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10篇

债权转让篇1

    1995年5月,甲、乙、丙三公司签订了一个合作开发“天都花园”的协议,并委托丁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施工。1996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当地建委核定为合格工程,同时双方委托当地建筑质量监督定额站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总造价为6000万元人民币。后甲、乙、丙三公司陆续付款,到1998年5月双方确认尚欠丁公司2000万元人民币。1998年6月,丁公司将其对甲、乙、丙三公司的债权协议转让给戊,债权转让未通知甲、乙、丙三公司,更未经得其同意。1998年7月,戊便凭债权转让协议以债权人身份诉至法院,要求甲、乙、丙三公司清偿其欠款共2000万元人民币。

    二、案件焦点及各方意见

    很明显,本案中双方对该2000万元的债权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异议只处在于丁与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方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此问题,法院在审判中呈现出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认为,丁与戊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之转让对于债务之履行并不发生影响,因而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在本案中,尽管丁、戊并未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之事实,但戊依据与丁签订之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起诉之行为无疑本身就达到了通知债务人之效果。因而,被告以债权转让须征得其同意或债权转让未尽通知义务为由抗辩受让人之主张,法院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发生于1998年6月,当时《合同法》尚未生效,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的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而,本案中丁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戊应征得债务人之同意,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至于通知亦应当自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由转让人或受让人及时或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债务人。以起诉的方式达到通知的目的显属与立法精神不符,对债务人也显突兀,有失公平。因此本案中戊无权向被告追偿2000万元人民币之债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当属无疑,但关键在于对该条文如何理解。正确的理解似乎应是合同一方将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或部分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征的债务人同意,若只转让权利,实际上对债务人来说并不发生影响,因而应认为并不须征得债务人同意。至于通知乃债务人与受让人之义务,用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似嫌无理。因而本案中应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但因债权人与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而效力不及于债务人。[1]

    三、理论上的分析

    (一)《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到底应做何理解?债权转让协议是否须征得债务人同意方及于债务人,抑或只须通知即可?对此,于《民法通则》制定后不久,在王家福教授主编的国家社会科学“七五”规划项目《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中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其意为债权让与应当取得债务人同意。[2]其后张广兴编著的“九五”规划高等法学教材《债法总论》也认为《民法通则》此条之规定的本意为债权转让应征得债务人同意。[3]崔建远主编的《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上)》认为我国统一合同法在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上,采取了明确的让与通知的原则,《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规定突破了《民法通则》旧有的让与同意的立法模式,具有先进性。[4]由以上列举可知,我国这些权威著述和权威学者都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实际上是采取了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同意原则。笔者以为,以上学者是我国民法学的开拓者和倡导者,有一些甚至直接参加了《民法通则》的制定,当更能理解《民法通则》制定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理由,因而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是采债务人同意原则较为可信。同时从历史角度来考察,我国民事立法对债权让与的态度实际上是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由严格立法主义到自由立法主义的过程。[5]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把当事人合意转让合同债权视为“买空卖空”、“转包渔利”、“倒卖经济合同”的行为而严加禁止。[6]到1986年改革日渐深入,搞活经济已成共识,应运而生的《民法通则》则较《经济合同法》对此问题采较为宽松的态度,允许债权协议让与,但为防止出现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况,又规定债权协议让与亦应征得债务人同意,且不得牟利。原合同需要经批准的,还应征得原批准单位批准。几乎与《民法通则》同时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涉外的合同协议转让亦与《民法通则》采取了同样的态度。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遂成经济发展之趋势,计划经济下的法律观念也急需更新,国际交往的密切也要求我们的法律与国际社会主流理念相一致,因而在199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合同法》时则摈弃了《民法通则》之严格态度,采取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义。沿着这个历史脉络并结合中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计划经济仍占主导,市场经济尚未确立,1986年《民法通则》对于债权让与的态度也只能达到这种水平,如果我们站在今日之立场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是采债权转让通知主义,实是对之估计过高。

    (二)既然《民法通则》对债权转让采债务人同意原则,而本案又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是否本案中债权人与受让人转让债权之效力不及于债务人?首先本案发生于1998年6月,当时《合同法》尚未生效,因而,本案适用《民法通则》当无异议。而《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又对债权转让采债务人同意原则,本案中债权人与受让人转让债权之事实并未征得债权人之同意,似乎债权转让之效力不应及于债务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精神债权人转让权利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通知就行了。因而,对本案效力之认定似乎并不那么简单,问题的关键是是否征得债务人同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怎样通知,本案中债权人和受让人是否已尽到通知义务。

    可能在这里还存在着这样一个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而本案中对于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之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亦合法,该转让合同不存在有效与否的疑问,疑问之处在于该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能否适用于这种情况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之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之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亦合法,且存在确实之债权,债权也具有可转让性,当然合法有效。这一点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不否认。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实际上这里存在着三个合同:即债权转让合同、原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以及实际存在着的一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改变原合同主体的合同(这是一个法律上拟定的合同,债务人认为,该合同未经我同意或未通知我,不应生效。而债权人与受让人则认为我们已用起诉的方式通知了你,该合同已经生效),我们所讨论的正是这第三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判断这个合同的效力,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三)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及处理结果为何,实际上关键问题在于通知,那么到底通知的实益何在?有何法律上的考虑?应由谁来通知?如何通知?通知有无期限?起诉的方式算不算通知?首先我们探讨一下通知的实益与法律上的考虑。实际上,从各国立法来看,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之生效要件有三种不同立法例:第一,严格限制主义,即债务人同意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之规定即适其例。这种立法例,有利于充分保护债务人利益,在立法价值上追求静的安全,维护固有的合同关系。但这种立法例赋予了债务人随意拒绝债权让与的权利,使得债权让与制度的作用难以发挥,也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影响了债权的自由流通。[7]第二,自由主义,即债权自由让与原则。这种立法例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债务人。德国及美国法采此原则。但这种做法可能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使债务人难以接受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并且容易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第三,折衷主义,即债权转让通知主义。这种立法例主张债权可以自由让与,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的一种立法模式。它弥补了以上两种主义的不足,既保证了债权的自由流通,又照顾了债务人的利益。通知主义使债务人及时知晓债权人之变更,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即适其例。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通知有其法律上的考虑和现实中的实际意义,不仅必须而且必要,是经济、社会和法律发展的产物,实不可废弃。总结之,其实益在于:1、保证了债权的自由流通,活跃了经济,促进了社会发展。债权转让有时是债权人因外出、因抵帐、因赠与、因融资、因转产等考虑,或者有其他不得已之苦衷,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于社会、国家及个人有益而无害,法律无端禁止转让实无理由。2、由于滥用自由转让权亦会给债务人造成不便或损失,因而为平衡二者之矛盾,通知折衷即成为最好之选择。它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动态中保持稳定,使债务人避免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尴尬,避免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同时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

    通知不仅必须而且必要,但到底应由谁来履行通知之义务。对此问题,实际上亦有两种立法例:其一认为,债权人或受让人通知皆无不可,唯防止受让人诈骗,若受让人通知时应有明确的债权人同意转让债权的证据。世界大多数国家采此立法例。其二认为,仅债权人方能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对受让人之情形毫不知情,债务人贸然通知实有不便。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可见我国法律主张只有债权人始有通知的义务及权利。笔者以为,这两种立法例虽规定有别,实际上效果相差不大,因为即使受让人可行使通知的义务或者说权利,谨慎之债务人也往往会及时问询债权人,以保确实。唯第二种方法可能更加注重安全,而第一种更注重效率而已。

    至于通知之方法,世界各国立法例皆无特殊要求,我国合同法亦然。但应当关注的是,通知之方法虽无特别要求,然而在证据法上却有重要实益,试想,虽债权人已通过电话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之事实,但若债务人在法庭上以债权人或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以资抗辩,势必使债权人或受让人有苦难言。因而,本人以为,法律虽无特别要求,但出于证据法上的考虑,债权人或受让人以书面或其他日后能够查找之方式通知更为妥当。

    在本案中还出现了这样一种通知方式引发争论,即债权人或受让人虽未尽通知之义务,但受让人以起诉的方式使债务人实际知晓债权转让之事实,是否意味着已尽通知义务?笔者认为,通知的法律或实际意义在于平衡活跃经济与保护债务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其中即考虑到使固有的合同关系动态中保持稳定,使债务人避免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尴尬,避免引发诈骗和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同时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履行费用。因此,若赋予受让人以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权利,则与此立法目的不符,有违公平原则。或者有人会问,若不承认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法律效力而驳回受让人之诉讼请求,受让人或债权人只是再以其他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而已,最终法律效果并无差别,只要法院查清转让确为事实,支持受让人之诉讼请求岂不更能节省诉讼成本,避免二次起诉?笔者认为,通知与否其最终结果确为一样,但及时通知的意义还在于使债务人避免面对突如其来的新的债权人的尴尬,可以赋予债务人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避免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债务履行费用。同时还可以给债务人一定的宽限期,使其有所准备。从这个意义上说,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则难有如此功能。从另一个方面说,受让人起诉后,法院用传票的形式传唤债务人从而达到通知的效果,该通知实际上是法院履行了诉讼法上的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的职权,并非是债权人或受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因而,债权人或受让人认为起诉即履行了通知义务实无道理。

    若不承认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法律效力,实务操作中应如何处理,在这一点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比较好的思路,该文件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该规定比较切合实际,避免了驳回起诉的尴尬,但似乎也忽视了应当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准备时间以及由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或支出原不必支出的费用的债权人应尽的赔偿义务。[8]

    关于通知的期限,学者论述不多,法律亦无规定,一般认为债权人或受让人应及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但何为及时,则鲜有论述。笔者认为,债权转让的事实应当于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通知债务人较为妥当,因为若届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正在或正在准备履行,债权自不应再行转让,更不存在通知的问题,但债权人或受让人自愿赔偿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的不在此列。若届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已经履行合同的,债权债务即行消失,则根本不存在债权转让。若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亦接受的,债权债务业已消失,亦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但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债权人不接受的除外。若届债务履行期满,而债务人未积极履行合同的,则债权人可随时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也应当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债务人。具体来说应当在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之前通知即可。债权转让给债务人造成额外负担的,债务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要求一定的宽限期。

    四、最后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丁与戊之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关键的问题在于这份合同对债务人甲、乙、丙的约束力。或者说这份合同能否改变原甲、乙、丙与丁签订的合同的主体,即丁与甲、乙、丙之间这个事实上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1998年,《合同法》尚未生效,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但该规定要求债权转让必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因而按《民法通则》之规定只能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但并不及于债务人,或者说丁与甲、乙、丙之间事实上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同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因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丁与甲、乙、丙之间事实上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合同的效力还应依照新的《合同法》进行认定。而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这里隐藏着两个要件:其一,必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效力才及于债务人。经过我们分析,以起诉的方式不能算做通知。其二,只有债权人才能通知,受让人无权通知。反观本案,债权人丁未尽通知义务,且起诉的方式又不能算做通知。因而,无论按照《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债权转让的效力都不及于债务人。债务人以债权人与受让人未尽通知义务为由以资抗辩,法院应予支持。惟在实务操作中,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人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应当给予债务人适当的准备时间。若由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或支出原不必支出的费用的债权人应负责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本文是紧紧围绕案例进行的现实性的分析,债权转让的内容远非如此,它还要探讨债权转让的原因问题,债权的可转让性问题,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问题,一些特殊的不需经债务人同意或亦不需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问题等等不一而足。而对于这些问题的探讨非本文力所能及。当然,本文对于该案例之见解,仅为一家之言,不当之处尚请指正。

    注释:

    [1]本案例是我院经济庭实际审判中遇到的一个案例,出于保密和简化的需要,本文只是取其梗概。这三种典型的不同意见也是在案件合议时呈现出来的。

    [2]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5页。

    [3]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9页。

    [4]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析(上)》,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5]这个过程不单是中国如此,外国亦然。[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下),王卫国等译,商务印书馆,755~757页。

    [6]同[4],第387页。

    [7] 同[4],第398页。

债权转让篇2

A欠B款29380元,B欠C款4万元,C觉得对B追款无望,遂将其中的29380元债权转让给了好友A,A以此要求与B进行抵销。B则认为,A与C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征得其同意,且A与C之间根本就不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债权转让无效。

二、观点

对本案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债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只要达成转让债权协议,且通知了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另一种则认为债权转让应在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着某种可转让的原因,不可恶意转让,且为了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应征得债务人的同意。

三、评析

上述两种观点分别基于《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80条等有关规定而形成。《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该债务人同意的效果,学术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同意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成立条件。其理由是:债权转让在性质上是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债务人也是债权转让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只有在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后,债权转让合同才能成立。第二种观点是:债务人同意并不是债权人转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合同权利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理由是:尽管合同权利让与要涉及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转让合同关系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合同关系。但是,就转让合同关系而言,仅在作为转让人债权人与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之间发生,债务人并非转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转让合同也不是多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债务人的同意不应成为转让合同的成立要件。从性质上说,债务人同意是法律为保护债务人利益而设定的规则,如债权人转让权利没有取得债务人同意,则此种权利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债务人依照原合同规定仍然向债权人作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而作为受让人的第三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其债务,债务人有权予以拒绝。但在《合同法》第79条和第80条分别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规定则仅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转让发生效力的要件,债务人的同意与否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除非在合同规定的3种情形下即使履行了通知义务也不得转让。这样规定主要在于保障债权人行使权利,因为债权转让与否,债务人同样必须履行原合同义务。

由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要件等相关规定相互矛盾,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带来了难题,且均对债权转让规定不明确。笔者认为:

一、债权转让的概念及特征

根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债权的转让仅存在于合同当中,即合同权利的让与,指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其性质上仍然是一种合同,具有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构成要件,即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起初不具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亦不可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法的目的。合同权利转让的效果是原合同主体的变更,包括两种情形:一、转让方退出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代替其债权人地位;二、转让方不退出原合同关系,与受让方共同成为原合同的债权人。债权转让的概念可以在与相关概念的比较中体现出来:

(一)、债权转让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受赠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赠与合同一般是赠与人基于物权而实施的处分行为,一般具有无因性,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除非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而债权转让基于原合同,受让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债权转让是债权请求权的转让,继而是财产所有权的转让,还有与这相随的一些合同义务的转让。债权转让一般是具有原因的,即转让方与受让方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关系。

(二)、债权转让与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时,由债权人而不是第三人向债务人追究违约责任,当第三人违约时,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债权人。

(三)、债权转让与债权的代位权及撤销权。代位权及撤销权的行使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债务人实施损害其债权行为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动向第三人行使原债务人的债权或撤销权。而债权转让系出让方与受让方合意的结果,无须诉讼程序解决。

债权转让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形成,渊源于原合同,但又与原合同有不同的地方,因此其转让的效果也呈如下特点:

(一)、原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原合同不威风凛凛或无效,那么债权转让合同也不能成立生效。如:原合同标的为法律所禁止的,本身无效,那么债权人就此债权的转让也无效。

(二)、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债权转让合同的标的、金额、数量以及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等均与原合同保持一致。否则,则视为合同的变更,而非债权的转让了。

(三)、债权转让的条件限制。《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转让除外的3种情形:“(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所谓合同性质主要指具有人身性质的诸如继承、身份权、人格权、肖像权及人身损害赔偿等;当事人约定指当事人就债权转让特别约定不得转让或债务人如果知道债权人转让给第三人就不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指法律明文规定了不得转让债权的情形或受让主体的限制,如某些行业规定了特定的企业才可经营,或企业章程规定了经营范围,则相关的债权转让也须具备相关的经营资格与经营能力。

二、债权转让的意义

《民法通则》第91条未将合同的债权债务转让予以区分,一概以债务人同意为成立或生效要件,除非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除外。而《合同法》对债权的转让与债务的转让作了区分,债权的转让只须通知债务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必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而债务的转让则须债务人同意为有效要件。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而《合同法》的规定则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两者的价值取向不一,体现了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80年代建立初和90年代完善过程中的利益选择,更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与完善。

债权转让篇3

编号:(2012)字第号

签订时间:2012年月日

签订地点:

为妥善解决乙、丙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

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拖欠丙方共计元人民币。

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丙方将针对乙方的债权共计 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甲方,由乙方于2006年 月日前向甲方支付共计 元人民币。

三、陈述、保证和承诺:

1、丙方承诺并保证:

(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甲方承诺并保证:

(1)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承担民事责任;

(2)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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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债权,如果乙方履行义务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抬头为乙方全称的发票( )

五、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乙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

六、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

七、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并由三方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签字后生效。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

新债权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

债务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

原债权人: (公章)

债权转让篇4

关键词:特殊债权;转让

中***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0-0259-01

一、可撤销的债权能否成为交易对象

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可由对方当事人对其内容行使撤销权使其归于无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以及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对于可撤销债权能否成为交易对象,观点不尽相同。有一种观点认为可撤销合同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故此种合同可以让与,如撤销权人为让与人,表明其已放弃了撤销权。假如让与人不是撤销权人,他可以对让与提出异议而阻止合同的转让。对于因可撤销行为发生的债权,一般也可以成为让与的标的;但这种债权被让与后,如果债务人行使撤销权而使债权归于无效,受让人得因此主张债权让与行为无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是可撤销的合同,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前,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可以由债权人让与。至于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后,因合同被撤销而给受让人造成损失,则应

当由转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债权在撤销权被行使前,并非当然无效;特别是在撤销权行使期间,撤销权人如果不行使撤销权,该债权就成为确定有效的债权。有鉴于此,债权人可以将这种债权让与他人。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从促进交易的目的出发,应该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扩大可让与债权的范围。而且因为债权的不公示性,受让人很难知悉被让与债权是否为可撤销的合同权利,所以受让人很可能在受让后才了解到债权的真是情况。如果禁止可撤销债权的让与,显然对受让人不公平,而且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但是在受让人受让债权后,应该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交易的最后结果。如果让与人为变更权人或撤销权人,若让与事实已通知债务人时,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其债权让与行为可视为对变更权的抛弃,不容许其再行使该项权利,则让与合同为确定有效的权利。

二、将来的债权能否成为交易对象

将来的债权主要包括四种情形:第一,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将来将要获得的某种期待利益。第二,现在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仅根据某法律事实的发生,就可以发生债权。第三,现在并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已经具备应当完成的法律关系的一部分成立要件。将来是否发生并不确定。第四,现在并没有发生债权,而仅有将来发生债权的可能性和机会。对将来债权能否转让,学者之间存在不同观点素有争论。传统学说认为,将来债权现尚不存在,故订约当时不能移转。但约立于将来债权发生时应转移其债权的合同可以成立,因合同成立的要件虽应于合同订立时存在,而合同的效力则不妨日后发生。此说虽有逻辑上的合理性,但不能适应交易实践。在债权融资实务中,转让人通常将某项未来债权一揽子转让,尤其是应收款融资,日益倚重将来债权转让。若认定转让不发生效力,必然损害受让人对交易安全与保障的正常期待,最终也损害转让人的利益。我国现行法未涉及将来债权转让,有学者认为,在相关的解释与适用上应持肯定立场。将来的债权尽管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不存在,而且在将来是否实际发生尚且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并非完全不能移转。对于将来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关键要看将来的债权是否具有确定性,如果是极不确定的,则不能转让。

三、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能否成为交易对象

附条件的债权是指在债权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债权人的债权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行为。附期限的债权是指,在债权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变更、消灭的前提的债权。

笔者认为,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但是因为条件和期限的制约,可能会使债权的转让产生一定的障碍,并且影响到被让与债权的最终实现,从这个角度讲,似乎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成为交易的对象会影响到交易安全。任何交易行为都伴随着风险的存在,即便是不附期限和条件的债权在实现上也存在风险,因此条件和期限不应该成为限制这类债权成为交易对象的原因,只要被让与的债权是存在的,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就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

债权转让篇5

本协议由下列各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省____市签订:

A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B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C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

序 言

鉴于:A公司、XXXX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厂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公司由此成为C厂的债权人;

鉴于:A公司拟转让其对C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 债权转让

1.1 A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公司转让债权,B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公司受让债权。

1.2 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公司不会就此向B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 C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 C厂向B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上述期限为C厂向B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归责于C厂的原因导致B公司未能及时收到上述款项,C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B公司收到C厂的付款后,应依法向其开具发票。

第二条 陈述、保证和承诺

2.1 A公司承诺并保证:

2.1.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2.1.2 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2 B公司承诺并保证:

2.2.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承担民事责任;

2.2.2 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2.3 C厂承诺并保证:

2.3.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2.3.2 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B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愿意以其拥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作为向B公司履约的担保,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定。

第三条 违约责任

3.1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条 生效

4.1 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第五条 适用法律

5.1 本协议的订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六条 其他规定

6.1 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6.2 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谅解和/或安排。

6.3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6.4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三份,A公司、B公司和C厂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各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权代表于本协议文首载明之日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A公司(公章) B公司(公章)

授权代表: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

C厂(公章)

债权转让篇6

本协议由下列各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省____市签订:

A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B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C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

序 言

鉴于:A公司、XXXX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厂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公司由此成为C厂的债权人;

鉴于:A公司拟转让其对C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 债权转让

1.1 A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公司转让债权,B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公司受让债权。

1.2 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公司不会就此向B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 C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 C厂向B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上述期限为C厂向B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归责于C厂的原因导致B公司未能及时收到上述款项,C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B公司收到C厂的付款后,应依法向其开具发票。

第二条 陈述、保证和承诺

2.1 A公司承诺并保证:

2.1.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2.1.2 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2 B公司承诺并保证:

2.2.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承担民事责任;

2.2.2 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2.3 C厂承诺并保证:

2.3.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2.3.2 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B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愿意以其拥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作为向B公司履约的担保,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定。

第三条 违约责任

3.1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条 生效

4.1 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第五条 适用法律

5.1 本协议的订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六条 其他规定

6.1 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6.2 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谅解和/或安排。

6.3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6.4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三份,A公司、B公司和C厂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各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权代表于本协议文首载明之日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A公司(公章) B公司(公章)

授权代表: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

C厂(公章)

债权转让篇7

高利贷债权转让只要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且通知了债务人就是合法的。

高利贷只是超过国家规定部分的利息无效,并不是整个借贷行为都是无效的,因为符合法定程序的债权转让就是合法的。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来源:文章屋网 )

债权转让篇8

通知的行为既可由债权转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也可以由受让人持其与债权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凭证进行通知,两种通知的法律效果应同等。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来源:文章屋网 )

债权转让篇9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债权转让篇10

一、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历史沿革

在商品经济发展早期,人们认为债是特定人与特定的相对人之间才发生的关系,明显地附从于该特定的人身和信任,因而对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持否定态度。“罗马法以债权为连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法锁,变更任何某一端,则债权失其同一性。” 因此债权是不可转让的,在债权的两端双方当事人是不可变更的。在英国普通法中,原来早期也不允许债权转让。按照普通法规定,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应允许第三人介入。第三人的介入势必引起法律上的诉讼。萨维尼等人主张债权不得转让,其理由种种:“有以罗马法为本,认为在罗马法上诉权与权利有别,唯诉权能够让与而权利则否;有认为如变更债权人,有违于债权的本质;有认为如变更债权人,则势必破坏债权的同一性;有认为如变更债权人,则债权的标的即归消灭;也有认为债务人有对于特定债权人履行其义务的利益,如变更;债权人,则将侵害债务人的利益等等”

但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交易日趋纷繁复杂、变换多样,以债权为法锁的观念逐渐发生动摇。罗马法后期允许以债的更改方式转移债权,即原债权消灭而代以新债权,由第三人行使新债权所赋予的权利。英国普通法则采用授予权制度、债权承认制度或信托制度来实施债权转让。此后,各国民法承袭了罗马法的债权转让制度,确认了债的可转让性,建立了债权转让制度。“债权作为财产权,具有利用价值,从而被认为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被用作交易的客体。在现代社会,一切财产都被视为资本,债权的资本化也已成为人们的一般观念。一方面,债权可以用作投资,因而债权的转让成为投资流动化不可缺少的条件。以往局限于个人之间内部关系的债权,逐渐脱离其主体,成为客观的、***的权利,成为资本的体现和交易的客体。另一方面,债务人以自己对他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债务的担保或者清偿方式,也有利于债权的顺利实现,对经济生活的稳定有颇多实益。由于上述原因,许多国家出现了债权证券化的现象,使债权具有无因性和更大的流通功能。”

二、世界各国对债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当今世界各国立法趋势,债权转让制度在债中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以专门章节予以阐述。《德国民法典》在第四章作专章论述,条款从第398条具细到第413条;《意大利民法典》在第一章债的总论中第五节作专门论述,条款从第1260条至第1267条;《澳门民法典》在第四章债权及债务之移转中第一节作专门论述,条款从第571条至第582条;此外,《日本民法典》第460条至473条、《荷兰民法典》第1065至1078条、《阿根廷民法典》第752至757条、《法国民法典》第1689条至1701条对债权转让均作了详尽的规定。各国民法均规定对债权转让的有效要件应包括债权应有效存在、转让人与受转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债权内容不得改变、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等。 从各国立法体例上看,对债权转让制度非常重视,对债权转让的自由性和限制性作了明确规定 .

三、我国对债权转让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于1986年4月12日制定通过并公布的《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仅有一条。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1999年3月15日通过并公布的《合同法》也只有寥寥数语,从第79条至第83条、第87条对债权转让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不能转让的情形、转让权利应通知、从权利应一并转让、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作了粗略规定。而且其中第80条规定的通知主义与《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的债务人同意主义相冲突,使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呈现出法律条文互相冲突、与现实生活极不协调、与国际立法趋势背道而驰的局面。特别是有关债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过于严格,不利于商品经济交换的迅猛发展;而在《合同法》中的规定过于宽泛,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四、我国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完善构想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享有,通常是采用合同的形式进行的,因而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债权转让界定为契约。笔者认为,构成我国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借鉴各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应作以下几方面完善:

(一)应明确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

1、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限制性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受让人受损,也防止国家、集体的利益受损。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处罚而转让债权。比如,某甲单位与某乙单位之间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达成了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某甲单位借给某乙单位资金20万元,借期2年,收取高额年息20%.某甲在已经收取了一年的利息后,某乙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某甲这时如果法院,要求某乙偿还本息,法院虽然会依法判决某乙偿还借款本金,但也会对某甲已经收取的利息和对某乙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追缴。某甲如果将这笔债权转让给某丙,某丙以受让人的身份,要求某乙偿还转让后的债权。这样转换后,案件由原来的应处罚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纠纷摇身变为合法的债权追偿纠纷。法院不能再对某丙给予处罚。这将极大地损害国家金融秩序。因此债权的转让的前提必须是合法的债权,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债权转让无效。由于无效的债权转让致使受让人有损失的,转让人应负责予以赔偿。

2、债权的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作为法锁的观念虽已消失,但债权转让只是主体上的变更,如果存在债的主要内容变更,则发生新的合同关系,而不属于转让性质。对债的内容变更包括种类、数量、 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期限、履行地和履行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等方面。债的非主要内容变更不会影响法律关系。但债的种类、标的物品质规格、债的性质等主要内容变更后,与原债不再具备同一性,且变更内容须与债务人达成合意,转让时变更债权的内容属单方行为,也是没有效力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转让时随意变更债的内容,给债务人造成了损害。某甲与某乙签订了购买钢材的合同,某乙的权利是取得钢材,义务是给付钢材款。某甲的权利是获得款项,义务是交付钢材、给付运费。某甲在某乙付完全部款项后以一个整车皮发货,由于铁路运输的原因,某乙实际收到的钢材比合同约定的吨位少了9吨。此后某乙将债权转让给了某丙,在转让函中写明:“将10吨钢材转让给某丙”。某甲不知货物有短缺,也未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某丙法院,要求某甲给付10吨的货款。在审理过程中某乙已经倒闭,清理小组向某甲出具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某甲辩称短缺货物只有9吨,现在可以向某丙补足货物。最后法院判决认为债权转让成立,债权内容可以由原来的交付钢材变更为履行给付钢材款,故某甲应给付某丙9吨的钢材款,价格按照原来签订合同的价格。当时钢材非常紧俏,价格也非常高昂,而此时钢材价格已经急速下调,某甲为此付出了较大的代价。这种变更已经改变了履行的种类,由货物变更为货币,是主要内容的变更,因而与原债不再具有同一性。这已经超出了债权转让的性质范围。

3、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转让人主体必须符合资格,即具有处分能力,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无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即使债务人已经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了债务。合同被撤销后,受让人已接受债务人清偿,应作为不当得利交付给原债权人。

4、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史尚宽先生对债权得自由让曾经作了详尽的阐述,列举了22种债权可以自由转让。实际上,可以将能自由转让的债权进行分类:第一类是因合同所生的债权;第二类是因合同、身份、人格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类是附期限或条件的债权。但由于可以自由转让的债权多而难以概括完整,所以从不能自由转让的债权方面论述更有助于明确范围和界限。很多国家按照这种立法体例进行规定,我国《合同法》也是照此规定的。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不作为的债权,比如雇佣、租赁、因继承发生的遗产给付请求权,另外还有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利分类而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比如保证债权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若与主债权分离,其担保性质自然丧失,所以不得单独转让;第二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可以在合同订立中约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再行约定,但必须在债权尚未转让之前作出,否则转让有效;第三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某些特殊债权由于其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否则即使转让也是无效的。

5、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各国民法对债权的转让是否须经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存在不同的立法主张:第一是自由主义,德国民法典是主张债权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美国法实际也是承认合同的权利的转让无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第二是通知主义,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主张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为必要;第三是债务人同意主义,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和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规定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过于严格,不利于商品交换的迅猛发展。《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我国立法上有所冲突,合同法是采取的通知主义,而民法通则则采取的债务人同意主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采用债务人同意主义则不利于交易便利,如采用自由主义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合同法确定的通知主义既承认了债权转让是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为债权人的自由处分提供了便利和保护,又保护了债务人不因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于他人而蒙受不测之损害。“因债务人向谁清偿债务于他并无多大关系。如果因转让而使债务人履行费用增加,则原债权人应当承担。”

6、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续。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照《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债权转让如果系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合同法》第87条也规定:“法律、行***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一般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自愿原则,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有效要件,但对于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因其合同的特殊性,需要由国家机关掌握和控制,不得随意转让,即使在转让时也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否则也是无效的。

(二)应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效力

债权转让有效成立后,在转让人、受让人、债务人之间会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是债权转让的效力。通常认为,债权转让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是发生在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外效力是发生在当事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之间。

1、对内效力:

第一,债权由转让人(原债权人)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脱离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转让人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即新的债权人。

第二,转让人向受让人转移债权时,依附于主债权的从属权利也一并转移,但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关系除外。依附于主债权的从属权利是指包括债的担保或其他从属权利,如抵押权、定金、留置、保证等担保债权;从属的债权的未付利息的请求权;债不履行时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等。我国《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保证债权将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但是,一些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如合同的解除权是不能随主债权转移而转移的,因为解除权关系到合同的存废、与原债权人不可分离,不能当然地转移给受让人。

第三,转让人向受让人转移债权时,应将行使债权所必要的法律文件和证据提供给对方,并应告之有关主张债权所必要的一切情况。转让人占有的抵押担保财产,还应在债权转移生效时交付给对方。行使债权所必要的法律文件比如合同、协议、欠条等证明债权成立证书,应交付给对方,其债权附有质权或抵押证书的,应将其证书一同交付。同时“告之债务之履行期、履行地、债权成立之证人、关于债权之书信、电报、保险、完税证、商业帐簿之记载、债权抗辩及再抗辩权” 等主张债权所必要的一切情况。

第四,转让人对于受让人有担保的义务。转让人应保证其转让的权利是有效存在且不存在权利瑕疵的。这种保证“通常称为权利瑕疵担保。如果在权利转让以后,因权利存在瑕疵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转让人在转让权利时,若明确告知受让人权利有瑕疵,则受让人无权要求赔偿。”

2、对外效力:

第一,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规定,没有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不产生法律效力。通知由原债权人即转让人作出,应以到达相对人即债务人为生效要件。这里的债务人是指直接债务人或其债务承接人、人。在连带债务的情形中,虽然连带债务对于债权人视为同一债务,但各债务人负担各自以全部给付为内容的***债务。因此,原债权人必须通知全体债务人。如果仅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予以通知,则债权转让只对这人发生效力。原债权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一旦到达债务人非经受让人同意,不得撤回。如果转让通知自始无效或被撤销,则应将无效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这是新事实的通知,而不是撤回。对于通知的时间,法律上并没有限制。但一般宜在债务履行到期前通知,以减少不必要的履行不当而造成的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以债务人直接代替了债权转让通知。但实际上二者之间不能等同。通知主体是由原债权人作出的,则是由受让人作出的;通知自到达债务人后生效,则是在债权转让尚未生效、双方尚无法律关系时提起的诉讼。因此,不能取代通知,受让人应在通知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能提起。

第二,债务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在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因债务转让而完全脱离关系。转让人不得再向债权人请求给付债务。如果债务人仍然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则不构成合同的履行,更不应使合同终止。如果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造成受让人损害,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债权人接受此种履行,已构成不当得利,则受让人和债务人均可要求其返还。

第三,债务人在合同转让时已经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不因合同权利的转让而消灭。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就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言,债权转让使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其享有与原债权人同样的债权,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受让人既然是自转让人处承受权利,他所取得的权利自然不得大于转让人。在债权转让之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对抗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这些抗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时效届满抗辩、债权已经消灭抗辩、债权从未发生抗辩、债权无效抗辩等等,只有保障债务人的抗辩权,才能维护债务人应有的利益。

第四,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同一个债权作为数个转让的标的被转让给数个人,首先通知给债务人的转让或按照确定的时间被债务人最先接受的转让、即使是后发生的,也将是优先发生效力的。如果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出于善意向受让人履行,但实际上该债权转让是无效或因其他原因而被取消了。这时的转让就是表见转让,债务人的履行仍然有效。

第五,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可以行使抵销权。我国《合同法》第83条对抵销权已经作了规定,当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时,债务人对转让人即原债权人也享有到期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但债务人在对债权人取得债权的同时已经知道债权人将转让债权的,债务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三)应明确规定债权转让有关的几个问题

1、时效中断与丧失了时效的债权可否转让:某甲与某乙的债权到期日为1999年1月5日,某甲与某丙约定将某甲的债权转让给某丙,某甲于2001年1月4日通知了某乙债权已经转让给某丙。某丙于2002年1月5日向法院某乙。某乙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实际上,某乙的抗辩是没有理由的。虽然债权转让通知的本意或目的在于指示债务人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但也含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义。因此,按照诉讼时效中断中关于请求的规定,债权转让应该构成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已经丧失的债权也仍然可以转让。因为在民法原则中,当事人自愿原则尤为重要。虽然已经完成了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尚有自愿履行债务的可能,且债务人履行之后不得以诉讼时效完成为理由请求返还。因此,丧失了诉讼时效的债权仍然可以转让。如果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以诉讼时效丧失提出抗辩,受让人则可以转而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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