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累积投票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多世纪,历史证明,累积投票制度符合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理念,且这一制度已经在我国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但是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在我国这样的特殊环境下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除了发展累积投票制度以外,也同样需要其他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关键词:累积投票制度;中小股东利益;新公司法
1累积投票制度的概述
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其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数量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全部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多少决定当选董事或监事。
这一制度从***治学的角度看来起源于英国,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起源于美国,并在上个世纪中后期的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19世纪60年代,美国伊利诺伊州报界披露了本州某些铁路经营者欺诈小股东的行为,该州遂于1870年在州宪法第3章第11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随后,该州公司法第28条也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之后,美国各州纷纷步其后尘,或在宪法中,或在公司法中,或兼在宪法和公司法中规定股东累积投票制度。但在立法态度和立法技术上.各州做法有所差异:以加利福尼亚和伊利诺伊州为代表的立法例推行强制型累积投票制,而其他一些州推行许可型累积投票制。后来随着现代公司的蓬勃发展,特拉华州为了吸引大公司来该州设立以获取税收和促进本州经济发展,便废除原有立法,取消累积投票制,其他各州也纷纷效仿特拉华州,取消了该制度。
日本于1950年修改其《商法典》时,仿照美国立法例,通过第167号法追加了第256条之三,规定了股东的累积投票权。根据该条,即使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选举不采用累积投票制,但若持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4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公司必须采用累积投票制。但日本在1974年通过第21号法对该条进行了修改。根据修改后的该条第1项,公司可在章程中排除累积投票制之适用。
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例有所差异。一种为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另一种为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度。许可型累积投票制又可分为两种,一是选出式,除非公司基本章程或附属章程排除了累积投票制,就应实行累积投票;二是选入式,除非公司基本章程规定了累积投票,则不实行累积投票。
2我国现行累积投票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20世纪90年代末期,监管部门多方征集意见,将累积投票制度作为改进股东大会选举制度的一个最佳方案终被写进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中。《治理准则》在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这是在我国法规文件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累积投票制的要求从治理准则。对该制度的表述来看,该准则总体上采取的是许可主义的***策思路,只是对部分控股股东持股超过30%的上市公司采取了强制主义的硬性规定。自《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在股份公司股权治理机制中引入累积投票制后,除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5年起草了一份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建议稿,供相关上市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参考,再无有关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或操作指引。由于该份建议稿不具有强制效力,实践中,上市公司对该制度的理解和运用并不统一。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数有限,而每个小股东所持有的股份相对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来说差距非常之大。因此,要想使累积投票制度发挥作用,需要广大股东之间的协调一致,适当集中选举,才能使自己中意的候选人当选。如果小股东们不能采取大致一致立场的话,则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就会产生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会导致僵局。而且,小股东虽然队伍庞大,但是相对分散,对自身利润的关注比对上市公司的管理权和控制权的行使更大,且自身时间、空间的限制而不能够出席股东大会。这样,导致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的选票潜在地流失,使得代表中小股东利益董事的被选中几率降低.
根据《公司法》第117条的规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与股东会表决制不同的是,董事会是以董事人数确定表决票数,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权制,即每一名董事拥有一票表决权。这就意味着在董事所代表的股东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拥有相对多数的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是在董事会决议中获胜的关键。从累积投票制度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股东投票数与持股数成正比,同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看,在小股东投票数按照持股数扩张的同时,大股东所持有的投票数亦同比扩张,这就决定了在累积投票制度,少数大股东仍将凭借其持股数量的优势控制董事会席位的大部分,并以此为基础在董事会决议时通过对其有利的决议。
3积极完善累积投票制度
正如我国著名学者梅慎实所言:“累计投票制在维护小股东利益防止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降低集中决策风险、矫正自接选举的弊端、选贤兴能、实现对董事会内部的制衡功能以及''''公司民主''''的目的起了积极作用。”
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累积投票制度旨在董(监)事会中达到权力平衡,以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真正能从该制度中获益的往往是持股仅次于大股东的股东们。然而,我国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的情况相当普遍,从我国上市公司截至目前的实践表明,持股仅次于大股东的股东地位在该制度实施前后似乎没有实质性变化,他们仍习惯于在事前与大股东就董事会席位的分配问题通过协商和妥协达成一致。对于持股量很少且高度分散的普通流通股股东而言,虽人数众多,但累积投票制较少有实际意义,它更多是的体现了监管层的一种姿态。
要想切实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仅仅有累积投票制度是远远不够的,在不断完善累积投票制度的同时,参照其他各国公司立法及实践,在当前我国保护小股东利益及公司利益体制中,除累积投票制度之外更需要设立或完善的制度如:完善股东人会出席制度、表决制度,增加对人股东表决权的限制措施,严格公司信急披露制度,强化人股东、董事对公司、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增设董事解任之诉、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人会效力诉讼,赋予小股东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提案权及特定情形下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等,这些在外国被证明是成功有效的制度,我们当取其精华,以确保中小股东的利益,保障我国的市场经济向更为有序有效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宗正.从强行性规范到任意性规范——关于累积投票的公司法规范[J].宁夏社会科学,2002,(2).
[2]李慧玲.累积投票制度探析[J].湖南省***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3]刘辅华.如何完善股东表决权制度[J].上市公司.2000,(6).
[4]范健.商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