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1篇

对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审查,是我国对融资租赁业的特殊要求所决定的。由于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不仅仅是从事租赁,还包括其他金融业务、国际贸易等,因此,国家对这类企业实行严格控制,未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其他企业不得以融资租赁作为常业经营。否则,即应认定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融资租赁是一项金融业务,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必须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1998年7月13日,***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显然,此规定将金融租赁作为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此条款并未以投资主体作为区分是否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标准。

同样,如果由人民银行(现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吸收外资的话,仅由银监会批准是不够的,还需由商务部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资格进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也将金融租赁列为金融业务。而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却无需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仅履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人民法院不得不承认并接受这一现实,认可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这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一部规范行***机关实施行***管理行为的法律,导致行***权限划分不清有关。

融资租赁方式

融资租赁方式的多样化是租赁产品创新的一个重要手段。《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租赁方式,就包括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等。实践中,还有各种不同租赁方式的结合。在审理不同融资租赁方式下的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不仅对采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以租赁方式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予以承认,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范的、具有创新性的租赁方式不会轻易否定其效力。

融资租赁物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涉及融资租赁物件时,统一使用了租赁物的称谓,没有对租赁物给出一个清晰的概念和限定,而将这个问题留给了融资租赁的实务、监管和司法部门去解决。《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采取概括的方式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2篇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2.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最近2年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

4.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记录良好;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符合本办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

(三)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草案);

(四)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

(五)出资人最近2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

(二)境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金融租赁公司章程。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注册地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与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金融租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业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

(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

(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外汇借款;

(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之间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

(一)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

(三)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

(四)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

(五)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策、审批程序和标准;

(六)回避制度;

(七)内部审计监督;

(八)信息披露;

(九)处罚办法;

(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第三十三条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三十四条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计算对客户融资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承租人提供的保证金;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

(四)集团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五)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10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监管工作需要可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三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实行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呆账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呆账准备。未提足呆账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对所提供的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派出机构报送前一会计年度的关联交易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应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

第六章附则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篇

【关键词】融资租赁;发展历程;监管现状;比较研究

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历程

(一)融资租赁业的起步阶段

80年代初期是融资租赁公司的起步阶段,这个时期的租赁公司通过银贸结合,合资和内资并存,成为我国引进外资的重要渠道,是外国投资者了解中国市场和参与中国投资的重要窗口。具体发展阶段为:1980年初,我国借鉴日本、欧洲租赁业发展的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开办了第一批融资租赁业务。1981年4月,中日合资的中国东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内资机构组成的中国租赁有限公司正式成立。80年代中期,开始设立金融机构性质的金融租赁公司。该阶段的融资租赁业务为促进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外资、引进先进设备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融资租赁业的调整阶段

90年代中后期,因面临着国内金融机构的整顿、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国内信用环境的恶化、金融分业经营的转变等客观因素,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进入停滞期。因外部金融环境和租赁业自身经营管理的影响,合资租赁公司受到欠租问题的困扰,纷纷停止业务,部分公司甚至进入清算期。随着90年代末欠租问题的解决和对老公司经验教训的吸取,新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合资租赁公司重新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减少了欠租困扰,开始了新的发展里程,进入稳步发展阶段。

(三)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发展阶段

90年代末,融资租赁业经过清盘和整顿开始走出困境,逐步形成成熟的经营理念和管理体系,并广泛得到金融、法律、企业等理论界的重视,进入理论与实践相辅相承的有序发展阶段。这个时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标志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完善。

二、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现状

(一)融资租赁业的股东形式

股东背景是支持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直接决定着租赁公司的信用水平和资金保障。我国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主要分为三类:银行业机构、生产厂商、外商投资。各类股东具体来看:

1.银行业机构股东

伴随着2007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出台,金融租赁公司在我国兴起。该类公司主要是银行参与投资设立,并由银监会负责审批和监管。其特点是具有雄厚的资本实力,注册资本金均高于1亿元的最低标准,达到2040亿元的水平。因此,有银行股东背景的租赁公司依托资金优势,比较容易占领市场份额,形成良性经营循环。

2.生产厂商股东

自2004年起,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开始试点设立制造企业和服务企业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进一步提高产品的销售和使用效率。该类公司主要依托其股东的生产实力和客户资源,为租赁客户提供完整的产业链服务和专业技术支持,可满足客户多元化的租售需求。

3.***股东

外商投资的租赁公司一般是不同于银行和生产厂商的***股东。因其经营管理的经验比较丰富,竞争优势比较明显,也成为迅速发展壮大的租赁公司类型,并为我国的租赁业注入了先进的理念。但是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的租赁公司存在本土化融合和文化冲突的问题,成为阻碍其发展的一个制约因素。

(二)融资租赁业的监管现状

融资租赁业是一向资金密集型业务,其快速健康发展需要监管部门的有效管控,这不仅有助于提高行业的发展潜力,还有助于防范化解系统性风险。综合借鉴各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需要,融资租赁业的监管主要包括市场准入、资产负债比例和主营业务比例等内容。目前我国对融资租赁业务的监管部门是银监会和商务部。

1.主体资格

国内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分为三类:一是金融租赁公司。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二是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根据《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是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三是融资租赁企业。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2.租赁财产和经营范围

在租赁资产方面,《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融Y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规定租赁财产应当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由此可见软件不适用于融资租赁范畴。

在经营范围方面,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和同业拆借,融资租赁企业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同业拆借等金融业务。

3.注册资本和风险资产

金融租赁公司要求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融资租赁企业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无注册资本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无风险资产上限要求,融资租赁企业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要求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三、国外融资租赁业比较研究

(一)国家***策比较研究

国家***策对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不仅可以规范经营环境、减少市场风险,还可以调节融资成本、促进产业结构优化、支持引进外资技术。发达的融资租赁市场离不***家***策的支持,具体来看可采取的***策有以下方面。

1.税收***策

一是推行减税***策,即购置租赁资产可减免部分税款,减少出租人的财务费用,节约承租人的租金。二是推行加速折旧***策,即允许对租赁设备采取加速折旧法,将相应税费递延支付。三是推行利息费用成本化***策,即将出租人购买租赁资产产生的利息或承租人分期偿付的租金计入成本,降低所得税负担。

2.财***补贴***策

对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由***府向承租人发放财***补贴,通过国家承担租赁津贴的形式降低承租人的租金成本。在此情况下,承租人可大幅节约财务费用,仅支付扣除补贴后的差额部分,以此支持重点项目投入力度。

3.信贷***策

部分国家通过放宽信贷支持***策,提高融资租赁公司的筹资能力,为租赁公司提供流动性保障。如对融资租赁公司实行低利率的贷款***策,放开资本市场的直接融资工具,放宽发行租赁债券的条件等。通过多种流动性工具解决为融资租赁企业提供稳定的现金流。

4.保险***策

部分国家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策性保险,对其可能遭受的***治风险、违约风险等特定风险提供保障,以确保租赁公司的经营安全。具体包括实行差别化的租金赔付***策、对小企业实行免担保人***策、提高部分项目的赔付率***策等。

5.市场准入

各国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准入制度有所不同,具体包括审批制和注册制两类。随着租赁市场的日益完善和租赁业务的发展壮大,部分国家将审批制改为注册登记制,逐步放宽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提高租赁公司的市场活力。

(二)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现代融资租赁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1988年颁布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正式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我国的融Y租赁业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目前尚无专门的融资租赁法,仅有对租赁交易的简单法律规定,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法律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1.融资租赁的定义

各国法律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并未统一,部分国家倾向适用民法中租赁合同的内容。融资租赁业务兼具“金融业务”和“租赁业务”的性质,在实践中通常涉及承租人、出租人、供货人三方当事人,且包含租赁和买卖两种关系,因而可在融资租赁定义中约定三方的权利义务,并对两种合同关系做出界定。如西班牙对融资租赁做出如下定义:融资租赁合同包含动产或不动产使用权的转让和周期性租金安排;融资租赁合同包含承租人在租赁期满获得租赁物的优先选择权。

2.租赁物的范围

各国法律对租赁物的范围都基本涵盖了动产和不动产两个方面,部分国家排除了用于消费目的商品。我国实践中,因土地是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不能纳入租赁物。对于具有所有权性质的房产而言,企业有借助融资租赁工具获得使用权和最终所有权的意愿,可随着融资租赁业的发展逐步考虑将其纳入租赁物范围。

3.取回占有权

各国租赁界普遍认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期内归出租人所有,但租赁物的取回占有权没有统一规定。取回占有权主要是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的情况下,保障出租人能够取回租赁物,是保护出租人的基本权益。一方面,租赁资产的取回权与所有权同等重要,是租赁业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另一方面,要对取回权加以适当限制,保护承租人的正当利益。因此,在下一步立法中可将取回占有权纳入讨论。

四、结语

我国融资租赁业起步较晚,发展水平不高,随着***策的支持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业务纵深发展的潜力巨大。这不仅依靠***府部门的重视和支持,也需要融资租赁公司加强诚信建设。在吸收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发挥融资租赁业务的积极作用,丰富企业融资工具,支持实体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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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篇

关键词:融资租赁;金融监管;风险防范

一、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现状

我国的融资租赁始于1981年中国东方租赁公司的成立,经过20多年的发展,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一定促进作用。80-90年代,全国成立专业租赁公司70多家,其它兼营租赁机构400多家,金融租赁公司规模逐步壮大。进入90年代后期,中国租赁业的发展进入低谷,企业拖欠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租金高达6亿美元,15家金融租赁公司中,2/3勉强维持经营或经营相当困难。2001年以来,国外IT厂商进入中国租赁业,飞机租赁和电子商务租赁等新的创新租赁业务起步。目前,中国的融资租赁业呈现“三足鼎立”的格局:一是商务部监管的40多家中外合资和两三家外商独资融资租赁公司;二是仍归口商务部管理,大约有1万家的内资租赁公司;三是银监会监管的10多家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一些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信托租赁公司。尽管租赁公司数量众多,但我国融资租赁业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这与我国强劲增长的国民经济不成比例。

二、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障碍和制约因素分析

支撑和影响租赁业发展的四大支柱是法律制度、税收制度、财务会计、监管制度。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对融资租赁认识的深入,融资租赁的发展环境已经开始逐步改善,但是相关制度的缺失对租赁业发展,特别是对交易量、增长率和市场渗透率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一)从外部环境来看,不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1 融资租赁业立法滞后,缺乏法律法规的有效保障

中国现代租赁业已有近二十年的发展历史,但中国目前尚未颁布融资租赁的专门法律。如《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等,都是以传统租赁而不是融资租赁为对象的。1999年3月颁布的新《合同法》把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合同分别进行了规定,2000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1年1月颁布7《企业会计准则一租赁》,2001年9月外经贸部颁布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分别对两种类型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范围、性质、功能进行了规定。以上法律法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中国融资租赁业无法可依的局面,但由于中国缺乏统一的融资租赁专门法规,对融资租赁的性质、主体资格、范围不明确,使其在适应范围和法律效力上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融资租赁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目前我国也没有统一的租赁登记制度。可供参考的法规仅有《担保法》,在涉及抵押权时,我国视动产的性质采取分别登记制度,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登记机关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登记机关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管理部门,以其他动产抵押,自愿办理登记的,登记机关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即使如此,由于我国配套的登记规章不完善,当事人无从办理动产抵押权登记亦不在少数。登记制度的不统一,实际操作程序复杂,当事人查询、办理都较为困难,导致租赁物所有权的持有和取回在实践中常常无法落实,使出租人面临很大的信用风险。

2 监管***策不统一

金融租赁公司实行银监会于2007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实行商务部于2005年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其他从事融资租赁试点的内资租赁公司实行《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

《合同法》和两个部门规章对融资租赁的概念基本一致,但两个管理办法对具体的租赁物、租赁形式的规定略有区别。《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限定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而《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中租赁财产的范围为动产及其附带的无形资产。对融资租赁的形式,《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未做具体表述,只对售后回租业务做了明确规定,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具体规定了售后回租业务的经营规则和相关要求。而《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涉及了融资租赁包括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但未做具体阐述。总体来看,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比商务部对工商性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更为严格。

这种多头分散管理的体制难以在***策上形成协调统一的局面。对整个行业的发展重点、发展方向、发展规模、发展速度等缺乏统一的部署和安排,不利于租赁业的发展。

3 缺少优惠***策,限制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一是税收***策。中国尚没有颁布融资租赁的专门税法,只有个别对融资租赁有间接影响的规定。在这些税收规定中,并没有特别针对融资租赁业的税收优惠,只是对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允许和其他中外合资企业一样享受“免二浅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出现的多重纳税情况,增加了开展租赁业务的成本。

二是信贷***策。中国尚没有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信贷***策,使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渠道不畅。

三是外汇***策。目前中国对租赁公司从事外汇交易尚没有完全放开,对要求进行外汇业务的租赁公司有严格的限制。同时,中国现行的汇率制度使中国租赁公司承担着较大的汇率风险,使国内租赁公司与国外租赁公司在国际竞争中明显处于劣势。

四是保险***策。中国尚未针对融资租赁制定完善的保险制度,在融资租赁业运行不规范、风险过大的情况下,不利于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4 会计制度与法律制度不完全一致,缺乏统一规范的操作细则。

新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一租赁》,为中国融资租赁的发展提供了基本的会计规范,但仍存在很多具体问题。比如:一是法律意义上的融资租赁概念和会计意义上的概念不完全一致。法律概念上对租赁物的选择权、所有权、使用权的分离为融资租赁的主要区分标志,会计概念上以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为主要区分标志。当租赁资产由承租人选择、使用,但其资产风险和报酬并不全部由承租人承担时,这种租赁业务在法律上仍属于融资租赁,但在会计上列为经营租赁。而经营租赁是无法享受融资租赁的差别税率待遇的。二是没有统一规范的租赁企业会计核算细则。《企业会计准则》只是规定了会计核算的基本规范,但具体的会计科目设置和核算办法

缺乏细则,融资租赁业务可以依据的会计处理方法散见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其它会计制度中,不能准确和全面反映融资租赁经济活动的全过程。

5 信用环境较差,承租企业欠租现象严重

由于没有明确的制度约束,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致使信用环境较差,承租企业欠租现象严重。目前中国承租企业平均欠租比例占其经营总额的15%-30%,严重的已达到60%-70%。同时,由于中国法律不完善,很多租赁公司在追索欠租过程中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因而有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在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就开始进入催债期,部分租赁公司因欠租严重已难以为继。

6 国际租赁公司垄断高端租赁市场

在大部分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目标市场国内飞机租赁领域,几家跨国租赁公司占据了90%的主要市场,其中通用航空金融服务公司(GECAS)、国际租赁金融公司(ILFC)、苏格兰皇家银行航空资本公司(RBS-AC)为该市场中的领先企业。且国外对手对三大航空公司普遍采用成本更低的境外税务租赁,而我国公司尚缺乏对应的税务优惠结构,面对高额的进口关税,难以与对手竞争。如何培育优势市场领域。开发潜在客户,避免以自己的相对弱势与国际巨头展开直接竞争,是新诞生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面临的现实难题。

(二)从行业内部来看,也存在诸多问题

1 租赁业的行业缺乏统一的管理。中国主要有两类融资租赁公司,它们的行业管理权分别属于银监会、商务部。从当前对租赁业监菅法规来看,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法规相对完善,而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管理办法至今尚未出台,

2 融资租赁公司内部约束机制不健全,运行风险大。由于融资租赁业中主要是直接租赁方式,该方式是出租人承担了全部的租赁风险。这些风险表现为:一是经营性风险。即指融资租赁业务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风险。二是信用风险。即指对方不能履约而给出租人带来损失的风险。对于出租人而言,信用风险主要表现为承租企业拖欠租金及其他违约风险。三是金融风险。包括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两种。利率风险主要表现在出租人融资购买租赁设备时,利率上升使出租人筹资成本增加而带来损失。汇率风险是指由于汇率变化导致承租企业还租成本增加而无力还租,从而给出租人带来风险。四是经济环境风险。即指由于社会环境、经济环境、投资环境等发生变化而对租赁项目本身产生不利影响,使承租人还租困难。五是其他不可抗力风险。如***治风险和自然灾害风险等。

3 在人才储备上,目前这一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相当不足。仅以从事飞机租赁的业务人员为例,不但要有熟悉金融租赁的各项流程,还要有懂得飞机机械设备的技术人员,这才能从整个产业链上,做好飞机租赁的风险控制。而金融租赁的业务领域是相当复杂的,还涉及船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铁路、电力、石油石化、工程机械、医疗设备及其他装备制造业等领域,因此对于复合型人才的需求十分紧迫。

三、促进中国现代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几点建议

(一)健全和完善租赁立法,理顺租赁业的管理体制

一是加快租赁市场法规的建设步伐,规范融资租赁活动。为了解决融资租赁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诸多困难和问题,法律重点从规范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企业、融资租赁监管、融资租赁业促进措施方面作出了规定。二是保护融资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整合相关制度,协调好与税收法律制度、台同制度、会计制度、监管制度等。四是完善租赁业的管理体制。应当尽快将租赁业纳入统一的监管口径,建立租赁业统一的监关部门,实施对租赁市场的统一监管。建立全国性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

(二)***府应鼓励扶持融资租赁业发展

1 实行投资减税***策。即出租人可以享受所出租设备购置成本一定比例的税收优惠。如美国投资税收扣减中规定:出租人投资购买租赁设备时,可享受相当于投资设备购置成本10%的优惠,即出租人可以从应纳税的收入中抵免设备投资的支出。这有利于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2 允许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法。通过加速折旧可使承租人获得较多的税收优惠,从而鼓励投资及设备更新。

3 制定对租赁业贷款的指导原则。鼓励银行给予各类租赁公司提供信贷支持。对于国家急需的基础设施或战略工业以及高新科技的租赁项目,***府可考虑由***策性银行向承接该类项目融资的租赁机构提供与租赁项目期限相等的部分或大部分中长期贷款。

4 制定扶持融资租赁业的财税***策。对租赁会计准则规定的融资租赁业务,统一本外币租赁业务的营业税税基,统一融资租赁和中长期经营性租赁的营业税税率和税基。

5 建立风险保障体制。在建立信用担保基础上,有关部门应与保险公司协商,建立融资租赁信用保险制度,为租赁物品提供和扩大保险服务范围,以降低各方当事人的风险损失,为融资租赁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6 加大对租赁主体的培育力度,培育多元化的租赁主体。一是大力培育我国的厂商租赁,逐步提高我国产品制造商租赁销售的比重。二是允许商业银行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允许财务公司在为集团成员企业提供租赁服务的同时,允许其向社会开展租赁业务。三是培育大型内资和中外合资的专业性租赁公司。

(三)建立安全信用体系,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融资租赁业的风险防范

租赁业是一种信用消费,必须借助于***府、银行的信用平台来运作。同时租赁业也是一种高风险行业,必须具备诸多相关企业分担风险、共谋发展的机制。因此,必须构筑出由出租方、承租方、制造厂商、银行等组成的联盟,创造“合作互利”的价值链。

融资租赁企业要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如建立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建立具有权威性的内控机构,公司内控机构由监事会、专业控制体系组成,维护其权威性和***性,有效地控制各种经营风险。

(四)积极创新,不断开拓新的租赁业务和租赁市场

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关键在于创新,为此,融资租赁公司除继续做直接租赁外,今后还应积极创新,拓展业务层次,积极开拓租赁市场。

1 加大杠杆租赁、出售回租租赁、委托租赁、风险租赁及租赁产业基金等业务范围。这几种新的租赁方式既可解决租赁公司资金来源问题,又可减少租贯公司风险。其中,委托租赁一般是用于国家鼓励或与基础设计投资相关的项目上,如rr产业、飞机、电信、能源、交通、医疗保健等产业。这类项目期限长,收益稳定。另外,风险租赁是针对高科技产品及产业进行租赁,可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2 采用合作租赁、收益百分比租赁等复合式租赁方式。合作租赁就是以财税、银行、承租企业等多方合作,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收益百分比租赁是以收益权担保、收益分成的租赁方式。通过复合式租赁方式,广泛开展一些与租赁业相关的延伸业务,不断拓展融资租赁市场。

3 开展多层次的融资租赁业务。除直接进口转租赁外,在鼓励开展国内租赁业务的同时,应积极开展出口租赁业务,如机电设备、船舶、机械制造出口等,以扩大融资租赁市场发展空间。

(五)积极培育二手设备交易市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向以融物功能为主的高级阶段发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5篇

一、关于标的物范围的相关法规

(一)国内法律规定

目前在我国,三类融资租赁公司分别适用不同的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外资租赁公司分别适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而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尚无专门的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上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1/2。

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租赁物为可自由流通的非消耗物。法律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物不应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

两个监管***策相比,银监会规定可做租赁标的物的物件范围,显然比商务部规定的要宽。而商务部正在草拟出台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中,拟把租赁物件经营范围设定在“本法所称的租赁物为可自由流通的非消耗物”。这个看起来比银监会规定的范围更加宽泛,似乎连非固定资产的物都可以做租赁物件标的物。但《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对租赁物的范围、存货能否纳入租赁物仍缺少法律依据。

(二)国际惯例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的规定,国际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成套设备、资本货币或其他设备”。资本货物(capital goods) 或称中间货物(intermediate goods)指为进一步加工、制造或转售所制造和使用的货物,资本货物被利用进行其它商品或货物的生产。资本货物包括:厂房,机器,工具,设备,和用于其它消费品生产的建筑物。资本货物并不是指原材料。

二、从会计处理的角度分析标的物的适用范围

融资租赁通常由承租人进行资本化处理,即:租赁物件可计入承租人会计“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并按照固定资产提取折旧。若租赁标的物不能纳入可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也不可以进行摊销的话,那么这个物就不适合当作融资租赁标的物。

三、融资租赁在供应链金融中的几种业务模式

(一)保兑仓融资模式:直接租赁

1、承租人、厂商、租赁公司、物流企业签订《货物融资租赁合同》。

2、融资租赁公司和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3、在《货物融资租赁合同》中要明确厂商回购义务和客户为其自己提货逾期而做相应担保责任。

此外,租赁公司和物流企业要明确仓单质押涉及到的货物所有权转移,以及物流企业对存货安全性的担保。

(二)融通仓融资模式:售后回租

1、承租人,租赁公司,物流企业签订《货物融资租赁合同》。

2、融资租赁公司和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3、在《货物融资租赁合同》中要明确第三方担保和客户为其自己提货逾期而做相应担保责任。

此外,融资租赁公司和物流企业要明确仓单质押涉及到的货物所有权转移,以及物流企业对存货安全性的担保。

(三) 以上两种交易方式的风险分析

与以前许多物流企业所谓的“物流金融”模式相比,引入融资租赁公司后,传统的由物流公司利用银行融资杠杆在供需双方之间提供资金、货物监管、物流服务并盈利的模式(影子银行服务),改变为由融资租赁公司通过银行融资杠杆提供资金(影子银行服务),由物流企业提供货物监管、物流服务的模式,二后者的风险明显加大,一方面将买卖合同改换为融资租赁合同,流通商品能否纳入租赁物的范围在法律层面尚未明确,存在法律风险;另一方面“物流金融”中的物流公司在为供需双方提供服务时集资金提供者、货物监管者、货物所有权人与一身,而在融资租赁公司介入后,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资金后,货物监管要依靠物流公司或仓储企业提供货物监管服务,不能解决货物重复质押融资的风险。

四、经典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5日,甲租赁公司与乙餐饮管理公司、案外人丙建材公司、丁商贸公司、戊装饰公司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甲租赁公司向丙建材公司、丁商贸公司、戊装饰公司购买“装修材料”出租给乙餐饮管理公司,标的物价格分别为人民币310万元、63万元、30万元。同日,甲租赁公司与乙餐饮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租赁公司向乙餐饮管理公司出租“装修材料一批”,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并约定了租金交付日期,交付地点以及交货方式。2011年8月26日,乙餐饮管理公司向甲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已对租赁物进行验收。后因乙餐饮管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甲租赁公司遂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乙餐饮管理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和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终审民事判决:对甲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业务实质上是通过融物方式而实现企业融资的目的,而融物的前提条件至少包括存在具体明确的标的物,且该标的物应符合法律规定中可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的性质。“装修材料”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作为***物的资格,不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故甲租赁公司与乙餐饮管理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并不当然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而应当按照当事人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案件审理中,甲租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装修材料一批”确实存在,故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装修材料一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甲租赁公司与乙餐饮管理公司之间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法律关系。鉴于甲租赁公司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乙餐饮管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无效。经法院多次向甲租赁公司释明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和效力问题,甲租赁公司仍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系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同意变更诉请,法院遂判决驳回甲租赁公司总裁的全部诉请。同时指出,甲租赁公司如欲主张其与乙餐饮管理公司之间尚有其他法律关系的,可另行。

(四)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在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此种消耗品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之标的物。

(五)裁判意义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得到迅速发展,业务模式不断创新,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范围也包罗万象,实践中不动产、动产甚至高速公路收费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都成为了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实质上,不少此类业务是明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影子银行业务,一定程度上对金融秩序造成扰乱和冲击。本案例分析指出,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当具备适合于租赁的特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不可能返还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此条款仅是规定了租赁物无法返还时的救济途径,并不意味着不具备租赁特性的物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本判决对于准确界定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规范融资租赁市场行为具有一定的作用和价值。

参考文献:

[1]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6篇

关键词:金融租赁;法律风险;防范

中***分类号:F83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4)05-0052-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05.11

一、引言

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美国的金融租赁业务,作为包含融物在内的特殊融资方式,相比普通的银行借贷而言,一经产生便快速在世界各国发展起来。如今,金融租赁已经与银行、保险、信托、证券等一起成为了金融领域的支撑行业。我国是在改革开放后引入金融租赁这种交易方式的,自1981年4月我国首家合资金融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的成立到2007年首批五家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的审批,我国的金融租赁业迎来快速发展的新时期。我国的金融租赁业的发展速度和业务总量都有了大幅的提升。但是,目前我国尚无明确、专门的法律针对这一领域进行调整,各金融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侧重于融资而忽略了融物,这就使得金融租赁与银行贷款的区别不是很明显,也就未形成金融租赁本身的特色。目前,业界一直呼吁金融租赁公司要做“真租赁”,就是要明确金融租赁业务与银行抵押贷款的区别。金融租赁发展方向的这一误区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现阶段我国调整金融租赁的法律法规不统一、不完善,另外这也导致金融租赁公司在实践中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进而不利于我国金融租赁业的长远发展。

二、金融租赁业务及其分类

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银监会于2007年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定义:“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由于各部门的职责不同,因此给金融租赁下的定义也略有不同,但是对于金融租赁本质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1],其本质特征可概括如下:

第一,金融租赁牵涉到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

第二,金融租赁交易中至少应包含两个主合同,即出租人和供货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第三,出租人保留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并承担租赁的风险。

理论上,金融租赁有许多类型,商务部2005年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因为该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且主要规范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再加上现阶段我国并没有颁布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因此,对于我国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其所能从事的金融租赁类型和方式还很模糊。实践中,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类型以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为主[2],很少涉及到其他特殊的金融租赁方式。

金融租赁业务中,牵涉到三个当事人两个主合同,即供货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以及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对于供货人而言,因其仅仅是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来参与其中,其面临的法律风险也仅仅是普通的货物买卖合同中常见的风险。但是,对于出租人来说,出租人提供的是庞大的资金,而且合同履行期间并不真实占有租赁物,仅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因此其面临的风险是巨大和复杂的。所以本文主要从出租人的角度来分析金融租赁机构在租赁业务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控制。

三、金融租赁业务面临的法律风险

目前, 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确性和统一性,金融租赁公司在业务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是纷繁复杂的,本文旨在结合金融租赁公司实践中的具体业务,对一些常见并且确定的法律风险加以分析和研究。对这些常见并且确定的法律风险,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经常性业务和创新业务种类的不同划分为一般法律风险和特殊法律风险。

(一)金融租赁业务的一般法律风险

1.因租赁物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融资租赁法》,有关租赁物的规定见诸于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认识尚未统一。商务部制定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租赁物包括“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以及上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银监会2007年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是该办法对固定资产的范围并未解释,且固定资产并非法学概念,法学上一般将物分为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三类,固定资产只包含了动产、不动产,排除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中规定“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1)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2)使用年限超过一年;(3)单位价值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稿)第三条规定:“以房屋、基础设施收费权、股权等权利或者仅以软件、商标权等无形财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从以上诸多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设备、飞机、船舶等动产作为租赁物已无法律的限制,但是对于不动产来说能否作为租赁物争议较大。实践中,由于对租赁物种类规定的矛盾冲突,各金融租赁公司大都内设不动产租赁部,在业务中将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一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出租人就会面临因租赁物不适格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2.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的法律风险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通常会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承租人不得处分租赁物,但是因为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控制使用,出租人很难约束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处分。同时,我国《物权法》将物权行为和合同行为加以区分,当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法律更多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租赁物脱离了承租人,就违反了出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其主要从租金中获得的投资收益也会受到很大影响。因此,出租人还要面临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的法律风险。

3.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出租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会和其他当事人签订一系列的担保合同,如保证合同(自然人和单位)、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等。但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涉及的金额非常大,而且关乎地方企业生存和发展,因此在合同谈判阶段,地方***府通常会作为介绍人积极促成合同签订。在实践中,地方***府也往往以承诺函的形式对融资租赁主合同提供保证[3]。而我国《民通意见》第106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是不能作为保证人的。被废止的1996年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之后,国家机关所作的保证应认定无效。因保证无效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提供保证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为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目前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在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后,亦不能按照已废止的解释对出租人加以赔偿,因此在实践中出租人还要面临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4.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时租赁物不能取回的法律风险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该条规定了在承租人违约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取回权。但在实践中,出租人取回权的实现,除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外,一般都要通过保全、、审理、执行等一整套程序,往往经过一两年的时间,加上合同已经履行的时间,等取回权实现时,融资租赁的租期就已经届满了。另外,在承租人破产时,虽然法律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在实践中因为出租人疏于对租赁物的管理,往往来不及取回租赁物,尤其是在船舶租赁中,因为船舶上有许多的优先权,使得出租人在行使取回权时变得异常复杂和困难。

(二)金融租赁业务的特殊法律风险

1.回租与非法借贷

售后回租(简称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回租对于承租人来讲有利于其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使企业固定资产流动化,增加企业流动资金,同时企业得以继续使用原有设备,不耽误企业的正常生产。因为售后回租的这种强大优势,回租一直被生产制造型的企业所青睐,因此,此种融资租赁方式也是金融租赁公司非常常见的业务之一。但在实际操作中,金融租赁公司往往会疏于对租赁物的调查,使得陷入资金困难的企业虚构租赁物,以售后回租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金融租赁公司很可能面临着被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4]。

2.杠杆租赁与银团贷款

杠杆租赁又叫做衡平租赁,是一种特殊的融资租赁方式,在杠杆租赁中,出租人作为牵头人联合其他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数额特别巨大的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出租人只需投资租赁物购置款项的20%~40%的金额,就可以在法律上拥有租赁物完整的所有权,享有如同对租赁物100%投资的同等税收待遇,租赁物剩余款项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无追索权的贷款解决,出租人需要以租赁物作抵押,以转让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权利作为担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银团贷款则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按照《贷款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银团贷款中应当有一个贷款人为牵头行。

实践中,金融租赁公司的各业务部门在进行融资租赁创新业务时,如在某一大型融资项目中,于总融资额中分得一定的份额,但是其他融资方与承租人签订的是借贷合同,并且该融资项目的牵头人并不是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即使单独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很可能会被法院认定金融租赁公司进行的不是杠杆租赁,而是银团贷款。加之,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有关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中并没有放贷,《贷款通则》也对贷款人的主体作了限定,因此,在此种合同纠纷中,金融租赁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面临着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

3.委托租赁

委托租赁是指无租赁经营权的企业委托租赁公司将其闲置设备出租的一种租赁方式,在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资金风险。在已废止的2000年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第十八条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其第三款规定“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但是在2007年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对该规定作了删除。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新的规章是将委托租赁包括在了融资租赁中,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租赁不再是国家允许的融资租赁方式。但是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中融资租赁的类型仍然包括委托租赁。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稿)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了“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以租赁、定作等买卖以外的方式取得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纠纷提讼,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该条规定似乎并未排除委托租赁这一融资租赁方式。从上述可以看出,这些管理办法和司法解释中间存在着可能的冲突或矛盾,在具体的实践中,委托租赁是否能认定为融资租赁方式中的一种,充满着不确定性,因此在金融租赁中,出租人要面临着委托租赁不被认可的法律风险。

四、金融租赁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

目前我国金融租赁领域还处于一个发展适应的阶段,《合同法》第十四章,即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尚不能调整金融租赁领域出现的所有问题。因此,现阶段金融租赁公司在做好自身法律风险防范的同时,更重要的是相关专门法律法规应该尽早制定实施,使金融租赁业的发展得到有力保障。根据上述对金融租赁业务中法律风险的分析,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来防范金融租赁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一)强化内部风险控制

金融租赁业务具有一次投资金额大、租期长、不可预测性大等诸多特点,因此,强化内部风险管理对租赁公司具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第一,金融租赁公司所需的多情景、多方法、多币种和多时间跨度的流动性风险监控体系离不开核心业务系统和风险管理系统的支持[5]。因此,金融租赁公司应加强业务系统和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加快金融租赁信息化进程,强化数据基础,建设完善信息化平台,切实解决数据缺失、质量不高的问题;采取科学的风险评价指标和方法,开发并推广运用新型风险计量工具,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实证分析,不断完善。从资产质量、管理状况、盈利状况、流动性和市场敏感性方面进行综合风险评价分析,提高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计量准确性;强化IT系统建设,为风险***策制定和实施、风险计量工具运用及优化奠定基础。第二,金融租赁公司的各业务部门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在公司法务人员以及合作律师的指导下做好承租人的信用状况、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及信用资质、质押或抵押合同中出质物或抵押物的权属瑕疵状况等方面的调查,特别是在售后回租业务里,金融租赁公司业务部门在开展业务时一定要确保租赁物的实际存在,避免非法借贷行为的出现。金融租赁公司不得以任何变相的形式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其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增大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的发生。在租前与有关当事人配合进行严格的项目可行性论证,应当加大担保力度,审查担保人的实力和资格,减少信用担保,增加抵押担保,防范风险发生。第三,在遇到超出自身营业范围而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创新业务时,要做好这些业务与特殊金融租赁方式的辨别工作。第四,建立科学的风险决策机制,明确风险责任人。

(二)做好对租赁物的管理

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物来达到融资目的的。对于出租人来讲,其获得收益的基本保障是租赁物能给承租人带来收益,而其防范风险的根本保证在于对租赁物的有效监管。在合同签订后,出租人要安排专门的人(通常是金融租赁公司内设的资产管理等部门)对租赁物进行专门管理,这种管理并不是影响承租人的正常使用,而是对承租人合理使用租赁物的监督,同时防范承租人对租赁物可能的处分行为。实践中,根据租赁物的特点,采取不同的措施,如对于工程机械等移动的租赁物一般采取GPS定位监管[6],而对于固定的机器设备则要采取远程摄像监控的方法,同时在租赁物上做好明显的所有权标识。

(三)完善租赁物登记和取回制度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以及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物权变动是需要登记公示的,但是对于金融租赁中大量存在的机器、机械设备等动产,因为没有传统物权法物权变动登记的要求,常常面临着被承租人随意处置以及被法院查封、扣押的风险,所以有必要建立租赁物登记制度,通过登记的公示作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特别是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形下,登记有助于法院识别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从而避免将租赁物作为破产财产参与破产分配而损害出租人的利益。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2009年建立了全国集中统一互联网电子化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这一系统的建立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以及潜在的第三人鉴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从而避免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因为《融资租赁法》尚未出台,在法律层面上并未对租赁物登记的效力做出规定,各金融租赁公司对登记的积极性不是很高,因此,在完善登记制度操作平台的同时,还要尽快有相关的法律加以保障。

至于取回制度,是跟登记制度紧密联系的,只有登记制度能得到很好的实施,出租人的取回权才能得到保障。取回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公力取回和自力取回,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出租人的自力取回,因此实践中自力取回的使用比较少,而且成功率较低。笔者认为,要想使出租人的债权得到很好的保障,在加强公力取回效率的同时,也应该适当地允许有条件的自力取回,这种条件包括出租人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不得采取暴力或威胁等非法手段。

(四)加快立法进度

从金融租赁业务的长远发展来看,缺乏专门立法规范的现状,将使此行业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不利于行业的整体发展和规范。因此,《金融租赁法》的出台尤为必要,需要对租赁物的类型、金融租赁的形式、租赁物登记的法律效力以及各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方面加以明确界定和解释,从而降低金融租赁业务面临的诸多法律风险。同时,完善的租赁法律法规,可以有效的保护租赁业务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7]。在具体的立法中,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针对金融租赁业务中常见并且模糊的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可行性,笔者认为:不动产作为固定资产,是可以作为租赁物的,实践中也是有可行性的[8],但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不能是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持有、流通和交易的物,例如***火和。第二,权属无瑕疵,不属于权属不清楚,有争议的情形。要对能作为租赁物的不动产加以限定,即仅限于商业不动产,这种观点也符合《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排除“主要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为目的的租赁物。这符合目前金融租赁行业的现实和发展趋势,有助于金融租赁行业的规范和发展。因此,如在法律层面对租赁物的种类加以界定,也能更好地指引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业务。

其次,有关金融租赁的具体形式及租赁物登记的法律效力方面,法律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多种金融租赁形式中,选取适合我国金融制度的租赁类型,以法律的形式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提供指导。另外,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经试行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因此,要在法律中对这种公示系统予以确定,根据租赁物的类型不同明确租赁物登记是否具有物权对抗效力。

最后,鉴于在金融租赁业务中,作为筹资方的承租人与作为投资方的出租人在商业地位上明显具有不平等的地位,在实际业务中通常是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系列合同,具体的合同条款往往站在金融租赁公司的角度确定,因此在立法中,应当明确金融租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为格式条款无效的原因而损害金融租赁公司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肖学智.融资租赁合同[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21-45.

[2]周天珏.金融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风险分析及监管探讨[J].华北金融,2011(10):18-19.

[3]姜仲勤.融资租赁在中国问题与解答(第二版)[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2008:105-162.

[4]张春颖.论融资性售后回租[J].经济视角,2012(2):97-98.

[5]张海宁.巴塞尔协议对金融租赁业的影响及对策:基于风险指标体系与业务盈利模式的分析[J].上海金融,2011(8):43-47.

[6]秦国勇.融资租赁法律事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52-213.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7篇

临近年关,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祭出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修改稿(下称修改稿),在业内引发了不小的震动。

“一言以蔽之,这一修改稿的目的,是为了让金融租赁公司真正回归融资租赁的本业,而不是借着金融牌照胡作非为。”一位富有监管经验的金融专家指出。

此次修改稿中最突出的内容在于,不仅允许商业银行进入金融租赁公司,而且符合修改稿中规定的新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要求的,几乎只有商业银行。“以国际惯例看,融资租赁业有30%的租赁公司是银行背景,也只有银行背景的租赁公司才接受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大业国际租赁总经理陈奕智说。

对商业银行解禁,一方面将对实力孱弱的融资租赁业注入新鲜血液;另一方面,也对银监会目前监管下的12家金融租赁公司提出了重大挑战,显然,旧有利益格局将进入一个盘整期。

“银行号租赁”解禁

修改稿最大的突破是允许银行入主金融租赁公司。这是自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中国***府要求银行退出金融租赁公司以来的重大转变。

此次修改稿中,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商业银行,成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的首选,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制造厂商类大型企业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也可以成为主要出资人。修改稿中把“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实收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出资人。”对于主要出资人即大股东的资格要求为“境内外注册的商业银行”,要求“最近一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或是“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最近一年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或是“制造销售适用于融资租赁产品的大型企业”,“最近一年销售收入不低于200亿元”;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

“这几项要求使得几乎只有银行才有资格作为发起人。”深圳金融租赁公司副总经理王人风说。

中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早已对租赁业显示出浓厚的兴趣。

12月18日,中国银行宣布以9.65亿美元现金收购新加坡飞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100%已发行股本,成为1997年以后中国第一家入股租赁行业的商业银行。新加坡飞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是亚洲最大的飞机租赁公司,淡马锡的全资子公司控制其14.5%的股权。

在境内操作中,也已有不少银行开始重新审视融资租赁业中的机会。早在今年上半年,民生银行已率先推出了银租共赢计划,成立了租赁金融服务部,推出八个与融资租赁公司无缝组合的服务产品,如银团贷款、推出多种信托产品、积极开展资产转让和基金代销业务等;目前其租赁业务资产已达100亿元,在融资租赁领域的合作规模在金融同业中处于前列。

但由于***策所限,目前境内的商业银行大都以间接的方式开办融资租赁业务;即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向商业银行转让企业的应收租赁款即转让应收债权。这其实是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之一,即保理业务,他们只根据承租企业的信用,收购租赁公司已经被业绩证明的优质租赁资产。中信实业银行、招商银行等都开展了此项业务。此次“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也已正式成为此次修改稿中新增业务之一。

削减“金融”特权

修改稿中,监管当局取消了原金融租赁公司“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和“同业拆借”业务。这两条一直被认为是金融租赁公司所谓金融牌照的“含金量”所在。

目前,融资租赁行业分属两个监管序列,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和中外合资、外商独资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负责行业准入的相关审批,金融租赁公司则由银监会监管,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后者被冠以“金融牌照”。

多年来融资租赁行业一直处于低迷状态。然而,多了金融牌照的金融租赁公司并未显示出过人之处。相反,商务部监管的非金融牌照租赁公司开始进入快速发展阶段。由商务部批准的第一批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试点20家,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租赁公司已近70家。今年合计新增租赁业务规模近200亿元;而金融租赁业的业务量继续下滑,今年新增业务规模不到50亿元。

2000年7月,央行颁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希望能引进新鲜血液来重组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业开始向民营资本开放。然而事与愿违,三九、德隆、明天、托普等当时显赫一时的资本玩主,分别入主深圳金融租赁公司、上海新世纪金融租赁公司、浙江金融租赁公司和四川金融租赁公司。

事实证明,民营企业入主金融租赁公司更多的是看重其金融牌照,并无心真正经营租赁业务,往往拿股东资产做回租或者通过给股东贷款提供担保方式圈钱。2004年4月开始,德隆崩盘后,德隆借用上海新世纪金融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牌照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一事曝光,上海新世纪最终停业至今。三九、托普、明天也相继遭遇危机;时至今年6月,随着明天系退出浙江金融租赁公司(现被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接管),民营资本已经全部退出金融租赁业。

显然,上一轮民营企业“假租赁,真圈钱”的阴影,使监管层开始考虑金融租赁的真正含义。

此次修改稿中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畴,实质上取消了金融租赁公司相比于商务部监管的近100多家融资租赁公司的所谓优势。

修改稿取消了“同业拆借”是最无争议的一条。同业拆借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利用资金融通过程的时间差、空间差、行际差来调剂资金而进行的短期借贷。利率以央行再贷款利率和再贴现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较低。我国目前同业拆借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租赁公司的业务本身是相对银行流动性贷款而言的长期“按揭”业务,本不需要这种短期拆借功能。

修改稿还取消了“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业务,很明显是监管当局为了防止违规委托理财的风险,收紧含金融业务性质的口子。对此,业内人士表示,监管焦点应在于资金来源是机构而非自然人、资金用于租赁业务而非被挪用。此次修改稿一举取消此功能,略有矫枉过正之嫌。

金融租赁画蛇添足?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修改稿显示的改革方向,使得现有12家金融租赁公司的前景愈发逼仄。

目前这仅有的12家“金融租赁”公司中,中国租赁公司和中国电子租赁公司自2000年停业整顿以来,至今没有重组成功,未能获得重新登记;四家(四川、***、上海新世纪、西部)也应种种原因先后被停业整顿,只有六家(深圳、浙江、江苏、河北、外贸、山西)在谨慎低调开展租赁业务。

从2000年金融租赁公司开始重组整顿以来,银监会也没有再批准任何一家新的金融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业曾两起两落。1997年,受亚洲金融危机影响,中国金融租赁业曾在1999年遭遇了行业的第一次危机,融资租赁因银行债务问题进入萧条时期,***府要求银行退出金融租赁公司。基本原因均是因为租赁公司并没有真正专注于租赁业务本身,不是被金融牌照诱惑,就是多元化经营涉险,乱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和高息揽存等违规业务,甚至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01年民营企业纷纷入主金融租赁公司,但未及两年,因其动机不纯原本期待脱胎换骨的金融租赁业陷入第二次危机。

分析这些现象的根源,一是租赁业偏离了租赁的主业;二是租赁业被套上了不必要的金融牌照的光环。在中国,拥有金融牌照意味着拥有融资特权。按照现在监管当局的改革思路,这些特权已经被削减而所剩无几。

业内资深人士沙泉认为,过去大股东轻易以“金融机构的租赁公司”名义从银行套钱的历史应该结束。不过,他也指出,如果是为了避免金融风险,重点应该是加强对放款人(银行给租赁公司提供资金)的监管,应出台专门的《金融机构投资融资租赁管理办法》,并限定其只能做简单融资租赁等业务,“应该从源头监管银行如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风险控制不在借款人而在放款人。”

这次银监会的修改稿中,也把大型制造或销售厂商列为金融租赁主要出资人的范畴,资格要求“最近一年的销售收入不低于200亿元、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50%以上、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与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款相比,这个标准要高得多。后者规定,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美元”。

这显示监管当局希望把大型的租赁公司纳入其监管视野,但这种愿景很可能是一厢情愿。“修改稿和商务部序列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范围一样,但商务部只对行业准入资格进行审批,并不监管企业经营业务,显然,新牌照对于厂商和境外机构都没有吸引力。”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常务副会长屈延凯向《财经》记者表示。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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