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实用艺术作品是什么,它的特征是什么,时至今日在法律上仍无明确的规定。这一特殊艺术作品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常与美术作品、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及工艺美术品相混淆,给权利保护带来困扰。只有准确清晰地划定实用艺术作品的边界,才能使实用艺术作品得到有效保护,真正发挥法律保护和激励艺术创作的作用。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特征;区别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在选择商品时,实用性不再是唯一的标准,人们越来越看重产品的外在美观性。本文要讨论的就是既有实际的使用价值,又具有美观性甚至还可以收藏的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有着广阔的市场,例如浙江省云和县的木制玩具、江苏南通的布艺产品、各式具有民族特色设计独特饰品、摆设、服装,还有大量以民间工艺品形式出现的实用艺术作品正日益地走向国际市场,我国已发生多起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权利保护存在的争议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如何界定实用艺术作品,目前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保护缺失、超国民待遇等问题出现。要使实用艺术作品得到保护,首先要回答实用艺术作品是什么。
1 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
我国对实用艺术作品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出版的《伯尔尼公约指南》指出,公约使用这个综合词以适用于小装饰品、玩具、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制作者的艺术贡献①。《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首次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了著作权保护范围,第三条定义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②”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同时具备了实用性和艺术性两方面的特征,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结合的方式和认定,各国有各自不同的标准,在著名的乐高诉可高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③”,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2 实用艺术作品的特征
要成为实用艺术作品,必须满足相关条件具备相应的特征,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和相关案件的判决情况,实用艺术作品应具备下述特征:
2.1 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同时具备实用性和艺术性
实用艺术作品不是纯艺术作品,因为他具有实用性,对此并不存在争议,有争议的是如何理解其具备的实用性。实用艺术作品不是纯艺术作品,因为他具有实用性。目前专利法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有关于“实用性”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重点是在其具有的艺术性,这是作者的智力投入所在,其应具备的实用性不能与专利法规定的实用性等同,无论是手工制作,还是工业生产,只要在日常生活中能够被人们使用即可。
顾名思义,实用艺术作品除了具有实用性外,当然还应当具有艺术性,这使其区别于普通的工业制品。每个人对于艺术的偏爱和欣赏水准是不一样的,因此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性高低很难量化。笔者认为,应该以一般公众的艺术理解及鉴赏力作为认定是否具有艺术性的标准。当然,艺术性的有无与艺术性的高低不能等同,艺术性的高低应另作评价。
2.2 实用性与艺术性之间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例如,将一幅画用在日常使用的茶壶上;也有观点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实用性与艺术性应当是不可分的,例如,雕刻精美的紫砂壶,本来是一件艺术收藏品,但也可以用来喝茶。如果形式上可以分离,其艺术部分应由著作权法来保护。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举例说明:印有***案的茶壶和雕刻精美的紫砂壶,雕刻精美的紫砂壶其艺术造型和用于喝茶的实用性不可分离,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相反,印有***案的茶壶其***案和茶壶是可以分离的,***案与茶壶分离后并不影响茶壶的实用性,分离后的***案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所以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
如上说述,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艺术性依附于实用性而存在,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完全可以***于作品的实用性而存在。这是由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重心在于其艺术性所决定的。例如,外形设计别致的香水瓶的独特艺术造型可以完全***于其实用性而存在,即便该香水瓶丧失了其盛装香水的实用性,或者该艺术造型不是与香水瓶的实用性相结合,而是与水杯相结合,也不影响该香水瓶因其别致的设计造型而具有的艺术性。
2.3 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伯尔尼公约》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由著作权法保护,而我国著作权法将独创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实质要件,抄袭、复制、模仿公有领域的物品的***案、形状、造型的物品,不具备独创性,不能被界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当然,这种独创的要求不能苛刻,只要***创作完成即可。实用艺术作品的可复制性是指,作品的艺术性应当通过可以固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且该形式能够被复制。
2.4 艺术性应达到一定的标准
既然是艺术作品,对其艺术性的水准应有一定的要求,即应当具备一定的“艺术高度”,至于应该达到何种存在较大争议。在我国,由于与实用艺术作品相关的法律规定的缺失,很多案件法官只能依据法理进行推理,但推理往往会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受到质疑。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的高度通常情况下至少应高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艺术创作程度。因为,工业品外观设计虽然强调美观,但其并未对艺术高度做任何要求,只要满足专利法的新颖性要求即可,而实用艺术作品之所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主要是因为其具有的艺术性,其艺术高度高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创作程度是最起码的要求。至于达到何种程度,具体与何种工业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分析。
3 结束语
具备上述特征的作品即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当说,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法官积极的司法实践,通过判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的空白,但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显然不能通过法院的一次次司法突破来解决。只有法律规定明确,先划定实用艺术作品的边界,才能使实用艺术作品得到有效的保护。
注释:①《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
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条。
③张广良:《审理英特莱格公司玩具积木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的若干思考》,《中国知识产权》第1期。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 何炼红.论功能性作品版权保护的理论困惑及解决途径[J].现代法学,2005(9).
[3] 彭学龙,赵小东.外观设计保护和立法模式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世界知识产权,2007(6).
[4] 周林.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与裁判[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周建中(1980―),男,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三级律师,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理论及实务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