人之责任义务,为避免本人之急迫危险而为管理者,得减轻之。”

第二、管理人应履行适当的通知义务。事务管理开始时,如能通知本人,应通知本人,如无急迫情事,应待本人指示。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73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人开始管理时,以能通知为限,应即通知本人。如无急迫之情事,应俟本人之指示。”德国民法第681条也有类似规定,“管理人之管理承担,应不迟延通知本人,且无因迟延而生损害之虞者,应俟本人之决定。”管理人有通知义务。但管理人的通知义务是以管理人能够通知为限的,如果不能通知,如不知道本人是谁,或不知道本人的联系方式等客观事由,不能通知的,则可免通知义务。管理人负有通知义务,如果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管理人将管理事项通知了本人,管理人应等待本人的处理意见。本人可能对管理人有指示,也可能没有指示。本人有指示时,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双方不再是无因管理关系。本人指示管理人继续管理的,管理人与本人构成委托关系;本人指示管理人停止管理的,管理人应按本人的意思终止管理。本人无法通知的,或通知到了本人,而没有明确指示的,管理人仍应继续履行好管理义务,不得随意终止自己的管理行为。有的学者认为,管理人通知后,本人无指示时,管理人应不再继续管理。笔者认为不妥,如果管理人此时终止管理,相对开始管理时更为有害于本人,无疑对本人的利益来说是更大的损害。

第三、计算义务。我国台湾民法第173条第二项规定:“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四十二条关于委任之规定,于无因管理准用之。”第540条至第542条的规定内容,是确定受任人的计算义务,适用于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计算义务。根据相关规定,管理人的计算义务包括三项:第一,报告义务,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进行状况,报告本人,管理关系终止时,应详细报告其管理情况。第二,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收取的金钱、物品及利息应交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取得的权利,应移转于本人。第三,管理人为自己利益,使用应交付于本人的金钱或使用应为本人利益而使用的金钱,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损害,应负损害赔偿义务。管理人的计算义务是管理人的核心义务,只有管理人完全履行了其计算义务,才能达到无因管理的实际法律效果,才能体现管理人为他人管理的目的,让本人现实得到利益的保护。

2)本人的义务

管理人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且不违反本人明示的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或者管理人管理事务虽然违反本人的意思,但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者是为其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或者本人的意思违公序良俗,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之债。管理人对本人享有请求权,本人有履行给付的义务。这里所说管理事务对本人有利,不是针对管理的结果而言,而是指管理事务承担本身。管理人不担保管理的结果,本人应承担其危险性。这是罗马法以来所确立的原则。本人对管理人的义务有三项:

第一、支付必要和有益的费用。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的费用的,管理人有权请求偿还。本人必须支付管理人相应的费用。本人支付的费用,以必要或有益为限,是否必要或有益,依支付时的客观标准加以认定。

第二,清偿必要和有益的债务。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负担的债务,本人必须为之清偿。如管理人管理事务,是以本人的名义订立法律行为时,本人得承认该无权行为,使其法律效果归属本人,而免除管理人的债务。本人清偿的债务,也以必要或有益者为限。

第三,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害。管理人在为本人管理事务时,受到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可以向本人请求赔偿。管理人的损害与管理事务之间必须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例如管理人为他人救火而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本人应为其进行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死亡时,本人应承担丧葬费用和法定抚养费用,管理人的继承人可以向本人请求。本人的赔偿范围应为管理人的直接损害,不应为管理人的管理报酬。除非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属于管理人的职业范畴,管理人可以向本人请求报酬。

(三)不适法的无因管理

不适法无因管理,也称不当的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但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不适法无因管理包括三种情形:(1)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2)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但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3)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但不违反本人的意思。

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不适法无因管理,因其所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虽然出于为他人管理事务,但不当干预他人的事务,为保护本人的利益,其管理行为为侵权行为,不能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侵权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管理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74条第一项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他人事务,承担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我国台湾民法还规定了管理人可以减轻责任的情形,即民法第175条“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外,不负赔偿之责。”管理人虽然为他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但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在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并非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对于因管理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四)不真正无因管理

不真正无因管理也叫准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所管理事务是为管理人自己,而非为他人而管理事务。不真正无因管理不具有真正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即管理人是为自己而管理事务,而不是为他人管理事务,因而不构成真正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不能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真正无因管理包括三种类型:(1)误信管理。(2)不法管理。(3)幻想管理。

1、误信管理。误信管理是指管理人误信他人之事务为自己之事务管理。产生误信的原因有几种,不同的原因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管理人所承担的责任亦不同。因本人的过失,或因管理人与本人双方均有过失或均无过失,使管理人产生误信而加以管理的,本人与管理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本人可以请求管理人在现存利益限度内返还不当得利。因管理人的过失产生误信而加以管理的,本人可以请求管理人返还其利益,并不以请求返还时现存利益为限,管理人与本人亦可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管理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不法管理。不法管理是指管理人明知为他人之事务,仍作为自己之事务而管理。在不法管理中,管理人是以自行取得管理效果为目的,主观上是为自己而管理,客观上将管理利益归属于自己,对本人造成损害,构成侵权行为,管理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管理人所赔偿损失额的计算,当管理人所得利益低于本人实际损失时,以本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当管理人所得利益高于本人实际损失的,以管理人的所得计算。

3、幻想管理。幻想管理是指管理人误信自己之事务为他人之事务,而管理。在幻想管理中,因管理人的误信,将自己的事务当作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所管理的事务为管理人自己所控制,尚不会与他人产生法律关系。但管理人将所管理的事务进行处分时,亦可能产生不当得利或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如管理人张某将自己所有的土地,误认为为李某所有,指使李某的雇工进行耕作。又如管理人王某将自己的车,误认为是谭某的,将车归还给谭某。前者张某与李某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后者王某与谭某产生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幻想管理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只能依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或错误等规定解决有关事项。

参考书目及资料:

1、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一)基本理论债之发生

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

2、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二版)《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

一事无成篇8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提出与劳动合同关系的特点有关,劳动者的劳动(劳务)一旦付出,就不能收回,即便劳动合同无效,也不可能像一般合同无效那样以双方返还、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来处理,否则对于劳动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只能适用事实劳动关系的来处理当前大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我们认为,要准确界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既要把握其实质,又要有高度的涵盖。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性劳动、但不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的劳动力使用和被使用的关系。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二是无效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双重劳动关系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1、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就劳动合同订立的形式而言,一般认为我国《劳动法》只认可了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从实践中看,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一般又分为两种:一种是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种是原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是引起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在审理劳动合同纠纷中,相当一部分仲裁机构或法院对于无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或者不受理,或者认定为无效,因此导致许多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如何判断没有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进行无书面形式则无效的推理。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可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否定其效力,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境内的、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1995年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的损失。”此外,地方性法规如2001年《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和2002年《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也有类似规定。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不能简单将其视其为无效,而是应当适用劳动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事无成篇9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还是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论

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否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 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陷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第827条规定:“处于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对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似乎法国民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德国民法规定有辨识能力的自然人才有民事责任能力。有学者就指出,民事责任能力这个概念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没有体现,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827条体现了民事责任能力概念。[②]

制订于1929年而仍然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但与其有所不同。第187条第一项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很显然也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也有自己的特色。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我国台湾和大陆学者都讨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

传统观点认为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并不是每个自然人在给他人造成损害后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有辨识能力者有民事责任能力,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无辨识能力者无责任能力,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并不是每个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财产***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在于财产的***性,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或相对***的财产,故均有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主体财产的***性不同,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有***财产者,有完全责任能力;没有***财产者,有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从根本原因上分析,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对主体财产***性考察的结果。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或相对***的财产,故其均应有民事责任能力。唯主体财产的***性可能不同,因而其责任能力亦有程度之差别。所以民事责任能力相应可分为完全责任能力与不完全责任能力。” “财产***者,为完全责任能力人;财产不***者,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财产***者,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由自己***承担责任。财产不***者,则由相应替代责任人或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例如,财产不***的被监护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③]

***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所以民事主体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但由于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所以不同的民事主体有着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资格或地位,是国家强制力作用于民事主体的范围和可能性。它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并列,是人格的两个彼此***又相互联系的具体特性,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不同的民事主体有着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即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参与责任关系的能力不同。”[④]

二、传统观点之间的分歧和一致

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观点有以下几种: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和***责任资格说。这些观点都认为并不是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虽然在哪些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哪些自然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方面和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方面存在分歧,但在范围和标准方面也存在一致的地方。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认为“从我国民法的规定看,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即有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即无民事责任能力。”[⑤]

侵权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相联系。认为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当其处于无意识的状态或处于丧失意识或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其活动的状态时,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对其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然而,如果成年人的无意识状态是由于其酗酒或***所引起,由于其自愿把自己置于这种状态中,所以他是有过错的,因而仍应认为其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行为负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如果在实施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则无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⑥]

不法民事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财产状况相联系。认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即使当其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致人损害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责任能力,即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具有对其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但是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民事责任能力。[⑦]

***责任资格说也是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⑧]

综上所述,传统观点对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范围存在以下分歧:(1)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致人损害时有无民事责任能力。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和***责任资格说持肯定;侵权行为能力说持否定;(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责任资格说持否定;不法行为能力说原则上也持否定,但认为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之所以在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范围方面存在分歧,根源在于它们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有分歧,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和***资格说严格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并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仍然有民事责任能力,有无财产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说采用了民事行为能力和在个案中具体审查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的标准,所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则上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已没有了识别能力,就没有了民事责任能力,有无财产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法行为能力说采用了民事行为能力和自然人的财产状况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并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仍然有民事责任能力,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之间虽然存在分歧,但都是以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标准,都认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

三、传统观点存在的缺陷

1.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相冲突。

通说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有学者指出“民事权利能力”这一语词,“应当称之为‘民事权利义务能力’,才比较确切。不过,由于民法尊奉权利本位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往往从权利的角度加以说明,因此,‘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被简称为‘民事权利能力’。”[⑨]也就是说,只要是自然人,既有享受权利的资格,也有承担义务的资格。既然民事权利能力中已包含有承担义务的资格,当自然人违反义务时,就应当承担责任,就应当有承担责任的资格,即有民事责任能力。如果认为有的自然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他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既然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他将不会承担任何义务,因为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义务人的制裁,目的在于保障民事权利义务的实现,一个人如果不承担责任,权利人就无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对于权利人来讲,权利无法实现,对于义务人来讲,义务不能落到实处,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有人与其发生法律关系,他既不承担义务,当然也不会享受权利,因为权利和义务相伴相随,结果将是他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个结论很显然是与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相冲突的。罗马法上的奴隶就处于这种状况。因为奴隶不是民事主体,只是民事客体,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就不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当然也就不会承担责任了。奴隶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将由奴隶主来承担。“如果奴隶受主人之命与第三人订立契约(包括经事后追认的契约),或者航海经商,或者经营某项业务,则主人对奴隶所订立的契约和在业务范围以内所为之一切法律行为应承担责任。”[⑩]“奴隶致人损害时,亦应由主人应诉,或由他负赔偿之责,或将奴隶交给受害人处理。”[11]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是有无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没有行为能力时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他没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认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而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样就不是所有的自然人对其损害都需要承担责任,就涉及到有无承担责任的资格问题,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反之则没有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传统观点的这种逻辑推理是值得商榷的。传统观点是将有无行为能力作为了责任能力的逻辑前提。其实,责任能力应是考虑有无行为能力的逻辑前提,在有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需要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有行为能力的就要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亲自承担责任,没有行为能力的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原则上不亲自承担责任,由监护人替代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责任。反之,一个自然人如果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就不需要考虑他有无行为能力[12]了,有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他都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他所造成的损害只能是别人的责任,不会是他自己的责任。所以有责任能力但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无责任能力但有行为能力的奴隶在不需要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个结果上是相同的,但是两者的逻辑前提、逻辑推理过程和逻辑结论都是不同的。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有承担责任的资格,但因为没有行为能力,其所造成的损害不由自己亲自承担责任,而由其监护人替代承担自己的责任,所以在诉讼中,无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是诉讼中的被告,是当事人,而监护人是法定人,不是当事人。没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没有承担责任的资格,虽然有行为能力,其所造成的损害不是自己的责任,而是主人的责任,不由自己承担责任,而由主人承担责任,主人承担的是自己的责任,而不是替奴隶承担责任,所以在诉讼中,有行为能力的行为人不可能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成为被告,而由奴隶主来充当被告。“奴隶不得为诉讼行为,既不得为原告,也不得为被告。”[13]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逻辑前提,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又是考虑自然人是否需要对其造成的损害亲自承担责任的逻辑前提。也就是说有责任能力而且有行为能力的人由自己亲自承担责任,有责任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人原则上由监护人替代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的人不管有无行为能力都不需要承担责任,责任由主人来承担,主人承担的不是替代责任,而是自己的责任。

3.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

当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时,自己不亲自承担责任,由监护人替代承担责任,但如果监护人尽了监护义务的或即使尽了适当的监督时损害仍会发生时,监护人也不承担责任。这时受害人得不到赔偿。当行为人有财产,本来有赔偿的可能性,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又需要赔偿时,如果不让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所以德国民法典、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和我国民法通则都规定行为人这时要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依法“不负责任的人,在(受害人)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损害赔偿时,以衡平事由依情形,特别是依当事人的情况,要求赔偿损害,并且不剥夺其为适当的扶养以及为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所需要的资金为限,仍应赔偿损害。”我国台湾民法第187条第三项规定:“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二款也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史尚宽先生称这种责任为“无责任能力人之结果责任”。[14]笔者认为史先生的这种界定是存在矛盾的。一方面说无识别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也就是说无识别能力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有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的前提,没有责任能力就不能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说无识别能力人需要承担结果责任。逻辑的前提是不承担责任,逻辑的结论却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将有无识别能力作为了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承担结果责任,可以推论出无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的人才能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有承担责任的资格才能承担责任,能够承担责任就意味着有责任能力。无行为能力人能够承担责任,所以有责任能力。

四、结论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就是自然人享有的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资格。当自然人有行为能力时,自然人要以自己的财产来承担自己的责任,当自然人没有行为能力时,自然人不需要用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的责任,而以监护人的财产来替代承担自己的责任。

2.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只要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3.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一个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决定自然人是以监护人的财产来替代承担自己的责任,还是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的责任或以监护人的财产和自己的财产来连带承担自己责任[15],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参考文献:

[①] 在其它国家和地区,都是以自然人有无识别能力(德国称为辨识能力,瑞士称为判断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指传统观点界定的)的标准。我国学者原则上都赞同以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②]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72页。

[③] 田土城:《论民事责任能力》,载《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

[④] 冯兆蕙、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

[⑤] 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著:《民商法原理》(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⑥] 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⑦] 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⑧]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

[⑨]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页。

[⑩] 周??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8页。

[11] 周??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9页。

[12] 其实,没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奴隶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所以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奴隶虽然没有法律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可以有事实上的行为能力,这里指的是事实上的行为能力。

[13] 周??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9页。

一事无成篇10

内容提要: 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直接形成一种法定债权债务关系。无因管理必须要有严格的定义和范围,其重要构成要素之一是符合本人意思,但本人意思违***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除外。不符合本人意思的不适法无因管理不是无因管理。无因管理的立法目的很大程度上在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考量,这种考量为了弥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缺陷和不足,最终充分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导言:概念的困惑和分析视角

      在大陆法系国家,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债法中有重要的地位。一般教科书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原因,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事务的人是管理人,被管理事务的他人是本人。这个定义,类似于同义反复,没有揭示出无因管理作为一种 法律 制度的特征,也容易造成对无因管理的泛化和概念的模糊。无因管理是一项法律制度,直接形成一种法定之债,直接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的诉权,其必须有非常严谨的定义和明确的范围。其他法定之债的原因,如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都有非常严格的定义和范围。而无因管理却缺乏一个严谨的法律定义。很多民法教科书没有对无因管理作出严格的定义,也就没有针对无因管理进行类型化,而是将无因管理和无因管理相关的管理行为合并在一起进行区分,如:真正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适法无因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不法管理,误信管理,幻想管理等。

      更突出的问题是,在实践中,往往有泛化无因管理的现象。有学者甚至经常适用无因管理规则来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处理。如:某高校出售 经济 适用房,新教师购买老教师的二手房,二手房带装修。因此老教师要求新教师作出相应的补偿。老教师装修房屋时根本没有为新教师管理事务的意思,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又如:张三出国期间,李四擅自将张三的普通花园进行改造成欧式花园,价值提高不少。但张三回国后,明确表示自己讨厌欧式风格,认为普通花园最好。李四的管理明显违反了张三的意思,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笔者尝试从无因管理制度目的论的视角,对无因管理进行重新解读,以期从法目的论的视角,透过纷繁复杂的形式规则的迷雾,把握无因管理制度的制度价值和精神实质。耶林在其著作《法律的目的》中提出,无目的的法律规则是根本不存在的[1]。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有意识地达到某个特定目的而制定的[2]。富勒则认为,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它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除非了解法律的目的,一个人便无法准确理解法律的意思[3]。法目的论的分析是一种解读法律制度的思路,该思路从法律制度产生和运作的理由入手,论证法律制度存在的目的和理由,同时为法律制度的存在寻找正当性和必要性的基础,对于深刻理解法律制度,尤其是对于拨开法律形式逻辑和形式规则的重重迷雾,去繁就简,清晰把握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准确的运用法律制度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干预他人事务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4]。但是法律却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作为阻却侵权行为的法定事由,并将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定之债的原因,在当事人之间强加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强加这种法定之债的正当性基础何在?杨与龄先生认为,无故干涉他人事务,法所不许。管理人有将管理利益归属他人的意思,因此而获得正当性的基础[5]。王泽鉴认为,无因管理的目的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和奖励互助行为之间的一种利益衡量[6]。笔者以为,无因管理不仅仅是一种利益衡量,从法目的论的视角来看,毋宁说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策的考量。无因管理之债的强加对社会秩序有重要的意义。如果缺失保护并鼓励社会互助和危难救助的制度,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会受到严重影响,最终也会影响到个人利益的保护。无因管理制度鼓励了社会互助,救死扶伤的道德风尚,强化了见义勇为,扶危救困的道义规则,弥补了意思自治的缺陷,最终保护了意思自治和个人利益。

      一、 历史 的诉说:无因管理从何而来

      无因管理制度的最早历史溯源,可以追溯到人类早期活动[7],在罗马法中找到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史记载,其被称为negotiorum gestio(管理他人事务)最早适用于为不在之人管理事务。[8]“negotiorum”一字做事务解,“ges-tio”一字做管理解。管理事务即未受他人委托,并无法律上之义务,以避免损害为目的而管理他人之事务。[9]罗马法通过准契约制度来规范无因管理行为。[10]准契约,即当事人间虽没有协议,也没有侵权行为但依据公平原则和公共***策强加其债权关系的情况,其法律效力和契约相同。本人可以对管理人提起“无因管理之诉”(actio nego-tiorum),管理人可以对本人(dominusrei gestae)提起“对待管理之诉”(action negotiorum contraria)。[11]

      盖尤斯在《论行省告示》第三编指出,如果一个人在另一个人不在并且不知道的情况下管理了他的事务,无论是为被管理人的利益支付了必要的费用,还是为被管理人的利益向他人清偿了债务,那么,他均因上述管理行为而享有诉权。当事人之间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诉讼成为无因管理之诉。[12]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对无因管理有这样的阐述,在某人管理不在者之事务的情况下,在他们间相互产生被称为无因管理之诉的诉权。事务被管理者对管理人享有直接诉权,而事务管理者享有对待诉权。其事务被管理人的人,即使不知情,也受债的约束。[13]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浪费人的保佐在古典法中产生“无因管理之诉”[14]。关于无因管理诉权的起源的意见,一般认为:罗马法上对于官吏或***人因公务关系,或商人因经商而不在时,则管理其财产者,称之为事务管理人,其是否基于本人之委任,或基于其他法律上之义务,在所不问。法务官对于未受委任而管理他人事务之伪称的管理人,在为不在者之利益而于法庭代表,或为死亡者继续其诉讼之情形的,也以诉权予之。而因该事实所作成事务管理诉权。本人对于管理人于管理事务之所得利益,可请求返还。管理人对本人可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后来,因为委任制度的建立,如果管理财产是由于委任,承认委任诉权;如果是由于监护,承认监护诉权,因此,无因管理的范围逐渐缩小,这也是所称无因管理为无委任之事务管理的概念的原因。[15]

      无因管理在古罗马时挥了重大的社会作用。由于 交通 通信不便利,无因管理制度很有必要:古罗马的交通通信远远不能和今天相比,人们对于财产的管理,往往不能亲力亲为,而且不能立即和他人订立委托合同或其他契约以从事管理。所以用无因管理制度来弥补不足。由于古罗马的制度及为第三人契约制度不发达,无因管理制度被利用。罗马法对于以侵害他人权利之意思而为管理事务者,亦赋予无因管理诉权。为自己利益而行使他人权利,如:出卖他人之物,收取他人之债权等。罗马法上不能成立真正的无因管理,仅予本人以正面诉权,而不给不法管理人以反面诉权。这或许就是现在对于不法管理准用无因管理规则的起源[16]。大陆法系各国都在民法典中对无因管理制度进行了规定。[17]

      无因管理制度之功能 发展 的经历了三个阶段: 1.偏重保护本人利益阶段。在罗马法上,无因管理制度系专为本人利益而设。由于古罗马落后的交通通信条件,以及直接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等制度的缺失,无因管理制度得以发展,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相互诉权得以完善。罗马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基本目的在于通过为那些乐于助人者提供补偿来鼓励保护不在场者利益的行为,[18]同时也赋予管理者诉权。2.兼顾管理人利益阶段。在保护本人利益的同时,保护管理人的利益,在私法自治的原则下,通过保护管理人,以弘扬人类互助之美德。这在随后的无因管理的制度安排中体现得非常突出。日本学者我妻荣指出,无因管理制度本来是对实施了保护他人利益的管理人予以保护为目的一种制度。[19]3.注重公益阶段。无因管理对社会整体发生正面的积极功能。[20]近时的法律显示无因管理有扩张的倾向,德国有些学者主张:因无因管理的名称的内涵比较狭窄,应该称之为“人类扶助”。法国也有同样的主张。日本学者也一般倾向于这一主张。即使我们生活在一个重视私法的环境内,也要尊重社会所倡导的相互提携、相互扶助的社会理念。无因管理不是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是不承认私人意思自治的制度。[21]从无因管理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无因管理产生的原因在于对个体意思自治的弥补和扩张需要,源于个体利益的保护,个体自治的弥补和尊重,而表现为管理人利益的兼顾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注重。

      二、法定之债:无因管理必须有严格定义

      无因管理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首先属于债的关系的范畴。债的关系是一方信赖他方将来可能给付特定利益,因而将自己的现存利益交付;或互相信赖对方将来可能向自己给付特定利益为内容。唯有社会上相互间发生信赖关系,并且具备完整的权力机构,用以确保相互间的法律地位,债之关系始能稳固。[22]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无因管理就是契约性很强的债权法律关系,应该将债权关系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具有一定社会目的的债权债务的有机结合作为一个法律地位来看待。[23]

      无因管理形成的是一种法定之债,此法律关系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24]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一样,其效力是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定的法锁。认定构成无因管理,即直接产生法定之债。因此,无因管理的定义和构成应当非常严谨,否则,将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实质性的压迫。

      无因管理是一种必须包含为他人管理事务意思的混合事实行为。无因管理不是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管理人具有为委托人(本人)谋利的意思表示是无因管理的要件。[25]无因管理是本人和管理人之间事实关系,形成类似委任契约之效果,而非法律行为也。无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为必要,否则不成立无因管理。[26]从社会连带主义之立场而言,无因管理应该是***谋他人之利益,达成互助合作之理想,是法律行为以外的适法行为,学者们称为“法律的行为”。[27]显然,前文的装修案不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制度获得正当性的重要基础即在于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并将管理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意思,没有该意思,不构成无因管理,也不会产生罗马法的“无因管理之诉”。[28]这也是无因管理构成的主观要件。管理人的心理状态有两方面的意义。第一,他必须意识到有关“事务”是他人的。第二,管理人必须曾希望得到补偿,他的行为既不能出于慷慨的动机(不完全是赠与),也不能完全出于个人谋利的动机。[29]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管理意思是无因管理概念构成中重要的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的事实行为,是适法的道德行为[30]。无因管理在性质上不是非法行为,而是阻却违法的事由,尽管在无因管理过程中,管理人可能会不恰当管理,会出现债务不履行,甚至可能会造成管理利益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害。但是这并不能否认无因管理性质上的合法性。无因管理的合法性首先体现在管理事务本身的合法。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本身是合法行为,不能是违法行为。管理人不能以违法行为为本人谋取利益。无因管理的合法更重要地还体现在管理事务应当符合本人意思。这是无因管理正当性的基础所在。《最新路易斯安那民法典》2292条规定,“如一人,即管理人,未经授权,为保护他人,即所有权人的利益而管理人他人事务,所有权人在得知该情况后,基于合乎情理的相信对该行为表示同意的,该行为为无因管理。”可见,无因管理的关键点在于,管理事务的承担是否“符合本人的利益以及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事务是本人的权利范围,在一个以私人自治为原则的私法体系中,本人的意思应该决定对事务的管理。一般而言,即使该意思有悖于本人的客观利益,也应该予以尊重[31]。这个符合包括主观符合本人意思和客观符合本人意思。主观符合是指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经本人认可或同意。客观符合是指虽然不符合本人的主观意思,但是本人的主观意思违***公共利益或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定义务,此时视为在客观上符合本人意思[32]。如:甲抢救自杀的乙。甲替欠税乙的交税。甲替乙交罚款。甲替乙赡养老人或扶养子女等。《德国民法典》第679条规定,“如果不管理事务,本人即不能及时尽公益上的义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时,可以不考虑本人反对事务管理的意愿。”我国《 台湾 民法典》第174条规定,“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者,对于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虽无过失,亦应负赔偿之责。前项之规定,如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本人之意思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不适用之。”无因管理必须符合本人意思,尤其是管理事务。管理人应当无私地、认真地以本人之意思对待其利益;而之所以没有订立处理事务的合同,其原因是无法联系本人[33]。在实践中,应当防止不受本人欢迎的,强加给本人的管理事务,更应当防止以“无因管理”之名,行干预他人事务之实。某人违背本人意思实施行为不产生与本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构成一个过错行为,行为人对其后果要单独承担责任[34]。无因管理应当符合本人的意思,否则就不具有合法性,就是非法的侵权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除非本人意思违***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原则。这是无因管理概念构成中重要的客观要件之一。显然,前文的花园改造案不构成无因管理。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无因管理这一法律制度的定义: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而管理他人事务,符合该他人(本人)的意思(本人意思违***公益或公序良俗的,视为客观上符合本人意思)的合法的直接产生法定之债的事实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是管理人,该他人是本人。确认成立无因管理的,直接依法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无因管理之债,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互负请求权。

      三、无因管理的类型化:经典的民法教科书没有真正对无因管理进行类型化

      应当说,民法教科书缺乏真正针对无因管理进行类型化,而是关于无因管理和相关管理行为的类型化。如:依据管理人是否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无因管理可以分为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依据管理是否符合本人意思,真正无因管理又可以分为适法无因管理[35]和不适法无因管理[36];依据管理人的主观心态,不真正无因管理又可以分为误信管理[37]、幻想管理[38]和不法管理[39]。

      依据无因管理的严格定义,不真正无因管理缺乏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根本就不是无因管理,而是一种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称为“不真正无因管理”显然不妥。不适法的无因管理违反了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也不属于客观符合本人意思的情形),也不是无因管理[40],应当是侵权行为[41]。但是却被列入“真正无因管理”的类型,显然不合适,这已经造成的无因管理概念的混乱和模糊。无因管理本身就是适法行为,何来不适法的无因管理[42]?胡长清和戴修瓒认为,管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人不欲其管理,乃悍然为之,则根本不能成立无因管理。洪文澜认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应当依照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规定而定之。我国 台湾 1963年台上字第3083号判决,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所生之 法律 效果,不能成立适法之无因管理,其因管理事务而本人受益,致管理人受损害者,则管理人仍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其利益[43]。可见,民法教科书对无因管理和相关管理行为的定义和区分是不够严谨的,也容易造成概念的混乱和模糊,不利于人们理解和把握无因管理之债的根本属性和立法目的。

      尾论: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启示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和《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32条对无因管理作出了规定[44],该规定没有涉及到无因管理的认定规则,只是对无因管理之债当中管理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依照无因管理严格定义和构成要件,严格谨慎认定无因管理。客观上有利于本人,但本人主观上并不接受的管理,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除非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考量,而且这种考量也要充分尊重个体的意思自治。无因管理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终极的目标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谓的为个人幸福着想的设计,往往会损害正当的个人利益,限制甚至消灭个体自治的空间,这也就扼杀了民法意思自治的灵魂。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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