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篇1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府提供优惠***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策性住房。
本市行***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市***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建委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税务、民***、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府房屋行***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应对象
第五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且年满18周岁,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城八区的上述标准由市建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远郊区县的上述标准由区县***府结合实际确定,报市***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条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2处或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条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和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房源筹集
第十条市建委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收购计划。各区县***府负责解决本行***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房源问题。对部分房源不足的区县,市建委可以适当调剂。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住房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等方式筹集。
第十二条采取集中建设方式的,项目用地由市、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提供,由市、区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
采取配建方式的,由市规划委、市国土局等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土地入市交易时,与商品住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划拨方式供应。
(二)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事业性收费。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府负担。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保持合理的开发规模,户型设计控制为中小户型,具体标准由市规划委制定。
第十五条收购二手房、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按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节能省地的原则收购。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项目开发成本、税金、利润组成,通过竞价或***府审核方式确定或调整。有关竞价方案或价格审核工作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市建委等部门办理。
第四章审核与销售
第十七条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建委。
(四)备案:市建委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建委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市、区县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第十八条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轮候摇号配售。其中划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和风貌保护涉及的外迁家庭以及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人、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十九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屋行***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对于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可向购买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府回购。
上述由***府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国土局、市财***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委等部门研究确定,报市***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已经由市建委备案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处理。
(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建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和资产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篇2
一、指导思想:
以《***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国家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为指导,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市人民***府令第**号)为学习内容,以掌握***策、法规为重点,保证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设、销售人员的素质。
二、会议活动安排
(一)时间:
2005年10月日至日,共天时间。
(二)地点:
待选
(三)参加人员:
1、**市管辖区内各经济适用住房行***管理人员;
2、开发企业负责人1名和主管建设、销售副总各1名。
(四)会议内容:
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策;
2、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投标***策;
3、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程序;
4、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程序。
共分四个课时(时间及研讨安排详见附表)。
三、组织领导版权所有
为加强组织,本次活动设“会议领导小组”,全面负责会议各项事宜的决策,组长:,副组长:。下设“研讨组”和“会议服务组(一)研讨组。主要职责:根据研讨内容,完善研讨资料,制订研讨方案。和与会同志进行研讨。组长:。
(二)会议服务组。主要职责:1、负责接受报名、收取会务费、发放研讨资料等会议前期准备工作;2、协调会议地宾馆,做好与会人员在会议期间的生活保障工作①根据报名情况安排住宿房间②安排好与会人员的就餐事宜③做好与会人员的安全工作;3、做好研讨活动中的服务及协调工作①会场布置②会场摄影③协调宾馆搞好会场服务;3、组织好会外活动,做好会外出行交通及会外活动安全工作。组长:副组长:成员:
四、食宿安排
由会议地宾馆具体安排食宿,视宾馆房间情况和报名情况,由会议服务组安排与会人员入住标准间或三人间。早餐安排自助餐,中、晚餐可实行包桌方式安排饭菜。
五、会场安排
1、悬挂横幅“**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研讨会”。
2、制作领导座签。
3、现场摄影,留取***片资料。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篇3
我国第一部专门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房价格的法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已由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完毕,200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全文可到建设部网站查询。
《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府指导价,而不是企业自主定价。上浮幅度由***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经济适用住房零售时,要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但整幢楼增减的差价代数和应为零。
《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开发成本包括:1.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3.列入施工***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5.贷款利息;6.行***事业性收费。开发企业的管理费与利润分别不得超过前4项费用之和的2%和3%。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篇4
第二条 北京市行***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京***办法〔1998〕54号文件的规定,由市计划、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按照***府指导价销售的住宅项目。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共同制定。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签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明确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中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产权人收费。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中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府定价,费用由产权人交纳。
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包括公共区域保洁、保安、小区绿地养护、化粪池清掏、房屋及小区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小修、小区的日常管理。小区绿化率在30%以下(含30%)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0元;绿化率在30%以上的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2元。
第六条 被评为部、市级优秀管理小区的,在有效期内(部优三年,市优两年)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可上浮25%。凡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不得执行此项规定。
第七条 配有电梯、水泵的经济适用住房,其水泵运行维护费每泵组每年18684元。
电梯运行维护费(一运一备)每年为:调频、调压、调整电梯49379元;交流双速电梯继电器控制的52048元、微机/PC控制的53383元;直流电梯及交流调整电梯继电器控制的56052元,交流调速电梯微机/PC控制的62725元。以上费用应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产权人提供特约服务的,其特约服务费用由产权人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九条 居住小区内公益性的(如学校、医院等)配套用房,产权人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交费;属经营性的,视其需要提供的劳务及使用公共设施的程度,由产权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条 小区内发生的装修垃圾外运费、自行车存车费、机动车存车费、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等项收费按物价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执行(详见附表)。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的各项收费应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不得一次性预收多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上述收标准均已含营业税及附加,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另行加价。
第十二条 房屋及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应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建筑安装工程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发生的维修费用,不得向产权人收取,也不得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的维修,由产权人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维修费用由双方协商。
第十四条 环卫部门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按京价(收)字〔1999〕第253号文件规定每户每年30元,可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各项服务均应按照《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基本要求(试行)》(京房地物字〔1999〕第187号)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时应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场所公布。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向住户公布收费收入和支出项目,接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产权人的监督。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由***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产权人应按与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定期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
附表:
***府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收费标准
----------------------------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
| | 大型车210元/辆.月 |
| 机动车存车费 | |
| | 小型车150元/辆.月 |
|------------|-------------|
| 自行车、摩托车存车费 |执行各区县物价局制定的标准|
|------------|-------------|
| 装修垃圾外运费 | 21元/自然间 |
|------------|-------------|
| 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 | |
| | 1元/户.月 |
|(水费、电费、燃气费等)| |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篇5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审核、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区人民***府提供***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策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审核、交易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调配、建设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除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建设主体外,任何单位不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严禁******机关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集资合作建房。
第六条市住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及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七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住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优惠***策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市***基础设施,由《*市城市规划条例》及市人民***府有关规定确定的主体负责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条件的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包括申请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市人民***府统筹安排、各区人民***府组织投资建设为主的原则,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的相关程序建设。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限制在小户型,每户建筑面积限制在65平方米以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要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切实体现***府给予的各项优惠***策。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建设单位负责测算,报市住房管理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经市人民***府批准确定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土建、水暖电气安装及附属工程费。
4.配套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小区规划要求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1~4项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事业性收费: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计收。
(二)税金
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开发成本中1~4项之和的3%以下计算。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超过经批准公示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申请、审核、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制度。市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信息通过本市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销售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套型建筑面积、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核程序等。
第二十一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口且均取得本市户口满5年以上;或单方、单身(含丧偶、离异者)满35周岁且取得本市城镇户口满10年以上。
(二)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无房户是指家庭所有成员无购房或自建、集资建房记录,住房困难户是指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所在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金额的250%以下,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未按房改***策进行过房改、未购买***策性优惠住房(包括平价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等)。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日之前两年内没有出售过房产。
市住房管理部门每年度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对第(二)、(三)项的规定进行调整,报市人民***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区住房管理部门提出,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
(六)住房管理部门公告中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区住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区住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和社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30日。
公示后有异议的,由区住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调查、核实。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区住房管理部门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报市住房管理部门审核。
市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后有异议的,由市住房管理部门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发回区住房管理部门重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示后无异议的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管理部门发给申请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数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应当采取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购买人。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确定后,应通过本市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市房地产登记部门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必须与《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办理权属登记,同时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颁布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对其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房地产权证5年内,不得出售、出租、空置。因各种原因确需在5年内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需经市住房管理部门核准,由市、区人民***府按照原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颁布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5年后,经过市住房管理部门核准,可进入市场销售。市、区人民***府可依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优先回购。
经市住房管理部门核准可进入市场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地产权人应当向***府缴纳土地收益。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在扣除税费后有所得的,还应当以所得的70%向市、区人民***府缴纳收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府另行制定。国家和省对缴纳收益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核准并缴纳上述收益的,市房地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购房人按规定缴纳收益后,可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按规定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策性优惠住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住房管理部门撤销《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并可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缴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住房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满限制年限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未向市、区人民***府缴纳收益即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区住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缴收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限制年限内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空置的,由市、区住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补缴收益,并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篇6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本省行***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与对象、销售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及家庭的收入线标准由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省建设行***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建设或房产行***主管部门(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主管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开发建设
第七条市、县人民***府应当编制本行***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住房制度改革、金融机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划拨方式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以成片开发为主。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县发改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企业,由项目立项申报机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
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企业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或60平方米两种套型,高层、小高层建筑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市、县人民***府根据本行***区域居民的收入、居住水平、家庭人口结构等,在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府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
第十七条地处边远、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经市、县人民***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府备案。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人);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或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者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行***区域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过初审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可以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者的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在申请者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取消其申请资格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无投诉举报或对投诉举报经查证不属实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由当地价格行***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当上缴财***。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府定价。价格行***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价格,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等方式确定,具体销售办法由市、县人民***府规定。
申请者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属划拨性质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省建设行***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工商行***管理部门制订经济适用住房示范合同文本,指导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管理。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具体限制年限由市、县人民***府规定,但不得少于3年。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比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时的差价,按一定比例向***府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府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未满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安排专项计划用于建设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但无经济能力购买的家庭承租,租金以成本价计算,由当地价格行***主管部门核定。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当地价格行***主管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县人民***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对达到规定的限制年限可以上市交易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予以回购,用于向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应当按市、县人民***府规定,以原购买交易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给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的;
(五)其他、或者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上级机关或行***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明示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平均价格水平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满规定的限制年限和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擅自上市转让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收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篇7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府提供***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行***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坚持“在国家宏观***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市建设局(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行***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工作。
各区城乡建设与交通局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计划、财***、国土资源、建设(规划)行***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会同发展计划、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和省直属企事业单位及驻***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开发建设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府负担。
第十一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利润不得高于3%。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以中小套型为主,多层住宅一般为80平方米左右和60平方米左右两种套型,高层、小高层建筑可分别增加面积10平方米。具体户型面积和比例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和上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与小区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
1.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居民户籍5周年以上;
2.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有关规定标准;
3.家庭收入符合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二)符合第(一)项条件,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
(三)已安置在本市市区的***队转业人员和户籍已在本市市区的人才引进人员。
前款第(一)项中具体的家庭人员范围、住房面积标准、家庭收入线标准要求,以及第(三)项中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条件,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房源及需求等情况具体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一户3人(含独生子女,下同)及以下家庭60平方米;一户4人及以上家庭80平方米。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一户3人及以下家庭可购买60平方米左右套型的经济适用住房;一户4人及以上家庭可购买80平方米左右套型的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套型划分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确定。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制定销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面积、套型、销售价格和方式等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及时完善和调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报经市人民***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四)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现居住地社区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并书面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府指导价,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标准以内的面积,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因规划设计和户型结构造成的超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标准的面积部分的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当时同类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等因素确定,差价款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财***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分别记载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以及总面积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超过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的面积。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府交纳收益。差价比例和补缴办法另行制定。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出租的相关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后未满第一款规定限制年限上市出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扣除相应年限的折旧后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申请人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申请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具体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具体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具体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城区和各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分别由市和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各县可参照执行。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篇8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府提供***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区内经济适用住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本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具体负责各工作。
区发改、建住、国土、规划、财***、物价等部门以及各街道办事处、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房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必须符合本区保障性住房建设中长期规划,坚持规模控制、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实行行***划拨方式进行供应。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和经营中的行***事业性收费(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半征收。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由***府相关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优先安排。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审批办法:
(一)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和市纺织城地区综合发展办市***配套部会同区发改、国土、规划、财***等部门编制全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
(二)计划上报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三)审核同意后,以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名义上报区委、区***府审批;
(四)审批同意后,经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五)每个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在批准实施15天内,项目单位应及时将项目基本情况报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六)备案后,项目单位开始办理土地、立项、规划、建设等手续;
(七)项目单位报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进行建设标准备案,备案后,方可开工建设;
(八)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监督项目建设,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府协调,企业运作”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区内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单位发展计划和房改***策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土地组织建房的,需经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由市房管局批准实施,并纳入我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凡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由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责
任书》。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单位应按项目住宅总面积的15%向***府提供廉租住房,由市***府以成本价回购,统一管理。在申请项目建设标准备案时,应明确建设的廉租住房的面积、竣工时间、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以及违
约责任。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户均套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项目实施单位到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进行建设标准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关于项目套型建筑面积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设批复文件;
(三)规划建审总平面***;
(四)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府指导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确定。
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组成。销售价格一经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六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包括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队人员);
(二)无房或住房困难家庭;
(三)符合市***府确定的中低收入线标准;
(四)市***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向市房管局提出购房申请,填写表格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和住房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在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有效期为两年
。
第十九条符合条件的购买人,应当持市房管局发给的《市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在全市城六区范围内自行选购经济适用住房并签订购房合同。
第二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后可以上市出售。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或转让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的,或不按
标准配建廉租住房的,由国土资源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改变建设标准的,由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责令其整改,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程序申报价格的,未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的,以及发生其他价格
违法行为的,由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向未经审查、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
适用住房的,由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责成限期收回。
第二十五条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各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市房管局开展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
等工作。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篇9
一、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一)合理控制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总量。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安排商品住房开发建设计划,对城镇年度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实行总量控制。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编制商品住房年度开发建设计划,于上年度11月底以前报市***府核准后公布实施。
20*年度市中心城区(浔阳区、庐山区、九江开发区,下同)商品住房开发建设计划总量控制在140万平方米。
(二)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量。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面积(不包括拆迁还建房)不低于年度商品住房上市总量20%比例的要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核定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并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落实到具体项目,于当年一季度向社会公布。建造的经济适用住房可部分用于廉租住房。
20*年度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为28万平方米(面积以年度商品住房上市总量20%核定)。严格控制企业集资建房,少数企业确需集资建房也必须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其中80%用于解决该企业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20%用于社会经济适用住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选择用地条件较好、交通便捷的地段,并以行***划拨方式供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用于商品房开发。
(四)经济适用住房户型设计以二室一厅和二室二厅为主,套型建筑面积按80平方米左右控制,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中心城区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76平方米,可适当安排一部分套型建筑面积45平方米左右一室一厅户型。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在建设质量和小区环境上不低于同期上市普通商品房建设的标准,做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环境优美、便利节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为居民营造文明、安全、整洁、便利的生活环境。
(六)经济适用住房可采取以下方式建设:
1、由***府成立专门机构,负责直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2、按照***府组织,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府划拨土地,按规定减免规费,限容积率、限户型、限价格,公开招标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二级以上资质、充足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3、鼓励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中建设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部分按规定减免规费,其开发项目可减免一定比例的市***设施配套费,并再核减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的对应比例。
4、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定量合建开发建设模式,在土地挂牌出让时,设定一定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明确该项目的有关优惠***策,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
二、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
(七)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以当地中低收入家庭通过8至10年的努力,基本具有买得起80平方米左右住房的能力标准来计算,中心城区原则上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限价不超过上年度商品住房均价的50%。20*年度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为1200元/平方米。今后每年根据上年度消费品价格总指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商品住房价格指数等因素调整,并于当年元月份向社会公布。
各地应按省***府总体要求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报市***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八)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由价格和房地产行***主管部门根据具体项目进行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九)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免征中小学基建附加费;减半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市***设施配套费、工程质量监督费、白蚁防治费、防雷设施验收费、工程定额测定费。
三、严格界定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
(十)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市区城镇户籍满5年以上;
2、符合当年度公布的中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
3、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4、已婚或离异带有子女。
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出售给中低收入家庭中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户主年龄50周岁以上、残疾人、烈***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各地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结合实际制定。
(十一)中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按统计部门上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乘以小于1的系数确定,并于当年一季度向社会公布。20*年中心城区中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为6191元。各地中低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标准报市***府批准后公布。
(十二)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已参加集资建房的;
2、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的;
3、已参加房改购房的(含在外地已参加房改购房);
4、单位奖励赠送住房的。
经济适用住房暂不向公务员出售(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四、规范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程序
(十三)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按照“个人如实申请、社区群众评议、房产部门管理、***府严格审核、逐级张榜公示、分类摇号排序、社会公开监督、违规操作必纠”的原则,采用“五道程序、四道把关、三榜公示”方式供应。
五道程序:个人如实申请、社区评议推荐、街道受理初审、区***府复审、市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和检查监督。
四道把关:社区把好评议推荐关、街道把好初审关、区***府把好复审关、市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好审定和检查监督关。
申请人凭实际居住地社区的推荐证明到街道办事处领取申请登记表,并携带户籍证明、婚姻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负责出具,或者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证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民***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向街道办事处申请,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初审、区***府组织复审、市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三榜公示:
1、第一榜公示街道办事处初审完毕后,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户籍所在地社区和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对有异议者由街道办事处组织调查。
2、第二榜公示区***府复审完毕后,由市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编号(编号当年度有效),在区***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人居住地社区、户籍所在地社区和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对有异议者由区***府组织调查,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第三榜公示公开摇号确定后,由市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府网站、九江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5天,对有异议者由市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调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采取电视现场直播公开摇号的方式予以确定,公开摇号时邀请公证人员、申请代表参加。同时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受理信件投诉,全过程接受群众监督。
对摇号中签的申请人,由市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予购买通知单,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户型标准。持有准予购买通知单的申请人必须在规定的购房期限内选购。逾期未选购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严禁炒卖房号,一经发现取消购买资格。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程序。
(十四)负责审查的单位可以通过邻里访问、入户调查、查档取证以及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以及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申请人不配合调查的,取消申购资格。
(十五)为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支付能力,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同时,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缴交覆盖面。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比例由30%降为20%,并实行住房公积金贷款保险自愿原则。
五、完善廉租住房制度
(*)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20*年中心城区启动二期廉租住房建设,解决400户特困家庭住房困难。各地也要安排一定规模廉租住房建设。中心城区争取三年内、各地争取五年内解决人均住房面积不足8平方米城镇低保户的住房困难。
(十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原则,主要包括:财***预算安排的资金,土地出让净收益中5%以上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等。城镇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十八)进一步扩大廉租住房房源。各地可采取从经济适用住房中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廉租住房、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空置商品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新建廉租住房小区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房源。中心城区用于收购现有旧住房和空置商品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资金每年安排885万元。
六、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监督管理
(十九)房地产行***主管部门每年要会同民***、街道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检,并根据复检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建立市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联网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已购买家庭和已租家庭的动态信息档案管理系统。
(二十)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总价,并在产权人栏目中填写申购表中所有成员姓名;国土资源登记部门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
(二十一)经济适用住房每户家庭只能购买一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原租住的公有住房由产权单位收回。
(二十二)经济适用住房不允许上市交易。如需出售,由***府按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收购,用于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二十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严禁用于商业性经营、仓储等非居住性用途和出租,一经查实,由***府原价收回。
对未参加房改但已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职工,如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停止发放住房补贴。
(二十四)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购买、租赁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规划批准文书和土地用途,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府价格行***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标准的违法行为,由价格行***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租给廉租住房的,由当地***府责令限期收回,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二十五)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租)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取消其购(租)房资格,记入个人信用档案,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租赁廉租住房;对已取得的住房立即追回,并按规定予以处罚,由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处分。
(二*)对审核不严或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各自责任
(二十七)各级***府、各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市***府成立市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和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房管局作为专门管理机构,增配必要的管理人员,负责日常工作。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廉租住房制度由市***府负责组织实施,各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廉租住房制度由当地***府负责组织实施,要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内增设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专门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以加强行业管理和监督。
(二十八)各地应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力度,市***府把控制商品住房开发总量、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工作纳入***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实行行***首长负责制,每年年初由市长同各地行***主要负责人签订责任状,年底由市房管、国土、规划、财***、物价、监察等部门组织检查考核。突破年
度商品住房开发总量控制计划或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达不到年度商品住房上市总量20%的,市***府将取消或减少其下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安排,停止转移支付、各项补贴和建设资金拨付,并追究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各地经济适用住房达不到年度商品住房上市总量20%的部分应在下一年度补充完成。
(二十九)各级人民***府房管、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规划、财***、物价、民***、税务、工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配合,积极做好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有关工作。***门对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篇10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范商品住宅价格行为,维护国家、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区域内从事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是指开发后第一次向社会出售的新建住宅。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列入***府建设计划、行***划拨建设用地、享受***府优惠***策、按国家规定面积标准设计、面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宅。
第四条、商品住宅价格的管理应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坚持结合市场供求,按质论价,保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有利于培育和规范住房市场的原则。
第五条、商品住宅价格由物价管理部门和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价格管理。
第二章、价格构成
第六条、商品住宅的成本构成
1.征地费用和土地出让金。征地费用包括征用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作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城镇发生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划拨方式供应,免交土地出让金;
2.前期工程费用。包括通路、通水、通电、平整场地和工程勘察、设计费;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按建筑施工***的要求和标准,规定应进入建筑工程(含安装)的费用;
4.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气、排污、通讯、通邮、有线电视、公共照明、园林绿化、环卫等费用;
5.公共设施配套费用。指住宅小区项目内发生的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包括各项附属工程,如物业管理房、消防和配电及供水设施、自行车棚等建设费用(凡列入建设成本的公共配套设施、用房费用,在销售商品住宅时不得重复计收公摊面积费用);
6.管理费。包括开发管理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工资及附加、公杂费、差旅费、劳保费、培训费、广告宣传费等。管理费标准,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按成本1?5项之和的3%以内计取。其中,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费按成本1?5项之和的2%以内计取。具体标准由省物价局和省建委另行制定。
7.贷款利息。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信贷资金利率,按投资总额的70%计算。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一般以半年为限,最多不超过一年。
8.其它费用。必须是经国家和省有批准权限的部门规定的建设项目收费,方可进入成本。经济适用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征收。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税金。
税金按国家规定的有关税率计算。
第八条、商品住宅的利润。
1.经济适用住房可在成本1?5项之和的3%以内计加利润。
2.经济适用住房以外的其它商品住宅由开发企业根据市场供求状况,自行确定利润。
第九条、商品住宅的差价。
1.商品住宅的楼层差价率原则上应掌握在10%以内,具体差价率由开发企业自行确定,但一幢住宅楼内楼层差价代数和应为零。
2.商品住宅楼朝向差价率原则上应掌握在5%以内,具体差价率由开发企业自行确定,但同一住宅小区内朝向差价代数和应为零。
第十条、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商品住宅成本+利润±商品住宅差价。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价格构成以外的代收代付费用,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属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未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及***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商品住宅购买者应拒绝交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价格管理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价格根据不同住房类型,分别实行***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形式。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府指导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按城市实行指导价和公告制度。省辖市和地、州所在地县(市)的指导价,由市(地、州)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价格构成因素按区位测算拟定后,报物价、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作为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其它县(市、区)的城市指导价由市(地、州)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省物价、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经济适用住房城市指导价经批准后,由当地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时一并公告。
经济适用住房按建设项目实行定价销售。由开发企业根据本办法规定按建设项目计算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平均销售价格和差价率,并填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连同按工程设计标准编制的工程成本决(预)算表或在建工程成本预(概)算表及有关文件资料送审,按财务隶属关系由物价、建设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再行办理销(预)售许可手续。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住宅销售价格,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销售价格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提价。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以外的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市场供求,自定销售价格。必要时,城市***府可以实行最高限价。
第十五条、商品住宅销售应明码标价,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文本。成交价应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送同级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开发企业必须向商品住宅购买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未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商品住宅,销售时一律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名称,误导、蒙骗消费者。
第四章、罚则
第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并可处以罚款。
1.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2.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经济适用住房成本或乱摊成本的;
3.对经济适用住房越权定价或擅自提价的;
4.擅自向商品住宅开发建设项目摊派、收费的;
5.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建设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并可处以罚款。
1.采取偷工减料降低商品住宅质量或擅自更改设计缩小建筑面积等欺诈消费者的;
2.在建住宅工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竣工商品住宅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擅自销(预)售商品住宅的;
3.销售商品住宅,不如实申报成交价的和不按规定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4.经济适用住房未按规定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而销售给高收入家庭的;
5.商品住宅销售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
第五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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