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的决定篇1
近日,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赔偿申诉监督程序中,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
批复要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时,如原决定的错误系漏算部分侵犯人身自由天数的,应在维持原决定支付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的同时,就漏算天数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自由赔偿金。如原决定的错误系未支持人身自由赔偿请求的,也应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最后的决定篇2
【关键词】:听证者 决定者 统一
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是听证程序的一个核心要求,但问题在于怎么确保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能有效行使?因为行***机关的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它是一个由多个内部机构组成的统一体,这些机构在内部是分离的,但对外又是统一的。这就造成在听证程序中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机构(或人),与最后作出决定的机构(或人)往往是相分离的:即听取陈述申辩的人,无权做决定;而有权做决定的人,没有听取陈述申辩。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怎么才能保证行***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被完全吸纳到行***行为中,又怎么才能保证行***行为所依据的所有事实都是行***相对人所知悉和论证的呢?
一、概念说明
要分析这个问题,有必要先界定一下本文将要涉及的以下几个概念:
1.听证。本文所说的听证是广义的听证,既包括进行言辞即席质证辩论的正式听证,也包括只是采取某种方式听取陈述申辩的非正式听证,也就是说,这里的听证是泛指行***主体各种形式的听取行***相对人陈述申辩的程序。这种界定为的是本文的论述和行文方便,只具有本文意义。
2.机关。本文所指的机关是指行***主体,也是为了本文论述和行文方便。因为如果用“主体”,无法区分“行***主体”作为一个整体的主体和“行***主体”内部的机构或人作为一个行为主体时,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因为,无论行***主体中的听证主持人,还是行***主体中的行***首长,抑或是其中的其他机构,他们所作的行为都是行***主体的行为,这样就无法区分“行***主体的决定”与“行***首长的决定”的关系,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决定”与“行***主体的决定”的关系。这种界定也只具有本文意义。
3.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本文所指的机关决定是指行***主体作为一个组织整体作出的决定。个人决定是指行***首长作出的决定,或者听证主持人(或听取行***相对人陈述申辩的人等)作出的决定。
二、决定者与听证者的统一
(一)听证者与决定者的分离
从形式上看,在行***主体中,听证者和决定者是分离的。这和法院审判不同,法院的审判是个人的,*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行***案卷排他制度研究”( 08bfx019)的阶段性成果。法官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后,由他进行心证和判断推理,最后由他作出判决。[1]在此,听证者和决定者是高度的统一,从而程序和实体也是高度统一的。但在行***主体中就不一样了,听取行***相对人陈述申辩的一般是机关内部的职员,听完以后,这些职员并没有作出行***行为的权力,他们必须把听取的材料提交给行***首长,由行***首长最后决定。而行***首长拿到这些材料后,对比较重大的事项,他会召集会议进行讨论,然后根据会议的讨论作出决定,对于一般事项,就自己拍板决定了。
这就带来一个很大的困惑,即行***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到底起了什么作用?很明显,“作裁决的行***官员或行***机关怎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的意见呢?如果裁决者主持审讯,亲自听证,听辩护词,也显然不会存在这种问题。……然而,如果一个行***官主持审讯,另一个行***官作裁决,……事情则较麻烦。”[2]正如一位英国官员所描述的:“我们不必费脑筋就可以把这种裁决转化成两个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两个人之间产生了 法律 纠纷。他们请求法院解决。法院派了一个代表去听证。他去接受了证据,……然后回法院向法官写出报告,……这个报告是咨询性的。法院的其他人对此报告加以评论,然后再把这个报告送交法院的另一个部门讨论。法院的一个不知名的官员作出书面裁决。你认为这能使案件当事人满意吗?”[3]
(二)决定者必须听证
正当行***程序赋予行***相对人陈述申辩权的目的在于使作出决定的人听取他们的意见,并尊重他们的意志。但行***主体中听证者和决定者的分离,显然使这个目的无法实现。因而必须改革:由最后做决定的人来听证。
1933年,美国著名的第一摩根案最早实现了这种改革。[4]该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休斯非常精彩地指出作裁决的权力和责任赋予了农业部长,而没有赋予作为一个机构的行***机关。“因此没有理由说:牲畜买卖及牲畜法第310条规定的权力授予了农业部(行***意义上的一个部),故一个官员可以审查证据,另一个没有研究过证据的人可以作裁决、制作命令。”既然作裁决的责任是部长个人的责任,他必须亲自听取证据,他自己必须认真思考,作出他认为公正的结论。“没有研究过证据和辩护词的人不能履行这种职责。这不是一种与个人无关的职责。这是一种与法官职责相似的职责。作裁决的人必须审讯。”[5]
第一摩根案确立的决定者必须听证的原则,克服了决定者与听证者分离的状况,但要不折不扣地实施这个原则并不容易。因为行***主体实行首长负责制,最后作出行***行为的决定权 自然 要赋予行***首长,但如果行***首长作出每个行***行为都要亲自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或亲自主持听证,这是不可能的。因为行***首长不同于法官,法官除了对争议进行裁决外,没有其他职能,他能够而且必须自己听审,自己判决。但行***首长除了适用法律作出行***行为外,还要履行更多更重要的职能:他要通盘管理所辖事务,处理与自己部门相关的 ***治 性的事务,还要对整个行***主体进行组织管理等。此种情况下,如果要他对每个行***行为,尤其是具体行***行为都要亲自听证,就等于他要把全部的时间花费在鸡毛蒜皮的事务上去了。更何况,行***主体处理的事务种类繁多,涉及面广,要作出的行***行为的数量远远大于法院受理的案件,哪怕行***首长愿意把自己全部的时间都化在听证上,他也无法完成。
所以,我们不能从字面上去理解决定者必须听证,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文森所说:“‘作裁决的人必须审讯’,同时我们也必须记住,‘审讯’一词是在 艺术 意义上使用的,它意味着程序上的一种最低限度,以确保负有制作最终裁决和命令职责的人能够作出明智的判断。这句话并不是要农业部长在摩根案中充当主审官。”[6]也就是说,决定者必须听证表示的是决定者必须以听证的案卷为根据,认真考虑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要符合实质意义上的听证就行了,而不是要求符合形式意义上的听证。而且,决定者必须听证,也不意味行***首长个人要孤立无援地阅读所有案卷材料,亲自研究涉及的所有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因为几乎每一个行***行为的案卷材料都很多,从几百页到几千页,甚至上万页,要求行***首长亲自阅读完,显然是不合情理的。所以,决定者必须听证,并不排除在实际的行***程序中取得机关内部职员的帮助,内部职员可以进行调查,证据可以由听证主持人接纳,这些接纳的证据和文件也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下级官员筛选和分析。而行***首长只要认真考虑机关职员的这些筛选和分析,就符合“决定者必须听证”了。
但是,当我们把决定者必须听证作上述“艺术”理解的时候,我们又使自己陷入了另一个困境中,即在具体案件中,我们怎么来证明决定者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或者认真考虑了机关职员对案卷材料进行的筛选和分析?这几乎是不可能的!“鬼也不知道人的思想”,要揭示人的思维活动是不可能的。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第四摩根案中明确指出,就像不能讯问法官的裁决程序一样,法院也不应讯问行***首长的裁决程序,这样会破坏行***程序的完整性和***性。这就是第四摩根案确立的“不能探索决定者的思维过程”的原则。[7]
最高法院确立的不能探索决定者思维过程的原则,使法院不能再质问行***首长有没有认真考虑听证材料了。这意味着第一摩根案所确立的“决定者必须听证”不仅无法实施,而且也无法监督。[8]
(三)听证者必须决定
既然决定者必须听证无法实施,但决定者必须听证的精神我们必须坚持。四个摩根案虽然使我们不断陷入迷宫似的困境中,但困境中的经历,不仅积累了我们实践的经验,而且增长了我们的技术智慧,进一步的探索终于使我们找到了更好的途径:听证者必须决定!
这方面的先行者仍然是美国。在四个摩根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短短的时间内自己否定自己,表明司法机关在这方面己无能为力了;而四个摩根案又用实例说明了行***裁决程序确实存在问题。这就促使国会采取行动,这种行动的结果导致了1946年《美国联邦行***程序法》的出台。[9]《联邦行***程序法》规定,在行***机关内部建立***的听证官员,由他们主持听证,并也由他们作出决定。[10]
但如果完全由听证官员主持听证,又由他们作出决定,那么又剥夺了行***首长的决定权,从而毁坏首长负责制的行***管理体制。为了避免这个危险,《联邦行***程序法》进而规定听证官员的决定只是初步决定,当事人对初步决定不服可以上诉于行***首长,行***机关对该决定不满,也可主动要求复议。而且听证官员毕竟无法承担行***决策的责任,所以初步决定只适用于按常规方式,把普遍性规则适用于具体情况的事项,而对于新发展的领域,具有开拓性质的事项,听证官员在听证结束后只能提建议性的决定,最后的决定,仍由行***首长作出。[11]另外,对于***策选择性特别强的事项,即行***机关制定法规或者决定初次申请许可证的,行***机关不需要有听证官员的建议性决定,就可作出临时性决定。[12]对于临时性决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反对,当当事人不能提出正当的反对理由时,临时决定即成为最后的决定。最后,对于前述***策选择性特别强的事项,如果确有迫切需要迅速决定的,行***机关可以免除一切事先的决定,包括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临时决定在内,而直接作出最后的决定。
这样联邦行***程序法的规定,不仅做到了听证者必须决定,而且也兼顾了首长最后决定的要求。
(四)案卷排他:决定者必须听证与听证者必须决定的统一
虽然由决定者必须听证发展到听证者必须决定是一个技术进步,但还不完美。因为听证者必须决定,虽然可以使行***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得到满足,但却可能摧毁首长负责制的行***管理体制。所以,美国联邦行***程序法的规定来了个折中,区分出初步性决定、建议性决定、临时性决定和免除一切的决定。但这种折中,兼顾了首长的决定权,却又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另一个缺陷:怎么保证行***首长的最后决定符合听证的要求,即决定者必须听证。因为听证主持人主持完听证后,他把作出的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临时决定交给行***首长,由行***首长最后作决定。而且对于这些决定,相对人仍然可以再向行***首长提出反对意见,进行进一步的陈述申辩,那我们又怎么来保证行***首长此时会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建议,充分听取相对人所作的进一步陈述呢?
这时候还是要靠案卷排他继续发挥作用。听证主持人主持完听证后,当然要按照案卷排他原则的要求作出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听证报告等。[13]但这之后,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初步决定、建议性决定和听证报告,以及相对人的进一步陈述申辩等,这些经过听证程序加工过的案卷材料还要继续记人案卷中,成为一个新的案卷,行***首长最后的决定必须根据这个新的案卷作出,这个新的案卷材料中没有记录的因素绝不能成为行***首长最后作决定的依据。
这时候,由于有听证主持人的听证报告或初步决定的存在,我们再要求行***首长的决定程序也做到案卷排他不仅是可能的,而且也是可行的。首先,这时候提交给行***首长的案卷材料已经经过听证主持人或行***机关中的其他职员的分析和筛选,其中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已梳理清楚,即使相对人这时候提交的新的陈述申辩也只是对要点的阐述,因而阅读这些案卷材料,不需要耗费行***首长很多的时间和精力,他只需要从全局角度把把关就行了。其次,听证后,经过听证主持人的心证和分析推理,数量庞大的听证材料及其所反映的复杂关系在听证报告或初步决定中都已简化和清晰化,再也不需要我们像第三和第四摩根案那样去审查无法审查清楚的行***首长的思维过程。这样,在案卷排他原则的作用下,并通过听证报告或初步决定这个中介进行承上启下的衔接,就既可以做到听证者必须决定,[14]又可以做到决定者必须听证。[15]从而使听证者和决定者达到高度统一。
这种完美的技术操作,在美国联邦行***程序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解决。[16]也正因此摩根案判例在美国行***法中获得了里程碑意义的赞誉。首法官范德比尔认为:“第一摩根案判例关于行***程序中的审讯官的作用的判词……在行***法中具有头等重要的意义。”[17]美国著名行***法学家施瓦茨认为:“联邦行***程序法直接产生于第一摩根案判例。”[18]尔后,其他国家也开始效仿,如《日本行***程序法》第24条第3款规定:“主持人于听证终结后,应尽速作成报告书,载明当事人等对不利益处分原因之事实所为之主张,有无理由之意见。并连同第1项之笔录,向行***机关提出。”我国虽然在《行***处罚法》和《行***许可法》中,没有规定听证主持人要制作听证报告或听证建议,但在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中却对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19]
三、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统一
(一)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分离
在行***机关,机关决定和行***首长的个人决定既是分离又是统一的。行***机关的任何决定基本上都是行***机关内部各机构和职员分工合作的结果,宏观决策和总体调控由行***首长负责,而其中涉及的具体问题,如专业问题、法律问题、技术问题、数据问题等则必须由不同的机构和专家分工解决,行***首长对它们的关系进行协调和组织。最后又由行***首长进行综合判断,并代表行***机关作出决定。
这是从整体角度来看,如果从行***相对人角度看,情况就不一样了。在涉及他自身利益的行***行为中,他发现行***机关的某一职员主持听证,听取他的陈述申辩,然后又由另一批职员来研究该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其他专业问题,然后又由其中一些人,就此向行***首长汇报,又由行***首长开会决定或由某个行***首长直接拍板决定。这个决定过程使行***相对人根本就无法知道这个涉及他的行***行为在行***机关内部是怎样作出来的,更无法知道,他的陈述申辩在行***机关作决定的过程中起了什么作用?在他眼里,机关决定和个人决定是分离的,听取他陈述申辩的是听证主持人和其他一些职员,而作出决定的是行***首长和另一些人;听取他意见的人无权作决定,而有权作决定的人又不听他的意见。他希望行***机关中作决定的人,能直接听取他的陈述申辩,即作决定的人和听取他陈述申辩的人是同一人。因为这样他就看得到谁在听他的意见,谁在作决定,他心里就会有底,才会放心。而现在,行***行为最后是以机关的名义作出的,但其中谁在听取他意见,谁在起决定作用,这个过程是怎么进行的,他都无从知道。这就使他很不满。美国第一摩根案就是这种不满的体现,联邦最高法院为了解决行***相对人的这个不满,切实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提出了“决定者必须听证”的要求。
这个要求很合理,也很鼓舞人心,可惜在行***机关中无法实施。毕竟行***机关不同于法院,法院可以作到的,行***机关却不能,也不应该作到。由此又导致联邦最高法院在第四摩根案中不得不提出“禁止探索决定者思维过程”的要求,从而把第一摩根案所确立的决定者必须听证的原则又收了回去。
(二)案卷排他:机关决定与个人决定的统一
第一摩根案确立的原则虽被收回,但该案所揭露的问题必须解决。应在维护行***机关固有管理体制的前提下,使机关决定和个人决定相统一,使行***相对人既能看到案件的听证者,又能看到案件的决定者,这同样需要靠案卷排他来保障。如前所述,在听证报告、初步决定等的承上启下的中介下,案卷就可以像个“隔音空间”一样,把听证主持人、其他机关职员以及行***首长等都隔在同一个案卷空间中,从而保证他们所作的决定始终是一致的,这就使机关决定和个人决定也统一了,且也使相对人既看到了案件的听证者,又看到了案件的决定者。这样的正义,才是相对人需要的看得见的正义。
四、***策、经验与专业考虑的入卷
最后,行***机关与法院不同,行***机关作决定时,并不仅仅是把 法律 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很多情况下还要基于***策选择、行***经验以及专业技术的考虑。由此,行***机关往往有很大的裁量权。再则,听证主持人以及行***机关中的其他职员,只是法律专家或技术专家,各自分管着自己的领域,他们的考虑只能侧重于某一方面。这就需要行***首长对他们的考虑进行通盘协调和综合分析,这样才能作出代表行***机关整体要求的决定。同时,由于行***机关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行***首长在作决定的时候,有义务考虑作出的行***行为是否符合最佳的***策选择,是否有利于本机关行***任务的实现。[20]
那么行***首长在这过程中,进行通盘协调和综合分析的理由,以及基于***策选择,行***任务的实现而作出的判断等,怎么能让行***相对人也知道和理解,并接受公众和有权机关的监督呢?否则即使听证程序很公道,但决定程序不公正,其行***行为还是不能让人信服。更严重的是,还会使行***首长基于***策、经验和专业技术等的裁量考虑变成让人无法琢磨的东西,从而为其滥用裁量权创造条件。为此,还是要像前面所述,必须以听证报告和初步决定为中介,把案卷排他原则延伸到行***首长的决定程序,使行***首长的这些裁量因素也都人卷,从而使行***首长的决定程序也变成看得见的程序![21]
最后的决定篇3
内容提要: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基本制度之一,其对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创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以下将分析数罪并罚原则,浅谈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原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赎罪如何实行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的核心和灵魂,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论文关键词: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的原则 数罪 折中原则 合并原则数罪并罚是我国刑法适用基本制度之一,其对遏制犯罪现象的发生,创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以下将分析数罪并罚原则,浅谈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几个热点难点问题: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的原则,其功能在于确定对于赎罪如何实行并罚,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数罪并罚的核心和灵魂,它一方面体现着一国刑法所奉行的刑事***策的性质和特征,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制约着该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适用效果。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吸收原则。即对数罪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处罚原则,在对各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吸收,不予执行。采用这一原则对于某些刑种如死刑、无期徒刑是适宜的,且适用颇为明显,因为其违背了甼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有重罪轻罚之嫌,致使在犯数罪和犯一重罪承担相同刑事责任的条件下无疑等于鼓励犯罪人或潜在犯罪人实施一重罪后,志实施更多的同等或较轻的罪,所以单纯采用吸收原则是不科学的。(二)合并原则指数罪分别宣告刑罚。这一原则来源于“一罪一罚”“数罪数罚”的思想,但实际弊端甚多,如对有期徒刑而言,采用绝对相加的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期限,往往超过犯罪人的生命极限,与无期徒刑的效果并无二致。已丧失有期徒刑的意义,再如数罪中若有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则受刑种的限制药厂,根本无法采取绝对相加的原则予以执行,并且逐一执行所判数人无期徒刑或死刑,也是极端荒诞之举。所以,合并原则作为单纯的适用的数罪并罚原则实际上既难以执行,且无必要,亦过于严酷,有悖于当代刑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性质精神,采取单纯合并的原则也不科学。(三)限制加重原则。指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程度的刑罚,作为应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数刑相加的总和刑期一定的情况决定执行的刑罚,法律同时规定决定刑罚的最高不得超过的限度,克服了吸收原则和合并原则的弊端,既使得数罪并罚制度贯彻了有罪必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采取了较为灵活,合乎情理的合并处罚;但该原则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如对死刑无期徒刑根本无法采用。因而当然不能作为普遍适用于各种不期而遇鹷的并罚原则。(四)折衷原则。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是单一的采取吸收原则,合并原则,合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兼采上述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成结构的合并处罚原则。我国现行刑罚采取的正是这种原则,因其取长补短,针对性强,灵活性强,适用面广。一数罪中既有判处有期徒刑的,又有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即不同种类的有期自由刑之间应如何并罚?对于这个问题,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有几种常用的解决办法,一是吸收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规则决定执行的刑期,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或者管制只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管制药厂,只执行拘役其主要理由是这种方法既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又符合并罚的原则,且简便易行。二是分别执行说,主张对判决宣告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先执行较重的刑种再律诗行较轻的刑种。既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管制或者先执行拘役再执行管制药厂。这一思想实质上是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这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相违背的。三是有限酌情分别执行说。主张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仍应采用体现限制加重原则的方法予以并罚。即在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其结果是或仅执行其中一种最高刑的刑期或酌情分别执行不同刑种自由刑。四是按照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主张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从重到轻分别予以执行,但并非分别执行不同有期自由刑的全部刑期,而是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一定比例的部分刑期。五是折算说主张首先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折算为同一种较重同的刑种,即将管制、拘役折算为有期 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为拘役,而后按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折算的方法是据以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管制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管制二日拍片有期徒刑、拘役一日,本人认为欣欣向荣说是合理科学的行为,因为吸收说主张仅仅决定执行数刑中的最高刑,违背了有罪必罚的刑罚原则,势必会轻纵犯罪,体现不出数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分别执行所体现的只是对犯罪人的惩罚,与我国对犯罪适用刑罚的改造目的不相符合,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就罪犯改造的实况看,在执行有期徒刑、尤其是刑期较长的有期徒刑之后,再执行拘役或者管制,并无太大实际必要,同时采用合并原则,对犯罪人也过于苛严,与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不相适应,因此说是不可取的,至于有限酌情,分别执行说和按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由于执行起来比较困难,复杂且随意性比较大,已经不在刑法学界和司法界的考虑之列,相比较而言,折算说虽然自身也有不足之处,但权衡利弊,利明显大于弊,这是因为,限制加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自由刑并罚的基本原则,采取折算的方法解决不同种类有期自由刑之间的并罚,是适用限制加重原则的必然要求。其一,按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必要前提是对各有关刑罚进行折抵换算,否则既不能确定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也不能计算出总和刑期,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也就无从谈起。其二,只有对数罪所判处的不同种类的自由刑进行折算,才能做到既符合以对同一犯罪人只能决定执行一种主刑的一般原则,又体现了对数罪的从重处罚,同时,采取折算的方法,解决不同种类自由刑之间的并罚问题,也具有可操作的可行性,首先现行弄潮不仅允许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三者之间相互折抵,而且为这种折抵规定了明确的折抵标准。其次,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三者之间的差异只是量的不同,即犯罪人人身自由权利丧失程度的不同和刑期长短、轻重程度的不同,其本质则是相同的,者属于以甼犯的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并且都是有期限的,因而它们之间是可以相互折抵换算。至于如何折抵换算,可以按照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管制二日折算有期徒刑、拘役一日的方法来操作。 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且数罪均已被发现时,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并罚,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对于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而以一罪论处;但如果以一罪论处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则宜实行并罚。这种情况是最常见的,也最容易解决。二、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三、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并且发现其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的并罚。这种情况则先将漏罪与原判决的罪,根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进行并罚;再将新罪的刑罚与前一并罚后的刑罚还没有执行的刑期,根据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进行并罚。例如,犯罪人所犯甲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8年有期徒刑,执行5年后,犯罪人又犯乙罪,人民法院判处9年有期徒刑,对所发现的原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判处6年有期徒刑。于是,先将漏罪的6年有期徒刑与甲罪的8年有期徒刑实行并罚,在8年以上14年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如果决定执行12年有期徒刑,则犯罪人还需执行7年有期徒刑。然后,再将乙罪的9年有期徒刑与没有执行的7年,实行并罚,在9年以上16年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如果决定执行11年,在犯罪人实际上执行16年。五、刑罚执行期间既发现漏罪犯有新罪的应如何并罚?关于这个问题,现行刑法没有做明确规定,刑法界存在着较大的意见分歧,有的认为应先对发现的漏罪做出判决,与原判刑罚按照刑法原则确定,应执行的刑罚,然后对新犯之罪分别定罪量刑,将两罪所判 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的情况决定,执行的刑罚,然后以此判决作为一个新判决。与原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按照刑法原则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再减去已执行的刑罚,从而确定应继续执行的刑罚。还有人认为应先对漏罪和新犯之甼分别判刑,然后把原判刑罚和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在减去原判刑中已执行的刑罚,即为应继续执行的刑罚。六、判决后发现同种漏罪应如何处理?我国《刑法》也有所规定,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数罪并罚的前提须是行为人犯有数罪即同一行为人犯有实质的数罪或***数罪,如果漏罪与前罪是同一种罪,应当认定为连续犯,按一罪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其次,从司法实践看,对同种漏罪数罪并罚,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第一,若前罪和漏罪属同种罪,数罪并罚,其法定刑将相应提高。第二,若前罪和漏罪属同种罪,且为分档量刑之罪时,就会出现放纵犯罪的情况。七、对刑罚执行完结后又犯新罪,发现被告人有前罪判决前,或者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犯有其他罪没有处理应如何处理?有的人认为应按前罪的刑罚尚未执行完结以前的情况处理,实行并罚,有的认为将新罪与发现的漏罪进行并罚即可,基于前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如果漏罪与新罪分属于不同种犯罪与刑满彩旗后又犯的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依照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漏罪与新罪属于同一种罪,可以判处一罪,从重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在数罪并罚中入入还常存在几个误区如将限制加重原则理解为也可以将数刑合并执行或者只执行数刑中的最高刑。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九条所规定的应当和“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中的“以下”包括总和刑期;“以上”包括数刑中的最高刑期。故此,有人以为,数罪并罚时也可以直接以数刑中的总和刑期(以不超过二十年为前提)或数刑中的最高刑期末作为数罪并罚的应执行刑期,如一人犯甲乙丙三罪,甲罪判八年有期徒刑,乙罪判六年有期徒刑,丙罪判三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是十七年有期徒刑,数刑中的最高刑期是八年有期徒刑。有人认为并罚后的应执行刑期可以定为十七年有期徒刑。也可以定为八年有期徒刑。本人认为,并罚后的这种理解是错误的,虽然是从“以上、以下”的解释不一致,但都不违背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的基本精神,若将“限制加重原则中的“以上以下”理解为包括本数;虽然与刑法第九十九条关于“以上”“以下”的解释相一致但都严重违背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了如指掌制加重原则的基本精神。在这两个以矛盾中,与“以下、以下”的矛盾是次要的,非根本性,而与限制加重原则必须坚持这就是对刑法的解释,不能与刑法的规定相矛盾。刑法的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不论哪一种解释,都不能与立法本身相矛盾。刑法第九十九条虽然也是刑法正式条文,但该条文属于解释性条文,不属于实体性条文,因此,它不能与第六十九条的裸体性规定相矛盾,如果出现矛盾,只能以实体性条文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为准。而不能以解释条文第九十九条的条文为准。因此,本人认为,司法实践中只能在总和刑期与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之间决定执行的刑期;而不能直接以总和刑期或最高刑期作为执行的刑期。还有常用字将数罪并罚“有期徒刑不能超过二十年”错误地理解总和刑期不能超为二十年,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时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这里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比往往有人将其理解为总和刑期不能超过二十年。本人认为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有期徒刑不能超过二十年”是指最后决定的执行刑期不能超过二十年,不是指决定执行刑期之前的总和刑期不能超过二十年,虽然计算时的总和刑期超过二十年,但最后决定出的执行刑期未超过二十年,就是合法的。如有些人认为在如被告人犯三个罪,所判处的刑罚分别为十年、八年、六年,总和刑期是十十四年,最高刑期为十年,但法律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不得超过二十年,故只能在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本人认为:“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有期徒刑不能超过二十年”是对的;该案应当在十年以上十十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最后决定出的应执行刑期不超过二十年。而不能理解为在“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后边的这种理解,既不符合弄潮的规定,而且容易导致最后决定执行的刑期偏轻。当然如果决定以二十年为执行的刑期,就不存在偏轻问题。但司法实践中,在十年至二十年之间决定执行的刑期时,极少会执行二十年 ,一般都是在高于十年低于二十年之间决定执行的刑期。况且如前文所说,直接执行二十年不符合限制加重的基本原则;这样一来将总和刑期限定为二十年,在决定执行的刑期时,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偏轻现象。比如,以取中间数为例(取中间数,是指数罪并罚取数罪中最高刑期之外的其他刑期之和的中间数。公式为总和刑期减去最高刑期再除以二。在没有其他特殊的从重、从轻情节的情节的情况,可以采用取中间数的方法决定执行的刑期,公式为:应执行刑期=最高刑期十(总和刑期—最高刑期)除以二)在十至二十年间决定,决定出的执行刑期是十七年;在十至二十年之间决定,决定出的执行刑期是十五年,可见上述理解会导致量的偏轻。当然,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要从根本上解决数罪并罚这一重要制度中的问题,不仅有待理论进一步探讨,还需要将来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最后的决定篇4
[关键词]最高额保证合同 存续期间决算日 保证责任期间
一、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1.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概念
按照通说,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同种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人的担保中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为债权人一定期限内的债权实现提供了保障,实现了债务人融资等的便利,但是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风险度,如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或不能履行债务,保证人将面临着比一般保证更大的担保责任,故通常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有极强的利益关联性,有时还需要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等。
我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限定在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笔者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最高额保证制度必将在日益发展的社会经济活动中适用范围更加宽泛。
2.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特征
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一般保证合同在特征上有很多相同之处,如从属性、相对***性、补充性、要式性等,但同时因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责任,又有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的限制,故最高额保证合同又有其不同于一般保证合同的***特征。
首先,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最高额限制”性,顾名思义,最高额保证合同有一个“最高额”的限制,也就是说在最高额限度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超出最高额的限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一定期间”性,《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或交易提供担保,所以“一定期间”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的时间标准,但其并不是最保额保证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最后,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债权的“不确定性”,是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存续期间即“一定期间”的最后一日到来前,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只有“一定期间”结束之日才能确定所担保的债权余额是多少。
二、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的几个问题
1.对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
前文已述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按照通说认为是《担保法》第十四条中的“一定期间”,即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哪一段时间内发生的债权承担责任的那一段时间。
《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所说的“未约定保证期间”是指《担保法》上一般意义上保证期间,还是指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笔者产生了疑问。假如此处是指《担保法》上一般意义上的保证期间,而本条内容中所引用的《担保法》第十四条却丝毫没有提及保证期间一事,反而第十四条只提到了“一定期间”即最高额保证合同存续期间,这不能不引起笔者对该条的保证期间产生合理怀疑;其次,从该条“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可以看出,如此处是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在该处就会因保证人的随时提出终止而使保证期间化为无有,这和《担保法》中的其他保证期间的规定明显不同,并且其他保证期间也不会因为保证人的行为而出现终止的情形,故此处以一般意义上的保证期间作解十分的不恰当;如果再结合该条款的下一句“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从这一句可以很明显的看出上一句关于“终止保证合同”并不是终止的保证期间,笔者大胆的认定为该条的“保证期间”应是立法者立法时的疏忽。
2.关于决算日
说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就不得不提及决算日。笔者认为,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存续期间那么决算日即为保证合同存续期间的最后一日,如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存续期间则决算日为保证合同终止之日。
决算日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十分重要,如未经决算,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不能特定,债权人就无法实现其担保权。
3.关于决算事由
决算事由(即保证合同终止事由)是决算开始的事实条件,没有决算事由的存在决算就不能启动,故决算事由之于决算行为是非常的重要。笔者结合《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物权的相关规定,初步概括一下最高额保证制度可能存在的决算事由:保证合同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保证合同当事人另行基于合意,协议终止保证合同;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责任期间的问题
1.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的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
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实践中,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比较多样化,但不外乎以下两种:
(1)保证责任期间自每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
该种约定方式是借鉴的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通常的约定方法,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存续期间的债务,保证责任期间就是自该笔债务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这种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的方式忽略了最高额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区别,因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有一个存续期间和决算日的规定。假如存在一个足够长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存续期间,在这个存续期间内发生了数笔债务,而其中一笔或几笔债务的最后清偿期限加上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后,其仍在最保额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内。这种情况保证责任期间怎样计算,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这些债权已过了保证责任期间,但其债权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存续期间内,既然仍在保证合同存续期间内,那么其当然要受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并且最高额保证合同需经决算后才能清楚哪些合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之下,故保证责任期间至少自决算日起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严格按照约定计算保证责任期间,对于该种情况债权人应该能够预见到,既然能够预见的而没有采取措施,那么债权人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结合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特点,符合当前《担保法》关于保证的立法精神,并且能够切实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2)约定保证责任期间自决算日起算
该种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照顾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特征,约定保证责任期间自决算日起算相对合理,但因过于机械化,可能与前文所述的债务清偿期在决算日之后的情况产生冲突。如债务清偿期在决算日之后,很可能出现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而到期,这就与《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债务清偿期的情况没什么两样,所以统一约定保证责任期间自决算之日起起算也并不完全合理。
综上两种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的情况,笔者总结出最保额保证合同保证责任期间相对合理的约定方式:保证责任期间自决算日起算,如债务清偿期在决算日之后的,保证责任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起算。当然那种约定保证责任期间自决算之后最后一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的约定方式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笔者结合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上文的分析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并不是十分的合理。首先,在签订合同的实践中,如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该合同通常对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也并不约定,并且正常的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通常都没有关于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约定,所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前半部分的规定,因现实情况下很少出现该种约定的情况,故该规定因无适用的现实情况而显得没有任何价值。其次,对于该规定的后半部分,保证责任的起算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这就容易产生上文所述的保证责任期间要早于债务清偿期限而到期的情况,所以该规定也并不周全。
笔者认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责任期间应自决算日起起算,而对于那些债务清偿期在决算日之后的,保证责任期间自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起算,但是这种没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或约定不明的情况,要与已经约定保证责任期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区别对待,正如一般保证合同一样,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所以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或约定不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责任期间一般要短于已经约定的情况。
四、结语
以上是笔者关于我国现行的最高额保证制度的几点看法,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但笔者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随着我国最高额保证制度在立法上的不断完善,最高额保证制度必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奚晓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07.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4]金振朝.最保额保证概论.北大法律信息网.
最后的决定篇5
内容摘要:后悔理论最早进行的是心理学方面的研究,后来派生到经济学领域。后悔是一种严重影响决策过程并且在不同个体和不同环境间有很大差异的一种情绪。投资者在未进行最优的货币对冲决策时会体验到后悔,因此,投资者预期他们在未来会体验到后悔,并将它们合并到目标函数当中去,笔者希望本文研究为投资者决策提供参考。
关键词:后悔 后悔厌恶 套期保值
引言
后悔是一种关于疼痛和愤怒的认知上的间接情感,它出现在人发现他们在过去作了一个不好的决定并且本来有可能会有一个更好的结果时。在金融市场,当他们所选择的投资产出与另一个明显的可替资相比不尽如人意时,们会体验到后悔。与失望相反,失望是由与之前的期望相反的负面结果产生的,而后悔则是和所作决定的责任感强烈相关的。在实验心理学和神经生物学领域有大量的文献支持后悔情绪影响不确定性下的决策这一假设。后悔是一种强有力的负面情绪,以至于对未来体验的展望能导致个体作出与期望效用范式相关的次优的非理性决策。
根据Connolly和Zeelenberg(2002)的陈述,后悔是从决策理论家那里所接受到的最多注意力的情绪。在实验心理学和神经生物学方面有大量的文献表明,后悔对不确定性下的决策的影响超过了失望和传统的不确定测量。心理学文献显示,当采取行动后的不利结果的后悔体验比没有采取行动的后悔体验更强烈。并且,在不确定性下作决策时,预期后悔也被纳入考虑范围。此外,预期后悔也受到未选择项的可视结果的影响。就神经生物学的文献来看,Camille等人(2004)也表示从神经的角度来看,后悔不同于失望,并且不能够体验后悔也会扭曲在不确定性下的决策制定。Coricelli等人(2005)测量了大脑在重复的选择的活动,结果显示后悔体验会导致在作决策的一瞬间的后悔厌恶。在跨文化和专业的环境方面也有后悔厌恶的截面数据。最新的文献表明,后悔在医药领域是当分析真实生活中的决策的一种重要情绪,并且它被进行了情境研究。总的看来,后悔是一种严重影响决策过程并且在不同个体和不同环境间有很大差异的一种情绪。
后悔理论
(一)后悔理论的发展
最早进行后悔理论研究的是Bell(1982)与Loomes和Sugden(1982)。他们提出了一个不确定性下的选择的规范性理论,这个理论解释了一些观测到的与过去所建立的传统期望效用方法的公理相违背的现象。后悔理论假设人都是理性的,但是他们的决策不仅建立在期望的回报上,还建立在期望的后悔上。投资者通过这些修正效用的预期价值最大化来进行投资决策。因此,投资者尝试预言后悔并且将它们持续性地考虑到他们的投资决策中。风险包括两个维度:传统风险(最终财富的波动性)和后悔风险。后悔理论用强有力的认知和公理基础提供了尽量少的规范。它预测了阿莱悖论和其他一些在Kahneman 和 Tversky(1979)的实验报告中呈现的违反公理的现象。
当投资者关心他们所跟随的策略相关的决策结果时,后悔情绪就和他们的投资决策明显相关。有着可观察到的赞成后悔情绪对不确定性下的决策的影响,以及对投资决策的公理性的和规范性的申诉,令人吃惊的是后悔理论在金融领域却很少受到关注。Braun和Muermann(2004)将后悔理论运用到保险需求,Muermann等人(2006)将后悔理论应用到资产分配领域。Dodonova和Khoroshilov(2005)将一些简化的后悔形式包含进资产定价模型,但是它们的效用函数和后悔理论不一致。所有的这些模型都是基于比较静态分析的。比较静态分析允许获取后悔厌恶的影响等级,但不允许派生投资规则显示解决方案。Gollier和Salanie(2006)研究了一系列后悔厌恶形式的效用函数的属性,他们得到了一些有趣的关于资产配置决策和资产定价的暗藏含义。
必须强调的是,后悔理论尽管直观地吸引人,但是由于价值和后悔这两个属性上期望效用函数的优化有技术上的难度,所以它仍然难以应用。事实上,将后悔理论应用于一个解决大量资产问题的投资组合问题上是一个艰难的技术任务。这是因为后悔是从每一个资产组合实际回报结果与所有其他可见的资产组合实际回报的对比中分离出来的。这就和期望效用有着显著的不同:期望效用仅仅是在所选的资产组合上所定义出来的,因此风险仅和预设的期望相关。此外,将后悔理论应用到者在不同时间所作出不同决策的动态决策模型时,分析变得更为复杂。这两个主要的技术难点解释了后悔理论在投资决策领域应用不多的原因。基于这些原因,可以考虑将后悔理论应用到已经用一个简单的静态框架研究过的金融决策领域,那就是货币风险决策。由此能得到经得起经济解释检验的结果以及和一些现有的文献相反的结论。所采用的模型能够展示一些损失厌恶的形式,就像一些研究行为的模型一样。但是重要的是,这个模型要包括和投资行为相关的风险形式。尽管货币风险是这个模型的动机所在,这个公式同样应该能够运用到其他一些投资选择的问题当中。
(二)后悔理论框架在货币维度的应用
最后的决定篇6
【关键词】管理科学;定量决策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掌握正确的决策工具对管理工作至关重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管理学与数理统计、运筹学相结合,形成了科学的决策方法,并成为管理科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着重介绍定量决策在管理科学中的应用。
定量决策主要是采用数学模型,进行量化分析,以帮助管理者寻求最优决策。其优点是增强决策科学性,减少人为因素对决策的影响。定量决策产生于二战时期,当时用于解决***事问题, 二战后转向解决企业问题。在管理应用方面,定量方法包括统计学、最优化模型等。比如线形规划就是其中的一种技术,用来改进资源的分配决策;经济订货模型可以显示库存状况,管理者根据库存水平及时调整订货数量。这些定量模型用来改进管理的决策。通常管理者面临的决策环境有三种:确定型、风险型、非确定型环境,管理者需要根据决策环境选择相应的定量决策方法。下面介绍在不同情况下定量决策方法的应用。
1 确定性环境下的决策
确定型决策指决策者所处环境是明确的,每一种方案只有一个结果,决策者根据实际情况从备选方案中选择收益最好的方案。确定型决策通常使用线性规划法、盈亏平衡分析法、内部投资回收率法等。
1.1 线性规划法:线形规划法的实质是通过建立数学模型, 列出目标函数方程,得到最优解。这种数理学方法广泛应用于企业的产品制造、原材料分配、人员配置等,其目的是为了利用有限资源获得最大产出。
以某企业生产为例,该企业有A、B两种产品,需要甲、乙、丙三种原材料,企业三种原材料年供应量分别是48吨、84吨和80吨,生产A产品需甲、乙、丙三种原料8吨、8吨和20吨,生产B产品分别需三种原料12、24和10吨。如果A和B产品每吨获利分别是15万元和20万元,需要生产甲和乙产品各多少吨,才能使企业获利润最大?我们可以通过线性规划,列出函数方程解决。
解:假设A、B产品分别生产X1和X2吨时,企业利润最大。
8X1+12X248
8X1+ 24X284
20X1+10X280
求出最优产品组合X1=3吨,X2 =2吨
最大利润 Z(X1,X2)=15X1+20X2=85万元
也就是当生产A产品3吨,B 产品2吨时企业获得利润最多。
1.2 盈亏平衡分析法:根据产品的成本、利润和销量的综合分析,用来找出盈亏平衡点,预测利润,控制成本的一种数学分析方法。在盈亏平衡点上,产品的成本与收益达到平衡,这时企业既不亏本也不赚钱。
盈亏平衡分析需要找出盈亏平衡点,即保本点,用来指导企业以最小的成本生产更多产品,并使企业获得最大利润。
(1)盈亏平衡分析的基本模型如下:
***1 盈亏平衡分析模型 ***中总收入S与总成本线C的相交点E,代表企业的盈亏平衡点,横轴上与E相对应的E1为保本产量,纵轴上与E对应的S1为保本收入。这里生产总成本包括产品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
以E作为临界点,当产量为平衡点E1时,成本利润持平,当生产量低于保本产量E1时,则发生亏损;超过E1,企业则盈利。
(2)盈亏平衡分析计算公式:Q=CP-V
其中:Q为盈亏平衡点产量;
C为总固定成本;
P为产品价格;
V为单位变动成本。
如果要获得目标利润B时,计算公式为:Q=C+BP-V
其中:B为预期的目标利润;
Q为实现目标利润B时的产量或销量。
(3)盈亏平衡分析实例
某厂生产一种产品, 总固定成本为80万元;单位产品变动成本为10元;产品销价为15元。代入公式得出保本产量80万元/(15-10)元=16万件产品。如果该厂希望实现5万元利润时,其产量应是(80+5)万元/(15-10)元=17万件。因此该厂需要在保本产量基础上再生产1万件产品就可获利5万元。
2 风险型决策方法
风险型决策也叫随机型决策。风险型决策有一个明确的决策目标,如最大利润、最低成本;存在两个以上的备选方案;每个可行方案在不同自然状态下的损益值可以估算出来。比如销售某产品,事先虽不能肯定产品将畅销还是滞销,但能估计每种情况发生的概率。决策者无论采取哪一种方案,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故称为风险型决策。风险型决策一般方法有决策树法、期望值决策法、矩阵汇总法、博弈法等。
2.1 决策树法:是风险型决策中最常用的方法,通过绘制决策树***,计算各方案收益值选择最优方案。决策树法步骤如下:绘出决策树型***,计算各方案损益值,选择最优方案。
(1)比如某企业计划开发新产品,据市场预测产品销路好的概率为0.7,销路差的概率为0.3,可采用的开发方案有2种:一是新建生产线,需投资200万元。据初步估计,销路好时,每年可获利100万元;销路差时,每年亏损20万元,服务期为10年。
二是改造旧生产线,需投资50万。销路好时,每年可获利40万元;销路差时,每年仍可获利30万元。服务期为10年。试选择方案。
解:(1)绘制决策树:
(2)计算方案点的期望投益值:
E1=[0.7×100+0.3×(-20)]×10-200=440 万元
E2=[0.7×40+0.3×30] ×10-50=320万元
比较E1,E2选择方案1为最好。
2.2 矩阵汇总法:矩阵汇总法是把决策中考虑的各种因素汇总, 然后根据其重要程度给各种因素一个权数, 帮助决策者择抉。
比如现在某企业有A、B两种产品,打算次年重点投资其中一种产品,根据预测:A产品预期利润80万元,市场占有率8%;B产品预期利润200万元,市场占有率2%,如果单从利润角度考虑,通常选B,如果兼顾长远发展,与竞争对手抢占市场,那么我们可以赋予利润和市场占有率不同的权数来综合计算。
假定利润权数定为0.6,市场占有率权数为0.4。我们将利润和市场占有率进行标化,得出利润指数,A为40,B为100;市场占有率指数A为100,B为25。 产品指数与权数相乘得到权数,根据综合加权值选择最终方案,如表1:
表1 矩阵汇总计算表
根据计算结果,选择B产品重点发展,如果企业对计算权数进行调整,那么计算的结果会发生改变。
2.3 博弈法:博弈论也称为“对策论”,是运筹学的一个重要学科,近年来被引入管理学,中国古代的“田忌赛马”就是对策论的一个例子。博弈论研究个体在复杂的相互影响中趋利避害,寻求最优策略。对企业而言,由于企业面临环境的高度不确定性,我们可以看成是企业与自然的博弈,决策者需要审时度势,两利相衡取其重, 两害相权取其轻,下面是一个简单的个体博弈案例。比如某企业有一笔备用资金200万,如果存入银行,可以获得4.5%的年利率;如果选择债券投资,市场收成好可获利20%,估计发生概率为0.7;若遇上金融危机,经济滑坡,将损失本金的20%,估计概率是0.3。企业主该如何选择呢?这就需要根据2种情况的年收益和安全性来考虑。
利用博弈论计算,若存入银行,旱涝保收,每年获利9万。若投资债券,当市场发展好可获利40万;遇上天灾人祸,损失40万,将概率计算进来,投资债券的期望收益值为40×0.7+ (-40)×0.3 = 16万元。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方案。
3 非确定型决策方法
非确定型决策指决策者所处环境是不确定的,未来出现何种自然状态及其发生概率均不知。当决策者比较不同方案时,只能根据主观经验选择。非确定型决策方法有乐观法、悲观法、折衷法、后悔值法等。
仍以企业为例。某企业有三种新产品待选,估计销路和损益情况如表2:
表2 产品损益表(万元)
第一种是乐观法,也称为大中选大法,决策者非常乐观,在三种产品收益最好的情况下选取最大值,甲最大收益50万,乙产品收益80万,丙产品收益40万,我们选取乙产品为最佳方案。
第二种是悲观法,称为小中取大法。市场情况不景气,决策者在三种产品收益最差的情况下选取最大收益,甲产品最差收益是亏损20万,乙产品是亏损40万,丙产品亏损3万,该情况下我们选择丙产品。
第三种是折衷法,需要确定一个折衷系数,收益值为产品预计最大收益乘以a,加上最小收益乘以1-a。计算后选取最佳方案。该例中我们假设折衷系数а为0.4,甲产品收益为50×0.4 + (-20)×0.6 =8万元,乙产品收益8万元,丙产品为14.2万元,选择丙方案为最佳方案。
第四种情况为后悔值法,第一步计算各种情况下的后悔值:表3。
表3 后悔值表
第二步从每个产品后悔值中选最大值,甲、乙、丙三种产品最大后悔值分别是30,37,40;第三步,从三种方案中选取后悔值最小的,应该选取甲产品。以上四种情况决策者要根据市场和本单位实际情况来确定决策方法并选择方案。
参考文献
最后的决定篇7
论文关键词 法律思维 判例分析法 思维方法 逻辑联系 内在机理
从198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对经过审判委员核准的典型案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编辑出版,对全国案件的审判发挥了良好的指引作用。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请上诉的可能性很大,法院在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会不自觉的考虑上级法院既有判例的影响。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法令)的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的补充规定,其已经具备判例制度的所有实质要件,一定程度上可以称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实质运行的判例制度 。为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实行案例指导制度,该制度本质是一种判例制度,已经具备我国未来判例制度的初步形态。最高院的疑难案件请示批复制度与案例指导制度类似,最高院的批复已经突破了个案的范畴,不仅对请示的个案发生效力,而且对其他各下级法院都有一定的拘束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质上起到了英美法判例制度的作用。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许多冤假错案,引起司法界和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起到了很好的个案推动作用和启示作用。 因此,研究和分析判例对司法实践参与人来说,是一项不可缺少的法律思维方法和途径。
一、中国历史及近现代判例分析法的运用
在中国历史上,一直具有运用“判例法”历史渊源,例如西周“议事以制”,秦朝“廷行事”,汉朝“决事比”,晋朝“法比都目”、“辞讼比”,唐朝“法例”,宋元“断例”,明清“例”,在民国初期大理院的判例、解释例和后来民国***府司法部、最高法院的判例、解释例等。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十分明确的记载,“廷行事吏为诅伪,赀盾以上,行其论,有(又)废之”;“盗封啬夫可(何)论?廷行事以伪写印” 等均体现秦代以廷行事作为案件适用依据。秦代的廷行事不仅具有判例的性质,亦具有法律渊源的性质。汉代的“春秋决狱”、“决事比”同样具有判例和法律渊源的性质。 新中国初期,在1956年、1962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两次全国司法审判工作会议强调:注重编纂典型判例,经过法定程序审定后发给各级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比照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开始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形式刊登典型案例,被各级法院正式援引作为同类案件审判的依据。
二、判例分析法遵循的原则及思维方法
判例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普通法系国家在“遵循先例”原则基础上,在运用判例的审判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体系,判例法制度要求在同级和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时必须遵循先前判决中形成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采用先前判例中的规范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判例是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对案件审理终结时所做出的判决的范例,判例本身没有法律拘束力,只对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参考和借鉴作用,典型性是判决成为判例的先决条件。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法律工作者在法律思维方法和运用存在较大的差异,演绎分析法是大陆法系法律工作者的主要思维方法;归纳的思维方法是英美法系工作者惯用的思维方法。遵循先例原则或规则的核心是指遵循先前的判决理由,“区别技术”是法官遵循先例审理案件的基本方法。然而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 只是将一定事实或法律条文连接起来就构成判决书,往往忽略必要的推理过程,造成判决理由存在缺位或含混的现象,导致法官在“遵循先例”时无从下手难以采用“区别技术”进行分析审理同类案件,严重影响了法官运用判例分析法功能的发挥和有效性,妨碍了判例分析法的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效果。在成文法不健全的国家,法院在解决许多法律没有规范的社会问题时,会依据一定的原则作出处理。这些原则往往是通过先前判例演绎出来的规则,在解决同类问题是有效的和可以遵循的。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社会关系及环境的发展变化,很多情况下先前的判例不能解决或用先前判例解决问题会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后来的判例必然先前的判例并取而代之,或对先前判例进行修正重新确立新的法律规则。在判断一个先例是否对本案具有拘束力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本案法院于先例法院之间的等级关系,这决定着本院总体上是否受先例法院的拘束;二是先例判决中对法律规则是否构成判决理由;三是先例与本案在事实问题上是否相关。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运行体系中,没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之判例有法律拘束力的直接依据和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实质上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先例拘束力的作用,但仍缺乏统一性和强制性。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是否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类似判例确定的规则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同一类案件由不同法院和法官审理常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为避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在遵循成文法的规定的同时,必须运用判例分析法为补充。纵观其中的原因在于具体案件的特殊性与法律规则的普遍性与之间存在着冲突。法律规则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被要求尽可能地涵盖社会的基本关系,常常难以详细地描述和适应具体的争议案件。判例分析法的意义就在于在遵循法律文本的规定范围内,通过法官累积的经验,对法律规则进一步作出更加具体的阐述和解释,在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与个案之间建立法律上的逻辑联系。判例分析法要求法官在作出判决,必须针对当前个案对法律规则进行有说服力的解释和说明,形成司法判决的理由,做为以后案件的适用规则的逻辑起点,即判例理由。运用判例分析方法对案件进行分析推理,在适用法律的过程通过分析先例的判决理由,运用先例判决所确立的法律规则,作为司法判决所必需遵循的法律根据,解释法律、进行法律推理并最终裁判案件。 运用判例分析法时,必须理解判决理由与案件的具体事实密切相关性,在一定意义上判决理由只是基于对这些事实的一定程度的抽象而形成的法律规则。法律规则不可能脱离事实,事实必定是法律规则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实际上,每个判决理由都是从本案的特定事实出发,然后对这些事实予以抽象化并形成规则。一个案件中包含的事实越多,其涵盖的范围越窄;反之,涵盖的事实越少,或其抽象程度越高,判决理由的涵盖面就越大。
三、普通法下判例得以运行的内在机理
在英美判例法体系中,判例对后来的案件司法裁判和判断产生影响的途径是通过“遵循先例”、“同样的纠纷同样处理”原则的确立和实现的。然而,世界上绝对相同的案件是不存在的,因此,“遵循先例”原则得以实现的关键是对具有“相似性”的案件识别和适用。在对案件进行识别和适用时,必须清楚判决通常是指法官对争议事项作出的最后决定,这种决定可以是程序性的,如裁决不予受理、驳回和驳回上诉等;也可以是实体性的,如判定被告缴纳罚金500元、处有期徒刑5年等。但这样的决定(判决结果)无法对后来的类似案件自动产生拘束力,因为这个结果本身实际上是由案件的关键事实(小前提)和相应的规范(大前提)共同决定的,因此先例对后案产生拘束力之机制,不是判决结果本身而是其关键事实和相应的规范。关键事实决定的不仅是前后两案是否类似(前案是否可以成为后案的先例加以适用),而且决定着先例的规范(判决理由)本身。判决理由实际上是基于案件关键事实而形成的,较之与制定法条文更为具体的规范。因此,当我们说前案对后案有拘束力时,是说前后两案的关键事实是类似的;当我们说遵循先例时,遵循的是先例的判决理由而不是其他。总之,运用判例分析法主要是整理案件的争点、确立争讼案件适用的规范、对规范的适用以及基于上述分析得出案件的结论。对案件的进行分析说理、运用专业性技能进行判断以及法官在案件判决结果中反对性意见的阐述是确保判例分析法有效性内在要求。 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以及在法律应用做出专业性的分析意见时必须在符合司法的***策性基础下体现出法官的道德性判断。只有法官将其符合法律性和道德性的专业性判断体现在司法裁决中,才能为后来者确立识别案件相似性的技术框架和逻辑判断指引。
四、判例分析法在知识产权领域运用注意的事项
冯晓青教授对“指导性案例”在法官在裁判案件中的适用的“强制性”不能过头,不宜将其变成英美的判例制度。并不是要将指导性案例变成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必须统一适用的僵化的在先(既判)案例,而是便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组织、协调,遴选不同性质和类别案件之高质量、富有典型性、代表同一类型案件之审判水平和司法公正,以此为后续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同类型案件提供借鉴、启示和参考。过于强调指导性案例的适用,难以避免抹杀法官审理个案中的能动司法。指导性案例后,以后随时社会生活和技术发展的变化,案件适用的外部环境也在变化。个案中无论如何不能基于考虑“裁判标准统一”而清除法官针对个案的独特理解。不要太过于强调指导性案例对裁判适用的强制性,而应突出其对法官审理案件的高度指引性、指导性和启发性,以及在可能情况下的直接参照性。
最后的决定篇8
【关键词】前期研究;评价井;净现值;不确定性分析
一、评价井钻探决策问题的提出
海洋油气田开发项目中,工程设施投资动辄数十亿元人民币,如果产能规模的预测过高,设施能力闲置将带来巨大的浪费,预测过低,已经建成的平台规模和管输能力难以扩容,成为生产的瓶颈。地下储量规模的预测越精确,则可以越合理的布置开发井,越精准的确定产能,从而使钻完井和海洋工程方案更加经济。解决储量规模不确定性的唯一方法是钻评价井。并非所有的储量不确定性都会影响产能建设,故而评价井既可以在前期研究初期完钻,并将测井成果用于优化动用地质储量,条件允许时能回接成为生产井;也可以在投产以后利用井口平台上的预留井槽开钻,若未获商业发现直接废弃,若有商业发现,转化为开发井。后者不在项目建设的关键路径之上,即使有商业发现也将作为接替储量滚动开发,不致于影响产能建设的规模;而前者则决定了前期研究的储量动用规模,进而影响工程设施的规模,对投资水平甚至项目决策有重要的意义。
理论上,评价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在实践中,海上钻井费用高昂,评价井的数量相对陆上油田大大减少,为了在前期研究的透彻性和实现油气田经济价值之间寻求一个平衡,常常不得不带着储量的不确定性进入下一阶段。评价井是否值得钻,前期研究之前钻探还是投产以后再钻,需要用技术和经济分析的结果来帮助决策。
二、主要概念
1.海上油气田开发方案前期研究
海上油气田开发项目投资巨大,不仅受油气田储量和产能规模以及开发技术的制约,还受水深、海况、气候、离岸距离等自然条件以及生活、动力、通信等补给条件的制约。进行海上油气田开发方案前期研究的主要目的是制定出油气田有效开发的地质油藏方案、钻采方案和安全可行的海洋工程概念设计方案,为石油公司进行上游项目的投资决策提供经济评价结果。前期研究是跨地质、油藏、钻完井、采油、工艺、机电仪讯、结构、工程经济等多个专业的综合研究工作。与陆地油田开发相比,海上油气田的开发方案一旦确定,油田设施建设完成,后期调整的余地大大缩小。
2.评价井
评价井(根据《油矿地质学》教材,又称为详探井),指在地震精查的基础上(复杂区应在三维地震评价的基础上),在已获得工业性油气流的圈闭上,为查明油气藏类型、构造形态、油气层厚度及物性变化,评价油气田的规模、产能及经济价值,以建立探明储量为目的而钻的探井。通过钻评价井来摸清地质储量是前期研究的龙头工序,也是后序研究工作的重要基础。
3.净现值
净现值(Net Present Value,后文简写为NPV)指标是对投资项目进行动态评价的最重要指标之一。该指标要求考查项目寿命期内每年发生的现金流量。按一定的折现率将各年净现金流量折现到同一时点(通常是期初)的现值累加值就是净现值。在前期研究的实务中,针对每一个方案,都由油藏专业提出井口产量,投资估算专业提出分期的资本性支出和经营成本支出以及弃置费,经济评价专业根据一定的产品价格假设,按照现行的财税制度就可以得出从前期研究开始历经建设期、生产期和油田弃置期间每年的现金流量,考虑石油公司设定的基准折现率,就可以计算得到每一个方案对应的净现值。对单一项目方案而言,NPV不小于零,则项目应予以接受;否则拒绝。多方案比选时,净现值越大的方案相对越优。
三、不确定性分析方法在评价井钻探决策中的应用
评价井钻探决策属于不确定性分析。不确定性分析方法主要分为优势原则、期望值原则、最小损失原则、最大可能原则、满意原则。由于评价井预钻探与否的决策不符合优势原则的适用情形;最大可能原则不利于规避极端情况下的风险,而钻探井的主要目的就是避免极端情况出现时带来的重大决策损失;满意原则更多的取决于管理层的主管愿望。这三种方法不在本文作进一步的探讨。
1.期望值原则
期望值原则是指根据各备选方案损益值的期望值大小进行决策,如果损益值用费用表示,应选择期望值最小的方案,如果损益值用收益表示,则应选择期望值最大的方案。
2.最小损失原则
最小损失原则指根据各备选方案最大损失值进行决策,优选最大损失值最小的方案。
评价井钻探决策需要参考技术经济指标。由地质专业预估评价井钻后整个油气田储量增减的各种可能结果,并对这些结果分别赋予一定的概率权重。后序的油藏、钻完井、采油和海洋工程专业根据上述结果分别进行方案设计,由工程经济专业估算投资并分别进行经济评价。根据各种情景对应的经济评价结果和发生概率,综合分析并作出决策。
四、实例分析
以渤海地区某油田为例。该油田位于渤海湾,水深在18米左右,初步的开发井设置方案如***2所示,经过工程和钻完井专业的初步论证后的方案如下,将新建两座井口平台A和井口平台B。从A平台上钻A1-A17井,寿命周期内的累积产量预期为462.9万方,B平台上钻B1-B7井,寿命周期内的累积产量预期为143.3万方。与A平台栈桥相连的是一座中心处理平台,具备对液体进行油气水分离、为周边平台供电、提供注水、处理生产和生活污水的能力,该平台可以将符合销售要求的原油通过原油管道输送到附近的接收平台,可以将天然气输送到销售管网。井口平台A上设有钻修机以完成钻完井和后期修井作业,由于与中心平台栈桥相连,故仅设置井口管汇、加热器等简单的工艺设备,辅助设施也相对简单。井口平台B上设有修井机以完成后期的修井作业,并设有简单的油气水分离和加热装置、生活楼、注水设施、污水处理和相应的辅助设施。B平台上经过简单处理的液体将通过一根新铺设的4.6公里长的海底混输管道输送至中心平台进行深度处理,同时将从中心平台铺设一根4.6公里长的海底注水管道至B平台以提供注水水源,铺设一根4.6公里长的海底电缆至B平台以提供电力。
目前的开发方案中,A16井和B1井所在的小型圈闭因未钻探井而分别存在一定的储量风险。根据地质专业提供的建议,将A16井钻后可能发生的情况离散成以下三种:如果钻后遇到最差的情况,则A平台17口开发井累积可采储量439.6万方;如果钻后与预期一致,则累产可达462.9万方;如果钻后超出预期,累产可达519.6万方。将B1钻后可能发生的情况离散成以下5种:钻后若遇到最差的情况,则B平台7口开发井累积可采储量51.8万方;如果钻后情况次差,则累产可达100.9万方;如果钻后情况比预期略差,则累产可达111.1万方;如果钻后与预期一致,则累产可达143.3万方;如果钻后超出预期,累产可达202.1万方。
这两处地质不确定性当然必须通过钻探井来落实,然而我们需要决策的是先钻探井,再调整开发方案,还是直接根据预期进行工程方案设计、投入开发以后再行钻探与否的决策?
1.不影响产能规模的可以先不钻
首先是A16井的决策。经过油藏专业与海洋工程专业的分析研究,提出如下建议:由于A平台有11口油井,6口注水井,A16井钻后遇到最差的情况,只会影响A平台稳产的年限,不会影响其产能;而A16井若超过预期,也只是作为产量接替,同样不会影响A平台的产能。经过经济评价分析,即使A16井的产量为0,A平台的产量也足以支撑整个中心平台、井口平台A和相关管道的投资、日常经营成本、税费和生产末期的弃置费用,经过现金流分析,该项目的内部收益率、净现值和投资回收期等经济评价指标可以达到石油公司对上游投资项目决策设定的门槛。既然不影响产能规模,所以A16井可以不必预钻,将钻探与否的决策点挪到油田开发井开钻以后,因为这样既可以根据其他开发井的随钻分析结果,对地下有进一步的了解后作出更加科学的决策,也有利于流水作业而节省工期和费用,避免预钻后再回接的费用。
2.对油田开发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应预钻
然后是B1井的决策。经过油藏专业与海洋工程专业的分析研究,提出如下建议:由于B平台仅有4口油井,3口注水井,根据B1井钻后情况,B平台累积产量的波动区间较大为51.8万方至202.1万方,B1井钻后情况可导致工程设施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经济评价表面B平台累产若低于130万方,经济指标不能达到石油公司对上游项目投资决策设定的门槛。
为了决策B1井是否应预钻探,我们将使用决策树分析的方法。
地质专业给出了B1井钻后可能出现的5种情况的概率,后续油藏、工程和经济专业将这5种情况分别进行了技术和经济分析,统计结果如下表:
对比不预钻时的NPV,预钻以后在前三种情景下均选择放弃开发,NPV为投入的预钻井费6000万元,而地下储量结果为第4和第5种情景时,因产生回接费用和整体开发的推迟,预钻后开发的NPV比不预钻略差。
***3 B1井预钻与否的决策树分析结果
从情景分析的结果来看,若以期望值原则作为决策依据,预钻井的期望NPV0.39亿元高于不预钻而直接进行油田建设的期望NPV-0.58亿元,也高于直接放弃的NPV0元,应该选择预钻井。
若以损失最小为决策原则,预钻井方案最大损失为NPV-0.6亿元,而不预钻井可能导致最大损失为NPV-4.7亿元。预钻评价井的选择也明显优于不预钻而直接投资建设。
五、存在问题
本文以实例探讨了评价井预钻与否的决策方法。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对此方法的局限性有着一定的认识。
1.评价井钻后可能出现的各种结果应该是连续的,而不是离散的。为了减化起见而作的离散性假设将导致一定的误差。
2.由于前期研究工期和人力资源的限制,每种钻后储量结果所对应的开发方案只能是粗线条的,决定了其对应的经济结果存在误差。
最后,评价井预钻与否的决策是海上油气田开发方案前期研究中常见的问题,值得所有从事海上油气开发的同事共同努力,不断提高决策的水平,奋力实现我国海洋油气田开发价值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中国近海油气田开发志[M].北京:石油工业出版社,2012:72-73
最后的决定篇9
投资者做出一个决策,会涉及到对信息的吸收与处理两个重要环节。
面对纷繁复杂的市场环境,人们总是会有选择地提取和加工与当时情绪相一致的信息:处于愉悦情绪状态下的个体会记起更多令自己愉悦的事情,选择乐观的信息,对事物作出乐观的判断;而处于消极状态下的个体,容易回忆更多令自己伤心的事情,作出悲观的判断和选择;更重要的是,如果客户处于相对消极的情绪下,则会缓慢系统地精细加工所吸收的信息,注意力集中在当前刺激物的细节上。
面对不确定的市场,当关注每一个信息的细节进行分析加工时,很容易落入不确定的境地,无法做出抉择,最终犹豫之下错失机会。所以身处愉悦之中,是客户可以合理决策的基础。
面对不确定的市场,长期投资数据鼓励客户进行投资是必经的路途。投资之路漫漫,收益越高的产品亏损的幅度会越大,且亏损的时间会越长。长期复利的力量构成人生财富的百倍差异,如果投资者只关心每日的涨跌,面对短期涨跌而产生焦虑,并把焦虑转嫁到相关方,最终难以获得应有的回报。
在客户决策之时,应为客户梳理决策前的逻辑与信息,提高正确投资的概率。在不确定的市场面前,帮助客户认识影响市场要素与逻辑,解增强了客户对不确定市场的控制感觉,可以增加客户的投资信心,并使投资者更容易进行决策。为客户提供的信息、分析与建议,还可以降低客户的决策投入程度,降低了客户的信奉程度,使决策短期错误时(这在不确定的市场下是无法避免的),使客户容易坦然面对这种决策失误,更好的行走在投资的路途之中。
最后,通过短期的想象催化投资者决策,是推动者最后一步。
无论长期的数据多么诱人,长期的绩效多么有说服力,逻辑多么严密,但恐怕只有“最后一米”的数据才能够促进决策的行为,尤其在这个舆论泛滥的时代。人们的阅读已经走向轻松、娱乐,媒体关注的是对读者的吸引,长期、逻辑对读者而言是没有时代感觉,没有可阅读性的,即不是读者所喜好的,也就不是媒体能有意愿去传播的,只有近期的变化才容易引发观察者的思考、对近期的想象才能引发传播者的兴趣,激发出投资人的追捧。制造一个适宜决策的周边媒体环境需要短期的数据分析与想象,面对不确定的市场,让投资人跨出最后的决策之步也一样需要短期的想象。虽然市场走势并不确定,但投资人的问话最终会走到“什么时候买?买谁?”这样的问题上,在这两个问题上给投资人一个相对确定的理由与想象,最终帮投资人进行行动。
最后的决定篇10
一、研究思路和方法
交互式群体决策方法是一般群体决策研究的深化与延伸,交互式群体决策的研究是基于一般群体决策研究的基本框架、研究方法与研究成果,同时考虑交互式决策中决策者偏好与决策信息的变动,以形成新的研究成果。遵循这一思路,以一般群体决策研究的相关理论与成果为基础,结合运筹学、优化理论、效用理论等相关理论知识,研究了决策矩阵与属性权重分别集结与整体集结两种形式下的交互式决策方法,并重点针对渠道选择问题进行实证研究。
力提出当专家群体研讨形成了一些定性的方案之后,用群体一致性算法,使专家群体的思维逐渐趋于收敛。陈建中建立了一种多轮交互逐步逼近满意解的多属性群体决策的综合方法,对决策方案采用扩展的TOPSIS法进行定性评价排序,以克服一类难以建立解析模型,分析求解困难的多属性群决策问题。徐泽水、周宏安提出一种基于方案达成度和综合度的交互式决策方法,并通过对方案达成度和综合度的给定和修正来实现人机交互决策。杜元伟基于和谐思想分别从最小化认知分歧和最大化系统和则度的技术视角构建了用于提取最优属性价值的谐则模型与和则模型。刘鹏考虑判断矩阵的一致性和相似性来确定专家动态权重,并以共识度水平作为判断交互式决策是否终止的依据。
徐泽水基于群体互补判断矩阵与个体拓展互补判断矩阵之间的偏离阈值同决策者进行交互,使得决策者的意见尽可能协调一致。邸强利用矩阵元素间的可达性关系来确定残缺元素并与决策者进行交互。雷丽彩基于不确定多属性群决策理论的研究视角,分别利用交互式的线性规划模型和优化原理求解属性权重和专家权重。杨晓段等在德尔菲法基础上,建立了一种优化搜索机制,以专家一次性给出的原始意见为基础,构建专家意见集成的优化搜索模型,利用计算机的信息处理能力求解,获得既满足一致性要求,又具有一定可信度指标的结论。张欣莉以目标满意度函数为基础,以欧式距离构造系统总体协调度函数,提出一种改进的交互式多目标决策方法。Herrera通过测度个体决策结果与群体决策结果中方案排序的序数一致性,来引导交互过程使一致性程度不断提高。该算法能够通过反馈机制来自动的支持一致性过程,对于指导交互过程使其尽快实现一致程度最大化有较好的指导。Chuu构建了一个供应链柔性管理的群决策模型,根据群决策结果与个体结果的一致程度来决定哪些专家需要对其评价矩阵做出改变。Jae Kyeong Kim针对区间数残缺信息的多准则群决策问题提出了一个交互式群决策支持系统。在进行个体决策信息的集结后,将处于群效用范围“边缘”的决策者挑选出来,由其对其初始信息进行修改。Mahdi Bashiri提出一种交互方法,利用定性数据来确定属性权重并对方案排序。
对于交互条件的研究,Pang等人在决策者具有不同偏好形式的情况下,转化为同一种偏好形式后对其进行集结,并提出了consistency、closeness以及uniformity三种一致性衡量函数。Su等人研究了动态模糊多准则群决策情形下,使用DIFWA算子集结了个体偏好,然后用HWA算子来集结个体贴近度,然后用斯皮尔曼相关系数来衡量个体决策与群体决策的一致性。
上述文献对于丰富群决策理论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在集结过程中,需要决策者根据交互结果对其偏好或决策信息进行调整,使得决策者偏好或决策信息随着时间发生变化;另外,决策者偏好或信息的调整是以上一阶段信息集结的结果为参考依据的,不是随意调整,因此决策者偏好与决策信息的变化是有前后关联的。交互式群体决策由于专家参与到决策信息的集结过程中来,而不仅是作为决策信息的提供者,而且充分考虑了专家之间信息的交流,可以保证决策者之间通过沟通来将问题与方案进行深入的阐述,因而更有利于得到科学可靠的结果。
二、主要研究内容
1、信息分别集结模式下的交互式群决策方法及应用
针对同一决策者在建立决策矩阵和确定属性权重方面表现的能力水平和重要性差异,基于每个决策者的偏好与其他决策者偏好之间的相似程度来确定决策者权重,体现在属性权重集结和决策矩阵集结时分别采取不同的决策者权重,O计基于信息分别集结的交互式群决策方法。由于决策判断并不是一次就能够实现群体一致性,也可能存在个别决策者与群体的意见之间的分歧过大,导致最终的群体决策结果并不能让决策者接受。基于渠道合作伙伴选择问题进行实证研究。
在决策者权重与属性权重都未知情况下,每个决策者都会给出各自的决策矩阵与属性权重判断,其中决策矩阵体现了对方案属性值的评价,属性权重体现对属性重要性的评价。由于决策者知识结构、经验技能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决策矩阵与确定属性权重的能力或重要性可能不同,因而对决策矩阵与属性权重进行集结时,就需要考虑采用不同的决策者权重。
2、信息整体集结模式下交互式群决策方法及应用
属性权重未知且所有决策者都认同所求权重值的情况下,利用数学规划理论,构建了个体决策者最满意和最不满意的赋权模型。以个体决策者对群体决策结果最不满意的情况为参考点,以个体决策者对群体决策结果最满意的情况为理想点,定义了决策者满意度的表达式。基于设定的决策者“满意度”的概念,构建了基于专家满意度的多准则群决策问题解决模型。
该模型要求,群体决策结果应当在满足每个决策者最低满意度的基础上,实现整体的满意度水平最高。通过设计主观确定权重的决策环境,进行市场渠道伙伴选择的仿真模拟,为相关企业选择渠道伙伴提供理论指导。
三、本研究创新之处
(1)基于个体决策者权重和判断矩阵信息分别集结状况下的群体信息融合结果,提出了群体一致性测度模型,并构建了交互式调整方法,给出了具体求解步骤。
(2)深入刻画了决策者满意度概念,构建了个体决策者最满意和最不满意的赋权模型,定义了满意度函数的表达式,以满意度来衡量决策者对决策结果的认可程度。
四、信息集结模式可以有两种
当决策矩阵与属性权重分别集结,作为群体决策方法,则决策矩阵与属性权重进行交互式群决策方法。那么统为信息分别集结模式的交互式群决策方法;按照满意度理论与满意度函数,基于满意度的交互式群决策方法,为信息整体集结模式的交互式群决策方法。
理论研究框架如下
在多渠道合作决策工作中的交互方法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