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资本弱化规则本质上是对企业负债利息税前扣除的一种税收约束规则。OECD提倡使用正常交易原则与安全港规则对资本弱化的税务筹划进行规制。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制定了资本弱化规则,但对资本弱化规则也存在诸多争议。各国均在不断地探索资本弱化规则的改革,资本弱化规则在争议中不断发展、逐步完善。
【关键词】 资本弱化; 正常交易原则; 安全港规则; 负债; 权益
以税收差异为基础,以债权资本代替股权资本进行投资是最主要的资本弱化筹划形式。随着跨国企业大量使用资本弱化税务筹划方式进行跨国投资,对资本弱化进行规制的税收规则在各国相应诞生,并在经合组织(OECD)等国际机构的努力下得到普遍认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与各国吸引外资***策的不断变化,资本弱化税筹方式与各国资本弱化规则均呈现新的发展趋势。我国2007年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将资本弱化税收规则引入税收法律体系,企业的资本弱化税务筹划也将因此受到约束。
一、资本弱化税收规则的产生与早期发展
资本弱化税收规则本质上是对企业负债利息税前扣除的一种约束规则。在莫迪格利安尼、米勒提出MM理论(1958年)和修正的MM理论(1963年)之前,已有国家在其税收法规中设置了资本弱化条款。如加拿大1952年的所得税法第18节第4款规定:“加拿大公司所拥有的由特定非居民提供的超额负债利息不允许扣除。”从加拿大这一资本弱化条款可以看出,资本弱化税收规制前期的发展主要是针对跨国投资的股权隐藏行为。股权资本通过债权的形式进行投资,不仅获得利息税前扣除的税盾效应,而且还可以规避企业投资者缴纳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所面对的双重税负问题。
OECD在1977年的《关于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OECD范本)和1979年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均对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资金借贷的内部价格作为转让定价进行规定,但内部资金借贷价格,即利率是否与市场利率相符,仅仅是与资本弱化问题相关的一个方面。1986年11月26日,OECD财***事务委员会(Committee on Fiscal Affairs)举办“资本弱化”专题报告会,此后,“资本弱化”概念便被各国广为接受。在此之前,英国、美国都已分别在1970年、1976年本国的税收规则中加入了利息扣除的相关条款。其后,法国、德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也相继引入和制定了资本弱化相关税制,英、美、加拿大等也相继对自己的相关税制进行进一步完善。
OECD对资本弱化的定义是从企业资本结构进行的,它认为企业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很显然,这一定义超越了股东通过债权形式进行股份隐藏的资本弱化的定义,将企业通过财务杠杆进行过度举债经营的行为也包括在其中。不过,从OECD所提倡的两种税收规制方法之一——正常交易原则(Arm’s Length Principle)来看,OECD及各国对资本弱化税收规制的焦点仍然是股份隐藏问题所带来的税收逃避。
资本弱化税制的正常交易原则与转让定价中的正常交易原则有所不同。资本弱化税制下正常交易原则的焦点除了利率是否与市场利率相同之外,还关注全部债务的适当水平,从关联方获取贷款的程度,以及如没有特殊关系是否能取得与预期相差无几的债务融资。
OECD所提倡的另一种税收规制方法是安全港规则(Safe Harbor)。安全港规则的前身也是转让定价的一种关联交易认定方法。安全港规则在资本弱化税制中的应用,是制定一个固定的财务比率,在比率之内允许债务利息在税前扣除,而超过该比率的利息支付将不能在税前扣除。
虽然正常交易原则体现了实质公平,但比较而言,安全港规则显然更有利于减轻税务机关的执行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因此,现实中安全港规则得到更多国家的采用。为了避免单一的安全港规则违背税收中性原则,影响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多数国家在以安全港规则为主的基础上,也辅之以正常交易原则,如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少数国家(如英国)执行单一的正常交易原则。
由于OECD以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比例作为衡量企业资本弱化的标准,因此,早期大多数国家也是以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①的比例来作为本国资本弱化的安全港比例,而且大部分是针对非居民关联方负债的。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是,美国的安全港除了使用负债/权益比率外,还使用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Adjusted Taxable Income,ATI)②作为安全港比例,同时满足超过两个安全港比例条件才被认为是超额利息。这就是著名的1989年美国国家收入法案163(j)条款,又被称之为“收益剥离条款”(Earning Stripping Provision)。除了安全港比例与别的国家不同外,美国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处理方式也与其他国家有别。绝大部分国家对超额利息不允许直接在税前扣除,而美国则是允许以后年度在不超过规定比例的前提下无限期扣除。
二、对资本弱化规则的主要争议
对资本弱化规则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
一是居民与非居民的不同等待遇。由于不同国家之间存在税率差异,资本弱化的税务筹划更多地被跨国企业所采用,因此,针对关联方负债进行规制的资本弱化规则一开始便集中于非居民关联方。同是关联方负债,居民关联方负债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而非居民关联方负债利息却不允许,这被认为是一种歧视。德国Lankhorst-hohorst案③被认为是资本弱化非歧视原则得以应用的一个重要案例。
二是关联方负债不合理性界定的困难。各国的资本弱化规则一开始针对的是关联方负债,因为企业关联方可以通过负债的形式提供隐匿股权进行税务筹划。但因认定关联方负债的目的进行税务筹划并不客观。企业的经济行为纷繁复杂,融资原因、融资方式不仅涉及到企业税收利益,还有各利益相关方的博弈。虽然OECD建议以***的第三方进行比较,在考虑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后,确定关联双方提供贷款融资的合理性,但OECD自身也认识到这并非是一个完美的方法。信息不对称使母公司、关联方和内部人比银行更能掌握企业未来获利能力,从而比银行能更好地确定融资方式与规模,从资本结构的信息传递理论就可得知这一点。瑞典最高行***法院曾判决,即使负债/权益比率很高,也不能运用正常交易原则来拒绝对利息进行扣除。法院认为在资本弱化下找不到一个***的第三方作为比较,因此,正常交易原则不能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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