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树之果”是否可食

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毒树之果,是“斩草除根”还是“脱毒而食”,一直是争论不休的问题。之所以出现这个局面,原因在于立场和价值的不同。前者注重司法程序的正义和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认为程序上的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是不能破坏的。“脱毒而食”看重实体的公正,注重对犯罪分子的打击,维护社会的稳定,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不管白猫黑猫,抓到老鼠就是好猫”。毒树之果之争实质上是司法程序和实体正义之争,从而又涉及到多方面的问题,比如:我们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违法取证等问题。

所谓“毒树之果”,就是毒树上结的果子,因为树本身有毒,其果子也必然有毒,是吃不得的。这种树生长在美洲,学名叫毒番石榴树。其树形高大,树冠似球,树叶如扇,美丽异常。一到秋天,鲜艳的果实芬芳扑鼻,其汁液是印第安人浸制毒箭的原料。西方学者认为,司法人员违法获取证据的行为就像这棵毒树,所获取的证据就如同毒树上的果实,虽然很香很好看,但不能食,食之会破坏司法公正。因此在司法界认为“毒树之果”,是指以非法搜查、讯问而获取的证据为线索,再通过合法的程序获得的证据,前一种证据因违法取得而称之为“毒树”,后一种证据则被称之为“毒树之果”。然而“毒树之果”理论不是绝对的,它既然是一种理论,在绝对否定的命题之外,必须有着完善的补救系统,对这一原则有以下几种例外:

1、必然发现情况的例外

所谓必然发现情况的例外是指,虽然***府机构的取证行为违法,但按照***府机构处理同类案件使用的方式方法,该证据即使不依靠该违法程序,也必然会被发现或找到。

2、违法被消除的例外

违法被消除的例外是指,虽然第一次取证违法,但第二次的合法取证由于其他因素的界入而消除了原来的违法性,则第二次合法取得的证据可以具有证明力。也有人称这一例外为违法状态的中断。

3、***来源

***来源是指针对刑事被告人的证据并非源于违法程序,而是有***的来源。例如警方没有合法手续逮捕了犯罪嫌疑人甲并做了犯罪嫌疑人甲的口供。通过口供警方找到了甲的其他犯罪证据。适用“毒树之果”原则,这些证据属于毒果,没有证明力。但不久,在另一案件中,另一犯罪嫌疑人乙举报了甲的犯罪事实以及提供了关于这些证据的线索。这样,这些证据的从新取得和原来的违法行为无关,证据有了***来源,可以具有证明力。

世界各国对毒树之果的看法

世界各国法院对“毒树之果”的态度基本是拒绝采信。持否定态度最坚决的是美国,美国运用“毒树之果”原则审理的最著名案件是20世纪90年代球星辛普森杀妻案。取证时,警察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越墙入室搜查证据。虽然,最后取得的所有证据都证明辛普森有罪,但是法官仍以所获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为由,宣布辛普森无罪。随着美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和犯罪的日益猖獗,此项原则遭到了很多人的非议。

英国的做法与美国略有区别,保留一定程度的灵活性,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取证中违法程度比较轻微,只是由于忽略了必要程序,如,未告知沉默权,搜查缺乏必要手续等,而查到另一种重大证据时,法官可以酌情裁定对后一种证据能否采用。但是,对违法取得的证据,即“毒树”本身,是绝对不能采用的。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最初对一切非法证据和“毒树之果”都采用一概排除原则。但随着犯罪规模的扩大,有些国家为加大打击犯罪力度,开始采取相对排除原则,前提是不得因此而侵犯被告的权利,而对于刑讯逼供所取得的“毒树之果”则一概予以排除。比利时对非法证据范围作了具体的解释,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以违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如,警察非法截获邮件并拆看而取得证据;因违反程序而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以及其它违反人权公约的行为。如果非法证据是定案的基础,整个案件即被撤销。

我国对毒树之果的态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是法律对刑讯逼供的明确表态。它要求我们分两种情形看待:第一,对待因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明令不可以作为定案根据。高法《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个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只要查证刑讯逼供确实存在,因为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毫无异议要被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第二,如何对待基于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而收集到的其他证据,目前尚没有相关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

因此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对毒树之果的法律运用原则,既无法律明文规定,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31条关于证据以及证据的适用原则之规定,以及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毒树之果”是不为法庭所拒绝的。我国之所以不拒绝的原因既和我国国情有关,也和我国制度有关,我国地广人多,人口基数大,但是人口和资源分布又不均匀,地方风俗人情各异,并且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国家本质要求我们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打击犯罪放在首位,再加上每年上级下发的办案任务和破案率下,致使公检法部门的根本目的在于破案定罪。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对对毒树之果的争论更为激烈,争议也较大。

“毒树之果”的取舍和运用,不能一刀切,要实事求是,从客观的角度看待它,应该从以下这几个方面认识:

1、承认其的存在性

“毒树之果”的客观存在性,要求我们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虽然我们反对刑讯逼供,不希望有违法行为的发生,希望社会文明进步和司法活动合法公正,可是,社会事物的发生与发展,往往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比如:刑讯逼供行为,立法上早已有明,可还是无法杜绝。

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确立“毒树之果”原则,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毒树之果”有利于破案的吸引力,从另一方面来说也体现出了我国在人权方面上的不足,因此中国的司法活动中非常需要确立“毒树之果”的基本原则,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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