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背车”事故谁之责

日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车背车”引起的索赔官司。法院认定,车主达成的“车背车”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分担由此产生的损失。此案暴露出的交通安全隐患,值得司机朋友们及道路交通管理部门高度重视。“车背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

家住河南省西峡县的袁文智和马林,都是个体运输户。两人经营的车辆均是东风牌半挂车,且两人的车辆均系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出卖方保留所有权。袁文智的车所有权方为河南省镇平县二运公司,马林的车辆所有权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保留。

2006年6月4日,马林与袁文智的司机张安、宋伟,将货物运送至陕西省勉县后,在返回时无货物可运。于是三人口头约定,在空车返回途中,由马林驾驶自己的车,装载袁文智的车(俗称“车背车”)运往陕西宝鸡市,途中的油料费及过路费各负担一半。

然而,第二天凌晨,一场意外发生了。凌晨2时许,当马林驾车“背”着袁文智的货车,行至姜眉线83KH+300H处时,超速疲劳驾驶的马林致使车辆失控,翻入河滩,张安当场死亡,宋伟受伤,两辆东风车严重损坏。经陕西省太白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林因超速疲劳驾驶,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袁文智把东风车从太白县运回西峡,支出吊车费1400元,运输费6300元。2006年6月26日,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袁文智的东风半挂车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40300元,鉴定费600元。

遭受损失的袁文智认为,根据自己雇用的司机与马林之间达成的“车背车”口头协议,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马林有义务将自己的车辆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因马林的过错行为,导致自己车辆受损并造成其他损失,马林应依法予以赔偿。于是,在多次向马林索赔无果的情况下,袁文智决定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

状告背车者赔偿损失

2006年8月23日,袁文智一纸诉状将马林和车辆所有权方物流公司到西峡县人民法院,要求马林及物流公司赔偿其损失5。5万余元。

马林接到诉状后辩称:因原告袁文智的车辆系分期付款,卖方保留所有权,故袁文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且自己的车辆同样属于分期付款,卖方保留所有权,所有权人系物流公司,自己不应作为被告。

第二被告物流公司也辩称,袁文智无原告主体资格,自己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袁文智的司机张某与被告马林,于2006年6月4日在陕西省勉县订立的“车背车”口头协议,目的是节省燃料费、逃避公路收费,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着交通事故隐患,而且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在协议履行中,发生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赔偿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林违规驾驶,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袁文智在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过程中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由于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不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出卖人保留车辆所有权不是目的,其目的是收取价金。虽然《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人,有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分期付款车辆买卖中,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是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占有、使用、收益人都是购买人。因此,在事故发生时,袁文智虽不是车辆所有人,但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是袁文智,其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同样道理,被告马林也是适格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当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007年元月,西峡县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一、原告袁文智与被告马林于2006年6月4日订立的“车背车”协议无效。

二、被告马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文智损失3.916万元(60%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73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1630元。

终审判决两车主各担部分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马林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袁文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他不是车主,应由原车主行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背车”的路途费用分文未付,且在这次意外事故中,上诉人实际损失近10万元之多,原审没有考虑到此行为属义务帮工之举,判令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损的60%,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文智则辩称:我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在诉讼中我方将购车款付清,现该车已过户在我方名下,答辩人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原审认定答辩人也存在过错,答辩人对此不能接受。在此事故中,答辩人没有过错,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不允许汽车运输汽车,实践中车背车、车运车非常常见,让答辩人承担40%的责任也有意见。但一审判决后,答辩人考虑到上诉人也有损失,从息事宁人方面考虑,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中院终审认为,袁文智与马林达成的“车背车”口头协议,是为了逃避公路交通收费,损害国家利益,且在运输途中,车辆超高运输,存在安全交通事故隐患。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事故因马林违章驾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袁文智在约定“车背车”协议中有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赔偿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林上诉称,原告主体不适合和赔偿不公的理由,经查袁文智在纠纷发生中系购买他人分期付款车辆,现车款已清,产权手续已变更,袁文智诉讼主体适合。关于运输费用问题,双方认可自起运至发生事故,车辆行驶100余公里,运费没有实际发生,而且在划分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已予以考虑,故上诉人认为判决不公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007年7月26日,南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60元,由上诉人马林负担。法官说法:

“车背车”是一种违法行为

据了解,自去年以来,“车背车”这一现象呈逐渐增多的趋势。主要原因是配货渠道不畅,出去拉货的车很难拉到回货,而油价上涨,路费上调,空车返回无疑增加了支出。于是,车主们想出了“车背车”的高招。原本两辆车要缴两份

过路费,烧两份油,而现在只有一辆车的消耗,既降低了成本,又减少了尾气排放,减轻了环境污染。而且,这还省去了找回货的麻烦,节省了时间。同时,司机也得到了休息,降低了因疲劳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因此,有人认为这种“车背车”的方法是一举多得的好事情,并不违法,值得提倡。

本案二审审判长、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张海波认为:从法律上来考量,这种“车背车”并非像某些司机认为的那样不违法,而是一种违法行为,也存在着极大的交通安全隐患。

首先,“车背车”有损国家利益。“车背车”的行为是两辆运输车辆的司机或车主,协商合作的一种变相逃费方式。明明两辆车行驶,却只缴纳一辆车的通行费,违反了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策,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

其次,“车背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而“车背车”存在着超长、超宽、超高的交通违法现象,严重违反了限高、限宽、限长的行驶标准。

再次,“车背车”存在重大的交通安全隐患。“车背车”的两辆车之间通常只是用钢丝绳捆绑来固定,而普通钢丝绳是不可能固定十几吨的被背车辆的,一旦遇到紧急情况,被背车辆很容易从下面车辆的顶部飞出去,驾驶员很难逃生。同时,这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会占用一个半的车道,严重影响了后方车辆通行。如果遇到山区道路急弯坡陡,更是隐患重重,特别是夜间视线不好时,极易造成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另外,由于两辆车上的驾驶人和随车人员不可能都坐在底车里,因此在被背的车上往往还坐着人,一旦发生翻车事故,被背车里坐的人没有任何保护,后果将不堪设想。本案发生的一死一伤两车被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就很典型,发人深省,切不能因贪***小便宜而酿成不可弥补的大祸。

因此,“车背车”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又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应属违法行为。公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加大专项治理力度,防止这种违法现象愈演愈烈。同时,对于“车背车”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认定“车背车”协议无效,根据各自的过错判令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促使其吸取教训,警示他人。

“车背车”事故谁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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