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 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重要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了两层含义,其一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提起两次诉讼,即禁止重复原则;其二是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判决。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本意义体现的是程序正义,其最终体现的是法律的价值判断的问题。因此,研究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与理论意义。

关键字:一事不再理;既判力;重复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重要原则,它涉及到诉讼标的与既判力两个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问题,它的根本意义体现的是程序正义。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提起两次诉讼。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判决[1]。广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其中不仅涉及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 ,还包括行***法等其它领域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文仅就国内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分析、论述。

一、我国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现状

一事不再理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中。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其适用条件。因此,极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司法实践中,虽然法律规定上不明确,但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却基本相同,在适用条件的认定上,有从严的特点。根据本人的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民事纠纷经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讼,法院也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用以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的权威。同时,它还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当事人之间就某一特定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败诉方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也无权另行。适用该原则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诉讼请求相同、争议事项相同;(3)当事人相同;(4)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同。

上述的两种定义可以说明,一事不再理原则,包含了禁止重复与既判力两个方面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要求较高。其原因在于,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为避免法官主观判断引起的风险,只能采取文义主意,宁严勿宽;且因现阶段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对诉讼所能引起的程序法上的后果不能清楚的认识,盲目,极可能事与愿违。而司法上从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缩小其适用范围,可给当事人更多的民事救济机会。

二、司法实践中,禁止重复原则的适用

禁止重复原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诉讼中的体现,防止滥用诉权,并防止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司法实践中,主要的处理方法是: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条一百零八条,以不符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驳回。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既判力之间的关系

对于当事人而言,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作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或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所相反的主张。对于法院而言,既判力是指是指法院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裁判。生效判决中的既判力范围确定,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点。因我国民事裁判文书格式相对固定,除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无争议外,其他均有争议,主要体现在:

(一)既判力与裁判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生效判决、裁定均有既判力。因判决处理的是实体权利,所以存在既判力是肯定的,但裁定属于程序性事项,是否也具有既判力则存有一定争议.下面,本人从以下裁定拘进行分析:

1、撤诉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由此可见,撤诉的裁定没有既判力,当事人仍可再次。理论依据是:当事人撤回诉讼,诉讼程序又回到诉前的状态,原告没有行使诉权,诉权并未消耗,仍可再次使用。

2、不予受理、驳回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的案件,原告再次的,如符合条件,人民应予受理。由此可见,此种裁定也没有既判力。

3、管辖异议的裁定。鉴于管辖异议成立后,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告仍坚持向原法院的,裁定不予受理。因此,管辖异议的裁定对后诉有影响,其具有一定的既判力。

鉴于既判力是一种实质上的确定力,因此,虽然裁定在司法实务中应用广泛,但由于在适用范围方面的限制,几乎不考虑其既判力的问题。司法实务中,大多数法官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前诉是经过实体处理的,否则后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裁定,只是少数特别情形。

此外,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书、公证的债权文书书等,都涉及到实体权利的处理,司法实务中也认为这些文书具有既判力。如果当事人再次的,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二)既判力的主体界限

传统观点认为,既判力仅限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只有后诉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一致,才具有既判力的问题。司法实务中,也将当事人是否相同作为判断前诉与后诉是否相同的重要标准。理由是判决只是对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处理,如果任意扩大其约定的范围,第三人在诉讼中的权利极容易被侵害和剥夺。而此理论也并不对绝对排斥判决对第三人的既判力。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就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讼,适用该判决、裁定。

(三)既判力与诉讼请求

1、诉讼请求不完全。基于同一诉讼事实,原告在前诉中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在后诉中又提出另一部分诉讼请求,按前述标准,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诉讼请求不完全一致的另外一种情形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数量上是可分的,前诉主张其中一部分 ,后诉主张其余部分。例如:基于同一份合同,甲方对乙方拥有50万元的债权,前诉中只主张10万元,后诉中又主张另40万元,是否可以?本人认为,甲方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向乙主张债权,事实理由相同,诉诉请求都是要求乙方给付,只是数额不同,按前述标准,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不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2、诉的包含。例如:原告向被告提起给付,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本人认为,虽然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但原告在后诉中主张的权利已通过前诉达到。据前述标准,应认定为同一诉,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

(四)既判力与事实理由

如果当事人诉讼的事实理由相同,则事实理由就成为判断后诉是否受前诉既判力影响的关键内容。原告为取得法院的支持,在诉讼中一般会提供完整的事实理由,但也不能排除事实理由不完整的情形。此时,后诉的事实是新事实还是对前诉事实的补充,就需要由法院作出判断。我国法理界与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关注较少。

(五)既判力与查明的事实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可以看出,前诉中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后诉有既判力的影响。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过于草率。承认前诉认定的事实的既判力,应是有条件的,即:(1)认定的事实须为决定性的事实,且能够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2)相关事实的认定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充分抗辩、充分举证和质证的基础之上;(3)双方当事人对前诉事实存在与否必须发表明确的意见,且对该事实不应有误解;(4)前诉认定的事实的既判力是相对的,如后诉当事人有足以前诉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后诉即应根据后诉的证据认定的事实,而不受前诉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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