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关系篇1
【关键词】过错;保护劳动者;经济补偿
合同签订后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由于主观或客观的条件变化,需要在合同期满前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提前终结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终结劳动关系,可以是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是依法单方行使。解除本意是将已存的劳动关系的消除。与劳动关系的订立和变更不同。订立是劳动关系的建立,变更是劳动关系内容的改变。解除是已存劳动关系的消除。这一变化,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利益。需要正确平衡。
双方协议解除无需具备法定条件,只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平等协商、不损害另一方利益,且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合法即可。一般来说,协商解除双方争议不大,单方解除多有纠纷,本文着重分析单方解除的情况。
一、劳动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单方行使解除权。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力,这种权力的法源在宪法。其法理依据在于保护人身自由权。经济根源在于,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社会依据在于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这种社会依据后来上升为法律。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保护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正如英国经济学家J.M奥利弗所言,“法律关切的是竞争制度下的不幸的受害者,而不是那些获得利益的幸运儿”。因此,法律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的规定限制较少,以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该情形分两种情况:(1)预告辞职。其法定的程序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2)试用期内辞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双向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认为无需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法定程序是提前3天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劳动法》第3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7条均有规定。这种规定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后,不愿在该单位继续工作,可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赋予劳动者有期限限制的自由解除劳动合同是人身权行使的表现,也是市场经济的要求,说明法律保护劳动者人身权兼顾用人单位的双重目标。
在强迫劳动或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无疑对制止未提供合格劳动条件、不支付报酬、不交社会保险、侵犯劳动者权益等已是制约劳动关系健康发展重要因素,保证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保护劳动者合同权益,起到根本性作用。
但这些规定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是合情合理的。在某些特殊行业中,若是所有职工都享有自由辞职的权利,那么将给用人单位造成极大的损失。例如航空运输业,从一度炒得沸沸扬扬的“机长辞职案”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况下,职工自由辞职,哪怕已经提前30日告知用人单位,也会给用人单位造成巨大的损失,所以法律对于某些特殊行业是否适用,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过错性辞退。根据法律规定当劳动者有过错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三十五条有规定,本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劳动者过错性辞退。但是在实践中被一些用人单位恶意利用,如在本规定的第二款,(一)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有些用人单位恶意在试用期内将工资降的很低,试用期满,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不予录用,侵害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非过错性辞退。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劳动者非过错,用人单位也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该规定的法理依据是民法情势变更原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然。该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以使劳动者及早找到工作,维持生存的需要,同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三)经济性裁员。笔者认为,经济性裁员是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经营所面临的一种正常的现象,但由于裁员是用人单位成批地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涉及面广,若处理不当,将对劳动者的生存和社会和谐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法律对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规定非常严格。在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上应注意:① 提前通知对方;② 征求工会意见。
三、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足应交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办理退工手续并出具劳动关系终止证明。有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过程中。维持变更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常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给劳动者带来的不利影响,劳动合同中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以下简称“二金”)是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二者权益,突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一方面,“二金”对于保证劳动者结束劳动关系后的基本生活有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用人单位违法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二金”的支付情形和支付标准劳动合同法在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均有明确规定。
(二) 劳动者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有权利就有义务,劳动者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对用人单位的义务主要有,一是移交未完成的有关事务及上交所保管的物品。二是按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三是赔偿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
解除劳动合同,立法宗旨倾向于保障劳动者权益,是在追求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条件下的最大公平。但本人由于实践所限,不能从深度论证。也因我国各种劳动规章纷繁复杂,也需认真研究。
参考文献
[1] 张志京.劳动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
解除劳动关系篇2
一、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无理由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目前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是否可以随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随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否需支付赔偿金未作明确规定。
一种意见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类似于不定期合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0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随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也无需支付赔偿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参照《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首先,《劳动合同法》虽未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双倍赔偿金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但事实劳动关系从本质上讲仍是劳动关系,且事实劳动关系可通过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因法律直接规定转化为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来看,只规定在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补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意味着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
再次,如规定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可能导致一些用人单位随意规避法律,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律顾问律师注:
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后果当然适用劳动法第48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身违法行为在先,法律不可能让违法行为受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都要受到惩罚,不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当然更要受到惩罚。
二、关于劳动者拒绝去新岗位工作是否构成旷工的问题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劳动者对此未明确拒绝仅表示需要考虑。之后劳动者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也未到原岗位出勤,用人单位遂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法院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的调岗不具有合理性。部分法院对用人单位是否违法解除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且该调岗不具有合理性,用人单位有错在先,劳动者旷工系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提供工作条件所致,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管理是劳动者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调岗虽不具有合理性,但双方应当积极协商,劳动者不应以旷工的方式进行消极对抗,如依照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旷工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律顾问律师注:
此处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并非是对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认可,而是对劳动者未诚实履行劳动合同的否定,用人单位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变更的,当然还应按原合同履行,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当然不会成为劳动者拒绝履行原合同的理由,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潜在含义就是劳动者认为原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劳动者当然应当诚实履行原劳动合同,而不是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
解除劳动关系篇3
试用期内,单位能与患病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吗?
案例:田某与一家食品加工公司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在试用期期间,因与男友分手情绪一度不好、有时精神恍惚,虽未明显影响工作,但也因去医院看病请假两次。据此,单位怀疑田某可能患有精神病,便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维权提示:田某只因感情受挫一时情绪不好,并未被确诊为精神病。田某虽然两次看医生,但并没有证据到了“不能正常提供劳动”之程度,那么该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田某不符合哪条、哪款录用条件。若举证不能或者举证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则应承担败诉后果。
用人单位可否与需要长期***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案例:张某系某电信公司员工,突发脑血栓住院***。因张某需要长期***休养,公司决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不想在生病期间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又不知法律是怎样规定的。
维权提示: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在此期间内公司不能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公司可根据张某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来决定是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单位可否与精神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李某系一家贸易公司无固定期限职员。4月中旬,李某突然被确诊为间歇性精神***症,被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近半年时间的***病情终于得到了控制,但公司还是决定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
维权提示:《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规定: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对此,李某可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若具有劳动能力,可不接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若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在接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还可要求享受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精神病员工主动解职后,可否反悔?
解除劳动关系篇4
乙方: (身份证号码: )
双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经协商,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于 年 月 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工资结算至解除劳动关系日。
2、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计: 元作为经济补偿。
3、乙方应于 年 月 日前与用人单位办理好移交手续,同时对甲方应尽保密义务,保证甲方秘密资料不外泄,不在外散播损害甲方利益形象的言论,如因泄密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甲方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
4、乙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时的权利义务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终止,并无任何不了事宜,确认对工作期间的薪资及相关费用已结清并无任何异议。双方对协议解决劳动关系程序及结果均无任何异议,保证不再提出任何仲裁和诉讼请求。
5、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解除劳动关系篇5
2011年2月1日,姜某与上海铁龙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2013年1月31日。2011年9月,姜某提出辞职,但公司要求其提交辞职报告,否则按公司规定对不经批准擅自离职者要视为旷工。姜某遂于9月24日递交辞职书,但姜某继续留在公司,2010年10月28日下午3:00,姜某在铁龙公司车间被车床切断两根手指。
在仲裁和法院的诉讼过程中,铁龙公司称:姜某于2011年9月24日提出辞职,公司于同年10月6日已签字同意其在2011年10月22日离职,故自10月22日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10月22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考勤记录的证据。
请问,本案如何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姜某提交辞职申请书上的最后离职时间2010年10月22日,那么此后直至事故发生的当月28日,双方当事人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动关系成立,姜某下一步可以向铁龙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因为工伤是无过错规定,只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场所受伤就是工伤;否则,姜某无法主张工伤赔偿,最多可以根据实际受伤原因是厂方有过错,从而向厂方提起民事侵权的法律诉讼,但这样以来,获赔的难度和数额都不甚理想。
因此,事发之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关系到姜某和铁龙公司双方的经济利益。本文结合本案就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问题再作如下分析。
劳动者提出辞职后如何判定劳动关系是否解除
通常情况,劳动者单方离职的,大多数人会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辞职信,也有部分人直接不告而别的。因此判断员工是否辞职(包括主动和被动辞职),书面辞职信中注明的时间及内容,是判断的重要标准。
法律上,员工提前一个月递交辞职信即可离职。但实际工作中,也有部分劳动者提交辞职申请书后被单位加薪等之类的诚意所挽留,从而收回辞职信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也有单位收到辞职信未置可否,劳动者也对劳动关系的存续产生认识混乱。因此员工提出辞职后,劳动关系的状态如何判定,就不能一言断之,就要结合双方是否仍继续在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办理了交接手续、是否结清报酬、是否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退工手续等情况来综合判断。
劳动法律关系是混合的看似矛盾的法律关系,既有平等性,也有不平等性的体现:一是平等性,即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给付劳动,并获取报酬作为劳动给付之对价;二是不平等性,即人身隶属性,即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从事工作,并认真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
结合本案,从劳动给付的角度来说,姜某伤害事故系发生在铁龙公司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受伤手指亦系被铁龙公司机器切断,若铁龙公司无法提供相反证明原因(例如其办理完离职手续后,来公司看望同事过程中误伤的),所以法院一般可以认定姜某受伤系在为公司工作的过程中,而本案中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看到铁龙公司为姜某办理离职手续,办理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退工手续。
就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方面而言,姜某在未接到批准其辞职的通知的情况下,继续留在铁龙公司工作亦属合理,我们可以得出姜某接受公司管理制度约束的结论。因此,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10月22日之后姜某与铁龙公司之间的关系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一般此种情况,法律界称之为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这个概念是劳动争议处理和工伤认定工作中经常被用到的概念。
举证责任分配
在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上,最基本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上则不然。
本案纠纷中,铁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处于管理者的地位,相应的管理资料为其掌握,相较劳动者而言铁龙公司更接近于有关劳动管理的证据材料,包括办理劳动者离职手续的相关资料。本案铁龙公司称其已于2010年10月6日批准姜某的辞职申请,但无法提供告知姜某或者姜某收到公司批准的证据。这些证据的举证不能,都讲让铁龙公司承担举证不理的责任。
本案的事实认定
本案中,铁龙公司在证明发生伤害事故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这一点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而且其提交的证据存在多方面的矛盾与瑕疵。一是批准辞职的问题。公司也未提供已告知姜某同意其辞职的书面通知或类似证据。二是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铁龙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均系单方制作。三是公司关于交接问题的陈述。铁龙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而且对于与何人交接、办理何手续均无法说明清楚。
最核心的问题是,铁龙公司不仅无法提供任何离职手续的办理,更无法说明在姜某办理完辞职手续后的第六天,为什么还能出现在原来的工作岗位上,因为从事原来的工作受伤。
因此,综合两方的证据和说法,法官根据正常的生活常识,采信姜某的说法,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铁龙公司并未办理退工手续,姜某和铁龙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通过以上三个角度的分析,如果该案进入仲裁或者诉讼程序,都可以得出姜某和铁龙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
相 关 法 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解除劳动关系篇6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
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6、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
解除劳动关系篇7
答:在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往往不愿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也不给劳动者办理人事档案调转手续;没有人事档案既影响劳动者求职,也造成劳动者无法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合法、完备的劳动合同关系,还影响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出国***审手续、技术职称评定和使劳动者丧失进一步求学深造、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机会;对于劳动者极其不利,是当前劳动纠纷中的热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原劳动部1993年9月23日颁布和实施的
解除劳动关系篇8
2009年12月14日,被告陈某某入职原告公司景观规划部门,岗位是高级建筑师,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中,原告称2014年2月18日公司召开中国区管理层会议,因被告所在的部门业务量不饱和、公司收入持续下降故决定对被告所在的景观规划业务员工的工作时间进行调整,执行每周工作三天,休息两天的工作制,员工工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计算。2014年5月30日,医院为被告开具《休假证明书一份》,诊断被告患有颈肌筋膜炎,建议被告休假三周。2014年6月5日,原告人力资源部总监刘某某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告景观部门和规划部门合并为一个部门,公司在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安排被告休本年度未休的年休假,后被告人力资源部门向原告发邮件以签订原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为由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内容,将工作时间从每周五天改为每周三天,同时扣减被告的相应劳动报酬。被告不同意上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意向书的内容,未对该意向书签字确认。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陈某某女士,鉴于公司与您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您送达了《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意向书》,您与公司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决定自2014年6月9日起解除与您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现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向您通知如下:(1)工资支付至2014年6月9日;(2)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14年5月;(3)公司将向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人民币16800元;(4)公司将向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8205.5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签收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3至2014年度绩效奖金,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4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14年10月16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0日至16日病假工资,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度3天未休年假工资;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现原告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原告公司当面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被告拒签。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电子邮件提供了联系地址。2014年6月12日,原告公司按照此地址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4年6月16日,被告签收。原告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2014年6月9日,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6月10日至6月16日的病假工Y。原告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0日至6月16日病假工资,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称在2014至2015财年业务计划时,做出了“保持水务业务的增长,剥离建筑业务,根据业务情况收缩或关闭景观规划业务,发展环境业务”的决定,与事实不符。原告公司的经营状况与其描述不符,被告的工资在新合同中有所提高,而且被告的绩效工资在100%以上,均说明被告的工作表现突出,原告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2012年很多员工都与原告续签了合同,增长了工资。即使原告公司有部门计划,但在2014年6月原告也没有任何关闭景观部门的行为。2014年5月29日,原告召集了规划景观部门开会,并未告知上述决定,只是对部门考勤时间进行调整,将满勤改为五分之三,一周只上三天班,只发60%的工资。2014年6月5日,原告的律师和员工谈话,称5月份发60%的工资,并表示如果不同意,公司就要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9日,原告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刘某某当面表达了不管被告是否同意,公司都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2014年6月16日,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6月17日,被告再没去过公司。因此,被告认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16日仲裁委做出裁决。现被告同意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4年6月9日,原告以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等证据无法证明其经营情况出现重大变化,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其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该日。2014年5月30日,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可以证实被告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6日属于病假期间,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不支付病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在现有的劳动法律制度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有以下几种方式:(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种情形下又可细分为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与劳动者提出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就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情况以及后续社保和人事档案关系的转移及工作交接手续等具体事宜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这也是实践中最常见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一般在出现需要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首先会选择协商的方式和另一方进行沟通,该种情形下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因为该种情形是劳动合同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故《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2)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该种情形主要是由于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有重大的违法、违纪等情形出现则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六种法定情形。这就意味着其仅且出现了以上六种情形,用人单位才能主张单方解除,本条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任意单方解除,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3)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此种情形下的解除做了严格的限制,且其仅出现三种法定情形,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该条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以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规定了形式要件用人单位有提前三十天的法律义务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且必须要使用书面的方式。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4)用人单位裁员。这种情况特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法律情形。劳动合同法对此种情形做了更严格的限制,内容上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仅有的几种情形,对特殊的劳动者单独列出做出保护,程序上除了报工会外还需向劳动行***部门报告,同时第四十二条还对该条款的适用做了禁止性的限制,故该条在实践中几乎很少适用,如果出现此种情况,单位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再来看下第三种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及第四种单位裁员情形下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在本条的五类禁止性条款下有一个第六条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法律通过该兜底性条款对今后可能发生的有损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做了一个保留,更限制了单位单方提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以及单位进行裁员的法律适用。(5)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该种情形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对比上述第二种情形即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法律除了明确列举了五项情形外,第六条的其他情形做了兜底,为法律制定之时尚未发生今后有可能发生的情形做了开放性的规定,防止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新的情况而做的规定,另外对极端情况如单位的暴力、威胁等做了列明。此种情形下的解除用人单位仍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6)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该种情形指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形可以比照上述第三种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对比。法律赋予劳动者更大的自主择业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的自由用工的权利做了必要的限制规定,以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自主用工权随意侵害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为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7)劳动合同终止。该种情形指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在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下,如果单位不同意续订,则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则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条第二或第三项出现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条第四或第五项出现的情形下,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此种情形下,法律做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除了以上列举的几种方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就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结合本案看,本案的原告用人单位主张自己的解除行为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但是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最终承担败诉的后果。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决定性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特定情形下法律直接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法律对举证责任予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应包括如下两层含义:(1)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重大。如果用人单位对其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的事实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就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上述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法定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在法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之外,对其余的事实,仍然由当事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承担举证责任。从上文分析劳动关系解除的几种情况,可以看出对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情形,法律做了很多限制性的规定,也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如果主张自己的解除是合法的需向法院提供程序性和实体性的诸多证据加以证明,如果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则用人单位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由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特殊的人身依附关系,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会从以下几个方面采信双方提供的证据。(1)双方认可的。如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劳动者认可,双方无异议,除非是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法院一般不会持异议。(2)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如在劳动争议案中,双方往往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入职时间等存在争议,如果当事人一方提供社保缴费证明或银行出具的工资打卡记录等。(3)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佐证的。如当事人一方通过一组证据证明某项事实或主张的。法律的规定毕竟是抽象的、原则的,而社会生活又是丰富多彩的,具体的个案又千差万别,往往是发生争议后双方才想起保存证据。相似的案情如果证据不同,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也差异很大。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地位不同,《劳动合同法》一般要求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初步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不认可,需要提供证据反驳。用人单位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凭证以及考勤记录等。如果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诉讼实践中,因为用人单位的特殊地位,很多的会议纪要和文件都可能在事后取得,本案中用人单位虽然提供了财务报表和会议纪要等内容,但是依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会议纪要等文件上没有被告劳动者的签字,劳动者对单位的说法亦不认可,故最终单位在该案件中败诉。
认定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则单位需承担的责任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济赔偿金是对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赔付,劳动者主张经济赔偿金的就不能再要求经济补偿金了。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是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因此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在最终计算时做了扣减。
解除劳动关系篇9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情形出现,则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解除劳动关系篇10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北京同联广顺劳动事务咨询中心主任 张攀顺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是产生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既然建立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行为,那么,终止劳动关系也必须依法办理。
各家媒体对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总务经理兼工会***唐小东解职一案做了很多的报道。笔者发现各则报道虽然义愤填膺,但是,从法律专业的角度,却有点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不知所云。其中主要的问题是,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总务经理兼工会***唐小东所做的处理究竟是解除职务,还是解除劳动合同,或是予以开除?各家记者用词不尽相同,说法不一。笔者这里用了“解职”一词,其实也是似是而非的。解职可以理解成解除了唐小东的总务经理的职务,也可以理解成是解除了唐小东的“工职”即解除了职业关系。其实,从法律意义上说,开除、除名,辞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所有这些在我们一般的理解中,似乎都是一回事;总之是企业不让唐小东再上班了,唐小东失业了,——劳动关系终止了。但是,这些用语的法律意义的不同的,尤其是在仲裁或诉讼的程序中,这些不同对于争取当事人的权益至关重要。从对唐小东的案件报道及唐小东的人向海淀区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笔者认为在法律上澄清这些术语,特别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界定,是极其必要的。
第一,解除职务,是企业管理的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企业有责任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职工奖惩制度、经理人员管理制度、公司守则等等都是企业的最基本的管理制度。对于那些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领导人员,根据其业绩及过失情况给予奖励和处理。关于对担任一定职务的领导人员予以行***处理,完全是企业自主权的范围;当然被处理的人员依照有关的管理制度应当具有申辩的权利。凡属于这样的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的行为,法律一般是不受理的。如果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仅仅是对唐小东做出了“解除总务经理职务”的处理,依法唐小东不应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程序处理,如果一定要走仲裁或诉讼程序,诉讼请求应当集中在违法或违约“变更”劳动合同关于岗位的规定提出主张。2003年北京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其总务经理职务、责令唐小东居家思过的决定,是明确的“解职”。海淀区工会及劳动行***部门与公司协商交涉,公司决定撤销处理决定。这是最佳的解决方式,但这不是司法程序。
第二,开除、除名也是企业对职工的一种具有行***性质的处分或处理。但是,这两种情况则受到法律控制的行为,即必须依法处理,引起争议纳入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处理。开除和除名不能仅仅依据企业自有的规章制度,还必须依照***颁布的《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实体条款和程序条款,做出处理决定方为有效。开除和除名的性质也是不同的。开除是企业对职工的一种行***性的处分,是《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八项处分之最严重的一种。开除就意味着终止了劳动关系,这也是一种剥夺职工劳动权益的一种行为;因此,如果由此而发生纠纷,视为劳动争议,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除名也是一种剥夺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但是,除名不是对职工的行***处分而是一种专门性的处理。开除的实体要件一定是职工有错误的行为且情节严重;除名则只是针对那些连续旷工15天或年累计旷工30天者做出的专门性的处理;旷工的理由不是免除处理的充分必要条件。辞职和离职与开除、除名又不同,虽然这两种情况也是在《职工奖惩条例》中做出的规定,但是,这两种行为都是以职工方为主动,企业只能根据这样的事实依法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第三,解除劳动合同则是指劳动关系依法提前终止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必须依法做出决定而不能任由企业自主裁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就是对解除劳动合同要件的具体规定。概括起来包括三个层次:职工与企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职工单方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企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又分为三个层次:即职工有过错而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职工有原因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履行法定程序裁减人员。职工单方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分为两个层次:即职工履行法定程序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和职工无过错而单方解除与企业劳动合同。无论是企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还是职工单方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合同,都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企业无论因为什么原因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哪条规定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都必须依法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也是单方面解除与职工劳动合同的无条件程序规定;其根据就是修改后的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劳动合同,要求重新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