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抢劫罪作为司法实务中常见的多发罪,而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并未对抢劫罪中暴力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对于抢劫罪的“暴力”的相关问题仍有一些重大争议,本文主要从抢劫罪暴力的限度和对象两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抢劫罪;暴力;限度;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通常表现为以暴力的手段实施的一种多发性的侵财犯罪,而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并未对抢劫罪中暴力进行明确的界定,导致在抢劫罪暴力上仍有较多争议。
一、抢劫罪暴力的特征
抢劫罪中的暴力是通过外在粗暴的物理作用,对财产持有人产生强烈的影响从而抑制受害人的反抗。在司法实务中抢劫罪的暴力多表现为凶残的杀害、伤害行为,因此抢劫罪暴力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抢劫罪暴力是一种现实的有形力。行为人以有形的粗暴的物理作用造成被害人一种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强制状态,而足以妨碍其意思和行动之自由。这种强力因具有强烈的冲击性而区别于一般的拉扯、推搡等行为。
第二,抢劫罪暴力的目的的单一性。抢劫罪暴力的目的在于压制被害人反抗,从而让自己顺利实现取财的犯罪意***。抢劫罪的暴力是以暴力作为手段行为,其目的只是取财,然抢劫过程中也可能出现伤亡现象,但是这仅仅属于手段并非伤害,甚至是剥夺他人的生命。
二、抢劫罪暴力的程度
(一)抢劫罪暴力的上限
关于抢劫罪暴力的上限的问题的主要争议为是否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对此主要涉及对犯抢劫罪“致人死亡” 的理解。对此主要有以下观点。其一认为,在抢劫前或者抢劫过程中直接故意杀人的是超出了抢劫的暴力范围属于另一种犯意、另一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和比较两罪适用刑罚轻重顺序,应定故意杀人罪。且就犯罪客体而言故意杀人罪所保护的法益显然要高于抢劫罪。故意杀人行为应成为评价的重心。其二,从罪数上看,行为人事先预谋杀人抢劫或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以其中的重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中应该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于直接故意杀人取财的案件比比皆是,犯罪人不会由于我们解释上有分歧意见而就不如此实施抢劫犯罪且此类案件并罚处理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此类案件从属性上说,是符合想象竞合犯条件,但对于对于劫财故意杀人定抢劫罪一罪,并不是轻纵犯罪。虽然在排列顺序上,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有所差距,但是实质上却没有任何的区别,死刑就是最高的刑期,并且,抢劫罪还规定了财产没收和罚金,因此,并不会出现重罪轻判的现象,违反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二)抢劫罪暴力的下限
对于“暴力”下限,第一种观点主张必须是“足以危及其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任其当即抢走财物,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暴力不要求达到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以便夺取其财物,不论事实上是否能遏制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勇气和能力就可以构成抢劫罪。
笔者认为在第三种观点中认为不论事实上是否能遏制或者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勇气和能力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的目的就构成抢劫罪。导致行为人主观上使用暴力的目的性成为惟一的“暴力”标准,这就无疑扩大了抢劫罪暴力方法的范围。因此第二中观点中暴力的下限较为恰当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中的“足以”的具体标准难以确定,由于被害人的年龄、性格、体态和性别等不同的因素对于施加的暴力行为本身的产生的反映和表现的结果又会有所不同,比如相同的暴力行为施加于一个胆大的被害人和一个胆小的被害人暴力产生的作用就有所不同。因此应该对“足以”有所限定即从社会观念来看,暴力行为抑制了普通人反抗力,就被认定为抢劫暴力行为;那么,如果普通人没有陷入不能反抗的局面,而仅仅是被害人的主观臆断,虽然说实际上是对其反抗产生了抑制,却不能够将其评价为抢劫暴力且罪的暴力的“足以”必须能够客观上的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和保护自己财物的可能性。
三、抢劫罪暴力的对象
对于抢劫罪暴力的对象能否针对于物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肯定的观点因为刑法第 289 条的规定,聚众“”,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 26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种持否定认识,认为抢劫罪暴力针对的对象只能是人,而不包括针对“物”。理由是,这里的暴力是用于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针对物,不能直接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反抗,针对物的暴力,只能视为胁迫。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的对象能够针对物实施,但并不包括所有的对物暴力。暴力必须指向人但却不一定必须对人的身体施行,如果对物施加有形力,若能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和行动自由此时一般可以认定为对物的暴力。例如在聚众“”,虽然始终没有对被害人实行殴打、伤害或者发出明确的暴力威胁,但是其猖狂的举动已经对被害人的精神产生了巨大的强制作用,使后者感到如果制止其砸抢行动,必将遭到伤害而不敢制止,因此对物的暴力就要求当场性,这种对物暴力必须一开始就进行,被侵害人没有商量的余地,否则就是以暴力胁迫相威胁。并且对物暴力要求无法反抗的绝对性并且直接抢走财物。
参考文献:
[1]张明措.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2]马克.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3]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研究(中)[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63页
作者简介:
李溪溪,女,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法律硕士(非法学),内蒙古大学研究生院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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