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小乐工作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已成为国际金融市场的一大亮点。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推进,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蓬勃发展阶段。从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上来看,有限合伙制是其最为主要的组织形式,也是私募股权基金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我国2006年的《合伙企业法》中加入了有限合伙制度,为发展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奠定了基础。有限合伙制有其自身的优点和缺陷,如何利用好有限合伙制为私募股权基金服务,为我国市场经济服务,便成为了一个亟须解决的问题。因此,如何借鉴各国经验并从我国实际出发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对于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长远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由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所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一般负责基金的经营管理工作,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基金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基金的经营管理,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基金的债务承担有限法律责任。有限合伙人是基金资本的主要提供者,其投资额一般可占到资本总额的99%。从某种程度上来看,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而言,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是一种基金所有者与基金实际经营者的关系。在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营过程中,有限合伙人并不直接参与管理经营,但是私募股权基金经营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因此,为了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利益,各国法律一般赋予了有限合伙人一定的权利。如表决权、查询账簿的权利、参与分配利润的权利等。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由于直接参与经营和管理,因此各国法律赋予其广泛的权利。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制度的优缺点分析
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自20世纪40年代至今经历了公司制、契约制、有限合伙制的变迁。无数的事实以及历史的选择表明对于高风险、高回报为特点的私募股权投资来说,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具有不可取代的制度优势。首先,有限合伙制可以充分满足投资者的利益回报需求。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运营过程中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法律责任,普通合伙人则承担无限责任。对于主要投资者的有限合伙人来说,实现资本高速增值的同时承担相对较少的风险符合其利益需求也使有限合伙制较其他组织形式更受到投资者的青睐。其次,有限合伙制具有灵活高效的特质。一般来讲,各国的合伙企业法都规定了普通合伙人享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有限合伙的管理形式较其他管理形式简单易操作。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不需要像公司制那样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繁琐的机构,普通合伙人可以相对自由地处理基金运作事务,从而使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处于高效率。再次,有限合伙制能有效地降低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营成本。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营成本主要包括基金的管理费用和税金。其中税金在私募股权基金运营成本中占的比重最大。对于税金而言,世界各国普遍对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因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人只需要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即可。这样对私募股权基金来讲选择有限合伙制就节省了大量的税金支出从而有效地控制了管理费用的支出。然而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瑕的,有限合伙制对于私募股权基金来讲虽然是众多组织形式中最为合理及有效的,但其自身也存在一些弊端。有限合伙制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1.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缺乏稳定性在法学理论上,尤其是在现代商法理论上有限合伙被视为一种人的聚合即所谓“人合”。全体合伙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关系的稳定性不足造成了有限合伙的组织稳定性不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是通过事先签订有限合伙协议来调整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具有高度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加之私募股权基金的运营过程中有诸多有限合伙协议没有规定的因素相互作用,因此要维持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稳定较为困难。2.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缺乏道德约束机制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合伙人之间通常是一种私人信赖关系,即通过以私人之间的信赖为基础所建立的约束机制。但是目前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有限合伙人人数众多,通常超出了所谓私人信赖关系,这时便需要声誉机制等道德机制来约束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制在道德机制上的缺乏造成了无法防止欺诈等行为的发生,因此有限合伙制在道德机制上的缺乏是一个硬伤。3.有限合伙协议的签约成本过高由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过程中风险性及不确定性很高,因此私募股权投资需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决定了单个的投资者不可能评估整个基金的走向及潜在的风险。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不具有法人治理机制,因此为了保险起见有限合伙协议通常都是非常复杂的,尤其是投资者很难决定是否接受合伙协议。这样就造成了投资者的时间成本过高并且直接导致了有限合伙协议的签约成本过高。
三、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现状及法律规制
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自其产生以来规模不断扩大。近几年来,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更是发展迅速。从2003年至今,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一直保持着40%的较高复合增长率。私募股权基金在我国的发展时间不长但是发展却是如此迅速,一方面是资本市场的巨大需求所决定的,另一方面也和我国相关法律体系相对较为系统大有关联。2006年以来,我国先后出台和修订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律。这一系列的法律修订为我国深入发展私募股权基金提供了相对宽松及合理的法律环境,也为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随着风险投资以及私募股权投资在我国的兴起,加之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完善,使得有限合伙制逐渐走入到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的主流。2006年8月全国人大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专门设专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这种合伙企业制度不但为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提供了一种新的组织形式,而且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免予双重纳税并且在经营管理方面较公司制更具灵活性。在这一立法的积极推动下,我国新近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纷纷采用了有限合伙制这一全新并且颇具优势的组织形式。
四、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法律制度的完善
尽管《合伙企业法》等一系列立法为我国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并创造了积极的条件,但是对于这一新生的组织形式,我国的立法在具体的规定上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首先,依照我国现有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法人资格。这种情况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在证券市场上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账户并进行股权的转让。我国《证券法》也规定申请开立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因此,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股权转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这方面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或者法律修订中加以改善。第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以及***策限制了机构投资者进入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纵观世界私募股权基金领域,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大多是一些大型的机构投资者或者是极为富有的个人。作为有限合伙人的主力***的机构投资者在我国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具体来说,我国的《商业银行法》以及《保险法》都限制了金融资本进入私募股权基金领域。虽然目前国家有一些扶持和鼓励保险公司进入私募股权基金领域的***策,但是还没有具体的法规加以规定。这些也是今后立法完善的方向和目标。第三,公司能否成为普通合伙人存在不小的争议。在公司能否成为普通合伙人的问题上。我国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存在一些不协调的规定,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公司能否成为普通合伙人也有许可主义和禁止主义两种立法模式。许可主义为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而禁止主义则侧重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在今后的立法中应明确公司是否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样无论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还是公司股东的利益都可以加以协调和保护。虽然我国立法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规定有着种种不足,但是瑕不掩瑜,相信伴随着相关立法的不断建立和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定会取得新的成绩。有限合伙制也必将成为我国私募股权基金发展中稳固的基石和强大的动力来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添砖加瓦,锦上添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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