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 如曾离职, 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不在此限:
(1)调动凡经企业管理机关, 企业行***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 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 均应连续计算。 但***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且有确实证明者, 其本企业工龄, 始得连续计算。
(2)离职***前在本企业工作, 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者, 如有确实证明, 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 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3)学习期间***后经企业管理机关, 企业行***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者, 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 应连续计算。 ***前经企业管理机关, 企业行***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业务者, 如有确实证明, 除学习期间不计工龄外, 其调派前与回本企业后的本企业工龄, 得合并计算。
(4)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后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 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至其他企业工作者,其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被遣散的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企业工作者,其遣散前与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5)转让、改组或合并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工人职工仍留企业工作者,其转让、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6)工伤医疗期间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7)疾病或非因工医疗期间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8)离职期间在敌伪及***统治下为反对其统治压迫而被迫离职,在离职期间被敌伪及***府监禁仍继续斗争者,其在监禁期间及离职前与复职后或转入其他企业工作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