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理论界对自首制度的类型划分,是依据刑法第67条的两款规定而作出的划分:一类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即一般自首;另一类为该条第二款规定的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一般自首谈一下浅显的认识。
根据97年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这个定义,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人自动投案。何谓自动投案,刑法理论界曾有不同主张,结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就谈不上自首。
1、投案时间。投案时间是指自动投案的时限。对自动投案的时限,98年司法解释中做了较为宽松的规定,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犯罪人出于本人的意志向有关机关投案,自愿接受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
第二,犯罪事实已经被有关机关发现,但是还无法确定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为何人的情况下,犯罪人自动投案。
第三,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有关机关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人自动投案。
第四,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犯罪人自动投案。
对以上四点的理解,应把握一个要点,就是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即也就是指犯罪分子未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情形。实践中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逃跑过程中自动投案的,在司法机关追捕、通缉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也应视为自动归案。
2、投案对象。98年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既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可见司法解释对投案对象的规定是很宽泛的,包括有关机关和某些个人。有关机关首先包括对犯罪负有侦查、、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公安派出所、基层人民法庭等。其次包括非司法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机关、国家***事机关以及犯罪人所属的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如农村的乡、村***府及治保组织。城市的无业居民、未成年人也可以向其父母所属单位投案。外逃的犯罪分子可以向沿途的有关机关投案。投案也可以向有关人员投案,这里的有关人员主要指非执行职务之中的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及主要负责人员。这些人员因其所从事的公务活动的性质,他们负有揭发犯罪的义务,因此犯罪人告知了这些个人自己所犯的罪行,实际上与向司法机关告知没有本质差别。在乡村,这些个人还包括大队***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治安主任等具有某种身份的人。但如果犯罪人明知这些个人与自己关系密切,知道后不会揭发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就不能成立自动投案。
3、投案方式。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有关机关自动投案。对于犯罪分子因为某些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犯罪分子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亲自投案,而先以信、电投案;犯罪分子犯罪后由于惧怕心理,请求他人陪同投案,或者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等等,只要投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都应按自首对待。也就是说,自首的方式没有什么限制,但代为投案必须有犯罪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以犯罪人客观上暂时不能前往为前提。“其以书面等通讯方式报告者,必须载明自己之姓名与依据,以便传唤,且发出报告后必须向有关习惯投案,始产生自首之效力。至于以电话投案虽得以自首论,但须视其于电话报案后,是否随即投案,及报案时司法机关是否先知其犯罪事实而定,并非一经电话报案,当然可以自首论。” 所以代为投案或以电报、电话投案者,应视其是否随即归案,这之间的时间界限,以司法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为限。虽被群众、公安人员、武装部队围追、堵截、但仍然有机会逃走,主动放弃逃跑,束手就擒仍应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有自首的诚意,也才能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并予以从宽处理提供客观依据。如实供述的规定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这一要件应作如下理解:
1、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及其结果等一切主客观因素的总和,包括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其结果。这里的犯罪事实是以刑法为标准对行为事实的客观评价。如果投案人只交待自己的一般违法、违纪、违反道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不能构成自首。同样,因投案人对法律或事实的认识错误而交待了一些自己认为构成犯罪,事实上不构成犯罪行为事实,也不构成自首所要求的事实。但投案人如实供述后基于认识错误而把有罪行为辩解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意外事故等无罪行为,但最终被判决有罪,其自首仍应成立,不因犯罪人的认识错误而抹杀其行为自首性质。
2、供述的须为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己的犯罪事实既包括只犯一罪的事实,也包括犯数罪的事实。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于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同样,由于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对于从犯、帮助犯、教唆犯、胁从犯而言,如果仅供述自己实施的部分行为而不供述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不能成立自首。
3、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足以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事实,并不应苛求犯罪人交待犯罪的全部事实。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人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生理、心理的原因,往往难以对犯罪事实做出全面的供述或准确供述,对投案人要求全面准确地供述是不切合实际的。犯罪分子如果只交代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
此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