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护论文

法律保护论文第1篇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虚拟财产”,又可简称“网财”,是以一定的数据、信息、符号储存到网络中的虚拟物。一般是指网民或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汇总的账号以及积累的货币、装备、级别、段位、宠物等网上资源的总称。虽然名为虚拟的“财产”或“物”,但二者是否为民法意义上的“财产”和“物”还有待论证,但基于习惯和论述的方便,笔者在此就以“虚拟财产”、“虚拟物”称呼。之所以在概念中使用“虚拟”二字,不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更不是指此种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是为了与传统的财产提供适当的区分,表明虚拟财产因网络空间而存在。

网络中的这些ID、金币、银两等都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网财”。如果将这些虚拟的财物进行分类,可以将虚拟财产分为两种:一是广义的虚拟财产,即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的专属性的虚拟财产,包括ID、免费与收费的邮箱、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二是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特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虚拟财产,只包括那些网络游戏玩家通过支付费用而取得,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的可能性的虚拟物品,其典型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游戏金币以及游戏角色ID等。由于网络正处于迅猛发展的过程中,许多新的“网财”不断涌现;同时,现有的这些网络财产也因受网民青睐程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和价值衡量方式。为了论述方便,笔者对本文的论述,如没有特别说明,一般仅指狭义的“网财”。

对虚拟财产的认识始终要面对虚拟和现实的两个基础平台,而随着视角的变化,这两个平台上所承载的结论并不是固定的,而需要我们从虚拟财产那些基本的法律特征出发,了解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更深入地了解和分析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这些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虚拟性。虚拟性是网络虚拟财产最本质的特征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有着天生的依赖性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离开了网络空间它只是一堆毫无意义的数据资料。

二是价值性。游戏玩家投入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参与网络游戏通过练级和做任务不断提升虚拟角色的等级并获得相应的装备和游戏币网络游戏参与者通过劳动和金钱投入苦心经营而得到的虚拟财产其价值以及重要性绝不亚于现实中的真实财产

三是交易空间的特定化。事实上,虚拟财产虽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出其价值性,但虚拟财产的整个交易过程必须在网络世界中完成。虽然人们的支付方式和过程在现实中进行,但虚拟物品的交易和移转占有只有依赖与虚拟的世界才能进行。虚拟空间的特定化促使交易行为的特定化。

四是预先设定性和一定程度的可再现性。虚拟财产预先存在于游戏软件开发者设定的程序之中,随着游戏的进行和深入,就会被人们获取。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形的“物”一旦被毁就无法重现;但在虚拟的世界中,财物丢失后,游戏开发商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恢复原状,再现丢失前的情形。

二、虚拟财产的发展现状

(一)面临的问题

随着网络游戏的风靡,有关虚拟财产纠纷的数量越来越多。给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带来了各类迫在眉睫的问题。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因第三者欺诈、盗窃、抢劫虚拟财产引发的玩家与第三者之间、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由于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价值,网络游戏中盗取游戏账号和虚拟物品的现象也日益增多。此外,利益驱动也引发了大量的欺诈行为。主要体现在虚拟财产交易过程中一方支付价款,而对方不履行交付虚拟财产的义务。现实中甚至还有人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迫使玩家交出游戏账号密码的抢劫行为。这些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己严重破坏了玩家的利益及网络游戏的规则。在虚拟财产被盗的情况下,用户查找盗窃者往往比较困难,并且难以取证。所以一旦虚拟财产被盗后,玩家往往要求运营商协助提供证据,或直接将运营商诉诸法院。目前该种类型纠纷较多。

第二,因游戏运营商停止运营、丢失游戏数据引发的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运营商停止提供游戏服务的原因很多,如权到期,经营不善导致公司破产或恶意终止运营。在现实中,人们不可能要求一款网络游戏永久的存在下去,随着一款网络游戏***用户的减少,运营商出于经营成本的考虑也会终止某款游戏的运营。上述情况都会使得虚拟财产失去其所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也会引发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对于游戏中丢失游戏数据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因虚拟财产有关数据属性的更改影响了虚拟财产价值;因虚拟财产数据的丢失使得玩家的虚拟财产化为乌有。这些都可能引发玩家和运营商之间的纠纷。

第三,因使用外挂而被封号引发的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外挂程序是一种作弊行为,给运营商造成了损失,破坏了游戏规则。在玩家使用外挂时,运营商可以在发现其账户异常后直接把账户封掉,而与之相关的虚拟财产也完全被查封,这也往往容易引起纠纷。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运营商因判断失误而误封玩家的账户,引发纠纷。

(二)缺乏必要的法律保护

我国现在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我们所能依据的只是《宪法》和《民法通则》以及2000年底全国人大***会制定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笼统规定。2004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一合法私有财产的概括规定为民法财产的解释提供了极大的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然而对于“其他合法财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解释,也给我们对其解释提供了空间;2000年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利用互联网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个《决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依然没有明确,但是也没有否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这同样也给司法解释提供了空间。目前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只在司法实践中依靠法官的智慧来解决。

为了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的合法利益,促进我国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加快进行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为我国网络游戏产业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已成为网络游戏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具有巨大的社会意义和司法意义。

三、虚拟财产保护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为虚拟财产的保护提供法律支持。尽管目前立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无论是在技术层面上,还是在可行性上,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尽快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广大网民的虚拟财产权和相关权益已经迫在眉睫。1、出台司法解释在没有进行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正式立法之前,为了弥补法律空白,确保网络产业的健康成长可以先出台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确立虚拟财产法律上的地位,明确虚拟财产属于公民合法财产的一种形式;设立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标准,如取得虚拟财产所花费的时间与劳动投入的大小、虚拟物品在游戏中和现实中的交易价格以及虚拟物品在游戏中的地位和作用等。2、制定网络单行法。网络经济已经成为了一个产业,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网络法或者信息法,对与网络有关的各种相关纠纷进行规范。在虚拟财产法律保护这一章应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性质、范围网络虚拟财产关系主体、客体、内容,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确定哪些行为构成犯罪而哪些是一般的民事侵权。

(二)加强游戏公司的安全保障责任。

一方面.应该加强游戏审查工作。目前,游戏出版需要经过***府有关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才能上市。审查的范围不应局限于游戏本身的内容是否健康,还应审查游戏程序是否存在明显漏洞,还应该重点审查游戏公司是否存在可能侵害游戏者利益的行为,以及是否有逃避相关责任的行为。对于不具备保护能力和保护措施的游戏,坚决不允许上市。另一方面.应该加强游戏公司的数据保护责任。网络游戏管理法规有必要规定游戏公司对游戏者的各项数据负有保护责任,并在发生盗窃、被骗情形时,按有关部门游戏者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信息。这样做,从技术上讲并非难事,只要游戏公司愿意付出成本并认真对待即可解决。(来源:光明网 文/张小秀 涂汛 编选:)

参考文献

1、李祖全.论“虚拟财产”[J].时代法学,2005(2).

2、刘惠荣、尚志龙.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探析[J].法学论坛.2005

法律保护论文第2篇

关键词:商号商号权法律保护完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渐完善,法制意识逐渐增强,特别是对权利、义务的认识越来越深,更多的人在面对权利冲突的时候会借助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在这样的大环境下,研究商号权的保护无疑显得非常必要和及时。尽管商号权的保护在国际上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在我国也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但如何通过法律形成有效的保护却仍然是一个重要课题。

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现状

(一)立法层次太低

首先,商号权与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法的同一位阶,但是我国在商标权上制定了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却忽视了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仅归于企业名称权的范围,导致其立法层次太低,无法给予完善全面的保护。立法层次较低具体体现在调整商号权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件主要是级别为条例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而且内容比较简单,在法律的权威和操作性方面都不能满足保护商号权的需要。

其次,我国对商号的法律性质尚未确立明确的立法释义,商号权也是纳入到企业名称权的下阶位法来保护。这种间接的保护机制与商号权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不对等,引发了滥用、冒用他人商号等纠纷的不断发生。

最后,商号权法律保护制定之初,我国处在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对于经济领域中的商事行为仍然采用行***管理方式,分级登记管理制度也是在此背景之下确立并发挥作用的。在此原则下,商号只在特定的区域受到保护,超越这个区域就极易产生冲突,商号权的保护被深深地限制在行***权力规定的范围之内,这极大的阻碍了商事主体在市场中充分发挥作用。将商号权的保护纳入行***管理最初并没有不妥,但是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商事主体是不可能局限于注册领域使用商号的,区域登记管制已经在商号纠纷的处理上显得力度不足,不能满足社会现实需要。

(二)内容简单零散且缺乏统一协调的冲突解决机制

虽然我国法律众多,包括《民法通则》、《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涉及到商号的保护问题,但是由于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并且分布较为零散,很难对商号权提供全面保护。比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章第3条中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第2条规定的是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名称或相似的名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实践中,对于后面一条还好认定,但是前一条的非知名商品,如果被他人使用了相似的商号就无法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救济。而且在驰名商号的保护上,我国现行立法还不全面、不彻底,有关法律规定只是散见于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的一些法规性文件之中,存在很多盲点和空白,如驰名商号的认定机关、认定条件等问题。

司法实践中,商号权之间以及商号权与相关性权利之间存在诸多冲突,这些冲突的解决归根到底需要统一协调的机制。保护商号权的法律法规分散分布,而且这些法律之间又不能构成一个相互衔接的保护网,导致在保护商号权方面出现漏洞和不足,从而降低了其保护作用。比如,商号在《民法通则》中被阐述为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但是在权利救济方面却规定只有法人名称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就使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号在《民法通则》里面找不到救济手段。

(三)对侵权行为的救济缺乏完善的追究机制

为加强对商号权的法律保护,规范和调整商事主体的商号使用行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建立了专门的商号法律制度。我国商号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远远不及其他国家完善。不能与国际上的商号保护法律制度接轨,造成我国商事主体在国际上用自己的商号进行营业活动时不能得到公平地对待,这就给其利益的获得带来了一定的不利影响。在救济方面,对商号侵权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不尽完善,我国仅对民事责任和行***责任加以规定,对行***机关失职的行***责任及侵权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却鲜有涉及。譬如,我国《行***诉讼法》第67、6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机关或者行***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侵犯而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由该行***机关或者该行***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机关负责赔偿,但是在涉及赔偿的问题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的规定,只有人身权(限定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失才能获得国家赔偿,而商号权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归入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所以并不能获得行***上的救济。而《刑法》中也没有设定对上述侵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侵犯商号权的行为都不能获得刑法上的救济。即使在对责任规定相对明确全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里面,也只有第21条提及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我国商号权法律保护的完善策略

(一)明确并统一商号权的概念和规定

商号权的概念在我国立法中十分混乱,在实践中造成了对商号权保护的不利。例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通篇规定的都是对侵害“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再如《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三级以下(含三级)域名命名的限制原则,其第5款规定“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注意:此处提到的是“企业名称”而非“商号”),这些规定实质上人为地造成了商号保护上的法律障碍,同时,现行法律关于商号权的规定散落在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商标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行***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文件中。这些规定比较零散、笼统,缺乏统一性、规范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规定具体但法律位阶又比较低,在现阶段不足以使商号权得到充分的保护。实际上,许多国家的最新立法都将商号权纳入商标法来加以保护,将商号权、商标权等统称为“商业标志权”,从而彻底解决了权利之间的冲突。

由此可见,借鉴国外商号权立法经验,适时制定一部集中统一、明白无误地规定商号权的法律,确定有关商号权的取得与使用规范,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的目的使用与他人已登记的商号相同或类似的商号的原则,并明确针对侵犯他人商号权行为的处罚办法就显得十分必要。

(二)明确商号权的法律性质和内容

关于商号权的法律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知识产权部分并未明确加以规定,而依《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应属企业法人的人身权。但是商号权并非简单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因此,我国应进一步通过立法,明确商号权是兼具人身权、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同时,明确规定商号权的内容:商号权与商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离开了具体的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商号权无法***存在。商事主体不仅有权在其制造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标明其商号,而且其银行帐户、牌匾、信笺、印章等也都要使用商号。在这一点上相对于商标权、专利权而言,商号权更具人格性;商号权的财产权属性是由其自身的无形财产属性决定的。除特定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和妨碍商号权人行使商号权,也不允许他人侵犯;商号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有权变更其商号;商号权可以转让。这种转让是一种绝对转让,是商号所有权的转让。商号权只能转让给一家企业,采取合同形式并履行登记注册手续,且转让方在转让后不得继续使用原商号;许可使用权,即权利人允许他人使用其商号的权利。许可使用权的标的是商号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三)合理适用“在先权”机制,维护公平竞争

《TRIPS协议》第16条1款把“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作为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的条件之一,但协议并没有明确哪些权利可以构成对抗商标注册或使用的“在先权”。即便如此,在关于修订《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的讨论中,有一些非***府国际组织比较一致地认为可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至少应包括:已经受保护的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己经受保护的原产地地理名称;姓名权;肖像权;已经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商品化权。很多国家的立法也都对“在先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此,《商标法》首次将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提升到法律的高度,尽管未能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仍然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需要指出的是,商号权或者说企业名称权对于商标权来说是一种相对弱势的权利,商号权的效力仅限于注册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有严格的地域限制,而商标权的效力则涉及全国。因此商号权作为与商标权相对抗的在先权利,本身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换句话说,只有该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在本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商标注册人却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行业,足以造成混淆时,才保障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的地位。要想解决二者的权利冲突,维护公平竞争及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仍是基本的做法。首先应从公平、公正的观念出发,对权利冲突中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当事方,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规定进行处理。其次,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当商标权的授予早于企业名称权时,商标权人可以以该企业名称侵犯其合法在先权利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该企业名称。如果涉及到的是驰名商标,则可以依照根据工商行***管理总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处理。如果在先企业名称或商号己经拥有一定的知名度,企业名称权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

此外,增强现行行***及立法解决企业名称争议的操作性。在有关商号权争议处理方面应当对处理的程序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例如明确“投诉-受理-撤销/维持”的具体程序,而不是现行规定中简述的对已经注册的不适宜企业名称的“纠正”;建立省、国家商号联网体系。由于事实上不可能将商标权的管理与商号权的保护由同一个部门负责,因此主管机关的协调合作就非常重要。应当尽快建立一套完备的以省为范围乃至以全国为范围的商号联网检索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企业名称与商标注册的交互检索制度,特别是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及商号的登记交互检索制度,同时,这种制度应该向公众公开,以便于企业在登记注册时提前进行查询,避免由于对他人在先权利的无知而造成侵权。

参考文献:

1.卢吉敏,马凤玲.商号权及其法律保护[J].理论学习,2006

法律保护论文第3篇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利益衡量适用限制原则合理价值判定原则

1、WTO体制下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和近代科学技术的产物。自十八世纪以来,资产阶级在生产领域中开始广泛采用科学技术成果,从而在资本主义市场中产生了保障知识产品私有的法律新问题。资产阶级要求法律确认对知识的私人占有权,使知识产品同物质产品一样,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在这种情况下,便产生了和传统财产制度相区别的新的财产方式——知识产权。但在当今世界,一个国家知识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占有容量,往往成为衡量这个国家经济文化水平的标志。因此,凡是科学技术发达的国家,都较早地建立和健全了他们的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品市场的不断扩展。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世界各国日益重视知识产权的立法新问题,通过法律的形式授予知识产品所有者以专有权,促使知识产品进入交换和流通,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成为各项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各国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功能,更有国家提出“知识产权立国”的发展战略。在知识经济时代的背景下,发达国家产业结构的知识化带动并加快了世界产业结构演进进程,知识资源的推动更是加速了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当今的国际经济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的领域在拓宽,保护力度增强,知识产权已成为贸易竞争的焦点。为更好地维护作为世界科技和经济强国的地位,美国等世界发达国家不仅在国内建立和完善了一整套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而且极力推动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由于大国的强力、发展中国家的妥协和稳定、健康、互益的世界经贸、科技发展的需要,《和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国必须遵守的重要法则之一。知识产权和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并列作为WTO的三大支柱。

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伊始,就承诺无保留全面执行TRIPS协议的规定,并明确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目标是达到世界水平和世界标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中国入世以来,不断加快了对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立、改、废的步伐,是国内相关立法能够迅速和WTO规则接轨,顺应经济全球化的改革浪潮。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机制,在不断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在逐步承诺履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成熟和完善起来。

可以说,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较为完善,但保护水平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一定差距。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差,以至知识产权纠纷时常发生。这一切,都需要我们不仅要熟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国内保护的基本规范,还要强化自身的知识产权意识和学会运用知识产权战略去应对市场竞争。然而,究竟应当适用什么样的标准来衡量知识产权的保护限度?比如说,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成为时展主旋律的今天,是应当以鼓励民族产业的发展创新为标准,还是以知识产权的全面权利为标准,或者说,是应当以国内产业的利益为考量,还是应当以知识产权的完全独占利益为考量,这已经成为制约当前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走向的关键因素。

2、利益衡量理论简述

(1)利益衡量的由来

利益衡量论(BalanceofInterest)是源于德国自由法学及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利益法学的一种主要理论,它是由日本学者加藤一郎和星野英一在批判概念法学各种弊病的基础上于60年代提出的。该理论主张对法律的解释应当更自由、更具弹性,解释时应当考虑实际的利益。在处理两种利益之间的冲突时,强调用实质判定的方法,判定哪一种利益更应受到保护。具体到法官在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判决时,不是直接通过法律规定来得出结论,而是首先通过利益衡量得出结论,然后再从法律条文中寻找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

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认为摘要:“法官在阐释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甚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法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斯即利益衡量。换言之,利益衡量乃在发现立法者对各种新问题或利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之立法者的价值判定。”所谓利益衡量,就是在法律所确认的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由裁判者对冲突的利益确定轻重并加以权衡和取舍的活动。

(2)利益衡量的功用和正当性

简单说来,利益衡量的最大功用就在于对相互冲突的多元利益进行权衡和取舍。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首先就是弥补法律的漏洞。由于法律和现实发展的不协调,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漏洞,因此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以利益为基础来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对法律未及之事实作出评判是弥补法律漏洞的恰当方式。其次,利益衡量是社会需求的体现。法律确定性和公正性的期望,要求据以衡量的规则应当具有客观性。实际上,假如利益衡量不考虑到“社会需求”,就很难具备正当性的基础。一般认为,社会需求可以包括有公众舆论、社会价值观念、社会效果等等。有活力的法律和法律实践不能和社会相脱节,私法***的真正本意并非使法院和社会相隔离,而是在***的环境下使法官得以冷静对待社会价值和社会期望。这些社会需求能够为利益衡量提供必要的客观评判标准,成为利益衡量的基本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利益衡量是一种法律的解释方法而非法的创造。利益衡量是在尊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立法者未对利益的位阶或利益的选择规则作出界定时所作的一种价值判定和选择。

利益衡量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趋向。作为司法过程的伴生物,利益衡量在个案中实现了利益的平衡或调节,实现了个案的正义,但这种正义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的正义。由于利益衡量是一种主观性相对较大的法律解释方法,如何发展出利益衡量的客观性标准,一方面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作,通过个案的审理来达到利益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借助于客观外在的标准,体现利益衡量的合理性,从而实现主体思索和客观世界的契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利益衡量体现了立足于个案但又超越个案事实的基础之上,发展出为社会所接受的一般准则。

(3)利益衡量的基本原则

显然,利益衡量不能随意进行,应有所节制,在适用时应考虑实用的可能性并应和具体的条文相结合。利益衡量的原则,或决定着利益衡量的适用界限,或贯穿利益衡量过程而对其有重大的影响和功能,并对利益衡量的进行具有一般性的指导意义。具体而言,利益衡量的基本原则可以分为两个方面摘要:

首先是适用有限原则。一般地,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实质性判定,有利于软化法律的刚性。在有些情况下,立法中已经对法律的这种刚性通过“但书”的形式予以缓解,这样的情况不适合运用利益衡量。但有些情况下,法律并未注重到这些新问题。因此需要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予以适当处理。由于在此情况下利益衡量是为软化法律的刚性而存在的,因此这种功能不能过扩大,否则就不仅仅是一种软化功能,而是影响到法律的安宁性了。然而假如矫枉过正,则也偏离了利益衡量的初衷,超过了利益衡量软化法律刚性之目的。由此可见,利益衡量的适用应进行一定程度的节制,适用时在法律未及时可以一般原则进行衡量,在反对解释排除时的适用上,要注重其目的仅在于软化法律之刚性,依此并根据具体的条文来进行妥当处理。

其次是合理价值判定原则。法律是作为国家的强制来确保人们对正当行为的基本要求的服从而存在的,但人们对行为是否正当的熟悉同时还受到特定价值伦理观念以及相互间利益关系的制约。法律体现了价值观念,并将大部分纳入法律体系之中,但仍有很多价值原则游离于法律之外,不能直接从法律进行正当性评价。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和适用法律的法官的自身局限性,使法律及其解释并不一定符合价值观念要求。因此,从人们一般性的正义、公平等价值观念出发来对适用过程中的法律进行解释是很多学者都不断进行探索的方法。价值判定是否合理,是利益衡量得以运用的基础和前提,而利益之正当性和法律目的之正当追求就成为利益衡量的判定标准。

3、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和利益衡平机制

利益的衡量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在知识产权法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利益平衡始终是知识产权法发展的主旋律。无论是鼓励创新,还是促进新技术、新知识的传播和利用,无论是对权利加以保护还是限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利益衡平机制,一直以来都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核心理念之一。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利益衡量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平衡,以及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实际上,这样的利益衡量主要就是实现利益主体的利益状态的平衡以及禁止权利的滥用。在考虑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的同时,还应当重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然法是一种追求正义秩序的信念,成为人定法权利赖以存在和有效的根据。平衡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和不协调,无疑是对法律正义的追求。

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得以建立开始,立法者一直在为权衡私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而不断努力。遗憾的是,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利益衡量机制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甚至有利益失衡的倾向。这一点在国际条约或协定中比较突出。一般而言,发达国家基于自身利益之考量,往往提出最大限度保护发达国家利益的要求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随着知识产权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影响越来越重要,这种利益失衡的状况也突显出来。我国于2001年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近年来和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也不断出台,为的就是使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能够达到世界水平和世界标准。但是由于基本国情的不同,不可能要求发展中国家能够象发达国家要求的那样极尽完善地保护知识产权。随着知识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利益衡量机制联系得更加密不可分。

4、如何在我国跨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适用利益衡量理论

(1)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利益衡量

知识产权,从法律角度看,是一项民事权利;从经济角度看,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和资源;从市场角度看,是一种强有力的竞争手段。本来,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是鼓励创新、促进知识生产的重要法律机制,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但是,具有独占性质的知识产权往往会使得其拥有者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形成垄断或支配地位,限制了该市场的竞争,尤其是,在某些情况下,拥有知识产权的人可能会滥用其依法获得的独占权,通过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来限制和排挤竞争,对反垄断法所保护的自由公平竞争造成了破坏,从而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这种滥用知识产权的做法,必然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产业***策甚至于立国之本,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功能将越来越重要;相应地,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反垄断新问题也将会越来越突出。

由于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各自选择不同途径追求共同目标,因此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相当重要。这就需要确定以何种标准来衡量“知识产权人的行为是否超出权利自身的界限,从而对市场造成不应当有的限制,而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禁止”我们认为,市场竞争和权利和利益的关系密不可分,因此运用利益衡量既能够解决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新问题,也可以维护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从而达到使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目标均能实现双赢的局面。

知识产权本身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是近现代社会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而作出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它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但是,承认知识产权不等于说可以不对知识产权的行使加以约束。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任何权利都有滥用的可能、知识产权的滥用只是民事权利滥用的一种情形,所以民法上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当然可以约束知识产权人的行为。但是,该原则的运用究竟只是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抽象的规制,缺乏具体的制度规范。知识产权滥用导致了技术市场中各个主体(包括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而这些利益也正是反垄断法所关注的,所以,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成为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之间的连接点,并且这样的连接点是以利益为导向的。具体而言,假如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超出法定范围,依据利益衡量的判定方法,权利人已使原有的利益关系失衡,那么该行为即构成权利滥用,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调整。

总之,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合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又要考虑到相关主体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求,充分考虑各个方面和各个层次上的竞争及其相互关系,把握好各种利益要求之间的平衡。这也将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2)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利益衡量

由于TRIPs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并不完善,许多利益失衡之处需要解决,因此,近年来,发展中国家不断要求修改TRIPs协议,重视发展中国家的非凡利益。

法律保护论文第4篇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采取公力救济或私力救济的办法来保护权利。概括的说,即权利人采用民事救济的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由于我国长期重视公力救济,即公权干预,导致私力救济的发展受限,没有形成体系化,当事人大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保护,即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制定的法律日趋完善,但尚未形成价值取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参照人格权中对名誉权的保护模式进行。笔者根据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权的立法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措施、方法,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意见。

关键词:隐私权立法保护改革与发展

一、隐私权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上述内容概括为四个方面,即与私人生活有关,与安宁有关,与形象有关,与姓名有关。

隐私权具有以下特征:(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自然人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享有的商业秘密不具有隐私权所特有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本质属性;(2)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3)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依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调整。

目前,根据国内外学者的通说,隐私权具有以下四项权利:(1)隐私隐瞒权。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2)隐私利用权。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积极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公力与私力救济,来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自己的隐私权有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未经权利人承诺而利用者,为严重侵权行为。

(二)隐私权的历史沿革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随着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作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基本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

(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但是1988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规定: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使“隐私权”一词初见于成文法律,但这只是间接保护,并非直接保护。2001年,最高法颁布《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隐私权虽没有被认为是一种***人格权受司法保护,但是该解释隐含侵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仍不失为一种立法和法律研究的进步,只是此种进步仍不足以弥补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方法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不足显现的。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延安毗虼村村民张某和妻子在居住的诊所看黄碟事件。(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引起媒体关注的有厦门合资企业东龙陶瓷有限公司在厕所内装摄像头、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港资利祥表厂在男厕所安装探头等。又如四川省泸州市中院审理的妻子雇人偷拍丈夫婚外情行为,误将其他家人洗澡的镜头拍入。(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的私生活,或者私自拍摄他人室内私人生活的照片或者录像片等,应当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在城市,一般均为楼房居住,两楼之间间距较小,常有人利用望远镜窥视他人室内活动,特别是窥视他人与性有关的活动。(4)刺探。故意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5)搜查。在公共场所或者工作场所,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属于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上海市一名女大学生在某超市购物后出门时,被男保安拦住,认为该女学生有偷窃行为,强行搜身。(6)干扰。非法干扰他人夫妻两性生活,利用电话等方式骚扰他人,应当被认为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如有一些人,以打电话骚扰他人为乐,经常在深夜打电话骚扰他人,他人生活安宁被打破。(7)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以及过去和现在的其他属于受害人的隐私范围的一些资料、信息,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披露、公开或宣扬,都是向第三人传播受害人的隐私资料或信息,其具体做法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通过现代通讯技术(如传真、网络)及其他足以使第三人知悉的方式进行。如湖南外贸学院以六名男女学生因先后两次在女生宿舍过夜,违反校纪为由,将同宿的男女学生开除。再如,孕妇到医院作人流手术。***石河子市某女青年到石河子医学院某附属医院做人流手术,当她脱下裤子正当要接受检查时,手术医师将门外20多名男女实习生招进来围观见习,女青年当即提出让实习生回避,但手术医师仍坚持让实习生围观,边手术边讲解。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公众的隐私权,造成受害人精神和人身痛苦,长时间不能恢复。

三、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不足这一现象,我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并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下面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思路。

(一)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宪法和民法却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如非法侵入住宅,刑法予以惩罚,但民事部分,特别是侵害隐私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刑事法律未予保护。就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而言,虽然规定了保护,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定相互冲突,法院没有办法解决,受害人还是不能获得救济。作为私权的一项重要人格权,隐私权被侵害时不能获得救济,是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律的不信任。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救济措施,受害人就能够有效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行为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先行一步,但是仍没有明确,只是对名誉权的解释范围进行扩大,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内容。甚感欣慰的是,正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提出的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的人格权加以立法,并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内容、制裁措施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法律的尊重。

(二)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更利于普通公民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规定具体的保护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人采取较为完善的救济措施。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在立法中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更具有拓展性。建议将目前的间接保护方式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

在确定隐私权范围和内容时,要注意对侵害程度的确定,应当明确隐私权与其他权利的界定,也就是说隐私权的抗辩问题。如果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相对方为维护其权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侵犯了隐私权人的隐私,根据自力救助的原理,相对方可因以免责或减轻责任。隐私权抗辩应具备以下条件:(1)隐私权人先行侵犯他人权益;(2)他人侵犯隐私权人隐私系以救济该他人已被侵犯的权益为目的;(3)该他人别无其他救济途径(这是自力求助扩张解释的本质要求);(4)侵犯隐私不得超过维护该他人权益的必要限度。

根据以上条件,如果“”的偷拍人欲免责应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就构成对对方隐私权的侵犯:(1)隐私权人确实先有婚外情行为;(2)偷拍人偷拍行为仅以获取配偶婚外情证据为目的,而且拍摄到的配偶与第“第三者”的不轨行为不得传播、公开;(3)偷拍人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获得充分证据证明配偶的婚外情行为;(4)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在上海南汇区法院审理的一起人格权案件中,妻子正与丈夫进行离婚诉讼,期间,妻子携亲戚至丈夫租赁的房屋,拍摄到丈夫与“第三者”同睡一床的照片(妻子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应至此为止)。但妻子仍不罢休,与亲戚一起将“第三者”内裤剥去,再行拍照,这后面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必要限度。妻子搜集丈夫不忠的证据行为未尝不可,但其后的侮辱行为侵害了“第三者”的人格权,其妻子及其亲戚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应当确立一个责任原则,使当事人能够正当行使权利。

(三)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情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守、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公众选举官员并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各方面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亦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公众人物,他们已从社会公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为优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牺牲部分隐私权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这里涉及的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歌星、影星、科学家、文学家、国家官员等。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阳光隐私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是公众人物为得到回报而自愿放弃的部分,主要是为能够得到社会尊重,实现抱负,有成就感,获得物质待遇等。

但是公众人物以下方面的隐私应得到保护:(1)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或侵扰;(2)私生活不受监视;(3)通讯秘密与身由;(4)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5)与社会***治和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事务。社会知情权还包括公众对社会新闻了解的权利,并引申出媒体出于正当目的对社会事务采访和报道的权利。因而就出现隐私与新闻报道的冲突,这一对冤家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我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社会***治与公共利益原则;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二是权利协调原则;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三是人格尊严原则。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的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终身的利益。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1]魏振赢著《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41页,2001年9月

[2]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第21页,1997年4月

[3]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4]杨立新著《人格权保护》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5]张新宝著《侵权行为法》第二十九课隐私权,中国民商法律网,2003年4月

[6]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7页

[7]中国民商法律网.《判解研究》

[8]徐子良著《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载《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一书中,第29页

法律保护论文第5篇

货源标志作为商品贸易中的一种重要商业标识,承载着商品产地的信誉,是影响消费者购买意向的一个重要因素,它甚至会发展成特定地区商品生产经营者共同拥有的一种质量证书。虽然货源标志的信誉表示功能没有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那样明显,但它确实具有知识产权的若干属性,探讨其法律保护,无论是对保护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权益,振兴一方经济,还是对知识产权理论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货源标志/法律保护/不正当竞争

一、货源标志的界定

世界上的任何产品,虽然其获取的方式各有不同,有的是直接从自然界中获得的,如从野外采集的中草药、从地下开采的石油、从海洋中捕捞的鱼虾等,有的是人们运用生产工具制造出来的,如家用电器、笔墨纸张、交通工具等,但它们总有来源地或者生产地、加工地。产品的来源地或者生产地、加工地从范围上看,大到可以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区;小到可以是一个城市、一个村镇,抑或一个工厂。我们经常见到的商品或其包装上表示该商品来源地或者生产地、加工地的落款,如“madeinChina”、“北京制造”等即是一种货源标志。所谓货源标志,有的学者称之为商品产地、货源标记等[1],指为表明特定商品是由某个国家、地区或场所生产、制造或加工而使用的文字或符号。国内产品在国内范围内经营销售,其产地应当写明某省、某市或者更具体的来源地,不能简单地标明为中国。在进出口贸易中,货源标志实际上是指产品的原产地,通常标明“某国制造”。

货源标志在我国的出现和使用源远流长。早在商代时期的青铜器就开始有了“铸器人”的铭文。汉代的铁器上已使用货源标志。东汉永元年前后(公元100年左右)的一把铁刀铸有文字:“永元十口口广口郡工官卅刀工冯武”。除了产地为广汉郡州外,还有刀工姓名、产品质量标准(3炼)等标志。到了唐代,“物勒工名”的文字出现于《唐书》和《唐律疏议》中,表明货源标志在当时已逐步普及起来。历史发展到今天,使用真实有效的货源标志已成为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货源标志与商标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虽然二者都具有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区别功能,都可以由文字或符号构成,但二者区别功能的具体内容不相一致。货源标志是一种地理名称,主要用来区分不同产地,而商标是用来区分同一种商品或服务的不同生产经营者。同一产地的不同生产经营者可以使用相同的货源标志,但使用的商标却不相同。另外,货源标志一般仅限于商品,而商标使用的范围既可以是商品,也可以是服务项目;货源标志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而商标主要受《商标法》保护。

二、货源标志的法律保护状况述评

从经营意义上看,商品生产经营者使用货源标志旨在将特定商品当作所标明的产地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这样任何虚假表示货源标志的行为包括对商品原产地、商品来源或出处的隐匿或虚假表示,既误导了消费者,也侵犯了相关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商品生产经营者关于货源标志的任何不实陈述,都有可能使得消费者将本来不是经营者所标明产地的产品当作该产地的产品来购买,从而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众所周知,由于商品常常与其产地的技术优势、地区信誉、自然条件等相联系,使得同一厂商同一牌号的商品,因产地的不同,价格也会不同,商品的质量也有差别,所以货源标志附着于商品的价值,强化着对消费者的吸引力。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见,任何虚假表示货源标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都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虚假表示货源标志的行为也令同业竞争者受到间接损害。这是因为生产经营者虚假表示货源标志,会在市场上引发错误的消费导向,致使不正当竞争者的商品挤占了本应平等地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的市场。

上述分析可见,货源标志承载着产品产地的信誉,虽然其信誉表示功能没有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那样明显,但它还是具有知识产权的若干属性,因此实践中货源标志往往成为一些不法之徒“搭便车”的对象,成为进行不正当竞争的重要工具。

在我国,对商品的货源标志作虚假表示的问题相当严重。一些企业利用部分消费者对进出口商品的偏爱心理,在商品的原产地、来源、出处上大做文章。尽管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内销产品必须标明厂家、厂址,但仍有一部分企业在自己的商品上虚假表示货源标志。其表现形形,有的隐匿出处,一律冠以中文或外文字样的中国制造;有的所有商品标识全用外文,令不识外文的消费者误以为是进口商品;也有的干脆以外文标上外国制造等。

货源标志往往与商标一样成为影响消费者购买意向的一个重要因素,它甚至会发展成特定地区商品生产经营者共同所有的一种质量证书,因此各国乃至国际社会对货源标志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在我国,保护货源标志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产品质量法》第4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产地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对外贸易法》第27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伪造、变造或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等行为”等。

对货源标志的国际保护主要体现在一些国际公约当中,包括1883年的《巴黎公约》,1891年《防止虚假或误导性货源标记的马德里协定》,以及程序性的“制裁虚假或欺骗性货源标记的马德里协定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附加条款”。《巴黎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直接或间接地使用虚假货源标志或生产者、制造者、经销商的标志均在禁止之列。《马德里协定》第3条规定,不禁止经销商在非来源自销售国的商品上标明其姓名或地址,但必须清晰地注明制造、生产的国家或地区的标志,或其他足以避免造成商品真实来源错误的标志。另外《巴黎公约》第10条要求成员国在带有虚假货源标志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马德里协定》对制裁措施规定得更为细致,除进口时扣押措施外,还规定如果成员国法律不允许进口时扣押,应当以禁止进口代之,如果成员国法律既不允许进口时扣押,也不允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那么在该法律规定被相应修改之前,应按该国在该种情况下给予本国国民的诉权和救济处理,如果本国法律缺乏保证防止虚假或误导性来源标志的特定制裁手段,则应适用法律中关于制裁假冒商标、商品名称的规定。三、加强货源标志法律保护的思考

货源标志对当今“名牌战略”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本来货源标志作为一种地理区域的名称可以被广泛地用于出产于该地区的各类商品,并不能起到区分同一地区不同生产经营者的作用,每个厂商都有权利使用所在地的地理名称,都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其商品的来源地,这样看来货源标志处于“公有领域”,对特定名牌产品的保护几乎没有特别直接的关系。然而,商品生产经营者使用货源标志所提供的货源信息往往并非单纯地理区域的描述,尤其名牌产品之所以成其为名牌,是因为名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为自己的品牌、商号、货源标志、特有装潢等建立起了商誉并获得了消费公众的广泛认可,那么在说明性的货源标志中就享有了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并使特定货源标志脱离了公有领域,冒用货源标志的行为就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消费者对河北保定白沟的箱包有某种程度的“好印象”,包括做工精细、美观精致、质优价廉等,那么任何在箱包类产品上冒用保定白沟产地名称的行为都会使源于白沟的同类商品的商誉遭受损失。因为使用该货源标志的箱包类商品达不到消费者期待的与该货源标志相联系的公认质量标准,消费者从此就会对此货源标志丧失信心,这样该地区的整个箱包产业都会受到损害。由此可见,货源标志对名牌产品的保护和“名牌战略”的实施不是无足轻重的,应当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无论是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讲,还是从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讲,制裁冒用货源标志的行为都是十分必要的。但有一点需要说明,即货源标志不会享有像商标那样高的保护水平,也不具有像商标那样强的专有性。这是因为,货源标志表现为一种集体性的权利,由特定地域范围内的厂商集体享有、共同使用。一方面,既然货源标志体现为一种集体性权利,那么在实践中侵权行为给特定权利人包括使用该产地名称的名牌产品的厂商带来的损害就不易察觉,即使合法的货源标志使用主体发现了冒用其货源标志的行为,也常常因为受损害的不是自己一人而无动于衷。另一方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货源标志保护的水平以不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为限,如果没有造成误认,就没有必要予以保护。

货源标志保护是个系统工程。从***府的角度来看,为推动全国各地名牌工程建设的进程,保护名牌产品厂商的合法权益,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制止虚假表示货源标志的行为,一是明令应当标明生产厂家地址的商品必须明确表示,不得隐匿;二是制止虚假的、混淆的货源标志表示行为,在国内生产的产品,不论其厂家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均不准以外国制造表示;三是加强进出口商品的管理。技术先进国家在第三国加工制造的商品进口到我国,应标明加工制造地,以维护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对出口商品也同样禁止做任何不实表示,以维护我国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从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角度看,货源标志保护,一方面要充分运用我国现有的法律武器,针对实践中虚假表示货源标志行为的具体情形,分别援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等,向有关行***主管部门举报或控告,如果侵权行为确实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还可依法,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名牌企业应当构建对自己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系,如实行商号与商标一体化、产地名称与特有标记相结合、货源标志与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结合等策略,以达到对名牌产品知识产权综合保护的效果。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虚假表示货源标志尤其是假冒货源标志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一种颇值得讨论的问题。一方面,我国立法目前尚无货源标志侵权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在假冒行为日益猖獗的形势下,很难保护好权利人的利益,不足以有效制止假冒行为,特别是不利于保护名牌产品,不能为我国名牌工程建设创造更加完善的法律环境。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对货源标志侵权行为都规定有刑事、行***、民事多重责任。例如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规定该种侵权行为除承担行***和民事责任外,还可以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法国、德国也都有该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以法律手段制止虚假表示货源标志行为的核心是如何认定这种侵权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仅规定对“伪造产地”的行为才予以制止。笔者以为,这样规定失之片面,“伪造产地”显然局限于主观上有故意的行为,加重了受害人寻求法律保护时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1958年修改《巴黎公约》的里斯本会议曾将原《巴黎公约》第1条中“假冒货源标志”改为“假冒或误认货源标志”,从我国立法与国际接轨角度来讲,这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保护货源标志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依据。

法律保护论文第6篇

【论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劳动力市场化调节使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速度不断提高,"农民工"这个新型社会群体在城市建设及城镇企业的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他们的合法权益却常常难以得到保障。这些问题的日趋严重逐渐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文章从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方面进行有益的探讨。

众所周知,农民工这个新型社会群体从20世纪90年代出现以来,在减少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城市建设及城镇企业的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他们在***治参与、社会保险、生活居住、业余文化和子女教育等诸多方面的合法权益却常常难以得到保障,这些问题的日趋严重逐渐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理论界也为此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探讨。

一、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屡遭侵权的事实

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从根本的内容上来说在于农民工工资即劳动报酬的保障。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调节作用日益彰显,传统管理体制仍未得到根本改革,城乡隔离模式下的许多制度仍阻碍着农村劳动力的自由流动,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有效地保护。由于历史及制度形成的城乡差别,农民与城镇居民差距显著。与这两个群体相比,由农村进城务工的农民则形成了一个相对庞大的"中间阶级"。

据农业部统计,2003年全年外出的务工农民已接近1亿人次,广东省2002年一份统计资料显示,农民工对全省GDP增长贡献率高达25%以上。随着农民工人数的增加,近年来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还是日益突出,主要问题有:(1)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据国家有关部门的一项调查表明,72.5%的民工工资遭到不同程度的拖欠,全国拖欠民工工资达1000亿元左右;(2)生产条件差,劳动保护措施不力。多数用工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住宿条件拥挤、脏乱、不通风,根本达不到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要求;(3)超时工作或加班得不到应有报酬,一些农民工因长时间超负荷劳动而致病;(4)社会保障程度低。一些企业对社会保障工作态度消极甚至有抵触情绪,通常以员工流动性大、农民工不愿投保等为借口,少报、瞒报用工人数或工资总额,以达到少缴社会保险金目的。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调查,全国农民工的参保率不足40%。此外,农民工在城市就业成本、子女在城市的入学等方面也都存在很大问题。

2003年10月***在视察三峡工程途中亲自替民工讨债,之后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场清欠农民工工资的风暴。在这个过程中***府及***府有关部门为此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北京市***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公司将被处以相当于拖欠额25%的罚款,并将这些公司驱逐出当地建筑市场,结果2003年在8.85亿美元拖欠款中,90%已经得到偿付。天津市于2004年4月实施了《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在天津市施工企业务工的农民工,全部实行月支付、季结算的工资制度,施工企业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抵付。建设部出台了《房屋建筑和市***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按照这一管理办法,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要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下发文件要求各级***门清理和取消针对农民工就业的不合理收费,包括取消农民工子女入学的借读费等。

虽然这些关于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策,从本质上也体现了***府的责任,这些***策、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从长远看、从法治社会的要求看,这种行***手段对解决此类问题并没有长效性,更无法解决涉及到行***官员个人或者所在部门的道德风险问题。作者从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社会历史原因

农民工是我国由传统农业国向现代化工业国转变过渡时期的一个特殊现象。一方面,传统农业积聚了大量的社会生产力,现代农业又排斥大量的农村劳动力,造成农村劳动力严重剩余;另一方面,现代工业的发展需要大批劳动力,导致农业劳动力逐渐参与到现代工业中。在这种转变中,我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使农民工权益保护比较困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农民文化素质相对比较低,传统观念强,现代法制观念淡薄

中国的基层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至今基本上仍是一个熟人社会。人们长期在一个地方或者同一个单位生活,形成了各种相互牵连,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人们不愿意为了一般的权利纠纷而严格依法处理,伤及这种社会关系,倒是愿意放弃一些权利,赢得一些情理,以改善同周围的社会关系。农民工的这种传统意识和较低的文化素质,使适应工业社会需要的现代法治观念极难为他们所接受。这样,走向现代工业社会的农民工既不能以传统方式保护好自身利益,也不能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益。

2.户籍制度和城乡二元结构的影响

传统户籍固定制度使农民工很难取得城镇居民资格。在这种条件下,许多面向城镇居民的优惠***策农民工无法享有,农民工无论在城市居留多久都无法改变他们的城市流动人口的地位。相反,城市劳动力很大一部分人和城市***府反对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入而对他们采取歧视性***策,因为过量的农村劳动力的流入,对城市劳动力就业和城市***府管理均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和困难。

3.农民工的无组织性

如果农民散落在城市而没有自己的组织,成为流民,他们是没有发言权的。从流民角度而言,他们的利益无法"自致其上";从国家的角度出发,也因为他们没有组织,无法对他们进行有序的组织化管理。

(二)经济原因

在城乡互动关系中,劳动力受客观经济规律作用自由流动时,有几种可能的情况:

1.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各种待遇基本相当

城乡居民间的对流保持一种动态平衡;如作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美、法等国家对农业大量补贴,农业投资收益与工业基本相当,农民待遇与产业工人基本相当,人员对流保持着一种动态的平衡。

2.农村居民待遇优于城镇居民,劳动力由城镇流向乡村

这一般只是特例。如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我国煤炭行业整体亏损,一部分矿工回流到农村当农民。

3.城镇居民的待遇优于农村居民,劳动力由乡村流向城镇

这种现象十分普遍,是工业化国家的必经之路。在我国城乡对比中,农村远比城镇差。特别是近几年农产品价格低,农业增收十分困难,农村劳动力向城镇转移无论是速度还是规模都有很大变化,农民工数量不断增加。

(三)***策原因

1.漏洞百出的社会保障***策

农民工在城市中的边缘性社会地位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严重滞后息息相关。尽管国家为了保护劳动,通过《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了企业的行为,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但是,没有城市户口的农民工,就不能平等地享受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是城市职工,就不能平等地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待遇。正是这些结构性的制度安排,使农民工处于城市社会的底层而成为边缘群体,也正是这种边缘性的社会地位使其难以享受社会保障权益。农民工的工资没有保障、安全工作条件没有保障、疾病工伤***没有保障、福利没有保障、养老没有保障、子女的教育没有保障。对广大的农民工而言,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存在巨大的漏洞,这些漏洞使得少数不法企业肆无忌惮地侵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2.力不从心的法律援助***策

官本位的传统思想在中国根深蒂固,***府对社会的管理理念还停留在单纯的管理上,服务的观念,尤其是为农民工服务的观念还没有形成,这种观念的缺位不可避免地反映到***府的社会管理***策上来。比如,在外来人口的法规管理问题上,目前的法规过于繁琐,如北京要求"五证齐全"缺一不可,法规"过量"使得多数农民工不可避免地成了违规者。所以,相当多的学者认为法规数量少但能更好地得到执行,比法规数量多而得不到执行或者很少有人执行的情况要好得多。此外调查数据表明,大约每四个农民工中就有一个拿不到工资,或者被拖欠,问题确实异常严重。可能人们会觉得奇怪,为什么被克扣工资的农民工不运用法律手段告雇主,而宁愿采取个人报复、私了的方式呢?这显然与农民工受教育程度低,不懂法有关系。但是当农民工的利益受到侵犯时,我们的管理部门都干什么去了呢?对比城市管理人员对农民工罚款的"主动性",我们就可以明显地意识到***府社会管理职能和国家法规***策的缺位。

农民工劳动权益受侵害情况严重,需要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不仅需要提高农民工自身的素质和法律意识,加强农民工的组织性;而且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加大***力度,建立法律援助机制和推进制度改革。

三、农民工劳动权益进行保护的对策

(一)法律保护措施

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一方面是要提高农民地位,促进农民工的合理流动,减少城镇压力;另一方面是要改革不合理的具体制度,消除城镇对农民的不合理壁垒。同时,根据中国现实条件有针对性地从法律角度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也是必要的。针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现行法律法规的调控并不是一片空白:既有适用于全国的《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也有劳动部门制定的专门针对农民工的各种规章等。由于以劳动法为核心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是针对一般劳动关系而设立的,具有一般代表性,是劳工权益保障的一般性标准,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特殊性缺乏针对性。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专门针对农民工的劳动法律体系,以确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配套措施的改革

对农民工的保护只是一个浅层面上的问题,要真正保护好农民工的权益,必须提高农民的地位,保护好农民的利益。如前所述,城镇只有提高高于农民的待遇才能吸引农民工入城,同时城镇的发展也必须大量的农村劳动力。反之,农村***策不合理,农民不合理地流向城镇,不但增加城镇的压力,而且农民工权益保护也将是空谈。因此,对农村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1)取消一切不合理的收费;(2)控制农民生产资料价格,对农资生产部门进行扶持;(3)鼓励农业产业化、规模化,促进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4)减少农业管理成本,加强农业服务。值得一提的是,这些措施只能以立法的形式通过宏观调控予以实现。着力发挥基层***府的服务功能,限制缩小其管理功能,农业才可能按市场要求合理布局,真正向现代农业方向迈进。同时,国家也要改革计划经济时代遗留下来的各项不合理的制度,城市必须取消对农民工的不合理的限制,禁止对农民工的歧视性待遇。

(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规定***府部门应设立工资保障准备金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用人单位加以罚款;增加程序性的规定,使《劳动法》更具操作性;在《劳动法》中对劳动合同进行专章规定,建立保障劳动合同签订的机制,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能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加强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规定,将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使《劳动法》能够更好的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

(四)加大***力度

在法律相对完善的前提下,公民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的变化主要取决于法律实施程度,法律实施的越彻底,公民权益越能得到保障。在法治社会中行***机关和司法机关作为***机关,法律实施强度不因外部压力或其他因素的变化而有所变化。从目前的法律体系来讲,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关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方面仍存在很多空白,但仍有一些法律、法规的很多规定涉及到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障问题,在这些法律的前提下,即使不对现有的法律进行修改,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仍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因此行***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力度,有法必依,***必严,违法必究,对于侵犯农民工劳动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加以严惩。否则即使立法者制定再完善的法律,法律也会因无法得到贯彻落实而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城市***府和管理者应当转变观念,既要承认农民工对城市建设做出的巨大贡献,也要对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给予极大的关注,实行积极的农民工管理***策,取消就业歧视,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加强劳动***门的职能,在现阶段,更应该对农民工相对集中的行业如建筑业等加强监督管理,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

(五)建立法律援助机制

农民工是生活在城市的边缘人,是弱势群体,权益受到侵害时很少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这是因为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费时费力,而农民工承受不起这样的折腾。因此应当为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建立法律援助机制,如在法院中专门成立审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民事案件的速裁法庭,速裁法庭应当突出一个"快"字,即快立、快审、快结、快执;做到一个"缓"字,即经仲裁或法庭审理的案件,诉讼费、执行费一律缓缴。在***府部门设立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制度,在必要时由***府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再由***府部门向用人单位追偿,这样就能够保证农民工的基本生活需求。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像一些事实清楚,争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建议农民工直接向劳动***门投诉或通过劳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六)推进户籍制度改革

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不仅要治标还要治本,推进制度改革就是一项治本的措施,而且从我国的当前情况来看,制度改革比***策调整与组织重构具有优先的重要地位。在制度上进行有目的的、系统的改革,就会推动各项***策的调整与组织的重构,自然会带来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的解决。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消除对农民工,更广义的是农村人口的各种歧视,使农民工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从制度上解决了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那么每个农民工不论从事什么职业,不论居住在何地,不论什么身份,都能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待遇,那么农民工在流动过程中就不会遭受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在制度改革中,主要是改革城乡二元结构中的户籍制度,放开中小城市户口,对大城市实行户口准入制度,达到一定标准即可办理入户手续,建立统一、开放的人口管理机制,尽快改变农民工身份转换滞后于职业转换的现状,使农民工真正实现从农民到工人,从农村到城市,从农民到市民的彻底转换,消除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中的制度,为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创造平等的制度环境,在就业、社会保障、子女的受教育方面给予农民工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待遇并实行统一管理。

综上所述,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障需要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努力,如能从以上几个方面入手,各级***府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工作,那么我们的农民工将会受益很大。

参考文献

[1]伍彪.再看老祖宗,法制日报,2003年5月9日第3版.

[2]杨福忠.试论农民工权益保障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和对策,中国工运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3]简新华,张建伟.构建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5年卷第1期.

[4]庞文.都市农民工的权益侵害与保护--武汉市农民工权益现状的调查报告,城市问题,2003年第3期.

[5]张敦福.城市农民工的边缘地位,青年研究,2000年第9期.

[6]张智勇.户籍制度,农民工就业歧视形成之根源,农村经济,2005年第4期.

[7]张敦福.城市农民工的边缘地位,青年研究,2000年第9期.

[8]李强,唐壮.城市农民工与城市中的非正规就业,社会学研究,2002年第6期.

法律保护论文第7篇

国家具有两个特性,即对内至高无上和对外***平等。经济作为国家的—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对内效力首先即体现在对本国自然资源、全部财富和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国家经济的确立和逐步完善,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经过长期激烈斗争的结果。1962年2月,第17届联大通过了1803号决议,即《关于自然资源永久的宣言》。根据该《宣言》,对自然资源之勘探、开发及处置等,均应符合资源国自行制定的规则及条件,不能导致对资源国的损害,否则即违反联合国的精神与原则。但这一《宣言》尚只涉及国家对其自然资源的。此后,经过发展中国家的进一步努力,联合国在1974年先后通过三个重要文件,即《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这些文件不仅扩展了国家经济的内容,对其地位也有进一步强化。《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明确宣告,每一个国家对本国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为了保护这些资源,各国有权采取适合本国情况的各种措施,对本国资源及其开发实行有效控制《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更进一步规定,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并得自由行使这项。

与《关于自然资源永久宣言》相比,《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对国家经济的拓展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将国家经济的内容扩展到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享有权利;二是强调这种权利是“充分的永久(permanentsovereignty)”和“不可分割的权利(in~ienablefight)”。这种强调有着特定的时代背景。在上述《宣言》和《》通过的20世纪六七十年代,西方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和殖民地自然资源的掠夺主要针对矿产资源,尤其是石油。“一些西方国家鼓吹,石油应视为人类的共同遗产”。在联大第六届特别会议上,英国代表“公开扬言第三世界国家对各国本身的自然资源只能享有‘有限的’,主张各国对本国自然资源只是行使‘监护人’的职责”嘲。很显然,《宣言》和《》的措辞是对发达国家上述观点的明确否定。

二、国家经济原则在遗传资源领域的发展

由于上述《宣言》和《》并未对自然资源的范围加以限制,因此,生物遗传资源理应包括在内,也就是说,上述《宣言》和《》的原则和精神也应适用于生物遗传资源。但发展中国家在当时似乎将注意力主要集中在矿产资源尤其是石油上。由于生物技术在当时尚不发达,发展中国家对生物遗传资源在国家长期经济发展中的战略意义认识并不充分。例如在世界粮农组织于1983年通过的《植物遗传资源国际约定》(以下简称《国际约定》)中明确宣称:“植物遗传资源是人类共同遗产,因而应可不受限制地获取。”《国际约定》主要是在发达国家的掌控下通过的将遗传资源(至少在《国际约定》的框架内将植物遗传资源)视为“人类共同遗产”在当时也未引起发展中国家的足够重视。但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发展中国家的生物遗传资源大量流失,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被大量盗用这种“生物海盗”现象引起发展中国家的高度关切,对遗传资源及与其相关的传统知识的保护,成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对抗的新领域。在这一轮对抗中发达国家总体上已不再否认各国对其境内的遗传资源所享有的权利以及保护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正当性。不过,这一局面的形成仍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一个最明显的例证是从《国际约定》到《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有关条款的演变。1983年的《国际约定》明确声称植物遗传资源是“人类共同遗产”,1989年的修订虽然仍重申了遗传资源作为人类共同遗产的立场,但同时承认了植物育种者权和农民权(前者反映了发达国家的立场,后者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立场)。并申明,对遗传资源的“自由获取”并不意味着免费获取。而1983年的《国际约定》文本却明确规定应免费获取。此外,1989年的修订还承认了国家对遗传资源的获取施加一定的限制的权利以及农民,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农民,从对他们所保存的自然资源的利用中获取“充分利益(benefitfu)”的权利。这些变化是对“人类共同遗产”说的一种明显软化。1991年的第二次修订不仅明确承认国家对其植物遗传资源享有,同时承认获取植物遗传资源的条件需要进一步澄清,承认育种者和农民控制对其所掌握的遗传资源获取的权利。而在2001年通过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中,“人类共同遗产”的观念已被彻底抛弃,转而承认各国对其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权利。

此外,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也明确表明了承认国家对其生物资源拥有权利的立场。

三、国家对遗传资源的经济应否受到限制

尽管国家对其遗传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权利在国家层面已得到各国承认,但一些西方学者、国际环境主义者和一些主张保护地方权利的国际组织仍然认为,在这一问题上承认国家将有害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保护。在很多国家,遗传资源丰富的地区往往也是原住民聚居的地区,掌握相关传统知识的也主要是本土社区或个人,而这些地区在经济上大都贫穷落后,现有的对遗传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并没有使这些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提供者充分受益,他们甚至根本没有得到任何回报。因此,当国际社会强调国家对这些遗传资源的,讨论如何用知识产权来保护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时,上述学者和组织认为,这些措施实际上起不到保护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效果。

首先,就传统知识而言,对其最好的保护方式是促进其广泛传播和应用,而不是将其固定和封存起来。对传统知识加以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无限期的保护将限制其传播和应用,从而实际效果可能与保护的初衷并不一致。其次,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在很多场合难以适用。这可能是因为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很爹隋况下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要求,也可能是因为原地或异地获得的遗传资源已被修饰、合成等,其最终产品与原来的遗传资源已有较大的区别(如育种者育出的杂交种子等)。在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上的知识产权能否及于这些衍生物,不无疑问。由于这些衍生物的开发和应用并不在发展中国家境内,因此发展中国家制订的相关立法(如事先知情同意)事实上对这些活动可能无法适用。第三,也是最重要的,有学者认为,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对发展中国家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剥削被夸大了,而发展中国家本国的精英阶层和***府对原住民和本土社区的剥削则被忽视。例如有学者指出,有人指责跨国公司以发展中国家传统医药为线索生产新药所获利润只有不到0.001%回馈给了那些发展中国家,但却忽视了另一个事实,即这些回馈给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最终也可能只有不到0.001%真正落实到了那些给跨国公司研究人员提供线索和引导的原住民手中。不仅如此,发展中国家本国***府为从外国获取利润,对原住民生存环境的破坏(如热带森林的砍伐)给他们造成的损害比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剥削造成的损害更大。由于发展中国家国内***治环境不稳定,市场和公共设施落后,使得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得不到保护,或其保护所获利益根本到不了本土社区原住民手中。本国***府和精英阶层的剥削使得发展中国家的原住民更倾向于离开他们所居住的生物多样性场所,而不是留下来保护它们。发展中国家精英阶层之所以主张以知识产权保护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只是为了从发达国家获得更多的利润,而不是为了保持生物多样性,同时也是为了将发达国家的剥削作为反驳对其生态恶化和人权状况的指责的工具。基于上述原因,承认国家在很多情况实际上有害于对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保护。不仅承认国家会产生这种结果,承认权利持有人个人的(如在某些传统医药的场合)同样有害于对原住民利益的保护。由于原住民和本国***府的利益缺乏同一性,因此不论是国家还是个人都应受到限制。由非***府组织来分发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开发和利用中所获惠益因而是必要的。

上述论断的出发点或许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那些为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保存和保护作出了贡献的原住民和本土社区。但一般性地否定国家(在上述学者的论证中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对其遗传资源的权利,毫无根据(至少是以偏概全)地从负面理解国家要求保护其遗传资源的动机,显然既无正当的法律依据又欠客观公正。这种论断的问题在于:首先,国家对其自然资源的永久是一项久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如前所述,这一原则已为多个国际法律文件所申明。遗传资源也属自然资源,国家当然对其享有权利。不仅如此,《生物多样性公约》、《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等还专门规定了国家对其境内生物资源和遗传资源的权利。以对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开发和利用所获惠益不能实际落实到原住民和本土社区为由对国家加以限制,显然缺乏充分的国际法依据,也很难为各国所接受。腐败和不公正有其复杂的社会经济背景,这种现象在各国都存在。试***以一个超国家的非***府组织取代国家来解决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利用中的腐败和不公正现象,似乎不太现实。其次,对原住民和本土社区的界定也尚未统一,并不是每个国家都有所谓的原住民(indigenouspeople)和本土社区(1ocalcommunity)问题,更不是所有的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都与原住民和本土社区有关(如中国的中医药和印度的传统医药等)。因此,仅以原住民和本土社区利益的保护为着眼点而设计的制度,可能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从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利用中所获取的惠益如何在有关权利主体间进行分配,应该是一个由国内法解决的问题。惠益分享的法律依据和方式应该是国家的国内法和其接受的国际规则,而不是由超国家的非***府组织将自己的规则强加给国家。再者,上述论断客观上有可能成为跨国公司拒绝获取权利主体事先知情同意和实施惠益分享的借1:1,加剧生物海盗现象,从而不仅使资源提供国的利益受到损害,也使原住民和本土社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是,反对否认国家对其遗传资源的经济并不意味着国家在其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可以不受任何限制。事实上,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加深,国家的经济会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由于任何一国的生物遗传资源都可能对全人类具有重要影响,因此国家对其生物遗传资源的同样会受到限制。这种限制可能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种隋形是国家在特定条件下有义务允许他人(外国国家、研究机构或研究人员)获取本国遗传资源,并为这种获取提供便利。这是因为,这些遗传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可能影响全人类的生存质量,如提供重要的食物或药品来源等。对这一义务,《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有详细规定。《生物多样性公约》在承认国家对其遗传资源的权利后,也明确规定了缔约国便利其他缔约国取得遗传资源用于无害环境的用途,不对这种取得施加违背本公约目标的限制的义务。《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就有关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方便获取问题规定,各缔约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向其他缔约方提供这种获取的机会。上述规定意味着,国家不能任意拒绝他人对本国遗传资源的获取。当然,根据上述两个法律文件,外国国家或者私人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可能享受方便获取。易言之,遗传资源提供国只在特定条件下才有提供方便获取的义务。

另一种情形是国家自身对其遗传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考虑环境因素,不能造成生物物种的灭绝或造成环境的重大破坏。由于人类面临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对国家经济的这一限制显得尤为必要。早在1970年3月,在东京召开的一次关于公害问题的国际座谈会所发表的《东京宣言》就呼吁“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认下来”。1972年6月联合国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府的责任。1982年10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环境宣言》也规定,“地球上的遗传活力不得加以损害;不论野生或家养,各种生命形式都必须维持其足以生存繁衍的数量,为此目的应该保障必要的生境”,“生物资源的利用,不得超过其天然再生能力”。《世界自然》并要求将所列各项原则列入每个国家以及国际一级的法律中,并予以实行。

上述两个法律文件的相关内容虽然都是笼统地针对自然环境做出的规定,但由于生物遗传资源是自然环境的重要构成要素,因此生物遗传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当然也属于上述规范的调整对象。事实上,上述文件中也确有若干条款是直接针对生物遗传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而规定的。除上述两个法律文件外,《生物多样性公约》则直接规范了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用。

由此可见,国家对其生物遗传资源所享有的经济是可以而且应当有所限制的。但是必须明确,这种限制是国家根据其自身及全人类的长远利益而自觉作出,而不是外部强加的,即这种限制是国家对其主观意志的自我限制,具体表现是国家接受有关的国际规则并将其转化为国内法,或在国内经济活动中作出自觉的自我约束。这种限制绝不意味着国家对其遗传资源所享有的经济的丧失或消亡,相反,它实际上是国家行使其经济的一种体现。因此,有关遗传资源保护的任何国际安排如果要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接受,都必须建立在承认和尊重国家对其遗传资源的充分的永久的基础之上。

论文关键词: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国家经济

论文摘要:遗传资源及与其相关的传统知识对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延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生物海盗”现象严重损害了遗传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国家经济是对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进行保护的国际法依据之一。对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进行保护也是承认国家经济的必然结论。在遗传资源的保护问题上否认或不当限制国家经济会加重“生物海盗”现象,从而不仅损害资源国的国家利益,也会损害原住民和本土社区的利益。

参考文献:

[l]曾华群.国际经济法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陈安.国际经济法J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3]WolfgangE.Siebeck.SurveyofPropertyRightsandConditionsofAccesstoGeneticResourcesontheIntemationalLevelProblemsandPossibilitiesforSolution[EB/.OLI.http://www.genres.de/IGRREIHE/IGRREIHE/DDD/4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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