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间接故意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中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理论中,研究间接故意才能对犯罪的主观要件进行全面的分析与理解;实务中,间接故意的认定是关系到行为人定罪量刑的重大问题。本文将从间接故意的实质、理论构造和间接故意中存在的需要认清的几个问题几方面来对间接故意进行一点探讨。
关键词:间接故意 认识因素 意志因素
一、间接故意的定义和本质
我国刑法理论和实务是坚持以主客观相统一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犯罪成立,必须要主观方面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我国刑法既反对只注意行为客观危害性而忽略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客观归罪”,也反对只着眼于主观恶性而轻视客观危害性的“主观归罪”。[1]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客观方面包括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主观要件包括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本文要讨论的间接故意就是主观方面中犯罪故意的一个重要内容。
(一)故意
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的一种,所以在讨论间接故意之前,就有必要先认识故意的概念。根据刑法第十四条关于故意犯罪的概念规定和刑法理论,可以得出: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也就是说,犯罪故意是故意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2]是罪过形式之一。
(二)有关故意本质的学说
故意的本质,最早由德国学者弗兰克提出。之后许多学者都提出了关于这一问题的不同理解,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
一是认识主义。又称预见主义、表征主义。此说认为认识因素是确定故意的标准,行为人已经认识到犯罪构成的事实并坚持实行表明了其主观的性,即犯罪故意;二是希望主义。又称意欲主义,这种学说认为故意的成立不仅要认识构成要件的事实,而且必须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三是容认主义。又称容认说、折中主义,此说认为,犯罪故意在认识犯罪构成事实的基础上,并不一定以希望结果发生为条件,只要行为人容认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构成故意。[3]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是容认主义,认识说界定犯罪故意的范围失之过宽,把有认识的过失也包含到故意中来了,这是不合理的;希望说所界定的犯罪故意的范围又失之过窄,把间接故意排除在故意之外,这也是不能接受的;容认说克服了二者的不足,它排除了有认识的过失,包容了间接故意,从而确定了一个宽窄适度的犯罪故意的范围。[4]
(三)间接故意的认识
从犯罪故意的认识可以得出间接故意的定义: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5]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总结,间接故意多出现在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行为人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经典案例,甲欲毒杀妻子乙,在乙的碗内投放剧毒,甲同时还预见到其妻子可能会喂饭给其子而祸及孩子,但因为甲杀妻心切,就抱着听任孩子也被毒死的心理态度实施了犯罪行为,结果是母子均中毒身亡;第二,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例如甲在林中打猎,发现一个猎物,同时又发现猎物附近有一个孩子在睡觉,甲根据自己的***法和猎物的距离,明知如果开***有可能会打中旁边的孩子,但是因为当时不想放过机会,从而放任了可能打中孩子的危害结果而开***,结果打中了孩子;第三、在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实施了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行为人临时起意,捅人一刀即扬长而去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例。
二、间接故意的构造
理论认为,间接故意在构造上是由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的。所谓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了解及其程度;所谓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认识的基础上所采取的态度。这两点是整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内的一般内容。[6]
(一)认识因素
在间接故意中,认识因素中的内容有:第一,认识内容,行为人是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而且,间接故意所认识的行为结果,必须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本身导致出的直接结果,这个结果本身可以是合法的或是不法的,但这是行为人所希望和追求的;二是认识到行为可能还会连带出具有危害性的附属结果,这却是行为人非积极追求的结果,也就是区别于直接故意中的希望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在杀妻毒子案中,某甲在向其妻子的碗中投放剧毒前,是预见到了可能导致儿子中毒死亡,但是因为杀妻心切,就抱着听任孩子也被毒死的心理态度,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其主观上就认识到了其妻子必然死亡和其子有可能死亡的结果的发生。
认识因素的第二个方面是认识程度的问题。如果说认识内容表明了行为人对于犯罪的视野范围,那么认识的程度问题则显示了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确信程度的判断。通说认为,间接故意中的认识程度是认识到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是相对于行为人对结果进行的预测和推断,进而得出的可能会发生的结论。另外一点,就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中的“明知”一词,指的是行为人确信知道有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对于结果有可能发生这一情况,是明确知道的。
(二)意志因素
关于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意志因素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决定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包括希望和放任。而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就是在认识到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基础上而持有的一种放任的态度。
关于“放任”的含义。从字面上看,“放任”就是指听其自然、不加干涉的意思,在刑法理论中,还将其称为“容认”、“纵容”等。这里仍以杀妻毒子一案为例,行为人对可能毒死儿子这一结果,在主观上可能会有几种态度:第一,内心真不想儿子死,但是心存侥幸,认为妻子可能不会给孩子喂饭;第二,儿子死不死无所谓,反正妻子死了之后儿子活着也可怜;第三,不计后果了,就是要杀死妻子,其他不管了;第四,说不定儿子命大,或者被救了能活过来。对于行为人这几种心理态度,都可以解释为“放任”。
三、间接故意中几个问题
为更好地认识间接故意,还需要注意间接故意中的以下几个问题:
(一)间接故意在实践中是否***存在
有人认为,没有直接故意就没有间接故意,以杀妻毒子的案件为例来说明,在甲行为时,对妻子的死亡是抱着直接故意态度,但对其儿子的死亡是抱着放任态度,则是间接故意,没有对妻子死亡的直接故意态度,就没有对儿子死亡的间接故意。因此有些人认为间接故意是依附于直接故意的。在司法实践中间接故意是存在于多种情形的,杀妻毒子的案例只是典型的一种表现,但是在其他情形中,情况就不是如此了,甚至在有时候还存在行为人追求正当目的,如正当防卫中放任手段行为的危害结果。在这些情况中,不存在间接故意可以依附的直接故意。
(二)间接故意中有无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第一、有无犯罪目的。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在间接故意中,应当是不存在以希望、追求一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为特征的犯罪目的。在间接故意可能出现的三种情形中,第一,追求某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针对“另一个危害结果”而言的,那么所谓的“另一个危害结果”并不是犯罪人所希望与追求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是只存在直接故意的态度所追求的犯罪目的的;第二,追求某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存在所谓的犯罪目的的;第三,行为人不计后果实施行为,放任结果的发生,也不可能存在追求结果出现的犯罪目的,如果有这种目的,那就是直接故意了。
第二,关于犯罪动机。所谓的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由于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密切联系而存在的,行为人基于某种需要而形成犯罪动机,在犯罪动机的指引和推动下又确定犯罪目的。如果说间接故意犯罪具有犯罪动机,而如前面所论述的那样,没有犯罪目的,这就违背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事实上的辩证关系了,所以说间接故意犯罪本身是不存在犯罪动机的。
综上所述,间接故意在刑法理论中具有相当重要的理论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极为复杂,对间接故意的认定也是关系到行为人具体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关键性问题,所以在理论上必须加深对其认识,以期对实践起到帮助。
参考文献:
[1]齐文远.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
[2]张明楷.刑法学-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
[3]张明楷.刑法学-3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
[4]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
[5]齐文远.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
[6]李兰英.间接故意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