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卖安全论文

外卖安全论文第1篇

关键词:数字经济;外卖订餐消费;市场监管;信息化建设

《中国生活服务业数字化发展报告(2020年)》中指出在过去的10余年里,以共享经济和平台经济为代表的数字经济获得了长足发展,外卖订餐作为一种典型的数字生活服务为居民提供了新的消费者场景和便利。目前,外卖订餐运营模式已在保定市获得初步发展,但仍存在一些不足,还需结合区域实际进行研究,从而为保障居民食品安全、满足多样化食品消费需求增加新途径,也为推动传统餐饮行业朝着数字化方向升级带来新契机。

1数字经济下保定市居民外卖订餐中存在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掌握保定市外卖订餐消费状况,于2021年3月至7月对保定市外卖订餐消费进行了抽样调研。调查结果显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1部分餐饮商家缺乏外卖平台申请指导,不熟悉平台准入条件

外卖订餐平台是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的虚拟市场,商家和消费者在该市场中进行交易[1]。虽然现有外卖平台也建立了网站和APP对注册流程和准入条件进行指导,但该方式要求商家已具备一定信息技术知识,而这对于一些不熟悉信息技术的商家而言仍存在一定困难。从而使得现有指导方式的受众面比较狭窄,部分商家对外卖订餐平台的注册流程和准入条件不熟悉,仍然单一地采用传统的门店经营方式,已不能有效满足居民快节奏的工作和生活需要。

1.2部分外卖商家缺乏对食材质量的把关,选材良莠不齐

食品质量直接关系着消费者的饮食健康安全,是外卖订餐获得良好发展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2]。外卖订餐过程中,部分商家放松了对食材质量的把关,不同批次采购的原材料质量良莠不齐。经调查,评论中主要反馈的问题有“食物有异物”“肉类或豆制品发酸、腐坏”等。此外,有消费者也对使用的油类调味品质量存在一定质疑,这些都会影响居民外卖订餐的食品质量安全。

1.3部分外卖商家食品生产环境较差,卫生不达标

外卖订餐中消费者主要凭借外卖商家在平台上现有的展示信息来了解食品加工烹饪环境,但目前外卖商家披露加工环境信息并不是平台审核的一项必要条件,因此很少有商家展示该类信息。部分商家在完成了注册审核之后放松了对食品加工环境的卫生要求,出现了“食品加工间内灰尘、油烟密布;一些厨具、操作台沾满油垢;食材、厨具等随意摆放”等问题,这都可能影响外卖订餐的食品质量安全。

1.4部分外卖商家的平台展示信息不对称

外卖商家在平台上展示的食品信息是消费者感知食品外观、色泽、口感的重要参考依据,直接影响着消费者的购买决策[3]。经调查,部分外卖商家存在平台展示信息与实物不对称的问题,集中反馈的有“平台***片过度美化、所用食材与实物不符、菜量差距过大”等。究其原因,部分商家为增加销量通过过度美化、夸大食物***片等手段对消费者进行变相诱导,不仅降低了消费者的用餐体验[4],也影响了外卖订餐市场秩序。

2数字经济下保定市居民外卖订餐优化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主要从市场监管和信息化建设两个层面给出优化建议。

2.1出台商家申请外卖平台准入指导方案

为解决部分商家不熟悉申请流程、平台准入条件的问题,在市场监管方面,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和外卖经济的特点出台相应的指导方案,规范外卖商家的经营许可证等材料的审核和管理,建立外卖商家信息库,帮助有意向参与的商家学习注册流程和准入条件;在信息化建设层面,借助各类新媒体工具开通***公众号并进行指导方案和宣传,还可以使用语音、短视频等方式进行讲解,扩大受众范围。

2.2建立外卖商家食材信息多方共享机制

有效信息共享可以降低商家、消费者和平台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5]。在市场监管方面,建立外卖商家食材信息多方共享机制。一方面规范外卖商家对食材的采购时间、数量、渠道等信息的记录,另一方面监督外卖商家对食材信息进行真实、准确、完整地展示和更新。在信息化建设方面,建立食材信息共享数据库,构建多向信息共享渠道,提高消费者的参与和监督,以实现监管部门、平台、商家和消费者对食材信息的有效共享和监督。

2.3完善外卖商家食品加工监管机制

针对部分外卖商家食品生产环境的卫生问题,需加强对其食品加工环境的动态监管。①市场监管方面,结合外卖订餐的特点制定相匹配的外卖食品加工卫生安全标准,完善卫生监管制度,具体可包括操作台面和厨具的清洁、摆放,人员着装、操作规范等;建立外卖商家食品卫生评级制度,对其食品加工环境进行卫生评级,对于优质商家进行公开和奖励。②信息化建设方面,完善商家信息库,鼓励外卖商家对食品烹饪环境信息进行公开和定期更新,以减少机会主义行为。

2.4规范化管理外卖商家平台展示信息

为解决商家平台展示信息不对称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外卖订餐市场秩序。在市场监管方面,需要规范外卖商家对平台展示信息的规范化管理,对***片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制定相应的标准;也要进一步强化外卖商家的契约精神,监督其严格落实相关规定。在信息化建设方面,利用信息技术对商家展示的***片信息定期进行抽样检查,对失真***片进行重点审核,防止商家利用***片、视频处理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3结语

本文以保障居民食品安全为导向,从市场监管和信息化建设两个层面给出优化建议,以进一步规范外卖订餐市场秩序,推动互联网信息技术与餐饮资源的有效整合,促进保定市餐饮行业高质量发展。

参考文献

[1]刘鹏,李文韬.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基于智慧监管理论的视角[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57(1):1-9.

[2]和雅娴,嵇安奕,李华昌.大学生网络订餐行为的影响因素研究[J].企业经济,2016(7):83-89.

[3]张志祥,石岿然.O2O平台上外卖食品安全问题的研究[J].食品工业,2017,38(1):218-221.

[4]曾剑秋,王帆.O2O***外卖用户满意度研究与实证分析[J].现代情报,2015,35(8):17-21.

外卖安全论文第2篇

论文摘要:自物权行为理论创立以来,该理论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文章以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分析为墓础,探讨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价值和逻辑价值,并进而研究我国物权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创立了物权行为理论以来,该理论在世界各国民法学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采纳了该理论,《瑞士民法典》亦部分地采纳了该理论,但是《日本民法典》等却并未肯认该理论。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我国物权法是否应承认物权行为曾展开了激烈的论争。赞成和反对物权行为理论两派观点似乎都有各自的道理,但似乎又都存有偏颇之处。本文拟通过对我国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制度的研究探讨我国物权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问题。

二、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的意义和理论起源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学界公认的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典型的”德意志法系的特征。随着《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和传播,物权行为理论对世界各国民法理论和实践都产生了一定影响。物权行为的概念如何界定,众位学者定义不一,各具特点。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物权行为系以直接发生物权之变动为目的。姚瑞光认为:“物权行为,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立的要式行为。史尚宽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以上及其他对物权行为的定义都肯认了物权行为是设立、移转、变更和终止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这一法律行为与债权行为截然有别。债权行为是民事主体以设立、移转、变更和终止侦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当事人间因债权契约发生、变更或终止“给付谓求权”.债权人只能请求侦务人实施给付,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应交付的物。而物权行为的效力在于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物权行为理论由萨维尼首先提出。19世纪初期,他在他的大学讲义中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践行为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他认为:第一,交付是一个***的契约。交付即义务人向权利人移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的物的占有的行为,通过交付完成物上权利的转移。交付行为本身既具有意思表示.又具有外在行为,其目的是完成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者废止等,因此交付已经具备了作为一个***合同的条件。第二,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的意思表示。萨维尼认为,交付中不但有意思表示,而且这个意思表示是一个与当事人在原因行为中所为的意思表示性质不同的意思表示: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要承担债法上的或者其他法律上的义务;而在交付中,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要完成物权的创设、变更、移转或者物权的废止。第三,交付必须具备外在的形式。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实践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直接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的制订并使得《德国民法典》确认了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德国物权法的基础。《德国民法典》第87 3条第1款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更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第929条规定:“为转移一项动产的所有权,除交付(或交付替代行为)外的必要条件是,所有权人和取得人“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

我国台湾地区在学习《德国民法典》的同时继受了物权行为理论。台湾现行民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除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实践中肯认物权行为外,其余国家都未作明确规定。

(三)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

关于我国民事立法中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问题,众多学者有对立的看法。两派意见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第72条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是否肯认了物权行为。《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这里,关于交付是一个单纯的公示形式还是一个包含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物权行为的问题上存在争议。该条所说财产转移是否仅是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

萨维尼在1840年发表的《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写到:“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存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为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它的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它的本质是契约。侧虽然在这本书中,萨维尼并未提物权行为而使用的是(物权)契约,但显然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及交付是我们熟悉的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因此,“交付本身是一个含有意思表示的完整的物权行为.又兼有公示的作用”。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以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双方当事人汀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债权合同即告成立。但仅有债权合同(行为)尚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不能产生《法国民法典》1583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那样合同一经成立,不动产所有权即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的效果,尚需办理登记。这一登记行为是直接发生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在这一法律行为中包含着出卖人出让不动产所有权的意思。因此是一个有别于债权行为的***的物权行为。

综上,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所规定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承认了物权行为。

三、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价值思考

1.该理论使登记成为不动产买卖的生效要件,每交易一次就要登记一次,交纳一笔数目不菲的费用,使得交易成本太高,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不动产交易,促使人们以不登记而私下买卖的方法来规避法律。因此,不动产买卖登记制度并不利于不动产买卖效益的提高。

2.该理论能达到比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更能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吗?

物权行为理论能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是无庸置疑的,但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是否就达不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呢?

若采用法国式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制度登记不作为不动产买卖生效要件,而仅作为一般公示方式。不动产买卖双方一经合意订立合同,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己由出卖人转于买受人。当事人可在房地产部门进行不动产买卖变更登记,从而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不进行登记,并不影响买受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只是若出卖人将该不动产再卖与第三人,且与第三人办理了不动产买卖变更登记,则该买受人所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对于该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第三人获得该不动产所有权。这是否意味着对交易安全的严重威胁?笔者认为不会。因为若采用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买受人到房地产机关登记时可以查知其所购买的不动产是否为出卖人所有,是否有瑕疵,若其欲购买的不动产并非为出卖人所有或有瑕疵.买受人可以决定不进行登记,从而使得不动产买卖关系不生效。若买受人不想向登记机关交纳巨额登记费,也会采取规避法律的方法不去登记,但买受人与出卖人须承担规避法律、不登记给自己可能带来的不利益.而采用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作为买受人可以凭借自己的自由判断去决定是否进行不动产买卖登记。如果当事人对交易安全没有把握,完全可以选择进行登记。买受人到登记机关可以查知其所购买的不动产是否为出卖人所有,是否有瑕疵,若其欲购买的不动产并非为出卖人所有或有瑕疵,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查知其所购买的不动产为出卖人所有.也无瑕疵.买受人可以进行登记,以对抗第三人;如果当事人对交易安全有把握,完全可以不去登记。若其判断有误,交易实际上不安全,未能登记自然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也是交易人自主选择的结果,责任应由其自负。这与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当事人不想向登记机关交纳巨额登记费而采取规避法律这种方法不去登记又有何区别?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即使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动产买卖必须进行登记,但却无法强迫每个不动产买卖当事人都去进行登记。在实践中.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国家,不动产买卖当事人规避不动产买卖强制登记规定的屡见不鲜;而在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国家,去房地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也不在少数。

从以上对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是否会影响交易安全的分析可以看出,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并不能更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笔者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价值值得怀疑。

四、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价值思考

是否确立一项制度或理论,就应从制度价值或逻辑价值来考查。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并没有太大的制度价值,现在我们从逻辑角度来考查该理论有无存在的价值。

首先,我们以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来分析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价值的有无。在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国和日本,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登记仅仅是公示的一种方式.不登记不影响不动产买卖的有效。当事人一经合意即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即使未经登记买受人也已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但未登记,该所有权转移不能对抗就该同一不动产已进行登记的第三人。这里便会产生疑问.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还能称得上是所有权吗?.‘既然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取得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或交付却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人们不禁要问:买受人取得的是所有权吗?所有权是对世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所有权是什么样的所有权?要么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要么他取得的不是所有权。因此.虽然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在实践应用中比较灵活.但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使得所有权的取得与对第三人对抗效力不能协调一致。而采取不动产登记生效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就不存在以上矛盾。因为不动产买卖当事人的合意并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双方当事人欲使不动产所有权发生移转须到房地产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不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买受人就未取得所有权,买受人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若已经登记,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买受人当然能够对抗第三人。所有权的取得与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同时发生.协调一致。

其次,物权行为理论使法律关系更加明晰,有利于区分不同的法律效果,从而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按此理论买卖可分为三个***的法律行为:首先,债权行为即买卖契约,使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标的物和价金的义务,即使双方取得请求对方为给付的请求权,这是债法上的效果;其次,是两个物权行为,交付标的物和价金以使对方取得该标的物或价金的所有权,这显然是基于一个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而使所有权发生转移,这是物权法上的效果。若不承认在债权行为之外尚有物权行为存在,那么我们便会依据债权行为取得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而我们都承认债权行为只是产生请求给付的权利.因此不承认买卖关系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并存会导致法律关系混乱,逻辑不清,使物权与债权划分不明,从而导致整个民法体系的混乱。

一个多世纪以来,人们一直在猜测是什么最终驱使萨维尼创造了这一理论。笔者认为,在很大程度上萨维尼是想借助这一理论更好地区分物权和债权、从而使整个民法体系更加合理。纠正《法国民法典》体系、逻辑混乱之弊,回归法规大全体系化之路。

外卖安全论文第3篇

论文摘要:自物权行为理论创立以来,该理论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文章以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分析为墓础,探讨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价值和逻辑价值,并进而研究我国物权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创立了物权行为理论以来,该理论在世界各国民法学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采纳了该理论,《瑞士民法典》亦部分地采纳了该理论,但是《日本民法典》等却并未肯认该理论。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我国物权法是否应承认物权行为曾展开了激烈的论争。赞成和反对物权行为理论两派观点似乎都有各自的道理,但似乎又都存有偏颇之处。本文拟通过对我国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制度的研究探讨我国物权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问题。

二、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的意义和理论起源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学界公认的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典型的”德意志法系的特征。随着《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和传播,物权行为理论对世界各国民法理论和实践都产生了一定影响。物权行为的概念如何界定,众位学者定义不一,各具特点。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物权行为系以直接发生物权之变动为目的。姚瑞光认为:“物权行为,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立的要式行为。史尚宽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以上及其他对物权行为的定义都肯认了物权行为是设立、移转、变更和终止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这一法律行为与债权行为截然有别。债权行为是民事主体以设立、移转、变更和终止侦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当事人间因债权契约发生、变更或终止“给付谓求权”.债权人只能请求侦务人实施给付,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应交付的物。而物权行为的效力在于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物权行为理论由萨维尼首先提出。19世纪初期,他在他的大学讲义中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践行为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他认为:第一,交付是一个***的契约。交付即义务人向权利人移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的物的占有的行为,通过交付完成物上权利的转移。交付行为本身既具有意思表示.又具有外在行为,其目的是完成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者废止等,因此交付已经具备了作为一个***合同的条件。第二,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的意思表示。萨维尼认为,交付中不但有意思表示,而且这个意思表示是一个与当事人在原因行为中所为的意思表示性质不同的意思表示: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要承担债法上的或者其他法律上的义务;而在交付中,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要完成物权的创设、变更、移转或者物权的废止。第三,交付必须具备外在的形式。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实践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直接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的制订并使得《德国民法典》确认了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德国物权法的基础。《德国民法典》第87 3条第1款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更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第929条规定:“为转移一项动产的所有权,除交付(或交付替代行为)外的必要条件是,所有权人和取得人“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

我国台湾地区在学习《德国民法典》的同时继受了物权行为理论。台湾现行民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除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实践中肯认物权行为外,其余国家都未作明确规定。

(三)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

关于我国民事立法中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问题,众多学者有对立的看法。两派意见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第72条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是否肯认了物权行为。《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这里,关于交付是一个单纯的公示形式还是一个包含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物权行为的问题上存在争议。该条所说财产转移是否仅是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

萨维尼在1840年发表的《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写到:“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存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为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它的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它的本质是契约。侧虽然在这本书中,萨维尼并未提物权行为而使用的是(物权)契约,但显然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及交付是我们熟悉的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因此,“交付本身是一个含有意思表示的完整的物权行为.又兼有公示的作用”。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以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双方当事人汀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债权合同即告成立。但仅有债权合同(行为)尚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不能产生《法国民法典》1583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那样合同一经成立,不动产所有权即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的效果,尚需办理登记。这一登记行为是直接发生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在这一法律行为中包含着出卖人出让不动产所有权的意思。因此是一个有别于债权行为的***的物权行为。

综上,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所规定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承认了物权行为。

三、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价值思考

1.该理论使登记成为不动产买卖的生效要件,每交易一次就要登记一次,交纳一笔数目不菲的费用,使得交易成本太高,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不动产交易,促使人们以不登记而私下买卖的方法来规避法律。因此,不动产买卖登记制度并不利于不动产买卖效益的提高。

2.该理论能达到比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更能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吗?

物权行为理论能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是无庸置疑的,但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是否就达不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呢?

若采用法国式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制度登记不作为不动产买卖生效要件,而仅作为一般公示方式。不动产买卖双方一经合意订立合同,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己由出卖人转于买受人。当事人可在房地产部门进行不动产买卖变更登记,从而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不进行登记,并不影响买受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只是若出卖人将该不动产再卖与第三人,且与第三人办理了不动产买卖变更登记,则该买受人所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对于该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第三人获得该不动产所有权。这是否意味着对交易安全的严重威胁?笔者认为不会。因为若采用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买受人到房地产机关登记时可以查知其所购买的不动产是否为出卖人所有,是否有瑕疵,若其欲购买的不动产并非为出卖人所有或有瑕疵.买受人可以决定不进行登记,从而使得不动产买卖关系不生效。若买受人不想向登记机关交纳巨额登记费,也会采取规避法律的方法不去登记,但买受人与出卖人须承担规避法律、不登记给自己可能带来的不利益.而采用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作为买受人可以凭借自己的自由判断去决定是否进行不动产买卖登记。如果当事人对交易安全没有把握,完全可以选择进行登记。买受人到登记机关可以查知其所购买的不动产是否为出卖人所有,是否有瑕疵,若其欲购买的不动产并非为出卖人所有或有瑕疵,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查知其所购买的不动产为出卖人所有.也无瑕疵.买受人可以进行登记,以对抗第三人;如果当事人对交易安全有把握,完全可以不去登记。若其判断有误,交易实际上不安全,未能登记自然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也是交易人自主选择的结果,责任应由其自负。这与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当事人不想向登记机关交纳巨额登记费而采取规避法律这种方法不去登记又有何区别?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即使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动产买卖必须进行登记,但却无法强迫每个不动产买卖当事人都去进行登记。在实践中.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国家,不动产买卖当事人规避不动产买卖强制登记规定的屡见不鲜;而在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国家,去房地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也不在少数。

从以上对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是否会影响交易安全的分析可以看出,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并不能更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笔者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价值值得怀疑。

四、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价值思考

是否确立一项制度或理论,就应从制度价值或逻辑价值来考查。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并没有太大的制度价值,现在我们从逻辑角度来考查该理论有无存在的价值。

首先,我们以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来分析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价值的有无。在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国和日本,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登记仅仅是公示的一种方式.不登记不影响不动产买卖的有效。当事人一经合意即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即使未经登记买受人也已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但未登记,该所有权转移不能对抗就该同一不动产已进行登记的第三人。这里便会产生疑问.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还能称得上是所有权吗?.‘既然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取得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或交付却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人们不禁要问:买受人取得的是所有权吗?所有权是对世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所有权是什么样的所有权?要么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要么他取得的不是所有权。因此.虽然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在实践应用中比较灵活.但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使得所有权的取得与对第三人对抗效力不能协调一致。而采取不动产登记生效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就不存在以上矛盾。因为不动产买卖当事人的合意并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双方当事人欲使不动产所有权发生移转须到房地产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不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买受人就未取得所有权,买受人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若已经登记,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买受人当然能够对抗第三人。所有权的取得与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同时发生.协调一致。

其次,物权行为理论使法律关系更加明晰,有利于区分不同的法律效果,从而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按此理论买卖可分为三个***的法律行为:首先,债权行为即买卖契约,使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标的物和价金的义务,即使双方取得请求对方为给付的请求权,这是债法上的效果;其次,是两个物权行为,交付标的物和价金以使对方取得该标的物或价金的所有权,这显然是基于一个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而使所有权发生转移,这是物权法上的效果。若不承认在债权行为之外尚有物权行为存在,那么我们便会依据债权行为取得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而我们都承认债权行为只是产生请求给付的权利.因此不承认买卖关系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并存会导致法律关系混乱,逻辑不清,使物权与债权划分不明,从而导致整个民法体系的混乱。

一个多世纪以来,人们一直在猜测是什么最终驱使萨维尼创造了这一理论。笔者认为,在很大程度上萨维尼是想借助这一理论更好地区分物权和债权、从而使整个民法体系更加合理。纠正《法国民法典》体系、逻辑混乱之弊,回归法规大全体系化之路。

外卖安全论文第4篇

论文摘要:自物权行为理论创立以来,该理论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文章以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分析为墓础,探讨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价值和逻辑价值,并进而研究我国物权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创立了物权行为理论以来,该理论在世界各国民法学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采纳了该理论,《瑞士民法典》亦部分地采纳了该理论,但是《日本民法典》等却并未肯认该理论。

我国民法学界关于我国物权法是否应承认物权行为曾展开了激烈的论争。赞成和反对物权行为理论两派观点似乎都有各自的道理,但似乎又都存有偏颇之处。本文拟通过对我国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制度的研究探讨我国物权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问题。

二、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的意义和理论起源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学界公认的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典型的”德意志法系的特征。随着《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和传播,物权行为理论对世界各国民法理论和实践都产生了一定影响。物权行为的概念如何界定,众位学者定义不一,各具特点。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物权行为系以直接发生物权之变动为目的。姚瑞光认为:“物权行为,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立的要式行为。史尚宽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以上及其他对物权行为的定义都肯认了物权行为是设立、移转、变更和终止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这一法律行为与债权行为截然有别。债权行为是民事主体以设立、移转、变更和终止侦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当事人间因债权契约发生、变更或终止“给付谓求权”.债权人只能请求侦务人实施给付,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应交付的物。而物权行为的效力在于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

物权行为理论由萨维尼首先提出。19世纪初期,他在他的大学讲义中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践行为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他认为:第一,交付是一个***的契约。交付即义务人向权利人移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标的物的占有的行为,通过交付完成物上权利的转移。交付行为本身既具有意思表示.又具有外在行为,其目的是完成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者废止等,因此交付已经具备了作为一个***合同的条件。第二,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的意思表示。萨维尼认为,交付中不但有意思表示,而且这个意思表示是一个与当事人在原因行为中所为的意思表示性质不同的意思表示: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要承担债法上的或者其他法律上的义务;而在交付中,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是要完成物权的创设、变更、移转或者物权的废止。第三,交付必须具备外在的形式。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实践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直接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的制订并使得《德国民法典》确认了物权行为理论作为德国物权法的基础。《德国民法典》第87 3条第1款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更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第929条规定:“为转移一项动产的所有权,除交付(或交付替代行为)外的必要条件是,所有权人和取得人“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

我国台湾地区在学习《德国民法典》的同时继受了物权行为理论。台湾现行民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除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实践中肯认物权行为外,其余国家都未作明确规定。

(三)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

关于我国民事立法中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问题,众多学者有对立的看法。两派意见主要集中在《民法通则》第72条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是否肯认了物权行为。《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这里,关于交付是一个单纯的公示形式还是一个包含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物权行为的问题上存在争议。该条所说财产转移是否仅是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

萨维尼在1840年发表的《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写到:“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存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为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它的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它的本质是契约。侧虽然在这本书中,萨维尼并未提物权行为而使用的是(物权)契约,但显然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及交付是我们熟悉的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因此,“交付本身是一个含有意思表示的完整的物权行为.又兼有公示的作用”。因此,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以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双方当事人汀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债权合同即告成立。但仅有债权合同(行为)尚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不能产生《法国民法典》1583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那样合同一经成立,不动产所有权即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的效果,尚需办理登记。这一登记行为是直接发生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在这一法律行为中包含着出卖人出让不动产所有权的意思。因此是一个有别于债权行为的***的物权行为。

综上,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所规定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承认了物权行为。

三、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价值思考

1.该理论使登记成为不动产买卖的生效要件,每交易一次就要登记一次,交纳一笔数目不菲的费用,使得交易成本太高,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不动产交易,促使人们以不登记而私下买卖的方法来规避法律。因此,不动产买卖登记制度并不利于不动产买卖效益的提高。

2.该理论能达到比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更能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吗?

物权行为理论能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是无庸置疑的,但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是否就达不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呢?

若采用法国式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制度登记不作为不动产买卖生效要件,而仅作为一般公示方式。不动产买卖双方一经合意订立合同,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己由出卖人转于买受人。当事人可在房地产部门进行不动产买卖变更登记,从而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不进行登记,并不影响买受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只是若出卖人将该不动产再卖与第三人,且与第三人办理了不动产买卖变更登记,则该买受人所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对于该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第三人获得该不动产所有权。这是否意味着对交易安全的严重威胁?笔者认为不会。因为若采用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买受人到房地产机关登记时可以查知其所购买的不动产是否为出卖人所有,是否有瑕疵,若其欲购买的不动产并非为出卖人所有或有瑕疵.买受人可以决定不进行登记,从而使得不动产买卖关系不生效。若买受人不想向登记机关交纳巨额登记费,也会采取规避法律的方法不去登记,但买受人与出卖人须承担规避法律、不登记给自己可能带来的不利益.而采用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作为买受人可以凭借自己的自由判断去决定是否进行不动产买卖登记。如果当事人对交易安全没有把握,完全可以选择进行登记。买受人到登记机关可以查知其所购买的不动产是否为出卖人所有,是否有瑕疵,若其欲购买的不动产并非为出卖人所有或有瑕疵,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查知其所购买的不动产为出卖人所有.也无瑕疵.买受人可以进行登记,以对抗第三人;如果当事人对交易安全有把握,完全可以不去登记。若其判断有误,交易实际上不安全,未能登记自然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也是交易人自主选择的结果,责任应由其自负。这与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当事人不想向登记机关交纳巨额登记费而采取规避法律这种方法不去登记又有何区别?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即使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动产买卖必须进行登记,但却无法强迫每个不动产买卖当事人都去进行登记。在实践中.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国家,不动产买卖当事人规避不动产买卖强制登记规定的屡见不鲜;而在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国家,去房地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也不在少数。

从以上对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是否会影响交易安全的分析可以看出,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并不能更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笔者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价值值得怀疑。

四、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价值思考

是否确立一项制度或理论,就应从制度价值或逻辑价值来考查。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城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并没有太大的制度价值,现在我们从逻辑角度来考查该理论有无存在的价值。

首先,我们以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来分析不动产买卖登记生效主义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价值的有无。在采取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国和日本,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登记仅仅是公示的一种方式.不登记不影响不动产买卖的有效。当事人一经合意即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即使未经登记买受人也已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但未登记,该所有权转移不能对抗就该同一不动产已进行登记的第三人。这里便会产生疑问.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还能称得上是所有权吗?.‘既然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取得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或交付却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人们不禁要问:买受人取得的是所有权吗?所有权是对世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所有权是什么样的所有权?要么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要么他取得的不是所有权。因此.虽然不动产买卖登记对抗主义在实践应用中比较灵活.但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使得所有权的取得与对第三人对抗效力不能协调一致。而采取不动产登记生效制度所承认的物权行为理论就不存在以上矛盾。因为不动产买卖当事人的合意并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双方当事人欲使不动产所有权发生移转须到房地产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不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买受人就未取得所有权,买受人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若已经登记,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买受人当然能够对抗第三人。所有权的取得与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同时发生.协调一致。

其次,物权行为理论使法律关系更加明晰,有利于区分不同的法律效果,从而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按此理论买卖可分为三个***的法律行为:首先,债权行为即买卖契约,使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标的物和价金的义务,即使双方取得请求对方为给付的请求权,这是债法上的效果;其次,是两个物权行为,交付标的物和价金以使对方取得该标的物或价金的所有权,这显然是基于一个处分行为(物权行为)而使所有权发生转移,这是物权法上的效果。若不承认在债权行为之外尚有物权行为存在,那么我们便会依据债权行为取得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而我们都承认债权行为只是产生请求给付的权利.因此不承认买卖关系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并存会导致法律关系混乱,逻辑不清,使物权与债权划分不明,从而导致整个民法体系的混乱。

一个多世纪以来,人们一直在猜测是什么最终驱使萨维尼创造了这一理论。笔者认为,在很大程度上萨维尼是想借助这一理论更好地区分物权和债权、从而使整个民法体系更加合理。纠正《法国民法典》体系、逻辑混乱之弊,回归法规大全体系化之路。

外卖安全论文第5篇

【关键词】强制拍卖;拍定人;第三人;利益衡量

强制拍卖是指法院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实施拍卖,并以所得的价金清偿执行债权的行为。

一、拍定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公法说和私法说有其不同的观点。

(一)私法说——拍定人承担更大风险

根据私法说的观点,强制拍卖是私法上买卖的一种,拍定人是通过继受取得拍卖物。拍定人是否在法院发给权利转移证书时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是拍卖物的真正所有权人。

理论上,私法说可较好的协调拍定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同时,拍定人在支付拍卖价金而无法取得拍卖物所有权时也有瑕疵担保权利为其提供救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拍定人只能向出卖人主张瑕疵担保权利。但是,如何确定出卖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是执行机关还是第三人?在法院错误拍卖第三人不动产时,第三人是拍卖物的真正所有权人,是拍卖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自然没有将其视为出卖人的道理。执行机关和债权人并非拍卖物所有权人,也不宜将其列为出卖人。就债务人而言,虽并非拍卖物真正所有权人,但将其视为出卖人,不仅在法理方面最为可行,而且事实上也被多数国家所采纳。然而,这种以债务人为出卖人的私法说却因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难以克服的理论难题而受到越来越多的学者的诘问。

(二)公法说——容易忽视第三人权益

公法说侧重于强调强制拍卖的公信力和拍定人的安定性。依公法说的理念,强制拍卖的不动产只要具备执行标的的形式要件,基于强制拍卖公信力的要求,无论拍卖程序有无瑕疵,债权人的债权能否成立,也不管拍定人善意或恶意,拍卖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拍定人均能因信赖法院拍卖有公法上的效力而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诚然,公法说可以很好的维护执行公信力、拍定人地位的安定性以及保护交易安全。但却极易忽视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仅仅因为第三人未能及时适时的提起异议之诉而消灭其实体权利,在程序保障上并不充分。我国强制拍卖程序中,拍卖公告既未记载权利申报规定,也未设置通知第三人的制度。第三人往往无法知悉拍卖事宜,如果第三人这种不知情是因为不可归咎于自己的是由导致,却一味强调法院公信力和保护拍定人,则难免有过分倾斜于公权力而忽视公民财产保护之嫌。公法说最大的不足在于片面强调拍卖的公信力,对拍定人的善意或恶意不作具体区分,不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救济。

三、拍定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协调

如上所述,公法说和私法说对于拍定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利益均衡的处理都存在瑕疵。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原则上我国应采用“公法说”, 承认拍定人系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以保护拍定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对“公法说”进行局部修正,特殊情形下允许第三人追回拍卖物,以兼顾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 原则上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

在执行机关误将第三人财产拍卖的情况下,拍定人原则上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这是由强制拍卖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拍卖作为一种执行措施,其中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如果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受制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拍卖效果的安定性乃至整个执行程序将会受到影响和制约。”可见,该规定实质上是采纳了“公法说”。而揭示了强制拍卖的特殊性质:第一,执行机关所为的强制执行行为是***的公法行为。第二,强制拍卖具有公信力。第三,强制拍卖的效果异于私法上买卖。实质上,拍定人取得拍卖物所有权,乃基于法律规定,而非法律行为。基于以上强制拍卖所具有的“公法说”上的性质,原则上拍定人原始取得拍卖物所有权。

(二) 拍定人系恶意时第三人可追回拍卖物

如前,拍定人原则上原始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但是不是完全不论拍定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拍定人均能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呢?从我国《执行拍卖规定》第29条第2款的字面含义来看,该条文没有区分拍定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一律规定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时起转移。客观上来看,这并不符合我国国情,有过于保护拍定人而牺牲第三人之嫌。

“公法说”认为,之所以不允许第三人追回拍卖物,是因为从利益权衡上考虑,拍定人比真正所有权人的第三人更值得保护。其理由主要包括三方面:其一,第三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法律已给予充分保障,不用再额外保护。其二, 法律趋向于保护交易安全,拍定人比第三人更值得保护。其三,若第三人有损失,可向债权人、债务人或执行机关请求返还利益或损害赔偿,理论上可行并且有实益。

而仔细斟酌,异议之诉能否给予第三人充分的保障。一方面提起异议的前提是第三方有可能知悉自己的财产在对他人的执行程序中被执行,而如果第三人事先并不知悉的话,那么,这种权利对其来说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只要第三人认为有理由和根据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就不会轻易放弃,即使执行机关裁定驳回异议,也会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而这样一来,执行异议这一程序反而使得程序更加复杂,不仅不利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反而增加了其维权成本。这对第三人来说,显然不公平。

此外对于第三人财产被错误拍卖后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不宜全面采“公法说”而应兼顾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拍定人系恶意时第三人可追回拍卖物。通过此种事后救济,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第三人权益较充分的保障。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法说”和“私法说”对拍定人和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保护可谓各有所倾。相比之下,“公法说”更深刻的揭示了强制拍卖的特殊性质,也是各国强制拍卖制度发展的主流方向。但如前所所述,“公法说”也并非完美。我们应在“公法说”所决定的“拍定人原则上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的基础上有所变通,允许在拍定人恶意时,第三人可追回拍卖物。以此给予第三人更充分、合理的保障。实现拍定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最佳状态。

参考文献:

外卖安全论文第6篇

内地市场很有感觉

2009年秋拍让文物艺术品拍卖行业腰杆挺直了不少。中国书画在这个季节里屡破纪录,以一个个过亿人民币的成交价宣告了新时代的到来。相比于此前中国艺术品高价纪录多来自于国外拍卖行的历史,2009年秋拍数据则要有意思得多。

据统计,2009年秋拍,香港苏富比的总成交额为13亿港元,香港佳土得总成交额为16.5亿港元,而中国嘉德和中国保利的总成交额分别为15.33亿元人民币和15.78亿元人民币。而一年之前,佳士得秋拍总成交额为11.3亿港币,香港苏富比为近11亿港元,中国嘉德为3.6亿元人民币,北京保利为3.92亿元人民币。

2009年秋拍,中国书画是成就嘉德和保利的绝对重要板块。嘉德拍卖中国书画部分总成交额超过11亿元人民币,北京保利中国绘画夜场总成交额9.12亿元人民币。与之相对,苏富比中国书画部分的成交额仅为1.82亿港元,佳士得中国近现代书画部分仅为2亿港元,中国古代书画仅为1.4亿港元。

中国内地拍卖行的强势崛起令全球文物艺术品市场为之侧目。

苏富比拍卖公司亚洲区副总裁程寿康在发言中明确表示,苏富比最大的竞争对手就是内地拍卖行。对于中国在全球艺术品市场的位置,程寿康特意播放了苏富比总部的现场照片,他说:“纽约的大楼,以前我不记得中间国旗是哪个国家了,我说中国市场越来越重要,快挂我们五星红旗吧,我给大家讲了一年多,他们就挂起来了,不单单挂起来,而且还挂在中间。”

欧洲国际艺术品市场研究学者克莱尔・麦克安鲁博士告诉本刊记者,据她的研究显示,在2008年,中国就已经成为全球第三大艺术品市场,成交额达到全球市场的8%,2009年,这一比例增长至11%。

中国文物艺术品在内地拍卖市场上的价格狂飙,让内地顶级拍卖行找到了身价倍增的感觉。而对于本次狂飙的原因,各方看法并不一致。

有分析指出,中国艺术品市场的价格推动,源自于中国目前存在的经济泡沫。由于通胀预期,更多场外资金进入艺术品领域,大幅拉升了中国艺术品市场的价格。毕竟珍稀艺术品是对抗通胀的最有力武器之一。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今天中国艺术品价格背后,更大的推手是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中国嘉德拍卖公司创办人陈东升就指出,2001年至今,中国前50位富豪财富总量翻了10番。文物艺术品拍卖的命运和中国整体经济命运紧密相连,财富的增长带动了文化的消费,富豪对艺术品的消费,成就了中国文物艺术品拍卖的天价。

无论是对抗通胀,还是富裕阶层对于艺术品的消费渴望,都让内地顶级拍卖行未来的日子看起来蒸蒸日上。在未来的全球艺术品市场上,中国拍卖公司能否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中国能否出现苏富比,佳士得这样的国际化拍卖公司,以及中国文物艺术品交易能否进入到新的国际化时代,诸多问题引发了业内广泛关注。

而按照匡时国际拍卖公司油画部主管尤永的说法,目前内地的拍卖行已经从全球征集中国文物艺术品,在中国,当代艺术品可以做到拥有全球的买家和卖家,事实上我们已经国际化了。

国际化,还缺什么

利用拍卖论坛演讲嘉宾的身份,聪明的程寿康为苏富比做足了广告。他先是列举了最近内地藏家在苏富比购买的印象派作品,称购买国外顶尖艺术品是一个趋势,中国艺术品市场即将国际化。随即,他用展示苏富比总部悬挂的中国国旗赢得了全场掌声。

不过,细心的听众还是发现,程寿康所说的国际化完全是另外的概念。内地拍卖行并没有广泛开展国外艺术品业务,这是苏富比的强项。按照程寿康的购买国外艺术品的趋势,购买者的选择将是香港苏富比。

会议之后,已经回到香港的程寿康接受了本刊采访,详细讲述了他所理解的“国际化”的必要条件。

程寿康说:“国际化的拍卖行,首先要依托一个有利于拍卖行发展的外部环境,有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还要有高效率的司法制度,可以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以及合同上的争议。当然,还要有有利于艺术品文物流通的法律,艺术品的拍卖和流通是双向的,管理很严格的话,就只能在国家里面转,很难达到国际化流通条件。我自己有时候看到国内拍卖行***录里有喜欢的小东西,几千块钱,很想买,可惜是晚清的,我买了也带不出来,只能放弃掉。”

谈及当今中国文物艺术品的法律环境,程寿康表达比较委婉:“我以前做法律工作,中国的法律制度应该说非常不错,但法院办案的水平,不同地方差异很大,相对大城市效率高些,一些地方上就不是十分完善。”

相对于程寿康的委婉,翟健民则直截了当得多,这位刚刚从亲自策划的东莞“2009国际古玩艺术博览会”赶来的藏界名人出现在论坛上似乎就是来诉苦的。程寿康的话,也几乎成为了翟健民的注解。

翟健民说:“上个星期我们搞了一个博览会,在东莞。如果展品从北京进关,那在机场通关,然后到文物局鉴定站,开封条,打火漆,一路畅通,我们做得很开心。可是在东莞呢?我们经过的那个海关,他爱贴就贴,不爱贴就不贴。很多参展的朋友来自国际,像欧洲、美国、日本,都是通过我们带过来的,他们担心东西到了海关,不贴封条将来怎么离开大陆。最后我们有20个东西没有封条,退回香港去了。什么叫与国际接轨?国际不了,这是现在很苦恼的一件事。”

对于中国文物艺术品市场的国际化,翟健民认为,以目前的状况肯定实现不了。他说:“香港可以国际化,第

是进出口自由,第二是金融,钱是自由的,这是一个很关键的国际化。我在香港今天买了一件东西,明天就带回美国,我从美国汇款到香港,1秒钟就到,但是在国内目前钱的进出,国家还没开放。”

程寿康也认为:“国际化要有一个有利于艺术品拍卖的税制,还要有货币的流通、物流、运输,有让拍卖行信任的托运公司。此外,外部的条件还包括经济实力和文化底蕴。以前欧美是强势文化,欧美人对各国艺术品的认知水平都比较高,所以卖什么都有市场。苏富比200多年就在这样一个国际化的环境里面。”

伦敦大学亚非学院中国艺术研究中心的汪涛教授认为,目前中国艺术品拍卖公司只能说从价格上达到了国际化的水平,而价格和价值是两回事:“价格升降是市场的问题,价值一般是由学术机构决定的,跟价格不成正比。今天你拍卖1亿元的东西,明天拿出来可能就值1000万元。中国内地成交价再高,我们从欧洲视角来看的话,拍卖公司所处阶段仍非常初级,从外部环境和内部机制都没有达到国际化拍卖行的水平。”

一个国际化的拍卖行,其公司内部体制的建设如何是决定性的。程寿康说:“国际化的公司要有国际的网 络,在很多国家有代表处。要有一个比较庞大的团队,公司企业操守的监管要落实具体,公司员工不能在拍卖时候买自己公司的东西,对于藏品的来源、研究,都要严厉监管,同时拥有多元化多板块的专家。苏富比在美国是上市公司,公司买卖的透明度就要比一般公司高,这样带来的好处就是,客户对我们更加有信心。”

中国市场的内向属性

克莱尔・麦克安鲁博士认为,要成为国际化的拍卖行,必须要有来自全球的买家和卖家,还要向公众开放经营和销售。应该说,中国文物艺术品市场不乏来自全球的卖家,但是买家仍然主要局限于国内。由于文物艺术品不能随意出境,拥有全球买家只是海市蜃楼。

事实上,欧洲艺术品拍卖行之所以可以跨步全球市场,和他们悠久的历史是分不开的。

汪涛说:“20世纪是欧洲的殖民地时代,他们对其他地区进行殖民化的同时,也要对当地文化进行了解。另一方面,一些收藏家也认为,西方殖民化会把世界各地文化消灭,所以要保存地方文化的多样性并因此进行收藏。这就使得欧洲,尤其是英国藏家收藏本国以外的艺术品成为一种传统。藏家多元化的需求,使得伦敦的拍卖行不得不向国际化的方向发展。”

“世界艺术品的另一个中心纽约则是个彻底的移民城市,世界各地艺术品的买家和卖家汇聚到那里,构成纽约艺术品交易的基础。而刚刚取代法国,成为世界第三大艺术品市场交流中心的北京,与纽约、伦敦有所不同,这个市场大多是中国人自己消化,消化的也是中国自己的艺术品。”

记者在拍卖论坛上向朵云轩拍卖公司副经理焦安征求对于国际化的看法时。焦安说:“我们公司以中国书画为主,而中国书画的市场买家群体主要在国内,把拍卖行做成国际化意义并不大。”

焦安的想法代表了国内大部分拍卖行的实际情况。目前内地拍卖公司看齐国际大拍卖公司的成交业绩,靠的还是中国博大历史留下的艺术财富以及日渐膨胀的国内财团。全球征集国内卖,这是目前国内各拍卖行的常态――中国的文物艺术品目前在国外拍卖,已经没有国内卖的价格更高。

就像程寿康反复提到的,文物的聚散与

个国家的强弱有着莫大关系。几乎整个20世纪,中国的文物都在以各种方式流向海外,随着拍卖业的兴起,中国艺术品的价格一直由海外市场决定。直到进入21世纪,在海外流转多次的文物艺术品终于陆续流向国内,而把中国文物推到国际市场,把国外文物艺术品引进到国内,看起来都还是很遥远的事。

程寿康认为,以中国目前的实力,并没有必要把市场拓展到国际领域。从买家角度看,国内的购买力逐渐强大,不需要国外买家竞标,而从卖家角度看,国外艺术已经有了成熟稳固的市场,中国的拍卖行再尝试国外艺术品拍卖,未必存在盈利点:

“每一个企业都有自己不同的哲学,我们一年在香港才拍卖两场,国内的拍卖行一年四季都有,盈利也很厉害,像拍钱币,铜镜、茶叶、邮品等,我们没有这方面的专家,也没打算在这方面投入过多资源。国内的拍卖行对国内的情况比我们熟悉,人脉的关系、客户的网络拍卖的品种把握得都很好,每一个拍卖公司都有自己的特色,走出自己的一条路来,大家都可以生存。”

由于看好内地庞大的购买市场,程寿康似乎更青睐让苏富比进驻内地,但目前还没有这个可能性:“现在《文物法》不允许国外拍卖行用任何的方式合资,合作、全资在中国举行文物的拍卖。如果可以的话,我们可以卖一些当代画、珠宝,但进口税等种种问题让我们困难重重。香港就很容易,注册一下就可以举行拍卖了,这方面的法律也很简单。”

在目前特殊的***策与市场条件下,程寿康的发言显得耐人寻味:“苏富比每次中国艺术品拍卖超过50%的客人都是中国的收藏家,他们把很多的东西都买走了,然后运到国内,这些国宝就只有在国内流转了,不需要苏富比了,我们苏富比只有卖手表了。有一天,我们可能很快没有中国古玩可以卖了,然后希望能卖一张很大价钱的毕加索的画给中国收藏家,希望有一天《人民日报》头条是这样的。”

拍卖开放,服从大文化***策

文物艺术品拍卖公司在国际化中还面临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不到20年历史的中国艺术品拍卖行,与一两百年历史的国际拍卖巨头进行竞争有多少胜算。

作为身处英国社会的学者,汪涛对开放之后中国拍卖公司与国际公司竞争,他的看法和程寿康完全不同。他认为,市场之所以受着各种繁琐规则的限制,是国家用法律在保护本土拍卖公司的利益:“要国际化必须对外开放,让国外的拍卖行进来,但是。他们一进来,国内的拍卖行可能就被排挤掉了,我们的信誉都还没有树立起来,这是个机制问题,拍卖行要解决自身的问题。”

中贸圣佳拍卖公司总经理易苏吴则表示,由于对国际拍卖的一些规则不熟悉,我们有时候还是被人忽悠了:“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拍卖公司自己不能参与买卖,只能做中间机构,我们以为这就是国际规则,可是前几年拍卖协会到苏富比总部,对方介绍情况的时候我们才发现不是那么回事。据介绍,苏富比有三种经营模式,一是拍卖,二是密室洽谈,最重要还有一个就是买断拍卖。买断拍卖在国内对于拍卖行来说是违法的。听到这个以后,我们拍协立即提出质疑,当时引进国外拍卖公司经验的时候,国外公司曾讲,在国外,拍卖公司不得参与买卖。苏富比总裁立即予以否认,并举了一个著名的例子,就是他们曾买断了美国总统肯尼迪的一批遗物。苏富比买断这些遗物后进行了整理,请专栏作家在《纽约时报》上发表,开始一小块一小块发,然后一大块一大块地发,用媒体炒热,最终拍卖100%成交,平均卖出了33倍的好价钱,这是苏富比经营中经典范例。试想,如果我们的拍卖公司到国际上去,不熟悉规则,会不会是捆住自己一条胳膊跟人家竞争?”

台湾艺术品经纪人徐***夫一直强调国内艺术品市场的结构性欠缺。他指出,藏家在国外会直接联系古董商买货,而在内地,除了拍卖行,再无其他更可以让人信任的渠道:“中国缺少有品牌的古董店,好的古董店可以比拍卖行卖更高的价,这就是古董店的信誉和品牌。”

对于徐先生的看法,焦安也表示赞同。他认为,中国之所以缺少有品牌的古董店,就是因为拍卖业发展太快了――好的古董都被送去了拍卖行:“国外著名拍卖行在举行拍卖的时候,你会看到下面坐着的人都是古董圈的人,而在中国,各种生面孔都可以进来,不管普通百姓还是富豪都有进来买东西的。其实,在探讨拍卖行业自律不够的问题上,我觉得还是要回过头去探讨古董商这一环节的自律问题,建立有品牌的古董商,对拍卖业会有很大的促进,未来市场这一块需要补上。”

目前,中国的青铜器,汉俑,高古瓷器等在国内禁止交易,在国际市场上却有着不错的价格。文物则紧随价格发生流动。因此,浮在水面的交易是中国书画和明清瓷器不断回流,而暗流则是内地市场禁止交易的文物艺术品外流。

欧洲国际艺术品市场研究学者克莱尔・麦克安鲁博士在接受本刊采访中就表示:中国在努力发展经济的同时,也在尽最大努力保护中国国宝不受损害,但是,需要探讨的问题是,过于严格的规章制度作用到底如何。怎样平衡保护与市场的关系,是中国艺术品市场国际化面临的最大困难。

国家文物局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张建新副司长在论坛中,重点讲解了文物艺术品市场和文物保护之间难以平衡的矛盾:“中国文物保护的严峻现实使法制建设一直处于两难。一方面,中国既不能延续过去禁止拍卖文物或由国家垄断文物经营的做法,也不能像目前一些文物流失国那样禁止文物交易;另一方面,与一些文物流入国相比,中国的文物市场管理机制还不成熟。中国文物经受不起自由开放交易。即使在签署加入WTO文件时,中国文物也被列入‘特殊商品’,予以特别对待。文物保护和文物市场,文物保护和文物拍卖还远未实现理想中的双赢。”

文物艺术品领域老前辈的赵榆则指出:“文物艺术品拍卖涉及到很复杂的意识形态问题。文物艺术品拍卖行跟国计民生比起来小很多,跟文化产业比起来也小得很,就是我们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统计中,文物艺术品拍卖也只占7%,国家允许你出口,你就拍,不允许你出口,你就尊重他的意见。他之所以不让你出口,自有他对这个国家、民族,甚至于当代思想意识的想法。我们把自己的位置摆正,把公司的工作搞好,按照国家的***策,按照拍协有关拍卖的规程,一步一步做下去。”

外卖安全论文第7篇

摘 要:近几年来,在互联网模式的快速发展环境下,电商平台已在餐饮外卖产业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基于此,电商平台建立透明开放的互联网餐饮秩序就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而从2016年的315晚会上曝光名单所反映的情况来看,互联网餐饮秩序亟待被改善和维护。从食品安全管理方面来看,需通过外卖O2O平台严格监督资质审核环节从源头杜绝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商家进入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对于入驻的商家通过有效的监督、抽查以及防范机制进行食品安全管理;建立行业公约以加强企业与商家集体自律意识;通过***府部门及社会大众的力量对外卖平台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加以推动和约束等。这样,才能促使互联网餐饮业秩序的有效建立和维护。

关键词:互联网餐饮秩序;餐饮外卖;外卖平台

“民以食为天”,自古以硎称钒踩问题都是关系民生的大事,从食材的选取、食品的制作,食品的包装等每一道工序都值得推敲和考究。近些年互联网的急速发展以及人们日益快速的生活方式和追求高效便捷的心态催生了网络外卖,尽管其依附于互联网而存在,却仍然不能改变事物的本质。只要是食品,则必然要确保其安全性,只有在确保对身体无害的情况下,其次应该考虑的才是果腹,才有色香味的感官感受。基于此,食品安全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互联网环境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实施得当,才有助于建立透明开放的互联网餐饮秩序。然而,作为一个尚在发展而未成熟的互联网餐饮行业,由于制度的不完善、法律法规的约束力不够、企业与商家的不负责任以及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强,外卖平台鱼目混珠,鱼龙混杂,互联网餐饮业在发展过程中遇到各种问题,其中,食品安全问题则是其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由此可见,从食品安全管理方面对于建立透明开放的互联网餐饮秩序进行研究有理且有效。

一、互联网餐饮业现状

自2016年起,关于网络外卖食品安全问题的讨论一直未停歇,尤其是2016年315期间披露的黑心作坊事件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一时间社会对网络外卖食品安全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民众更是谈外卖色变。此后,尽管相关部门对违规店铺进行了处罚和治理,但还是会时不时的爆出网络外卖食品安全问题。

当然,问题在持续,治理也一直未止步。近一年多以来,全国各省市进行了大规模的网络订餐专项治理活动,查处并下线了数以万计的问题店铺。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报,自2016年12月起至2017年年初,在网络订餐专项治理行动中,百度外卖、美团外卖、饿了么三大订餐平台225家无证餐饮店铺被下线。被下线的225家店铺中,包括无证经营和伪造证件的店铺。据统计,自2016年3月14日北京市率先出台《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至2017年年初,共计清理网络订餐问题店铺2.6万余家。而在安徽省食药监局稽查处的日常监管中也同样发现网络订餐平台公示的餐饮单位许可证存在过期或者掉包的现象。

二、造成网络外卖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

1.外卖平台审核不严,监督不够

从一年多时间以来的检查结果显示来看,造成网络外卖食品安全问题的主要原因来自外卖平台。商家资质审核流于形式,商家无证、伪证或多家一证甚至外卖平台帮着造假证。作为网络食品安全防护的源头,外卖平台本应通过资质审核环节严格监督入驻商家的食品安全卫生情况,但很多时候,平台只关注营销、盈利,却忽视了一个企业最重要的产品和服务。

2.商家缺乏社会责任感,利益至上

网络外卖黑心商家层出不平,状况百出,有些商家只是小作坊甚至没有专门的门店,更为普遍的是商家做餐环境脏乱不堪,选用不新鲜的食材,地沟油的使用更是让人无法容忍。如此违背道德的商家怎能不引起社会大众的口诛笔伐?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商家过于注重个人利益而忽视了人民的利益,商家只顾个人的盈利,丝毫不考虑消费者吃了他们的食品对身体会产生怎样的伤害。事实上,在很多商家眼里,偷工减料可以为他们谋取可观的利益,对消费者并不会造成多大的伤害,然而,他们不在意的正是社会大众都应该关注和重视的问题,保护食品安全需要每一位民众的参与和维护,黑心钱之所以来得快,就是因为社会责任感的缺乏。

3.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缺乏社会监督

消费者作为网络食品安全问题的终极承受者,由于信息的不对称等原因,在网络订餐时经常会被品牌、订单量、实物***片、消费者评价等影响,殊不知有时已然中了商家们的陷阱。从调查显示的结果来看,很多展现在消费者面前的信息都是商家们吸引顾客的套路,而消费者也经常因为美丽的“误会”而上当受骗。在收到实物之后,与***片不符的情况比比皆是。当然,最严重的当然是食品安全问题,食物中出现苍蝇、头发的现象已“不足为奇”,有些顾客吃了外卖之后甚至出现腹泻等情况。网络外卖食品安全问题众多,却鲜少有消费者进行维权,本可以向外卖平台、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投诉因以寻求自身赔偿和对不良商家进行惩治,但由于维权意识薄弱不能充分维护自身权益,从而也更少有人利用社会舆论的力量对违规商家施加压力,同时也造成了互联网餐饮秩序的有效建立进展缓慢。

4.***府相关法规不完善,打击力度不够

作为餐饮业的一颗新星,互联网餐饮发展时间短、发展速度快、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也比比皆是,以至于***府相关部门相应法律法规制定的不及时、不完善,导致网络食品安全的一些问题的防护和治理工作得不到对应的法律法规的支持,以至于不良商家、不良企业钻了法律的空子。

三、食品安全管理相应对策

1.外卖平台树立企业责任感,重视商家进驻审核环节,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首先,作为商家入驻外卖平台的初始环节,外卖平台必须要坚决把资质审核环节落到实处,实事求是,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商家应该严厉的拒绝。其次,资质审核除了审核相关证书,更应对商家的门店进行实地考察,审核内容应包括门店环境、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厨房的工具设施是否符合卫生标准,食材选取是否安全卫士等。最后,企业应形成一套系统的监督方案对入驻商家进行管理,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定期抽取商家对其进行卫生检查,对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的商家应及时促使其纠正改善,对于情节严重的报相关监管部门并立即停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商家自觉经营

如果说外卖平台的资质审核是维护互联网餐饮秩序的源头,那么商家的自觉经营则是确保整个餐饮业秩序稳定的前提,也是整个食品安全管理的本源。只有从源头上确保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管理才能有效进行,透明开放的互联网餐饮秩序才可能真正有效的建立。因此,商家应树立社会责任感,不可做违背道德、p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做安全、放心的食品。

3.消费者提高维权意识,并善用社会舆论的力量

消费者作为网络餐饮服务的最终受用者,是一个广大而全面的群体。网络餐饮服务的好坏直接影响的是广大消费者,所以消费者也是整个网络餐饮服务过程中最有发言权的群体。所以,消费者们更应该关注网络餐饮的食品安全问题,坚决抵制违背食品安全的行为和商家。当今社会,社会大众需要行使自己的权力更应履行自身义务。而对消费者来说,充分利用网络、媒体等各种渠道对违反食品安全的现象进行揭露和抨击,反映社会现状并以舆论的力量解决问题,既是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项光荣的义务。

4.***府相关部门完善网络食品安全制度,加大监管和惩处力度

除了消费者以外,***府同样也同样扮演者互联网餐饮秩序的重要监督者的角色。为有效建立透明开放的互联网餐饮秩序,***府有必要就食品安全管理等方面制定相关***策并付诸实施。基于此,2016年3月15日审议通过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就为网络餐饮的食品安全管理提供了制度的依托。但根据近期有关部门的治理行动来看,***府还应该继续完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增强法律约束力,加大监管和惩处力度。

四、结束语

在现今情况下,网络餐饮已然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事物,为了确保广大人民都能吃的放心,网络餐饮的食品安全问题必须得到充分重视。这是一个关乎全社会的话题,需要各界群众的配合和遵守,只有这样,互联网餐饮秩序才有可能透明、开放。

参考文献:

[1]罗蔚.食品安全需从源头抓起[J].公民导刊,2013.

[2]李兴灵.上市公司财务舞弊治理对策[J].财会研究,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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