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守则10篇

保密守则篇1

河北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保密工作与业务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保密教育、监督和检查,对各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和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条 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显著成绩或者重要贡献的机关、单位和公民,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府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府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行***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行***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国家秘密的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三)负责保密宣传教育和专职、兼职保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开展保密监督检查,组织或者参与泄密事件的查处,督促或者协助拟定对泄密事件的补救措施;

(五)组织开展保密防范技术设备的研制、推广和应用工作;

(六)审查和监督对外提供国家秘密的工作;

(七)管理和监督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保密工作部门和本级人民***府交办的其他保密工作事项。

第六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设置保密组织,在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机关及所属系统、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较多、保密工作任务较重的机关、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保密人员,负责日常保密工作。

第八条 名机关、单位的保密组织或者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保密制度;

(二)对本机关及所属系统、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依法组织实施国家秘密的密级及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四)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和保密技术防范工作,查处泄密事件,负责组织制定对泄密事件的补救措施;

(五)负责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程序性保密工作;

(六)向主管部门和当地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保密行******检查由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各机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和支持。

第十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预算。

第三章 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

第十一条 凡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在秘密载体规定位置上予以标明。

第十二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向有关人员宣传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并掌握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除的具体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 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由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审定,具体办理程序(包括主办部门的拟办意见、请示和主管领导的签批意见以及实施的通知和日期)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已经决定撤销或者合并的机关、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原机关、单位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有关变更、解除秘密的工作,撤销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合并的机关、单位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确定、变更、解除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发现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规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产生、传输、存储以及承办过程,必须由有关机关、单位限定接触人员的范围。

上级机关可视情况改变下级机关限定的秘密事项接触范围;下级机关无权改变上级机关限定的秘密事项接触范围。

第十八条 各机关、单位的保密要害部门和部位,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应当知悉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国家秘密事项,不该说的不说,不该问的不问,不该看的不看,不该记录的不记录;

(二)不准私自制作、收发、复制、使用、存放、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不准通过普通邮***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四)不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参观游览、探亲访友或者办理其他私事;

(五)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事项;

(六)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七)不准对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隐瞒泄密事件。

第二十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机关、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工作。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专职人员,必须经所在单位保密组织和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保密工作部门对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专职人员,经考核发现不称职或者任用不当的,有权提出调整或者撤换的建议;

(三)管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专职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事项在相应期限内履行保密义务、承担保密责任;

(四)印刷、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必须符合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

(五)印刷、复制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在机关、单位内部或者到保密工作部门批准的、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定点单位,严禁非定点复制单位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业务;

(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在印刷、复制过程中产生的底稿、清样、腊纸等,均应当采取与正式文件、资料同样的保密措施;

(七)禁止复印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文件、资料;其他秘密文件、资料,经本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复印;

(八)汇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经原件制发机关、单位或者其授权单位同意,汇编本(册)的密级、保密期限和分发范围,按其中原件最高密级确定、标明,并予以管理。绝密级文件、资料不得编入汇编本(册);

(九)销毁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各机关、单位必须登记造册,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由两人以上到指定地点监销。严禁任何机关、单位和公民将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出售给废品回收行业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会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机关、单位以各种形式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均应当采取安全保密措施,对与会人员和工作人员宣布保密纪律;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严禁使用无线话筒;

(三)印制会议秘密文件,除按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外,还应当编制号码,分发文件必须按号登记,并履行签收手续;

(四)会议印发的秘密文件,会议结束时,应当由会议主办单位统一收回。凡需带回本单位的,应当如数交保密工作机构或者专职保密人员登记保管,不得私自留存;

(五)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结束后,会议主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会场,检查有无遗落的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通信及办公自动化管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及办公自动化系统,必须经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电子计算机机房,应当设在有利于安全保密的地方,并采用机房屏蔽、电磁干扰等防辐射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信息技术存储和传输国家秘密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必须采取保密技术措施;

(四)使用进口的电子计算机处理国家秘密信息,正式使用前必须经安全保密技术检测;

(五)电子计算机涉及国家秘密信息载体,应当及时确定相应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原件密级和保密期限进行管理;

(六)不得使用无保密措施的有线、无线通信设备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七)明码电报和普通传真电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严禁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严禁以各种形式复制密码电报。

第二十三条 对外交往与合作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关、单位接待境外人员参观、访问和考察,必须向接待人员明确保密责任,并对介绍的内容、方式和参观的范围、路线等作出统一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场所、部位、设施以及***事禁区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让境外人员参观;

(二)接待人员在与境外人员直接接触的任何场合,不得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三)因公出境的团体和公民必须经有关部门进行安全保密教育和培训;

(四)禁止携带属于绝密级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因特殊情况无法通过外交信使携带,需自行携带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有核发权的保密工作部门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出境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因工作需要确需向外方提供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方需携带出境应当由中方单位按规定办理;

(六)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七)凡在本省行***区域内从事新闻采访、社会调查、民意测验、影视制作等活动的境外人员,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对未经批准而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对境外记者的电话采访,应当一律拒绝。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出版以及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制作,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保密审查制度;

(二)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经过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审定;

(三)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递送公开发表的稿件,凡涉及本系统、本单位业务工作的或者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经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四)凡向境外投寄稿件涉及国家***治、经济、外交、科技、***事方面内容的,必须经自审与送审;涉及国家秘密的,必须办理出境审批手续;

(五)对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国家秘密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除密级或者采取删节、改编和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务人员及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拾得他人遗失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当地保密工作部门;

(二)发现他人出售或者收购属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制止,并就近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或者***门;

(三)发现他人有盗窃、夺取、骗取和非法持有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向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安全部门或者***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严格按照国家保密局制定的《泄密事件查处办法》,将有关情况报本级保密工作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本行***区域外的单位或者公民在本行***区域内发生的泄密事件,当地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并积极配合、协助查处。

第二十八条 依法立案查处的泄密事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各类载体,凡因应确定或者标明密级而未确定或者标明密级的,视为泄密,在追究直接责任者行***责任的同时,还要追究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行***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业务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不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的,由保密工作部门责令其停止复制活动,并没收全部违法复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法收购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没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处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法出版、销售涉及国家秘密内容出版物的,由保密工作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销售活动,并没收全部违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法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由保密工作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检查、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收缴罚款,应当出具***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

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查处泄密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门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行***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涉及经济、科技方面的保密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保密规定,由省保密局会同省计划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省***府对外开放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对国家秘密范围以外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各机关、单位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对国家秘密范围以外的其他不宜公开的事项,有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保守国家秘密的内容保守是保存、守护,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 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不符合这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保存、守护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就是保守国家秘密。例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等。为此国家设立专门的保密工作部门,并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一切国家机关、 武装力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 义务。

保密守则篇2

第一章金融工作保密制度

第一条、一切金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金融工作法规,任何人员不得违反;

第二条、涉及国家金融计划、联行密押、金库位置及其保障措施的秘密事项,不得泄露;

第三条、金、银、现钞库存数及调运计划、实施方案、行动路线不得泄露;

第四条、未正式公布的存、贷款利率调整,不得泄露;

第五条、未正式公布的人民币兑换外汇的比价,不得泄露;

第六条、联行密押收发、拆封、保管、必须专人负责、非直接工作人员不得打听密押有关事项;

第七条、项目电报要由专人负责填报管理,非直接工作人员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必须查阅的,要信用社领导批准;

第八条、不得在无保密措施的计算机、传真机上储存、传递金融工作中的秘密事项;

第九条、信用社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泄露储蓄户的存款金额等存款信息,如需查询时,必须经过授权部门批准;

第十条、凡泄露、窃取和出***家金融秘密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当事人必要的批评、教育或***纪、***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保密内容

第十一条、***府类三密文件(绝密、机密、秘密,统称“三密”件)。

第十二条、信用社业务类:

1、发展规划、发展策略、竞争策略等涉秘资料。

2、客户信息(包括存款客户信息,贷款客户、咨询客户、其他客户商业秘密)。

3、密押、印鉴、密码(包括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及业务系统口令,操作员密码等)。

4、未发表的信用社业务资料,如:信贷档案、业务凭证等。

5、注明“三密”的文件,未到公开期限的密件,重要会议纪要、记录,重要会议记录本。

6、电脑重要资料(系统信息开发资料、未公开的各类产品信息、保密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竞争性的业务新品种及相关的业务信息、数据信息、应用系统源码等)、软件安装密码、计算机程序和保密技术资料。

7、我社股票分红派息方案。(未公告前)。

8、人事档案材料,未公开的人事安排,招聘资料,员工薪酬,奖励机制、奖励标准,考核情况。

9、未结案的稽核报告、调查材料及谈话录音,群众来信、举报、揭发、控告材料,违纪案件。

10、涉及犯罪嫌疑人洗钱等犯罪方面的信息不得向外透露。

第三章领导干部保密守则

第十三条、不泄露自己知悉的***和国家秘密;

第十四条、不在无保密保障的场所阅办秘密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不使用无保密保障的电信通信传输***和国家秘密;

第十六条、不在家属、亲友、熟人和其他无关人员面前谈论***和国家秘密;

第十七条、不在私人通信及公开发表的文章、著述中涉及***和国家秘密;

第十八条、不在社交活动中携带秘密文件、资料。特殊情况确需携带的应由本人或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第十九条、不在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活动中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因工作确需携带的,应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涉及***和国家秘密,经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不将阅办完毕的秘密文件.资料私自留存而不及时按规定清退、归档;

第二十二条、不擅自复制或销毁秘密文件、资料。

第四章、员工保密守则

第二十三条、不该说的机密不说。

第二十四条、不该问的机密不问。

第二十五条、不该看的机密不看。

第二十六条、不该摘录的机密不摘录。如有记录,应注意销毁。

第二十七条、不在私人通讯中涉及机密。

第二十八条、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及其他无关人员面前谈论机密。

第二十九条、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机密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不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传达机密事项。

第三十一条、不携带机密材料回家或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第五章、档案保密守则

第三十二条、凡因工作需要,在查阅、利用档案时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未经领导批准和档案管理人员同意,不得擅自摘抄、复制档案材料,不得将档案材料的内容外泄;

第三十三条、未经领导同意或档案人员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档案室,不得在档案室会客、闲谈和进行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凡属机密的档案和外单位利用档案,必须经分管领导批准方可查阅,查阅人员不得将档案内容随意向他人泄露;

第三十五条、档案室门窗必须勤于检查,发现不安全,不保密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整改,确保档案材料安全;

第三十六条、对归档的文件资料和经鉴定不再保存的档案,不得随意出售和乱丢乱放,秘密以上的文件、资料要逐件、逐份登记,经

主管领导批准,由专人、专车(三人)以上送往指定的造纸厂监销;

第三十七条、发生泄密事件,要及时报告保密部门,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挽回损失,并按《档案法》、《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保密守则篇3

1、切实加强对保密工作的领导。我办保密工作实行***组负责制,***组要认真贯彻执行***和国家有关保密的方针、***策和法律、法规,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和检查本办的保密工作,督促对窃密、泄密、失密案件的查处。

2、保密工作要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不断加强和改进保密措施。

3、加强保密宣传教育,提高全办干部的保密观念,自觉保守国家秘密,坚决同一切泄密、窃密等违法行为作斗争。

1、应熟悉《保密法》及其配套法规,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争做学法守法的模范。

2、应严格遵守《国家工作人员十条保密守则》。

3、要懂得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复印件耍同原件一样妥为保管。

4、严禁携带或邮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售,如确因工作需要,应按有关规定到所在地保密局办理手续。

5、在对外交往和涉外活动中,既要热情友好,又要注意内外有别,未经批准不得向外方人员提供***和国家的秘密。

6、不将秘密文件堆放在桌面上,人离开办公室时,应将秘密文件收藏在抽屉或橱柜,并随手关门。

7、个人不得保存秘密文件,阅办完毕后应及时清退。

8、起草文件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稿纸,不准随便乱扔,应投入废纸篓集中烧毁,重要的要当即销毁。

1、综合科指定专人负责文件的送阅和传阅工作,呈送领导批阅的文件,应进行登记,领导批示后,应退还综合科,领导之间不得横向传批文件。

2、传阅文件一律采取直传方式,经管文件的人员应逐件登记送阅文人,阅后退回,要清点份数,阅文人之间不得横向传阅。

3、传阅文件一般每次不得超过两天,急件阅后即退,不得任意积压与延长时间。

4、传阅夹内的文件,不许随意抽取。若因工作需要,必须经收发人员同意,并办理借阅手续。不得擅自扩大文件的传阅范围。

5、文件阅毕后,必须签注姓名及时间。

6、传阅文件必须注意保存与爱护,不得污损或丢失。

1、综合科负责本办计算机网络的统一建设和管理,维护网络正常运转,各科室不得擅自在计算机上安装其他设备。

2、国家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互联网联网的计算机中存储、处理、传递。的网络必须与国际互联网物理隔离。各科室接网络的计算机不得上国际互联网。

3、加强计算机使用人员的保密教育和管理,提高保密观念,增强防范意识,自觉执行有关规定。

4、使用电子邮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邮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5、凡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设备的维修,应保证储存的国家秘密信息不被泄露。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维修,并派技术人员在现场负责监督。

6、各科室发现计算机系统泄密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由综合科按规定在24小时内向市保密局报告。

7、的计算机信息在打印输出时,打印出的文件应当按照相应密级文件管理,打印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废页应当及时销毁。

1、本规定所称非移动存储介质是指不用来存储、传递、国家秘密信息的移动存储介质。它包括移动硬盘、软盘、u盘、光盘、磁带及各种存储卡。2、非移动存储介质禁止以任何形式传输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信息。3、非移动存储介质信息、传输的保密管理工作坚持“谁上网谁负责”和“上网信息不、信息不上网”的原则,向网站提供或信息必须经过保密审查。

4、非移动存储介质的保密工作由使用存储介质的相关科室负责,并明确专人具体负责这项工作。

1、各科室要指派1名信息员负责信息采集工作,为本办门户网站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网站的维护、管理工作由综合科负责。

2、凡上网的信息需经科室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上传,并由综合科审核公开。

3、使用电子邮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邮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4、综合科负责上网信息的组织、制作,维护与管理,及时更新内容,网络管理人员不得私自上网信息。

5、网站不得下列内容的信息

(1)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涉及本单位秘密的;

(5)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6)破坏国家宗教***策,宣扬和封建迷信的;

(7)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8)散布、***、、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9)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保密守则篇4

二、全体工作人员要遵守下列保密守则:

1、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

2、不该问的秘密,绝对不问;

3、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

4、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5、不在非保密本上记录秘密事项;

6、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秘密;

7、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以及一切无关人员面前谈论秘密;

8、不在不利于保密的地方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9、不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和普通邮件中,传达秘密事项和寄发秘密文件;

10、不携带秘密材料游览、参观、探亲、访友和出入公共场所。

三、办保密室、机要室在收发秘密文件和密码电报时,要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接洽工作应在其他办公室进行。

四、所有文件、内部资料、内部刊物都要严格管理。秘密以上的文件,要办理登记、签收和借阅归还手续。秘密文件原则上在办公室阅读,阅后存放在保密文件柜内;如需携带秘密文件外出,应经主管领导批准,并妥善保管密码电报的管理按《密码电报管理制度》执行。

五、一切文件、内部资料、笔记本,人离办公室即随时放入文件柜或抽屉内,不要随意放置。工作人员下班后,应锁好文件柜和抽屉,关好门窗。

六、参加会议带回的文件、资料,原则上应交办保密室或保密员集中保存。工作需要时,再办理借用手续。

七、携带文件,必须装在文件包或保密文件箱内,否则,禁止携带。严禁将文件包夹在自行车后架上。

八、领导干部在宿舍办公时,要严格保管好文件,不得让家属子女翻阅文件。发现家属子女泄密时,要追究当事领导的责任。

九、为领导工作服务的司机和其他工作人员要把保密视为重要职责,随时随地注意保守秘密。

十、秘密以上文件、资料,要定期清理。需要存档的文件、资料要按规定存档,其余文件、资料经领导批准后要按时销毁。销毁文件要造册登记后由两个以上***员干部负责,个人不得销毁文件。严禁将文件、资料作废纸出售。

十一、秘密以上文件、资料的内容,不得抄录和传达。必须抄录和传达的,应经主管领导批准。根据内部文件改写的公开报道稿件,应经过有关领导审阅。

十二、翻印上级文件,必须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翻***、***办公厅文件须经省***府办公厅批准;翻印省***府、省***府办公厅文件,须经市***府办公室批准;翻印州***府、州***府办文件,须经州***府办公室批准。[文秘站网文章-找范文,到文秘站网]

十三、绝密文件不得复印;机密文件需要复印的,要经州***府办公室领导批准。复印文件要严格控制份数,并视同正式文件严格管理。

十四、各科室的办公自动化设备(计算机、传真机等)必须指定专人管理,严守操作规程,认真按办公自动化设备的保密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保密守则篇5

一,语义不清。

1,第四条第二款:“律师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维护国家法律与社会正义”。此款中的“坚持原则”,到底是坚持什么原则?是坚持“忠于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还是坚持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或是其他?-“原则”定义不清,则无法“坚持”。“坚持原则”与“忠于职守”不同,后者是一个固定用法,意思不言而喻,而前者也单独使用的话,具有模糊性。

2,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此句的立法意***大家都明白,但细究其语言,这“偏远地区”到底是一个什么范围?要“除外”的是全中国所有偏远地区一共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还是偏远地区中的一个县、或一个乡镇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情况?定义不明,操作起来就有困难,也让某些律师事务所有空可钻。

3,第三十九条:“律师对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保密信息,委托关系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律师对由职务上所得知的有关的保密信息,固然有保密的义务,但在保密的时间上,恐怕不能笼统地规定为“委托关系结束后”这样一个无限延长的时期。有些保密信息,随着时间推移已变成众所周知之后,秘密已非秘密,律师还要履行保密的义务吗?例如,律师在职务活动中所知悉的委托人的某一个技术秘密,委托关系结束后,经过若干时间,其技术秘密因到期限或其他原因已经公开,此时律师还要履行保守其技术秘密的义务吗?显然这样的保密义务是多余的。故此条款中的保密时间有必要作一个但书说明。

4,第四十四条:“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这里的“其”是指谁?指新闻媒介?指委托人?指其他同行?指所有人?律师到底向谁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才算触犯这一条规定?这里规定得不够具体。

二,缺漏。

1,第四条:“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将宪法和法律并在一起出现在条文中,非但在此,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普遍存在,立法者的本意或许是为了突出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但从逻辑关系来看,宪法和法律,是后者包含前者的关系,忠于法律,必然包括忠于宪法。故笔者认为,不妨增添一个“其他”,定为“忠于宪法和其他法律”,这样,既符合立法者本意,又符合语言逻辑。

2,第二十条:“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人员进行交易。”在本条文中,一开始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到最后只剩下“承办案件的***人员”,而对于仲裁员,律师同样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其进行交易,因此漏把“仲裁员”也规定在其中。

3,第二十三条:“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失误类同上,应该把后面的“被告人”改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4,第四十四条列举了五个律师不得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事实上随着时间的推移,还会发现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任何法律规范都是无法穷尽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的,故此处不能缺漏一个弹性条款,以便其能得到更广泛、长久的适用。因此,应该在所列五个不得为的行为后面加上:“6,其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

三,词语使用问题。

1,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律师法》、1993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及1996年全国律协颁布的同名规范等的条文中,都把律师要维护的表示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这次律协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却频繁使用“合法利益”,笔者认为“利益”不如“权益”恰当。在词典中,“权益”的解释为: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权利:“利益”的解释为:好处。律师在案件要维护的是当事人依法“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的权利”,而不是笼统的“好处”,委托人的有些合法权利并不必然会带来好处,却同样是律师应该按职责为其维护的。所以,应该把“合法利益”改为“合法权益”。

2,第八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但有可能知悉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也有可能知悉对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此,律师同样负有保密的义务,故《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两相比较,显然《律师法》规定的的比较全面准确。所以,这一条文中的“委托人”使用不够恰当,不如用“当事人”代替。

3,第二十一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这个条文中的委托人是一个怎样的范围?刚来找某律师,尚未将案子交给该律师的当事人算不算是该律师的委托人?如果不算,“委托人”会否与后面的“招揽”相矛盾?(招揽:招引(顾客)。承揽:接受(对方所委托的业务);承担。)综合考虑,不妨将其改为:“律师不得向当事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人员及有关人员有亲朋关系,不能利用这种关系招揽、承揽业务。”

四,重复累赘。

1,第五条:“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语言要求简洁凝练,尽量实现法律的言简意赅,词约而事倍;而本条文中使用的两个“尽责”恰违背了这一要求,显得有点重复累赘。因此,考虑删去其中一个“尽责”,例如将“勤勉尽责”用“勤勉认真”或“兢兢业业”等有相近意义的词语代替,或者用1996年全国律协颁布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八条中的“严密审慎”代替。

2,第四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本条文中的第二个“可以”同样属于重复累赘的词语,可以将其删去。

五,前后不协调。

1,第四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条文中的“以下方式”表示以下所列的应该是主语“律师、律师事务所”所为的方式,第2条按立法者意愿应是个无主句,但按上面推理,其表示的意思却是:“律师、律师事务所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显然说不通。故为使前后协调一致,可将第2条改为“2,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这样又达到了言简意赅的效果。

2,第四十四条:“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1,不得……;2,不得……;3,不得……;4,不得……;5,不得……。”很明显,“不得……不得……”组成一个双重否定,变成了对律师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肯定,与立法本意恰好背道而驰。所以,后面列举条目中的五个“不得”,皆应删去。

六,同义多词。

第八条:“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委托人的隐私。”翻开词典,“严守”的一个意思为“严密地保守”,“保守”的一个意思为“保持使不失去”:“严守”似乎是比“保守”具有更高要求,是不是律师的保密程度对于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应该分个高低呢?恐怕是不恰当的。另外,“严守”实质还是“保持使不失去”之意,与保守是同义词,在立法中要避免用不同的词语来表达相同的意思,即避免同义多词现象,故本条可参考《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见上文)进行修改,或者用“保守”代替“严守”。

七,错用文学性语言。

保密守则篇6

1.实事求是,准确可靠。实事求是是统计职业道德的精髓和核心。准确可靠的统计数据是发挥统计整体功能的重要基础,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是统计工作的生命线,也是做好统计工作的根本原则。统计工作人员要力求统计数据准确、及时、科学,力求统计数据能够客观地描述和反映社会、反映经济的发展实际,为******领导正确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2.热爱本职,忠于职守。热爱本职就是要求统计工作者热爱自己的职业,树立职业荣誉感。忠于职守是统计工作者对社会的基本义务,它要求统计工作者要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业职责,要有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为人民服务的事业心。忠实地执行各种统计法规和调查制度、调查方法和各项规章制度,这是统计工作者必须遵循的。要克服“统计统计,没名没利,上拧下顶,两头受气”的思想,树立热爱本职、忠于职守的良好职业道德。

3.坚持原则,不畏权势。有的地区、单位或个人为了得到上级的表扬奖励、国家***策的照顾或提拨重用,而在统计数字上弄虚作假:或虚报、瞒报,或随意伪造篡改。为了确保统计数字真实可靠,就必须坚持原则,敢于同违反《统计法》的行为作斗争,敢于抵制和揭露各种人为干扰统计工作的行为,这是统计部门应具有的道德风尚。要做到:第一,坚持***的路线、方针和国家的***策法令,在思想上、***治上同***中央保持一致。第二,要自觉地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要正确处理好全局和局部,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坚持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当各方面的利益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决不能拿原则做交易,或当无原则的和事佬。第三,不畏权势,坚持原则,坚持斗争,不怕打击报复,坚决抵制某些领导弄虚作假的行为,维护《统计法》的尊严,保证统计数字的准确性。

4.任劳任怨,不计名利。任劳任怨、不计名利的基本含义是:热爱统计工作,献身统计业;把***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在统计这个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勤奋工作,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当无名英雄;艰苦奋斗,无私奉献,不怕苦、不怕累,不为名,不为利。

5.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是统计部门重要的道德规范。廉洁奉公与遵纪守法是相辅相成、相互联系的,廉洁奉公的人一般都是遵纪守法的,而违法乱纪必然与腐化堕落相联系。作为国家公务员所从事的是一种特殊职业,代表的是国家和***府的形象,一言一行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当今社会上还存在着的官僚作风和腐败现象,固然和法制、机制不完善有很大关系,但是干部队伍特别是一部分领导干部的思想道德素质不高是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所以对统计工作人员加强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的教育是十分必要的。

6.忠于国家,保守秘密。统计部门掌握着大量的***治、经济方面的统计资料,有些资料可以公开,有些资料则属于国家秘密,不能公开。因此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比其它部门更强的保密观念,在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方面,特别警惕,,严格把关,在统计工作中树立牢固的保密观念,始终不渝地遵守这一统计职业道德规范。忠于国家、保守秘密的道德规范要求:一

保密守则篇7

人生最难三件事:保守秘密,忘掉所受创伤,充分利用余暇。保守秘密会加重心理负担,进而损害身体健康,秘密越多,压力越大,与秘密捆绑一束,便是被秘密绑架,控制其一生。一桩秘密到底能守多少年,有的人自觉万缘将尽,欲放下世间是非,不愿把折磨人的秘密带入棺材,恐魂不守舍,死不瞑目,于今老病干戈日,恨不逢君尽一壶,几杯酒下肚,悉数抖落出来,终于喘过一口长气来。心里的每扇窗,都为通风而设,每扇门,都为行走交通,不可能永远封闭。有的人则不然,致死秘而不宣,守口如瓶。其实,有些秘密,事过境迁,可作案例讲授,且当笑话说出。

保密局里间谍多,能从事细作坐探营生者,皆异于常人之人,双重身份,双重人格,双重思维,双重忠贞,不诚实不地道是其职业素养。

有些秘密包不住,埃勒里・奎因《Y的悲剧》说:“谋杀案虽然没有舌头,仍会用最不可思议的器官说出话来。”多数凶案发生于熟人间,与熟人保持距离,就是保守秘密。先前读星新一的推理小说,掩人耳目的起首,终有一个意外兜翻的结局,秘密并非想守就能守住。多少人守住了秘密,又有多少人揭开了谜底,一挖一掀,设局破局,大胆设想,小心求证,此即史学魅力。却也不易,陈眉公《读书镜》云:“余闻之师曰,未读尽天下书,不可轻议古人,然余谓真能读尽天下书者,益知古人不可轻议。”

有些则是讳莫如深的公开秘密,不愿抖搂,不敢说破,至多会心一笑,比如皇帝的新装。“世界上最可笑的是:明明我知道了真相,你还在那里撒谎。世界上最最可笑的是:明明你已经知道我知道了真相,你还在那里撒谎。世界上最最最可笑的是,明明我已经知道了真相,你也知道我知道了真相,你也知道,我已经知道你在撒谎,你还在那里撒谎。”

不愿说出者,或同情哀矜,或同病相怜,设身处地,将心比心,谁都有难处。龙应台《目送》说:“所谓了解,就是知道对方心灵最深地方的痛处,痛在哪里。”心灵深处的了解,便是一种可推测的准秘密。不幸也是秘密,一经说出便会扩散,成为他人的谈资,甚至笑料,窃喜着更为不幸者的人生。每个人都是一颗伫立的菩提树,花开无遮拦,结果存内含,到了一定年龄,便学会了寡言,不挂嘴边,必埋心底,隐于其中的谈资,不是秘密,当作秘密,揭秘已不再带来任何的,看破一切,一切索然。

保密守则篇8

关键词: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构成要件。

按照刑法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该规定最早出现在1979年《刑法》中,后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下称《保密法》)①相关内容重新修订。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犯罪构成要件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四要件构成。下面试从这四点来探讨本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以及国家安全和利益

对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而言,我国学术界对其犯罪客体存在着不同认识。一类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②还有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秘密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③

本文认为,这两种观点均为简单客体说,有失偏颇。其一,本罪归属于渎职罪,刑法规定渎职罪,旨在保护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④那么泄露国家秘密罪所主要保护的法益必然是国家的保密制度,这正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应当履行的职责之所在。⑤其二,若仅将本罪的犯罪客体局限于国家的保密制度,则失之简单,忽略了国家秘密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本质属性。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必然会危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这也正是国家保密制度的基本前提和正当依据,离***家安全和利益讨论国家保密制度没有任何意义。例如,某人违反了国家的保密制度,擅自复印了绝密级文件,但是并未造成该绝密级文件的泄露,显然就没有危害到国家安全和利益。因此,本文认为,本罪是复杂犯罪客体,即“国家的保密制度”和“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两者的有机统一。当然,从立法体系来看,本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九章的渎职罪,其主要客体应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应当遵守和履行的国家保密制度,其次要客体则是国家秘密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首先, 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自古以来,世界各国为了维护自己国家的利益,无一不制定有关保守自己国家***治、***事、经济、科技等秘密的法律制度。保密制度并不是由单一法律所规定,而是由以《保密法》为核心,其他与保守国家秘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措施等相辅助所形成的一整套涉及保护国家秘密事项、保密范围及有关制度的总称。《保密法》“第三章 保密制度”用20个条文规定了国家秘密载体、信息系统、信息、采购、对外交往与合作、会议活动、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事与场所、从事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等方面的保密管理制度,并针对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⑥违反这些保密制度,将严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因此,《刑法》分则将该罪归属于渎职罪。

其次,本罪侵犯的次要客体为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家安全和利益,主要包括国家领土完整、***不受侵犯,国家经济秩序、社会秩序不受破坏,公民生命、生活不受侵害,民族文化价值和传统不受破坏等。其存在形式就是国家秘密,一旦泄露,势必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犯罪客观方面是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

1、“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的含义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但对于“保守国家秘密法”的具体含义还存在一定争议。有学者认为,此处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应当作狭义解释,仅指《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本文认为,此处的“保守国家秘密法”应以目前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做广义理解,除前述规定以外,还应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其他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⑦、***制定的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行***法规、规定的行***措施,以及国家保密行***管理部门依法制定的保密规章等。这些保密法规是国家保密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完整一起才能更好地保护国家秘密。

至于有论者提出,是否应当将各部门、各单位依据《保密法》,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所制定的具体保密规章制度,纳入到“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之范围内?本文认为,这些内部规章制度效力有限,且都是《保密法》及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具体实施措施,没有必要专门讨论,还是应当以《保密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2.“泄露国家秘密”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从工作实践来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保密工作不再是在一种封闭环境下进行,而是面临着过去不曾有过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泄露国家秘密的渠道和方式也日益增多,主要有:(1)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的泄密;(2)新闻宣传和出版方面的泄密;(3)通信和办公自动化方面的泄密;(4)信息咨询服务方面泄密;(5)人员流动造成的泄密;(6)***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不严造成泄密;(7)甚至还有少数人受私利驱动,非法提供或出***家秘密。⑧泄露的国家秘密也存在多种形式,既有传统的纸质文件材料,也有现代化的电子公文和数码照片,还有计算机信息系统等。但泄露渠道和方式的不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保密法》第2条、第9条对国家秘密的含义作出了明确规定,第11条还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根据《保密法》第46条:“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管理部门鉴定。” 密级鉴定结论是窃密泄密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在工作实践中,涉案证据材料是否,涉及何等级别的国家秘密,都应当由省级以上保密行***管理部门进行密级鉴定,其结论直接影响到最终的定罪量刑判决。

3.“情节严重”的含义

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罪与非罪的一个主要标准。要界定“情节严重”,一般应考虑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所泄露的国家秘密的数量和密级,行为人的动机目的,泄露的方式和手段,以及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需要进行相应的危害评估)等因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分别对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中的“情节严重”明确了不同的立案标准。据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 1 项(件)以上的;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 2 项(件)以上的;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 3 项(件)以上的;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 1 项(件)以上的;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 3 项(件)以上的;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 4 项(件)以上的;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这是渎职罪体系中的唯一例外。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全国人大***会采用了公务论(职责论)的认定理论,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应当置于行为主体是否从事公务即是否履行相应职责,而国家机关的职务身份仅是其从事公务履行职责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并于2002年出台了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立法解释。⑨具体而言,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主体的基本范围:(1)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机关、司法机关和***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5)在乡(镇)以上中国***机关、人民***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7条:“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98条第二款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纳入了本罪的犯罪主体,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但如何界定本款规定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作狭义解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其限定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⑩另一种认为,本罪不应专门限定犯罪主体,只要知悉或者接触了国家秘密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可。本文认为应当采取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从立法本意来看,“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未附加任何限制条件,因此也无必要画蛇添足般限定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2)无论是《宪法》第53条,还是《保密法》第3条,都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是公民的法定义务,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全体公民都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定义务,又何来“不具有保密义务的人”;(3)现实中普通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知悉或者接触到国家秘密的情形并不鲜见,这也是立法技术上对现实情况的充分考量。

四、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或者过失

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泄露国家秘密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泄露国家秘密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行为人主动向其他无关人员提供、泄露国家秘密信息。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泄露国家秘密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行为人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结果被境外情报机构拦截而导致泄露。因此,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均可以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观方面。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中的“明知”,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明知行为违反了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二是明知行为对象系国家秘密。所谓“明知”,应当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为,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而言,接收保密宣传教育,熟悉保密法律法规,签署保密承诺书,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保密法》第17条规定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依法做出的国家秘密标志,亦向行为人表明了其国家秘密“身份”,通过这些客观行为可以来推定其“明知”。

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泄露国家秘密,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如,行为人在携带国家秘密外出办事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能尽到看管义务,使自己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失窃致使国家秘密泄露的,应认定为过失;又如行为人负有保管机要室的责任,却在日常工作中不认真保管钥匙、密码柜等,导致文件遗失,也应认定为过失。但是,如果行为人对泄密行为没有主观罪过,即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等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国家秘密泄露的,不能对行为人按犯罪论处。例如,行为人依法传递国家秘密的过程中,因突发交通事故,有关国家秘密材料遗失被有关人员捡走未还,导致该秘密被泄露并造成了一定后果,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因而不构成犯罪。又如,某单位遭遇盗窃,计算机及若干国家秘密文件被窃取,那也不构成犯罪。(作者单位:联勤部药品仪器检验所)

注解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② 王戈:《泄露国家秘密罪构成解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③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法大学2003年版,第697页。

④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1087页。

⑤ 尽管《刑法》第398条也规定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构成本罪,但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然是本罪的主要针对对象。

⑥ 国家保密局编写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释义》,金城出版社2010年版,第63页。

⑦ 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等法律法规中就包含有保守国家秘密的内容。

⑧ 吴海平:《把握当前泄露国家秘密的主渠道 切实落实防泄密的各项工作举措――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颁布实施二周年》,载2012年9月26日《台州日报》。

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保密守则篇9

关键词:辩护律师;保密权;保密义务;拒绝作证权

中***分类号:D915.1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7-0231-02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律师有保密义务,同时也规定了律师的保密权利。而中国法律仅仅强调律师的保密义务而未明确规定律师的保密权,因此,中国应当学习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做法,赋予律师保密权,完善中国律师权利保障制度。

一、相关概念概述

辩护律师保密权,是指律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秘密,主要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掌握或未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或者其他人身危险行为,不予泄露的权利。所谓律师保密义务,是指除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有明确规定外,律师应当保守其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有关当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以及委托人不愿泄露的其他情况和信息。中国《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8条规定,“律师应当严守国家机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律师的保密权和保密义务是相对而言的。因为在律师与委托人的法律关系中,对委托人而言,律师应当维护委托人的权益,这就要求律师负有保密的义务;而对于律师和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而言,律师即享有保守职业秘密不向外泄露的权利。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律师的保密权即是律师针对国家司法机关保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秘密的权利,即除在特殊情况下,辩护律师不负有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

二、中国目前的立法缺陷

中国关于律师保密的规范主要体现在中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行为规范中。从现行的有关规定来看,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一)无律师保密权概念

律师的保密权和保密义务分别针对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外部与内部来具体实现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职责,在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上具有目的的一致性,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方面,其适用场合不同,具有不同的功能,因此不能以规定律师保密义务来取代律师保密的权利。

(二)保密范围有限且区间模糊

中国《律师法》把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范围限于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不能够真正反映律师职业的特点。因为,作为一个公民,根据中国《宪法》和《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我们都应当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当然律师也不例外。《律师法》规定的律师保密范围应针对律师的职业特点加以规定。中国《律师法》没有明确律师保密的时间范围,仅仅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得知的秘密,而“执业活动”又作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三)无相关配套措施作保障

没有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交流的保障措施,没有赋予律师拒绝作证的权利和拒绝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中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还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场的方式以及理由。司法实践中,律师会见都有侦查人员在场,使有关保密的规定得不到真正实施 [1]。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场的方式以及理由,不仅导致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侵犯律师的会见权,而且导致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理解。这将不利于发挥律师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中国律师保密权制度的建议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到,中国法律在律师保守职业秘密问题上的规定尚不够完善,与世界各国相关的做法还存在差距。因此,有必要借鉴各国的先进做法来完善中国律师保密权制度。

(一)确立辩护律师保密权概念

为了更好地保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及依法履行职责,法律应明确规定律师负有保密义务的同时享有保守职业秘密的权利。中国法律应该这样规定,律师对职业过程中知悉的秘密享有保密的权利和履行保密的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旦规定了律师的保密权,就能够正确处理律师保密权和保密义务的关系。从立法层面上改观律师职业过程中遇到的尴尬局面。

(二)明确有关规则使用上的诸问题

1.明确规定律师保密权的内容。在现行的立法中,律师保密权的内容除了包括律师保密义务的内容外,还需要补充规定具有律师职业性特点的内容,即律师保密权的内容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以及委托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此外,保密权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案卷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控诉材料、法院内部的研究意见等,这些都是重要机密,不得有意无意向其他人泄露 [2]。

2.明确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对象。一般而言,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即在一般情况下,律师不负有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仅仅在特殊情形下如中国《律师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下才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披露执业过程中掌握的情况和信息。

3.明确规定律师保守秘密的期间。应当明确规定律师不仅对于执业期间知悉的秘密要保守,而且对于律师与委托人正在谈判但尚未真正建立委托关系时所获悉的有关委托人的秘密信息甚至对于委托关系结束后也应当对之前获知的秘密享有保密权直至该秘密已经公开为止。

(三)设定相配套的规则

1.废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在场”的规定。对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会见,侦查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交流的秘密权。

2.规定律师拒绝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对律师的办公场所和住宅不得任意搜查,对与律师职业秘密有关的文件和物品不得任意扣押。律师的办公场所和住宅是可能贮存与律师职业秘密有关的文件和物品的场所,有必要在程序上给予特别保障 [3]。在英国,规定与律师职业有关的文件,即使已经落入警察或检察官手中,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它们的内容是受法律保护的 [1]。

3.规定律师拒绝作证权及其例外。拒绝作证权,是指律师有权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己方当事人的案件事实的权利。美国律师职业道德准则第4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和隐私”。同时确认,除当事人行为严重危及国家安全之外,律师有权拒绝作证。中国法律应明确规定,律师对因执业而从当事人处知悉的秘密有拒绝作证的权利,还应当规定相应的例外情形,例如涉及重大犯罪的预谋或继续进行将危及国家、社会、他人的重大利益的,律师不得拒绝作证;律师以拒绝作证权为由从事犯罪活动的即丧失拒证权。

4.完善律师保密权的救济机制。应当规定当律师的与保密权有关的权利受到无理由侵犯时,律师能够采取诉讼或复议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保密权是律师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保密权的实现,不仅可以健全律师权利保障的机制,而且还可以使中国律师行业向健康的方向发展。可以说,赋予律师保密权已经成为律师制度发展潮流的趋势,而中国法律的规定与这些国家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赋予律师保密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价值。

参考文献:

[1]程滔.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278-279.

[2]徐新跃.公证与律师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11.

[3]陈宜,李本森.律师职业行为规范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9.

On Research a Number of Issues to the Privilege of Defense Counsel

ZHOU Shou-jun

(School of Law,Guangxi Normal University,Guilin 541004,China)

保密守则篇10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因此,一切公民、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所谓国家保密制度,是指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规章、办法、措施所规定的国家秘密事项、保密范闹以及有关制度的总称,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关于国家秘密的范围、密级,请参见关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释解。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国家保密法,主要是指违反全国人大***会于l988年9月5日通过并于l989年5月1日施行的《保守秘密法》及***I990年4月25日颁布的《保守秘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如果没有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规,而是让应当知道的人知悉或依法公开,自然不可能以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所谓过失泄露,是指过失地使国家秘密让不该知道的人知道。既包括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的人知悉,又包括使国家秘密超过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对于后者,如果能够证明接触者并不知悉国家秘密的内容,则不能以本罪治罪。至于过失泄露的具体方式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过失泄露,又可以是书面过失泄露;既可以当众过失泄露,又可以单个过失泄露甚至不当面过失泄露;既可以交付原物的方式过失泄露,又可以采用密写、影印、拍摄、复印等方式过失泄露等等,不论其方式如保,只要让不应知道的人知道或者接触了国家秘密,即可构成本罪。

    根据l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泄霹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一般情况下为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因为通常情况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掌握、了解国家秘密。本条第2款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亦可构成本罪,而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如果出于故意,则不是构成本罪而是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一般是因为疏忽大意、工作马虎、玩忽职守、违反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章制度等造成,如将保密文件不按规定放置而让他人看见,不认真保管致使丢失等,但也不排除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认定

    1、行为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后又加以过失泄露的,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之应依照其中的一罪从重处罚。由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属于行为犯,不以情节严重为必要,因此。宜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从重论处,

    2、***人过失泄露***事秘密的,应以特别法条规定的***人过失泄露***事秘密罪治罪。非***人过失泄露***事秘密,构成犯罪的,仍是本罪,而不是后罪。

    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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