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履职回避情况报告10篇

公司履职回避情况报告篇1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监管局下发的《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回避工作的指导意见》(【2019】50号)文件要求,对本公司人员进行履职回避摸排工作,以及建立履职回避制度,此项工作作为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同时秉承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心态,结合自身平时工作情况,认真做到自查自纠。

一、领导重视,部署安排到位

履职回避制度是公司人事管理的一项重要规定。贯彻落实好履职回避制度是人事工作的重中之重。制度下发实施以来,我公司领导高度重视,要求全部人员按照制度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要求领导人员要带头贯彻落实,主动上报回避关系,自觉接受组织监督。

二、积极做好履职回避制度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我公司结合自身实际,切实增强全体员工学习任职回避规定的责任感和自觉性,采取多种方式进行针对性的学习宣传,通过宣传,引导全体员工了解和把握人员任职回避规定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公司履职回避情况报告篇2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可以结合金融行业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的补充规定,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2004年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公司履职回避情况报告篇3

关键词:服务型***府;***府信息公开;行***诉讼

在服务型***府建设中,如何加大***府信息公开力度,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从而建设透明***府、法治***府、责任***府,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如何界定***府信息

***府信息公开是***府公共服务语境下的事实行为。一些地方的***府信息公开诉讼中,行***机关拒绝公开的理由主要有:一是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我国《***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规定的***府信息;二是申请获取的***府信息有不予公开的法定情形。《条例》第21条的基本文意是立于那些可以构成“***府信息”的各种载体,经申请人申请,行***机关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公开、不公开或其他答复的规定。《条例》未明确规定在申请公开事项不属于“***府信息”范围时应如何答复。当然,即便法律无规定,依正当程序原则行***机关也必然要针对申请给予明确规范的答复。行***诉讼中,当行***机关作出不属于***府信息的答复时,对***府信息的甄别判断通常会成为法庭上的主要争点。

(一)***府信息的构成要素

《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府信息,是指行***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信息公开主体是行***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是在行***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产生方式是行***机关自行制作或是履行职责时从其他机关、组织、个人那里获取的方式,信息存在形式是以一定物体形式作为记录、保存载体的信息。①对于***府信息的界定,应包含三个基本要素:

1.从***府信息的性质看,***府信息是与履行行***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条例》第2条明确***府信息是行***机关制作、获取的信息。因而应当首先从行***机关的法律属性加以定位(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参照适用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而不应包括刑事侦查机关。同时,“职责”与权力相对,属于行***法范畴,非民法范畴,民法领域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权力与职责。因此该条规定的“履行职责”原则上应理解为行***管理职责。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第12条第5项“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酬劳情况”;第7项“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被纳入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表面上与履行行***管理职责不尽紧密,主要是基于该两类信息与基层群众利益相关,从村务公开的实践演变而来,属于特例。在不同的信息公开案件中,上述诠释依然不能全面反映实践中的各种情形。行***审判首先是基于个案争议,有必要以实例为基础加以探讨。

第一,刑事***文件信息是否属于***府信息。行***法规适用范围受立法权限制,制作、获取机关只能是指行***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参照适用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因而应当首先从行***机关的法律属性加以定位,一般不应包括司法机关、******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等。故而《条例》第2条规定的“履行职责过程中”应理解为履行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机关身份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无论是制作主体还是履责性质,均属刑事***领域,所形成的信息无疑属于司法机关制作的信息。①当然,如果行***机关在履行行***职责时获取并保存了上述信息,司法信息是否由此转化为***府信息,在实践中需要进一步明确,下文再展开说明。

第二,监察建议信息是否属于***府信息。②我国《行***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府行使行***职能的机关,对行***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对违反行***纪律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可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有观点称,监察建议书属于行***机关内部自我监督管理的文书,不对外发文,是内部行为,不具有社会公共性,不属于***府信息范畴。笔者认为,《条例》第2条中并未要求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必须是对外文件,排除在***府信息之外的只有与履行行***职责无关的纯属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相关信息。③而监察建议书是监察机关履行行***监察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具有明确规范的载体,***目的在于促进廉***建设,改善行***管理,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故而没有理由被排除于***府信息之外。

第三,行***机关对内的记录、报告和联系工作等信息是否属***府信息。一些原告向行***机关申请公开调查报告、听证会签到人员名单、会议纪要、许可证存根联、请示批复等信息,而行***机关往往答复不属于***府信息。一些地方***府经调查,发现法律实施中免于公开的范围界定过窄,实践中诸如讨论、调查和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暂时不宜公开,却无法从现有法规中找到免于公开事由,故而非***府信息的答复逐渐成为行***机关拒绝公开的便捷理由。观察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府信息公开立法例,并未将内部信息排除于***府信息范围,只规定有些情形不予公开,原因是内部事务的公开可能会使相对人规避法律或法规。④笔者认为,在审查***府信息公开行***行为时对于机关内部事务的认定应作审慎判断,过于宽泛的解释容易导致行***机关以此为由规避公开信息,不利于此项制度的健康发展。

2.从产生方式看,包括***府机关自己制作的信息和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获取的信息。(1)行***机关获取的信息有两类。一类是其他行***机关制作的,如下级向上级传递某些管理信息;另一类信息本身不是***府信息,如个人信息、非行***机关制作的信息(包括立法机关、******部门、司法机关制定的信息),这些信息经由***府的获取,原本不属于***府的信息成为了***府信息。(2)对于“获取”的理解包含获取途径与获取主体两个方面。前者包括上级下发、同级发送、下级报送、自身调查收集等;后者包括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这种“获取”必须是与履行行***职责相关的。可从两个层面进行判断:一是旨在履行职责;二是有法定依据。若不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其他主体(包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其他******组织、公民个人)制作的信息,若不是用于行使行***职责,一般不属于***府信息。(3)司法信息是否有可能转化为***府信息。对于刑事侦查机关制作的***信息,或由法院制作的陪审员名单信息,均属司法信息。行***机关在履行职责时获取了该信息,契合《条例》第2条所定义的***府信息。这与个人信息被行***机关获取后转化为***府信息类似。如申请司法局公开陪审员名单信息案,①作为管理司法行***事务的司法局,对陪审员的任免、培训、考核等方面负有职责,故司法局获取名单,是履行职责的需要。可认定人民陪审员名单属司法局从法院获取并保存的***府信息。

如果行***机关在民事诉讼或行***诉讼中作为案件当事人收悉一份司法判决书,则该判决书所载明和传达的司法信息就不是***府信息。但即便某些司法信息转化为***府信息,也与公开与否无关。

3.从存在形式看,***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1)***府信息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信息。信息公开不同于答疑解惑,行***机关的信息公开义务仅在于提供已存在的记录,不能因为私人的请求而负担制作记录的任务。即,申请公开的***府信息应是静态的和原始状态的,不能要求***府部门提供尚未存在的需要经过加工、梳理或统计汇总的信息。在信息公开过程中,有时发生申请人以申请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行***机关询问一些事项的处理,或要求对材料作相应整合处理,这类咨询通常不属于***府信息范畴。(2)***府信息包括一切记载信息的载体。根据《条例》规定,***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和记录、保存的信息”,而信息究竟是何种内容,并无相应解释。实际上,“***府信息包括一切记载信息的物体”。②按照该理解,***府信息公开的对象是“物体”而非“内容”。有案例中,申请人仅要求行***机关公开有关文件的名称(不要求公开文件的整体内容),文件名称是否属于***府信息?文件名称是文件的一部分,如果该文件属于***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且没有免于公开的情形,那么作为该文件组成部分的标题、名称及文号等内容亦为***府信息,公开全部内容和仅公开名称仅是信息容量问题,在是否属于***府信息问题上并无质的差异。至于目录信息,与名称信息类似,行***机关实施行***管理职责时制作了案卷目录,则应根据申请依法予以公开。当然,决定公开的***府信息,在答复公开时,还应当坚持***府信息的载体性特征要求,即必须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状态下的信息,而不是单纯的信息目录存在与否,也不是行***机关自己主观加工的新的信息。

(二)纯内部信息不属于***府信息

《条例》没有直接规定内部信息属于“非***府信息”。但第2条“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解读出此含义,因为“纯属于行***机关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相关信息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府信息”。③

这里的内部信息主要指车库的使用规则、食堂规则、病假***策等琐碎事项,以及机关的活动规则、指导方针和调查程序手册等仅指导机关工作人员的事项。内部信息免于公开的理由是,由于这些事项轻微而琐碎,公众对于这些事项没有知的利益,要求得到这类文件只是增加行***机关的工作,无助于公共利益;同时部分内部规则和习惯如果公开,对机关重要职能的进行会产生极大的妨碍。④

如何判定一项信息是“纯属于行***机关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相关信息”,可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效力范围标准,内部信息的效力应当仅限于机关内部,如果行***行为的效力及于机关以外,就不再是内部信息;二是信息的属性,内部信息主要涉及内部人事、财务管理等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事项。当然这种甄别方式,在现实操作过程中还存有不确定性,需要司法实践予以进一步细化。

(三)非***府信息的情形例举

司法实践中,“纯属于行***机关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相关信息”,认定为非《条例》所指的***府信息,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形:(1)***府机关的会计凭证和会计档案,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不相关;(2)行***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补贴;(3)行***机关实施民事活动的有关发票、凭证等。以上三种情况不属于***府信息范畴。

值得指出的是,***府信息是与履行行***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且法律并未要求行***管理职责之履行必须是对外发生效力的具体行***行为。除纯属行***机关内部事务的人事、财务等信息之外,其他履行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即便该履责行为未曾外化和不具有确定性,但依然属***府信息。比如前述案例中提到的行***机关履行内部调查管理职责过程中从他处获取的有关资料和报告,仍属于信息公开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府信息范围。

二、如何把握***府信息公开的例外

依《条例》第14条规定,不得公开的***府信息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一)国家秘密的认定

1.***府信息公开与《保守国家秘密法》衔接。《条例》对于国家秘密的保护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最终确定。因此,法院对于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能进行公开形式的司法审查。而目前国家秘密定密范围偏宽、密级偏高的情况较为突出,根据《条例》规定,国家秘密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的确认。司法审查中,行***机关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须提供合理的定密依据和理由,法院才予认可。必须在制度上,尤其是通过修订保守国家秘密法来完善定密制度和保密范围,从而与信息公开法律规范中适用除外范围中的国家秘密事项相一致。

2.对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认定标准。(1)行***机关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载体加盖了“秘密”、“机密”或“绝密”印章,人民法院对此在立案受理或开庭审理时,在思路上应当首先沿着案件前行。(2)行***机关在答复时有关信息文件尚未加盖印章,但行***机关以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且提供了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保密审查结论或保密部门的保密审定意见的,法院应认定为案件。(3)行***机关没有提供前述两种材料,但仍坚持的,人民法院仍应遵循思路进行审理,避免因工作疏忽而经案件审理泄密,但审理时要严格进行相关审查。

(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认定

1.信息公开案件中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实践中缺乏统一判断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商业秘密有所界定,案件审理中仍过于抽象。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商业秘密的判断,可以是否会使商业秘密所有人的竞争地位受到损害为判断基准。①可参照以下原则进行判断:一是行***机关对信息提供者是否具有保密的承诺;二是信息提供者是否通常向公众公开该类信息;三是公开相关信息会影响行***机关以后获得类似的必要信息;四是公开相关的信息对信息提供者的竞争地位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对于此类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府部门有义务加以保护。

2.个人隐私的认定。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指有关个人材料,如人事、医疗、收入等涉及个人身份、名誉和财产状况的信息。①隐私权的边界十分模糊,但对隐私权的宽泛解释是必然趋势。美国将个人隐私权排除于信息公开范围,主要出于两种情况的考虑:一是避免可能引起尴尬的事实的披露;二是免于被骚扰的自由。对于不同身份者,第一种情况下信息保护的力度大致同等,第二种情况下则有一个阶梯差异,如对于高级***府雇员而言公开范围较广(包括姓名、职务、财产、薪酬、收入、不当行为等),而低级***府雇员只需公开与工作相关的姓名、职务、薪酬等,一般人员则无需公布上述任何信息。即使做了类型化界定的美国,隐私权的判断标准仍不尽清晰。一些地方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针对特定个人的信息情况作关于隐私权解释的在总体上保持相对宽泛的同时,还需要结合其身份予以不同的考虑,总体而言公众性人物、***府官员隐私权的范围比一般公民要小。

(三)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的司法权衡

是否公开上述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时,行***机关一般要考虑这些信息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和隐私权以及保护此类权利与保护社会公众获得信息公开的利益的平衡问题。根据《条例》第23条,行***机关认为不公开(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即使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也应予以公开。对于公共利益的确定是一种主观性判断,司法审查中,对行***机关的判断应予适当的尊重,同时亦需作出基本的判断。笔者认为对此条的理解需要坚持利益衡量理论,从“公共利益”与“重大影响”两个方面加以完整理解。“公共利益”的理解可着重利益主体的相对不确定性、利益性质的较大影响面、利益保护的特别需要性等方面加以判断,比如公共健康、国家安全或者环境保护利益;“重大影响”的理解目前可在尊重行***裁量的基础上,要求行***机关提供其认定构成“重大影响”的基本事实根据,特别是与第三方私人利益进行比较权衡时所选用因素的科学性、完整性、现实性。

《条例》只是明确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不予公开问题,而非指所有涉及第三方利益的信息均

不公开。“第三方利益”与“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权”有交叉,但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

(四)其他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形

1.***府信息归入档案之后公开与否的司法判断。审判实践中,一些行***机关以国家档案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不予公开信息的依据。作为***府信息载体的有关文件,一定时期后可能以档案形式被归入档案部门,受《档案法》调整。我国现行的档案立法强调对档案的管理和保护,对档案的公开和利用限制过多,规定严格。根据该法规定,只要行***机关的信息材料形成档案,原则上30年内不得公开。由于《档案法》系国家法律,效力层级高于行***法规,而《档案法》对于涉及历史遗留等敏感信息的保存和开放的规定仍具有一定的适用价值,行***诉讼中以信息文件已归档为由拒绝公开的案例不在少数。

《档案法》与现行信息公开规定属于不同管理领域。归档文件只是信息的文字载体,而可予公开的信息内容即便在归档之后仍有公开的必要和价值。妥善处理***府信息公开与《档案法》关系的基本做法是:已移交档案馆且属于《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未开放档案的,可不予公开。但仍由被告所属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或在受理公开申请后才移交档案馆的,不得适用《档案法》的规定而不予公开。②***府信息不因转交档案馆保存而改变性质。当然,如何在确保《档案法》效力的前提下,避免行***机关以信息归档为由拒绝公开,更需要立法予以明确,以获得更为有力的支撑。

2.历史信息的公开与否的司法判断。《条例》实施之前的历史***策、文件等材料,在此权称为“历史信息”。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信息的公开与否,是值得研究的实务问题。在信息公开的溯及力方面,目前较普遍的认识是,《条例》实行前产生的信息也是***府信息,公开***府信息并非仅是指《条例》实施后才产生的信息。目前困扰行***机关的问题是历史信息中往往有些内容反映出不规范或有瑕疵的***府信息。如早期的土地出让合同,规划、房地部门较早时期的审批行为等等。依笔者理解,***府信息公开制度强调依法公开***府信息,而非审查历史信息的合法性。有些信息虽不规范,但依然属***府信息,一般应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只要符合信息公开条件的,原则上应予公开,且应按当事人要求的形式提供。如行***机关未予公开,应提供充分证据与合理裁量的依据。

三、***府信息公开案件如何裁判

《行***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六种判决方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信息公开案件审理中常用的是履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确认判决。

(一)原告要求撤销行***机关告知决定案件中判决方式的选择

1.行***机关予以公开和不予公开***府信息的行***行为正确,一般情况下可判决维持和确认合法,或者根据“行诉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行***机关不予公开***府信息的决定违法,法院审理后可以确认涉案***府信息应予公开的,可在撤销具体行***行为的同时,责令被告行***机关限期公开***府信息,所附期限不应超过《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如原告已获得其申请公开的***府信息,则确认违法。

3.行***机关予以公开的决定违法,涉案***府信息不应予以公开,可直接判决确认违法。

4.行***机关予以公开的内容错误,可在撤销具体行***行为的同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二)原告要求判决行***机关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件的判决方式

关于行***机关信息公开诉讼的两种类型及相应的两种判决方式:

1.要求行***机关履行答复职责的判决。若行***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职责的,按《行***诉讼法》第54条第(3)项判决限期答复;若在判决前,行***机关履行了答复职责的,则判决确认违法。

2.要求行***机关履行公开职责的判决。行***机关尚未答复的,按照要求履行答复职责案件的方式进行审理和判决;行***机关已答复的,按照要求撤销行***机关告知决定的案件的方式进行审理和判决。实际上撤销判决和履行判决在执行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侧重点亦完全不同。除行***不作为案件外,在有明确行***决定的情形下作撤销判决,体现了司法审查对行***权力的有限介入,可由行***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行为,确定信息的公开与否。而直接判令行***机关履行公开***府信息的职责,实践操作中难以度量分寸,尤其是涉及一些专业性问题,相比撤销判决具有较大风险,需审慎酌处。可考虑对原告作适当释明,使之诉讼请求围绕信息公开决定,即以行***决定为诉讼标的,从而避免在原告诉讼理由难以成立而行***决定又违法时,最后给出的判决结果是撤销具体行***行为的情形。

(三)针对几类特殊情形的判决方式

1.行***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不予公开***府信息行为正确的,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为妥,因为行***机关虽经检索搜寻后认定信息不存在,但亦不排除信息实际存在的可能,驳回判决可留有余地。此外,***府信息原来应当存在,但由于保管不善被遗失、毁坏,或者已经按规定销毁的,《条例》中明确了这种情形下的答复形式,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的,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对能够确定该***府信息公开机关,行***机关没有正确告知的情形。《条例》第21条第3项规定,对不属于本行***机关公开但能够确定该***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笔者认为,如果行***机关未告知或未正确告知的,法院应区分不同情况给出判决结果。首先,要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在原告申请时已经知道或者已经能够确定公开义务主体,有时相对困难,除非被告自己在庭审中承认。其次,如果被告因在庭审中自认能够确定该***府信息的公开机关而被判决败诉,则会反向导致被告在今后的庭审中或者在答复时一概不承认能够确定相关公开义务主体的事实前提,以确保自己立于不败之地。因为法院判决的导向应有利于行***机关更好地履行公开义务和便民义务,如果一个判决反而导致被告规避便民义务的履行,则该判决结果显有不妥。对此,在一些案件中,可以作为行***瑕疵加以指出,要求引以为戒,而未必均判决撤销答复或确认违法。

3.行***机关以其非信息公开义务机关为由,对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情形。《条例》和一些地方规定对有关答复形式与内容提出了具体要求:不论是否属于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对信息公开的申请均应及时予书面答复。不予答复、违反《条例》规定的,判决上一般采取确认违法方式,而不应将原告申请的实体理由的成立与否与被告有无法定职责简单等同,而采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

四、实践中如何防范和应对诉权滥用

实践中有少数人出于各种非理性动机,如一人提起数十、数百起信息公开诉讼,多人就同一信息反复、多次分别提讼,或是干扰法庭秩序等等。对于此类权利滥用的情形,现行法律未规定具体制裁措施,实践中尚未建立防范机制。需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中,采取合理应对方法:

1.严格审查。对主观上诉权滥用意***较明显,客观上又有不当言行和对立情绪,且缺乏合理诉讼理由,又不理会法院的释明和建议,对诉讼请求不加明确解释和说明等,立案时需慎重审查和对待。应根据《行***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

2.加重举证负担。一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文规定的,要善于充分运用。如对当事人申请的事实、内容和理由进行仔细审查,必要时要求其对申请内容作明确解释和举证;此外,对于被告答复信息不存在或不掌握的案件,如果发现有诉权滥用之嫌,可要求当事人对其相反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二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要合理加重被怀疑对象的举证责任。这实际上也是提高滥用诉权者的诉讼门槛,即使因法律缺失而使法官不能明确表述和加以制裁,起码也增加了非理性诉讼的风险。

3.掌控程序节奏。一是庭前组织当事人充分开示证据,防止证据突袭,使法庭被动。二是严格举证期限,对过期举证(无合理解释)一般不予采纳。虽然行***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举证期限的规定较被告宽泛,如果有充分理由怀疑当事人有滥用诉权的可能,就可以对举证期限严格加以限制。

公司履职回避情况报告篇4

关键词:回避制度;司法;审判

一、回避制度概述

1.回避制度的概念。回避制度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刑事回避制度既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制度,也是现代世界各国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回避的对象主要限于法官和陪审员,回避也主要在法院审判阶段适用。我国的回避制度则不仅适用于审判人员,而且也适用于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甚至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上述人员在侦查、、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上如果有法定的妨碍诉讼公正进行的情形的,均不得主持或参与诉讼的进行。2.设立回避制度的目。实行回避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防止先入为主或。因此,我国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申请回避权,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在诉讼活动中,审判、检察、侦查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应当自行回避。如果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入有权要求他们回避。3.设立回避制度的意义。第一,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第二,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的思想顾虑。

二、回避的适用情形和人员

(一)回避的适用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回避的适用情形是: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案的当事人,是指本案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是指上述人员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由于具有本项理由的上述人员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由他们担任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则极易从维护自身或者其近亲属的不正当利益出发,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从而不公正地处理案件,或者容易引起人们对其是否能够正确地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公正处理案件产生怀疑.所以应当回避。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办案人员或某些诉讼参与人虽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但他们或其近亲属仍有可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办案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或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恋爱关系。既然办案人员或某些诉讼参与人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就有可能从个人私利出发而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和处理案件,因此,应当回避。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人的。这是因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办案人员事前既已了解案情,就有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成为案件的证人。在同一案件中,既作证人又作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就容易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不利于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分析判断证据,进而影响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案件。同样,担任过本案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人的,基于履行法律赋予的特定诉讼职责,对案件已形成自己的看法并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若再从事该案的侦查、或审判工作,也会影响对案件的客观、全面、公正的处理,因此,上述人员均应回避。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这里所说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它是根据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赋予公安司法机关及有关公民的一项授权性规定,是对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不宜一一列举的情况而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并表明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不是必须回避的理由,只有这种“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才是应予回避的条件或理由,从而要求理解与执行该项规定时,要紧密围绕回避的立法宗旨。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这是因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定权力。他们的工作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依法追诉和裁判。可是,有的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包括控、辩双方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诉讼人、辩护人以及亲朋好友等,千方百计单独私下约见有关办案人员,或者请客送礼、拉关系、“走后门”、为当事人说情,企***左右办案人员,使法律的天平倾斜。而有的办案人员不顾第30条、第33条、(人民警察法)第22条的规定,碍于人情或禁不住金钱、物质利益的诱惑,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吃请、受礼,甚至索受贿赂,于是,“吃人家嘴软、拿人家手短”,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这是社会上的不正之风、腐败现象在公安司法队伍中的反映,是当前干扰公安司法机关严肃***、秉公办案的重要因素之一。根据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即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分别情况给予其行***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因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关机关对其他违反上述纪律、法律的办案人员,还应指令其回避。对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证据证明有关办案人员私自会见另一方当事人和其委托的人,或者吃请、受礼甚至索受贿赂的,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并有权据此申请有关办案人员回避。

(二)回避的适用人员。根据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有六种,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其中鉴定人与本案有法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依法应当回避。但对于鉴定入,不得仅以在诉讼的某一阶段“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为由,而在该案以后的诉讼中申请或者指令其回避。根据第192条、第206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二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有关案件一审或二审合议庭的全体成员,都属于回避的范围。至于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成员是否属于回避的范围,法律未作直接规定。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成员都属于审判人员或检察人员范围,他们如果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时,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对有关案件的讨论和表决。

参考文献:

[1]李百山.“被回避”的回避制度?――试以李庄一案探析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之缺陷[J].学理论.2010(28).

公司履职回避情况报告篇5

一、述职报告的特点

1.准的统一性

述职报告不能像一般工作总结那样,可以自行设定总结的形式和内容,而是有其统一的标准,即由部门或单位统一制定的岗位职责和任务目标,规定了述职者的职权范围和工作职责。它必须按照组织人事部门考核领导干部的有关规定,从德、能、勤、绩、廉等方面分别进行汇报,且重点是述"绩",有一套相对固定的格式。

2.角度的自我性

述职报告是述职者述说本人在一定时期内履行职责的情况,是对自己工作的全面梳理和客观评价,因此要从"我"的角度,用第一人称的手法来写。这种"自我性"也是述职报告不同于一般工作总结、工作报告的显著特点。

3.内容的述评性

述职报告既要"述",述说、陈述自己的履职情况,回顾、总结自己任职期间的工作得失和经验教训;又要"评",评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解剖其中的原因,最后要对一年来工作称职与否作个自我鉴定,并接受民主评议和组织考核,作为干部升、降、留、调的重要依据之一。

4.行文的庄重性

述职报告是一种十分庄重、严肃的公务活动。这就要求述职者态度要端正,措辞要严谨,语言要朴实,语气要谦恭,表达方式以叙述和说明为主,避免抒情和过多议论。报告中所叙的一切都应该确凿无误,实事求是地反映履职情况和实际业绩,不能夸大成绩,不能回避问题,也不要过分谦卑,自我评价要客观、中肯、恰当。

二、述职报告的格式与写法

述职报告一般包括标题、署名、呈送机关或称谓、正文和日期等项目。

1.标题。标题的写法比较灵活,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1)直接标明文种"述职报告";

(2)由任职时间和文种组成,如《2014年上半年度述职报告》;(3)由任职时间、所任职务和文种组成,如《2013-2014年度任××公司总经理职务的述职报告》;(4)正副标题法,正标题一般高度概括和揭示述职报告的主旨、基本观点,副标题写何人任何职务的述职报告,如《抓好***建工作,推动企业发展—××集团公司

***书记×××的述职报告》。

2.署名。一般将述职人所在单位名称、职务

和姓名写在标题之下一行,具体可视标题结构和内容的完整程度而定。署名也可写在末尾落款处、日期之上。

3.呈送机关或称。如果是向上级呈送的书面述职报告,写明收文机关,如"××***"

"××人事处"等;如果是口头述职报告,则可用"各位领导,同志们".

4.正文。一般由前言、主体、结语三部分组成,包括主要业绩、存在问题、今后打算等。

(1)前言或引言。即基本情况,一般写明何时任何岗位工作、职责范围、履职期间完成的主要目标等。这部分内容要简洁明确,给听者一个大体印象即可。

(2)主体。应包括任职期间的主要业绩、存

在问题和今后打算。这是述职报告的核心内容,着重阐述自己是如何履行职责的。可根据工作内容的不同分成几个方面来写,每个方面归纳出一个观点,分条列项、逐个阐明。每个观点可先写工作对象或成绩,再写认识和体会。要突出个人的工作能力和水平,特别是管理能力和***策水平,体现领导才干。

撰写工作业绩时,要详略得当、抓住主要方面,要把较大的篇幅放在主要业绩的完成情况及具有创造性、开拓性的亮点工作的说明上,以任期内工作成果中最突出最有特色的业绩为重点,主要围绕采取了哪些措施、解决了哪些实际问题、取得了哪些成效来写。

述职者应实事求是写明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缺点、不足和失误),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需要吸取的教训等。

今后的打算,主要写下一步工作改进的方向和所要达到的目标,以及为实现工作目标而计划采取的措施。这部分应写得精当扼要、入情入理,要注意领会上级的***策意***,结合职工群众的意见呼声,对应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正文结尾处还应对自己的工作称职与否给出整体评价,评价等次一般为"优秀""称职""不称职".

(3)结语。一般写"以上报告,请批评指正"或"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5.日期。落款处注明成文或述职时间。

三、注意述职报告的要求与禁忌

1.要正角色、用对人称

公司履职回避情况报告篇6

第一条为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以使所有投资者平等获悉同一信息。在境内、外市场均发行股票或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确信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四条依法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招股说明书;

(二)上市公告书;

(三)定期报告;

(四)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公告、收购、合并公告等。

第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及相关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六条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经证券交易所登记后,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披露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其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

上市公司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七条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条依法披露的信息和相关备查文件应当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信息披露的同时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证监局。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制定信息披露规范性文件,依法查处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

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和其他信息披露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银行、证券、保险等特殊行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招股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一条发行人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相关规定是否明确要求,均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发行人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十二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确信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

第十三条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应披露事项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发行人可以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做出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十四条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发行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证券上市前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确信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上应当加盖发行人公章。

第十五条依法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的相关内容应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十六条公开发行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编制和披露比照本办法对招股说明书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十八条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申请文件受理后,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发行人应当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在中国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第三章定期报告

第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定期报告编制和披露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不论相关规定是否有明确要求,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腰三角形力码;香港交易所进行了座谈,了解其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一条季度报告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报告期内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

(四)与前一报告期相比,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及原因分析,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中期报告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对报告期内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说明和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其他对公司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可能产生影响及其他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年度报告披露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人数,公司前十大股东名称和持股数量;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对报告期内公司经营情况的回顾和业绩分析,对公司未来发展的展望;

(八)董事会对非标准审计报告涉及事项的相关说明;

(九)报告期发生的所有重大事件;

(十)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六条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七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做出专项说明。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判断认为涉嫌违法的,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

第二十八条上市公司未按期披露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中国证监会应当立即立案稽查,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编制和披露的内容和格式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临时报告

第三十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有权机关责令关闭、宣告破产;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重大行***、刑事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新颁布的法律、行***法规、部门规章、行业***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十四)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被抵押、质押;

(十六)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七)获得大额***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

(十八)会计***策、会计估计发生重大变更;

(十九)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报告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司之间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主动告知上市公司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涉及上市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的交易异常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当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以书面方式问询,并就相关情况及时作出公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向相关各方了解,并及时披露。

第五章信息事务管理

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内部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

(一)明确上市公司应予以披露的信息,确定披露标准;

(二)未公开信息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务负责部门及负责人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权;

(四)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等报告、审议和披露的职责;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六)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八)对外信息的申请、审核、流程;与投资者、中介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与限制;

(九)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实物和电子档案的管理;

(十)对员工开展信息披露及保密责任培训的安排;

(十一)涉及控股子公司的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

(十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未尽职人员的处罚措施。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部管理制度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注册所在地证监局、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情况,确保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条上市公司应当确定定期报告的编制、提交、审议、披露程序。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编制定期报告并向董事会提交;董事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签收并送达各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确定临时报告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向董事长报告;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四十二条上市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四十三条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如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法规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五条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长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上市公司应披露信息,持续关注传媒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列席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管理层会议等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对外上市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四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需经董事、监事知晓的重大事件,董事会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指定专人以书面形式告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上市公司,并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准确地书面向上市公司报告,并配合上市公司及时准确作出公告。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上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九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上市公司,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聘用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发现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注册所在地证监局、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上市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五十三条为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本行业的业务标准和公认的道德规范发表专业意见,并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应当强化风险意识,勤勉尽责,保持必要的职业怀疑态度和执业谨慎,结合审计对象的具体情况,恰当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应当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在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原因和依据,并对意见涉及事项对财务报告的影响作出估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上市公司所作的会计估计和会计处理是否适当作出实质性判断,不得以“无法判断”为由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第五十五条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评估准则和评估程序,实事求是地出具评估报告。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中提出的假设条件应当符合实际情况,对评估对象所涉及交易、收入、支出、投资等业务的合法性、未来预测的可靠性取得充分证据,充分考虑未来各种可能性发生的概率及其影响。

第五十六条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上市公司的法律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中国证监会的业务标准。

律师应当在对相关材料和事实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就当事人所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第五十七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传播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五十八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上市公司作出不实、或者严重误导的评论,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地报道涉及上市公司的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有关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提供相关资料,并要求上市公司提供保荐人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

中国证监会对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相关机构作出解释、补充,并调阅其工作底稿。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主动配合中国证监会的调查。

第六十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公平性、及时性承担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公平性、及时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公平性、及时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进行监管谈话;

(二)出具监管警示函;

(三)责令改正;

(四)将其违规事实及所受到的处罚、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五)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六十二条上市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

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部管理制度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警告、罚款。

第六十四条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未依法配合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非法获知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警告、罚款。

第六十五条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在整改完成前,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和审核该机构的业务许可类申请事项。必要时,可以移交其主管部门或自律组织处理。

保荐人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按照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为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行***处罚的,按照《证券法》第十一章的有关条款处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行***法规,应当给予行***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实施处罚。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还可以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专项文件。

第六十八条任何机构和个人非法获取、传播、泄露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处罚。

第六十九条编制、传播虚假信息,或者对上市公司做出失实报道,误导市场、扰乱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处罚。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为信息披露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二)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三)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4.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公司履职回避情况报告篇7

切实加强值班管理,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过问,经常检查指导值班工作;下面是给大家带来的202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值班工作的通知,希望大家喜欢!

各公司、各部门:

总公司于春节前印发了《关于加强值班工作的通知》,对做好春节放假期间值班工作和日常值班工作提出了要求。各公司、各部门能够按照通知要求,采取有力措施,落实岗位责任,扎实做好值班工作,有力促进了公司平稳有序运转。但是,仍有个别部门在春节放假期间值班工作中存在值班联络不畅通、信息报送不及时等问题。为加强值班薄弱环节管理,提升公司值班工作整体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值班工作的重要性

值班工作是内部联络畅通、人员履行职责、公司高效运转的重要保障,进一步加强值班工作,对于及时妥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紧急情况,促进公司平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做好国家重大会议活动和重大节日期间的值班工作,更是具有重要的***治意义。各公司、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值班工作的重要性,站在讲***治、促稳定、保证公司平稳发展的高度,切实做好值班工作。

二、严格落实值班工作责任制

各经营部门要坚持24小时带班值班制度,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严明值班工作纪律,严禁擅离职守,坚决杜绝联络不畅、顶岗值班,甚至“挂空挡”等现象。经营部门负责人在双休日、节假日期间要严格做好值班工作,如有事不能到岗,需电话请假并安排好部门工作,同意后方可离岗。

三、切实加强值班信息报送工作

一是明确信息报送人员。各经营部门要安排1名责任心强的人员作为信息员,并于3月8日前将信息员基本情况报总公司备案,信息员需长期固定,一般不得随意变更,如发生变更,要及时向总公司报备。信息员负责在节假日、重大会议活动等期间按要求及时、准确向总公司报送值班情况和其他重要情况信息,要确保重要紧急情况第一时间报告,确保重大信息报送“无遗漏”。

二是按时报送值班信息。在春节放假期间的值班工作中,总公司要求各部门在中午12点前报送值班情况,但是有个别部门迟报值班信息,影响公司整体值班信息汇总,还有个别部门早报值班信息,在上午10点就报告当天值班情况,导致出现2个小时的空档期。出现以上问题,反映出个别部门未能充分认识到报送值班信息工作的重要性、严肃性。各公司、各部门要切实强化值班信息报告的时效性,报告值班信息时间以在总公司要求的时间节点前30分钟为宜,杜绝迟报现象,避免严重早报,争取准时报送。

三是提高值班工作效率。为便于各公司、各部门报送值班信息,总公司已建立“值班工作QQ群”(QQ群号:xxxxxxxxx)。各公司、各部门的信息员要加入该QQ群,对总公司在QQ群中的信息,要及时回复并向部门领导反馈。

四是提高值班信息报告质量。各公司、各部门报送值班信息要重点把好内容关、数字关、文字关,做到内容全面准确,数据客观真实,表述层次清晰,文字简洁精炼,各部门负责人要对报送的信息内容负责。总公司将对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信息的予以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或重大损失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肃问责。

公司履职回避情况报告篇8

时间就如同白驹过隙般的流逝,在这段时间的工作中我们通过努力,也有了一点收获,我们要做好总结,写好述职报告哦。怎样写述职报告才更能吸引眼球呢?以下是收集整理的会计师个人述职报告范文参考,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会计师个人述职报告范文参考一

各位领导、各位同事:

大家好!

首先,我非常感谢公司领导能为我们提供这次锻炼自我、提高素质、升华内涵的机会,同时,也向一年来关心、支持和帮助我工作的主管领导、同事们道一声真诚的感谢,感谢大家在工作和生活上对我的无私关爱,一年来,我基本上完成了自己的本职工作,履行了会计岗位职责,现就我一年来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如下述职,请予以评议:

回顾既紧张而又充实的一年时间,感觉到这是我个人工作、学习和生活上收获的一年,企业财务工作是一项专业相当强的工作,作为财务人员,必须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借助先进的信息处理技术,才能搞好企业财务核算工作,这也是一名财务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和能力,至此,我遵照《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学习了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财务知识、管理制度等,又压力才有动力,紧张而又充实的工作氛围给予我积极向上的工作动力,每当工作中遇到棘手的问题,我都虚心向师傅和身边的同事请教,取别人之长、补自己之短,我深知财务工作始终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每个角落,对于企业来说是相当重要的,从原始凭证的审核、记帐凭证的填列、会计帐簿的登记,到最终生成准确无误的财务会计报表,为相关领导部门了解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本和现金流量,并据以做出经济决策,进行宏观经济管理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数据信息,当然,作为我来说最重要的就是坚持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每个月末及时收取各项目部工程量报表、材料明细帐、登记资金回收台帐、按时发放职工生活费、坚持填报各项目部经济活动分析报告、每个季度末统一装订记帐凭证、材料盘点表,做财务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尽职尽责,认真完成自己份内的事情,此外协助各个项目部尽我所能去做工作,不仅锻炼了我的责任心,也锻炼了我的耐性,我以热情的工作态度来增强素质,以优质高效的工作成效来树立形象。

各位领导,各位同事,回顾自己这一年来的工作,虽然围绕自身职责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公司要求、同事们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尤其是业务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我决心以这次述职评议为契机,虚心接受评议意见,认真履行本职工作,以更饱满的热情、端正的工作姿态,认真钻研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及业务素质,争取来年实现自己工作和生活中的美好理想。

谢谢大家!

会计师个人述职报告范文参考二

尊敬的XX领导:

按照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我主要负责公司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和审计工作。分管公司财务部。一年来,我能够忠于职守,勤***务实,廉洁自律,较好地组织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下面本人就履行工作职责和落实***风廉***建设责任制情况向考察组领导及与会全体同志作一简要汇报。请予评议。

一、坚持学习,不断提高思想***治素养和自身综合素质

(一)强化自身修养,坚定***治信念,端正工作作风

我始终坚持以一个***员领导干部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加强***性锻炼和世界观改造,要保持思想的先进性,就必须不断地学习,不断超越自我。一是注重理论知识的学习和积累。在工作之余潜心研读了马列主义、*思想、***理论原著以及xx同志“xxxx”重要思想、***的xx大、xx届四中全会、xx大等文献资料,并将其精神实质融汇贯通,系统地加以认知和领会,做到理论联系实际,着眼于对现实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发展,切实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二是在学习的过程中,能够勤于思考、勇于探索、敢于创新,做到重实际、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能够较好结合本单位实际,贯彻执行***的路线、方针、***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自觉在思想上、***治上、行动上与***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三是坚持严于律已,宽以待人,注重团结,自觉遵守***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端正态度,摆正位置,正确处理好与主要领导和班子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工作上既能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监督,又按照工作分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各展其才。

(二)加强业务学习、全面开拓视野、努力提高管理水平

本人一贯注重专业知识学习,潜心研究了《企业财务通则》、《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若干重要变化及其对企业的影响,系统掌握财务管理理论,深入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工作的***策法规,利用***策资源,规避财务风险,促进财务工作健康发展。同时着重学习了经济、管理、法律、领导科学等知识,丰富知识体系,提高了运用理论知识指导实践的能力,决策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及领导艺术水平。

二、履行职责基本情况

公司经营规模缩小,效益下滑,银行压贷,税务稽查力度加大,法律诉讼官司不断,资金极度紧张的情况下,按照自治区***府、财***厅及***的统一安排,统一部署,在各方面的积极配合下,我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企业资产质量安全性、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企业经营管理的有效性及融资等方面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主要工作

(一)安排部署年度财务工作要点。

年初,根据公司经济工作会议的总体要求,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的现状,在上年财务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普遍存在的问题及薄弱环节,确定了以“强化内部控制,规范程序管理,狠抓制度落实,注重产生实效”作为工作主题,就财务工作作了要点安排,从继续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加强资金管理、杜绝“实物抵账”、积极处置现有实物资产、项目成本管理、会计信息化建设、加强审计监督六个方面对公司公司全年的财务工作进行了重点部署,为提高公司公司整体财务管理水平,堵塞漏洞,使会计工作能更好地为企业发展服务提供了指导。并督促各子公司按照工作要点组织落实

(二)完善财务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各项会计工作

工作要落实,制度是保障。完善财务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各项会计工作。一是根据开始执行的国家***重新修订的《企业财务通则》,结合本企业实际,组织起草了《公司《企业财务通则》实施细则》,原有的企业财务制度体系将逐步被更新,要构建资本权属清晰、财务关系明确、符合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要求的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实施细则》中明确了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成本控制、收益分配、信息管理、财务监督等六大财务管理要素,并结合不同财务管理要素,对财务管理方法和***策要求做出了规范。

会计师个人述职报告范文参考三

尊敬的XX领导:

本人在公司******及公司有关部门的正确领导下,***年在**总会计师职位上履行自己的职责,现将履行职责情况作具体汇报。

一、履行职务情况

我具体分管财务和审计工作,参与领导**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具体组织了****清产核资工作。在日常管理工作中,较好地贯彻了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规定和精神,在税务工作中较好地维护了企业利益,较好地遵守了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历次税务检查、财务检查中得到了税务部门和主管业务部门的好评和肯定。

1、积极参与领导了经营管理工作

****年**外部市场环境较好,但成本的压力较大,为完成公司下达的成本费用指标,我和其他领导和有关科室领导一起,分析存在的问题,制定了材料、修理费等多项管理措施,分解了大小指标54项,加强了考核,共考核罚款**万元,奖励**万元,严格的奖罚兑现,促进了经营管理工作。****年除***策性增支因素外,制造成本、管理费用均能完成公司下达的指标,预计****年盈利水平将在**万元,创历史新高,本人作为班子成员之一,参与经营管理工作感到非常欣慰。

2、加强财务管理,严格实行资金联签制

为加强成本费用控制,规范资金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不同授权额度资金联签制,有效地控制了大额成本费用的发生,凡年度预算之外的,必须经审核联签后方可执行,生产必须上的项目,必须按规定上报公司审批,作为这些控制环节上重要的环,我始终坚持公司有关规定,使财务管理工作更加规范。

3、推行全面预算管理,预算管理格局初步形成

根据管理需要和上级有关部门要求,本人起草了《****预算管理办法》,并按工作计划亲自给中层干部和预算员上课,培训预算管理的相关知识和要求,预算管理架构在****初步形成。

4、抓制度管理,堵塞管理中的漏洞

针对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研究存在问题的根源,提出具有针对性措施,这是我工作中始终坚持的准则,如在废旧物资处理上,过去存在个别人就决定了。我也接到过群众举报,为多拉,拉好材质的废料等,我和其他分管领导一起研究,制定废旧物资处理管理规定,处置前必须经过鉴定组鉴定并签字认可方能处理。在装运、计量上也必须有相关部门的人在场,这样有效地遏制企业资产流失。

二、廉洁自律情况

作为分管财务的领导,我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自觉遵守***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以平常心看待手中的权力,利用好上级***组织赋予自己的权力,多为企业的管理出力。

1、认真学习***关于廉洁自律的规定,学习中纪委三次全会提出的四大纪律八项要求和“三个不得”,学习公司经营工作“**条禁令”,坚持心为企业所想,权为企业所用,不为自己谋私利。

2、用制度自律

我在工作中严格遵守相关的财经法规和制度,特别是在签订经济合同、支付资金方面,按制度和程序办事,不越权,不违规。在严格要求自己的同时,注重健全企业内控制度,企业的权力不集中在某一个人手上,互相制约,使想犯错误的人也犯不成错误,在会计人员业务设置和人员轮职上制度化。

三、注重业务学习,提高个人素质

在加快知识更新的时代,如果一个人不学习,就会被时代所淘汰,特别是我们财务会计工作,近年来改革力度变化较大,不学习就适应不了工作的要求,更谈不上工作的创新,为此,我参加了自考学习,顺利完成学业,同时注重参加会计的继续教育,随时掌握国家财经、税务等方面的变化,更好地适应了工作要求。

公司履职回避情况报告篇9

关键词:集团公司 投资环节 控制措施

企业投资业务包括对外股权投资和对内固定资产投资,是关系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经济活动之一。与其他经济业务相比,投资具有数量少、金额大、跨度长、风险大等特点,一旦投资决策失误或管理失控,往往给国家、企业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集团公司应建立有效的投资环节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效益。

一、投资环节制度建设

(一)建立不相容岗位分离控制制度

为规避集中于一人办理时可能发生的差错或舞弊问题,集团公司应建立不相容岗位分离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权限范围,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投资业务中应当设立的不相容岗位有:可行性研究与评估,投资决策与执行,投资审批与记录,投资风险管控与执行,财产保管与记录,投资处置的审批与执行,投资绩效评估与执行。

(二)建立授权批准控制制度

为规避领导个人决策失误问题,集团公司应规范投资业务的授权制度和审核批准制度。明确规定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和审批责任,审批人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权限审批。首先,投资审批权限集中在集团公司,下属子企业无对外投资审批权限。其次,对于“外资合作项目、总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等重大投资项目,应由集团公司董事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决策或联签制度,任何个人不得单独进行决策或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其他非重大投资项目,可由集团公司行***办公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决策或联签制度。

(三)建立投资损失责任追究控制制度

为规避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损失,集团公司应建立投资损失责任追究制度。集团公司可成立投资损失责任追究调查组,也可委托专业机构来组织调查、核实投资损失情况。对投资环节中出现的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未进行充分的可行性研究论证、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未按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未进行有效监管、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损失等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二、投资实施前的内部控制措施

(一)选择投资项目控制

为规避盲目投资风险,集团公司应以发展战略和预算目标为导向,结合自身生产经营状况,科学确定投资规划和投资项目,合理安排资金投放,重点关注投资项目的风险和收益。企业选择投资项目时,应重点关注该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是否满足企业生存发展的需要、是否成为企业新的经济增长点、是否能够解决员工安置问题、是否属于能够发挥竞争优势的主业投资等。

(二)投资方案可行性研究控制

为规避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不足的风险,集团公司应加强可行性研究控制。应当配备掌握金融、投资、财会、法律、技术工程等专业知识的人员或委托专业机构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重点对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资金来源、技术市场和财务可行性、预计现金流量、风险与收益等作出客观评价。涉及对外股权投资的,应对被投资企业资信情况和经营收益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或实地考察,并重点关注被投资企业管理层的能力和资信。涉及与其他投资者联营的,也应该对其他投资者的资信情况进行尽职调查。

(三)投资方案可行性评估控制

为规避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不足的风险,集团公司应确保可行性研究和评估的***性,成立评估小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小组成员由计划、财务、投资、生产、审计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并可根据不同投资项目,邀请该领域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对重大投资项目,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

首先,进行投资方案的战略性评估,看是否与集团整体发展战略相符合;其次,评估投资目标、规模和时机是否适当;再次,评估投资项目是否有可靠的资金来源、能否取得稳定的投资收益、投资风险是否处于可控范围内、是否具有技术和市场可行性等几个方面。

(四)投资方案决策控制

为避免审批不当、盲目决策风险,集团公司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投资项目进行决策审批。应采取分级审批、集体决策程序,对重大投资项目必须实行集体决策或联签制度。重点审查投资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调控***策、是否符合发展战略、是否符合主业投资、是否解决员工安置、是否具备市场竞争力、是否具备技术和财务可行性、能否及时筹措和投放资金、能否实现投资收益、能否控制投资风险以及是否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等。

三、投资过程中的内部控制措施

(一)投资方案过程控制

为避免投资过程中出现违约、扯皮问题,集团公司应根据决策机构批准的投资方案,制定具体投资实施方案,并与被投资方签订投资合同。在实施过程中,以投资方案为依据,按照职务分离制度和授权审批制度,各环节责任人正确履行审批监督责任,对投资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和控制,防止各种舞弊行为发生,保证投资项目的质量和进度要求。

(二)资金筹措与投放控制

为避免因资金未到位而导致投资项目停滞风险,集团公司应根据投资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筹资规划,筹措资金应兼顾及时性和控制财务成本。应根据投资计划按进度分期适时投放资金,确保投资项目有序开展,同时严格控制现金流量和财务成本。

(三)投资方案跟踪管理控制

为避免管理失误风险,集团公司应建立投资项目跟踪管理和定期报告制度。应密切关注投资项目的重大***策和市场条件变化、被投资方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投资合同履行情况,定期对投资进度、风险和收益进行评价,将评价结果及时报告集团公司董事会,以便及时调整投资策略或制定投资退出策略。涉及对外股权投资的,可根据管理需要向被投资企业派出董事、监事或财务总监,并对派驻人员建立及时报告、业绩考评和轮岗制度。

(四)会计系统控制

为避免因会计记录不当产生的风险,集团公司应做好投资相关的会计记录,发挥会计系统控制作用。首先,应如实记载投资项目的资金投放,确保会计记录真实完整;其次,应加强对投资收益和应收股利的会计控制,确保投资收益的及时取得;再次,应定期对投资项目进行价值评估,对发生减值的投资项目,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合理确定减值准备计提标准并及时记录减值准备。

(五)财产保护控制

为避免因财产保护不当产生的风险,集团公司应明确指定专人保管投资相关资料和权益证书,任何未经授权人员不得接触投资资料和权益证书。投资部门应建立投资备查登记簿,记载投资时间、金额、方式、投资收益的取得、被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股权结构变化和发放股利情况等,并定期与财务部门和被投资企业进行核对,保证投资的安全、完整,确保投资收益的收回。

四、投资结束时的内部控制措施

(一)投资处置控制

为避免处置失误导致投资损失,集团公司应加强投资处置环节的控制。投资处置行为应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集团公司董事会审批后执行,并做好相应会计记录。收回投资时,应重视投资到期本金和应收股利的及时足额收取。转让投资时,应聘请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投资价值,确定最优处置策略,实现企业最大经济收益;若转让双方及被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企业时,可不进行转让资产价值评估,以审计后的年度决算报表作为转让价格的依据。核销投资时,应取得被投资企业破产等原因导致不能收回投资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

(二)投资损失责任追究控制

发生投资核销情况时,集团公司投资损失责任追究调查组应介入调查,查阅该投资项目相关的制度文件、审批程序和文件、会议记录、后续跟踪评价管理报告、会计记录、档案管理等所有资料,结合与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谈话等调查方式,分析投资损失的原因,并严格按照投资损失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参考文献:

公司履职回避情况报告篇10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提高人民调解质量,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杭州市行***区域范围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的方法,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和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

第五条杭州市人民***府司法行***机关指导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区、县(市)人民***府司法行***机关、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本辖区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负责。

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七条各级人民***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和表彰经费应当纳入***府财***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提供。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排查民间纠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四)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由乡镇人民***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由区域性、行业性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威望高、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经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同意,可以聘任调解员和调解信息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调解信息员负责在本辖区内收集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的情况。

第十六条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是成年公民,并具备以下条件: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七条人民调解员不能任职时,应当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另行补选或聘任。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和组织撤换。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

(二)不得压制、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不得侮辱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诚实守信,廉洁自律。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二条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三条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通知当事人: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事实和依据;

(二)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二十四条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单位转告、群众告知、人民调解员自己得知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案件;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机关已经受理的纠纷案件。

第四章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依法可采用的调查了解方式。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指定一名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或者由纠纷双方当事人选定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纠纷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纠纷的公正调解的。

第二十九条纠纷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开始时提出回避申请,回避事由在调解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签订调解协议前提出。

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不公开进行。根据需要并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公开进行,允许纠纷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和所在地(所在单位)群众旁听。

第三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效力,以及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民间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决定实行简易调解或者庭式调解。

对主要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实行简易调解。

对主要纠纷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实行庭式调解。

第三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的,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可以即时就地调解,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促使纠纷当事人化解纠纷,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庭式调解的,可以由三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在调查了解纠纷事实和收集必要证据的基础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核对纠纷当事人和人身份,告知回避事项、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并询问纠纷当事人是否自愿参加调解和申请回避;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和证人,并出示和核对有关证据;

(四)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宣布调解结论。

第三十七条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纠纷当事人宣布调解协议;对调解不成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对可以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其处理途径;对有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三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的,可以不制作笔录,但要记录调解结论;实行庭式调解的,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结论和调解笔录应当由调解人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一个月内调结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第四十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特别授权的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人民调解协议;

(二)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一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五章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四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而不能即时履行的,或者纠纷当事人要求订立书面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订立书面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参加订立人民调解协议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四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由纠纷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有委托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权限;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纠纷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人、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有委托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也应送达委托人。

第四十五条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十六条纠纷当事人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调解协议内容的,可以再次调解,变更调解协议内容;也可以撤销原调解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对纠纷当事人因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人民法院的要求应当配合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六章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三)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四)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

(五)重视和加强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建设,提高司法所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水平;

(六)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四十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解答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的咨询;

(二)解答、处理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提出的咨询和投诉;

(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民间纠纷的调解活动;

(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

(五)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第五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落实以下具体措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一)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

(三)定期选派法官配合司法行***机关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四)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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