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主要来源,也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股东利用各种手段抽逃出资的行为屡见不鲜。股东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足额出资股东的权益,还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极大的危害。本文第一章是对抽逃出资行为的概述。主要介绍了抽逃出资的定义和特点。第二章是阐述了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更加深入的对抽逃出资进行认识。第三章是对《公司法》修改后对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理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公司资本;股东抽逃出资;表现形式
1.股东抽逃出资概述
1.1 股东抽逃出资的定义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公司法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等的约定,利用各种非法手段将其已经缴纳的全部或部分出资转移为个人所有,从而达到不出资或少出资却继续享有原来规定的股东权利的行为。主要表现形式为股东将股款支出或者将已存入银行的出资取走、将已转入到公司名下的财产权又转走、将已交付的实物取走等。
1.2 股东抽逃出资的特点
1.2.1 多为控股股东所为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二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可见,控股股东在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可以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1.2.2 股东已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成立的前提是抽逃出资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了公司,并且该部分财产已成为公司注册资本。
1.2.3 行为的违法性
《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抽逃出资是股东擅自违反公司法及以上法定程序的行为,并且还会通过虚假的财务账目掩饰,具有违法性。
1.2.4 行为的隐蔽性
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足额将出资转移给公司,并通过了验资,所以公司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股东随后抽回出资却是以投资、其他应收账款等方式记录,实际上却没有与公司发生实际的、正常的业务往来,但是这种情况除了实施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本人和相关财务人员知道具体情况或者经过审计调查,仅从会计记录来看是很难发现的。
1.2.5 行为的欺诈性
欺诈性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往往并无实际的交易关系,或交易关系虚假,而公司或债权人对此确并不知情。如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通过关联交易等抽逃出资,将公司的财产据为己有。有时则可能是大股东与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抽回出资,欺骗公司的债权人。
2.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
实务中股东为了抽逃其出资可谓绞尽脑汁,抽逃出资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了四种抽逃出资主要形式:(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并在该条第(五)项采用兜底条款,以防漏举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方式。
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将第29条即: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该规定删除,那么司法解释三规定的第一种抽逃出资的方式已没有意义。
司法解释未列明但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抽逃出资的方式主要还有:1、股东通过向公司借款将其出资抽回,这种方式下一般不仅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且股东也无须向公司支付利息;2、公司回购股东股份,在不符合回购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3.《公司法》修改后对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理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对于27个行业内公司的注册登记仍实行实缴制,对于其他行业内公司的注册登记则变更为认缴制,不再对其出资期限作出限制,改由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
虽然新《公司法》第二百条并未改变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但国家工商总局2014年2月20日颁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改变了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理方式,规定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抽逃其出资的,由工商行***管理部门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行***处罚。该条规定未明确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该如何处理,根据行***法基本的原则,法无授权即禁止。该条规定及其他相关法规并未授权可以对认缴制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工商行***管理部门不得再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进行行***处罚。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该解释缩小了抽逃出资罪的适用范围,规定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为了配合该司法解释的适用,于2014年5月20日联合下发《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参考文献:
[1]胡晓静.公司法专题研究:文本・判例・问题[M],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
[2]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12
[3]张海棠.公司法适用于审判实务[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4]朱慈蕴.公司法原理[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5]徐小英.制止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思考,工商行***管理,1999(8)
作者简介:
尹美淑(1973.07-),女,朝鲜族,吉林汪清人,本科,审判员,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研究方向: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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