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于动物篇1
【关键词】Maya人物动画;骨骼绑定;动画流程
引言
近年来,动画行业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人加入这个行业中。而Maya软件的出现可以说是到了动画发展的又一个起点。作为动画软件中的佼佼者,Maya的优越性最主要表现在其方便的操作性能上。动画是对现实世界的一个模拟,动画通常分为三维动画和二维动画。两者之间不可分割[1],两者相结合,能产生更好的动画视觉效果。通常手绘***、油画、古画中的人物都可以通过动画形式来表现出来,还能让人物做一些简单的动作,让我们感受到人物的运动状态及行为动作。
1.Maya动画
Maya是目前世界上应用最广泛且最优秀的动画制作软件,该软件曾获得多项国际大奖。Maya被广泛应用于广告、电视、电影、及特效创作中。《蜘蛛侠》、《黑客帝国》等电影中均有Maya的身影。网站资源开发、优秀设计与开发、电影特技、平面***像可视化等这些都是Maya主要应用领域,且这些方面都有极大的市场潜力。Maya还提供了五种类型的动画制作方式,这五种类型分别为:约束和路径动画、关键帧动画、表达式动画、动力学动画、属性驱式动画[2]。其中约束和路径动画是做受目标物体约束的动画和一些沿特定路径运动的动画。关键帧动画则用在角色动画中居多。表达式动画需要具有专业的Mel编程基础。动力学动画完美地运用在模拟自然物理现象中。而属性驱动动画比较独特,一般用在角色骨骼绑定过程中,通常都是靠物体之间的属性相关联来驱动物体运动。
2.动画仿真及结果分析
2.1 系统选择
制作动画首先要知道是选择是基于骨骼的动画系统,还是基于网格的动画系统。如果选择网格动画系统,那么就需要对每个动画帧定义模型网格位置。如:一个包含100帧的手的模型,那么动画就有5帧,顶点有200个,则内存中就要存200个顶点位置,总共是2000个顶点。而每一个顶点由颜色alpha和x,y,z信息组成,这些都要记录在计算机中。而在骨骼的动画系统中,骨架组成的骨骼就是网格。骨架本身和网格顶点相关,故而相对于骨架都是他们在模型中的位置。只要骨骼运动则就可以移动骨架了,这就很明显比基于网格的动画系统要节省很多空间。角色模型基本与自身所站在的地面保持水平,这能有效的增加我们的视觉感。另外,反应骨架对每个顶点的影响度则是骨骼动画的另一个优点,因为其具有定义权重值[3]。这样,角色模型的动画能够真实流畅地体现,不仅能节省内存,还有很好的视觉效果。
2.2 动画参数设置
动画在不同的硬件平台以不同的格式播放,所以制作动画之前都要设置动画播放参数和制作参数[4]。
2.3 轮廓提取
可以根据提取轮廓来建模,其特点是建模失真小、速度快。因为轮廓有***像的原始信息,因此我们可以在视***菜单中将原始***像载入Maya工作区,并根据轮廓进行建模。
2.4 材质
为了自然地表现出***片本身的效果。我们在窗口中建立一个Maya的材质球,并且给模型一个lambert材质球,点击属性通道中颜色属性后面的文件夹按钮,将已经做好的贴******片文件选中,并赋给Maya中的对象。通常Maya人物的皮肤都是用人物的皮肤***片作为材质。
2.5 骨骼绑定
***1
真实物体与Maya 骨架的活动有很大的关系。所以,给模型添加骨骼都是根据人体实际骨架的构造来添加的。即根据人体骨骼的实际位置,给模型大致添加脊柱骨、头骨、四肢骨、髋骨、胸骨等。添加命令是在Animate模块,选择Joint tool工具添加骨骼。添加骨骼后,进行蒙皮操作。蒙皮后,角色可随骨骼的旋转而改变姿势。
如果要灵活地控制角色的动作,还应创建控制器进行骨骼绑定,绑定后,只需对控制器进行操作即可,不用选中骨骼进行动作设置。
除角色外,想表现出物体的运动,通常也需创建骨骼。给花枝创建骨骼,蒙皮后对骨骼进行旋转设置,并记录关键键,则产生了花枝摆动的效果,如***1所示。
2.6 权重调节
在骨骼动画中,常会发现在不合理的效果,如果动画过大,甚至会有骨骼露在模型的外面。这样,创建骨骼后通常需调试一下,对于不合理的地方可通过刷权重的方式调整好。
2.7 动作设置
通过设置模型的关键帧,记录在某一时间处,对象的状态参数。设置动画后,相应的参数属性会变色,表示记录了关键帧。
2.8 渲出动画
制作出动画效果后,需渲染生成视频效果。每一段动画渲染生成一段视频,通常称为一个镜头。在后期编辑软件中,将各镜头合成在一起,进行剪辑,并添加音效,则完成动画片的制作。
3.结语
Maya动画制作流程通常是:建模―材质贴***―创建骨骼―绑定―权重调节―动作设置―渲出动画。随着技术的发展及设计者的不断探索,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动画的生产效率。在现代社会,Maya三维动画技术已成了我国动画产业的首选,并在今后会有更大的发挥空间,从而成为新时代的宠物。
参考文献
[1]朱意灏,李巨韬.三维影视动画大制作[M].兵器工业出版社,2010,6(5):4-5.
[2]吴莉婷,张宇,杨一平等.深度***像中基于轮廓曲线和局部区域特征的三维物体识别[J].中国***象***形学报,2012,17(2):269-546.
[3]裴秀云.Maya速查手册[M].兵器工业出版社,2011,6(10):9.
人于动物篇2
一、抒情必真,朴实自然
在写作过程中,有些学生以为辞藻华丽就能吸人眼球,获得高分。但优秀文章不只是优美词句、华丽辞藻的铺陈堆砌,还需真情实感的抒发,有思想情感,才能做到文质兼美。文章如若包含真挚的感情,即便是朴实的语言,也可以感人至深,令人潸然泪下,印象深刻。如朱自清的《背影》一文,没有华丽的辞藻,有的只是字里行间饱含的深情,这样的文章是可以让人为之动容的。所以,在作文评价标准中,“感情真挚,感受独特”应该是重要的一项。因此,在初中语文作文教学中,教师需要引导学生不要过分追求文采,要认识到“文以情为贵,以真为贵”,做到“真诚表达,真情动人”。正如我国著名作家冰心所说:“你的感情只要有一点儿不真实,读者一下子就会念得出来。所以要对自己真实,要把自己的真情实感写出来”。
1找准动情点
清朝袁枚指出:提笔先须问心情。在作文创作过程中,我们需要探寻情感点,先感动自己,倘若连自己都不能感动,又如何去感动读者?所以,面对某个作文题目时,需要思考“动情点”,比如写至亲之情、凄苦之情、离别之情、悔恨之情等等,需要激活自己头脑中储备的相关材料,调出最具震撼力、最感人的生活经历,写出自己的所见所闻、所思所想,才能写出具有真情实感的篇章。如若尽是空洞叙说,是无法引起阅卷教师共鸣的,分数自然也不会高。
2充实内容,显露真情
写文章绝非空喊口号,需要将抽象的、无法触摸的情感巧妙转变成可感而具体之事,以充实的内容显露实意与真情。如捕捉细节,于细微处见真情,使文章生动起来,牵动人心。所谓细节描写,即把握生活中的一些具体细微的典型情节,进行细致而生动的描绘。一个场景、一次心理活动、一个动作等,均能够变为作文细节,使文章看起来更真实,更具感染力,达到“一目传神”、“一瞬传情”之效。
例如,《背影》一文,朱自清截取了父亲背影的细节,好似一杯清茶,细细品茗,蕴涵绵绵情思,让人回味无穷,能使人感悟到那深深的父爱。可见,情之所至,才能感人至深。
二、化诗入文,增情添韵
诗云:“腹有诗书气自华。”在作文过程中,如果能够在保持真情实感的同时,再合理运用蕴涵情感的诗词或名言名句,既可以达到活学活用的目的,又可以给文章注入活水,激活语言表达,使文章增辉添色,更充满文化底蕴,更富有情韵。所以,在初中语文作文教学中,教师还需要指导学生学会化诗入文,使习作充满诗情画意,情深而意浓。
1抓住“化诗入文”的方法
第一,直接引用诗歌,画龙点睛。第二,诗句后带上相关解说或阐述,如初中生习作《母爱无言》:母爱是那慈母手中的线,纤细微小。“好雨知时节,当春乃发生”,母爱更像一场春雨,润物无声……母爱无言,因为母爱不***回报。第三,化用古诗文名句,如乐观是那化作春泥更护花的点点落红,是那沉舟侧畔的万点白帆。或者用自己话语写出诗词意境,如《初三的滋味》:“夜里秉烛看书,梦中亦在解题,六十分遭老师骂,五十分挨父母打。我心乱如麻,时间流逝飞快,作业如山心惊。了却初三中考事,赢得日后轻松身,可怜初三生”。该学生化用了《破阵子》的韵致,灵巧地道出了初三学习生活之无奈,使整篇文章看起来更诙谐有趣。
2把握诗歌运用的时机
第一,古诗文名为标题,耀人眼目。第二,古诗句作题记,巧妙导引全篇。第三,名句巧开篇,达到“先声夺人”、震撼人心的效果。第四,用诗句来辅助议论,有理有据,强化表达效果。第五,写景时穿插有关诗句,优化意境。第六,抒情时,引入相关诗句,丰富情感表达等等。如某学生以《但愿人长久》为标题,以诗词开篇:“一首苏轼的《水调歌头》,‘但愿人长久,千里共婵娟’引发了我深深的思考。夜晚,一个人孤独寂寞之时,总爱仰望星空,回忆往事。……于是,脑海中总能浮现出‘露从今夜白,今日故乡明’等诗句”。而后陈述了相关经历,最后呼应结篇:“繁华的城市,一人独自走在异乡悠长的街道,下着绵绵细雨,轻唱着苏轼的《水调歌头》”。这样,巧妙的“化诗入文”,可以给文章增情添韵,使之诗意盎然。
三、妙用道具,增添情味
在戏剧舞台上,虽然道具是静态的,没有任何台词,却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那些道具绝非无关紧要的点缀物、装饰物,就好像俄国戏剧家、小说家契河夫所说的那样:“如果第一幕里您在墙上挂了一管***,那么在最后一幕就得开***,要不然就不必挂在那儿”。道具是沟通故事情节发展的线索,能够使人物性格更好地展现出来,让人物形象更饱满,有个性。同样,在文学作品创作中,不少文章以物品(道具)为线索,或者用物品来充当文章结构的引线或者暗线,推动故事情节的发展,或者借助相关道具来勾勒人物鲜明性格,传达有关情感信息,使人从中窥视到人物的心理动态等。
例如,《孔乙己》一文,细细品读,我们可以看到鲁迅先生所设的道具:一块粉板,也就是古时候店家用以记账的记事牌,相当于现在的“备忘录”。这一道具虽然毫不起眼,却在文中多次出现,它给孔乙己悲剧命运的呈现作了注释,可谓是悲剧的见证物。
再如,《羚羊木雕》一文,以“羚羊木雕”为线索展开故事情节:“查问木雕”(爸妈因羚羊木雕而伤害了“我”的心)―插叙“赠送木雕”(叙述我与万芳的真挚友谊)―“强迫取回木雕”(用奶奶反衬爸妈)―“取回木雕”(“我”讨回羚羊木雕过程以及痛苦之情)。借用木雕,文本结构更紧凑,更加浑然一体。同时,从逼“我”去要回羚羊木雕的不同话语中,还体现了人物的不同性格特点。
人于动物篇3
内容 摘要:物流人才供需是个复杂的大系统,其 发展 过程与物流产业 经济 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关系。本文通过 分析 两者之间的内在关系,建立了物流产业经济与物流人才互动发展的系统动力学模型,通过模型对我国物流人才需求、流动和供给情况进行了仿真和检验。
关键词:物流人才 系统动力学 人才供需 预测
物流人才供需相关 研究 综述
国外相关 文献 对相关领域人才供需的研究大多结合该领域产业的经济发展来进行,在进行产业发展研究时主要结合了产业生命周期 理论 。国外关于人才预测和人力资源需求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人才需求预测领域,所 应用 的 方法 大多是专门针对于该领域的人才预测,应用比较多的预测模型是直接依赖于时间序列数据进行预测,一些相对较为复杂的模型在进行人才需求预测时,在该部门范围内考虑了工作研究、统计模型、生命周期、经济模型等。具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是由stephen hoffman对***队文职人员需求预测的研究和paul choudhury对印度钢铁 工业 机械工程人员需求的预测研究。
在国内物流人才研究领域,主要是一些定性的研究方法,其中以对全国或某个区域的物流人才需求、培养现状和对策研究较多,而对物流人才供需定量化的研究方法较少。对其它领域的人才定量研究方法占主导地位的仍然是沿用传统的数学统计分析方法,人才需求预测步骤主要分为:现状调查、数据采集、数据分析以及数学规划。此外,国内部分研究成果也采用了计量经济学以及宏微观经济学的相关理论与方法,建立经济预测模型或投入产出模型对人才需求与供给进行预测。国内最大规模的人才预测是1983年由 教育 部组织的全国专门人才需求预测,该预测涵盖了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方法上也基本采用传统的数学统计分析方法。
目前 ,国内外对于物流产业和物流人才研究存在的主要 问题 是以面向人才需求为主,结合人才供给和人才流动的研究较少,这种研究方法不能全面、深入揭示供需之间的内在关系, 影响 了结果的可信度。解决产业发展与人才供需失衡问题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研究内容:一是对产业发展机理的研究,二是对人才供需的研究,而研究人才供需模型的关键就是要对产业发展、人才需求、人才供给和人才流动进行综合分析与组合建模。针对上述问题,考虑到系统动力学模型主要是通过仿真实验进行分析 计算 ,主要计算结果都是未来一定时期内各种变量随时间而变化的曲线。也就是说,模型能处理高阶次、非线性、多重反馈的复杂时变系统的有关问题。因此,本文在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建立基于系统动力学理论的我国物流产业人才供需模型,并应用系统动力学专用仿真软件ensim dss进行仿真求解,该模型由物流产业、人才需求、人才供给和人才流动四个子系统组成一个组合模型,能够更全面地反映我国物流人才供需的特征。
物流人才供需发展的系统动力学模型构建
(一)物流人才供需发展模型总体流程***
系统动力学用于处理时变问题即动力学问题,它的分析过程一般是:建模-仿真-结果分析。根据系统动力学解决问题的几个步骤,本文建立物流产业与物流人才互动发展的系统动力学模型总体流程,如***1所示。
(二)物流人才供需发展系统基本因果关系
通过深入分析物流人才供需系统以及物流产业经济与物流人才供需涉及到的诸要素基础上,本文得到了如***2所示的物流人才供需系统的因果关系***。
(三)物流产业经济与物流人才供需发展流程***
本文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进一步得出物流产业经济与物流人才供需流程***,见***3。
(四)模型的描述
本系统动力学模型主要分为四个子系统:物流产业经济增长子系统、物流人才需求子系统、物流人才供给子系统和物流人才流动子系统,这四个子系统组合成一个综合系统。
1.物流产业经济增长子系统。本模型中假设物流产业经济的增长主要受物流产业经济 自然 增长率与物流产业经济增长阻碍率影响。物流产业经济自然增长率。它是由区域中物流产业结构、物流产业中人力资源素质、区域 交通 条件、区域物流资源状况等综合因素决定的物流经济自我发展的潜力与趋势,通过对 历史 数据的分析和远近期物流经济发展规划的综合,对物流经济自然增长率加以定量描述。本模型以物流产业增加值代表物流产业经济自然增长率;物流产业经济增长阻碍率。物流产业经济增长阻碍率是指物流发展中对物流产业经济的阻碍率,它与物流差异和理想物流费用相关联,通过物流产业经济短缺影响因子体现出来。物流差异指的是实际物流成本与理想物流成本之间的差值,物流差异大,说明实际物流成本与理想物流成本之间有较大的差距,其对物流产业发展的负面影响就大。物流差异对物流产业增加值的影响不是马上表现出来的,而是有时间上的延迟,通过中间变量—差异延迟来描述这种情况。理想物流成本与物流需求量及理想需求系数相关,不同阶段理想物流成本不相同,因此要通过理想系数体现出来。短缺影响因子与理想系数的值主要是通过在系统动力学模型运行中,反复运行而确定。
2.物流人才需求子系统。物流人才需求增长率:物流人才需求增长率主要与区域物流产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流费用差异程度有关,若区域物流产业经济发展水平提高(本模型以物流产业增加值表示),则对物流人才需求相应较大,可通过物流人才需求影响系数来表现,物流差异程度越大即实际物流成本与理想物流成本相差越大,工商 企业 迫于竞争的压力,外包的程度也会加深,物流企业对物流人才的需求也会增加,通过物流差异影响因子表现;物流人才需求阻碍率:物流人才需求的阻碍程度从一定程度上说应该是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服务水平以及企业对第三方物流企业的信任度有关。为了简化模型,本文主要将这些因素体现在物流人才培养成本上,从物流人才培养成本影响因子上体现。
3.物流人才供给子系统。物流人才供给增长率:物流人才供给作为人才供给的一部分,其效率主要表现为 社会 效益,因此,作为经济发展的必要条件,***府和教育机构必须从宏观上保证对物流人才培养有一定的投入,增加物流人才的供给,企业自身也应当从自我生存和发展的角度出发,把盈利收入的一部分转化为对人才培训的投资基金,作为提高物流服务水平的投入,以提高客户的满意度;物流人才供给阻碍率:物流人才的培养周期和培养费用对物流人才供给具有阻碍作用,而物流人才转行、物流人才离退休和物流人才自然减员等因素导致物流人才流失,上述诸多因素使得物流人才供给能力将会受到影响,因此,必须要考虑物流人才供给阻碍率对物流人才供给能力的阻碍作用。本文以物流人才消耗系数反映物流人才阻碍率。
4.物流人才流动子系统。物流人才流动增长率:物流人才流动受物流产业经济发展的影响,其增长率受物流产业增加值和流动增长影响因子的影响;物流人才流动阻碍率:物流人才流动阻碍率主要受人才流动成本的影响,而物流人才流动成本与离职成本、替换/招聘成本、培训成本、岗位空缺成本、损失的生产率成本以及节省的成本等因素有关。
(五)系统方程构造
本文利用系统动力学 方法 对以上 内容 进行定量 分析 。物流产业与物流人才之间的互动关系如***3所示。在系统动力学软件中,dynamo系统中的变量是用时间下标以区别在时间上的先后,用 英文 字母k表示现在,j表示刚刚过去的那一时刻,l表示紧随当前的未来那一时刻。dt表示j或k之间的时间长度。根据模型的系统流程***构建系统动力学模型方程如下:
物流产业总值k=物流产业总值j+dt(物流产业 自然 增长率jk-物流产业 经济 阻碍率jk);物流人才需求k=物流人才需求j+dt(物流人才需求增长率jk-物流人才需求阻碍率jk);物流人才供给k=物流人才供给j+dt(物流人才供给增长率jk-物流人才供给消耗率jk);物流人才流动k=物流人才流动j+dt(物流人才流动增长率jk-物流人才流动阻碍率jk);差异延迟(物流人才培养费用差异对物流经济 发展 而造成的延迟)=delay3(物流人才培养费用差异, 延迟时间);物流产业自然增长率kl=物流产业总值kl×总产值增长 影响 因子;物流人才需求增长率kl=f (物流产业总值kl)×物流人才培养费用差异影响因子(物流人才培养费用差异/实际物流人才培养费用);物流人才供给增长率kl=人投资额kl×人才投资效果转换率;物流人才流动增长率kl=物流产业增加值kl×流动增长影响因子;物流产业经济增长阻碍率kl=短缺量kl×物流产业经济短缺影响因子;物流人才需求阻碍率kl=物流人才培养成本kl×物流人才培养成本影响因子;物流人才供给阻碍率kl=物流人才供给kl×消耗系数;物流人才流动阻碍率kl=物流人才流动成本kl×消耗系数;人才投资效果延迟=delay3 (投资效果,投资延迟时间);人才供需比=物流人才供给/物流人才需求;理想物流人才培养费用=总物流人才需求量×物流人才培养理想系数;需求系数(物流产业总值相对于总物流人才需求量的比例关系)=c(常数,下同);实际物流人才培养费用=物流人才培养成本×总物流人才供给量;物流人才投资比率=c;投资额kl= 社会 对物流人才培养的投资kl×投资效果系数;社会对物流人才培养的投资kl=物流产业增加值kl×物流人才投资比率;物流人才投资效果=投资额×投资效果系数;投资效果系数=c;投资效果转换率=c;投资延迟时间=c;物流人才培养费用差异=实际物流人才培养费用-理想物流人才培养费用;消耗系数=c;延迟时间=c。
模型模拟与结果分析
(一) 历史 数据检验
以实际的物流产业增加值对模型进行历史数据的有效性检验,检验结果见表1。
根据表1,由系统动力学模型运行结果其相对误差均小于5%,预测值与实际值的拟合效果较好,说明系统动力学模型的预测精度较高,模型与实际系统的一致性高,据此,本文推断该模型是有效的。
(二)参数灵敏度检验
选用物流差异影响因子作为灵敏度检验的参数,以改变物流差异影响因子来测试本文系统模型的灵敏度。设物流差异影响因子为0.39(current2),原来为0.59(current1),模型的模拟结果是:在减小物流差异影响因子后,物流差异的行为曲线比原曲线的振幅稍小,但其行为变化趋势与原曲线相比没有大的变动,据此可推断模型参数是不灵敏的。因而模型对参数的要求不会很苛刻,有利于模型在实际预测中的 应用 。
应用系统动力学方法对物流产业发展与物流人才供需之间的互动关系进行定性与定量分析,还是一个崭新的尝试。系统动力学综合考虑系统内部各个因素之间的关系并给予全面分析,这个特点符合物流产业发展与物流人才供需之间互动关系的本质,因此二者之间的结合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参考 文献 :
人于动物篇4
我县农业农村局根据国家“人病兽防”的总体要求,切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法》相关要求和行业标准和规范,通过加强动物基础免***、流调监测评估、排查净化、养殖防***和食品安全宣传等措施,切实抓好我县的人畜共患病防治工作,效果明显,多年未发生因动物染***传染而发生人间人畜共患病。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防治情况
我区兽医工作主要防治的人畜(禽)共患病的动物病种有高致病性禽流感、狂犬病、炭疽、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5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法》和农业农村部兽医部门、自治区人民***府相关动物***病防治要求,对存在的5种人畜(禽)共患病采取不同的防治措施分别防治。
(一)高致病性禽流感:主要针对广西常发生的H5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进行强制免***,。规模禽场和有条件的养殖场(户)按免***规程常年免***,面上散养采取春秋两季集中免***为主,补针为辅。做到应免尽免,常年应免率达90%以上,抗体合格率保持70%以上。经过区、市、县及平时监测,我县高致病性禽流感多年都达到国家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要求。
(二)狂犬病:按自治区防治要求,养犬实施登记备案制度,由***门许可,***府统一提供***苗,进行社会化全面免***。目前我县在11个乡镇都设有免***登记点,并开展免***服务工作。通过宣传和科普推广防***知识,全面开展狂犬病免***,居民养犬免***意识大提高,民间狂犬病发生率大大降低,近两年没有报告狂犬病病例。
(三)炭疽病:经过多年在月里、中堡、六寨等老***区持续开展牛、马炭疽免***接种,每年开展炭疽环境污染监测,逐年消毒净化,已经十多年没有发生动物炭疽***情。
(四)布鲁氏菌病:我区属布病防治二类地区,不能采取免***接种防治,只能通过开展基线调查和监测净化,按自治区要求,每年我局都针对性的开展布病监测和净化。
(五)结核病:按照规范生要求,需要对奶牛、奶羊场进行每年一次的结核病检测排查,由于我县没有符合检测条件的奶牛、奶羊场,自治区没有相关检测任务下达。
二、主要措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法》要求,坚持“预防为主”和“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加强领导,细化责任,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实施强制免***,坚持春秋两季突击免***与常年免***相结合,按照“***府保密度,部门保质量”的双轨责任制,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技术操作规程,强化综合防控的工作要求,广泛宣传,强化措施,落实责任,全面提高动物***病免***密度和免***质量。对非强制免***病种切实按照规范和技术要求,持续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监测检测评估、消毒灭源净化。强化检***、动物卫生监督,严格引种、调运环节监管,严防***源传入。
人于动物篇5
登记簿错误
善意
交易行为
登记
内容提要: 妥当地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真实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是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存在错误。取得人依交易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物权时,方发生善意取得之问题。就善意取得采取“原始取得说”时,交易行为的有效性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所谓“善意”应以登记簿上是否有异议登记和取得人是否明知登记簿错误为依据。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人有偿取得不动产的价格是否合理的判断应采客观标准。对于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取得人只有完成登记后方能善意取得;而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交付才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作出了统一规定。《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列举了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各项构成要件,第2款规定了因善意取得丧失原权利的真实物权人针对无权处分人的赔偿请求权,第3款规定了(动产或不动产上)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参照第1、2款的规定。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存在很大的区别,因此如何以《物权法》第106条为依据妥当地阐释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各项构成要件,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真实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从案例出发
(一)案例构成
研究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以下案例可供思考之用:
案例1:甲为A房的所有人。2008年1月10日,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为期2年,甲以A房为乙设定了抵押权担保。2009年9月1日,甲伪造乙的身份证、房产证、授权委托书及同意注销抵押权的书面文件,前往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2009年11月1日,甲以150万元将A房出售给丙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2010年2月1日,因甲未偿还借款,乙请求法院实现抵押权时方发现A房的所有人已成了丙。
案例2:甲、乙为夫妻,因甲的单位即将分房,为免麻烦,两人决定将新购的A房登记为乙单独所有。不久,乙的妹妹丙因炒股急需资金向丁银行借款50万元,乙以A房向丁银行设定抵押权担保。甲请求法院确认丁银行的抵押权无效。
案例3:甲合法建造了实际面积为1 000平方米的A房。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因测绘文件误将A房面积写为1 100平方米,登记簿上亦如此记载了A房的面积。甲将房屋出售给乙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
案例4:甲为A房所有人,登记簿与房产证均记载甲为所有权人。2010年1月8日,甲的儿媳乙以甲的人的身份与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A房。乙向丙出示了甲的身份证、房产证及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乙、丙双方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后发现,乙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公证文书系伪造的,甲对于乙出售房屋的行为完全不知情。
案例5:甲的房屋被错误地登记在乙的名下,乙将该房以20万元卖给丙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前丙付给了乙房屋价款10万元,但至甲发现房屋被乙盗卖而请求丙返还时,丙仍未付给乙剩余的10万元房款。
(二)问题的提出
上述案例涉及不动产善意取得各项构成要件的判断问题。在案例1中,甲本是A房的真实所有人,但甲伪造材料注销了乙的抵押权。此时,能否认为甲转让A房给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呢?丙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呢?在案例2中,A房为甲、乙共同共有,乙未经甲之同意为丙的债务抵押A房,构成无权处分,丁银行能否被认为是善意的呢?在案例3中,登记簿上虽然存在错误,但该错误是房屋面积记载上的错误,买受人乙可否据此主张善意取得呢?在案例4中,登记簿已经明确记载甲为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人丙也知道乙并非所有人,但他基于对乙出具的申请登记材料的信赖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能否主张善意取得A房的所有权呢?在案例5中,丙尚有10万元价款未支付完毕,其能否主张善意取得呢?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无权处分抑或登记簿错误
(一)作为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前提的“登记簿错误”
从《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均以“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为前提。这样一来,处分人“无处分权”就成为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共同构成要件。就如何理解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无处分权”的含义,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将善意取得制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掩盖了两者在认定无权处分方面的差异。[1]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的重要区别就在于“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同。就动产而言,无权处分的认定比较容易;而就不动产而言,无权处分的认定不仅涉及没有处分权而处分财产,而且涉及明知登记错误而处分财产。因为实践中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主要是指登记簿错误时登记权利人将不动产转让给他人,取得人因信赖登记而进行了交易且办理了登记的情形。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登记簿错误与无权处分并非种属关系而是并列关系,两者共同的上位阶概念应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2]因为在某些登记簿错误的情形如抵押权被错误涂销的情形下,所有权人还是有处分权的。故此,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当舍弃“无权处分”的要件而改采“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要件。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具体理由如下:(1)第一种观点正确地认识到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差异,强调不动产善意取得主要适用的是登记簿错误的情形。在不动产善意取得时,无权处分与登记簿错误往往是一致的。例如,在案例2中,A房本为甲、乙共有,登记簿上却仅记载为乙单独所有,因此存在登记簿错误,乙未经甲的同意抵押A房也构成无权处分。在案例1中,处分人甲虽然是A房的真实所有人,但A房上原本有乙的抵押权却因甲使用欺诈手段注销了抵押权登记,因此登记簿上存在错误。那么,在案例1中,真实所有人甲将A房转让给丙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呢?对此,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与登记簿错误乃是并列而非种属之关系。然而,在笔者看来,尽管甲是A房的所有人,但由于A房上有乙的抵押权,依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因此,即便乙的抵押权登记被错误地注销了,甲处分A房的行为仍属于无权处分。不过,在有些时候,也存在登记簿错误并不等同于无权处分的情形。就案例1而言,在乙的抵押权登记被错误地注销后,甲将A房屋抵押给丙,此时尽管登记簿存在错误,甲的抵押行为显然也不构成无权处分。由于存在登记簿的错误,因而丙会因信赖登记簿而取得A房上的第一顺位抵押权。由此可知,无权处分并不能涵盖登记簿错误的全部情形。(2)第二种观点虽然认识到无权处分无法涵盖登记簿错误的全部情形,但其改采“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要件也不妥当。因为以“从无权利人处取得”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亦不符合“权利外观原则(Rechtsscheinprinzip)”。[3]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不是取得人对登记簿的信赖而是对处分人有无权利的事实的信赖。当登记簿上并未将某人记载为不动产的权利人时,与该人从事不动产交易之人即便出于种种理由信赖其为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也无法善意取得该不动产上的物权。(3)尽管《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使用了“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表述,但由于善意取得的对象既可以是不动产上的所有权,也可以他物权,甚至连预告登记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善意取得,[4]故无论是“无权处分”还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都能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以“登记簿错误”作为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条件。详言之,首先,如前所述,登记簿错误可以涵盖无权处分的情形,而无权处分却无法包括登记簿错误的全部情形。其次,以登记簿错误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既符合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理论基础的“权利外观原则”,也与《物权法》第16条第1句确立的登记簿推定效力更加契合。最后,以登记簿错误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前提有利于未来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由于存在信赖不正确的登记簿而发生善意取得之可能性,因此所有的不动产登记的参与人(真实权利人、登记机构)都必须更加谨慎,以使登记簿尽可能少地出现错误或尽可能合理地排除登记簿的错误。[5]唯有如此,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才会在实践中被充分运用,发挥其确保登记簿正确的功能。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得越准确,当事人就越信赖登记簿。这样,不仅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更有保障,而且善意取得的情形也势必更少发生。
(二)“登记簿错误”限于登记簿的权利事项错误
从一般意义上说,凡是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现象都可称为登记簿错误,但并非所有的登记簿错误都会导致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在案例3中,虽然登记簿存在错误(将1 000平方米记载为1 100平方米),但该错误并不会导致善意取得的后果。因为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前提的登记簿错误仅限于权利事项错误,而不包括非权利事项错误。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错误是指登记簿上记载的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或内容的事项与真实的物权归属或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将并不存在的物权在登记簿上加以记载,如将并非A房所有人的甲登记为A房所有人;(2)对已存在的物权进行了错误的记载,如将A房本为甲、乙共有登记为甲单独所有;(3)将已经登记的物权注销,如将甲针对A房享有的抵押权错误地注销;(4)错误地注销已经存在的不动产处分上的限制或记载了本不存在的不动产处分上的限制,如甲已经办理的针对A房屋的预告登记被注销了。而登记簿上的非权利事项错误是指登记簿上记载的与不动产物权归属或内容无关的事项的错误,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自然状况出现错误,如记载的不动产的坐落(位置)、四至、层数、用途等与实际情况不一致;(2)其他与物权归属和内容纠纷无关的记载事项出现错误,如登记权利人名称、姓名或住址等的记载错误。
理论上,只要登记簿上记载的事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都属于登记簿错误。但是,权利事项错误与非权利事项错误的法律后果却是不相同的。如果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出现错误,即与真实的不动产物权归属或内容不一致时,就会导致他人因信赖该错误而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将面临彻底丧失权利的法律风险。在案例2中,A房本是甲、乙共有,而登记簿上却仅记载乙为所有权人,显然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属于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错误。当乙擅自处分A房时,甲就可能因他人的善意取得而丧失共有权。当登记簿上的错误并非权利事项错误时,显然不可能发生他人善意取得的问题。这是因为,一方面,《物权法》第16条第1句确立的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是一种权利推定(Rechtsvermutung),旨在更有效地实现使权利交易明确化、清晰化的功能。故此,登记簿的推定力仅仅适用于那些具有登记能力的物权,即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6]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不适用于登记簿上记载的关于不动产自然状况等与物权归属或内容无关的事项,因此登记簿上的非权利事项错误不适用登记簿的推定效力,第三人也不应对这些错误事项产生信赖。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只是“在存在外部表象的情形下,保护即使不具有真实权利但却信赖真实权利的人的一种制度”,[7]即便第三人真的对登记簿上存在的非权利错误存在“信赖”,也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8]在案例3中,A房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 000平方米,因测绘文件的错误使得登记簿上错误地将A房的面积记载为1 100平方米。这种错误固然会对买受人乙构成某种不利影响,却不发生乙善意取得1 100平方米房屋的法律后果。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方式:交易行为
(一)取得人应依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因此只有当取得人是通过法律行为(Rechts-geschaeft)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才发生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问题。任何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或者虽然基于法律行为但仅导致债法上权利变动的情形,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均有明文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就规定:“因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之权利,或就此项权利取得其所负担之权利者,土地登记簿的内容,为取得人的利益,视为正确,但对其正确性已为异议登记,或其不正确为取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学通说与判例明确指出,由于《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893条旨在保护基于法律行为而为之交易,故而只有因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时,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所谓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就是指通过物权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情形,既包括依《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进行的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也包括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内容的变更或者物权的抛弃。[9]
《物权法》第106条虽然未明确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但由于该条第1款第1句采用了“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受让人”的表述,其中“转让”一词显然是指依法律行为如买卖、互易等引发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情形,因此我国法上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也只适用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引发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二)取得人应依交易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
在德国民法中,取得人仅仅是依据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还不足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依据判例和通说,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行为还必须是交易行为(Vekehrsgeschaeft)。在此,交易行为不是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是指不动产的出让人与取得人在不具有同一性(nicht identisch sein duerfen)时所从事的引发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所谓同一性既包括人格上的同一性(Persongleichheit),也包括经济上的同一性(Wirtschafliche Identitaet)。[10]人格上的同一性是指不动产的出让人与取得人为同一民事主体。例如,不动产登记簿上被错误记载为所有人的甲为自己设定一项他物权时,其不得主张善意取得。经济上的同一性是指出让人与取得人具有“经济解决方法上的结合(wirtschaftliche BetrachtungsweiseVerband)”。[11]例如,无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转移土地所有权时,其不得主张善意取得。即便出让人与取得人在法律形式上分属不同的主体,但只要事实上存在经济解决方法上的结合,则他们之间处分不动产的法律行为就不能视为交易行为。[12]德国民法之所以将不动产善意取得限制在交易行为,是因为《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创设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第三人(Dritter),即不同于出让人的取得人。只有在取得人是不同于出让人的另一主体时才会产生保护法律交易的强烈需要,否则,所有权人的利益就应当优先受到保护。[13]
在我国法上,由于《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无权处分人”与“受让人”这两个不同的主体,所以也应当采取与德国法相同的解释,即只有不同主体之间依法律行为引发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方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4]这就是说,在那些具有人格上同一性或经济上同一性的主体之间产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即便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登记簿上将甲的房屋错误地登记为乙所有,而乙是丙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当乙将房屋转让给丙企业时,即便丙企业为善意,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不动产物权交易行为必须合法有效
就出让人与取得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否必须合法有效的问题,我国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即便是不动产善意取得,交易行为的合法有效也应当是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15]因为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只可能维护合法交易的安全而不能保护非法之交易。故此,倘若取得人与出让人之间的合同本身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原因而归于无效或因构成欺诈等而被撤销,即便取得人为善意,亦不能主张善意取得。崔建远教授则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物权归属之问题,合同效力乃是债法领域的问题,两者不应混淆,因此无论出让人与取得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取得人是善意的且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发生善意取得的后果。[16]至于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发生的善意取得人的返还义务,可由不当得利制度解决,其属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的表现,并不是否定善意取得本身的根据。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争论,必须先厘清两个问题:(1)我国法上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性质究竟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2)我国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性与无因性。[17]如果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即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物权,那么由于《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并未要求交易行为的合法有效,因此无论交易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都可以构成善意取得。如果认为善意取得是继受取得,则应继续考虑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性与无因性。若承认物权行为的***性与无因性,则在确定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时就无需考虑交易行为有效与否的问题;反之,就必须以交易行为的有效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德国,学界就善意取得究竟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还存在争论。[18]从《德国民法典》第892-895条以及第932-935条的规定来看,善意取得属于继受取得,是基于物权法上的合意而发生的物权变动。[19]此外,由于德国民法明确承认物权行为的***性与无因性,因此,作为物权行为的善意取得也具有***性与无因性。申言之,善意取得是一种特殊的物权行为,其与一般物权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具备物权合意和公示要件;而差别在于:一般物权行为中处分人具有处分权,而在善意取得中虽然出让人欠缺处分权,但由于取得人是善意的,法律以“善意”这一要件替代了处分权,弥补了出让人没有处分权的欠缺。[20]同样,由于作为物权行为的善意取得具有无因性,因此债权行为有效与否的问题完全可以交由债法解决,它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21]同时,通说也否定了物权行为的***性与无因性。[22]既然如此,那么在《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没有将交易行为的合法有效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的条件下,在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时,就不应考虑交易行为的合法有效与否。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涵义与判断标准
(一)“善意”的涵义
在不动产交易中,取得人有时具有多种不同形式的善意,但并非所有的善意都是《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的“善意”。因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的是取得人对登记簿记载的信赖,因此所谓“善意”仅指取得人的善意而非出让人的善意。也就是说,即便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的非真实权利人真诚地相信自己就是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也只能受益于《物权法》第16条第1句规定的登记簿推定效力,[23]而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此外,就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取得人善意的理解必须与登记簿相联系。也就是说,取得人善意是指取得人对登记簿权利事项的错误产生了信赖,而不是对其他事实产生了信赖。在案例4中,丙固然是善意的,但他的善意是体现在对乙具有权的善意。也就是说,丙虽然知道乙并非A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他客观上有理由相信乙是甲的有权人,故而与乙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在这个案件中对丙的善意提供保护的应当是《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制度而非《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就取得人善意的界定,德国法采取了一种“纯客观化”的方法,即只要登记簿的登记状态在客观上对取得人的权利取得提供了支持,就认为取得人是善意的,不以取得人事实上是否查阅了登记簿为前提。[24]这是因为:《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1款规定,为了取得人的利益,登记簿的内容被“视为正确(gilt als rich-tig)”。[25]德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这是一个拟制性规定,即登记簿被《德国民法典》第892条“拟制(Fik-tion)”为正确的和完满的。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这意味着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登记簿的正确性推定是一种“不能被推翻的推定(eine unwiderlegliche Vermutung)”。[26]可是,无论何种观点都承认,《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信赖保护的思想”已经被强烈地“形式化和客观化”了,[27]“不是主观上的信赖而是对***簿册的客观信赖构成了公信力(publica fides)的基础”。[28]
就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取得人善意的界定,笔者认为,我们不能采取德国法那样“纯客观化”的模式。申言之,单单要求登记簿的登记状态在客观上对取得人的权利提供了支持还不够,还应当要求取得人实际查阅了登记簿并从登记簿上知悉了出让人为登记权利人。之所以这样说,理由有二:(1)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非常不完善,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更信赖的是不动产权属证书,而并未形成对登记簿的信赖。(2)要求取得人查阅登记簿有助于使人们在今后的交易中逐步形成对登记簿的信赖,而且也不会给取得人增加负担。以往由于登记机构种种不合理的限制如限制查询主体、高额的查询收费等,交易当事人往往难以查阅登记簿,此时要求取得人必须查阅登记簿显然是不现实的。但是,《物权法》颁布之后,我国各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已经按照《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了登记簿,《物权法》第18条也明确赋予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查询复制权,因此要求取得人查阅登记簿并不会给取得人增加负担。[29]况且,与真实权利人将会因善意取得而丧失不动产物权这一相当严重的后果相比,要求取得人在交易时查阅登记簿并不为过。
(二)“善意”的判断标准
就如何判断取得人的善意,我国学界的主要争议集中在取得人是否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以及在取得人由于重大过失而未尽该义务时能否认定其为非善意。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的“善意”在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与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中具有相同的涵义,即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取得人,对其善意与否都应当采取如下标准:不知情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30]其理由有二:(1)《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的文义上没有任何迹象显示动产取得的善意与不动产取得的善意有所不同,因此,该条中的“善意”应是同一标准,不存在动产善意取得采取一个标准而不动产善意取得采取另一个标准的立法意***。[31](2)如果对不动产取得人的善意采取如同德国法那样的判断标准即不知道登记簿记载错误且登记簿上没有异议登记即为善意,真实权利人就必须举证证明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即要求举证取得人的内心状态,这使得真实权利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过于苛刻,有失权衡。[32]考虑到我国登记错误概率比较高,通过排除具有重大过失的取得人的善意而加重其注意义务,以倾斜保护真实权利人的权利。[33]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尽管《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将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合并规定,但仍有必要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对于动产的取得人可以认为其具有重大过失而不知道时非属善意,但对不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应当以取得人对登记的信赖作为判断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判断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取得人信赖了登记,就推定其是善意的,除非其事先明知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有异议登记的记载。[34]其理由有二:(1)动产虽然占有的公信力低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这是因为不动产登记有国家信誉作为支持。(2)《物权法》第16条第1句虽然明确规定了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但却没有规定占有的推定效力,这一细微区别表明在我国物权法上登记对于不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似乎高于交付对于动产的权利推定效力。[35]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不动产和动产取得人的善意应当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在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判断取得人善意与否时应考虑其有无重大过失,即动产的善意取得人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如果其应当知道处分人为无处分权人但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就认为其并非善意。但是,就不动产取得人而言,只要其不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并且登记簿上没有异议登记,就应当认为其是善意的。取得人不负有调查核实的义务,不能因为取得人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而否定其善意。[36]
笔者之所以提出如此主张,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理由:(1)尽管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登记机构也不统一,由此使得登记簿错误的情形时有发生,但通过给第三人施加探求真实权利状态的义务而将此种登记错误产生的风险完全转嫁到其身上,显然不公平。在我国,由于法治不健全、社会诚信度低,造成登记簿错误的原因很多,第三人很难进行相应的调查,从而发现登记簿错误。从不动产登记实践来看,大量的登记簿错误是由无权处分人通过伪造各种申请材料所致。例如,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的调查,在不动产登记实践中常见的造假、用假行为主要表现为采用伪造的身份证申请登记和伪造委托公证文书、司法裁判文书后办理房地产登记。其中,以伪造公证文书居多,仅在2009年一年,该登记处查出的当事人欲以伪造的公证文书骗取登记的事例就达46件。[37]对于这种伪造各种法律文书的方式所造成的登记簿错误,即便是登记机构都很难发现,却要求取得人对此尽到所谓的“调查核实义务”,显然不妥当。这种对取得人施加调查核实义务的做法既无法提高交易效率,也无法保障交易安全。(2)对于是否以取得人应当知道登记簿错误而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作为排除其善意的情形,核心问题在于是强化还是弱化登记簿的公信力。德国民法对不动产善意取得人“善意”的界定采取的就是“不知道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和“登记簿上没有异议记载”,[38]这种标准显然是强化了登记簿的公信力。而要求取得人在交易中不能完全信赖登记簿还必须尽到一定的调查核实义务,实际上是弱化了登记簿的公信力。考虑到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在完善的过程中,登记簿的公信力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出于法***策上的考虑,应当采取强化登记簿公信力的立场,使交易当事人更信赖登记簿的记载。那种认为取得人应知而因重大过失不知登记簿错误也不构成善意的主张,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过分宽泛地解释受让人“应知”的范围,从而极大地削弱登记簿的公信力,甚至会使得交易当事人完全漠视不动产登记簿的存在。(3)对不动产取得人的善意采取更为宽松的判断标准并不会使真实权利人处于不利的境地。因为《物权法》已经为真实权利人提供了很强的保护:一方面依据《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发现登记簿的记载存在错误时,可以进行更正登记,消除登记簿错误,进而避免他人的善意取得。而在更正登记完成之前,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异议登记,从而迅速地暂时切断登记簿的公信力,避免他人善意取得。也就是说,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就是《物权法》为了使真实权利人防止遭受他人善意取得其不动产物权的风险而提供的措施。如果要求取得人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势必使得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常常难以适用,真实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也就没有什么动力去进行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了,从而导致登记簿出现错误的概率增加。另一方面,《物权法》第21条第2款对于登记机构就登记簿错误造成真实权利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登记簿错误,从而使真实权利人因他人善意取得而遭受损害时,登记机构即便对此没有过错,也应当向真实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39]这种规定已经足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没有必要再通过给取得人施加注意义务去过度保护真实权利人。
(三)关于“善意”的举证责任问题
由于登记簿的“权利表象度”要高于动产的占有,因此德国民法学通说认为,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应首先推定取得人是善意的,取得人不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举证责任,而由否定取得人为善意之人(往往就是真实权利人)负担之,法官最终通过自由心证对该问题加以解决。[40]我国民法学界的多数学者也认为,由于不动产登记以国家信誉作为保障,具有相当高的公信力,且《物权法》第16条第1句明确承认了登记簿的推定效力,因此除非取得人明知登记簿错误,否则应认定其为善意;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则上应由否认取得人为善意之人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证明取得人是恶意的,就应推定取得人是善意的。[41]
(四)判断“善意”与否的时间点
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即只有经过登记,方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因此,只有在登记完成时为止取得人都是善意的,才能构成善意取得。然而,不动产登记不可能瞬间完成,而是需要一段时间后才能完成的。例如,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的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抵押权登记或地役权登记。这样一来,决定取得人的善意就有多个时间点,如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的时间以及完成登记的时间。就以哪个时间点为准,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申请登记与登记完毕存在时间差,且申请递交后,当事人无法控制登记的实际完成时间,如果在此空隙中取得人因种种原因知道了登记簿错误,就否定其为善意的话,必然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市场的繁荣,因此只要取得人在申请登记时为善意,无论此后是否知道登记簿错误,均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42]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鉴于《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要求取得人在取得不动产物权时为善意,而只有当登记完成时才能算得上取得不动产物权,且《物权法》第14条也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将判断取得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点确定在记载于登记簿时更合理些。[43]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有二:(1)与《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的规定不同,《物权法》并未对取得人是否知情的时间点作出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明确要求出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物权法》第14条规定,只有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才发生。因此,以记载于登记簿的时间作为判断善意的时间点符合《物权法》的立法本意。(2)当事人提交登记申请后并非完全无法控制登记的进程。例如,《房屋登记办法》第21条明确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这意味着取得人在提出登记申请后如果发现登记簿存在错误,其完全有机会撤回登记申请。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取得人在明确知道了登记簿错误之后自然应当撤回登记申请。
五、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对价: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对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所要求的“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认定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具体标准:
1·取得人基于有偿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
在德国法中,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都不要求取得人必须是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取得物权。这是因为在德国法中,善意取得属于物权行为,具有***性与无因性,而“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的划分仅仅适用于要因的行为,不要因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中立的,因为它们脱离了有关原因的约定……在判断某项处分是有偿还是无偿的时候,我们必须研究作为基础的要因行为”。[44]因此,在德国民法中,当善意取得人是无偿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物权时,由此产生的不正当财产变动交由不当得利制度加以解决,即真实权利人可依依据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第2句针对该善意取得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善意取得人是有偿取得物权的,那么真实权利人可依《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针对出让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45]
《物权法》明确要求善意取得必须是基于有偿的法律行为,《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就我国法上这一要求的合理性,学界有诸多解说。[46]而在笔者看来,《物权法》如此规定的理由在于以下几点:(1)《物权法》的立法者侧重于维护真实权利人的权益。按照德国法的上述处理方法,在取得人通过无偿交易行为而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时,真实权利人只能针对取得人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可是,这种请求权属于普通的债权请求权。如果取得人破产的话,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无优先效力,只能与其他破产债权人平等受偿。但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取得人如果是通过无偿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的,就不构成善意取得。由于真实权利人并未因善意取得丧失权利,因此他可以针对取得人行使作为物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便取得人破产,该请求权也能作为取回权加以行使。因此,以有偿性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表明《物权法》的立法者更重视对真实权利人物权的保护。(2)以有偿性来平衡真实权利的保护与交易安全这两项价值也更加符合我国国民的心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实行时间较短,保障交易安全的观念尚未深入人心。[47]在普通民众看来,仅以维护交易安全作为一个人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而无偿地取得他人的财产的正当性基础,说服力不强。可是,如果取得人是有偿取得的,此时承认其善意取得,民众显然更能接受。(3)不当得利制度在我国法中一直不发达,司法实践中运用也较少,况且以不当得利来矫正无偿善意取得带来的财产不正当变动的后果的做法,在我国法官看来过于繁琐,不如直接认为不构成善意取得那样简便快捷。
顺带说明的一点是,并非所有的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存在有偿与无偿的问题。在我国,就不动产善意取得而言,只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地役权的设定或转让时才可能涉及发生有偿或无偿的问题。至于抵押权的设立显然不存在这个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其他物权的取得参照其第1、2款的规定,因此,不能机械地要求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也必须是有偿的。[48]
2·如何判断“合理的价格”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项不仅要求取得人必须是通过有偿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而且要求该价格必须是“合理的”。关于如何判断价格合理与否,学说上提出了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两种不同见解。前者以当事人主观认可的价格为准,后者以社会一般观念作为判断依据。[49]
笔者认为,要判断取得人在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他物权时支付的价格是否合理,在大多数情形下并不会很困难,理由有二:(1)就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只要完成了登记,就应当认为价格是合理的。申言之,就善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而言,由于办理转移登记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因而一旦取得人满足了该要件,实际上就可以表明取得人支付的转让价格是合理的。因为依据《契税暂行条例》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中,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交契税完税凭证,登记机构不能办理转移登记。而《契税暂行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的,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第2款还规定,“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因此,只要不动产物权已经完成登记,就应当认为价格是合理的,因为税务机关已经对价格合理与否进行了替代性审查。(2)对于那些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没有登记的地役权的转让,由于无须缴纳契税,因而判断其是否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对此,笔者赞同采取客观标准,即以当地相同情形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地役权的转让价格作为参考标准来确定价格是否合理。
3·是否必须实际支付了“合理的价格”
就取得人是否必须实际支付价格的问题,学界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必须以实际支付为要件,如果仅仅达成协议而未实际支付价款,则不构成善意取得。[50]也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合理的价格既包括取得人已经向出让人实际支付的价款,也包括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价格但尚未实际支付的情形。[51]
就案例5而言,如果采取第一种观点,丙因并未实际付清全部的价款,所以其不构成善意取得,应当返还房屋给甲。如果采取第二种观点,则丙仍构成善意取得。此时,甲可以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人乙赔偿损失。当乙向甲承担了20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后,由于丙尚未支付剩余的10万元,那么此时乙是否可以请求丙继续支付剩余的10万元价款呢?请求权基础又何在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取得人支付了部分价款的情况下,由于合同项下另外部分的付款义务不复存在,善意取得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该不当得利并非原物,而是原物价值额与已经支付的部分价款之间的差额。[52]显然,在无权处分人乙已经承担了20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后,真实权利人甲不能向丙来行使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只能由乙享有。笔者认为,该结论与《物权法》赋予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双重功能是相悖的。在我国法上,善意取得制度除通过确定无权处分时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而具有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外,还具有调整不正当利益变动的功能。也就是说,我国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兼具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否则《物权法》第106条就不会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不仅规定必须是有偿的交易行为,而且还规定价格应当合理。由此可见,从《物权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善意取得制度兼具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因此笔者更赞同第一种观点,即所谓价格是指实际支付的价格。也正因为如此,在案例5中,取得人丙不能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六、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权利变动要件: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无须登记的已经交付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3项所指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显然是指那些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这些不动产物权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房屋抵押权以及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在取得人善意取得这些不动产物权时,必须完成登记方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对此,学界没有异议。然而,学界有争论的是,那些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善意取得究竟是以登记为要件还是以交付为要件。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对于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其善意取得仅以交付为要件。[53]而崔建远教授认为,任何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都以办理了登记为要件,如不登记,即便已经交付,也不发生善意取得之法律后果。[54]
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尽管《物权法》第16条规定了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也承认了登记簿的公信力即不动产善意取得,但由于我国法并非如德国法那样对全部的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而是同时兼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因此,我国法上登记簿的推定效力与公信力的适用是受到限制的。它们仅适用于那些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中。在这些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时,登记簿才具有权利表象作用,从而产生推定效力与公信力。在那些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当中,登记簿并非权利表象,所以更受重视的是占有,即不动产善意取得乃是以占有的权利表象作用为基础的。这种现象是长期以来我国对农村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的严格限制***策所致。根据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不动产物权的处分受到很大限制,有些不动产物权的部分处分形式是被禁止的,如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有些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范围受到了严格限制,如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必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内部进行。[55]显然,在一个熟人社会中尚没有必要以登记来表彰权利,登记簿也无法作为权利表象而产生所谓的公信力,现有的登记亦非私法意义上的权利登记。[56]而《物权法》第106条之所以将不动产和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规定,就是为了便于解决这些缺乏明确的公示(登记)的农村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使善意受让人根据房产占有人来判断房屋的产权归属”。[57]因此,就这些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而言,交付而非登记才是构成要件之一。
注释:
[1][35]参见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2][33]参见王洪亮:《论登记公信力的相对化》,《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
[3][4]Vgl. Westermann/Eickmann,Sachenrecht,7Aufl. Mueller ,1998,S.647, S.659.
[5][8][24][45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0页,第300页,第502页,第499页。
[6]Vgl. Leo Rosenberg, Die Beweislast,5Aufl.,Beck,1965,S.226-227; Baumgaertel,Gottfried/Laumen Hans-Willi,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Band 2, 2Aufl., Carl Heymann Verlag,1999,§891, Rn. 9.
[7][日]我妻荣:《新订物权法》,有泉亨补订,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42页。
[9][38]Vgl. Klaus Mueller,Sachenrecht,4Aufl., Carl Heymanns,1997,Rn.1057-1059, Rn.1104.
[10][12]Vgl. Staudinger/Gursky,§892,Rn.97; Jauernig,§892,Rn.10;§8892, Rn.105.
[11]所谓“经济解决方法的结合”是指在税法的适用方法上相同。
[13][27]Vgl. Marcus Lutter,Die Grenzen des sogenannten Gutglaubensschutzes im Grundbuch,AcP 164(1964),S.159, S.123.
[14][16][32][43][48][51][52][54]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7页,第77-78页,第6页,第86-87页,第88页,第87-88页,第79页,第89页。
[15][46][50]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0页,第445页,第446页。
[17]参见王洪亮:《论登记公信力的相对化》,《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不过,王洪亮副教授似乎忽略了善意取得究竟是继受取得还是原始取得对转让合同有效与否的争论的影响。
[18]Vgl. Staudinger/Gursky(2002),§892,Rn.11.
[19]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9页、第262页。
[20]有学者指出:“自构成要件分析,善意取得与一般物权行为的差别在于,善意取得要求出让人为非所有权人而取得人须为善意,一般物权行为须出让人有处分权但不要求取得人善意。”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3页。
[21]参见王利明等:《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2页;不同的见解参见田士永:《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页。
[22]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9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9页。
[23]参见程啸:《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之研究》,《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25]Vgl. Staudinger/Gursky(2002),§892,Rn.10;Jauernig,§892,Rn.12.
[26][36][40]Vgl. MuenchKommBGB/Wacke,§892,Rn.2;§892, Rn.48;§892, Rn.49.
[28]Vgl. Gustav Boehmer,Einfuehrung in das bürgerliche Recht, 2 Aufl.,Mohr, 1965,S.232.
[29]住房和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也分别颁布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在实践中,查询、复制登记簿已日渐高效便捷。
[30]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页;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6页。
[31]参见孟勤国、申惠文:《我国〈物权法〉没有承认登记公信力》,《东方法学》2009年第5期。
[34]参见王利明等:《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46页;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269页。
[37]参见《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认真做好登记材料的核查工作》,载中国房地产研究会房地产产权产籍和测量委员会秘书处编:《房地产产权产籍和测量简报》2010年第5期。
[39]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4-65页。
[41]参见王利明等:《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7页;吕伯涛主编:《适用物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5-146页。
[42]参见吕伯涛主编:《适用物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
[44][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6-447页。
[47]根据有的学者组织的问卷调查发现,在1 222份调查问卷中有852人(占70%)不支持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参见李凤章:《从事实到规范:物权法民意基础的实证研究———以土地问题为中心》,《******坛》2007年第3期。这说明多数民众可能并不在乎交易安全的考虑。
[49]崔建远教授主张客观标准。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无须考虑价格合理与否,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并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即可,只有在动产善意取得中必须考虑价格的合理与否。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6页。
[53]参见王利明等:《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50页。
[55]参见陈小君:《农村土地制度的物权法规范解析———学习〈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的思考》,《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人于动物篇6
为隆重纪念新中国成立60周年,全面实施科教兴省和人才强省战略,服务我省“两个率先”发展目标,弘扬艰苦创业、开拓进取的时代精神,展示江苏广大教育工作者的时代风采,倡导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风尚,树立教育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良好形象,经江苏省教育厅批准,江苏教育报刊社(《江苏教育》杂志、《江苏教育报》、江苏教育新闻网)决定主办“新中国成立60周年江苏教育最有影响力人物,-评选活动。通过江苏教育最有影响力人物的评选,展现60年来江苏教育的发展、变化、成就和宝贵实践,以及江苏教育事业的历史性跨越,折射整个时代的巨大进步。
二、评选对象
本活动评选对象:新中国成立60年来曾经在江苏教育战线工作过的人士。
他们生活、工作在江苏教育领域:校长、老师、学生、教育行***工作者、教育研究者等等;
他们为江苏教育的发展、变革,为中国教育的改革开放作出重要贡献。他们的贡献既可以体现在思想理论上,也可以体现在具体实践中:
他们是关心教育、支持教育,在江苏教育改革开放发展进程中发挥过重要作用、有广泛影响力的各界人士:
他们是影响了同代人思想理念,或表达了一代人呼声、成为文化符号的教育界的杰出人士。
三、评选机构
1,评委会
主任:沈健
副主任:丛懋林
委员:洪 流 鞠 勤 樊增荣 陆志平 王 煌 马 斌 徐小敏 杨明广 张亚平 周德藩 葛锁网 杨九俊 彭 刚 鞠文灿 成尚荣 孙孔懿 顾鼎竞 张策华 顾冠华 夏成满 王 伟 王晓天
2,办公室
主任:顾冠华
副主任:张俊平 王咏梅 徐月仪
成员:朱从卫 尚 川 陈 路 刘 君
四、评选程序
(一)海选30名候选人(截止日期:2009年7月30日)
1,向社会公开征选“新中国成立60周年江苏教育最有影响力人物”。《江苏教育》杂志、《江苏教育报》、江苏教育新闻网和江苏省教育厅门户网站等媒体(各协作媒体)刊有推荐表,每位参与者最多推荐30位。
2,单位推荐(推荐表可从江苏教育新闻网省略***),各市教育局、各高校、各指定协作媒体推举的参评者,最多推荐30位。
(二)评选“新中国成立60周年江苏教育最有影响力人物”。(截止日期:2009年8月30日)
评委会原则上依据票数从高到低确定30名当选人物名单。
(三)“新中国成立60周年江苏教育最有影响力人物”评选结果;评选“最佳投票奖”。(截止日期:2009年9月15日)
评选结果:联合社会媒体,向社会公布“新中国成立60周年江苏教育最有影响力人物”评选结果。
本次评选设“最佳投票奖”:投票与评选结果最接近者获得“最佳投票奖”,获赠一年(2010年)《江苏教育》杂志和《江苏教育报》。
(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江苏教育报刊社所有,活动奖品如有变更以最后公布的为准。)
(四)推出“新中国成立60周年江苏教育最有影响力人物”专题――《人物:江苏教育60年》(截止日期:2009年10月5日)
2009年10月,活动主办方将在《江苏教育》杂志、《江苏教育报》、江苏教育新闻网上推出专题――《人物:江苏教育60年》,讨论新中国成立60年以来江苏教育发展、改革、变化,以及当年引起巨大反响的言论、行为背后的故事,时代的变迁等。
五、投票方式
1,网络。用电子文档形式将推荐表发送至,主题为“推荐表”。
2,邮寄。请将“新中国成立60周年江苏教育最有影响力人物”评选推荐表剪下(或复印),填写完毕后邮寄至:南京市草场门大街133号(邮***编码210036),《江苏教育》编辑部,信封上请注明“推荐表”字样。
所有推荐表应填写投票人姓名、通信地址、邮编和本人身份证号码,以各抽奖时用。
六、组织机构
主办单位:江苏教育报刊社(《江苏教育》杂志、《江苏教育报》、江苏教育新闻网)
协办单位:江苏省教育厅门户网站 江苏教育电视台
人于动物篇7
关键词:动物伦理;理性原则;情感原则;协同学
人类与动物的关系随着人类生产力和生产生活方式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远古人类在狩猎生活中并没有自觉地考虑到应该如何处理人与动物之间的伦理和法律关系,至多是狩猎成果的分配问题,而分配问题依旧属于人与人之间的问题,并未直接涉及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问题。即使是后来人类通过驯养和饲养动物,使得动物成为人类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生产资料,人与动物之间也并没有出现所谓公共领域的伦理和***治问题。传统的“六畜兴旺”表达的是一种富足美满的生活,尤其是在以农业和畜牧业为主的社会中,动物的功能是单一的――作为人类的生产和生活资料,用“天人合一”来描述传统社会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再合适不过了。也就是说,在传统社会中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大体上是和谐的,因此谈不上“动物伦理学”。
动物伦理学是人类和动物之间的生产实践关系发展的产物,确切地说,动物伦理学是工业时代人们对人与动物关系反思的产物。不同于前工业时代的“天人合一”,在工业时代中动物饲养从分散性发展至集约化,动物作为人类的生产生活资料,其地位从个体性发展至公共性,由此带来的是动物地位的转变。如荷兰乌德勒支大学Franck博士所言:“饲养和使用动物(如吃狗肉)不再是个人的私事,而逐渐成为一个公共话题。”当人与动物的关系转变为公共问题时,就构成了动物伦理学。但动物伦理学不是研究动物应该如何行动才符合人类社会或动物界的伦理规范和德性要求,而是对人自身提出要求――保护、救助和关爱动物以及如何合情合理将动物作为人类自身发展的手段,并为之作出伦理学的证明。伦理学不仅要呼吁人们讲道德或者遵守伦理规范,还要为行为作出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证明,这种证明一方面是对错误落后行为的批判和反思,另一方面是对正当正确行为的构建和辩护,动物伦理学亦如此。
人们对动物伦理学的证明大致可以区分为理性原则和情感原则,这两种原则可以看作诸多动物伦理原则的一个简单划分,当然不排除在一种动物伦理学说中同时出现上述两种原则。事实上大多动物伦理学说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上述两种原则,只是没有进行严格的区分,以致人们在将动物作为目的和手段的问题上观点和意见纷争不断。大概所有具有道德感的人都认为要保护和关爱动物,人们在主张上较易达成一致,但是人们的理由各不相同,争论的焦点也正集中在各种理由而非主张上。
一、动物伦理中的理性原则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人的行为不是以伦理原则为出发点,行为与原则之间的关系不是行为去适应某种原则,原则相对于行为不是逻辑在先的,而应该是倒过来的,原则是从行为中抽象出来的,原则的逻辑前提是行为。如恩格斯所言:“原则不是研究的出发点,而是它的最终结果;这些原则不是被应用于自然界和人类历史,而是从它们中抽象出来的;不是自然界和人类去适应原则,而是原则只有在符合自然界和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同样,动物伦理中的理性原则也是从人们行为中抽象出来的。当谈论理性原则时就要将一切情感的因素排除在外,只有这样,理性原则才能保持其普遍性和必然性。
动物伦理中的理性原则可以追溯至亚里士多德。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肉体和情感应该受到灵魂和理智的统治,动物自身没有理性(logos),更无法理解人的理性,动物只是服从自己的本能或情感。所以动物自然而然应该得到人的捕获和利用,犹如“植物的存在就是为了动物的降生,其他一些动物又是为了人类而生存,驯养动物是为了便于使用和作为人们的食品,野生动物,虽非全部,但其绝大部分都是作为人们的美味,为人们提供衣物以及各类器具而存在”。人因具有理性能力而在动物面前处于主宰的地位,按照理性的分析,人类驯养动物合法且正当。时至今日,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依旧需要驯养和食用动物,其合理性可以说来自亚里士多德所作出的论证。
圣托马斯・阿奎那也区分了理性生物与无理性生物。阿奎那沿袭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认为人不同于动物且优越于动物之处在于人具有理性能力,人凭借自身的理性活动来显现其存在,人作为理性存在者在道德实践中处于主体的地位。按照阿奎那的说法,人因具有理性能力而能主宰自身的行为,因而其行为是自由的,而无理性能力的动物不能主宰其行为,处于被奴役的地位,只有具有理性能力的动物是自由的且不受奴役。并且,无理性能力的动物只能作为手段而存在,人们对于动物的关心最终也是指向了人自身的利益,“依据神的旨意,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应该受到保护,但不是为了它们自己,而是为了人类。”阿奎那明确反对那些认为宰杀动物是有罪的说法,他认为“根据神圣的旨意,这些动物在自然秩序中是有意给人使用的。因此,人们利用动物――或者杀死它们,或者任意处置它们――没有过错”。即便人类可以出于博爱去关爱无理性的动物,但是按照理性原则的分析,阿奎那认为人对动物谈不上直接的“博爱”。阿奎那论证道博爱是一种友谊,基于一种相互性(reciprocal)的关系,而人对待动物只能是一种单向性的关系。“因此,除了在比喻的意义上说,与无理性动物的友谊,是不可能的。”
近性主义哲学先驱笛卡儿更是否认动物具有理性能力。与同时代的拉美特利在《人是机器》中的观点类似,笛卡儿将动物的身体视为安排巧妙的机器。首先,动物无法使用语言来表达思想。其次,动物的行为受制于本能,而无法通过学习做出本能之外的行为,即便受过训练的动物能够表现出类似理性存在者的行为,却依旧出自它们自身的本能,而非出自理性的思考。按照笛卡儿的推论,既然动物与人在本质上――理性――存在根本的不同,那么人便无法像对待人一样去对待动物,并且笛卡儿也的确没有提出过任何可称道的“动物伦理”学说。
动物伦理中的理性原则更多体现在后来关于动物权利的争论中。汤姆・雷根(Tom Regan)是动物权利拥护者的典型代表,他认为权利的范围不应该仅限于人类内部,而要推广到动物那里去,“试***把权利观的范围局限在人那里,只能表明其推理的缺陷”。汤姆・雷根认为每个生命体验主体(the subiect-of-a-life)都有自身的固有价值(inherent value,亦译为天赋价值、内在价值),而很多动物(例如高级哺***动物)可以被理解为生命体验主体,因而具有固有价值。并且出于对他者的义务,汤姆・雷根认为“动物拥有受到以尊重来对待的平等权利”,并且表示“动物权利运动是人权运动的―个组成部分,而不是与之对抗”。
雷根的论述引来了一大批反对者。爱伦・怀特(Alan White)的反驳直中要害:人与动物的差别是在逻辑上而言的,而非在感觉经验层次上而言的;就逻辑而言,人是唯一的权利主体,权利是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单独的权利概念毫无意义。在爱伦・怀特看来,即便动物有感觉能力或感受疼痛的能力,却不可能让渡、放弃权利,也无法履行责任、义务和特权。也就是说理性存在者因为能够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才拥有权利,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对等(reciprocal)关系,很显然动物无法享有权利。
另一方面,雷根所谓生命体验主体无法涵盖所有动物,因此只能说部分动物可以被看做生命体验主体,还有大部分无法被当作生命体验主体的动物(例如蚊子等低级且对人类有害的动物)。并且以“生命体验主体”来划分动物时,我们会发现有些动物既非完全的生命体验主体,又非完全感受不到痛苦和快乐的低等动物,那么这些动物是否还具有固有价值,继而是否还具有权利?按照雷根的理论,显然我们无法将完全作为生命体验主体的动物(雷根所谓的高级哺***动物)与不完全作为生命体验主体的动物甚至和完全不能成为生命体验主体的动物混为一谈。即便雷根一再强调是按照理性的而非感性、感觉的认识,但是他的理论依旧陷于自身的矛盾中。
相较于雷根的强势动物权利论(strong animal rights theory),玛丽・沃伦(Mary Anne Warren)的弱势动物权利论(weak animal rights theory)主张不是动物的固有价值而是动物的利益作为动物权利的基础,而动物的利益在于动物能够感受快乐和痛苦。由于没有理性能力,动物的利益低于人类的利益。即使动物的生存权低于人类的生存权,也足够用来为动物权利作出辩护,例如人不能出于娱乐或者其他琐碎的目标杀死动物,但是人可以在面临自身的生存需求下将动物作为食物来利用。这里其实有两个标准:当人为了娱乐或者商业暴利时,应该遵从的是“动物拥有和人类平等的生存权”这一准则;但是,当人在面临生存问题时,这时的准则就是“人的利益高于动物的利益”,于是将动物作为食物来利用便是合理的。我们可以参考“比较价值”来理解,所谓比较价值就是“因比较而成就的价值表现”。当人和动物之间是商业暴利和娱乐的关系时,人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去利用动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动物不是人类行为的唯一手段,人的利益和动物的利益之间不是必然要进行比较的;但当人和动物之间是食物链的关系时,这时动物可以被认为是人类行为的唯一手段,两者利益之间的比较是必然发生的,结果是人在“比较价值”上更胜一筹,因为人拥有比动物更大的自由,生物圈任何食物链的形成都是如此。
理性原则总是试***寻求一种普遍性和必然性的特征,以便从根本上将人与动物区分开,在理性原则看来,只有人是目的,动物只能作为手段。而试***通过理性原则来论证动物是目的的做法,通常面临着理论自身的矛盾。
按照理性原则,动物无法和人类之间达成契约,“契约的签订仅是在拥有互相伤害的能力、因而也拥有签约能力的理性自利者之间才会发生,他们站在同等的起跑线上,只会认同对自身有利的行为规则”。契约主义的前提――理性主体之间的关系,同时构成了契约主义伦理学的困惑之一。但是人类内部依然可以达成“不伤害动物”的契约并遵守,然而这毕竟是人与人之间的契约,而非人与动物之间的契约。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只能说明我们“应该”保护动物以及对动物仁慈,如果违反了契约则要受到相应的惩罚,但是不能说明我们“为什么”要保护动物以及对动物仁慈,对于这个问题,则要论及动物伦理中的情感原则。
我们可以将动物伦理中的理性原则总结为:从动物的本质出发,以理性能力将人与动物区分开,认为人对动物没有直接的义务和责任,动物只能作为工具而存在;理性存在者之间的道德原则无法应用于人与动物之间,“保护动物”的契约依旧是理性存在者之间的伦理问题,并且只能为动物伦理提供一种“外在的理由”。
二、动物伦理中的情感原则
显然,理性原则表明人只能将动物作为手段来利用,因为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将动物作为目的本身,即便动物拥有权利,也是“动物”的权利,而非“人”的权利,我们依旧无法将人权的法则应用于动物。动物权利拥护者无法证明动物拥有“人权”,却企***在对待动物的行为中将其当作人来对待(他们主张动物和人是平等的),这是一种明显的矛盾。相对于理性原则,动物伦理中的情感原则具有更强的解释力度。当谈论情感原则时,我们可以暂时将理性原则“悬置”起来,以便我们可以从人们的行为中抽象出比较真实的情感原则。
康德的道德哲学是公认的理性主义,因而适合所有理性存在者,但是动物显然不是理性存在者,因此康德认为人类对动物没有直接的责任:“我们对于动物的责任仅仅是对于人类的间接责任……我们通过履行对动物的责任来表明人类的本性,我们就间接地履行了对于人的责任。”这一观点颇类似于圣托马斯・阿奎那的观点。按照康德的说法,处死动物的行为是不人道的,不是因为人违背了对动物的责任,动物由于自身缺乏判断力,没有能力负担人对其的责任,而是因为处死动物的不人道行为“对他自身的人性是有害的,这种人性是他表达对于人类的责任”。对待动物只能是友善和仁慈,而不能是尊重,因为康德的道德哲学要求被尊重的一方必须是理性存在者。所以,与针对理性存在者而言的道德形而上学不同,康德的动物伦理学只能是情感主义的,人类无法在对待动物的问题上运用理性原则,只能运用情感原则。
系统功利主义创始人边沁(Jeremy Bentham)将痛苦和快乐的计算当作衡量道德的标准,一些动物能够感受痛苦和快乐,那么就适用以功利主义来对待。“法国人已经发觉,黑皮肤并不构成任何理由,使一个人应当万劫不复,听任折磨者任意处置而无出路。会不会有一天终于承认腿的数目、皮毛的形状或骶骨下部的状况同样不足以将一种有感觉的存在物弃之于同样的命运?……完全长大了的马和狗,较之出生才一天、一周甚至一个月的婴儿,在理性程度和交谈能力上强得不可比拟……问题并非它们能否作理性思考,亦非它们能否谈话,而是它们能否忍受。”边沁认为我们在立法中不应该忽视低等生物的利益,能够感受到痛苦是动物不应该被残忍对待的关键。但是边沁没有意识到人与动物之间的理性不是量的差别,而是质的差别(达尔文也认为人和动物之间的理性只是量的差别)。诚然人类可以在立法中明确对动物的义务,却是直接地体现为人类内部的义务,而非直接针对动物的义务,因为人无法和动物之间建立法律(或者契约),法律只能存在于人类内部,法律是人的类属性的结果,不具备跨物种的效力。这一点边沁当然清楚了,所以他指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动物的理性能力,而在于动物能够感受到痛苦和快乐,而正是人的移情能力能够理解动物的苦与乐。因而,功利主义为动物伦理做出的辩护属于情感原则。
德国哲学家奥特弗里德・赫费(Otfried Haffe)在对待动物的问题上主张同情原则而非正义原则:“我们惯于以同情来回应痛苦和苦难,虽然这类感情我们司空见惯地是针对同类,于是也更多针对亲近者而非陌生者,但道德、甚至同样基本的无争议的法律道德、也就是平等原则,却要求克服此类特殊主义。只要承认此原则,根据其相同的标准,同等地对待相同的事情,就不仅同情亲近者,而且也同情陌生者,甚至对异类,尽管是对有忍受痛苦能力的生物,即对动物也要同情。”当在正义与同情之间作出区分时,其实就是在理性原则与情感原则之间作出了区分,正义(某种程度上可以将正义视为理性原则的一种)要求交互性(reciprocal)的关系,显然人和动物之间就无法形成一种“主体间的交互性关系”(inter-subjectivity),而同情则完全可以出于单方面的需要。
其实著名的动物***论者彼得・辛格(Peter Singer)为动物伦理所作的辩护也属于情感原则。与边沁的观点类似,辛格解释道:“如果一个生物能感受痛苦,那么,拒绝考量这种痛苦就没有道德上的合理性。不管这个动物的本质是什么……如果一个生物不能感受痛苦或体验快乐和幸福,我们对它就没有什么需要考量。因此,对感觉能力的限制是对他者给予关怀的可辩护的唯一界限。用智力或理性等某些特征来划分这种界限是一种武断的方法。”辛格认为关怀动物的前提和界限是动物对痛苦和快乐的感觉能力,如果超出这个界限,或将这个前提替换为动物的理智,那么就无法为关怀动物作出令人信服的证明了。所以,辛格为动物伦理所作的辩护也属于隋感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在为动物伦理辩护的时候,人们经常将动物和无理性能力者(如婴孩、智障者等)作对比,认为人权既然能够包括无理性能力者,那么人权就不是通过人的理性能力来得到确立的。既然权利无关乎理性,那么动物权利又有何伤大雅之处呢?如果确立了动物的权利,那么保护动物就顺理成章了。以往的动物权利拥护者大多采取类似的推理,结论是令人满意的,但前提却危机重重。人的大部分权利是跟义务相联系的,也有即使不履行任何义务依然享有的权利(例如新生儿的权利),于是人们将“暂不涉及义务”的人权推广到动物身上,但是忽略了“暂不涉及义务”的人权的基础――情感原则。因履行义务而享有的权利是基于理性原则,因为这是可以计算的,履行了什么义务以及履行了多少义务,便在相应的范围和程度上享有恰当的权利,同时能够履行义务也就意味着义务主体具有理性能力和主观能动性;但是“暂不涉及义务”的权利却不能通过同样的理性原则得出来,我们不能要求无理性能力者和新生儿履行什么义务,如果按照严格的理性原则,无理性能力者和新生儿是没有任何权利的,赋予他们权利的是理性存在者的情感,也就是说“暂未涉及义务”的人权基于情感原则。
那么,动物即使享有权利也只能是在比喻的意义上而言,即使在“天赋价值”或“固有价值”层面认定动物拥有某种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无法离开人而孤立存在,动物的“天赋价值”或“固有价值”跟人这个价值主体息息相关。一些弱势的动物在自然界的食物链中无法保全自身的“天赋价值”,只能服从于食物链上一层物种的“比较价值”,继而作为食物成就了他者的价值,而只有在人类面前,才能说动物的“天赋价值”不可侵犯,并且我们没有任何基于理性的理由来认可动物的权利,动物权利的基础只能是人依据情感来理解动物对快乐和痛苦的感受,出于情感来关爱和保护动物。
情感原则能够说明人类“为什么”(而不仅仅是“应该”)要关爱和保护动物,因为人类和动物之间即使存在着物种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也就意味着本质的差异性,但人类和动物之间至少还有情感的同一性,正是这一点为动物伦理中的情感原则奠定了基础。如果我们认可一些高级动物具有对痛苦和快乐的感受能力,也暂时接受动物具有某种程度上的理智和语言甚至社会属性的说法,那么即使我们无法理解动物的语言和理智(无法像对待其他人一样使用理性原则),也无妨我们对动物的处境给予同情和关怀,如赫费所言,同情和情感原则完全可以是单向的。
我们可以将动物伦理中的情感原则总结为:放弃从本质上对人和动物的区分,将动物视为情感的对象而非理性的对象;情感原则的有效性完全可以扩展到人和动物之间的单向性关系中,人对动物的情感说明了“为什么”要对动物仁慈,情感原则能够作为保护动物的“内在理由”,即动机。
三、动物伦理中理性原则与情感原则的冲突与协同
如上所述,动物伦理中纯粹的理性原则只能导致动物仅仅成为人类的手段和工具,单纯的理性原则不足以为动物伦理作出辩护,所以辛格在为动物***辩护时主张“不管这个动物的本质是什么”,因为一旦涉及动物的本质,则自然而然将动物与人作出了种和类的划分,而动物伦理却试***建立在消除种际差异的平等之上(如辛格的平等原则所主张的)。达尔文认为从低等动物到高等动物在结构和功能上是连续的,但也只是在低等动物和高等动物的自然属性上是连续的,即使人和高等动物在心理能力上的差距甚至比成年人和新生儿在心理上差距还小,但是人所具有的社会性、文化性和精神性却是再高等的动物也无法具有的。达尔文也只是强调动物和人之间情感上的交流,强调人出于情感应该同情和关爱动物。
即使传统的基于交互主体性的契约论,在雷根看来是“粗俗的”,因而无法应用于动物权利的证明上,甚至反对任何非人存在者――动物――的道德地位,但是传统的契约论却揭示了问题的本真面目。诚然,传统的契约论因无法解决种族歧视和种族压迫等伦理问题而备受诟病,但至少人类内部除了种族、性别和阶层等差异还保持着类的同一性,而我们根本无法在类的同一性上谈论人与动物之间的契约,契约论为理性原则和情感原则划出了鲜明的界限。动物保护者凭借情感原则(具体而言包括仁慈主义、同情原则和关爱原则等)来驳斥一种不适合动物伦理的理性原则,导致的是人与动物之间无差别的同一,而面对人类和动物利益的必然性较量时,又不得不借助理性原则来区分人和动物。可见,情感原则在试***超越理性原则局限性的同时又维护了理性原则,这是一种不彻底的情感原则,人们无法忽略动物伦理中情感原则与理性原则之间的冲突。
解决冲突的方法不是简单地以其中一个来否定另外一个,而是要首先澄清两者的前提,划定各自的界限,然后寻求两者之间的和谐与统一。理性原则以知识为对象,将道德的理由建立在对人和动物的本质的认识上;情感原则以感情和感受为对象,将道德的理由建立在对动物的同情和仁慈上,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理性原则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的特征,情感原则具有“个体性”和“主观性”的特征。我们不能用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的“本质”来衡量动物,因为如此一来动物显然不应该被赋予和人类平等的道德地位,而动物得到保护的依据应该是人类对动物的情感,并且这情感不是来自于对“动物的本质”的认识,而是对“动物的生命处境”的直观感受。情感的对象不是抽象的概念和数字,即使是人的问题,引起我们悲痛的不是地震中受灾人员和经济损失的统计数据,而是每一个鲜活、丰富的生命和完满家庭的一去不返;同样,人类对动物的情感也不是来自对生态群落的科学统计与分析,而是来自对一个个鲜活生命在工业化的污染和摧毁中所遭受的悲惨命运的感性直观。
只有人的理性可以理解其他同质存在者的理性,但是其他同样具有理性能力且能够理解人的理性的同质存在者仅限于人类内部;同样,只有人的情感可以感受其他同质存在者的情感。就情感而言,人类的同质存在者就扩展到了动物界,甚至无机的自然界,因为人――具有社会性、文化性和精神性的理性存在者――可以将任何事物当作情感的对象。
如上所述,单纯的理性原则或情感原则并不足以为动物伦理作出完美的辩护,在澄清了理性原则与情感原则各自的前提后,我们需要在一个更高的维度上将两种原则协同起来。协同学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整体性”的思维,根据协同学创始人赫尔曼・哈肯(Hermann Haken)的说法,协同学就是“协调合作之学”。协同学极少关注个别的基本原则,而是要发现结构赖以形成的普遍规律,发现相互作用的不同要素之间更高层次的必然性。H.哈肯认为:“我们看问题时应该站得更高些,也就是从道德的、人道的和宗教的观点来看问题”,而非不加反思地跟着别人亦步亦趋。
理性原则和情感原则得以协同的基础是两者之间的相互作用。显然,人们在对待动物的问题上,两种原则之间发生着激烈的碰撞与交融(包括上述两种原则之间的冲突)。道德行为本身是复杂的,当以理性原则来对待动物时,发现动物无法具有和人同等的道德和法律地位,这时情感原则便对理性原则作出某种纠正和补充,动物之拥有“天赋价值”或“权利”以及“尊严”乃是因为人对动物的情感,所谓“天赋价值”或“权利”以及“尊严”只能是一种比喻的说法,仅仅作为人类保护动物的一种比较方便的理由;当以情感原则来对待动物时,也不是毫无限制地将动物当作和人类完全平等的生命主体,理性原则会限制和指引情感原则,在人类和动物利益发生必然性的冲突时,理性原则依旧要偏袒人这一方。情感原则的应用是“任性的”,理性原则的纠正却是“冷静的”;情感原则对动物是“仁慈的”,理性原则对动物却是“残忍的”;情感原则强调善和美,理性原则关注是与非。
人于动物篇8
1动物福利
福利在英语字典中译为material benefits, well being, welfare,这是一个经济学名词,原来主要用于企业管理中。动物福利不是动物权利,它包括动物的生命和健康,虽然各国的文字描述并不统一,但其实质都是指让动物在比较康乐的状态下生存,在无痛苦或尽量减少痛苦的状态下死亡。
在1976年美国人休斯提出了动物福利这一概念,这是指农场饲养中的动物与其环境协调一致的精神和生理完全健康的状态,在详细描述中,休斯将动物的福利定义为两种,包括生理福利和心理福利。而现今国际上所公认五大自由也是这两种福利的体现。
首先生理福利在五大自由的体现即在食物上享有不受饥渴的自由;生活环境应该舒适的自由;同时应享有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威胁的自由。这三者都是动物生存的基本条件,三者的满足是保持动物生理健康的保障。其中不受饥渴的自由,即饲养人员在饲养时或者相关人员在进行与动物相关活动时都应及时补充动物所需的饲料和饮水瓶中的水,不使其感受到饥饿或者干渴;其二,享有生活舒适的自由,即相关人员应该为动物提供舒适卫生,符合其生理特点的生活环境;其三应享有不受痛苦伤害和疾病威肋、的自由。这是基于前两者的基础上,尽量为动物提供干净整洁的环境,减少疾病产生的可能性,同时如果动物感染疾病,相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动物所感受到的痛苦。而相较于生理福利,动物的心理福利难以用仪器来测量,更不用说使用具体的指标进行评测。最主要的原因是人类与动物之间并没有有效而直接的交流沟通渠道,换句话说就是人类不可能理解动物的真实想法和确切需求,因此在动物心理福利的评判上加入了大量人类的主观评测。目前,心理福利在科学家通过多年的研究后总结认为动物应享有生活无恐惧感和悲伤感的自由;同时应享有表达天性的自由。生活无恐惧感和悲伤感的自由,表示在饲养过程中,工作人员应爱护动物,不得随意殴打、***动物,或者在工作活动中应尽量注意举止行动,不得发出极大声响惊吓到动物,尤其是像豚鼠之类的实验动物,极易受遭到惊吓,更应该小心。另一点是各种动物都具有各自的天性,如猴有攀爬的天性,鸟有飞翔的天性,当然完全满足其天性是不可能的,但是可以在尽可能的范围内改善他们生存的空间和环境以满足它们的天性;同时要兼顾不同动物的习性,例如拿走一只母鸡的产蛋箱,会使它感到痛苦悲伤,但对于一头阉牛或一只母羊却不会有同样的问题。以上所描述的这些都是动物福利的体现。
2实验动物福利
2. 1实验动物要了解实验动物福利,首先我们需
要来了解什么是实验动物?它与一般动物有何区别? 由欧洲共同体于1986年的《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用于实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动物的保护法律、法规和行***规章接近的理事会指令》中第2条定义实验动物,是指己经应用于实验或者将要应用于实验的动物。我国原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于1988年制定并颁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则明确规定该条例中提到的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在其后出版的一些实验动物学教材中也沿用了这一定义。在2004年修订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2条将实验动物定义为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对三者进行比较可以看出对实验动物定义是渐进的细化,同时我们从定义可以看出实验动物与其他动物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一:实验动物的来源。它是由人工培育且具有比较明确的遗传背景和清楚的来源,不同于一般野生动物是在自然中生育成长的;其二:它本身携带的微生物和寄生虫是受到控制的,这与家禽家畜或者其他观赏动物,伴侣动物也是不一样的;其三:它的存在目的。比如伴侣动物是以供玩赏、陪伴之目的而饲养的动物,农场动物则以为人类提供肉质产品及食物为目的,实验动物则是为了生命科学的发展及人类健康的目的而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综上所述,实验动物与其他各种动物都是存在极大差别的,从它出生的那一刻起就一直被人类的活动所影响和掌控,它的存活完全依赖于人类,不管是日常的活动和生存环境还是最终的死亡,它存在的价值就是完完全全的贡献于人类。它的生存环境是受到控制,要求非常严格的。基础的环境因素主要包括实验室温度、湿度、光照度、噪声、氨浓度、送风次数等,这些因素更是直接影响到实验动物的生理节律,精神状态和健康状况,从而间接地影响到进行科学实验所获得数据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为实验动物创造舒适,尽力满足它们需求的环境条件,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因为环境因素而造成科学实验不必要的误差,减少个体差异性;一方面也是出于人类文明,公共道德的考虑,实验动物作为人类的替身,为人类医药健康事业献身,我们也应该提倡保护他们的福利。
2. 2实验动物祸利由上文内容可知,实验动物也属于动物,只是在某些方面区别于其他动物,因此,实验动物福利也包括上述所说到的动物福利。同时在动物福利的基础上,实验动物福利还需要遵循3R原则。这一原则由动物学家Russell和微生物学家Burch于1959年提出,现已逐渐被广大实验动物饲养及实验人员接受及广泛应用,3R原则具体即替代(replacement)、减少(Reduction)和优化(Refinement)。替代是指尽量使用无知觉的实验材料代替活体动物,或者使用低等动物代替高等动物进行试验的科学方法,而现在比较先进的做法是编写程序,运用计算机技术进行模拟实验,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实验动物福利的一种***;减少即指在科学研究中进行在动物实验时,使用比较少量的动物来获取同样多的试验数据或者使用一定数量的动物尽量获得更多的试验数据的科学方法;优化则是指在进行实验设计时实验方案及指标选取的优化,以及实验过程中实验技能和实验条件的优化,如今这一原则己获得广大科研工作者的认同,这一观念也越来越深入人心。而在2005年,美国芝加哥的伦理化研究国际基金会还在3R的基础上提出了4R原则,增加了Responsibility(即责任)作为第4个原则,要求人们在生物学实验中增强伦理观念,呼吁实验者对人类和动物都要有责任感。
实验动物作为自然界中存在的***个体,是与人类一样具有个体的自由的,当人类将实验动物用于科学实验中的时候,其前提其实是己经剥夺了动物的个体自由权利,因此,我们在与之接触过程中更应尽可能的为他们创造环境,保护其应享有的福利。
3动物福利现状
3. 1国外动物福利发展自1822年(Martins act an act to prevent the cruel and improper treatment of cattie《防止残酷和不良对待牲畜法》又被称为《马丁法案》的有关动物福利的法律颁布至今,欧美等国己经在动物福利保护的道路上走过了一百多年,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对来说己经比较完善,如英国在颁布《马丁法案》后于1849年,颁布了《防止***动物法》。该法规定,任何人如果对动物进行殴打、不良对待、过分使用、***或酷刑折磨,或者致使上述行为发生,均属犯罪行为。均将受到罚款。另外,法律还规定了***当局从此有权对此类行为进行指控、起诉。直到1850年以后,动物福利的法律开始关注用于科学实验的动物身上,于是,在1876年英国议会通过了《防止动物***法》。到了1911年,英国议会通过了著名的《动物保护法》(Protection of animals act)。该法将英伦三岛当时和之前的各个防止***动物的法规进行了整理和补充。2005年,英国议会提出了新的《动物福利法》( Animal welfare act)草案,取代了《动物保护法》,这部法律在2006年年底通过,并于2007年4月6日正式生效。美国在动物福利保护这方面也走在前沿,1963年,美国颁布了《实验动物使用和饲养管理指南》,这是最早的关于实验动物福利的指南,到1966年,美国颁布了《动物福利法》,这是最早的一部与实验动物管理有关的法律,并在1970年、1976年、1985年和1990年先后四次对《动物福利法》进行修订,后又颁布了《饲养管理和使用脊椎动物在检验、研究和教育中的法规》,所有部门都要遵守这一法规。其他如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相继出台相关法律,保护动物及实验动物福利。
3.2国内动物福利发展我国引入动物福利理念时间较晚,无论是科技条件方面还是在观念方面都与国际上存在较大差距,动物福利制度建设并不十分完善,但我们仍在继续努力。虽然没有专门的法律对动物福利进行规范,但我国在1988年出台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对实验动物的饲养、使用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在2001年对其进行修改,并首次将动物福利写入法规。1997年,3R原则首次出现在《关于九五期间实验动物发展的若干指导意见》,其它颁布的条例法规有《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方法(试行)》等,都提到了动物福利与动物伦理,开始逐步加强对实验动物管理。2006年9月3日,我国了《关于善待实验动物的指导性意见》,这让我国动物福利立法又向前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且现在越来越多的地方性实验动物管理法规条例都将动物福利的内容增加了进去,如2005年实施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就明确规定,任何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动物福利,保障生物安全;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遵循替代、减少和优化的原则来进行实验设计,要使用正确的方法对待实验动物。同年《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修订后,就明确做出规定,实验者应当为动物创造良好的生存条件。2008年《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将实验动物科普与福利单列为一章,这在国内还是首次,这也充分说明了实验动物福利工作的重要性以及受重视性。2010年10月1日起实行的《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也特别提到了实验动物福利,包括进行替代,减少以及优化实验设计,实验中,对实验动物进行麻醉及最后实行安死术。
而在我国的其他地区,如台湾,动物福利制度己经比较接近国际化。在1990年时台湾夏良宙学者就提出,动物福利可以简述为:善待活着的动物,减少死亡的痛苦,同时在台湾还设有专门的动物福利组织以及网站,在 1998年制定《动物保护法》,2000年1月19日颁布了《动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其中都有相关于实验动物福利保护方面的内容。而在2004年修订的《动物保护法》,对动物保护以及福利进一步做了比较翔实的规定;香港特别行***区在回归后于1999年,颁布了《香港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之后香港特别行***区又针对实验动物颁布了《实验动物照料与使用守则》。
目前我国除了台湾其他地区并未出台明确保护动物福利的法律。虽然现有《野生动物保护法》,但该法仅限于保护珍稀动物,普通的野生动物以及圈养动物并不在它的保护范围之内,而且该法律对伤害野生动物行为的规定也非常少,更多的是针对非法获取野生动物用以盈利行为的制裁和惩罚。因此我国目前应借鉴其他欧美大国的动物福利立法经验,尽早出台明确性的动物福利法。
人于动物篇9
(一)物权的概念表述 在论述物权的变动问题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学界对于物权概念的理解。 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既然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当然得享受其利益,并具排他的绝对效力”,“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此为物权本质所在”。史尚宽先生认为:“关于物权性质,有种种学说。有谓物权为人对于物之关系。有谓物权之相对人,为一般世人之法律关系,故称对世权。有将两者折衷,谓物权为直接支配物之绝对权。然权利为法律所与之力,无论何人不得侵害他人权利,自为当然,权利之绝对性,并不限于物权。从而物权不若经定义为‘直接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权利’”。这两位先生对物权定义采折衷说,侧重于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周楠先生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对物行使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即直接支配客体的绝对权利”。梁慧星先生认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王利明先生认为,“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其包括两个内容,“一是物权本质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二是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一种对世权”。可看出这三位先生坚持物权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物权作为明确财产归属的权利,应定义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是反映物的“静”的状态,其本质属性就是规范特定的人与物之间的所有关系,明确特定物归谁所有、受谁支配。从这一点来理解,物权反映的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事实上,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尽管在物权定义上,称其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实际上均把物权作为一种人与物的关系来进行研究的。 (二)物权变动的概念、形态和原因 理解了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一种人与物的关系,则物权变动就必然体现为人与物的关系发生了改变,这种改变是物权这一静态属性的动态描述。因此,本文的观点就是:物权变动是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反映了人与物之间物权关系的三种形态变动。 物权变动包括以下三种形态: 1、物权的发生 物权的发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本质上是特定人与特定物间物权法意义上关系的发生,表现为特定主体对物权的取得。物权取得分为:①原始取得,指非基于他人既存之权利而取得物权,如无主物之先占、时效取得等;②继受取得,指就他人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又可分移转取得和创设取得。移转取得是他人之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创设取得是他人之权利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2、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指物权客体的变更和物权内容的变更,本质上是特定人与特定物之间关系的内容发生变化。物权客体的变更,是标的物在量上的变化,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权利质的变化即内容上的改变。至于主体的变更,一般来说包含在物权的发生或消灭中。 3、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分离,本质上是特定人与特定物之间关系不复存在,表现为物权的丧失。物权丧失又可分为:①绝对丧失,是物本身的灭失,依附其上之物权绝对灭失,如房屋焚毁、食品耗尽等;②相对丧失,是物本身并未灭失,物权离去一主体与另一主体相结合。 物权变动包括以下两点原因: 物权变动,是一种存在于特定人与特定物之间关系的变动。根据造成这种变动的原因,一般可将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二种。其中最重要、最常见的变动原因是法律行为。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主体意愿的表现。权利主体出于个人之意愿,使人与物之关系发生变动,这是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本质所在。 依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因此以法律行为为原因之物权变动成为现代各国物权立法***策与立法技术的重要课题。一般而言,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主要有:①因买卖、互易而取得物权或丧失物权;②因赠与、遗赠而取得物权或消灭物权;③因设定行为而取得物权(不动产之抵押权、地上权、地役权和动产之质权等);④物权之抛弃。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的变动必然体现到法律事实这个原因上。引起法律关系变 动的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两大类,行为与当事人意思有关,事件则是当事人意思无关的事实。其中,事件反映到物权变动上,就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有:①因继承而发生物权变动;②因附合、混同、加工而发生物权变动;③因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而取得物权;④因时效而发生物权变动;⑤因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法院判决而发生物权变动等。 (三)物权变动之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基本三原则之一,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则是物权变动的特有制度。 1、物权公示原则 (1)物权公示的含义及意义 物权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是物权享有与变动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由于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其得失变更须有足够的外部辨认表征,才能透明其法律关系,减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因此,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他人争夺和侵害,法律必须明定物权公示制度和公示方法,使当事人及第三人基于此公示制度得直接从外部认识物权的存在。正因为物权公示对于维护物之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现今各国物权立法都专门设立公示制度,规定物权公示的方法和公示的效力。 (2)物权公示的方法 物权公示制度的建立,首先就得规定一种能为其他人所知悉的物权表面征象,即物权公示的方法。现代各国物权法均对物权公示方法进行了规定,一般依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而在动产物权,占有则兼任公示的机能。相应登记之变更,就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占有之移转即交付,就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法律通过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登记变更和动产物权占有、交付以公信力,使得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登记、登记变更、占有、交付,这些表现征象知悉物权的现状与物权的变动情况。但这里要说明的是,公示的重点是对物权现状的公示,而不对物权变更的公示。因为公示制度的设计,就是提供当前物权的真实状态给社会公众,公示的本体只能是物权现状,而只有通过对前后两个物权现状公示的比较,人们才得知有了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的公示则间接实现了。 (3)物权公示的效力 从现代各国物权立法看,对于不动产登记、登记变更和动产占有、交付等法定物权公示方法的效力认定,大致分为三种立法主义。 ①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法国、日本民法规定,公示与否并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仅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时,未经公示则不具对抗力,与当事人之间并无作用。 ②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德国民法规定,物权变动未经公示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仅对任意第三人如此,就连双方当事人间也将确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换言之,物权公示成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物权变动必须伴有物权公示。 ③折衷主义。是指对抗要件主义和成立要件主义皆采的一种主义,但各国在立法上往往有所侧重,以一种主义为原则,另一种主义为例外。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在物权公示立法上,就属于以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为原则,而以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为例外的折衷主义。 2、物权公信原则 (1)物权公信原则的含义及功能 所谓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依此原则,公示方法所表现的权利状态为真实的权利状态,即使公示的物权内容与实际相去甚远。在公信制度下,公信原则追求的是法律的真实,而非事实上的真实,并以此保护交易动的安全,实现交易便捷。参与交易之人,不必费时费力去探究公示内容的真实与否和详查物权状态的实际底细,只须依物权公示之物权现状进行交易即可,避免遭受不测之损害。因此,物权公信原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已成为现代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2)不动产物权登记和动产物权占有之公信力 登记或占有之公信力,指对于登记内容或 占有获悉而予以信赖者,法律根据其信赖内容赋予相应法律效果,也即公信力使信赖者获得与其信赖的物权状态相一致的法律后果。由于公信力是以牺牲物权“静”的安全而保证“动”的安全,因此适用公信力原则时,必然涉及一个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要求一定的适用条件。 一般公信力发挥作用的条件为:①公示内容与实质物权不一致。如一致则公信力无作用余地;②物权变动基于有效之法律行为。对于基于非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因其不属于交易范畴,公信力无适用余地;③取得人须为善意。对于恶意者,其并非基于信赖公示,致发生的法律效果公信力无适用余地。所以,在公信制度基础上,建立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此为公信力的法律效果。 (四)物权变动之立法模式 现今大陆法系物权变动立法大抵可分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模式。 1、意思主义 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的完成,仅须当事人的意思合致即可,不再以任何物质形式的作成为必要的立法主义。以法国法为意思主义立法的典型。在意思主义的法制下,物权变动仅存在于交易当事人的主观意念中,并不彰显于外,不需要以登记、交付的形式为物权变动的必要。因此,在诸如买卖、赠与的物权变动关系中,只要存在着以物权移转为目的债权契约,即使未履行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的效果得以发生。 然而,在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由于物权变动缺乏必要的能够为外界知悉的表征,过于强调主体的意思而忽视了交易安全的社会价值,很容易使第三人遭受不测之损害。即使其为弥补此交易安全上的严重不足,设立了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希冀借此对抗利益促使当事人完全公示,但在诸如二重让与且均不登记的情况下,将落入法理和实践的矛盾中不能自拔,所以意思主义立法模式,应为我国物权变动立法所不采。 2、形式主义 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立法,指物权变动的完成除当事人意思合致外,尚须以登记、交付的形式为必要的立法主义。形式主义立法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立法、债权形式主义立法两种,分别以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为其典型。在物权形式主义法制下,物权人须将其物权变动的意思彰显于外,以登记或交付的形式,作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必须要件,不过此时登记或交付的形式是对***的仅就所有权移转的物权合意的公示。在债权形式主义法制下,物权变动同样须以登记或交付形式为变动效果发生的要件,但这种外在形式是对基于债权合意的公示。 无论哪种形式主义,都避免了第三人去探究物权人内心之变动意思的困难,弥补了交易安全的不足,兼顾了社会价值和个人价值的利益平衡。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要求,不仅使当事人间物权变动的存在与否和物权变动的时期更为明确,而且经由此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和对第三人法律关系的一体化处理,真正克服了意思主义将物权变动分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而带来的复杂性。但债权形式主义立法,对于诸如仅依单方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物权抛弃)的规定存在缺陷,对此后文详述。因此,对于长期秉承德国民法思想的我国,无论从理论性、安全性还是继承性来说,建议物权立法模式采物权形式主义。 参考书目: 周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王利明:《民商法前沿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史尚宽:《物权***》,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徐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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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宠物动物 动物福利 立法
近年来,随着宠物数量及种类的增多,社会上由宠物引起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法律规制成为必然要求。英、美、加、澳、日等一百多个国家都制定了适合本国的《动物福利法》,参加了一些国际性公约,也有不少的国家有专门的宠物动物福利立法,如英、美、欧盟等,这为我们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一、宠物动物概述
目前对于动物福利尚无准确定义,国际上公认的非野生动物福利概念最初由英国农场动物福利理事会建议提出,包括动物的五大自由,即:(1)不受饥渴和营养不良困扰的自由;(2)不在恶劣环境中生活的自由;(3)不受痛苦、疾病和伤害的自由;(4)享有表达正常天性的自由;(5)不受恐惧和忧患紧张的自由。这五大自由目前已被大多数国家认可并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有具体体现。
宠物动物又称宠爱的动物或陪伴动物,按照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的定义,是指为个人娱乐或者陪伴目的而被人类在某类场所特别是家庭拥有或者意***被拥有的任何动物。按照2003年《关于宠物动物非商业性转移的健康要求以及修订92/65/eec理事会指令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条例》的规定,宠物动物是指列入本条例附件1的陪伴主人或者代表其他自然人的不打算出卖或者转让给其他人的动物。另外,葡萄牙的《保护动物法》、奥地利的《联邦动物保护法》中也有关于宠物动物的定义,但所有的定义均有一个共同的描述,就是宠物动物的意义体现在“陪伴”上,均以人的需求来进行定义。
二、我国宠物动物福利立法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立法现状
1.国家层次的立法。我国颁布的与宠物动物福利有关的法律主要有《进出境动植物检***法》、《动物防***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涉及宠物动物福利的法规主要有《种畜禽管理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法实施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部门规章主要有《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
2.地方层次的立法。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法>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一些地方有自己的地方性法规、地方行***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广州省的《广州省动物防***条例》和云南省的《云南省动物防***条例》;北京针对犬类制定的《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北京市犬类防***管理办法》,山西省太原市制定的《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等。
(二)存在问题
1.立法体系不完善。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宠物动物福利的法律,对于宠物动物福利的保护穿插在与动物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保护层级较低且都捎带而过。我国的动物保护立法基本上是“濒危动物保护法”,保护范围狭窄。因此,我国宠物动物福利立法尚属空白。我国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立法体系虽然既有国际条约与宠物动物有关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交易的规定,又有《进出境动植物检***法》、《动物防***法》等与动物福利保护的相关规定,但没有形成自上而下的金字塔体系,只是对动物福利的某些方面进行规定,涉及到的宠物也仅限犬类。几部防***法也只是针对宠物动物的特殊性保护,表面看是对宠物的保护实则是对与宠物相处的人类权益的保护。没有上位法的指导,小法发挥不了初衷的立法目的,造成上位法缺失、下位法无法实施的状况。
2.宠物动物保护范围过窄。从我国仅有的几部与动物福利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可以总结归纳出我国对于宠物动物的保护集中于犬类,例如《种畜禽管理条例》、《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这几个条例和规章从名称上就可以看出,限制或者规定的主要是犬类。而现今宠物的种类已不仅仅局限于犬类,还包括猫、鸟、乌龟、鱼等性温小型动物及诸如蜥蜴、蛇、猪、蜘蛛等有毒或大型的动物,并且这类大奇毒宠物的数量在急剧增长,而我国鲜有的几部动物福利保护法律远远满足不了宠物动物福利保护的要求。
3.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法律责任不健全。西方国家对于宠物动物福利法律保护责任救济规定的相当严格,以欧盟为例,其规定的侵害宠物动物福利的法律责任细致到行为罚、资格罚、财产罚和自由罚,形式多样、轻重分明。而我国的宠物动物保护法律责任包括行为罚、资格罚和财产罚,不包括自由罚,规定也不细致。除了针对动物免***的法律责任与宠物福利保护有一定的联系外,其他涉及宠物动物的喂养、医疗等方面都没有规定。
三、我国宠物动物福利立法的必要性
(一)理论依据
20世纪以前学术界主张“动物是物”的理论,彼得·辛格的《动物***》颠覆了这一理论,提出了“动物主体论”,相关学者对“动物主体论”进行了理论扩张,相继提出功利主义、权利主义和整体主义动物主体论三种主张动物主体地位的理论。
1.功利主义动物主体论。功利主义有两项最基本的原则,即利益平等考量和利益最大化。辛格在《动物***》中指出:“感知能力是利益的先决条件,凡是有感知能力者均应有利益。在这一原则下,动物与人同样具有利益,所以应享受同样的法律待遇,否则,就是物种歧视,这如同性别歧视、种族歧视等一样是不被允许的。”这种理论不仅在理论上修正了人们现有的物种主义态度,还从实践上要求***动物,具体包括:禁止动物实验和素食推行等。
2.权利主义动物主体论。汤姆·雷根也是“动物主体理论”的推崇者,他指出了功利主义动物主体论的种种不足,提出了权利主义动物主体论,认为这才能恰当说明动物的道德主体地位。雷根认为,作为正在体验生命的个体,动物具有为其本身的价值,这就是天赋价值。他提出了尊重天赋价值原则,并将其归结为受尊重权利与不受伤害权利,法律上再制定相应的规范,通过法律权利来保障。还提出了最少凌驾原则和最轻原则,指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万不得已要伤害或牺牲一些无辜者时,如果每个个体所面临的伤害相当,则选择伤害少的,当面临的伤害不等时,则选择伤害最轻的。在实践上,权利主义动物主体论观点持有者要求禁止动物实验和牲畜宰杀。
3.整体主义动物主体论。该理论的代表人物是美国学者霍尔姆斯·罗尔斯顿,他认为自然生态系统是一个整体,拥有系统价值,每一种物种都有其内在的价值,物种的灭绝会破坏生态系统的健全,导致整个系统价值的减损。人类对于动物的责任在于维护自然作为一个整体的良好运转。动物是自然生态中的一员,拥有其内在价值,因此人和动物都是主体。
动物主体论及由其延展的其他具体主体论理论告诉我们,动物与人一样是权利的主体,动物利益的保护跟人的利益的保护是一致的。因此,动物福利保护立法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二)国外形势发展需要
英国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法以《动物保护法》为基础并专门制定了一系列专项法律,如《鸟类保护法》、《宠物法》、《野生动植物及乡村法》等⑥,并辅以法案、法令、条例,构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美国于1966年即制定《动物福利法》,并进行了多次修订,在联邦和州一级都有动物福利保护法律法规,且数量甚多,美国联邦与各州法律各有侧重,相互配合,构建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体系。
欧盟宠物动物福利区域性公约,以1987年《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为核心,辅以欧洲理事会通过的两个决议——《关于宠物动物外科手术的决议》和《关于饲养宠物动物的决议》,并综合一系列欧洲理事会决定和指令,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另外欧盟范围内还有一些次区域性条约,如《关于捕猎和保护鸟类的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经济联盟条约》。
由上可见,宠物动物福利立法是普遍也是趋势,我国应该顺应形势发展,建立完善宠物动物福利保护法律。
(三)现实意义
近年来人们愈发意识到保护动物就是保护自己。2010年被联合国定为保护生物多样性年,再一次定位了我们与动物的关系,而作为对与我们生活最密切的宠物的保护的意义也进一步彰显了出来,保护宠物也就是保护我们自己。对于宠物动物的保护具体有如下意义:
1.生态意义。对动物进行保护的任务之一是保护生物的多样性,丰富多彩的大自然是人类社会进步的物质基础。人类对动物的需求永无止境,既要求数量,又要求种类。食品动物、观赏动物、宠物动物都是由于人类的需要而分化的类群。任何一种野生动物都有成为家养宠物的可能,相对的,宠物也有发展成野生动物的可能,随着更多野生动物变成家养动物,家养动物变成宠物动物,对于宠物动物福利的研究有利于生物多样性物种的保存,有利于维持生态平衡。
2.社会意义。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与人尤其是城市人之间的距离感越来越大,人内心的孤独感增加使得宠物成了人们很好的另类伴侣。宠物市场越来越红火,宠物数量越来越多,必然会带来一些社会问题。如果不出台法律加以制止,将引起更大的社会问题。关注动物的福利问题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有助于建立文明的法制社会,有利于人与动物和谐相处。
3.经济意义。宠物行业在国外有着比较成熟的法律规制和保障,与宠物吃、穿、住、用、行有关的行业发展吸收了大量的劳动力,解决了不少的就业问题,因此,宠物行业的发展也可能成为我国经济的一项新的拉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