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我国的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如要适用转载法定许可,需要具备以下7个条件:第一,作品已公开发表。第二,作品发表在报纸或者期刊上。第三,著作权人没有作出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第四,其他报刊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形式刊登已发表作品。第五,依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六,没有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第七,已发表作品是中国人的作品。
关键词:
作品转载 法定许可 适用条件
对于报纸、期刊已经发表的作品,除非作者作出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其他报纸、期刊通常可以将其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无须征得作者同意,但应当向作者支付报酬。[1]此即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转载法定许可制度。如何适用这一制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基于一个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阐释作品转载法定许可的适用规则。
一、案情简介
中国新闻漫画网上登载有两幅署名为作者郭德鑫的漫画,其中一幅漫画显示创作时间为2005年12月,时间为2005年12月6日(简称漫画一),另一幅漫画显示创作时间为2005年11月,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简称漫画二)。上述漫画一、漫画二曾分别在2006年4月、2006年10月出版的半月刊《辽宁青年》中作为文章插***发表过,均署有郭德鑫的姓名。
《报刊精萃》是江西报刊精萃杂志社(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编辑、出版、发行的刊物。报刊精萃杂志社在2006年5月6日出版的总第23期《报刊精萃》杂志第51页为《刻在树上的字》一文配***使用了漫画一,在2006年6月6日出版的总第24期《报刊精萃》杂志第55页为《伤疤》一文配***使用了漫画二,均未给郭德鑫署名,也未注明该两幅漫画的出处。
对于《报刊精萃》杂志所使用的涉案两幅漫画的来源,报刊精萃杂志社回应:“有的***片是我社编辑在网上搜集的,有些是在期刊上摘的,但涉案两幅作品的来源记不清了。”
纠纷发生后,报刊精萃杂志社于2011年8月3日就其使用上述两幅漫画向郭德鑫汇款220元。该笔款项于2011年11月2日因逾期被退回。
报刊精萃杂志社在2011年9月总第87期《报刊精萃》上声明,称“由于被摘编的原文中存在部分***文的作者姓名不详,《报刊精萃》2006年5月号和6月号出版时该部分插***本刊无法为作者署名,现经查实,在此诚挚补正并向作者致歉:《报刊精萃》2006年5月号第51页《刻在树上的字》一文配***,以及2006年6月号第55页《伤疤》一文配***作者均为郭德鑫。同时,敬请作品被本刊使用但未署名的作者尽快与本刊联系,以便能够及时补正并支付稿酬。”
2010年9月2日,郭德鑫的委托人董世连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简称世纪卓越公司)经营的网站上订购了《报刊精萃》杂志夏季号合订本(总第22―24期)。世纪卓越公司称,其销售的该《报刊精萃》杂志是从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购进的。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具有经营***书、期刊、报纸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世纪卓越公司在购进涉案杂志时,审查了北京牵手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文件。
郭德鑫将世纪卓越公司和报刊精萃杂志社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世纪卓越公司和报刊精萃杂志社侵犯了其对上述两幅漫画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世纪卓越公司停止销售,报刊精萃杂志社停止出版、发行上述侵权杂志;世纪卓越公司和报刊精萃杂志社在《报刊精萃》《讽刺与幽默》杂志显著位置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报刊精萃杂志社赔偿其经济损失14500元和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元。
二、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朝阳区法院)受理郭德鑫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了一审判决。
朝阳区法院认为,报刊精萃杂志社使用涉案两幅漫画的行为不构成转载行为,不属于法定许可的情形,报刊精萃杂志社应当经过郭德鑫许可方可使用涉案两幅漫画。
报刊精萃杂志社未经许可使用郭德鑫的涉案两幅漫画,且未给郭德鑫署名,侵犯了郭德鑫对该两幅漫画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报刊精萃杂志社曾在2011年9月总第87期《报刊精萃》上就其使用郭德鑫涉案两幅作品过声明,且表示了歉意,故对郭德鑫要求报刊精萃杂志社在《报刊精萃》和《讽刺与幽默》杂志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世纪卓越公司仅是涉案杂志的销售商,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审查了供货商的营业资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仅需要承担停止销售涉案杂志的法律责任。
朝阳区法院经过审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世纪卓越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杂志;报刊精萃杂志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杂志;报刊精萃杂志社赔偿郭德鑫经济损失2000元;报刊精萃杂志社赔偿郭德鑫合理费用2000元;驳回郭德鑫的其他诉讼请求。[2]
三、简要评析
1. 具备哪些条件才能适用转载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据此规定,如要适用转载法定许可,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作品已公开发表,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第二,作品发表在报纸或者期刊上,而不是发表在其他传播媒介(如网络)上;第三,著作权人没有作出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第四,其他报刊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形式刊登已发表作品,而不是以***书形式出版已发表作品;第五,依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此条规定为转载法定许可增设了一个条件,即:第六,没有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例如,注明被转载作品的出处并尊重作者享有的署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也规定:“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3条规定:“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此条规定也为转载法定许可增设了一个条件,即:第七,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形式刊登的已发表作品是中国人的作品,而不是外国人的作品。
在符合上述所列七个条件的情况下,报社、期刊社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的形式刊登其他报纸、期刊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而不需承担侵权责任。[3]
2. 为什么报刊精萃杂志社不能援引转载法定许可?
在本案中,朝阳区法院没有对报刊精萃杂志社适用作品转载法定许可。也就是说,报刊精萃杂志社不能援引转载法定许可为自己免除侵权责任,这是因为,与作品转载法定许可要求的七个条件相比,报刊精萃杂志社使用涉案漫画的行为未能符合其中的三个条件。
第一,报刊精萃杂志社使用涉案漫画时,既没有注明这两幅漫画的出处,也没有给漫画作者署名,割裂了作品与原载期刊的联系,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尽管报刊精萃杂志社在2011年9月总第87期《报刊精萃》上声明,指出两幅涉案漫画的作者均为郭德鑫,但使用涉案漫画时未署名郭德鑫已成客观事实。
第二,报刊精萃杂志社没有履行向作者付酬的义务。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的规定,报刊社转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应当自转载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刊精萃杂志社2006年使用涉案两幅漫画后,迟迟未向作者支付报酬,直到2011年8月3日才向作者汇款,而且该笔汇款还被退回。
第三,报刊精萃杂志社不能证明涉案漫画来源于其他期刊。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只有在报纸、期刊上发表的作品才有适用转载法定许可的可能性,而在其他传播媒介如***书、网络上发表的作品则不能适用转载法定许可。报刊精萃杂志社“记不清”涉案两幅漫画的来源,无法证明涉案漫画来源于《辽宁青年》,且在使用涉案漫画时没有注明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
尽管涉案漫画首先发表在中国新闻漫画网上,后又登载在《辽宁青年》上,甚至涉案漫画一在《辽宁青年》上的刊登时间早于报刊精萃杂志社使用该漫画的时间,但这并不能为报刊精萃杂志社使用涉案漫画的行为提供合法性依据。朝阳区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指出:“作品曾在特定报刊上发表的事实不能当然推定其他报刊上使用该作品就一定构成转载行为,作品使用人欲证明转载行为成立,除需要证明作品曾在特定报刊上发表且未声明不准转载外,尚需证明自己报刊上所使用的作品确是来自于该作品所发表的特定报刊,而不是来自于网络、***书等媒介,否则不能证明转载行为的成立。”
3. 为什么世纪卓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是报刊精萃杂志的销售者,因此也是报刊精萃杂志的发行者,但是朝阳区法院仅判决世纪卓越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而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因何在?
依据《著作权法》第53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发行者不能出具合法来源证明,就推定其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令其承担法律责任具有正当性。也就是说,复制品的发行者只要能够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就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过,在法律责任中,既有停止侵害的责任,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依著作权法理,停止侵害责任的承担不以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条件,而赔偿损失责任的承担则以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条件。因此,这里的“法律责任”是指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世纪卓越公司从正规渠道购进《报刊精萃》杂志,并且审查了供货商的营业资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仅需要承担停止销售涉案杂志的法律责任。
四、本案启示
网络上的作品丰富多彩,若想使用其中的作品,应当取得作者的同意,或者找到发表该作品的原始报纸或者期刊,使用时务必注明出处,并遵照法定许可的其他条件。
2005年10月12日公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7条规定:“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表后,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可以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使用,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但是,2006年5月10日通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正式文本没有该条规定。这说明,我国对于报刊使用网络作品赋予法定许可持谨慎的态度。
参考文献:
[1] 沈德咏主编.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20835号民事判决书.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典(应用版)[R].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作者单位:郑州牧专人文与社会科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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