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失意10篇

人生失意篇1

刚刚经历了感情上的挫折,现在又经历身体上的挫折,整个人都陷入了无边的黑暗,心情低落。

每天背负着沉重的负担,一边是家长的唠叨,一边是老师的期望,一边是同学的奋进,都不得不使我天天埋在苦水中,天天头也不抬的搞“题海战术”。

有时候生活在别人意志的掌控下很无聊,很无聊。就算把家长的话当作耳旁风,对同学的奋进漠不关心,把某个老师的期望抛出脑后,还是无法摆脱所有的期望,有的老师的期望可以摆脱,可以漠视,但是,不是所有的期望都可以抛之脑后的。有些期望和鼓励的话语,我不忍心辜负,不忍心让她受伤害,可是,这样就会让我崩溃,让我绝望,让我沉浸在失意的痛苦中。

有些事情也许做了当即就会后悔,可是有些不一样,它可以深深的铭刻在你的心里,让你无法摆脱那些痛苦的缠绕。

人生失意篇2

人海茫茫,世事沧桑,大凡人生的路都希望“美梦成真”,“万事如意”。而事实上却不是美梦难成真,就是万事难如愿,这只不过是一种心灵的期盼与精神上的祝福而已。不是吗?人生不是天不作美,求而不得; 便是人不作美,得而复失;或是时不作美,使迎面而来的机遇擦肩而过……于是难免人们要慨叹:“芸芸众声得意少,岁月蹉跎失意多。”其实,若没有失意,哪来多品味多色彩的人生呢?

失意的表现有五花八门,千姿百态。诸如:追求美好,因控制不住诱惑而陷入困境;向往不凡却又无法摆脱平庸;弄潮商海,未成强者反遭溺落;追逐平步青云,却苦于无才无德。这山盼着那山高,得陇望蜀,造成人生大起大落,甚至我行我素铤而走险,导致一失足成千古恨……凡此种种,皆为失意之列。诗人屈原早已在《卜居》中提出:“智者千虑,必有一失。”智者尚且如此,何况一般人?不过要想把握失意也并非易事。首先要超脱名利做到失意不失义。常言说:“人生多失意,只缘名和利。”人的私利膨胀,必然导致重利轻义,甚至见利忘义。贪欲者多烦恼,受名利所累者往往先甜后苦。洞察人生品味世态,人们所以被失意所缠绕,主要是跳不出得失的圈子,物为人用,人何必为物所累?物质世界的窘迫是暂时的,然而精神世界的伟岸确是长存的。人生不一定都能拥有辉煌,但只是为辉煌做着平凡的积累,即使平淡依旧,生命也是亮丽的。其次要吸取教训,做到失意不失望。

唐代诗人刘禹锡《学阮公体》诗云:“人生不失意,焉能暴己知。”其义是,人生在世如果不受些挫折,怎能显漏出不足从而使自己有些认识呢?既然人生挫折难免,就不应因受挫折而消沉和失望,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善于自励者把自我总结当成进步阶梯的“扶手”,把人生的得与失看成是生活对自己的一份馈赠。以这种达观之心对待失意,绝不会同一时得意而忘乎所以,也不会因某种失意而抱恨终生,从而懂得拥有,生命的洪流才能激起美丽的浪花。

再者要增强自信,做到失意不失态。自信源于志向与理想。有了远大的志向可极大地调动人的生命潜力,决定命运的不是别人而是你自己。机遇钟爱有志人,必然也钟爱自信者。一个人若能经受得住得意于失意的双重考验,那么他的生命过程不仅仅是闪光的,而且具有神圣的成分。只有将理想的音符紧扣在奋斗的琴弦上,最终会奏出时代的最强音。

人生失意篇3

2009年的海口,注定是不平静的,尤其是对那些远离家乡来琼务工的单身女子来说,更是段噩梦缠身的日子。从2009年7月底发生了第一起入室抢劫案起,短短的时间里,可以用劫案频发来形容:7月30日,居住在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汇恒大厦的单身女子胡卫华遭人入室抢劫,被人打晕后,抢走手机及现金;8月6日,居住在同一大厦的一许姓单身女子遭人入室捆绑后,抢走现金2000余元;10月19日,居住在龙华区大骅商厦的阮小兰被抢劫;11月25日,龙华区国贸北路都市阳光大厦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案;11月30日下午,租住在美兰区海秀路银达大厦的张霞,被人发现因被人捆绑而窒息死亡,钱物被洗劫一空,还遭过……

2010年1月4日,海口警方又接到一女子报警称,她前一天和朋友刘薇约好了一起参加一个活动,可是突然联系不上她了,电话打不通,去她住处敲门也无人应答……当警察赶赴刘薇的租住屋,将门打开时,却发现刘薇早已惨死屋中。经勘查发现,受害人是被电线勒死的,死前曾遭。门窗完好,现场也清理得非常干净,不像是第一次作案的新手,应该是个心理素质很强的惯犯。经过分析,警方认为,此案与近半年来发生在市区的多起入室抢劫、案的手段极其相似,受害者均为外地来琼务工的单身女子,初步判断系同一人所为,于是决定并案侦查。

走访受害人时却遇到了难度,那些受到惊吓的受害人,大都离开海口回老家疗伤去了。系列案件发生后,海口警方成立了专案组,迅速在全市范围内案件通告,并组织开展了地毯式的清查、搜捕行动,但犯罪嫌疑人仿佛嗅出了危险信号,突然收手,迅速藏匿,警方一直没能查访到他的踪迹。

一时间,谣言四起,恐怖的气氛在打工妹中间蔓延。海口警方被推上风口浪尖。

“斯文”邻居的邪恶面孔

系列入室抢劫案发生后,专案组一直没有放弃破案的信心,始终坚持“案件一日不破,专案组一日不撤”,3年多来,专案组从未放弃过对该案的侦查、追踪,始终在犯罪嫌疑人留下的蛛丝马迹中寻找破案战机。

2011年8月,受害人余晓玲的出现,给警方破案带来了转机。被人捆绑抢劫后,受到惊吓后的余晓玲回到了湖北老家,虽然时过两年,但当警方询问当时的案发经过时,她仍心有余悸。

余晓玲是湖北孝感人,高中毕业后,就南下海南到海口打工。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她倒班在租住的单身公寓休息,上午10点左右,有人敲门,说是楼下的邻居。来人是位中年男子,长相斯文,为人挺和善的,一看就是个素质挺高的文化人。来人说她家的洗手间漏水,水都滴到楼下他的家里了,想进去看看是怎么回事。余晓玲很客气地把来人让进了屋。中年男人进到洗手间看了看,对余晓玲说:“麻烦你了,水电类的活我也不太懂,过两天我请个水暖工来看看问题到底出在哪了。”

一周后的一天下午,中年男子又来敲她的门,说是水暖工一会儿过来,让她先将洗手间收拾一下,免得维修时弄脏了她的东西。对于他的善意提醒,余晓玲当时还有点小感动。但随后发生的事,却让她后悔终生。打开门后,中年男子随她走进洗手间,正当她收拾杂物时,中年男子却突然返身将屋门反锁上了,捂着她的嘴把她拖进卧室,一张斯文的脸顿时凶相毕露。他熟练地找来电线,将她的双手捆住,搜出了她的现金和银行卡,然后逼问银行卡密码。余晓玲在一家企业做了几年会计,锻炼了一定的应急反应能力。她当时就向劫匪示弱,说钱财都可以给他,只求不要伤害她。劫匪逼问她密码时,为了寻求自救的机会,她随口说了一串数字。劫匪威胁她说:“别给我耍花招,我一会儿打电话让朋友查查密码是不是正确,你要是骗我,没你的好果子吃。”说完,他真的拨打了手机,告诉朋友卡号与密码,并让朋友去自动取款机上核实一下真假。

余晓玲从他通话的语气中判断,他拨打的是空号,根本就是在唬人。这下她的心稍微平静了些,便诓骗来人说:“大哥,你拿了卡赶紧去银行取钱吧,我男朋友一会儿要来看我,要是让他碰到,你就麻烦了。”来人一听,脸色一变,毕竟是做贼心虚,抢走她的手机、银行卡及500多元现金后,快速撤离了。劫匪一走,她就跳到阳台上叫保安,说是有人抢劫了。保安迅速赶来,正好碰到下楼的劫匪。劫匪对保安说,楼上有人抢劫,你们赶紧上去吧。保安信以为真,便冲上了楼。劫匪趁机逃走了……

警方请来画像专家,根据余晓玲及其他受害人描述的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画出了犯罪嫌疑人的通缉像。

画像被广泛下发到市内的工厂企业,提醒广大单身女性提高防范意识。结果,还真起了作用,当沉寂了两年多的犯罪嫌疑人以为风声已经过去,准备再次实施犯罪时,被受害人认了出来,这下他才知道自己被通缉了,于是,又选择了“人间蒸发”,远离了警方及公众视线。

主动“投案”的犯

正当警方全力以赴地追缉系列入室抢劫、、杀人嫌疑犯时,海口警方又“接待”了一位奇特的报案人。

2013年8月4日,海口一派出所走进了一男一女两个报案人。据男报案人称,与他一同来到派出所的女子,是他昨晚在酒吧认识的,因为同情她无处可去,才收留了她一晚,没想到,天亮后,她却不愿离开,一直跟着他,希望警方能做做她的工作,不要再纠缠他了。

警方询问时发现,该女子语言不清,思维混乱,对所发生的事情不能正常表述,是典型的智障女。警方怀疑男报案人涉嫌,便对他采取了强制措施。可该男子不承认自己有罪,说他没有该女子,只是好心收留了她一宿。为了查清实情,民警提取了两人的生物检材送检。由于当天送检的生物检材较多,直到12个小时过去了,检测结果也没有出来。由于证据不足,加上传唤不得超过12小时,警方只好将男报案人释放了。

第二天送检结果出来了,果然验证了警方的猜测,报案男子确实了那名智障女。当警方再次传唤报案男子时,那名男子早已逃之夭夭。警方进一步排查后发现,那名主动到派出所报案的中年男子竟然就是大家一直极力寻找的系列入室抢劫、、杀人犯罪嫌疑人!这一次,却让他在警方的眼皮底下溜走了。

犯罪嫌疑人之所以这样有恃无恐,主要是缘于太自信,他自以为此前的案子做得干净,警方不会掌握到有用的线索。没想到,这次却是聪明反被聪明误,终于在警方面前露出了破绽。

经过多方缜密侦查,警方发现了犯罪嫌疑人的行踪:海口案发后,他已逃往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北海市。2013年底,在北海警方的配合下,一举将犯罪嫌疑人张兆国抓捕归案。

潜逃至北海的张兆国,此时已经把目光锁定在一位从湖南怀化来北海打工的刘姓女子身上,警方的成功抓捕,才让刘姓女子躲过一劫。

被爱情所伤的男人

张兆国何许人也?他为何会走上如此疯狂的犯罪道路?

1966年10月,张兆国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一户普通农民家庭。虽然家里贫穷,但他一直对未来充满希望,他相信知识能改变命运,所以学习一直很刻苦。1982年高中毕业后,他考入了高密师范学校的英语班,经过两年的专业知识培训,以优异成绩毕业,并被分配到高密的一所中学任英语老师,跳出了农门,成为全家人的骄傲。不久,在同校任教的年轻女教师陈圆圆引起了他的关注,两个人由相知到相恋,并于1988年国庆节步入了婚姻的殿堂。一年后,他们的儿子毛毛降生了。当教师虽然清贫,但收入稳定,生活、工作都有规律,一家三口的小日子过得温馨、浪漫,让同村的小伙伴们很是羡慕。

但是,随着外面世界的飞速发展,同村的小伙伴们陆续外出打工,不几年,生活都得到了很大改观,村里的新房一幢幢拔地而起。而张兆国一家却仍寄住在学校提供的简陋住房里,他的心理也慢慢发生了变化,他要出去闯闯,凭借自己的知识与才能,一定能为妻儿打下一片光辉的新天地。在与家人商量后,于1994年秋辞职南下,独自一人赴海南打工。

凭着自身的知识优势,张兆国很快在海南航空三亚凤凰机场货运部找到了一份收入相对丰厚的工作。在新的工作岗位上,他的协调与组织能力得到了极大的发挥。不几年,他便被机场任命为货运部经理,成了一名高级白领。生活条件改善后,每逢假期,他都会把妻儿接到海南,让他们一同享受三亚的美丽风光。

随着工作环境、待遇的改变,他的生活水平有了极大的提高,在兄弟姐妹、亲朋好友甚至家乡领导中的威望也“水涨船高”,虚荣心得到了极大的满足。那些年,他的生活是充满阳光的,他的成功之路尤为家乡人所称道。那些年,家乡的领导、亲戚、朋友无论是来三亚旅游还是出差,他都会出面组织非常体面的招待宴请。那种日子真是要风得风要雨得雨,自足而滋润。

然而,风光的背后,却潜藏着一股让他难以预料的悲情。都说距离产生美,可距离也产生婚外情。就当他在外拼命为家打拼时,远在家乡的妻子陈圆圆却背叛了他,与家乡的一位房地产商玩起了暧昧。慢慢地,相关的风言风语也传到他的耳朵里,虽然他不愿相信这是真的,但揪心的疼痛却渐渐占领了他内心的快乐。他也曾想挽回,但女人出轨这件事,大多会义无反顾的,一条道走到黑,他的妻子也不例外。

家乡太小,根本藏不了秘密。房地产商的老婆也知道了真相,于是上演了一曲曲一哭二闹三上吊的传统剧。房地产商坚持不下去了,选择退缩。可是,陈圆圆却鬼迷心窍地不愿松手。为了摆脱这段孽情,2002年初秋的一个夜晚,房地产商选择了对陈圆圆母子痛下杀手……

当妻儿双双被害的噩耗传到三亚时,张兆国的心裂成了碎片。他赶回老家料理完妻儿的后事,便又匆匆逃离了那片让他既难堪又痛苦的伤心之地。

经过两年多的煎熬,他的心才渐渐平复。

2005年春,他认识了一个名叫康洁的四川女孩儿,并开始了一段新的感情历程。经历了一场巨大人生变故的他,特别珍惜这份感情,并以康洁的名义,在三亚购置了一套三居室的商品房。在同事们的祝福声中,张兆国与康洁携手步上婚姻的红地毯……

婚后不久,张兆国就痛苦地发现,这次选择绝对是又一个错误。婚后的康洁完全一改当初的温柔与贤惠,人变得低俗不说,还嗜赌如命,对他和这个家不管不顾。开始他想隐忍,将这段婚姻将就着坚持下去,可是,一件意外事件的发生,让他对康洁彻底失望了。2005年12月,身怀六甲的康洁仍日夜奋战在,全然不顾腹中的胎儿,最终导致流产……

一场刚刚坚持一年的婚姻,走到了尽头。离婚分割财产时,由于房产证写的是康洁的名字,且又是在婚前购买的,康洁就一口咬定房子是她婚前独自购买的,他拿不出有力证据来证明房子是他出资购买的,最终,法院将那套三居室的房子判给了康洁。

一场不幸的婚姻,不仅赔光了他这些年的积蓄,还将他刚刚愈合的伤口又一次撕裂,从此,对于女人他便有了彻骨之恨。

失意高管的不归路

人生的挫败仿佛是手手相牵的兄弟,前赴后继。

2006年,张兆国所在公司要面向社会招聘一批新人,一个相熟的朋友找到他,说是自己的女儿准备参加应聘,让他帮忙活动一下,并给了他一笔活动经费。出于义气,他答应了。但最终的结果却并不如人愿,朋友的女儿并没有被公司招录。朋友找到他追要那笔活动经费,可是,那笔钱已被他花掉了,一时无力偿还。这事一拖就是一年多。直到2008年,看到索债无望,那位朋友便到公司举报他以帮他人解决工作为由进行诈骗,最终,他被海航集团解聘了。

妻儿遇害了,新组建的家庭解体了,房子没了,工作也没了,这使得他在兄弟姐妹、亲朋好友中的威望大打折扣,虚荣心受到了打击,他换了号码,断绝了与兄弟姐妹等亲人的联系。

失意的日子里,他开始酗酒、,挥霍完所有积蓄后,可生活还得继续,为了生存,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他四处应聘,可是,由于他一直从事的是教学与管理工作,要想做个合格的体力劳动者,真的太难。他应聘过几家饭店的服务员,可是没干多久,不是被老板炒了,就是他炒了老板。

此后,昔日风光无限的企业高管,过着入不敷出、有时甚至身无分文的困窘生活。性情大变的张兆国,选择了报复性犯罪的疯狂不归路。

一是为了安全,二是为了报复女性,对作案对象他做了精心选择:独居,自我防范、安全意识很差的单身女性;无正当职业或无固定职业的女性;居住或租住中、低档单身公寓的女性;独自外来务工,本地无亲属的女性;等等。

为实施犯罪,他准备了作案用的头套、绳子、手套、弹簧刀及伪装物等作案工具,事先对每一个抢劫对象的身份、住处进行详细了解,在获知受害人为单身女性之后,先冒充物管或邻居敲门,如确定屋中只有女事主一人后,便使用封口、捆绑、威吓手段抢劫财物,或逼问银行卡密码,随后到柜员机蒙面取款。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短短的近半年时间内,他疯狂作案,终致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恐慌。案发3年多后,他被穷追不舍的海口警方抓捕归案。

人生失意篇4

【关键词】犯罪过失 注意义务 注意能力

概 念

犯罪过失的概念是研究过失犯罪不可回避的问题。但是,由于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各国对犯罪过失概念的诠释并没有统一的内容。准确界定犯罪过失的概念,对于区别犯罪过失和犯罪故意、犯罪过失和过失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基础以及对于犯罪过失的其他理论的研究都有着重要且积极的意义。

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对犯罪过失概念的理论研究有三种学说:无认识说、不注意说和避免结果说。无认识说认为行为人对犯罪事实或犯罪结果没有认识,是犯罪过失的标志。此说把有认识的过失排除在外,而且还混淆了犯罪过失与意外事件的界限。不注意说认为过失乃是行为人因违背注意义务而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此说强调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但是却无限扩大了过失的范围。避免结果说认为犯罪过失是行为人希望避免犯罪结果,但是因违反注意义务或回避违法结果义务而导致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此说以无认识说为前提,以不注意说为形式,现已成为犯罪过失理论中的主导学说。

综观当今世界各国关于犯罪过失的理论和刑事立法规定来看,都认为过失是由于欠缺意识之紧张,以致欠缺对犯罪事实之认识及预见,或否定发生结果的可能性的一种值得非难的心理状态。

分 类

有认识的过失和无认识的过失。这是最普遍最基本的分类。有认识的过失,又称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虽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无认识的过失,又称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采用这种分类的有蒙古、罗马尼亚、瑞士、澳门等国家和地区;俄罗斯则把有认识的过失和无认识的过失称为“轻信”和“疏忽”;德国刑法在传统上称为“有意识的过失”和“无意识的过失”。称谓虽不同,但本质相同。《美国模范刑法典》犯罪心态模式(相当于大陆法系刑法上罪过形式)中所说的“轻率”(已经认识到并且自觉地漠视法律禁止地结果可能发生地危险,虽然主观上对此结果持否定态度,但还是冒险地实施了产生此结果的行为)和“疏忽”(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认识到产生法律禁止的结果的危险)相当于有认识的过失和无认识的过失。

一般过失、业务过失和监督过失。一般过失指行为人在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中,违反基于日常生活、交往需要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造成危害事实的过失心理态度;业务过失是指行为人在业务活动中,违反基于业务活动需要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造成危害事实的过失心理态度。业务过失的危害性是随着社会发展,科学技术的大量运用产生的。较一般过失来说,业务过失的危害性和数量都很大。而且,二者的注意义务以及本质都有区别。因此,区分二者有重要的意义,尤其在现代社会更要重视对业务过失的研究。例如,韩国刑法典第170条第(二)项“由于过失引起火灾”是一般过失。第268条“因业务上的过失致他人死伤的”等规定的都是业务过失。其他国家刑法也区分了一般过失和业务过失,只不过没有在刑法典中明确指出罢了。监督过失是日、德等国的刑法学界为了解决上层领导人、管理人因监督不力而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责任问题提出的一种过失理论。监督过失对于弥补以前“过失只追究直接人员责任,免除上层领导人的过失责任”的不合理现象,有着重要的意义,加强了上层领导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责。

重过失和轻过失。对于重过失和轻过失的区别有两种观点: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重过失应依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来考察,如尽轻微注意即可预见防止的,则为重过失。持此观点的有台湾学者洪福增;客观说主张过失的程度应考察行为人的外部行动,在一般情况下如认为有必要给予较重制裁的过失为重过失。持此观点的有美国学者H.C.A.哈特。但是,也有的学者否定违反注意义务的心态有程度差别。例如,英国学者J.W.塞西尔.特纳在其《肯尼刑法原理》中认为:“当过失一词用于表示一种心理状态的时候,他是在没有未注意的程度问题,因为过失意味者在某人的心理上完全缺乏特定的思想,即空虚。而空虚是没有程度差别的。”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主张有认识的过失比无认识的过失严重,因此是重过失。

笔者认为区分重过失和轻过失还是有所裨益的。可以设定轻重不同的法定刑来对二者以示区别,违反不同过失则承担轻重不同的处罚,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重过失和轻过失的区别主要在于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的不同,程度严重的就是重过失;反之,就是轻过失。业务过失都是重过失。但是,重过失不一定都是业务过失。日本和韩国不仅规定了业务过失,还规定了重过失。例如,日本刑法第117条之二“出于重大过失犯前列罪行”,韩国刑法第171条“由于重大过失引起火灾”等都是重过失。

单一过失和共同过失。单一过失是指一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共同过失指的是二人或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或数个危害结果。大多数国家对于共同犯罪规定的都是以故意为基础的,共同过失行为因为没有“合意”不成立共同犯罪。例如,《俄罗斯刑法》第32条共同犯罪规定中“两人以上故意共同参加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明确了共同犯罪只有“故意”的心理态度,但是在意大利刑法中,轻罪过失和故意都同样是归罪的标准,而且,刑法典的42条的第4款“在违警罪(即轻罪――笔者注)中,每个人对自己有意识和意志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负责,无论这种行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所以,轻罪(即违警罪)是存在共同过失犯罪问题的。刑法典第113条规定的“过失重罪中的合作”,“在过失重罪中,在结果是由多个人的合作引起的时,对其中的每个人都按法律为该罪规定的刑罚处罚”表明意大利也承认重罪的共同过失。

其他过失分类。一、普通过失和特殊过失。这主要是意大利刑法关于过失的分类。普通过失源于违一般经验或科学技术经验的抽象规则的过失;而“不遵守法律、法规、命令或纪律”即为特殊过失,即违反包含于专门规范中的具体规则的过失。二、纯正过失和非纯正过失。这也是意大利刑法学家在理论上的分类。纯正过失即一般过失;非纯正过失是指行为人希望结果发生,但法律规定按过失论处的特殊情况除外。三、疏忽过失和违警过失。这种分类以法国和意大利为代表。法国刑法中规定在违警过失中,过失不是必要的条件,在通常情况下也是不需要证明的。疏忽过失按照刑法典第221-6条,第222-19条以及法典条例部分的第625-2条规定的来界定其内涵。

构 成

对于过失的构成要件,德国刑法学家耶赛克认为,过失的构成有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和结果的发生、引起及其预见可能性。意大利刑法学家帕多瓦尼认为过失的构成包含三个基本要素:违反客观的注意、谨慎、自我估价;在遵守规则的情况下危害结果具有可避免性;行为人有遵守规则的期待可能性(或违反规则的可规因性)。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过失的成立要件是:欠缺犯罪事实的认识、动机;违反注意义务;信赖原则。虽然上述表述不同,但有两个因素是必不可少的――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犯罪过失就是有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在有注意能力的情况下不注意,违反注意义务而发生危害结果的一种值得非难的心理态度。

处 罚

人生失意篇5

生活,就好像一片土壤,所有的人都把自己当作一株植物,希望能够在这片土壤中盛开。

然而,能否盛开取决于两种因素,一是土壤的本质,二是植物自身的生存能力。人类通常把第一种因素叫做客观因素,把第二种叫做主观因素。在初见成果时,人们总会把自己的“不盛开”怪罪于“土壤的本质”,也就是从客观上为自己的不足开脱。但是慢慢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开着周围人的悄然盛开,人们便会慢慢觉悟到是“植物自身的生存能力”造成了自己的“不盛开”。于是,每个人都会产生一种疑问:生活,是失意还是诗意?

今天,第十四届“语文报杯”作文大赛的结果揭晓了,是一个令我失望的奖项。自初中以来,失望已不只一次,但我一直在为自己找客观因素。直到今天,我才不得不承认,失望的原因来源于我自己。面对正在书写的这篇文章,我脑中一片空白,不知如何下手。想起曾经的自己,手指可以在键盘上不停地飞舞,竟有一种难受袭上心头。在应试教育的失败,在文学的失败,都让我感到了生活的失意。在如此失意之下,我是不是就快凋落了。我还能盛开吗?

但纵观历史,没有一位伟人的一生都是诗意的。杜甫,他是失意的,但是忧国忧民有着济世情怀的他,却写了无数为后人传诵的千古名篇,他给了后人诗意。坡,几度被贬的他亦是失意的,但他却一边借着柴米油盐一边吟诗,物质上的失意转化为了精神上的诗意。而庄子,他拒绝为官,过着在旁人眼里失意的生活,但他却心怀“子非鱼,安知鱼之乐”的潇洒,他过着随心所欲的生活,他认为那是一种诗意。所以,失意又何尝不是一种美?谁又知道,这方面的失意不会成为那方面的诗意呢?

有很多人抱怨生活的失意,那么假使我们给失意的生活一个诗意的结局那又会怎样呢?在多数人眼中,诗意的结局逃脱不了高中成名的俗气,而这些世俗真的是诗意吗?我们假设杜甫仕途得意,那他整日忙于朝***,在重大的责任之下他还写得出千古名篇吗?刘禹锡不就是最好的例子么吗?他正是因为仕途的失意,才得到了“无案牍之劳形”的诗意。正是因为生活的失意,所以他们才留下了故事,才给了后人诗意。

记得两年前的八月,我在湖州的一个公园里,公园里有一个很大的荷花池。那时非常的炎热,荷花池中有些花已经开了,大部分却还含苞待放。听到有游人说:“今年的天太热,荷花只有经得住这热,才能盛开。”如果我们把荷花的盛开当做诗意,把荷花的处境当作失意,那我们不免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荷花只有经历了失意,才会得到诗意。而人类又何尝不是如此?经得住失意也就迎得来诗意。

人生失意篇6

一、我国当前过错程度的区分及其不足

我国民法界对于将过错程度划分为故意和过失意见基本一致,但对于过失的进一步区分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比较通行的划分是将过失区分为重大过失和轻过失(一般过失)。轻过失又进一步区分为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的区分标准如下:重大过失是指欠缺一般人的注意;具体轻过失是指欠缺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抽象轻过失是指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①可见传统理论是通过对违反注意义务的三种标准来区分过失程度的,其中重大过失和抽象轻过失采取的是客观标准,与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无关,以法律上抽象的“注意程度标准人”作为客观的判断标准;至于具体轻过失则采取了主观标准,依据行为人自己的认识能力进行判断。对于故意的判定,我国和世界上很多国家一样采取的是主观标准。“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后果或者行为违反了某种义务而仍然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故意必须包括两个要素:明知和欲求。”②杨立新教授也认为:“故意,是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③在德国法上按公认的理解,故意系指明知并想要发生依法定构成要件为重要的情况。④《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也将故意界定为,行为人期望其行为导致某种结果,或者行为人相信其期望的结果相当确定的将要发生。可见各国在故意的界定上采用的都是“希望”、“明知”、“欲求”等主观的标准。

当前关于过错程度区分的不足之处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故意和过失同为过错,但对于故意和过失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标准,从故意采取主观标准直接转变为过失采取客观标准,可见故意与过失的区分不是在统一的“过错”框架内进行的。第二,无法对“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这一罗马法上的法谚做出解释,我国立法上多次将故意与重大过失并列使用,但当前的划分标准使得故意与重大过失相去甚远,让人无法将两者联系在一起。第三,“一般人的注意”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界限模糊,无法进行清晰的划分。善良管理人在罗马法上称为“善良家父”,作为判断抽象轻过失的“善良家父”标准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完美无缺,也不要求其具有超常的能力以及专家技能,而只要求其具有所属社会阶层或所从事职业的一般能力和胜任程度。①看来善良管理人就是一个受过一般教育、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和技能,具有一般道德水准的普通的人。②这样一来善良管理人和一般人还有区别吗?“一般人的注意”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区分上模糊不清导致重大过失与抽象轻过失无法准确界定。第四,“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是一种主观标准,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可能非常低,比“一般人”还低;也有可能很高,比“善良管理人”还高,也就是说重大过失、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之间无法进行过错程度上的排序。

二、刑法上过错分类对于民法的借鉴意义

民法上过错程度区分的缺陷源于理论研究的不足,相反刑法上对过错分类的研究比较深入,虽然民法与刑法有所不同,但不可否认刑法过错理论对民法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美国模范刑法典》上犯罪心态有四种: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蓄意和明知相当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希望故意和放任故意。轻率是已经认识到并且自觉漠视法律禁止的结果可能发生的危险,虽然主观上对此结果持否定态度,但还是冒险地实施了产生此结果的行为。疏忽与轻率的主要区别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认识到产生法律禁止的结果的危险,然而按照守法公民的通常标准时是应当认识到这种危险的。③轻率与疏忽相当于有些国家刑法中的有认识过失和无认识过失。但本人认为其更接近于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划分,因为美国刑法上,自觉漠视这种心理经验必须包含“严重偏离”守法公民的行为标准,而“关于‘疏忽’的定义,通常没有心理描述,只包括规范评价标准。有学者认为,疏忽是客观过错。”④可见对于轻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危险结果有认识,而且严重违反行为标准,而疏忽只要违反注意义务即可。

在英国刑法上犯意分为蓄意、轻率和疏忽。其中蓄意又可以分为直接蓄意和间接蓄意,类似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英国法律现在认定了两种轻率:Cunningham轻率和Caldwell/Lawrence轻率,Cunningham轻率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存在不合理的冒险行为;Caldwell/Law-rence轻率要求行为人不仅认识到不合理的冒险行为,而且对于明显的危险,行为人应该但没有想到存在不合理冒险的可能性。⑤其中Lawrence案的轻率标准比Caldwell案的轻率标准更为严格,Lawrence案中行为人必须造成了明显并且严重的危险,而Caldwell案中只要求明显的危险。另外对于危险是否明显并且严重,由陪审团站在一般人的立场上加以衡量和判断,因此“明显并且严重的危险”是一种客观标准。英国法上的疏忽是指在无认识情况下进行的冒险,⑥类似于有些国家刑法上的无认识过失。可见在英国刑法上轻率是一种比疏忽更严重的过失,尤其是Lawrence轻率要求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造成“明显并且严重的危险”,更接近重大过失。《德国刑法典》第15条只规定了故意和过失,但德国学理上认为存在五种犯意:蓄意、狭义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轻率和过失。蓄意、狭义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对故意的进一步划分。对于轻率,德国刑法学者罗克辛认为它属于“有意识的过失”,与“违反义务地不加注意”的过失相对应。⑦1962年德国刑法草案第18条第3款规定:“犯有重大过失行为,即为轻率。”可见在德国刑法上轻率一般等同于重大过失。

美、英、德等主流国家的刑法关于过错的分类可以给我们以下启示:第一,故意、轻率和过失对于犯罪形态的划分具有连续性,是一种无缝对接。根据知和意可能的结合形态,储槐植揭示了美国刑法上的“犯罪形态模式”,①在这一模式中人类的认识和意志具有连续性,不存在明显的界限,因此过错程度的区分不应该在“犯罪形态模式”中留下空白,过错程度的划分应该具有前后相连的连续性。第二,在各国刑法上一般认为重大过失等同于轻率,只是使用范围不同,比如在德国轻率一般在刑法上使用,而重大过失一般在民法上使用。第三,一般认为轻率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而疏忽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是一种客观过失。

三、民法上过错程度的重新界定

在对过错程度进行划分之前我们应该确定过错程度划分的指导原则,也就是过错程度划分的总体标准。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但刑法上惩罚的并不是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而是惩罚心理状态所反映出来的的危险性,因此刑法上过错的划分是依据行为人心理状态的危险性为总体指导标准的。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不在于惩罚,而是填补损失,使当事人关系恢复至原来状态,因此民法上过错程度的区分仅存在于特定需要区分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只要存在过错就足以认定赔付,过错方依据受害人损失大小填补损失,而非过错程度越高赔偿损失越多。民法上过错程度区分的主要意义在于损失无法准确认定时确定赔偿范围,合理分配损失,行为人在过错心理的指导下所为的行为使社会关系偏离正常秩序的幅度越大,则行为人需要填补的损失就越多,因此民法上过错程度区分的指导原则应该是行为人主观心理指导下行为的非正当性。主观心理指导下的行为越偏离正常秩序,非正当性越高,过错程度越高。换言之,过错不是对事实的描述,而是一项伦理评价,是价值层面的事物。②

(一)对故意的界定

我们认为民法上的过错首先都体现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并非只在过失中才存在注意义务的违反,故意中也当然存在注意义务的违反,不违反任何注意义务的单纯的故意不可能构成民法上的故意。③换言之,在存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并非就只可以构成过失,不可以构成故意。《美国模范刑法典》给蓄意和明知下的定义完全是心理活动的描述,而没有像对轻率和疏忽那样提出规范标准,这是因为前两种模式的规范内容显而易见不会发生疑问。④正是由于故意的主观心理往往是显而易见的,导致容易忽略注意义务的违反这一客观要素,注意义务仍然是故意的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1款“欠缺交易上必要之注意义务”应该是对过错的一般描述,而非过失的定义。在此基础上,通过认知和意志这两个主观心理要素就可以对故意作出判断。从意志要素来看意见比较统一,包括主观上希望、追求和放任两种心态。在认知要素上则存在一定分歧,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上预见或认识的程度上,有学者认为“应当预见到行为结果”,如上文杨立新教授的故意定义,这种认知程度是一种“确信”的程度;另外一种就是“明知极有可能是否构成故意”,这种情况下认知程度不是“确信”,而是“极有可能”。美国刑法上认为这种情况下构成故意,《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也将故意界定为,行为人期望其行为导致某种结果,或者行为人相信其期望的结果相当确定(substan-tiallycertain)将要发生。也有学者将substantiallycer-tain翻译成“基本上必定”。可见在美国法上明知极有可能可以构成故意。我们赞同美国侵权法上的做法,若用或然性来表示“确信”为100%,而“极有可能”则在90%以上,实际上在这个区间行为人自身或许也无法做出判断是确信还是极有可能,在结果真实的发生之前一切皆有可能。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将故意界定为: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结果必定发生,或者相信自己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基本上必定会导致危害结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界定

在过失的成立上英美法系和德国都采取的是客观标准———违反注意义务,但在重大过失的认定上又都没有采取完全的客观标准。德国民法上过失是一种违反交易上必要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完全的客观标准,但德国民法上对重大过失的认定除了要考虑客观因素之外,还有考虑主观因素即必须能够对行为人做出特别重大的责备。⑤美国侵权法也认为,重大过失从客观上讲,是极端地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行为所带来的功效完全不成正比;从主观上看,重大过失包含着有意识地对所知道的危险发生的可能性予以漠视这一因素。⑥从本质上来说,过错程度是对行为人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结合所反映出来的主观非正当性的等级划分,因此其不可能不考虑主观因素,采取完全的客观标准。过失的成立则不同,对事后判断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存在过失而言,过失存在与否已经是一个客观事实,也就是说过失本身虽然是一项价值评价,但过失成立与否则是一项客观事实评价。因此过失是否成立可以采取客观标准,但过错程度划分不可能采取完全的客观标准。

结合以上英、美、德刑法和侵权法上的过错分类,我们可以归纳出重大过失或者说轻率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重大过失虽是一种加重的过失,但仍是过失,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第二,重大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第三,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一种明显且严重的危险。重大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有学者进一步认为这种认识是对损害结果发生的高度或然性的认识,①对此我们表示赞同。上文提到故意中行为人认识到损害结果必定发生或基本上必定发生,如果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确信度有所下降,那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就不再是故意,而是重大过失。也就是说并非所有有认识的过失都是重大过失,只有对损害结果发生的高度或然性的认识才可能构成重大过失。也只有这样解释才能说明故意到重大过失的过渡是一种无缝对接,过错程度的划分才具有连续性。“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正是由于故意和重大过失都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而且都对损害结果有较高或然性的认识。上文提到认识的或然性达到90%以上才构成故意,如果用或然性表示重大过失,或许应该在75%~90%之间。这是一种主观标准,或然性更是不易界定,重大过失当然不能仅以此标准来界定。在客观上重大过失的构成要素还包括:违反注意义务、制造了明显且严重的危险。其中“明显且严重”的危险在英美法上由陪审团站在一般人角度来判断,因此是一种客观标准。至于什么是“明显且严重”的危险,英美法上一般认为是指这种危险转化为现实危害的可能性非常高,而且一旦转化为现实性的危害,损害结果往往十分严重。在结合主客观要素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对重大过失作出以下界定:重大过失是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制造了一种明显且严重的危险,并且行为人对危险结果有高度或然性认识的过失形态。虽然一般过失是民法上最常见的过错程度形态,但实际上民法上过错程度的界定重点不是一般过失,而是故意和重大过失。法律上会规定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进一步会规定以故意或过失为构成要件,再进一步会规定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构成要件,但是一般不会规定以一般过失为构成要件。刑法上有“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有些国家有“轻率的泄露国家机密罪”,但不会出现“一般过失泄露国家机密罪”、“一般过失杀人罪”等罪名。一般过失是民法上最基本的过错程度形态,故意和重大过失都是在此基础上加重的过错程度,如果规定以一般过失为构成要件则本身就说明在该归责过程中对过错程度是没有要求的,一般过失已经是民法上需要承担责任的最低过错程度,一般过失需要承担责任,那么重大过失和故意更加需要承担责任。规定以一般过失为构成要件与规定以过失为构成要件,甚至以过错为构成要件意义基本相同。也就是说从责任成立的角度来说,专门规定一项以一般过失为构成要件的责任没有任何意义,法律上主要是区分故意责任和重大过失责任,一般过失责任会被直接代以过失责任或过错责任,这样一来一般过失责任的成立只要违反注意义务就可以了。以上是从民事责任成立的角度来说的,从责任范围的角度来看,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因此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往往是依据受害人的损失程度,而不是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只有在损失程度无法准确认定的情况下才会考虑过错程度。但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会重点考察是否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也是判断是否增加赔偿额的基准,司法上以其为基础来考察是否需要增加赔偿额,但一般过失本身并不是增加赔偿额的依据。重大过失和故意情形下责任人因为在构成一般过失的基础上还具有其他主、客观的加重因素,因此会承担比一般过失更高的赔偿额。可见在民事责任的成立和责任范围的确定上,一般过失作为最低级的过错程度形态,是过错责任成立所要求达到的最基本的过错程度,也是确定赔偿额的起点,因此一般过失的成立只需具备符合民法要求的过错的最基础要件———违反注意义务就可以了。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对一般过失作出以下界定:一般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交易上必要注意义务,但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中的主、客观加重因素的过失形态,或简称为仅仅只违反交易上必要注意义务的过失形态。这里采取的是一种排除式的定义方式,但一般过失仍需违反交易上必要的注意义务,满足民法上追究过错责任的“过错”的最基本要求。相应的,一般过失的划分标准也是一种综合标准:违反交易上必要注意义务和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可以并称为无主、客观加重因素仅仅违反交易必要注意义务。至于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以德国法上“善良管理人”为标准或美国法上的“合理人”为标准均可,两者区别不大。以行为人的“现实行为”(Ist-Ver-halten),衡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况下的“当为行为”(Soll-Verhalten),如存在差距,即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注意程度低于善良管理人,①行为人构成注意义务的违反。而且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有两种认知形态:对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有低度或然性认识和对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结果主观上无认识。这里的无认识和有低度或然性认识都不具有特别的可责难性,不是过错意义上的加重因素。

(三)小结

以上关于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的界定及其区分标准是以违反注意义务为起点,在“过错”的统一框架内来进行的,仅“未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不存在其他主、客观加重因素则构成一般过失;如果“未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同时还存在其他加重要素,则过错程度依次提高至重大过失,再至故意。新的过错程度划分标准是采“未达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这一统一标准、在“过错”的统一框架内的区分,既能实现各过错程度之间的清晰区分,又能实现各过错程度之间的有序过渡和无缝对接,而且能够更好地解释“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当前通行的过错程度区分标准之所以存在缺陷就在于其没有提出统一的标准,而是提出了“欠缺一般人的注意”、“欠缺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和“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三个标准,由于对应的“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是依据不同标准认定的,因此三者的过错程度排序是无法进行的,而且这三个标准之间,尤其是一般人的注意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无法准确区分,因此以这三个标准为基础划分的过错程度既无法清晰区分,又无法实现无缝衔接。

人生失意篇7

关键词:过失共同犯罪 共同注意义务 共同犯罪

一、完善过失共同犯罪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否认共同过失能够成立共同犯罪的。刑法典将过失共同犯罪定位于一般过失之中,排斥在共同犯罪之外。但在刑法理论界关于过失共同犯罪的理论争议还在继续,要求共同过失也能够成立共同犯罪的理论呼声也是不绝于耳,基于刑法的规定而否认过失共同犯罪现象是不恰当的,因为这种社会现象不是以法律规定决定其存在与否。下面就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一下完善过失共同犯罪立法的必要性。

1、从刑事***策需要来看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高度发展的同时,因各行为人共同过失导致各种安全事故频频发生,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也是触目惊心,报纸、新闻几乎每周度有各地的矿难、重大交通事故、劣质工程事故、重大医疗事故等等的报道。随着工业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的危险源大大增加,其中在许多生产工作领域,分工日益精细,任何一个环节稍有纰漏都会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同时,繁忙复杂的工作和高节奏的生活加剧了人们的些心理负荷,加上社会规范的疏漏,监督管理的不利因素,致使过失犯罪所占的比例有稳步上升的趋势,共同过失导致严重后果的现象也是时常发生。过失共同犯罪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

这就给我们敲响了警钟,一方面,在工作管理上加强工作人员之间的协作,赋予各行为人相互监督的义务。另一方面,以这种相互监督的义务为基础在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发生时,追究过失共同刑事责任,可以说是遏制过失犯罪不断增加势头的必要举措。[①]如果有条件的承认过失共同犯罪,必将对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从而促使他们提高警惕,积极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减少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研究过失共同犯罪及如何使用刑法同这种犯罪作有效斗争,有着理论和现实意义。完善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体现了刑事***策,是适应社会历史条件变化的必然要求。

2、过失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共同故意犯罪之所以比单个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因为共同故意使数人结成犯罪的整体,彼此相互联系,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进行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单个犯罪无法比拟的。那么过失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比单个过失要大?答案是毋庸置疑的。

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A、共同过失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要高于单个过失。单个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社会危害性的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的发生。可以看出单个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常常具有偶然性。而在共同过失犯罪中,双方往往相互懈怠,这种共同心情助长了各行为人主观上的不注意、不谨慎,从而必然非巧合的造成严重危害结果。[②]通常情况下单个过失不会造成危害结果,而共同过失会使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避免。[③]B、尽管共同过失结果发生的机率高于单个过失,但共同过失能够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高于单个过失,因为双方或多方中有一方如果能够积极履行义务,就能够避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单个过失不具有这种避免结果发生的优势,因此,共同过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概率高于单个过失,但是结果发生的概率却比单个过失高,这恰恰佐证了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高于单个过失。C、过失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犯罪以后可能相互包庇,毁灭证据。[④]过失共同犯罪危害结果发生时,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各行为人可能为了逃避侦查、,逃避法律责任,可能相互包庇对方,毁灭证据加大了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难度。

从以上几个方面我们不难分析出过失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单个过失要大,因此我国刑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体现出对过失共同犯罪的处罚力度,是不符合社会发展的,因此,有条件的承认过失共同犯罪是合情合理的,完善共同犯罪的立法是非常必要的。过失共同犯罪与单独过失相比有诸多的不同,它们的客观方面、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都不相同,如果对过失共同犯罪不予以单独规定,不仅不利于遏制过失共同犯罪,而且不利于刑法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

3、如果否认过失共同犯罪给刑事司法实践带来的问题。

首先让我们举一个案例:“雷某和孔某相约在一阳台上,远离阳台8.5米处左右一棵树干上的废瓷器瓶作为目标比赛***法(两人共用一只JW-20半自动步***)两人各射击子弹三发,均未打中,但有一发子弹穿过树林,飞向阳台100余米附近,将行人打死。”[⑤]雷某和孔某对行人死亡主观上是过失的心理态度,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打中行人的子弹是孔某还是雷某发射的无法查明,但可以肯定是雷某和孔某其中一人,根据刑法25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能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那么法院到底是判决孔某有罪还是雷某有罪?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果联系,判决雷某有罪雷某不服,判决孔某有罪孔某不服。判决他们都无罪显然不符合常理和社会通念,也使得有罪的人逃脱了法律的追究。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同时恰恰也说明了过失共同犯罪是不可以回避的,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必须正面解决的问题。该案中最后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两被告构成过失犯罪,各判处有期徒刑4年。这个判决显然违背了刑法22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实际上悄悄运用了“部分实行,整体负责”的原则。既然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悄悄按照共同犯罪原则处理共同过失的情况,那么为何不完善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呢?

我们刑法理论不应该停留在实为的注释刑法规定的含义,而应提高到应为的层次论证刑法规定的合理性。以上,我从三个角度分析了完善过失共同犯罪立法的必要性,加强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研究不仅根源于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的发展,而且对完善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和过失犯罪理论又极其深远的意义和价值。

二、本文所主张的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

本文所主张过失共同犯罪,并非指所有的二人以上,主观上是过失情况下实施的犯罪,而是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本文所支持的过失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正如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在基于数个过失惹起了犯罪性结果的场合,不只根据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行为就当然能够成立过失犯罪的共同正犯,只限于共同行为人具有共同注意义务并且违反时,才能认定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⑤]

下面我们来探讨一下本文所主张的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1、主体条件。

过失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而且各行为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一个由刑事责任能力和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不可能构成过失共同犯罪,这一点实事上同共同故意犯罪完全相同。

李希慧教授认为:“对共同过失犯罪主体的身份应该作出适当的限制,即定为法律的规定或职务、业务的要求负有某种特定注意义务的人。而一般的基于某种巧合,二人以上共同过失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情形,不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处。”[⑥]我认为这种观点事实上缩小了过失共同犯罪的范围,不利于正真减少这类犯罪的发生,,不仅不利于遏制过失共同犯罪,而且不利于刑法社会保障功能的实现。因为共同注意义务的来源不仅仅是法律的规定或特定职务、业务所要求的,还包括法律行为所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先行行为所产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生活习惯和常理所要求的共同注意义务;所以我们不能将过失共同犯罪的主体局限于法律的规定或职务、业务的要求负有某种特定注意义务的人。但是对职务、业务上的过失共同犯罪和普通过失犯罪,在定罪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处罚原则上要加以区别不可以一概而论。

2、二人以上的行为人都有违同注意义务的行为,且该共同过失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人以上的行为方式可以是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也可以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在各行为人之间存在违同注意义务的行为是过失共同犯罪成立的客观基础,共同过失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不仅自己没有履行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且也没有能够履行促使其他人履行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由于各行为人共同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众所周知过失犯罪以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因此过失共同犯罪和单个过失相同也要求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否则就不构成犯罪。共同的危害结果是过失共同犯罪的关键所在,就只有危害性的共同过失行为本身来看,它的危险性显然还是一种可能性,但就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看,这种危害结果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的客观损害。[⑦]过失犯罪是结果犯,因此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刑事责任就无从谈起,只有发生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根据一定的标准追究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过失共同犯罪也是如此,每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一个危害结果,这是成立过失共同犯罪的客观基础。

各行为人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共同过失犯罪只有共同过失行为引起共同危害结果发生的基础才能成立,即每个过失行为都和危害结果具有因果联系,过失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对危害结果负责,各行为人的行为不可分割。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中因果联系无法查明,但是不等于说因果联系客观上不存在。

3、主观要件。

二人以上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都是过失,共同懈怠了共同注意义务。过失犯罪必须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态度,只有共同过失才使得各行为人的行为连结成为一个统一整体,使得各行为人主观罪过具有内在一致性,各行为人主观上不论是过于自信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只要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均不影响过失共同犯罪的成立,但是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抱的心理态度必须基本相同。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过失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主观上虽然不存在共同故意犯罪那样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共同犯罪目标的指引,但是在过失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对待共同注意义务存在共同心态,各行为人都应该自己注意并促使其他的共同行为人加以注意,从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各行为人多没有加以注意,以致产生共同不注意。各行为人都不加重视的共同心态下懈怠共同注意义务的履行存在相互补充的心理,助长了对方的不注意,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表现为行为人懈怠自己的注意义务而希望他人履行或放任他人和自己一起懈怠这种共同注意义务。[⑧]这种意思联络虽然不同于传统共同犯罪理论的犯意沟通,但是这种意思联络能相互促进,强化对方不履行共同注意义务的作用。[⑨]这就使得过失共同犯罪也具备了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

4、核心要件。

行为人之间具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本文所探讨的果实共同犯罪是二个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那么何谓共同注意义务?日本学者大冢仁指出:“共同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注意是不够的;对其他同样的行为也应当顾及。”[⑩]我认为林亚刚教授对共同注意义务的定义是比较科学完整的:“各行人不仅负有防止自己的行为产生违法结果的义务,而且负有督促其他与自己活动有关负有相同注意义务的人,注意防止发生违法结果的义务。换言之,这种共同注意义务,从共同的含义讲是相互注意、相互协作、相互关注的义务。”[11]林教授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共同注意义务予以界定。共同注意义务不仅表现在相互遵守上,而且还表现为内容的共同上。为了更好的说明共同注意义务,下面,我举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A、张某于一日夜晚骑摩托车误将一人撞成重伤,张某正停车准备将他送往医院时,王某驾驶汽车超速行驶,再加上天黑,王某躲让不急,把行人当场撞死。

案例B、甲和乙为某建筑工地的建筑工人,一天二人合力将一块石头从楼顶扔了下来,恰巧砸在在行人丙某的头上,致使丙某当场死亡。

在案例A中张某和王某进行着没有联系的行为,张某和王某仅仅有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注意的单独义务,而没有监督他方也加以注意的共同义务,他们的义务之间不存在共同性,行为本身也不存在共同性,因此他们之间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千万不能使他们承担共同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只能算是一种非常的巧合,只能算是一种过失竞合。

在案例B中甲、乙的行为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又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危险,他们之间就存在共同注意义务,行为人在实施违同注意义务行为的心态也是完全相同的。因此甲乙的行为就具有了主客观的共同性。

由此可见,共同注意义务是区分过失竞合和过失共同犯罪的关键,是过失共同犯罪成立的核心要件和首要前提,双方或多方之间不存在共同注意义务是不可能成立过失共同犯罪的。在司法实践中我认为确定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注意义务,应当由法官根据“共同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为标准确定共同注意义务。如射击伤人案中孔某和雷某的共同行为本身就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案例B中甲和乙的行为也共同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因此他们之间都存在着共同注意义务。共同注意义务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这将影响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我国刑法应当对共同注意义务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将基于某种巧合的过失竞合行为也作为过失过失共同犯罪处理,否则必将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扩大了处罚范围,株连无辜。

综上所述,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才能成立本文所探讨的过失共同犯罪,过分缩小过失共同犯罪范围,不利于减少犯罪的发生,不利于刑法社会防卫功能的实现。任意扩大过失共同犯罪的范围,就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很可能株连无辜,这和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

三、对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构思

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就说:“否认过失罪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就等于在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中否认共同参与实施这些有时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可能性。”那么我们因该如何完善我国的过失共同犯罪的立法呢?提出以下几个建议:

1、明确过失共同犯罪特殊的处罚原则

(1)业务和职务过失从重处罚原则。由于业务、职务过失违反了特定职务、业务的共同主意义务,所造成的人员、财产伤亡等社会危害结果通常情况下比普通过失要严重许多,比如大兴安岭森林火灾、山西运城煤矿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普通共同过失无法比拟的。因此法律规定对职务、业务过失共同犯罪从重处罚是完全有必要的;用刑罚的严厉性督促职务、业务中负有共同注意以务的行为人更好的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减少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2)明确区分过失共同犯罪和过失竞合原则。在对过失共同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时一定要对过失共同犯罪和过失竞合加以明确的区分,不能任意加大处罚范围,违背刑法的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3)整体责任原则。按传统的处罚过失共同犯罪,即各过失犯罪人***责任原则,每个行为人只对共同造成的危害结果负部分责任,而这部分责任是与其过失行为相适应的责任。而事实上不承认过失共同犯罪的传统刑法理论却无法提供较确切的方法来进行合理的责任分配,这样会出现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平衡。[12]因此对过失共同犯罪因适用整体责任原则,每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都负有责任,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刑事责任承担的不平衡,做到真真的不枉不纵,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4)区别责任原则。对过失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定罪量刑并非对所有的行为人科以相同的刑罚,各行为人的法定刑是有区别的,一般认为,过失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过失程度和过失行为对结果原因力的大小来决定,因此在确定刑事责任大小时,既要考察行为人的过失类型,又要考察行为人在过失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13]在这里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可以决定是否追究同等责任,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地对不同法律地位的人追究同等刑事责任。比如处于领导支配地位就应当处以更重的法定刑。只有这样才不违背主客观相一致的量刑原则,从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有机结合才能准确确定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明确过失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如何分类

我们都知道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的法定分类有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那么过失共同犯罪中是否区分主犯、从犯?过失帮主犯、过失教唆犯犯能否成立?

在过失共同犯罪中应当区分主犯、从犯。一般来说在实施过失行为时处于领导支配地位,或者个人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应当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为过失主犯。居于被领导被支配地位,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较小作用的,应当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各行为人地位相当应当承担同等责任。[14]比如大兴安岭火灾有关领导就是过失主犯,林场工作人员就是过失从犯,区分主犯、从犯才能做到量刑中的客观公正,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过失共同犯罪中区分主犯、从犯是完全有必要的。

侯国云教授认为:“实行犯、教唆犯、帮主犯都可以成立共同过失犯罪。”[15]我认为教唆和帮助都应当以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为前提,在所谓过失教唆、过失帮助的场合,教唆者和帮助者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起到银器、帮助其他行为人的客观作用,如果教唆者和帮助者本身没有故意是不能够成立教唆犯和帮主犯的,共同过失行为应该被限定为共同实行行为,即只有直接参与造成危害结果的人才能成立过失共同犯罪,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不应当包括在过失共同犯罪共同行为的内容中。

理由大致有以下几点(1)从刑法的谦抑主义出发,应该认为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为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和危害结果的联系只是很偶然的,如果承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主犯就会株连无辜,又任意扩大刑罚打击面之嫌疑。(2)如果承认过失教唆犯和过失帮主犯就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由于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主观上都是过失,他们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联合起来共同实施过失犯罪,这种没有罪过联系的行为之间至多只能存在纯客观的联系,将这种纯客观的引起或帮助了他人的过失犯罪行为称为过失教唆行为和过失帮助行为,似乎有客观归罪之嫌,因而是不可取的。[16]因此很多学者主张对过失帮助和过失教唆的场合按《刑法典》13条“但书”规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就可以了。(3)教唆和帮助的词义本身就带有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有所认识,有故意的意思。那么过失教唆和过失帮助,似乎给人一种自相矛盾的感觉。这种感觉就像79年刑法中“过失杀人罪”给人的感觉一样。就像张明楷教授指出的:“实施过失行为的意***的说法本身就难以成立。”[17]因此教唆犯和帮主犯必须故意而为之。

注释:

[①] 冯***:《论过失共同犯罪》,载《刑法理论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31页。

[②] 侯国云:《刑法理论探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6页。

[③] 冯***:《论过失共同犯罪》,载《刑法理论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页

[④] 侯国云、苗节:《论共同过失犯罪》,载《刑法理论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11页。

[⑤] 李希慧、廖梅:《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卷,第212页。

[⑥] 李希慧、廖梅:《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卷,第212页。

[⑦] 舒洪水:《共同过失犯罪概念及特征》,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第91页。

[⑧] 舒洪水:《共同过失犯罪概念及特征》,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4期,第91页。

[⑨] 刘朝阳:《共同过失犯罪新论》,载《***治与法律》2005年第6期,第135页。

[10] 李希慧、廖梅:《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卷,第210

[11] 林亚刚:《论共同过失犯罪及刑事责任的实现》,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三期,第15页。

[12]李希慧、廖梅:《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法学精粹》,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卷,第210页。

[13] 聂立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4.

[14]侯国云、苗节:《论共同过失犯罪》,载《刑法理论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11页。

[15]侯国云、苗节:《论共同过失犯罪》,载《刑法理论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11页。

人生失意篇8

摘要: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深入发展,原因自由行为这一在刑法理论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的理论的价值日益凸显。各国学者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实行行为、主观心态等方面进行了理论上的博弈,也带来了巨大的现实意义,这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与完善相当有借鉴意义。近年来,我国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也取得了较大的成果。

关键词:原因自由 可罚性 实行 故意 过失

作者简介:郭禹宏,女(1988-),四川宜宾人,四川大学法学院10级法律硕士。

[中***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1)-20-0229-01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

大多数学者都赞同,原因自由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故意可以表现为过失。但也有学者坚定地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构成的犯罪只能是过失犯罪。还有学者指出原因自由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不可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可以是过失犯罪或间接故意犯罪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何时成立故意犯,有以下一些观点:

1.原因自由行为成立故意犯,行为人不仅要有使自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故意,而且要有希望或放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

2.行为人不但要具备两种故意,而且在以作为方式危害社会时,行为人还必须是在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负故意罪责。

3.行为人只要是故意犯罪并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就应负故意罪责。1还有的学者指出,由于原因自由行为中包含了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两种情况,应分别考察其罪过形式,而不能笼统言之。无责任能力状态下之原因自由行为只能由间接故 意或过失构成,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原因自由行为则可以由故意或过失构成。无责任能力之时行为人已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在原因设定阶段行为人可能认识到危害结 果的必然发生、可能发生,或者根本没有预见到,行为人如出于希望意志,由于结果发 生阶段已丧失能力,谈不上以积极主动的行为去追求该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还能追求其 发生的话,则说明行为人根本未丧失责任能力,可见,直接故意不可能构成原因自由行 为。我认为这样对原因自由行为进行分情况的研究是非常有见地的,充分考虑到了不同情况下的不同性质。确实,行为人在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是不能对危害结果产生希望的意志的,在此状态下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最多是放任的心态,因此,只能构成间接故意。而在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就既能构成直接故意,也能构成间接故意。当然,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也可以是由不作为构成的。典型的例子就是铁路扳道工意欲使两车相撞,而有意使自己陷入酩酊昏睡状态而不履行扳道义务,结果两车相撞,这就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罪。

总的来说,其实只要行为人具有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故意和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并且进一步实施了使自己陷入该状态的行为(即原因行为)而且发生了危害结果(即结果行为),就认为在犯罪主观方面具有故意的因素,应该承担故意犯罪的罪责。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

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其中,过失又被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由原因自由行为所构成的犯罪有相当一部分都是由过失犯罪所构成的。例如给婴儿喂奶的案例,母亲在给婴儿喂奶的时候,自己陷入熟睡状态,在这样的情况下将婴儿压死在***房之下。在这样的情况下,母亲应当预见如果自行入睡而不将***房移开婴儿口鼻,则婴儿有被窒息致死的危险,而疏忽大意导致了危险了发生。

西原春夫教授指出,过失的原因上自由行为,即事前对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的场合,为了对此肯定过失犯的成立,不言而喻的是,必须肯定它违反了与一般过失犯相同的注意义务。而且,这种场合下所科处的注意义务,从根本上说是应当注意不是引起特定结果的义务。在这种场合下,丧失预见结果和避免结果的能力本身成为引起结果的原因,而且,应当认为行为人具有应当注意避免这种事态发生的义务,并且其具有遵守这种义务的能力。也就是说,这种场合下行为人所违反的注意义务,一般而言,可以说是应当注意不要引起丧失注意能力的结果的义务。而且,这种丧失注意能力就是丧失责任能力这一点上,正是原因上自由行为的场合与一般过失犯所不同的特色。2

那么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是应该定位在原因行为阶段还是结果行为阶段呢?有的学者认为,在原因行为阶段只能是故意,而结果行为只能由过失构成。这样的说法未免太过绝对。其实,由过失引起的原因行为比比皆是。例如在醉酒伤人的场合,行为人在有意识的情形下饮酒,对自己的酒量过于自信而饮醉,更没有预见到自己醉酒后的伤人行为。从整个行为的开始到结束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是过失的心态。在这里,我也想将过失的原因自由行为分无责任能力状态和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两种情况分别阐述。在陷入完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由于行为人对之后的结果行为根本无意识,也就是行为人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因而也只能是由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致。而在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行为人是有可能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可能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也可能是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两种情况的过失都有可能发生。

原因自由行为构成过失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行为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是暂时丧失注意能力。其二,行为人丧失注意能力是行为人自己过错造成的。其三,行为人丧失注意能力的原因行为与导致危害结果的直接行为联为一体,都与危害结果又因果联系,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在行为人应当预见的范围之内。3当然还必须具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希望或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

参考文献:

人生失意篇9

生活就像一面镜子。你对它哭,它也对你哭,如果你想要它对你微笑,你只有一种办法,就是对它——微笑。微笑是最美好最迷人的一种表情。诚、温馨、快乐。人生中有成功就有失败,失败不意味着你是一个失败者,失败表明你尚未成功;失败不意味着你没有努力,失败表明你的努力还不够;失败不意味着你必须忏悔,失败表明你还要吸取教训;失败不意味着你一事无成,失败表明你得到了经验;失败不意味着你无法成功,失败表明你还需要一些时间;失败不意味着你会被*,失败表明你要微笑面对。微笑面对你身边的一切。失败是一道菜,一道难以下咽的苦菜,但你要把它吃下去。当朋友离你而去,当苦苦追求的梦想屡受挫折,你便知道了人间的苦涩。你徘徊,你失落,甚至想死,但你还是不想放弃,很不甘心。同时,你也会意识到,失败不过是酸甜苦辣的人生中的一碟小菜。凡真正大的智慧,往往源于失败的教训。古今中外,大多数成功者都经历过失败,可贵的是他们的勇气。马克。吐温经商失意,弃商从文,结果一举成名。因为他曾经微笑面对过失败。巴尔扎克说:“世界上的事情永远不是绝对的,结果因人而异,苦难对于天才是一块垫脚石,对能干的人是一笔财富,对于弱者是一个万丈深渊。”我们要在失败中吸取经验教训,体会方法,思考原因,这样,我们才会变地成熟,才会成功。我们不能单单停留在失败上,要微笑着面对失败,迎接新一次的挑战,正如拿破仑所说的“避免失败的方法,就是决心获得下一次成功。”如何面对失败?微笑着面对失败,失败并不意味着什么,失败只表明你需更加努力。泰国商人施利华,是商界上拥有亿万资产的风云人物。1997年的一次金融危机使他破产了,面对失败,他只说了一句:“好哇!又可以从头再来了!”他从容地走进街头小贩的行列叫卖三明治。一年后,他东山再起。然而他微笑面对了失败,他重生了。失败是人生的熔炉。它可以把人烤死,也可以使人变得坚强、自信。如果我们曾经微笑面对过失败,那在我们年迈时,我们可以对自己的子孙后代说:“我们曾笑对失败。”失败是一道靓丽的风景线,是经受夭折的玫瑰。遭受台风的果园虽令人无奈,但它却有无限的幽香。失败是枫叶,虽然被秋风扫落,却被热血渲染。失败是成功路上层层的山峦,汹涌的浪涛,你只有走过沟坎,才会到达成功的彼岸。微笑着,去唱生活的歌谣。不要抱怨生活给予太多的磨难,不必抱怨生命中有太多的曲折。大海如果失去了巨浪的翻滚,就会失去雄浑,沙漠如果失去了飞沙的狂舞,就会失去壮观,人生如果仅去求得两点一线的一帆风顺,生命也就失去了存在的魅力。微笑着,去唱生活的歌谣。把尘封的心胸敞开,让狭隘自私淡去;把自由的心灵放飞,让豁达宽容回归。这样,一个豁然开朗的世界就会在你的眼前层层叠叠地打开:蓝天,白云,小桥,流水……潇洒快活地一路过去,鲜花的芳香就会在你的鼻翼醉人地萦绕,华丽的彩蝶就会在你身边曼妙地起舞。微笑着,去唱生活的歌谣。把每一次的失败都归结为一次尝试,不去自卑;把每一次成功都想象成一种幸运,不去自傲。就这样,微笑着,弹奏从容的弦乐,去面对挫折,去接受幸福,去品味孤独,去沐浴忧伤。微笑的我们,要用微笑的力量,去关照周围,去感化周围,去影响周围,直到每一个人的脸上都挂起一片不落的灿烂。是的,我们微笑着面对生活带给我们的一切。微笑面对一切,那一切的一切都将会变的美丽,因为你曾经微笑面对过!

人生失意篇10

[关键词]

构成要件事实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准过失 过失行为 立法模式

一、 导 言

我国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认为犯罪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①以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为标准,“犯罪过失通常被分为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两类。”(2)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在内容,逻辑结构、立法用语、类型划分等方面存在着缺陷和不足,有待纠正和完善。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适用。

二、 过失“结果”的标准

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的是“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既是说以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确定犯罪过失,这是不妥当的。

(一)这种规定缩小了过失犯罪的外延,使过失犯罪的概念不能涵盖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过失犯罪。对于以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过失犯罪而言,依照行为人对结果的心理态度来认定过失,自然不存在问题。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危险源日益增多,立法中已经出现了过失危险犯和行为犯的规定。如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罪等。对这类犯罪,其犯罪构成不以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时也无须考虑结果,是否发生一定结果只是量刑情节而已。(3)由于这种犯罪构成在客观上不要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又怎能以行为人对其危险行为的心理态度为标准来认定有无过失。

(二)司法实践中确定存在着通过考察行为的心理态度来判断有无过失的情况,立法对此不能不予以反映。例如,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认定窝赃、销赃嘴规定:“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据此只要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实施的是窝藏、销藏行为,因疏忽大意而未知道,从而实施行为的,即成立犯罪过失。在这里,犯罪过失的构成不以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可能性为必要,而是以行为人对行为的认识可能性为已足。

(三) 从理论上而言,这种规定反映了“结果本位主义的消极刑法思想”,(4)我国的过失犯罪产法根基于传统的过失理论,传统的过失理论是以结果无价值为否定评价的标准的。但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过失对社会造成的损失已经与以往的损失不可同日而语。从保卫社会、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在过失行为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场合,即使不发生实害结果,也应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亦即这种行为本身具有可责难性。这也符合行为无价值的思想。如果在这种场合下仍然坚持结果责任,根据造成的结果规定刑事责任,刑法的预防作用就不能充分发挥,所以,应该在立法上有选择地采取行为责任,而我国刑法规定以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或认识可能性为成立犯罪过失的条件,无疑排斥了行为责任在过失犯罪中的存在,不利于实现刑法的保护机能。事实上,已有学者提出应以双重标准,即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的心理态度作为过失的标准。(5)

应当明确的是,这里的行为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这里的结果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因此可以用构成要件事实来概括行为和结果,只要行为人具备对构成要件要事实的认识或认识可能性,就可能构成犯罪过失,这样就把行为犯和危险犯纳入了过失犯罪中来,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社会安全。

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的是“危害社会的结果”。据此,刑法理论上的通说认为犯罪过失要求行为人具备社会危害性认识(6),只有应当预见和已经预见到行为及结果的社会危害性时,这种心里态度才有可能构成犯罪的过失心理态度。如有学者认为,“对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缺乏应有的认识,可能看作是构成无认识犯罪的核心所在”。(7)“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相反,行为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意识。”(8)“无社会危害性意识是成立犯罪过失的核心”(9)。

笔者认为,犯罪过失中行为人具备的应当是违法性认识或认识的可能性,而不应当是社会危害性认识或认识的可能性。

(一)1997年刑法分则明确规定部分过失犯罪,以违法性认识或者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为犯罪过失成立的前提条件。例如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事,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9条消防事故罪,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这些犯罪的成立,都以行为人认识到违法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有认识的可能性为条件。也就是说这些过失犯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备违法性认识或认识的可能性,那么刑法总则在界定过失犯罪时也应当反映出违法性认识这一内容。如陈景良先生所言:“对犯罪过失来说,违法性意识也是应当要求的,当然在具体表现形式上不同于犯罪故意(10)。

(二)我国刑法规定要求具备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被允许的危险理论“相矛盾。依据该理论,对社会发展所必须的一些行为,如高速运输、医疗等行为,本身带有危险性,行为人在行为时通常也能认识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为整个社会进步,”对危险性的行为不能一律加以外罚。“(11)换句话说,在被允许的危险的场合,即使行为人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不成立犯罪过失中的认识。究其原因,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不是违法的,也就是说欠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立法上把过失犯罪行为人的认识界定为社会危害性认识,与法律中存在被允许的危险是不协调的,而违法性认识恰好能解决这一问题。

(三)要求行为人具备社会危害性认识,会使犯罪过失混同于一般危害过失,不利于正确认定犯罪。

社会危害性是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共同具有的特征(12),它不能将犯罪与一般危害区分开来,因此社会危害性认识也不能把犯罪过失和一般危害性过失区分开来。那么如果行为人具备的只是一般危害性认识,根据立法规定就有可能被评价为犯罪过失中的认识。而在这种情况下,追究行为人过失犯罪的责任是缺乏主观根据的,而且也是对人权保障的侵害。因此,犯罪过失中行为人的认识应当有一个规范性的判断标准,即以违法性认识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已经预见或应该预见行为是违法的,则具备了犯罪过失中的认识因素;如果行为人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行为是违反道德或其他社会规范的,尽管行为人具备社会危害性认识,但却不能被评价为犯罪过失中的认识因素。

(四)从刑事责任的实质上看,犯罪过失的可责性在于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即“违反注意义务。”(13)行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当行为人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所实施的行为是不法时,其行为就是有责性的行为(14),而当行为人缺乏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时候,也就缺乏对其行为进行有责性非难的主观根据。正如冯***先生所言“违法性认识是刑事责任的一般要素,在一切场合,只要论及犯罪的成立,就无例外地要求人具有违法性认识(过失犯罪的场合,要求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15)笔者认为,犯罪过失中的认识 因素应当是违法性认识或认识的可能性而不是社会性危害性认识或认识的可能性。(15)

笔者认为,犯罪过失中的认识因素应当是违法性认识或认识的可能性而不是社会危害性认识或认识的可能性。

四、犯罪过失法定类型的探析

笔者认为,犯罪过失的类型不仅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还应包括“准过失”的情形。所谓准过失,是介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一种心理状态,指行为人为追求某种合法或非法的目的,虽然已经预见可能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事实,也不能确信凭现有的条件能够避免,但仍实施了该行为;虽然在实施行为时采取了避免构成要件时间发生的措施,但仍发生了这种事实的心理状态。笔者认为,这种心理状态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豆油相似之处,但又都有重大区别,事实上是一种***的心理状态类型。其责任 程度稍轻于间接故意而又梢重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虑,笔者将其纳入了犯罪过失的范畴,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一起,作为犯罪过失的下位概念。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准过失的规定,则在司法实践中或者把它作为间接故意来处理,认为“抱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危害结果,不是过于自信,而是放任。”(16)或者把它作为过于自信过失来处理,认为“行为时对后来结果的预想,呈模糊状态,既含侥幸(轻信)避免成分,也不排除漠不关心(放任)成分,究竟以何者为主因案件不同而相异。”(17)这是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其结果是或者不利于预防犯罪,或者侵犯人权。

下面笔者将通过将准过失和与其相似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进行对比,来进一步阐述准过失的特征。

(一) 准过失与间接故意

二者的共同之处是:1、主观方面,都认识到违法的、构成要件事发生的可能性;并且都不希望发生;2、客观方面,都发生了构成要件事实。

二者的不同之处是:1、主观方面,见解故意的行为人不排斥构成要件事实的发生,发生这种事实不违背其本意,不发生他也不后悔(18),即听之任之(19);而准过失的行为人排斥构成要件事实的发生,发生这种事实是违背其本意的。2、客观方面,见解故意的行为人不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不依靠任何条件去防止构成要件事实的发生;而准果实的行为人有意识的利用了一定条件、采取了一定措施去防止构成要件事实的发生。

由此可见,被笔者称为准过失的心理状态与间接故意 有着明显界限。

(二) 准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者的共同之处是:1、主观方面,都认识到构成要件事实发生的可能性;都排斥这种事实的发生;发生这种事实都违背行为人的本意。1、客观方面,行为人都凭借条件、采取了避免构成要件事实发生的措施;都没有有效地避免这种事实的发生。

二者懂得不同之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存在一个认识错误的问题,即认为“凭借自己的能力、客观条件等,危害结果不会真发生”(20),也就是说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热过低地估计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但不确定;也可能能够避免,但不自信。

由此可见,准过失也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也有显著差异。

(三) 准过失的心理态度具有可责难性,应当被纳入犯罪过失当中。

准过失的心理态度是应当受到责难的心理事实:1、行为人在已经认识到可能引起构成要件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为了追求直接目的、结果的实现,甘冒构成要件事实发生的危险而事实行为。从道义责任论的角度来讲,行为人是基于自己的意志自由而选择并实施了违法的行为,因而要受到责备。正如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所言:“我们力所能及的恶都要受到责备。2、准过失的责任程度介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事实听之任之,相对于准过失的行为人采取一定措施来避免构成要件事实的发生,其对法益的漠视程度 显然更重,主观恶性也比较大,因而间接故意的责任应重于准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因为误认为能够 避免构成要件事实的发生,如果“他不轻信能够避免,也就不会实施这种行为”(22),而准过失中的行为人并不轻信能够 避免,却仍然实施这种行为,所以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表明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准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责难应当轻于准过失。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在事实上存在着我国现行立法不能涵盖的罪过类型,从严密刑事法网,体现刑法之社会保护功能的立场出发,理发应当对此加以明确规定。为了不打破传统的罪过理论体系,并基于刑法谦抑原则和轻缓化趋势的考虑,笔者主张将这种罪过类型纳入犯罪过失中,称为准过失。

五、过失犯罪概念的理解

按照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从文理结实的角度出发,可以得出如下理解:1|凡是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没有 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引起构成要件事实发生的行为,都是过失犯罪,2、并非所有的过失犯罪都应负刑事责任,法律有规定的过失犯罪才负刑事责任。

上述两种理解,又显然都是不能成立的,因为;1、并且一切过失行为都是过失犯罪。“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3),而不是社会危害性,过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有达到相当的程度才是过失犯罪。而且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过失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便不是过失犯罪。2、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才是过失犯罪,法律没有规定的不是犯罪,只要法律规定的过失犯罪都应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不存在法律没有规定的、也不必负刑事责任的过失犯罪,只存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当然也不负刑事责任的过失行为。

我国立法之所以会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就在于立法中所规定的过失犯罪概念实际上是过失行为的概念。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中严格区分过失犯罪的概念行过失行为的概念。

六、立法用语的界定

我中立法用“可能发生”来描述犯罪过失中的认识程度,不如换作“会发生”更为妥当。犯罪过失中的认识程度存在两种情形:1、在疏忽大意的守失中,没有预见的可以是“可能发生”构成要件事实,也可以是“必然发生”构成要件事实。2、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和准过失的场合,已经预见的只能是“可能发生”构成要件的事实。也就是说,犯罪过失中的认识程度有必然和可能两种情况。

既然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中的认识程度都有必然和可能两种情形,从法条之间的协调性的立场出发,笔者认为应当用一个统一的立法用语来表达犯罪过失和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而不应当在描述犯罪故意的认识程度时用“会发生”,而在描述犯罪过失的认识程度时用“可能发生”。

基于上述认识,并考虑用“会发生”来涵盖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更符合汉语表达的习惯,笔者主张将犯罪过失概念中的“可能发生”改为“会发生”。

七、 结 束 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过失犯罪的立法可以采取下列模式: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事实的,是过失行为。

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虽不确信能够避免,但仍实施了该行为;虽采取了避免措施,但仍没有避免发生这种事实的,以不定期失行为论。

过失行为,法律有规定的才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林亚刚主编:《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储槐植:《建议修改犯罪故意定义》,载《法制日报》,1991年1月24日。

姜伟:〈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

游伟主编:〈刑事立法与司法适用〉,上海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

陈兴良:〈过失犯罪理论的现代课题〉,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

黄丁全:《过失犯罪理论的现代课题》,载《刑事法评论》2000年(第7卷),中国***法大学出版社,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胡鹰:《过失犯罪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冯***:《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林准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高铭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注释:

[1] 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

[2] [3] [14] [16] 林亚刚主编:《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287、3、229页。

[4] 储槐植:《建议修改犯罪故意定义》,载《法制日报》,1991年1月24日。

[5] 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上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三者96页。

[6] [8] [9] 姜伟:〈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72、269、271页。

[7] 游伟主编:〈刑事立法与司法适用〉,上海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77页。

[10] 陈兴良:〈过失犯罪理论的现代课题〉,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

[11] 黄丁全:《过失犯罪理论的现代课题》,载《刑事法评论》2000年(第7卷),中国***法大学出版社,第470页。

[12] [19] [20] [21] [22] [23]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99、359、358、358、358、19页。

[13] 胡鹰:《过失犯罪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1页。

[14] 冯***:《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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