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论文

互联网论文第1篇

同志在2014年11月21日回应网届群英大会时说,互联网让世界“变小又变大”。世界因为互联网变成了“小小”地球村,缩短了地理空间的距离和信息传递的时间;另一方面,互联网创造了各种产业、文化和业态,给人类经济发展社会生活带来“巨大”变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公布了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指出,中国网民规模达6.1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5.8%。根据统计,截至2013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18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5358万人。同时,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为广大的普通民众参与舆论监督提供了技术基础保障。网络跨越了地域和时空的限制,延伸了传播范围,使得民众对事件的关注与评论更加广泛,在监督范围的广泛性方面显著强于传统的舆论监督。传统的信息是要克服很多障碍。它会受到传播工具、时间、空间的干扰,也有非常复杂繁琐的程序,受到权利干扰的可能性也很大,所以信息的共享在现实社会中变得空间狭小,信息的不畅通会造成官民之间的误解等诸多困境,这对社会主义民主建设起到了很大的阻碍。互联网条件下,人们可以向全国各地信息,也可获得全国各地的信息,这能够形成获取信息的“横向联系”。网络世界的信息是浩瀚无边的,把这些信息联系起来就能激发参***议***的积极性,有效地监督***府。人们会在开放的网络环境中感受自由,无论是哪个地区和国家的公民,也无论你从事任何工作、身处哪个阶层,拿出联网的电脑和手机就能“获取资源”在这样自由平等的环境中,必然会孕育出人们自由的精神。在网络中没有人会在乎自己的地位和形象,更不会担心受到别人另类的眼光,这就扩大了人们发表意见和言论的自由空间,而这种自由不仅体现在对立面,也体现在自身,包括自身的时间、精力、意愿等等。由于我国历史的文化积淀使得有很大一部分人还存有职业等级差别的认识,所以不同职业群体的言论有时会受到不同的对待。但在网络平台中,匿名属性让任何人的言论都毫无差别,并且虚拟网络的匿名性更会给大众一种安全感,这在无形之中也给了人们一种保护机制。在民众参与网络监督过程中,网络监督者(普通网民)之间通过平台,在一个特定的争论焦点上相互作用,相互影响。这种网民和网民之间的互动可以向各个领域延伸。这与传统的网络监督信息有很大的不同,一个人对一件事物的评价正确与否,基于他所获取信息的充分程度。信息越充分,所得结论离真相越近;信息越不充分,所得结论离真相越远。以往的监督过程,信息者比如报纸,新闻可以说是拥有把控信息的权利,这造成了监督信息的不对称。在互联网平台中,无论是信息者或者是信息接收者,都能平等的交流,参与者甚至能拥有比信息者更多的资源,也可以跟信息者展开争论。网民和网民之间可以通过聊天软件,论坛、贴吧等公共空间针对同一焦点收集广泛的信息,由于参与者背景不同,针对同一问题探讨的观点也不同,这样就扩大监督焦点的半径。质量互变规律是唯物辩证法基本规律之一,量变持续下去,一定会产生质变,网民的不断加入,看起来只是量变,其实孕育着质变。当监督焦点被扩大,参与者受到话题的吸引不断地加入进平台,这就会引起媒体的注意,接下来各个媒体会不断的加入,媒体与媒体之间也会进行互动,并且由于媒体本身的性质决定事件会被持续跟踪,跟踪到一定程度又会把焦点回归到网络平台,继续引起网民关注。比如近期媒体一直跟踪的“唐慧案”。这种互动有利于网络监督焦点问题的解决。

二、开放性打破渠道限制

首先,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科学技术操作也越发的突出人性化,从最初互联网刚引进时人们认为互联网是技术人员才能操作的工具到现在普通人在大街上通过电脑手机等终端就可以进入互联网,使人们接触网络世界变得越来越简单、方便,网络系统软件也变得越来越容易学习。互联网的这种条件创造了公民有序***治参与的新平台。普通公民***治信息不可能像报社那样需要专业的印刷机和相关技术以及一些复杂的审核流程。更不能像电台那样需要专业设备道具。在互联网条件下,普通人只要拥有一部能上网的手机或者一台电脑,就可以随时随地的***治信息和寻找资讯。信息的整个过程轻松加平常。其次,无论是电脑或者手机、其功能虽然增加了,但操作却越发简单,由原来的按键变成触摸,软件也可自动更新,不需要掌握太多太庞杂的手机电脑知识,这缩短了各个不同文化阶层人的差距。使得网络世界***治参与者开始以现实社会不同的身份加入却在虚拟世界中变成了同等的身份,这样会大大激发网络平台参与者的积极性,提升存在感。最后,微博、博客、BBS等应用的出现,让每个网民都可以成为***治参与的发起者,这改变了传统媒体***治信息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平台:

1.新闻跟帖,新闻跟帖是中国网络新闻媒体具备的特色之一,这种平台可以让网民参与分析新闻事件并且直接发表评论。通过开放式的评论网民也可互相交流,并形成各自的观点。热点新闻的跟帖评论数量有时能够达到几十万条,甚至有些网民直接通过网络跟帖的方式来跟踪新闻事件。

2.网络论坛,当前中国的网络论坛已经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普遍联系,是一种非常广泛、活跃的渠道,称之为BBS,英文全称BulletinBoardSystem,中文称为“电子公告板”。中国民众通过该渠道交流问题、交换意见、获取信息。网络论坛的形成,使民众表达自身观点的积极性、广泛性和可能性发生了前所未有的改变。

3.博客,博客被称为网络时代的“读者文摘”。它是继Email、BBS、ICQ之后出现的网络交流方式,虽然博客的使用自2011年后有所下降,但是它的主要用途比如个人的自由表达和出版、知识的更新与积累、深度交流沟通等是其他即时通信应用无法取代的。

4.微博,微博是2008年兴起的应用平台,属于网民社交应用。仅仅两年后的2010年,“微博问***”便成为“两会”的热点。微博平台具有许多特点。他可以满足人们对信息需求量的渴望而缩短消费时间,短短几十字或者几分钟的小视频便可有效地传播信息。其自身具备的独特应用功能可以使网民及时自由的反馈互动。

互联网论文第2篇

互联网技术在我国日益普及,促进了我国互联网产业和网络信息消费市场的繁荣和发展,同时互联网有害信息也随之蔓延并带来了诸多危害。伴随着相关产业和市场管理的逐步推进,我国对有害信息的治理也初见成效,立法逐步完善,管理体制日益健全,***效果也初步显现。但总体而言,在有害信息的治理过程中,还存在着治理法律依据供给不足、治理体制碎片化、治理手段尚未形成合力等一系列问题。

(一)治理法律依据供给不足

20多年来,从立法机关到***及有关部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都十分重视利用法律法规治理有害信息,也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大***会的决定,即《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数项***的行***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多项部门的规章,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多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如《关于依法严厉打击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飞行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其他法律中直接或者间接涉及网络信息安全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9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及第22条的规定等。从形式看,我国关于网络安全、网络有害信息治理的立法已经具有一定的数量和规模,并构成了较为系统的层级和体系。但实际上,我国关于有害信息治理的法律依据仍然呈现出供给不足的状态。这种供给不足体现为治理法律依据仍然不完善,缺乏专门性、权威性、系统性的法律体系。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在法律层面仅有宣示意义的“决定”,缺乏操作性强、结构合理、内容完善的相关部门法律或基本法律;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专门明确针对有害信息的立法,有害信息的治理被混同在网络安全维护以及网络知识产权、名誉权保护等相关立法中,还未形成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未能为有害信息的治理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如近期***门针对网络谣言进行了专项治理,多名“网络大V”被司法机关以“寻衅滋事”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方面对有害信息的传播和蔓延起到了积极的遏制作用,同时也引发了关于寻衅滋事罪是否被扩大使用,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争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相关的法律争议仍然没有得到完全的解决。从此实例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目前对于有害信息治理的法律依据还是显得捉肘见襟,更多的时候是临时的应对,缺乏以一部高层级的、专门性的法律为统摄的完善的有害信息治理法律体系。

(二)治理体制碎片化

在法律法规资源得到保障后,应着力建立健全相关的***机制。但长期以来,条块分割的行***运作方式,严重地制约着我国***府在有害信息管理权限和职能方面作用的发挥,特别是互联网治理中的“九龙治网”已成为低效管理的一个缩影。我国涉及网络信息管理的部门及分工情况主要为:对互联网意识形态工作进行宏观协调和指导;国家互联网站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挂靠在工信部)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国家新闻办公室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关系)先后成立,其中国家互联网站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各成员单位对网络文化实施齐抓共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落实互联网信息传播方针***策和推动互联网信息传播法制建设,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并负责网络新闻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的审批和日常监管;工信部负责互联网行业管理工作;文化部负责部分互联网文艺类产品的前置审批工作以及其进口内容的审查,负责对网吧等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并开展“网络文化”专项活动等工作;***负责落实防范木马、病毒,网络攻击破坏等的技术安全措施,打击网络犯罪活动;广电新闻出版总局负责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审批和内容监管、数字出版与网络出版监管;***新闻办公室承担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的有关指导、协调和督促等工作;***负责高等学校网络文化建设与管理工作;工商总局负责网络文化产业的工商登记、网络广告审查登记;等等。上述多部门齐抓共管的网络有害信息管理体制一方面促进了网络管理体制的完善,另一方面也暴露了网络管理体制碎片化的弊端。网络管理体制的碎片化,容易导致在有害信息的治理过程中遇到利益各个部门相互争利,遇到问题相互扯皮、推诿塞责的情况,同时带来的一个更重要的问题是导致针对网络文化管理***的分散性大,***力度降低,难以有效控制整个网络文化环境,也难以应对网络文化迅速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违规、危害社会和国家安全的行为。此外,管理体制条块化还突出表现在国家层面缺乏具有权威性、强有力的管理机构,这也是当前信息化管理体制存在的根本问题。2014年2月27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成立,其办公室的设立则有望从体制和机制上解决多头管网、分散管网和网络治理软弱的局面。

(三)治理手段尚未形成合力

从我国目前网络有害信息的治理实践来看,治理手段偏向单一,各种治理手段无法形成合力:在国家管制、市场主体自律、社会监督、国际合作等各种手段中,通常过于偏重国家管制;而在国家管制的过程中,各种法律手段的综合适用明显不足。例如,在法律手段的使用方面,应当是民事、行***、刑事并重,但实际上对一些传播网络有害信息的违法行为从重追究行***责任、刑事责任已成为近年来有害信息***的一个突出趋向。例如,近期处理的“快播公司涉嫌传播物品牟利案”,监管部门对快播公司处以了2.6亿元的巨额罚款。行***责任、刑事责任的任意使用,在合法性、透明性方面引发了不小的社会争议,甚至被指责为“选择性***”[11]。此外,从其他手段的综合适用方面看,存在过于偏重国家行***管制的倾向,在治理实践中过多采取“突击式”、“运动式”的方式。由于网上舆情事件多发,各级***府部门出于维稳的压力,首先考虑和选用的是高效的行***手段,尤其在我国,行***管理力量对社会各个层面的控制力较为强大,容易在短时间内集中力量对专项问题进行治理。***府管制的手段形式可以短期内迅速处理一些突发事件和典型案例,达到应急的效果,但网络社会具有高度开放性、交互性和流动性特征,会使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单一的***府管制手段也会顾此失彼。而且由于行***手段自身具有的主动性、强制性等特点,在当前我国对于行***权的使用还缺乏全面规范的情况下,容易导致其自身被过度使用。例如,前几年,相关部门对于容易滋生网络有害信息的网吧采取了铁腕管制的手段,对网络公共信息服务场所进行清查,部分地方甚至一夜之间关闭所有网吧。类似做法反映出我国在有害信息治理过程中仍过多倚重单一的***府管制,各种治理手段之间并未形成合力。

二、互联网有害信息依法综合治理的实现

对目前治理网络有害信息过程中存在的治理法律依据不足、治理体制碎片化、治理手段尚未形成合力等问题,我们应当在治理过程中有针对性地坚持依法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实现需要法律、技术、体制方面的基础保障,也需要在法治框架内,综合适用多种法律手段,发挥国家管制、市场自律、社会监督、国际合作多种途径的协同作用。上述依法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正是对当前有害信息治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有力回应。

(一)加强基础保障

在网络有害信息的治理过程中,有一些基础保障是无论我们依循何种途径、采取何种手段都是不可或缺的,这些保障主要包括法律、技术和体制保障。1.法律保障法律保障是实施网络有害信息治理的前提条件,也是依法综合治理的题中之义。目前,我国网络有害信息治理的法律保障已形成了一定的体系。今后需要进一步加强的方面主要是:第一,加强专门性法律的制定。原有相关立法在治理有害信息方面虽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对有害信息的治理更多地带有附带性、应急性的特点,为了更有针对性、更有效地实现网络信息的依法综合治理,应当制定《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专门性法律,并在这两部法律的基础上,修订整合已有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建立起指导思想先进、法律原则明确、制度设计合理、***机构健全、行******有力、司法审判公正的网络安全法治体系,从根本上改善目前较为被动和分散的有害信息治理立法状况,使得“依法治国”的理念在互联网领域、在人们的“虚拟空间”得以落实和体现;第二,在专门性法律中明确网络有害信息的治理问题。在已有的专门性立法中,只有少数条文通过列举式规定明确提及“有害信息”。①但是,类似对网络有害信息进行明确列举或概括的法律规定仍较少,操作性不强,从而导致网络有害信息的治理并未形成系统的法律依据。因此,在今后的专门性立法中,应当明确界定网络有害信息,并通过专门条款以及援引性条款建立治理网络有害信息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三,建立网络实名制、内容分级制、内容审查制、网站注册制、绿色网站税收优惠制等有利于促进网络有害信息治理的基础法律制度[12]。2.技术保障当前网络治理方面的技术性立法是以计算机病毒防治为中心,相关立法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令[第51号])为代表。但有害信息的传播也同样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而且无论通过管制、市场自律还是社会监督等手段进行有害信息治理,技术保障都是重要的基础条件。因此治理有害信息必须从立法方面对相应的技术支持做出规定,促进“以技术对技术”的有害信息治理的实现。有害信息治理技术的核心是有害信息的发现技术。发现技术包括主动发现和被动防御两种方式,主动发现的方式主要指基于搜索引擎的有害信息主动监测,被动防御的方式则以网络内容过滤和封堵为主。借助网络有害信息的发现机制,可以通过有效的技术手段对网络有害信息进行监测、过滤、屏蔽,以使其难以在网络上传播,从而达到净化网络的目的[13]。目前,许多国家均实施了内容过滤***策:例如,欧盟采取技术措施处理有害内容,增强过滤软件和服务的实际效果,确保用户对信息的选择接受权利;日本总务省与NEC共同开发过滤系统,防堵有关犯罪、***与暴力的网站;美国的中小学如今都对学校的电脑实行联网管理,集中对那些影响儿童身心发育的网站进行屏蔽;新加坡等“严格限制媒体”的国家公开列出一些网站和需要过滤的关键词,强行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ISP)进行封堵[12]。由此可见,用技术手段为治理网络有害信息提供技术支持,是实现有害信息有效治理的基础保障之一,也是很多国家在治理网络有害信息过程中的普遍经验。技术保障应当通过法律保障得到具体体现。3.体制保障法律保障、技术保障作用的发挥还必须建立在有效运转的体制保障之上。有害信息综合治理的保障体制应当是国家主体、行业主体、市场主体以及社会主体协同共治的综合机制,各个主体在依法治理的框架内***行使自己的治理权限、平等互动、协同作用。虽然法律可能会赋予某个主体,通常是管制主体更多的职能,但这并非意味着管制主体就相较其他主体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平等主体的参与及协同共治,是“治理”的核心要求。网络有害信息的体制保障的强化,既要从管制方面入手,也要从市场、行业、社会等方面入手。随着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成立,集中高效的管制机制得到加强,但市场、行业、社会参与的机制仍需加强。单一的管制即便暂时能带来有害信息治理的成效,但肯定无法长效,更不可能真正公正、规范,因为管制主体权力过于集中,缺乏监督,最终必然发生异化和寻租等现象。要改变这一情况,就必须通过立法确立和完善国家主体、行业主体、市场主体以及社会主体综合治理的体制,尤其是要减弱行业主体、市场主体以及社会主体对国家主体的依附,赋予这些主体更多的自治权和监督权。此外,就国家主体层面的管理体制而言,应当有常设的、具体的国家机关专司其职(作为行***管理和***机构,而非单纯协调机构,享有部级权限),由其他机关依法予以协助,同时应避免机关之间权责不清的情况发生;网络的无国界性、跨地域性,决定了其依法管制应该由中央主导、地方配合、国际协作,而不是各地“分而治之”;在中央层面,要着重管法规和***策、管主要网站、管传播性广且煽动性强的有害信息、管***效果和权力,促进各方利益平衡。

(二)综合适用多种法律手段

有害信息的依法综合治理,总体上包括国家管制、市场主体自律、社会监督和国际合作等多种途径的协调作用;而单就国家管制而言,也涉及依法综合适用各种法律手段的问题,即在对有害信息实施国家管制的过程中,应当综合适用民事、行***、刑事等多种法律手段,尤其是要强化民事赔偿、行***处罚、刑事打击的协同作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2至第5条分别列举了相关的有害信息违法行为,并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6条则规定了相应的行***手段和民事手段,即“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综合适用多种法律手段治理有害信息,是现有立法的基本精神,也是将来立法、***、司法需要强化的重点。首先是刑事打击。刑事手段在网络有害信息的治理过程中应发挥积极作用。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刑法》。其中《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网络有害信息相关犯罪行为进行了一般性的列举,主要包括三大类型:第一,利用维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类型的犯罪。具体包括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权、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利用互联网组织组织、联络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法规实施。第二,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类型的犯罪。具体包括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网页,提供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书刊、影片、音像、***片。第三,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类型的犯罪。具体包括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14]。对上述行为应当结合《刑法》有关煽动颠覆国家***权罪、煽动***国家罪以及制作、复制、传播物品牟利罪、传播物品罪、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虽然还列举了另外一些与网络信息有关的犯罪行为类型,但却未必与有害信息有关,如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事秘密,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安全类型的犯罪(包括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等等。这些犯罪行为并不是本文讨论的调整对象。此外,《刑法修正案(三)》则规定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为了遏制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恶意损害他人名誉的网络诽谤行为,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针对备受关注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规定[15]。全国人大***会的决定,加上《刑法》及其修正案以及刑事司法解释,为有害信息的刑事打击构建了立体化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过程中,也还存在应急性、***策化的立法倾向。今后,应转变当前有害信息治理中为追求示范效应而过度使用刑事手段的做法,能依据原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的则不必应急性“造法”,可以通过民事、行***手段达到遏制网络有害信息违法行为的,则不一定要扩大化地适用刑事手段;此外,也可以在对网络有害信息违法行为进行系统的类型化基础上,通过刑法修订增加新罪名。例如,我国现行刑法或司法解释有关虚假信息的罪名都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或将虚假信息相关行为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之一(如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而缺少一个专门的罪名规制一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当然也包括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①因此,可以增设专门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16],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有关有害信息刑法规定的科学性、易操作性,并保证刑事责任追究的谦抑性、严肃性。其次是行***处罚和其它行******手段的运用。《行***处罚法》、《行***强制法》以及《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涉及有害信息行***违法行为的行***处罚方式和其它行******的手段做出了规定,其中应用较多的主要是警告、罚款、查封场所、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应适用行***责任的有害信息相关行为类型主要包括:利用维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类型的行***违法行为;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类型的行***违法行为;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类型的行***违法行为。其行为类型与前述的刑事违法行为基本一致②,只是在情节、行为后果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质等方面存在差异。今后在《网络安全法》的制定或相关行***法律责任法律法规的完善中,可以仍通过援引性规定为网络有害信息的管制提供有力手段,但同时应当注意细化这些手段在有害信息管制过程中的具体标准和程序,遵循形式合法、措施必要、后果最少侵犯公民权利、程序正当等原则[17];在强化行***处罚的同时,也可以适当增加“约谈”、激励和引导性质的税收***策等更柔性和多样的***手段,避免过度***。例如,美国在1998年底通过《网络免税法》规定***府在两年内不对网络交易服务科征新税或歧视性捐税,但如果商业性提供17岁以下未成年人浏览、实际或虚拟的,缺乏严肃文学、艺术、***治、科学价值等成人导向的***像和文字,则不得享受网络免税的优惠[12]。类似的间接行***管制手段也应当在我国的立法中予以借鉴。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除了加大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个人的行***处罚和其它行***责任外,对监管部门在网络有害信息治理过程中的违法失职行为,同样应当追究其行***责任。最后是民事赔偿。对有害信息侵权,应当积极依法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类型主要涉及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危害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这两大类型的民事违法行为。具体包括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利用互联网损坏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等行为。除民事赔偿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也是网络有害信息治理中经常适用的民事责任形式。民事赔偿和其它民事责任的运用,更能防微杜渐,预防有害信息违法行为的后果扩散,使得有害信息管制成本更低。例如,最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微博名誉侵权案,被告在微博上对他人进行侮辱、谩骂、嘲讽评论,并对微博相册中的照片随意丑化,被判侵犯原告名誉权,判决其停止侵害,删除侮辱、嘲讽、谩骂的文字和***片,并赔偿经济损失2250元和精神损失1000元。该类型的案件对于警示类似有害信息侵权行为将起到积极的效果。为了更好发挥民事责任手段在遏制信息网络侵权(包括利用有害信息侵权)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该规定划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认定及相关责任,对“网络三手”(网络打手、网络推手、网络黑手)的违法行为中涉及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者规定了侵权责任,同时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设定了5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法释〔2014〕11号的规定为对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提供了具体依据,尤其是通过民事赔偿责任条款的细化提高了侵权行为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可起到鼓励被侵权人依法维权,遏制侵权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积极作用。该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共同形成了有关利用信息网络侵权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将为维护网络人身权益、净化网络环境、促进网络信息健康有效传播和利用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三)培育法律框架内的市场主体自律

依法综合治理就意味着不能单一依靠管制手段,同时也要依靠行业、企业、公民等市场主体的自律[18]。因为管制手段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市场的外部性,但是也存在成本高、容易受到管制对象抵制或俘虏(capturetheoryofregulation)[19]、不具备长效性等缺陷,而市场主体出于社会责任、声誉等原因,通常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采取自律措施。自律路径包括行业自律、企业自律和公民自律三个层面:第一,行业自律。就行业自律来说,主要是指依托于行业组织进行的自律。目前全国性的行业组织主要是中国互联网协会。该协会业务主管单位是工业和信息化部,现有会员400多个,省市协会31个。该协会的职能主要是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维护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行业整体利益和用户权益等。为加强网络有害信息的治理,协会成立了直属的投诉咨询部(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投诉受理中心),并在下属的专业委员会中设立了行业自律工作委员会、反垃圾邮件工作委员会、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委员会;此外,协会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自律公约和倡议书,包括《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积极传播正能量,坚守‘七条底线’”的倡议》、《中国互联网协会抵制网络谣言倡议书》、《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短信息自律公约》、《博客服务自律公约》、《文明上网自律公约》、《搜索引擎服务商抵制违法和不良信息自律规范》、《互联网站禁止传播、***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自律公约》[20]。这些行业自律工作,为促进良好的社会、行业风尚形成,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总体而言,在行业主体方面,其性质上仍然带有明显的***色彩,组织体系和行业自律手段过于单一,在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用户利益方面的作用发挥还不明显。为强化有害信息治理的行业体制保障,应进一步扶持真正具有行业性、多层次的行业主体,并建立相应的行业惩戒和奖励机制。第二,企业自律。就企业自律来说,主要是指各类营利性的从事互联网运营服务、应用服务、信息服务、网络产品和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生产以及其他与互联网有关的服务活动的企业开展的自律活动。上述企业中规模较大、行业知名度高的企业往往同时也是中国互联网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在行业自律的过程中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同时,部分企业也会从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自身形象和声誉、为用户提供健康的信息和服务的角度出发,在企业内部建立治理有害信息的内控机制。例如,国内最为知名的网络媒体公司之一———新浪公司,就通过建立自律专员制度对网络上存在的有害信息和不良风气实施内部监督,提出改进建议;此外,自律专员还将定期搜集社会各界对新浪的意见和建议,并对投诉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提出改进建议;针对高速发展中的新浪微博,新浪建立了微博辟谣机制,并组建了专门的微博辟谣团队,以此避免虚假信息的传播[21]。这些自律方式可以作为经验在行业内部进行推广。国家网信办成立之后,也积极倡导企业自律,并召开了跟帖评论管理专题会,组织29家网站签署了《跟帖评论自律管理承诺书》,其中对跟帖的管理主要侧重于各类网络有害信息[22]。第三,公民自律。网络空间总体而言是一个共同空间,是虚拟的“现实社会”,不是“法外之地”,个人应对其言行负责。应当通过宣传教育使公民个人意识到,网络环境是自己生存和生活环境的一部分,不制造、传播有害信息,自觉抵制有害信息,做推进网络法治的正能量者。同时,由于网络的传播放大功能,网上言论产生的影响力远远大于日常生活中的现实言论,因而在网络空间中更需要“谨言慎行”。依法治理有害信息,不仅仅是立法、行***和司法部门的事,而是关乎一个国家全体人民利益的大事。

(四)促进社会监督法治化

除国家管制、市场主体自律之外,社会监督也是有害信息治理的有效方式。社会监督是指无法定监管职能的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个人以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等方式对网络有害信息进行的监督,主要包括公民监督、社会团体监督以及舆论监督。各个市场主体既是社会监督的主体,同时也是社会监督的对象。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使有害信息置于无时不在、无处不在的监督之中,可以降低有害信息治理的成本、提高治理的针对性和效果。如英国在有害信息治理过程中就特别强调“监督而不非监控”的理念[23]。加强有害信息的社会监督,至少需要在两个方面下功夫:一方面,应当通过立法一般性地确认社会团体、组织和公民对有害信息的监督权。有害信息社会监督的法律依据可以间接地从《宪法》、《刑事诉讼法》、《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找到零星依据,但这些依据并不完全具有针对性且非常零星、分散。例如,《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检举权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款规定的是单位和公民对犯罪的举报权利和义务,《全国人大***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9条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信息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权。另一方面,应将有害信息的社会监督权制度化,尤其是要完善以网络有害信息举报制度为核心的社会监督机制。在网络有害信息的举报机制构建方面,应建立举报受理、举报管理、举报调查和处理、举报反馈、举报保障(包括保密、防打击报复、补偿和赔偿制度)、举报激励、不当举报制约等各个环节的相关制度[24]。在举报受理环节,应公开统一的举报受理主体并确立首问负责制,避免相关举报被推诿处理。在这方面,很多网络大国都采取了类似的做法,例如欧盟在打击非法内容方面的主要措施是建立市民热线,公众通过热线汇报非法内容,然后由热线网络将相关信息报告各主管部门[12]。目前很多国家基本都设有相关的投诉举报机制,并通过多种渠道方便各领域用户使用,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这方面的经验值得借鉴和推广。(五)扩大国际法律合作由于网络信息具有即时流动性和跨国性,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可以通过租用海外服务器的方式逃避国内的监管,因此很多网络行为都是无国界或可以便捷地跨越国界的。一个国家法律再完善、机制再健全,也不可能仅以一国之力、在一国之内完全实现有害信息的治理。因此,国际合作也是有害信息治理必不可少的环节:第一,开展网络安全的国际对话与合作。我国***府非常重视信息安全的国际合作,并积极参与和推动信息安全国际合作的进程:包括举办“中美互联网论坛”、“中英互联网圆桌会议”等对话活动,积极沟通,增进互信,促进互联网安全;此外,国际层面的协作也在不断加强:2003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了“第一届信息社会世界峰会”,形成并颁布了关于网络问题的《原则宣言》和《行动计划》。2005年11月在突尼斯又召开了“第二届信息社会世界峰会”,共有174个国家参加,形成并颁布了《突尼斯信息社会议程》。第二,推动国际网络安全立法,强化治理有害信息的国际合作。我国***府与俄罗斯、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等国一起向联大提交了《信息安全国际行为准则》,该行为准则的第2条第(三)项提出,各国应“合作打击利用信息通信技术包括网络从事犯罪和恐怖活动,或传播宣扬恐怖主义、***主义、极端主义的信息,或其他破坏他国***治、经济和社会稳定以及精神文化环境信息的行为。”[25]该项准则将“破坏一国***治、经济和社会稳定以及精神文化环境信息的行为”作为各国合作打击的对象,实际上较为全面的涵盖了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有害信息”及相关行为。该准则或类似的准则如果能转化为国际立法,将为国际社会合作治理有害信息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当然,在统一的国际规则尚未形成之前,也应积极推动多边或双边协议的签订。第三,加强国际司法合作。由于网络有害信息具有流动性、跨界性的特点,很多***、、诈骗等有害信息的信息来源地与信息传播地、接受主体所在地不处于同一国家,对这些与有害信息相关违法行为的认定、取证、管辖、和审判、执行等,都会涉及到国际司法合作。例如,很多涉及***、、诈骗等有害信息的网站服务器是设在境外的,而这些国家对于***、以及诈骗的立法与我国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我国在治理有关有害信息时,只能在国内对这些网站进行屏蔽,禁止境内用户访问该类网站,但是不能关闭这些服务器[26]。此外,寄生于有害信息中的有害数据和程序也对我国的网络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例如,仅2013年11月,境外木马或僵尸程序控制境内服务器就接近90万个主机IP,侵犯个人隐私、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由此可见,国际司法合作是网络有害信息依法综合治理的重要环节。应当在尊重各国、尊重各国文化的基础上,通力进行司法合作,真正实现网络有害信息的综合治理。

三、结语

互联网论文第3篇

移动互联网的“长尾”理论和“病毒式营销”方式不仅仅可以解释网络参与者的数量增加和参与深度加深,同时也与新文化经济模式的出现和发展有着紧密的联系。基于移动互联网的文化传播现象多种多样,如何准确认识其本质并把握其发展方向,需要研究其形成的外部推动力---技术上的创新,更需要依据其内在的变化,理清新的文化产品发展的脉络。对文化大数据的分析和研究,能够大大加深对文化产品传播模式的理解,从而对其今后的发展做出准确的预测和相应的准备。

二、文化大数据的传播

同时随着社会的信息化、网络化程度不断不加深,移动互联网产生了海量的文化大数据。这些文化大数据无法在常规的时间内用传统的软件工具和技术标准对其内容进行各种处理,如抓取、传输、存储和处理。从文化产品传播方面看,大数据可以成为文化产品传播行为的显微镜,拥有文化产品的人的传播行为和社会状态被广泛记录,并通过进一步提取、整合与分析,形成可视化的数据,产生巨大的价值[4]。文化大数据的社会意义在于人类将进入智能时代,计算机和网络更加智能,人与人之间有关的文化产品的合作,任务之间的对接会更精确,文化产品的创作和传播的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会更低。在传统的文化产品传播工作中,数据采集方式不仅需要科学地确定调查对象,还需要通过标准化的报表进行数据采集、汇总和分析。[5]然而随着信息化、网络化时代的到来,尤其是移动互联时代,每一个文化产品的购买者、欣赏者、传播者都可以通过手持平台多渠道、多角度的通过评论、传播等行为产生文化大数据,如对某一著名的电影作品,往往通过微信中朋友圈的传播和评论,可以很快的影响其众多潜在观影者对于电影的态度,买票看电影还是等待看影视的光盘,甚至由于不良的评价,取消对电影的欣赏态度。对这些正在源源不断地产生海量的、即时的电子化大数据。四、文化大数据的分析文化大数据发展趋势中所增加的大部分数据都是在自然环境下产生的非结构型数据,如网络言论、***片、视频等不受控的东西,从纷杂的信息中提炼有价值的信息,这也是统计信息的收集、加工整理所面临的挑战。在统计的基础上,通过对外部、不完整数据集的探索与发现,形成观点与交互,实现宏观预测,这正是大数据应用的体现[6]。而研究如何能够从非结构型的文化大数据中抽象出有效地信息,或者说智能的融合大数据,使其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掘出有价值的信息。

三、结束语

互联网论文第4篇

一般来说,互联网碳无形资产指具有二氧化碳减排效果及其他低碳价值的互联网无形资产。该定义以互联网无形资产为属概念,通过研究互联网无形资产与互联网碳无形资产之间的差异来诠释互联网碳无形资产,揭示了互联网碳无形资产可归属互联网无形资产范畴。它与其他互联网无形资产的差别是二氧化碳减排效果的低碳价值,而二氧化碳减排效果支撑着其对企业的直接贡献:在无减排义务且自由碳交易市场尚未成熟的国家或地区企业申请CDM项目(《京都议定书》中引入的灵活履约机制之一,该机制允许发展中国家温室气体减排项目转让给发达国家,以冲抵发达国家减排量)获利;在无减排义务且自由碳交易市场较为成熟的国家或地区企业通过VER(发展中国家企业自愿碳减排量经过认证可出售给本国有碳“中和”需求的其他企业,也可通过国际碳交易市场向发达国家企业转让,以冲抵发达国家强制减排量)交易获利;在碳排放自由交易和给定碳排放额度的环境下实现碳减排,如果企业碳排放总量低于给定额度,多余碳排放量可出售获利,如果企业预计减排后的碳排放总量仍高于给定额度,则企业将减少从碳排放交易市场中购买碳排放权。互联网碳无形资产投入具有明显的正外部性,比如它对引导全社会低碳消费行为和意识有积极作用,却可能无法获得直接经济补偿,但正是这些外部性才真正体现着该类型资产的价值。在***府关系方面,可获得***府在低碳经济发展中的***策倾斜和优惠;在关联企业方面,可绕开上下游合作伙伴,特别是有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相关公司的“碳壁垒”;在低碳客户消费影响方面,将引导或激励外部客户低碳消费行为,带来消费者对企业低碳行为的认可,进而增加其产品的消费欲望。事实上,企业在互联网碳无形资产的投入通过影响企业与社会关系的改变而获取竞争优势。这些网络化关系包括:社会机构、合作伙伴、供应商及客户等。

二、相关互联网无形资产及评估研究

(一)互联网无形资产内涵研究互联网无形资产定义研究主要集中在国内,相继出现网络虚拟资产、Internet上的无形资产、网络资产等概念。鲁明勇(2006)认为网络虚拟资产是由企业或个人所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具有收益预期的网络经济资源;蒋秀莲(2011)认为Internet上的无形资产指以互联网为基础发展而来的,具有较高的获利能力,而且随着其影响范围的扩大其价值也随之扩大,不具有传统会计意义上实物形态的资产;童华晨(2012)认为网络资产指企业在互联网上的投资所形成的积累,包括域名、网站、网络软件、企业网络客户、企业网络知名度、网站及其他业务访问量、网络品牌形象等,还包括企业用于上网的机器设备等,并明确上述网络资产中的绝大部分虽不符合传统意义上无形资产的概念,但应纳入无形资产的范畴。上述文献中的网络虚拟资产、Internet上的无形资产、网络资产可被统一到互联网无形资产的概念中去。汤洵(2011)明确提出互联网无形资产的概念,并指出互联网资产一般就是指互联网无形资产,并系统论证了互联网无形资产本质上是无形资产,进一步指出它的特殊内涵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企业在互联网上的投资所形成的积累;互联网无形资产可以是多种资产的组合;由于互联网无形资产是信息化的产物,故网络环境的安全性对其影响程度高。2009年“互联网资产保护与优化”会上,与会专家倡议将互联网资产正式纳入无形资产体系。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内容,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绝大多数互联网资产,如企业网站、企业博客、微博、微信、企业虚拟社区、即时通讯软件账号、注册用户或活动好友、流量、粘度、自建企业网站域名、网络知名度及企业网络品牌等均符合上述定义中企业拥有、非实物形态、可辨认及非货币四个特点,可被认定为无形资产,即互联网资产一般就是互联网无形资产。以上分析显示互联网无形资产能涵盖网络虚拟资产、Internet上的无形资产等概念,且其内涵和范畴均较为清晰,争议颇少。

(二)互联网无形资产评估研究该类型资产评估研究起步较晚,董延安(2004)为计量互联网无形资产域名的价值,把域名的价值分解为补偿价格、平均价格、超额价格三部分,从而建立了域名价值评价的一般模型,并运用实际成本法、现金净流量现值法、预期净收益现值法等财务方法计量域名的价值;鲁明勇(2006)比较了历史成本法和收益现值法在评价互联网无形资产方面的优缺点,但没有给出哪些方法较为科学的结论;王帧等(2010)在鲁明勇研究的基础上建议针对不同的互联网无形资产分别采用成本法、收益法、市价法,并讨论了每种方法对各种互联网无形资产的适用性;汤洵(2011)采用收益现值法首次对互联网企业的整体价值进行评估,并运用层次分析法(AHP)对互联网企业整体无形资产进行分割,用成本收益等财务方法评估出各类互联网无形资产价值。分析显示互联网无形资产的评价研究,国外研究极少,国内的研究进度较为超前,同时学界倾向分割互联网无形资产后,单独使用财务方法评估。事实上互联网无形资产之间彼此关联,且可相互组合,定性和定量结合的系统性评价方法将越来越受到关注。

三、相关碳无形资产及评价研究

(一)碳资产研究林辉(2009)认为碳资产指具有价值属性的对象身上体现或潜藏的所有在低碳经济领域可能适用于储存、流通或财富转化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张鹏(2009)认为碳资产是地球环境对于二氧化碳排放的可容纳量通过相关制度的分配而被企业拥有或控制的一种环境资源,随着二氧化碳排放,资产会被消耗,这使得国内企业可通过实施节能减排来申请CDM项目实现盈利;仲永安等(2011)认为碳资产是人类通过法律建构,把碳排放这样一个实质的人类活动变成一种抽象的、可分割、可交易的法律权利,由此出现市场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形成了一个复杂的全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权被视为一种有价产权;谭中明(2011)认为碳资产指在碳排放权交易成为现实后,拥有碳减排能力的企业也就因此而获得碳资产带来的经济利益,碳排放权作为一种价值属性,具备了资产的性质,故而形成碳资产;洪芳柏(2012)认为碳资产是以企业(或行业)为对象,用二氧化碳排放指标这种具有价值属性,体现或潜藏可能适用于储存、流通或财富转化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并进一步解释,在环境合理容量的前提下,人为规定包括二氧化碳在内的温室气体的排放行为要受到限制,由此导致碳的排放权和减排量额度开始稀缺,并成为一种有价产品,称为碳资产。上述碳资产定义侧重于宏观碳排放权分配视角,忽略了对微观企业内部碳减排真正原因的考察。对企业来说,碳排放权固然是碳资产,但那些导致二氧化碳减排的企业低碳战略发展策略、碳循环机制、节能减排和生物吸碳发展策略、电子商务发展应用水平等才是企业能够申报CDM项目、出售VER和“多余排放权”交易获利的真正原因。也就是说,以减少碳排放为目的的有形和无形资产是企业应重视的资源,应成为碳资产的主要内容。万林葳等(2010)的观点较为全面:碳资产指企业由于实施具有温室气体减排效果的项目向大气排放的温室气体的量低于***府规定的基准量而获得的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从企业的角度看,碳资产有两类:一类是***府分配或配额交易获得的排放额度。企业在规定的排放周期内所排放的二氧化碳不能超过该额度,否则将受到严厉处罚;如果没有达到该额度,企业可将多余排放量出售获得经济利益。还有一类是投资型的碳资产,比如减排设备、生物吸碳机制、低碳策略、互联网应用水平、碳标签等,相对于第一类碳资产来说,这类型的碳资产贡献企业的减排量,且持续地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企业应注重培育和挖掘投资性碳资产。

(二)碳资产其他领域这些领域包括碳交易、碳金融、碳排放权、CDM项目等。CameronHepburn(2007)通过分析京都协定书下三种灵活的碳交易机制,提出了未来的发展趋势;谢怀筑等(2012)总结了碳金融的典型特征;王留之等(2009)提出了八种碳金融的创新模式:银行类碳基金理财产品、以CERs收益权作为质押的贷款、融资租赁、保理、信托类碳金融产品、私募基金、碳资产证券化和碳交易保险;周飞(2010)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了基本理论探索,通过对碳排放权的含义和性质分析,明确了碳排放权交易的内涵和特征,同时讨论了我国实施碳排放权交易的必要性。

(三)最新碳无形资产研究进展前述文献中提到的碳排放权交易、碳金融等大多具备无形资产的特征,属于碳无形资产的范畴。TakashiKanamura(2007)探索性地对作为商品的碳资产进行分类,提出可把碳无形资产从碳资产中分离出来单独研究;高喜超(2014)认为碳无形资产指具有低碳价值的无形资产,并把碳无形资产分为企业文化、人力资源等八类并运用AHP—ANN模型系统评价这些碳无形资产,最后进行了实证研究。文献分析显示,碳无形资产概念的研究刚刚起步,其分类和评估工作还不够成熟,各类碳无形资产的深入研究工作迫在眉睫。

四、结论与展望

互联网论文第5篇

1998年5月,在联合国新闻委员会上正式提出了互联网已成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大媒体。互联网以它惊人的发展速度,对传统三大传媒报刊、广播、电视构成了极大威胁。1998年初,美合众国际社CEO杰姆·亚当斯在一系列会议上断言,互联网将在五年内吞没传统媒体。这些变化引起业内人士高度重视。

作为电视人而言,现在重要的似乎不在于揣摩自己的前途,重要的应该是改造自我、创造自己的前途,结合自己的优势和特点去占领互联网,让互联网为电视服务,成为电视的扩展和延伸,通过与互联网的结合,不断扩大自己在所有新传播领域中的影响。

二、正视互联网对电视的冲击

俗话说"知此知彼"。电视要想保持在传媒中的地位,必须要对互联网和自身的特性有个正确认识。然后取长补短,这样才能发展。

1、互联网传播信息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

电视传播的本质是视听信号与时间的相互依存关系,电视节目在时间流程中播出,并与固定的时间相对应。如果失去了这一关系,那么作为电视节目基本支持的栏目将不复存在,以时间为标志的电视的运作机制也将消失。当你收看一个电视节目时,总有许许多多的人同时也在收看这个节目,这种"一点"电视台对"多点"观众的方式和特点,决定了信息的发送者对信息的接受者具有毋庸置疑的操纵力量,传媒能决定观众接受什么信息和什么时间接受。观众与电视亦体现出同步性,即接收信息的时间和消费信息的时间是同步的。即电视节目是"时不待我"的,错过了节目的播出时间观众就看不到这个节目,在此,消费者是被动的。而互联网在信息传输模式上恰好与广播电视相反,体现出异步性,即通常以存储信息的方式来接收信息,然后人们可以在任何时间来消费、利用这些信息,而且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去主动索取信息,消费者也就由被动转为主动。

在覆盖范围上,由于技术的原因,电视的传播受到很大限制。很多电视台只能在某个很小的地域内才能被观众收到,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地方台。即使上星电视台,也只能覆盖全国。而互联网是全球性传播,从计算机那小小的监视器屏幕能随时获得全球各个角落的信息。

2、互联网的传播具有形态多样、自由和交互的特性

互联网的传播形态多样,它可以***文并茂,也可以加入声音,还可以进行网上直播。互联网的传播很自由,在互联网上,任何人都可以宣称自己是记者,创作自己的新闻作品,随后敲一敲键盘便将其发往全世界。互联网最具代表性的特性就是互动性,如电子邮件、聊天室、电子论坛等多种形式,这些加强了与观众的双向交流沟通。

互联网发展虽然迅猛、势头很强,但杰姆·亚当斯断言互联网将在五年内吞没传统媒体,在中国,一个拥有12亿人口却仅有210万网民的国家要理解传统媒体五年内被击败是相当困难的,更何况,这210万网民的分布极不均衡。限制互联网在我国发展的原因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1、计算机价格昂贵普及程度低。

在我国,一台普通的家用电脑的价格也在5000元以上,而一台彩色电视机的价格档次低的1000元左右,档次好一点的在3000元左右。电视可以说已经在中国普及了。而电脑还远远没有普及。

2、网络传输受带宽制约

有限的带宽使声音及影像传输仍有秒差、停格、断讯等接收不良的效果,视频信号解析度也远达不到电视播出水平等。另一方面,令人沮丧的响应速度,也降低了网络服务的深度与丰富性,而低像素的显示器使读者的阅读速度比正常速度要慢25%。

3、上网价格仍然偏贵

国家电信部门虽然把上网价格一降再降,但是就目前的上网价格仍然很贵。要超出收看电视的所付的费用好几倍。4、网上信息的真实性较低任何人随时随地都可以任何信息。这种高度的"自由",让人对网上信息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而有时人们的这种怀疑是很有必要的。

互联网在由于种种原因没能普及,这只是暂时的,它作为一个新兴的第四媒体出现,一定会在不久的将来统领媒体世界,它的兴起无疑会给广播电视带来不可避免的冲击,但我认为更多的是为广播电视利用其强大功能以另一种形态发展提供条件。近年来,全球广播电视机构纷纷上"网"已显示出二者结合传播的新态势。

三、电视台进***互联网的优势

目前互联网比起传统传播业来说,才刚起步,发育还不健全,拥有接收者还不多,在社会上的影响还不广泛,但发展速度极快。可以预料,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高速公路在未来的信息传播中将发挥巨大作用,电视应及早参与互联网的建设,在互联网中占有一席之地,利用网络发挥自己的传播优势。它的优势主要在于:

1.正确的舆论导向

互联网作为一种新的媒体,在我国目前还处在群龙无首,混乱无序的状态,没有主导、没有主流,只要你愿意,谁都可以随时任何信息。这种高度的"自由",正面的意义是给信息者带来方便,但是它同时也给虚假的信息甚至低级趣味的和邪恶的东西带来了方便。电视作为******府和人民的喉舌,尽快介入互联网,并以大媒体的诸多优势抢占制高点,成为网上的主力***,以利于端正导向,强化正确舆论的力量。

2.增强信息的价值含量

在互联网上信息,要求的并不只是简单的收集和传递信息,更重要的是信息含量,即信息中所包含的社会价值和影响力,电视台网站的信息符合了这一要求。上网的主要内容是电视节目,而电视节目内容涉及***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并且经过严格筛选后才播出,因此面广、价值高。电视是高投入高产出,节目生产量大,由于版面、频道时段有限,日积月累造成大量节目资源积压,远未产生应有效果,互联网将提供充分展现其价值的机会,这些信息一旦爆发出来,就会横空出世,给互联网信息传播世界增添亮丽色彩。

3.人才资源

作为新闻宣传媒体、,电视已有几十年的历程,由于其特殊的社会***治地位,事业显赫,特别是在近一二十年,如日冲天,为社会各界所仰视,为广大求职者所青睐。因此,在其机构中云集了一批英才,可以说是目前拥有最多资讯处理人才和专业人才的地方,这种人才一旦在互联网传播中发生作用,势必成为互联网传播的主干力量。

4.雄厚的资金支持

互联网站的建立和运作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这不是一般单位所能承受了得的,而电视台有雄厚的资金作后盾。在目前的企业和传统媒体中,电视的创收能力最强。

5.电视品牌的无形资产

从宏观上看,电视在实施舆论监督、扬善抑恶、传播信息、休闲娱乐等方面发挥重大作用,深受观众欢迎,已成为人们不可缺少的生活伴侣。从微观上看,电视台有自己的名牌栏目,这些栏目收视高,品牌效应十分明显,上网后,由于品牌无形资产的作用,它将原有市场带进了网,通过网络优势进一步扩大市场占有率。

6.技术设备

由于设备更新快,现逐步采用的数字设备可与互联网直接接通,技术上实现统一,为电视上网带来极大便利条件。电视网站将来最为突出的是视频点播,信息速度是其它媒体无法比拟的,同时,电视视听兼容优势还将进一步得到发挥。

四、电视如何进***互联网

电视行业要想进入互联网并立足,从目前形式来看,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电视与网络相互取长补短。

广电媒体的优势是音频、视频传播,其信息的采集、制作、播出等在实现数字化后,进入互联网是轻而易举之事。因此,广播电视网站的一大特点便是有大量的音频、视频信息,尤其是新闻信息,而在其他网站中要做到这一点就不那么容易。所以电视网站可以开播视频播放。让用户从中除了可以获取丰富的文字、***片信息外,还可以通过播放器软件,直接调看上网的视频节目。广电媒体的优势与互联网多媒体形态的结合,可说是相得益彰。

2、取互联网之长补电视之短

互联网的传播特点可以弥补广播电视传播的许多缺点和不足,故广电媒体在互联网上的网站恰恰可以综合利用其多项功能,达到所谓"一加一大于二"的效果。如互动性是网络的特点之一,而手段有电子信件、聊天室、电子论坛等多种形式,这些都可以加强与受众的双向交流与沟通。比如电视台网站可以开设电子信箱,接收观众的意见、建议乃至抱怨不满,然后由相关负责人一一回答。还可以开设聊天室,让主持人与观众面对面谈心。这些形式大大拉近了电视媒体与观众的距离,在观众意见、呼声的参与下,对节目的提高和改进无疑有很大的益处,同时也使电视节目的影响不断地得到扩大。

3、中国广播电视应双管齐下

面对21世纪全球化媒体竞争的严峻局面,中国广播电视应在两方面有大作为:①自身技术的数字化、自动化、智能化等,并借助现代通信技术(如卫星通信、光缆通信等)使自身传播实力不断得到加强;②与第四媒体互联网为主的多种新媒体(其他如光盘等)相结合,不断扩大自己在所有新传播领域中的影响力。

中国的广播电视机构从1996年起对互联网开始有所认识,并尝试上网。在两年的发展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发展势头、制作水平和影响力上目前还不及报刊社,但毕竟迈出了第一步。广电系统的中央三台中,中央电视台起步最早,1996年底就开始进行尝试,并逐年加大投入力度。1998年春节到来之前,中央电视台首次利用互联网对春节联欢晚会进行宣传报道。在网页设了虎年贺岁专辑,下设《春节晚会快讯》、《精彩瞬间回顾》、《98春节晚会节目单》等若干栏目。不仅可以看到文字介绍,也可以看到精彩照片,甚至在除夕(1月27日)下午2点就可以先睹晚会彩排(正式直播在当晚8点)的精彩视频片断,时间总长为23分钟。在晚会进行直播时,电视屏幕上还不时打出***和电子信箱号,广而告之,这是中央电视台上网后的首次大动作。中央电视台的一些著名栏目,如《东方之子》、《实话实说》、《315特别节目》等,也与国内的网络公司合作推上了互联网。

在对互联网的认识方面,倒是一些地方广播电视台十分敏感,决心较大,行动亦十分积极。1996年12月,广东人民广播电台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这是国内第一个上网的广播电台。随后,广东省广播电视厅筹划建立了"岭南视听"信息网。在上海,上海广播电台、电视台;东方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均已建立自己的网站。其中不乏有利用互联网的特性而创意出的新形式,如上海人民广播电台与提供网络服务的"上海之窗"精心制作了具有浓郁地方风味的网络连环画《滑稽王小毛》。1998年6月1日,还向全球15岁以下儿童发起网上征文活动,题目为《2000年在向我们招手》。北京人民广播电台经济台参与建立的《动心九时》网上专栏,每晚21点到22点进行网上直播(其余时间可以调取收听)。上海东方电视台网站是目前国内将电视新闻节目上网的唯一网站。面对如今"广播"(广大听众)变"窄播"(特定听众)的趋势,一些广播网站的服务对象也锁定在特定用户群身上,如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文艺调频与"中国文娱网"合办了《中国歌曲榜》,以时下受欢迎的MP3格式提供上榜的中国流行歌曲。广州两大广播电台的音响节目主持人参与制作的《中国影音世界》网站则提供CD及Hi-Fi信息及热门音乐。国内广播电视机构网站近两年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是,由开始时与网络服务公司的合办(其网页挂在网络公司的主页上)而成为有自己***域名的网站,显示出日益成熟和要将影响力做大的决心。中央电视台在1997年甚至重新注册了顶级域名:,代替了最初的CN下的域名:。

近两年来,虽然中国广播电视机构在互联网上已有所作为,但必须看到,我们的水平还很低。主要表现为"两少两慢两差",即信息量少、音频视频节目少;信息更换慢、调阅速度慢;服务性差、互动性差。此外,互联网是全球传播的媒体,国内媒体不论大小一旦上网就意味着面对全球用户,且不说信息内容方面如何适应这种变化,仅在文字语言方面就存在着是否使用英文或其他文种及语言问题,即使在中文方面也存在着否增加BIG5码或***形方式问题,以满足台港澳及广大海外华人调阅的要求。必须强调的是,尽管本文主要描述的是广电媒体与互联网的关系,但实际上广电媒体上网后就纳入了互联网竞争的大系统。只要上网了,任何机构、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的技术和功能,如音频、视频固然是广电媒体的优势,但在互联网上则不是广电媒体的专利。在互联网信息的大海中,网站的诞生死亡是寻常事。互联网是一个全新的媒体,且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如果没有精心策划、必要的投入及日常的维护,如果没有自己的特色吸引众多的网络用户,那就会很快成为一个"死站",从而也就失去了上网的意义。目前在互联网上可以看到,从信息的提供到网页的制作,某些大机构大企业的网站往往还比不过一些个人网站,就是这个道理。必须认识到在互联网上的竞争的激烈程度比广电同业间的竞争有过之无不及。

互联网论文第6篇

[论文内容提要]美国的互联网管制是在各方面利益协调和权衡中进行的,其中互联网行业利益标准、公众利益标准以及特殊条件下的国家利益标准都分别在网络管制的立法和实践中得以体现。互联网传播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是不同利益标准之间的冲突,而针对这些问题的管制实质是利益协调。美国互联网管制标准的多层次性以及实践申的灵活性值得参考。

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上***、暴力等内容的伤害但又不限制其他人的权利?如何保证上网者不受垃圾邮件的干扰?如何保障网络运营商的权利不受侵犯?如何控制通过互联网传播威胁国家安全信息的行为?诸如此类的问题在各国的网络传播中普遍存在。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构成***府对于互联网的管制原则和***策的主要方面。

互联网发端于美国。1998年美国网民就已达6200万人,超过全国人口的五分之一,如今美国有2.11亿网民,网民比例居世界首位。作为一个互联网发展最早和普及率最高的国家,美国在互联网管制方面有很多经验值得研究。网络传播中出现的问题实质是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而管制就是协调这些冲突。互联网管制牵涉到多方利益,其中网络行业关心的是其经济利益和发展机会,网络受众关心其信息传播和接受的权利保障和实现,国家也有基于全局和宏观角度的利益诉求。这些利益构成美国互联网管制中的主要标准。

一、行业利益的标准

互联网是新兴的传播技术,它既是传统大众传媒业的延伸,又带动了电子商务、远程教育、软件开发等相关产业的发展。在管制归属上,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对于网络管制负有责任。互联网作为新兴的大众电子传媒和信息时代经济增长的主要趋动力量,受到了以维护行业利益和促进发展为宗旨的管制和鼓励。FCC扮演了行业推动者和管制者双重角色。

FCC曾于1997年3月27日公布了《网络与电讯传播***策》报告,对网络与传统媒体进行了比较评估,提出了有关互联网管制的基本原则:***府应避免对网络传播行为进行不必要的管制;对于传统媒体管理的规范要有选择地适用于网络管理;***府鼓励网络行业的自律。这些原则避免了照搬传统电子传媒的管制方式,使互联网行业能够在较宽松的环境下发展。

电子商务是互联网业务的重要部分,美国***府积极通过制定法律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1997年7月1日,联邦***府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报告对电子商务提出了五项原则:民间主导发展;***府对电子商务应避免设立不成熟限制;***府只在必要时介入,并应着眼于支持与加强可预见的电子商务实际环境,还须顾及法令的简明与一致性;***府须认清国际互联网的性质;制定有关的电子商务法令,须着眼于便利全球贸易。可见美国***府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是“网开一面”的。1998年出台的《国际互联网免税法》,更将这种鼓励制度化。该法规定3年内不对电子商务课税,以鼓励人们利用科技发展从事商务往来,促进***交易的持续成长。为制止一些人通过对其他公司商标进行抢先注册而获取不义之财,1999年国会通过《反网域名称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该法保护公司商标不受到恶意注册域名行为的损害,规定任何人不得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抢先注册为网络域名,确保了公司商标在网络上的权益。2000年又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此法规定电子签名将与书面签名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法作为对合同法的补充,使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府认识到,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府的主要作用是为电子商务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确保公平竞争、合同履行、保护知识产权、防止假冒、增强透明度、增进商业贸易等等。

***府积极支持互联网行业自律。美国的行业协会五花八门,各种行业协会不仅为行业内的厂商提供了交流与合作的机会,也通过行业自律避免在***府管制中处于被动。网络行业的各种协会主要是代表互联网业向***府交涉以争取尽可能多的权益,并同其他行业及国外市场达成贸易协议。但同时,各种网络行业协会也通过行业规范、公约等共同认可的条文推动行业实施自律,以确保行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道德要求。对于违规者,行业协会将代表整个行业通过施加压力要求其改正,甚至可能采取更严厉的措施使其在业内失去发展机会。美国的网络行业组织在网络管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美国电脑伦理协会制定了“十诫”,包括不用计算机影响他人工作、伤害他人、偷盗,等等。美国互联网保健基金会的网站规定了8条准则,各大论坛和聊天室都有服务规则与管理条例等。这种管制比***府的直接管制更有效,也更能促进网络业的发展,因而得到***府的鼓励。《国际互联网免税法》就对自律较好的网络商给予两年免征新税的待遇,而那些表现不佳的网站则无此幸运,比如商业经营者如果为未成年人提供缺乏严肃文学、艺术、***治、科学价值的与影像及文字内容,是得不到免税优惠的。

互联网发展初期,过多管制显然不利于其成长壮大。美国***府对于互联网行业少加管制、重视自律的原则,为网络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从而推动互联网行业的迅速发展和扩张,成为美国经济新的支柱产业。

二、公众利益的标准

公众是互联网的信息消费者。互联网的信息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公众对这一新兴传媒饱含兴趣是必然的。但网络内容的鱼目混珠也考验着公众的选择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特别是未成年人,他们对***、暴力等不良内容缺少抵挡的能力,因而需要受到保护、帮助和引导。为确保公众免受网上不良内容的侵犯,美国***府采取了“疏通”和“堵截”两种手段。“疏通”指的是***府为公众回避不良信息提供帮助;“堵截”指的是利用技术手段对网络内容进行“把关”,将那些不良内容阻截到特定公众群体的视线之外。

在“疏通”方面,美国***府呼吁家长关注未成年人的网上安全问题并给予指导。联邦调查局和***等部门制作并散发一些关于上网安全的指导手册,内容包括家长怎样才能够知道孩子是否受到网上不法分子的诱惑,如何向有关***部门报告等等。***府还开设专门的网页以及电话专线,随时有关网上儿童***活动的最新信息,使家长能够提高警觉。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上网,通过安全的途径在网上学习和娱乐,联邦***府还专门开办了网站KIDS.US。总统布什认为这个网站是“功能有如***书馆的儿童部,是家长可以放心让孩子学习、徜徉和探索的地方”。该网站所有网页内容均受到核查,不含任何***内容;没有聊天室和即时电邮服务;没有到任何儿童不宜访问的网页的链接等等。

在“堵截”方面,***府所用的主要技术方法类似于电影内容分级法。通过对内容进行分级阻挡那些不适合传播的信息。在克林顿***府试***利用法律规范网络内容的《通讯正派法》因违宪判决而夭折以后,美国***府即转向以科技手段对网络内容进行限制。美国有专门的机构对网络内容(主要是***和暴力)进行评估,并按等级划分,以判定哪些内容可以在网络上传播,并帮助父母过滤掉对儿童不利的内容。在技术上主要利用IP封堵、服务器等手段对不良内容进行过滤。***府对于不良网站的堵截方式通常是制订一个封堵用户登陆的“互联网***清单”,如果某网站被列入该“清单”,访问就会被自动禁止。

中小学校的计算机管理是技术管制的一个集中区域。美国中小学校的计算机实行联网管理。在这里,集中运用技术手段屏蔽那些影响儿童身心发育的网站,这一做法不仅有效,也节约了管理成本。例如,华盛顿市所有公立中学的计算机都实行联网管理,网络管理员就是华盛顿市教育委员会,教委可以随时监控辖区学校是否有儿童在学校的网络上接触到了不良内容,并进行处理。

除了利用计算机技术对不良内容进行把关外,***府还通过立法保障未成年人无法在网络上接触到有害信息。2000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法》。该法规定,中小学校、公共***书馆等必须在其网络服务程序的目录上提供过滤器,确保未成年人接触不到有***内容的。***府对学校、公共***书馆建立网络过滤技术系统提供资金支持,网络技术服务商在给学校和***书馆提供过滤技术服务时要给予优惠。该法第1403条第231款还规定,任何因商业目的在网络传播中导致未成年人接触到有害信息的行为,视情节轻重,要受5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被判6个月以内刑期的处罚,或者两罚并用。

但有时为维护公众利益而设立的法律与宪法之间会存在冲突,但结果往往是宪法占上风。例如,克林顿***府为约束网络***行为于1996年2月1日通过了一个“通讯正派法”,该法规定,在未成年人可以接触到的电讯装置或计算机上,制作、装设、传播或容许任何具有猥亵、低俗不雅的内容,将被视为犯罪。这一法律虽然具有合理性,也获得众多民众支持,但因为没有合宪而夭折。当时,“美国公民自由联盟”向法院提出控告,认为该法虽然对未成年人有利,但却限制了成年人的一些权利。出于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维护,最高法院于1997年6月以“违反成年人的言论自由基本权利”为由,认为***府对言论自由的管制可能侵犯了观点的自由传播,而鼓励自由表达比未经证实即进行检查的利益更重要,于是判决该法案违宪。1998年10月,克林顿***府又通过了“儿童***保护法”,该法要求商业经营者需通过信用卡付款及账号密码等方式,限制未成年人浏览,禁止将内容为“缺乏严肃文学、艺术、***治、科学价值的与影像及文字”提供给未成年人。此法通过后也立即受到“美国公民自由联盟”等组织的反对,宾夕法尼亚州地方法院于该法实施的当天,便发出针对该法案的禁止令,禁止司法部据此进行。网络立法屡屡受挫导致后来的法律制定更加谨慎。2000年的《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法》,就着重从技术层面对网站内容进行过滤,而不再将目标指向网络内容本身。这一法律显然吸取了其他法律的教训,以避免与宪法发生冲突。

垃圾邮件也是网民反感的网络信息。2003年12月16日,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部针对互联网电子邮件的《反垃圾邮件法》(直译为“控制不请自来的***和营销行为攻击的法案”)。该法规定,任何人未经授权向多人发送含虚假商业信息的电子邮件均为违法,可以受到罚款或关押最高不超过5年的处罚,或两罚并用。该法为网民避免无意义邮件的干扰提供了一定的保证。

三、国家安全的标准

美国公民的传播权和知情权受到重视,但当这些权利可能影响到国家安全的时候(比如战时新闻管制),就要为国家安全让路。这一原则同样体现于互联网管制过程中。当网络传播内容可能威胁到国家安全,就会受到严格监视,甚至丝毫不打折扣。

2001年“9·11”事件之后,反恐、确保国家安全成了压倒一切的标准。为防范可能出现的恐怖袭击,美国通过了两个与网络传播有关的法律:一是“9·11”后6周即颁布的《爱国者法》(该法英文直译为“提供阻却和遏制恐怖主义的适当手段以维护和巩固美国”法,其英文标题首字母合起来即可解读为“美国爱国者法”);二是布什总统于2002年11月签署的《国土安全法》。通过这两部法律,公众在网貉上的信息包括私人信息在必要情况下都可以受到监视。这两部法案大大加强了对美国国内机构与人士的情报侦察力度,这在此前不可想像。《爱国者法》对美国的《联邦刑法》、《刑事诉讼法》、《1978年外国情报法》等进行了修正,允许***府或***机构调查人员可大范围地截取嫌疑人的电话内容或互联网通信内容,还可秘密要求网络和电信服务商提供客户详细信息。比如该法第201款规定,授权国家安全和司法部门对涉及专门的化学武器或恐怖行为、计算机欺诈及滥用等行为进行电话、谈话和电子通信监听。第212款规定,允许电子通信和远程计算机服务商在为保护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向***府部门提供用户的电子通信记录。第217款规定,特殊情况下窃听电话或计算机电子通信是合法的。该法赋予美国***机构和国际情报机构广泛的权力和相应的设施,以防止、侦破和打击恐怖主义活动。

尽管《爱国者法》的部分条款存在争议,但在“9·11”事件的强力震撼之下,美国国会仅用45天就批准了该法案。《爱国者法》牺牲了公民的某些自由,因而引起了上上下下的不满和忧虑,认为一些条款对美国传统价值观中强调的个人自由构成了严重威胁。但出于对美国国家安全的保障,国会两次延长了《爱国者法》的期限。2006年3月9日,布什总统签署了延长《爱国者法》的法案。根据这一法案,《爱国者法》中即将到期的14项条款将永久化,另两项条款的有效期将延长4年,同时该法案还增加了一些保护公民自由权利的条款,以平息一些争论。这表明,网络传播管制中的美国国家利益标准,雄居行业利益和公众利益等标准之上。

《爱国者法》为***府以反恐和“爱国”的名义涉入民众私人生活提供了法律依据,美国民众受宪法保护的部分权利也因此受到侵蚀。虽然美国***府以反恐的名义限制了美国价值中的核心部分即公民自由,而种种指责所引发的辩论都围绕着个人自由和国家安全的平衡展开,‘但实践却已远远走在前-面。而另一部《国土安全法》对互联网的监控更为严密。该法案增加了有关监控互联网和惩治黑客的条款。有了这两部法案,网络服务商的信誉和网络用户的隐私与机密只能让位于国家安全。这是美国互联网管制体制灵活性的一面。

互联网论文第7篇

公众兴起对广告产业产生了什么影响?陈刚教授认为互联网技术颠覆了“生产者与消费者”的传统认知框架,消费者在互联网上的存在形态是“生活者”,而企业则成为“生活服务者”。陈刚教授认为互联网技术的去中介化将推动全员广告的到来,优秀的广告信息进入公众空间,公众会助推品牌的成长。而一些公众自己创造的品牌将会崛起,在这个时候,企业只是一个公众品牌的者和加工者。因此,陈刚教授告诫广告业一定要改变观念,不是仅仅把广告对象看成购买商品的人群,而是要借助公众力量实现“公众化生存”。广告管理如何适应公众力量的崛起?陈刚教授认为目前广告管理主要存在五个方面问题:第一,在广告管理机制方面,其基本特征是“以工商总局为主体、协调各栢关部委的人力监管体系”,但是容易出现协调难的问题;第二,在广告管理内容方面,新广告法存在很多问题,难以适应互联网的变化,互联网已经使得关于广告的概念和基本形式发生了颠覆性的变化;第三,在媒体舆论监督方面,有关广告产业的重大现象和案例媒体会有一定的报道,但经常有所偏颇;第四,在行业自律体系方面,企业、媒体和广告公司的自我约束机制缺乏动力,违规现象屡禁不止;第五,在数字营销传播监管方面,广告管理存在薄弱甚至空白地带,成为问题广告的重灾区。对于如何利用互联网和公众力量推动广告管理转型,陈刚教授给出六点建议:第一,必须加强基础性研究,在研究中逐步探索,高校应该成为***府的“智库”;第二,适应传统媒体***策的调整,推波助澜;第三,适应互联网的变化,突破原有的管理体制和方法;第四,管理的对象除媒体和广告服务公司外,利用技术强化对广告主的管理;第五,调动公众的力量,利用互联网的特点,全员管理;第六,结合现有的技术,并针对性的开发管理技术,建立技术管理系统,推动广告管理走向智能化;第七,探讨互联网时代中国广告管理新理念和新体系。

2.中国广告行为主体信用评价体系的构建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府、行业协会和高校学者都一直在尝试构建中国广告行为主体信用评价体系。在大会主题发言中,姚曦教授分享了中国广告协会委托课题的研究成果,对中国广告行为主体信用提价体系构建的价值、思路和指标进行了详尽剖析。姚曦教授首先界定了信用及广告信用的概念。信用指经济主体之间,以谋求长期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建立在诚实守信基础上的心理承诺与约期实践相结合的意志和能力,以及由此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行为规范及交易规则。而广告信用指广告行为主体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真实合法的广告的行为以及由此所产生的相应社会评价。广告信用的实现以广告诚信的实现和广告信用的获得为前提。广告信用评价体系的评价对象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三大类广告行为主体。姚曦教授认为构建中国广告行为主体信用评价体系有三个方面的价值和意义:第一,有利于广告行为主体重新审视自身行为,强化信用观念,激发良性竞争;第二,有利于纠正广告市场乱象,从源头防止虚假、违法广告的出现;第三,有利于完善现有广告信用评估体系,对广告市场进行综合治理。接着’姚曦教授介绍了中国广告信用管理的基本思路和方法:以广告监管资料和记录为基础;以广告主体自主申报资料和广告信用评估单位的调査资料为补充;根据广告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对广告主体一定时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广告信用综合评估并根据累积得分将广告主体相应地分为不同的信用等级,并可提供信用状况排名,对相关行为主体进行相应奖励或处罚,并对社会公开,予以公示。最后,姚曦教授分享了广告信用评价主要指标,包括“主体合法性”、“信用安全性”、“信用履约能力”、“发展性”等维度,该评估体系的评价对象包含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三大类,并针对每类对象分别提出子评价体系。姚曦教授认为该评价体系具有三个特征:第一,接受信用评估的广告者不仅包括传统的大众传播机构,也包括具有自营媒介的一般广告经营者,从而填补我国广告监管和广告信用评估工作的空白;第二,第一次将广告行为主体的信用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纳入广告信用评价指标体系;第三,第一次将媒体宣传资料和媒体效果数据的真实性纳入广告者信用评估指标。

3.互联网在改变整个社会的舆论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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