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时效取得制度产生于古罗马时期,对古罗马经济制度的建立和繁荣的经济做出了巨大历史贡献且自诞生至今已有两千多年历史。但由于由于种种原因,《物权法》未确立时效取得制度。这不利于财产秩序的稳定、交易安全的维护、与遗失物等制度的衔接以及时效制度的完善。我国未来民法典应规定时效取得制度,以弥补《物权法》的不足。
【关键词】时效取得;诉讼时效
中***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82-01
中国民事立法是否应确立时效我取得制度,在学界中存在争议。多位学者发表文章,阐述确立时效取得制度的必要性。在王利明先生和梁慧星先生所提出的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中都设计了时效取得制度,但令学界失望的是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并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
一、时效取得的概念
时效取得就是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之意思持续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期间后,遂取得该权利的制度。具体来说,就是无权利人以一定状态持续地占有他人之物,经过法定期间而取得该所有权,或者无权利人以一定状态持续地行使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经过法定期间取得该权利的制度。时效取得制度最初形成于古罗马法之上,是作为市民法中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而设立的,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罗马法上的时效取得最终发展结果是,动产的时效取得为3年,称“时效取得”,不动产视当事人是否同住一省分别为10年和20年,称“长期时效”,均以善意和有合法原因为必要。
在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立法上,对于时效取得,虽然立法体例可能不同,但许多国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采纳了时效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方法。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时效取得只适用于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将时效取得扩大到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将时效取得扩展适用至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我国近代意义上的时效取得制度首先见于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1929年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将时效取得区分为动产所有权时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时效取得和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时效取得来加以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受苏联民法影响,《民法通则》中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并未规定取得时效。
二、我国未设立时效取得制度的原因
虽在《物权法》创立前,许多学者呼吁应设立时效取得制度,但《物权法》最终并未确立该制度。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时效取得制度不过是历史的残留物。已无存在的现实价值。关于我国未设立时效取得制度的主要理由为:
其一,时效取得制度违背我国传统的道德原则。早在《物权法》制定之前,就有学者认为,如果规定时效取得,对那些行为不轨的人哄抢、私占公共财物可能会起到一种鼓励作用,这与我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的道德原则相违背,法律规定时效取得害多利少。
其二,担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确立时效取得制度会给国有财产流入私人口袋提供合法途径,会加重原本己很严重的国有财产流失,威胁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这也是《物权法》未确立时效取得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三,时效取得与消灭时效同时并存会产生两个矛盾,一是消灭时效完成但时效取得未完成时造成权利与其客体的脱节,这有悖于时效制度之宗旨,二是权利人于消灭时效期间提出争议即可阻止时效取得之完成,使时效取得制度难以适用。
三、关于时效取得制度的优势
首先,民法上仅规定诉讼时效(消灭失效)而不规定取得时效,则只能解决债权问题而不能解决财产所有权问题,会发生一方己无请求权、另一方也无所有权的状态。而且两者之间并不影响,两者的适用对象和功能等并不相同。前者主要适用于债权,而后者主要适用于所有权。
其次,时效取得制度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更加用心地关心和管理自己的财产。可以起到明确财产归属,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法律基于事实占有人良善、和平之持续占有赋予其新的所有权,这样可以促进社会的发展。提高使用率并起到节约资源的作用。
再次,在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或隐藏物等。根据《物权法》第107至114条的规定,超过法定期限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或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设立时效取得制度,有利于与遗失物等制度相衔接。
最后,可以节约司法成本。诉讼中当标的长时间被事实占有人占有,其归属举证问题会具有很大难度,法院调查也需要大量司法成本。与其探求其归属,倒不如允许法院以事实占有人的长期占有的事实状态作依据,作出判决。提高司法效率。
四、结语
本文认为,我国应当设立时效取得的制度,这更有利于物权的有效使用,同时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时效取得制度不应当以善意作为必要条件。时效取得制度注重的是一种长时间的持续状态,与善意取得制度侧重于交易时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不同。若规定善意为时效取得的必要条件之一,反而有悖于时效取得的立法目的,使得时效取得与善意取得这两个制度的界限模糊。同时关于时效取得的期限问题。
同时,关于取得时效的时间。应当区分取得物权人的善意与否,若为善意,则时效可以酌情减少,恶意则需要适当延长时效时间,但最长不宜超过20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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