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人类之所以区别于动物的主要因素之一就是人类具有主观能动性。人的这种主观能动性的内在反映就是人的意志,其外在表现就是人的行为,因此意志与行为有着不可忽视的密切关联:意志引导行为。本文就意志因素之刑法学作了简要的分析论述。
论文关键词 意志 行为 主观能动性
在心理学中,意志是指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支配其行动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心理过程。人在反映现实世界的时候,不仅对现实世界有依据其主观思维的认识,而且还会对它们形成一定的情感体验,并且在自我认识和情感的支配下有意识地去改造客观世界。这种最终表现为行动的,积极要求改变现实世界的心理过程就构成了心理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意志过程。 意志与行为有着不可忽视的密切关联:意志引导行为。这种引导又体现在两个方面:发动与制止。发动就是推动人去从事达到预定目的的所必需的行动;制止就是阻止不符合预定目的的行动。 由此可见,如果没有一定的意志因素,行为也就失去了根本的心理支持,那么这一行为就不成为我们刑法学上所谈论的行为,因此也不会导致对此行为的刑事非难。
一、意志因素与罪过
依照刑法学传统,罪过通常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它以故意和过失为内容,所以我们分别讨论一下意志因素在故意与过失两种心理状态中的地位。
1.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心理的意志因素具有两方面特征:希望和放任,其表现为意志对行为的发动作用,在犯罪故意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一个人仅有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而没有形成犯罪的意志,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便不可能自觉的确定行为的方向、步骤、方法,导致此种行为的事实。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指出:“决意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者决意不履行法律命令的行为,就表明积极的恶的意志,就是故意”, 可见故意心理是在“积极的恶的意志”的推动下而转化为现实中刑事非难的罪过心理的,它在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具有决定的、主导的作用,是联系犯罪意***和犯罪行为的桥梁纽带。总之,意志因素是在认识的基础上,将人的心理外化到客观世界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意志是故意成立不可缺少的因素。
2.过失心理状态下是否存在意志因素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上一直争论不休。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对过失犯罪作了规定,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上规定的过失有两种:(1)疏忽大意的过失;(2)过于自信的过失。
大多数学者将疏忽大意看作是这一过失心理的意志因素,但是笔者认为,意志的存在是以认识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其认识因素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是没有认识的,既然没有认识有何来的意志呢?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中既无意识又无意志呢?这显然与过失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相矛盾。对此陈兴良教授认为过失犯罪心理过程是有意志参加与意识和无意识交错活动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除个别冲动行为外,找不到完全没有意志的过失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疏忽大意并不是这种过失心理的意志因素,而是行为人的一种潜意识的表现,这种潜意识导致了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低于社会认可的正常标准,从而做出了与一般人的意志内容相反的决定,在这种决定(实际上也就是意志因素)的引导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相同,笔者认为“轻信”同样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的意志因素,它只是导致行为做出错误判断的一种潜意识,在这种潜意识的指引下,行为人做出了与防止这一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决意相悖的选择,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意志因素在这里也是不可忽视的,它间接地在整个的过失犯罪的过程中发挥着作用,并最终成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决定性因素。
基于此笔者认为虽然在过失犯罪中意识与意志因素的表现没有故意犯罪表现得那么明显,但是其在过失犯罪中的存在与作用的发挥是不可否认。
二、意志因素与刑事责任
要了解意志因素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首先要明确有关意志自由的问题。
关于意志自由自古以来便是众说纷纭,归纳其基本观点主要有:(1)不可知论。这种观点认为人的认识不可能廓清意志自由的问题,意志自由的存在与否已经超越了人类的认识能力。(2)怀疑论。这种观点认为对于意志自由的问题,即使能够知道它,那也是既不能否定也不能肯定的。(3)非决定论,也称绝对意志自由论。即认为意志是自由的,不受其他外在因素的影响和支配,自由是意志的本性。从叔本华到尼采,从萨特到黑格尔都是这一派观点的有力支持者。如叔本华尖锐地指出:意志是指非理性的不能遏止的盲目冲动,这种冲动是绝对自由的。 黑格尔更是坚持:意志的本性便是自由,意志不自由,就不能称其为意志。 (4)决定论,也称意志必至论。这种观点认为意志不是自由的,意志是由质素、环境等各种因素决定的,意志自由与自然科学的一般规律两不相容,人的意志、性格、信念乃至人类的一切现象都处在必然性的因果链条之中。从笛卡尔到霍布斯,从霍尔巴赫到狄德罗都是这派学说的典型代表。霍尔巴赫告诫我们:“人从生到死,没有哪一瞬间是自由的”,“人的任何举止都是不自由的;不难理解,甚至根据神学家们的概念,人的自由意志也是一种纯粹的幻想。凡是有认为自由的人,只不过是一只把自己设想为宇宙支配者的苍蝇,虽然苍蝇本身事实上完全服从于宇宙的规律,不过自己并知道。” (5)相对意志自由论。这种观点认为人的意志一方面是被素质、环境等因素决定的,但另一方面它又不是完全被动和毫无生气的,它具有自己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人的意志不仅是被决定的,同时也是决定的,是不断更新的自由。从理论脉络出发,相对意志自由论可以看作是对决定论与非决定论的折衷和调和,它一方面摆脱了决定论的固有缺陷,跳出了机械因果决定链条的理论樊篱,另一方面又吸纳了非决定论的理论养分,得到了道义伦理的有力支撑,可以说相对意志自由理论发展到今日,已经成为这一哲学领域最为有力的学说。
笔者比较赞同相对意志自由论的观点,并且把它作为研究意志因素与刑事责任关系的理论根据。
关于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近代学派有着不同的认识。
刑事古典学派根源于理性哲学,崇尚个人主义观念。基于这种哲学指导思想,其学者主张:犯罪是人的理性的产物,人是有着自由意志的抽象“理性人”,具有椅子自由的人在能够选择不犯罪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因而应当承担道义上的责任。
也就是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行为都是有意识自由支配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主观意志自由地选择为善或者为恶,为适法或为不法,选择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是行为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基于此行为人理应承担责任。这种观点在当时的历史时代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它把人的一切活动都归于意志自由,违背了自然和社会的客观规律,脱离了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这种意志自由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其观点最终走入了唯心主义的误区。
而刑事近代学派在探讨刑事责任依据的时候受到了机械决定论和宿命论的误导,抹煞了人的意志自由,否定了人的主观能动性。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只应对其自觉地、有意识、有意志的活动负责。从心理方面看,犯罪这种有意识有意志的自觉活动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行为人意识到实施行动的自由,它可以自由地选择决定自己的行动。这种选择决定的自由是与其对自己的意向和行动负责的自我认识密切相关的。同时马克主义也承认意志的这种自由是相对的,它受到来自客观物质条件方面的种种制约,可见马克思主义也认为意志自由是相对存在的。
通过上述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行为人的相对的意志自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本所在,意志自由的存在与否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无,意志自由的程度决定着刑事责任的轻重。 行为人有选择适法行为的意志自由,则刑事责任存在;行为人没有这种自由时,则阻却责任的发生;行为人的意志自由受限的情况下,则可以相对减轻其刑事责任;反之,则应承担相当的刑事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比照大陆法系中有关期待可能性的规定,二者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关于意志自由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在各国刑法规定中都有体现,例如有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免责处理,防卫过当、紧急避险不当的减责处理,还有有关胁迫犯、残疾人犯罪的减责、免责规定等等。
综上所述,意志因素作为罪过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作为影响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其研究价值是巨大的,对这一问题的深刻阐述不仅会带来刑事立法技术上的革新,而且对于整个刑法观念的修缮也是不无裨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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