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

摘 要:我国的商事立法应该采用何种模式,历来是民商法学家关注的焦点。从商法的起源和发展引入,确定了商法的概念,并详细地介绍了世界史所存在的商法的不同的立法模式。关键部分是借鉴各国商事立法的有利经验,结合我国学者提出的不同观点,选择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商事通则和商事单行法相结合的模式,并且提出了制定商事通则的合适思路。

关键词:商法;立法模式;民商合一;民商分立

中***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29-0066-02

我国采用何种商事立法模式,需要谨慎考量,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在我国或者行不通,或者周期漫长,而制定一部商法通则既必要,也可行,从某些资料上看,也符合我国立法机关的意愿。采用商法通则来进一步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商事立法体系,是最现实的选择,既有利于我国法律的完善,也有利于推动商事活动的发展,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一、商法的起源和发展

商法一路从古代商法、中世纪商法、近代商法一直演变到通行意义上的现代商法。一般认为,中世纪市场经济开始萌芽发展,商法也随之起源。最初的商法是一种身份法,即商人法。

清末,我国同样出现了商品经济的萌芽,商事立法由此开端。我国的商事立法大致可以分为四个时期。首先,是清末法制改革一直到1929年,此阶段我们采用民商分立模式,并且制定了商法典。其次,是1929年一直到新中国成立,反其道而行之,采用了民商合一的模式,仅制定了一部民法典,商事方面制定了相应的单行法。再次是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策,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行***机关针对物资的流转颁布了相应的行***法规和规章,被称为商业法,也是我们今天意义上的商法。最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我国延续民商合一的传统,仅制定了《民法通则》作为一般性的行为规范,对于特殊的商行为,则通过诸如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单行法进行规定。

二、民法和商法的关系

在我国,一般将商法定义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世界范围内各国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不尽相同,但归纳起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民商合一模式

民商合一模式是指制定一部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商法作为民法典的特殊一部分存在,而不制定单独的商法典。民商合一模式下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以意大利民法学者摩坦尼利为代表,主张商法民法化,将商法并入民法之中,这也是一种较为主流的观点;另一种则是民法商法化,以意大利学者李塞尔为代表,主张民法应成为商法的特殊一部分。目前,瑞士、意大利、荷兰等国均采用的是民商合一模式,我国也是此种模式。

在主流的商法民法化模式中还存在两种情形,即民法商法的不完全和完全合一。现行的《意大利民法典》是不完全合一的代表。在这一民法典中,加入了作为单独章节存在的票据法、证券法等商法的相关内容,民与商并未完全融为一体。而瑞士则相反,采用的是一种完全合一的模式,将商法的相关内容以条文的形式融入民法中,而并非作为***的章节存在。

(二)民商分立模式

所谓民商分立则是指同时存在处于平等地位的民法典和商法典,二者同为基本法。美国、德国、西班牙、葡萄牙、巴西、阿根廷、日本等国采用的则是这种民商分立的模式。同样,民商分立模式在各国也并不完全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客观主义模式,以法国为代表。这种模式的核心为商行为,即只要从事商业相关的活动,既要受到商法的约束。这一模式摒弃了传统意义上的商人法,转而从客观方面寻求依据。二是主观主义模式,以德国为典型代表。德国1897年《德国商法典》恢复使用商人法,即以主体而论应当适用的法典。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折中主义模式,这种模式兼顾上述的客观和主观方面,同时以主体身份和商行为两方面作为划分的依据。

(三)英美法系

严格来说,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存在成文法,但这并不妨碍商事立法的存在。美国虽没有民法典,但制定了一部《统一商法典》。这部商法典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仅是作为一部示范法而存在,开放性较强。英国虽未制定统一的商法典,但存在多本单行商法,如《公司法》《票据法》《货物买卖法》等。

三、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概括来说,我国学者关于民商法立法模式观点可以分为五类,除了上述典型的民商合一、民商分立模式还有商法特别法、商法通则与单行法相结合、复合模式三种。下面着重讲解后述三类。第一类,商法特别法模式。这一模式呈现倒金字塔形的三个层级。最底端是民法作为基本法,中间则是民法和商法的单行法,顶端,也是数量最多的层级,则是各种民法商法的特别法。第二类,商事通则与单行法相结合模式。这一模式通过其命名则可以明确具体方式,即制定相当于民法通则地位的商事通则作为统筹商事立法的基本法,另有若干商事单行法对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加以规定。第三类,复合模式。复合模式下需要制定一部商法典,同时也要有若干的商事单行法。此种模式既保证了商事立法的稳定性,同时也能适应快速发展变化的经济趋势。

要对我国的立法模式进行选择,我们必然会趋利避害,对各种模式下利弊进行分析。

1.民商分立模式的剖析

民商分立模式既具有合理性,同时也存在不合理性。合理性主要是因为商法是市场经济下的产物,同传统的民法主体的产生背景并不相同。商法下所追求的是高效与利益,带有明显的功利色彩,与民法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介于民法与商法之间的不同之处,民商分立模式十分合理。然而经过多年的实践以及学界的论证,民商分立模式并未带来明显的优势,这一概念已被慢慢地淡化;具体到我国的国情,我国的商事立法起步较晚,立法基础相当薄弱,在这样一种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实行民商分立,无疑存在巨大的困难。

2.民商合一模式的剖析

民商合一模式下,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处于平等的主体地位,这显然更适应于现行经济状态下法律中的平等精神。但民商合一模式同样存在弊端:仅以一部民法典,显然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经济形势,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以及滞后性;另外,多数民商合一仅仅是形式上的民商合一,商事的单行立法仍然大量的存在。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民商合一模式、民商分立模式、复合模式以及商法特别法模式均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我们所选择的应当是商事通则与单行法相结合的模式,也就是实质上的民商分立的模式。

四、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

我国商法立法模式选择实质上的民商分立,这一模式同我国现阶段的实质上的民商合一模式是相对立的。我国目前仅有一部《民法通则》,但它确实相当于民法典的地位。在新的模式下,我们需要制定与《民法通则》地位相同的《商法通则》,起到商法典的作用,并与众多的商事单行法共同对商事活动进行调节。

商法通则的制定具有现实必要性。在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争议不断的情况下,选择实质上的民商分立,无疑摆脱了无休止的争议。目前我国商法尚不能与民法处于同一法律层级,一旦制定《商法通则》,则在事实和理论上提升了商事立法的地位。商事立法更多的是追求效益,这与民法的原则背道而驰,这一模式的选择能够更加合理地构建商事法律制度,客观上也满足了我国商事法律制度方面的要求,解决了商事法律制度矛盾与空白的尴尬。此外,对于整个法治社会的构建来说,这一制度能够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与法律素养,推动我国法制建设迈向一个更高的台阶。最后,鉴于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层级混乱、分散立法、重复立法等现象实质上的民商分立模式能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缓解,使立法能更成体系。

制定商法通则也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主要表现为:在理论基础上,我国民商法学者不断进行探究,涌现了大量的理论成果,学理准备已较充分。在实践基础上,我国的商品经济不断发展,为商事关系的调整打下了良好的经济基础;市场经济发展以来,《证券法》《票据法》等商事单行法不断涌现,有较为充实的立法基础;已审理终结的商事案件,为《商法通则》的奠定了司法基础;此外,我国与国外的经济往来不断增加,国际上的交流给我们带来的丰富的经验和先进的立法技术。

确定了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商法通则》的制定规范。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商事通则,可以按照“通、统、补”的方式来进行。所谓“通”,是指所制定的《商法通则》应该具有普遍适用性,能对所有的商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所谓“统”,是指《商法通则》应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具有统领性的作用。在《商法通则》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之上,各商事单行法的具体规定应当与其相适应,不适应的部分应当予以摒除。所谓“补”,即当商事单行法存在漏洞或未涉及的范围时,应通过《商法通则》予以弥补。但这个“补”也需要注意一定的方式,并非所有缺失的内容均要在通则中体现出来。对于只适用于某一领域的规则,应当在相应的商事单行法中加以规定;只有对那些能普遍适用的规则,才能规定在《商法通则》之中。

解决好了《商法通则》制定的原则性问题,《商法通则》体系结构的安排问题接踵而至。许多国家都采用这种实质上的民商分立的模式,并且在本国范围内得到了很好地推行运用。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我们可以照搬优秀的民商分立模式?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照搬某些国家的《商法通则》立法体系,虽然看起来提高了立法效率,节约了社会资源,但长期运行下来必然会出现“水土不服”现象,导致其难以在我国继续运行下去。我们应在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体系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加以制定,而现有的就有一个比较好的模板―《民法通则》。

我们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对《商法通则》的体系结构做出如下安排:

第一部分是商事基本原则。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因其利益性而与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这一部分我们不需要公平、平等等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应被包含在内;此外还应有独有的效率原则、方便交易原则等。

第二部分是商主体制度。这是通则的主体部分,包括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涉及中间商。其中,企业法人应作为最为重要的主体。

第三部分是商行为制度。同样是通则的主体,其商行为的规范应从准入一直到退出整个周期。

第四部分是法律责任制度。主要规定商人违反了商业规则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损害赔偿责任等)。

最后一部分是附则,将签署章节未涉及的问题以及合适生效、法律效力等问题加以规定。

之所以做这样的结构设计,是因为任何法律在开始的章节都要设定一个基调,对于其后章节起到统帅作用,即使后面的条文没有对相关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也能做到有法可依;商主体和商行为自商法产生以来就是各个国家关注的焦点,自然也是我们立法的主体;只有措施而没有相应的违法惩罚措施,一项制度很难得到良好的实施,因而我们也对法律责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经过这样的设置,我国的商事立法能更好地适应现实状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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