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买年货的作文10篇

关于买年货的作文篇1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10年通则)于2010年9月27日公布,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这对于从事国际贸易实务人员、国际物流实务人员、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教学人员、国际贸易法的教学人员来说,是值得关注、学习、探讨和研究的新问题。本文试***对《2010年通则》的最新发展做一些归纳和概括,以期对《2010年通则》的学习起一些辅助作用。

一、修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通则》(以下简称2000年通则)的原因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最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采用国际贸易术语,可以简化磋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节省谈判时间和交易费用,从而提高交易效率。①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采用国际贸易术语,有利于买卖双方进行比价和加强成本核算,有利于妥善解决贸易争端。②国际商会自1936年起草第一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来,就不断定期对其进行修改以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发展有个趋势,即每隔10年,国际商会就会推出新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年通则》考虑了:目前世界上免税区的增加,国际货物贸易电子信息化技术的普遍使用,货物运输安全性的提高,③船舷这一概念在划分国际货物买卖双方风险中的实际作用,连环贸易,伦敦保险协会2009年修改货物保险条款等因素。根据国际货物贸易实践的发展,为了适应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和国际贸易数据交换电子信息化的发展,为了使国际货物贸易更为安全、便利和规范,为了进一步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鹿特丹规则》衔接。④国际商会对《2000年通则》的内容和形式做了6次修订,做了必要的修改、调整和补充,最终形成《2010年通则》。

二、《2010年通则》内容的主要变化⑤

与《2000年通则》比较,《2010年通则》的主要变化如下:

1.贸易术语的数量由原来的13个减少为11个。《2010年通则》删去了《2000年通则》的4个术语:DAF、DES、DEQ、DDU,新增了2个术语:DAT、DAP。

2.贸易术语由原来的E、F、C、D四组分为两大类: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和仅适用于水运的贸易术语。第一大类: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EXW、FCA、CPT、CIP、DAT、DAP、DDP。其中,DAT即Delivered at Terminal,类似于《2000年通则》里DEQ,指卖方在指定目的地(包括港口)卸货后,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而DAP,即Delivered at Place,类似于《2000年通则》里的DAF、DES和DDU,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包括港口)交货,只需做好卸货准备无需卸货,即完成交货。第二大类: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术语四种:FAS、FOB、CFR、CIF。

3.加入终端处理费用的归属,以保证不出现真空。《2010年通则》有助船舶管理公司弄清码头处理费的责任方,因为经常有买方在货物到港后,投诉被要求双重缴付码头处理费,一是来自卖方,一是来自船公司,而《2010年通则》明确标明货物买卖双方支付码头处理费的责任。

4.取消了“船舷”的概念。《2010年通则》删除了FOB、CFR、CIF下以货物越过船舷作为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界限的规定,规定:卖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之前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之后的一切风险。这一变化更准确地反映了现代国际贸易实务。货物越过船舷这一风险划分标准,是与传统的吊装吊卸方式相适应的。现代运输方式的滚装滚卸船方式和集装箱运输已在国际贸易运输中广泛使用。在采用滚装滚卸船运输方式下,货物是经打开的船门直接运进和运出的。而在集装箱或多式联运情形下,货物实行的是门到门、仓到仓运输。因此,货物越过船舷这一风险划分标准在实际中已不起作用,应予取消。⑥以“船舷”来划分买卖双方的风险长期以来饱受争议,而该争议在修订1990年通则时就已存在,但当时还是保留了“船舷”的规定。此次修订最终删除了“船舷”的规定,强调在FOB,CFR和CIF下买卖双方的风险以货物在装运港口被装上船时为界。

5.规定了连环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双方责任义务的划分。《2010年通则》在指导性说明中对FAS,FOB,CFR和CIF几种适用水上运输的术语首次提及连环贸易,在CPT和CIP的A3项中也有提及,规定了货物在运输期间,连环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双方责任义务的划分。在商品的销售中,尤其是大宗货物买卖中(矿产贸易中很常见),货物经常在一笔连环贸易下的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由于连环贸易中货物由第一个卖方运输,作为中间环节的卖方就无须装运货物,而是由“获得”所装运的货物而履行其义务。着眼于贸易术语在这种销售中的应用,《2010年通则》的相关术语中同时规定了“设法获取已装船货物”和将货物装船的义务。因此,《2010年通则》对连环贸易模式下卖方的交付义务做了细分,弥补了《2000年通则》中在此问题上的不足。

6.将《2010年通则》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内部货物销售合同和国内货物销售合同。《2010年通则》不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也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内部货物销售合同和国内货物销售合同。贸易术语在传统上被运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然而,世界上一些地区的大型贸易集团,像东盟自由贸易区和欧洲单一市场的存在,使得原本实际存在的边界通关手续在某些情况下变得不再那么有意义。另外,美国人更愿意选择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适用于国内货物销售,而不是将美国同意商法典里装运和交货条款适用于国内货物销售。国际商会认识到这些贸易术语对国内和国际销售合同都是适用的。所以,《2010年通则》在一些地方作出明确说明,只有在适用的地方,才有义务遵守出口/进口所需的手续。

7.电子文件取代纸文件。《2010年通则》顺应国际贸易的电子货运趋势,规定在货物买卖双方同意下,电子文件可取代纸质文件。《2010年通则》赋予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完全等同的功能,只要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或者在使用地是惯例,这一规定有利于新的电子程序的演变发展。随着电子信息化技术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广泛使用,电子文件可以取代纸质文件,顺应了国际货物贸易数据电子信息化趋势。这和电子商务方面的国际示范法、发达国家国内法的做法也保持一致。这也体现了科技发展对国际贸易惯例发展的影响。

8.引入了伦敦保险业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2009年版本的保险条款。由于英国在保险业的历史影响,伦敦保险业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是国际货物保险中运用最广泛的条款。《2010年通则》是自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2009年修改以来的第一个版本,充分考虑了这些保险同款的变动。

9.加入与反恐有关系的内容。这表现在有关安全的核准书及这种核准书要求的信息。如今对货物在转移过程中的安全关注度很高,因而要求检定货物不会因除其自身属性外的原因而造成对生命财产的威胁。在《2010年通则》指导性解释下,货物的买方、卖方和运输承包商有义务为各方提供相关资讯,知悉涉及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能否满足安检要求,此举将帮助船舶管理公司了解船舶运载的货物有否触及危险品条例,防止在未能提供相关安全文件下,船舶货柜中藏有违禁品。因此,在各种术语的A2/B2和A10/B10条款内容中包含了取得或提供帮助取得安全核准的义务。

10.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的表述方式的变化。与《2000年通则》相比,《2010年通则》进一步明确了国际货物买卖双方承担运输风险和费用的责任条款,所有规则的表述也更加简洁明了。关于这一点,可以从两个版本规定的各种贸易术语下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的表述可以看出。

《2010年通则》规定的各种贸易术语下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对照表⑦

11.《2010年通则》注意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鹿特丹规则》衔接。相关的法律概念和术语,尽可能采取一致的表述。加强了实用时的一致性、准确性和权威性。

三、不同年代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适用

到目前为止,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共有8个版本,即1936年版本,1953年版本,1967年版本,1976年版本,1980年版本,1990年版本,2000年版本,2010年版本。虽然《2010年通则》已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但是《2010年通则》实施之后,并非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其他年代版本就自动作废。国际贸易惯例在适用的时间效力上并不存在“新法取代旧法”,即新版本生效,旧版本并不失效,这与国内法的修订效果是不同的。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自愿采用《2010年通则》内容,也可采用其它年代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但是,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在援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时,必须指明是那一年的版本,尤其是同一个贸易术语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不同版本中的表达形式及内容有较大的修改变动的情况下,更应如此。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一种任意性规范。一般来说,它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通常不具有普遍的强制性,对国际贸易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的强制性约束力。⑨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可以选择适用,同时,也可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条款,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做出修改,但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采用并订入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⑩

《2010年通则》已经正式生效。这值得国际贸易实务人员、国际物流实务人员、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教学人员、国际贸易法的教学人员关注、学习、探讨和研究,以促进实务和教学的跟进和发展。

注释:

①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下编)[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7:528.

②黎孝先,石玉川,王健,主编.国际贸易实务(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54.

③,2011年7月9日登录.

⑧黎孝先,石玉川,王健,主编.国际贸易实务(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56.

⑨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上编)[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7:143.

关于买年货的作文篇2

合同编号:_________

_________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_________体育用品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就卖方为_________体育馆射击馆设备工程向买方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共同遵守如下条款:

一、合同标的

1.本合同标的为_________体育馆射击馆设备系统,包括设备供货及服务。

1.1 卖方的所有供货及服务必须使完成后的射击馆设备系统完全满足技术规格书的要求,技术规格书详见合同附件(1)略;

1.2 卖方为买方设计制造并提供系统所需的设备及材料,详细清单见合同附件2(略);

1.3 卖方向买方提供所供货物的以下服务:设计、培训、安装、测试验收、_________运动会期间的服务、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

1.4 卖方应对本合同项下其承担的全部工作实施有效管理,以确保上作的进度符合合同附件3(略)的要求。

2.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交货时间如表(略)所示。设备交货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月;设备开始安装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设备调试验收完成时间:_________年_________月。具体的供货范围、技术规格及技术***纸、工程执行计划时间详见合同附件(略)。

二、价格

1.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

2.所有货物的价格包括了主机及随机附件的制造、包装、税费、关税、商检费以及安装凋试、验收、培训、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纸的提供)、质保期保障等的全部费用。

3.本合同价格为固定不变价。

4.如果单价和数量的乘积与总价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并修正总价。

三、货物产地及标准

1.产地

货物为_________仪表厂的_________米电动靶、控制桌、总控制台,_________竞技体校_________的_________米升降靶,_________航天科技集团公司_________所的_________米输送靶,_________市_________电子设备厂的_________米移动靶,_________公司的_________射击、电子报靶系统的全新的(原装)产品。

2.标准

本合同所指的货物及服务应符合国家体委体育器材设备审定委员会和国际射击联合委员会的标准。

四、交货

1.交货地点:_________市_________区_________镇_________体育训练基地_________体育馆射击馆工地地面。

2.卖方在按期收到买方预付款后,按本合同第一条要求的交货时间将货物运至合同交货地点卸货后(连同货物清单)交于业主。

五、包装、装运和运输

1.包装必须与运输方式相适应,包装方式的确定及包装费用均由卖方负责;由于不适当的包装而造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有任何损坏由卖方负责。

2.包装应足以承受整个过程中的运输、转运、装卸、储存等,充分考虑到运输途中的各种情况(如暴露于恶劣气候等)和_________地区的气候特点,以及露天存放的需要。

3.专用工具及备品备件应分别包装,并在包装箱外加以注明其用处。

4.每一包装箱两个侧面用不褪色的油漆和明显易见的中文字样做出标记。标记内容包括:箱(件)号、毛重、尺码(长_________宽_________高用mm表示)、净重(kg)、到货地址、收货人名称、合同编号以及“勿近潮湿”、“小心轻放”、“此边向上”等。

5.包装费、运费已包含在合同价内。

六、保险

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前的所有保险费用(按货物总价的_________%价值投保)和派往买方进行服务的人员投保人身险和其他有关险种,由卖方负责。

七、装运单证

采用铁路运输、船运或空运的以下单证原件在交货同时交给买方,其单证副本(或复印件)则应在交货前_________天交给买方:

1.装箱单一式_________份,注明合同号、装运标志、货物内容、每件包装尺码及重量;

2.制造厂出具的质量及数量证明书各一式_________份。

八、付款

1.本合同签署生效后_________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_________%即¥_________元给卖方作为合同预付款;

2.在所有合同货物到达合同交货地点并经开箱验收合格后_________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_________%即¥_________元给卖方。

3.全部货物安装调试预验收合格后_________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_________%即¥_________元给卖方。

4._________运动会结束后_________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_________%即¥_________元给卖方。

5.付款方式:采用支票、银行汇票、电汇三种形式。

九、履约保证金

1.卖方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买方的要求向买方提交以买方为受益人的金额为合同总价_________%即¥_________的履约保证金。

2.在卖方不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义务的情况下,造成违约责任,买方有权用履约保证金的资金补偿其任何直接损失。

3.履约保证金有效期是到货物质保期期满为止,如果交货期的延长引起质保期顺延,卖方有义务将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顺延。

4.履约保证金应用人民币,采用下述方式提交:由买方接受的国内的一家信誉好的银行用招标文件提供的(或其他买方接受的)格式提交的银行保函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5.在卖方完成其合同义务(包括任何保证义务)后_________天内,买方将把履约保证金退还卖方。

十、技术文件

1.卖方应在供货同时向买方提供所有有关本合同执行的技术文件。如果工程必需但合同又未作规定的要卖方才能提供的技术文件,卖方也应及时向买方提供。技术文件可以是手册、***纸或其他形式的文件资料。

2.上述技术文件应包含保证买方能够正确进行安装、操作、检查、维修、维护、测试、调试利运作的需要的所有内容。

3.买方完全按照技术文件的指导进行的任何安装、操作、检查维修、维护、测试、调试所引起的系统和/或设备或其部件的损坏由卖方承担责任。

4.卖方应按照买方要求提供上述技术文件一式两套给买方。

5.所有卖方提供的技术文件的全部费用已包含在合同货物价格中。

6.所有未列明交付时间的卖方应提供的技术文件,必须单独包装伴随设备按货物交付时间交付给买方。

7.买方收货后如发现卖方未提供有关文件,可以推迟付款,直至卖方补齐有关文件。

十一、知识产权

1.卖方应保证,买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该货物或货物的任何一部分时,免受第三方提出的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起诉。如发生此类纠纷,由卖方承担一切责任。

2.卖方为执行本合同而提供的技术资料、软件的使用权归买方所有。

十二、伴随服务

1.设计

1.1 卖方必须配合买方的施工设计,在合同生效日期后的_________天内将满足于施工设计所需的详细资料提供给买方。

1.2 买方进行的与卖方产品选用有关的设计,如果提请卖方审核,卖方应在_________天内完成审核,对该设计进行确认或提出建议。

2.安装与调试

2.1 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合同设备安装所需的材料及技术资料。

2.2 卖方在自己的货物到现场后即刻派合适的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和调试工作。安装和调试时间为_________天。

2.3 卖方完成的工程内容有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的,业主可要求卖方负责修缮完妥。卖方无法使工程内容达到合同要求的,业主可要求卖方做出赔偿。

2.4 卖方应确保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由于卖方的过失造成的损失,由卖方承担。

2.5 有分包商的,卖方对其分包商的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3.测试与及预验收

3.1 卖方必须在交货的同时,向买方提供按本合同的技术规格、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的测试与及预验收方案。

3.2 买方组织测试及预验收工作,预验收合格后,买卖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

3.3 如果卖方没有按以上要求,按买方安排的时间进行有关工作,买方有权在相应的付款时间段推迟付款,直至卖方完成此时间段的工作。

4.培训

4.1 卖方负责提供现场操作、维修培训方案及一式_________份培训资料。

4.2 卖方负责对买方受训人员进行操作、维修培训,对通过受训的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十三、验收方式及质保期

1.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后,买卖双方需马上派出代表前往工作现场,双方进行箱外验收。箱内物品由双方在安装前(到货后_________天内)约定时间一次性共同开箱验收,如发现缺少、损坏部件,卖方须及时补交给买方,如因此造成工期拖延,买方有权按延期交货索赔。

2.合同货物安装和调试完毕后,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技术规格、制造商的技术规范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买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如验收发现所供货物不按合同规定制造,买方有权提出索赔。验收后双方签署预验收合格证书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一份。

3.卖方必须确保在_________运动会期间整个系统的正常使用,并派专人在_________运动会期间进行现场维护,及时处理出现的问题。

4.本合同的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为_________运动会结束之日起_________年(或合同货物到货后_________个月)内。质保期内卖方进行质量“三包”。

5.质保期满后,若有零部件出现故障,经权威部门鉴定属于寿命异常问题(明显短于该零部件正常寿命)时,则由卖方负责免费更换及维修。

6.质保期满后,应买方要求,卖方应参考届时的市场价格,优惠向买方提供必须的零配件。

7.在有关部门进行的验收时,卖方应及时配合买方,如卖方在买方通知后仍不及时到场配合验收,则视卖方的合同义务未完成,由此造成买方损失的,买方有权提出索赔。

8.卖方货物不符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方可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买方拒收货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丢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9.最终验收:质保期满后,买方组织有关部门按合同规定的标准进行最终验收。

十四、异议索赔

卖方同意买方选择下述方法解决索赔事宜:

1.卖方对于所提供的设备与合同要求不符负有责任。卖方同意买方拒收货物并把被拒收的货物的金额以合同规定的同类货币付给买方,卖方负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银行利息、运输和保险费、检验费、安装费、仓储和装卸费以及为保管和保护被拒绝货物所需要的其它必要费用;

2.如货物到达后发现有受损和有疵劣,根据货物的疵劣和受损程度以及买方遭受损失的金额,经双方同意降低货物价格;

3.对有缺陷的零件、部件和设备,卖方应同意更换,以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卖方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方遭受的一切损失。同时卖方应相应顺延被更换货物的质保期。

4.卖方承担因安装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

5.如果在卖方收到索赔通知后_________天内,卖方未作答复,上述索赔应视为已被卖方接受。如卖方未能在卖方收到索赔通知后_________天内或征得买方同意的延长期限内,按照买方选择的方法解决索赔事宜,买方将有权从预付货款或从卖方开具的履约保证金中扣回索赔金额,同时保留进一步要求索赔的权利。

十五、不可抗力

1.由于一般公认的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不可意料的事故而不能按合同规定交货时,卖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告买方,证明事故的存在。

2.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双方应努力寻求采取合理的方案履行不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其他事项。如人力不可抗拒因素继续存在,致使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后_________天内仍不能交货,买方则有权解除合同,这时,买卖双方均不互提出索赔。买方不承担终止合同的责任,也不可没收履约保证金。但卖方必须在_________天内如数返还买方支付的预付款及利息。

十六、逾期完工及逾期付款的罚则

1.卖方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完工(除本合同第十四条的不可抗力因素外),则必须支付违约金给买方,违约金率按货物总金额每天_________‰计算。如超过合同规定完工期限_________天后卖方仍不能完工,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而卖方除按货物总值每天_________‰计付给买方作为违约金(计付时间由卖方收到预付款日起至支付违约金日止)外,仍须立即按双倍于预付款金额计得的罚款支付给买方,如上述违约金金额仍不足以补偿买方因卖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买方有权进一步向卖方提出索赔。

2.如果买方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给卖方预付款,则卖方有权延期交货;如果超过合同规定支付时间的_________天买方仍不付预付款,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时买方应按货物总金额的_________%计违约金付给卖方:如果买方未按合同的规定的日期付货款给卖方,则买方也应支付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拖欠款金额每天_________‰计算,直至该款付清为止。超过合同付款期_________天买方仍不付款,由此造成卖方的损失,应由买方向卖方作出补偿。

3.本合同中对于买方付款和卖方完工有先决条件的约定,按约定执行。

十七、产权与风险转移

1.货物的产权,只有卖方将设备和材料运至交货地点且交付给买方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2.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货物到达买方仓库并经买方开箱检验且出具相应报告时由卖方转移至业主。

3.在拒收情况下,或者解除合同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4.产权和风险的转移,不影响因卖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5.卖方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十八、争端的解决

1.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

2.本合同的诉讼管辖地为_________有管辖权的法院。

3.在进行法院审理期间,除提交法院审理的事项外,合同其他部分仍应继续履行。

4.本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解释。

十九、通知

1.本合同一方给对方的通知应用书面形式送达合同中规定的对方的地址,电传或传真要经对方的书面确认,以电报形式的通知,从当地邮电局发出电报的第_________天视为送达。

2.通知以送到日期或通知书的生效日期为生效日期,两者中以晚的一个日期为准。

二十、税和关税

1.中国***府根据现行税法对买方征收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均应由买方负担。

2.中国***府根据现行的税法规定对卖方或其雇员征收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设备和部件的进口关税、所有货物的国内增值税)均应由卖方负担。

3.在中国境外发生的与本合同执行有关的一切税费均应由卖方负担。

二十一、合同生效

本合同在满足以下二个条件后生效:

1.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字日期以最后一个签字日为准;

2.卖方按要求提交了履约保证金。

二十二、其它

1.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本合同之所有附件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样法律效力。如前后出现矛盾按本合同、合同附件、投标文件、招标文件的顺序执行。

2.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所有经买卖双方签署确认的文件(包括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往来信函)即成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其生效日期为双方签字盖章或确认之日期。

3.卖方在执行该合同时,须向买方另外上交该合同总造价的_________%(¥_________元)的管理费。该费用买方在每次付款时按比例扣除。

4.除买方事先书面同意外,卖方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项下的义务。

5.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____份。

6.本合同合计_________页a4纸张,缺页之合同为无效合同。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关于买年货的作文篇3

一、修改《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通则》(以下简称“2000年通则”)的原因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与国际货物买卖有关的最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采用国际贸易术语,可以简化磋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节省谈判时间和交易费用,从而提高交易效率。①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采用国际贸易术语,有利于买卖双方进行比价和加强成本核算,有利于妥善解决贸易争端。②国际商会自1936年起草第一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来,就不断定期对其进行修改以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趋势。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发展有个趋势,每隔10年,国际商会就会推出新版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目前世界上免税区的增加,国际货物贸易电子信息化技术的普遍使用,货物运输安全性的提高③,船舷这一概念在划分国际货物买卖双方风险中的实际作用,连环贸易,伦敦保险协会2009年修改了货物保险条款等,使修改“2000年通则”成为可能和必要。根据国际货物贸易实践的发展,为了适应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和国际贸易数据交换电子信息化的发展,为了使国际货物贸易更为安全、便利和规范,为了进一步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鹿特丹规则》衔接④,国际商会征求了各国家国际商会的意见,来自130多个国家的国际贸易专家和法学家提供了2000条修改建议,在此基础上,国际商会对“2000年通则”的内容和形式做了6次修订,做了必要的修改、调整和补充,最终形成《2010年通则》。

二、《2010年通则》内容的主要变化⑤

与“2000年通则”的规定比较,“2010年通则”规定的主要变化如下:

1.贸易术语的数量由原来的13个减少为11个。“2010年通则”删去了“2000年通则”的4个术语:DAF、DES、DEQ、DDU,新增了2个术语:DAT、DAP。

2.贸易术语分为两大类: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和仅适用于水运的贸易术语。第一大类: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EXW、FCA、CPT、CIP、DAT、DAP、DDP。第二大类: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的术语四种:FAS、FOB、CFR、CIF。

3.加入终端处理费用的归属,以保证不出现真空。“2010年通则”有助船舶管理公司弄清码头处理费的责任方,明确标明货物买卖双方支付码头处理费的责任。

4.取消了“船舷”的概念。“2010年通则”删除了FOB、CFR、CIF下以货物越过船舷作为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界限的规定,规定:卖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之前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之后的一切风险。现代运输方式的滚装滚卸船方式和集装箱运输已在国际贸易运输中广泛使用。在采用滚装滚卸船运输方式下,货物是经打开的船门直接运进和运出的。而在集装箱或多式联运情形下,货物实行的是门到门、仓到仓运输。因此,货物越过船舷这一风险划分标准在实际中已不起作用,应予取消。⑥

5.规定了连环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双方责任义务的划分。在商品的销售中,尤其是大宗货物买卖中(矿产贸易中很常见),货物经常在一笔连环贸易下的运输期间被多次买卖,由于连环贸易中货物由第一个卖方运输,作为中间环节的卖方就无须装运货物,而是由“获得”所装运的货物而履行其义务。“2010年通则”的相关术语中同时规定了“设法获取已装船货物”和将货物装船的义务。

6.将“2010年通则”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内部货物销售合同和国内货物销售合同。“2010年通则”不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也适用于自由贸易区内部货物销售合同和国内货物销售合同。《2010年通则》在一些地方作出明确说明,只有在适用的地方,才有义务遵守出口/进口所需的手续。

7.电子文件取代纸文件。“2010年通则”顺应国际贸易的电子货运趋势,规定在货物买卖双方同意下,电子文件可取代纸质文件。随着电子信息化技术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广泛使用,电子文件可以取代纸质文件,顺应了国际货物贸易数据电子信息化趋势。

8.引入了伦敦保险业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2009年版本的保险条款。

9加入与反恐有关系的内容。在各种术语的A2/B2和A10/B10条款内容中包含了取得或提供帮助取得安全核准的义务。

10.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的表述方式的变化。“2010年通则”进一步明确了国际货物买卖双方承担运输风险和费用的责任条款,所有规则的表述也更加简洁明了。

11.“2010年通则”注意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鹿特丹规则》衔接。相关的法律概念和术语,尽可能采取一致的表述,加强实用时的一致性、准确性和权威性。

三、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认识

到目前为止,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共有8个版本,但是“2010年通则”实施之后,并非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其他年代版本就自动作废。国际贸易惯例在适用的时间效力上并不存在“新法取代旧法”,即新版本生效,旧版本并不失效,这与国内法的修订效果是不同的。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自愿采用“2010年通则”内容,也可采用其他年代版本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但是,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在援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时,必须在合同中或者订单中指明是那一年的版本。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一种任意性规范。一般来说,它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通常不具有普遍的强制性,对国际贸易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的强制性约束力。⑦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可以选择适用,同时,也可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条款,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做出修改,但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采用并订入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⑧

国际贸易惯例不是由国家制定或批准的,除非得到国家的认可,惯例是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的,它的适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它对当事人就具有拘束力。⑨国际贸易惯例和国际习惯是不同的。国际习惯是国际法最古老的、最原始的渊源,在国际条约大量制定以前,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国际习惯对所有国家有约束力,除非某个国际国家一直反对某项国际习惯的养成和存在。

不同版本国际贸易惯例是对不同时代和不同技术条件下国际贸易实务作法的固定化、一般化、具体化和明确化,便利国际贸易双方当事人更好地履行国际贸易中的义务和享受国际贸易中的权利,从而避免国际贸易纠纷的产生。

《2010年通则》已经正式生效,值我们关注、学习、探讨和研究。

注释:

①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P528.

②黎孝先,石玉川,王健,主编.国际贸易实务(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二版,P54.

③http:///view/91596.htm,2011年7月9日登录.

④http:///view/91596.htm,2011年7月9日登录.

⑤《Incoterms(r) 2010 By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CC)》,ICC Publication No.715,2010 Edition.

⑥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P532.

⑦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P143.

关于买年货的作文篇4

该组术语被称为“启运”术语(departureterm),其仅包括一种,即EXW,英文为ExWorks(…namedplace),即工厂交货(…指定地点)。该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在此术语下,卖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在商品的产地或所在地(如工厂、仓库)将货物置于买方控制之下,即完成交货。此时风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保险利益也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一般由买方办理保险,保险费由买方承担。此种情况下,保险利益的转移与交货一致。

二、F组贸易术语

该组术语被称为“主运费未付”术语(maincar-riageunpaid)。包括FCA、FAS和FOB三种贸易术语。(一)FCA术语全文为FreeCarrier(…namedplace),即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此术语也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在此术语下,卖方需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已经出口清关的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完成交货。卖方承担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控制之前的风险,买方承担将货物交由承运人控制之后的风险,此时,保险利益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此术语下,注意如指定的地点为卖方所在处所,则交货点和风险转移点为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上;如指定的交货地点为其他地点,则在卖方的送货运输工具上(未卸下,notun-loaded),此时交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处置时,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此种方式下,交货点与风险转移点一致,交货后的保险由买方安排,保险费由买方支付。(二)FAS术语FreeAlongsideShip(…namedportofship-ment),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此术语适用于使用船舶运输的海洋运输和内河运输等水上运输方式。在此术语下,卖方负责在规定的时间、指定装运港将已办理出口清关的货物交到买方所派船只的旁边,即完成交货,如船只可以靠码头,卖方将货物放置码头即可;如买方船不能靠岸,需要驳运,则卖方需要雇驳船将货物运至买方船边,完成交货。交货同时,风险转移到买方,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三)FOB术语FreeonBoard(…namedportofshipment),即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习惯称为装运港船上交货。此术语适用于使用船舶运输的海洋运输和内河运输等水上运输方式。在此术语下,卖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装运港,将合同规定的货物按装运港习惯方式交到买方所派的船只的船上,完成交货。风险转移点为货物越过船舷,在越过船舷前保险利益在卖方,之后,保险利益转移到买方。

三、C组术语

此组术语通常被称为“主运费已付”(maincar-riagepaid)术语,包括CFR、CIF、CPT和CIP四种术语。

(一)CFR术语

Cost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即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又称为运费在内价,以前版本中也用C&F表示。CFR术语也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此术语适用于使用船舶运输的海洋运输和内河运输等水上运输。此术语包含的价格为货物的成本和到目的港的运费,卖方必须负责办理货物出关的一切手续,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装运港,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交到自己所找船只并且已付运费的船上,此术语下,常常会被误解为卖方承担的风险一直到目的港为止,误以为是到货合同。实际上,此术语下,风险的转移点与费用承担点是脱离的,其风险转移点与FOB一致,是货物在装运港装船时,以船舷为界,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保险利益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一致,均以船舷为界。故在此术语下,卖方必须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sufficientnotice),意指对该货物已装船的通知在时间上是“毫不延迟”(withoutdelay)的,在内容上是“详尽”的,可以满足买方为在目的港收取货物采取必要的措施的需要,包括为货物办理保险以转嫁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如果卖方没有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根据一般的国际惯例以及有些国家的法律,因此导致买方未能购买保险,如货物在海运途中的遭受损失货灭失,卖方不能以货物已越过船舷为理由而免除责任的承担。如英国1979年修订的《货物买卖法》中规定:“如果卖方未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致使买方未能办理保险,那么,货物在海运途中的风险被视为卖方承担。”在此情况下,风险由卖方承担,保险利益也在卖方。值得注意的是,CFR术语与上一组中FOB术语方式下,通常货物的保险由买方购买,但买方的保险利益从货物越过船舷起,因存在地理上的距离和时点上的差异,买方很难做到准点购买。如买方提前购买,被保险人为买方,需等货物越过船舷,此保险才真正开始;如买方延后购买,那延后的时间就成为空档期,无保险保障。

(二)CIF术语

CostInsurance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即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亦被称之为“到岸价”。该术语与FOB、CFR同为装运港交货术语,这三种术语也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三种贸易术语。该术语适用于使用船舶运输的海洋运输和内河运输等水上运输。卖方负责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装运港,将合同规定的货物交到卖方所找的船只的船上,支付运费,负责出口清关等一切手续和费用,同时自负保险费,为货物购买货物运输保险。值得注意的是,CIF虽然被称为到岸价,只是指此价格条件包含至到货港的运费、保险费,但风险的转移与CFR、FOB一致,均为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为止,与费用的支付点不重叠。按此价格成交,一般在货物买卖合同中订有关于保险的险别、保险金额等保险条款,卖方必须按合同的要求投保,如果合同中规定买方付款方式为信用证(letterofcredit,简写L/C)方式,在信用证的条款中会清晰列明卖方需要投保的保险的险别、保险金额等规定,如卖方不能按规定办理,在向议付行申请议付货款时,银行审单、审证时,发现严重不符即予退回卖方,不予议付。如货物买卖合同没有规定保险条款,按照国际惯例,卖方只需投保最低责任的保险险别,如我国海洋货物运输平安险、协会货物保险C款,如买方有要求,可在买方承担费用情况下,卖方可加保战争、罢工险等,最低的保险金额应为合同规定的价格上加成10%,以合同货币投保。在CIF术语下,保险投保方式与货物流通呈同方向,在货物越过船舷前,货物的保险利益在卖方,卖方投保时,被保险人一般为卖方,货物装船后,卖方一般通过背书转让,可指定受让人为买方或空白背书,将保险单转让给货物的所有者。这种方式比较便捷,且相对较节省,于保险人而言,承担的风险从出运港卖方的仓库到目的港买方的仓库,保险期限涵盖的范围相对较全。

(三)CPT术语

CarriagePaidto(…namedplaceofdestina-tion),即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此术语下卖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合同中规定的货物交给卖方自己付运费(到目的地的运费),所找的承运人或第一承运人,完成交货。出口方海关的费用等也由卖方负责。CPT术语价格与CFR一样,都包含货物成本和到目的地的运费,都属于装运合同,当然,卖方承担的责任、费用有一些区别,但两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适用的运输方式和提交单据不同。CFR适用于水上运输,需向买方提交已装船清洁提单,而CPT适合任何运输方式,包括海、陆、空或多式联运,故视不同的运输方式,提交的单据也不同;2.交货地点不同。CFR交货地点在装运港,CPT因运输方式的不同由双方约定,可以是卖方所在地由承运人通过的运输工具上,也可以在铁路、公路、航空、内河、海洋运输承运人或多式运输承运人的运输站或其他收货点的卖方送货工具上;3.风险划分点和保险利益转移点不同。CFR以货物越过船舷作为风险划分点和保险利益的转移点,而CPT以货交承运人(或第一承运人)为界。

(四)CIP术语

CarriageandInsurancePaidto(…namedplaceofdestination),即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此术语从传统术语CIF发展而来。此术语下,卖方需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合同中规定的货物交给卖方自己付运费所找的承运人,完成交货,并为货物安排运输保险。与CPT一样,CIP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CIP与CIF的区别与CPT与CFR的区别相似,不再赘述。在CIP方式下,风险划分点和保险利益的转移点与CPT一致,均是以货交承运人(或第一承运人)为界。

四、D组贸易术语

此组术语一般称之为到达术语,包括:DAF、DES、DEQ、DDU、DDP五种。

(一)DAF术语

DeliveredAtFrontier(…namedplace),即边境交货(…指定地点),指卖方于约定时间,在毗邻国家(地区)关境前的边境指定地点,在其送货车辆上,将合同约定、经出口清关的货物置于买方控制之下,即完成交货。该术语适用任何运输方式,但主要用于铁路或公路运输。在此方式中,费用和风险的划分的时间地点比较一致,都于卖方完成交货时。交货前的运输、保险费用有卖方承担,之后的费用都由买方承担,保险利益的也在完成交货时才从卖方转移到买方。DAF下,如使用铁路运输方式时,卖方可以取得一直到最终目的地的全程联运单据,但需由买方承担过边境后的运输费用和风险。同样,如卖方安排了一直到目的地的保险,边境后的保险费应由买方承担。

(二)DES术语

DeliveredExShip(…namedportofdestina-tion),即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卖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在目的港的船上将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完成交货。交货前的一切费用、出口清关的费用由卖方负责,进口关税、货物运至最终目的地的费用等由买方承担。风险划分在完成交货时,保险利益转移点也在此时。该方式适用于水上运输和后程为水上运输的多式联运方式。

(三)DEQ术语

DeliveredEXQuay(…namedportofdestina-tion),即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目的港码头交货。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在目的港的码头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完成交货。卖方负责出口清关、到目的港的码头交货前的运费、装卸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买方负责交货后的一切费用,包括进口关税、运至最终目的地的费用等。风险划分点和保险利益转移点都在目的港的码头完成交货时。该方式与DES一样适用于水上运输和后程运输为水上运输的多式联运方式。

(四)DDU术语

DeliveredDutyUnpaid(…namedplaceofdesti-nation),即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卖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在进口国内的指定地点,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完成交货。卖方负责货物出口的一切手续和费用,负责到进口国指定地点的完成交货前的运费、保险费等,但不包括进口关税,买方负责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手续。该方式下的风险划分点和保险利益转移点均为完成交货时。该方式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五)DDP术语

关于买年货的作文篇5

关键词:Incoterms;贸易术语

一、解读贸易术语

1、贸易术语的含义

国际贸易术语又称价格术语,它是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产生的,用来表示在不同的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在交易中对货物价格的构成、交易的地点、双方应承担的费用、责任及风险划分等问题的专门用语。通常情况下,国际贸易术语都是用一个简短的概念或者英文缩写字母来表示。为了避免和解决在国际贸易中对普通贸易术语的使用发生纠纷,国际商会于1936年专门编纂了一套统一各种贸易术语解释的文本,命名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因此,国际贸易术语成为了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中不可或缺的专门用语。

2、《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修订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自1936年制定后,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商贸往来之中。为了更好地适应国际贸易实践发展的需要,该通则先后经历了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2000年和2010年七次的补充与修订。目前最新的版本是《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它于2010年9月27日公布,2011年1月1日在全球正式实施。

3、国际贸易术语的作用

(1)、有利于买卖双方洽谈交易和订立合同

国际贸易术语虽然不能代替合同中的全部内容,但是每种贸易术语都能简练、准确地表述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因此在买卖双方谈判过程中,无需对国际贸易的每一个细节问题进行谈判,只需要双方确定一种贸易术语,即可明确在交接货物中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这就使交易手续变得简化,缩短了谈判的时间,有利于买卖双方迅速达成交易协议,进而订立合同。

(2)、有利于解决买卖双方贸易中出现的争端

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有时对合同条款考虑的不周全,造成某些事项的规定不够明确,可能就会使买卖双方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友好协商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时就会根据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端,因此贸易术语的一般解释已经成为国际惯例,对国际贸易的实践起到指导性的作用。

(3)、有利于买卖双方核算价格和成本

由于贸易术语能表示商品价格的组成,比如CIF价格除了包括成本外,也包括运费和保险费。双方确定成交价格时,就会考虑所采取的贸易术语中包含了哪些从属费用,力求报价更加透明合理,因此国际贸易术语有利于买卖双方开展成本与价格的核算。

二、国际贸易术语最新的发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贸易术语数量的变化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贸易术语有13个,分别是: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PT(运费付至)、CIP(运费及保险费付至)、DAF(边境交货)、DES(目的港船上交货)、DDU(未完税交货)、DEQ(目的港码头交货)、DDP(完税后交货)、EXW(工厂交货)、FCA(货交承运人)、FAS(船边交货)、FOB(船上交货),而最新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则减少为11个,它删去了之前的DAF、DES、DDU、DEQ四个术语,新增加了DAP(目的地交货)和DAT(运输终端交货)两个术语,DAP表示当卖方在指定的港口或目的地,将处于在运输工具上准备卸载的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了交货任务。DAT表示当卖方在指定的港口或目的地,将货物从抵达的运输工具上卸下交由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了交货任务。其实DAF取代了之前的DAF、DES、DDU术语,而DAT则取代了DEQ术语。DAT和DAP两个术语的增加,有助于船公司弄清码头处理费的责任方是自己还是卖方,这对于贸易纠纷的处理产生了巨大的帮助。

2、贸易术语分类标准的变化

之前《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分类标准是按照术语的起始字母将贸易术语分成四组,即C组主运费已付、D组到达术语、E组启运术语和F组主运费未付。而《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则是按各种术语适用的运输方式不同将11个术语分成了两大类,第一类为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或多种运输方式的术语,包括EXW、FCA、CPT、CIP、DAT、DAP、DDP。第二类为仅适合于水运的术语,包括FAS、FOB、CFR、CIF。之前的那种按照术语起始字母的分类标准,会使一些使用者在辨别不同术语之间的差别时产生了一定的困难,有时甚至由于使用者错误的选择,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失,所以新的分类标准会比原来使用起来更加容易辨别,这有利于使用者根据自己不同的运输情况,选择自己最佳的贸易术语。

3、风险划分点的变化

自《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颁布以来一直都规定,一些传统的适用于水上运输的主要贸易术语如FOB、CFR和CIF都是强调以货物越过“船舷”作为划分风险的界限,即卖方承担货物至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为止的所有风险,而买方承担货物自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的所有风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控这一风险转移的临界点,而且滚装滚卸船方式和集装箱运输这些现代运输方式已经在国际贸易运输中广泛应用,将“船舷”作为风险转移的界限更加不适用于实务操作,所以新修订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最终删除了“船舷”的界限,它只强调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所有风险,而买方则承担货物自装上船开始起的所有风险。

4、买卖双方义务的变化

《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虽然将双方各自的义务划分为10项,并且以镜像方式对比,但是买卖双方的义务还是有了一些变化。比如在2010新修订的通则中A2/B2项增添了与安全相关的清关手续,在A10/B10项规定了双方要向对方提供安全信息协助的义务,表明国际商会和世界各国对贸易安全足够的重视,进一步强化了贸易安全的责任。再比如,之前的A6/B6项费用划分改为现在的费用分摊,它明确了买卖双方应承担的费用和运输风险,使所有规则表述相比以前更加得清晰简洁。

5、术语适用范围的变化

以前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通常只适用于跨国界的国际贸易销售合同,但是随着近年来世界上自贸区、自由港以及大的区域贸易集团如欧盟、东盟等的不断扩大,使本来实际存在的国与国之间的通关手续逐渐淡化了,因此《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首次规定了其不仅适用于国际间的贸易销售合同,也适用于自由贸易区的内部货物销售合同以及各国国内的货物销售合同。(作者单位:贵州大学经济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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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刘慧芳.国际贸易理论、***策与实务[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第254页

[3]徐立青.国际贸易实用教程[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第273页

[4]张丽英,刘佳. 析《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的新发展及其背景[J].法制研究,2012,7

[5]梁乃峰.国际贸易术语的变化和发展趋势[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2,11(6)

[6]王蓉.浅析《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J].时代经贸,2012,5

[7]邓旭.《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主要变化和发展[J].国际贸易探索,2011,12

关于买年货的作文篇6

关键词:物权保留 出口债权 追索

中***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12-071-03

一、物权保留条款的简介

(一)物权保留的含义

物权保留,也可称为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或补充协议中约定,在货物交付后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直至买方付清货款为止。

物权保留,最初是起源于德国的一种法律技术,即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点从通常的货物交付时延后至货款全额付清时,主要用于在买方破产时,避免货物被计入破产财产或浮动抵押计划。随着德国法在世界影响力不断扩大,且由于物权保留条款具有良法的本质,即在保护卖方利益的同时,并没有实际损害买方利益,这种法律技术逐渐被世界各国所接受。直至1976年,英国高等法院就Aluminium Industrie Vaassen BV v.Romalpa Aluminium Ltd[1976] 1 WLR(WEEKLY LAW REPORTS)676案(见案例一)作出裁决,物权保留这种法律技术被认为正式被英美法接受。

案例一:荷兰出口商向英国买方出口一批货物,英国买家将其中部分货物出售给第三方最终买家。荷兰出口商与英国买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交付货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清偿了对卖方的所有债务后才转移给买方。”

后来买方破产,卖方有10万美元货物未收回。破产管理人证明:以买方名义存入银行的款项有3万美元,该款项是买方向第三人销售卖方货物的收益。荷兰出口商(原告)主张对保管人账户中的款项享有物权权益,并追索转售项下的收益。英国买方(被告)承认合同中相关条款的效力,但同时主张:一旦货物销售给善意第三方,则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应为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应享有对转售货物收益的追索权。

法院最终判定,合同条款表现出设立诚信关系的意旨,即英国买方实质上以受托人的身份占有货物,但有权在正常情况下向第三方销售该货物。在英国买方没有将全部货款付清之前,荷兰出口商实际享有该货物的物权,因此享有追索转售收益的权利。

该案判决表明,卖方可以通过所有权保留条款从已出卖的货物上获得益处。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也被称为“Romalpa”条款,自此案以后,该条款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采用物权保留的方式,将所有权的转移与货物转移分开处理,通过所有权的控制最大限度地保护出口商的利益,最大限度保证出口商通过赊销方式发送货物后可以收回账款,可以使卖方有效避免交付货物后丧失货物所有权却又得不到付款的风险。

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物权保留条款性质及设置虽不尽相同,但在买方未完全付清货款的前提下,物权保留条款对卖方权益均有一定程度的保护。

(二)世界各国对物权保留条款的不同规定

英国的《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7条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即当事人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或根据第19条第二款约定,在卖方使用指示提单的情况下,需根据卖方指示交货,卖方保留货物处置权利,货物所有权不转移;也可根据第19条第三款约定,卖方将以买方为支付人的汇票和货物物权凭证一起交给买方时,表明卖方保留了处置货物的权利,货物所有权不转移。

美国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中“货物所有权的保留”是以“担保权益”的面目展现出来的。其第1-201(37)条及2-401条规定,卖方在货物已装船或交付给买方后对货物进行所有权保留,在效力上相当于对“担保权益”的保留。当货物特定后,买方获得“特别财产权”,卖方在货物已发运或已交付给买方后所保留的对货物的所有权(财产权),效力上只相当于保留担保权益。买方获得的“特别财产权”,是附条件的所有权,标的物上会有卖方的货物价款担保权。同时第9-107条规定,若这种担保权益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价款的部分或全部,则构成“价款担保权益”。

而大陆法系中,法国物权法中对所有“所有权保留”的理解,实质上是一种担保性财产托管的理解,卖方具有在一定条件下请求买方返还出卖物的权利,但出卖物所有权的其他权利(包括处分权)完全被买方所行使。

德国的《德国民法典》第455条还规定了支付全部价金是所有权移转的推迟生效条件。

我国的《合同法》第134条也明确规定,如果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条法律规定将所有权保留担保债权的功能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承认物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二、物权保留条款的适用范围

(一)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

由于物权保留条款通过延迟物权转移时点,较好地保障了卖方应收账款权益,因此,物权保留条款在很多国家(尤其是英美法体系国家)法律中被认为具有抵押担保的性质。同时,由于物权保留的主要目的是避免货物被计入破产财产或浮动抵押计划,从一定角度上来说具有对抗破产管理人或浮动抵押权人的性质。因此,部分国家法律为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设定了一定的形式要件。

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模式主要有4种:(1)意思主义;(2)书面主义;(3)登记生效主义;(4)登记对抗主义。

采意思主义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确定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为双方合意,即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物权保留达成一致即生效。

采书面主义的《德国民法典》则往往规定物权保留条款只有双方书面明确约定时方可生效,如《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法国法律要求,物权保留条款需要经合同双方单独签字生效;意大利法律要求物权保留条款须在合同中及发票中均有所体现。

《瑞士民法典》属于登记生效主义,物权保留条款需要向相关机关进行登记方能生效。

《意大利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属于登记对抗主义,即要求附转卖审批权的物权保留条款(Proceed Clause)和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Prolonged Clause)只有在登记的情况下才能对抗第三人。

在合同中设立物权保留条款时,应当按照合同所适用法律及买方所在地法律对物权保留条款的形式要求进行约定,以确保物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见案例二)。

案例二:国内出口企业F公司于2011年9月向瑞士进口商Q公司出运了15票货物(纺织品),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O/A120天。2012年1月,F公司收到破产管理人通知,Q公司于2011年12月进入破产程序。虽然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约定了物权保留条款,但F公司未在瑞士对物权保留条款进行登记。根据《瑞士民法典》规定,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为登记生效。F公司在主张取回货物时,破产管理人拒绝认可物权保留条款的效力,这对出口商来说无疑是晴天霹雳。

后来,仔细审核贸易合同发现,买卖双方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而我国法律中尚未对物权保留条款的生效条件作出规定。在此基础上,F公司再次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行使物权保留条款。虽然破产管理人仍然拒绝认可物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但同意就F公司的债权达成和解。最终,F公司与破产管理人就债权达成了和解,和解比例远高于一般债权人分配比例。

(二)物权保留条款的效力范围

物权保留条款一般保护的是买卖合同中卖方对买方的应收账款权利。但是,为加强商业效率的保护,各国法律中均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也称“以手护手”制度),对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交易进行保护。因此,在善意第三人从买方购买物权保留项下货物时,物权保留条款将因丧失标的物而被迫终止。但若转卖买方并非善意第三人,则物权保留条款仍将适用。

针对这种情形,一般物权保留条款衍生出了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Prolonged Clause)。而如前所述,由于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Prolonged Clause)对抗第三人的天然性质,越来越多的法律中开始规定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Prolonged Clause)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

一般物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在货物被善意第三人购买时终止。同时,在买卖双方签订延伸的物权保留条款(Prolonged Clause)并登记的情况下,善意取得的情况将被排除(见案例三)。

案例三:国内出口企业Z公司于2011年3月向荷兰进口商K公司出口价值逾70万欧元的起重机,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O/A 360天。2012年4月,Z公司获悉K公司已申请进入破产保护程序,Z公司不得不参与其后续破产债权的处置。

先前Z公司与K公司的贸易合同约定了全额收汇条款,同时约定了物权保留条款,但由于货物已被K公司转卖至L公司,物权保留条款的行使遇到较大困难。幸运的是,经对K公司转卖情况仔细核实后发现,购买货物的L公司是K公司的关联公司,且L公司并未支付货款。

由于物权保留条款效力受到限制的前提为货物被善意第三人购买,因此可以认为K公司转卖给其关联企业L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物权保留条款的限制。Z公司向破产管理人声明,要求行使物权保留条款,但破产管理人拒绝接受我方主张。在这种情况下,Z公司积极与破产主管法官沟通,破产主管法官向破产管理人发函明确确认物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后经Z公司努力,货物被取回后成功转卖。

(三)标的物的可识别性要求

物权保留条款的行使前提条件之一为标的物存在。只有在标的物可识别的情况下,标的物才被认为存在。因此,标的物的可识别性要求亦将被认为是行使物权保留条款的前提条件之一。

一般来说,标的物不可识别的原因主要是添附,即指标的物因与其他物品混合、附合,或被加工而形成新的物品,且恢复原状从经济上或实际上不可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物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将随着标的物的不可识别或灭失而终止。树脂案[1979]the case of Borden (UK) Ltd v.Scottish Timber Products [1979] 3 WLR 672(见案例四)是最好的体现。

案例四:1979年波顿有限公司(原告)向与苏格兰木材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出口树脂,买方将树脂用于加工纸板,合同约定:树脂的所有权在全部货款付清时转移。布里基法官认为,这不是一个寄存货物的合同。他将本案与前文的ROMALPA案相区分,基于树脂用于生产过程而不是销售,树脂的所有权随着个体的消失而消灭,这样返还货款的权利就不存在了。

从这个案例得出的教训非常简单:如果将货物卖给一个制造商,且在买方付款之前,卖方知道货物将要用于加工制造工艺。这种情况下,卖方想要确定有效的付款担保,就不能仅仅依靠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达到这个目的。卖方如果想取得在制成品上的权利,他只能也必须明白无误地将该意思在合同中表示出来。”

藤普勒曼大法官在其充满睿智的判决中说,原告对树脂中的所有权变得毫无意义,因为树脂已融入了纸板中,树脂不存在了。他补充说,假使原告对纸板仍然拥有所有权,其本应该依照英国《公司法》第95条之规定,将该权利当作是浮动设押进行登记。

巴克雷大法官指出,返还权利的主张要求,标的物始终处于可以确认的状态。他还认为,任何衡平法上的抵押均需要办理登记手续(虽然他认为这是个固定设押而不是一个浮动设押)。针对这种情况,一般物权保留条款衍生出了可转换的物权保留条款(Product Clause),即在物权保留条款标的物失去可识别性时,卖方将有权在新形成的物品上设立抵押权。

一旦出口商销售可能被用作原材料或零配件的货物时,可以使用可转换的物权保留条款(Product Clause),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失。如无法设立可转换的物权保留条款(Product Clause),也要在买方破产后积极的了解其他供应商情况,以期参加“供应商小组”,进而达到减损的目的(见案例五)。

案例五:国内出口企业M公司于2012年8月向德国进口商B公司出运24票轴承套圈,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OA60天。2012年10月,国内出口企业M公司联系B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时,获悉B公司已于2012年9月中旬进入预破产程序。M公司遂委托中国信保代其进行后续破产债权处置。

B公司与M公司签订的贸易合同中约定了一般物权保留条款。但M公司出运的货物已被B公司投入生产,成为B公司货物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截至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批货物仍未销售。

虽然出口企业M公司与买方B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物权保留条款,但由于货物已被作为原材料投入生产,货物不具有可识别性,物权保留条款无法正常行使。经调查发现,其它原材料供应商也在合同中约定了物权保留条款,且这些供应商已形成“供应商小组”集体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要求行使物权保留条款。在已设立物权保留的全体供应商努力下,破产管理人同意将新生产的货物交给“供应商小组”处理。在新生产的货物被拍卖后,各供应商根据债权比例分配拍卖价款,实现了有效的减损。

三、物权保留条款在我国出口债权追索中的应用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商业信用支付日渐成为国际贸易的主要结算方式,设定物权保留条款是对出口企业的有力保护。当出现国外买方“拖欠货款”或“付款前破产”的情形时,物权保留条款能够将货物所有权保留在中国出口商手中,避免“货、款两空”的局面。虽然行使物权保留条款所赋予的权利存在诸多情形和困难,但是只要出口商在能够根据自身需要合理选择物权保留条款类型,并采取合适的形式记录物权保留条款,并在风险发生后积极主张自身权利,就能有效地保护出口商的权益,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物权保留”便是出口企业未雨绸缪,防范买家信用和商业风险的有效手段(见案例六)。

案例六:我国出口商向德国买方出运了5票人造丝坯布,发票总金额为6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O/A90天。买方提货后,出口商了解到买方开始限制对外付款,进入破产保护程序,并意***引进新股东收购重组。幸运的是,该出口商在购销合同中与买方约定了“物权保留条款”,破产管理人最终根据此条款认可了出口商对该5票货物的所有权。经破产管理人就货物处理方案与出口商协商,破产管理人同意以原价的70%了结债务。最终,出口商成功收回了42万美元,最终损失率仅为30%。

本案之所以能成功减损,最主要是因为出口商与买方事先签署了“物权保留”相关协议,保留对货物的所有权。

可见,有效设置并运用物权保留条款,是保障出口商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参考文献:

[1] 王建源.论所有权保留之延伸.比较法研究,2005(2)

[2] 王轶.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成.当代法学,2010(2)

[3] 龙著华,李克英.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保留.法学杂志.2010(5)

[4] M.G.Bridge.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2nd edtion

[5] Retention of Title: A Practical Guide to Legislation in 35 Countries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 Publishing.1993.2nd edition

关于买年货的作文篇7

肖琴

论 文 摘 要

所谓卖方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对于其向买方交付的货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识产权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独占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就会受到干扰,因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而且还会要求买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对保护买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

本文首先对42条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作出介绍,接着对42条规定的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的条件限制和责任的免除进行详细的分析,最后指出由于42条内容的不确定性,建议当事人最好在合同中排除42条的适用。

目 录

一、 前言………………………………………………………(4)

二、 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4)

三、 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限制………………(6)

(一) 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二) 第三人的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

(三) 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四) 目的国: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四、 卖方知识产权担保责任的免除…………………………(15)

五、 结语………………………………………………………(15)

浅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

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一、前言

所谓卖方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有义务保证,对于其向买方交付的货物,任何第三方不能基于知识产权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地域性、独占性等特点,其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侵犯的机会和可能性比物权等权利大的多。一旦第三人对卖方交付的货物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买方对货物的使用或转售就会受到干扰,因为第三人可能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买方使用或转售货物,而且还会要求买方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对保护买方的利益非常必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42条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权利担保义务。

本文首先对42条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作出介绍,接着对42条规定的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的条件限制和责任的免除进行详细的分析,最后指出由于42条内容的不确定性,建议当事人最好在合同中排除42条的适用。

二、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

为了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社会从上个世纪30年代起就开始致力于制定能够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货物买卖公约。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30年代起草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ulf)由于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和不足没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1968年,联合国国际卖贸易委员会下的国际货物买卖工作组在对以上两公约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cisg,以下简称《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于1980年3月,在由62个国家代表参加的维也纳外交会议上正式通过。于1988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对于货物买卖中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权利,《公约》以前没有任何公约曾做出规定;而对于货物买卖中第三人权利,以前的公约中也只有《公约》的前身ulis第52条做出过规定。ulis第52条规定卖方有担保买方对货物的使用不受任何第三人权利和要求骚扰的义务。但是一般认为这里的“第三人权利和要求”主要是针对所有权瑕疵,它是否也包括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权利和要求,ulis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界对此众说纷纭 。

在《公约》制订初期,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问题没有引起公约起草者的重视,根据资料记载,《公约》1977年草案更是明确规定公约不调整基于知识产权提起的第三人权利要求问题 。尽管如此,逐步增长的国际贸易量使人们对国际自由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关注,认识到必须对国际贸易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统一的规则。在起草1980年公约最后阶段,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成立了特别工作小组,起草关于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条款,该条款最后被接受为公约正式文本的第42条。

立法的目的有两个:首要的目的是确定对于卖方交货应承担的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的责任限制,通过规定卖方承担此项责任以它在订立合同是知道第三人权利要求存在为条件得以实现第一个目的;另一项目的是确定依据哪一个相关法律决定卖方是否违反了知识产权担保义务,通过选择适用货物预计将被销售或将被适用国家的法律,在其他情况下,选择卖方营业地国家的法律,实现了第二个目的。 由此可见公约制订第42条的立足点在于对卖方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限制。

三、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及其责任限制

根据《公约》第42条(1)的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

大多数法律体系——如果不是全部的话——都规定了卖方有知识产权担保的义务。在国内法,这种规定是合适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最终由货物的生产者承担。法律允许卖方在承担责任后再向生产者追究责任。

但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不可能在同样的程度上对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负责。首先,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知识产权在各国的存在状况各不相同,而几乎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是发生在卖方所在国之外,所以不能期望卖方对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的情况有完全的认识。其次,货物在哪使用或转售是由买方决定的,买方既有可能在缔约前也有可能在缔约后作出这种决定。而且

,转买人也有可能将货物带至第三国使用,这些都不是卖方所能决定的。

所以,42(1)对卖方对买方承担的货物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权利或要求的责任进行了限制。该目的通过指明由哪个国家的工业产权法或其他知识产权法决定卖方是否违反了他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达到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营业地的确认须依据公约第10条的规定),第三人对货物存在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或要求的,卖方就违反了他根据公约所负的义务。

要想对第42条有着深入的理解,必须对条文中的有关用语进行分析。

(一)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

何谓“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呢?弄清楚这个问题非常重要,这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公约第42条。只有当第三人提出权利或权利要求的根据落入了“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这个概念范围,买方才有权根据42条主张自己的权利。国际上很多有影响力的国际条约都对这两个概念做出过界定。秘书处评论 曾提到:“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知识产权”一词虽然包含了工业产权,但是为了不引起争议,还是将工业产权单独列出。” 从秘书处的该处评论可以看出,对于何谓知识产权,它包含了哪些内容可以参照《建立wipo公约》第2条的规定。

国内有学者有不同意见 ,提出应该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wto成员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来理解知识产权的范围 。本人对此甚为赞同。因为随着贸易的发展,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不断深入,商业秘密、原产地地理标志等已被普遍认为属于知识产权的概念范畴,但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的定义,知识产权只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专利权、商标权和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与〈公约〉对知识产权全面保护的目的相违背。而且,截止1999年2月,wto组织的成员国已达134个 ,这说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该协议中对知识产权的认定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因而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来认定“知识产权”更有说服力。当然,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只有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是最重要的。

(二)、第三人的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

大部分国内法在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时,通常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权利或权利要求是有一定根据的,如美国的ucc2-312(3)就规定任何第三人提出的权利要求必须是公正的(“rightful”)。但是公约对此没有限定,第42条规定:如果第三方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对货物提出任何权利或权利要求,卖方都要对此对买方负责。也就是说,不管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是否正当、有根据,只要第三方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对货物主张权利和权利要求,卖方就违反了他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原因在于一旦第三方对货物提出要求,直到该争议解决,买方一直要面对诉讼和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可能。必须对买方不因购买货物而引来诉讼的合理期望加以保护 。就算卖方能够断言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是没有根据的,或者对一个诚实信用的卖方来说,根据适用的准据法,他提供的货物并不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卖方依然要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不管是在哪种情况第三方都有可能提讼,而这对买方来说是既费时又费钱的,而且不管哪种情况,都会对买方使用或转卖货物造成迟延。这些都是卖方引起的,应该由卖方消除。

根据秘书处评论,这条并不是说每次第三方对货物提出微不足道的权利要求时,卖方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是说应该由卖方承担向买方证明该权利要求是微不足道的证明责任,直到买方满意。(此时,根据公约71条,买方可以中止履行义务如果他有合理根据认为卖方将不履行大部分重要义务。)如果买方认为该权利要求并不是微不足道的,卖方就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使货物免受这种权利要求的困扰。(虽然卖方最后通过诉讼可能能成功地将货物从这种权利要求中解脱出来,但是对买方来说,诉讼很少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里结束。如果诉讼不能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结束,卖方必须要么替换货物,要么使第三方放弃权利要求,要么对买方因此要求所遭受的任何潜在损失提供充分的补偿。)否则,买方可以依据第45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最后,第三人的权利要求只要以某种方式表明其存在即可,不要求该权利要求以特定方式提出,或者第三人向买方提讼。

(三)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公约规定,卖方只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第三方权利或权利要求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在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就有代表提出,这两个词是同意反复,应该把“不应该不知道”删掉。何谓“不可能不知道”,该词的含义十分之模糊,因而历来是研究公约的学者的争论重点。

秘书处评论认为:“如果此项权利要求是根据发生争议的国家已经公布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授予提出来的,那么就是卖方不可能不知道的。” 也就是说,如果与货物有关的第三人专利已在专利文献上公布,商标、标识等已登记注册,作为版权作品已经公开发表,应推定卖方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的存在。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虽然没有公布,第三方仍有可能拥有基于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而存在的权利或要求。在这种情况下,42(1)规定卖方不承担责任。秘书处评论还进一步指出,不管是哪种情况,卖方都要对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任何第三人是否对货物存在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作出调查。schlechtriem同意秘书处评论,认为一旦争议的财产权已被公布,卖方就应该承担责任。 当然也有不少学者持不同意见,如prager就认为卖方没有这种义务;hubri认为42条(1)规定卖方没有在全世界范围内调查的义务。因为即使通过这种调查他能确定存在的权利,也很难确定那些毫无根据的要求。只有在卖方确知这种知识产权的存在又保持欺骗性的沉默的情况下,卖方才负有责任。 hubri解释过于狭窄了。

本人认为“不可能不知道”并不意味着卖方存在调查义务。首先,从条文整体上来看,因为公约第42条同时还在第二款中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卖方不负有责任。如果“不可能不知道”意味着卖方存在调查义务,那么也就意味着买方同样存在着这样的调查义务(enderlein认为虽然用语相同,也并不意味着买方与卖方一样存在着在他的国家或目的国调查专利情况的义务。 )这样,对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存在情况,如果卖方不可能不知道的话,买方也就不可能不知道,依据第42条(b),卖方就不用承担责任。这样的话,这样的用语就完全没有存在价值了。我比较赞同honnald教授的观点。公约在不同的地方使用了不同的用语表明公约对有关事实要求的认知程度。如公约第9条就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所谓“理应知道的事实”包括了那些当事人存在调查义务并且一经调查就能查出的事实。但是“不可能不知道”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存在调查义务。所谓“不可能不知道的事实”是指就摆在眼前的事实。也许该事实不是显而易见的,但

是,只要当事人认识上不存在疏忽就能够轻易得认识到。公约使用该词目的在于稍微得减轻买方的证明责任(……slightly to lighten the burden of proving that facts that were before the eyes reached the mind.)。

考虑以下这个案例:

假如,卖方a,是在美国成立的一个并不是经常做皮鞋买卖的小贸易公司,卖了一批标识有“soda”商标的皮鞋给

根据上一段的分析,由于卖方不存在知识产权调查的义务,又他只是对皮鞋买卖偶尔为之,因而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中国第三人知识产权的存在,所以他对b公司不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自身的利益,买方最好自己,对目的国的知识产权情况进行调查,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规定卖方的知识产权调查义务。要是a公司是皮鞋贸易领域的专家,情况就会大为不同。由于他是专家,拥有这一贸易领域丰富的经验和知识,因而他对世界范围该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存在情况负有比一般卖方更大的义务,他有深入调查的义务。 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作为专家,也不可能不知道。

(四)目的国: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与本条的其他很多词一样,“预期”这个词也是含义模糊、需要解释的。不同的学者对该词的理解各不一样。但是有一点共识就是“当事人双方所预期”并不意味着要有一个书面合同存在,虽然书面形式的存在更有利于事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 所谓的“预期”只需要双方当事人对可能性有所考虑就行,即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意,相互之间对于货物将转售或使用的国家意思上有所交流。当然,这种合意不以书面为要式,口头形式也可以。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或约定,行为也可以达成合意。

公约条款中对“国家”使用的是“state”这一单数形式,并且公约条款规定知识产权根据的法律是某一转售国或使用国的法律,或任何其他情况下,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从公约的用语和表述可以看出,公约旨在把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限定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而不是要求卖方在转售国、使用国和买方营业地所在国三个范围内承担知识产权担保义务。

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预期货物将在a国转售,但是最后货物被买方在b国转售,应该以哪个国家的法律作为认定知识产权的根据?秘书处评论对此做出了明确的答复:如果双方当事人预期货物将在一个特定的国家使用或转卖,即使最后货物是在一个不同的国家使用或转卖,这个特定国家的法律仍然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会包含禁止货物再出口的条款, 通过这个条款卖方可以保护自己受到来自未预期国家的要求的困扰。

四、卖方知识产权担保责任的免除

第42条(2)(a)与第35条(3)规定的交货不符相似。它规定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买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上存在第三人权利或要求的,卖方对买方不承担知识产权担保责任。这与41条的规定有所不同,41条只有在买方同意接受存在第三人权利或要求的货物的情况下才免除卖方的责任。

第42条(2)(b)豁免卖方的责任,只要此项知识产权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守买方所提供的技术***样、***案、款式或其他规格。在这种情况下,是买方而不是卖方最先采取行动制造侵权产品的,因而应该由他来承担责任。按买方指令制造产品的卖方如果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制造的产品侵犯第三人权利,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他有义务通知买方这种侵权的可能。

五、结语

法律的适用过程很大程度上是对法律的解释过程。从本文以上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公约第42条的有关用语含义过于模糊,卖方根据第42条所承担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的具体内容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同的学者对词语的不同理解得出来的卖方权利义务非常不同,有时甚至完全相反。虽然秘书处评论的存在对我们更好得理解该条提供了很大帮助,但是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他没有给出直接、明确的答复,甚至秘书处评论本身的一些观点也是存在很大争议的。因而,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当事人不能根据公约第42条肯定得确定他们的有关权利义务及预测行为的法律后果。因而,建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排除公约第42条的适用,选择其他法律或在合同中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做出详细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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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peter schlechtriem,《统一买卖法》(198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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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llen m. shinn, jr.《第42条下的义务》,刊于1993年minnesota journal of global trade冬季号。

6、 christian rauda and guillaume etier,《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刊于vindobo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and arbitration,2000年第1期。

7、 schwenzer,《评论》,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9页脚注33。

8、 yearbook,viii(1977)。

关于买年货的作文篇8

    被告人:杨洪星,男,32岁,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农民,住玉山县官溪乡黄坳村邬家队,1996年5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周海银,男,34岁,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农民,住广丰县排山镇唐山村4组,1996年5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6年3月,被告人杨洪星、周海银来上海市松江县没有找到活干,即商量去买假币来松江使用,以牟取非法利益。1996年4月上旬,杨洪星出资1700元,周海银出资1800元,两被告人携带此款于4月10日乘火车到浙江省杭州市,在该市铁路东站用3500元从假币贩子手中买得伪造的人民币10000元。随后,两被告人携带伪造的人民币,流窜于松江的农村地区,采用以伪造的人民币购买食品、香烟等物然后找回零钱的方法,在农村小商店使用,牟取非法利益。至4月下旬,两被告人已将10000元伪造的人民币全部用完,获利2000余元。5月3日,两被告人又携带人民币4200元到杭州,从假币贩子手中购得伪造的人民币12000元。5月7日,两被告人携带部分伪造的人民币到一农村小商店使用时,被店主识破并和群众一起将两被告人抓获,从两被告人的身上及住处查获百元面值的伪造的人民币109张。

    「审判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洪星、周海银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予以购买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伪造的货币罪。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6年9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洪星犯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二、被告人周海银犯购买伪造的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三、在案赃款予以没收。

    「评析

    制售假币的犯罪活动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把伪造国家货币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规定为犯罪。近几年来,除了伪造货币、贩运伪造的货币的犯罪不断上升之外,还出现了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等新的情况,原来刑法的规定已不能适应与这类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为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同日公布施行。该《决定》把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以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关于买年货的作文篇9

关键词: 高职高专商务英语课程贸易术语教学方法

1.引言

由于从事国际贸易的买卖双方相距较远,一般情况下,不能当面交接货物和单据,这就需要双方通过一定的方式

确定交货地点,以及货物交接过程中有关风险、责任和费用的划分,通常将这些称为交货条件。买卖双方在谈判和签约时往往通过使用的贸易术语来确定成交条件。

贸易术语(trade terms),又称为价格术语,它是一个简短的概念(例如,“Ex Works”)或三个英文字母的缩写(例如,“EXW”),用来说明国际贸易中商品价格的构成,以及买卖双方交接货物地点及有关费用、风险和责任的划分,以确定买卖双方在交接货过程中应尽的义务。

与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包括三种,《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和《200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国际贸易实践中,《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应用最为广泛,其他两种惯例较少使用。所以,在教学过程中,我们应着重讲解《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几点是我在教学过程中总结的一些方法,和大家一起探讨。

2.让学生理解贸易术语的含义和作用

2.1掌握贸易术语的英文名称

作为商务英语专业的学生,首先应掌握相关术语的英文名称。因此,教师应首先介绍贸易术语的英文名称。贸易术语Trade Terms,又称为价格术语Price Terms,或交货条件Terms of Delivery。这几个名称的含义是相同的,都经常出现在商务英语相关的教材、资料或认证考试中,要求学生记忆。

2.2理解贸易术语的含义

在教学中,教师可以先引入话题,用提问的方式进行。如,在国际贸易中,为什么会出现贸易术语?并引导学生思考:在每一笔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都要谈判,确定谁来承担报关、报检、运输、保险等责任及相关的费用,这将使得国际贸易相关更加繁琐。然而,有了贸易术语,我们就可以用简短的概念甚至三个英文字母的缩写来说明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哪些责任及相关的费用。

其次可介绍贸易术语的概念。教师可以先用中文叙述并讲解,然后在黑板上写下贸易术语的英文概念。如Trade terms:They are abbreviation to explain the price composition,to define the method of delivery,to indicate who pays for what,to assume the liability.对以上概念中的重点词汇,如abbreviation,price composition,method of delivery,indicate,assume,liability进行详细解释,并结合前面提到的中文概念对整个概念进行讲解,让学生全面理解贸易术语的含义。

2.3理解贸易术语的作用

在介绍理解贸易术语的作用,我们可以接着引入话题时所提问题的答案进行,让学生很自然就理解了贸易术语的作用。由于贸易术语是用简短的概念代表特定的含义,因此,买卖双方只要商定按哪种贸易术语成交,即可明确彼此在贸易的过程中应该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这就简化了交易手续,缩短了洽谈交易的时间,从而有利于买卖双方迅速达成交易和订立合同。

3.学习《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

3.1介绍《INCOTERMS2000》的相关知识

INCOTERMS的全称是: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中文意思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它是由国际商会提出的,最早的是《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随后,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实践的不断发展,国际商会对INCOTERMS作了5次修订和补充。最后,于1999年9月国际商会对INCOTERMS1990进行修订,产生了新的版本《INCOTERMS2000》,并于2000年1月1日起生效。

3.2学习INCOTERMS2000中的13个术语

INCOTERMS2000中的13个术语被归纳为E、F、C、D四个组,每一个组都有自己的特点。所以,在教学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分组进行讲解。E组只包含一个术语:EXW。F组只包含三个术语:FCA,FAS,FOB。C组只包含四个术语:CFR,CIF,CPT,CIP。D组只包含五个术语,DAF,DES,DEQ,DDU,DDP。

3.2.1让学生理解每一个术语的含义

在讲解术语的过程中,教师可分组逐个进行讲解。首先,应该让学生记住每个术语的英文全称。然后,对每一个英文单词进行讲解,并逐步引出这个术语的含义及买卖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接下来我将用两个例子说明:

例1:讲解EXW。首先让学生记住EXW的英文全称,Ex Works。然后,结合每一个的单词的意思对这个术语进行讲解。“Ex” means “from”,“Works” means “factory”,结合起来的意思就是在工厂交货。所以,这个术语的中文翻译就是“工厂交货”。因为所有这13个术语都是针对卖方说的,所以,我们就可以这样理解:卖方在自己的工厂把货物交给买方就履行完他的义务,从这个时刻开始卖方就把风险、责任和费用转移给了买方。因此,买方就要负责从卖方工厂收货开始的一切的事宜如出口报关、报检、租船订舱、办理保险等,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例2:讲解FOB。首先,让学生记住的FOB英文全称,Free on board。然后,讲解每一个词汇的意思,以便对让学生理解术语的含义。“Free”意为“without obligation”,表示“没有责任、义务”。“On Board”意为“Put the goods on board the ship”,表示“放到船上”。因此,Free on board的中文翻译就是“船上交货”,意思是当卖方把货物交到指定装运港的船上就履行完他的义务,从这个时刻开始卖方就把风险、责任和费用转移给了买方。卖方负责把货物运到装运港船上的费用和出口报关、报检等事宜。买方则负责租船订舱、办理保险等,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3.2.2总体把握,让学生理解INCOTERMS2000的特点

E组的特点是“Departure”意思是“发货起运”,表示卖方只负责在自己的工厂发货就可以了。F组的特点是“Main Carriage Unpaid”意思是“主运费未付”,表示卖方不承担货物从起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费。C组的特点是“Main Carriage Paid”意思是“主运费已付”,表示卖方承担货物从起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费。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卖方并不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界线是装运港越过船舷或在出口国货交第一承运人,所以,C组的术语又有一个特点――象征货。D组的特点是“Arrival”意思是“到达”,表示卖方承担把货物运到目的港或目的地的运费并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

INCOTERMS2000中13个术语排列的特点是卖方的责任、风险和费用逐渐增加,卖方的责任、风险和费用逐渐减少。

4.结语

对商务英语专业的学生来说,理解并掌握国际贸易术语的知识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学生掌握了贸易术语的知识,可以帮助学生学习商务英语相关的一些其它课程,如外贸函电、外贸单证实务、进出口报关等。作为专业课教师,应该不断改进自己的教学方法,让学生能够更好地理解并掌握国际贸易术语的相关知识。

参考文献:

关于买年货的作文篇10

这里有上百种积木玩具,《星球大战》或者《钢铁侠》系列人物形状的鼠标和音箱,尤克里里被刷成了装饰感更重的翠绿色或粉红色,并且画上大花纹,即使是同一个手办角色,也会并排密密麻麻摆上几十种不同的造型。

不管是玩具、数码还是文具、糖果等不同品类的产品,它们都来自于不同的品牌―kennyswork、迪士尼、万代或者Jelly Belly。不同于那些品牌专营店和品类专营店,泡泡玛特更像一个尽可能多地囊括各路新奇产品的杂货店。

在广州,正佳集团旗下的Hi百货也喜欢在购物中心里开两三千平米的大店,它所售的单价普遍过百元的产品并不算便宜,但能提供一些别处难以买到的进口食品、进口家居用品和设计师产品。

另一个以音像制品起家,最终将品拓展到礼品、数码、配饰、玩具的品牌酷乐潮玩在***上称,它在2015年时门店数量已经超过了100家―最近,它在收银台附近的货架上摆上了一种外形像胡萝卜一样的笔。

这些杂货店擅长凭借颜色丰富和外观奇特的商品,营造出一种琳琅的感觉。如果有客人无法马上体会一个产品好在哪里,销售人员乐意上前讲解。由于发现不少顾客前来购买这些好看的杂货都是为了给朋友送礼―毕竟成年人的世界,不能还像学生一样只送笔和本子,Hi百货的员工还会询问收礼人的性格特点和喜好,更有针对性地给顾客推荐礼物。

如果从业态看,中国人对杂货店其实并不陌生。我们最早有供销社,其后又见过各类小卖部、五元店和十元店之类。即便今天的一线城市,在很多人流量足够的居民社区,你仍然能见到一种街边小百货,从日化、五金到小工艺装饰品,什么都卖,价格亲民,当然品质也非常一般,更谈不上品牌和特色。

但现在,开在shopping mall里的新式杂货店显然做的是另外一种生意。装饰品、玩具和通过巧妙设计来增加便利性的生活小工具成了主角。买来当然有用,但“好看好玩”是更大的消费驱动元素。

在国内,这种新杂货店文化的起源地,可能是公认最小清新的城市―厦门。一批追求文艺和小清新风格,深受台湾“小确幸”文化影响的个体店主最早引领了这股风潮。这类小型杂货铺普遍***经营,店铺风格和选品主要取决于店主个人品位,属于垂直精分的零售业态,单个商品的货量也相对小,更接近精品买手店,偏重于从同类产品中找出更好的。

而前文提到的那些更主流的大型连锁的杂货店,选货则偏重于日常使用的方便舒适和可持续性,更在意品类的横向覆盖,对商品供应链的控制力也更强。

几乎所有国产新式杂货铺的经营者都会提到日本同行对他们的影响。在日本,生活杂货店的业态早已成熟。从LoFt、东急手工(Tokyu Hands)到Asoko、Awesome Store,除了自有产品,它们也会售卖五花八门的生活小物、家居饰品、玩具手办和文创用品。

日本社会学家三浦展在《第4消费时代》一书中提到,在1970年代末、1980年代初,随着经济发展和物质的丰富,日本的消费者经历了从需要到想要的阶段:“人们的消费对象从生活必需品变为非必需品,让人感到开心的商品,也可以说是‘从必需品变为必欲品’。”

所谓的对“必欲品”的追求,表现在人们更重视“商品的颜色、外观带来的感性体验”,换作现在通俗的说法就是更看重颜值。三浦展认为,消费者会寻找那些能体现自己个性的东西。而相比于大批量生产、大多以基本款面市的家电、汽车等大型商品,轻薄小巧、轻松随意的小物件更利于他们用来展示自我。也正是在这个背景下,LoFt、东急手工和日本一众其他杂货店受到市场欢迎。。

喜欢“必欲品”胜过“必需品”的消费决策转变现在也正在中国发生。27岁的文案工作者魏尔总喜欢买一些有创意的摆件。当他在做第一份工作、月薪还不到3000元时就买过一个600元的小黄人手办,把它放在书桌的电脑旁边天天把玩,只是因为“觉得有趣”。最近魏尔的“必欲品”新宠则是一个咖啡罐形状的Lomo胶卷相机。尽管在入手一周以后,他就因为实用性不高没再用它,但他坚持认为“一个伪装成咖啡罐的相机”,无论是自己看还是和朋友分享,都是件很有意思的 事。

另外一位30岁、已经有小孩的公司人则告诉《第一财经周刊》,她家里收集着蒙奇奇、Sonny Angel、Molly、Blythe的众多玩偶。她会特地带着这些玩偶外出,拍它们和景色、食物在一起的照片,并把收集的过程当作减压。

北京朝阳大悦城的运营总监郑铮发现,虽然购物中心每天10点才正式营业,但只要位于B1楼的泡泡玛特一发行新系列手办,“7点就有人拿着小板凳来排队,都不知道客人到底从哪儿进来的。”

“现在就是这种‘可有可无’的东西卖得好。”峰瑞资本负责生活服务和消费升级的副总裁黄海说。他认为国内不少年轻人如今需要这些实用性不大却各有特点的产品来彰显个性,这给了非刚性需求的产品快速增长的机会。峰瑞资本已经投资了专门售卖新奇家居杂货用品的电商“好物”,而黄海还在寻找其他有潜力的杂货创业项目。

从2014年到2015年,北京朝阳大悦城陆续引进了酷乐潮玩、泡泡玛特和Hi百货,这意味着它在同一栋购物中心里引进了3个新式杂货店。“我们发现这几年大家的关注度从生活必需品转到了生活方式,以前更关注产品功能,现在更关注个性。”郑铮说。

这些杂货店品牌也差不多都创立于2010年之后,正是伴随人们对“必欲品”消费需求的增长而发展。其中,创立于2010年的泡泡玛特已经在北京、广州、江苏、辽宁等地设有36家直营店。

郑铮认为,这类新型杂货店有着天然适合线下购物场景的特性。“线上购物是很有目的性的,比如你就是要搜索买某个品牌的耳机,但线下主要强调随机。”他认为,新杂货店里那些设计独特、能引发好奇心的产品能让消费者在商场停留的时间更久,也能引发更多即兴消费。

尽管市场渐起,但要开好一家杂货店绝不是一门轻松的生意。“说到底还是商品,是不是能有持续不断的高性价比、又有趣的东西让大家进店。”在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副秘书长武瑞玲看来,杂货店品牌增多意味着产品会面临同质化竞争。此外,当一家店售卖的大多数商品都是非刚性需求的产品时,如何吸引人们持续购买也是一个问题。

泡泡玛特想到的办法是把更多精力花在IP衍生品上。起源于日本、俗称“光屁股小孩”的Sonny Angel,以及香港设计师Kenny Wong出品、是嘟着小嘴的Molly,已经成为每家泡泡玛特的爆款产品,放在它几乎每家店进门正中央的黄金位置。在泡泡玛特的《2016年年度业绩快报》中,这两个以核心IP为代表的周边产品已经占到了公司60%的销售份额。

泡泡玛特采用“盲盒”的销售手法。即一个IP角色会不定期推出新系列,每个系列会有数个不同款式,都装在包装完全一样的不透明盒子里,消费者在买到手拆开包装之前,并不知道所买的款式是不是自己最想要的那款。因此,会有狂热粉丝为了找到钟意的款式而不断购买,甚至一口气买下全套。

泡泡玛特董事兼商务拓展总监肖杨认为,不断出新和“购买未知”既增加了购物趣味,也提高了回购率。“重复购买是我们最大的挑战,因为只有刚性的产品才会经常够买,但我们会出万圣节款、情人节款、复活节款,顾客就会经常过来。”他提到Molly的忠实粉丝一年能到店购买十几次。泡泡玛特普通门店的平均月销售额在六七十万元左右,如果Molly系列出新,能让它业绩最好的门店光这一个产品的单店销售额就达到15万元。

在和供应商的合作方面,新型杂货店通常会采用寄卖、经销、买断、、自主开发等多种方式。为了尽量减少和同行售卖同样的产品,泡泡玛特已开始向合作品牌争取从单纯的进货方变为商。

Molly便是泡泡玛特的品牌之一。“我们可以把Molly当作娱乐圈的周杰伦,把它签下来,IP的设计、创新、出新品就像是艺人搞创作,之后的包装、运营、生产、销售就都由我们来完成。”肖杨说公司已经签约了一批像Molly一样有粉丝基础的IP,而这种模式会让公司拿到的产品资源“全球独家”,从而提升差异化和竞争优势。

在寻求差异性上,Hi百货更倚重进口家居用品、数码用品和设计师产品。在总共20多人的买手团队中,有50%以上的人有国外生活经历。他们喜欢留意全球各地的设计周、生活杂志和美术馆,寻找能提升门店调性、“和生活美学相关”的产品―当然,这也意味着这类商品可能售价非常高。同时,买手们也会引进一些使用时更便利、或者更满足细分需求的产品,比如Joseph Joseph的可以折叠、从而方便把切好的菜聚集在一起的菜板。“我们可能还是北京最早卖碧然德(Brita)水壶的店,顾客对它的复购率很高。”Hi百货的宋丽娜说。在人们对饮用水水质愈发重视后,她所说的碧然德水壶开始被越来越多的人买进厨房。

为了让顾客能够更接受这类单件售价往往上百元的“精品”杂货,Hi百货每月都会举办文化艺术类的分享会。这些活动包括传统蜡染讲解、花艺课、手工课、读书会。今年清明节假期,在Hi百货广州店的一场分享会上,主持人就让听众轮流发言什么样的大米最让他们怀念。在宋丽娜看来,它们能够吸引来那些“喜欢有温度的生活”的人,成为Hi百货的顾客。

由于同属于一个母公司的广州正佳广场购物中心在零售业务上的资源,Hi百货宣称并不担心供应链的建立。但摆在各个连锁新型杂货店的普遍问题是,一家门店里同时会售卖两三千甚至七八千种不同的产品,而国内新式杂货店普遍成立还不到10年,它们需要在选品、追加订单、控制库存上更加慎重。

“后台管理系统很重要。”肖杨解释道,泡泡玛特会把店铺里的每个货架按照主货架、次货架来分级,然后匹配以不同销售预期的商品。某个商品如果到了最低库存会报警,如果没有卖出去也会立刻发出通知,让负责的员工决定是转入滞销还是回厂。

但对每个杂货店品牌来说,仍然有一部分商品需要它们预判市场并靠买断来经营,所以一旦滞销就意味着会是亏本的买卖。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买手的眼光和数据准确度,也让这门生意充满了不确定性。Hi百货的采购总监杜伊梦便告诉《第一财经周刊》,库存不可避免,但她紧接着补充道,“整体来讲,我们整个货品的积压程度还在一个比较健康的范围。”

在泡泡玛特的财报中,这个创立7年、自称是购物中心主动邀请入驻的公司尚未盈利,2016年归属于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2889万元。在上海美罗城和芮欧百货都有店的“LANDY CANDY半径5米”号称自己要“改变消费者半径5米以内的生活”,但这个主打日式的杂货店总共只开出了9家店。而商品更偏“精品”的Hi百货,仅在北京、武汉和广州三地开了4家门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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