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及作用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所谓不安抗辩权,亦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或“拒绝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负有先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中一方当时人在对方的财产明显减少或难以对待给付的情形下,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在对方未提供担保也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履行。据此,学者们通常认为不安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设立不安抗辩权,目的在于预防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因对方经济状况恶化及履行债务能力的变化而遭受损失,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对此,大陆法系各国都普遍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但在不安抗辩权发生的条件规定上却不尽相同。法国民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只限于在买卖合同中适用,且只在买受人破产或处于清偿状态时才能产生。德国民法在不安抗辩权适用的范围上比法国的宽,即不仅限于买卖合同,但在发生不安抗辩权的原因上规定的比法国还要窄,只限于一方不安抗辩权的发生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至于财产状况恶化应于何时发生,立法上有两种做法,一是合同订立时已有财产恶化的状况,二是合同成立后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德国、法国、瑞士等国的立法采取后种做法。其二,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各国对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要求的财产状况恶化程度规定也不同。一种是以支付不能或准支付不能为限。《瑞士债务关系法》第83条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的1613条的规定,均是采取这种态度。另一种是仅要求他方财产状况恶化有危及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时即可,德国民法所持的正是这种观点。应该说,第一种规定的要求过于严格。因为待对方已支付不能时,再行使抗辩权已无实际意义,故德国民法的规定为合理。
2.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的具体规定及其评价
基于不安抗辩权在具有先后履行义务顺序的双务合同中的重要意义,我国于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中也设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并且该制度扩大适用于所有种类的双务合同,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个重大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应当及时统治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据此,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为题。
A.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
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是任何时候都能采用的法律手段,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首先,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仅限于异时履行合同,而不适用于同时履行合同;其次,行使主体限于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这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立法作此规定,是因为在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一方若遇他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而危及自己的债权时,完全可以通过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使自己无须冒险先行给付。
须是合同约定的先为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债务已到履行期。当事人一方据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是对方当事人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具体又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此指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市场风险等原因,导致效益严重下滑,资金周转不灵,甚至出现严重亏损,严重影响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况。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重要财产遭司法机关保全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比如,其主要财产被抵押,或因其参与违法违规而遭司法行***部门查封、扣押等情况。
可见,我国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依据是对方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各种情况,它不限于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而且还包括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恶意避债行为其他诸多未尽事宜。这似有必然导致实践中滥用不安抗辩权之嫌,但我国合同法同时又规定了当事人在行使这一权利的同时,负有举证和通知义务。
B.不安抗辩权人的附随义务
不安抗辩权毕竟是对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一种额外的负担,对于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拒绝履行的抗辩,在纷繁复杂的合同实务中,难免有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为借口撕毁合同,达到其毁约的目的。这显然与法律规定该权利的初衷相左,为防止该权利被滥用,我国合同法规定不安抗辩权人负有两项附随法律义务:
举证义务。当事人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由。因而他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且必须举出确切的证据。证据的形式必须是法律上规定的要式证据。证据的效力须是法律上无异议的,能够用以证明事实真相的材料,绝不允许一方以任意借口对方可能没有履行能力而随意中止履行合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如赔偿损失、继续履行等。这是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
通知义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取决于权利人的意愿,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法律规定当事人负担通知义务,是为了避免对方因此受到损害,同时更重要的是为对方提供及时抗辩的机会,即或证明履行能力并未丧失,或提供能够履行的担保,或及时对待给付等。至于通知的时限,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预期非根本违约中止履行合同一方必须“立即”通知对方的规定,《合同法》在这个基础上规定通知应“及时”作出。所谓“立即”应理解为立刻地,毫不迟疑地通知对方,而“及时”不同于“立即”,它可以是合理的,必要的时限内。两厢比较《合同法》的规定更为合理,因为及时通知允许当事人针对具体合同,具体对待的具体情况,从客观现实条件和需要出发,在合理的、必要的时限内通知对方;这种通知在某些情况下是必须立即作出的,而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并不需要或根本不可能立即作出,因而只要在合理的,必要的时限内作出。因此这一规定显得更为合理。
C.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根据对方能否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或解除合同。不安抗辩权人及时通知对方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不安抗辩权应当恢复履行。此类担保即可是人的担保,也可以是物的担保。担保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如果中止履行后,对方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也未为对待给付的,中止履行的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这与大陆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的模糊不清形成鲜明的对比。同时,合同解除后,一方还可以进一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转载请注明出处学文网 » 浅析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