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申请书10篇

撤诉申请书篇1

申请人:

(是公民的写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是法人单位的写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等)

申请人因不服 (何行***机关的何种处理决定)一案,于*年*月*日向你院提起行***诉讼并被你院受理,现申请撤诉.

申请撤诉理由:

以上申请,请予以审查决定.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签章)

年月日

行***撤诉申请书2

撤诉人:王______,男,_____岁,汉族,农民,住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二组。

委托人:曲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______诉______县______乡人民***府(______)___号文《关于拆除王______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一案,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诉至你院,现请求撤回起诉,其理由如下:

我与______县______乡人民***府为房屋拆迁纠纷一案,已诉至贵院。经人民法院和委托人反复给我学习、宣传法律知识和《土地管理法》,我终于明白了法律规定精神,认识到了我自己的错误,认为______乡***府对我的处理是正确的`、合法的,故向______县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撤诉,接受乡人民***府的处罚,请法院准许。

此致

______县人民法院

行***撤诉申请书3

申请人:古XX,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A街98号。电话:136********

被申请人:王XX,女,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B大街102号。电话:137********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6日向贵院起诉与被申请人王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现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撤回起诉,望予准许。

此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古XX

行***撤诉申请书4

申请人:马______,男,______岁,汉族,本市______化工厂工人,现已退住本市________路______楼___号。

被申请人:马______,男,_____岁,汉族,本市______机械厂干部,住本市______路______号,系申请人之子。

原起诉案由:

申请人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对马______***一案向贵院起诉。现请求撤诉

撒诉请求与理由: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对马_______***一案向贵院起诉后,经过法院同志以及马_________单位领导的'教育,马___________.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在实际行动上有了改变。现在,马__________能够履行赡养义务,对我进行照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请求撒回起诉。请于批准。

此致

撤诉申请书篇2

被申请人:(同上)

原起诉(或上诉)案由:

申请人于Х年Х月Х日向你院起诉ХХ一案。

现因被申请人……(写明原因),现决定撤回起诉。

此致

人民法院

撤诉申请书篇3

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准予撤诉的民商事案件裁定书应该引用哪些法律条文呢?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制作准予撤诉的民商事裁定书,除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外,还必须引用《民诉法》相关规定。因为“撤诉”行为既有原告自己对诉讼权利积极处分的行为,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也有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消极处分的行为,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裁判前,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主动放弃的行为。撤诉的原因不同,准予撤诉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相同。因此,有以下几种情况,应分别引用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原告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引用《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相关的某项法律条文。

第二,调解和好,原告自动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时,应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

第三,诉讼开始后,原告与被告自行和解而提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时,应注意引用《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撤诉申请书篇4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律师实务

[中***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7 ― 0113 ― 02

引言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设立的对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救济程序,201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设专章系统的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采取的救济程序是案外人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提出新的诉讼。但是这种程序设计的弊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愈发明显,案外人申请再审至多达到撤销原裁判文书的诉讼结果,当事人的实质争议未解决;第三人提出新诉讼并不能直接阻却原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第三人的实体权利难以保护。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吸取了原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救济的合理元素,对原判当事人和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平衡设计。在原裁判出现第三方主张权利时,合理安排了各方的诉讼权利和对抗机制,最终在裁判规则上最大化的实现了诉讼公平,保护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文侧重从律师实务角度介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则和适用,对律师实务操作中的核心问题进行必要的解析,旨在推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让诉讼法的程序公平精神更为深入人心。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制度,包含了二个诉讼程序。一是诉讼当时第三人参加程序审理,二是诉讼结束后第三人重新启动原判审理,也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

现行民事诉法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界定是:具有***请求权和不具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规则

1.立案审查标准高于一般诉讼案件

按照一般诉讼立案审查规则,当事人只要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四项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立案。但是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原告立案条件具有更高的审查标准。首先,第三人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理解,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其次,第三人应当证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主要证明不是自己的过错或明显过错未能参加诉讼。最后,第三人还要直接证明原裁判文书全部或部分内容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

2.立案审查程序特殊

一般诉讼案件,原告提交状后人民法院按照立案登记制度决定收案,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方送达状,被告方收到状后提出答辩,立案后才进入实体程序审理。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就将状送交对方,赋予对方立案前答辩权,必要时甚至还可以先行询问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在30日内综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该立案审查程序实际是在立案前就进入实体程序审理。

3.排除一定类型案件或事项

按照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婚姻无效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这四大类型的案件或事项的裁判结果或因为另有程序安排、或因为非当事人私权利等原因第三人不能提出撤销之诉。

4.诉讼参与人地位特殊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处于原告诉讼地位,原裁判中未承担责任的无***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地位不变,其他当事人均为被告。

5.特殊的裁判规则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二个关联的请求,一是第三人认为原裁判错误或部分错误请求撤销,二是第三人认为涉案标的物其享有民事权利请求确认。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既要审查原裁判主文内容是否错误或部分错误且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还要审查第三人民事权利是否成立。

第三人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第三人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第三人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标的案件(原裁判案件本文称为标的案件)最后做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将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一审程序审理法院,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将作为第二审人民法院。

笔者注意到该司法解释没有对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时当事人如何行使上诉权作出考虑和安排。笔者认为应当适用上位法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自然不能上诉。显然本解释相应条款缺失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

6.中止原判执行的二种途径和规则

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给予了充分尊重。司法解释规定,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并且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期间原判决并不当然停止执行。这也是对原裁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保护,体现诉讼权利公平对等。作为第三人只能通过二个程序请求中止执行,一是原告(第三人)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二是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直至执行异议之诉,达到中止执行目的。

7.标的案进入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处理规则

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这时出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向标的案要求重新审理,再审程序对标的案也要进行重新审理。司法解释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8.第三方不同程序选择带来的相互排斥的救济程序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第三人和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取决于作为标的案件第三方不同的程序选择。如果第三方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要求对原裁判进行重新审理的,该第三方则称之为“第三人”。第三人为了阻却原裁判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无权对原裁判申请再审,而应当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第三方直接提出的执行异议,其诉讼地位称之为“案外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其有权对原裁判、调解书申请再审,但无权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律师实务操作

正确理解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规则,才能准确把握律师实务操作,在解析规则的过程中领悟律师实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这样才能促进律师业务的规范和提升。

律师应对第三人撤销之诉,首先要把好“入口关”。作为第三人的一方时,必须立案前将未参加诉讼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原因和证据、原裁判存在错误或部分错误的证据和理由、第三人享有诉讼标的物民事权利的证据充分收集和固定。还要正确列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确定管辖法院。更要正确书写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必须严格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裁判规则针对性书写,明确原裁判文书的错误并损害第三人民事权利之处(主要针对判项),并请求改变或撤销该裁判文书错误内容。诉讼请求参考例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改变)X法律文书第X项内容,依法确认该标的物原告享有X权利”。

对于法律文书的错误内容以及如何损害第三人民事权利在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详细书写。之后将状连同相应的证据材料全部及时提交人民法院,切记不能搞证据突击,将关键证据留存“后发制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的特殊规则要求原告方必须将立案举证标准趋近于开庭举证质证标准。

如果律师作为原裁判当事人一方,也就是诉讼地位中的被告一方。律师一定帮助当事人行使好立案前答辩权,在人民法院送交状后及时提交书面意见。核心答辩意见应当是不同意立案、原裁判无错误未损害第三人民事权利或第三人对标的物不享有合法民事权利、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超过期限等事实和理由。

其次,作为标的案件的第三方,律师要帮助当事人确定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程序的策略,注意程序选择的排斥性。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规则,第三方一旦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就不能再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反之亦然。二个程序自身的裁判规则不尽相同,在第三方主张权利之前,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应当充分沟通,了解不同程序,最后由当事人作出决策。当然,无论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再审程序,都是对原裁判既判力的挑战,无需隐晦的还有办案法官不可避免的自我保护心理所带来的反作用。二种程序选择并无本质区别,但律师要做到向当事人释明和正确运用程序规则。

最后,律师要充分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规则,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作为原告(第三人)一方律师,立案前后都要考虑中止执行原裁判法律文书问题。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申请中止执行和第三人执行异议不得处分标的物并没有做排斥处理。原告方在诉讼中要及时提供担保要求中止执行。如果立案前情况紧急的或诉讼中存在不被准许中止执行风险的,原告要及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直至执行异议之诉,此期间执行标的人民法院除非申请人担保否则是不得处分的。律师应当建议原告方双管齐下,充分行使好中止执行申请权。

撤诉申请书篇5

    根据《行***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五十一条的规定,在行***诉讼中撤诉无外乎有以下三种情况:1、原告在行***机关未改变原具体行***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撤诉;2、原告在行***机关改变原具体行***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撤诉;3、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要处理好这三种情况的撤诉,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要掌握好这三种撤诉案件必须具备的条件。对原告申请撤诉或被告改变其所作具体行***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必须具备:1、必须是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他诉讼参加人,除无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人和经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人以外,无权申请撤诉,而且对被告改变其所作具体行***行为的,原告必须是同意改变或者同意改变后的具体行***行为,并自愿申请撤诉。申请撤诉的时间必须是在起诉以后,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以前。2、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这里所称的审查,不仅包括要对原告是否有意规避法律制裁或者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及具体行***行为的审查,而且还应包括对原告的申请是否出自自愿,即有否因被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胁迫或者诱骗所致。如经审查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即应裁定准予撤诉,其中有一项不具备,即不应准许撤诉。

    对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要注意掌握,原告必须是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所谓合法传唤即应是法院用传票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准时到庭,用电话和口头捎信的方式都不是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则是指四十条规定是可以延长期限的情况;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则是指庭审中原告人未经审判长的许可而退庭不参加诉讼的情况。因此,对这类情况的就要求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时要查明原告未到庭是否有正当理由,是否系因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因素而致,且不可二次合法传唤后不查原因,盲目决定,剥夺原告人的诉权,人民法院必须同前一种撤诉一样要进行审查。

    二、准予撤诉的裁定应使用书面形式。根据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准予撤诉的裁定应用书面为宜,因为对有些案件来说,撤诉裁定可能成为行***机关赖以执行的一个根据。再者行***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还应立卷建档,它不仅要反映某一具体行***行为的全过程,也反映出该具体行为经过诉讼后的结果。

    三、关于行***案件撤诉后能否再起诉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从行***诉讼中撤诉的概念看,它是指原告起诉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自己撤回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撤诉本身是原告放弃诉讼的权利,他的法律后果则应视为该诉讼程序没有发生。如果原告撤诉时单纯放弃了诉讼权利,没有放弃实体权利,也就是与被告之间的行***争议仍然存在,只要不要求人民法院对他们之间的行***争议做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撤诉后,只要在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内,原告仍有起诉的权利。

撤诉申请书篇6

在商标申请之前,进行充分的查询检索,对在先商标了然于胸,从而增加设计要素或提前“绕路”而行,当然是一种实用的法律策略;但是,对很多商标申请人来说,决定申请的商标,或者出于商业号召力的考虑,或者出于国际品牌形象统一、既有品牌历史沿革等考虑,“避让”并不是一个合适的商业策略。笔者提供了几种商标被驳回的应对方法,供商标申请人斟酌参考。

一、提出分割申请

这种应对方法适用于商标被部分驳回的情况。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2条的规定,商标被部分驳回后,申请人在15日内,可以将已经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生成一个新的申请号,但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如果初步审定的部分与申请人意***从事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关联度较大,分割申请值得推荐,因为初步审定的部分若无他人提出异议,将较快地获得商标注册;当然,如果初步审定的部分与申请人意***从事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关联度很小,而被驳回的部分项目才是申请人指定的核心商品或服务,那么分割申请的意义就不大了。

二、放弃部分商标或服务项目

在多数情况下,引证商标不止一个,有的多达五六个。引证商标的情况各有不同:有的与申请商标近似度高一些,有的t近似度低一些;有的有恶意抢注的嫌疑或其他瑕疵、可能被宣告无效,有的则属善意注册、难以争议;有的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有的则明显没有投入使用、可能被撤销。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对引证商标进行具体分析,如果那些近似度高、属于善意注册且已经投入使用的引证商标(笔者简称其为“强引证商标”),并非覆盖所有被驳回商品或服务项目,那么可以果断放弃被“强引证商标”覆盖的项目;放弃之后,“强引证商标”将不再被视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那么申请人就可以集中精力根据“弱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在法律上并无强弱之分,此处引号代表笔者使用的特定称谓)的具体情况,进行商标不近似、商品不类似抗辩,提出争议或撤销申请,甚至谈判协商商标转让等各种方法,排除该注册障碍。

值得注意的是,放弃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不仅可以在商标局驳回审查阶段提出,还可以在商评委驳回复审阶段提出;甚至在后续的行***诉讼过程中(参考“2016京73行初1812号”关于1204115号“WESTLAKE”商标驳回复审行***诉讼),法院仍然会接受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从而排除部分引证商标。

三、清除引证商标障碍与情势变更原则

清除引证商标障碍的手段,无外乎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主张引证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亦称“撤销”申请)、宣告无效申请或者协商购买;清除引证商标障碍的手段并非本文拟讨论的主要问题,本文关注的是,商标申请人需要在多长时间内清除引证商标障碍,清除引证商标障碍的时间要素到底有多重要?下文中,笔者将根据商评委评审时、两审法院判决时、最高院再审期间三个时间节点逐一介绍。

通常情况下,商标局做出驳回决定之时,申请商标都面临哪些引证商标阻碍其注册之路就已经确定;申请人如若决意清除引证商标,此时就该马上采取相应手段。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仅涉及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先商标权利冲突的案件,如评审时权利冲突已消除的,商评委将根据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换句话说,如果此时引证商标已经被不予核准注册、无效、撤销或者转让,申请商标将获得初审公告。但是,商评委评审驳回复审的审理期限只有9-12个月,引证商标的异议、争议、撤销或转让程序在前述审理期限之内是很难完成的。

《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商评委可以“暂缓审理”商标评审案件的情形,主要是针对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并未规定适用于驳回复审案件。因此,实践中,商评委基本上不接受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引证商标已经被提出异议、争议、撤销甚至转让,从而希望暂缓审理的请求。

那么对商标申请人来讲,如果想要申请商标在后续程序中“起死回生”,就必须提起行***诉讼。2011年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被不予核准注册、宣告无效、撤销或转让的情况下,申请商标是否可以获得初审公告,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通常根据行***诉讼主要审查被诉裁定合法性的原则,维持商评委的裁定。但是,这种情况在201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第4953637号“ADV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的《行***判决书》(案号为: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14号”)后发生了彻底变化。在前述《行***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733号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了变化的情形下,如一味考虑在行***诉讼中,人民法院仅针对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忽视已经发生变化了的客观事实,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显然对商标申请人不公平,也不符合商标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的属性,以及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立法宗旨。且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本身又具有特殊性,在商标驳回复审后续的诉讼期间,商标的注册程序并未完成。因此,在商标驳回复审行***纠纷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在诉讼程序中因三年连续不使用而被商标局予以撤销,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故本案在艾德文特公司明确主张引证商标权利已经消失、其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考虑相应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形,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12733号决定以及一审判决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这就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案件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由来。

在2011年之后,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系列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撤销商评委裁定的案件,主要依据就是引证商标在法院判决作出之时,已经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障碍。

前述一系列判决把商标申请人清除引证商标障碍的时间界限,推迟到二审判决作出之时。那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引证商标障碍才被排除,在这种情况下,商标申请人是否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让申请商标“起死回生”呢?2015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第7298588号“AIRFORCE1”商标驳回复审行***诉讼”判决书(案号为: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提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在二审判决作出前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申请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依据决定或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但是,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即2014年4月11日,本案中唯一的引证商标即引证商标二,已经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予以撤销,且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撤销决定启动后续行***及司法审查程序,使引证商标二基于撤销决定的生效而产生了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后果。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诉讼,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Y,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唯一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故本院对第13352号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AIRFORCE1”一案的判决,把商标申请人排除引证商标的最后期限,推迟到了再审期间;但是,该判决又对引证商标是否最终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增加了一项限制性条件。那么,将来在商标驳回复审行***诉讼中,各级法院是否不仅要审查引证商标是否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撤销,或被商评委裁定宣告无效,还要审查这些裁定是否通过后续行***程序或司法程序,已经确定生效,我们拭目以待。笔者个人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增加这项限制性条件,因为即使申请商标被审定公告后,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引证商标在后续程序中又被核准注册或维持有效了,意味着新的商标权利冲突又产生了,那么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仍然有权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或者争议,并没有不恰当地、终局性地限制或剥夺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引证商标进入确权程序是否导致驳回复审行***诉讼中止的法律探讨

从上文的介绍和分析中,驳回复审行***诉讼中的申请商标,最终能否获得初审公告,取决于能否在最迟再审审理期间,排除引证商标障碍。驳回复审行***诉讼和引证商标的确权程序,实际上是在进行一场“时间竞赛”,驳回复审案件的最终结果,不仅和引证商标的确权结果有关,还和确权程序进展的快慢有关,这大大增加了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

商评委基于审限的压力,不愿意在引证商标确权程序启动后,“暂缓审理”驳回复审案件,当然有其合理的因素;但是,主导确权程序司法审查的法院,是否有必要快速了结驳回复审行***案件,甚至专门针对驳回复审行***案件安排一个“速审”程序?在引证商标已经进入异议、无效宣告、撤销等确权行***程序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中止驳回复审行***诉讼?这是一个关系着每年80多万件驳回复审商标申请人实体和程序权利的重大问题。

撤诉申请书篇7

撤销行***许可决定范文一

经查,你(单位)取得的 行***许可,具有《行***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 )1、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许可决定的; (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许可决定的; (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许可决定的; (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许可的; ( )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许可的; ( )6、依法可以撤销行***许可的其他情形: 。现依法撤销该交通行***许可。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申请行***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之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

(印章)

年 月 日

撤销行***许可决定范文二

被许可人:(姓名或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机关名称)于年月日作出的(准予行***许可决定)(编号:xx)。经调查核实,存在以下第项问题:(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2、超越法定职权;3、违反法定程序;4、被许可人不具备申请资格;5、被许可人不符合法定条件;6、被许可人采用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7、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根据《行***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项和 (专业法律、法规、规章名称)第条第款第项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你(单位)已取得的(行***许可事项名称)。

[请你(单位)于年月日前,持原行***许可证件到(办理地点)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将公告注销原行***许可证件。]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

(机关印章)

年月日

撤销行***许可决定范文三

你(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取得的 (许可证编号: )行***许可,本机关在检查中发现:

(撤销许可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 款第 项(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定,决定撤销你(你单位) 行***许可。

(如涉及赔偿问题应依法予以确定)

不服本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申请行***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

(行***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抄送:(作出行***许可决定的下级行***机关)

 

撤销行***许可决定相关文章:

1.行***撤销决定书

2.行***许可注销决定书

3.准予撤回申请决定书

4.撤销决定书范文

5.哪些职业资格许可被取消了

撤诉申请书篇8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

(一)撤销裁决程序的当事人

1.撤销裁决程序的申请人

撤销程序的申请人是指有权提出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申请的当事人。由于当事人与裁决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最关心裁决的结果,因而也只有当事人最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所以法律规定,提出申请撤销裁决从而启动撤销程序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

这里的当事人应包括原仲裁的当事人双方,即原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法律赋予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一项司法救济权利。原则上,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应同是仲裁协议、仲裁案件和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否则任何一方可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未发生争议,其未参与仲裁程序等,因而对方无权提出撤销裁决申请。通常的观点也认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同一,但这显然不是绝对的,而存在例外情形。

首先,如果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人,自然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受裁决约束;当事人是法人的,如果其不存在或被并入其他组织,其权利义务承受者应受裁决约束。在这两种情况下,尽管继承人或承受者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可能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但该仲裁案件及其裁决与他们有利害关系,他们就有权以继承人或承受者的身份提起撤销裁决的申请,相对方不能以其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而抗辩他们的撤销申请。

其次,如果是采取公司组织形式的当事人,其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可代替其组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撤销裁决。这种程序法上的变通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少数股东在公司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多数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地位侵犯少数股东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根据英、美、德、日等国公司法上少数股东平等的原则,少数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如公司与第三人有仲裁协议,少数股东可援引仲裁协议作为形式上的申请人对第三人提起仲裁,并可对所作错误仲裁裁决提起撤销申请,以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

另外,既非继承人或承受者,也非替代者的第三人,如裁决与其有其它利害关系,也可提起撤销申请。在Fiat,S.P.A.v.Ministry of Finance and Planning of Republic of Suriname案中,美国纽约南区法院认定仲裁庭约束了仲裁协议并未明确涵盖的非签署方,仲裁庭超越了权限,因而满足了该非签署方的撤销裁决要求。但与裁决无关的第三人则无权申请撤销裁决。在深圳天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俊公司)申请撤销福华(深圳)地产有限公司与利是佳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裁决案中,法院认为天俊公司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且与裁决无利害关系,遂驳回其申请。

2.撤销裁决程序的相对人

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属于法院诉讼程序的一种。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存在,原告和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立的地位,彼此互相依存,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没有被告就没有原告。同样,在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除了撤销申请人之外,还应该有撤销程序的相对人。因为撤销之诉涉及到举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问题,没有相对人,这些环节就不可能进行,就会对法院全面准确地认定事实真相和正确作出裁定产生不可忽视的负面。

那么,谁是撤销程序的相对人?这在各国有关撤销裁决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中甚有明确规定。根据一般民事诉讼法原理,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的上诉,在诉讼程序中由一审程序中具有实体权利义务的对方当事人作为上诉程序的相对人。因此,在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应以对原仲裁裁决具有实体权利义务或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作为撤销程序的相对人。

(二)撤销裁决程序的管辖法院

撤销程序的管辖法院是指在仲裁裁决的撤销之诉中有权受理当事人的撤销申请并可作出撤销裁定的法院。这就涉及到哪一国法院和哪一级法院有权管辖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撤销裁决的申请,一般是向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提出。裁决作出地(Country of origin)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这已经构成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法国、希腊、荷兰、美国、瑞士等国都作了相应的规定。这是因为,裁决作出地国对仲裁和裁决具有最为直接有效的控制权,裁决作出地与整个仲裁程序有最密切的关系,仲裁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无不在该国的法律制度影响之下,仲裁程序是否正当,均应依照该国的法律进行判断。在International Standard Electric Corp. v. Bridas Sociedad Anonoima Petrolera一案中,美国纽约南区法院的判决肯定了上述原则。

根据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规定,享有撤销裁决权力的法院不仅仅是“裁决作出地国法院”,还应包括“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包括法院)”。因为当事人不仅能够约定适用裁决作出地国法,也能够约定适用裁决作出地国以外国家的仲裁法。因此,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也应能够根据裁决作出地国以外国家的仲裁法对该裁决提出撤销申请,从而使该国家的法院也有权撤销该裁决,这在理论上至少是可能的。个别国家的法律也曾有过类似的规定。例如,德国法律规定,如果仲裁裁决属于在另一缔约国内依照德国程序法作出的公约裁决,可以在德国就该裁决提起撤销之诉。

但实际上,仅仅因为所适用的仲裁法是仲裁地国以外国家的法律,便向该仲裁地国以外国家的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尚属罕见,至今也未见能够证实曾发生过此类案例的资料。而且,该仲裁地国以外国家的法院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的权力,其实际效应究竟有多大是令人怀疑的,其效果亦会很不理想,要么形成裁决作出地国家和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法院并行享有撤销裁决的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要么造成上述两国中无一国法院对撤销裁决行使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德国1998年新颁布《民事诉讼法典》后,也已摒弃了以前的做法。此外,从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4条第2款和第6条的规定来看,也是主张特定国家的法院只具有撤销在其本国领域内所作裁决的管辖权。因此,“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法院”也有权撤销仲裁裁决,只具有理论意义而无实际意义。

第二个问题,解决了哪一国法院有权撤销裁决之后,还有一个该国哪一级法院有权撤销裁决的问题。实际上,这是国内法院的级别管辖问题,应由各国国内法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决定救济的管辖权应授予通常有权裁决第一审案件的法院,个别国家也作了如此规定,如希腊、波兰、奥地利等。有些国家的国内法允许当事人向审级更高的法院提出。例如,在法国是上诉法院,在德国是地区高等法院,在瑞士是联邦最高法院。《示范法》未规定可向哪一级法院提出追诉。因此,有的学者评论说,“这会导致不必要的不确定结果,不同国家作出不同规定的事实势必会对裁决作出地的吸引力产生影响”。

笔者以为,在尚无一部国际公约加以约束的情况下,最好的办法是各国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审级。这个审级宜定位在审理二审或上诉案件的法院。这是因为,若审级过低,由一审法院来撤销裁决,那么有可能因法官对仲裁理念和审理经验的欠缺而导致这种司法监督权的滥用;若审级过高,由最高法院来撤销裁决,那么有可能因法院审判、指导等业务的繁重而影响这种司法监督权的及时行使。

(三)撤销裁决的期限

1.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

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是指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定期间。这对于当事人特别是原来的败诉方而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当事人如不按期提起撤销裁决的申请,则是权利的怠慢者,法律也无保护的必要。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和限制。

一般而言,这种申请应当在裁决公布后一个很短的期限内提出,但对于这种期限,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

一般为3个月。例如,瑞典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比利时法律规定的申请期为裁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德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得超过3个月;《示范法》也规定,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裁决。

也有一个月的。例如,法国法律规定,通知裁决及其执行宣告确定后,撤销之诉应于1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日本和韩国也有类似规定。更有短者,例如,英国法律规定,申请或上诉必须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28天内提出。

笔者认为,3个月比较合理。当前世界各国仲裁立法中的司法监督之基本精神是保证当事人以仲裁方式公平合理及时地解决争议。若期限过长,将使裁决的法律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特别是胜诉方的利益;若期限过短,将使当事人来不及行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另外,对于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的起算问题,各国做法有所不同。有的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如英国;有的从当事人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如日本、韩国;有的自裁决通知之日或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如法国、比利时;《示范法》规定的也是从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从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因为一旦收到裁决书,当事人也就有可能知悉撤销原因以便提出撤销申请。若从裁决作出之日起计算,则当事人因未收到裁决书而不可能知悉撤销原因;若从知悉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则当事人有可能以未知撤销原因为由拖延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德国法律的修订正可说明这一点。

2.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

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是指受理撤销裁决之诉的管辖法院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裁决的裁定的一定期间。法律上的期限并非仅针对当事人而言,诉讼法属于指导当事人和法院处理诉讼事宜的强行法范畴。因此,在撤销程序中,除了强调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申请之外,还应注意管辖法院也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裁决的裁定。这有利于防止撤销案件长期审而不裁,督促法院及时地行使司法监督权。

但是,各国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甚有作出明确规定的。一般来说,具体适用时,是援用法院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例如,英国法律规定,对于《时效法》的适用,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同,对于一个裁决的撤销或宣布该裁决的无效,法院可以按照《时效法》的计算决定程序的开始;法国法律规定,撤销动议按照上诉法院审理诉讼案件适用的规则提出、审理和决定。

笔者认为,应在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中对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个期限宜短于申请撤销裁决的三个月的期限,这样更有利于撤销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的效力

(一)对仲裁裁决本身的效力

一项仲裁裁决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后,该裁决在该国即失去法律效力,不能得到该国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是司法管辖属地原则的体现。

那么,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否具有域外效力?

一般来讲,撤销裁决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影响可能会扩及到裁决作出地国领土之外,也就是承认裁决撤销的域外效力。传统的观点也认为,“当一份裁决被其作出地国撤销后,它在该国就不存在了,不仅如此,在其它国家也是无效的。裁决被撤销的事实说明该裁决是在法律上植根于作出地国的仲裁法的,那么其它国家的法院还怎么可能认为同一份裁决仍然有效呢?”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裁决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得拒绝承认与执行,这意味着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公约成员国都不可能再得到承认与执行。

但是,晚近一些国际立法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和执行了已撤销的裁决。

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虽然没有否定仲裁裁决的本国法院撤销裁决的效力,但对撤销裁决的理由作了相当的限制。根据该公约第9条,一项公约裁决,只有由裁决作出地公约国法院或仲裁程序法所属公约国法院,依照公约规定的事由予以撤销,才构成在其它公约国不予执行的理由;若非依公约认可的理由而撤销的裁决仍可以在其它公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已多次承认并执行了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布鲁塞尔初审法院也执行了一项已被裁决作出地法院阿尔及尔上诉法院撤销的国际商会(ICC)裁决;最近,美国和法国法院分别裁定执行了Chromalloy Aeroservices Company(CAC)v. Arab Republic of Egypt裁决一案,更是引起了仲裁界的普遍关注和热烈讨论。

上述国家的做法,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在目前的国际法律体制下,《纽约公约》本身并未对裁决作出地国法院设定任何义务,各国就有可能按其各自的规则以不同的理由撤销在其本土作出的裁决。可以想象,某些理由可能完全不符合当代国际上的共识,如允许审查裁决的实体或以裁决未遵守某些毫无意义的程序为由予以撤销;甚至有更恶劣的国际上难以容忍的理由,例如,要求所有仲裁员必须信仰某一宗教,或必须均为男性。无疑,基于如此不入流的理由而任意撤销裁决,既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置国际仲裁于危险境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在国外继续承认和执行如此撤销的裁决确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问题在于:第一,如何判断哪些撤销决定是正当的,裁决不应被执行法院承认并执行,哪些撤销决定是错误的,不应妨碍裁决的域外执行?Jan Paulsson教授已提出了“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和“地方标准”(Local Standard)的撤销理论,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在没有一部国际公约来认可这种方法之前,仍然只限于一种学术探讨。第二,已撤销了的裁决在其它国家仍然能得到承认和执行,那么,还有什么必要保留撤销程序呢?这与法理有悖,在实践中也存在缺乏标准的不可预见性,还可能造成当事人对已撤销裁决的“执行挑选”(enforcement shopping)现象的发生。

然而,《纽约公约》确实又为执行已撤销裁决提供了可能,所以,当务之急是要考虑如何改变现存的国际法律体系及造成的问题。笔者以为,《纽约公约》未规范裁决撤销的理由是引起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根本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制定一部新的国际公约,规范撤销裁决的具体理由,使各国法院在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这一问题上有统一的国际标准可资遵循。

(二)对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是否会因此而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而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不一,归纳起来有四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完全排除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如,荷兰法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俟撤销裁决的决定成为终局,法院的管辖权即应恢复,即排除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法国法律规定,受理撤销动议的法院撤销裁决的,他应在仲裁员的职权范围内决定案件的实体,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

第二种做法是由法院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如,英国规定,裁决全部或部分被撤销或被宣布无效时,法院也可命令,仲裁协议关于请求事项的裁决优于诉讼程序的任何规定,就裁决的主体事项,在有些情况下就裁决的相关事项而言,均为无效;印度法律规定,如裁决失去效力或被撤销,法院可通过判令废弃仲裁审理,并且判令涉及提交部分的仲裁协议终止其效力。

第三种做法是维持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如,德国法律规定,裁决被撤销后,在无相反指定的情况下,与争议标的有关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

第四种做法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例如,奥地利法律规定,如果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已两次被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判决撤销,则仲裁协议对于仲裁程序的标的无效。美国法律规定,裁决已经撤销,但是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尚未终了,法院可以斟酌指示仲裁员重新审问。

从上来讲,就有关争议而言,一旦作出仲裁裁决,有关的仲裁协议既已得到实施,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即至此消灭,这可称为仲裁协议一次性实施原则。如果该裁决被撤销,那么据以作出裁决的仲裁协议也因此而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毕竟不同于仲裁裁决,它具有相对***性。只要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即为有效,除非协议规定的裁决期满而自动失效。

因此,笔者认为,不能绝对否定或绝对维持裁决被撤销后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不能由法院决定当事人以寻求仲裁解决争议为目的而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最好的办法是采取如奥地利、美国的上述做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性规定,而不是简单地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这才是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愿望,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平做法。

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的救济

(一)撤销裁决之前的救济

一般来说法院不会当然或轻易地撤销裁决,而往往在撤销裁决之前考虑能否重新仲裁,即发回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其目的是给予仲裁庭弥补已经发生的程序性缺陷的机会,避免由于仲裁的错误而导致裁决完全被撤销,保证当事人原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意愿的实现,节省有关各方当事人的时间、人力和费用的投入,减少资源的浪费。

重新仲裁已为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所采纳。早在英国1889年仲裁法中就已经规定了发回仲裁庭重审的法律制度,以后的1950年仲裁法、1979年仲裁法和1996年仲裁法仍然保留了发回重审这种监督方式。美国1926年仲裁法第10条、印度1940年仲裁法第16条、1994年仲裁法第61条等也规定了重审制度。

但是,由于各国对重新仲裁的条件和程序的认识不一,往往给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可能产生重新仲裁的滥用,裁决的及时执行,从而损害有关当事人特别是胜诉方的合法利益。因此,规范重新仲裁制度,探讨重新仲裁的条件和程序,有助于在该上的认识的逐渐统一。

1.重新仲裁的条件

重新仲裁的条件是指被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可以被法院发回仲裁庭重新审理的情形。它解决的是什么样的仲裁案件可以重新审理的问题,故被有的学者称为“可重新仲裁性”。

各国对于重新仲裁的条件很少有明确的规定,而是把这一认定的权力交给了法院。例如,德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撤销裁决的诉讼后,法院可以根据案情,作出撤销此项裁决或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审。《示范法》规定,法院被请求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人一方也要求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则可以在法院确定的一段期间内暂时停止进行,以便给仲裁庭一个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的其它行动。其它如埃及、瑞典、俄罗斯联邦等国的仲裁法也作了类似规定。

但也有个别国家对于重新仲裁的条件作出规定的。例如,印度1940年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三种情况:a、裁决遗漏了提交仲裁的事项未作决定;b、裁决非常不明确以致无法执行;或者c、裁决表面明显存在对某合法性的质疑。但印度1996年新的仲裁法未作如此规定,而是把这一问题留给法院去处理。

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重新仲裁的条件时,应主要限于程序上的缺陷。重新仲裁是撤销程序的一部分,是由于裁决存在撤销理由而在被撤销之前的一项救济措施。而大多数国家规定的撤销理由主要是程序上的缺陷,因此,重新仲裁的条件也不应超出这一范围。

一般来说,1、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他负责的原因不能陈述案情的,可以通过给予申请人陈述案情的机会并以重新仲裁的方式来更正原裁决的缺陷;2、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或者与当事人各方的协议不符,如裁决未写明日期,未经仲裁员签名,未有效送达当事人等,可以发回重新仲裁,对这些缺陷进行修正;3、仲裁庭对当事人已提交的仲裁事项没有全部作出裁决,即漏裁了某些事项,可以发回重新仲裁,对漏裁事项进行追加裁决。

但对于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缺乏管辖权或超越管辖权、争议不可仲裁和裁决违反公共秩序等情形,则不允许发回重新仲裁,而只能撤销。

2.重新仲裁的程序

如果裁决具备重新仲裁的条件,那么如何重新仲裁,这就涉及到重新仲裁的程序,包括重新仲裁的主体、范围、期限等问题。

关于重新仲裁的主体问题,即由原仲裁庭还是由另行组成的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各国均未对此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有的认为不需要另行组成仲裁庭,因为仲裁庭的组成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要求他们作出终局裁决,这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身就有风险。但有的认为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因为仲裁强调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信任,既然仲裁庭在程序中出现失误,该仲裁庭便不再受到当事人的信任,再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有违当事人的意愿。还有人进一步认为,从理论上设想,如果考虑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愿望,应由当事人重新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笔者认为,除非原仲裁庭的组成有严重瑕疵因而不适宜作为重新仲裁的主体,那么,还是由原仲裁庭来重新仲裁。因为从重新仲裁的本意来看,就是给予原仲裁庭一个弥补由于程序性缺陷而可能造成错误的机会,不至于因程序性缺陷而撤销整个裁决。当然,如果原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因疾病、死亡不能履行职责或因回避等原因不能参加重新仲裁的,则可以另行更换仲裁员,但这与另行组成仲裁庭是有区别的。

关于重新仲裁的范围问题,即对仲裁案件的全部问题还是部分问题重新审查。各国对此也未作明文规定。有的认为仲裁庭需要对法院指定的问题进行全面审理,不论是何种性质的问题;有的认为不必全面重审,“重新仲裁的范围有一定的限制性,不是对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全面重新审查,而是围绕当事人提出的撤销裁决申请理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原仲裁程序中的缺陷进行审理”。

笔者也认为“重新仲裁不等于全面重审”,“重新仲裁并非原诉程序”。在德国五矿诉菲尔柯公司(MINMETALS GERMANY GMBH v. FERCO)一案中,Colman法官对此作了精确的诠释,“菲尔柯在重新仲裁程序中试***规避程序问题而就原已提出过的实体主张要求仲裁庭重审,这在实质上是要推翻已经进行过的全部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将重新仲裁的目的由弥补程序缺陷而改为不受限制的重审实体,从而错误地理解了重新仲裁的意义”。

关于重新仲裁的期限问题,大部分国家的仲裁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而是留给法院去确定。只有少数国家规定了具体期限。例如,英国法律规定,裁决的全部或部分被发回仲裁庭,仲裁庭应自法院作出发回命令之日起3个月内或在法院可以规定的延长或缩短期限内对发回事项重新作出裁决。

笔者认为,应该对重新仲裁的期限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这方面可考虑英国的上述做法,即一方面规定一个具体期限(如3个月、2个月),另一方面由法院根据案情延长或缩短这个期限。这样既对重新仲裁作了时限的要求,防止重新仲裁久拖不决,又不妨碍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一定程度的裁量权,有利于重新仲裁目的的实现。

(二)撤销裁决之后的救济

裁决一旦被撤销,意味着裁决无效,对当事人双方不再具有既判力和约束力。但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存在,需要继续处理,那么如何进行撤销裁决之后的补救?

1.能否对撤销裁决的裁定上诉?

根据一般民事诉讼原理,法院的一审裁判,除终审裁判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之外,当事人如果不服,均可以向上一审级的法院上诉。撤销裁决的裁定作为法院的裁判形式之一,如果当事人不服,能否上诉?这在各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不一。

有的规定可以上诉。例如,英国仲裁法规定,对法院因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实体管辖权、严重不规范性和法律要点提出的抗辩所作的决定可以上诉,但须经该法院的准许;荷兰仲裁法规定,可以对地院院长的撤销裁决的决定提出上诉;美国联邦仲裁法规定,可以对修改、更正或撤销仲裁裁决作出的裁定提起上诉。

有的规定不可以上诉。例如,比利时法律规定,上诉法院所作的撤销裁决的决定不得上诉;保加利亚法律规定,对撤销裁决请求作出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监督方式复审。

有的没有明确规定可否上诉。例如德国、法国、瑞士、俄罗斯,等等,但从这些国家的立法来看,是倾向于不得上诉。

仲裁裁决的撤销裁定,究竟能否上诉,在尚无统一的规则以前,应该尊重各国的各自做法。

但从统一的角度来看,笔者以为,对待这一问题,应该允许上诉,但也要作必要的限制。这是因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同诉讼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同时应服从有关诉讼判决的一切法律规定,包括上诉程序。撤销裁决是比不予承认与执行裁决更为严厉的一种监督,对当事人而言,其后果也更为严重。如果不允许上诉,那么,不管法院是否有理由撤销裁决,一旦撤销即为终局,当事人无法对该撤销裁定寻求任何救济,这就有可能使法院滥用撤销这种司法监督权,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应允许上诉。但也要对上诉作必要的限制,在上诉的理由上,仅限于那些不应撤销且能通过重新仲裁得到补救的裁决却予以撤销的情形;在上诉的期限上,应比一般诉讼判决的期限要短些,以避免上诉程序过长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在上诉的法院上,其审级应该高一点,既要体现对下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又要体现对仲裁的支持精神。

2.如果不能上诉,或者上诉后法院作出维持原撤销裁定的判决,那么,双方之间的争议是重新进行仲裁解决还是直接诉诸法院解决?

这就涉及到原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对裁决撤销后原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前面已作了探讨。荷兰、法国等国家的法律完全排除仲裁协议的效力;英国、印度等国家的法律规定由法院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德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维持仲裁协议的效力;美国、奥地利等国家的法律则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性规定。

笔者以为,认定原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依照美国、奥地利的做法,即在肯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同时对之作出限制。如果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尚未届满,则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变更原协议或未解除原协议,则仍可以允许当事人根据原仲裁协议提请仲裁以满足当事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愿望。当然,仲裁庭的组成可以重新选择。但是,如果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已经届满,或者虽未届满、但当事人明确解除原仲裁协议的,那么该仲裁协议即失效,当事人不能根据原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有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但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已非常小,剩下的途径只能诉诸法院。当然,当事人也可不经重新协议而直接诉诸法院,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体现。

四、结论

综上所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作为一项不折不扣的司法程序,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司法程序和规定。因此,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有明确的撤销申请人和相对人。撤销申请人应包括原仲裁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是其本人,也可以是人的继承人,法人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公司的少数股东以及与裁决有其它利害关系者。撤销相对人应是对原仲裁裁决具有实体权利义务或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

第二、撤销裁决的申请,一般应向裁决作出地法院提出。裁决作出地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这已经构成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在法院的审级上,宜定位在审理二审或上诉案件的法院,这既避免了撤销裁决这种司法监督权的滥用可能,又不影响这种司法监督权的及时行使。

撤诉申请书篇9

一、关于撤回破产申请的时间限制问题

自1988年11月企业破产法(试行)生效,至今已14年,其间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对企业破产制度作了补充规定,但我国企业破产制度毕竟尚处在幼年时期。综观我国破产立法,当事人撤回破产申请制度,包括了撤回制度中的两个方面,即申请撤回和按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破产申请。”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无论是申请撤回还是按撤回申请处理,撤回破产申请的时间均限定于破产案件受理之前。

笔者认为,从破产案件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破产宣告、破产终结等程序阶段看,申请撤回破产的时间应限定于法院作出破产宣告之前为妥。将撤回申请的时间局限受案之前,一是淡化了撤回制度的实际作用。因为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可以比照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无需对其撤回破产申请的条件进行审查,而应无条件准予当事人撤回。二是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至破产裁定宣告前,破产申请人基于自己撤回破产申请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处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与现行相关法律制度并无相互冲突之处。在此期间,若限制破产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恰恰不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诉讼权利的行使。那么,撤回破产申请的时间能否延展至破产宣告之后,回答应是否定的。破产裁定一经宣告,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再审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当事人撤回破产申请不应使生效的裁决归于无效,否则,将会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毫无拘束力可言,有损司法权威。

二、关于撤回破产申请的程序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还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申请人应当是与破产程序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显而易见,撤回破产申请的主体自然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因破产案件法律关系复杂,企业破产不仅是涉及企业本身的问题,破产程序一经启动,撤回破产申请往往涉及债务人和多方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应依据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的两种情形结合撤回时间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的,只要无其他破产申请替补进去,破产程序自始不能形成。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债权人表示异议,则可追加其提出破产申请,以使破产程序持续进行;债权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其他债权人有异议的,则同样可追加其提出破产申请。对于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没有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若债务人主张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影响债务人的商业信誉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可告知债务人另案。

此外,法院应将追加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书面告知利害关系人,以保持破产程序的连续性;将准予债权人或债务人撤回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对方当事人及其他债权人,破产程序溯及破产申请时无效,破产程序终止。

三、关于撤回破产申请的司法审查问题

关于撤回破产申请的司法审查问题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 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破产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法院不必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应无条件准予当事人撤回。

第二,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破产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并不会当然产生撤回申请的效果,法院应对其正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如果当事人撤回破产申请存在蓄意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非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破产企业拟用财产变现安置职工等规避法律的不良动机;或存在隐匿、私分国家财产,处置优先受偿抵押物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则应作出裁定,不准予撤回;当事人申请撤回是基于企业职工安置预案未落实,破产申请非经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讨论通过等正当合法理由的,则应作出同意撤回的裁定。该准予撤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一经作出,破产程序随告终结。

四、关于撤回破产申请后,再申请破产的问题

关于撤回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能否再申请破产,笔者认为撤回破产申请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或债务人丧失了再申请破产的权利。应当赋予撤回破产申请人再申请破产的权利。

撤诉申请书篇10

[关 键 词]:公证,法律,救济

救济在经济领域,就是指帮助,使脱离困难或危险的意思。在法学领域,就是指某种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如何纠正、矫正或者补救的问题。公证法律救济,是指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公证行为侵害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措施纠正、矫正或改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

一、公证法律救济的特征

从性质上分析,公证法律救济是一种权利,一种补救的方式或途径,同时,也是国家为及时、公正维护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㈠权利性

公证法律救济是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应当享有的一种权利,即当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侵害了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保护措施的权利。

㈡事后性

事后性是指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而不能主动、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这是由救济的本质特征决定的。

㈢合法性

合法性是指公证法律救济的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公证机构,客体是为具体的公证行为所侵害的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㈣从属性

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和所处的地位分析,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前的权利为原权利,处于主权利的地位,其受到侵害时,救济权利随之产生,从某种意义上分析,这里的公证法律救济权则处于后位的,是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公证法律救济虽处于从属地位,但在公证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公证法律救济是公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权利。如果公证法律救济权被剥夺,也就意味着将有可能丧失其应有的原权利,因为没有救济则没有权利;②公证法律救济是权利主体的主权利能够实现的必要保障。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只有通过公证法律救济的方法,其主权利才能恢复,其损失才能挽回。否则,即使法律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规定的再细致、再完善,如果主体不能享有平等而公正的公证法律救济权利,不能平等的参与公证法律救济程序,那么,实体权利也就难以维护。

二、公证法律救济的方法

㈠撤销公证书

1、撤销公证书的主体

⑴公证处

⑵公证处的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机关

2、撤销公证书的提起

⑴公证机构

⑵司法行***本级或上级司法行***机关

⑶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

3、撤销公证书的标准

⑴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

⑵公证文书确有错误或不当

⑶违反公证程序

4、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⑴司法行***部门发现本行***区域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责成公证机构撤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⑵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

㈡申诉

1、申诉的主体

⑴申请人

⑵利害关系人

⑶当事人

2、申诉的范围

⑴出具的公证书

《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中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提出申诉;《安徽省公证条例》第40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提出申诉。

⑵不予受理的决定

⑶拒绝公证的决定

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⑸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3、申诉的对象

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机关。

4、申诉的期限

《安徽省公证条例》第40条规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向主管司法行***部门提出申诉。

《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公证书或者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机关提出申诉;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机关提出申诉。但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大部分公证人员则认为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本文认为,这里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年。《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之所以明确规定“自知道之日”,是因为还有“应当知道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这里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年。

5、申诉的决定

⑴决定维护

公证书正确的,维持原公证书

⑵决定补正

公证书内容正确,仅表述不当,应当责令原公证处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由公证处另行制发补充性的公证书。

⑶决定部分撤销证书

公证书内容部分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的,可以责令原公证处撤销对不真实或违法部分的证明。

⑷决定撤销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公证书。

违反公证程序的,责令公证处补充必要的手续,无法补充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撤销公证书。

㈢行***复议

1、行***复议机关

《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机关申请行***复议。”对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司法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机关申请行***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机关管辖。

由于长安公证处的设立,必然出现司法部作出的处理决定。因此,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机关行***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8条第3款的规定,对司法部的具体行***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机关申请行***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申请裁决。

2、行***复议参加人

⑴申请人

申请人是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资格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转移: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⑵被申请人

作出引起争议复议的具体行***行为的行***机关是被申请人。

⑶第三人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法律设置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使同被申请行***复议的具体行***行为有关的法律争议得到统一解决,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得到法律救济。

3、行***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司法行***机关行***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5条第7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行***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持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机关申请行***复议。

4、行***复议的决定

⑴维持的决定

具体行***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⑵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⑶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和重新作出具体行***行为的决定

行***复议机关经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休行***行为的审查,认为该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行为违法的决定,必要时,可以附带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行为的决定: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②适用依据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⑤具体行***行为明显不当的。

⑷行***赔偿的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复议时一并提出行***赔偿请求的,行***复议机关经审查,如认为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予赔偿的,应在作出撤销、变更具体行***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行为违法的决定时,同时作出责成被申请人依法给予申请人赔偿的决定。

⑸对抽象行***行为的决定

申请人在申请行***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抽象行***行为的审查申请的,行***复议机关对该抽象行***行为有权处理的,经对该行为的审查,应当在3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交有权处理的行***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具体行***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行***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其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行***复议机关,应中止对具体行***行为的审查。

㈣行***诉讼

1、行***诉讼原告、被告

⑴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提起行***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诉讼;有权提起行***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诉讼。

⑵被告

行***诉讼被告是指原告指控其具体行***行为违法,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行***机关是被告。《司法行***机关行***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9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诉讼,由作出具体行***行为的司法行***机关应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25条第1款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经复议而起诉的案件,被告的确认分四种情况:①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行为的,以作出原具体行***行为的行***机关为被告;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行为的,复议机关就是被告;③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原具体行***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以作出原具体行***行为的行***机关为被告;④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2、行***诉讼的管辖

⑴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司法部所作的具体行***行为提起的行***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司法行***诉讼案件。

⑵地域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行***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行***诉讼审理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案件,以法律和行***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区域内发生的行***案件。例如,《安徽省公证条例》于2000年11月18日经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安徽省施行。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例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等的行***诉讼案件,还要分别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条例》、《******自治区公证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案件,参照***部、委根据法律和***的行***法规、决定、命令制定、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府所在地的市和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府根据法律和***的行***法规的规定制定、的规章。例如,我省的淮南市可以根据法律和***的行***法规制定、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府制定、的规章与***部、委制定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及***部、委制定的、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作出解释或裁决。

4、行***诉讼的判决

⑴维持判决

具体行***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⑵撤销判决

具体行***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全部撤销或部分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行为:①主要证据不足;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④超越职权的;⑤滥用职权的。

⑶履行判决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㈤行***赔偿

1、国家承担行***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⑴损害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造成的-主体要件;

⑵国家负责赔偿的损害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造成的-行为要件;

⑶损害必须是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必须是现实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的,是直接的,不是间接的-损害结果要件;

⑷赔偿是法律规定的-法律要件。

2、行***赔偿的范围

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证法律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应属“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负赔偿责任:①行***机关实施的与行使行***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②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行***赔偿义务机关

行***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赔偿义务、接受赔偿请求、支付赔偿费用,参加赔偿诉讼程序的行***机关。经过复议的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行***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是,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就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4、行***赔偿程序

⑴单独提起

受害人单独提起行***赔偿请求的,应当先向行***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受理受害人的请求后两个月内不予赔偿或者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请求人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期限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⑵一并提起或附带提起

请求人在提起行***复议或提起行***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国家行***机关向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或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㈥公证责任保险赔偿

1、保险赔偿范围

⑴人民法院确定或经保险人同意由公证处与公证责任索赔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公证责任引起的赔偿金额。

⑵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

⑶其他诉讼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及调查费用。

⑷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

2、确定赔偿额的机构

由人民法院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方式确定。采用调解书方式时,赔偿数额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

3、确定保险额的方式

由被保险人与公证责任索赔人以非诉讼调解协议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该调解方案中有关赔偿数额的内容必须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调解方案中赔偿数额意见不一致时,保险人具有决定权。

4、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指保险人对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每张保单全年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为保单项下所交基本保费的20倍。单项个案赔偿限额(不包括诉讼费用)为该件公证收费额的1000倍,对于计件收费的公证业务,赔偿限额为该件公证收费额的1200倍。

㈦公证费退还

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被依法撤销的,应当将收取的公证费退还申请人。但由于申请人的过错造成公证文书被撤销的除外。《公证程序规则》第61条规定:“因公证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三、公证法律救济的完善

㈠公证法律救济的行***复议受案范围—全面

全面是完善我国公证法律救济的首位要素,进入公证法律救济的权利范围应当尽可能广泛,应使当事人拥有的各种权利都有救济之途径。

我国《行***复议法》虽然在复议的范围较《行***复议条例》有了较大的突破,但与西方一些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行***复议范围仍然较小。《公证程序规则》也只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者作出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司法行***机关提出申诉,但对于“泄露当事人隐私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或者巧立名目滥收公证费的,其他侵害或妨碍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的行为”则没有规定可以申诉。不难看出,我国的公证法律救济范围远未达到“全面”,扩大公证法律救济范围是大势所趋。

从西方发达国家法律救济程序比较完善的国家发展来看,行***复议的受案范围,都有一个不断扩大的趋势,我国应结合国情,逐步扩大法律救济范围。当然“全面”只是一个相对的界定,而无绝对的标准,同时,权利也是一个开放性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处于不断发展更新之中,因而行***复议的范围也会不断发展。

㈡公证法律救济的程序—效率

效率对行***法律关系主体而言极其重要,对于权利受到侵害的寻求公证法律救济的当事人来说,效率意味着用最少的时间、精力、经济投入获得最大的修复。

当前,我国公证法律救济程序中救济成本高、效率低。即使最后达到了当事人所期望的结果,但由于当事人为此耗费了大量的精力、时间、经济。因此,成本与收益也不会维持在公平的水平上。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应当建立新的行***法院体制,实行行***复议与行***诉讼合二为一的新的行***审判制度,提高法律救济效力,降低行***成本。但本文认为较可行的是对现行体制进行改造和完善:①对经过行***复议,并经一审、二审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避免诉程过多;②行***复议应有“从快”例外的规定。目前的审理期限只有例外情况下延长,而无“从快”的例外规定,应在当事人有充分证据必须从快法律救济时,经其申请可启动“加快”程序。

㈢公证法律救济行***复议和行***诉讼—协调

协调是公证法律救济的关键,主要指公证法律救济各环节如何统一、有序地衔接,使各项具体制度稳健、和谐地运行,从而提高公证法律救济的效率。

我国《行***复议法》第2条和第6条规定,行***复议的申请人和主体资格仅限于行***相对人,虽然我国《行***诉讼法》规定与之基本一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诉讼。”因此,这种资格认定上的差异,导致对同一具体行***行为按我国《行***复议法》规定无法提起复议,而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提起行***诉讼,因此,应当通过修改、解释等方法予以消除。

㈣公证法律救济最终结果—公正

公正性作为公证法律救济的最高追求,在公证法律救济中显得更为重要,司法被公认为是解决包括公证法律救济的最有效、最公正的手段,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序的重要尺度。但是,对司法部的具体行***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机关申请行***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也可以向***申请裁决。如果选择行***裁决,则不得再提起诉讼。这种将行***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必然影响到公证法律救济的程序公正性,因为行***复议的公正性同样应接受司法监督和检验。因此,我国应逐步废除行***复议终局的规定,使经过行***复议的案件都能接受司法审查。

㈤公证职业化建设—规范

⑴开展诚信为民教育,规范公证法律服务秩序

在公证队伍中深入开展***治思想信念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使公证处内部管理和公证员执业活动得到规范。不断提高公证人员的***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建设一支“坚定信念、精通业务、维护公正、恪守诚信”的公证队伍。

⑵完善公证员执业准入制度

要完善公证员考试、考核、任命制度,吸收一批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和其他高素质的人才从事公证执业,要完善公证机构用人机制,储备一批公证后备人才。

⑶加强对公证执业人员的培训

要提高公证人员的理论素养、法律专业知识和公证岗位技能,优化公证队伍的知识结构,为公证事业的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转载请注明出处学文网 » 撤诉申请书10篇

学习

大学生健康教育10篇

阅读(26)

本文为您介绍大学生健康教育10篇,内容包括大学生健康教育心得范文10篇,幼儿园健康教育活动案例十篇。大学生健康教育需要有计划性,但是在特殊事件发生时,实时的对学生进行相应的教育,会起到很好的作用。例如,在某地发生肺结核***情时对学生

学习

国际市场营销方案10篇

阅读(37)

本文为您介绍国际市场营销方案10篇,内容包括国际市场营销方案有哪些,国际市场营销促销方案。互联网;国际市场营销;变革;创新国际市场营销重点以国外顾客需求为中心,针对国际市场的历史、地理、文化、商业惯例、***治和法律环境,制定与实施

学习

小班周工作计划

阅读(43)

本文为您介绍小班周工作计划,内容包括小班保育员个人工作计划,小班下学期个人工作计划。二、工作重点树立学生的学习理想,明确人生价值;明确学习目的,面向全体,偏爱差生。严抓纪律,搞好班风。建设以班风促进学风;做好控流工作,培养负责、肯干

学习

请求书10篇

阅读(27)

本文为您介绍请求书10篇,内容包括请求书范文,请求书怎么写最好看。ΧΧ人民检察院申请人:年月日附:1、物证___________份2、书证___________份3、证人证言_______份4、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

学习

个人保证书10篇

阅读(27)

本文为您介绍个人保证书10篇,内容包括个人保证书法律效力,个人保证书模板锦集10篇。然而,正如高尔基说过的那样-当你把一件是看得十分重要的时候,磨难和失败就接踵而来了。比如有一次早晨出操,我在5:50点就飞快的洗漱完毕,穿戴整齐,看着时间还

学习

法制教育10篇

阅读(31)

本文为您介绍法制教育10篇,内容包括法制教育案例及心得体会,法制教育记录20篇。(二)把握高校法制教育基本内容应融合“三生教育”在法治社会,人们必须遵守法律的各项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高校法制教育必须全面提高大学生对法律的

学习

生命教育10篇

阅读(15)

本文为您介绍生命教育10篇,内容包括生命教育文字内容,生命教育故事及感悟。从世界范围来看,20世纪下半叶以来,一些国家开始明确提出生命教育和敬畏生命的道德教育。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强调生命教育,有其不同的背景。西方国家的"生命教育"暴力

学习

代款申请书10篇

阅读(15)

本文为您介绍代款申请书10篇,内容包括借款申请书,中考志愿代报申请书。年、季度借款计划已借金额申请借款金额(大写)借款期限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原因还款计划借款批准后以本申请书作为借款借据此致中国工商银行××分行借款单位盖章法人

学习

线上推广营销方案10篇

阅读(36)

本文为您介绍线上推广营销方案10篇,内容包括旅游线上营销的宣传推广方案,体培机构线上营销推广方案。所有的东西“窥一斑而见全豹”,抛砖引玉,欢迎交流。现在的品牌OTC企业要大发展,必须要有长远的战略规划,产品的战略规划就是为品牌产品孵

学习

城市公共管理论文10篇

阅读(35)

本文为您介绍城市公共管理论文10篇,内容包括中国城市公共管理问题及建议论文,城市公共管理实践心得。城市化速度的加快使本来隐性的城市公共资源短缺很快显现出来,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今,城市公共资源短缺的集中爆发从大城市逐渐蔓延到中

学习

外贸营销策划方案10篇

阅读(36)

本文为您介绍外贸营销策划方案10篇,内容包括外贸营销思路和方案,外贸女装营销策划。06.3-07.5三星公司长促07.5-至今广州市创毅广告有限公司文员兼出纳教育背景毕业院校:广州市第三财经职业中学最高学历:中专毕业-XX-07-01所学专业一:金融所

学习

国有企业员工管理论文10篇

阅读(42)

本文为您介绍国有企业员工管理论文10篇,内容包括企业员工管理问题论文1000字,国有企业管理论文范文。破坏了工作的连续性,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和效率,不利于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二)外聘专业技术人员归属感差,工作积极性低工作中不能充分

学习

先进制造技术

阅读(32)

本文为您介绍先进制造技术,内容包括世界先进制造技术论坛,先进制造技术的摘要。一、机械制造业的发展趋势先进的制造业是将物料、能源、设备、资金、技术、信息和人力等制造资源通过先进的制造技术、先进的管理技术和先进的制造过程转变

学习

新品上市营销方案10篇

阅读(42)

本文为您介绍新品上市营销方案10篇,内容包括新品上市营销高端方案,新品上市营销策略。1、根据不同地区的人口数量和人均购买力将XX市场划划分为A.B.C三类来实行精细化管理和销售人员跟进服务,XX市场计划拓展80—90家以上可控地,县级分销商

学习

借款申请书10篇

阅读(48)

本文为您介绍借款申请书10篇,内容包括借贷款申请书范本,借款申请书草稿怎么写。年、季度借款计划已借金额申请借款金额(大写)借款期限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原因还款计划借款批准后以本申请书作为借款借据此致中国工商银行××分行借款单位

学习

商标申请书10篇

阅读(19)

本文为您介绍商标申请书10篇,内容包括商标申请书怎么写,商标续展申请书。3、商品或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和被争议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果争议和被争议商标相同近似,但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是同一种,也不是类似商品或服务

学习

专利申请书10篇

阅读(36)

本文为您介绍专利申请书10篇,内容包括专利申请书完整版,专利申请书代写。名称│──┬─────────────────────┤(发明)④│姓名├───────────发├─────────────────────┤明│地址│

学习

基层干部转正申请书10篇

阅读(18)

本文为您介绍基层干部转正申请书10篇,内容包括机关干部转正申请书范文,基层干部转正申请书怎么写合适。①对有入***愿望的同志及时鼓励,指导写好入***申请书。②召开支委会,研究确定入***积极分子,建立入***积极分子档案。③加强对入***积

学习

新员工转正申请书10篇

阅读(36)

本文为您介绍新员工转正申请书10篇,内容包括比亚迪员工转正申请书,企业员工入***转正申请书。我叫x,于20x年4月8日进入公司,根据公司的需要,目前担任电工一职,负责对小区各种电气机械的维护及保养。本人工作认真、细心且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和

学习

员工转正申请书10篇

阅读(29)

本文为您介绍员工转正申请书10篇,内容包括暖通员工转正申请书,物业员工转正申请书。我于2020年7月8日成为河北分公司前台岗位的员工。因此,现以一名合格员工的身份,向公司提出转正申请。首先感谢领导为我创造的此次机会,使我在这个六个月的

学习

公司转正申请书10篇

阅读(20)

本文为您介绍公司转正申请书10篇,内容包括预备党员转正申请书,入***转正申请书手写。我自20**年7月工作以来,一直从事沥青站搅拌站上料工作,因此,我对公司这个岗位的工作可以说驾轻就熟,并且我在很短的时间内熟悉了公司以及有关工作的基本情

学习

部队转正申请书10篇

阅读(16)

本文为您介绍部队转正申请书10篇,内容包括部队转正申请书2023最新版范文7篇,部队***员转正申请书。如果组织上没有批准我转正,说明我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和正式***员的标准还有一定的差距。但我决不气馁,我会更加认真地向身边的优秀***员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