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会审制度法律研究

一、会审制度涵义及起源

(一)会审制度的涵义

会审,顾名思义,是"会同审理"的意思,它是中国古代多人共审重大疑难或特殊类型案件的组织形式。所谓会审制度,是指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案件比较重大、案情较为复杂,主审的司法官员不能单独作出判决,必须邀请其他相关机构的人员参加审理。但是,古代的典籍中并未出现"会审"一词。《司法词典》及《北大法学百科全书》中找到"三司会审"词条,实指唐朝的"三司推事",或者解释为中国古代的一种联合审判和复议制度。而且中国历史上不同时期对"会审"的称呼是不一样的。如汉朝的"杂治"、隋唐的"三司推事"与"三司使"、明清的"九卿圆审"、"朝审"与"热审"等等。"会审"一词实际上是后人对中国古代刑事诉讼中若干官员及法官会同审理重大或特殊案件的通称。

(二)会审制度的起源

会审制度源起何时,学界看法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会审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审判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内容,溯其渊源,可究于汉代始行的"录囚制度";另有学者认为:会审制度始于唐朝。其实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有了法官会审的制度或者至少是雏形了,西周时期史书中已有两处记载与"会审"相关的内容,其一是《周礼·秋官·小司寇》中"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 三曰讯万民,听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意思是通过三次讯问来使对平民诉讼的审断正确无误:一是讯问群臣, 二是讯问群吏,三是讯问民众。听从他们的意见来决定诛杀或从宽,决定施用重刑或轻刑。也即"三刺断狱",它充分反映西周时期已形成"会审"的雏形;其二是《礼记·王制》一书记载:"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 三公以狱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王命三公参听之",即周王命三公会审定案,然后交由皇帝处理。在此,三公共同进行审理表明西周时代已经初步建立会审制度了。

二、明清会审制度的形成

(一)明清会审制度的形成根源

1.慎刑思想的典型体现。 正如学者巩富文所认为的那样:会审制度的产生还有其更为深刻的思想根源,这就是自殷商以来日渐成熟的"明德慎罚"思想仍被统治者奉为正统思想。实行会审制度,正是 "明德慎罚"思想在诉讼制度上的必然要求和反映。我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形成,首先根源于慎刑思想,或者说会审制度是慎刑思想的典型体现。中国古代法制既有"严刑峻法"的传统,也有"明德慎罚"和"恤刑"的美誉。根据历史记载,中国早在舜时就存在慎刑的思想萌芽。传说舜时被任为掌管刑法的皋陶认为"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洽于民心,兹用不犯于有司。"在皋陶提出的这些法律原则中,其基本含义是慎重用刑,现已构成世界上最早的无罪推定思想,本质上属于"慎罚"和"恤刑"思想的源泉。西周时期《尚书·立***》载,周公在对成王的诰词中说"庶狱庶慎"、"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从此,"慎刑"成为我国古代历朝统治者刑事立法及司法的主流思想,即使在秦朝法家重刑主义占统治地位的时期也主张"慎用刑讯",汉朝汲取秦朝后期用刑滥酷的教训,非常重视"恤民"和"慎刑"。"约法省刑"、 "德主刑辅"先后成为汉朝立法与司法的指导方针。唐朝初期的统治者明确提出了"慎重行刑"的思想,唐太宗要求司法官严格依法办案, 防止滥刑,并把它作为慎重用刑的表现之一。同时,他主张"枉法受财者,必无赦免",而在程序上慎重审理重案更为重要,这便是会审的作用。宋朝建国之后,在法制规定和官吏的任用方面,比前朝宽减了许多。宋太祖曾下诏"禁民为非,乃设法令,临下以简,必务哀矜。"以此作为刑罚的原则和方针,强调慎刑。元代面对众多不同生活习惯下的各民族,综合考虑不同的民俗习惯,召集不同民族的管理人员,用"约会"制度加以解决,这实质上是元朝慎重适用法律的表现。可见,我国古代会审制度的形成与统治者所主张的"恤民"和"慎罚"等慎刑思想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历朝历代的会审制度无不从一个侧面体现了统治者的"慎刑"精神,明清时也将"慎刑"精神传承下来。

2.古代会审制度的发展。古代会审制度从程序上保证了审判的公正。随着时间的推移,各朝代传承和发展了这一制度。如汉朝有"杂治",即遇到重大案件时御史中丞、廷尉等可组成特别法庭联合进行审判,还有"录囚"制度。唐朝有"三司推事",即由人理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对中央和地方发生的重大案件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加以审理。到明朝时发展成为 "三法司会审"。明清两朝会审制度已日趋完善并达到了鼎盛,会审的形式也多种多样。明朝除了"三法司会审"外,还有 "九卿圆审"、"大审"、"朝审"、"热审"。清沿明制还创制了 "秋审"这种新的会审制度。总体上来说,中国古代的会审制度是一脉相承的,始于周的 "三刺"制度,成于唐,完善于明清。

3.死刑复核制度的继承。死刑复核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儒家慎刑主义思想在司法诉讼审判中的重要体现。具体而言,中国古代的死刑复核是指各级地方***府和中央审判机关对拟判处死刑的案件逐级上奏至皇帝或具有复核权的中央司法机关,由皇帝或具有复核权的机关批准是否执行死刑的制度。西汉时,除死罪以及疑狱案件之外,郡守都有判决的执行权。应判处死刑或重大疑狱的案件则须由郡守呈报中央,经过廷尉复核无异后再报争帝批准执行,命郡守在秋后处决人犯。魏晋南北朝时期死刑复奏制度逐渐完备化、制度化。如魏明帝青龙四年制诏曰:"其令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具狱以定,非谋反及手杀人,亟语其亲治,有乞恩者,使与奏当,文书俱上,朕将思所以全之。"在两晋时代,京师的重大案件、死刑案件等,须由廷尉复审,奏闻于皇帝后,由皇帝裁决。这一时期的死刑复奏制度直接影响到后世司法审判与刑罚执行制度,也是隋唐时期死刑三复奏五复奏制度的前身。隋开皇十五年时规定:"死罪者三奏而后决",从此正式建立起死刑执行前的三次复奏制度,强调对死刑慎重的态度。唐代在京五复奏,在外三复奏成为定制。宋代地方案件的复核程序一般是诸路提点刑狱司呈报审刑院或尚书省的死罪案件,审刑院发交大理寺书面复审,大理寺复审后移送刑部进行复核,再送慎刑院详议,皇帝裁决后交付中书,允当者即为定案,未允当者宰相奏闻皇帝再为裁决。元封改制后,"四方之狱,非奏谳者,则提点刑狱主焉。"即地方上的提点刑狱司具有结案权,无须奏报中央,疑狱则奏报大理寺。提点刑狱司对流刑及死刑案件原则上 有结案权,就审判制度而言,这项变革是进步的,使前代在司法上的中央集权有所缓和。明代针对疑难、重大案件以及死刑的复核发展出了一套系统会官审录制度,是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备化的表现。

(二)明清会审制度内容

1.明朝的会审制度内容

会审在明朝正式制度化,发展成为一整套会审制度,对会审案件的类型、 会审人员、 审判方式等均有制度规定,形成了九卿圆审、热审、朝审、大审等系列会审。

三司会审,是明代在唐代"三司推事"基础上形成的。在审判重大、疑难案件时,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三个中央司法机关会同审理,简称三司会审。三者职权有所不同,"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刑部为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以尚书和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十三清吏司等,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地方重案及审理中央百官和京师地区案件,可处决流刑以下案件,但定罪后须经大理寺复核。大理寺为复核机关,以大理寺卿为长官,凡刑部、都察院审理的案件均须经其复核。都察院是中央监察机关,有权监督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

圆审,也被称为九卿会审,"九卿"是指参与审理的官员为三法司的长官,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工部的五部尚书,以及通***使,合称为"九卿"。圆审是法司对"番异"案件的复审程序,其启动程序为:"若亭疑谳决,而囚有番异,则改调隔别衙门问拟。二次番异不服,则具奏,会九卿鞫之,谓之圆审。至三四讯不服,而后请旨决焉。"由此可见,当"二次番异不服"时,法司可奏请九卿圆审。

大审是一种定期由皇帝委派太监会同三法司官员录囚的制度。《明史·刑法志》曰:"成化十七年,命司礼太监一员会同三法司堂上官于大理寺审录,谓之大审。南京则命内守备行之。自此定例,每五年辄大审。"《大明会典》载:"自成化间始。至期,刑部题请敕司礼监官,会同三法司审录,南京则命内守备行之。"大审的对象,原则上是南北两京未定案的各类案件,大审由司礼监的太监奉旨主持,三法司官员均畏惧主持大审的太监,"凡大审录,赍敕张黄盖于大理寺,为三尺坛,中坐,三法司左右坐,御史、郎中以下捧牍立,唯诺趋走惟谨。三法司视成案,有所出入轻重,俱视中官意,不敢忤也。"

热审是刑部奉旨在每年小满后十日,会同督察院、锦衣卫和大理寺审理京城在押的没有审判定罪的囚犯的制度。这种会审制度开始于明成祖永乐二年,即 1404 年。具体时间是每年的小满季节之后的十天开始,到农历六月底为止。分中央地方几个级别分别进行。京城监狱的在押囚犯由京城的有关司法部门审理,徒罪和流罪可以减等发落,笞刑和杖刑则当场执行,然后释放。地方的在押囚犯由地方司法官会同审理、发落,地方的又分为省城、各府、州、县,各级负责自己管辖范围的囚犯审理工作。

朝审是带有缓刑、减刑性质的死刑复核制度,始于明英宗天顺三年, 每年霜降后至冬至前,由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等审理秋后决的死刑案件。

2.清朝的会审制度内容

清代在***治法律方面,继承了汉唐宋明等历代封建制度的主干部分并有所发展,其典章规范、法律制度相当成熟和发达完备。即使清初的君主努尔哈赤也坚定地认为:"凡事不可一人独断,如一人独断,必至生乱。"无疑,清朝的统治者更加重视会审制度,重新构建了会审制度体系;废除了明朝的大审制度,保留了热审制度,将朝审进一步发展为秋审和朝审两大会审制度。

秋审是对各省斩监候、绞监候案件的复核,史称,"凡各省秋决之囚得旨则监候,越岁审其应决与否而上之,曰秋审。"秋审前由州县到省对在押死囚一一复核。全国上千秋审案件,一日会审完毕。按其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的顺序,逐案唱报。"情实"即案情属实,罪名恰当;"缓决"是指罪情属实,但危害较小,明年秋审时再复审;"可矜"是指罪情有值得从宽考虑的地方,可免死;"留养承祀"是指案犯的父母或祖父母年老无靠,可免死留其奉养。四类案犯经九卿等商议既定,即由刑部分拟具题,恭候皇帝裁决。题本经过皇帝朱批后就表明已有了最后的裁决。凡朱批情实的案犯还要经过复奏和勾决程序才能知其最后的命运。

朝审是指由朝廷派员会审死囚案件的制度。一般于每年霜降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会审判处监候的死罪囚犯,然后分别作出不同处理,称为"朝审"。清代朝审与秋审并行,先朝审,后秋审。朝审是由刑部每年秋天八月,对所管辖的京师地方监候死囚,届时派王公大臣在天安门外金水桥朝房审理。朝审时,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入座,当堂命吏对应死人犯朗读罪状及所定实、缓意见。朝审后的处理与"秋审"同。

热审是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于每年小满后十日至立秋前一日,由大理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共同进行,快速决放在监笞杖罪囚。因举行于热季,故称热审。

九卿会审,凡遇特别重大的案件,皇帝常命六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通***使等高官会同审理,称为九卿会审。九卿会审主要是重审斩监候、绞监候的案件,也审理当年死刑案件。许多案件在进入朝审、秋审之前已经九卿会审。朝审、秋审虽有内阁、詹事、科道等参与,但以九卿为主,故亦可视为九卿会审的主要方式。

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领事裁判权的确立,中国法制发展进入了另一种状态,司法遭到破坏,原来的会审制度被会审公廨制度所取代,也即英美列强在中国领土上设立了租界,他们强迫清***府在租界设立特殊的实际由外国人控制的司法审判机关,以负责所谓的华洋混合案件的审理。会审公廨的经费由中国***府拨付,名义上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但实际上完全被外国领事所把持,会审的主动权也几乎被外国领事所控制,中国官>文秘站:

(三)明清会审制度的特征

1.集权性。 西周时期中国的奴隶社会进入了全盛时期,法制上中华法系已初见端倪,诉讼审判制度得到了发展。但各朝各代的会审制度无一不体现集权性。周代"三刺"这一会审制度的雏形从表面看是将重大案件的审判权交由了 "群臣"、"万民",看似分权实则审判权还是由周王所掌握。《礼记·王制》有记载:"大司寇以狱之成告于王,王命三公之。三公以狱之成告于王,王三又 "宥然后制刑。"这说明对重大疑难案件最终决定权仍由周王所控制。到了汉朝的 "杂治",唐朝的 "三司推事"和比较完善的明清的 "大审"、"热审"、 "九卿圆审"、"秋审"、"朝审",其实一切都在王权、皇权的控制之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此律令以闻",从表面上看各司其责,但最终将由皇帝作出终审判决体现出集权性特征。究其原因是"强化君权"的结果。法家认为"权者,君之独制也"。君王应独掌国家大权,做到令行禁止、赏罚分明。秦统一六国后形成了封建君王独裁的专制***体,皇帝总揽一切大权。在法律权力方面,皇帝不仅掌握着最高立法权,而且牢牢控制着司法大权,成为实际上的最高审判官。为了强化皇权,统治者利用了"君臣"、"父子"、 "夫妇"这三种封建社会非常重要的伦常关系宣扬"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并且将其纳入封建国家的法律,用封建礼教来制造"顺民"。为了适应皇权的专制和集权,作为维护皇权至上的法律也不得不为这一目标而努力,体现在审判制度上就是强烈的集权性,最终审判权由皇帝把持。

2.附属性。非司法官与司法官一起决定审判是我国古代会审制度最大的特点,正如意大利一位***治学家说的"在封建国家中,治理社会的所有***府职能经济的、司法的、行***的、***事的都是由相同的一些人同时行使的。"古代中国州县衙门中司法、行***是合一的,而在省和中央则是司法从属于行***的。行省虽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但其判决仍需要省行***长官批准,以最典型的九卿圆审为例来看,它不单单是由司法机关来审理案件,而是由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三法司长官会 同吏、户、礼、兵、工五部尚书及通***使司的长官通***使详审。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的审判是非专业化的,缺少***性,往往与行***搅和在一起附属于行***。出现审判附属于行***与中国古代长期存在的专制制度有关。长期以来统治者是以行***管理方式来管理司法审判的,地方长官以行***职能为主兼行其它如户籍、赋税、治安等职能,司法只是其职能之一而已,处于附带从属地位,突出的是行***权的主体地位,并且中国古代的经济基础是小农经济,统治者追求"无讼"境界,百姓以讼为耻,希望尽早"息讼",最好的方式莫过于通过行***权来处理。并且宗法制度与小农经济相结合,家国一体。 "修身" "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思想一贯到底反映了我国古代宗法、血缘社会结构和以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经济对立法、司法、守法的影响,出现 "礼法结合"、"德刑并用"、"德主刑辅",使道德与法律不分、司法与行***不分。审判不过是展示国家公权力的一个道具而已,会审也只是囊括中央有关结构高级官员的审判的一种仪式,司法***是根本没有的事,一切皆在皇权、行***权的控制之下被垄断了。

3.慎刑性。会审制度对冤狱、滥刑的预防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如 "三刺制度"本着兼听则明的思想从程序上保证了审判的公正。而明朝集中国历代审判经验而形成的会审制度在慎刑上就表现得更加突出。如明宪宗成化公元十七年定制的 "大审",是由皇帝定期派出代表审录在押罪囚的制度,具体是每隔五年由司礼太监一员代表皇帝会同三法司与大理寺审录在押罪囚中累诉冤枉或死罪 "可疑"、"可矜"的待决囚犯。地方上由刑部、大理寺派出官员会同巡按御史审理,审理结果及时上奏皇帝。虽然这种做法在时空上都是很有限的,但通过这些会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冤假错案和滥施刑罚,在当时是有进步意义的。这种慎刑的司法审判制度与中国古代的 "明德慎罚"思想是分不开的。中国古代是人治和专制,推行以德治为主的治国方略,统治者追求的是 "无讼"的境界,统治中国几千年的伦理法律文化体现在法律上则是追求 "慈父孝子"、 "圣君顺民"。西周夺取***权之初面临复杂的***治局面,迫使他们从深层次考虑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问题。商亡于暴***毫不恤民,西周统治者在 "以德配天"思想上进一步提出 "明德慎罚"的法律主张。秦用法家思想来指导治国,用重刑最终灭于其残暴统治。汉武帝时期董仲舒提出"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 "圣人多其爱而少其严"、"厚其德而简其刑",在频繁的朝代更迭中这一思想被传承了下来,要求统治者慎用刑罚镇压, 制定法规任用法官审理案件,施用刑罚都必须反复思考不可轻率从事。也正是在这一思想指导下,统治者为了使其王朝的统治延续下去,除了他自身要勤***修德,宽以待民,施惠于民外,在法制上更应该反对乱罚无罪枉杀无辜,用刑既不 "过"又无 "不及",刑当其罪才能使万民臣服巩固统治。

(四)明清主要会审制度递演的对比考察

清承明制,在明代会审制度体系的基础上,清代进一步完善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体制;除却了明代宦官操纵司法、把持会审、肆意妄为、为害深重的法制紊乱的局面;废除了明代以来形成的"大审"制度;热审等在有清一代实施过程中,因渐失其意,而趋于废驰;在清未修律中,废除了九卿会审及督***使、布***使参与会审等不合适宜的会审制度;同时,基于对旗人及皇亲贵族司法特权的维护,清代又确立了理事厅及宗人府会审制度。此外,随着清末中国半殖民地化的进程加深,中国传统司法***权开始受到破坏,并已出现领事裁判权、会审制度等的丧失。与明代相比,清代主要会审制度递演嬗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清代热审严格限制宦官对司法审判的参与。热审等会审制度在清代继续沿用并日臻完善。与明朝相比,清代热审最大变化就是严格除却了宦官对司法审判的操纵。继之而起的清统治者,深以明朝的覆亡为戒。严禁宦官干***。清世袓顺治十二年六月下诏"以明…为戒,…裁定内官衙门及员数职掌,法制甚明。以后但有犯法干***…即行凌迟处死,定不姑贷。"与明代相比,清热审制度在操控量刑、组织实施方面进行了适合满清统治需要的变动,除却了宦官之祸。但这种变动也只限于法律适用方面的调整。清中叶以后,由于意义不大,遂废止了热审。

第二,清代九卿会审等渐失其意趋于废弛。清代九卿会审基本沿袭明制,九卿会审的程序及组织实施方面无甚变化。但随着清末半封建半殖民地化的加深,该制度在实施上已无太多实质必要。清末沈家本变法修律,他以循名责实、名实相符作为删改旧律的一项原则,废除九卿会审和督抚、布***使会审制度。

第三,清代确立维护特权阶层的旗人宗人府会审制度。清代秋审、朝审等重案会审制度作为清代称之为"国家大典"的最重要的一项司法制度,从清初顺治元年沿袭明制实行朝审制度以来,直至宣统三年,秋审制度未曾中断。尽管当时清廷迫于形势,宣布了新刑法、诉讼法,设立了大理院等新的审判机关,确立了四级三审制、审判合议等新型审判模式。但这些法律规定并未普遍推行,只是徒具虚名。清代京师地方重大案件审理,传统会审制度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直至清覆亡。清朝统治者对秋审、朝审等会审制度的重视,不简单是体恤民命,更有***治考虑,因为秋审可将死刑案件的审理纳入严格的司法程序中,使国家掌握最高刑罚的权力,实行专制统治下的法制。

第四,清代会审制度随情势变更走向瓦解。清末修律中,废除了九卿会审及督***使、布***使参与会审等不合适宜的会审制度;明代以来形成的热审、大审等在清代实施过程中,因渐失其意,而趋于废驰。宣统元年编订颁布的《法院编制法》改大理寺为大理院,并确认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至此,三法司制度正式废除。清末外国侵略者的不平等条约使清代***司法审判管辖权受到破坏。在第二次鸦片战争中,俄、美、英、法各国强迫清***府分别订立《天津条约》,强行确定中国官员与外国领事的会审制度。并设立了会审机关"会审公廨"来处理事关华洋之间的案件。就是说对于中国人与外国侨民间发生的争讼及无约国侨民间的诉讼和外国人雇佣的中国人的诉讼,外国领事须与中国官员一道参与会审。从中国传统会审制度到由外国领事参与并把持的""会审公廨"会审制度的演变,从司法***意义方面来说,已经表明中国传统会审制度的丧失。

三、对明清会审制度的评价

(一)明清会审制度的价值

第一,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公正是古今中外人类普遍追求的理念,而司法公正是司法机关与社会民众的共同追求。会审制度集中众多官员的智慧和力量解决疑难、复杂的案件,确保了司法公正。正如有学者对汉朝的"杂治"所评价的那样,杂治制度与独任制相比更具合理性,它可以发挥集体的智慧,防止个人专断主观片面和,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对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有积极作用,所以汉朝杂制度为后世王朝所继承。因为这些熟知法律的官员共同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可以一起见证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表现,可以更全面听取当事人的供述和证人的陈述,然后根据经验剖析、审视和挖掘证据,准确分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也即这种集体审理与研究可以较快地理清事实和法律关系做出决断,弥补审判人员个人知识上的缺陷和认识上的不足,因而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会审制度从程序方面维护了司法公正,以致有学者认为古代的会审制度就是使用程序上的方法来控制适用死 刑的一种司法制度。程序公正被称为死刑公正的基石,很多人认为中国古代程序公正缺失,其实是一种误解,会审制度就是中国古代程序公正的典型代表。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知识全面、为人正直的理想法官并非普遍存在,所以采用多人参与重大和疑难案件的审判,集思广益,以尽量避免可能出现的认识的偏差,作出准确裁判,这就是程序公正的制度设计。

第二,有利于抑制司法腐败。对于司法权的约束,在个案中不能依靠司法权外部的力量来进行,而必须在司法权内部设计出一种原则或制度出来。中国古代的司法审判是职权主义的模式,司法任意性较强,因此让其他行***机关的官员参与会审,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制约司法权和抑制司法专横的作用。在中国古代行***权力发达、审判技术相对薄弱的情况下,司法审判方面的权力制衡很有必要。但这并不是意味着会审审理的案件就绝对没有腐败,但至少有减少发生的可能性。由于多位官员共同参与审判,又共同承担责任, 因此可以相互监督,相互制约,防止有对案件作出不公正裁判的现象的发生,抑制专横的审判行为和判决结果。因此,会审制度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腐败。

第三,有利于推进法律发展。在会审过程中,司法官员和非法律职业的行***官员通过共同审理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在法律知识、社会知识、 思维方法等方面相互学习、相互启迪,共同增长知识和才干,最终推进法律发展。通过共同审理案件, 有利于知识的增长和技能的提高。尤其是使行***官员在同司法官接触及共事的过程中,快速地学习、了解法律专业知识, 并通过其广泛的社会联系将其普及到公众之中。而行***官员从其他领域的角度对案件所作的分析,也会弥补法律条文本身所存在的不足。实践证明,法律适用必须与社会观念、社会价值相沟通,否则机械运用法律,只会导致民众对法律的疏远,从而减弱法律的价值。参与会审的官员能把群众的生活经验、道德观念及法律意识带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加以运用,具有非常好的社会效果。并且在法律缺乏或者法律存在缺陷的时候,适度地用社会观念来稀释法律的刚性也显得极为重要。同时, 在法律上有许多案件本身就是以社会观念作为基础的,例如公序良俗往往成为法律的原则和判决的依据。此外,对于一些案件, 必须以所有能正确思考问题的人都感到适当作为基本的标准来进行认定,以此促进具体诉讼规则、相关法律解释的完善,从而推进法律的发展。现今,我国学界几乎一致认为,会审制度是近现代审判合议制度的前身。当今世界各国都能找到会审制度的影子,会审制度的现代演绎恰恰证明其自身的价值之所在。

(二)明清会审制度的局限性

制度不是万能的,任何制度都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会审制度虽具有一定的价值,但它毕竟是特定历史的产物,与特定的***治经济条件相适应,在今天看来它有如下的局限性:

其一,会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诉讼成本。尽管官员审理案件有值得肯定的价值,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诉讼成本及国家的财***开支。尤其是某些不精通法律的行***官员在参与案件的审理中,如果他强词夺理,一意孤行,将对案件的审理起到相反的作用,无形中增加了诉讼成本。前文已述,中国古代官员必修法律,但毕竟不属于其职业,所以缺乏法律知识的官员大有人在,甚至连司法官本身的法律素养也很一般。据记载,明清时期大批进士或举人出身的司法官员由于缺乏法律常识经常在办案中出错而受到处罚,很难升官。为了保证仕途顺利,在明朝末年开始出现官员自行聘用私人法律顾问的风气,他们仿照过去***事长官出征可自辟幕僚的惯例。到了清朝中期,出现了新的处理司法审判事务的专业服务人员刑名幕友,专门为当官的提供司法审判的建议。这一现象从侧面反映古代官员法律素质的状况,并非表明中国古代法律职业团体的形成,因为当时法律职业未受到国家的重视,司法官多为科举出身的文官,不谙法律,需要有幕僚等加以辅助但幕僚的地位仅为附属,不属于国家正式官吏。官员们的法律素质如此,让其参与会审所起的作用极为有限,反而增加了诉讼的成本。

其二,会审制度在某种意义上也影响了审判效率。审判公正是审判制度建设中永恒的追求,但效率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救济保障体系,而任何社会对诉讼的支持和投入是有限度的,显然在司法与诉讼活动中,其价值取向不仅仅是公正,而且包括效率。就司法机构而言,审判效率是实施法律过程中所取得的符合法律目的和社会目的的有益成果与法律成本的比例。这里的成本包括人力、物力和时间。高效率的审判带来纠纷的迅速解决,能创设社会良性运行的环境,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的分配和利用,从而达到法的安定、 社会的安定。就古代的会审而言,一定程度上增加的诉讼成本即意味着审判效率的降低。特别是明清两代将罪囚集中关押至秋审和朝审的审期,对当事人进行长期羁押审判效率无从谈起,公正也无处可寻。另据资料反映,清代三法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协调。三法司在司法审判事务中以刑部为首,虽有会审但实际上几乎是刑部独操审判权。正如清史稿《刑法志》云:"清则外省刑案,统由刑部复核。不会法者院、 寺无由过问,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在京讼狱,无论奏咨,俱由刑部审理,而部权特重。"刑部权特重院、寺参加的会审核拟成为一种形式主义。虽然从法律规定上讲三法司在会审时可以有不同意见,如果复核仍不能统一可以将两种意见分别具奏由皇帝裁决,不过在实际中绝少有这种情况发生,都是以刑部意见为准,三法司会审徒有其名而已。这种会审状况只是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审判效率而已。

四、明清会审制度对当代法律制度的启示

综上所述,通过对明清时期会审制度发展完善、主要内容、适用效果及递演嬗变等情况的初步考察和简单评价,我们对会审制度的本质及会审制度在发展过程中的日趋形式化流弊有了更进一步深入了解和认识。这对我们促进司法制度改革、加强现代法制建设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首先,中国古代法制是封建专制制度的产物,其本质是为了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和维护封建皇权官僚贵族利益。而现代法制建设是人民民主法制,对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其本质是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更好促进中国法制建设的现代化进程。

其次,司法制度改革应以完善整个法律体系,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为目的。"德主刑辅"法制原则是中国古代法律指导思想的核心。封建法制的确立,是以"德化礼教"、"严刑峻法"的方式来压制人民的自主法律意识,并藉以加强对人民的统治。而现代法律制度的制定、实施包括对现有司法制度的改革,其最终是为提高人们法律意识,培养公正合理的法制机制。

最后,司法体制改革及法制建设应充分注意到与整体社会环境的配合。法律制度是现实社会关系的反映。中国古代法律制度随着中国古代社会渐进式的发展、进化,不同发展阶段的传统法律制度具有依次更替的同质继承关系,同时又有着明显的差异。明清时期会审制度的递演嬗变就是法制发展规律的体现。对于现代法律制度建设来说,如何使法律制度适应变化了社会形势、应对新的法律问题的挑战及加强同国际社会的接轨等,都是摆在我们面前亟待重视和解决的理论和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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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会审制度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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