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主要对猥亵儿童罪的疑难问题做出探讨和界定。从三个方面剖析此罪的疑难问题。
【关键词】猥亵儿童;认定;若干问题
一、猥亵儿童罪概述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罪,就是指猥亵不满14周岁儿童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儿童年龄的年龄界限所作的解释,i“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根据刑法的规定,猥亵儿童罪包括基本犯和加重犯两种情形,一般的猥亵儿童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如果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则属于加重情形,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实践中,具体的猥亵儿童行为比较复杂,在具体案件认定过程中可能存在以下两个难题,即猥亵儿童是否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为构成要件?猥亵儿童案中加重处罚情节的“聚众”、“公共场所当众”行为如何认定?对此需要重点加以研究。
二、猥亵儿童罪疑难问题探讨
1、猥亵儿童是否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为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对猥亵儿童罪罪状的描述是“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而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有人认为猥亵儿童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为构成要件。如有人认为,猥亵儿童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儿童,情节严重的行为。ii笔者不同意上述对刑法规定的机械理解。按照刑法条文对具体犯罪及其构成特征的描述不同,罪状可以分为叙明罪状、简单罪状、空白罪状,猥亵儿童罪属于简单罪状,即没有对犯罪构成的特征具体描述,但通说认为猥亵儿童不要求以强制性为构成要件,猥亵行为既可以是强制的,也可以是非强制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真实含义为猥亵儿童罪的法定刑是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刑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处罚,即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要从重处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要从重处罚。所以,笔者认为,猥亵儿童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为构成要件。
2、如何理解“公共场所”。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这里的“公共场所”应为不特定的人可能看到、感觉到的场所。《现代汉语词典》对公共的解释为“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按此解释,公共场所的含义应为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场所。按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在侵犯性的决定权类型案件中,、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都把在“公共场所当众”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为什么涉及性犯罪案件多把在“公共场所当众”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呢?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性方面的行为逐渐形成了非公开化、非强制性等准则,对这些准则的违反,严重危害社会,达到一定程度,将构成犯罪。很显然在公共场所当众涉及性方面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性方面的行为非强制性准则,而且违反了非公开化准则,更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体现了行为人不管不顾、逞强好胜的主观恶性,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故涉及性犯罪案件多把在“公共场所当众”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从这个角度说,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不仅仅是指“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场所,更重要的是指在这个场所的行为违反了性方面行为非公开化准则。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应为不特定的人可能看到、感觉到的场所,故刑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是“在公共场所当众”行为,而不是“在公共场所”行为。实践中,有些猥亵儿童行为虽然发生在游泳池等区域内,此类案发地点虽然系有不特定的人可以进出的、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场所,但行为人如果采用隐蔽手段实施了猥亵行为,则不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行为。猥亵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要求在“公共场所”“当众”行为,“公共场所”、“当众”二条件缺一不可,所以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应为不特定的人可能看到、感觉到的场所,
3、如何理解“众”。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这里的“众”人应为不特定的人,可以为一人,也可以为多人,可以为被害人,但不包括行为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当众”是指既要在公共场所,又要当众,两者缺一不可。这里“众”人应当如何理解呢?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对“众”、“当众”的解释,当众猥亵儿童是指当着大家、当着许多人猥亵儿童,这里的当众可以解释为当着一人,也可以解释为当着多人,但是否包括被害人和行为人呢?上文论述到刑法把在公共场所当众涉及性方面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因为这违反了性方面的行为非公开化准则。从这个角度看,这里的众人应当包括被害人,即当着众多被害人的面涉及性方面的行为构成加重处罚情节,因为当着众多被害人的面同样是违反了性方面的行为非公开化准则,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聚众”、“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均是结果加重犯,这里的“聚众”是指组织、策划、指挥多人对儿童进行猥亵,而且在这个聚众犯罪中根据各行为人作用不同,可能存在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等众多行为人。根据该规定,“聚众”猥亵儿童已经包含当着众多行为人猥亵儿童的含义,所有参加者均是结果加重犯,即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上量刑,应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大小,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上分别对各行为人量刑。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这里的“众”不包括行为人。
注释:
i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3):18.
ii 刘盛宇.试论公交车上公然发生的定性——兼论猥亵儿童罪中对儿童的伤害[J].法制与社会,20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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