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公民对社会事件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而法律的颁布,也必然引起一番全民大讨论。《侵权责任法》的公布,由于其关乎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引起公民高度关注,其中第十七条尤其如此,该法律规范直接承认了“同命同价”的法理命题,实现了法的应然性,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了更有利的保障。加上其中第二十二条的明文规定,将受害人近亲属的利益也纳入保护范围之内,使得该法律的保护更加全面。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同命同价 损失 赔偿
[中***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8-0026-02
一、《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2009年12月,全国人大***会根据***的第二十一号***令,对外公布了《侵权责任法》,并在附则中规定,2010年7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该法律的颁布实施,引发了全民关注,因为此法律将公民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些侵权行为和赔偿标准直接做了明确的规定,从此之后,公民权利的实现又多了一层法律保障。
同时,在法律界,相关专家也公开指出,《侵权责任法》是继《物权法》之后,我国民法典中另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它填补了我国公民的很多“权利空白”。该法不仅涉及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内容,还明确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并强化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而其中引人关注的法条之一,可能是该法的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法条直接将过去“同命不同价”彻底颠覆,实现绝对的“同命同价”的法理命题。
二、产生“同命不同价”的根源
长期以来,我国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极其不统一,有法律条文竟然明确规定,在同一个侵权行为导致的多人死亡案件中,每受害人赔偿的标准按照其城乡的不同身份、受害前的住所或者其收入的高低来确定每个人的死亡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此条文被认为是“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渊源。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实行严格的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因此户籍就成为判断是否城镇或农村居民的主要证据。这些类似的法律规定,直接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生命看成不同的价值,尽管生命无价,但是一旦受害,终究是需要一个金钱数额来赔偿受害人的家属的,但是此类的赔偿条文,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说严重点,是违背了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正是有这些条文的存在,每个法院最终做出的赔偿数额,就会因为个人身份的不同而存在天壤之别。一则,受害人家属不接受如此悬殊的差别;二则,一旦新闻媒体公开,有民利意识的广大公民也接受不了。在侵权责任法公布实施之前,我国各地相继出现了一些在同一侵权行为中死亡,但是受害人仅仅因为户口的不同,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情况。例如2006年,重庆市发生一起车祸,3名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花季少女不幸丧生,两个城市女孩各得到了20多万元赔偿,而另一位农村户口的女孩所获赔偿只有9万元,不及前者的一半。之前中国死亡赔偿标准一直是“各自为阵”。同样的案件,在省、区、市之间实施的标准就有可能不一样;省区市和所辖各地的标准可能也不一样;同一省区市内的各个地方标准也不一样。同样是生命,但获得的赔偿额相差甚远,确实很不公平,这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从而引发了一系列关于“同命不同价”的争论。
三、实现“同命同价”
由于存在以上种种法理上的错误,为了纠正此错误并保障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全国人大***会在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条可以被详细解读为,在处理重大交通故事、矿山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法律自公布之初,该条款就一致获得了各侵权法专家的拥护。有关专家表示,这一新增条款,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尽管只是一个法律条文的规定,但是其中展现的则是我国公民权利的平等、生命尊严的尊重。
在实际情况中,由于确实存在不同身份的问题,这不容忽视,所以一旦出现多人死亡的情况,按照不同的标准,就会出现多个不同的数额,有高有低,此时该如何解决?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出台,正是为了保障每一位受害者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利,因此应从该法条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出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赔付,如此才完全合乎法理的要求。这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贯彻实施,如此也体现了我国越来越重视个人权利的平等,处理方法的公正,以及对生命权的尊重。
四、存在的瑕疵
但是此条文同时也存在着一个小的缺陷,著名民法学专家王利明分析说,需要死亡赔偿金的目的是当生命遭受损害之后,所引发的财产和精神损失。
一方面是财产实物的损失,这其中包含了受害人在未死亡时候的医药费,以及在死后的丧葬费等若干费用的支出,另一方面包括了死者生前的收入和抚养家庭成员的开支,一般人的理解仅限于此。但是蕴含在生命权之下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近亲属的损失怎么赔偿。这就牵涉到另一个问题,近亲属的精神损失。一个人死亡之后,近亲属一定会感到悲痛,感到精神受摧残,肯定存在精神方面的损失,所以死亡赔偿金赔偿的不仅仅是生命本身,而且包含生命遭受侵害之后引发的财产损害和近亲属的精神损失。
《侵权责任法》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条文有个限定词,就是“严重”二字。所以此法律规定的接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就是,精神遭受严重的损害。
但是按照立法目的,在刑法总则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紧急避险是否过当,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对生命权、公民其他权利以及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三者,从法的价值角度进行了法律位阶的对比,即,生命权大于公民权利,公民权利大于财产权。此法律位阶的对比,在民法中同样适用。因此生命权的丧失,将是公民遭受最大的损失,近亲属也一样,遭受近亲属的死亡,将是“生命中不可承受之重”,近亲属的死亡,肯定是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最大的损失,这完全符合“严重”的法律构成要件。因此,司法实践中,一旦按照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赔偿时,必须将该法的第二十二条也一同纳入考量范围,将两个法条同时作为赔偿的依据,对近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必须纳入考量范围,如此才符合立法的目的。
五、总结
每个公民的生命权同等重要,从来不存在高低贵贱之分,只有身份和职业的差别,这种差别也是社会分工的结果。因此,法律的目的就是尽可能公平公正地实现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也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如若不然,只会加剧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社会国家之间的矛盾,与和谐社会的要求背道而驰。
而我们每个公民对“同命不同价”的强烈反对和谴责,只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自己权利的实现大声疾呼,而明智的国家是能够倾听民众的呼声的,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应运而生。可以说,这个结果的实现是每个有法律意识的公民和许多学者共同努力的结果。相信在不远的将来,这些维权意识强烈的公民和具有良知的学者,一定会成为建立和完善我国法治社会的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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