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论文篇1
关键词证券投资者投资心理误区治理
投资是一种有意识的经济行为,投资行为受人们心理意识的调节控制,诸如,投资决策动机、投资收益与预期、投资风险规避等问题,其实质就是人们的心理活动在投资中的具体表现。在证券投资市场,资金的时间价值表现为对于投资时机的判断和选择,投资具有风险性,投资期越长,投资市场中的不确定因素就越多,因此证券个体投资者,必须具备足够的投资知识、风险意识以及良好的心理素质。良好的心理素质,是投资者成功的最根本素质。
1证券投资者投资心理误区的集中表现——认识偏差
证券投资者的判断与决策过程不由自主地受认知过程、情绪过程、意志过程等各种心理因素的影响,以至陷入认知陷阱。如跟庄、推崇股评、高换手率、市场非有效性等,投资者的认知与行为偏差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1.1过度自信的认知偏差
人们往往过度相信自己的判断能力,高估自己成功的机会,把成功归功于自己的能力,而低估运气和机会在其中的作用,这种认知偏差称为“过度自信”(overconfidence),过度自信是投资者典型而普遍存在的认知偏差。过度自信在牛市的顶峰达到它的最高点,而在熊市的底端达到最低点,过度自信的投资者会过度依赖自己收集到的信息而轻视公司会计报表的信息,注重那些增强能力自信心的信息,而忽视伤害自信的信息,在证券市场中的过度自信是危险的,例如,很多证券投资者不愿意卖出已经发生亏损的股票。卖出等于承认自己决策失误,并伤害自己的自信心。他们每天总是给别人讲解股票的各种“知识”指导别人买卖操作,在大盘趋势向好的时候,每天总是眉飞色舞,讲解技术指标应用技巧等,非常看好后势,讲解大盘会上升到多少多少点位;在大盘趋势向下跌,没有进入底部区域之前,他们总是很乐观,总是认为经过适当的调整,大盘还会上涨;在大盘进入了真正的底部区域时,由于受到市场的心理暗示,就不断地解释下跌的理由,极其看好后势,会告诉周围的人大盘会下跌到某个点位,如果他是一个虚荣心很强的人,他会讲他如何买了那只股票,现在如何盈利。实际上这类人对股票的感觉和判断完全是市场心理策划的场效应对他作用的结果,这类人的股票投资往往是失败的。
1.2信息反应的认知偏差
有些投资者对信息存在“过度反应”(over-reaction)和“反应不足”(under-reaction)两种现象。如果近期的收益朝相反的转变,投资者会错误地相信公司是处于均值回归状态,并且会对近期的消息反应不足。如果投资者得到收益增长的信息,会认为公司正趋于一种增长状态,并且过度地导致过度反应的推理趋势。这些投资者在市场上开始变得过于乐观而在市场下降时变得过于悲观。自我归因低估股票价值的公开信息偏差,对个人的信息过度反映和对公共信息的反映不足,都会导致股票回报的短期持续性和长期反转,他们心理模型的特点是有时恐惧、有时兴奋、有时觉得自己很专家。他们的思维和行为主要是被市场的策划者所控制,在股票市场的头部区域进场,进行频繁买卖操作,或买入后持股不动。在市场完成从头部进入底部的下跌趋势中,总是期待反弹随时开始,或持股不动,或在市场没有真正进入底部时误认为是底部而把手中有限的资金提前用光,在市场进入真正的底部区域,他们作出卖出股票赔钱的离场操作,或想做买入操作但是手中已经没有了资金,这种心理模型的人是股票市场策划者最需要的。
1.3损失厌恶的认知偏差
人们在面对收益和损失的决策时表现出不对称性。人们并非厌恶风险,而是厌恶损失。损失厌恶(lossaversion)是指人们面对同样数量的收益和损失时,感到损失令他们产生更大的情绪影响,损失比盈利显得更让人难以忍受,很多投资者偏爱维持原状。在股票投资中,长期收益可能会周期性地被短期损失所打断。短期的投资者把股票市场视同,过分强调潜在的短期损失。在做出错误的决策时常感到后悔,而为了避免后悔,又常常做出理。比如死守赔钱的股票,以拖延面对自己的错误,不愿把损失兑现。害怕兑现损失就持有亏损股过长的时间。实际上,股票市场随着策划者的建立和制造的市场利空或利好的心理暗示的场效应而涌动,有时很平静,有时汹涌澎湃,当大多数的被动投资者心态都变成了兴奋型的时候,市场就已经进入了头部区域,反过来当他们的心态都变成了恐惧型的时候,市场已经到了底部区域。巨大和强烈的股市心里场效应迷漫着整个股票市场。策划者就是通过调整股市心里暗示的场效应强度来控制和操纵被动投资者的思维和行为,就像电磁场一样,场里面一个电荷的运动只能由场来决定。
1.4羊群行为的认知偏差
证券市场中的“羊群行为”(herdbehavior)是一种非理,它是指投资者在信息环境不确定的情况下,行为受到其他投资者的影响,模仿他人决策,或者过度依赖舆论,而不考虑自己信息的行为。由于羊群行为及各个投资主体的相关,对于市场的稳定性、效率有很大影响,也与金融危机有密切关系,由于市场上存在羊群行为,许多机构投资者将在同一时间买卖相同股票,买卖压力将超过市场所能提供的流动性,从而导致报价的不连续性和大幅度波动,破坏市场的稳定运行。股票指数的波动或股票的涨跌以及市场消息构成股票市场的一种氛围。股市策划者通过调节这种心理暗示场来达到股市策划者想要的被动投资者心态,而且一定能办到,这种氛围笼罩着整个股票市场,走进市场也就走进了这种氛围里,股市策划者就是量化地掌控和调整这种氛围使被动投资者的心理产生不同的反应。
由此可见,投资过程反映了投资者的心理过程,由于认知偏差,情绪偏差最终会导致不同资产的定价偏差,这一偏差反过来影响投资者对这种资产的认识与判断。这一过程就是“反馈机制”,这种反馈环是形成整个股市中著名的牛市和熊市的因素之一。
2证券投资者心理误区克服的关键——调适、塑造
在投资市场上,真正的敌人是自己。要战胜自己,就必须不断地培养和锻炼自己的心理素质,培养***的判断力,磨练自己的耐心,具备良好的期望心理,思路敏捷,精练起市,性格坚毅,培养自我管理能力,对待投资成功与失败的正确态度应该是冷静分析、总结经验,恰如其分地归因,以利再战。
2.1克服贪婪和狂热
投资者一旦被过度的贪婪所控制,手里有钱,就要买,他们不但是自己买,还总是劝别人也买,买股票的消息来源,看报纸、听股评、听周围的人推荐股票,或自己根据类比法选股票。这类人在大市趋势向上的时候,是赢利的,随着行情的进展,他们的赢利越来越少。如果遇到股票头部模型是横向振荡,这样的股票一旦策划者出净手中的筹码,几根长阴线,这类人将出现亏损。在大盘趋势向下的时候,这类人只要有钱就还是买卖。由于市场是由投资者组成的,情绪比理性更为强烈,贪婪和惧怕常使股价在公司的实质价值附近震荡起伏,购买股票时,不仅需要具备某些会计上和数学上的技巧,更需要投资者控制自己的情绪波动,以理智来衡量一切,并支配行为,***思考,不受干扰,对国家宏观经济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善于捕捉各种细微的动态变化和各种信息,克服投资的贪婪和狂热。投资应具有客观性、周密性和可控性等特点,在股票投资中绝对不能感情用事,投资者既需要了解股票投资的知识和经验,更需要具有理智和耐心。善于控制自己的情绪,不要过多地受各种信息的影响,应在对各种资料、行情走势的客观认识的基础上,经过细心比较、研究,再决定投资对象并且入市操作。这样既可避开许多不必要的风险,少做一些错误决策,又能增加投资获利机会。
2.2勇于承认错误,树立信心
投资者不可能每一个预测和决策都很正确,每一个投资者都应该承认,市场中总有事情是自己所不了解的。每一个成功的投资者都是谦虚、勇于承认自己错误的人。信心是投资成功的一个起码的条件,投资的自信来自于他的学识,而不是主观期望。作为证券投资者,必须潜心研究投资理论,不断扩展自己的学识,把别人的经验借来,加以创新,融入自己的想法,不为自己的投资失误辩解,而是把每一次失误记录下来,以便下次不犯,每位投资者盘算股票之前,应该对股市做出某些决策性的判断。判断是稳定股票投资的信心,如果犹豫不决,缺乏信心,必将成为股市的牺牲品。投资者投身于股市,要树立信心还需要耐心,如无耐心,后悔、失望、沮丧、冲动等不良情绪就会产生,这样失败的机会非常高。投资者必须考虑投资工具的流通性、收益性、成长性。收益性的高低也要依投资者自身的财经需求和其它情况来定,由于成长性与风险相连,投资者还必须考虑自己承担风险的能力。投资者的投资理念和操作方法最好与自己的价值体现,以及性情相一致,以避免与自己的人格特征冲突。投资者的信心和耐心是千百次成功得失中修炼出来的,也是理性判断和实践经验的结果。
2.3培养***的判断力、自制力
对于理性投资,精神态度比技巧更重要,每位投资者的潜意识和性格里,存在着一种投机的冲动,而投资者必须具备耐心和自我决断力,不应盲从他人建议,而应有自己的判断力。约翰特里思在《金钱的主人》一书中,反复强调“在市场中获得成功没有什么秘决,对于成功的投资者来说有个显著的投资态度也就是说在关键时刻会相当仔细地进行研究,甚至可以说是在显微镜底下进行研究”。反对将成功投资者的成功归因于运气的做法。在证券市场,投资是一项高度技巧性的行为,投资者不要被周围环境所左右,要有自己的分析与判断,决不可人云亦云,随波逐流,投资一定要自己判断、研究行情,不要因为未证实的流言而改变决心,可买时买,须止时止。投资者的自信应建立在一定的投资交易经验和个人能力基础之上。否则,投资者没有根据的作出判断、决策、并且固执己见,那么意味着蛮干,并不是有自信心的表现。投资者必须有自制力。自制力是指能够自觉、灵活地控制自己的情绪,约束自己的行为和言语的意志品质,自制力体现着意志的抑制能力,能够控制自己的恐惧、懒惰、害羞等消极情绪和冲动言行。
2.4培养坚毅的性格和自我管理能力
要成为成功的投资者,除了要知道投资既能让人赚钱也能让人蚀本的道理,还要明确并不是所有人都能直接从事投资这一行当,一个成功的投资家,需要取决于他是否有足够的精力花在股市分析和技术的提高上以及是否具备坚强的性格,投资者在投资时一定要执着专一、坚守自己的准则,将自己正在进行的投资活动作为意识对象,不断地对其进行实际控制,包括制定投资计划的能力、实际控制的能力、检查结果的能力、合理归因的能力、采取补救措施的能力。切实认识到股票不是储蓄,不仅需要财力,还需要智力和精力,股市既存在收益也存在风险,高收益与高风险成正比,如何趋利避害、顺势而为是一门科学,投资者应该克服追涨时只听利多,赶跌时只听利空的偏执心理,增强对经济环境、股市行情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不断提高自己的鉴别能力,培养坚毅的性格,消除紧张、稳定情绪。能对股市进行全面分析把握股市整体走势,认清当前的股市形势,预测可能产生的不良因素,对具体情况进行系统分析。这样的一个既符合股市规律又有利于投资者自身的合理的心理价位不断确立,以确保预测准确,投资成功。
参考文献
1俞文钊.当代经济心理学[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4
投资者论文篇2
自股改启动以来,机构对由此引发的获利机会的追逐就从来没有停止过,尤其是在2006年2月,由于招行的股改所引起的“巨额短线套利资金集中申购、几十只基金相继暂停申购”的事件让市场对套利资金的警觉性一下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之后,基金与机构套利资金之间的博弈一直没有停止过,这从后来贵州茅台、云南白药这些基金重仓股的表现上都能够看出。
在机构利用股改套利即将偃旗息鼓的时候,新股套利以及“封转开”套利又被挖掘出来。
1.1股改套利
股权分置改革作为资本市场的重大金融创新,为证券市场交易提供了全新的投资套利手段。据统计,从2005年5月~2006年4月,股改公司的股票价格在恢复交易首日的平均涨幅为6.85%,股改套利的超额利润率吸引了不少资金的积极参与。套利空间的存在是形成机构套利的直接原因,而改股停牌与基金停牌的不同步又导致了套利机会出现,这就使得那些重仓持有部分股改股的基金频频受到套利资金攻击。
2005年12月27日,招商银行因股改停牌。12月28日,兴业可转债基金随即发生了11笔金额共计超过4.5亿元的巨额申购。这批巨额申购资金确实达到了预期的目标。从2005年12月28日~2006年1月5日,每份兴业可转债基金净值上涨了0.0205元,增幅为2.01%。如果这部分资金1月5日退出,不到10天就可获取2%的盈利,如果1月11日退出,由于兴业可转债基金累计净值已达1.0991元,增幅将有6%,获利空间更大。兴业可转债基金被迫紧急暂停基金的申购,成为我国基金业第一例由于特别原因而暂停申购的基金。其后的云南白药、金融街、锌业股份、贵州茅台等股票,股改复牌后都出现大涨,投资其间的基金净值也因此出现较高涨幅,给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带来很大套利空间。
1.2新股套利
除了股改套利这一特殊因素外,基金也被很多机构当作一种牛市来临时快速获取股票仓位的工具。如果某新股上市后涨停,此时大资金无法买入该股,但是可以买入大量持有这只新股的基金,到次日卖出基金从而完成套利过程。
随着IPO重新开闸,“打新股”成为了众多资金逐利的焦点。新股发行溢价是大部分证券市场都客观存在的现象,由于一、二级市场价差的存在,参与新股申购能够取得较高的固定收益。股市一二级市场的价差客观上为广大投资者创造了套利的空间。但在现实中,个人投资者由于资金规模小,参与渠道单一,因此新股套利基本上都是机构投资者的“游戏”。
保险公司等机构对低风险的IPO投资自然很感兴趣。由于货币市场基金的最大客户以保险公司为主,因此部分货币市场基金面临巨大的赎回压力,这些赎回的巨额资金若买不到新股则转而投向买入申购成功的基金。
1.3“封转开”套利
截止2006年8月4日,54只封闭式基金(由于基金兴业的成功转型,只有53只)中份额规模在20亿以上的大盘基金折价率大部分都在40%以上,最高的5只基金接近50%。基金的价格最迟必须在封闭期结束时回归净值,并将隐含收益率兑现。
就在封闭式基金转开拉开序幕之后,机构投资者也开始行动。存在大量套利机会的封闭式基金无疑是2006年上半年机构青睐的对象。据统计,机构投资者持有封闭式基金的份额从2005年底的324.16亿增至2006年8月底的347.30亿,持有比例也在去年底52.81%的高水平上进一步增至56.58%。机构增持的重点也很清楚,那就是2007年到期的小盘基金。这主要是因为小盘基金到期封转开的处理方式已经明确,加之存续时间短,年化隐含收益率较高的特点,使得机构大力增持。
如QFII就将目标锁定在基金银丰身上。基金银丰2005年报和2006年半年报的数据显示,在今年上半年,基金银丰的机构持有比例从2005年底的57.54%上升到71.43%,其中QFII的增持幅度最大。前十大持有人中,QFII持有比例从6.56%飙升到33.85%。
2机构投资者对证券投资基金套利行为的理论分析
就目前中国机构投资者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套利而言,笔者认为,其属于资金价格差异形成的套利,是价格套利,其套利成本主要有融资和交易成本决定。价格套利机会往往是瞬间性的,这就要求市场有足够的流动性来保持套利交易的完成。
对与价格套利的实现来讲,还有一个重要的外部监管条件限制,某些外部监管条件限制了套利交易的实施。这类监管主要体现在三方面:证券交易制度、资本流动限制和融资渠道限制。
机构投资者的套利能够实施,因为其资金的使用成本小于其套利收益,而又由于我国对股改股票的停牌规定、新股申购的限制及封闭式基金形式的逐步放开等种种外部监管,使其只能转向证券投资基金以获得丰厚的套利利润。本文所分析的是机构投资者自股改启动以来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种种套利行为,称之为套利而不是投机,因为其行为实质上是机构投资者在货币市场与证券市场之间构筑套利头寸,且机构投资者进行的是频繁的买卖行为,其时间间隔较小,其性质不同于投机交易,故对其市场影响分析应辩证看待。
3机构投资者对证券投资基金套利行为的市场影响
3.1对证券市场而言,机构套利行为具有双重作用
3.1.1有利之处
机构投资者是现代金融市场上主要的套利者,他们掌握着规模庞大的套利资金,游离于金融市场间寻找套利机会,频繁进行交易,买卖数量巨大,这实际上相当于交易对象的增加,大大增强了市场的流动性。此外,套利活动还是衍生金融市场正常运转的必不可少的条件,衍生金融市场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套期保值,没有一定数量的套利交易,不仅套期保值者难以寻找到交易对象,而且还可能导致衍生金融工具与对应的基础工具间的价格关系脱离。所以套利是衍生金融市场流动性的提供者和市场功能的维护者,机构的这种套利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尽快实施。
金融套利还通过促进金融市场的一体化来增强市场的流动性,金融套利促进了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一体化,以及现货市场与衍生市场的一体化。机构投资者在货币市场与股票市场构筑的套利头寸将股票市场的高收益传递到了货币市场。
3.1.2不利影响
(1)加大证券市场波动幅度。机构投资者作为逐利主体,为了创造尽可能高的利润必须密切关注证券的价格变动和近期的收益水平,一旦发现市场出现波动,就会采取各种措施,以防范、转移和化解市场风险,增加自身经济收益,减少自身的经济损失。机构投资者毕竟是一个利益主体,当市场行情发生转折时,出于获取交易差价的需要,机构投资者理性的、集中性的买卖行为,比散户非理性的追涨杀跌对市场行情所产生的冲击要大得多。
(2)助推货币市场利率。套利不仅增加了市场的波动性,而且还参与了市场波动性的传递。由于目前股票市场一片大好,许多机构投资者在货币市场与股票市场之间构筑套利头寸,将股票市场的波动传递到了货币市场。
套利动机会加大机构对资金的需求,造成资金紧张。如2006年11月20日银行间回购市场的成交量便较前一交易日增加了267亿元,达到了1796亿元,比三季度的日均水平高出83%。同时,由于央行刚上调了存款准备金率,进一步降低了整个银行体系的备付率,市场资金供给减少,也推升了资金价格水平。机构高价从银行间借入资金无非是为了获取套利收益。这些机构大部分为券商、保险公司等跨市场机构,尤其是券商本身自有资金量有限,资金需求的刚性,造成这些机构只能被动接受市场的价格水平,助推了货币市场利率。
3.2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双重作用
3.2.1有利之处
增加证券投资基金的业务流量,增加其收入。机构投资者巨额资金的申购赎回对于证券投资基金业务量的增加及申购赎回费用增加无疑有一定的益处。
3.2.2不利之处
(1)可能摊薄基金收益,降低基金净值。由于机构投资者申购和赎回的间隔时间很短,通常只有几天,在几天时间内,基金经理很难通过股票操作赚取这么多的利润,因此,机构投资者的套利,实际上意味着基金净值的下降。
(2)基金投资模式转换造成很大挑战。基金成交额变化频繁,基金规模时大时小,基金经理不好管理,难以按研究策略正常操作,专家理财优势难以发挥。巨额资金的大进大出也造成基金份额的不稳定,使得基金净值的波动加大。从而降低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
(3)基金规模减小。机构投资者巨额基金份额的赎回会导致证券投资基金规模的减小,特别在封转开套利中,小盘基金被赎回会导致其规模减小被迫清盘,导致基金管理费降低运作困难而清算。
3.3机构投资者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套利行为对基金中小投资者的影响
从股改后公司股价变动来看,绝大部分公司的股价在股改后都有不同程度的溢价,所以机构投资者在很大程度上分享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机构的赎回导致基金变现股票,从而增加交易成本,而这些成本是由还持有基金的长期持有人承担的,并且主要是中小投资者承担了大多数交易成本。在赎回费和申购费的双重“补贴”下,机构投资人频繁进出开放式基金,又进一步加剧了中小投资人的交易成本负担。
由上分析,笔者认为,机构投资者也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投资者,其套利行为具有利弊共存的双重作用,所以对待机构套利行为的态度应该是合理加以引导而不是完全打压。
机构投资者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种种套利行为,是市场化的结果,其规范也应是市场的责任,如面对机构投资者疯狂的套利行为,有一些开放式基金已上调申购赎回费率或是暂停申购,许多货币基金近期则将其累计收益按一定的份额面值自动结转为基金份额,不进行现金支付;中工国际上市后的大幅下跌,对机构套利新股的行为也有一定的打击作用。但前者只是一种应急措施,而后者要发挥作用则完全依赖市场走势,要从根本上合理规范机构投资者的套利行为,特别是其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套利行为,引导机构投资者树立长效的价值投资理念无疑是个一劳永逸的办法,但这只是一个理论的完美的设想,其长期性艰巨性可想而知。要在短期内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还是应从开放式基金的制度性缺陷上着手,进一步完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并要在制度与市场、***策与长期发展、机构与机构之间建立合作性博弈。
摘要金融套利是投资者利用金融市场运行中存在的非均衡来获利的行为。自股改启动以来,机构投资者对证券投资基金的套利行为主要有三种方式:股改套利,新股套利和“封转开”套利。机构投资者的这种套利行为对资本市场、证券投资基金、中小投资者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关键词金融套利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
参考文献
1莫顿·米勒.金融创新与市场的波动性(第一版)[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2耿志民.中国机构投资者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2
投资者论文篇3
国外的相关研究表明很多因素可能影响投资者的选择。例如,税收(Bergstresser和Poterba,2000)、股票市场的收益、个人可支配收入(Ssntini和Aber,1998)、长期利率的滞后项等因素均会对投资者的决策产生影响。但是由于我国的投资环境、经济制度建设、投资者偏好等方面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影响我国投资者决策的因素与国外投资者所侧重的不同。我国投资者对于股价的变化的敏感程度要远高于其他国家的投资者。在股票价格与投资者交易策略的关系方面主要研究行为金融理论的反馈交易模型。
反馈交易理论模型由Shiller(1984),DeLong等(1990),Kirman(1993),CampbellKyle(1993),Shleifer(2000)等人提出并扩展。行为金融理论把不以证券的基本面作为制定交易的基础,而是依靠市场历史走势来制定交易策略的投资者称为反馈交易者。其中正反馈交易者认为市场趋势将会继续,市场上涨时能够产生“持有更多效应(holdmoreeffect)”,在市场下跌时则加速卖出,即所谓“追涨杀跌”的交易策略;而负反馈交易是指逢低吸呐,逢高抛出的反向交易行为。反馈交易使股票价格不再随机运动,而存在确定性的自相关关系。
Koutmos(1997)对意大利、比利时、德国、日本、澳大利亚和英国等六个发达国家资本市场进行考察,结论为正反馈交易行为是影响股票价格波动的重要因素;Koutmos和Saidi(2001)考察了亚洲香港、台湾、新加坡、马来西亚、菲律宾和泰国等6个新兴资本市场,检验结果也支持正反馈交易是造成市场报酬波动的重要因素。本文通过对特定时期内的股票价格与投资者交易策略的相关性的分析来检验我国市场中的反馈交易行为,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结果进行比较,深入了解我国中小投资者的生存状态。
2、数据分析
(注:***中上证A股指数线表示的是上证A股指数的五日均线***。新增开户数是表示上证A股的月新增开户数,通过EXCEL处理得到***中曲线。A股指数线是由大智慧软件所得;新增开户数据来自中国证券统计年鉴。来源:中国证监会。)
如***一所示,从2005年股权分制改革至2007年十月中旬,我国上证指数大涨。随着股市赚钱效应的显现,场外投资者加快了进入股票市场的步伐。大量新增中小投资者的加入使中国沪深两市的总账户达1亿多户。上证A股的月新增开户量在2007年5月份到达最高的5594364户。历史反复证明,当一波行情不断吸引中小投资者参与以至达到极致时,这就是明显的风险信号。大批新增资金要想赚取利润,必然要求有更大量的资金来接盘。资金总是有极限的,当增量资金出现爆发式增发时,就加速消耗潜在的资金资源。***中的新增开户数与上证走势曲线恰好说明了这一问题。
根据对***一的分析,如果把新增开户数作为中小投资者参与度的指标,显然上证指数的走势与中小投资者参与度并没有明显的正相关或者负相关关系,这说明我国的投资者行为在整体上并不能用单纯的正(负)反馈交易模型来解释,更多的是阶段性相关。因此,本文将2006至2008年的A股市场分为四个阶段进行分析:
1.2006年5月至9月,新增开户数与上证走势明显的反向变动,说明在这一时期,中小投资者资金不是大盘温和上涨的主要原因,中小投资者存在参与滞后的特征,真正使得股指上涨的资金是对***策高度敏感,准确把握国家宏观经济***策的一部分资金。从本质上来看,启动我国牛市行情的也正是这部分资金。
2.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新增开户数与上证走势明显正相关变动的关系,说明这一期间,中小投资者资金是推动大盘急速上涨的重要原因。
3.另外,当国家有抑制股市***策时(2007年5月31日上调印花税),市场震荡调整行情,中小投资者的入市量出现急速下调,这也是股市后期缺乏上涨动力的预测性指标。此后,当股指经过短期调整后继续上涨,新增开户数虽有所增加,但增速明显减少,说明投资者进入股市的意愿减弱,但是中小投资者仍然为市场最主要的投资者。
4.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随着上涨动力的减弱,股市进入了下行通道,加之机构投资者的大量出逃,使中国股市加速下跌。我们通过对证券市场的相关数据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大多数的中小投资者并没有及时撤离股市,从而导致投资损失惨重。
3、实证分析
1.样本数据描述
本文主要是对单个股票价格波动与散户量的关系的分析,了解我国中小投资者的生存状态。受可获数据的限制,研究样本采用上证50指数的成份股的相关数据。上证50指数的成份股是由上交所所有A股股票中最具有市场代表性的50种股票组成,分析得出的研究结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我们选择上证50指数的成份股的个股股价及散户量作为对上海股票市场上单个股票价格与散户量相关关系的总体代表进行分析。通过对它们的研究来探索整个国内证券市场的个人投资的情况。样本空间为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12月28日共130个交易日,个股股价均为当日收盘价X,散户量Y采用大智慧软件的数据(散户量是由大智慧软件的散户线指标所得,散户线指的并不是散户数量,只是一个指标。主要是根据对市场交易数据的统计和判断而得出的大约的散户持股数(单位为十万股))。
2.对50只成份股的回归分析
Xi,Yi分别表示i日任一成份股的股价和散户量。从散点***(散点***是利用EXCEL将成份股的个股股价和散户量作为变量制作而成,可以判断变量的相关性。)可以看出散户量Yi股价Xi大体呈现为线性关系,所以建立的计量经济模型为以下线性模型:
Yi=β1+β2Xi+Ui
Ui为随机扰动项,β1和β2通统称为回归模型参数。
本文利用EXCEL对上证50指数的成份股的散点***进行回归拟合,得到的结果说明了通过所选取的简单线性回归模型,能够明显得出成份股的股价与散户量之间的变动关系,该模型虽然不能得到变量间相关程度的精确数值,但总体上可以反映变量间的相关度,而且对股票间横向比较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部分回归结果见表一。
(注:①受所获数据的限制,编号600331的股票宏达股份的数据采用的是2007年07月02至2007年09月26日共60个交易日。
②2007年10月10日临时调整上证50指数样本:由股中国神华(代码601088)替代火箭股份(代码600879);2007年11月6日临时调整上证50指数样本:由中国石油(代码601857)替代赣粤高速(代码600269)。但由于中国神华与中国石油均为新股发行,散户的波段操作不明显,所以根据模型需要,并没有进行修正③受所获数据的限制,所以散户量具体数据尚不完整,所以部分回归的自由度df偏小。)
4、回归结果分析
(一)50只成份股的参数β2除个别股票外均为负值,即绝大多数股票中股价的波动引起散户量的反向变动。可见个人投资者不是推动股价上涨的主要动力,这说明中国股民追涨的操作并不明显,有以落袋为安来规避股价波动所带来风险的操作特点。
(二)β2为负值还说明了个人投资者的买卖行为并没有引起股票价格的同向变动,表明个人投资行为的波段性操作行为本身对于整个市场的波动性影响并不强,反而是价格的波动加剧了个人投资的波段性操作。
(三)我国个人投资者对股价的反映过于敏感,股价略微上涨便有大量散户平仓或减仓,导致股票较为集中,意味着机构或者大户实力雄厚,股票集中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很可能是股价高风险的时候,从而使得股票在高位运行时风险加大。因此,股票价格往往过度反应或反应不足,这都将导致我国股票市场不能正常履行价格发现职能。
(四)我国证券市场与香港、马来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台湾和泰国等6个新兴证券市场有明显区别:与单纯的反馈交易模型不同,投资者的交易特征为阶段性: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正反馈交易行为是影响股票价格波动的重要因素;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12月28日,我国证券市场则表现逢低吸呐,逢高抛出的负反馈交易特征。
通过对50只成份股价格波动与中小投资者集中度相关性的实证分析发现,2007年5月份至12月份,我国股票市场虽然有较高的中小投资者参与度,但是股票市场价格波动与个人投资者的投资策略有明显的反向变动趋势,这说明个人投资者的投资策略并不能推动股价的上涨。在股市转入下行通道时,中小投资者又在高位进入,形成一定的支撑,随着新增开户量的锐减,股市上涨已经缺乏原动力,机构投资者的大量出逃使得股市深跌,中小投资者损失严重。中小投资者在这一投资过程中承担的风险显然远远高于可能的机会收益。
5、改善中小投资者生存状态、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策建议
随着我国宏观实体经济的高速增长,居民的投资意识和理念不断增强,投资资金规模不断增
大,能否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中小投资者生存状态,对我国今后的实体经济发展乃至社会稳定都有深远的影响。结合本文的相关结论,我们提出减少个人投资者决策滞后、反向选择以及风险意识薄弱等问题的相应建议,进而可以降低市场的波动,有利于市场发挥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同时维护中小投资者的长期利益。具体建议如下:
(一)重视对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宏观经济***策的分析
经济发展状况决定了证券市场的基本走势。中小投资者可以利用一些宏观经济指标来判断经济形势,如国内生产总值(GDP),通货膨胀率,消费者物价指数(CPI)等。同时,也要及时关注对股市产生影响的宏观经济***策变化,如利率,汇率,货币***策,财******策等,并迅速调整相应的投资策略,避免后知后觉,导致失去了投资的最佳时机。
(二)加强投资者的风险认知教育、学习科学理性的投资理念
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投资理念和行为决定是否为理性投资或非理性投资,只有以投资为主体的理性证券市场才可能长期稳定的发展,实现所有投资者的共赢及发挥证券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基本功能。适度投机能够增强市场流动性,但投资者要把握好投机时机以及投机程度,因此我们应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风险教育,使他们形成以发现价值为路径,资本增值为目的,管理风险为前提的投资理念。
(三)完善证券市场运行机制、加强市场监管
我国证券市场应在实施股权分置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证券市场的基础制度建设,加快市场化、规范化、国际化的步伐,为投资者提供更加公平、公正、公开的投资环境,以便能够更加安全有序的运行。证券交易所必须加强对市场的监控,对于市场中的不规范操作及违法交易进行严厉的打击,为中小投资者提供持续地监管保障。
综上所述,改善中小投资者的生存状态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一方面,中小投资者只有注重学习和运用科学的投资理念,通过不断积累并总结投资经验,提高自身的分析思辨能力,进而结合运用长期对宏观经济和微观视市场的认真分析并做出相应的投资决策,才能够有效地抵御市场风险,保持长期稳定的收益。另一方面,投资者作为弱小的群体,在资金、信息均处于劣势的情况下,更加需要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因此,证券市场及监管部门应长期关注中小投资者的生存状态,不断的探索和研究证券市场,改善自身机制方面的问题,促进证券市场健康持续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庆一.中国证券市场股票价格行为的理论与实证分析[D].太原:山西财经大学,2005.
[2]中国证监会.2007年中国证券统计年鉴[M].
[3]李心丹等.中国证券投资者行为研究[J].上证联合研究计划第三期课题报告,2002.
[4]吴晓求.证券投资学[M].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
[5]黄国龙.中国证券市场投机问题研究[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5.
投资者论文篇4
关键词:行为金融学;有限套利;羊群行为
行为金融学(BehavioralFinance)是金融学的最新研究前沿,它突破了传统金融学“理性人”、完全套利和EMH的假设,从投资者的实际决策心理出发,重新审视主宰金融市场的人的因素对市场的影响,使研究更接近实际。该理论在上世纪80至90年代得到迅速的发展。行为金融学家美国普林斯顿大学的Kahneman获得2002年度的诺贝尔经济学奖,从而使得这一理论受到全球金融界的关注。
国外行为金融学的发展,引起我国学者的高度重视,1999年北京大学刘力教授在《经济科学》第三期发表的《行为金融理论对效率市场假说的挑战》一文,是我国最早系统介绍行为金融理论的文章。2002年行为金融学被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肯定后,国内掀起了行为金融学介绍和研究的热潮。2003年11月29日,在南京大学举办了全国首次行为金融学与资本市场学术研讨会,将国内行为金融学的研究推向了高潮。
1对投资者的心理研究
金晓斌、唐利民(2000)统计分析显示,在影响股市异常波动的因素中***策性因素是最重要的因素,其影响远大于市场因素、扩容因素、消息因素和其他因素。孙培源、施东晖(2002)通过对1992-2002年初上海股市52次异常波动的分析表明,由***策性因素引起的异常波动达30次之多,而且当月出台的***策对该月的股价波动具有显著的影响,直接影响投资者入市的意愿和交投的活跃程度,中国个体证券投资者存在***策依赖性偏差。利好***策的颁布导致在相当长的交易周期内投资者交易频率明显上升,加剧了投资者的过度自信倾向,而利空***策出台却导致在较长的交易周期内投资者的交易频率大幅度下降,表现出较强的过度恐惧心理。这种强烈的“***策依赖”倾向是中国证券市场有中国特色的一种现象。张华庆(2003)认为中国证券投资者的行为有明显的过度反应的倾向,而深层次的根源是投资者的种种心理偏差,其结果将导致市场会对信息或***策的反应超过应有的幅度,加剧了市场的波动性,导致市场风险的放大。这些心理偏差包括过度自信、过度乐观、心理、暴富心理、从众心理以及过度恐惧心理。
2对投资者有限套利行为的研究
现代金融理论普遍认为,当金融资产的价格存在误定时,众多的“理性套利者”就会在相应低估的资产上“做多”,而在高估的资产上“做空”,不但可以最终消除价格误定,而且可以获得无风险利润,从而使市场保持有效性。应该说套利机制是金融市场的重要机制,套利行为的存在具有“价值发现”的功能,它推动着资产价格向基本价值的回归。但是,中国的证券市场有以下特征:信息的获得是有成本的;信息的传递存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差异,交易者并不能同时获取信息;交易者的行为是存在着差异的,并非都是理性的;交易者所持有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因此,机构投资者凭借优势,往往扮演着理性套利者的角色,而个人投资者却因先天不足沦为噪声交易者。张华庆(2003)认为,在中国证券市场中,当理性套利者进行套利时,不仅要面对基础性因素变动的风险,还要面对噪声交易者非理性预期变动的风险。在噪声交易者的影响下,不但理性套利者的收益将受到影响,甚至会导致越来越多的基金经理放弃原来奉行的成长型或价值型投资理念,在某种程度上蜕化为“追逐热点、短线运作”的投资方式。
3对投资者羊群行为的研究
“羊群行为”(HerdingBehavior)是信息连锁反应导致的一种行为方式,当个体依据其它行为主体的行为而选择采取类似的行为时就会产生“羊群行为”。换而言之,当“羊群行为”产生时,个体趋向于一致行动,即所谓的“赶潮流(Bandwagon)”,这时个人往往放弃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和信号而附和他人的行为,虽然他们所掌握的信息和信号,按理性分析可能显示他们应采取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行为。宋***、吴冲锋(2001)使用个股收益率的分散度指标,使用市场公开的价格数据,对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羊群行为进行了实证研究。结果发现我国证券市场的羊群行为程度高于美国证券市场的羊群行为程度,在市场收益率极低时的羊群行为程度远远高于在市场收益率极高时的羊群行为程度,这个结果可以用期望理论中决策者对于损失、收益的不同态度来解释。孙培源、施东晖(2002)根据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建立了较为灵敏的检验羊群行为的回归模型,并据此对我国股市进行了实证检验。结果表明:在***策干预频繁和信息不对称的严重的市场环境下,我国股市存在一定程度的羊群行为,并导致系统风险在总风险中占有较大比例。从投资运作层面来看,羊群行为将削弱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效果,特别是在市场发生大幅度涨跌时,通过多元化投资分散风险的效果将极为有限。就***策层面而言,羊群行为意味着投资者的买卖决策并非基于理性的决策过程,因此股价极有可能偏离其均衡价值,从而破坏了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和资源配置功能。常志平(2002)采用横截面收益绝对差(CrossSectionalAbsoluteDeviationofReturns,CSAD)方法,对我国股票市场是否存在“羊群行为”进行了实证检验。结果发现:在上涨行情中,我国深圳证券市场与上海证券市场均不存在“羊群行为”;但在下跌行情中,深圳证券市场与上海证券市场均存在“羊群行为”。并且深圳证券市场比上海证券市场具有更多的“羊群行为”。张华庆(2003)指出“羊群行为”对中国证券价格会产生一定的影响:由于“羊群行为”者往往抛弃自己的私人信息追随别人,这会导致市场信息传递链的中断;如果“羊群行为”超过某一限度,将诱发另一个重要的市场现象——过度反应的出现,使中国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下降;所有“羊群行为”的发生基础都是信息的不完全性,因此,一旦市场的信息状态发生变化,如新信息的到来,“羊群行为”就会瓦解,这意味着“羊群行为”具有不稳定性和脆弱性4行为金融学在我国的应用性研究展望
4.1对实证研究结果的应用
从以上可以看出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存在一定的非理性,而且市场也不是完全有效的。如何克服这些非理性,使投资者能在并非完全有效的市场生存,是市场参与者最想解决的问题之一。
4.2对参与者的心理学实证研究
从以上可以看出针对市场参与者的心理学实证研究,一般还是基于行为金融学的旧有框架中的心理学理论,今后的研究应该更多地结合中国文化、国情或者利用更多心理学的最新研究成果,只有这样的研究才更适合中国的现实。
4.3在金融产品的设计和销售上的应用研究
随着我国的金融改革进一步深入,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金融产品。金融产品的开发和销售变得也越来越重要。其实,人们对于经济学和心理学相结合的研究最早就是从消费者心理学开始的,隶属于市场营销学中的消费者行为学是一门理论系统完整的科学。其中对消费者的调查、研究方法完全可以借鉴与行为金融学的实证方法相结合用以来研究金融产品的购买者的行为,根据投资者的不同偏好来设计金融产品,制定营销战略,从而为金融产品的开发和销售打出一片新天地。
参考文献
[1]金晓斌,唐利民.***策与股票投资者博弈分析[J].海通证券研究报告,2000.
[2]宋***,吴冲锋.基于分散度的金融市场的羊群行为研究[J].经济研究,2001,(11).
投资者论文篇5
关键词:经纪人证券公司投资者法律关系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商以其特有地位,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界定与使用不同。美国证券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证券商的概念,代之以经纪人(brokers)、自营商(dealers)、人(agent)和“broker-dealer”等概念。韩国、日本的证券交易法通过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业务”内容的界定间接明确证券商的概念。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证券法律则明确规定了证券商的概念。我国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是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19、129条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证券经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37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作为证券经纪人,证券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本文暂且将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自然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直接与证券投资者发生广泛的接触和联系。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关系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证券法立法目的实现,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民事相关概念和制度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这种关系规定为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先让我们看看他们之间的差异及其成因,再论我国的实际情况。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之考察
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业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例,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是为获得报酬被雇于进行讨价还价和订立合同的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2]美国法院判断一个人是否经纪商的标准有,(1)该人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活动不一定是全日的;(2)在从事证券买卖中,该人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3)该人向公众视自己为经纪商;(4)该人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3]英国1889年<经纪人法)规定经纪人是人之一。根据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是关系。也就是说,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委托证券公司证券买卖业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者的人。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各国民法关于的规定并不一致。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美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关系。合伙被认为是法的一个分支、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互为关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人与被人的关系,雇主对雇员在业务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二,企业与相对人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无论交易以企业的名义,还是以企业成员的名义进行,企业本身须对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间接。用一位美国法学家的话来说:”广义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籍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发展。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广义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关系[9],其间接(或隐名)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人身份的关系[10],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没有***存在的行纪、居间制度。经纪人、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英文”Agency“译为商、业、居间介绍、媒介等,基本上与中介同义(《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之意。),因此,在广义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规定为关系是完全正确的,由证券公司经纪人客户买卖证券符合实务,保证了概念在法律制度中的同一。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考察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许多法律概念和制度上都存在着差异,有关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不同法律规定就是明显的一例。
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系广义,由委托所生之业务大多,产生委托的法律关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由委托所生的法律关系有委托、行纪和居间等。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所称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系狭义的概念。<日本民法典》第99、100条规定:“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台湾地区民法上所称之是人在权限内依本人之名义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与本人,学说上称之为直接。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所谓间接,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人与本人之内部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间接非属民法上所称之,只可谓为类似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12]可见,在大陆法系狭义概念的基础上,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投资者的人。在日本证券交易制度中,始终坚持了狭义制度。为了贯彻民法典中狭义制度,在证券交易中,将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规定佣金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很明显,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经纪人与人不是同一法律地位,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不是关系,而是行纪、居间法律关系。这是由大陆法系国家的、行纪、居间概念和制度决定的。所谓行纪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用他方的费用,为他方办理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业务,并获得佣金。行纪制度源于古罗马时代。现代意义上的行纪制度可见于法国、德国和日本的商法典,瑞士债务法也有规定。(日本商法典)第551条规定:“行纪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买卖物品为业。”由于行纪行为的后果,需由行纪人另为转移行为,转给委托人,故行纪实为间接。所谓居间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按另一方的要求,向另一方提供与第三人订约的机会或作为他们之间订约的媒介,并获得佣金。居间制度在古罗马时代已有之,近代居间合同始见于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法国商法典、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以及瑞士债务法中都有居间的规定。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行纪、居间业务。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是行纪或居间关系。
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上文提到的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日本商法典明文规定它实质是行纪,却仍沿用“”一词称谓它。
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关系的法律思考
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从实际运作来看,经纪行为从本质上具有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切指民事行为中的委托行为,”[14]即委托关系。有观点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15].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16].还有观点认为二者的关系是经纪法律关系[17].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混淆。首先,证券法第137条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条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该条将证券公司经纪人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讲,中介的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与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和中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认为中介业务就是接受委托,进行竞价、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办理清算、交割、过户手续等等[18],这与同为本条规定的业务有何区别呢?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与中介的概念及其关系呢?其次,同为,民法通则与证券法的规定有出入。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客户买卖证券。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法通则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采狭义的定义。依据我国现行民商法之根本大法-(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民商法上的“必须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人,则不得称为”[19].也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以投资者的名义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才为。然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经纪人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由此,我国证券法上的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不一致。若用英美法系的概念解释我国证券法规定的概念,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与中介的概念属同浯反复。若采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概念一致,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就不应该采用的概念,规定为“代为”客户买卖证券似乎更为适当。再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合同法的规定不一。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和居间制度。这些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业务界定为行纪、居间,与民法通则的有关概念和规定保持了一致,与证券法的相关内容有别。如(合同法)第419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规定为行纪关系。上述种种不同规定导致证券公司经纪人和投资者之间关系难以确定,使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国现在的法律环境下,他们二者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梁定邦先生说过“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专门的证券法可以***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金融产品的法律的发展。”[20]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证券法应建立在民法的范畴之上。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从法制系统工程来看,性质相同此相近的法律、法规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语及其含义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混乱,给***者和受法者的***和受法造成巨大困难。从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虽然特别优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应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几种相近的民法范畴的比较中探寻之。
1.委托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当事人意示表示而发生权的。委托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只明文规定了委托制度,却没有规定行纪制度,也就是说,只规定-厂委托法律关系,没有规定行纪法律关系。但现实生活中行纪大量存在,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行纪业蓬勃发展,延至今日,已成规模。我国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第22章,共10个条文,对行纪合同进行专章规定。就我国有关委托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1)身份不同。委托的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
(2)名义不同。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行纪人则是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如,我国合同法第414条中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3)行为效果不同。委托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如我国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类似规定。
(4)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而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如我国合同法第41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日本将行纪限于为物品的买卖或其他非买卖行为。德国的行纪限于为商品或有价证券的买卖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将行纪限于动产的买卖行为及其他商业上的交易行为。
(5)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委托人应该支付报酬。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与行纪有着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担责任,这实属行纪行为,二者之间形成行纪法律关系,而不是委托法律关系。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这一关系是行纪关系。区别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种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1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21]也就是说,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我们参考。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届时投资者不但找不到相对交易人,而且更难于举证,其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关系令人费解,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不符,与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2、委托与居间的不同
在我国古代,居间早已存在,称居间人为“互郎”、“牙行”或“牙纪”。古罗马也有居间制度。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居间,但我国实务上一直承认居间。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了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他方委托人支付报酬。从有关立法和实务上看,委托和居间虽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础上,但二者区别很大。
(1)行为的内容不同。委托人本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处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义。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办理的事务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
(2)行为的名义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义为其服务,对被人负责。而居间人则是以自己名义从事媒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居间的义务。
(3)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偿也可无偿,由当事人选择决定。居间则是有偿的,但只能在有居问结果时才得请求报酬。
可见,委托与居间有着本质的不同。证券法律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居间业务,就是说,允许证券商接受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买方和卖方,或为订约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国证券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137条规定了“中介”二字。<中华大辞典)谓中介为媒介。从法律上讲,证券法规定的“中介业务”实际上就有:述的居间业务。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居间业务为数不少,理应受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现代各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22].我们认为在一段时间内,随着行纪人提供的服务越来越全面,可能会大量出现居间人和行纪人重叠的现象,单纯居间业务减少,似无存在之必要,但长远看来,随着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场的国际化,证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样化,证券公司经纪人作为居间人仍有存在之必要。
3.行纪与信托的不同
我国理论界曾经称行纪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与行纪涵义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为了区别,而不再称行纪为信托。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寸:中世纪英国衡乎法的用益权制度,其实质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入)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则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行纪和信托关系中,行纪人和受托人虽都基于信任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特定财产,但二者之间存在许多不同。
(1)性质刁;同。合同法414条明确规定行纪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信托则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英美法上的信托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某些他物权制度。
(2)当事人不同。行纪的当事人为委托人和行纪人,信托的当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所有权属受托人,利益属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为第三人。行纪关系的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利益均归于委托入,无分离的可能。
(3)行为的内容不同。行纪人主要从事代客买卖等业务,而且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行为范围远大于行纪人所能为。
(4)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行纪则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
(5)法律责任不同。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23].(6)享有介入权不同。在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受托出售或购入的物品,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购入或售出,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合同法第419条给予了规定。在信托关系中,为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受托人拥有介入权,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卖给自己,不得用信托资产购买自己的财物。
可见,在行纪与信托之间,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代客买卖证券,实属行纪性质,非为信托。
关于证券经纪商在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形成的法律关系为经纪法律关系的观点[24],从其对经纪的界定来看,经纪即为我们所说的行纪。“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25]我国台湾学者陈春山在论述台湾证券交易法时认为,所谓经纪依民法第576条之规定乃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所谓经纪商,依证交法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乃是指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之经纪或民间之业务者。对经纪的这种解释及其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实际上都是对行纪的定义和有关规定,甚至条文中采用的字眼原本就是“行纪”。我们认为,该观点所说的经纪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行纪法律关系。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务中,并没有规定经纪法律关系,而是将行纪法律关系确定了下来。既然已经有了行纪法律关系,再无必要规定一个与行纪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经纪法律关系,“画蛇添足”,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因此,我们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是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这是由我国的民法范畴决定的。一位知名的法学家曾经提及,如果要执行法律,法律的条文必须准确,以防止不法者在法律漏洞中运作,削弱法律的公信力。对于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与民法的有关规定相脱节之处,极有必要由立法机关将证券法第137条规定的“”解释为适用行纪的有关规定,“中介业务”解释为居间业务等,以求法律、法规的准确性、完整性、严密性,以满足金融市场发展的要求,更好地发挥证券法的作用。
注释:
[1]吴弘主编:《证券***》,世界***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3页。
[2]潘金生主编:《中外证券法规资料汇编》,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771页。
[3]张育***:《美国证券立法与管理》,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99页。
[4]董安生主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8页。
[5]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4页。
[6]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9页。
[7]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中国***法大学出版社,第415页。
[8]何美欢:《香港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9]罗伯特。霍恩等:《德国私法与商法》,1982年英文版,第226页。
[10]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5页.[11]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64页。
[12]吴光明:《证券交易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13页。
[13]参见JapaneseSecuriticsRegulation,p.138.[14]陈学荣:《中国证券经纪制度》,企业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页。
[15]韩松:《证券法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191页。
[16]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0页。
[17]吴弘主编,《证券***》,世界***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4页。
[18]李双元、李晓阳主编:《现代证券法律与实务》,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页。
[19]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第87页。
[20]梁定邦:《证券法的领域》,载中国证监会主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21]余雪明:《证券交易法》,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90年版,第128页。
[22]吴弘主编:《证券***》,世界***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5页。
[23]王家福等:《合同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301页。
投资者论文篇6
(一)引进国际战略投资者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催化剂
国有企业改革是一场深刻的制度***,涉及企业外部环境和内部系统的各个方面。从广义上来理解,国有企业改革就是调整企业的生产关系,使其符合生产力的发展;狭义上,就是设定一个支点,调整企业管理层及全体职工的利益取向,使之与企业的利益取向和发展方向相一致。***在***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国有企业改革就是围绕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这一核心,通过“深化国有企业公司股份制改革,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使诞生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有企业向现代公司制企业方向不断调整,进而成为“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影响力”的主导力量。
我国推行国有企业改革数十年,“摸着石头过河”总结的经验就是:一切妥协、权宜、变通的办法都解决不了国有企业经营绩效低下的根本问题,各种道路尝试过之后殊途同归:只有进行国有股份减持,实行股权多元化,将企业推向市场,才是国有企业的最终生存之道。国有企业寻找外部力量,引入国际战略投资者,使之成为具有一定话语权的股东,正是在国有企业改革新发展下应运而生的,也可以说国际战略投资者的进入极大地推动了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催化剂。
首先,国际战略投资者促进了企业对自身资源重新整合,培育核心竞争力,带动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力,提高国有企业的经营业绩;其次,国际战略投资者作为有影响力的股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善国有企业的治理问题,改变长期存在的由于控制权集中导致的委托一问题,发挥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利益制衡作用,发挥董事会的公司决策作用,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功能;最后,国际战略投资者可以将国有企业带入国际资本市场,接受全球投资人的价值评判和经营监督,这样自然会促使国有企业加强自身信誉和品牌的维护,真正成长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大型企业。
(二)国际战略投资者的加入提升了我国企业的国际化水正
外资进入中国,都会带来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战略投资者高于其他外资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促进国内企业的国际化。不管对于实力雄厚、规模超大的国有企业,还是经营手段灵活、充满活力的非国有企业,改革开放以来都在国际化的道路上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这其中,国际战略投资者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国际战略投资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高了我国企业的国际化水平:
首先,国际战略投资者可以增强企业的实力,同时给企业带来资金、先进管理经验和全新的商业模式,发现企业管理链条中的缺陷,使企业一系列的经营模式和管理模式,尤其是财务信息的披露模式和国际惯例对接,帮助企业经营水平达到国际水准。
其次,国际战略投资者会参与到企业发展过程,他们自身的国际资源可以为企业的发展壮大搭建国际平台,包括通过自身资源介绍新业务、合作方等,促进企业“走出去”,拓展国际市场。例如我国上市公司中信海直是国内综合竞争实力最强的通用航空企业,国内海洋石油直升机运输市场占有率超过80%。为加强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在扩大国内市场规模的同时,公司引入国际战略投资者,开拓国际市场。国际战略投资者的进入有效降低了公司营运成本,尤其是降低直升机和航材的采购成本,同时使公司可以借鉴国际成熟的行业管理经验来应对国际市场的规则。蓝星集团借助引进黑石国际战略投资者,实现其“拓展全球市场、建立国际化经营平台、锻造化工新材料帝国”的国际化发展战略。国际战略投资者给我国企业提供的这条通往国际市场的通途,将是我国企业真正和国际经济融为一体的强有力保障。
最后,国际战略投资者给我国企业开辟了新的融资渠道,进***国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我国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通过寻找国际战略投资者的帮助。纷纷开辟国际融资渠道,在海外上市,上市地点遍及美、欧、亚,在香港上市的也很多。我国企业海外上市不仅仅获取了资金,也在全球资本市场打出了中国的品牌和形象,使我国企业真正参与到资本全球流动的循环中来。
(三)国际战略投资者促进了我国金融自由化的进程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策之后,尤其随着加入WTO的进程,我国已经加入全球贸易自由化、一体化的步伐当中。而金融自由化是贸易自由化的产物。近年来,境外资本在第二产业的投资相对饱和,金融业的开放步伐越来越快。国际战略投资者进入我国金融业是我国开放金融业的标志之一。
我国的商业银行比较早地开始了引进国际战略投资者的行动,例如1996年光大银行开始引进战略投资者。而后从地方商业银行,如浦发银行、深发展等。逐步到四大国有银行。国际战略投资者进入银行业,促进了银行的混业经营模式,加快了银行的自主创新,各种金融产品不断问世,经营范围逐步扩展到全球,现在,我国的银行大多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
保险业同样是国际战略投资者青睐的对象。2000年,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旗下的两家公司在香港上市,2003年和2004年,中国平安等大型国有企业在引进国际战略投资者的基础上实现了海外上市。保监会***吴定富在改革开放三十周年保险业发展的回顾中指出,保险公司通过引入国外战略投资者,优化了股权结构,国际化程度显著提高。
在银行业和保险业逐步向国际战略投资者开放之后,我国的资本市场也有层次地引进国际战略投资者。2002年11月开始,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通过一系列文件,逐步允许国际战略投资者在我国资本市场上买卖股票、债券、基金等,还可以参与股票增发、配股、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的申购等。有了资本市场的参与机会,国际战略投资者更可以促进资本市场的开放。第一,资本市场给国际战略投资者提供了与国内企业新的合作渠道。我国国内的上市公司可以通过二级市场的股份买卖引入国际战略投资者,可以通过新股发行、定向增发、股权转让等方式直接引进国际战略投资者。而且上市公司对国际战略投资者会更具有吸引力,因为资本市场为其投资提供了良好的流动性,降低了投资风险。第二,不论国际战略投资者入股国内机构投资者,还是直接投资于资本市场,有助于提高我国资本市场的价值判断理念,有助于提高国内机构投资者的产品创新,有助于资本市场制度的进步。
(四)境外战略投资者也可能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一定的风险
第一,国际战略投资者的投资行业往往是一些国民经济的关键行业,比如能源、金融、电信,他们通过战略投资,在这些行业具有越来越多的影响力。尽管现在并没有对我国的国家安全造成重大影响,但他们的买进卖出还是会影响行业的稳定发展。因此,国际战略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会对监管当局的管理能力形成新的挑战,弱化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策的效应,甚至加剧垄断和对其他企业形成竞争压力。
第二,国际战略投资者作为国际买家,具有丰富的谈判能力和股权并购经验。而我国企业相对稚嫩,经验不足,加之对国际市场的研究不够,可能会导致公司股份出售价格过低,不仅原有股东利益受到损害,也可能导致国有资产、国有资源流失。
第三,国际战略投资者会把别国危机传导人我国。经济开放程度越高,联系越紧密,国家的经济起落的相互影响就越大。国际战略投资者的投资业务遍布全球,如果在某一个国家的业务受到严重影响,可能导致全球的经营策略的改变,使其他被投资国家遭到打击。从这点看,国际战略投资者既可以充当先进资本和经验的传播者,也可能成为经济危机的传导者。危机来临时,为了避险和保存实力,已经投资于我国企业的国际战略投资者可能要求赎回股权、撤出股份,或者由于当初存在的合作条件已经不存在,提出违约。在这样的情况下,企业发展资金有可能陷入困境,合作项目也可能被迫中断,而且打乱了原有的发展计划,发展进程受阻。国际战略投资者的资金外逃行动也可能对我国的金融部门和实体经济的稳定造成威胁。
2、我国合理引进境外战略投资应采取的对策
(一)我国企业应该注重自身修炼,打造具有吸引力的经营业务。吸引国际战略投资者前来投资
我国拥有世界最快的经济增长速度,拥有最有活力的企业和最具吸引力的投资项目,这些都是吸引国际战略投资者的方面。但这并不意味着每家企业都值得投资。我国企业应该注重自己能力的提高,创新业务类型,创新人才机制,创新管理机制,培育具有凝聚力的核心竞争力,并具有明确的发展目标。只有这样,才能吸引具有资金优势和国际经营优势的国际战略投资者,给我国企业提供更广阔的市场空间,国际战略投资者和我国企业的合作才能具有互补效应并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建立一致的发展目标。
(二)我国企业应该拿出诚意,主动沟通
我国企业应该破除陈旧的治理弊端,降低经营风险,在信息披露准则方面改变思路,以便能够和国际战略投资者进行充分沟通,能够顺利对接国际先进管理体制、信息披露准则、国际法律法规。例如,在会计准则的推行上,在公司控制权的变革上,我们要积极配合,尽量披露投资人关心和存有疑虑的问题,降低投资人对违背协议风险的预期,消除信息不对称,提高信用度,并认真听取对方的意见和建议。达成利益一致的合作内容。
(三)管理层提出有效的制度安排遏制国际买家的入侵
鉴于国际战略投资者的投机动机或控制动机会对我国经济稳健发展不利,我们必须审时度势,引入国际战略投资者时在***策上加以有效指引,采取有效的制度安排,为我所用,趋利避害。例如,在国有商业银行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实践中,管理层提出了“合格境外战略投资者”的概念。并引进战略投资者的五项原则和五个标准,注重寻找长期利益捆绑的投资者。避免同一国际战略投资者入股几家同质银行可能造成的金融安全问题、利益冲突和市场垄断问题。坚持国家利益和经济稳定,不但是我国企业和管理层在项目操作过程必须牢记的原则,而且是管理层制定***策、制度的根本指导之一。
(四)企业和监管层共同打造配套的资本监管体系和法律体系以防范国际经济风险
引进了国际战略投资者的企业,就融入了世界经济的大家庭,所以一定要提高警惕,防范国际经济的波动带来的风险。战争、***治动荡、经济危机、法律纠纷,各种因素都可能使国际战略投资者作出出人意料的反应,随时可能发生损坏我国企业的利益从而导致我国企业处于艰难的处境。打造完善的资本监管体系,洞察国际战略投资者的异常行为,会在关键时期避免巨大的损失,维护我国企业利益,维护国家利益。另外,在国际战略投资者的带动下走出国门、跨国经营的我国企业,也随时会面对国际形势变动带来的风险。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受侵害,是一项必备的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有完善的配套法律体系,维护国际合作的公正公平。
总之,在引进国际战略投资者的时候,我国的企业和监管层都需要体现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稳健进取的理念,符合实事求是、科学探索的精神,持有以诚相待,互利共赢的态度。我国需要从科学发展的角度宏观调控国际战略投资者的布局,重点引进和我们具有经济互补性的投资者,敏锐地判断进攻性、投机性较强的投资者,防范风险,维护经济体系的安全,使我国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当中占据有利和优势地位。
投资者论文篇7
内容提要:尽管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彰显了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化的进一步深入及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进一步加强,然而该制度组成规则的不明确及某些内容的缺失也同时产生出一种不和谐的声音,如制度功能定位之不周及因制度缺失而体现的行业自律性差等,因此,以市场约束为导向,以该制度应有的效应为基柚,以制度引进的精神与形式之契合来匡正目前所存在的缺憾已成为当务之急。
2005年7月《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称为“《办法》”)的通过,标志着我国已构筑起了以《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以下简称“《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实施办法》等文件为基础的,以中小投资者保护为中心的基金保护法律制度。后续修订的《证券法》第134条所规定的“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规定”这一内容,更是使这一制度披上了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外衣。虽然这一制度的“闪亮登场”给原来一直处于低迷状态的证券市场注入了一支法律的“强心针”,同时也迎来了学界与实务界人士一片如潮之好评,但笔者认为,这一新生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并非是至善至美的,公正的评判是,它仍存在这样或那样值得我们检讨、反思与改进的地方。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一、功能上的定位——一个目标定位欠完整性的问题
“法律必须回应现实发展的要求”决定了任何制度的构建都承载着特定历史时期的使命与社会公众的迫切诉求。对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之功能,《办法》在第1~2条开宗明义地表明:“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籍此,不难发现,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功效有二:其一是经济补偿功能;其二是信心支撑功能。
尽管上述功能的定位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保护基金事后赔偿的实质,但是它也人为地掩盖了一个“公开的秘密”,即作为与存款保险制度及保险购买人保护制度相应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真正功能并不在于事后的赔偿性救济,而在于破产预防。这一立论就揭示出了一个潜在的命题,即该制度的主旨是围绕事先性监管与行业自律所展开的。实际上,各个国家的存款保险公司所蕴含的对银行业之监管权也是对这一理论的反证;然而,《办法》并没有赋予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后称“基金公司”)专门性的针对证券行业的监管权,而只是在其职责部分的第7条设定了4项间接相关的内容:一是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二是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三是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四是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这样一种职能的定位至少说明在对证券公司经营危机的救助上,“基金公司”是被动善后型,而非主动出击型。尽管法律规则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但是从秩序持续性的维护与和谐关系的营造来说,“事前的防范胜于事后的救济”是法律制度设计中真正常青性的主旋律。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IPC)在运作的30余年时间中,理赔总额也不过43亿美元,这说明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根本功能是通过制度效应恢复和提升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之信心[1]。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该制度的完善与创新中,我国有必要增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相应的监管功能,从而使之与其经济补偿功能及信心支撑功能相辅相成地组合成一个系统性的整体。
二、组织模式设计——一个“得形而忘意”的问题
根据设立模式之不同,国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大体可分为两种运作模式,即***模式和附属模式。前者即指成立***的投资者赔偿公司,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日常运转,如目前的美国、英国、爱尔兰、德国等国家都是采取这一模式,而其中又以美国SIPC最具代表性。该公司成立于1972年12月30日,为一个非营利性的会员制公司,所有符合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b)条的证券经纪商和自营商都可成为该公司的会员。从其组织结构看,该公司的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5位董事经参议院批准后由美国总统委任。为了保证代表性及公司预期职能的发挥,在这5位董事中,3位来自证券行业,其它2位来自社会公众。另外的2名董事则分别由美国***长与美联储委员会联合指派。在公司的权力架构中,有一大亮点更是值得我们关注,即基于切实保障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公司董事会的***与副***由总统从社会公众人士中进行任命[2]。后一模式即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发起成立赔偿基金,并负责该基金的日常运转工作。采取此模式的有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那么,这两种样板孰优孰劣呢?笔者认为,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是与这个民族的生活方式紧密相联的;因此,究竟采用何种模式可能是一个因民族的共同意识和共同精神而异的选择问题,然而无论如何论之,选择的结果必须应能顺应本民族发展的内在要求。就基金的管理模式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个国家金融市场的状况、金融风险意识水平、边缘性的法律制度环境及制度所能体现出的效率。晚近以来,设立统一的基金并交由单一的组织管理,在扩容资金,降低管理成本的同时为投资者提供“一站式”的索赔服务已为大势所趋[3]。
对于组织模式问题,很显然,我国吸纳了***公司模式,如《办法》第9~11条规定:“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证监会推荐,报***批准;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客观来说,模式只是一个形式问题,制度构建的要害在于其所能够达到的预期结果,在于这个制度是由什么样的规范来充实,在于是由什么样的程序来保证,即不以“形式论”,而以“目的论”。因此,从这个角度来估量,若我们意***对中国目前的这种模式作出一个比较客观且公正的定论,那么就必须透过形式来把握其内容。在中国金融法治化的过程中,由于欠缺本土化的金融制度与金融法治资源,美国金融法及其创新所折射出的理念一直是我们廉价的亦步亦趋的对象,如1995年我国金融业经营大分的格局就沾有美国1933年《银行法》的印迹,2003年金融业大分而小合的调整便或多或少地折射出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分久必合”的精神。虽然借鉴或模仿使我们的立法者与决策者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既省心又省力”的事半功倍之效果,然而由于“西学东渐”并没有实质性地置换或改良内藏于中华民族心理的传统价值观念,所以往往我们只是“得形而忘意”。《办法》所创制的***模式及其实践便是我们再次“踏进同一条河流”的又一个缩影。其原因如下:其一是董事会组成不当。虽然《办法》规定“基金公司”董事会为9人组成,然而企业登记资料却显示,该公司的董事会由来自中国证监会、央行、***及上证所、中国证券登记公司的8名董事构成[4]。尽管我们可以推知这种偶数的配置可能是出于各方力量均衡之考虑,但是它却会导致在票数相同时议而不能决的结果。虽然依惯例,在此境下,董事长可多投一票,但是此举却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相悖,因为从公司法原理考究,董事长只是董事会的召集人和法定代表人,其表决权重应与其它董事无异[5];其二是角色定位的不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创立之目的在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维护与强化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因而该公司董事会成员及其法定代表人便应具有强烈的“在民”与“平民化”色彩。也正是基于这一初衷,在美国SIPC里便专门设置了社会公众型的董事席位,且董事会正副***都必须由平民化的社会公众担任。然而,遗憾的是,我国“基金公司”里的董事会成员清一色地由具有“品级”的官员充任,这不仅体现了强烈的“官为民作主”的传统“父母官”理念,而且也间接地向本就先天发育不良的证券市场传递了一种“***府导向而非市场导向”的声音。虽然我们可以从“基金公司”资本金来源上为这种官僚化的组织结构的正当性提供一种辩护,但要注意的是,未来公司基金的补充还要更多地依于会员会费的缴纳。笔者认为,目前的这种单一化的权力架构不仅直接削弱了社会公众的话语权和基金可能运行的***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彰显出了不同职能部门之间在利益均沾上的寻租心态与严重依赖***府之心理。
针对我国“有形而无意”的***模式,作者的修正意见是,既然美国版本为我们参考与印证的对象,那么我们所需要仿造的不止是“形”,而更应是其“神”,因此,有必要对目前“基金公司”的董事会进行“平民化”与“亲民化”的改革。为了达到此目的,可进行如下设想:其一是在目前法定的9个董事会成员中,进行***与非***董事的适度抗衡性配置,如***董事4个,非***董事5个;其二是“平民化”的董事可考虑从社会公众、证券公司、证券行业自律组织中进行选拔;其三是确立话语权平民化把握的理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主体,因而为了体现“基金公司”一定限度的自律及亲民化,作者认为我国也有必要确立基金公司董事长从平民化董事中进行选任之原则。实际上,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其终极目的都在于再造出一种抗衡机制,从而实实在在地体现投资者的话语权,并进而传导出保护基金应有的功能。
三、资金不足与费用分担不公——一个“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及显失公平的问题
依据《办法》第12~14条之规定,“基金公司”的资金主要源于以下几项:一是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二是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三是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四是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五是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六是其他合法收入。
虽然从上述六大内容来看,“基金公司”的资金来源广泛,但相对于庞大的证券市场来说,在遭受风险之时,与可能的损失相权,这些资金也会表现得捉襟见肘。而且,目前的现实状态已表现出了一些端倪:其一是据现实情况的测算,2005年《办法》第12条所规定的前三项收入来源仅20多亿人民币,且在成立以来,证券保护基金为处置风险券商已支出了近300亿元款项[6]。其二是虽然***给投资者保护基金确定了680亿人民币的额度,并先由央行进行垫付,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这笔款项最终是要偿还的[7]。实事上,《办法》第13条也证明了这一点,该条规定:“基金公司设立时,***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批准额度为准。”其三是虽然《办法》安排的债券融资可一解“基金公司”资金不足的燃眉之急,但是债必须本息偿付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资金的非长久占有性。这一特点无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基金公司”的财务包袱。
此外,费用分担上的安排也存有欠公平之嫌,如虽然《办法》原则性地借用“经营管理、运作水平、风险度”等作为券商具体费用承担比例考核的因子,但是在欠缺比较客观且具可操作性证券风险级别评估体系的情形下,以上因子的准确性与真实性是无从考证的,这就可能使这些有形的标准处于一种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为了保证适度充足的金融资源能发挥最大化的效果,一般都对投资者保护基金设定一个资金数量的上限,或设定费用征收持续的时间,如德国即规定,若赔偿基金现有资金足以支付投资者的债权请求,在监管当局同意后,则会员机构可减少或停止缴纳会费;葡萄牙为了防止会员机构负担过重,则对会员的年度会费最高额进行限定;然而不言自明的是,我国目前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对此还缺乏全局性的思考。
针对以上不足问题,笔者的建议如下:其一是将对违规券商及高层管理人员的罚没资金纳入收入来源的范畴[8],如法国投资者赔偿计划就规定,违规的投资公司将向基金支付罚金,罚金归入赔偿基金之中;其二是既然会费(我国不作此称谓)是收入的主要源流之一,那么如何提取会费便是一个需要斟酌的问题。虽然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有利于量化管理,但是也有背于公正合理之原则。目前,我国采取的是以“营业收入”为标准。笔者认为,在该问题上,我们可以本着权利义务相配的原则,务实地采取综合化标准来确定会费的多寡。考虑的指标包括券商的资产规模、券商客户的数量、雇员数量、利润额的高低、券商的经营管理水平及风险情况等,如此不仅可以兼顾费用分摊之公平,而且也可以弱化证券机构可能侥幸存在的逆向选择风险;其三是公平地收取所得税。目前,我国对国有股与法人股的所得不征税,而只对流通股征收所得税,这一显失公平的做法是值得探讨的。从理与法出发,应考虑对非流通股的资本所得征税,并全额拨入投资者保护基金,甚至可以考虑从非流通股资产中强行拨出部分资产作为投资者保护基金之可能[9];其四是确立基金适度与充足之原则。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最终目的在于强化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若资金过多,则不仅会造成有限资源的一定浪费,而且也加重了券商的负担。所以,在保证资金比较充裕的情况下,对费用的征收有必要确立“灵活性原则”。如基金总额已达一个理想度,则可以减征或少征或停征。
四、受保护者之识别与赔偿范围——一个没有妥善解决的前置性问题
顾名思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意在保护适格的投资者,这是为其(宏观上)立法的一个先决性问题。基于此,证券市场成熟的国家一般都有明确之界定,如美国《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IPA)第16(2)条就明确规定:“若某当事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从其证券账户或为其账户而取得证券用于出售、质押或执行交易之目的,且该证券由债务人保管,则对其账户下的证券具有请求权。‘客户’一词包括任何对债务人具有源自这些证券的出售或转换的人,抑或任何为购买证券而在债务人处存放现金之人,但不包括已构成债务人资本的份额请求权,或后于债务人或其它债权人之任何请求权。”[10]这一定性说明立法所要保护的“人”是基于交易和投资目的而将现金或证券托管于证券公司的人,即那些与证券公司存在传统意义上信托义务关系之投资者,而非出于其它目的而将现金或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的人。
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之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投资者,所以在进行证券公司“客户”或“适格投资者”身份识别时,就不能作扁平化的处理,而必须附载“除外条款”,以将处于强势地位的机构投资者与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者剔除在外。如我国香港《证券及期货(投资者赔偿申诉)规则》第2条即规定下列主体不具有受偿资格:持牌法人;被认可之金融机构;被认可之交易所、控制人或结算所;被认可的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获授权之保险人、被认可集体投资计划的经理人或经办人;担任法团的违责中介人的雇员或相联者;特区***府或海外***府;以上法团的受托人或保管人。再者,就利害关系人而言,被排除的对象大体包括:证券公司之大股东或实际控制股东或关联企业;证券公司之合伙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及一定情形下的配偶或其他近亲属;非为投资者提供投资服务,而只出于自身经营需要之经纪人。除此之外,在具体的操作中,有些国家或地区还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了细化的规定,如美国SIPC就不对未依1934年《证券交易法》注册的投资行为提供保护;我国香港交易所赔偿基金规定,只有交易所的会员公司之客户才有获得赔偿的资格;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CIPF)亦只对其会员提供保护。
基金的赔偿必须有所指,必须有它在实践中所实现的价值,此即在于适度弥补因证券公司破产或其它事因而致投资者受损之情形,而并不在于一般性的投资风险,其核心在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在规划基金保护制度时,还必须考虑一个关键性问题,即赔偿额度及在什么情况下投资者才能接受保护性赔偿的问题。实际上,为了防范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及强化投资主体对证券公司“倒逼式”的约束作用,赔偿必须是限制性而非全额性的。这种限额的确定必须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本国/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与金融市场发展阶段、个人投资者平均投资额、投资者利益保护与道德风险控制之间的平衡、市场秩序之维持、基金负担能力及过去之补偿经验等[11]。如欧盟《投资者赔偿计划指引》规定,每位投资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欧元,若实际索赔小于20000欧元,则为索赔额的90%。我国台湾地区单个投资者的最高补偿额为100万新台币,单个证券公司所有客户的最高补偿额为1亿新台币。(注释1:有些国家或地区对现金赔偿或证券赔偿限制分别进行处理,如丹麦对现金的赔偿限额为40000欧元,而对证券赔偿的限额为20000欧元。)还有的国家出于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进行比较笼统性的规定,如日本的保护基金就不对个人与机构投资者进行区分,仅规定最高赔偿金额为1000万日元[12]。此外,为了规范市场,投资者因下述情况所受损失不在赔偿之列:由于市场价格变动而造成的损失,因投资建议失误而遭受的损失,因通货膨胀之影响而招致的损失,因不可抗力所受之损失及因股票发行人破产而使投资者所持股票市值缩水之损失等。那么,在上述两个问题上,我国相关法律是如何设计的呢?尽管无论是从颁布的时间上,还是从正式的程度看,《办法》无疑相对具有一定的上位层级性,然而对于受偿投资者适格之身份识别及赔偿范围事项,该文件却表现得有些语焉不详了。相反,前期作为铺垫性的《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资金收购实施办法》及《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反倒对这些先决性的问题规定得比较详尽,如在收购对象上,它包括客户的证券交易资金与个人债权。根据文件之精神,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指经纪业务的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在证券公司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金融机构处置以前法院已判决的属于收购范围内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而“个人债权”则指居民以个人名义在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或进行金融产品交易,并有真实资金投入所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债权。(注释2:从这一个概念可推知,适格受偿的债权特指个人债权,而不包括机构性或组织性的债权。此外,在个人债权认定上,我国采用了双标准原则,即债权凭证真实与资金投入真实的标准。)具言之,它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个人客户直接借贷给金融机构,并持有借贷合同或单据的债权;二是居民个人持有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债权凭证,包括国债代保管单和以该金融机构名义开具的债权凭证;三是居民个人持有的存放于金融机构相关账户上被金融机构挪用、用于回购质押的有价证券(含国债、股票、其他合法债券);四是居民个人委托证券公司运营的财产,即委托财产,包括委托理财(含三方监管委托理财)。然而,有以下情形之一而被认定为机构资金的,不属于个人债权的收购范围:一是个人账户资金和证券来自有关机构或机构控制账户,但个人与机构之间不存在投资或债务关系的;二是非实名开户或开户人属于机构关联人员,开户人也提供不出合法资金来源证明;三是因该资金向有关机构及机构控制账户支付过收益的(证券公司挪用个人委托资产支付其他机构委托理财收益的情况除外);四是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账户属于机构。在债权具体处置的过程中,还应遵循以下原则:其一是多人以单一个人名义(个人集合)对被处置证券公司形成的债权,按单一个人债权予以收购;其二是各种基金会中由个人捐赠的资金,属于基金会的合法财产,基金会将该财产投入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为机构债权;其三是收购实行名实相符的原则,凡个人以机构名义或机构以个人名义对金融机构形成的债权,不纳入收购范围;其四是多名个人资金集合后以单一个人或虚拟自然人名义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认定为个人委托理财,按单一个人债权处理;但若同一合同项下该部分个人同时又分别与证券公司或其所属证券营业部直接签订协议,则以个人直接协议为依据进行个人债权的登记、甄别确认和收购。
另外,在补偿幅度上,我国对结算资金与个人债权采取了分类处置的方法,即对个人储蓄存款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合法本息全额收购;而对“人个债权”则是,2004年9月30日(含2004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收购范围内的其他个人债权的本金部分按照以下标准收购:同一个人(即同一身份证号的个人,下同)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予以全额收购;同一个人债权金额累计在10万元(不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部分,则依九折价格收购。
不可否认的是,以《办法》为中心的规范性文件为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的两个前置性问题勾勒了一幅较好的蓝***,但亦不可回避的是,这一已初具规模的制度仍处于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时期,其离规则之精致仍存在一段遥不可及的差距。作者认为,其不足有以下几点:其一是赔偿范围的排它性过少。众所周知,“入市有风险,投资者需慎重”,所以“基金公司”的赔偿责任情形并非是无所不包的(再说,其也没有这个实力),然而对于这一实体性的问题,在上述诸文件中,只有《办法》在第4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这一内容无疑与通行的国际实践及证券投资者必要的风险自负的原则相背离;其二是赔偿所涉的金融工具外延相对狭小。据《收购意见》等文件的规定,目前所涉的投资工具还只包括股票、债券等基础性的金融工具,而不包括衍生性的金融投资产品。显然,这一定性与我国金融日益国际化的现实不符,如2007年6月通过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及其通知已将投资产品扩展到挂牌交易的股票、债券、存托凭证、房地产信托凭证、公募基金、结构性投资产品及金融衍生品等。这无疑导致了中国证监会内部规则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其三是个人债权优先收购之正当性问题。尽管以上文件并没有白纸黑字地涉及优先收购问题(或许立法者认为这是一个理所当然的问题),但是若出现《办法》所指的破产情形,新修订的《企业破产法》又并没有优先权规定之时,则此处“心知肚明而法却不明”的优先收购权之正当性就面临着法律的挑战与质疑;(注释3:尽管法律的无语并不会对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为最终***府的决策会超越于法律之上),且尽管这种反映民意的结果也符合了社会正义(非司法正义)的普遍要求,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这种逆法而为的做法无疑是在侵蚀着我们苦心经营起的法治理念与意识。)其四是赔偿对象与额度上的欠妥当性。投资保护基金的支付无疑是通过扶弱抑强的方式体现公平,也正是出于这一考虑,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将与证券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关联方排除于受偿对象之外,而我国在对“个人债权”正当性识别时,却对此没有加以甄别,而是采取“一视同仁”的处理方法;同时,对结算资金采取全额赔偿的做法也不利于抑制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如美国就规定对现金的请求权不得超过10万美元。此外,即使对于个人债权,《收购意见》及其实施办法贯彻了限额补偿的原则,但要注意的是《收购意见》是以2004年9月30日为时间段的,那么在后期的操作中就又会面临一个难题,即发生于该时段后期的个人债权补偿又依何种标准进行呢?而该文件却没有了下文。
针对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的建议如下:其一是适度地确立不属于赔偿保护范围之事项,从而将因投资者个人之因素、市场价格变动及通货膨胀等事由所遭受的损失排除在外。此外,为了规范市场,在赔偿对象上亦有必要将证券公司的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经理人员及这些人员的近亲属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其二是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保护的是投资于证券的投资者,所以在目前证券金融品种日益繁多的今天,对于“证券”的解释我们就不能局限于基础性的投资工具,而必须考虑到市场中证券之种类,务实地扩展至衍生性的金融投资工具。只有如此,才能达到所有正当的证券投资者都能受到公平保护之结果;其三是务实地处理好“个人债权”优先性问题。由于相对于新修订的《破产法》来说,《办法》等文件属于下位法的范畴,所以要确实厘清“优先权”问题单凭中国证监会一已之力还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在司法解释实然地优于正式的法律解释的情形下,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提供相应的正当性支撑;其四是确立限额赔偿之原则。投资者入市之目的在于可能性的赢利,这说明因市场风险而可能遭受损失也是投资者意料之中的。在证券机构可能被整顿、撤销或破产也属于市场风险的大前提下,尽管从稳定市场的角度出发,“基金公司”对损失进行“买单”自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但是若投资者游离于损失之外,则不仅人为地制造了一种利益与风险相衡不公的结果,而且在“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心理状态下,市场发展的方向也有可能与决策者预设的方向背道而驰。因此,我国有必要确立限额赔偿之原则,而不应对“结算资金”另眼相待。
五、一个较长的结论
法律的功能并不全在于促使公民形成一种整齐划一的“依法办事”之风格;相反,对于市场来说,它更多地在于传导一种信用、信心与信念,或者说是一种公共性的知识与经验。可以说,这种法治理念就是对市场需要“证券投资者保护立法”的真正动因。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体,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仁不让地是各国证券法的立法宗旨与证券监管的首要任务。然而,有时天并不遂人愿,即便在美国这样极发达及投资者保护法律相对成熟的国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不法侵害。同时,历史和现实向我们展示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证券市场上的中小投资者权益相对容易受到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损害。因此,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正当利益保障及正义伸张的工具,尽管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是在缺乏法律却万万不能的现实诉求下,如何通过预构的法律制度来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便是经济金融化下立法者所必须深思的问题。
作为有限的资金资源余缺调配的市场,证券市场更是需要法律的辅助与支撑,在一定程度上,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是一国证券市场正常、规范、顺畅与健康运作的重要条件,而这又是与作为中介组织的证券公司之间存在有息息相联之关系,因为证券公司与一般企业不同,证券公司是沟通投资者与证券市场交易活动不可缺乏的媒介。证券公司相关制度的确立与实施直接触动投资者的利益,如证券公司破产制度就载有通过制定或授权制定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投资者权益的相关内容,及通过立法来解决证券公司破产与投资者保护程序衔接的问题。当下,尽管我们已初步拥有了“以《办法》为核心,以其它个人债权收购文件为辅”的保护证券投资者的规范体系(这一事实说明学界人士、证券市场广大的参与者及监管部门都已深刻地意识到了投资者保护立法工作的重要性),然而“部门规章”毕竟不是比较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且,在证券市场调控中,我国对不法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还欠缺有效的救济手段,加之,现有的关于投资者保护的规定大多停留于***策层面,随意性比较大。因此,继往开来地讲,制定一部好的、正式的法律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已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事实上,从世界范围看,金融发达国均以专门立法的形式来规范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与运作问题,如1970年美国出台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1998年德国制定了《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2001年英国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化法》将存款保险制度、保险购买人制度与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合三为一”,从而构建了立体性的金融服务赔偿计划。勿庸置疑,这些成功的经验必将给我们提供参考、印证、指引与学习的材料,且《证券法》明确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法律地位,并授权***制定具体办法。证监会、***、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在经过实践的检验后也给我们未来的附带有整合与创新性的立法提供了实事求是性质的资源。由于美国金融法一直是我国借鉴与移植的对象,同时鉴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制度与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的密切联系,在规则整合中,我们应更多地考虑借鉴美国SIPA的成功做法,并糅合其它国家相关立法的比较优势,对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及运用同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财产分配统一性地进行规定,并赋予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启动、参与和组织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权力,即在普通破产清算程序的基础上,确立以投资者利益保护为核心的特殊程序和制度。
尽管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法律文明之间的继受日益是一种常态与制度设计之必要,但归根结底,立法所体现的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与经验,因而笔者认为尽管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可以大刀阔斧地改革或“照葫芦画瓢”地套用西方已有的立法,但是我们不能只关注西方的法律规则,而必须关注这些规则所透射出的理念与精神。对此,哈耶克曾言:“从法律规则中,并不能推论出任何所谓的正义,相反,法律规则的渊源是来自于我们关于何谓正义的理解。”因此,如何既“得形”而又“得意”就成为我们这一代中国人所必须认真对待的使命。尽管从证券投资者保护之有效性、前瞻性、可预期性、严谨性、实用性、开放性及可操作性来看,我国宜采用专门立法之模式,但是在世界法律资源共享中,我们也必须注意到中国有中国特殊的问题,如我国的证券市场尚处发展初级阶段,包括公司治理、制度建设、市场构架、证券民事责任等在内的多方面深层次的问题都有待在实践中摸索与完善。此外,还有一个问题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我国人口众多,国民金融风险意识普遍低下,国民素有“官为民做主”的“仆从”意识,同时加上“稳定压到一切”向来是我们的基本国策之一,因此即使我国在文本上已确立了比较完善的投资者保护法律体系,但是在损失分摊的明示担保制度下,“***府的隐性担保制度”能否得以根除仍然可能是存在“投鼠忌器”的难题。
实际上,该论题也再次以“冰山一角”的方式反映出了我国规则供给中的粗放性问题,如《办法》6个章节只容纳了区区的32个条文,《收购意见》更是给人“一事一论”的特事特办之感觉(也不符合规则供给之范式);又如2006年5月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管理规定》(共40条)意在于通过督察长来监督检查基金和公司运作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公司内部风险控制问题,然而该文件恰恰忽略了“督察长”如何选任这一前置性问题。法律规则的明确性直接决定了规则的可操作性与可控制性,因为规则之不明不仅直接滋长了后期产出大量补充性文件而使其泛滥之流弊,而且也产出了让法律人深恶痛绝的规则冲突或无法可依的问题,如《办法》第19条(注释4:该条的规定为“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就人为地制造了一个无法避让的法律障碍,即在“基金公司”补偿投资者之后,其对证券公司的代位权相对于一般债权人来说,是否同样具有优先性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法律安排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勾连着该制度效能之释放。因此,可以说,如何现实地精雕细刻出明确化的规则也是事关证券投资者保护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注释:
[1]黎元奎.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设立运作中的几个问题[J].上海金融,2006(3):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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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罗培新.解读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N].南方周末,200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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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ThomasA.Hargett,ProtectionProvided(orNotProvided)toAmericanInvestorsbytheSecuritiesInvestorsProtectionAct,CorporateLawandPracticeCourseHandbookSeries,PLIOrderNo.B0-0158,August2001,P.494.
投资者论文篇8
论文摘要:如何更好地评价投资的市场风险并指引投资的正确方向,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课题。本文在分析投资风险的不同表现形式及其影响因素的基础上,基于可持续发展理论,提出了投资持续发展的概念,并进行了投资持续发展内涵的逻辑研究,分析了投资持续发展与投资风险之间的关系,建立了投资持续发展评价框架。
投资风险分析中,现有的市场收益的风险分析和评价,通常是根据市场的供求关系以及适当的市场预测来估算市场将来的供需缺口,并结合专家对市场情况的预测,最终确定产品销量及价格的概率分布,最后再运用解析法和模拟法来评估投资收益风险。
但随着技术进步的加速和产品更新换代周期越来越短,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投资金额大且回收期较长的项目因此将面临更大的投资收益风险,如何更好地评价投资的市场风险并指引投资的正确方向是我们现在面临的课题。本文在分析投资风险不同表现形式及影响因素的基础上,基于可持续发展理论,提出了投资持续发展的概念,并进行了投资持续发展内涵的逻辑研究,分析了投资持续发展与投资风险之间的关系,为建立投资持续发展的指标体系奠定基础。
投资风险的表现形式及其影响因素
(一)投资风险的表现形式
风险是对既定目标实现的累积不利影响之和,是偏离既定目标的程度。本文所指的投资风险,是指在实现投资预期目标过程中,所有不确定事件对投资目标的累积不利影响。通常包括:项目收益风险:产出品的数量(服务量)与预测(财务与经济)价格;建设风险:建筑安装工程量、设备选型与数量、土地征用和拆迁安置费、人工、材料价格、机械使用费及取费标准等;融资风险:资金来源、供应量与供应时间等;建设工期风险:工期延长;运营成本费用风险:投入的各种原料、材料、燃料、动力的需求量与预测价格、劳动力工资、各种管理取费标准等;***策风险:税率、利率、汇率及通货膨胀率等。
上述六种投资风险表现形式将最终体现在投资项目的寿命期内投入产出的最佳匹配,即投资财务净现值和内部收益率等。换言之,投资风险的最终表现形式为可测算及可预测的净收益的绝对值及长期稳定和增长。
(二)投资风险的影响因素
本文所指的投资,是指通过生产并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获得投资回报的固定资产投资,因此通常包含决策、建设、生产和营销等四个特定产品生产阶段,它们通过时间的串连,各自发挥作用,一致为实现投资总目标而贡献各自的力量。
其中决策是最关键的阶段,直接影响到目标实现的可能性。可以说,决策在投资目标实现过程中绝对是重中之重,尤其是在项目投资决策时,最终选择的产品及技术是否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占据一席之地,是否富有长久竞争力,直接影响项目的成败及预期目标和指标的实现。
因此,投资项目风险有时间上的组合阶段风险,在空间上又有每个阶段的风险。其影响因素主要包括决策阶段的投资决策要素(投资涉及产品及规模、技术方案选择、项目选址、公用设施设计方案以及投资估算和进度等),建设阶段、生产及营销阶段中外界输入(含外包)、人、技术、资金和外部环境等影响因素,其中投资决策结果诸要素对投资目标的实现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这也是本文重点研究的内容。
投资持续发展与投资风险
投资持续发展是指投资的决策结果有利于企业和行业发展从而达到投资收益长期稳定及增长的能力。因此,投资风险中能够影响投资收益长期稳定及增长的因素,是评价投资持续发展能力的重点关注方面。
促进投资收益长期稳定及增长的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产品(服务)需求的稳定性和增长性。如果投资涉及的产品需求不具有稳定性,那么它的风险将大大增加,投资回报的收益时间将会比预期投资周期大大缩短。对于那些追求短平快的投资,通常固定资产投资不大,投资寿命期很短,谈不上投资收益长期稳定及增长,因此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因此,在诸多投资风险的影响因素中,投资决策时涉及的产品选择将决定企业相应产品的需求稳定及长期增长。
投资涉及的产品(服务)在同类产品(服务)的市场竞争中若能长期处于领先位置,则投资收益的稳定性和增长性才有保障。根据企业能力理论,企业拥有的核心能力是企业长期竞争优势的源泉,所谓企业核心能力是指企业组织内部一系列互补的知识和技能的组合,它具有使一项或多项业务达到竞争领域一流水平的能力。企业核心能力主要由如下一些能力要素构成:核心知识技术能力;企业组织协调能力;生产运作能力;营销能力;战略管理能力;创新能力。
确保投资收益长期稳定及增长的其他关键要素。从人类存在和发展的角度看,随着科技和生产的不断发展,资源利用问题和环境治理问题已经逐步成为人类所面临的共同问题,各国***府也在不断加强研究,制订各种***策和采取各种措施来避免人类生存环境的恶化以及资源的过度消耗。因此,从众多区域可持续发展理论可以看出,环境影响和资源利用,目前已经而且将来一定会在追求长期价值最大化的企业投资及经营决策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即可持续发展承认并要求体现出环境资源的价值。这种价值不仅体现在环境对经济支持系统的支撑和服务价值上,也体现在环境对生命支持系统的存在价值上。应当把生产中环境资源的投入和服务计入生产成本和产品价格之中,并逐步修改和完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因此,环境友好及资源节约是促进投资收益长期稳定及增长的重要因素。
综上,影响投资收益长期稳定及增长的直接原因通常包括产品(服务)需求的稳定性、竞争优势地位的保持、环境友好以及资源节约等。投资持续发展评价的内涵是:盈利稳定、增长潜力、资源节约、环境友好。
投资持续发展评价框架及案例分析
(一)投资持续发展评价框架
投资持续发展评价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由于影响投资持续发展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各因素影响程度也不尽相同,其相互间又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因此,必须结合现代数学统计方法和数学模型,才能较为真实地描述和反映出投资持续发展状况。本文提出投资持续发展评价框架,主要包括评价标准、评价专题等四部分。
投资收益的长期稳定及增长是投资持续发展的基础,也是投资持续发展评价的标准。评价专题包括产品(服务)的需求、核心能力和环境资源问题。如果投资涉及的产品需求不具有稳定性,那么它的风险将大大增加,投资回报的收益时间将会比预期投资周期大大缩短。因为企业拥有的核心能力是企业长期竞争优势的源泉,积累、保持和运用核心能力是企业长期的根本性战略。可持续发展承认并要求体现出环境资源的价值。
(二)投资持续发展影响项目目标案例分析及评价
某厂轿车减震器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是经批准建设的民品技术改造项目。该项目于2002年5月开始实施,建设地点为某厂机加区汽车零部件分厂,到2002年12月完成全部建设内容并已投入试生产。该项目于2003年3月通过了有关部门组成验收组的验收。
项目目标评价:
生产能力形成情况:该项目建成形成实际生产能力与批复内容比较能达纲100%生产。
产品销售情况:产品实际销售情况与批复内容比较,低于批复内容20%以上(现已停产)。
投资利润率:实际投资利润率与同行业平均水平比较,小于同行业平均水平20%以上。
投资回收期:实际投资回收期与预测值比较,大于预测值20%以上。
财务内部收益率:实际财务内部收益率与预测值比较,小于预测值20%以上。
工艺技术特点和装备水平:实际工艺、技术特点和装备水平能满足生产要求,处于国内一般水平。
综上所述,本项目按照建设内容,基本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复的概算内,顺利地完成了符合质量的建设内容,具备了年产10万支减震器的生产能力。由于近几年汽车配件行业市场竞争激烈,单支减震器市场价格一降再降,产品成本降低空间也很小,产品已无利润可言,该产品市场占有率也随之逐年下降。为避免盲目竞争,产生不良后果,经研究决定,目前暂时停止汽车减震器产品的生产,现有减震器分装线、总装线及贮油筒缩径机、二氧化碳自动焊机、超声波清洗机等完好设备已封存。
投资持续发展评价:
从企业的战略发展规划看,本项目投资目标不符合企业战略发展方向,也非企业拟培育的核心能力。
投资决策时考虑的只是市场上需求量的增加以及当时汽车减震器产品的高额利润,没有充分考虑企业自身的竞争力以及本产品市场竞争的特点(技术含量低,靠规模拼价格,成本优势立足),尤其是该厂的核心产品与此关联不大。
本项目投资持续发展指数较低,基于持续发展的投资项目的分析,本项目风险较大,需要认真深入地评估和论证。
与其他企业比较,本项目投资并未充分考虑对本企业而言的产品盈利增长潜力和稳定性,投资持续发展评价较差,也因此造成了本投资在决策之初就面临着较大的投资持续发展的风险,虽然本项目的建设令人满意,但决策的风险之大带来了最终市场的风险,也使本项目的投资回收遥遥无期。
结论
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要想达到投资收益长期稳定并增长,在目前投资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应该加强投资对行业及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的贡献分析和评价,从而更好评价投资持续盈利风险。
本文提出了投资持续发展内涵及其评价的框架,将来可以进一步建立指标体系,采用这个评价体系,结合现代数学方法和数学模型,比如熵值法等,就可以对行业投资持续发展状况进行综合评价。
参考文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第三版).中国计划出版社,2006
投资者论文篇9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经济处在高速发展时期,随着经济增长带来了个人经济收入增长,现有的银行保本收息的传统理财方式已经不满足个人投资理财需求,银行为适应社会个人的投资欲望,引进了国外理财业务。由于银行理财业务能实现个人收益增长,在经济利益驱动下,投资者将银行保本收息的存款投资到银行理财产品中,许多人见到其他人投资银行理财产品获得增值收益,也盲目跟随投资银行理财产品,由于人们缺乏应有金融理财知识,对购买银行理财风险估计不足,许多投资者看不懂银行理财产品合同,有的投资者甚至于不看合同,单方面听取银行专业理财人员口头宣传,投资者问起购买理财产品的有没有风险问题时,银行理财人员拍着胸脯对投资者说没有风险,由于经济和市场环境发生变化,理财产品收入达不到预期收益,有的还出现亏损,银行理财人员就把责任推向投资者。由于投资者盲目跟随其他人投资理财产品,导致许多投资者资金损失和法律纠纷。
二、投资理财业务风险控制
1.要明确自身理财需求。投资者在投资银行理财业务时,要结合自身家庭经济状况和承受风险能力,不能盲目追求理财产品高预期收益,虽说投资者在投资银行理财产品时,银行专业理财人员对投资者家庭经济状况和承受风险能力作了详细了解,并针对投资者情况推荐理财产品,但是,投资者在投资银行理财产品过程中,还要有清醒认识,拿多少钱投资理财产品,是否有承受能力,不能影响家庭生活,投资理财产品是保本类型,还是高收益类型,高收益附带高风险,保本类理财产品也有风险。所以,投资者在投资理财过程中,需要达到什么投资目的,这都是投资者自身必须要明确的,投资者明确方向才能有效控制投资理财风险。
2.要了解投资产品特点。投资者在参入投资银行理财业务时,首先要了解银行理财产品是保本收益类,还是非保本收益类,在选择投资银行理财产品前,必须要看清理财产品合同条款,注意保本收益类产品于银行普通存款是有区别的,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要高于普通存款,但其收益要高于普通存款,所以保本收益类产品的保本收益一般合同都有附加条件,附加条件可能是银行具有提前终止权,并含有风险内容,是投资者要承担理财风险,购买保本收益类理财产品前,必须要详细咨询银行专业理财人员,附加条件中含义和带来的风险。投资者投资非保本收益类理财产品,要知道最高收益和预期收益不等于实际收益,无论是最高还是预期收益率,银行没有保本理财产品保本支付义务,最终的实际收益率可能与最高收益和预期收益是有偏差,投资者如果购买的非保本收益类理财产品,应要求银行提供令人信服的预期收益率估计依据,同时还应要银行专业理财人员揭示理财产品的全部风险,介绍理财产品可能发生的最不利的投资结果,以及规避风险的各种可能方式,投资者就要判断银行专业理财人员在理财投资中站在什么角度推荐理财产品,只有了解理投资财产品全部风险,才能避免投资风险。
3.要加强投资风险评估。银行对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估,看上去是银行的责任,实际上跟投资者紧密相连,当投资者有意愿购买理财产品时,银行理财专业人员会指导投资者填写投资理财风险评估报告,并充分了解投资者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在结合了解情况向投资者推荐相适应银行理财产品,银行理财负责人还要再次确认,看专业理财人员是否有误导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作为投资者对银行理财人员推荐的理财产品风险估计,不能听之任之,要拿出自己最后判断,是购买还是不购买,决定购买理财产品同时,还要了解银行理财产品一旦出现风险,采取什么方式化解理财产品风险,将理财产品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4.要认清自身理财目标。投资者到银行是购买理财产品,银行有义务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向投资者推荐银行开办的理财产品,介绍理财产品收益和风险情况,对投资者作投资风险评估。虽然,银行对投资者作了详细了解,而投资者对投资银行理财产品也要作详细了解,银行推选理财产品适不适应自身理财目标要求,是否于自身承担风险相适应理财产品,如果不适应自身理财产品,就要求银行理财人员重新选择适应自身理财产品,如果适应自身理财产品,就要实施有计划投资理财目标,合理配置家庭资源,养成长期投资的习惯,及时根据市场变化做出策略性调整,才能有效控制投资理财风险。
三、对投资者理财几点建议
1.要注意加强学习。随着我国投资环境不断改善,投资者投资品种越来越多,作为投资者要注重投资方面学习,特别要加强金融理财理论知识学习,平时要多关注国内与国际经济发展形势,了解宏观经济***策变动,掌握金融市场信息和各个行业发展信息,才能适应投资理财要求,为防范和控制投资理财风险打下良好基础。
2.要注意盲目跟随。银行理财业务发展至今,投资的理财产品品种热来热多,销售量越来越大,如果投资者看到其他人购买理财产品获得了理财收益,就跟随购买同样理财产品,不考虑自己承受能力,一旦市场发生变化,就会产生理财风险,所以,投资者在参与理财过程中,不能盲目参与投资理财,注意投资理财中各种风险,加强控制和防范。
3.要注意风险鉴别。投资者投资银行理财产品时,特别要注意理财中风险识别,一方面银行理财人员推荐理财产品,要注意了解理财产品性质及风险问题,不能单听银行理财人员宣传,要有自己分析和判断。另一方面就是注意理财产品合同内容,合同中有“保本”二字,其实“保本”也具有重重风险,因为,在市场经济形势好时,理财产品可能保本,如果市场经济形势发生变化,理财产品可能就不能保本,还会出现投资亏本。这就要投资者研究投资环境和经济形势来鉴别理财风险。
四、结束语
投资者论文篇10
[关键词]证券组合投资交易费用买进卖出交易
一、引言
由Markowitz首先提出的证券组合组合投资理论是现代证券投理论的基石。它解决了持有一定资本的资者如何在证券市场众多的证券品种当中做出投资选择,适当的分配自己的资本,以得到最大的收益,并且收益发现最小。这种投资决策问题已经被广大学者所研究,也得出了一些非常由价值的结论,文[1]从安全投资的角度进行了研究,把概率引入了决策模型;文[2]也在概率原则下对投资组合进行研究,并用遗传算法进行模型求解;文[5]从效用最大化的角度对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了求解这一模型的旋转算法;文[7]研究了不相关资产的投资组合理论;在文[3,8]中,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含有交易费用的投资组合模型进行研究。
然而在上述众多研究成果中,没有考虑证券组合投资中存在买进和卖出时交易费用问题,显然交易费用的多少肯定会影响到原来模型的可行域,即最优投资组合,因此在证券投资组合当中考虑买进卖出操作的交易费用就显得十分重要。否则,可能会得到非有效的证券投资组合。因此,本文基于以上的考虑,把证券投资中的交易费用考虑进去,更加符合投资者的需要和实际投资情况。
二、含交易费用和无风险证券的投资组合模型
设一个投资者在最初投资于种股票,同时也有一种无风险的证券供选择(本文只考虑一种无风险证券事合理的,因若在几种无风险证券当中有一种的无风险证券的收益是最好的,则投资者为了获得最大收益,必然会只投资于这一种无风险证券;若有几种证券的最优收益一样,在不考虑外因扰动的情况下,它们的投资组合也可以看做是投资于一种证券)。
不妨设第种证券的单位交易额的交易费用为(包含所有的交易费用,手续费及缴纳的税金等等),有买进与卖出时交易费用相同,投资于第i中股票的投资额为表示无风险证券的收益率,为证券组合的净收益,表示第种股票的期望收益率,为无风险证券的收益率,为投资者的投资金额总和,则证券投资组合的交易总成本是
三、在有追加投资下的投资组合选择模型
一般情况下,投资者不是首次投资证券,而是手里已经拥有一定数量的证券,在特定的时期需要追加投资来调整已有是证券结构,这个时候以往的投资组合决策理论模型和上述的模型就显得无能为力了,必须对模型加以调整。
我们假设投资者卖出第种证券后不再买进该证券。从收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投资者会把因卖出某些证券得到的金额用于投资其他收益比较大的股票上面,使得手中没有太多空闲资本,这一假设也是符合实际的;假设投资者手中已拥有第种证券的数额为,追加投资金额为,仍用表示投资于证券i的投资数额,则有:
,则表示买进第i种证券,其下标集用J表示;
,则表示卖出第i种证券,其下标集用I表示;
,表示对第i种证券不买不卖,即保持原来的投资数量,其下标集用K表示;
三种情况下对证券组合来讲其交易费用,,故我们可以建立以下模型:其中为无风险的投资比例。
四、结束语
本文对含有买进,卖出交易费用的投资组合决策理论进行了研究,更加符合市场交易实际情况,与以前的理论模型相比,其具有更大的实际价值。有追加投资的理论决策模型,为投资者进一步投资提供了理论依据,根据市场情况适时的调整自己的投资,更好的反应了证券市场上动态投资过程,也对证券投资理论研究做了必要补充。因此,本文理论模型也同样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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