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安全篇1
大家好!
安全这个永恒的主题,今天我们再一次提起它,心里总是沉甸甸的。安全究竟是什么?安全就是爱护和保护人的生命不受损害。安全就是一种尊严,它既是对他人的尊重,也是对自己的尊重。有了安全,家庭才会有欢乐和温暖;生活中,拥有了安全,就有欢声笑语。但是据调查显示,我国中小学生因溺水、交通事故、食物中毒、建筑物倒塌等意外死亡的,平均每天有40多.人。
童年,不应该被这些血淋淋的数字所充斥!因此,1996年,国家教委等单位联合发出通知,决定建立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制度,并将每年3月的最后一个星期一作为“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今年是第14个“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在这个特殊的日子里,让我们将更多的目光聚焦在我们自己的安全上吧。为此,要求每位同学时刻增强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同学们,在上学、回家路上,你是否遵守了交通规则。违反了交通规则,可能会给我们带来什么样的后果,你想过没有?可千万别存侥幸心理。
作家柳青有这样一句名言:“人生的道路虽然漫长,紧要处却常常只有几步。”同学们还没有走上社会,前面的道路还很长,一定要走好每一步,学会分析,学会辩别,学会拒绝,才能学会自我保护,否则一旦触犯法律,法律是无情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会造成“一失足成千古恨”的遗憾,后悔莫及。在新的学期里,大家要多学习一些系统的法律知识,逐步树立较强的法制观念,有效预防违法犯罪,树立守法的观念,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使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都能正常运行。俗话说“篱笆扎得紧,野狗钻不进。”
生命是美好的,童年是多彩的,要享受这一切必须以人身安全为前提。我们的安全不仅关乎我们自己,更关乎着我们的家人、朋友,甚至社会各界关注我们成长的人。
让这些无谓的“离去”少些再少些吧,让“安全的承诺”多些再多些吧!
谢谢大家!
敬爱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好!今天我国旗下讲话的主题是《法制伴我们健康成长》。
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无论做什么事都要有个规矩,否则就什么也做不成。对国家、社会来说,这个规矩就是法律。我国是一个法制社会,要求每一个公民都要知法、懂法、守法。也许个别同学会讲:我还小呢,法律是为了保护我们而存在的,我们什么也不用做?是的,法律是保护我们健康成长的,却不是保护我们违法犯罪的!法律为我们创建了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给予了我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但法律同时也赋予了每个人的义务,也要求每个人知法、懂法、守法。也许有些同学会讲:我还小呢,讲-法律还远着呢?那就错了,其实法律离我们很近,渗透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
我们先来看这样一组数据,全国每年有近1.6万中小学生因交通事故、食物中毒、溺水等原因非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的中小学生平均每天达40多人,而其中位
居首位的,就是交通死亡人数。在现实生活中,当我们走在马路上,会时不时地发现有人闯红灯,有人逆行车,有人边骑车边听音乐,有人骑车带人等违反交通规则。可见,正是由于法律的存在,才使我们的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
目前,社会上还存在很多着违法犯罪现象,我们青少年因安全防范意识和社会实践经验的缺乏,在应付各种异常情况方面能力还有所欠缺。但仅仅依靠社会、学校、家长的保护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我们要增强法制意识,做到学法、知法、懂法、守法,做一个知法、守法的小学生。那如何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小公民呢?我认为,作为一名小学生,应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1、努力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努力学习我国《宪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文秘杂烩网律知识。合理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自觉不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清楚地知道我们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自己所拥有的权利。
2、热心宣传法律法规。我们要以正确的法制观念去影响身边的人,带动周围的人,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3、努力学习和遵守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如《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用校纪校规约束自己的行为,做到严格遵守。因为遵守纪律是遵守法律的最基础的环节。
4、有宽广的胸怀。不因小事激化同学矛盾,不争强好胜,尽量避免和别人发生冲突,搞好团结。
另外,作为一名小学生,作为未成年人,我们要增强自我防范意识。建议同学们如果在遭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时候,要记住两点:第一、同学们要以避免违法犯罪行为侵害自己为首要任务,不提倡你们去同违法犯罪分子面对面搏斗,比较明智的做法是遇事不慌,然后设法摆脱或向四周的大人呼救,或拔打“110”报警。第二、如果同学们发现自己正在或已经受到非法侵害的,就应该采取正确的途径解决。如及时向学校、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报告,由家长、老师或学校出面制止不法侵害,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府主管部门报告。
法制安全篇2
1煤矿法制建设存在严重的纰漏
a)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内容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不足,内容还不完善,相关制度建设比较落后,中国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实施时间比较晚,由于缺乏实践经验,导致中国关于煤矿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太精细。主要体现在:(a)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条款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已有的条款内容相差无几,执行时很难对号入座[2];(b)责任不明确,比如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应依法给予行***处分;(c)一些对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间存在不衔接或冲突的现象;(d)对于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定的自由裁量不固定;(e)多数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是人为结果,源自于职工的违章操作,但是在中国制定实施的煤矿安全生产法规当中对普通员工的违规行为并没有制定明确处罚细则,相关煤矿自身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违规行为处置不够严厉,流于形式[3];b)煤矿安全***方面的不足:(a)中国的煤矿安全***队伍***经验不足;(b)煤矿安全***队伍不够专业,缺乏法律专业***人员;(c)***队伍的工作环境差。
2完善煤矿安全生产法律制度
2.1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明确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指导性作用和实际的可操作性国家在制定了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后,其具体的执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实际中的生产监督者和***者自身的认知和掌握水平,因此就需要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中国煤矿生产的具体情况,制定全面具体的细则,保证地方***者能够熟练运用于实际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真正地做到法律制定具有极强的可执行性,坚决杜绝制订了的法律法规因为客观因素受到限制,无法发挥法律的威慑性和威严等情况的发生。特别是在煤矿的安全生产方面更要加以重点关注,确保煤矿的安全生产,推动相关产业的有序发展。
2.2加强日常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进行细则的量化a)充分调动煤矿生产企业工人总会、职工对安全生产条例的熟知和重视,确保条例能够在实际中得到充分的落实和使用,实行安全生产自主监管,促进煤矿生产的安全管理工作取得良好的效果[4];b)煤矿生产相关设施、机械设备、安全逃逸通道等管理细则,保证其设计和布局符合安全生产标准;c)建立中国煤矿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准入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生产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确保从业人员能够掌握良好的应急知识和手段,提高生存能力;d)日常的安全生产监督考核机制,对安全风险的评估和管控信息进行全企业公示,保证员工能够切实了解相关信息;e)制定合理科学的灾害应急预案,并且对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制度进行有效地监管,保证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2.3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a)作为煤矿日常开采工作的一线人员,矿工对煤矿的安全隐患具有清晰的认知,为了自身的生命安全考虑,煤矿职工应积极地参与到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工作中来。积极推动关于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落实和员工自身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制度的确立,与相关部门联系,进行常态化的交流沟通,促进煤矿开采安全有序地进行[6];b)将煤矿安全隐患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和新形势下煤矿隐患源头治理、操作规范化进行的基本要求相结合,并且形成规范化的法律文本来约束日常生产行为,保障中国广大煤矿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解决目前中国煤矿企业普遍存在的安全问题,改善工作环境,推动煤矿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7]。
3结语
法制安全篇3
第一条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第四条各级劳动行***主管部门对本行***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各级劳动行***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和专职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府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工会依法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六条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下同)的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卫生专篇"。
第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在本省的施工单位,必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的当地劳动行***主管部门登记。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审查30日前,将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安全卫生专篇"按规定报送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查。
第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在30日内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组织验收的部门,并抄报劳动等有关部门。
劳动行***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0日内,对安全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安全设施的效果和有关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监测。
第十条各级劳动行***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劳动行***主管部门配合国家劳动行***主管部门参加;
省、市(地)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市(地)同级劳动行***主管部门参加;
县(市、区)及其以下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县(市、区)劳动行***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矿山大爆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市、地以上劳动行***主管部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由劳动行***主管部门发给《安全生产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
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井下开采必须具有以下***纸资料:
(一)地质说明书及地质***;
(二)矿井总布置***和矿井上下对照***;
(三)矿井井巷、采场布置***;
(四)矿井通风、排水、供电系统***;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纸。
第十四条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规程,制定并严格执行保证安全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矿山开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单独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地温异常、热水涌出区域开采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开采石油、天然气,其井口、油罐、压力容器等,必须有保证安全的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监测。
第十七条矿山企业每年应当编制灾害和事故预防措施计划,每季度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其预防措施计划和落实情况须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各级领导和业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四)安全设备、器材检查、维修制度;
(五)爆破器材使用、管理制度;
(六)安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制度;
(七)职工上下井人员清点制度;
(八)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有毒有害气体、井下空气含氧量和放射性物质进行检查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劳动等有关行***主管部门应当对作业场所和检查监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矿山开采使用的监测检查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仪器,必须由技术监督行***部门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鉴定。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矿山安全标志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在矿山闭坑前,应当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在闭坑报告中应当有闭坑后可能引起的有关安全问题的预防措施。劳动行***主管部门参加有关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监督闭坑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事故隐患的消除;
(二)职业危害的预防;
(三)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器材的购置、更新及维修;
(四)安全设施的增设、更新和研制;
(五)安全教育及职工安全技术培训;
(六)其他改善安全条件项目。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积累、使用情况。
第四章矿山职工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新工人入矿必须进行厂(矿)、车间(工区)、岗位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调换工种的应当进行新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经矿山企业或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专门培训,劳动行***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矿山企业爆破和铁路、机动车辆、船舶驾驶等作业人员由有关部门考核并发给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实行乡镇、个体矿山生产工人岗位资格证制度。按照所从事的工种,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培训能力的矿山企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矿长必须具备矿山安全知识、实践经验和领导矿山安全生产、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给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安全生产成绩突出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效果显著的;
(三)防止和抢救矿山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或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成果显著的。
奖励所需的经费由劳动行***主管部门编报支出预算,向同级***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府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劳动行***主管部门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含个体采矿者,下同)1000元罚款;对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府决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有上述六种情况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对企业罚款额度的10%给予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监测或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劳动行***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行***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而从事设计、施工的,由劳动行***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
第三十二条对乡镇、个体矿山生产工人的技术水平抽查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领取《安全生产合格证》擅自开采的,由劳动行***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开采,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在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处分。
第三十五条罚款必须使用省***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门。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法制安全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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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生法制安全演说稿 篇【1】
老师们,同学们:
大家好!
安全这个永恒的主题,今天我们再一次提起它,心里总是沉甸甸的。安全究竟是什么?安全就是爱护和保护人的生命不受损害。安全就是一种尊严,它既是对他人的尊重,也是对自己的尊重。有了安全,家庭才会有欢乐和温暖;生活中,拥有了安全,就有欢声笑语。但是据调查显示,我国中小学生因溺水、交通事故、食物中毒、建筑物倒塌等意外死亡的,平均每天有40多。
童年,不应该被这些血淋淋的数字所充斥!因此,1996年,国家教委等单位联合发出通知,决定建立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制度,并将每年3月的最后一个星期一作为“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今年是第14个“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在这个特殊的日子里,让我们将更多的目光聚焦在我们自己的安全上吧。为此,要求每位同学时刻增强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同学们,在上学、回家路上,你是否遵守了交通规则。违反了交通规则,可能会给我们带来什么样的后果,你想过没有?可千万别存侥幸心理;我们中的个别同学,溺爱于进“营业性网吧”玩游戏,这不但把珍贵的时间和美好的青春浪费于游戏中,同时你注意到了“网吧”中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了吗?在这人员复杂,乌烟瘴气的环境中,各种传染病、消防隐患等不安全因素相当凸现,难道你熟视无睹吗?开学不久,我校一位同学路遇不法青年敲诈,如果是你,可曾想过如何保护自己?!在日常生活中,若与他人发生不愉快的事,要冷静清醒地思考该如何妥善处理,却不可一时冲动而斗殴。
作家柳青有这样一句名言:“人生的道路虽然漫长,紧要处却常常只有几步。”同学们还没有走上社会,前面的道路还很长,一定要走好每一步,学会分析,学会辩别,学会拒绝,才能学会自我保护,否则一旦触犯法律,法律是无情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会造成“一失足成千古恨”的遗憾,后悔莫及。在新的学期里,大家要多学习一些系统的法律知识,逐步树立较强的法制观念,有效预防违法犯罪,树立守法的观念,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使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都能正常运行。俗话说“篱笆扎得紧,野狗钻不进。”
生命是美好的,童年是多彩的,要享受这一切必须以人身安全为前提。我们的安全不仅关乎我们自己,更关乎着我们的家人、朋友,甚至社会各界关注我们成长的人。
让这些无谓的“离去”少些再少些吧,让“安全的承诺”多些再多些吧!
谢谢大家!
小学生法制安全演说稿 篇【2】
敬爱的老师、亲爱的同学们:
大家下午好!
我是四年级二班的肖赟,我今天演讲的题目是《遵守交通规则,提高安全意识》。
同学们,你们一定不会忘记发生在五年级两名女生身上的交通事故吧,那是在她们上学的路上,被一辆摩托车撞倒,险些生命不保,其中一位女生至今还没完全康复。
我想,在座的每一位更不会忘记去年发生在后村的那场车祸吧!那是幼儿园一个5岁的小男孩,在过马路时,被飞奔而来的三轮车撞飞,一条鲜活的生命就这样在我们眼前消失。这突如其来的车祸,让他的父母悲痛欲绝。那触目惊心的场景,至今还历历在目;那撕心裂肺的哭喊声,至今还回荡在宽坪的上空;那用血换来的教训,应该让所有人惊醒!
这些事例昭示着我们:要珍惜生命,珍惜健康,就要遵守交通规则,提高安全意识。倘若没有了生命,我们就没有了幸福,没有了一切。生命只有一次,作为小学生,更要珍惜自己的生命,珍惜自己的健康,珍惜家庭的幸福,要认真学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遵守交通规则,加强安全意识。当你徒步行走于人来车往的马路时,请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不在马路上嬉戏打闹;当你要穿过马路时,请多一份谦让和耐心,绝不贪一时之快,横穿马路。“红灯停绿灯行”“一站二看三通过”,它不仅仅是几句儿歌,还是我们的行为准则。
如果说生命是花,那么安全就是绿叶;如果说生命是画,那么安全就是笔;如果说生命是河流,那么安全就是护堤。没有了安全,生命就会摔跤,没有了安全,就没有幸福可言;没有了安全,未来一切都是空谈!
同学们,请遵守交通规则,提高安全意识。只有这样,你才能拥有健康,拥有幸福,拥有未来,拥有生命!
谢谢大家!我的演讲结束。
小学生法制安全演说稿 篇【3】
各位老师、同学们:
大家好!我今天讲话的主题是“做遵纪守法的小学生”。
最近我们身边常出现一些较严重的违纪现象,如有的同学私自离校、动手打人、骂人……种种现象,令人担忧同时也催人深思。
什么叫遵纪守法呢?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遵守有关纪律,依法办事,严格恪守法律规范就叫遵纪守法。有的同学认为,讲纪律就没有自由,讲自由就不能受纪律的约束。这种看法是错误的,俗语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自由是相对的,是有条件的。鸟在空中飞翔,它们是自由的;鱼在水中嬉游,它们是自由的。但如果把鸟放入水中,让鱼离开了水,那么它们不仅得不到自由,而且很快就会死掉。人走在马路上是自由的,但如果不遵守交通规则,乱走马路,被车辆撞倒,那就失去了行走的自由。因此,世上没有不受约束的自由。此外,纪律限制自由,又保护自由。如当你走进阅览室,里面静悄悄的,只能听到偶尔翻书的沙沙声。对于想看书的人来说,这一片宁静多么宝贵!因为人人都遵守阅览室规则,大家可以享受这静心阅读不受干扰的自由。若有人不守纪律,高声谈笑,这自由就消失了。
法制安全篇5
-、金融安全与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
近些年来,金融危机与金融风险防范已成为各国特别关注的问题。这是因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市场是市场经济体系的动脉,是市场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金融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处于特别重要的位置,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金融体系的安全、高效、稳健运行,对经济全局的稳定和发展至关重要。由于金融业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又是一个特殊的高风险行业,一旦金融机构出现危机很容易在整个金融体系中引起连锁反应,引发全局性、系统性的金融风波,其后果远远超出金融业自身,而殃及整个经济生活,导致经济秩序的混乱,甚至引发严重的***治经济危机。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金融安全,最终就没有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这次东南亚的金融风暴及近些年来世界上发生的金融危机具有普遍警示意义。自1980年以来,世界上已先后有120个国家发生过严重的金融风险和危机,这些国家为解决金融问题所直接耗费的资金高达2500亿美元,其后果是十分严重的:1994年,墨西哥发生金融危机,金融市场一片混乱,外汇储备急剧下降,由1993年底的234亿美元一度减少到只有35亿美元;成千上万的中小企业倒闭,就业机会减少150万个,失业人数剧增,经济损失达700亿美元;国内资本外逃300多亿美元,金融机构关闭56家,使墨西哥社会、经济的发展受到严重打击。
1997年阿尔巴尼亚发生的金融危机更是令世界震惊。早在1992年,阿尔巴尼亚一些“融资公司”非法集资,并以高达96%的超高息吸引着缺乏金融知识的普通投资者。阿尔巴尼亚全国70%的住户不惜投入毕生储蓄。危机发牛后,酿成了一场全国性的***治、经济危机。
而1997年下半年开始的亚洲金融危机则严重削弱了东南亚、东亚各国的经济实力。世界第二经济大国日本自90年代以来经济持续低迷,1997年ll月,四家全国性大金融机构在一个月内相继倒闭,使日本经济雪上加霜。日本***府承认,日本经济增长乏力,已陷入“零增长阶段”。与此同时,金融危机导致了东南亚各国失业率上升,引发了罢工、骚动浪潮。金融危机最终导致了***局动荡、社会不稳。
特别是冷战结束后,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代国际社会的主流,国家安全中***事因素的分量相对下降,经济因素的重要性因之上升。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国际的合作与竞争日趋激烈,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成为各国优先考虑的问题,而金融业作为一国经济的核心被提到更加突出的地位。前美国***治学会会长、哈佛大学战略研究所所长亨廷顿(SamueIHuntington)最近出版了《文明冲突与重建世界秩序》一书,在西方轰动一时。在讨论后冷战时代的全球战略时,地列举了所谓西方文明控制世界的14个战略要点,其中第一条是“控制国际银行系统”;第二条是“控制全部硬通货”;第五条是“掌握国际资本市场”。这也是美国在经济和金融全球化过程中采取的重大战略步骤。亚洲金融危机发生后,其战略意***更加明显。最近美国及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掀起的银行兼并、合并浪潮很值得我们深思和警惕。他们的目的就是组建金融业的航空母舰,抢占制高点,打一场金融战争,尽量扩大其在全球金融版***中的地盘。而东南亚国家为解决金融危机举债借贷,则必须接受苛刻条件,付出昂贵的代价。这一惨痛的教训应该认真汲取。
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在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中,如何提高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经济安全,是国际社会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亟需解决的重要课题。各国金融危机已经反复证明,如果一国在防范金融风险问题上认识不足或处理不当,就会威胁到自身的经济安全乃至国家安全;而一国的金融风险、金融危机就可能会演变为经济危机、***治危机甚至国家危机。正因为如此维护金融安全,已成为各国金融洁对金融收经营的一个基本要求。许多国家法律都明确规定:国家利益要求有一个安全与稳定的金融体系。
二、各国金融危机的法律防范与国际金融监管立法
(一)亚洲金融危机的根源及法律制度的缺陷
很多人在研究:为什么以经济增长迅猛著称的东南亚,会发生如此严重的金融危机?
人们已经认识到,引发这场金融危机,国际投机集团扮演了一个狙击手的角色,但深层的原因还在于:亚洲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一些共同问题,其中包括不合理的经济结构、不健全的金融体制、粗放型的增长方式、滞后的基础设施建设等等。作更深入的分析,必须指出,亚洲金融危机尽管起因于外部的货币投机冲击,但是从根本上讲是一次自源性的危机,它是货币危机、银行体制危机、债务危机、清偿力危机的综合表现。
1997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德·斯旺对导致金融风险特制国际银行系统“;第二条是”控制全部硬通货“;第五条是”掌握国际资本市场“。这也是美国在经济和金融全球化过程中采取的重大战略步骤。亚洲金融危机发生后,其战略意***更加明显。最近美国及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掀起的银行兼并、合并浪潮很值得我们深思和警惕。他们的目的就是组建金融业的航空母舰,抢占制高点,打一场金融战争,尽量扩大其在全球金融版***中的地盘。而东南亚国家为解决金融危机举债借贷,则必须接受苛刻条件,付出昂贵的代价。这一惨痛的教训应该认真汲取。
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在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中,如何提高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经济安全,是国际社会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亟需解决的重要课题。各国金融危机已经反复证明,如果一国在防范金融风险问题上认识不足或处理不当,就会威胁到自身的经济安全乃至国家安全;而一国的金融风险、金融危机就可能会演变为经济危机、***治危机甚至国家危机。正因为如此维护金融安全,已成为各国金融洁对金融收经营的一个基本要求。许多国家法律都明确规定:国家利益要求有一个安全与稳
定的金融体系。
1997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德·斯旺对导致金融风险特别是信贷风险的成因的精辟分析,对我们是很有启发的。
他认为第一类主要成因是宏观经济的不稳定。通胀率居高不下,在宏观经济周期的顶峰期,银行往往过度乐观而超量放贷,进而引发泡沫经济,这是导致近几年日本银行业衰弱的主要原因。
第二类主要成因是未成熟的金融自由化。金融自由化从长远看提高了金融资源配置的效率,也加剧了金融业竞争。然而金融管理者、经营者目前缺乏足够的技能去有效控制伴随金融自由化产生的金融风险。金融自由化带来的系列不良影响在90年代初的墨西哥、巴西相继发生。当局者已从金融危机中汲取了深刻的教训:即金融自由化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风险管理系统作保障和支持。
第三类主要成因是***府介入。国有商业银行经常被用来为***府支出提供低息贷款,一些私有银行也被迫对特定地区、特定行业发放贷款,从而具有了半财***性质。这些活动从中长期都削弱了银行的实力。
第四类主要成因是不合理的内部控制机制。
最后一个主要成因是不健全的市场基础构架。他强调,不完善的会计系统、不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滞后的法规建设都阻碍银行业的有效监管和市场规则的运行。
人们已经注意到无论在经济和金融方面,受到金融危机冲击的国家都存在严重的缺陷。但是,必须指出,亚洲金融危机还存在深层的法律原因,德·斯旺分析的五个成因不向程度地都和金融法制有关。从各国发生的金融危机看,金融风险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市场性风险,它纯粹由市场的不确定性导致,也就是说,即使是成熟的市场、规范化的经营也不可能避免的正常风险,如利率和汇率风险等;另一类则属体制性或机制性风险,它是由于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或尚未建立,规则不清,内外监督不力,不确定空间增大而导致的风险,如信用风险、犯罪风险、***策风险和管理风险等。这类风险恰恰都与金融法制不完善有很大关系。联合国亚太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于1998年4月发表的“亚太地区经济社会调查”年度报告认为:这次金融危机暴露出受冲击国家的金融部门的许多严重缺陷。这些缺陷不仅体现在金融机构方面,而且体现在监管这些机构的法规方面。报告特别强调防范金融危机重在健全机制。
在金融法制上为什么会形成这种缺陷?应当指出,这种缺陷除了由于金融法制在发展过程中自身不完善,还和人们对金融法制认识的误区有关。
随着全球以金融自由化、金融国际化、金融一体化、金融证券化为特征的金融变革不断发展,各国法律制度对金融立法同样经历了
从管制(COntrOl)到监管(Regulation)和放松监管(Deregulation)的立法变化。问题在于,亚洲一些新兴国家接受了这种概念后,把法律上的“监管”和“放松监管”错误地理解为“取消金融监管”或对金融“不加监管”。实际上,放松监管要求的是利率自由化和国内金融市场的
开放。在这个基础上强调的是有效监管。因此,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不仅监管立法非常健全,而且有一整套十分严密的监管体系和制度。然而,东南亚国家为吸引外资,自80年代起,先后推出了一系列的金融改革措施,但是在开放过程中却疏于建立和健全金融监管的法律制度。以泰国为例,1992年4月泰国实现了经常项目自由兑换;1994年又很快实现了对资本项目的自由兑换。但是,泰国却没有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及法律制度,缺乏有效的金融监管,从而使整个国家经济缺少必要的“防火墙”。
(二)运用法律手段防范金融风险,用立法推动金融改革
综观世界各国,金融风险、金融危机并不纯粹是一个金融问题,它往往是一国经济、社会、法律乃至***治问题的综合反映。因此对金融问题的整治,同样需要行***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的综合运用。从发展趋势看,各国***府越来越注重运用法律手段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
国际商业信贷银行事件后,美国联邦***府立即颁布了《加强对外国银行监管法》。英国金融动荡后,为了保障金融体系的***性和金融安全,于1997年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重大改革,通过立法授予英格兰银行货币***策决定权。墨西哥金融危机后,在国内融资方面,拉美一些国家不断完善和补充有关直接融资、债券和股票市场方面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运用法律手段为本国经济的增长提供稳定和可靠的发展基金,改变过去主要依靠外资,特别是短期资本支撑经济的局面。
亚洲金融危机后,有关国家纷纷加强金融立法以保障金融安全。1997年以来,日本***府先后向国会提交了《金融监督厅设置法》、《银行法》、《禁止垄断法》、《存款保险法》、《稳定金融机构紧急措施法》等有关金融法案。日本首先通过立法决定设立金融监督厅,由大藏省的金融审查部门和证券交易监管委员会合并而成,提高金融监管部门的***性,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要求从事国际业务的银行必须使自有资本达到总资产的8%;从事国内业务的银行使自有
资本达到4%,达不到上述标准的银行将被勒令停业或受到行***上的严厉处罚。
各国金融实践证明:要保障金融安全,不深化金融改革,不从根本上解决金融安全的体制,再好的调控手段都不管用;没有法律规范,不依法进行强有力的金融监管,也不会有良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三)世界金融一体化条件下的国际金融监管立法
作为世界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世界金融一体化、金融自由化已成为当前世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一个重要特征,对世界经济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在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市场进一步开放的同时,国际金融风险不断加大,一些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银行跨国经营发展迅速,金融同业竞争加剧,传统的由银行所在国依本国法实施的监管远远解决不了日益突出的跨国银行经营的安全性问题,金融监管难度越来越大。各国在加强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立法的同时,又加强了国际金融监管立法。
必须指出,倡导金融自由化并不是也不能要求有关国家彻底取消***府对金融监管的责任。国际金融业风险监管的对象是一个急剧变化的市场,因此事实上,国际上各种监管机构一方面不断颁布新的协定和文件,金融监管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紧跟市场;另一方面,新的金融工具层出不穷并形成新的市场,从而不断提出新的监管课题。可以说,金融监管的特点就是用法律的变化来管理变化的市场。
在国际金融监管立法方面,最弓!人注目的是巴塞尔委员会和巴塞尔协议体系。在国际清算银行主持下,1975年2月成立“巴塞尔银行规章条例及监管办法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BasleCommittee)。巴塞尔委员会自建立以来,对国际金融监管了一系列准则,这些准则被称为“巴塞尔协议体系”。
1975年,巴塞尔委员会提出了《巴塞尔协议: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以下简称《巴塞尔协议》),该协议确定了国际银行监管的一系列重大原则,明确规定:任何国外银行机构都不能逃避***府监管,而监管必须有效和适当,并划分了母国与东道国银行监管当局的责任,从而奠定了国际监管的法律基础。
由于各国银行法的差异在客观上造成国际金融市场的不公平竞争,为防止银行信用的风险,巴塞尔委员会又着手统一了国际银行监管标准,并于1987年11月通过了《统一国际银行
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建议》,规定了银行资本充足率,即银行资本与其资产的比率不低于8%。
1997年初,巴塞尔委员会公布《利率风险管理原则》,共12条。十二原则详尽规定了银行应当建立的综合性的利率风险管理机制。
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义公布了《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这是因为,现有的银行风险监管办法已经不适应变化了的金融风险。如1993年底,巴林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远远超过了8%的法定要求。到1995年1月底,人们还以为巴林银行是安全的,但到了1995年3月,巴林银行却因破产而被接管。因此,由于人为的失误或欺诈以及缺少有效监管措施,同样会带来风险。《核心原则适应国际银行业的变化和银行监管的新趋势,归纳了25条原则,突破了《巴塞尔协议》单纯依靠达到资本充足率规定防范金融风险的局限性,将风险管理领域几乎扩展到银行业的各个方面,并制定了全面的指导性原则,以建立有效的监管方式和风险控制机制。
(1)强调对银行业有效监管的原则,是为了对市场缺陷发挥积极的补充性作用,而不是人为地替代或扭曲市场的作用;监管措施不能影响和抑制银行业务的正常发展以及金融创新活动的深入进行;金融市场在不断发生变化,银行的监管方式也应相应作出调整;有效的银行监管并不是万能的。首先,监管本身不能也不应绝对保证不出现银行倒闭;其次,在缺乏稳健的宏观经济***策的情况下,银行监管者的任务实际上是难以完成的。
(2)强调监管的全程化,推行全面风险管理。从制定银行开业标准和审批开业申请(包括注册资本、机构设置、组织结构和业务范围等)开始,到审慎监管确保银行制定并执行合理的发展方针、业务程序,以及建立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防范系统等,将监管贯穿于银行运行的全过程。
(3)强调建立银行业监管的规范化系统,并将其作为有效银行监管的重要前提,这一系统不仅具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而且还须具备完善的银行业监管的法律体系,监管机构依法监管,被监管者的正当权利受法律保护,监管者和被监管者都受到法律约束。
(4)注重建立银行自身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约束机制。
(5)对银行业的监管必须是持续监管,监管方式可采用现场与非现场稽核并重,合规性与风险性监管并重,对银行管理层与对整个机构运作的监管并重和内部与外部监管并重等。
(6)对跨国银行机构的各种银行业务实施全球统一监管。要对银行业重要风险领域及其监管的关键组成部分制定标准,促进各国监管机构建立长期联系和交换信息,防范市场风险可能带来的灾难性后果。
必须指出,从近年来各国对金融业的监管和相关的国际立法,我们可以看出有以下特点和趋势:第一,对跨国金融机构的市场准人问题,强调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的双重认可。市场准人始终是国际金融业监管的首要问题。值得一提的是,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关于本国市场准入条件限制已经并不局限于本国法律对该金融机构的基本要求,而把母国对其是否有完善的监管也作为外国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重要前提。也就是说,各国在审批外资金融机构时非常关注该金融机构是否受到有综合监管能力的母国当局的监管,否则将严格控制或禁止该国金融机构进入本国市场。
第二,金融监管的重心扩大到证券市场,并对银行和证券公司进行联合监管。这是因为,在过去十年中金融主体业务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十年前,国际融资以银行贷款为主,因而主要的金融中心也是银行中心,十年来,证券融资业务发展很快,商业银行的部分传统业务让位于企业融资、股票发行和机构资金管理等投资银行业务,因此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主要风险已不仅仅是与贷款有关的信用风险,而且包括与证券交易业务有关的交易风险。
长期以来,国际银行业监管和国际证券业监管是各自为***,监管方式和标准也不尽一致。银行监管传统上依赖于直接管理和“秘密监管”,证券监管则倾向于更大程度地依赖市场约束和信息披露。然而,近年来,特别是在一些发达国家,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银行业、证券交易、资产管理和保险越来越多地合并在一个集团或公司中。例如,当巴林银行倒闭时,其负债中有相当一部分与它的证券和其他非银行业务有关。最近,美国花旗公司和旅行者公司宣布合并组建成花旗集团,这种集商业银行业务与证券、保险业务于一身的做法,同美国沿用多年的不许商业银行经营非银行业务的法律相抵触,对美国银行法提出了挑战。为此,人们普遍认为在法律上应以相同的监管标准管理银行和证券业。1993年1月,由巴塞尔委员会发起,成立了一个非正式的证券、保险和银行业三方小组,这是第一次由三个部门的监管者联合处理有关金融结合企业的风险。
联合国亚太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于1998年4月发表的年度报告,建议各国***府要针对整个金融市场建立起一套综合的完整的监管体系。建议的依据是,现在很多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在不同的金融市场上进行大量的直接的或间接的交易。在现存的监管体系中,监管机构是分割的,无法有效监督金融机构的活动及其风险。
第三,全球金融一体化带动金融监管全球化。实践证明,同期性全球金融市场动荡反映了国际金融的一体化。泰国发生的金融危机首先触发了地区性金融危机进牵动全球市场,不仅证实了金融一体化的存在,而且表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交叉融合已经到了十分紧密的地步。随着金融风险在国家之间相互转移、扩散的趋势不断加强,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变得日益重要和迫切,全球性统一监管成为大势所趋。在全球性统一监管的进程中,国际银行监管机构巴塞尔委员会发挥了重要作用。除此之外,还出现了许多区域性的金融监管委员会。
我国目前已参加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清算银行等8个国际性的金融组织或会议,直接参与了巴塞尔委员会关于《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的讨论。中国金融业逐渐融入世界金融市场,并加强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的合作与交流,这对维护我国金融业的安全稳健运行有积极意义。
三、重视国内金融隐患,依法治理金融,保障金融安全
(一)亚洲金融危机与中国金融安全
亚洲金融危机发生以后,人们非常关注中国受到什么影响。相比较亚洲其他国家风险因素,中国经济未受亚洲金融危机直接冲击,究其原因:
第一,***中央、***对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工作十分重视。1993年下半年,***中央、***就及时采取了整顿金融秩序的一系列措施;严肃查处了一大批金融违法违规案件,同时解决了在一些地区和金融机构发生的金融风险隐患。实践证明,这些决策和措施是非常及时、正确的,为防范金融风险创造了有利条件。
第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成功的宏观经济调控实现了低通胀下的适度高增长,综合国力增强,提高了风险预防和承受能力。
第三,我国***府成功地促进了产品出口,外贸连年顺差,我国外汇储备居全球第二位,国际支付力较强。
第四,人民币目前还没有实现在资本项目下的自由兑换,国际游资对我国的冲击受到限制。
第五,我国的外资外债结构较为合理。自1978年对外开放以来,我国累计利用外资超过3600亿美元,其中外商直接投资约2200亿美元。合理的外资、外债结构使大规模国际游资套利投机的可能性大为降低。
第六,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国金融法制建设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特别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一大批法律法规的相继颁布实施,奠定了中国金融法律体系的框架,中国金融事业已经开始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以法律为保障的金融宏观调控日益走向成熟。
(二)化解金融风险隐患,依法治理金融
总的来看,我国金融业在改革开放中稳步健康地发展。但必须指出,在我国金融业中也隐藏着较大的金融风险隐患。客观地分析这些金融风险隐患的表现形式和产生原因,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是保障我国金融安全与健康发展的突出任务。
我国金融风险隐患的主要表现如下:
1,银行资产质量恶化,不良贷款比重较高
从银行角度看,庞大的银行不良债权已成为国有商业银行金融风险的主要部分,也成为金融体制改革中的最大难题。
导致这类风险的原因,除了银行内部管理不善外,主要是长期以来积累的体制性、机制性的因素,包括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
国有企业建设资金过分依赖银行贷款;银行信贷资金财***化。1992年、1993年上半年产生的“泡沫经济”、近几年经济体制和企业制度改革中的负面影响和一些地方投资决策严重失误也是造成银行不良贷款比重较高的一个重要原因。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部分地区、部门和单位,有人负责决策,却无人承担风险;有人负责花钱,却无人负责还钱,致使银行债权难以落实,潜伏着很大的风险。
2.一些地方乱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乱搞集资活动的问题比较严重
社会乱办金融,严重冲击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一些地方和部门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越权审批和擅自乱设金融机构。直接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活动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几乎遍布全国各地。这类组织实际上已办成了金融机构。从法律角度而言,一些地方和部门在防范金融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市场淮人上就留下了很大的隐患。轰动全国的“沈太福非法集资案”以及“邓斌案”就是例证。
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有的地方***府违反《预算法》关于“除法律和***另有规定外,地方***府不得发行地方***府债券”的规定,擅自发行地方***府债券,或变相发行地方***府债券,到期无力偿还,给财***和银行造成很大被动。
除此之外,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违规问题较多。从法律上而言,首先表现为不正当竞争。金融业不正当竞争现象比较普遍,如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放松现金和帐户的管理以拉拢客户;一些单位为逃避监管,采取造假数字、假帐、假报表、私设帐外帐掩盖真实经营状况,严重威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
3.证券、期货市场和股份制改革运行不够规范
近年来,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一直存在大量违法违现行为。一些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逃避国家监管,违规进行境外期货交易,给国家造成巨额损失;一些证券经营机构和企业(包括上市公司)与少数银行机构串通,利用银行信贷资金在股票市场兴风作浪,牟取暴利,将股市的投机风险引入银行体系。近年来,股市和期货暴涨暴落,投机和金融犯罪行为时有发生,无一不同证券经营等中介机构的不规范行为密切相关。
至1997年底,全国的上市公司已达745家,但素质参差不齐。一些地方和部门把上市当作企业解困的办法,把上市当成扶贫的手段,却不注重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转换企业内部的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正如有的经济学家所批评的:“目前一些企业,吃完财***吃银行,吃完银行又吃股民”。一些素质很差的企业,也想办法包装一下,搭配上市。这种风险隐患是值得注意的。
4.不合要求、不规范运作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较多,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陷入困境
近两年我国已先后发生的中银信托破收购、万国证券被合并、光大国投被债务重组和中农信被关闭等一系列重大事件,反映了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存在的严重问题。
多年来,我国金融信托业运作不规范。截至1996年底,全国共有信托投资公司244家。由于自有资金光天不足,资金来源少,信托机构往往采取种种手段与银行争存款,争资金,甚至用高息揽存,高息拆借等违现方式满足资金要求。同时,信托投资公司还将高成本的资金大量投向房地产、证券等行业,市场风险极大。
我国城乡信用社问样存在发展过快,超范围经营,资产质量偏低,风险度较高的情况。到1997年6月底,全国有农村信用社49532家,县联社2408家,其中少数不能及时支付到期债务。值得注意的是,个别城市信用社股权被个人控制。
5.外债风险隐患日益显露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外债工作取得了巨大成绩,对加快我国经济建设和提高综合国力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外债结构合理,债务率和偿债率保持在国际公认的警戒线和国家宏观控制的范围内。但是,其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也值得注意:第一,我国外债增长速度过快,从1980年到1997年外债余额增长了28倍,1994年成为继巴西、墨西哥之后发展中国家第三大债务国。第二,我国外债管理多头对外,我国***的借款窗口有: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和中国银行等。同时,还另设立了一个对外筹资窗口,负责在境外发行国际债券。第三,国内金融机构作为我国对外借债的主要窗口单位,是国家外债风险和企业外债风险的中介和桥梁。
至1997年底,国内金融机构外债为425.3亿美元,占我国外债总额的32.4%。由于企业经营状况不好,一旦企业外债不能及时、足额地偿还,企业的外债风险就会转嫁为金融机构的债务风险。第四,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债问题有可能成为金融风险隐患。除此之外,在外资企业中还有一种“隐性外债”,如部分外商投资企业采取私下协议,由中方向外方股东惜款,并规定借款的利率、期限和偿还方式。这种隐性外债不仅规避国家外债登记和外债规模管理,而且还使中方企业承担较大的利息风险和汇率风险。第五,部分外债项目效益不佳,一旦到期会发生偿债困难的问题,第六,有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利用其海外分支机构对外非法融资或变相借款,实际自己使用,这些做法扩大了我国的外债规模,带来了潜在的债务风险。如何严格控制外债规模,保持合理结构,规范和加强对外债总量和结构的统一监管,严禁地方和企业非法境外融资和变相借债,切实防范外债风险是我国防范金融风险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
6.金融犯罪特别是金融诈骗犯罪日益突出
金融犯罪是典型的市场经济犯罪,与一般的经济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首先,金融犯罪的数额巨大,在我国发生的金融犯罪案件所涉及犯罪数额往往是几千万,甚至是几亿、几十亿;其次,金融犯罪多数是白领犯罪特别是内部人员犯罪;再次,金融犯罪多数是智能犯罪、高科技犯罪。近几年来,金融犯罪增加,金融诈骗、金融抢劫等犯罪活动猖撅,大案要案不断发生。从1993年下半年到1996年9月,金融系统发生的各类经济案件累计为9334件,发生的金融诈骗案件3783件。金融犯罪已成为国内外众多犯罪分子的首选目标。
必须指出,我国当前的金融风险是长期以来逐步积累的,原因比较复杂,相关因素很多。既有过去旧的经济体制弊端问题,有内部管理问题,有经济行为不规范问题,还有金融立法滞后、***不严问题,等等。这也正是我国在金融发展的过程中,要致力解决的金融法制如何与金融市场、金融改革协调发展的问题。
(三)把一切金融活动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在***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要求:“依法加强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包括证券市场的监管,规范和维护金融秩序,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中央、***
于1997年明确提出了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大体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机构体系、金融市场体系和金融调控监管体系的目标。为努力完成***中央、***提出的奋斗目标,当前应特别注重加强金融法治,并要求把一切金融活动纳入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实践证明,法治是解决机制、体制薄弱环节的最有效手段之一。
把一切金融活动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是***的一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在金融领域、金融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它要求全国上下特别是在各级领导中真正树立金融法治观念,要求一切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运作以及一切金融活动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即在金融领域里同样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洁必依,***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
把一切金融活动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是我国金融体制上的一场深刻变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机构体系、金融市场体系和金融调控监管体系的过程,实质上也是金融法治化的过程。国内外实践证明,这三大体系的互相制约、互相促动和整体磨合,主要是依靠一套行之有效的法规。只有有了健全而坚实并得到有效实施的社会主义金融法律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金融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从而为金融业的良牲循环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把一切金融活动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是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的基本前提。它要求必须依法治理金融,依法规范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融秩序,大力整章建制,依法加强对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监管和调控,依法严惩金融犯罪和违法违规活动,努力消除金融运行中的种种弊端和风险隐患,从而为金融业健康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四、思考与建议
(一)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处理好坚持改革开放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关系
金融一体化、自由化和金融服务业逐步开放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一种表现和趋势,特别是1997年,7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的《全球金融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服务贸易总协定》)将影响到全球95%的金融服务贸易。发展中国家正逐渐融入世界金融体系,世界各国在经济上和金融服务业上互相依赖互相开放的程度进一步提高,金融领域的全球化已经先于其他领域提前到来。
对外开放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现在国与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相互影响越来越大,我们不可能关起门来搞现代化建设,不可能回避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和激烈复杂的国际竞争。问题的关键在于既要敢于、善于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又要充分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和机遇来发展自己,增强我国的国际竞争力,同时也要清醒认识和及时防范其中可能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和风险,趋利避害,掌握主动权。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下,既要看到国际资本流动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所作出的积极贡献,也要看到由此而形成的挑战和风险。发展中国家金融业和金融服务贸易的总体竞争力还较弱,金融市场不发达,金融体系也比较脆弱,金融监管能力有待提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金融自由化程度尚有很大差距,发达国家利用自由化,凭借自己的雄厚经济实力对发展中国家施
加压力,要求它们承担与其本身经济条件和法制基础不相适应的自由化进程和速度,是不公正的。必须指出,即使从法律上而言,都不存在普遍适用的自由化。《服务贸易总协定》允许发展中国家在市场准入方面,可以根据国内***策目标和服务业发展水平,逐步实现金融服务业自由化,促进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在开放过程中,保持本国金融服务体系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是最为重要的。
总之,金融对外开放要同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和金融业发展水平、经济改革和金融改革深化程度、客观调控能力和监管能力等水平相适应。任何超越或严重滞后都不利于本国经济和金融业的发展。
(二)进一步加快经济改革步伐
由于我国目前所面临的金融风险问题,不是单纯的金融问题,而是经济和社会发展过程中诸多矛盾的综合反映,因此,对金融风险的防范和化解,也不仅仅是金融领域的工作,而需要全方位的改革。首先,要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步伐,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积极稳妥地发展和完善资本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减轻金融机构的融资压力。其次,继续深化税制改革,加强财***资金管理,避免信贷资金财***化。还有最重要的是强化宏观调控,继续实行适度从紧的财***货币***策,
以及积极稳健的外贸、外汇***策,在保持国民经济稳定增长和低通胀率的同时,继续保持国际收支的基本平衡,保持合理的外贸顺差和充足的外汇储备,进一步增强我国抵御国际投机势力和国际金融风波冲击的能力。
(三)完善金融立法,强化金融***
金融法律、法规是我国实施金融监管,保障金融安全的法律依据,也是金融监管规范化、法制化的根本保证,金融市场作为经济体系运作的核心部分,涉及面广,应是法律法规较为健全的有序市场,但我国恰恰在金融立洁方面还不够健全、完善。
我国金融立法在某些重要领域还处于空白阶段,如《证券法》、《期货法》、《信托法》等,是亟待加强监管的重点。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公司法》的颁布实施,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融资形式日益发展,但由于《证券法》一直未能出台,使我国证券市场的许多问题在法律上没有予以明确规定,比如我国证券主管机关、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中介机构的法律地位、权利、职责、法律责任、业务范围、相互关系等都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我国信托业发展起落较大,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无法可依。中国实行信托制度,有近一个世纪的历史。改革开放后,信托业获得长足的发展,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当时发展信托业,主要是根据1980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积极开办信托业务的通知》;1986年中国人民银行又颁发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但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尤其是金融业分业管理,上述规定已不能适应信托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认为,我国信托业中的风险隐患,除体制不顺、监管不力外,很大原因是信托立法滞后,对信托业缺乏应有的法律规范和保障。目前亟需从法律上界定信托公司的功能和业务范围,规范信托行为,使信托业依法稳健发展。我国的期货纠纷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生的新型案件,既有金属、粮油、石油、建材等商品期货交易纠纷,又有外汇期货和原来的国债期货交易纠纷,法院受理的案件金额一般都在几百万元至几千万元之间。由于我国目前《期货交易法》等法律尚未出台,在案件审理中如何适用法律就遇到不少困难。建议加快、加强金融立浩特别是证券、信托、期货立法,健全、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尽快改变金融市场重要法律法规不全、某些重要金融活动无法可依的现象。
在完善金融立法过程中,还应加强研究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问题。金融监管所要求的是有效监管,从法律规范的表现上应尽可能细致、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可以研究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的监管,如何从立法上量化和强化与金融监管有关的经济、技术指标,从而从法律上建立金融监管指标体系,包括金融机构资产质量、特别是信贷资产质量、资产的流动性、经营的合规性和效益性、内控制度及执行情况、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等方面的分解指标,以保证国家对金融活动的运行状况和管理过程进行有效监控。
必须
强化金融***。坚决执行市场准入、从业资格和分业经营等制度。要赋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等国家金融监管机构以重大的权力,并使之在运作上保持***性。各国金融***实践表明,这些机构在确保有关法律的实施、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行为以及及时采取措施、纠正违章行为和遏制金融犯罪等方面,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监管部门可以行使行***处罚权,但法律规定央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只有警告和3万元以下罚款的行***处罚权。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使央行在实践中不好操作,而且制裁的力度也不够,违法的成本太低,惩罚的数额远远低于违法行为所得到的收益。除此之外,必须充实金融***队伍,提高金融***人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每个***人员都应成为自身监管领域内的***专家。
要严厉惩治金融犯罪和违法、违规活动,特别是要认真分析大案要案和违法违规案件的原因、特点、规律和教训,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坚决遏制大案要案上升的势头。要依洁治理金融,加强反腐败斗争。一些国家金融危机不少都和***界、财界的腐败有密切关系,要按照***中央的要求,切实把金融系统***风廉***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作为***和国家生死存亡、事关现代化事业成败的大事来抓,严格管理,严格监督,保证金融安全、高效、稳健运行。
(四)健全国家金融监管体系,加强金融机构内部监控自律机制
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包括地律和自律两个层次。他律,即中央和其他监管卞体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管,属强制性监管。自律,是金融机构自身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而建立的自我监控机制。
就整个监管体系而言,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是最高层次的刚性监管监督形式。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的金融监管体系。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监管的主要实施者,负责银行业、保险业和信托业的监管;证监会负责对全国证券、期货的监管。要树立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权威地位,强化人民银行的检查权、管理权、处罚权。要完善央行各职能部门的协调机制及总行与分支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
在强化国家金融监管的同时,还要注意建立完善我国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自律机制,这是金融监管的最基本的约束机制,也是国家实行金融监管的基础。有效的金融监管,必须注重外在约束和自我约束的有机统一。国际银行界亏损倒闭事件频频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不严所致。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金融机构自律管理水平,成为国际金融业有效监管的又一重要趋势。
在国家的宏观金融监管和金融机构内部控制中间,当前还应特别加强金融业同业公会或协会自律性组织建设。这是构建与我国现代金融体系相适应的新型监管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简单他讲,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代表国家执行金融监管,主要是建立和维护公平、合理、科学的金融法制环境。对于金融业日常经营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可以由金融业同业公会按市场规则解决。在金融一体化、市场化的大环境下,金融同业竞争加剧,在“趋利”和“避险”的两难选择中,不少金融机构往往倾向于“趋利”,容易留下金融隐患,充分发挥金融业同业公会的金融监管作用,有利于锻炼金融机构自我约束和自我调控能力,有利于整个金融业走上良性竞争的道路。建议加快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信用社等行业的自律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全国同业公会,制定同业公约,规范、协调经营行为,以切实加强金融行业的自律约束。
(五)理顺***府与企业和银行的法律关系
亚洲国家在这方面的教训是深刻的。由于市场不完备、法制不完善,就形成了***府对经济的过度干预。1962年韩国颁布了《银行法》,该法规定***府对银行的贷款对象、利率和市场交易行为都以管制,并通过控制银行达到操纵企业。在实践中***府直接干预银行与企业的具体操作,经常要求银行向企业特别是大企业放贷,包括要求银行发放一些风险极高的贷款,严重地损害了银行的权益。企业也对***府产生了过度的依赖,使企业家们将企业发展的希望寄托在***府身上,并把精力放倒对***府官员“公关”上,使***府与企业关系扭曲,直至导致腐败。
***府对一些大型金融机构往往也是过度保护,尤以日本为典型,只要大型金融机构一遏风险,***府就突出地表现出护卫意愿和行为。大型金融机构凭着***府的保护,不仅经营方式滞后,不能适应激烈竞争,而且违规操作和非法交易经常发生。日本一些大型金融机构最终破产也是必然的结果。
在我国,目前地方***府对地方金融机构所拥有的绝对控股权以及对金融业务的导向作用,与金融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存在着深刻的矛盾。我们要加快进行行***体制改革和银行管理体制改革,正确处理市场机制与***府干预的关系,理顺***府与企业和银行的法律关系。
在处理银行与企业的法律关系中,还要尽快完善破产法,防止变相逃、废债,保护银行的资产安全。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深入,企业资产的重组改造已成为国家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加大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手段,我们既要积极推进企业改革,又要加强债权管理,确保银行资产安全。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地方***府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在改制过程中不规范操作,把企业转制改革看作是逃废银行债务的“法宝”,假破产,真逃债,直接给银行带来金融风险。但是,现阶段我国法律法规还不健全,还不能保证在企业资产重组过程中银行债权不受损失,这是因为: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借款人如无偿债能力或故意逃质、废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地方***府部门往往在破产中起主导作用,而不依法办理。建议尽快完善我国《破产法》,制订与《破产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对企业破产中遇到的问题作出切实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同时,针对国有企仆的不同规模、不同经营、不同贝债状况,分别采取不同的措施,即要以推动改制、鼓励兼并、规范破产、适度挂帐核销、补充资本金为主要手段,逐步化解国有企业巨额债务和不良资产,降低资产负债率,为建立新型银企关系创造条件。
(六)大力普及宣传金融基本知识和金融法律知识,增强金融风险意识和金融法治意识
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要在全社会大力普及宣传金融知识和金融法律知识,并在全社会真正树立金融法治观念。
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企业领导干部,都要学一些金融基本知识和金融法律知识,加深对金融工作、金融法规和金融***策的了解,提高运用和驾驭金融手段的本领,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增强维护金融秩序的自觉性和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学一些金融知识和金融法律知识的重要意义: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觉按照经济规律和金融规律办事的需要;是更好地理解和执行***对金融工作的决策和部署,促进金融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是切实提高依洁管理经济工作和金融工作的能力和水平的需要;是正确处理***府、企业和金融机构关系,维护国家金融洽治和改革的权威,保障金融安全的需要。
在加强金融法治意识过程中,要重视全社会信用观念的建立。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由于金融法制信用观念淡薄,信用制约机制的不健全,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和信用关系被严重扭曲。例如:市场主体之间都缺乏一种最基本的信任感;举债不还却心安理得成为较为普遍的心态;资信再差,仍然不断出现在市场上,无任何制约机制。社会信用体系受到破坏将严重影响我国经济改革与经济发展,也必然严重威胁我国金融安全。再者,目前还存在国家信用与社会信用不分离的问题,现在的金融机构的社会信用是在靠国家信用维持。因此,法律信用意识的增强是提高金融法治意识的前提。
要把是否掌握金融法律知识、具备金融法治观念作为金融系统干部和金融从业人员的必备素质,作为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作为考核晋升的依据。
法制安全篇6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平安管理。保证人民生命财富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事设施、工矿区平安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其平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水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平安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水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区域内的大坝平安实施监督。
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平安实行行***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应当贯彻平安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大坝平安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
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需符合由***水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平安技术规范。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需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需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当。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需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需返工或者采取弥补措施。大坝施工单位必需依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纸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平安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府划定。
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依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平安捍卫工作。
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维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平安的活动。
第十四条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平安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坚持一定距离,大坝管理和维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大坝平安、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平安管理人员。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需依照有关技术规范。对大坝进行平安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演讲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需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大坝的运行。必需在保证平安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需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需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平安检查、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鉴定制度。汛前、汛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平安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方法由***水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送、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演讲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
第四章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规范、抗震设防规范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需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险坝加固必需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弥补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大坝管理和维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平安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库区内围垦的
五)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维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制安全篇7
2019年12月31日,省上出台了《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21年1月4日,市人民***府办公室又出台了《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为深入贯彻省、市消防安全工作重要决策部署,坚持******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县消防救援大队牵头草拟了《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二、制定依据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二)《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三、主要内容
(一)总则。明确了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明确将火灾防范置于消防工作突出位置,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二)各级***府消防工作职责。明确了县、乡镇(街道)以及村(社区)消防工作主要职责。
(三)各部门消防安全职责。在明确县级***府工作部门七项共同消防安全职责的基础上,分别规定了具有行***审批职能的部门、具有行***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的消防安全职责。
(四)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明确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采取了更高的履责标准。明确了共有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体系。明确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和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五)责任落实、追究与容错。明确县级人民***府应当将消防安全作为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建立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将其纳入日常检查、***务督查的重要内容。明确了应当实施约谈和追责的情形,并规定了免责条款。
法制安全篇8
2022年交通法制法规安全建设纲要
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改革,健全完善制度机制。推进落实“四基四化”建设和交通运输行******“三项制度”工作,运城市盐湖区交通运输局一直加强交通***规范化建设,在盐湖区交通运输局局***组和局领导班子的带领下,深化交通***体制改革完成后规划如下:
一、在局法规安全科的监督带领下,市队交通***一分队今年将加强深化交通法规规范化建设,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改革,健全完善制度机制。1.局法规安全科将加强行******监督,开展行******案卷评查工作。2.帮助协调资金经费推进落实“四基四化”建设和交通运输行******“三项制度”工作推进。并将持续监督加强一分队的***行为规范化建设,督导其严格***,督导***结果与信用创建平台对接共享;督促区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加强“信用交通省”创建,建立完善信用制度体系,做好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开展交通运输信用评价工作;3.创建并完善道路桥梁工程质量监理***监督工作,加强在道路运输、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的信用评价、并督导信用评价结果与社会信用平台的对接及应用,推进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4.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修订完善“双随机、一公开”实施细则及“一单两库”,健全抽查数据和结果应用机制,加快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以重点监管为补充的新型监管机制。5.检查督导加强运输市场***监管,以“两客一危”监管和“四好农村公路”为重点,持续开展道路运输、城市客运市场(待改革“三定”一分队***范围后确定)、交通工程质量监理、安全监督专项督导,推动开展打非治违行动走实走细,确保交通运输市场的安全、规范、有序。6.督导一分队加强公路路***管理工作,围绕交通运输部“路***宣传月”活动和路***管理工作要求,积极开展公路扬尘污染治理、路堿环境综合整治和“四违”治理等活动,依法打击和查处各类破坏、损坏公路的违法行为,公路路***案件发现率、查处率、结案率达到95%以上,确保所辖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加强公略水路安全联防工作,以“平安公路”“平安车站”“平安码头”“平安工地”建设为载体,加强公路水路安全联防工作,严格排査化解公路水路矛盾纠纷,确保不发生重大涉路群体性事件,切实维护行业安全稳定。今年的迫切任务是加强***队伍建设,组织实施***队伍素质能力提升三年行动,加强***人员教育管理,积极开展综合***队伍业务知识培训,全面提高***人员的思想***治素质和理论业务素质,切实做到公正、文明、廉洁挑法,确保无公路“三乱”行为发生。持续抓好“三零”单位创建,维护行业和谐稳定局面。
二、将全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从严落实监管责任,认真贯彻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坚持“******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从严落实组织领导责任、行业监管责任,构建责任到人、不留死角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纳入各股、室、队的年度考核述职内容要求道路运输服务中心、一分队、道路股、道路建养中心全面压实自身和监管企业的主体责任,要求严格推进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该企业年度安全工作评价的重要内容。督促落实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尽职履职承诺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强化企业全过程安全生产管理。着力构建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道路运输、工程建设领域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制度规范,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双重预防体制机制,组织辦识重大安全风险、排大事故隐患,构建风险辨识、风险分级、隐患排查、隐患治理全过程管理体系。防范化解安全生产重大风险,严格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深化防范化解安全生产重大风险工作的意见》(交安监发(2021)2号),对照42项重大风险清单,全面排查盐湖区道路运输行业和道路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风险,实施重大风险点“***斑化”管理和动态跟踪监测,确保辖区重大风险底数清、状态明、责任实、管得住。深化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深化开展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和“零事故”单位创建工作,紧盯道路运输、工程建设重点领域,开展集中攻坚行动。
三、抓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集中整治,着力解决运输企业主体责任和道路运输服务中心责任落实不到位、车辆异地经营等焦点难点问题,督促一分队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运输,运输服务中心加强物流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好身份査验、开箱验视两个100%制度,坚决杜绝任何违禁品进入物流渠道,确保物流安全。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完善健全交通运输系统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援队伍建设,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增强演练实战性。指导各重点企业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和24小时值班人员值班制度,加强事故信息报告。
法制安全篇9
内容提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法院作出赔偿数额的判决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赔偿制度,它体现了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报应功能、遏制功能和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的内容、责任的适用范围等方面具有其特殊性;针对现行立法的缺憾,应当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借鉴美国法浮动限额制度解决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尽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等方面,完善《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自2009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0章专门规定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其中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 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 倍的 赔 偿金。”这一规定确立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则不够严谨,且过于简单,在具体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因此,通过分析《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必要全面了解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现代法治体制要求在维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要兼顾社会的整体利益。我国《食品安全法》在规定行***责任和民事赔偿的同时,引入了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又称报复性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制度,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传统产品的补偿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主要在于平衡和填补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而后者主要目的是预防和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补偿和抚慰的功能。加害方的违法行为有可能会给受害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或者人身上的伤害,甚至会给受害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这些损害加以救济。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发挥的补偿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受害方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补救更充分。加害方对受害方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没有办法用金钱予以明确计算和确定的,因此,需要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来弥补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缺陷,使受害者得到心理上的安慰,从而有利于化解纠纷和矛盾。二是追求损害完全赔偿原则的结果。一方面,在食品安全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者基于受到的人身伤害,可以要求违法者对其提供赔偿,但我国法律确立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标准比较低,进行赔偿时人身伤害遭受的损失也难以得到证明,对受害者并不能提供实际上的完全赔偿。基于此,采取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更能充分地补偿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另一方面,受害者为提起诉讼所要支付的各项开支繁多造成维权成本过高,例如差旅费、律师费等,过高的维权成本制约消费者积极维权,而这些开支可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得以补偿。
2.《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加害人报应的功能。近年来,如 “敌敌畏火腿事件”“苏丹红事件”,更有震惊全国和世界的“三鹿奶粉事件”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是促使我国立法机关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对加害人的惩罚功能包括两方面:一是基于同态复仇的原则,让加害人承担因侵权行为而需承担的后果。在侵权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加害方的行为都会给受害方造成物质上的损害。因此,由法院判决加害方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符合“因果报应”的基本观念,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立法价值。二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适用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其不法行为。对违法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针对两点:其一是针对违法者行为上的不法性,其二是针对违法者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在食品安全领域,法律规定只针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不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过低,是造成食品安全事件之所以频频发生的原因之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不法行为人苛以更重的经济负担,从而使其违法成本提高。不法行为人如果进行了不法行为,那么将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更重的责任,以达到惩罚的目的。
3.《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不法行为人遏制的功能。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的特性,决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又具有遏制的功能。法律是最严厉的制裁方式,对食品安全领域中的违法生产者及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规制,对其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从而有利于遏制不法分子继续从事违法经营行为。遏制功能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威慑功能。通过对违法分子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方面会对正常经营的生产者及经营者起到教育、鼓励的作用,有利于增强他们知法、懂法、守法的思想和意识。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会对不法行为人产生威吓、遏制的作用,有利于预防和阻止他们继续实施非法经营行为。二是激励功能。由于加害人所作出的加害行为的责任加重、经济成本提高,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这种成本具有不确定性,就会使加害人因惧怕承担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再实施违法行为。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给受害人会带来某种程度的收益(这种收益可能引起受害人追求超出损害赔偿范围之外的不当利益)。因此,客观上会激励受害人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引发受害人提起诉讼的诉求和积极性。
4.《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食品安全与每个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息息相关,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具有不道德性、违法性、***性,其不法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甚至整个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通过确立高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在对加害方给予惩罚、对受害方给予安慰的同时,也可以化解民间纠纷和矛盾,从而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和谐。《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保护食品领域市场交易的重要手段之一,对侵犯他人财产权的非自愿交易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营造自愿交易的市场环境。二是惩罚性赔偿能鼓励市场交易,使潜在的侵权人认识到正常交易行为的收益与侵权行为的成本相比,合法经营的收益更加合算,从而使潜在侵权人放弃侵权行为,激励合法交易。如果赔偿金太低,潜在的侵权人可能会实施损害行为,从而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与发展。笔者认为,我国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引起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的不信任和恐慌,在《食品安全法》中引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有效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和保护社会公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和理解这一制度。
1.《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针对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的违法性。指行为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生命健康和安全权,甚至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由于食品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食品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将会造成个人和社会利益的极大损失;二是主观恶意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2.《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在食品安全法律关系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是:一是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是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有必要指出的是,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与我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因此,鼓励消费者监督食品安全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获得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在责任承担上有可能遇到民事责任、行***责任、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在法律责任发生竞合时,《食品安全法》确认了保证受害人利益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
3.《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合同领域还是适用于侵权领域,抑或合同领域和侵权领域都适用,这涉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的认定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对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作出的专门规定,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理由有两点:一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适用于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品责任领域中的一般规定,《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产品责任领域中的特殊规定。在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适用竞合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如果在合同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食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则缺乏请求权基础。在食品安全领域,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对生产者不享有合同债权。即消费者如果要求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不能对生产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时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侵权责任。
4.《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竞合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多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从概念的关联关系上看,《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的规定,似乎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归类于合同责任;其次,从立法的先后顺序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于1993年,《合同法》制定于1999年,所以立法机关有意通过《合同法》来规定该制度的法律责任类型是合同责任。对此,一般认为,如果经营者提供有瑕疵的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遭受了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并因此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责任[3]。《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存在竞合:一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造成消费者固有利益的损害,消费者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对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仍存在欺诈行为的,如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本身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存在假冒知名或名牌食品等比较典型的欺诈行为,对此,消费者是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要求对销售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4]。笔者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惩罚性赔偿问题做出的相关规定,存异但又有竞合,这对从不同的层面依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完善《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在民商事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现实生活中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依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规范我国食品安全问题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从立法层面看,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价款”上的,而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上的,所以,惩罚性赔偿数额确立的基数标准并不合理。一般来说,对于日常生活中的食品消费支付的价款都比较少,即使适用 “十倍”的赔偿,对消费者也并不能起到实际上的抚慰作用,对违法经营者也起不到有效的遏制作用。由国外法律的立法制度可知,基本上是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而我国法律却是以“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同样是数倍赔偿责任,但实际赔偿数额却相差甚远。以“价款”作为计算的依据,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预期目的,以“价款”作为计算的固定标准,无法实现实际的补偿和实质的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美国家或者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基数,即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
2.《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目前,我国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基数;二是最高法院公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以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款作为基数;三是《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以食品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作为基数。但是,《食品安全法》以所“支付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在学理上产生了分歧,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例如在购买昂贵的奢侈食品时,普通消费者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食品,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纠纷,消费者如果主张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到底是以已经先期支付的价款作为基数,还是以食品的总价格作为基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作为基数,“购买价款”就是指商品的购买价格,这个标准就非常准确和合理。所以,《食品安全法》是食品安全领域中适用的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消费者保护适用的一般法,只有以消费者购买食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数,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和整个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3.《食品安全法》应当借鉴美国的浮动限额制度,解决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体现了对违法者的惩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都要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的计算方面存在问题。这种固定倍数的计算方法过于僵硬,一方面难以体现法官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和具体分析时的能动性,另一方面难以体现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时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在美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金额采取浮动限额制度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赔偿金的倍数、被告的不同类型、原告所受损失的类型或原告损害赔偿请求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类型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和权衡之后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才能与具体案件的实际保持一致,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5]。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的背景下,为切实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有的功能,充分实现实质正义,应当借鉴美国的浮动限额制度,来解决我国《食品安全法》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问题。
4.《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对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生产者主观构成要件的规定有失公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生产者适用的归责原则过于苛刻。《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对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只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该法第96条仅就销售者规定了“明知”的主观要件,并未对生产者作同一要求,这种区别对待无疑加重了生产者的负担。综观各国立法,在食品安全责任领域主要适用过错原则,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一般认为,行为人如果实施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严重疏忽,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存在大陆法系所称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二是对生产者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有适用提前的嫌疑。由《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内容可知,食品生产者只要是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加以规制。从立法者的初衷和目的上看,生产或者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是在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后,消费者购买或者是使用了该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了现实的威胁,才有可能对食品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根本就未发生消费者消费不安全食品,也根本就未造成实质损害,则不存在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因此,为避免司法实践中理解上的分歧和冲突,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对生产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 度 的 主 观 构 成 要 件 应 为 存 在 故 意 或 重 大过失。
5.《食品安全法》应当尽快增订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以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的各种要素以及各个环节所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效果,取决于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完善与否。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三个认定标准:一是国家标准,二是地方标准,三是企业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章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得知:食品安全标准是通过国家统一制定,并且强制执行和实施的。法律同时也规定,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也就是说企业可以自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除非企业制定了更高的食品安全标准外,就有可能制定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尽快增订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条件和程序,以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总之,《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7]。我国是一个食品生产和消费的大国,在正确理解和运用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这对依法有效保护食品交易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113.
[2]张敬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实施条例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426-429.
[3]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183-184.
[4]王吉林.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之解读[j].天津法学,2010(1):47.
[5]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35-238.
法制安全篇10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规制
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食品安全与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这决定了食品安全问题成为衡量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呈现高发态势,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整个社会最为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进一步推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完善对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作用,全面、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对推动我国刑法的完善和发展,实现社会的稳定有重要意义。
一、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当前,学界并未形成统一、明确的食品安全的定义。世界卫生组织将食品安全问题界定为“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健康影响的公共卫生问题”;我国《食品安全法》将其界定为:“食品无毒害,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豍”。学界对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将其界定为“按照食品原来用途进行制作和食用时,不会产生是消费者受到伤害的一种担保”。根据这些不同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的生产、销售应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标准要求进行,不得存在可能损害或者危害人体健康安全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导致消费者生命安全受到侵害、危及消费者本身及其后代的隐患。食品安全犯罪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学界提出的关于新兴经济犯罪的类型,是对刑法中涉及食品安全相关犯罪形态的统称,主要包括刑法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规制力度进一步强化。豏从当前我国社会现实发展角度分析,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首先,从理论角度分析,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是我国形势***策的要求,与我国宪法确定的以人为本的理念相契合。食品安全问题关乎群众基本生存权,这为推动我国刑法食品安全规制提供了法律前提和支撑。而我国刑法遵循宽严相济形势***策,刑法是对抗犯罪,保障公民法益的有效规范和手段,对涉及千家万户健康和发展的食品安全问题更应给予严厉的处罚。
其次,从食品安全问题现状角度分析,当前我国面临的食品安全问题十分严峻:从三聚氰胺事件到皮革奶,从硫磺馒头、地沟油到甲醇白酒、毒豇豆、毒韭菜,暴露出来的食品安全犯罪涉及到各个食品生产环节和领域,而食品生产环节的非法添加和恶意添加,瘦肉精、防腐剂的滥用等问题已经使国人脆弱的神经不堪重负,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我国一个沉重的社会话题。
总的说来,食品安全犯罪已严重影响着我国公民生命权、健康权,成为影响社会安定、和谐的不稳定因素这一,侵害者我国市场经济的机理和经济发展。进一步推动刑法规制已刻不容缓。
二、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现状
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关注的领域,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法律体系,但这从当前食品安全犯罪和刑法规制司法实践角度进行对比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仍旧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探索
1997年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与食品安全犯罪直接相关,这是我国构建刑法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基石。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143条食品卫生修订为食品安全,将第144条卫生标准改为安全标准,删除了拘役刑和罚金刑的上限,并进一步增加食品监管渎职罪,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犯罪单独予以规定,这些措施无疑都提升了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强度。然而,在此次修订中增加了适用条件,将“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加重处罚的适用性条件,这显然降低了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侦查、调查局郑的难度,即便犯罪行为未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从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额度等角度同样可以确定存在严重情节的要件,从而实现对该类行为的规制和处罚。
(二)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
从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探索上分析,尽管刑法修正案八推动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进步,但在罪名设置、刑事责任设定、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范围等角度仍旧存在一定问题,不利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目的的实现。
首先,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范围较为狭窄。从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范围分析,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所涉及的罪名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相关犯罪,但对食品加工、运输、包装、存贮等中间环节均未涉及。当然,除此之外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还涉及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等,但这也并未涉及除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食品安全犯罪的其他类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食品安全犯罪的类型进一步拓展至加工、运输、包装和存储环节,进一步细化了这一法律规定,其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提升,但与食品经营相关的“采集”、“掺入”等实践中较为严重的问题并未涉及,仍需进一步细化。同时,还缺乏对过失造成食品安全犯罪、食品进出口造成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的规定。
其次,刑法设置合理性不足。尽管刑法修正案八采取了无限额罚金制,没有规定最低和最高罚金额,这与比例制罚金刑相比有了一定的进步。但刑法修正案八的无限额罚金制的设置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刑罚权威和威慑力的弱化,而且规定的原则性较强,缺乏相应的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受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较大,从而导致罚金刑的不方便操作。这不仅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难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除此之外,当前我国刑法规制过程中,还存在资格刑缺失的不足。从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实践角度分析,推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资格刑设置能够更加有利于强化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在食品安全犯罪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我国刑法仅设置了剥夺***治权利和驱
逐出境两种资格刑,较为单一,而且后者还仅适用于外国人犯罪,显然这种资格刑设置无法发挥资格刑对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制度价值。并且,当前刑法关于资格刑的设置并未对从事特定职业活动的资格进行限制,无法有效遏制行为人犯罪后再次进行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
当然,除此之外,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还存在与行***法规和行***处罚衔接不紧密等问题,这都不利于实现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全面打击。
三、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对策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强化,开启了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大门,迈出了较为关键的一步。针对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峻形势,针对我国当前立法存在的问题,应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从而推动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一)关于食品安全犯罪层面的整合和完善
食品安全犯罪层面的整合和完善应从拓展我国食品安全犯罪范围的角度进行,主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应进一步推动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出台和完善,将食品经营行为中涉及的具体行为进行明确,特别是针对较为原始的生产方式中所涉及的采集、以及持有等涉及食品安全的各个环节进行明确,从而弥补当前我国当前立法的不足。尽管这并不属于经营行为的范畴,而将其纳入规制范畴能够有效实现对生产、经营行为的源头控制,适当拓宽食品安全犯罪的外延,进而实现刑法对提升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其次,对掺入行为进行规制的覆盖。由于食品生产掺入等行为涉及食品安全,尽管我国《食品安全法》对添加剂等问题进行了界定,但对于添加剂、转基因、掺入等问题并未在刑法中得到合理体现,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只能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但这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同类型犯罪行为的不同判决结果。所以,应该在刑法规制中增加相关***罪名,以强化对该类型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
最后,从立法角度进一步拓宽食品安全犯罪规制范围,将过失造成的食品安全犯罪、因进出口食品引起的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具体而言,可将因进出口食品引起的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刑法分则走私罪中进行规制,通过立法解释进行扩容;但在量刑上应考虑食品安全的危害性特点,要比一般走私犯罪从中处罚。将过失造成的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参照过失犯的量刑方式和标准,在食品安全犯罪量刑幅度内从轻设置处罚。
(二)关于刑事责任设置的完善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责任设置主要是财产刑和资格刑的设置,而这一设置存在一定的问题,应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
首先,从财产刑角度分析,可以配合罚没财产的方式弥补当前财产刑存在的不足。这对当前罚金刑设置的不合理问题,可以在不对罚金刑进行大规模改革的情况下通过适用并处没收财产等方式进行弥补。进一步强化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可以增加对单位进行罚没财产的规定。如果说作为财产刑的罚金适用于单位犯罪较为恰当,那么作为财产刑的没收财产却没能成为惩治单位犯罪的刑罚是令人遗憾的。”同时,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具体情况,特别是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确定罚金刑的罚金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