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范本篇1
离婚起诉书的含义 当夫妻双方之间不能就离婚事项达成一致或者虽然愿意离婚、但未能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一方或双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应提交起诉状,名称可以是:离婚起诉书、离婚起诉状、离婚诉状、民事起诉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诉状。
离婚起诉书范本: 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省××市××××路×号×幢×××房。电话:×××××××被告刘××,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省××市××路×号×幢×××房。电话:×××××××案由:离婚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刘×;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元,其中*******元归我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或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刘×。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我们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约*******元。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儿子刘×,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元中的*******元归我所有。此致××××人民法院起诉人: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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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本篇2
研究和探讨行***审判业务中出现或存在问题,通过分析并提出改进意见,目的是为了使行***审判业务活动能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达到统一和规范,提高行***审判的质量与效率,实践司法为民的要求。现就行***审判业务活动中涉及的案由的确定、证据规则的适用、法律规范规则的适用,立案审查范围及案件超审限中的部分问题,研究和探讨如下: 一、关于案由的确定问题 行***案件的案由在裁判文书及档案的卷宗上的表述不统一、不规范,是一个普遍问题。分析其原因:一是案件在立案和结案的合议时对案由如何确定未讨论,一般由承办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诉行为自行确定,文书签发人对案由的确定是否正确也未进行把关。二是裁判文书中表述的案由未进行归纳、提炼,随意性大。如有一份判决书中对案由表述为“原告×××诉被告××××年×月×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林地使用权争议行***处理决定一案”,其文字冗长。如进行归纳提炼后,用“原告诉***府林地确权”,只用九个字,其表述的基本内容相同。三是有关案由的确定和表述的相关规范不衔接,造成在具体操作时无所适从。 案由是一个案件内容的提炼,反映案件的性质和基本内容,准确的确定案件的案由对于提高案件质量,正确的适用法律,规范行***审判活动,保证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2009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规范行***案件案由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要求各级法院试行。但在试行《通知》规定的过程中,也暴露出来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上级有关部门未进行统一和明确,因此,致使案由表述现在全国仍然存在不统一、不规范问题。在具体适用中凸现的问题表现:一是《通知》对诉被告作为的具体行***行为的案由去掉了过去通用的“诉……案”模式,规定直接表述为管理范围+行***种类,如按诉案模式表述为“原告诉治安行***处罚案”,按《通知》规定则表述为“治安行***处罚”。二是对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位置未明确,按裁判文书的格式和惯例写法,案由应当是在案件的由来第一句中表述,民事案件的案由的表述也是如此。《通知》未规定案由应当单列一行,但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案由,去掉诉案模式,在案件的由来中表述会出现前后不衔接的问题。三是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一审行***判决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样式》),对作为类的行***案件的案由表述,仍采用“不服”模式,如“原告×××不服×××(行***主体名称)×××(具体行***行为)”。该《样式》格式的规定与《通知》关于案由的规定不衔接。四是在《通知》和《样式》试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登的行***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案由的表述,既不统一,也不规范,难以判定是执行的《通知》规定,还是执行的《样式》规定。 上述情形的存在,给案由的确定造成了混乱。笔者认为,案由的确定应当结合《通知》的规定和《样式》的表述进行必要的统一规范,允许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相对应的案由。如何进行统一规范,一是要弄清《通知》规定的确定案由的构成要素及方法,二是要弄清《样式》中对案由的表述与《通知》规定的区别,三是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的有效作法和《通知》及《样式》规定的原则精神进行统一规范。下面就上述问题分析探讨如下: (一)按《通知》规定确定案由的构成要素及方法 按《通知》规定确定案由的时间: 确定案由的时间分为二个阶段:一是立案阶段,在立案阶段通过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的审查,初步确定案由。二是在审理结案阶段,在审理结案阶段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结案案由。 (二)《样式》中对案由的表述与《通知》规定的案由的比较 (三)统一规范案由表述的探讨 由于《通知》和《样式》都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按要求试行。结合其规定,在统一规范案由的表述时应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要明确确定行***诉讼案件案由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原则应体现:行***诉讼的特 点;用语要规范易懂;要具备一定的开放性。 二是要明确按《通知》规定确定的案由直接适用的范围。直接适用的范围包括:档案卷宗封面的案由;各类统计报表的案由;撰写案例分析的案由等情形。 三是要明确案由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的地位。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是为了叙述案件的由来经过,其案由只是案件由来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四是根据《通知》的规定和《样式》对案由表述的原则及精神,结合审判实践的实际需要,具体确定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列举。 案由在一审诉讼裁判文书中的具体统一规范列举 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分类举例: 作为类:原告诉治安行***处罚,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不作为类:原告诉房管不履行产权登记法定职责,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一并提起行***赔偿类:原告诉治安行***处罚及行***赔偿,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单独行***赔偿类:原告诉税务行***赔偿,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上述案由表述理由:1、行***诉讼一审程序只能由原告起诉才能起动,因此,用“原告诉”表述符合行***诉讼法关于行***诉讼程序起动的规定。 2、解决了按《通知》规定确定的案由在裁判文书中前后衔接问题,且案由的表述体现了《通知》的规定和要求。 3、文字表述简洁易懂,突出了行***诉讼案件的特点,反映了表述案件由来的要求,同时避免了在同一文书中的前后重复。如按《样式》的格式要求,要写明原告的姓名或名称,被告的名称及被诉的具体行***行为的名称,则在文书中会出现前后重复的问题。因在《样式》的格式中有单列专门写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行为或原告申请被告不作为的内容,同时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在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中已写明,在案件的由来中可以不写姓名或名称,有利于减少文字、压缩篇幅,也不会因简称产生歧义。&nb sp; 案由在二审裁判文书中的具体表述列举 二、关于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院在实践中通过贯彻执行《证据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审判活动,增强了案件的公开透明度,有效的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提高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但在执行《证据规定》的过程中,也还存在着不规范、不严谨、不到位等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在举证或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有的法院未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及《证据规定》的要求向当事人释明举证或证明义务,未体现保障当事人充分正确的行使诉讼权利。 二是对被告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规定执行不严格,有的被告口头或电话提出延期举证要求,法院也以相同形式答复同意,在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期限提出异议时,法院不能提供文字证据说服原告,致使原告认为法院与被告官官相护。 三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填写好清单和法院应当出据收据的规定,有的法院执行不到位。在上诉的卷宗中有的案件很难分清证据材料是谁提供的,有的当事人还认为一审法院未全部移送证据材料,给案件的审理和当事人对法院信任度造成了负面影响。 四是证据的认定环节不到位。虽然判决书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写明了采信与不采信的依据和理由,但在庭审、合议环节中,对证据是否采信没有反映 。有的庭审笔录只反映了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的过程,没有对证据认定的记录。有的合议庭笔录也没有反映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致使判决中对证据认定缺乏合法的基础。 上述现象反映出来的问题,说明法院对《证据规定》的执行需要进一步加强。为此,笔者认为,行***审判人员除了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证据规定》的学习外,还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依法履行释明义务,保障当事人平等和充分的行使诉讼权利,具体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行***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当事人诉讼中不同地位,举证责任大体上分为被告和原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举证责任是:在作为类案件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在不作为类案件中被告对不作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在行***赔偿类案件中,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应承担举证义务;被告对其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主张承担举证义务。原告的举证责任或称证明责任: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承担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任;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申请是必经程序的,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事实的责任;在行***赔偿案件中,承担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后果事实的责任;原告有权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为违法;原告对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根据《证据规定》要求,被告要求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法院经审查准许逾期提供证据的也应当以书面通知形式作出。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考虑,法院准许被告延期提供证据的,还应当告知原告。 三是根据《证据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法院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好证据材料清单,清单中的内容包括:编号、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对象、简要内容说明,由提交证据的当事人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法院在接收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出据收据,收据的内容包括:证据名称、份数或件数、种类、收到的时间、收件人签名或盖章。 四是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执行《证据规定》的要求。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合议庭可以休庭合议,经合议认为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认为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说明理由,并在合议时再认定。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分析,说明采信与否的依据和理由。裁判文书中阐述对证据是否采信的依据和理由,应当以合议庭(或审委会)的认定为前提,按照多数人的意见或一致意见执行,承办人个人对合议庭(或审委会)认定的证据无权取舍,但可以根据认定的内容在文字上进行提炼归纳。
起诉书范本篇3
一、书与公诉词的关系
按照通常的看法,公诉词是书的补充与发挥。[02]公诉词与书的内容与作用是不同的。
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犯罪并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的规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来源、案件事实、的根据和理由等四个方面。其中,的根据和理由部分必须写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和犯罪的性质,这也就是诉的指控。
而公诉词是公诉人在庭审调查结束审辩论开始时代表公诉机关所作的总结性发言。严格来讲,公诉词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文书,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修改法律文书前,公诉词也一直是被归入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文书中的,只是由于考虑到此意见要在法庭上公开发表,具有对外性特征,同时,也是为了规范公诉意见书的制作,才在修改时将其列入法律文书的范围。[03]公诉词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三是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04]
由以上书和公诉词的性质及内容来看,书的作用是指控犯罪,发起审判。书的内容要求简洁明了,因此,其对认定事实理由的表述非常简略,并不直接引用证据论证认定的事实,更不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分析或驳斥。基于书的这一缺陷,需要在庭审活动中以其他的形式予以弥补。而公诉词就是形式上较为完整的一种弥补方式。由于经过了庭审调查阶段,控辩双方展示、质证了各种证据。这时,公诉人可以通过有理有据的分析论证,使法庭采信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这样看来,公诉词应当是也只能是对书的补充与发挥,其性质决定了其内容,不能超出书中所作的指控,否则,就是对书指控内容的变更或追加。
二、公诉指控之变更或追加
我们不是说公诉人不能对书的指控内容进行变更或追加,而是说这种变更或追加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要适用相应的程序。变更或追加不应体现在公诉词中。
首先,变更或追加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对此,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但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此作出相应了规定。该《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书中叙述的身份或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这是变更或追加的条件,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才能进行变更或追加。如果说,通过法庭调查,并没有出现上述情况,公诉人就不能提出的变更或追加,就应严格在原书所指控的范围内行使出庭支持公诉权。任何超出书范围的指控都不能为法庭所采信。
其次,变更或追加应当适用相应的程序。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的规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需要变更、追加的,应当要求休庭,并记明笔录。"这是关于变更或追加的程序性规定,公诉人认为办理的公诉案件经过法庭调查发现符合变更或追加条件的,应当据此办理,而不应在公诉词中随意变更或追加指控。
具体到变更或追加法律文书的处理,我们认为,最好采用两种方式:一是重新;二是补充。对于需要改变原公诉内容的情况适用重新。在操作上应重新制作书,叙明重新的情况和理由,同时注明原书予以撤销。对于原内容不改变,只是增加指控犯罪事实的情况,可以采用补充的方式,制作补充法律文书。
三、刑事诉权理论与诉的指控
在人类诉讼史上,无诉不成讼。任何案件的起发,诉讼的形成,都是以案件控告一方作为构成的支撑点的。而在刑事诉讼领域,伴随着14世纪以来国家追诉主义诉讼形式的出现与发展,""已不仅仅是单纯地表现为"告诉、告状"的形态和内容,"权"由检察官依照职权行使。这表明了,刑罚权是国家的专属权利,被害人的告发、报案只能引起刑事诉讼的发生,而非导致刑事审判的必然发生。同时,将对犯罪的追诉权交由检察官行使,实行控审分离,这也是防止审判机关行使追诉权,包揽、混淆诉讼职能的需要,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也是司法实践普遍遵循的原则。[05]
由检察官行使权这是当代各国,包括不同法系、不同审判方式国家都具有的共同特点。检察官行使的权实际上是一种诉权。所谓诉权,就是请求审判机关公正裁决之权。法律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诉权,旨在通过其行使诉权,将案件事实引渡到审判机关面前,请求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裁决刑罚运用的必要性及其程度和方式。同样,法律也给予被控诉人以诉权,以对抗强大的国家诉权,控辩双方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应受到平等的对待。[06]
对检察官诉权的行使,法律要做必要的规范,以防止检察官对诉权的滥用。最基本的规范就是要求检察官以书面形式就案件事实、证据、所指控的罪名等向法院提出,也就是提交书,并将副本通过法院送达被告人等。这就相当于民事诉讼中原告提交的状,法院收到书才有可能引讼并确定审判的内容;被告人接到书才能够针对书所指控的内容进行答辩。可以这样说,书是诉的指控的载体,整个庭审活动都是围绕书所述案件事实、证据、所控罪名及罪责承担来进行的。
正因为书的性质与作用如此之重要,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对书的制作大都有规范性的要求。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书的内容;[07]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刑事诉讼规则》第164条也都规定了书应具备的内容。[08]如果书的制作不规范、内容有缺陷,其效力将受到影响,对此,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总的来看有三种处理方式:一种是该控诉无效。如我国的台湾、香港、澳门均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定控诉书要求的控诉无效或违法,因此公诉机关不可能在提起公诉后对公诉书进行补充或修改。[09]第二种是该控诉得更正或补充。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状有明显误记、漏记或记载不充分及不全面的,允许检察官在不变更罪名的范围内更正或补充。这种补充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并规定,检察官在开庭审理中因对犯罪事实有新的发现,得为诉因的追加、撤回或变更,但这种诉因的追加、撤回或变更以不损害公诉事实的同一性为前提。[10]第三种是有限制地允许变更。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审理中,可以变更控诉,只要不因此恶化受审人的状况和侵害他的辩护权利,当变更控诉是在于取消控诉的一部分,或取消加重受审人刑事责任的犯罪要件,法庭就继续审理案件。相反,不允许在法庭上将控诉变更为较重的控诉,或者变更为与被告人被交付审判时所提控诉在事实情节方面有重大差别的控诉。如果在法庭审理中查明受审人有另外的犯罪未被指控、或者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实施了犯罪,除非案件不可分外,法庭要将这部分材料送交侦查或调查,是否公诉仍依一般的公诉提起程序进行。
由以上世界各国及地区关于书的效力的规定可以看出,书构成诉的指控,在庭审当中公诉人必须紧紧围绕书所确定的指控内容进行控诉。但法律一般也并非绝对禁止公诉人对书的变更,只是这种变更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要求。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无明确的规定可进行公诉变更,但由于第165条关于延期审理的规定中包括"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鉴于补充侦查后可能导致公诉变更,因此补充侦查可能推导出公诉变更。正是基于该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才有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就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来讲,公诉变更是有严格的实体性与程序性要求的,公诉人不可以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现、没有经过补充侦查的情况下,随意变更公诉,包括当庭在公诉词中变更指控,甚至提出新的指控。
注释:
[01] 参见:赵汝琨《检察文书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16页。
[01] 参见:《检察法律文书制作与适用》,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505页。
[01] 参见:同上。
[01] 参见:王顺义《辩诉对抗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81页。
[01] 参见:汪建成《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第122-130页。
[01] 参见:李昌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88页。
[01] 参见: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59页、第165页。
[01] 参见:周伟《中国大陆与台港澳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351页。
起诉书范本篇4
一、关于案由的确定问题
行***案件的案由在裁判文书及档案的卷宗上的表述不统一、不规范,是一个普遍问题。分析其原因:一是案件在立案和结案的合议时对案由如何确定未讨论,一般由承办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诉行为自行确定,文书签发人对案由的确定是否正确也未进行把关。二是裁判文书中表述的案由未进行归纳、提炼,随意性大。如有一份判决书中对案由表述为“原告×××诉被告××××年×月×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林地使用权争议行***处理决定一案”,其文字冗长。如进行归纳提炼后,用“原告诉***府林地确权”,只用九个字,其表述的基本内容相同。三是有关案由的确定和表述的相关规范不衔接,造成在具体操作时无所适从。
案由是一个案件内容的提炼,反映案件的性质和基本内容,准确的确定案件的案由对于提高案件质量,正确的适用法律,规范行***审判活动,保证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2004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规范行***案件案由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要求各级法院试行。但在试行《通知》规定的过程中,也暴露出来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上级有关部门未进行统一和明确,因此,致使案由表述现在全国仍然存在不统一、不规范问题。在具体适用中凸现的问题表现:一是《通知》对诉被告作为的具体行***行为的案由去掉了过去通用的“诉……案”模式,规定直接表述为管理范围+行***种类,如按诉案模式表述为“原告诉治安行***处罚案”,按《通知》规定则表述为“治安行***处罚”。二是对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位置未明确,按裁判文书的格式和惯例写法,案由应当是在案件的由来第一句中表述,民事案件的案由的表述也是如此。《通知》未规定案由应当单列一行,但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案由,去掉诉案模式,在案件的由来中表述会出现前后不衔接的问题。三是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一审行***判决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样式》),对作为类的行***案件的案由表述,仍采用“不服”模式,如“原告×××不服×××(行***主体名称)×××(具体行***行为)”。该《样式》格式的规定与《通知》关于案由的规定不衔接。四是在《通知》和《样式》试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登的行***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案由的表述,既不统一,也不规范,难以判定是执行的《通知》规定,还是执行的《样式》规定。
上述情形的存在,给案由的确定造成了混乱。笔者认为,案由的确定应当结合《通知》的规定和《样式》的表述进行必要的统一规范,允许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相对应的案由。如何进行统一规范,一是要弄清《通知》规定的确定案由的构成要素及方法,二是要弄清《样式》中对案由的表述与《通知》规定的区别,三是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的有效作法和《通知》及《样式》规定的原则精神进行统一规范。下面就上述问题分析探讨如下:
(一)按《通知》规定确定案由的构成要素及方法
按《通知》规定确定案由的时间:
确定案由的时间分为二个阶段:一是立案阶段,在立案阶段通过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的审查,初步确定案由。二是在审理结案阶段,在审理结案阶段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结案案由。
(二)《样式》中对案由的表述与《通知》规定的案由的比较
(三)统一规范案由表述的探讨
由于《通知》和《样式》都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按要求试行。结合其规定,在统一规范案由的表述时应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要明确确定行***诉讼案件案由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原则应体现:行***诉讼的特点;用语要规范易懂;要具备一定的开放性。
二是要明确按《通知》规定确定的案由直接适用的范围。直接适用的范围包括:档案卷宗封面的案由;各类统计报表的案由;撰写案例分析的案由等情形。
三是要明确案由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的地位。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是为了叙述案件的由来经过,其案由只是案件由来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四是根据《通知》的规定和《样式》对案由表述的原则及精神,结合审判实践的实际需要,具体确定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列举。
案由在一审诉讼裁判文书中的具体统一规范列举
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分类举例:
作为类:原告诉治安行***处罚,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不作为类:原告诉房管不履行产权登记法定职责,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一并提起行***赔偿类:原告诉治安行***处罚及行***赔偿,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单独行***赔偿类:原告诉税务行***赔偿,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上述案由表述理由:1、行***诉讼一审程序只能由原告起诉才能起动,因此,用“原告诉”表述符合行***诉讼法关于行***诉讼程序起动的规定。
2、解决了按《通知》规定确定的案由在裁判文书中前后衔接问题,且案由的表述体现了《通知》的规定和要求。
3、文字表述简洁易懂,突出了行***诉讼案件的特点,反映了表述案件由来的要求,同时避免了在同一文书中的前后重复。如按《样式》的格式要求,要写明原告的姓名或名称,被告的名称及被诉的具体行***行为的名称,则在文书中会出现前后重复的问题。因在《样式》的格式中有单列专门写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行为或原告申请被告不作为的内容,同时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在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中已写明,在案件的由来中可以不写姓名或名称,有利于减少文字、压缩篇幅,也不会因简称产生歧义。
案由在二审裁判文书中的具体表述列举
二、关于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院在实践中通过贯彻执行《证据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审判活动,增强了案件的公开透明度,有效的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提高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但在执行《证据规定》的过程中,也还存在着不规范、不严谨、不到位等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在举证或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有的法院未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及《证据规定》的要求向当事人释明举证或证明义务,未体现保障当事人充分正确的行使诉讼权利。
二是对被告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规定执行不严格,有的被告口头或电话提出延期举证要求,法院也以相同形式答复同意,在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期限提出异议时,法院不能提供文字证据说服原告,致使原告认为法院与被告官官相护。
三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填写好清单和法院应当出据收据的规定,有的法院执行不到位。在上诉的卷宗中有的案件很难分清证据材料是谁提供的,有的当事人还认为一审法院未全部移送证据材料,给案件的审理和当事人对法院信任度造成了负面影响。
四是证据的认定环节不到位。虽然判决书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写明了采信与不采信的依据和理由,但在庭审、合议环节中,对证据是否采信没有反映。有的庭审笔录只反映了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的过程,没有对证据认定的记录。有的合议庭笔录也没有反映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致使判决中对证据认定缺乏合法的基础。
上述现象反映出来的问题,说明法院对《证据规定》的执行需要进一步加强。为此,笔者认为,行***审判人员除了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证据规定》的学习外,还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依法履行释明义务,保障当事人平等和充分的行使诉讼权利,具体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行***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当事人诉讼中不同地位,举证责任大体上分为被告和原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举证责任是:在作为类案件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在不作为类案件中被告对不作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在行***赔偿类案件中,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应承担举证义务;被告对其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主张承担举证义务。原告的举证责任或称证明责任: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承担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任;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申请是必经程序的,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事实的责任;在行***赔偿案件中,承担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后果事实的责任;原告有权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为违法;原告对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根据《证据规定》要求,被告要求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法院经审查准许逾期提供证据的也应当以书面通知形式作出。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考虑,法院准许被告延期提供证据的,还应当告知原告。
三是根据《证据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法院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好证据材料清单,清单中的内容包括:编号、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对象、简要内容说明,由提交证据的当事人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法院在接收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出据收据,收据的内容包括:证据名称、份数或件数、种类、收到的时间、收件人签名或盖章。
四是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执行《证据规定》的要求。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合议庭可以休庭合议,经合议认为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认为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说明理由,并在合议时再认定。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分析,说明采信与否的依据和理由。裁判文书中阐述对证据是否采信的依据和理由,应当以合议庭(或审委会)的认定为前提,按照多数人的意见或一致意见执行,承办人个人对合议庭(或审委会)认定的证据无权取舍,但可以根据认定的内容在文字上进行提炼归纳。
三、关于法律规范规则的适用问题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行***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对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案件中适用规定了具体规则。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对这些规则的适用,保证了《行***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具体落实,促进了审判质量的进一步提高,但对规则的适用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是在案件的审理裁判过程中,对不同层级法律规范未依照《纪要》规定的规则进行判断。如有起诉渔***行***处罚案件,涉及《渔业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适用问题,《渔业法》规定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是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条例》中设定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有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鱼类产品的行为。根据《行***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据此,法院以该《条例》的规定为依据,判决维持被告依据《条例》作出的处罚。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到对《纪要》规定的法律规范规则的适用。《纪要》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按层级《渔业法》属于上位法,《条例》则属于下位法。《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表现形式,《纪要》列举的其中有“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本案中《条例》规定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鱼类产品的行为为违法应给予处罚的行为,应属于下位法扩大了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处罚的行为。按《纪要》规定的法律规范适用规定,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据此,法院应当依据《渔业法》的规定,认定被诉的具体行***行为是否合法。
二是对被诉具体行***行为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法院是否承认其效力,因判定的难度大,有的在裁判文书中对此避而不谈,或片面否定,或不说明理由即认定其效力。此类问题涉及的案件主要有劳动教养和劳动类行***案件及移民类行***案件等。按照《纪要》规定,审判实践中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部门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级人民***府或其主管部门对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解释。二是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主管部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这些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根据行***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规章的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案件中应当说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被诉具体行***行为具体应用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判断,经判断认为其应用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的,应当承认其效力。对被诉行为应用的规范性文件,是承认或不承认其效力,均应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并依据《纪要》的规定和法理说明其理由。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行为,目前还不属人民法院行***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宜认定规范性文件违法或无效,但对其合法有效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认为违法无效的可以不选择适用。
三是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实体法的作法不统一。有的在“本院认为”中引用,作为评判对被诉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有的在裁判的主文前引用,作为裁判主文的依据。对于实体法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已成共识,但在裁判文书的什么地方引用又有不同观点,前述的两种作法,就是两种不同观点的具体表现。笔者主张,实体法一般应在“本院认为”中引用。理由是,根据行***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案件,对被诉具体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的内容就是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合法的具体意见,这些具体意见,应当是依据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对被诉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的评判。“本院认为”除了对被诉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评判外,还要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评判,阐述是否支持的理由,这些理由的基础除了要依据证据外,仍然还是要依据实体法相关规定。裁判文书中的主项是以“本院认为”为前提而得出的结论性处理意见,即对一个案件的结案处理形式。结案处理形式在实体法中一般均未作规定,只有相关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结案形式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了设定,因此,在裁判主项前应当引用相对应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关于立案审查的范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对行***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立案审查,法院的做法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由立案庭的人员组成合议庭;二是由行***庭派人参加立案庭组成的合议庭;三是由行***庭人员组成合议庭。立案审查阶段反映出的问题主要有:一是超审查范围,进行实体审查,认为难审、难判、难处理关系的,不及时立案受理,有的即开始先作协调工作,促使起诉人放弃起诉。二是对前述“三难”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的而作程序上的处理,如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把矛盾上交。三是法院未依法履行释明权。对原告错列被告,诉讼请求不清楚的,未进行正确引导。
对组成合议庭进行立案审查不统一的问题,笔者主张,可以统一由行***庭派业务骨干参加立案庭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评议。理由是:行***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既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又要兼顾行***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行***诉讼案件在立案阶段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如何正确把握行***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原则上只要是对具有国家行***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行为不服,未被《解释》规定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均应属行***案件的受案范围。但由于行***行为在社会管理活动中表现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加上《解释》作出的规定又比较原则,因此在把握具体个案是否属行***案件的受案范围时有的难度较大。由行***审判庭派业务骨干参加立案庭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的立案受理进行审查评议,有利于进一步把握好案件的立案关,共同保障起诉人的诉权。
对案件在立案阶段审查的范围,笔者认为,根据行***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和受理的有关规定,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行***诉讼中的原告要与被诉的行为或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表现为被诉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使其权利或义务发生变化,包括赋予新的权利,科以新的义务。是否与被诉行为存在着利害关系,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由起诉人负证明责任。起诉人只要能证明与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即属适格的原告。至于被诉行为对其权利或义务产生的影响是否合法,不属立案阶段审查的范围。
二是审查原告指控的被告是否适格。被告应当是被原告指控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被诉行为与被告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相对应的。在具体确认适格被告时,应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查,发现原告错列被告的,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原告变更适格的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才能在程序上作裁定处理。如在立案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难以确认的,依照《解释》规定可以先立案,再由业务庭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三是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清楚,是否与被诉行为相关联。对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诉讼请求不属行***案件管辖的范围,或明显不属于所诉案件审理的范围的,法院要通过履行释明义务,引导原告有针对性的明确诉讼请求,或变更诉讼请求,但法院不得直接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对行***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当提供事实依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理解,但一般认为是指原告起诉时要提供证据证明被诉的具体行***行为存在,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具体行***行为一般是以书面的形式表现,未以书面形式表现的,原告可以提供被诉具体行为存在的线索,法院应当核实,经核实认定被诉具体行为是否存在和是否可诉。对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申请是必经程序的,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已提出申请的事实。
四是审查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案件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案件的受案范围应执行《行***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的规定,并严格执行起诉与受理一章中有关时限规定和管辖的规定。
五是审查是否有前置程序。根据《行***诉讼法》和《解释》的规定,前置程序包括:1、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的前置程序。如被诉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具体行***行为不服,应当先申请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2、《解释》规定的申请前置程序。如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需经申请才能履行的,在此种情形下,原告应向被告先提出申请就属前置程序,未经申请前置程序的法院不应受理。但原告所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不需申请被告在法定条件具备时,应主动履行的除外。3、单独提起行***赔偿诉讼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前置程序。单独提起行***赔偿诉讼的案件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行为违法已被依法确认,包括行***确认和司法确认,原告起诉只请求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单独提起行***赔偿诉讼,应以赔偿义务机关即被告先行处理为前置程序。先行处理是指违法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后,被告对其赔偿问题已作出处理,包括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或作出赔偿决定及原告申请被告赔偿,被告逾期不予赔偿的均属于已经被告先行处理程序。
六是审查起诉期限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审查起诉期限时应区别以下几种不同情形:1、被告在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中告知的起诉期限属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应当以其告知的为准。2、被告在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中告知的起诉期限属于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起诉期限的,且该期限少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准。部门法律未作规定的,应以行***诉讼法的规定为准,但告知的起诉期限长于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可以以告知的起诉期限把握。3、对被告作出具体行***行为未告知起诉期限或未告知作出具体行***行为的内容的,应依照《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把握原告的起诉期限。4、《解释》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机关作出的具体行***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受理。《解释》于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对此前的具体行***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此前的具体行***行为是指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其起诉期限按《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1990年10月1日前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适用第四十二条规定,应按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六个方面的内容应当是立案阶段要审查的范围,经审查,其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其规定的,应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
起诉书范本篇5
[ 前面的话 ]
当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时,采用什么方法能获得恢复和补救。对于事业单位的教师的聘用合同方面的纠纷,可通过现行人事争议争议的仲裁来解决。对于人事争议仲裁不服的,教师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而对不涉及聘用合同的,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则可以通过行***申诉的行***法律途径——教师申诉来加以解决与权益维护,这就是教师申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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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师申诉制度
我国《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府有关行***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府或者上一级人民***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府或者上一级人民***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这是宪法关于公民申诉权利规定在教师身上的具体体现。
《教师法》确立的这项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救济程序的制度,即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就是教师申诉制度。
二、教师申诉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申诉制度。《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申诉的程序,各级人民***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教师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使教师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对上级行***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负有执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其他非诉讼中的申诉,如向部门、行******门等部门的申诉。虽然对维护教师的权益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时限要求,其实施过程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弹性和随意性,在某种程序上降低了申诉人受损的合法权益的恢复和补救。这也是《教师法》之所以将教师申诉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的目的所在。
2、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它在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申诉权利的基础上,将教师这一特定专业人员的申诉权利具体化。从申诉受理的主体上看,教师申诉受理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教育行***机关。因此主管教育行***机关依据行***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影响申诉当事人权利的变化的行***处理决定,是行***机关具体行***行为。从申诉时限上看,对教师的申诉主管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发生在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事情,如果认为极不公平,均可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从效力上看,对教师申诉的处理决定具有行***法上的效力。
3、教师申诉制度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申诉制度。它是由行***机关依法对教师的申诉,根据法定行***职权和程序作出行***处理的制度。其行***处理决定具有行***法上的效力。因此在承载教师申诉行***处理结果的文书上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4、教师申诉制度不仅是起动行***机关依据其行***职权和行***处理程序进行行***处理。而且可能依法导致行***诉讼程序的起动。
5、教师申诉制度与其他申诉制度的区别:(1)、与制度的区别。制度实际也是一项行***申诉制度,但没有明确的受理主体;受理后的对行***机关处理期限没有法定的期限限制;机关往往是将需要立案查处的转交给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它们仅对主管机关的处理加以检查督促,不会导致行***诉讼的发生。(2)、与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是公民对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或 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的制度。
三、哪些情况教师可以提出申诉
《教师法》对教师可以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范围规定得比较宽,主要有:
1、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这里的教师合法权益,包括《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安排工作任务、达到教师工作必备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被非法开除、除名、停止社保费缴纳、终止教师社保关系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当然是否确实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要通过申诉后的查办,才能确认。但只要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出申诉。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上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在这里,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决定,可能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没有侵害教师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教师对处理不服,就可以提出申诉。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属于教师申诉的范围。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府的有关部门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申诉范围,还有一个时间的范围。即只有在《教师法》生效之日以后发生的案件,才可以依照《教师法》的规定提起申诉。对《教师法》生效之日以前发生的案件,一般仍按原来的有关程序办理。
四、教师申诉的期限
教师申诉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也就是没有法律上的时效限制。
五、教师申诉向谁提出,由谁受理
受理教师申诉的机关,因被申诉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可分两种情况:
1)、教师如果是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为主管的***门;
2)、如果是对当地人民***府的有关行***部门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是同级人民***府或者是上一级人民***府对口的行***主管部门。
需要指出的是:教师申诉只能向行***机关提出,不能向行***机关的个人提出。否则行***机关干部将按一般的群众来信办理。
六、教师申诉的管辖
这里所说的管辖,是指行***机关之间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教师申诉制度的管辖分为隶属管辖、地域管辖、选择管辖、移送管辖等。
1、隶属管辖。指教师提出申诉时,应当向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隶属的教育行***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一般情形下行***区域的教育行***机关往往会找划分隶属管辖。
2、地域管辖。指没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提出申诉时,按照教育行***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当地主管的教育行***部门受理。如:民办学校同教育行***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民办学校中的教师申诉适用地域管辖。
3、选择管辖。指教师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机关之间选择一个,提起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机关不得拖延推诿。对当地人民***府的有关行***部门的申诉,申诉人可以在同级人民***府或者上一级人民***府的有关部门选择受理的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一般应本着及时、便利和业务比较对口的原则选择受理机关。
4、移送管辖。指行***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4、指定管辖与协议管辖。在特定的情形下,可能还会涉及指定管辖与协议管辖。
七、教育行***机关内具体承办教师申诉的部门
这要看具体的情形,一般是由督导部门具体承办。由于教师申诉往往会涉及财产权、人身权等法律与***策问题,因此教育行***机关的人事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会同督导部门工作。
八、教师申诉的程序
教师申诉制度由申诉提出、受理和处理三个环节组成,并依次序进行。
1、提出申诉。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2、对申诉的受理。主管的教育行***部门接到申诉书后,应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①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②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书面答复申诉人不予受理;
③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要求重新提交申诉书。
3、对申诉的处理。行***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①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可以维持原处理结果;
② 管理行为存在着程序上的不足,决定被申诉人补正;
③ 对于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限期改正;
④ 管理行为的一部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可以变更原处理结果或不适用部分;
⑤ 管理行为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撤消其原处理决定。
九、举证责任
教师申诉的举证责任总的来说应当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
1、申诉人:只要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证明申诉对其有意见的证据材料;以及申诉人的身份证据材料这两类证据即可。例如、某学校教师被所工作的学校停止其社保缴费的;例如一位中学校的语文教师被学校安排任教数学课,虽然任何待遇不变但该教师不同意,此时申诉人只要提交提起申诉的事由,说清申诉人的意见材料即可。总之一句话,对于申诉人而言,只要求能启动教师申诉程序的基本证据材料。
2、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提交能证明事实、处理过程、履行法定义务的证据材料,以及作出行***决定或对事件处理的法律依据。
十、证据审查与质证
教师申诉是一个法律行为,受理机关作出的行***处理决定具有行***法上的效力,因此为了确保处理决定的正确,受理机关必须对申诉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书面审查。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初步判断;对所涉及与本案相关的法规法规的适用作初步认定。
组织双方对所提交有证据材料质证,让申诉人对证据进行辨认与认可;让被申诉人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辩解,以及让申诉当事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的适用是否适当、合法阐述充分发表意见。
受理机关依据职责职权自行调查的证据材料应当质证。
十一、申诉事实认定
认定申诉事实的证据材料必须是真实、合法经申诉当事人质证无异议。
对于经申诉人双方质证,且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受理机关应予以采信、采集,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持不意见的,且被申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或申诉人原已认可的,不能采信。未经申诉当事人双方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受理机关应根据经采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以及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事实进行认定。
十二、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
适用原则:正确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行***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适用。
具体类型:1、基本法律;2、***制定公布的行***法规;3、立法法实施(2000年7月1日)以前经***批准、由***部门公布的行***法规;4、由***确认的其他行***法规;5、地方行***法规;6、立法法实施(2000年7月1日)后的行***规范性文件均不能适用;7、对于立法法实施以前的规范性文件,处于上位的,且不与行***法规、地方行***法规冲突的、具有合法、有效及合理性的可以适用。
十三、行***机关应作出的文书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规定“第三十九条 行***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 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行***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诉当事人”。
依照上述地方行***法规、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送达给申诉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只有一种,即《申诉处理决定书》。如果说,行***机关送达申诉当事人的文书不是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是其他文种,如《意见书》,那么该行***机关的做法首先是于法无据,其次是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诉当事人可向该行***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意见书》具体行***行为的行***诉讼。
如果受理机关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这表明受理机关的处理工作未结束,其工作仍在进行之中。对于受理机关出具的其他文书,只要不是法定的,申诉当事人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申诉当事人有权要求受理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
十四、行***机关处理教师申诉的法定期限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处理。”
依照上述地方行***法规、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处理教师申诉的期限为30天。这是法定期限,行***机关不得延长。同时申诉当事人无权同意行***机关延长此期限。
十五、《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符合的要求
1、《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在30天内作出并送达申诉当事人;
2、《申诉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及处理决定必须符合法律以及《国家行***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不能自相矛盾,更不能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
3、《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列出申诉当事人各自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受理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予以采信的证据材料;以及适用的法规法规;
4、《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准确无误的载明申诉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即诉权、其他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十六、《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载明哪些申诉当事人应具有的救济权利
1、获得救济的途径与法律途径:(1)、行***内部设定的途径: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府申请复核。(2)、法律途径:教师申诉,特别是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复议、行***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复议或者行***诉讼。
《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了教师申诉当事人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并非相同性质,申请复核不是法定程序,目前国家没有申诉复核的程序法,且申请复核并非法定行***诉讼的前置程序。况且经复核后,如果申诉当事人不服,应如何处理,能否提讼现不得而知。
因此,应依据《实施意见》载明两种途径供申诉当事人选择。
2、启动救济程序的法定期限(即诉权及其行使时限):对于提起行***复议或行***诉讼的期限与程序,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能会知道,也可能不知晓,因此必须在申诉处理决定书中载明。对于申请复核期限法律没有规定,如果行***机关不载明履行告知义务,如某教育局的处理文书这样描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本--若有不服,可向--市人民***府申请复核”,申诉当事人根本无法操作。
十七、教师申诉的
既然教师申诉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申诉,申诉人应当可以委托人进行。对于被申诉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甚至行***机关,由于他们与申诉人之间本身是一种不平等关系,一旦提起申诉,被诉人就负有义务参加、并接受受理机关的调查、举证。因此,被申诉人应当自己参加,不能委托人。如果后面进入行***诉讼,被诉人可依法委托人参加行***诉讼。
十六、申诉教师启动救济途径的期限
1、行***复议:依据《行***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在“自知道该具体行***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行***诉讼:依据《行***诉讼法》规定,提起行***诉讼的期限分两种情形:
(1)、不服行***复议后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直接: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3、《申诉处理决定书》未载明诉权与期限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机关作出具体行***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4、申诉人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的:
《解释》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机关作出的具体行***行为内容的,其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复核:没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也没有行***机关作出具体程序规定。
十七、申诉教师救济措施选择与程序启动
1、对于复核,由于没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对此途径形同虚设,建议不要采用。
2、行***复议:对于符合《行***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的情形之一以及复议期限的,申诉教师可提起复议申请。
起诉书范本篇6
但在审判实践中,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某些权利尚未真正行使。笔者试就此谈谈自己粗浅的看法。
第一,应否给被害人送达书副本
刑诉法没有明文规定审判机关在开庭前必须将书副本送达给被害人,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法院将检察院的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虽未直接指明被害人也并未排除被害人,因此,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当然也享有接受审判机关送达书副本的权利。由于《解释》规定的不太具体,多数审判机关并没有向被害人送达书副本。
第二,到庭诉讼的被害人的范围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开庭前应传唤当事人。那么,被害人是否都必须传唤呢?实践中所传唤的被害人多数只是符合附带民事诉讼条件及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身体伤害的被害人出庭参与附带民事诉讼,对因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等行为而遭受财产侵害的被害人或者、奸***等案件中的被害人却很少被通知出庭。当然,、奸***案件中的多数被害人不愿在心灵受到极度创伤的情况下,再与侵害自己的被告人对簿公堂。另外,对于被告人多次流窜作案的,被害人数量很多,且遍布多个省市,通知每一个被害人都到庭,既影响了对被告人的及时惩治,也是对审判机关财力、人力的一种浪费。因此,有关机关有必要对出庭诉讼的被害人范围加以界定。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根据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法院2000年12月4日制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实践中,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是被害人人身受到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其它类型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并不很多,因为后者因审判机关未及时通知,被害人很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尤其是侵犯国家、集体财产的案件,这些单位很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致使国家、集体或被害人个人的财产难以有效地受到保护。
第四,被害人委托人的权利
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人。从而明确了被害人有委托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但对被害人委托人权利的告知方式及时间却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多数被害人不知道这项权利,从而在诉讼中错过了委托人的机会。
第五,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
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从这条规定来看,请求抗诉权既是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也增加了对审判机关是否正当履行审判权的监督。但实践中,被害人这项权利的行使却不容乐观。首先,由于多数被害人未通知出庭,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得而知,也就谈不上服不服一审判决;其次,即使被害人出庭,审判机关也向其送达了判决书,但是由于判决书中未载明其请求抗诉的检察机关及请求期限,审判人员也未及时告知,必然会影响被害人的权益。
之所以产生被害人诉权保护不力的现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既有立法上和司法解释上的不完善等客观原因,更主要的是***者的主观原因。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虽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以***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但长期以来“被害人只是证人”的观念对审判人员的影响很深,因此,审判人员要更新观念,真正意识到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重视被害人的诉权,明确告知被害人的各项权利并记录在卷,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诉讼,才能为被害人诉权的正确行使提供有力地保障。
二、刑诉法对被害人的各项权利虽然均有详细的规定,但缺乏必要的操作规范导致审判人员无章可循。
三、有关的司法解释及操作规范尚有不健全的部分。如最高法院有关司法文书写作要求刑事判决书尾部必须载明被告人上诉的权利、期限等,但对没有上诉权而仅有请求抗诉权的被害人的这一权利却没有规定必须在判决书中载明,审判人员如果不及时告知的话,多数被害人何以清楚自己的权利,真正行使就更无从谈起。
为充分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采取相应的措施:
一、明确界定出庭诉讼的被害人的范围。如果案件每个被害人都通知出庭对审判机关来说也不太实际,最高法院有必要对必须出庭的被害人加以明确界定,以实现***的严肃性,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起诉书范本篇7
离婚诉讼委托书范本
委托方:
地址:
电话:
受委托人:
工作单位:
职务:
地址:
电话:
委托事项:
委托方因与 离婚纠纷一案,现根据法律规定,委托 为委托方的人。期限为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之日起至执行 结束。
委托权限:
全权 (包括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或接受调解,代表委托人在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上签字,代为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代领款项等。)
委托方:
年 月 日
【离婚案件授权委托书应包含的内容】
第一部分——委托人、受委托人基本信息
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现住址。如果委托人是法人的,则应写明法人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等情况。
第二部分——委托事项
委托的事项一定要写得明确、具体。应当注意的是,在民事中,人受托的事项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如果是应当由本人自己完成的行为,如具有人身性质的遗嘱、收养子女、婚姻登记等法律行为不能由律师。
第三部分——委托权限
婚案件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权限是人实施行为有效的依据,因此这部分内容一定要写明确。
(1)在民事中,委托人授予人权的范围有三种情况:
a、一次委托,即人只能就受托的某一项事务办理民事法律行为;
b、特别委托,即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反复办理同一类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
c、总委托,即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办理有关某类事务或某一种标的物多种民事法律行为。
(2)在民事诉讼中,委托权分为两种:
a、一般委托,即委托人只能代当事人为一般的诉讼行为,如提出证据、进行辩论、申请财产保全等。
起诉书范本篇8
授权委托书是指当事人为把权授予委托入而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它是委托人实施授权行为的标志,是产生权的直接根据。授权委托书分为两种:一种是民事授权委托书;另一种是诉讼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1.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现住址。如果委托人是法人的,则应写明法人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 姓名等情况。
2.委托的事项一定要写得明确、具体。应当注意的是,在民事中,人受托的事项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如具有人身性质的遗嘱、收养子女、婚姻登记等法律行为。
3.委托的权限范围,是人实施行为有效的依据,律师代书时一定要写明确。在民事中,委托人授予人权的范围有三种情况:A、一次委托,即人只能就受托的某一项事务办理民事法律行为;B、特别委托,即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反复办理同一类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C、总委托,即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办理有关某类事务或某一种标的物多种民事法律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委托权分为两种:A、一般委托,即委托人只能代当事人为一般的诉讼行为,如提出证据、进行辩论、申请财产保全等。B、特别委托,即委托人受托进行某些重大诉讼行为,如有权当事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提起上诉或反诉;有权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理应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针对婚姻案件的特殊性质,对当事人委托人时授予的权限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离婚案件有诉讼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签订授权委托书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授权委托方法有三种:明示授权、默示授权和追认。
2.委托的期限一定要写明起与止的时间,不写起止的时间,就容易引起争议。
3.特别授权委托书如果是公民之间的,应当办理公证,以确保委托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
法人授权委托书(一)
(受理单位名称):
现授权我司员工XXX性别: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 授权其办理以下权限:
授权日期: 年 月 日 授权有效期至: 年 月 日。请贵处(司)接洽!
法人代表(签字):
(单位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法人授权委托书(二)
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委托人为单位的,写明单位名称)
被委托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被委托人是律师的,只写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委托人因XXXX(写明案件性质及对方当事人)一案,委托XXX为XXXX(一审、二审或再审)的人(或辩护人),权限如下:
(委托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只写“为被告人XXX(姓名)XXX一案第X审进行辩护”)
(委托经济、民事、行***等案件人的,须写明权限,特别授权的,应写明授权的具体范围,如代为起诉、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起诉书范本篇9
律师授权委托书样本一委托人:姓名_______性别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民族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职业_______住址_______。
被委托人:姓名_______性别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民族_______工作单位_______职业_______住址_______。
现委托_______在我与_______交通事故一案中,作为我参加诉讼的委托人,委托权限如下:_______。
委托人:_______ (签名或盖章)
被委托人:_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日
律师授权委托书样本二委托人 根据法律规定,特聘请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委托人与 纠纷一案的诉讼人。
委托律师权限为:
(×)A、一般。
(√)B、特别:
(√)①代为起诉;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上诉; (√)②代为陈述案情,代为举证质证;
(√)③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代为承认对方请求事项;
(√)④参与本案的调解、和解并代签协议,代为申请撤诉; (√)⑤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代为领取执行款项。
(√)⑥其他权利:
代收法律文书等。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
委托人须写明权限,特别授权的,应写明授权的具体范围:代为起诉,陈述事实,参加辩论和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授权委托书首先要写明委托入的姓名等身份情况,被委托律师的身份情况或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的情况。然后还要写明委托的案由。委托授权书中可以不写律师事务所只写承办律师,因为授权书是依从于委托合同的从文书,是委托合同的附属性规定,对律师也即对律师事务所。
其次要写明律师的权限,即规定律师可以代为处理的事务范围。这一部分可列举叙明,也可概括说明。要针对不同的委托事务授予律师不同的权限。如因民事诉讼而委托律师的,可列举说明受委托人某某某的权限为调查取证、参加庭审、法律文书、上诉、反诉等等。如概括写,可只写全权或一般等。
最后对于当事人的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权利,必须在全权委托之外,进行明确的特别授权。即对上述权利的授予必须在授权委托书中一一列举写明。否则法院将按无此授权处理。如委托听证程序,则可根据听证工作的具体特点授权给律师。为了稳妥起见,也可先授予部分权利,以后随着工作的进展根据需要再行授权也行。但一般情况下,委托授权能列举的则列举,而且用语曝量准确,无歧义,以便于操作,减少纠纷。
注意事项
1、律师是社会法律工作者,主要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不能把律师当成包打官司的神仙式的人物。并非有了律师官司就准赢,赢不了即是律师不行。
起诉书范本篇10
一、关于案由的确定问题
行***案件的案由在裁判文书及档案的卷宗上的表述不统一、不规范,是一个普遍问题。分析其原因:一是案件在立案和结案的合议时对案由如何确定未讨论,一般由承办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诉行为自行确定,文书签发人对案由的确定是否正确也未进行把关。二是裁判文书中表述的案由未进行归纳、提炼,随意性大。如有一份判决书中对案由表述为“原告×××诉被告××××年×月×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林地使用权争议行***处理决定一案”,其文字冗长。如进行归纳提炼后,用“原告诉***府林地确权”,只用九个字,其表述的基本内容相同。三是有关案由的确定和表述的相关规范不衔接,造成在具体操作时无所适从。
案由是一个案件内容的提炼,反映案件的性质和基本内容,准确的确定案件的案由对于提高案件质量,正确的适用法律,规范行***审判活动,保证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2004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规范行***案件案由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要求各级法院试行。但在试行《通知》规定的过程中,也暴露出来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上级有关部门未进行统一和明确,因此,致使案由表述现在全国仍然存在不统一、不规范问题。在具体适用中凸现的问题表现:一是《通知》对诉被告作为的具体行***行为的案由去掉了过去通用的“诉……案”模式,规定直接表述为管理范围+行***种类,如按诉案模式表述为“原告诉治安行***处罚案”,按《通知》规定则表述为“治安行***处罚”。二是对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位置未明确,按裁判文书的格式和惯例写法,案由应当是在案件的由来第一句中表述,民事案件的案由的表述也是如此。《通知》未规定案由应当单列一行,但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案由,去掉诉案模式,在案件的由来中表述会出现前后不衔接的问题。三是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一审行***判决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样式》),对作为类的行***案件的案由表述,仍采用“不服”模式,如“原告×××不服×××(行***主体名称)×××(具体行***行为)”。该《样式》格式的规定与《通知》关于案由的规定不衔接。四是在《通知》和《样式》试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登的行***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案由的表述,既不统一,也不规范,难以判定是执行的《通知》规定,还是执行的《样式》规定。
上述情形的存在,给案由的确定造成了混乱。笔者认为,案由的确定应当结合《通知》的规定和《样式》的表述进行必要的统一规范,允许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相对应的案由。如何进行统一规范,一是要弄清《通知》规定的确定案由的构成要素及方法,二是要弄清《样式》中对案由的表述与《通知》规定的区别,三是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的有效作法和《通知》及《样式》规定的原则精神进行统一规范。下面就上述问题分析探讨如下:
(一)按《通知》规定确定案由的构成要素及方法
按《通知》规定确定案由的时间:
确定案由的时间分为二个阶段:一是立案阶段,在立案阶段通过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的审查,初步确定案由。二是在审理结案阶段,在审理结案阶段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结案案由。
(二)《样式》中对案由的表述与《通知》规定的案由的比较
(三)统一规范案由表述的探讨
由于《通知》和《样式》都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按要求试行。结合其规定,在统一规范案由的表述时应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要明确确定行***诉讼案件案由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原则应体现:行***诉讼的特点;用语要规范易懂;要具备一定的开放性。
二是要明确按《通知》规定确定的案由直接适用的范围。直接适用的范围包括:档案卷宗封面的案由;各类统计报表的案由;撰写案例分析的案由等情形。
三是要明确案由在裁判文书中表述的地位。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是为了叙述案件的由来经过,其案由只是案件由来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四是根据《通知》的规定和《样式》对案由表述的原则及精神,结合审判实践的实际需要,具体确定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列举。
案由在一审诉讼裁判文书中的具体统一规范列举
案由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分类举例:
作为类:原告诉治安行***处罚,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不作为类:原告诉房管不履行产权登记法定职责,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一并提起行***赔偿类:原告诉治安行***处罚及行***赔偿,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单独行***赔偿类:原告诉税务行***赔偿,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上述案由表述理由:1、行***诉讼一审程序只能由原告才能起动,因此,用“原告诉”表述符合行***诉讼法关于行***诉讼程序起动的规定。
2、解决了按《通知》规定确定的案由在裁判文书中前后衔接问题,且案由的表述体现了《通知》的规定和要求。
3、文字表述简洁易懂,突出了行***诉讼案件的特点,反映了表述案件由来的要求,同时避免了在同一文书中的前后重复。如按《样式》的格式要求,要写明原告的姓名或名称,被告的名称及被诉的具体行***行为的名称,则在文书中会出现前后重复的问题。因在《样式》的格式中有单列专门写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行为或原告申请被告不作为的内容,同时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在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中已写明,在案件的由来中可以不写姓名或名称,有利于减少文字、压缩篇幅,也不会因简称产生歧义。
案由在二审裁判文书中的具体表述列举
二、关于证据规则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院在实践中通过贯彻执行《证据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审判活动,增强了案件的公开透明度,有效的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提高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但在执行《证据规定》的过程中,也还存在着不规范、不严谨、不到位等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在举证或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有的法院未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及《证据规定》的要求向当事人释明举证或证明义务,未体现保障当事人充分正确的行使诉讼权利。
二是对被告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的规定执行不严格,有的被告口头或电话提出延期举证要求,法院也以相同形式答复同意,在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期限提出异议时,法院不能提供文字证据说服原告,致使原告认为法院与被告官官相护。
三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填写好清单和法院应当出据收据的规定,有的法院执行不到位。在上诉的卷宗中有的案件很难分清证据材料是谁提供的,有的当事人还认为一审法院未全部移送证据材料,给案件的审理和当事人对法院信任度造成了负面影响。
四是证据的认定环节不到位。虽然判决书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写明了采信与不采信的依据和理由,但在庭审、合议环节中,对证据是否采信没有反映。有的庭审笔录只反映了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的过程,没有对证据认定的记录。有的合议庭笔录也没有反映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致使判决中对证据认定缺乏合法的基础。
上述现象反映出来的问题,说明法院对《证据规定》的执行需要进一步加强。为此,笔者认为,行***审判人员除了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证据规定》的学习外,还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依法履行释明义务,保障当事人平等和充分的行使诉讼权利,具体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行***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当事人诉讼中不同地位,举证责任大体上分为被告和原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举证责任是:在作为类案件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在不作为类案件中被告对不作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在行***赔偿类案件中,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超过法定期限的,应承担举证义务;被告对其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主张承担举证义务。原告的举证责任或称证明责任:原告在提讼时,承担证明其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任;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申请是必经程序的,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事实的责任;在行***赔偿案件中,承担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后果事实的责任;原告有权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为违法;原告对在诉讼中提出的其他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是根据《证据规定》要求,被告要求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法院经审查准许逾期提供证据的也应当以书面通知形式作出。从程序公正的角度考虑,法院准许被告延期提供证据的,还应当告知原告。
三是根据《证据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法院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好证据材料清单,清单中的内容包括:编号、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对象、简要内容说明,由提交证据的当事人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法院在接收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时,应当出据收据,收据的内容包括:证据名称、份数或件数、种类、收到的时间、收件人签名或盖章。
四是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执行《证据规定》的要求。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合议庭可以休庭合议,经合议认为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认为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说明理由,并在合议时再认定。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分析,说明采信与否的依据和理由。裁判文书中阐述对证据是否采信的依据和理由,应当以合议庭(或审委会)的认定为前提,按照多数人的意见或一致意见执行,承办人个人对合议庭(或审委会)认定的证据无权取舍,但可以根据认定的内容在文字上进行提炼归纳。
三、关于法律规范规则的适用问题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行***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对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案件中适用规定了具体规则。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对这些规则的适用,保证了《行***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具体落实,促进了审判质量的进一步提高,但对规则的适用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是在案件的审理裁判过程中,对不同层级法律规范未依照《纪要》规定的规则进行判断。如有渔***行***处罚案件,涉及《渔业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适用问题,《渔业法》规定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是在禁渔区、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条例》中设定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有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鱼类产品的行为。根据《行***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据此,法院以该《条例》的规定为依据,判决维持被告依据《条例》作出的处罚。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到对《纪要》规定的法律规范规则的适用。《纪要》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在本案中,按层级《渔业法》属于上位法,《条例》则属于下位法。《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表现形式,《纪要》列举的其中有“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本案中《条例》规定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鱼类产品的行为为违法应给予处罚的行为,应属于下位法扩大了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处罚的行为。按《纪要》规定的法律规范适用规定,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据此,法院应当依据《渔业法》的规定,认定被诉的具体行***行为是否合法。
二是对被诉具体行***行为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法院是否承认其效力,因判定的难度大,有的在裁判文书中对此避而不谈,或片面否定,或不说明理由即认定其效力。此类问题涉及的案件主要有劳动教养和劳动类行***案件及移民类行***案件等。按照《纪要》规定,审判实践中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部门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级人民***府或其主管部门对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解释。二是县级以上人民***府及其主管部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这些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根据行***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规章的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案件中应当说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被诉具体行***行为具体应用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判断,经判断认为其应用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的,应当承认其效力。对被诉行为应用的规范性文件,是承认或不承认其效力,均应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并依据《纪要》的规定和法理说明其理由。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行为,目前还不属人民法院行***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不宜认定规范性文件违法或无效,但对其合法有效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认为违法无效的可以不选择适用。
三是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实体法的作法不统一。有的在“本院认为”中引用,作为评判对被诉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有的在裁判的主文前引用,作为裁判主文的依据。对于实体法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已成共识,但在裁判文书的什么地方引用又有不同观点,前述的两种作法,就是两种不同观点的具体表现。笔者主张,实体法一般应在“本院认为”中引用。理由是,根据行***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案件,对被诉具体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的内容就是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合法的具体意见,这些具体意见,应当是依据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对被诉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的评判。“本院认为”除了对被诉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评判外,还要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评判,阐述是否支持的理由,这些理由的基础除了要依据证据外,仍然还是要依据实体法相关规定。裁判文书中的主项是以“本院认为”为前提而得出的结论性处理意见,即对一个案件的结案处理形式。结案处理形式在实体法中一般均未作规定,只有相关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结案形式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了设定,因此,在裁判主项前应当引用相对应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关于立案审查的范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对行***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立案审查,法院的做法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由立案庭的人员组成合议庭;二是由行***庭派人参加立案庭组成的合议庭;三是由行***庭人员组成合议庭。立案审查阶段反映出的问题主要有:一是超审查范围,进行实体审查,认为难审、难判、难处理关系的,不及时立案受理,有的即开始先作协调工作,促使人放弃。二是对前述“三难”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的而作程序上的处理,如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把矛盾上交。三是法院未依法履行释明权。对原告错列被告,诉讼请求不清楚的,未进行正确引导。
对组成合议庭进行立案审查不统一的问题,笔者主张,可以统一由行***庭派业务骨干参加立案庭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立案审查评议。理由是:行***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既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要求,又要兼顾行***诉讼案件的特殊性。行***诉讼案件在立案阶段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如何正确把握行***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原则上只要是对具有国家行***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行为不服,未被《解释》规定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均应属行***案件的受案范围。但由于行***行为在社会管理活动中表现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加上《解释》作出的规定又比较原则,因此在把握具体个案是否属行***案件的受案范围时有的难度较大。由行***审判庭派业务骨干参加立案庭组成合议庭,对案件的立案受理进行审查评议,有利于进一步把握好案件的立案关,共同保障人的诉权。
对案件在立案阶段审查的范围,笔者认为,根据行***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和受理的有关规定,审查的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人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行***诉讼中的原告要与被诉的行为或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表现为被诉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使其权利或义务发生变化,包括赋予新的权利,科以新的义务。是否与被诉行为存在着利害关系,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由人负证明责任。人只要能证明与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即属适格的原告。至于被诉行为对其权利或义务产生的影响是否合法,不属立案阶段审查的范围。
二是审查原告指控的被告是否适格。被告应当是被原告指控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行***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被诉行为与被告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相对应的。在具体确认适格被告时,应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进行审查,发现原告错列被告的,法院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原告变更适格的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才能在程序上作裁定处理。如在立案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难以确认的,依照《解释》规定可以先立案,再由业务庭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三是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清楚,是否与被诉行为相关联。对诉讼请求不明确,或诉讼请求不属行***案件管辖的范围,或明显不属于所诉案件审理的范围的,法院要通过履行释明义务,引导原告有针对性的明确诉讼请求,或变更诉讼请求,但法院不得直接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对行***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当提供事实依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同理解,但一般认为是指原告时要提供证据证明被诉的具体行***行为存在,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具体行***行为一般是以书面的形式表现,未以书面形式表现的,原告可以提供被诉具体行为存在的线索,法院应当核实,经核实认定被诉具体行为是否存在和是否可诉。对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申请是必经程序的,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已提出申请的事实。
四是审查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案件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案件的受案范围应执行《行***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的规定,并严格执行与受理一章中有关时限规定和管辖的规定。
五是审查是否有前置程序。根据《行***诉讼法》和《解释》的规定,前置程序包括:1、法律、法规规定的复议的前置程序。如被诉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具体行***行为不服,应当先申请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讼。2、《解释》规定的申请前置程序。如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需经申请才能履行的,在此种情形下,原告应向被告先提出申请就属前置程序,未经申请前置程序的法院不应受理。但原告所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不需申请被告在法定条件具备时,应主动履行的除外。3、单独提起行***赔偿诉讼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前置程序。单独提起行***赔偿诉讼的案件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行为违法已被依法确认,包括行***确认和司法确认,原告只请求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单独提起行***赔偿诉讼,应以赔偿义务机关即被告先行处理为前置程序。先行处理是指违法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后,被告对其赔偿问题已作出处理,包括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或作出赔偿决定及原告申请被告赔偿,被告逾期不予赔偿的均属于已经被告先行处理程序。
六是审查期限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审查期限时应区别以下几种不同情形:1、被告在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中告知的期限属于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应当以其告知的为准。2、被告在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中告知的期限属于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的,且该期限少于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准。部门法律未作规定的,应以行***诉讼法的规定为准,但告知的期限长于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可以以告知的期限把握。3、对被告作出具体行***行为未告知期限或未告知作出具体行***行为的内容的,应依照《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把握原告的期限。4、《解释》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机关作出的具体行***行为内容的,其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受理。《解释》于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对此前的具体行***行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此前的具体行***行为是指1990年10月1日以后作出的具体行***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其期限按《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执行。1990年10月1日前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适用第四十二条规定,应按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六个方面的内容应当是立案阶段要审查的范围,经审查,其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其规定的,应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