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责论文

经济法责论文第1篇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性

正文:

一、责任理论发展史上呈现的基本特征

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从七十年代开始,经历了两个十年直至今天,经过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基本完善的过程,经济法理论也随基本研究素材的丰富而日益成熟。对于我国经济法制发展的过程,一般认为分为三个阶段:1985年以前为兴起阶段,1985年到1992年十四大为发展阶段,1992年以后至今为逐渐成熟阶段。但也有人认为真正的有关经济法的研究是从1992年之后才开始的。

作为经济法基本理论组成部分之一的法律责任理论也有一个由兴起到发展的过程,在每个阶段呈现出不同特点。在经济法制建立的最初阶段,作为一个新出现的法学领域,经济法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经济法理论从无到有,逐步建立兴起。在这一阶段关于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的学术活动集中于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经济法与民法、行***法的关系等方面。[1]这是由于每一门学科产生之初的研究,大多都集中在本学科的立身之本上,也即从本学科最基本的概念、最基本的原理入手,并关注本学科与相邻学科的关系,包括在研究对象方面的差异与联系,这种特点在经济法领域也得到了极为明显的体现。这一阶段“经济法律责任”虽然偶尔会被作为一个独有的概念术语提及[2]但从整体上来看,更多的是将一般法律责任理论运用到经济法律部门中,对违反经济合同的法律责任进行论述;同时对于将刑事罚则规定入经济法规中的现象以及经济制裁有所论及。[3]经济法律责任理论尚不能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中占据一席之地。在1985年以后到1992年之间经济法的初步发展时期,作为这一法律部门的理论研究来说,调整对象仍然处于总论研究的核心地位,但研究范围在此基础上也有了更多的拓展,如关于调整方法和经济法主体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果。[4]在这样一个环境下,对于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5]通过对这一时期有关论文的检索可以看出,所谓的“经济法律责任”在概念上尚不甚明晰,尤其与“经济责任”相混用,而在现在我们已经将“经济责任”作为具有财产内容的责任形式的统称。但在当时的发展阶段,学者试***建立起一个以“经济责任”为核心的经济法律责任理论体系,也有人对之进行了一定总结。[6]总的来说,这个努力并未成功,由于相关其他理论进展缓慢,随后的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也日渐停滞下来,于是在无论是作为经济法研究素材的日渐丰富还是理论研究得到巨大发展的第三个阶段,经济法的责任理论却相反地进入了一个停滞不前的状态之中。有关的表述大部分是以教材中总论的一部分出现的,研究者通常是以自己的理解对这一理论加以或繁或简的诠释,整体上来说难以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而且由于教材式论述的局限,这种阐释也是难以深入的。尽管如此,并不是说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在这一阶段无人问津,恰恰相反,也有人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而且在某种程度上说这些论述也有其独到之处。[7]在此基础上,到最近四五年来,有学者开始意识到过去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上的畸重与畸轻,提出要以一种更为务实的态度来对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责任问题,不是拿原有的理论来生搬硬套,而是采用更为灵活的方法[8]同时,也有人在新的视角下对经济法责任进行了重新定位。在这样一个思路的指引下,对从第二阶段中后期开始、特别是90以来有关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状况加以总结,对于认清已有的理论成果同时在此基础上开展进一步的研究,都是有一定的学术意义的。

二、有关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基本内容

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的认识总体上来说是随着经济立法的不断完善,以及学者对经济法的研究不断丰富而日渐深化的,由最初的停留于表面现象的叙述而慢慢触及到这一新出现范畴的本质,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与经济法其他有关理论问题如调整对象、价值理论等相比较而言,在已经过去的十几年内,责任理论并未能引起学者的广泛关注,也没有进行足够深入的探讨,以至于尚不能提出一个成熟的理论,而有学者称目前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仍然提留在八十年代的水平,也并非耸人听闻。90年代以来关于经济法责任的论述主要体现在一部分教材一类的著述中,论文极为少见,因而难以形成有效的论辩,勿忘“真理是越辩越明”的,少了这样一个平台,大家在自己的论述中自说自话,而没有思维的交锋,则进展缓慢也就不足为怪了。反过来说,也应当肯定学者们在著述中对经济法责任进行阐述对于明晰这一概念的促进作用,正是通过对这样诸多观点的参照、比较、分析,经济法责任在脑中的印象才渐渐丰富立体起来。目前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主要存在于在这样几个方面: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关于这一部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仅对经济法个分支法律规范的相应责任制度分别进行表述,而未对其加以归纳总结、分析抽象,提出作为经济法律部门的一般责任理论。这种现象广泛存在于一大部分的法学、财经类经济法教材中。究其原因,一方面当然是由于作为基础教学,这一类理论问题被放到了较为次要的地位,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经济法责任理论尚不成熟,无法提出一个能为大家所普遍接受、分歧较小的理论体系。由此可见从事这一问题研究的学者任重而道远。

2、在内涵上,关于经济法责任定义的表述五花八门。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由于经济法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以及法定特别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使有责主体必须承担的否定性的经济法后果。[9]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律关系正常实现的保障,强调了责任对主体的不利益性;经济法责任除了因主体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产生外,还因特别损害后果的发生而产生,这点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突出特征。

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者提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10]这种观点将经济法责任的产生归结为两个原因:违反经济法义务和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其中,前者存在的情形较为普遍,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府机关,只要其行为违反了经济法律规范规定的所应履行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责任。后者主要指***府机关行使经济法权力(经济法制全)超出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或行使经济法权利的方式、程序不当,侵犯市场主体的经济法权利和经济法利益的行为。这种分类方法实际上将***府机关的违法行为与不当行为分开来表述,后面一种情形严格说来也属于未能恰当履行义务的范畴。

也有人直接以行为的违法性来定义经济法责任。如“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有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11]:“经济法责任,是指人们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所应付出的代价。”[12]这种方式是从法律责任的一般理论上来看待经济法责任,是一般法律责任理论在经济法领域内的具体化。是放弃了细节的斟酌而在整体上看待这样一种新型责任,将其视为一般法律责任的形式之一加以定义的。

有人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责任制”两者相统一起来,认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内容应强调角色责任和相应的、适当的激励机制。“经济责任制”制止在公有制主导的经营管理中,企事业机关单位及其内部机构、成员因角色设置及其实现,而相互承担义务和相应的享有权益的经济法律关系或制度。将经济法责任与之相统一,就是是经济法责任一反其所常被认为的“否定性”、“不利性”的特征,在本质上体现了一种“积极意义上的责任”,法律制裁是实现责任的手段,而非法律责任本身。这种方式就将一般含义上的经济法责任与作为其实现形式的法律制裁明显地区分开来。

3、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学者们所持观点不甚一致。最为典型的是有学者提出了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13]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有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14]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15]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关于经济法责任的特征,依学者的不同表述,可以作如下归纳:

1、经济法责任是一种具有法定强制性的、否定性的法律义务。

这一阐述是将经济法责任放在一般法律责任的位置,从一般角度对法律责任在经济法领域的特征加以描述。任何法律责任都是作为法律义务得以履行的保障机制存在的,与国家强制力相对应,在义务人不能自觉完成的时候转而成为法律制裁,因而典型的是对有责方利益的否定。

2、经济法责任具有惩戒和补偿双重性质,而以惩戒性质占主导地位。

由于经济法责任本质上是对被破坏的正常的社会秩序的恢复,同时又给予破坏者以否定性的评价,因而实现对利益受损者的补偿,使其在一定程度的以恢复,同时对违反义务者以财产、资格等之上的惩罚,是经济法责任实现所带来的两大效益。但经济法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的突出特征就是,相对于补偿性作用而言,它的惩罚性作用具有更为突出的优势。也即作为经济法责任来说,其对经济法客体的保护重于对经济关系中具体对象的保护。因此最主要的便不在于补偿经济关系主体受的损失,而是对责任方施之惩罚,使其为这种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付出一定代价。

3、经济法责任在内容上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

这与经济法的性质密切相关。经济法的存在首先就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的结果,是社会利益的集中体现。现代经济法不以国家为本位,也不以单纯的个人利益为本位,而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经济法主体实施了违反经法律规范的行为,给有关相对方造成损害的同时,必然破坏经济关系的正常运行,若不加以制止,必然给整个社会经济利益带来损害。经济法责任的这一特点尤其与单纯的民事责任不甚相同。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体现的是民事主体之间在经济利益上的对等关系,民事责任存在的主要目的也是为补偿向对方的经济损失。因而在对方放弃的条件下,有责方可以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对于经济法责任而言,由于有责方损害的不仅是个别相对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在整体上损及了社会共同利益,因而即便有关个别主体对这种损害行为不加以追究,有责主体仍必须承担一定责任。这与上述经济法责任的惩罚性质是密切相关的。

4、另外,也有人将经济法责任的相互分离性作为其典型特征之一,即经济法律关系中的不同主体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内容是不相同的,如作为调控主体的***府机关与作为受控主体的市场活动者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府机关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两种:经济侵权责任和经济补偿责任。

经济侵权责任指***府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法侵害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经济补偿责任指***府机关在合法限度内行使职权失当,而使市场主体遭受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经济补偿责任指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特定范围内发生损害后果的场合,因此应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条件下严格适用,不能任意类推和扩大。但总体来说,***府机关违反的义务均为程序性的义务。作为受控主体的市场活动者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多因违反实体性义务而引起,其内容包括市场主体违反由法律规定所应强行履行的经济法义务而应承担的强制履行责任、因违反经济法义务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损而应向他人承担的赔偿、补偿责任,以及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的行为情节严重而应承担的被剥夺特定权利能力的后果。

(三)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所谓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据以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能够满足国家机关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法定条件。就一般法律责任构成而言,通常涉及五个方面:合格主体,主体主观上有过错,主体行为违法,给对方造成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对于一般的经济法责任来说,这五个构成方面也是适用的。但经济法责任又有其独特之处。对经济法责任在构成要件上所具有的特殊性,学者们观点并无太大分歧,普遍认为:经济法责任的主体主要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和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经济行***机关,也包括经济组织内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及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来说,并不以存在过错为必要,相反,无过错而承担责任的情况在经济法领域适用得尤为普遍。也正是经济法责任具备这个特点,在其归责原则上可以说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方式。经济法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也不以行为违法性为必要,对于合法行为造成损害也要对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如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占用、征用或损害他人的财产时,应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许多情况下不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必要,行为人即使暂时还没有给特定人造成损害,基于其行为的违法性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这一特性,经济法责任也不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必要,因此在有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按照法律规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就可以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认定和归结经济法责任的原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认定和归结经济法责任时,对如何判断责任主体的主观因素所应遵循的准则。正如上文所述,经济法责任在主观构成要件上的特点决定了适用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对违反经济义务应承担的经济法责任的归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则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即主要适用于***府机关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或市场主体违法造成损害,且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条件时。前者以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后者则是即使行为人并无过错,也要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由于经济法在任务上的独特性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经济法责任的归结上得到了更为广泛的适用。

三、经济法责任存在的***性问题

在以上关于经济法责任的有关分歧中,最为核心、最能体现诸位学者各自观点的一个问题,当属经济法责任的***性问题。也即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否能够在内涵、功能、目的和价值等方面符合经济法的***体系要求,并是否能够因此与其他部门法的相应责任形式相区别,与之并列、***存在。这个问题归根到底是与对经济法责任的概念、性质及特征的理解相一致的,也是进一步深化经济法责任理论所必然首先应解决的一个问题。由于理论界关于经济法责任的论述各有特色,难于统一,在是否存在***的经济法责任这个问题上,也同样见仁见智。主要观点可先大致分为两类:一类主张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有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不过是现存的民事责任、行***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综合。[16]另一类则认为经济法存在自己***的法律责任,与传统上的民事、行***与刑事责任有本质上的不同。后一种观点细分起来还分为以下几类:(1)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特之处在于,它并不只是对民事、行***及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对这三种责任的综合化、系统化的提升,是以系统的思想来对待经济法责任体系中的各种方法,认为各种方法都是这个体系中的必要和有机的组成部分。[17](2)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双重性,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即经济法责任既包括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包括同时违反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从而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也就是说,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将本法固有责任和援引他法责任包含在内的综合性的责任形式。[18](3)认为经济法作为***的法律责任形式,并不包括民事责任、行***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是与之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是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责任形式的一种。[19]从发展趋势上来说,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于民事、行***、刑事责任之外的新型责任形式的观点在经济法理论界逐渐占据优势。在2002年10月份由湖南大学法学院承办的第十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上,也有学者就经济法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张守文的发言具有代表性,他认为,经济法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及其形态,探讨经济法责任,应超越传统的部门法理论与责任理论,通过矛盾分析、关联性分析、典型分析等方法,去发现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特殊性与传统责任理论的关联以及经济法的一些特殊责任形态,从而形成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拓补,进而构成对整个法律责任理论的拓补。

诸位学者在经济法责任***性问题上莫衷一是,归根到底是对经济法责任的内涵及外延认识的不同造成的,而这又与经济法理论发展的整个过程以及现实中的不成熟密切相关。具体而言,经济法作为一个与民法、行***法有着本质区别的新型法律部门,其存在基础的完善必然意味着法学理论的更新。体现在其责任理论上,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新型法律责任,给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带来了巨大冲击,以传统理论难以解释的情况下,必然要经历一个巨大的变动时期,也正是通过这一过程的甄别辨识,更为完善的、适应现实需要的责任理论才能够建立起来。

从历史上说,公、私法的二分方法给民法与行***法的存在提供了牢固的理论基础,在传统的思维方式下,民法与行***法的主体及其调整对象在主体上因此都非常明确,其责任主体也是清楚的。在为相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破坏时,该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责任性质如何,都不难分辨开来。而与之相反,经济法的产生是对传统理论的更新与发展,单以完善牢固的公法、私法理论难以解释其存在的基础及独特的调整对象;同时,性质上的模糊导致了相关法律关系主体上的模糊,经济法究竟适用于何种主体之间的何种关系,是难以通过传统的主体划分方式加以阐明的,这也就带来了如何以传统责任理论定义经济法主体之间责任关系问题。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理论的凝固性与滞后性,已经与现代经济条件下的社会关系不相适应了。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性为我国立法者所重视,因此出现改革开放以后经济立法的繁荣景象。但是经济法的相关理论却并未得到与之相适应的发展,这与我国一定时期内特殊的经济制度条件是有关系的。随着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这一观点得到普遍认可,社会整体利益受到重视,经济法的存在也就找到了合理的依据,经济法被视为现代经济条件下公私法相融合的产物,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其价值取向。在这一条件下,我们说真正的经济法律部门研究才得以建立。经济法作为一门学科是在经济立法工作呈现一定成果的时候逐渐成长起来的,在其产生的最初阶段,由于调整对象范围被无限扩大,经济法一度被一些学者认为是调整与经济相关的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内涵与外延的不清楚导致相关主体理论、责任理论也难以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相比的独特之处不易分辨,所谓的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在概念上也是混淆不清,更毫无***性可言;1992年以后,随着社会整体利益目的日益突出,对经济法任务的认识渐次清晰,其涵盖的范围由多及少,经济法在调整主体、对象、内容以及任务上与民法相区别就成为必然。在这一基础上,经济法责任也就可以与民法上存在的责任方式有了一定的区别。但总体来说,由于发展时间并不长,而法制现实的滞后作用给理论的完善带来一定阻碍,主体理论与责任理论仍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难点。责任理论的不成熟与主体理论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正是由于经济法主体的独特地位尚未得以完全确立,才导致对其所应适用的责任方式在是否具有独特性上受到反复讨论与质疑,而前者又受到一系列现实与理论问题的制约,典型的就是***的经济法主体的存在必然要求在程序法律上保证其权利的实现,而这种程序决不会与民事程序相同,这一点在目前的立法现实中尚难以实现。由于这一系列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因素,在关于是否存在***的经济法责任这一问题上呈现出众说纷纭的局面也就是可以理解的了。

库恩在其《科学***的结构》(1962年)一书中认为,一种范式一旦产生将是相对稳定的,当反例出现时人们并不是否定原有范式,而是根据原有范式对反例的出现做出解释。只有当反例足够多了,原有的范式出现了危机,科学***才会出现,旧的范式才会被新的范式取代。[20]这也是法学领域一种新的理论从产生到发展再到成熟所必经的过程。我们不能否认民事责任、行***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在经济法律规范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而这三种传统责任形式究竟地位如何,是经济法律规范所固有的、本质属性上的责任形式,还是只是经济法规与其他法规竞合时,***部门的援引,还有待从理论上进一步加以明确。同时,不能否认由于现代社会新的经济现象层出不穷,法律制度上的应对策略也是相应增加的,这就为那些不同于旧有的民事、行***以及刑事责任的新型责任形式的出现提供了契机。在这个基础上,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完全不同于传统责任形式的可能也就不能被抹杀。但试***在理论上对之加以抽象、概括,实现整个责任理论的“拓补”,则不能不受到现实的制约,也许只有随着这一类责任形式大量出现,明显难以为旧有责任形式所涵盖时,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的责任形式的地位才能牢固确立起来。在此基础上的关于经济法责任的内涵、外延,性质与特征,以及其构成要件等理论也就可以随之得以确定,经济法的责任理论从而完成由不成熟到成熟的质的飞跃。

[1]马洪:《十年来经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争鸣述评》,载《财经研究》1989年第12期。

[2]如《谈谈违反经济法的责任》,载《经济法规研究资料》1983年第8-9期;《对经济法律责任的管见》,载《经济法规研究资料》1983年第6期。

[3]有关论文如:《试论我国经济合同制度的特点、作用及法律责任》,载《学习与思考》1981年第6期;《经济合同中的赔偿责任》,载《法学》1982年第5期;《论违反经济法合同的法律责任》。在《法学季刊》1983年第2期;《试论违法经济合同的经济责任》,载《社会科学参考》1983年第24期;《浅谈经济法规中表述刑罚的方式》,载《经济法规研究资料》1983年第10期;《谈谈经济法规中的刑事罚则问题》,载《法学杂志》1984年第2期;《论经济法上的制裁》,载《***治与法律丛刊》1983年第7期。

[4]肖江平著:《中国经济法学术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08页。

[5]有关论文如:《论经济行***法律责任》,载《东岳丛刊》1985年第3期;《经济责任的概念及特征》,载《学习与探索》1985年第6期;《经济责任是一种***的法律责任》,载《财苑》1986年第1期;《论经济法律责任》,载《当代财经》1988年第3期;《“经济责任”质疑》,载《***治与法律》1990年第6期。

[6]如杜飞进著:《论经济责任》,人民日报出版社1990年出版。

[7]有关论文如:李中圣:《经济法责任论略》,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4期;李建华:《论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承担方式》,载《法制与社会发肖江平、曾东红:《调整对象研究的地位演进与总论研究的进路》,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8]相关论文如:顾功耘、刘欣哲:《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载《法学》2001年第2期;孔德周:《对经济法学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载徐杰主编《经济***丛(第二卷)》;莫智源:《迁移经济法责任***存在的必要性》,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9]李中圣:《经济法责任论略》,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4期。

[10]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57页。

[11]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482页。

[12]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87页。

[13]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61页。

[14]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17页。

[15]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概论》

[16]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17页。

[17]孔德周:《对经济法学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载《经济***丛(第二卷)》(徐杰主编)。

[18]吕忠梅、刘大洪著:《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法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67页;刘瑞复著:《经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163页。

[19]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61页。

[20]王全兴著:《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第48页。

参考文献:

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出版

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出版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杨紫煊、徐杰主编:《经济法概论》

孔德周:《对经济法学几个老问题的新思考》,载《经济***丛(第二卷)》(徐杰主编)。

经济法责论文第2篇

论文摘要: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其任务是解决因违反经济关系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以通过规则来补偿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为逻辑起点,确立由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天平归责原则组成的综合层级归责原则体系,适应了经济法责任的灵活性并排除了对受害主体保护的遗漏,保证受害主体能够获得最大的弥补。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责任 归责基础 归责原则 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的法律责任,通过对其归责基础的研究,从而确立起符合其自身特点的归责原则是十分必要的。因为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内容、承担经济法责任的方式以及赔偿责任的范围。如果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处于理论上缺失状态的话,那么经济法责任的体系就形同虚设。 一、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 (一)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界定 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经济法责任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经济法责任的依据和标准。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决定在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中,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为确定此种赔偿责任提供依据和判断的标准,它不同于经济法的责任,也不能完全等同于经济法责任的归责。从理论上看,经济法责任的归责是一个过程,经济法责任是经历归责过程后所得出的结果,而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贯穿于归责过程始终并且必须被遵循的标准。“如果把经济法上的损害事实作为起点,把确定的经济法责任作为终点,那么,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就是连接两点之间的过程,而经济法的归责原则是保证这一过程对相关行为规范定性的价值判断标准。”

经济法责论文第3篇

论文摘要: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其任务是解决因违反经济关系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以通过规则来补偿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为逻辑起点,确立由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天平归责原则组成的综合层级归责原则体系,适应了经济法责任的灵活性并排除了对受害主体保护的遗漏,保证受害主体能够获得最大的弥补。 论文关键词:经济法责任 归责基础 归责原则 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的法律责任,通过对其归责基础的研究,从而确立起符合其自身特点的归责原则是十分必要的。因为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内容、承担经济法责任的方式以及赔偿责任的范围。如果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处于理论上缺失状态的话,那么经济法责任的体系就形同虚设。 一、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 (一)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界定 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经济法责任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经济法责任的依据和标准。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决定在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中,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为确定此种赔偿责任提供依据和判断的标准,它不同于经济法的责任,也不能完全等同于经济法责任的归责。从理论上看,经济法责任的归责是一个过程,经济法责任是经历归责过程后所得出的结果,而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贯穿于归责过程始终并且必须被遵循的标准。“如果把经济法上的损害事实作为起点,把确定的经济法责任作为终点,那么,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就是连接两点之间的过程,而经济法的归责原则是保证这一过程对相关行为规范定性的价值判断标准。”豍简言之,归责原则是可以被称为确定行为主体承担某一法律责任的推导方法。 (二)当前学界对于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的学说 当前学界关于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讨论,主要观点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以及较为新颖的天平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决定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确定了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后,以过错的大小为标准来衡量责任主体所应承担责任的为多少,因此,无论是确定责任主体,还是确定承担责任多少,过错归责原则都是借用了一个主观上的标准。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其理论基础是对危险来源的特殊注意义务,它所规制的是对危险源具有控制力的责任主体。采此原则说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不管经济法主体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就应当承担经济法责任。”豎经济法领域中的调制主体主要是立法机关、行***机关,其作出调制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不易为外界所知晓,因而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违法原则,不问当事人有没有过错,只要调制行为的主体违法或调制行为招致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的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现代立法的产物,在经济法中广为使用,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以及宏观调控中更应如此。“经济法责任以公平责任为主要的归责原则还因为经济公平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经济法主体在主体地位,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交易机会,利益成果享有和责任承担等各方面都满足公平的要求。”豏公平责任原则在经济法责任中的适用是较为普遍的,因其能相对较好地中和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中的一些弊端,因而受到了很大一部分学者的追捧。 4.天平责任原则 天平责任原则是陈婉玲教授在其著作《经济法责任论》一书中所提出的一个全新的归责原则。它基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认为归责原则在内涵上都应包括定责和定量两个方面,在内容上其又分别对经营者和***府进行归责。***府的定责原则是基于***府是否违反经济法为其预设的义务构想来决定其是否应承担经济法责任的理论基础。***府的量化原则是根据***府失范行为的形式和严重程度来决定采取何种措施的量化标准。而经营者的定责原则则基于经营者是否违反了经济法为其预设的义务构想来决定经营者主体是否应承担经济法责任的理论基础。经营者的量化原则是根据经营 者主体经济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来决定其应承担多少经济法责任。分别讨论***府和经营者的经济法责任,并分别对二者进行定责和定量两个方面来评价,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 二、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 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实现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和全面发展,因此,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行为就是追究经济法责任的逻辑起点。对于经济法归责基础中涉及的正当性、合理性、确定性等问题,传统部门法领域对此已有了一定的研究。例如,在法律责任的根据方面,学者们提出了“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规范责任论”等等学说,它们对于说明归责基础的问题,都具有一定解释力。豑笔者认为,对于经济法责任归责基础的研究可以根据经济法自身的体系要求,从成本补偿的角度来进行探讨,对相关理论做出进一步的拓补。 从经济学的角度上看,现实生活中的违法主体也都是有限理性的利益主体,当然会考虑到自己的成本和收益,在其从事违法行为时,会在客观上对他人和社会带来成本。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可能是基于弥补私人成本而产生,也可能是基于弥补社会成本而产生。因此在发生私人成本即私益受损时就应考虑如何弥补私人成本;当发生社会成本也即社会公益受到损害时,同样应考虑应如何解决“公害”问题。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基于对两类利益的保护,以及经济法基本矛盾(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解决,对于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必须通过规则来补偿,这就是经济法责任制度产生的原因,也是能够归责于相关主体的基础。 三、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建构 (一)对当前归责原则理论的分析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的归责基础是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因主观意思欠缺而违反了行为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其通过对具有主观恶性的过错进行惩罚,实现了法律责任的正义价值,同时促进被损害利益的恢复与补偿。但根据这一原则,原告须要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才有可能胜诉。在某些情形下,如由于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消费者权益被损害的情形下,对于消费者来说,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有难度的,在道义上也欠公平;还有在环境侵害领域,其侵害的发生往往涉及一些常人无法知晓的深奥的科学技术,而受害者无法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面对这样的情况,过错责任原则在对受害人的保护上明显呈现出了不利的一面。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通过特殊的注意义务和法定的免责事由共同作用,来确定责任主体是否要承担责任的。但是,对于应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到底应该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这个归责原则就显得捉襟见肘。在过错归责原则中,在确定是否要承担责任和责任多少的问题上采用的都是过错标准,在无过错归责当中,对于责任量化问题缺乏可行的判断标准是其一大弊端。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作为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能较好的保护市场经济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合法权益,但一味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对个案加以区分,任何风险以及责任都由主体双方来承担,那么对于受害方反而不公平。如受害一方主体能够胜任举证侵害行为的有主观过错的责任时,那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归责可能更加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4.天平归责原则 对于天平归责原则采用针对不同的经济法责任主体分别进行讨论归责原则的方法,但其所构建的具体制度并不具有不可替代性。赋予弱势一方更多的权利,对强势一方则规定更多的限制,这样的做法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些类似。此外,天平归责原则的归责基础是社会整体利益,忽略了个人作为经济法责任主体时其合法权益也会遭受损害。我们应该认识到,经济法责任制度要维护的不仅有社会整体利益,也有单个消费者的利益,何况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恰恰又有着非常庞大的数量。 (二)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建构设想 在当前的经济法责任中,不论是传统法律上的归责原则还是一些较为新颖的归责原则,其单独适用均会存在一些弊端。笔者认为,出于经济法责任较之其他法律责任更为灵动,其归责过程更为复杂的原因考虑,综合几种归责原则,在经济法责任中作不同的适用,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 建构经济法责任归责原则体系,应当从责任主体的不同、经济法侵权个案中的特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从对受害者损害的最大化弥补目的出发,借鉴侵权责任法中对于不同类别的案件采用不同归责标准的做法,形成以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以 及天平归责原则共同组成的综合层级归责原则体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排列出层层递进的归责原则,逐一进行适用保证受害主体能够得到最大化弥补。普通的经济法责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主体一方是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时,如因产品质量问题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环境污染侵权案等等,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要注意其惩罚的严厉性,在适用范围上应受到一些法律法规的限制;如果***府作为一方行为主体出现时,则可考虑天平归责原则的做法,定量定责分析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则要求责任主体间地位必须是实质平等的,且主体双方都不存在过错。此外,天平归责原则中的定量、定责原则可以被其他三项归责原则所吸收,混合搭配使用。 总体来说,构建一个综合层级适用的归责原则体系,逐层筛选进而得出经济法侵权个案中的归责原则,对于灵活性较强的经济法责任来说可操作性更强,也能更好地避免对受害主体利益补偿的缺漏。

经济法责论文第4篇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形态、责任理论、拓补

在经济法理论中,责任理论是一个公认的“难垦之域”,不仅研究难度较大,而且研究成果的认同度相对较低。然而,经济法理论要不断走向成熟,就必须有自己的“责任理论”,就需要众多研究者在既有成果的基础上,基于学术责任感和学术积淀,不断拓展、补充,以求在连续的、收敛的“拓补”过程中,逐渐形成较为完善的经济法责任理论[1].

经过多年的学术积累,经济法责任理论不仅被视为影响经济法制度建设(特别是经济法实效)的一个重要问题,而且,更被公认为影响经济法理论“自足性”的重大问题[2].目前,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不仅已有一定的制度支持和理论准备,而且现实需求也甚为紧迫[3].无论是经济法的制度建设抑或理论发展,都需要对责任理论展开较为深入的探讨。

从既往的研究来看,人们往往把法律责任同具体部门法相联系,从而使责任理论的研究困境和拓展契机,亦与传统部门法理论的沉浮直接关联。众多的研究成果表明,人们在关注传统部门法理论局限性的同时,也大都赞同法律部门划分的相对合理性。在上述局限性与合理性的对立中,如何去解释和解决一般法律责任理论中的矛盾,如何在经济法主体、权义以及责任等多个层面的二元对立中,去发现和解析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特殊性,并作出关联性分析,对于责任理论的深入研究都非常重要。

有鉴于此,本文拟基于上述的矛盾分析和关联性分析的线索,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尝试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略做“拓补”。论文延展的具体路径是:首先提出“责任的客观性”问题,再以此为入口,探讨超越传统的部门法理论和责任理论的必要性,进而通过对具体的归责基础、与主体结构的关联性分析以及具体责任形态的典型性分析,来进一步拓补经济法责任理论,并强调以现行制度和理论为源泉,进行类型化研究之重要性。

一、“责任的客观性”问题

经济法领域是否存在法律责任问题?是否存在“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经济法是否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形态?这些都可以归结为“责任的客观性”问题。它是研究“责任理论”的一个前置性的或称先在的问题,本来毋庸多赘,但从研究的现状来看,仍有先行探讨之必要。

“责任的客观性”问题,是直接影响责任理论研究的必要性的基本问题。学者过去虽未必有“客观性”的提法,但已不同程度地有所触及,只是深入的研究较为鲜见。究其原因,传统法学观念的束缚、现行立法规定的缺失及由此带来的认识上的局限[4],尤其易阻碍人们的创新性思考,从而会影响经济法责任制度及相关理论的提炼和“法学发现”。

从历史上看,不断推动法学发展的,是大小不一的“法学上的发现”[5].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滞后,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少对“责任的客观性”问题的“发现”,同时,也与学术自信心的缺乏有关。事实上,学海无涯,思无止境,各个研究领域不应有不可逾越的“楚河汉界”,对于传统的法学理论问题或其体系、框架,同样可以从新的视角去进行肢解、离析、重构。这对于研究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等问题尤为重要。

经济法上的“责任的客观性”,可能体现在多个层面。本来,按照一般的法理来分析,只要违反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就应当有所谓第二性的义务存在[6].据此,如果经济法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已有规定,并明确了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则只要相关主体违反经济法规范,便同样应承担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可见,在承认一般的法理,认同经济法是一个***部门法的前提下,就可以肯定地推知:在经济法领域,法律责任同样客观存在。

上述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较为显而易见,因而许多学者都承认并试***对其作出概括,只是在各类著述中的称谓很不一致,例如,或称之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或称之为”经济法责任“:或称之为”经济法律责任“甚至简称为”经济责任“[7],等等。这些用语本身也直观地说明:人们多是在承认这一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的前提下,去探讨经济法责任问题,但对此类责任的内涵和外延,特别是对具体责任形态的认识,则可能存在很大分歧,由此产生了第二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问题。

所谓第二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问题,即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是否有自己***的责任形态(或称责任形式)的问题。对此有两类不同的看法:其一,是“彻底的客观论”,强调经济法责任可以有***的责任形态,而并非传统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因而更加关注对具体责任形式的挖掘和提炼[8].其二,是“非彻底的客观论”,它否定经济法责任有自己***的形态,认为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或者只是直接借用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责任的形态,或者就是上述各类传统责任形态的综合施用,等等[9].

由于认知差异的客观存在,上述两类观点的对峙较为分明,但相信真理会愈辩愈明。通过其争鸣,若能发现经济法责任的***形态,并对其作出客观的概括和提炼,则无疑会进一步增进经济法责任研究的“客观性”,这不仅对经济法的制度建设和法学研究是一重要贡献,而且对于一国法制的综合调整,对于一国法学乃至世界法学的发展,都堪称贡献良多:如果通过认真研究,小心求证,仍不能发现和提炼出***的责任形态,则这种证伪的结果同样功不可没。关键是要把结论建立在严谨、客观的科学态度和方法之上。

应当承认,经济法发蒙未久,经济法学更是法苑新枝,要在短时间内发掘出公认的***责任形态,无疑较为困难,特别是在立法、法学研究尚未成熟之时,此类研究无疑是走上了“古代的蜀道”。但诚如波普尔所证,学术的发展需在不断的“试错”中前行,因此,即使时下提出的观点未必全然恰切,但提供“铺路石”的阶段性工作还必须要做,更何况类似的困难和问题在传统的法学领域同样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基于系统的同质性,经济法研究的某些方面,不可避免地对传统法学研究的“老路”存在着“路径依赖”,甚至还可能受制于整个法学的研究水准和认知水平。然而,新兴的经济法学毕竟还要走出自己的“新路”,只有超越传统的责任理论,有效地揭示和论证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问题,才有可能对传统法学的“老路”作出“拓补”,也才有可能依据立法的现实和未来的发展趋势,运用一定的研究方法,如价值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矛盾分析和系统分析的方法等,提炼出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并进一步构建经济法的责任理论。

二、对传统责任理论的超越

从相关学科的研究来看,人们在研究责任理论时,可能大略会涉及到归责基础理论、责任形态理论、责任构成理论、归责原则理论、责任证明理论、责任竞合理论、责任免除理论等众多理论中的若干部分。研究这些理论,有助于责任理论的系统化,因而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同样有借鉴意义。但它们是否都构成责任理论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尚可存疑。

此外,囿于时代和制度约束,传统的责任理论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偏狭和缺失,其局限性已日益突出。只有超越传统理论,才能实现对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的拓展和补漏,进而才能实现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拓补。但“超越”并非全然抛弃,“超越”的前提恰恰是承认部门法适当划分的合理性,因为如果彻底抛弃了部门法的划分,也就不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责任问题。只有在吸纳传统理论合理成分的基础上,超越传统的部门法理论和责任理论,进行“类型化研究”,才有可能形成与新兴的经济法相适应的责任理论。

对传统责任理论的超越,可以体现在震任形态的分类、责任承担的基础、归责的影响因素、责任的竞合等多个方面。但限于篇幅,本文只能择要而论。下面拟先探讨责任形态的分类问题,因为它对研究责任理论中的其他问题会有重要影响。

根据传统的责任理论,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可能有多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民事、刑事、行***这三种责任形态,有时还可能再加上违宪责任,从而有所谓“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的划分[10].这样的分类主要是以行为人所违反的三个或四个主要部门法为基础的。但部门法并不仅限于上述几个[11],上述分类并未穷尽,且部门法的划分本身就存在诸多问题,以所谓“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的分类去套用于各类法律,自然会出现问题。由于部门法的划分在整体上是一种“异面”划分,不仅会有许多遗漏,而且在局部上还可能存在一些交叉[12],因此,对传统的分类不应一味因循抱守,而是必须有所突破,有所超越。

其实,如果承认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那么,依据该后果的具体情况(如性质、内容、承责主体等),就可以有不同的分类。除了上述按照违法性(实际是按照所违反部门法的属性)进行分类以外,还可以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追究责任的目的、承担责任的性质等标准,作出如下同样有重要价值的分类:

首先,按照承责主体的不同,在各个部门法领域都可以形成与其“主体组合”相对应的责任分类。在经济法领域,就可以按照经济法的“主体组合”,把经济法责任分为“调制主体的责任”和“调制受体的责任”,或者细分为国家责任、企业责任、社团责任、个人责任,等等。从大的方面来看,责任毕竟是主体违反经济法而应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因其权义结构的不同,所承担的责任也会各异其趣,以“二元结构假设”为基础性框架来展开分析,仍然有其助益[13].

其次,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或称补偿性责任,但两者间或有细微差别)和惩罚性责任[14].这在各个部门法上都可以广泛适用。例如,民法上的损害赔偿、税法上的滞纳金等,一般都被看作是赔偿性责任的形式:而财产罚、自由罚、声誉罚等,无论是侧重于物质还是侧重于精神,无论是体现为传统的刑罚还是行***罚,抑或新型的某种“罚”,往往会被看作是惩罚性责任的形式。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的分类,在经济法上同样也适用。事实上,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诸多责任,既可能是对私人主体和公共主体的损失的一种补偿,也可能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可见,赔偿性责任并非都是民事责任,惩罚性责任也并非都是行***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再次,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由于明确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定分止争”,而各类纷争实际上都与一定的利益相关,为此,要使法律保护的法益不受侵害,就必须注意经济上的补偿或惩处,从而使经济性责任的追究较为普遍。例如,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等。但除此之外,非经济性的责任也很重要,如体现在立法上的***治性责任、社会性责任等,因其已经转化为法律责任,故同样亦属经济法研究需予关注的重要责任类型。

可见,法律责任的分类标准是多方面的,并非只是单一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不同类型的责任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内在关联,各个不同的部门法可能只是对某类责任形式更为侧重,但未必意味着要排除其他的责任类型。无论是赔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责任,也无论是经济性的还是非经济性的责任,同样可能体现在其他部门法的责任体系中,从而使其可能贯穿于多个部门法的责任体系中。

例如,从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的分类来看,在违反民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中,损害赔偿就具有赔偿性或称补偿性,而惩罚性的违约金则具有惩罚性:在违反行***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国家赔偿就具有补偿性,而罚款则具有惩罚性,等等。

此外,经济性责任与非经济性责任的分类,也可以适用于诸多部门法。例如,在违反民法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中,经济性责任可以是损害赔偿、违约金等形式,而非经济性责任则可以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结悔过等:在违反行***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经济性责任可以是罚款、没收财产等:非经济性责任则可以是记过、开除等:在违反刑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违法主体所受的自由罚属于非经济性责任,而所受的财产罚则是经济性责任,等等。当然,两类责任之间也存在着内在关联。

上述例证表明,各个部门法领域的法律责任,都可能涉及到上述的赔偿性(或称补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以及经济性责任与非经济性责任等,而并非传统上的所谓“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的唯一、截然的划分,在各个部门法的责任形式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内在的关联[15].这对于促进相关责任理论的“打通”,实现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拓补,增进对现行责任制度的全面理解,都很有助益。

需要指出的是,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类型区分的强化,同民法、刑法的悠久历史及其法典化、同其界域的相对明晰,以及在立法上的相对成熟等,都有密切关联。此外,由于三权分立的非均衡性,***府职能的日渐膨胀,以及对行***法过于泛化的理解,人们容易把民事和刑事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形式统归于行***责任。然而,行***机关实际上可能有多种“角色”,它不只是在执行行***法,同时,相关主体违反的也不只是行***法,所侵害的也不只是行***法所保护的法益。因此,如果承认部门法划分仍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就不能简单地认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以外的责任都是行***责任,也不能认为法律责任的形态就只是“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更何况在上述责任形态之间还可能存在逻辑上的问题[16].即使仅从逻辑严密性的角度,也应当去研究传统法律责任形态以外的其他责任形态。

要超越传统责任理论,科学地确定经济法上的责任形态,当然还需要有一套较为合理的方法,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科学靠的就是方法”:同时,也需要考虑法的宗旨、对象以及重要的“二元结构”假设,因为它们都是影响责任形式及其构成的重要因素。例如,与传统的民法、刑法不同,经济法领域存在的“对立且互动”的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构成了主体体系的二元结构,由于两类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自然不同,因而与其义务直接关联的责任也判若云泥,并使责任制度呈现出“非对称性”和“非均衡性”。此外,两类主体所违反的法律不尽相同,可能承担的责任亦有“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之别,从而还会形成具体责任承担方面的“双重性”特点[17].这与法律主体的角色差异,以及法律竞合等问题都有关联,也是经济法责任理论中非常值得研究的现象。

可见,要拓补经济法的责任理论,就必须超越传统的法律部门理论和法律责任理论,就必须从责任形态上摒弃对“三大责任”的过分强调,关注不同法律责任形式的相对***性、特殊性及其内在关联性,因而既要看到各类责任因其违反“本座法”的不同所导致的突出差异,又要看到各类责任制度的内在联系及其创新[18].而要深入研究这些问题,则还需要探讨归责基础问题。

三、归责基础:成本补偿角度的解说

为什么对违法主体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为什么要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涉及到归责基础问题,特别是归责的正当性、合理性、确定性等问题,传统部门法领域对此已有了一定的研究。例如,在法律责任的根据方面,学者们提出了“道义责任论”少社会责任论“少规范责任论”等学说,它们对于说明归责基础问题,都具有一定的解释力[19].

考察经济法上的归责基础,除了要关注已有的研究外,还要超越传统的责任理论,紧密结合经济法自身的特点,尤其应当同经济法的宗旨、所保护的法益、调整手段、调整领域、主体权利结构等联系起来。这样,才可能在吸收传统法律责任依据理论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深化归责基础问题的研究。

在具体探讨归责基础问题时,当然有多种研究路径可循。但基于经济法突出的经济性特征,以及经济性责任在经济法责任体系中的重要性,可以考虑把经济分析方法运用于责任理论的研究。事实上,已有一些经济分析方法,被用于某些具体责任问题的研究(如偷税及其惩罚模型、反托拉斯法上的责任等)[20].其中,本益分析方法或成本补偿的视角,对于研究责任制度尤为重要,也更有解释力。

基于经济法主体方面的“利益主体假设”和“有限理性假设”[21],违法主体作为具有有限理性的利益主体,当然会考虑自己的成本与收益:而在其从事违法行为时,则会在客观上给他人或社会带来成本。因此,成本问题既可能与违法者的主观因素有关,也可能与客观因素相连。这不仅为责任理论中的“成本补偿假设”奠定了基础,也使从成本补偿的角度来解说归责基础问题成为可能。

从本益分析的角度来看,对于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问题,在经济学领域已经有了相当多的研究,许多成果对于经济法研究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考虑如何依据法学研究的需要,对相关理论做出进一步“拓补”,即在“超越法律”的同时[22],也应“超越经济学”。从法学的角度来看,私人成本可以分为本人的私人成本和他人的私人成本,不管是哪类私人成本,如果只是私人主体之间存在的“你失我得”以及损益补偿等问题,就首先应运用民商法等私法手段来解决。只有当运用私法无法解决这些问题,或者制度的运行成本过大,从而给诸多的私人主体乃至整个社会秩序造成损害,即发生了社会成本时,才需要考虑其他公法的参入。

应当说,公法的介入,主要是因为考虑了社会成本的问题。而所谓社会成本,就是由于主体从事违法行为而对社会上的制度或秩序产生或新增的运行与维护成本。这种成本的产生或新增,导致和体现为对社会公益和秩序的破坏或者减损。因此,违法者之所以应当承担责任,就是要对其造成的损害或成本作出补偿。这虽然只是对归责基础的一种概括解释,但它可能在法学上有较为普遍的意义,因而同样适用于经济法上的归责基础问题的研究。

此外,经济法的归责基础还有其特殊性。这需要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结合经济法的基本矛盾、法益保护和一般宗旨来进行分析和说明。事实上,经济法调整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是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要对其进行协调和解决,就必须既要看到个体的私人利益,又要看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在发生私人成本(即个体的私人利益受损)时,就应考虑弥补私人成本:当发生社会成本(即社会的公共利益受害)时,同样应考虑如何解决“公害‘,问题。可见,基于对两类利益的保护,以及经济法基本矛盾的解决,对于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必须按照一定的”问责规则“来作出补偿。这既是经济法责任制度产生的原因,也是归责的基础。

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两者合称“调制关系”),其参加主体包括了主要行使公权力的调制主体和主要行使私权利的调制受体,对于这两类主体所分别代表的不同的法益,经济法都要依法均衡地给予保护。因此,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可能基于弥补私人成本而产生,也可能基于弥补社会成本而产生。按照诺斯的理论,一个有效率的制度,主要应考虑如何实现在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之间的均衡[23],而要达成这种均衡,所有权制度等相关制度特别重要,其中也应当包括责任制度。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必须照顾到各类主体的利益,使其各自的成本能够得到弥补,从而使各类主体都能够有效地存续。历史上的无数事实一再证明,只有充分弥补各类主体的成本,很好地兼顾其利益,才能确保一个社会的公序良俗和协调发展,而这恰恰是法律、尤其是经济法的重要调整目标。

在上述分析中,实际上是把法学与经济学相结合,把违法主体所造成的损害,看成是一种成本。无论是私人成本还是社会成本,无论是哪些方面的损害,还都可以进一步分为名义损害和实际损害、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等等。这些损害(或称成本)的确定与计算,属于归责技术层面的问题,是归责基础问题的进一步扩展。

此外,归责基础还与法益形式有关。由于成本与收益“既对立又互联”,因而损害与法益之间的关系亦复如此。一般认为,经济法所保护的各类法益,包括个人利益、群体(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后两者有时也被称为社会公共利益),与此相对应,侵害这些法益的承责主体也会有所不同。例如,调制主体可能因其侵害调制受体的利益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调制受体,则可能因其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或者因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归责问题与经济法的主体结构亦存在密切关联。

四、责任理论与主体结构的关联性分析

研究经济法责任理论,不仅需要直接的矛盾分析,而且也要有间接的关联性分析。由于法律责任毕竟是由特定主体承担,因此,主体结构及与其相关的权义结构等,自然会对责任理论产生很大影响。这就需要对它们之间的关联性作出具体分析。

基于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经济法主体体系在结构上包含二元主体,即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两者分别享有经济调制权和市场对策权。由于权源不同,其享有权利或权力的法律依据不同,相应的义务各异,因而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也不同[24].

上述诸多不同,与“角色理论”是一致的。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主体的角色不同,其身份和地位、行为目标和宗旨有别,所享有的权利或权力各异,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自然不同,从而会形成不同的“角色责任”。例如,调制主体的权力和义务来源于宪法性的组织法(或称体制法),并通过经济法来加以明确,其违反法定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就不可能是民事主体承担的私法性质的责任,而应当是公法性质的责任,甚至是违宪责任。

上述分析说明,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既是法定责任,也是角色责任。经济法主体角色的多元化,以及与某些传统法在主体的‘均质性假设“方面的差异,使得经济法责任理论中的难点问题,并不在于调制受体的责任归属,而恰恰是调制主体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为调制受体的责任,同一般市场主体在其他法域中应承担的责任在”表面形式“上并无大异:而在调制主体责任领域,则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理论研究方面,都还存在着很多盲点与难点。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调制主体的行为往往被认为属于抽象行为,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尚不具有可诉性,因而要追究其责任便比较困难。由于调制主体的角色具有多重性(如既是调制主体,又可能是行***主体或立法主体,等等),它在保障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公共物品的提供方面,作用十分显要,因而一般很难让它歇业、关闭,也无法对其处以自由罚:同时,由于其经济来源具有财***补偿性,若令其承担不利的经济后果,最终还是要由纳税人来承担,因此,通常只好规定由相关的直接责任主体先行承担具体责任[25],而调制主体则可能承担***治性责任(如内阁辞职或阁员辞职等),以使其付出“合法性减损”或“信用减等”的代价。事实上,***府信誉的下降或信用减等、合法化水平或选民支持率的降低等,都是一种消极的后果,也是一种广义的责任形式,对此在后面还将探讨。

在宏观调控法责任领域,与调制受体有关的情况可能有两类,第一类,在调制受体可以特定化的情况下,其损害或者所受侵害易于明确,所需的成本补偿较为明晰,如对具体的预算单位、纳税人或者银行的违法行为等,都是可以归责的:同时,调制主体对于各类具体主体可能造成的损害,也是大略可以计量的。第二类,在调制受体难以特定化的情况下,由于调制受体为不确定的多数人,且具体的个体足够多,因而要追究责任相对较为困难。与此相对应,若调控主体并无过错但却给不特定的调制受体造成了客观损害,则是否要追究调控主体的责任,以及如何追究,便是非常值得研究的一类问题。

同样有待于深入探讨的问题还有:在强调“责任法定”的情况下,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责任,是否要追究其责任,或者能否追究其责任?是否要考虑调控主体的***治责任或道义责任,以及这些责任是否要适当地法律化?事实上,一旦调制主体的***治责任或道义责任被法律化,也就成了一种法律责任。此外,调制受体是否要承担社会责任?是否也需要把社会责任法律化?这些都是责任理论研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

提出上述诸多问题意在说明,研究责任理论,必须注意责任承担与主体结构的关联性,特别是主体权责方面的一些特殊性。而同这些特殊性密切相关的,还有一个可诉性的问题。事实上,人们在探讨责任问题的时候,往往容易在心灵深处把责任承担与可诉性问题挂钩,并由此关注调控主体的归责问题。长期以来,由于调控主体自身的一些特点,往往很难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追究其责任,因而有人推而广之地认为经济法的“可诉性”不强,也有人因此对经济法责任制度和责任理论是否存在产生了疑问。应当承认,“可诉性”的有无与强弱,会直接影响到责任的追究与权利的救济,自然也会影响人们对归责问题的认识。例如,调制主体的行为,因其多为抽象行为,在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尚未确立的情况下,就很难通过诉讼的渠道追究其责任:此外,即使是调制受体,因其对调制主体的某些调制行为(特别是仅具有指导意义的行为)具有“拒绝权,,(这是一种纵向的市场对策权),其不遵从行为具有现实合法性,因而对其行为也不能通过诉讼途径来追究责任。虽然在宏观调控法领域的”可诉性“相对较弱,但并非丧失殆尽。应当看到,随着WTO规则的转化和未来责任制度的发展,还可能出现”可诉性“增强的趋势。

总之,要研究责任理论,就必须注意责任同主体结构的关联,以及与主体的权义结构、可诉性的关联,因为经济法主体的“非均质性”,以及由此形成的主体地位、法律待遇等方面的差异,会导致“角色责任”的特点更为突出。因此,要研究经济法的责任制度,就必须针对不同的角色及其特殊性分别展开研究,就必须注意对一些具体的责任形态进行典型性分析或类型化研究。

五、对具体责任形态的典型性分析

如前所述,经济法的责任形态,既可能是赔偿性责任(或称补偿性责任),也可能是惩罚性责任:既可能是经济性责任(或称财产性责任),也可能是非经济性责任(或称非财产性责任):既可能外现于一些实然规定,也可能内潜于一些应然形态。在各类具体的责任形态中,有些已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如国家赔偿、超额赔偿、实际履行、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引咎辞职,等等,它们将随着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地得到提炼、拣选和归并,并被类型化。

在诸多具体的责任形式中,有些很容易被理解为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变种”。例如,由调制受体承担的经济性责任,就可能被等同于行***法上的“罚款”:同样,由***府承担的经济责任,则可能会被混同为现行的“国家赔偿责任”,等等。这些都需要通过揭示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特殊性,来不断地予以澄清。为此,下面将主要从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的区别与联系的角度,通过典型性的分析和类型化的研究,来分析经济法上的一些具体责任形态的特殊性。

1.赔偿性责任问题

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赔偿性责任,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国家赔偿,一类是超额赔偿。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但又与行***法上的国家赔偿不同:超额赔偿的主体是市场主体,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经济法上的责任都是“角色责任”,各有其特殊性。现对两类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分别略做说明如下:

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同于狭义的行***赔偿或司法赔偿,而更主要地是“立法赔偿”。因为在严格的“调制法定原则‘,的约束之下[26],调制主体的调控失当,往往与立法上的失误或者立法性决策的失误有关,因而当其给国民造成损害时,就不应当是一般的行***赔偿或司法赔偿,而应当是”立法赔偿“。这与传统的国家赔偿的发生原因、存在领域、制度目标、法律依据、赔偿对象、基本理念等,都是不同的。转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主要是缘于国家所实施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不当,而给调制受体所造成的损害。为了补偿这种损害,从应然的角度说,国家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和形式来给予赔偿。事实上,在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领域的某些措施,就是国家给特定地区或特定人群的一种补偿(因为各地的人民有权得到大体相同的基本公共物品)。这种积极补偿,是否缘于国家***策或法律对其权益的实质侵害,是否也可视为***府承担的一种隐性责任,或广义上的赔偿责任,很值得研究。当然,能否将其定为责任形式,不仅取决于人们对于法律责任的定义,还与人们对国家责任与责任国家、***府责任与责任***府等方面的认识有关。随着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在证券、国债等领域,是否会产生国家赔偿的责任,也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与上述国家的赔偿性责任相关联,国家还可能承担一种“实际履行”的责任。现代国家或***府的主要责任,就是提供公共物品,而对于公共物品的需求,一般是私人物品所不能替代的,它通常只能由***府来提供。如果***府不作为,有时就可能会对调制受体产生不良影响。例如,公平竞争环境的营造、市场秩序的维持、必要的宏观调控等公共物品的提供,都需要***府实际履行,而不能或不可能完全用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方式来代替,也不可能都用纳税人的钱(进行全额赔偿)来为自己开脱。因此,普遍、全面的国家赔偿,不仅在某些方面存在技术性的困难,而且更存在合法性的问题。

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主要由调制主体来承担,而超额赔偿责任则由调制受体来承担。从总体上看,各类法律制度所涉及到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等额赔偿、少额赔偿、超额赔偿三种类型。其中,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一般要求等额赔偿,因而具有补偿性:现行的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一般实行少额赔偿(即受偿主体往往不能得到等额或足额补偿):而在经济法上,无论适用得是否广泛,主要还是强调超额赔偿,包括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27].所谓超额,就是强调不仅要像传统责任制度那样关注私人成本的补偿,而且也要对具有整体价值的社会成本进行补偿,于是,同传统的赔偿相比,就看似“超额”补偿。

上述的超额赔偿责任,也有人称之为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damages)等,是适用范围日益广泛的一项制度[28].但其称谓上的变化也表明,这种赔偿已经带有一定的惩罚性[29],因此,它在一定的意义上,反映了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的结合,反映了人类在责任运用和责任创新方面的发展:同时也说明,在研究赔偿性责任的同时,还必须关注惩罚性责任。

2.惩罚性责任问题

经济法上存在惩罚性责任的原因,也许只有考虑了社会成本,才能够更好地理解。前述的成本补偿分析,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回答:在经济法领域,为什么需要确立不同于传统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为什么不仅要有经济性责任,而且还要有社会性责任等非经济性责任?为什么不仅要有补偿性责任,还要有惩罚性责任?等等。

从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的分类来看,在发生私人成本,即仅仅给私人造成损害时,主要依据私法上的赔偿责任制度,就可以使私人成本得到补偿:但是在发生社会成本时,私法上的赔偿责任却不敷其用,因为违法者可能在更大的范围内,给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秩序上的损害,且无法通过一般的个别补偿办法来弥补,因此,就必须在要求违法者尽量补偿私人成本的同时,再对其予以惩戒和处罚,使其承担“惩罚性责任”。这有助于理解为什么在市场规制法中要规定多种形式、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

尽管社会成本可能无法完全弥补,但必须通过惩罚来使违法者付出代价,以使其慑于法律的惩罚,而惮于因自己的行为引发社会成本,这更多地是出于“防患于未然”的考虑。由于违法主体不同,其所受经济或财***方面的约束不同,所能够承担的责任及其具体形式,以及权利人所获救济也会不同。而为补偿社会成本所实施的惩罚,就不应只是罚款、罚金或自由罚,同样还可以包括资格罚、能力罚、声望罚等。这些惩罚性责任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因而会对其产生根本性的甚至是致命的影响。

与上述的资格、能力、声望等方面的惩罚性责任相对应,经济法上的某些惩罚性措施也与传统的形式不同,其中,资格减免、信用减等,就很值得研究。

在资格减免方面,国家可以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特别是调制受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来对其作出惩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的资格又变得非常重要,它同主体的存续、收益等都紧密相关。因此,取消各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撅夺其某种经济法主体的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特别是进入某种市场的能力,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在信用减等方面,由于市场经济作为一种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要求很高,因此,如果对某类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则同上述的资格减免一样,也是一种实际的惩罚。某些信用评定或公示的制度,如信誉评估或评级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各种“黑名单”制度,等等,都可能涉及到信用减等[30].此外,国家信用的下降或减等,合法化水平的降低等,也可视为广义上的信用减等。

上述的资格减免与信用减等,是否可以概括为经济法责任的一种形式,还可以再进行深入研究。由于资格减免或者信用减等有时与违法行为无关,因而它们至多只能算是广义的责任形式。如果强调以违法性为前提,则需要对资格减免或信用减等的具体情况,做更为细致的分析。

3.具体责任的内在关联:再论国家赔偿

以上着重探讨的是经济法的一些具体责任形态的特殊性,但实际上它们与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之间,同样存在着内在关联。为了进一步揭示这种关联性,以说明传统责任理论的局限,下面仍以具有典型性的国家赔偿责任为例,做简要探讨。

按照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主要包括行***赔偿和刑事赔偿。这样的分类,可能是考虑到了“三大责任”的划分。虽然从主体及其行为上说,现行的国家赔偿排除了民事赔偿,但两者在经济实质或赔偿客体上究竟有何区别,恐怕很难作答。

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与经济法有关的国家赔偿(如市场规制方面的国家赔偿),有些可以包含在现行的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之中。但从广义上看,国家赔偿制度可存在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两个层面,并且,国内法层面的国家赔偿是否应从行***赔偿、司法赔偿发展到立法赔偿,也已成为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31].而如前所述,立法赔偿可能恰恰是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的一种重要形式,它与传统部门法领域的国家赔偿责任同样存在着内在关联。

此外,现行法律规定国家赔偿的费用要纳入预算,又规定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以后,相关责任人要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同时,还规定赔偿的主要形式是支付赔偿金,但也规定了诸如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一系列与民事责任并无二致的责任形式。由此可以再次证明,传统的民事责任、行***责任的区分,主要是以所违反的部门法为分类标准的,而在承担责任的实质经济内容上,或者从补偿成本的客体来看,是很难分别的。这也是在追究特定主体的赔偿责任时,各类法律规定的具体形态并无根本差别的原因。

在经济法特别是市场规制法领域,相关的国家赔偿同狭义的行***法上的国家赔偿是基本接近的。而其中的具体责任形态,与民法上的相关责任形态,也并无大别,这主要是因为市场规制法涉及到具体的、特定的主体,与民法、行***法密切相关,是在突破后者樊篱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相对于宏观调控主体而言,市场规制主体行为的可诉性更强,因而能够大量地通过诉讼渠道来追究其责任。

可见,国家赔偿的难点还是集中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如前所述,由于追究调控主体的责任存在着一系列障碍,如可归责性、可感受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管理体制的问题,等等,因而对其责任的追究往往举步维艰,实际的承责者往往是作出具体决策或执行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员。我国《预算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宏观调控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也说明了这个问题[32].

通过对国家赔偿责任的简要分析,不难发现,从法律后果,特别是从经济内容的实质来看,各类法律规定的责任形式并无根本差别,而是存在着内在关联性。此外,由于各个部门法的法域以及具体的主体角色等有诸多不同,各类法律在责任的具体规定方面,自然也会有所区别。因此,既要看到从部门法划分中引伸出来的各类责任形式之间的差别,又要看到实质法律后果的内在关联。譬如,对于惩罚性的违约金、罚款、罚金,人们往往过于强调其责任形态的部门法归属,但其经济实质却是没有分别的,因而不能认为罚款就是行***法所特有的责任形态,罚金就是刑法所特有的责任形态。在研究新兴的经济法之类的“高级法”时,对传统的“基础法”理论进行重估和重构,尤为重要。

六、基本结论

前述的研讨表明,经济法的责任理论确有其特殊性。在研究经济法上的责任问题时,首先需要关注不同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问题。而要证明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就必须超越传统的责任理论,从多种不同角度和层面来对法律责任形态做出重新分类,找到各类责任的归责基础及其与主体结构的关联性,并通过对具体责任形态的典型性分析,来说明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特殊性,以及与其他法律责任形态的相关性。这样,才能客观地回答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问题。

论证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的过程,实际上也是揭示传统部门法理论及其责任理论的局限性,发掘经济法责任为什么被“吞并”到传统责任形式之中的过程,同时也是拓补经济法责任理论的过程。只有从历史和现实出发,从现时的立法和法的未来发展出发,正视传统部门法理论和传统责任理论的局限性与合理性,有效提炼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态,才有可能进一步建构独特的经济法责任理论。

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展开,离不开一系列“基本矛盾”及由此形成的分析框架。这些矛盾包括传统部门法理论及相关的责任理论的局限性与合理性的矛盾,也包括作为归责基础的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矛盾、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补偿性与惩罚性的矛盾、经济性与非经济性的矛盾,等等。上述矛盾及其提供的基本分析框架,对于本文所探讨各个主要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以这些矛盾形成的“二元结构”框架为基础展开具体分析,不仅更符合责任理论上的基本逻辑,也更符合经济法内在的理论完善和现实的制度建设需要,因而对于提高经济法理论的解释力及其现实指导力,对于完善经济法的立法技术,增进其执行效力等,都甚有裨益。

沿着上述多个矛盾所构成的分析线索,不难发现,经济法责任理论在具备法律责任理论的一般共性的同时,也有其突出的个性:而在发掘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特殊性的过程中,也可以发现经济法责任与各类传统法律责任在实质经济内容上的共通性、一致性。因此,既应看到基于部门法划分所形成的各类法律责任的差异,又要看到各个部门法责任在经济内容上的无差别性。这不仅有助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有效构建和经济法责任体系的形成,而且对于整个法律责任理论的完善和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也应当是一种有价值的拓补。

「注释

[1]经济法学的各类理论,都需要学界的不断拓展与补充,这种“拓补”应当是持续的、累积的。无论是开拓性的发现,还是补充性的推进,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和相关理论的研究都很重要。

[2]经济法理论发展到今天,如何提高“理论的自足性”已经成为十分重要而迫切的问题。学界已有的各类观点能否形成有机联系的链条,对于经济法理论的深入发展非常紧要。因此,如何依据一定的假设、概念或范畴,构筑经济法理论,包括其中不可或缺的“责任理论”,就显得至关重要。

[3]对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发生的违法行为如何全面追究法律责任,其实是久已存续的问题。特别是加入WTO以后,不仅涉及到对市场主体如何追究责任的问题,而且也涉及到对国家调制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问题,这些都需要在理论和制度上做出回应。因此,现实的需求更加紧迫。

[4]人们现在已经认识到,现行的制度规定未必就是合理的,立法不过是基于各种因素或博弈而形成的妥协结果,是一种暂时的“均衡”,因而在理论上完全可以对其做出突破:研究者尤其应避免片面地陷入现行制度的罗网而不能自拔。

[5]德国著名学者鲁道夫·冯·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曾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法大学出版社,第89页。这对于沉寂的、相对较为成熟的合同法理论当然很有意义。但在新兴的法学领域,可能存在着与传统法学理论的诸多不同,需要有拓荒者不断地去发现和展示。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学研究可能会有更多的“法学上的发现”,对整个法学应当有更多的贡献。

[6]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以及《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法大学2001年版,第122页以下。当然,这个方面的争论和探讨还在持续。

[7]这些称谓大略散见于各类主要的经济法著作、教材中,已有若干学者对其妥适性作出评论。例如,有些学者就反对把“经济法责任”当作“经济责任”,认为这是一种认识上的错误。可参见邱本:《经济法原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以下,等等。

[8]在这方面,已有一些学者做出了自己的探讨。可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第191一195页,等等。

[9]此类看法在许多经济法教材中都有体现,难以一一列举。“非彻底的客观论”在客观上往往容易同一些非经济法学研究者的观点相暗合。

[10]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存在而且事实上也存在着一个法律责任体系,该体系就是由上述“四大责任”构成的。参见王成栋:《***府责任论》,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11]在理论上,人们对于部门法的划分问题始终存在不同看法,甚至有人对总体上的部门法理论也提出了质疑,因而是否只是上述几个主要部门法,以及上述部门法的划分是否科学,都还有相当大的可商榷空间。此外,即使从***认可的部门法来看,也不限于上述几个,至少我国全国人大***会所认可的部门法,就包含了经济法、社会法等7个。因此,仅以上述三个或四个部门法进行责任形态划分,当然不够恰当。

[12]现在的部门法划分,不是在同一平面上的“展开”,因而并非一种穷尽的分类,存在诸多遗漏也就不可避免:同时,由于部门法是按照不同标准来划分的,因而本身是不合逻辑的。例如,行***法是否应当同立法法、司法法在同一层次,经济法是否应当同社会法、***治法等在同一平面,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划分是否在同一层面,等等,都很值得研究,因为这些问题的成因很复杂。

[13]基于二元结构假设和经济法上的特殊假设,可以推出经济法主体的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二元结构,并由此导致了两类主体的权力与职责、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的差别。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14]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责任关系包括功利性关系和道义性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形式可分为补偿和惩罚两类,这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参见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一213页。事实上,这也是一种价值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理论提炼。从经济法来看,也可以把责任形态分为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两类。

[15]各种责任形式之间,在某些方面如同拓补学上的“三叶纽结‘,一样,互相缠绕和联系在一起。民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法上的罚款、刑法上的罚金等,它们在成因上的可分性和经济实质上的不易区分性,能够非常好地说明这个问题。

[16]有的学者认为,宪法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责任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交叉关系,它们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参见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1页。

[17]这是从另外的一个侧面来研究的。参见张守文:《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2页。其实,诚如有的学者的理解,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他法责任,如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并不说明经济法上的责任形态就“包括‘,或者”包含’,他法责任。参见前引漆多俊著,第194页。

[18]借用萨维尼的“法律本座”术语,可以认为,各类责任的追究,都有其直接违反的法律作为其本座法,这对于理解各类责任的相对***和完善,也都很有意义。

[19]例如,道义责任论基于人的意志的自由而强调人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社会责任论基于法律对社会上的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认为违法者作为社会的一员,必须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责:规范责任论则从对行为的规范评价出发来论述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性,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对行为进行评价的结果。参见前引王成栋著,第11-13页,以及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126页。

[20]经济分析方法在税法、反托拉斯法等领域的成功运用,有力地推动了法律经济学和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当然,如果上溯,则至少在贝卡利亚、边沁的时代,经济分析的思想和方法就已被运用于犯罪学研究。

[21]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22]这里只是借用了波斯纳的一部著作《超越法律》的名称,意***说明法学的研究应当超越法律,同时,也应超越其他相关学科。而要实现超越,就必须首先要打通各个相关学科,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不断创新,实现真正的超越。

[23]参见诺斯:《西方世界的兴起》,华夏出版社,第7页。对此,也可以从存量与增量的角度做出进一步的分析。

[24]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5期。

[25]例如,我国《预算法》第73,74,75条规定了擅自变更预算、动用库款、违法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强调对相关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责任。

[26]调制法定原则,是经济法最基本的原则。如果不贯彻这一原则,就可能会涉及到违反立法法或者违宪的问题,因而便有立法违法及其相关责任的问题加果贯彻了这一原则,但仍然失当,则可能是立法本身不当的问题,当然也存在一个应然状态上的立法责任问题。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2期。

[27]双倍赔偿制度可见于我国《消法》的第49条等:三倍赔偿制度可见于美国的反托拉斯制度等。这些赔偿制度,或称之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其性质和价值尚有争论。但经济法学界普遍认为这是经济法较有特色的一种责任形式。

[28]其在传统的侵权法和合同法上的问题,民法学者已经有一系列研究。可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6页以下。

[29]由此似乎也可以看到,赔偿有时并不完全等于补偿,因为赔偿可能是补偿性的(如等额赔偿),也可能是惩罚性的(如超额赔偿),两者有时存在细微差别。

[30]除了信用减等,也有信誉提级,那不是惩罚,而是表扬,如税法上的“蓝色申报制度”等。

经济法责论文第5篇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形态、责任理论、拓补

在经济法理论中,责任理论是一个公认的“难垦之域”,不仅研究难度较大,而且研究成果的认同度相对较低。然而,经济法理论要不断走向成熟,就必须有自己的“责任理论”,就需要众多研究者在既有成果的基础上,基于学术责任感和学术积淀,不断拓展、补充,以求在连续的、收敛的“拓补”过程中,逐渐形成较为完善的经济法责任理论[1].

经过多年的学术积累,经济法责任理论不仅被视为影响经济法制度建设(特别是经济法实效)的一个重要问题,而且,更被公认为影响经济法理论“自足性”的重大问题[2].目前,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不仅已有一定的制度支持和理论准备,而且现实需求也甚为紧迫[3].无论是经济法的制度建设抑或理论发展,都需要对责任理论展开较为深入的探讨。

从既往的研究来看,人们往往把法律责任同具体部门法相联系,从而使责任理论的研究困境和拓展契机,亦与传统部门法理论的沉浮直接关联。众多的研究成果表明,人们在关注传统部门法理论局限性的同时,也大都赞同法律部门划分的相对合理性。在上述局限性与合理性的对立中,如何去解释和解决一般法律责任理论中的矛盾,如何在经济法主体、权义以及责任等多个层面的二元对立中,去发现和解析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特殊性,并作出关联性分析,对于责任理论的深入研究都非常重要。

有鉴于此,本文拟基于上述的矛盾分析和关联性分析的线索,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尝试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略做“拓补”。论文延展的具体路径是:首先提出“责任的客观性”问题,再以此为入口,探讨超越传统的部门法理论和责任理论的必要性,进而通过对具体的归责基础、与主体结构的关联性分析以及具体责任形态的典型性分析,来进一步拓补经济法责任理论,并强调以现行制度和理论为源泉,进行类型化研究之重要性。

一、“责任的客观性”问题

经济法领域是否存在法律责任问题?是否存在“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经济法是否有自己***的法律责任形态?这些都可以归结为“责任的客观性”问题。它是研究“责任理论”的一个前置性的或称先在的问题,本来毋庸多赘,但从研究的现状来看,仍有先行探讨之必要。

“责任的客观性”问题,是直接影响责任理论研究的必要性的基本问题。学者过去虽未必有“客观性”的提法,但已不同程度地有所触及,只是深入的研究较为鲜见。究其原因,传统法学观念的束缚、现行立法规定的缺失及由此带来的认识上的局限[4],尤其易阻碍人们的创新性思考,从而会影响经济法责任制度及相关理论的提炼和“法学发现”。

从历史上看,不断推动法学发展的,是大小不一的“法学上的发现”[5].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滞后,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少对“责任的客观性”问题的“发现”,同时,也与学术自信心的缺乏有关。事实上,学海无涯,思无止境,各个研究领域不应有不可逾越的“楚河汉界”,对于传统的法学理论问题或其体系、框架,同样可以从新的视角去进行肢解、离析、重构。这对于研究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等问题尤为重要。

经济法上的“责任的客观性”,可能体现在多个层面。本来,按照一般的法理来分析,只要违反法定义务,就应当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就应当有所谓第二性的义务存在[6].据此,如果经济法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已有规定,并明确了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则只要相关主体违反经济法规范,便同样应承担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可见,在承认一般的法理,认同经济法是一个***部门法的前提下,就可以肯定地推知:在经济法领域,法律责任同样客观存在。

上述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较为显而易见,因而许多学者都承认并试***对其作出概括,只是在各类著述中的称谓很不一致,例如,或称之为“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或称之为”经济法责任“:或称之为”经济法律责任“甚至简称为”经济责任“[7],等等。这些用语本身也直观地说明:人们多是在承认这一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的前提下,去探讨经济法责任问题,但对此类责任的内涵和外延,特别是对具体责任形态的认识,则可能存在很大分歧,由此产生了第二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问题。

所谓第二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问题,即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是否有自己***的责任形态(或称责任形式)的问题。对此有两类不同的看法:其一,是“彻底的客观论”,强调经济法责任可以有***的责任形态,而并非传统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因而更加关注对具体责任形式的挖掘和提炼[8].其二,是“非彻底的客观论”,它否定经济法责任有自己***的形态,认为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或者只是直接借用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责任的形态,或者就是上述各类传统责任形态的综合施用,等等[9].

由于认知差异的客观存在,上述两类观点的对峙较为分明,但相信真理会愈辩愈明。通过其争鸣,若能发现经济法责任的***形态,并对其作出客观的概括和提炼,则无疑会进一步增进经济法责任研究的“客观性”,这不仅对经济法的制度建设和法学研究是一重要贡献,而且对于一国法制的综合调整,对于一国法学乃至世界法学的发展,都堪称贡献良多:如果通过认真研究,小心求证,仍不能发现和提炼出***的责任形态,则这种证伪的结果同样功不可没。关键是要把结论建立在严谨、客观的科学态度和方法之上。

应当承认,经济法发蒙未久,经济法学更是法苑新枝,要在短时间内发掘出公认的***责任形态,无疑较为困难,特别是在立法、法学研究尚未成熟之时,此类研究无疑是走上了“古代的蜀道”。但诚如波普尔所证,学术的发展需在不断的“试错”中前行,因此,即使时下提出的观点未必全然恰切,但提供“铺路石”的阶段性工作还必须要做,更何况类似的困难和问题在传统的法学领域同样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基于系统的同质性,经济法研究的某些方面,不可避免地对传统法学研究的“老路”存在着“路径依赖”,甚至还可能受制于整个法学的研究水准和认知水平。然而,新兴的经济法学毕竟还要走出自己的“新路”,只有超越传统的责任理论,有效地揭示和论证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问题,才有可能对传统法学的“老路”作出“拓补”,也才有可能依据立法的现实和未来的发展趋势,运用一定的研究方法,如价值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矛盾分析和系统分析的方法等,提炼出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并进一步构建经济法的责任理论。

二、对传统责任理论的超越

从相关学科的研究来看,人们在研究责任理论时,可能大略会涉及到归责基础理论、责任形态理论、责任构成理论、归责原则理论、责任证明理论、责任竞合理论、责任免除理论等众多理论中的若干部分。研究这些理论,有助于责任理论的系统化,因而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同样有借鉴意义。但它们是否都构成责任理论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尚可存疑。

此外,囿于时代和制度约束,传统的责任理论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偏狭和缺失,其局限性已日益突出。只有超越传统理论,才能实现对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的拓展和补漏,进而才能实现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拓补。但“超越”并非全然抛弃,“超越”的前提恰恰是承认部门法适当划分的合理性,因为如果彻底抛弃了部门法的划分,也就不存在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责任问题。只有在吸纳传统理论合理成分的基础上,超越传统的部门法理论和责任理论,进行“类型化研究”,才有可能形成与新兴的经济法相适应的责任理论。

对传统责任理论的超越,可以体现在震任形态的分类、责任承担的基础、归责的影响因素、责任的竞合等多个方面。但限于篇幅,本文只能择要而论。下面拟先探讨责任形态的分类问题,因为它对研究责任理论中的其他问题会有重要影响。

根据传统的责任理论,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可能有多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民事、刑事、行***这三种责任形态,有时还可能再加上违宪责任,从而有所谓“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的划分[10].这样的分类主要是以行为人所违反的三个或四个主要部门法为基础的。但部门法并不仅限于上述几个[11],上述分类并未穷尽,且部门法的划分本身就存在诸多问题,以所谓“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的分类去套用于各类法律,自然会出现问题。由于部门法的划分在整体上是一种“异面”划分,不仅会有许多遗漏,而且在局部上还可能存在一些交叉[12],因此,对传统的分类不应一味因循抱守,而是必须有所突破,有所超越。

其实,如果承认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那么,依据该后果的具体情况(如性质、内容、承责主体等),就可以有不同的分类。除了上述按照违法性(实际是按照所违反部门法的属性)进行分类以外,还可以按照承担责任的主体、追究责任的目的、承担责任的性质等标准,作出如下同样有重要价值的分类:

首先,按照承责主体的不同,在各个部门法领域都可以形成与其“主体组合”相对应的责任分类。在经济法领域,就可以按照经济法的“主体组合”,把经济法责任分为“调制主体的责任”和“调制受体的责任”,或者细分为国家责任、企业责任、社团责任、个人责任,等等。从大的方面来看,责任毕竟是主体违反经济法而应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因其权义结构的不同,所承担的责任也会各异其趣,以“二元结构假设”为基础性框架来展开分析,仍然有其助益[13].

其次,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或称补偿性责任,但两者间或有细微差别)和惩罚性责任[14].这在各个部门法上都可以广泛适用。例如,民法上的损害赔偿、税法上的滞纳金等,一般都被看作是赔偿性责任的形式:而财产罚、自由罚、声誉罚等,无论是侧重于物质还是侧重于精神,无论是体现为传统的刑罚还是行***罚,抑或新型的某种“罚”,往往会被看作是惩罚性责任的形式。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的分类,在经济法上同样也适用。事实上,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诸多责任,既可能是对私人主体和公共主体的损失的一种补偿,也可能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可见,赔偿性责任并非都是民事责任,惩罚性责任也并非都是行***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再次,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由于明确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定分止争”,而各类纷争实际上都与一定的利益相关,为此,要使法律保护的法益不受侵害,就必须注意经济上的补偿或惩处,从而使经济性责任的追究较为普遍。例如,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等。但除此之外,非经济性的责任也很重要,如体现在立法上的***治性责任、社会性责任等,因其已经转化为法律责任,故同样亦属经济法研究需予关注的重要责任类型。

可见,法律责任的分类标准是多方面的,并非只是单一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不同类型的责任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内在关联,各个不同的部门法可能只是对某类责任形式更为侧重,但未必意味着要排除其他的责任类型。无论是赔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责任,也无论是经济性的还是非经济性的责任,同样可能体现在其他部门法的责任体系中,从而使其可能贯穿于多个部门法的责任体系中。

例如,从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的分类来看,在违反民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中,损害赔偿就具有赔偿性或称补偿性,而惩罚性的违约金则具有惩罚性:在违反行***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国家赔偿就具有补偿性,而罚款则具有惩罚性,等等。

此外,经济性责任与非经济性责任的分类,也可以适用于诸多部门法。例如,在违反民法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中,经济性责任可以是损害赔偿、违约金等形式,而非经济性责任则可以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具结悔过等:在违反行***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经济性责任可以是罚款、没收财产等:非经济性责任则可以是记过、开除等:在违反刑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中,违法主体所受的自由罚属于非经济性责任,而所受的财产罚则是经济性责任,等等。当然,两类责任之间也存在着内在关联。

上述例证表明,各个部门法领域的法律责任,都可能涉及到上述的赔偿性(或称补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以及经济性责任与非经济性责任等,而并非传统上的所谓“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的唯一、截然的划分,在各个部门法的责任形式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内在的关联[15].这对于促进相关责任理论的“打通”,实现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的拓补,增进对现行责任制度的全面理解,都很有助益。

需要指出的是,传统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类型区分的强化,同民法、刑法的悠久历史及其法典化、同其界域的相对明晰,以及在立法上的相对成熟等,都有密切关联。此外,由于三权分立的非均衡性,***府职能的日渐膨胀,以及对行***法过于泛化的理解,人们容易把民事和刑事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形式统归于行***责任。然而,行***机关实际上可能有多种“角色”,它不只是在执行行***法,同时,相关主体违反的也不只是行***法,所侵害的也不只是行***法所保护的法益。因此,如果承认部门法划分仍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就不能简单地认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以外的责任都是行***责任,也不能认为法律责任的形态就只是“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更何况在上述责任形态之间还可能存在逻辑上的问题[16].即使仅从逻辑严密性的角度,也应当去研究传统法律责任形态以外的其他责任形态。

要超越传统责任理论,科学地确定经济法上的责任形态,当然还需要有一套较为合理的方法,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科学靠的就是方法”:同时,也需要考虑法的宗旨、对象以及重要的“二元结构”假设,因为它们都是影响责任形式及其构成的重要因素。例如,与传统的民法、刑法不同,经济法领域存在的“对立且互动”的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构成了主体体系的二元结构,由于两类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自然不同,因而与其义务直接关联的责任也判若云泥,并使责任制度呈现出“非对称性”和“非均衡性”。此外,两类主体所违反的法律不尽相同,可能承担的责任亦有“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之别,从而还会形成具体责任承担方面的“双重性”特点[17].这与法律主体的角色差异,以及法律竞合等问题都有关联,也是经济法责任理论中非常值得研究的现象。

可见,要拓补经济法的责任理论,就必须超越传统的法律部门理论和法律责任理论,就必须从责任形态上摒弃对“三大责任”的过分强调,关注不同法律责任形式的相对***性、特殊性及其内在关联性,因而既要看到各类责任因其违反“本座法”的不同所导致的突出差异,又要看到各类责任制度的内在联系及其创新[18].而要深入研究这些问题,则还需要探讨归责基础问题。

三、归责基础:成本补偿角度的解说

为什么对违法主体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为什么要使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涉及到归责基础问题,特别是归责的正当性、合理性、确定性等问题,传统部门法领域对此已有了一定的研究。例如,在法律责任的根据方面,学者们提出了“道义责任论”少社会责任论“少规范责任论”等学说,它们对于说明归责基础问题,都具有一定的解释力[19].

考察经济法上的归责基础,除了要关注已有的研究外,还要超越传统的责任理论,紧密结合经济法自身的特点,尤其应当同经济法的宗旨、所保护的法益、调整手段、调整领域、主体权利结构等联系起来。这样,才可能在吸收传统法律责任依据理论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深化归责基础问题的研究。

在具体探讨归责基础问题时,当然有多种研究路径可循。但基于经济法突出的经济性特征,以及经济性责任在经济法责任体系中的重要性,可以考虑把经济分析方法运用于责任理论的研究。事实上,已有一些经济分析方法,被用于某些具体责任问题的研究(如偷税及其惩罚模型、反托拉斯法上的责任等)[20].其中,本益分析方法或成本补偿的视角,对于研究责任制度尤为重要,也更有解释力。

基于经济法主体方面的“利益主体假设”和“有限理性假设”[21],违法主体作为具有有限理性的利益主体,当然会考虑自己的成本与收益:而在其从事违法行为时,则会在客观上给他人或社会带来成本。因此,成本问题既可能与违法者的主观因素有关,也可能与客观因素相连。这不仅为责任理论中的“成本补偿假设”奠定了基础,也使从成本补偿的角度来解说归责基础问题成为可能。

从本益分析的角度来看,对于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问题,在经济学领域已经有了相当多的研究,许多成果对于经济法研究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考虑如何依据法学研究的需要,对相关理论做出进一步“拓补”,即在“超越法律”的同时[22],也应“超越经济学”。从法学的角度来看,私人成本可以分为本人的私人成本和他人的私人成本,不管是哪类私人成本,如果只是私人主体之间存在的“你失我得”以及损益补偿等问题,就首先应运用民商法等私法手段来解决。只有当运用私法无法解决这些问题,或者制度的运行成本过大,从而给诸多的私人主体乃至整个社会秩序造成损害,即发生了社会成本时,才需要考虑其他公法的参入。

应当说,公法的介入,主要是因为考虑了社会成本的问题。而所谓社会成本,就是由于主体从事违法行为而对社会上的制度或秩序产生或新增的运行与维护成本。这种成本的产生或新增,导致和体现为对社会公益和秩序的破坏或者减损。因此,违法者之所以应当承担责任,就是要对其造成的损害或成本作出补偿。这虽然只是对归责基础的一种概括解释,但它可能在法学上有较为普遍的意义,因而同样适用于经济法上的归责基础问题的研究。

此外,经济法的归责基础还有其特殊性。这需要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结合经济法的基本矛盾、法益保护和一般宗旨来进行分析和说明。事实上,经济法调整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是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要对其进行协调和解决,就必须既要看到个体的私人利益,又要看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在发生私人成本(即个体的私人利益受损)时,就应考虑弥补私人成本:当发生社会成本(即社会的公共利益受害)时,同样应考虑如何解决“公害‘,问题。可见,基于对两类利益的保护,以及经济法基本矛盾的解决,对于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必须按照一定的”问责规则“来作出补偿。这既是经济法责任制度产生的原因,也是归责的基础。

经济法调整的是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两者合称“调制关系”),其参加主体包括了主要行使公权力的调制主体和主要行使私权利的调制受体,对于这两类主体所分别代表的不同的法益,经济法都要依法均衡地给予保护。因此,经济法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既可能基于弥补私人成本而产生,也可能基于弥补社会成本而产生。按照诺斯的理论,一个有效率的制度,主要应考虑如何实现在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之间的均衡[23],而要达成这种均衡,所有权制度等相关制度特别重要,其中也应当包括责任制度。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必须照顾到各类主体的利益,使其各自的成本能够得到弥补,从而使各类主体都能够有效地存续。历史上的无数事实一再证明,只有充分弥补各类主体的成本,很好地兼顾其利益,才能确保一个社会的公序良俗和协调发展,而这恰恰是法律、尤其是经济法的重要调整目标。

在上述分析中,实际上是把法学与经济学相结合,把违法主体所造成的损害,看成是一种成本。无论是私人成本还是社会成本,无论是哪些方面的损害,还都可以进一步分为名义损害和实际损害、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等等。这些损害(或称成本)的确定与计算,属于归责技术层面的问题,是归责基础问题的进一步扩展。

此外,归责基础还与法益形式有关。由于成本与收益“既对立又互联”,因而损害与法益之间的关系亦复如此。一般认为,经济法所保护的各类法益,包括个人利益、群体(社会)利益、国家利益(后两者有时也被称为社会公共利益),与此相对应,侵害这些法益的承责主体也会有所不同。例如,调制主体可能因其侵害调制受体的利益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调制受体,则可能因其侵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或者因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归责问题与经济法的主体结构亦存在密切关联。

四、责任理论与主体结构的关联性分析

研究经济法责任理论,不仅需要直接的矛盾分析,而且也要有间接的关联性分析。由于法律责任毕竟是由特定主体承担,因此,主体结构及与其相关的权义结构等,自然会对责任理论产生很大影响。这就需要对它们之间的关联性作出具体分析。

基于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经济法主体体系在结构上包含二元主体,即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两者分别享有经济调制权和市场对策权。由于权源不同,其享有权利或权力的法律依据不同,相应的义务各异,因而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也不同[24].

上述诸多不同,与“角色理论”是一致的。在经济法主体结构中,主体的角色不同,其身份和地位、行为目标和宗旨有别,所享有的权利或权力各异,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自然不同,从而会形成不同的“角色责任”。例如,调制主体的权力和义务来源于宪法性的组织法(或称体制法),并通过经济法来加以明确,其违反法定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就不可能是民事主体承担的私法性质的责任,而应当是公法性质的责任,甚至是违宪责任。

上述分析说明,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既是法定责任,也是角色责任。经济法主体角色的多元化,以及与某些传统法在主体的‘均质性假设“方面的差异,使得经济法责任理论中的难点问题,并不在于调制受体的责任归属,而恰恰是调制主体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为调制受体的责任,同一般市场主体在其他法域中应承担的责任在”表面形式“上并无大异:而在调制主体责任领域,则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理论研究方面,都还存在着很多盲点与难点。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调制主体的行为往往被认为属于抽象行为,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尚不具有可诉性,因而要追究其责任便比较困难。由于调制主体的角色具有多重性(如既是调制主体,又可能是行***主体或立法主体,等等),它在保障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公共物品的提供方面,作用十分显要,因而一般很难让它歇业、关闭,也无法对其处以自由罚:同时,由于其经济来源具有财***补偿性,若令其承担不利的经济后果,最终还是要由纳税人来承担,因此,通常只好规定由相关的直接责任主体先行承担具体责任[25],而调制主体则可能承担***治性责任(如内阁辞职或阁员辞职等),以使其付出“合法性减损”或“信用减等”的代价。事实上,***府信誉的下降或信用减等、合法化水平或选民支持率的降低等,都是一种消极的后果,也是一种广义的责任形式,对此在后面还将探讨。

在宏观调控法责任领域,与调制受体有关的情况可能有两类,第一类,在调制受体可以特定化的情况下,其损害或者所受侵害易于明确,所需的成本补偿较为明晰,如对具体的预算单位、纳税人或者银行的违法行为等,都是可以归责的:同时,调制主体对于各类具体主体可能造成的损害,也是大略可以计量的。第二类,在调制受体难以特定化的情况下,由于调制受体为不确定的多数人,且具体的个体足够多,因而要追究责任相对较为困难。与此相对应,若调控主体并无过错但却给不特定的调制受体造成了客观损害,则是否要追究调控主体的责任,以及如何追究,便是非常值得研究的一类问题。

同样有待于深入探讨的问题还有:在强调“责任法定”的情况下,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责任,是否要追究其责任,或者能否追究其责任?是否要考虑调控主体的***治责任或道义责任,以及这些责任是否要适当地法律化?事实上,一旦调制主体的***治责任或道义责任被法律化,也就成了一种法律责任。此外,调制受体是否要承担社会责任?是否也需要把社会责任法律化?这些都是责任理论研究中的一些重要问题。

提出上述诸多问题意在说明,研究责任理论,必须注意责任承担与主体结构的关联性,特别是主体权责方面的一些特殊性。而同这些特殊性密切相关的,还有一个可诉性的问题。事实上,人们在探讨责任问题的时候,往往容易在心灵深处把责任承担与可诉性问题挂钩,并由此关注调控主体的归责问题。长期以来,由于调控主体自身的一些特点,往往很难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追究其责任,因而有人推而广之地认为经济法的“可诉性”不强,也有人因此对经济法责任制度和责任理论是否存在产生了疑问。应当承认,“可诉性”的有无与强弱,会直接影响到责任的追究与权利的救济,自然也会影响人们对归责问题的认识。例如,调制主体的行为,因其多为抽象行为,在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尚未确立的情况下,就很难通过诉讼的渠道追究其责任:此外,即使是调制受体,因其对调制主体的某些调制行为(特别是仅具有指导意义的行为)具有“拒绝权,,(这是一种纵向的市场对策权),其不遵从行为具有现实合法性,因而对其行为也不能通过诉讼途径来追究责任。虽然在宏观调控法领域的”可诉性“相对较弱,但并非丧失殆尽。应当看到,随着WTO规则的转化和未来责任制度的发展,还可能出现”可诉性“增强的趋势。

总之,要研究责任理论,就必须注意责任同主体结构的关联,以及与主体的权义结构、可诉性的关联,因为经济法主体的“非均质性”,以及由此形成的主体地位、法律待遇等方面的差异,会导致“角色责任”的特点更为突出。因此,要研究经济法的责任制度,就必须针对不同的角色及其特殊性分别展开研究,就必须注意对一些具体的责任形态进行典型性分析或类型化研究。

五、对具体责任形态的典型性分析

如前所述,经济法的责任形态,既可能是赔偿性责任(或称补偿性责任),也可能是惩罚性责任:既可能是经济性责任(或称财产性责任),也可能是非经济性责任(或称非财产性责任):既可能外现于一些实然规定,也可能内潜于一些应然形态。在各类具体的责任形态中,有些已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如国家赔偿、超额赔偿、实际履行、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引咎辞职,等等,它们将随着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地得到提炼、拣选和归并,并被类型化。

在诸多具体的责任形式中,有些很容易被理解为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变种”。例如,由调制受体承担的经济性责任,就可能被等同于行***法上的“罚款”:同样,由***府承担的经济责任,则可能会被混同为现行的“国家赔偿责任”,等等。这些都需要通过揭示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特殊性,来不断地予以澄清。为此,下面将主要从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的区别与联系的角度,通过典型性的分析和类型化的研究,来分析经济法上的一些具体责任形态的特殊性。

1.赔偿性责任问题

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赔偿性责任,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国家赔偿,一类是超额赔偿。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但又与行***法上的国家赔偿不同:超额赔偿的主体是市场主体,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经济法上的责任都是“角色责任”,各有其特殊性。现对两类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分别略做说明如下:

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的特殊之处在于,它不同于狭义的行***赔偿或司法赔偿,而更主要地是“立法赔偿”。因为在严格的“调制法定原则‘,的约束之下[26],调制主体的调控失当,往往与立法上的失误或者立法性决策的失误有关,因而当其给国民造成损害时,就不应当是一般的行***赔偿或司法赔偿,而应当是”立法赔偿“。这与传统的国家赔偿的发生原因、存在领域、制度目标、法律依据、赔偿对象、基本理念等,都是不同的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主要是缘于国家所实施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不当,而给调制受体所造成的损害。为了补偿这种损害,从应然的角度说,国家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和形式来给予赔偿。事实上,在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领域的某些措施,就是国家给特定地区或特定人群的一种补偿(因为各地的人民有权得到大体相同的基本公共物品)。这种积极补偿,是否缘于国家***策或法律对其权益的实质侵害,是否也可视为***府承担的一种隐性责任,或广义上的赔偿责任,很值得研究。当然,能否将其定为责任形式,不仅取决于人们对于法律责任的定义,还与人们对国家责任与责任国家、***府责任与责任***府等方面的认识有关。随着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在证券、国债等领域,是否会产生国家赔偿的责任,也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与上述国家的赔偿性责任相关联,国家还可能承担一种“实际履行”的责任。现代国家或***府的主要责任,就是提供公共物品,而对于公共物品的需求,一般是私人物品所不能替代的,它通常只能由***府来提供。如果***府不作为,有时就可能会对调制受体产生不良影响。例如,公平竞争环境的营造、市场秩序的维持、必要的宏观调控等公共物品的提供,都需要***府实际履行,而不能或不可能完全用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方式来代替,也不可能都用纳税人的钱(进行全额赔偿)来为自己开脱。因此,普遍、全面的国家赔偿,不仅在某些方面存在技术性的困难,而且更存在合法性的问题。

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责任主要由调制主体来承担,而超额赔偿责任则由调制受体来承担。从总体上看,各类法律制度所涉及到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等额赔偿、少额赔偿、超额赔偿三种类型。其中,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一般要求等额赔偿,因而具有补偿性:现行的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一般实行少额赔偿(即受偿主体往往不能得到等额或足额补偿):而在经济法上,无论适用得是否广泛,主要还是强调超额赔偿,包括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27].所谓超额,就是强调不仅要像传统责任制度那样关注私人成本的补偿,而且也要对具有整体价值的社会成本进行补偿,于是,同传统的赔偿相比,就看似“超额”补偿。

上述的超额赔偿责任,也有人称之为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damages)等,是适用范围日益广泛的一项制度[28].但其称谓上的变化也表明,这种赔偿已经带有一定的惩罚性[29],因此,它在一定的意义上,反映了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的结合,反映了人类在责任运用和责任创新方面的发展:同时也说明,在研究赔偿性责任的同时,还必须关注惩罚性责任。

2.惩罚性责任问题

经济法上存在惩罚性责任的原因,也许只有考虑了社会成本,才能够更好地理解。前述的成本补偿分析,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回答:在经济法领域,为什么需要确立不同于传统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为什么不仅要有经济性责任,而且还要有社会性责任等非经济性责任?为什么不仅要有补偿性责任,还要有惩罚性责任?等等。

从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的分类来看,在发生私人成本,即仅仅给私人造成损害时,主要依据私法上的赔偿责任制度,就可以使私人成本得到补偿:但是在发生社会成本时,私法上的赔偿责任却不敷其用,因为违法者可能在更大的范围内,给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秩序上的损害,且无法通过一般的个别补偿办法来弥补,因此,就必须在要求违法者尽量补偿私人成本的同时,再对其予以惩戒和处罚,使其承担“惩罚性责任”。这有助于理解为什么在市场规制法中要规定多种形式、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

尽管社会成本可能无法完全弥补,但必须通过惩罚来使违法者付出代价,以使其慑于法律的惩罚,而惮于因自己的行为引发社会成本,这更多地是出于“防患于未然”的考虑。由于违法主体不同,其所受经济或财***方面的约束不同,所能够承担的责任及其具体形式,以及权利人所获救济也会不同。而为补偿社会成本所实施的惩罚,就不应只是罚款、罚金或自由罚,同样还可以包括资格罚、能力罚、声望罚等。这些惩罚性责任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因而会对其产生根本性的甚至是致命的影响。

与上述的资格、能力、声望等方面的惩罚性责任相对应,经济法上的某些惩罚性措施也与传统的形式不同,其中,资格减免、信用减等,就很值得研究。

在资格减免方面,国家可以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特别是调制受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来对其作出惩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的资格又变得非常重要,它同主体的存续、收益等都紧密相关。因此,取消各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撅夺其某种经济法主体的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特别是进入某种市场的能力,就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在信用减等方面,由于市场经济作为一种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的信用要求很高,因此,如果对某类主体进行信用减等,则同上述的资格减免一样,也是一种实际的惩罚。某些信用评定或公示的制度,如信誉评估或评级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上市公司的PT制度、各种“黑名单”制度,等等,都可能涉及到信用减等[30].此外,国家信用的下降或减等,合法化水平的降低等,也可视为广义上的信用减等。

上述的资格减免与信用减等,是否可以概括为经济法责任的一种形式,还可以再进行深入研究。由于资格减免或者信用减等有时与违法行为无关,因而它们至多只能算是广义的责任形式。如果强调以违法性为前提,则需要对资格减免或信用减等的具体情况,做更为细致的分析。

3.具体责任的内在关联:再论国家赔偿

以上着重探讨的是经济法的一些具体责任形态的特殊性,但实际上它们与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之间,同样存在着内在关联。为了进一步揭示这种关联性,以说明传统责任理论的局限,下面仍以具有典型性的国家赔偿责任为例,做简要探讨。

按照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主要包括行***赔偿和刑事赔偿。这样的分类,可能是考虑到了“三大责任”的划分。虽然从主体及其行为上说,现行的国家赔偿排除了民事赔偿,但两者在经济实质或赔偿客体上究竟有何区别,恐怕很难作答。

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与经济法有关的国家赔偿(如市场规制方面的国家赔偿),有些可以包含在现行的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之中。但从广义上看,国家赔偿制度可存在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两个层面,并且,国内法层面的国家赔偿是否应从行***赔偿、司法赔偿发展到立法赔偿,也已成为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31].而如前所述,立法赔偿可能恰恰是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的一种重要形式,它与传统部门法领域的国家赔偿责任同样存在着内在关联。

此外,现行法律规定国家赔偿的费用要纳入预算,又规定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以后,相关责任人要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同时,还规定赔偿的主要形式是支付赔偿金,但也规定了诸如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一系列与民事责任并无二致的责任形式。由此可以再次证明,传统的民事责任、行***责任的区分,主要是以所违反的部门法为分类标准的,而在承担责任的实质经济内容上,或者从补偿成本的客体来看,是很难分别的。这也是在追究特定主体的赔偿责任时,各类法律规定的具体形态并无根本差别的原因。

在经济法特别是市场规制法领域,相关的国家赔偿同狭义的行***法上的国家赔偿是基本接近的。而其中的具体责任形态,与民法上的相关责任形态,也并无大别,这主要是因为市场规制法涉及到具体的、特定的主体,与民法、行***法密切相关,是在突破后者樊篱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相对于宏观调控主体而言,市场规制主体行为的可诉性更强,因而能够大量地通过诉讼渠道来追究其责任。

可见,国家赔偿的难点还是集中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如前所述,由于追究调控主体的责任存在着一系列障碍,如可归责性、可感受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管理体制的问题,等等,因而对其责任的追究往往举步维艰,实际的承责者往往是作出具体决策或执行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员。我国《预算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等宏观调控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也说明了这个问题[32].

通过对国家赔偿责任的简要分析,不难发现,从法律后果,特别是从经济内容的实质来看,各类法律规定的责任形式并无根本差别,而是存在着内在关联性。此外,由于各个部门法的法域以及具体的主体角色等有诸多不同,各类法律在责任的具体规定方面,自然也会有所区别。因此,既要看到从部门法划分中引伸出来的各类责任形式之间的差别,又要看到实质法律后果的内在关联。譬如,对于惩罚性的违约金、罚款、罚金,人们往往过于强调其责任形态的部门法归属,但其经济实质却是没有分别的,因而不能认为罚款就是行***法所特有的责任形态,罚金就是刑法所特有的责任形态。在研究新兴的经济法之类的“高级法”时,对传统的“基础法”理论进行重估和重构,尤为重要。

六、基本结论

前述的研讨表明,经济法的责任理论确有其特殊性。在研究经济法上的责任问题时,首先需要关注不同层面的“责任的客观性”问题。而要证明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就必须超越传统的责任理论,从多种不同角度和层面来对法律责任形态做出重新分类,找到各类责任的归责基础及其与主体结构的关联性,并通过对具体责任形态的典型性分析,来说明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特殊性,以及与其他法律责任形态的相关性。这样,才能客观地回答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问题。

论证经济法“责任的客观性”的过程,实际上也是揭示传统部门法理论及其责任理论的局限性,发掘经济法责任为什么被“吞并”到传统责任形式之中的过程,同时也是拓补经济法责任理论的过程。只有从历史和现实出发,从现时的立法和法的未来发展出发,正视传统部门法理论和传统责任理论的局限性与合理性,有效提炼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态,才有可能进一步建构独特的经济法责任理论。

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展开,离不开一系列“基本矛盾”及由此形成的分析框架。这些矛盾包括传统部门法理论及相关的责任理论的局限性与合理性的矛盾,也包括作为归责基础的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的矛盾、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补偿性与惩罚性的矛盾、经济性与非经济性的矛盾,等等。上述矛盾及其提供的基本分析框架,对于本文所探讨各个主要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以这些矛盾形成的“二元结构”框架为基础展开具体分析,不仅更符合责任理论上的基本逻辑,也更符合经济法内在的理论完善和现实的制度建设需要,因而对于提高经济法理论的解释力及其现实指导力,对于完善经济法的立法技术,增进其执行效力等,都甚有裨益。

沿着上述多个矛盾所构成的分析线索,不难发现,经济法责任理论在具备法律责任理论的一般共性的同时,也有其突出的个性:而在发掘经济法责任形态的特殊性的过程中,也可以发现经济法责任与各类传统法律责任在实质经济内容上的共通性、一致性。因此,既应看到基于部门法划分所形成的各类法律责任的差异,又要看到各个部门法责任在经济内容上的无差别性。这不仅有助于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有效构建和经济法责任体系的形成,而且对于整个法律责任理论的完善和法律责任体系的重构,也应当是一种有价值的拓补。

「注释

[1]经济法学的各类理论,都需要学界的不断拓展与补充,这种“拓补”应当是持续的、累积的。无论是开拓性的发现,还是补充性的推进,对于经济法责任理论和相关理论的研究都很重要。

[2]经济法理论发展到今天,如何提高“理论的自足性”已经成为十分重要而迫切的问题。学界已有的各类观点能否形成有机联系的链条,对于经济法理论的深入发展非常紧要。因此,如何依据一定的假设、概念或范畴,构筑经济法理论,包括其中不可或缺的“责任理论”,就显得至关重要。

[3]对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发生的违法行为如何全面追究法律责任,其实是久已存续的问题。特别是加入WTO以后,不仅涉及到对市场主体如何追究责任的问题,而且也涉及到对国家调制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问题,这些都需要在理论和制度上做出回应。因此,现实的需求更加紧迫。

[4]人们现在已经认识到,现行的制度规定未必就是合理的,立法不过是基于各种因素或博弈而形成的妥协结果,是一种暂时的“均衡”,因而在理论上完全可以对其做出突破:研究者尤其应避免片面地陷入现行制度的罗网而不能自拔。

[5]德国著名学者鲁道夫·冯·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曾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法大学出版社,第89页。这对于沉寂的、相对较为成熟的合同法理论当然很有意义。但在新兴的法学领域,可能存在着与传统法学理论的诸多不同,需要有拓荒者不断地去发现和展示。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法学研究可能会有更多的“法学上的发现”,对整个法学应当有更多的贡献。

[6]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7页:以及《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法大学2001年版,第122页以下。当然,这个方面的争论和探讨还在持续。

[7]这些称谓大略散见于各类主要的经济法著作、教材中,已有若干学者对其妥适性作出评论。例如,有些学者就反对把“经济法责任”当作“经济责任”,认为这是一种认识上的错误。可参见邱本:《经济法原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以下,等等。

[8]在这方面,已有一些学者做出了自己的探讨。可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第191一195页,等等。

[9]此类看法在许多经济法教材中都有体现,难以一一列举。“非彻底的客观论”在客观上往往容易同一些非经济法学研究者的观点相暗合。

[10]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存在而且事实上也存在着一个法律责任体系,该体系就是由上述“四大责任”构成的。参见王成栋:《***府责任论》,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11]在理论上,人们对于部门法的划分问题始终存在不同看法,甚至有人对总体上的部门法理论也提出了质疑,因而是否只是上述几个主要部门法,以及上述部门法的划分是否科学,都还有相当大的可商榷空间。此外,即使从***认可的部门法来看,也不限于上述几个,至少我国全国人大***会所认可的部门法,就包含了经济法、社会法等7个。因此,仅以上述三个或四个部门法进行责任形态划分,当然不够恰当。

[12]现在的部门法划分,不是在同一平面上的“展开”,因而并非一种穷尽的分类,存在诸多遗漏也就不可避免:同时,由于部门法是按照不同标准来划分的,因而本身是不合逻辑的。例如,行***法是否应当同立法法、司法法在同一层次,经济法是否应当同社会法、***治法等在同一平面,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划分是否在同一层面,等等,都很值得研究,因为这些问题的成因很复杂。

[13]基于二元结构假设和经济法上的特殊假设,可以推出经济法主体的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二元结构,并由此导致了两类主体的权力与职责、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的差别。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14]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责任关系包括功利性关系和道义性关系,与此相适应,法律责任形式可分为补偿和惩罚两类,这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参见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一213页。事实上,这也是一种价值分析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理论提炼。从经济法来看,也可以把责任形态分为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两类。

[15]各种责任形式之间,在某些方面如同拓补学上的“三叶纽结‘,一样,互相缠绕和联系在一起。民法上的惩罚性违约金、行***法上的罚款、刑法上的罚金等,它们在成因上的可分性和经济实质上的不易区分性,能够非常好地说明这个问题。

[16]有的学者认为,宪法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责任之间存在着逻辑上的交叉关系,它们不是同一层次的概念。参见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1页。

[17]这是从另外的一个侧面来研究的。参见张守文:《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2页。其实,诚如有的学者的理解,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他法责任,如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并不说明经济法上的责任形态就“包括‘,或者”包含’,他法责任。参见前引漆多俊著,第194页。

[18]借用萨维尼的“法律本座”术语,可以认为,各类责任的追究,都有其直接违反的法律作为其本座法,这对于理解各类责任的相对***和完善,也都很有意义。

[19]例如,道义责任论基于人的意志的自由而强调人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社会责任论基于法律对社会上的各种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认为违法者作为社会的一员,必须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责:规范责任论则从对行为的规范评价出发来论述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性,认为法律责任是法律规范对行为进行评价的结果。参见前引王成栋著,第11-13页,以及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126页。

[20]经济分析方法在税法、反托拉斯法等领域的成功运用,有力地推动了法律经济学和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当然,如果上溯,则至少在贝卡利亚、边沁的时代,经济分析的思想和方法就已被运用于犯罪学研究。

[21]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22]这里只是借用了波斯纳的一部著作《超越法律》的名称,意***说明法学的研究应当超越法律,同时,也应超越其他相关学科。而要实现超越,就必须首先要打通各个相关学科,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不断创新,实现真正的超越。

[23]参见诺斯:《西方世界的兴起》,华夏出版社,第7页。对此,也可以从存量与增量的角度做出进一步的分析。

[24]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5期。

[25]例如,我国《预算法》第73,74,75条规定了擅自变更预算、动用库款、违法收支行为的法律责任,强调对相关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责任。

[26]调制法定原则,是经济法最基本的原则。如果不贯彻这一原则,就可能会涉及到违反立法法或者违宪的问题,因而便有立法违法及其相关责任的问题加果贯彻了这一原则,但仍然失当,则可能是立法本身不当的问题,当然也存在一个应然状态上的立法责任问题。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2期。

[27]双倍赔偿制度可见于我国《消法》的第49条等:三倍赔偿制度可见于美国的反托拉斯制度等。这些赔偿制度,或称之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其性质和价值尚有争论。但经济法学界普遍认为这是经济法较有特色的一种责任形式。

[28]其在传统的侵权法和合同法上的问题,民法学者已经有一系列研究。可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6页以下。

[29]由此似乎也可以看到,赔偿有时并不完全等于补偿,因为赔偿可能是补偿性的(如等额赔偿),也可能是惩罚性的(如超额赔偿),两者有时存在细微差别。

[30]除了信用减等,也有信誉提级,那不是惩罚,而是表扬,如税法上的“蓝色申报制度”等。

经济法责论文第6篇

关键词: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

一、法律责任概述

关于法律责任,现代法学家对它的理解主要是强调责任的可归责性和处罚性。凯尔森指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我国法学家也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将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这里澄清几个相关概念: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一定承担法律制裁,在主动承担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法律制裁。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义务。比如:在存在义务的条件下,如果义务人正确地履行了义务,也就不发生责任问题。因此,法律义务、法律责任、法律制裁是三个密切相关但又不

能等同的概念。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及必要性

(一)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

解读法律责任的含义为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也有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经济法学者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

1、经济法的发展催生了经济法责任。在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法”与“私法”的界限被打破,并走上合作与融合,“国家之手”也开始全面介入社会生活,经济法责任具有鲜明的经济性和社会性,经济性是指它是国家协调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责任;社会性是指这种法律责任直接同社会利益相关,体现着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2、社会责任的兴起促进了经济法责任的发展。经济法被视为以社会责任为本位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责任的发展将有助于社会责任的实现。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为例来探讨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但是,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至上的观念决定了传统公司法上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而不利于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必须建立起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大趋势相适应的理论基础与制度框架。如: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实现而言,***府可以采取对那些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予以肯定、保护和褒奖等方式来予以推进,并设计出强有力的经济利益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同时,打破传统的诉讼理念,授以非股东以诉权,从而保障社会责任的实现。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过程中

根据经济法的“国家三重身份论”,国家具有三重身份,既是行***管理者,又是经济管理者,还是国有资产所有者,相应地形成了行***管理权、经济管理权、国有资产所有权。其中的经济管理权是产生经济责任的重要源头。明确规定***府经济管理权的范围、行使程序,承担的相应义务是十分必要的。经济责任制度的完善,将有助于解决***府的低效率及寻租行为。而这种责任是民事责任、行***责任不可替代的。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责任、行***责任的局限性。由于民法和经济法的性质、价值、法治理念、调整对象等方面的不同,决定了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体系无法解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的责任问题。此外在我国,行***责任的威慑力已大大减弱,***府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行为日益猖獗,原因在于行***责任处罚的乏力,现实迫切需要一种新的能够规制***府的经济行为的责任体系,这就是经济法责任。

2、经济法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独特性。具体来说:第一,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等基本经济活动主体的法律后果。(1)经济制裁的方式。包括:罚款、减少、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强制转移财产所有权,如征购、征用,强制转移使用权,如强制许可使用等。(2)经济行为制裁。包括:强制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等。(3)经济信誉制裁。包括: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取消或限制从事某些经济活动资格等。第二,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法律后果。这主要是经济管理行为责任和制裁。其制裁方式包括:责令减、免被管理主体原来规定需上交的利润和收费;撤销摊派;停止、纠正或撤销错误或不正当干预、管理行为;限制或剥夺经济管理权等,此外,还包括经济制裁方式如赔偿损失等。

三、经济法责任的特点

(一)从责任目的上来看

经济法责任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这便使它与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法律责任有了实质上的区别。

至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和认识。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公民的利益。”有的研究者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那些广泛地被分享的利益。”笔者则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的个体所共同享有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产品安全、公平竞争秩序和善良风俗维护等内容。

(二)从归责原则上来看

经济法律责任侧重于公平归责。公平归责原则是现代立法的产物,在经济法中广为使用,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和宏观调控中更是如此。

(三)从责任形式来看

限制或剥夺经营资格和经济补偿是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

(四)从免责条件上看

经济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等。

四、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及局限性

法律实施机制构成有四个要素,即守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我国现行经济法的法律实施机制是沿用民商法、行***法的实施机制。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受损害的个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但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却没有办法提讼,即现行法律不承认公益诉讼。

我国现行经济法没有***的法律实施机制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忽视了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其二,忽视了经济法保护的权利与民法、行***法保护的权利的区别。法律责任的局限性决定了经济法律责任存在局限性。屡禁不止的、大量存在的违法现象告诉我们:法律责任的作用是有限的,仅有惩罚是不行的。要充分认识到法律责任并不是保护法律关系不受侵犯的唯一手段和措施。

实际上,在经济法研究中,不少研究者都已经注意和认识到了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在保护经济法律关系方面的局限性,并已开始用“奖励”与“惩罚”并举的模式构建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

如杨紫煊教授就主张应实施奖惩制度,保护经济法律关系,认为:“在经济法中,国家既对惩罚又对奖励做出了规定,并且均占有重要地位。这是经济法的特征之一。奖惩制度是经济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刘隆亨教授也主张建立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制度,并认为“对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经济法规定的各种奖励措施,也是重要方法。”王全兴教授同样主张经济法责任制度与经济法奖励制度并举。

五、经济法法律责任实施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救济机制——实现经济诉讼

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导致了行***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也极少有反映经济法特殊性的程序法规范,造成一直以来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案件的错觉。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经济诉权理论的不发达。由于经济关系的日益复杂化,经济冲突越来越趋于综合性,如果在单一的经济诉讼程序中,同时从民事、刑事和行***三方面解决经济冲突中的有关问题,可以保证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二)实行经济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诉讼机制是实现经济法责任的重要手段。目前,经济法责任引起的诉讼一般称为经济公益诉讼。

当前我国社会生活中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客观存在并日益严重,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公益诉讼的理念深已入人心,建立健全公益诉讼机制已是学界共识,建立***的经济公益诉讼程序是必然之举。这样可以确保违反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受到法律制裁。

经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第一,侵犯国有及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

当然,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是一条基本的原则或规律,其理由是宏观调控行为不具有适格的原告和被告,法院也没有能力解决此类纠纷且此类纠纷也不适合法院来解决。

在建立经济公益诉讼时,要借鉴共同诉讼和代表诉讼的理论,其有代表性的问题包括:打破原告适格理论、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费用制度、奖励胜诉原告制度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J].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9).

3、邢会强.宏观调控行为的不可诉性探析[J].人大复印资料,2003(1).

经济法责论文第7篇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法律责任;社会责任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法律责任概述

1.“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双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而应承担的过失。前者表示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者则表示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两者也是相互联系的。哈特认为,责任至少应当包括:(1)角色责任;(2)因果责任;(3)应负责任;(4)能力责任。也就是说,责任范围是很大的。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传统的法律责任概念只强调了责任的消极后果,使得“有限责任”、“证明责任”和责任制之“责任”等概念无法解释。经济法学者却认识到了这一问题,提出要考虑责任的积极功能,扩张责任的含义,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包括:角色责任、能力责任、公共责任、财产责任、组织责任、道德责任。

2.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特点在于:(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3.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责任与违宪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2)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3)行***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法规定或因行***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了与宪法规定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5)国家赔偿责任是指在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时由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引起的由国家作为承担主体的赔偿责任。

(二)对现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法律部门;另一种说法是刑法,民法,行***法,诉讼法,国际法,经济法,环境法,***事法这部门法。那么,是否每一个法律部门都应该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呢?我们是否需要在现有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责任的基础上增加经济法责任、社会法责任或者环境法律责任呢?首先,违法经济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是毋庸置疑的,并且,这种责任是具有***性的。目前,关于经济法责任***性的主要观点分为三类,即固有与援引说,综合责任说和彻底***性说。经济法的责任形式我认为不应该是民法、刑法、行***法法律责任形式的简单综合,但是,仅基于此就设立一个经济法法律责任,这种观点是否妥当呢?这是令笔者感到疑惑的。

其次,我认为,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责任,是出于对违法行为或者不合法行为进行纠正时法律所代表的主体以及其法益目标两者进行衡量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是法律站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立场上,其法益目标是维护公平、平等,因此大多为补偿性措施,比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道歉等等;刑事责任我认为是法律以国家的名义,在强制力的保障下,法益目标是对公正、正义的追求,通过惩罚犯罪而达到预防犯罪,所以大多是惩罚性手段,比如罚金、有期徒刑等等;行***责任则是***府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目的是***府管理职能的实现,所以一般是吊销营业执照、查封等行***行为。而经济法的法益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所代表的经济法主体是生产和再生产领域的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

第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不是单一的,在接受刑事责任的惩罚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经济法后,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是包括刑事、民事、行***责任在内的综合性责任。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必然存在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学界观点

国内学者对经济法责任的认识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其含义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义务后果双重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

在经济法责任的外延上,最为典型的是石少侠教授提出的将经济法责任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区别开来。依这种观点,经济法责任是作为一种***的责任形式包含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形式种类之中,除了经济法责任之外,经济法规定的责任还包括民事责任、行***责任与刑事责任,他们相互之间互不包含,是完全并列的关系。与之针锋相对的,是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经济法律法规所确认的各种责任形式的总称”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经济法责任将民事、行***以及刑事三种责任形式包含在内。

有人从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待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方式.提出保护经济法律关系的方法包括经济制裁、经济行***制裁以及经济刑事制裁三种。这种观点强调了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统一性

(二)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概述

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学界对于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也有争论,如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两个特征:1.违法者对损失的利益主要表现为经济利益;2.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主体更多地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有学者认为相互分离性、双重性和社会性是经济法责任的特征。

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的法律依据是经济法;2.经济法责任的形式具有明显的复合性;3.经济法责任具有直接、显著的社会公益性;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

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特征是:1.经济法责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双重性;2.内容具有整体经济利益性;3.功能因主体不同具有差异性;4.形式具有适用范围的特定性;5.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一种组织(团体)责任。

我认为经济法责任应具有以下特征:1.责任目的的社会整体利益性。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整体利益性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责任制度上的反映,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受侵犯是经济法责任的第一目的,是经济法作为社会法的客观要求。2.归责原则的公平性。在过错、无过错和公平归责的选择中,经济法选择了以公平归责为重心的归责原则。区别于民法和行***法侧重于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的作法,体现了归责原则的公平性特征。它是经济法追求经济公平的反映。3.***府责任的突出性。***府作为调制主体,是与调制受体相对的一方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价值理念要求我们,要重视***府主体在履行调控或规制职能时对个体、群体、集体。国家和社会带来的不利后果,凸显***府责任。4.经济法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和不均衡性。经济法责任以社会整体利益、社会责任为本位,改变了原来法律责任中权利与义务对等,责任与义务对等性。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责任往往是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5.责任形式的多样性。基于此,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是包括民事、刑事、行***责任在内的综合责任形式,但仅有这三种形式是不够的,还需要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存在。

三、社会责任的引入作为法律责任的第四种类型

民事责任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引起的,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一方承担的责任;当行为人的行为引起公权力的主动介入时,产生了刑事责任;而行***责任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府发挥效用时,才会产生的。不难看出,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成形的,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现在依然是有效的。但是,我们必须承认,现在社会中有越来越多的现象很难用这三种责任进行规之,或者说有一些规制的手段难以划入以上任何一类之中,比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等。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引入一个新的责任形式———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存在。

(一)概念

社会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填补经济法法律责任承担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经济法主体之一的管理者,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的目的,而对经营者采取的一种限制性责任。它是以公平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对整个社会法律环境有一定的要求,有利于生产经营者的自治程度的提高,并会促进社会的法制进步。它和民事、刑事、行***责任一起,构成了经济法法律责任形式。

具体而言,社会责任的形式包括公示,歧视性待遇。公示是指通过某种方式为大众所知,并且有一定的时间和范围的要求;歧视性待遇是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得到的待遇不同于正常企业,比如,贷款利率要提高、某些优惠措施不能继续适用等等。另外,社会责任也给管理者提出了一些要求,比如经营者整改合格后的继续经营,就需要管理者的协助。这也是消费者对于管理者信任的表现,要求管理者自身能力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

(二)效果分析

如果经营者违反经济法相关规定,如采用价格垄断、搭售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采用偷税、漏税手段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管理者一方除了通过民事责任令经营者进行赔偿,通过刑事责任追究主管者刑事责任,通过行***责任对企业进行监管,还可以利用社会责任使得该经营者在合理期间内的失去一定的业务能力,使得企业的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因为社会责任有公示性,对于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知情权大有裨益。

引入社会责任对于经营者而言也有有利的一面:首先,有利于加速经营者整改的速度。因为社会责任会影响其正常的业务,比如银行可以据此拒绝提供贷款、或者提高利率等等,只有尽快消除影响才能使企业重新获利;其次,有利于经营者消除之前的不良影响,重新得到消费者的认可。现在的企业对商誉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商誉受损往往很难补救,如日本的福岛速食水饺公司、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都因此破产,因为失去公众的信任之后,即使进行改进,也很难再令公众产生信任。而社会责任是通过法律的公正性,认可其整改后的成果,帮助企业重新赢得公众的信任。

(三)以南京冠生园为例,分析引入社会责任的可行性

2001年,南京冠生园食品厂(以下简称南冠)“以旧馅生产新月饼的事件”在业内外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2004年,曾经叱咤全国食品行业辉煌一时的南京冠生园走完了凄凉破产路。

当“陈馅事件”发生后,南冠被多部门联合查封,缴纳罚款,进行整改之后仍无法摆脱破产的命运,导致这个1918年建立的品牌遭受了空前的信用危机。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品牌企业缺少的国家是否是一个损失?南冠使用不合格原料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定要受到严厉制裁的,这样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才能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但是,失去这样一个企业的代价时候过大?

如果引入社会责任,南冠在整顿的期间内,管理者会告知社会,此时南冠比正常企业低的待遇;整顿结束,管理者进行审查合格后,仍有管理者进行公示,如果管理者能够取得消费者的普遍信任的话,对于南冠的整顿结果,也应该产生信任的态度,南冠是否还会破产,就不那么确定了。如果可以的话,既保存了一个老字号的商誉,又增加了大众消费的信心。

四、结论

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引入社会责任作为第四种法律责任,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责任一起构成经济法法律责任,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经济法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的现在,是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的。

但是,其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的,比如社会责任的制定部门、制定标准、执行机构、责任方式等很多问题尚待研究,这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希望能有更深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2]张国轩.经济法原理[M].北京:中国财***经济出版社,1999.

[3]石少侠.经济法新论[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

[4]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

[5]杨紫煊、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6]丁邦开.中国现代经济法学[M].东南大学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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