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及对重罪刑事和解的争议

【摘 要】我国对刑事和解案件虽然没有规定其明确的适用范围,只在一些法律规定上模糊规定了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司法机关主持下“自行处理”的案件,同时理论上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有着诸多争议。因为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付诸实行并且有了许多案例,为了统一标准,维护司法稳定,对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划分迫在眉睫。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范围;重罪刑事和解;争议

作为一种新的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在轻微刑事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并且取得了不错的法律效果,随着刑事和解案件的不断增多,重罪刑事和解案件进入了我们的视野中,并且一些司法机关开始尝试重罪的刑事和解。正是因为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着重罪刑事和解案件,引起社会舆论和学术界的种种争议。

1 国内学者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主张

1.1 刑事和解概念

对于刑事和解,理论界有各种不同的说法。有人认为,刑事和解是西方恢复性司法思潮对中国的影响的产物,即中国本土化的“恢复性司法”;也有人认为,刑事和解和恢复性司法是不同的两种制度,不能混为一谈。单从字面意思上来解释刑事和解,就是指和平解决刑事纠纷、刑事争端;从目的意义来看,刑事和解就是追求刑事纠纷,刑事争端的和平解决,追求人际关系或者平等社会关系的恢复或修复[1]。由此可见,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个特殊的程序,其目的是为了和平解决刑事争端,修复或者恢复由犯罪活动所损害的社会关系。

国内学者对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一般有四种主张:一是认为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侧重与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就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二是认为刑事和解适用于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和部分严重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三是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除最严重的犯罪以外的其它所有刑事案件;四是主张刑事和解适用于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刑事案件,即使是最严重的犯罪案件也有适用的空间,目前,美国、加拿大在严重暴力犯罪中适用被害人―加害人调节程序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一些重伤害案件、案甚至杀人案中也适用了刑事调节程序[2]。

1.2 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在以往刑事诉讼理论上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是不可能和解的。因为公诉案件是国家对犯罪的追诉,犯罪损害的是公共利益。也就是说,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因为是不同的主体并且地位不平等,所以自然就没有和解的余地。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干涉越来越少以及犯罪学理论的发展,尤其是注重保护加害人人权、对犯罪后社会关系的修复、未成年人犯罪等理论的发展,使得以往一些不能和解的公诉案件也可以进行和解,基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侵害私权的犯罪普遍可以进行和解(我们可以认为是被害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而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即侵害公权力的案件,因为被害人不具有具体的处置权利,所以是不能进行刑事和解的。所以笔者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分为普遍适用和绝对禁止适用这两个大范围内。

2 普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2.1 轻微刑事案件

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查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策若干意见》的第12条等规定了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案件的普遍适用范围。这类案件被认为是轻微刑事案件,也就是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这类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基本上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实际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很多地方已经出现了许多成功的案例,并且这类案件是目前我国刑事和解案件的主流。另外,认定轻微刑事案件不应该以犯罪类型来分类,笔者在前面提到过重罪、轻罪的划分标准,在这里,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划分也应该以法定刑为标准。

2.2 未成年人案件

未成年人案件同样也是构成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案件的主要部分。并且在国际范围内,大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已经是共识。而且刑事和解制度兴起的一部分原因来自于和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改造的探究。

目前学术界的对此类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争议主要在于是否确定所有未成年人案件都可以纳入刑事和解范围,未成年人重罪刑事和解案件是否可以无条件进入和解范围。我国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所以在此死刑案件的争议可以搁置。既然未成年人案件都是非死刑案件,大部分国内学者都认为未成年人重罪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那么基本所有未成年人案件都可以进入范围。但是未成年人犯绝对禁止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3 绝对禁止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3.1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

一般情况下,刑事和解案件被认为只能适用于被害人是自然人的案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由于侵害的是公众和国家的利益,适用刑事和解不仅会使国家、社会遭受利益损失、而且会使人民对国家治理社会的能力产生怀疑。所以这类案件基本都被列为绝对禁止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这基本上已经是国内外学者达成的共识。

3.2 侵害不特定大多数人利益的案件

侵害不特定大多数人利益的案件也不能进行刑事和解。因为刑事和解本身的概念中包括修复被害人和加害人的社会关系。不特定大多数人的利益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不特定性,也就是说被害人是个抽象的概念,而加害人却是具体存在的,让具体存在的加害人和抽象存在的被害人进行社会关系的修复是不可能办到的事情,所以侵害不特定大多数人利益案件无法进行刑事和解。

3.3 累犯、惯犯

进行刑事和解的条件之一是加害人真诚悔过自己的犯罪行为,累犯和惯犯在具备“真诚悔过”这个条件上有瑕疵,所以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相似做法还有如美国的“三振出局”制度。

3.4 没有“社区矫正”可能的犯罪人案件

刑事和解的重点不仅仅是使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获得被害人的原谅,更重要的是矫正犯罪,如果没有矫正可能,那就没必要进行刑事和解。所以没有社区矫正可能的犯罪人的案件也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笔者之所以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分为普遍适用和绝对禁止适用这两个种类,是因为在以往刑事诉讼理论上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案件是不可能和解的。因为公诉案件是国家对犯罪的追诉,犯罪损害的是公共利益。也就是说,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因为是不同的主体并且地位不平等,所以自然就没有和解的余地。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进行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将重罪刑事和解列为禁止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内,只是对其进行限制或者是有选择性的适用。而对重罪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是普遍存在的。

4 我国刑事和解的现状

我国刑事和解案件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许多成功案例,但其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依然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问题。

4.1 刑事立法的缺失

首先,刑事立法上没有重罪轻罪概念的区分。我国刑事法律没有对重罪、轻罪概念进行立法。所以在进行刑事和解实践活动中,就没有一个重罪刑事和解或者轻罪刑事和解的统一判断标准。由于这方面在立法上的缺失,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实践时无法可依,只能自行摸索,这样不仅会造成司法上的混乱而且还会因为各地区差异或者司法人员个人喜好的差异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状况。这样不仅有失司法公平,而且也会让社会民众对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产生质疑。

其次,重罪刑事和解制度没有得到立法确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第2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策若干意见》的第12条等规定了我国法律对刑事和解案件的普遍适用范围。而实际上这是对轻罪刑事和解的规定,对于重罪刑事和解是否可以进行,或者该如何进行,我国的刑事立法对此基本没有规定,这无疑给办案人员在进行重罪刑事和解增加了许多不便之处。

最后,重罪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不明确。我国法律对重罪刑事和解的范围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既没有规定哪些重罪案件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也没有规定哪些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如死刑的刑事和解问题,我国立法对此没有任何表态,所以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的争议非常之大,而现实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却在探索这个问题,如果立法再不对这些问题进行确认,相信今后的重罪刑事和解会遇到越来越多的实际操作困难和争议。

4.2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上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刑事和解案例存在,和解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但是各地司法机关做法不统一,无统一标准,目前主要在轻微刑事犯罪和解案件上达成了共识,对重罪刑事和解案件做法不统一并且观念也不统一。

自2002年我国加入并批准了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的基本原则》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才逐渐进入司法实务。随后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稍微加以探索便进行了广泛的推广。但是对刑事和解的条件是什么、按怎样的程序进行、如何救济、如何进行监督等要么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做法,要么有些地方根本不予考虑随意进行,不仅很不规范,有些还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如按《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与第13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只对在公安环节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一的案件有权撤案,对于构成犯罪的案件,无权作撤案处理”,只有检察机关对虽构成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有通过不决定终结案件的权力。在尝试刑事和解制度之后,公安机关实践上逐步突破了法律规定,即对达成和解后的刑事案件可作撤案处理。但对撤案的范围、撤案的程序,撤案后的救济等缺缺少系统的规定。

刑事和解案件的具体操作如此不规范又不可避免的导致以下问题:对某些应该练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往往因为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而不予立案;对某些虽然已经达成刑事和解,但仍应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已立案的刑事案件,以“和解”为由擅自作出过轻处罚,甚至不予追究(撤案、不逮捕、不、作出无罪判决等);出于种种目的,某些司法人员违背当事人意愿,通过强硬“做思想工作”、隐瞒事实等手段强制和解。

我国司法资源缺乏,检察机关不堪重负。我国本来就是个司法资源比较缺乏的国家,本身检察机关大量需要办理大量的案件,特别是一些基层法院更是人手不足,资金匮乏。而刑事和解案件,特别是重罪刑事和解案件办理时间相对同样的公诉案件耗费时间长,资源多,更使检察机关不堪重负,从而导致重罪刑事和解案件质量不能得到保证。此外,重罪刑事和解案件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而现在社会司法腐败日益滋生,如果没有有效而且公正的监督机制,很容易造成新的社会不公,而且进行重罪刑事和解也没有配套的救济措施及机制。

5 学术界及社会对重罪刑事和解案件的争议

对刑事和解尤其是重罪的刑事和解学术界也有许多观点上的争议,如死刑案件的适用,是否推行重罪刑事和解等。除了学术界的争议,社会舆论对重罪刑事和解也是看法各异。

5.1 在死刑案件是否可以进行和解的观点不一致

有的学者认为,在死刑案件中,原则上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理由如下:生命法益是“准超个人法益”。个人不具有随意自我剥夺自我生命的权利,也没有处分权,该处分权属于国家;家属代替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主体不适格;当事人一方缺位,刑事和解无法正常发挥功能等[3]。但也有学者认为,死刑案件进行刑事和解同样符合刑事和解的意义,符合恢复正义理论的要求,认为可以对死刑案件进行刑事和解。

5.2 对重罪刑事和解态度不一致

我国学者对重罪刑事和解态度也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应该只限于轻罪案件,对重罪刑事和解的推行应当慎重,有的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轻罪案件刑事和解已经为重罪刑事和解提供了大量的实践经验,而重罪刑事和解是现在世界恢复性司法的潮流,并且重罪刑事和解同样也符合恢复正义理论,所以同意推行重罪刑事和解。

5.3 社会民众对重罪刑事和解案件的接受程度普遍偏低

由于中国近几年来处于社会转型期,面临诸多的社会问题。如分配不公,贫富差距加大,腐败滋生等等。正是因为这个特殊的时期,民众对公共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缺乏信任,而在这种环境下推行重罪刑事和解,无疑会让民众产生抵触心理,认为这一举措实际是为富人服务,为“以钱买刑”提供一个合理合法的渠道。实际上社会的不平等和贫富差距是社会问题,因为一个社会问题而去否定一个法律制度是非常不合理的。现阶段社会不平等本来就是存在的,贫富差距也会长期存在,不会因为重罪刑事和解而产生更大的不平等。

6 结语

作为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已在司法实践中实行多年。在国外,从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到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恢复性司法”都可以普遍适用;在国内,重罪刑事和解也已经有了不少成功案例。但是刑事和解理论在学术界还有诸多争议,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实行困难和障碍,不断发展刑事和解理论,构建一个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仍需我们继续努力。

【参考文献】

[1]邓建辉.刑事和解制度化研究[D].上海:华东***法大学.

[2]宋英辉,袁金彪.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3]陈罗兰.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研究[J].法律适用,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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