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案例10篇

反倾销案例篇1

“双反”调查的含义

当进口产品以倾销价格或在接受出口国***府补贴的情况下低价进入国内市场,并对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的情况下,世界贸易组织(WTO)允许成员方使用反倾销和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恢复正常的进口秩序和公平的贸易环境,保护国内产业的合法利益。

通常我们所说的“双反”调查,是指对来自莱一个(或几个)国家或地区的同一种产品同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双反”调查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WTO相关协定和国内法。其中,WTO相关协定主要包括《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6条、《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等。我国国内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配套的部门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配套的部门规章。

自2004年加拿大首次对我烧烤架产品发起“双反”调查以来,截至今年11月,我已先后遭受“双反”调查37起,连续15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连续4年成为全球遭受反补贴调查最多的国家。其中,美国自2006年11月以来对我发起“双反”调查共23起,特别是金融危机爆发以来,仅2009年美国就对我发起10起“双反”调查。由于频繁遭受“双反”调查,唤醒了国内产业的法律意识,加深了他们对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的了解,在受到倾销或补贴的进口产品严重冲击,生产经营面临严重困难的情况下,他们开始运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

取向电工钢“双反”案的有关情况

取向电工钢属于高科技、高附加值产品,是我国亟待发展的重点产业,国内目前仅有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能够生产取向电工钢产品。近年来,我国取向电工钢产业获得快速发展,产销量稳步增长,生产工艺技术研发取得质的飞跃,生产制造技术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但是,2008年以来,由于来自美国和俄罗斯进口产品数量的大幅度增加,且价格始终处于低位,使我企业的生产经营面临严重困难:库存大量增加开工率、投资收益率、市场份额和工人平均工资均大幅下降,税前利润增长也大幅降低。

在这种情况下,武钢和宝钢经过认真地搜集证据,准备材料,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申请。2009年6月1日,商务部正式立案公告,决定对产自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产品发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对产自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

本次“双反”调查中的反补贴调查,共调查了美国联邦***府和地方***府的27个补贴项目,其中包含了倍受各国关注和诟病的“购买美国货项目”。2009年12月10日,商务部初裁公告,裁定产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存在倾销,两家应诉美国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10.7%和19.9%,两家俄罗斯公司因是关联公司,适用同一倾销幅度为4.6%,未应诉的美国公司和俄罗斯公司的倾销幅度为25%;商务部裁定美国公司在“购买美国货项目”等4个补贴项目中受益,两家应诉美国的从价补贴率分别为11.7%和12.0%,未应诉美国公司的从价补贴率为12%。同时,商务部裁定中国国内取向电工钢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自12月11日起,进口商在进口产自美国和俄罗斯的取向电工钢时,将向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反倾销案例篇2

[论文关键词】国际化经营;反倾销;行为分析

如何应对国外的反倾销,我国的研究多从反倾销应对策略、准备应诉材料等角度进行研究,企业除了积极应诉、请求***府和行业协调、等待裁决结果外,只有很少的企业反思其它的出路。国外有许多研究反倾销引致直接投资(Antidumping—Induced FDI)理论的相关成果,但都是基于对企业海外投资的定量分析,少有案例分析,国内有关研究也少有涉及企业规避反倾销的行为分析的成果。其实,我国***府一直在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中国企业也确实进一步加快了企业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的步伐,李钢等(2000)调查得出结论:中国制造企业国际化经营的动机是开拓海外市场(占47%),海外的高利润率(占17%),避***内激烈的竞争(占15%),规避贸易壁垒(占12%),强化国际竞争力(占9。ZhangandBulcke(1996)认为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动机更复杂,共列举出28种原因,其中规避贸易壁垒列第11位。这些研究都表明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确有规避贸易壁垒的目的,但在实践中中国企业走出去是否取得了相应的效果?本文以管窥豹,从福耀集团应对反倾销的个案出发剖析中国企业应对反倾销的行为,总结其经验和教训,作为中国企业应对反倾销的一个参考,并提供一种基于国际化战略的中国企业自我保护的反倾销对策研究新视角。

从下表来看,2000年加拿大和美国对福耀反倾销后,福耀的各经营指标均表现得非常出色,表明福耀的经营业绩受到反倾销的影响有限,可见福耀应对反倾销是成功的,那么福耀是如何成功应对反倾销的呢?在分析之前先简要回顾福耀集团的国际化战略进程。

一、福耀集团国际化战略进程

改革开放伊始,大量进口汽车涌人中国,基本上使用日本玻璃,其进口的成本一两百元,而售价却是几千元,巨大的利润空间吸引福耀进入汽车玻璃维修领域。福耀引进当时玻璃制造行业最先进的芬兰设备,仅四五年时间,就占据了国内维修市场六七成的份额。但仅做国内市场,进一步发展只有苦等国内汽车工业的繁荣,对于想尽快成长壮大的福耀来说,走向海外是无法回避的选择。

福耀实施国际化战略刚开始并不顺利,产品进入加拿大汽修市场,因质量问题被全部退货,这让福耀认识到自己与“能够满足轿车工业需要”的玻璃工厂的差距。同时,福耀一直增长缓慢,只有借助强大的外力,才能在运营、管理、技术、理念上使公司朝世界一流企业迈进。为了使玻璃制造真正跟国际接轨,提高产品的质量,福耀花重金从芬兰引进当时国际最领先的钢化炉,并按芬兰标准建设新工厂,抓住美国对高能耗高成本产业进行削减的时机,再次进入美国市场,一举占领美国10%的市场份额,1995年大规模进***美国市场,1998年在美国就很有影响了。

1996年,圣戈班投资1530万美元,福耀投资1470万美元成立合资公司——万达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福耀也由此从单一的汽车玻璃生产企业,转而成为具有汽车玻璃设计能力的企业,为进一步发展赢得了机会。由于圣戈班只把福耀看作其在远东地区的一个工厂,用以供应亚洲客户,而福耀希望在全球范围内拓展市场,合作不久,双方就产生了冲突,矛盾集中在开发国际市场上和对中国市场发展的战略上。圣戈班坚持产品出口到美国要谋求高利润,断然拒绝了福耀希望提供价格支持的请求。

圣戈班在南美有自己的工厂,福耀拓展北美市场,与其全球布局发生冲突。1999年,福耀最终以4000万美元买断圣戈班在福耀的所有股份,并以此为条件与圣戈班约定在2004年7月1日前圣戈班不得进入中国市场,为福耀在5年内排除了一个强大的竞争对手,赢得发展的时空。合资确实让福耀在产业链条中前进了一步,从单纯生产跨入了设计、研发领域,奠定了福耀日后成长为世界级大型企业集团的关键基石。福耀亲身积累了与狼共舞的宝贵经验,加深了对竞争对手的了解。

福耀还曾在美国建厂,但在雇佣了1O多名员工后,觉得员工的成本太高,而单位产量又太低,在美国生产难以为继。到1998年该工厂就变成一个仓库,2001年卖给一家以色列公司。此次海外投资失败使福耀寻求其他国际化途径。2002年福耀接到现代起亚中国公司出口配套业务(500套PORTER车型的左右侧窗玻璃),使用的是贴牌(OEM)战略,从而加快进***国际OEM市场的步伐。在遭遇反倾销后,福耀加快转向国外OEM市场,此举不仅避免了贸易壁垒限制,而且使其超越配件市场,进一步接近为汽车厂整车配套生产的目标。通过努力,福耀先取得了为韩国车厂OEM配套的资格,之后又进入了美国OEM提供商名单。

二、福耀集团应对反倾销的行为分析

(一)OEM的国际化模式

海外OEM市场将呈现爆发式增长。汽车玻璃国际产业转移加速随着国际汽车零部件行业向中国转移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公司海外汽车玻璃OEM销售开始加速增长,汽车玻璃OEM出口为福耀公司最大的盈利增长点,且潜力巨大。2002年开始公司陆续获得了国际主要汽车行业第三方认证机构的认证;2004年又陆续通过了通用、福特、大众、现代等世界几大汽车公司的认证,通用汽车还将公司列为全球战略合作伙伴;2005年正式介入由五大汽车玻璃巨头垄断的国际汽车玻璃OEM市场,开始大量参与国际汽车公司2008-2009年新车型的配套开发,这些配套订单均属于大批量;2006年公司又成功接收到首批俄罗斯拉达和韩国现代1.2亿元左右配套订单。优质低价的产品为公司赢得大量海外OEM市场订单。2007年福耀取代当地供应商得到北美现代汽车公司的配套订单,通用、福特、大众、现代和拉达各有一款或几款新车型将主要由公司配套,通用和大众还计划将几款成熟车型的配套订单也转移给公司。预计这一订单将为福耀玻璃带来最多1800万美元的销售收入,加上原有的韩国现代、俄罗斯拉达、沃尔沃等订单,预计2007年的海外OEM配套销售收入将达到5000万美元,2008年OEM出口将达到8000万美元,到2010年,销售总规模有望达到400万套以上,包括中国市场在内,在全球OEM市场占有率达到8%,跻身于全球最大的汽车玻璃供应商行列。

国内OEM市场龙头地位稳固。中国汽车市场的长期快速增长可以期待,未来几年,汽车玻璃需求仍将呈迅猛发展态势并拥有广阔的空间。汽车玻璃OEM市场将保持同步增长。随着国内高等级汽车玻璃产能的迅速扩张,汽车玻璃配套市场已基本实现了进口替代。目前福耀在国内OEM市场占有率70~/6左右,在轿车OEM市场的占有率超过6O%。

在占据国内汽车玻璃市场60%和美国汽车玻璃维修市场20%份额,以及打开了最为保守的欧洲汽车市场的基础上,福耀已能自产高端的浮法玻璃产品。浮法玻璃的自产,仅国外的运费和包装费一项,令福耀获益匪浅,同时为其成为汽车玻璃配套制造商创造了不可或缺的条件。全球八大汽车厂都增加了订单,福耀迅速加大销售力量,覆盖德国大众、美国通用、韩国现代、日本丰田和三菱以及俄罗斯伏尔加。

福耀的经验表明OEM生产是适合部分中国企业应对反倾销战略的。自创品牌与贴牌生产本身元所谓优劣,自创品牌不仅要在生产和品牌进行投入,而且还要开拓国际市场渠道,投入成本和风险都会成倍的增加,贴牌生产则不同,只专注于生产环节,投入小,风险低,当然收益相对也低,如果应用得当,形成规模效应,也有可能像福耀一样,但这需要加强产业配套能力,这既是规模化生产的需要,又是加强与国外委托企业的生产链环节的配合程度所必须的。产业配套能力越强,就越能促使委托方对受托方给予更多的投入和技术支持。产业配套能力既包括受托厂商用于OEM的专用资本规模扩大,又包括受托厂商的技术能力增强。中国企业如果学习福耀的OEM,就要思考本地企业是否具有这种产业配套能力,游说当地***府给予***策支持,不断优化投资环境,延长产业链,大力发展产品销售、维修、租赁、物流、会展、金融、保险、旅游等服务产业,建设各种形式的产品大市场、产品维修中心等产业配套,加强产业的根植性,使承接的国际产业以OEM方式在国内形成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产业集群。

此外,在OEM合作中,还要注意受托方的技术进步,因为受托方的技术水平与委托企业的差距越大,委托方的技术和品牌效应就越强,加上生产的规模经济效应也越大,在生产链处于高端的委托方所获得的超额利润就越多,处于低端的受托方的生产利润就越少。同时,自主技术开发的能力一旦丧失,对委托方的依赖程度会不断增大,将面临着许多合作风险。如何吸引委托方的核心技术项目及关键零配件重点项目投入受托方,是受托方在OEM中一项十分重要的策略和任务。受托方技术研究与开发的力度一定要逐步加大,并且要通过获得委托方的技术外溢,集资本和技术积累大成,在品牌宣传、销售渠道、跨文化管理等方面进行投资时建立自创品牌的平台。福耀的实践表明,中国企业做OEM,同样能形成核心竞争力。福耀的核心竞争力兼有低成本优势和核心技术能力。凭借这个优势,福耀在世界玻璃行业有了较强的博弈能力。

(二)成本领先战略

首先投入成本优势主要体现在关键设备的自制。由于汽车玻璃生产设备大部分为非标准件,委托外部制造价格昂贵。福耀通过旗下工程机械公司已实现核心设备的全部自制,仅相当于外购成本的1/4,与最初福清基地的汽车玻璃生产线相比,将于2007年底竣工的广州和北京生产线投入额仅相当于当年投入水平的30%,折旧成本仅相当于国际竞争对手的1/3弱,规划设计具备了更高的水准,人力成本的差异也相当显著。与国际竞争对手比较,虽然公司的人均产出效率仍然偏低,但制造成本中人工成本占比仅6%左右,而国际企业的这一比例为18%左右。另外,高昂的管理费用也严重削弱了国际企业竞争力,而且其程度较直接的人工制造成本更甚。

其次是扩大规模,降低成本。2007年底广州福耀和北京福耀投产后,福耀汽车玻璃的产能将达到1100万套以上,相当于国内排名第二的旭肖子的5倍,或者相当于国内主要竞争对手全部产能之和。产能扩张将带来更佳的规模效应,更为重要的是,趋于完善的产销布局使得未来的产品供应链更为经济,目前的生产点已经覆盖国内主要汽车产业集群地,地产地销的模式大幅降低了运输费用和运输过程中的破损率,这对降低成本、提升营运效率至关重要。随着福清、双辽和海南汽车级浮法玻璃生产线的投产,公司将不仅完全实现最主要的材料——玻璃原片的自给,同时也将使得整体的采购和制造成本进一步下降,低成本优势将更明显。其成本领先战略大大提升了福耀的国际竞争力。再次质量管理方面的严格,更使福耀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如虎添翼。1995年,福耀就建立以ISO9002质量保证模式的质保体系,并于同年荣获英国AOQC及福建商检局第三方认证证书;1998年5月获得瑞士SGS集团颁发的英国UKAS认可委员会认可的QS9000证书;2001年2月获得德国汽车工业联合会认可的VDA6.1质量管理体系补充认证证书;在产品标准国际化管理方面,通过美国DOT(美国标准ASNIZ26.1—90产品认证);欧盟ECER.43(欧共体标准);澳大利亚AS/NIS2080(澳大利亚标准);中国GB56-96产品认证(同行业第一家获SG方圆标记)荣誉;2000年度成为中国大陆唯一家被全球第二大汽车制造商美国福特公司评为“全球最佳供应商最高奖——金奖”的公司。是包括通用、福特、大众、丰田、本田、奥迪、雪铁龙等知名品牌在内的80多家主要汽车生产企业定点配套供应商,占全国OEM市场份额的50%以上。福耀成为中国人保、太平洋、平安等几大保险公司推荐的汽车玻璃保险赔付定点供货企业,成为奥迪汽车玻璃全球配套的定点供应商。

(三)技术引进与创新战略

为了实现福耀集团的发展战略,福耀通过引进技术与自主技术创新,在汽车玻璃的成型上形成了不逊于世界知名公司的实力,使福耀具有了与汽车生产厂商进行同步设计的能力,有资格参与福特、通用、大众、现代等世界知名汽车厂商的全球设计投标。现在,福耀的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已达7%,一些自行加工或改造的设备能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奥迪对汽车玻璃的要求是公认的世界最高标准,排名在福耀之前的美国同行耗费十年不得不放弃,而福耀只用一年就成功了。同时,福耀加强对供应链和销售渠道分别整合的能力。利用欧美合作伙伴的物流把汽车玻璃运到汽车主机厂的附近,利用当地资源完成附件的安装,既降低了物流成本,又最大程度地保证了产品质量。福耀还与国际同行利用各自优势进行联合竞标,大大提高了成功率。福耀生产汽车玻璃的主要原料浮法玻璃95%依赖进口,包装与运输费占总价的四成以上,浮法生产线投产之后,福耀可以自产原片玻璃,从而进入了汽车配件产业链的最高端——参与新车型设计,既分享了更高的附加值,又使福耀大大降低了成本。近年来,福耀先后开发了上海通用、奥迪A6、广州本田等高档汽车的前风挡、侧窗玻璃,开发了国内第一列轻轨列车的配套玻璃,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华”轿车设计玻璃,现拥有7项自主知识产权的实用型专利及多项非专利技术和设备。福耀最初生产的平板玻璃,技术含量低,又大量充斥北美市场,与国内中小厂商低价竞争,引起美国和加拿大的反倾销诉讼。之后,福耀顺应北美当时对浮法玻璃需求增加的市场形势,加大了对高附加值新产品的研发和引进力度,主要生产科技含量高的浮法玻璃。

在国际市场,技术难度越高的产品越不容易被人提起反倾销,福耀集团玻璃产品能够成功应对反倾销,后来又成为出口美国无须缴纳反倾销税的汽车玻璃企业就是有力的证明。

(四)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管理模式

福耀及时引入透明的公司治理结构,使用国际知名审计师,通过国际管理标准认证,引进信息管理系统,聘请国际外脑进行管理改进,不断加强研发强度,使其在管理上不断提升。由此带来的竞争优势使福耀能够过关斩将,得到国际汽车巨头的认可,并从配件商升级到配套商,进而参与整车的同步研发,从而有机会制订行业的国际标准,在汽车领域拥有自己的话语权。福耀实现了从供应链低端到高附加值的迁移,其成功之处就在于能够锲而不舍地做同一件事,有效保障了成本最优化和服务的专业化。

福耀集团按照国际制造业先进的管理模式和业务流程加强管理,同时在国际贸易领域率先使用国际电子商务B&B模式。2002年在遭受美国、加拿大的反倾销案件中,开始研究BRP(业务流程重组)、CRM(客户关系管理)、SCM(供应链管理)在企业的应用并且计划建立最先进的业务集成化管理模式。先进的管理使福耀玻璃集团成为国内同行业中首家通过ISO9002、OS9000、VDA6.1、ISO14001、TS16949体系认证的汽车玻璃生产销售体系的企业。长久以来良好的产品品质及其周到的销售服务使福耀集团得到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国际标准化组织的认可,成功打入国际市场。福耀集团在此次反倾销事件中能够胜诉,一定程度上得益于国际化的管理模式所创造的奇迹。

(五)本土化经营方式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跨国公司在其他国家直接投资,进行外资并购,实施本土化经营战略,既节约了成本,又联合了设在东道国的分公司和子公司的力量共同应对反倾销,对抗诉的获胜起到了重要作用。福耀集团在美国建立全资绿榕工业有限公司,当福耀遭受反倾销时,与其相关的企业自然受到牵连。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在国外的公司自然会全力应诉国外的反倾销案件;同时,设立在国外的公司对当地环境、状况比较熟悉,具有应诉该国反倾销措施的有利条件,也有效指导了国内企业的反倾销。

三、福耀集团应诉反倾销的行为分析

(一)实行国际会计标准

由于福耀在美国、加拿大的迅速崛起让全行业亏损的美国本土企业感到了威胁,随着福耀玻璃在北美市场份额的不断增长,为了保护本国的利益,2000年加拿大与美国对福耀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福耀据理力争,科学应对。按照WTO的规定,凡是符合“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必须有一套完备的、符合国际会计标准的企业会计资料。由于福耀玻璃集团作为一家上市公司,不带任何***府色彩,公司的账簿透明,实行财务公开,在应诉美国、加拿大的反倾销案件中,提供了进口材料的有关票据,并且通过美国***府的实地考核,证明集团的账本是属实的,财务制度是规范的,对获得反倾销胜诉起着重要作用。

(二)联合有关利益群体

福耀加大营销推广力度,使其产品在美国的销量不降反升30%,在针锋相对的同时也开展说服工作,提醒对方不要“鹬蚌相争,渔翁得利”,表示希望握手言和,合作双赢。占美国汽修玻璃市场28.1%份额的PPC公司也认识到,高成本是问题的根源。福耀提出的合作条件打动了美国人。PPG在亚洲没有生产基地,与福耀合作,对降低制造成本有很大帮助;而福耀在欧美没有工厂,造成物流上的缺位,PPG可弥补这一不足。合作是符合双方最大利益的,PPG提供技术、设备支持,在福耀建设具有世界领先水平的汽车浮法玻璃生产基地。福耀负责产,PPG负责北美市场的物流和销售渠道,福耀让出一定的经济利益。PPG停止了对福耀的反倾销查,福耀争得了0。13%的进口关税。一对势不两立的“冤家”,就此化干戈为玉帛。合作是成功的。PPG主动为福耀的管理团队提供培训,帮助福耀提高现有的管理水平。福耀不仅赢得了官司,还将对手变成了伙伴,心甘情愿地把自己领进北美市场,此举使更多的美国汽车制造商成为福耀的客户,为福耀开辟了通向欧洲市场的道路,在日本、俄罗斯、澳大利亚的市场份额也迅速扩大。PPG还让福耀实现了十多年梦寐以求的理想——进入上游基础材料行业,为提升参与整车研制、产业链条上移又迈出关键一步。

(三)敢于上诉

反倾销案例篇3

关键词:反倾销;绩效;实证分析;化工行业

中***分类号:F7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10)08-0104-07

一、相关研究回顾

(一)国外研究回顾

反倾销是历史最为悠久、最为重要的贸易救济措施之一。国外学者对进口贸易救济机制的研究起步较早,其成果可分为三类。第一类研究集中于多边和单边的贸易救济机制,如Chad P Bown(2005),Mara Froese和Daniel Drache(2007)等人认为,反倾销、反补贴是目前WTO成员最经常使用的限制进口工具,且发展中国家使用这些措施的频率越来越高。第二类研究集中于产业贸易救济机制,如Abbas M.Raza(2005)分析了WTO规则的产业保护问题,mAndrea Holecek(2007)和CharlotteN.A.(2002)分别探讨了钢铁和纺织产业的贸易救济问题。第三类研究涉及反倾销效应问题。Krupp和Patricia(1996)利用1976至1988年间美国化工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数据考察了贸易转移效应,他们按照调查中被提名的进口来源地和未被提名的进口来源地,将数据划分为两类,深入分析了反倾销调查过程以及终裁结果对两种不同来源进口产生的影响。Thomas Prusa(1997)将这一研究扩展到全部产品中,表明贸易转移效应确实存在,且极大地降低了国内申诉企业通过反倾销保护所获得的收益。H.Vandenbussche和J.Konings(2001)认为,反倾销能激励国外企业进行突破贸易壁垒型的直接投资,在实施反倾销的国家设厂生产并销售。Bruce A.Blonigen和Robert c.Feenstra(1997)利用1980至1988年间美国STC行业数据分析了反倾销同日本对美直接投资之间的关系,指出,即使最终并未征收反倾销税,仅是反倾销申诉和调查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日本企业对美国进行直接投资。Bemard M.Hoekman和Michael P Leidy(1992)对反倾销措施在上下游产业间的继发性保护效应进行了***治经济分析,认为反倾销措施会从上游产业向下游产业扩散,同时,下游产业的继发性保护可能会引发上游产业提起更多的诉讼。

(二)国内研究回顾

我国学者对贸易救济问题的研究主要从两方面展开。一方面是对贸易救济的概念、性质、规则和制度进行研究,如李毅(2005)、王云飞(2006)等详细介绍了各种贸易救济措施并进行了比较。也有学者考察了典型国家或地区的贸易救济措施,如翁国民(2007)和朱庆华(2006)分别研究了美日和欧盟的贸易救济制度。另一方面,国内学者对反倾销的经济效应也进行了一些探索,如宾建成(2003)对我国首个反倾销案例――新闻纸反倾销的实施效果进行了评估。鲍晓华(2005)利用1997-2004年中国反倾销案8位数税号的涉案产品数据对反倾销效果进行实证分析,测算了我国反倾销措施的贸易限制和贸易转移效应。于璐瑶和冯宗宪(2007)则分析了反倾销对外商投资与国内上下游产业链的影响。

目前,我国国内学者对反倾销效应的理论与实证分析已相当深入,达到了国外同类研究的水平,实属不易。然而,与国外反倾销实践相比,我国反倾销案件高度集中于化工行业,对这一行业反倾销的绩效进行实证检验,可以为今后其他行业的反倾销提供经验和教训。同时,自乌拉圭回合协议生效后,非关税壁垒的使用受到很大限制,以反倾销为主的贸易救济措施日益成为贸易保护的主要手段。本次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反倾销案件数量骤然上升,这一态势更为明显。因此,我国今后也必然将反倾销作为保证产业安全、维护国内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手段,对化工行业反倾销绩效进行分析,可以为进一步完善反倾销法规和措施提供依据。

二、数据来源及处理

本文以我国1999年至2004年立案的25起(两次重复立案合并计算)化工产品反倾销案为分析对象。在这些案件中,最终以征收反倾销税结案的有20起,占全部案件的80%;因对国内相关产业无损害而终止调查的2起,占8%;应申请人请求撤诉的3起,占12%。2005年及以后立案的案件,因难以获得其立案后第三年,即2008年底以后的全部数据,所以无法将其纳入到分析对象中。但因本文选取的样本相对较多,所以并不影响分析结果。

本文所使用的数据中,各类化工产品从指控对象国(即被诉国)的进口数量和进口金额来自《海关统计年鉴》,被诉国的进口市场份额,由被诉国进口量除以进口总量获得,而被诉国及非被诉国的进口单价由其进口额除以进口量获得。下游产品的产量来自《中国统计年鉴》和《中国化学工业年鉴》。为便于比较,除非特别指明,数据的时间跨度为6年,分别是立案当年t0,立案前两年t-1、t-2,立案后三年t1、t2、t3。以t0年的数据为基准,其它年份的数据则以相对基准年份变化的百分比来衡量。

三、我国化工行业反倾销绩效的实证分析

(一)反倾销对相关化工产品进口数量的限制作用

为分析反倾销对相关化工产品进口数量的影响,以立案当年的涉案产品进口数量为基准,以t-2到t-1和t-1到t0期间的进口量变化趋势为参照系,考察立案后续三年被诉国进口数量所占市场份额变化的趋势特征,按照反倾销对相关产品进口数量的限制作用从大到小排列,可以把这25个案例分成4组。第1组案例,反倾销对进口数量的限制作用非常显著,包括丙烯酸酯1、已内酰胺、水合肼、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环氧氯丙烷,立案后连续三年,来自指控对象国的进口数量占当年中国进口总量的比例逐年降低。第2组案例,反倾销对进口数量的限制作用比较显著,包括二氯甲烷、聚酯切片、丙烯酸酯2、丁苯橡胶、苯酚、MDI、乙醇胺,立案后连续两年,指控对象国的市场份额都逐年降低,t3年降幅开始趋缓。第3组案例,反倾销对进口数量有短期影响,包括聚酯薄膜、邻苯二酚、邻苯二甲酸酐(苯酐)、聚氯乙烯、TDI、氯丁橡胶、三氯乙烯,立案后连续三年,指控对象国的市场份额都有所下降,但是自t2年开始缓慢回升,t3年除TDI外,基本都呈环比上升态势,不过仍未超过基年水平。第4组案例,反倾销对进口数量几乎没有影响,包括聚苯乙烯、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三氯甲烷、双酚A、三元乙丙橡胶、呋喃酚,立案后,指控对象国的市场份额变化幅度不大,其中三元乙丙橡胶、双酚A市场份额还高于立案当年。

(二)反倾销对相关化工产品进口价格的影响

以立案当年的涉案产品进口价格为基准,以t-2到t-1和t-1到t0期间的进口价格变化趋势为参照系,考察立案后续三年被诉国化工产品进口价格的变化,按照反倾销对价格的影响程度从大到小排列,可以把这25个案例也分成4组。第1组案例,反倾销对进口价格的影响非常明显,包括二氯甲烷、聚苯乙烯、聚酯切片、邻苯二酚、丁苯橡胶、TDI、双酚A、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见***5),立案后连续三年,进口价格显著上升,且增幅逐年加大。第2组案例,反倾销对进口价格的影响比较明显,包括苯酐、聚氯乙烯、苯酚、MDI、氯丁橡胶、水合肼、三元乙丙橡胶、呋喃酚,立案后连续三年,进口价格上升显著,但与第1组案例不同的是,t2年到t3年增幅趋缓。第3组案例,反倾销对进口价格有短期影响,包括丙烯酸酯1、乙醇胺、三氯甲烷、三氯乙烯、环氧氯丙烷,立案后连续两年,这五种产品进口价格持续上升,但t2年的增幅相对t1年已有所下降,到t3年价格甚至出现下降趋势,可见反倾销效应的持续时间较短。第4组案例,反倾销对进口价格影响具有滞后性,包括聚酯薄膜、饲料级L-赖氨酸盐酸盐、丙烯酸酯2、已内酰胺,这四种产品的进口单价在立案后第一年有微幅下降,可能是指控对象国低价倾销策略的持续作用所致,第二年进口单价开始大幅上升,第三年继续保持上升趋势。这四组案例表明,虽然影响的时间长短不同,但从总体上看,反倾销对涉案相关化工产品的进口单价有明显影响。

(三)反倾销的贸易转移效应

前面的分析结果表明,绝大多数情况下,反倾销立案和调查都起到了减少指控对象国进口数量、明显提高进口价格的作用。除此之外,如果指控对象国减少的市场份额被非指控对象国的进口增加所填补,还会发生贸易转移效应。

丙烯酸酯、邻苯二酚以及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这三起案例,是中国对同一税号化工产品先后两次提起反倾销指控的特殊案例,可以印证反倾销的贸易转移效应。在这三起案例中,第一次反倾销指控对象国的市场份额迅速向第二次反倾销指控对象国转移。表现为第一次指控对象国的进口份额大幅下降;与此同时,第二次指控对象国的进口份额大幅上升,两次指控对象国的变化趋势正好相反。还应看到,第一次终裁的有效期将满时(通常是终裁之后第5年),第一次指控对象国的进口份额又有抬头趋势,邻苯二酚和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都是如此。2009年8月25日,商务部公告,决定自26日起继续对原产自欧盟的邻苯二酚实施反倾销,期限为5年,成为对同一税号产品先后三次实施反倾销的特例,后续效应还需跟踪研究。

(四)反倾销对下游产品产量的影响

我国化工行业反倾销对象主要为原料和中间产品,反倾销实施后,给下游产业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和影响,主要表现为产量的变化。在裁定征税的20起案例中,以商务部终裁公告中提到的下游产品为备选对象,剔除重复产品,并考虑到数据可得性,选择14种产品为分析样本来考察反倾销对下游产品产量的影响,按照影响程度从强到弱排列,结果也可以分为4组。第1组案例对下游产品产量影响最大,反倾销立案产品为聚酯薄膜、聚酯切片、苯酚、氯丁橡胶和三氯乙烯,对应的下游产品分别为塑料薄膜、初级形态的塑料、酚醛树脂、胶管和合成洗涤剂。立案后连续三年,与基期相比,下游产品总产量虽然在增加,但增长率却在下降,最大降幅达27%,最小降幅约为4%。除了胶管产量在第三年大幅上升外,其他下游产品的产量都受到了上游原料和中间产品反倾销的影响。在分析样本中,这一组案例涉及的产品数量最多。第2组案例对下游产品产量影响较大,反倾销立案产品为水合肼、呋喃酚、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和环氧氯乙烷,对应的下游产品分别为化学药品原药、化学农药原药、食品添加剂和环氧树脂。立案后一年,与基期相比,下游产品总产量的增长率都有所下降,最大降幅约24%,最小降幅约3%。立案后第二年,下游产品产量的增长率基本恢复到立案前两年的水平,上游产品反倾销的影响是短期的。第3组案例对下游产品产量基本没有影响,反倾销立案产品为己内酰胺、邻苯二甲酸酐和丁苯橡胶,对应的下游产品分别为化学纤维、不饱和聚酯树脂和轮胎外胎。与基期相比,立案后下游产品产量的增长率没有明显变化,轮胎外胎的产量在立案后第三年的增长率还明显上升。第4组案例对下游产品产量的影响呈起伏波动状态,反倾销立案产品为丙烯酸酯1和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1,对应的下游产品分别为涂料和合成橡胶。立案当年,下游产品产量增长率有所下降,立案后第一年回升,第二年增长率又开始下降,第三年再度回升,产量很不稳定。实际上,这两种下游产品所对应的反倾销对象恰好是我国连续两次针对同一产品重复立案的特例,由于两次立案调查的年份不同,所以下游产品产量波动较大。这不仅印证了前面所分析的贸易转移效应的存在,也说明丙烯酸酯和初级形态二甲基环体硅氧烷的反倾销立案和调查对下游产品的产量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四、结论及启示

(一)结论

通过对我国化工行业反倾销绩效的实证分析,本文得到如下结论:

首先,反倾销使我国相关化工产品的进口单价上升、进口数量减少,虽然不同案例的限制作用发生的时点和持续期限不同,但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提升进口价格、限制进口数量的作用,这对保证我国产业安全和维护国内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在实施反倾销过程中,对于一些产品,指控对象国和非指控对象国之间存在着贸易转移效应,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反倾销对国内进口竞争性产业的保护力度。重复立案可以抑制贸易转移效应,但会给下游产业带来影响,下游产品产量波动较大。最后,在大多数情况下,反倾销对下游产业带来了冲击。化工原料或中间产品的反倾销引起下游产品产量增长速度下降,说明反倾销的负面效应确实是存在的。

(二)启示

反倾销案例篇4

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采用的抵制外来不公平竞争的手段之一。自20世纪初开始使用以来,反倾销手段在不断完善和强化,目前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各国贸易***策和贸易救济中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 中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和进出口贸易在持续快速增长。但是在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增长发展的同时,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的案件迅速增加。同时,许多外国产品以倾销的方式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应用合理的法律手段抵制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已经成为中国经济正常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履行降低进口关税、减少行***限制手段的承诺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及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应成为中国***府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 以下主要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结合中国反倾销调查的实践和基本程序,简要介绍我国企业在遇到国外产品以低价倾销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时,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一、 我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分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农业部也是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之一。 (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的主要职责为: 1、 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2、 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3、 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作出决定;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 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是外经贸部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的部门,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 (二)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的主要职责为: 1、 国家经贸委负责与外经贸部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立案调查;2、 负责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及损害程度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具体案件的处理,由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负责,最后的裁定有产业损害调查委员会作出,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名义。 (三)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是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等事宜。 (四) ***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二、 具有法定资格的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除了调查机关自主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情形外,在其他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当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者国内产业的代表提出的书面申请之后发起。 (一) 申请人资格 通常情况下,提起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是反倾销立案的依据。那么,哪些主体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呢?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章第13条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反倾销法律中,判定提出反倾销申诉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的标准是考察其是否为国内产业或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所谓国内产业系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这是从生产者的数量出发的,即从所有中国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情况来衡量国内产业的构成情况。 2、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 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是从国内生产者的产量所占全国总产量的份额来衡量是否构成国内产业。所谓“主要部分”,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为总产量要达到或超过全国总产量的50%。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关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当申请人为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的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的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时,则申请人作为“国内产业”,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2、在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时,则要视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生产者的生产产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则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其中17起案件均是以国内企业的名义提出的,有两起案件则是以协会名义提出,即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件。 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两起反倾销案件的申请人均为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化纤协会是中国社团法人,拥有会员单位达400余家。在上述案件中,该协会分别提供了18家国内涤纶短纤维生产企业和12家国内聚酯切片生产企业作为支持提出反倾销申请的代表企业,这些代表企业的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合计产量均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最后认定化纤协会作为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并与去年8月3日对两案件予以了立案调查。 在反倾销申诉实践中,在产业受到损害最为严重的时候及时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反倾销调查涉及的申请企业过多或分散,或者提供数据企业过多,容易造成协调不利,口径统一困难、收集和提供资料迟延而影响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进度。如果反倾销申请准备时间过长,错过了最佳立案时期,对今后的调查工作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鉴于反倾销案件的时间性很强的特点,对于企业过多,比较分散的产业而言,如果准备提出反倾销申诉,可以借鉴涤纶短纤维和聚酯切片反倾销案的经验,由协会统一牵头,作为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同时提供产量比较大、损害比较严重、比较有代表性的会员企业积极配合调查,由协会统一协调,以便加快反倾销立案调查申请的进度。(二) 制作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作为调查机关决定是否立案的主要法律文件,反映了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以及相关必要的信息。具体来讲,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1、 申请人的有关情况;2、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3、 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4、 估算的倾销及倾销幅度;5、 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6、 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7、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关于上述每一项具体需要包括的内容和应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我国相关法规(如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及实践操作中,均有较为具体的要求,由于时间的关系,在此不再进行详细说明了。 另外,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证据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同时,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通常情况下,申请书中会涉及大量的商业秘密材料,因此所起草的申请书,应分为申请书非公开部分和公开部分两种版本。 同时,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如果申请人认为所提供的材料涉及商业秘密,其被泄露对申请人或有关利害关系方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申请人在提出申诉时应予注明,并向调查机关提出对该材料按保密材料处理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性材料概要,以使案件的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一个合理的了解,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当说明理由。按保密处理的材料,未经提供材料的当事方同意不得被泄露(《反倾销条例》第22条)。 (三) 递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申请人初步完成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之 后,即可将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正本1份,副本6份提交的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府的数量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供副本,如涉及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府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如果外经贸部有要求,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电子版本。 在向外经贸部递交申请的同时,申请人还应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提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其概要、相关附件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一式五份,同时提供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三份。 申请人可以以邮寄或直接送达等方式将书面申请书及附件材料递交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 申请人正式递交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后,公平贸易局和产业损害调查局将予签收。 三、 初步审查 在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案件立案调查。在此期间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申请人对其反倾销调查申请进行调整和补充。申请人应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对申请书进行相应的调整和补充。如果申请人不调整或补充的或者未按要求的内容和时间调整或补充的,调查机关将驳回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四、 立案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在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后,商国家经贸委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另外,根据《反倾销条例》第18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即所谓的“自主立案调查”。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罕见,目前,此程序在中国尚未开启过。 但是,无论哪种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和进口商、出口国(地区)***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另外,外经贸部应当在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国(地区)***府。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之日为案件的立案日期。 五、 调查期限 反倾销立案后,调查机关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反倾销调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6条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我国反倾销案件调查期限最长时间为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8个月。 六、 终止反倾销调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五)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案例实践: 在目前中国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例中,已经作出裁定的案件有7起(即新闻纸、硅钢片、聚酯薄膜、不锈钢、丙烯酸酯、二氯甲烷和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件)。其中6起为肯定性的最终裁定,有1起即聚苯乙烯反倾销案件,国家经贸初步裁定认为国内聚苯乙烯产业并没有因为倾销产品的进口而遭受到损害,因此,该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被终止调查。 在目前我国反倾销案件中,因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量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而终止对某些国家被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的案件有两起,即丙烯酸酯和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件。 在我国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德国进口丙烯酸酯开展的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认定原产于德国的进口丙烯酸酯的数量在调查期内不足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了对德国进口丙烯酸酯的反倾销调查,而只对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采取反倾销措施。 在我国对原产于韩国、英国、美国、德国、荷兰和法国6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件中,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认定原产于 法国的进口二氯甲烷的数量在调查期内不足中国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3%,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终止了对法国进口二氯甲烷的反倾销调查,而只对其他5个国家的进口二氯甲烷采取反倾销措施。在目前的案件中,尚未出现因为申请人撤销申请而终止反倾销案件的情况。 七、 调查机关的调查 (一)反倾销案立案之后,就进入调查阶段。外经贸部将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二)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包括申请企业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反倾销调查的方式有多种,主要有: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进行抽样调查、听证会、现场核查、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等等。 在调查阶段,对于申请人企业,主要的工作如下: 1、填写国家经贸委的调查问卷 通常情况下,在立案调查公告后约1个月左右,国家经贸委将成立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调查小组一般由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官员、财务专家、产业专家、经济专家和法律专家等人员组成。在此期间内,国家经贸委将向申请人企业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 除了上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之外,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国家经贸委在调查阶段还可能发放补充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问卷。同时,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除了在初步裁定前发放调查问卷之外,还可能在初步裁定之后(初步裁定为肯定性的情况)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再次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以及其他相关补充问卷。 2、接受实地核查或者调查 根据案件的具体进程,通常情况下,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将会在收到申请人的答卷(初步裁定前填写的问卷以及初步裁定后填写的问卷)后1-2周内,到申请人企业的生产现场进行实地核查(如果申请企业数量很多,则选择部分企业。如涤纶短纤维反倾销案件中,国家经贸委对18家企业中的6家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有的时候,根据案件的需要,在案件调查阶段,调查小组也会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针对专门的问题到企业所在地进行实地核查或相关调查工作。 经贸委初步裁定前实地核查的主要内容为核实申请书和申请人填写的问卷中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及核查调查期间内以及核查期间申请人企业的公司结构、生产运营、设备工艺、会计制度和财务状况、安全、产品质量、企业管理模式、投资、技改和发展等情况,核查时间一般每个企业3-5天。 肯定性初步裁定后,在经贸委收回申请人填写完毕的调查问卷后1-2周左右,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可能再次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这个阶段核查的主要内容为进一步核实申请书及问卷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并了解反倾销立案及初步裁定后申请人企业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等的变化情况。 另外,外经贸部在整个调查阶段也可能根据案件的需要,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外经贸部实地调查主要侧重于与同类产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产品的用途、原材料使用、产品的理化性质等方面的内容。 3、参加听证会 在反倾销调查开始后一定时间内,应案件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申请,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应当分别进行听证会。如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分别举行听证会。 根据目前中国的反倾销实践做法,在初步裁定作出之前或之后,调查机关均可能召开有关倾销或者损害方面的听证会。 按照法律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书面听证会申请后15天内决定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发放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同时,外经贸部应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中所确定的各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听证会的截止日期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等作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第9、12条)。申请人企业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该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参加听证会,并根据通知的内容提交相应的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根据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家经贸委 应当在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举行前30日,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各相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方在公告发出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举行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无论是外经贸部的倾销裁定听证会还是国家经贸委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参加听证会的利害关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或者可以在提交书面授权后委托1-2名人参加听证会。另外,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倾销裁定听证会和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均一律公开举行。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的听证会的程序基本相同,主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核对检验听证会参加人身份证明以及人资格;(2) 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案由和听证会纪律;(3) 利害关系方陈述;(4) 各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5)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的目的在于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是调查机关做出裁定的重要依据。 4、参加上下游企业座谈会 在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就此问题,通常情况下,经贸委将组织由国内生产企业(通常为申请人企业)、申请人企业的上游和下游企业,反倾销案件所涉及产品的下游消费者、贸易商、进口商、相关行业协会等参加的上下游企业座谈会,以综合考虑采取反倾销措施对上下游企业的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 在目前的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不锈钢冷轧薄板、丙烯酸酯、赖氨酸、己内酰胺等案件均召开过上下游企业座谈会。 5、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抗辩或评述意见进行相应的反驳和评论 《反倾销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因此,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进口商和下游企业等各利害关系方均随时有可能针对案件提出大量的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以及相关请求。针对上述意见和请求,申请人应及时提出反驳及或评论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 为了及时充分的提交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在反倾销调查阶段,一方面,在国家反倾销调查机关将相关利害关系方的材料转至申请人企业予以评论的时候,申请人应及时按照要求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述;另一方面,申请人企业应随着案件的进程主动地向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查阅法律规定的申请人可以获得的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到调查机关的材料,对其提出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 6、及时更新和补充材料,并提出相关请求。 案件立案调查之后,申请人企业应该继续跟踪和收集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价格变化情况、被调查产品在其本国或地区境内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状况以及其他国家针对被调查产品的相关贸易救济行等情况和信息,及时向调查机关反映并提交更新和补充材料。对有关问题提交进一步补充说明和评论意见,并根据案件情况及时提出诸如追溯征税、要求调查机关披露相关调查信息等的请求。 八、 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步裁定在立案后60天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在目前我国已经作出初步裁定的反倾销案件中,初步裁定时间一般在立案后6-9个月作出。 经过初步阶段的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如果初裁决定认为:倾销、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中的任何一项结论是否定性的,则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如果初步裁定为肯定性,反倾销案件将继续进行。同时,调查机关将给予各利害关系方15-20天的时间对初裁决定予以评论。申请人企业应按照要求对初裁决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论,在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初裁评论意见后及时申请查阅并相应提出抗辩意见。 如果初步裁定是肯定性的,则调查机关将对被调查进口产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形式,或者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而且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目前,中国反倾销案件所采取的临时反 倾销措施均为现金保证金的形式。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九、 价格承诺 在反倾销案件的调查过程中,如果被调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承诺采取修改其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其产品的行为,从而使得调查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调查机关可以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的请求,外经贸部也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但是,调查机关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而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国家调查机关对反倾销案件的确定。 如果调查机关认为接受价格承诺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而***府部门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对承诺予以监控,并且接受价格承诺符合国家利益,则调查机关可以接受价格承诺。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规定,价格承诺只能在调查机关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裁定后进行,否则调查机关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的期限与最终反倾销税的期限相同,为五年。 在调查机关与相关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磋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过程中,调查机关一般会向国内申请人企业询问意见和建议,申请人企业应及时将意见反馈调查机关,同时应注意和考虑以下问题并及时向调查机关提出: 1、出口经营者承诺的措施是否足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如果承诺中价格的提高幅度没有达到足够的水平,则该承诺将会不足以消除倾销的损害; 2、承诺协议一旦达成,其有效期为5年,因此还要考虑到承诺协议期间可能发生的原材料成本变动、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以及汇率波动等多方面的因素。承诺协议中应当规定在上述情况发生变动时可以采取的相应调整机制,以保证协议价格的合理性; 3、承诺协议的签订,还应该考虑到承诺协议的可行性。可行性的考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实际或潜在的出口商数量是否众多;(2) 产品的种类规格是否繁多;(3) 产品经常更新换代,规格或技术参数是否经常发生变动;(4) 产品价格是否容易发生波动。 上述因素的存在可能会对承诺的监控造成极大的困难。如果无法对承诺的遵守进行有效的监督,则该承诺应不被接受。 4、出口商不合作的态度通常也是考虑的因素之一。因为如果大部分的出口商对反倾销调查不予合作,则他们可能会通过受益于承诺的其它出口商对我国出口产品,从而达到规避反倾销税的目的。 案例实践: 在中国立案公告的19起反倾销申诉案件中,不锈钢冷轧薄板反倾销案件中出现了签订价格承诺协议的情况。在该案件中,日本川崎制铁株社会社和以浦项综合制铁株社会社为代表的6家韩国公司与外经贸部分别签订了价格承诺协议。上述公司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协议规定的参考价格向中国出售被调查产品。外经贸部在商国家经贸委后认为该承诺可以消除这些公司倾销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最终接受了日、韩企业的申请,并于2000年12月15日就价格承诺协议达成了一致,该协议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对这些企业不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措施,而实施价格承诺协议。十、 终裁决定和反倾销税 在肯定性初裁决定作出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终裁决定一般应在立案公告后一年作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0天。如果案件需要延期,则调查机关将在1年期满之前合理时间内延期申明。 如果最终裁定是否定性的,则调查程序结束;如果是肯定性的,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 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这一期限规定,被称之为“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十一、 行***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 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50条规定,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复审程序参照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同时,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案例实践: 目前,中国仅有一起行***复审案件,即聚酯薄膜反倾销案件。 2000年8月25日,外经贸部与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的反倾销调查做出最终裁定,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适用于韩国世韩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3%(其后税率由韩国东丽世韩公司承担)。 韩国东丽世韩公司于 2001年10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存在一些缺陷,如未提交申请书的公开卷,未提供过去一年对中国出口聚酯薄膜不存在倾销的初步证据。该公司又于 2001年11月12日提交了补充后的申请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东丽世韩公司的申请提出了修改反倾销税及变更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的初步证据,符合《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自今年1月4日起开始进行复审。目前,该案件处于调查阶段。 十二、 司法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国反倾销案件中尚未开启过司法复审程序。

反倾销案例篇5

    论文摘要:WTO(反倾销协议>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做出了强制性规定。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司法审查的规定尚不具体、不完善。就我国反倾销司法r查的机构设置、诉讼主体资格、受案范围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r建议。

    随着我国加人WTO,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日益突出,既因为WT(义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在中国加人W"I’()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中,我国***府也明确承诺将提供上述类型的司法审查ri:},又因为在反倾销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加人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进而树立我国法治国家的国际形象。尽管我国于2001年10月31日专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53条的规定使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有了法律依据,但总体上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还处于初创阶段,《条例》的规定尚不具体、不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WTO(反倾销协议》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一、WTC又反倾销协议)关干司法审查的规定

    WT以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即:“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复审决定的行***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

    从上述的条文规定来看,W"I ()反倾销司法审查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司法审查的主体包括司法、仲裁和行***机构。目前,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对行***机关的行***决定都拥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WTO(反倾销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在某些WTO成员国的宪***体制下,法院对行***机关作出的行***决定不拥有司法审查权。只要在这些国家内,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只要能够对行***机关的行***行为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也是允许的。这种拥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或许是仲裁机构或许是行***机构;二是为了尊重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的“行***救济用尽”的原则。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界人士对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层次的关系。涉及到反倾销的当事人可以先寻求行***法庭的救济,即“行***救济用尽”;在当事人表示不服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川。第二,司法审查的对象应包括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决和对反倾销税作出的行***复审决定。第三,司法审查的目的是对反倾销行***机构的***活动是否符合反倾销法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定作出判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

    二、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2001年l0月31日我国专门颁布的(条例)第53条明确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内容上看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至少应在以下方而作进一步完善:

    (一)机构设置

    按照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的规定,WTO成员应设立***于***府部门的机构,该机构须迅速从事对终裁和复审决定的审议工作。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凡是由法院进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其机构设置有两种类型:一是专门法院,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者审查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起诉,后者审查对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二是普通法院,如欧盟的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分别负责审查因不服欧盟反倾销措施而提起的诉讼和不服初审法院裁判的上诉。我国应当采取何种模式,<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仿效美国设立专门法院,即国际贸易法院来处理反倾销案件的诉讼,该国际贸易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为其上诉法院f}i;另一种则主张根据(行***诉讼法》第l4条的规定,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反倾销调查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反倾销诉讼案件的一审法院,而二审终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al0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我国均不适宜。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其不合理性有两点:首先,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很少审理国际经贸案件,缺乏这方而的专门人才,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法院恐怕难以胜任;其次,由于反倾销措施是一种介于国家行为与行***行为之间的行为,而且反倾销措施的制裁范围有一定的非特定性,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二审,将与(行***诉讼法)的规定不符。第二种观点的不合理性有三点:第一,由北京市的两级人民法院对反倾销案件作出初审和终审,其权威性、实际操作性不强,司法审查的效果难以预料;第二,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都由这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将加重法院审案的负担,难免会影响司法效率;第三,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相同,由地方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会与《行***诉讼法》发生冲突。

    因此,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专门设立几个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并在北京设立一个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由国际经济贸易法院管辖包括反倾销诉讼案在内的一审国际经济贸易案件,当事人对国际经济贸易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上诉,由其作出终审判决。这样设置既不会与现有法院组织体系发生任何冲突,又能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力大且数量日益繁多的反倾销诉讼案件,更加体现我国司法审查的效率与公正。

    (二)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比较粗泛,没有对反倾销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具体的限定。这样做的好处是,法院在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时可以灵活处理,综合考虑反倾销司法审查对各方而的影响,如考虑国内生产者竞争条件的改善、中央有关部委权威上的损害、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等。但是,这种规定极易导致法院在受理反倾销诉讼案件的申请时出现立案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甚至出现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建议从如下两个方而对反倾销诉讼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

    i.原告资格。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只能由该案的利害关系方提出。各国法律关于“利害关系方”的规定并不相同。在美国,“利害关系方”包括:u)外国制造商、生产商、出口商、美国进口商和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部分会员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且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和批发商①。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只有出口商、申诉方以及与出口商有联系的进口商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那些与出口商没有联系的***的进口商无权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要求Lsl。就我国而言,不宜像欧盟那样严格限制进口商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进口商往往是反倾销税的直接支付者,主管机构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它应当有权提起司法审查。美国的做法较为可取,即与案件有关的进口商、出口商、同类产品的制造商以及有关商会、行业协会等均有权提起反倾销司法审查。这样宽松的规定有利于真正尊重和维护有关各方的利益。

    2.被告资格。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为反倾销主管机构。按照《条例》规定,我国的反倾销主竹机构有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关税税则委员会等。因此,它们均可作为被告。但问题是,《条例)中规定一个机关“经商”、“会同”或者“建议”另一个机关作出决定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例如,外经贸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经商国家经贸委再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对于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结果,由***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等等。。对此,笔者认为,理想的办法是:取消“经商”、“会同”或者“建议”之类的规定,明确各主管机构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职责,以便于确定合格的诉讼被告。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则是一条可行途径。

    (三)受案范围      

    按照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反倾销司法详查的范围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作出的终裁挤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追溯征税、退税、对彩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对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复审决定。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劝的受案范围显然高于WT(义反倾销守则)第13条砂规定的“终裁和复审决定”。对司法审查的范围作挂如此严格和广泛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履行WTO咸员国义务,提高反倾销***透明度和公正性的态度和决心,必将受到各国的欢迎和赞许。

    然而,笔者认为,从提升我国法治水平的角度及欧美等国的实践来看,(条例》的上述规定是欠全而的,对反倾销案的司法审查还应当包括主管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否定性的初裁决定、调查中止或者终止决定等行为。因为不予立案的决定意味着拒绝发起反倾销调查,否定性的初裁决定将导致反倾销设查的结束,都使申请人无法获得反倾销措施的救济,申请人理应有权起诉;对出口方作出价格承诺后中止调查的,申请人可能认为出口方承诺的价格不足以消除倾销的损害,也应有权提起诉讼;对主管机关决定终止调查的情形③,申请人也有可能认为确实存在倾销、损害,终止调查是不妥当的。至于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措施,一则由于其本身效力未定,二则有对最终裁定的司法审查,不必要被提起司法审查,大多数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也都不允许对其提起司法审查。我国也应采取这种做法,以免增加讼累,影响司法审查的效率。

反倾销案例篇6

一、欧盟对华反倾销概况

(一)案件立案情况

1979年至2010年3月16日,欧盟对华共启动151起反倾销立案调查。此期间大致可分为3个阶段考察:1979~1987年为第一阶段,欧盟对华反倾销立案数维持在较低水平,年均立案数大约为2起;1988~1998年为第二阶段,立案数稳步上升,年均立案数为5起;1999~2007年为第三阶段,立案数快速上升,且立案数的波动比较剧烈,年均立案数为7.1起。从立案数的变化趋势来看,1999~2009年年均立案数高于前两个阶段,总体呈现上升趋势。

(二)案件裁决情况

根据欧委会数据,1995年至2008年,欧盟一共对华发起84起反倾销立案调查,已作出终裁的案件数为81起。其中,有23起案件未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占28.4%;有53起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占65.4%。在53起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的案件中,有11起已经期满终止了,仍在执行终裁征税的34起;另外还有8起进行了期终复审,并且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不同类别的涉案产品裁决情况不同。本文选取了1995~2008年间欧盟对华四类重点涉案产品进行了比较。其中,第XV类贱金属及其制品的肯定性终裁比例最高,主要是由于钢铁及其钢铁制品实施最终反倾销措施比例很高。第XI类纺织品和第XVI类家电机电产品肯定性终裁比例相对较低,尤其是第XVI类产品未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的比例高达54.5%。(见表1)

(三)欧盟对华反倾销重点涉案产品

1 重点涉案产品的分布。

全球反倾销立案的重点产品依次为第XV类产品,占所有涉案产品的27.8%;第Ⅵ类产品,20.2%;第VII类产品,13.2%;其余各类产品的比例均低于10%。中国出口遭遇反倾销的涉案产品较广泛,除第Ⅲ、XIV类产品外,其余20类产品均被发起过反倾销立案调查,重点集中在第Ⅵ类和第XV类产品,两类产品分别占中国所有出口反倾销涉案产品的21.8%和21.6%;其次为第XVI类产品,占11.1%;其他各类产品的比例均低于8%。

相比之下,欧盟对外发起反倾销的涉案产品集中度较高。欧盟对外反倾销的重点产品依次为第XV类产品(贱金属及其制品),占所有涉案产品的32.5%;第Ⅵ类产品(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产品),18.2%;第XVI类产品(机器、机械器具、电气设备及其零件;录音机及放电机、电视***像、声音的录制和重放设备及其零件、附件),14.6%;第Ⅺ类产品(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11.O%;上述四类产品占欧盟同期对外反倾销所有涉案产品的76.3%,产品的集中度非常高,这与欧盟的产业结构有关。

2 重点涉案产品的变化。

以中国加入WTO为分界线,将1995~2008年分为两个阶段:1995年至2001年为第一阶段,欧盟共对中国11大类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2002年至2008年为第二阶段,涉案产品的范围扩大到14类产品,新增了第Ⅱ类(植物产品)、第Ⅳ类(食品)、第Ⅸ类(木及木制品)共三类产品。

欧盟对华反倾销的重点产品也发生了变化。第XV类和第VI类产品依然是欧盟对华反倾销最严重的两类涉案产品,但是位次发生了更替:第XV类产品(贱金属及其制品)成为中国遭受欧盟反倾销头号产品;第VI类产品(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产品)的比例有所下降,位居第二。位居第三的是第XVI类产品(机器、机械器具、电气设备及其零件;录音机及放电机、电视***像、声音的录制和重放设备及其零件、附件),位次没变,但是比例增大。第VII类产品(塑料及其制品;橡胶及其制品)反倾销立案比例迅速增加,跃居为第四位。而在第一阶段欧盟对华反倾销的重点产品――第VIII类(主要是生皮、皮革、毛皮及其制品;鞍具及挽具;旅行用品、手提包及类似品)和第XVII类产品(主要是自行车零部件)所占比例急剧跌至5%以下。

二、欧盟对华反倾销的特点

(一)立案呈上升趋势

根据欧盟委员会提供的数据,2002~2008年间,欧盟对外反倾销立案数呈现下降趋势,但对华反倾销立案数却不减反增。这与中国入世后,与欧盟持续扩大的贸易不平衡有很大关系。

(二)对中国产品出口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以反倾销调查的主要产品化工产品为例,2000~2008年间,保守地估算,中国涉案化工产品的出口损失为年均597.36万欧元,七年累计损失高达4181.52万欧元。期间,中国涉案化工产品出口为年均2446.89万欧元,可见,反倾销对中国涉案化工产品出口所带来的贸易损失约为年出口额的四分之一。市场份额损失则高达56.43%(量)/47,.85%(金额)。化工产品的案例在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例中非常具有代表性,其分析结论具有一般性。

(三)肯定性终裁比例高

根据欧委会数据,1995年至2008年,欧盟对华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69.4%。但是不同类别的涉案产品裁决情况不同,在欧盟对华反倾销的四类重点涉案产品中,第XV类贱金属及其制品的肯定性终裁比例最高,高达93.8%,主要是由于钢铁及其钢铁制品最终实施反倾销措施比例很高。

(四)通过行***复审来提高反倾销税率或延长征税时间

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欧盟企业认为现行反倾销措施并不能很好的限制涉案产品的进口,往往向欧委会提出反倾销期中复审的申请,要求提高对华涉案产品的反倾销税率;或者在反倾销措施期满时提出延长征税时间。中国企业在1998年彩电案件的期中复审中集体缺席,被判以重税。

(五)与中国对欧盟出口的重点产品变化有密切关系

欧盟对华反倾销立案的产品范围逐步扩大,起初,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主要集中在五矿、化工类初级产品,后来随着中国对欧盟出口急剧增长,出口产品种类增多,涉案产品扩大至轻纺、机电、钢铁产品。

(六)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实施差别待遇

虽然中国很多涉案企业是民营、甚至外资企业,依然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待遇,而且往往实行“一国一税***策”,众多企业面临相同的税率,降低了企业应诉的积极性。但是欧委会却对部分欧洲在华的合资企业给予市场经济地位,加剧了中国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地位。

(七)较为落后的南欧国家贸易保护意识较强

在欧盟国家中,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对大量进口品的涌入则表现出不同的态度,北欧较先进的国家比较开放,而南欧相对落后的国家保护主义势力盛行,尤其欧盟东扩后,中国与中东欧国家很多出口产品存在竞争性。在经济相对落后国家的支持下,欧盟对华反倾销的势头更会高涨。

(八)涉案产品出口的抑制效果因产品而各异

从大类产品来看,欧盟反倾销措施对中国的化工产品出口产生了较大的不利影响。从具体案例来看,欧盟对华皮鞋的反倾销措施在初裁后一年内抑制效果明显;欧盟对华彩电的反倾销措施在实施初期效果明显,随着国内产能的迅速扩大,自2002年后中国涉案彩电对欧盟出口也呈现大幅增长。可见,中国对欧盟涉案产品的出口更多与国内的大量投资和急剧过剩的产量紧密相关;同时也与国内产业集中度有关。

三、欧盟反倾销对中国大类出口产品的总体影响:以化工和钢铁产品为例

(一)化工产品

我们分析了欧盟对华反倾销涉及的30个税号(HS6)的化工产品,认为这些措施对中国产品出口有非常大的不利影响。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 对中国的化工产品出口产生了较大的不利影响。

无论是进口量还是进口额,从2000年以来均出现大幅度的下降。1999―2001间,自中国进口和白欧盟外进口的变化趋势基本一致或没有较大的变化;2001―2004年间,欧盟外的进口呈现大幅增长的态势,而自中国的进口则逐年快速下降;2005―2007年间,自中国进口和自欧盟外进口的变动趋势又呈现大致契合的态势。2001―2004年间自中国进口的大幅下降,既反应了1999―2001年集中立案(6起)的滞后效应,也反映出在2002―2004年间8起立案调查的不利影响。而且,由于2006年立案5起,也对今后的中国产品出口带来更加不利的影响。

自中国进口的涉案化工产品正常情况下与欧盟总进口的变化趋势应该是一致的。因此,比较2000~2007年间自中国进口和总进口的增速,就可以大致估计出中国因为反倾销而带来的损失。在此期间,欧盟总进口的年均增速为3.13%,自中国进口的年均增速为~9.87%,两者相差13%。由此可以保守地估算,其间中国涉案化工产品的出口损失为年均597.36万欧元,六年累计损失高达3584.14万欧元。期间,中国涉案化工产品出口为年均2446.89万欧元,可见,反倾销对中国涉案化工产品出口所带来的贸易损失约为年出口额的四分之一。

2 中国涉案化工产品在欧盟市场上的份额大幅度下降。

从进口量来看,从最高峰2000年的78.55%降至2007年的22.12%,在2004年甚至降至18.53%。由于近两年来欧盟的反倾销力度很大,不排除中国涉案化工产品市场份额进一步下降的可能。从进口金额来看,从中国进口的市场份额也呈现逐年下降的态势,从最高峰的76.52%降至28.67%。尤其是2006―2007年,由40.25%猛降至28.67%,反应出2006年5起反倾销调查的不利影响之甚。粗略估计,从1999~2007年,中国涉案化工产品因反倾销而损失的市场份额高达56.43%(量)和47.85%(金额)。

3 对中国产品产生贸易转移效益。

中国涉案化工产品在欧盟市场份额虽然呈现出大幅度下降的态势,但欧盟内进口在欧盟总进口中的比重却变化不大。这说明,欧盟反倾销措施对欧盟内部的化工产品贸易的影响不大,替代中国产品的是欧盟外国家的出口。这也说明欧盟的反倾销措施对成员国的保护作用有限。再考虑到反倾销措施对消费者的不利影响,难怪欧盟贸易委员曼德尔森多次声称反倾销的意义不大,要对贸易救济措施进行反思。事实上,欧盟“总体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在反倾销调查中从来都不是首要的考虑因素。

(二)钢铁产品

我们分析了欧盟对华反倾销涉及的34个税号(HS6)的钢铁产品,认为尽管欧盟频繁对中国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但中国对欧盟的出口仍然呈现出迅猛增长的态势。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 中国涉案产品对欧盟市场出口迅猛增长,无论从进口量还是从进口金额来看都是如此。

尤其是自2005年以来,中国的涉案产品出口呈现出井喷的态势,这与国内的大量投资和急剧过剩的产量是紧密相关的。中国产品的进口猛增是欧盟采取反倾销调查的重要原因,但由于大多数案件是近两年所立,反倾销措施效应还没有充分显现出来。而且,随着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以及欧盟经济增长的逐步回落乃至衰退,自中国的钢铁进口也势必将减少。

2 从竞争情况来看,中国产品的市场份额急剧增长是显然的。

从竞争对手来看,俄罗斯对欧盟的出口也在迅速扩张,尤其是在2003―2005年间,但之后保持了大致不变的市场份额。市场份额下降较快的是乌克兰,从最高峰的12.56%(2002年)猛降至2006年的1.47%和2007年的2.42%。可见,中国产品的迅猛出口对贸易竞争伙伴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这必然会影响欧盟与东欧国家之间的经贸和***治关系,这也会间接增加中欧之间经贸摩擦的可能性。当然,从欧盟成员国的情况来看,自欧盟内的进口在欧盟总进口中的比重变化不大。这说明,中国的进口影响更多的是欧盟的东欧邻国而非其成员国。

3 从中国涉案钢铁产品的进口价格来看,单位价格基本上呈现出较明显的递降态势。

这能够解释中国产品强大的国际竞争力。而且,从与竞争对手的进口价格比较来看,巴西、俄罗斯、乌克兰、南非等国的进口价格均有明显的上升,这与中国形成鲜明的对照。而且,中国产品价格的下降是在全球性通货膨胀和人民币汇率升值的背景下实现的,可见国内恶性价格竞争之甚。以2007年为例,中国涉案钢铁产品的平均价格为67.76欧元/千克,低于欧盟自外部进口的平均价格(72.04欧元/千克),更低于欧盟内部的平均价格(87.74欧元/千克)。而且,这一价格水平也低于主要竞争对手巴西(77.99)、俄罗斯(68.01)、乌克兰(73.55)等国的价格。

四、应对欧盟反倾销的***策建议

(一)发挥***府积极作用

首先,中国***府应注重与国外***府,尤其是与其反倾销保障措施调查的行******部门建立合作机制。目前,中国逐渐与多个国家或地区签订自由贸易区协定,可以将反倾销纳入到双边的争端解决中。

第二,加强产品出口的管理。加强对出口产品数量的宏观调控,调整企业的出口优惠及鼓励***策,严格控制出口退税,对于低价倾销的企业采取一定措施。

第三,加强对产品出口数量和价格的监控。中国遭受的大部分反倾销案件其实都是由于中国出口骤增引起的,所以***府要格外注意中国对欧盟重要出口产品数量和价格变化。同时,还需要密切注意国内产能变化。

第四,利用WTO,争取更多的平等待遇。首先,积极参与WTO反倾销法的修改与完善,促使其健康发展和公平实施,遏制外国对我国反倾销的猛烈势头。其次,在必要的时候诉诸于WTO争端解决机制。

第五,建立外国对华反倾销数据库。建立大型、动态的基础性数据库能够为分析国外贸易救济对中国的详细影响,并积极作出应对措施,提供基础性的分析平台。数据库可分国别,涵盖的指标主要分为四类:一是基本情况,包括涉案产品、各个阶段和时间点、税率、采取措施的情况、案例号、其他情况如反规避等;二是涉案产品情况,包括涉案产品的详细税号、产品金额等;三是涉案国内企业情况,包括企业的名称、企业类别、出口的金额、所得税率、应诉情况等;四是涉案国外企业情况,包括发起企业、行业组织等。另外,还应建立对应的案例库,主要是对每个案例的来龙去脉进行简单的综述,分析案件的背景、原因、影响等,并进行点评。尤其是要对数据库进行必要的补充,如国内和国外产业情况、发起国决策中的投票和博弈情况、发起国的案例公告概要、案件对国内的影响、应对及***策建议等。

(二)行业协会加强协调和指导

目前,很多行业协会在欧盟反倾销对华立案调查后,积极组织企业会员应对反倾销,指导企业应对欧委会的各项调查和抗辩。但是由于欧委会可以对企业实施不同的反倾销税率,因此各个企业的利益诉求可能不同,因此行业协会需要协调各方利益,使整体的利益最大化。

(三)企业积极应诉

首先,企业要积极应诉欧盟的反倾销诉讼。欧盟反倾销法第18条规定了对“不合作公司”的处理办法:如果涉诉方拒绝接受调查,不能按时提供必要的材料,或明显地阻碍调查,反倾销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信息”进行裁决。积极应诉是减少损失的最好的办法,也是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的主要形式。

反倾销案例篇7

论文内容提要:反倾销守则》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强制性要求,我国已经按照wto的要求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承诺,建立了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但这一制度尚不完善。本文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机构设置、诉讼主体资格、受案范围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具体设想。

随着我国加入WTO,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日益突出,既因为wto(反倾销守则》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中,我国***府也明确承诺将提供上述类型的司法审查,又因为在反倾销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加入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进而树立我国法治国家的国际形象。尽管我国于2001年l0月31日专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从而使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有了法律依据,但总体上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还处于初创阶段,《条例》的规定尚不具体、不完善,在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反倾销守则》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实属当务之急。现就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若干具体问题略陈管见,以期对这一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机构设置

按照wto(反倾销守则》第l3条的规定,WTO成员应设立***于***府部门的机构,该机构需迅速从事对终裁和复审决定的审议工作。综观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反倾销司法审查机构有两种类型:一是专门法院,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前者审查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起诉,后者审查对国际贸易法院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二是普通法院,如欧盟的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分别负责审查因不服欧盟反倾销措施而提起的诉讼和不服初审法院裁判的上诉。我国应当采取何种模式,《条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仿效美国设立专门法院,即国际贸易法院,来处理反倾销案件的诉讼,该国际贸易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为其上诉法院;另一种则主张根据《行***诉讼法》第l4条的规定,由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等反倾销调查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反倾销诉讼案件的一审法院,而二审终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我国均不适宜。就第一种观点而言,其不合理有两点:首先,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很少审理国际经贸案件,缺乏这方面的专门人才,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上诉法院恐怕难以胜任;其次,由于反倾销措施是一种介于国家行为与行***行为之间的行为,而且反倾销措施的制裁范围有一定的非特定性,若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进行二审,将与《行***诉讼法》的规定不符。第二种观点的不合理性有三点:第一,由北京市的两级人民法院对反倾销案件作出初审和终审,其权威性、实际操作性不强,司法审查的效果难以预料;第二,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案件都由这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将加重法院审案的负担,难免会影响司法效率;第三,与上述第一种观点相同,由地方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会与《行***诉讼法》发生冲突。

因此,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专门设立几个国际经济贸易法院,并在北京设立一个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由国际经济贸易法院管辖包括反倾销诉讼案在内的一审国际经济贸易案件,当事人对国际经济贸易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国际经济贸易上诉法院上诉,由其作出终审判决。这样设置既不会与现有法院组织体系发生任何冲突,又能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力大且数量日益繁多的反倾销诉讼案件,更加体现我国司法审查的效率与公正。

二、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条例》第53条的规定比较粗泛,没有对反倾销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具体的限定。这样做的好处是,法院在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时可以灵活处理,综合考虑反倾销司法审查对各方面的影响。但是,这种规定极易导致法院在受理反倾销诉讼案件的申请时出现立案标准不统一的情况,甚至出现一定的随意性。因此,建议从如下两个方面对反倾销诉讼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

1、原告资格。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只能由该案的利害关系方提出。各国法律关于“利害关系方”的规定并不相同。在美国,“利害关系方”包括:(1)外国制造商、生产商、出口商、美国进口商和工商业同业公会,其中大部分会员是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府;(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且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商和批发商。欧盟反倾销法规定只有出口商、申诉方以及与出口商有联系的进口商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那些与出口商没有联系的***的进口商无权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要求。就我国而言,不宜像欧盟那样严格限制进口商提起反倾销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进口商往往是反倾销税的直接支付者,主管机构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其经济利益,它应当有权提起司法审查。美国的做法较为可取,即与案件有关的进口商、出口商、同类产品的制造商以及有关商会、行业协会等均有权提起反倾销司法审查。这样宽松的规定有利于真正尊重和维护有关各方的利益。

2、被告资格。一般情况下,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为反倾销主管机构。按照《条例》规定,我国的反倾销主管机构有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关税税则委员会等。因此,它们均可作为被告。但问题是,《条例》中规定一个机关“经商”、“会同”或者“建议”另一个机关作出决定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例如,外经贸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经商国家经贸委再决定是否立案调查;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对于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结果,由***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等等。对此,笔者认为,理想的办法是:取消“经商”、“会同”或者“建议”之类的规定,明确各主管机构在反倾销调查中的职责,以便于确定合格的诉讼被告。在目前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则是一条可行途径。

反倾销案例篇8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反倾销立法;反倾销条例;WTO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中国的媒体上,“反倾销”一词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在传统的贸易保护手段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的今天,符合WTO规则的反倾销措施将成为维护公平竞争、合法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一个重要手段。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我们对国际反倾销游戏规则十分陌生,而国内反倾销立法又不完善,因此外国反倾销的达摩克利斯剑频频高悬在我国企业头上,给我国的对外贸易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因此,在中国成为WTO一员之后,要想在纷繁复杂、处处陷阱的世界大市场中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实现加入WTO的初衷,就必须深人研究WTO反倾销规则,熟悉和掌握这一游戏规则,在借鉴和吸收国外反倾销制度和实践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我国反倾销立法。 

一、从新旧反倾销条例之比较 

看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加强我国1994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第30条为我国最早的反倾销法律条款。1997年3月25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97条例),从而在我国真正建立起反倾销法律制度。2001年底,为了适应加人WTO的新形势,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出台,2002年11月又颁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这无不表明我国在加入WTO后对反倾销立法正在一步步加强和完善。 

与97条例相比,新条例具有明显的完善性。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一)新条例对倾销的认定更为具体和完备(1)新条例对倾销概念重新下了定义:“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在对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的规定中也强调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这样就避免了97条例因缺乏此规定而使得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对诸如“正常贸易情况”的运用时于法无据的窘境。 

(2)97条例中规定了确定正常价值的三种方法,即出口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无前述可比价格的,则按第三国可比价格;相关产品的结构价格。其中对第三种方法没有说明应按哪国的生产成本来计算,从而使确定正常价格难以进行;新条例则明确了“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计算正常价值,因而具有可操作性。 

(3)新条例中增加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及其比较原则。97条例中只是含糊地提到“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这样就在赋予反倾销机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亦潜藏着随意性及暗箱操作的嫌疑和可能性。而新条例则将其具体化,规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等,这样既增强了条例在倾销认定方面的可操作性,又使条例更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精神。 

(二)新条例对反倾销各个程序和阶段的主管部门的规定更明确、精简 

按照97条例,在我国反倾销程序中,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决定立案与否;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进行调查;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对损害进行调查,并分别作出初裁;***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建议作出征收临时或固定反倾销税的决定,并由海关执行。处理一个反倾销案件有这么多的部门不同程度地参与,而且一个程序至少有两个部门共同完成,难免会造成人员浪费,工作效率低下及拖延时间等问题,实在有悖于反倾销立法初衷。另外,关于***有关部门的规定,这里的“有关部门”指向不清。新条例在这个问题上做了一定改进。比如,新条例明确了由外经贸部负责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则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或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这样就使两机构能各司其职。提高办案的公正性和工作效率,增强透明度,因而更符合WTO规则。 

(三)新条例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反倾销案件在处理过程中的时间和期限 

(1)新条例明确规定了反倾销案件立案时间,即反倾销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对这项内容,WTO反倾销协议未作规定,但各国的反倾销法都规定了各自的立案时间。如欧共体现行反倾销规则中规定,“经商议后,如果明显地有充分证据证明应当开始调查程序,委员会应在提交申诉的45天内进行调查”;《美国商务部反倾销条例》规定提交起诉书后20天内,部长裁决起诉理由充分,就应当发动一项调查…。立案时间的确立不仅防止了反倾销机构对案件的任意拖沓,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新条例还明确了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限为4个月,最多不超过9个月;临时措施应从开始调查之日起60天采取等。 

(四)新条例着重在反倾销程序的规定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使调童程序更具透明度。增强了可操作性 

(1)在申请人资格的问题上,97条例只是规定相同或相似产品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可以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显然,这一条款将其他的生产者或有关组织以及自然人排除在外,而且还会引起一定的不利后果:由于缺乏究竟应有多大比例支持提起调查,才具有该行业、该产品的代表性的规定,因而可能会导致反倾销调查发起的随意性;另外,如果在条例中规定的申请人不愿意申请或者被人收买利用而放弃申请的情况下,就只能任倾销行为对我国经济产生严重影响后再采取补救措施,而不能事先将其扼杀于萌芽状态,以至于得不偿失。新条例则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既将申请人资格的范围扩大为“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又明确了代表国内产业申请人资格代表性的比例,指出表示支持申请的生产者产量只有达到总量的25%,才能发起反倾销调查。这样规定,也是与WTO反倾销协议保持一致的。 

(2)97条例规定,在“倾销幅度或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应当终止反倾销调查。但何为“忽略不计”,则未作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极不好把握。若对其严格要求,则有滥用反倾销之嫌;若对其宽松规定,则不利于保护国内产业。新条例将其具体量化,规定进口倾销幅度和进口数量可忽略不计的比率分别为2%和3%。 

(3)97条例对调查过程中的基本程序规定含糊、不完全,新条例中则列举了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及必要时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等方式。 

(4)被认为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最大缺陷——缺乏司法审查制度在新条例中得到了确认,这是应该特别指出的。我们说,反倾销机构对进口产品发起发倾销调查并作出裁决,实质上是一种行***程序活动,有关利害人如对行***机构在反倾销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不服,就应当允许向有关司法机关起诉,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的判决。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反倾销法均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而且这也是WTO反倾销协议所要求的。尽管新条例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但至少已经迈出了建设性的一步,履行了我国加入WTO对外的承诺 

二、中国反倾销立法任重而道远 

对于中国来说,在短短不到10年的时间里,在反倾销领域内从零开始到基本建立起一套较完整的反倾销法律制度,不能不说是一个令人瞩目的成就。然而,面对加入WTO后一浪高过一浪的国际反倾销形势,我们必须冷静地看到,摆在中国面前的反倾销道路将会更加漫长和艰难,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还有不少尚待完善和改进的地方。

(一)立法体系上的完善 

就目前来说,以《对外贸易法》为基础,以新条例为核心,加上***、有关部委和有关省市颁行的行***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与反倾销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等为实施反倾销措施而制定的各项规则,共同形成了我国反倾销法的渊源,构成了我国反倾销法的体系。从以上立法情况来看,我国明显缺少反倾销的基本法,因此应由全国人大制定这一“母法”。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是就反倾销问题单***法,二是在《对外贸易法》中增加反倾销的基本内容,至少应体现“母法”提纲挈领的作用。另外,对反倾销条例和实施细则还需进一步加以完善。上述三个层次的反倾销立法若能逐一实现,我国将无论在理论还是在实际操作中均能构成比较完善的立法体系。

(二)对由港、澳、台三地进口的外国产品倾销的规定的完善 

由于台湾尚未回归,香港和澳门作为我国的特别行***区及单独关税区而存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不适用于上述三地。笔者认为,除了台湾的问题不好解决外,对香港和澳门的问题应当在我国新的反倾销法中作出原则上的规定。目前香港、澳门均未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法,而外国产品通过香港、澳门间接倾销到中国内地的情况是存在的。尤其是香港作为世界贸易中心之一,外国跨国公司通过其驻港分公司把自己的商品倾销香港,同时又通过转口贸易转销到内地。对于这种情况,中国该如何应对?不难想象,如果我们不对这一问题进行及时控制的话,这个“臭氧层空洞”将会越来越大,外国倾销者会把香港作为向中国大陆肆意倾销的捷径。尽管在香港和澳门问题上具有某种***治敏感性,但是这是关系到民族利益、国家利益的现实问题,我们不能回避。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采用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反间接倾销的制度。这一制度符合公平原则,也为WTO反倾销协议所确认和推崇。但是,反间接倾销制度在国际上属于“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其适用要求香港、澳门本身具有反倾销立法2J。鉴于此,一方面香港、澳门应从维护国家利益和大局出发,同时也是出于其自身的繁荣稳定,尽快制定自己的反倾销制度;另一方面,在香港、澳门建立起反倾销法之前,可在我国反倾销法中作出相应规定。 

(三)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建立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也是我国反倾销法与国际接轨的重大举措。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其国内立法包括有关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机构或程序,以便特别是对有关第ll条意义内的最终裁决和审查决定所采取的行***行为迅速进行审查。此类机构或程序应完全***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审查决定的当局”。.此外,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倾销法均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97条例出台后,由于缺乏对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曾遭到社会各界尤其是业内学者的批评。新条例则在第53条中增加了有关规定: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这只是一条原则性的规定,还需作进一步的解释和细化。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加人WTO一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对司法审查的范围、诉讼参加人、管辖、司法审查的标准、举证责任、判决方式等作出了规定,第一次明确了我国人民法院承担对***主管部门反倾销行***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职责。 

这一司法解释填补了我国反倾销立法司法审查方面的空白,但它毕竟只是一个初步、较抽象的规定,在一些地方尚需进一步细化和斟酌。该司法解释规定,第一审反倾销行***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二审上诉,则未做明确规定,只是在第ll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按此规定,受理反倾销案件的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和***关税税则委员会等机构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其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外经贸部等大部分中央国家机关都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即这些行***诉讼案件都应当由这两个法院受理。但从现状看,这两级法院都没有相应的人力、物力和专业水平。纵观各国反倾销诉讼模式,对反倾销案件的管辖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加拿大等分别由欧洲法院、联邦法院管辖;一是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墨西哥的税收法院。笔者认为,依我国的情况,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即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其初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复审。 

(四)反规避条款的完善 

所谓反倾销中的反规避措施,是指为了防止被实施反倾销的产品出口商利用海关税则的规定将其产品分解或改头换面或采取其他措施继续向进口国出口,而将正在生效阶段的反倾销救济措施扩大适用于倾销产品的零部件或经改装后的产品的措施。目的是制止逃避反倾销制裁的行为。 

规避行为带来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在反倾销领域,我国刚刚立案裁判了几起案件,却马上遭至被反倾销裁定的国家通过规避行为继续冲击国内产业,好不容易取得的成果随之化为泡影,付出的努力都成了无用功。虽然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没有通过反规避条款,但从国际发展趋势看,反规避措施成为场WTO成员方的共同游戏规则是必然的,因此我国在这方面不能无动于衷,不能任其成为别人打击自己的“软肋”,而应尽快制定出既符合WTO基本原则又切合中国国情的反规避条款。笔者认为,我国的反规避条款应在坚持国家利益至上和有中国特色的原则指导下,有选择地借鉴美国、欧盟的反规避立法经验,特别是美国的。尽管欧美反倾销立法中的一些条款遭到众多非议,但无论从美国和欧盟运用反规避措施的历史和积极程度,还是他们的经济实力来看,其反规避措施在实体和程序上都相当完备,在未来的谈判中WTO不可能不考虑到二者现有的立法规定和主张。其次,在制定时应参照作为乌拉圭回合反倾销协议最后文本的邓克尔草案,特别要注重研究美国和邓克尔草案的分歧,要对几个主要的分歧条款进行深人分析,在立法做到上合理取舍。 

以上是笔者认为需完善之处。另外,我国应尽快制定反倾销条例的实施细则,对反倾销条例中规定得不够具体的地方加以解释和扩充,并且结合条例在具体实践中适用的情况不断加以修正和改进。比如对听证程序新条例没有作出进一步说明,笔者认为应参照《行***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听证程序来进行,外经贸部应就这一问题制定实施办法,以增强其操作性。 

反倾销案例篇9

论文关键词:倾销;国际反倾销法;中国《反倾销条例》

中国作为世界贸易大国之一,频频受到外国的反倾销调查。特别是当前,全球经济走势趋缓,无疑将使各国更多地通过反倾销措施达到保护本国产业的目的:为此,合理运用反倾销这一法律手段制止倾销性进口产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WTO、欧盟、美国与我国反倾销立法状况

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了倾销定义,并规定进口国当局有权对该低价倾销产品采取反倾销制裁措施: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通过了《关于实施GATF1994年第6条的协议》即WTO(反倾销守则》。它在实体与程序方面严格约束了各国实施反倾销制度的纪律,使国际反倾销制度逐步完善,并约束了各缔约国的反倾销立法:

欧共体反倾销立法的产生可追溯至1957年的《罗马条约》。之后,欧共体不断根据关贸总协定多边谈判的发展修改其反倾销条例,目前适用的是在3283号条例基础上。吸收了WTO《反倾销协议》内容的1996第384号条例。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也是最频繁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国家之一。美国于1916年制定了第一部反倾销法,即《1916年关税法》:其第30I节规定了反倾销条款: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规定将结构价格作为计算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主要方法。《关于实行GATF1994年第六条的协定》生效后,美国国会通过了《乌拉圭回合协定法》再次修改反倾销法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始于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

其第30条规定了倾销的定义,并规定“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这奠定了我国制定专门反倾销法规的法律基础:1997年3月15日***颁布了《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作为《对外贸易法》的配套法规。为了适应人世,2001年11月26日***颁布了《反倾销条例》,将反倾销与反补贴分开立法,在《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基础上,参照WTO《反倾销协议》做了大量修改。

二、国际反倾销法与我国反倾销法比较

反倾销法内容复杂,涉及面广:笔者能力有限,仅就以下几个较有代表性的方面进行比较:

1.关于正常价值标准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规定,通常情况下,应当以出口国在正常贸易中制定的,用于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价格确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即所谓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HomeMarketPrice)。欧盟1996年第384号条例第2条第一款中规定,衡量正常价值的出口国国内价格的出口国国内价格,通常的计算方法指的是,在出口国正常贸易条件下,***的消费者支付的或者实际应支付的价格。在确定正常价值的基本原则方面,我国与WTO《反倾销协议》、欧美反倾法相符,均将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确定被诉倾销产品的首要方法:对“可比价格”这概念,对其内涵,却无进一步规定。

2.关于同类产品的可比性

为了确保相同产品的可比性,防止出口商人为制造较高的正常价值,规避倾销指控或降低倾销幅度,WT0《反倾销协议接受美国、欧盟等西方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原则,规定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同类产品,除非确有证据证明其销量具有代表性,否则,其在国内的销售量应当达到接受调查的出口产品销售量的5%以上我国《反倾销条例》第l2条规定了同类产品的定义,与WT0<反倾销协议》定义基本一致,但是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对其可比性上却无进一步要求,有待于改进:

3.低于成本的销售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对于低于成本的销售,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可不予考虑欧盟1996年第384条例中规定,除一些类似于WT0协议中所提到除外情况以外,规定低于成本销售价格,可以不被用做计算正常价值。而美国最早在1974年反倾销法中,便确定了“排除使用低于成本在国内市场或第三国销售”的原则:而我国《反倾销条例》对于此问题却未涉及。

4.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

WTO<反倾销协议》奉行这样一个原则,只要倾销产品是导致“损害”产生的一个原因,因果关系即可成立:同时为了公平适当地实施反倾销措施,要求进口国反倾销机构应当审查除反倾销以外的其他可能导致“损害”的因素,并将其排除在倾销因素之外、1994(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4款中详细列举了“其他因素”:欧盟1996年384条例规定与《反倾销协议》一致,也规定了类似于《反倾销协议》几种情况一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与WT0《反倾销协议》及欧盟反倾销法相比,规定应审查事项包括“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规定较为抽象=这种做法不利于透明度原则的实现,易遭到他国指责。

三、完善中国反倾销法的若干思考

2001年11月2613颁布的《反倾销条例》参照WTO《反倾销协议》作了大量修改,但仍存在某些缺陷:

1.调查程序有侍进一步明确、透明和细化

(1)在调查程序上缺乏一个严格的时间表

我国《反倾销条例》对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收到反倾销调查表的出口商或外国***府至少有30天的答复时间;反倾销税多征部门返还的决定应在12个月内作出(无论如何不超过18个月),作出后90天内返还等,没有规定:

(2)调查程序有待于进一步透明化

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作出决定立案、初裁、终裁、调查终止、采取反倾销措施等决定时,应予公告,并且要详细列明该当局所认为的重大事实与法律问题及其意见和结论我国《反倾销条例》虽在多处都明确规定要公告,但对公告内容的简复度却无规定。这不利于透明度的实现我国的法律、法规公开程度虽有所增强,但仍非常欠缺,在反倾销法律方面也不例外:

2.调查机构的分工须进一步科学化

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下列规定,在决定是否立案调查;决定是否征收是否反倾销税;决定是否接受、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是否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时,外经贸部均要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决定。“经商”二字虽显示了相互配合、分工合作,但也造成了一些漏洞。假设,国家经贸委不同意该怎么办?

《反倾销条例》规定,在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保留、修改或取消反倾销税时,由外经贸部建议,***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决定。假设,外经贸部建议,但***关税税则委员会否决,结果如何呢?若是决定权在一个机关手中,那“经商”“建设”岂不是形同虚设?若不是这样,那就会造成管理多头化,分工不明确,责任不明确:所以,笔者建议,在机构间的职能关系上,决定权予以明确化。

3.增加“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条款在制定我国反倾销法时,应订人“代表第三国的反倾销行动”条款:

4.确立“现场调查程序”

WT0<反倾销协议》规定,进口方当局可以在其他成员方境内进行现场调查,并在附件1中对现场调查程序作了补充规定,我国应予借鉴:

5.完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的《反倾销条例》根据WTO要求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这是我国反倾销法的重大进步,但我们也应看到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有待改进:

(1)台格的诉讼主体

a.被告。被告应为作出具体行***行为的机关——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关税税则委员会等。但是,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的行***行为的作出机关却是模糊的。例如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由外经贸部建议,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其建议决定诸如此类,因决定权不明确,实际涉及到两个以上机关行为,应确定各机关为共同被告,还是某机关为单一被告。

b.提起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未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反倾销诉讼中的原告为“利害关系方”,因此,一类是外国利益当事人,应包括所有与反倾销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外国商人,其中也包括与外国商人利益一致的国内进口商:一个反倾销案件不仅涉及该产品的出口商,进口商与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利益,而且也同我国各产业部门公会、工会以及消费者密切相关而在当前我国国内产业与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本身尚未规范的情形下,尽可能地拓宽“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则更加有利于尊重和维护各方利益,保护我国市场。因此认为国内利害关系方应包括主要是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

(2)受案范围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6章附则第53条之规定,可对终裁、征税、退税、复审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笔者认为,还应包括不予立案、调查中止或终止、初裁裁定等。

(3)管辖法院

受理反倾销调查案件之诉的法院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外经贸委等机关均在北京,则应由北京中院管辖,二审法院则为北京高院。由于反倾销措施实施的特殊性,并且反倾销措施系由***行***部门作出,一般的人民法院现阶段不具备有效进行司法审查的能力。因此,必须设立专门的法院承担。我国可参照美国做法,设立国际贸易法院,既可审反倾销案件,又可审其他涉外案件。挑选一批专业人士担任法官,这样既保证了审理案件质量,也减轻了其他法院负担,更体现了效率、公正、公平。

6.增加公共利益条款

WT0<反倾销协议》第9条第1款规定了,“较少征税规则”。这一条使一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考虑征收反倾销税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并且可能会影响上下游产业的利益时,可以不征收反倾销税或者是通过征较少税以权衡各方面的利益:

我国《反倾销条例》对公共利益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增加对国家总体利益的考虑,国内消费者可能因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增加的负担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的程度相比较等,有利于增加灵活性,防止顾此失彼。但也应防止此类规定被滥用。

7.关于“对于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WTO将阻碍进口国新建产业建立的事实作为倾销损害的一种情形。但是,《反倾销协议》未规定这一损害应具备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遭受该损害的产业应当是处于实际创建中的产业,已经建好的或处于计划阶段的产业不能列入其中。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进口国产业确因市场原因阻碍了其发展,或推迟实施了某项已经制定的经济***策,可以考虑损害的存在。

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的规定与WT0《反倾销协议》在此项上的规定基本一致,均未规定构成要件,均未对此作出具体界定。但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还有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但我国尚未建立的产业。尽管发达国家很少以此为由,采取反倾销措施,但这不应成为束缚发展中国家以此为由采取反倾销措施的障碍。WTO《反倾销协议》对此无明文规定;我国完全可以对此作出具体界定,以保护我国产业的建立与发展。

8.将反倾销条例上升为反倾销法

反倾销案例篇10

关键字:倾销;反倾销;抵制

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履行降低进口关税、减少行***限制手段的承诺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已经成为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其也理所应当的应成为中国***府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现在主要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简要介绍我国企业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一机构设置与职责分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当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农业部也是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之一。

(一)***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的主要职责为:1、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2、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3、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作出决定;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

(三)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的主要职责为:

1、国家经贸委负责与外经贸部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立案调查;

2、负责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及损害程度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

(四)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等事宜。

二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必须具有法定资格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资格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三章第13条的规定:凡中国境内生产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反倾销法律中,判定提出反倾销申诉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的标准是考察其是否为国内产业或者可以代表国内产业。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所谓国内产业系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这是从所有中国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情况来衡量国内产业的构成情况。

2、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这是从国内生产者的产量所占全国总产量的份额来衡量是否构成国内产业。所谓“主要部分”,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为总产量要达到或超过全国总产量的50%。

我国法律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当申请人为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生产的与倾销进口产品同类的产品的产量占到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时,则申请人作为“国内产业”,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2、在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不足50%时,则要视支持反倾销调查申请的生产者的生产产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则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符合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资格。

(二)制作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反倾销调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反映了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以及相关必要的信息。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1、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2、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已知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

3、申请调查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完整说明及二者的比较;

4、估算的倾销及倾销幅度;

5、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情况;

6、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7、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关于上述每一项具体需要包括的内容和应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我国相关法规(如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及实践操作中,均有较为具体的要求。另外,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及证据应当采用中文印刷体形式;国家有统一规定术语的,应当采用规范用语。同时,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外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关部分的中文翻译件。

通常情况下,申请书中会涉及大量的商业秘密材料,因此所起草的申请书,应分为申请书非公开部分和公开部分两种版本。

同时,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如果申请人认为所提供的材料涉及商业秘密,其被泄露对申请人或有关利害关系方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申请人在提出申诉时应予注明,并向调查机关提出对该材料按保密材料处理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应提供一份非保密性材料概要,以使案件的其他利害关系方能够对保密材料一个合理的了解,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应当说明理由。按保密处理的材料,未经提供材料的当事方同意不得被泄露[](《反倾销条例》第22条)。

(三)递交反倾销调查申请书

申请人初步完成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之后,即可将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的公开文本和非公开文本各正本1份,副本6份提交的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公开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还应当按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府的数量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提供副本,如涉及的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府的数量过多,可以适当减少但不能低于5份。如果外经贸部有要求,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的电子版本。

三初步审查

在对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签收之日起60天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案件立案调查。

四立案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是否立案调查是由外经贸部在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后,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反倾销条例》第18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即所谓的“自主立案调查”。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罕见,但是,无论哪种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商和进口商、出口国(地区)***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另外,外经贸部应当在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国(地区)***府。反倾销调查立案决定公布之日为案件的立案日期。

五调查机关的调查

(一)反倾销案立案之后,就进入调查阶段。外经贸部将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二)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包括申请企业在内的各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此项目的为使得厉害关系各方可以积极配合调查,以征求自己有利的条件。

(三)反倾销调查的方式有多种,主要有:向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听证会、现场核查、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等等

在调查阶段,对于申请人企业,主要的工作如下:

1、调查问卷

通常情况下,在立案调查公告后约1个月左右,国家经贸委将成立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并由国家经贸委将向申请人企业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

除了上述《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之外,在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还可能发放补充调查问卷。并且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国家经贸委除了在初步裁定前发放调查问卷之外,还可能在初步裁定之后(初步裁定为肯定性的情况)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再次发放《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以及其他相关补充问卷。

2、实地核查或者调查

根据案件的具体进程,通常情况下,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将会在收到申请人的答卷后1-2周内,到申请人企业的生产现场进行核查。有时,调查小组也会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针对专门的问题到企业所在地进行实地核查或相关调查工作。

经贸委初步裁定前实地核查的主要内容为核实申请书和申请人填写的问卷中提供的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及核查调查期间内以及核查期间申请人企业的公司结构、生产运营、设备工艺、会计制度和财务状况、安全、产品质量、企业管理模式、投资、技改和发展等情况,核查时间一般每个企业3-5天。肯定性初步裁定后,在经贸委收回申请人填写完毕的调查问卷后1-2周左右,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小组可能再次对申请人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这个阶段的主要内容是进一步核实申请书及问卷提供的相关资料和信息并了解申请人企业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销售等的变化情况。

3、参加听证会及座谈会

在反倾销调查开始后一定时间内,,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厉害关系方的申请进行听证会。。按照法律规定,外经贸部应当在收到利害关系方的书面听证会申请后15天内决定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发放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同时,外经贸部应在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中所确定的各利害关系方登记参加听证会的截止日期起20天内对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听证会会议议程等作出决定,并通知已登记的利害关系方[](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第9、12条)。申请人企业在收到决定举行听证会的通知后,应该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登记参加听证会,并根据通知的内容提交相应的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根据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家经贸委应当在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举行前30日,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各相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方在公告发出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举行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的听证会的程序基本相同,主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核对检验听证会参加人身份证明以及人资格;

(2)宣布听证会开始、宣读案由和听证会纪律;

(3)利害关系方陈述;

(4)各利害关系方作最后陈述;

(5)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的目的在于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

在调查阶段,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就此问题,由经贸委将组织由国内生产企业申请人企业的上游和下游企业,反倾销案件所涉及产品的下游消费者、贸易商、进口商、相关行业协,会等参加的上下游企业座谈会,以综合考虑采取反倾销措施对上下游企业的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

4、对各利害关系方意见进行相应的反驳和评论

《反倾销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调查机关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因此,在整个反倾销调查阶段,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商和出口商、进口商和下游企业等各利害关系方均随时有可能针对案件提出大量的相关抗辩和评述意见以及相关请求。针对上述意见和请求,申请人应及时提出反驳及或评论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

5、及时更新和补充材料,并提出相关请求。

六调查期限

反倾销立案后,调查机关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反倾销调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6条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也就是说,我国反倾销案件调查期限最长时间为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8个月。

七终止反倾销调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27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3、倾销幅度低于2%的;

4、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5、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八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步裁定在立案后60天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在目前我国已经作出初步裁定的反倾销案件中,初步裁定时间一般在立案后6-9个月作出。

经过初步阶段的调查,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倾销、损害作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如果初裁决定认为:倾销、损害、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中的任何一项结论是否定性的,则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如果初步裁定为肯定性,反倾销案件将继续进行。同时,调查机关将给予各利害关系方15-20天的时间对初裁决定予以评论。申请人企业应按照要求对初裁决定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评论,在相关利害关系方提交初裁评论意见后及时申请查阅并相应提出抗辩意见。如果初步裁定是肯定性的,则调查机关将对被调查进口产品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形式,或者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而且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目前,中国反倾销案件所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均为现金保证金的形式。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

九终裁决定和反倾销税

在肯定性初裁决定作出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将对案件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终裁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终裁决定一般应在立案公告后一年作出,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0天。如果案件需要延期,则调查机关将在1年期满之前合理时间内延期申明。

如果最终裁定是否定性的,则调查程序结束;如果是肯定性的,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

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十行***复审

《反倾销条例》第49条的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50条规定,根据复审结果,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经贸部依照条例的规定,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复审程序参照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同时,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十一司法复审

目前,我国反倾销案件中尚未开启过司法复审程序。但是在《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十二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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