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一事;行***处罚;规则
一、“一事”的概述
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是指,“个人或组织的某一违法行为”;“相对人的某一违法行为”;相对人的一个违法事实。在《行***处罚法》起草过程中,曾有方案考虑在总则中规定“一事不再罚”为行***处罚的一般原则,并表述为“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机关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这一方案尽管在正式立法中没有完全体现,但对“一事”作“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界定却得以传承。在违法行为数量的判断上,笔者主张以构成要件为标准,即能充分满足一次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一事(一个违法行为),能充分满足两次(或两个)构成要件的事实为二事,以此类推。构成要件说以一种综合的姿态解决一事与多事的区分标准,相比于以行为,或以违反法规范等单一或局部的现象为标准的学说更具有科学性。
关于什么是应受行***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以下简称为违法构成要件),早期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违法构成要件应类同于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违法行为主体、违法行为客体、违法行为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笔者认为在一般法学上,为使一定的法律效果发生而将法律上所必要的事实条件的总体,称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在行***法学上,违法构成要件同样也是一种类型化的观念形象,是一种法律上的概念。违法构成必要要件有四,一是相对人有违反行***法律规范的作为或不作为;二是相对人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三是相对人是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受处罚责任能力,实施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四是相对人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基于过错产生。违法构成选择要件,主要包括违法行为的目的、动机、时间、地点、方法与手段、工具、对象、结果、情节、频率等。这些要件是在违法构成必要要件之外,构成某项具体的应受行***处罚行为还应具备的其他主、客观条件。这些要件由具体法律直接或间接加以规定,它不具有普遍意义,只是在特定案件中起要件作用,所以是对必要要件的补充。相对而言,违法构成必要要件却是所有应受行***处罚行为均必须具备的主、客观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在以违法构成要件为标准区分一事与多事的时候,必须根据立法规定的具体的违法构成要件予以判断。以上必要要件和选择要件只是一事与多事判断中要素的抽象概括。
产生一事再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大量的一事再罚都由各行***主体自身违法引起。从理论上分析,容易引起看似合法实有可能构成一事再罚的情形有三类:一类是单纯一事,指违法行为实质只有一个,根据违法构成标准应为一事,但该行为因特殊易被认为多事。典型形态如想象竞合违法等。一类是法定一事,指相对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或实施一个行为产生两个以上的违法结果,形式上已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法构成,但法律却将其规定为一事。
二、一事能否再罚
目前能够直接找到的总则性依据是《行***处罚法》第24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处罚”的规定。在行***处罚中应该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通常理由是:一事不能再罚的“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法理上说,一事不再罚存在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行***法生活安定的需要。第二,对价和比例的要求。第三,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的需要。另外,已受行***处罚相对人相信国家不会再就同一违法再受追究仍属人之常情的期待,国家本为民众而生,民众如此纯真、自然的期待即信赖的保证实为文明国家的必然态度。上述论证虽找不到直接的法律根据,但行***处罚法关于行***处罚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一事不再罚款的适用规则等规定都从各自角度体现了一事不再罚的精神。
综上,一事不再罚原则应指对相对人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除法律(包括法律精神,下同)另有规定者外,行***主体对该相对人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具体而言,该定义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对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对相对人一次处罚成立后,任何行***主体(包括原行***主体,下同)不得对相对人再行处罚(包括补充处罚)。即使原处罚是一个无效的行***行为,也必须经法定程序对其效力予以否定后方能对相对人重新处罚,除非具体法律另有规定。(2)一次处罚原则上只能给予一种处罚,除非具体法律另有规定。(3)作为例外,已经一次处罚,他行***主体仍可依不同法律规定之性质不同的处罚种类甚至同一种类在合理限度内为第二次处罚。
三、合理的运作机制
(一)事数形态及处罚运作规则。前已论证,相对人符合一个行***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为一事。言下之义,相对人符合多个行***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当然为多(数)事。在这里,行***违法构成要件是确定违法单复数的标准。强调构成要件作为一事与多事区分标准的整体性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我们必须把注意力集中在具体的违法构成要件方面,而这又进一步取决于各种具体违法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些要素主要有行为、主体、罪过、客体、结果等。
在行***法领域,对于牵连违法的处理,法律上无统一规定,已存在的少量规定又很不统一;从理念上说,根据合理性原则和信赖原则的要求,对牵连违法的处理应遵循从一重事从重处罚原则。这样做的难题在于:(1)行***主体在处罚时责任大增。(2)同性质的处罚轻重尚能比较,不同性质的处罚轻重如何比较?(3)“重事”一方行***主体处罚后,“轻事”一方的行***主体认为有必要再运用不同性质的罚种对相对人予以处罚,可否进行?针对上述疑难,笔者主张对牵连违法的制裁应遵循下列规则: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1)牵连违法由同一行***主体查处时,应坚持从一重事从重处罚原则,除非有必要运用“轻事”领域具有独特性质的制裁类型;(2)牵连违法由不同行***主体同时查处的,原则上应联合依照(1)的规则共同处罚;(3)牵连违法中的各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不同行***主体非同时查处时,行***主体在可能的情况下应互通信息,可能被处罚的相对人也有通报信息的权利,并按规则(2)处罚;非同时查处的行***主体在不知另有行***主体正在查处的情况下已作出处罚的;被处罚人有告知后查处行***主体的义务,后查处的行***主体原则上不允许进行同种类的处罚,依合理原则不进行同种类处罚会产生明显放纵违法行为人的例外。对不同性质的处罚如认为有必要可依规则(1)进行。遵循上述规则处理牵连违法才能真正确保罚过相当原则的实现,使行***处罚发挥应有功能的同时充满人权关爱。
(二)法条竞合及处罚运作规则。法条竞合的本质是法律所规定的违法构成要件的竞合。从理论上说,法条竞合可分为局部竞合、交互竞合二类。局部竞合是指一事概念的外延是另一事概念外延的一部分,违法行为正好符合从属部分的情形。交互竞合是指一事概念的外延与另一事概念的外延各有一部分相交,违法行为正好符合相交部分的情形。需要强调的是,在事数形态和法条竞合情形下确立的诸多规则,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则,在个案处理上应时刻牢记这是一些策略选择,而不是机械原理,属于利益衡量范畴,而非自然科学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