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管理范文精选

程序管理篇1

摘要:腐败,就其广义来说,是对国家治理一般意义上的破坏,即使行为者个人并未得到利益,但社会利益却因此受损害;从狭义而言,腐败是指利用公共权力达到私人目的,增加私人利益,是对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用。腐败是国家内部的恶性肿瘤,它蚕食着人民与领导者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使国家无力实施自己的法律和法规,使国家的改革和发展难以实施,甚至破坏已有的改革发展成果。20世纪的社会发展表明,在发展中国家走向现代化的进程中,能否有效抑制和清除腐败,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和繁荣,也决定着现代化的成败。

关键词:腐败;私人利益;权力;实施

1规范权力运作机制

权力运作机制是否公正、合理、民主、有效,是决定公共权力走向的关键所在,也是决定治理腐败工作成败的关键所在。公共权力的运行涉及主体、权限、事实、程序等基本因素。其运作的准则是:以权限为前提,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程序为保障,这一准则将对规范公共权力运作机制起宏观上的指导作用。首先,腐败与***府掌握的经济垄断权力密切相关。在转变***府职能的过程中,将***府掌握的经济垄断权力转化为由市场调节,是减少腐败可能性的有效措施。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权力对社会的管理协调职能非但没有被削弱,相反应适当加强。如***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障的管理,加强对社会文化的监督管理。因此,在削弱经济垄断权力的同时,有必要加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赋予***府社会管理权力。

2完善权力控制机制

(1)建立权力制衡机制: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靳***在总结古今***治事件的教训时,曾作出精湛论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权力制衡虽发源于西方,但不是西方的专利,而是人类***治文明的共同财富。当前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就是要通过制度的创新和体制的完善,从而实现权力制衡。

(2)健全权力滥用纠正机制:建立一种及时发现权力滥用并及时制止、纠正的机制,主要以国家机关自身的内部行为来实现这一目的。可以通过四种方式实现,一是建立公示制度,公开告示滥用权力失效、无效的法则。二是建立申诉控告——受理查处制度,保证及时获悉并依法查处滥用公共权力的行为。三是国家机关建立本级领导负责的监督纠正机制,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制,以便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使权力滥用被扼杀在萌芽阶段。四是上级国家机关主动介入,对下级机关滥用权力的行为及时查明,宣布撤销。

(3)健全权力滥用追究机制:严格落实领导责任制,建立领导连带责任追究制度。要求各级国家机关实行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横向到边,纵向到底,齐抓共管,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制、部门责任制和单位责任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权力滥用行为导致重大案件和事故发生的,在对该工作人员进行处罚的同时,设定该机关负连带责任,要求给予一定的处罚。这种处罚不是原则的戒告,而是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公布于众的、实实在在的、可操作的处罚。***最近颁布的《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责任追究的规定》是行***责任追究的一个范例。

3强化权力监督机制

权力运行的过程是一个完整而严密的过程,包括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环节和步骤。只有决策、执行而无监督,就难以防止和纠正出现的偏差和失误,难以抑制腐败现象的滋生,也就无法保证权力的正常运作。因此,治理腐败必须要有多层次且严格的监督,必须强化权力监督机制。

(1)强化权力运行公开性:监督要起作用的一个根本前提,就是全面实行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开办事制度。强化权力运行公开性,主要应通过立法形式保障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如美国颁布《行***程序法》、《信息自由法》、《***府阳光法》等,规定会议制行***机关必须公开他们的信息和文件。在我国,要强化权力运行的公开性、透明度,应当加紧制定《***务公开法》。首先以法律强制力保障公权的公开运行,明确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务活动,未予公开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所作出的决定和处理结果无效。其次以法律形式赋予公民获得公务活动公开的主体权利,确定公民知情权的具体内容,并为公民的知情权提供法律保障。例如以法律形式规定公民有权了解立法机关审议活动的时间、地点、议程、辩论情况以及所通过的议案内容,行***机关重大决策的论证和决定,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情况和队伍建设状况。

(2)广泛宣传公务道德:从根本上说,对腐败现象最好的控制和防范是掌权者的自律。强化自律的基本手段是强化公务道德,使有权参与公共权力的人拥有较为崇高的道德境界。经济学家厉以宁在《超越市场和超越***府》一书中提出“道德调节是市场调节和***府调节之外第三种调节。它的作用是市场调节与***府调节所替代不了的,也是法律调节所替代不了的。”正因如此,许多国家制定了《公务员伦理法》或者《***府行为伦理法》。

(3)强化舆论监督作用:在治理腐败的工作中,新闻舆论的作用十分重要。在西方国家,新闻媒介的监督权被视为国家立法权、行***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新闻舆论的监督主要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进行的监督。由于其特有的公开、迅速、直接、覆盖面广以及方式灵活等特点,与专门监督机构的配合能产生巨大的***治压力和社会效应,从而起到遏制腐败、监督公职人员廉洁从***、依法办事的作用。在治理腐败的工作中,必须不断加大新闻舆论的监督力度,这已逐渐被人们接受并形成共识。

(4)广泛发扬民主,强化群众监督:我国的国家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人民通过选举,选出人民代表和***府官员,授权他们行使国家权力,为人民服务,因此国家权力本应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但受托人并不能充分地、忠实地体现人民的意志,人民群众就有权利监督、批评甚至取消其行使公权的资格。人民群众是腐败现象最大的受害者,具有坚决的反腐败积极性,他们在揭露腐败现象,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方面具有广泛的、直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治理腐败的基本力量。***同志说:“对贪污、行贿、盗窃以及其他乌七八糟的东西,人民是非常反感的,我们依靠人民的力量,一定能够加以克服”。根据这一认识,有必要让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府决策,监督国家权力的行使,确保权力按照民众的意志运行。

(5)健全监督机关的协作机制,强化监督责任:反腐败的关键是强化监督,强化监督也必须充分发挥国家监督机关的作用。当前我国被赋予监督职能的机构和组织不少,其中有人大的国家权力监督、纪检机关的***纪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监察审计部门的行***监督、***协和民主***派的民主监督等。但我们也应当清楚地看到,某些监督的作用并没有充分发挥,在许多情况下,监督机关是弱者,被监督机关是强者。监督机关受到种种因素制约,监督无法到位,或者放松监督甚至放弃监督。被监督机关可以种种理由来对抗监督、不让监督。甚至出现被监督者是猫,监督者成了鼠。另外,监督机关的反腐败的合力还没有完全形成。因此,一方面,有必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保证各监督机关切实履行监督职能,落实监督责任;付出相应的监督成本,来减少或避免腐败所带来的更大的成本。另一方面,必须建立监督机关的协作机制,保证各监督机关密切联系,加强配合,发挥各监督机关反腐败的整合作用。

参考文献

[1]黄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廉***机制的构建[D].四川大学,2006.

程序管理篇2

「内容提要《立法法》规定公民有权提出违宪审查建议,但对于这种建议的提出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符合哪些基本条件,等等,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原则包括案件性原则、穷尽法律救济原则、时效性原则、适宜诉讼程序原则等。

「关键词公民/违宪审查/案件/宪法救济/时效/诉讼程序

因“孙志刚案”而引发俞江等三位博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以公民个人的身分,(注:俞江等三位博士称:“我们虽然是法学博士,但更愿意以普通公民的身分写这份建议书,因为宪法意识每个公民都应该有。”参见《三公民上书全国人大》,《北京青年报》2003年5月17日,第12版。实际上,法学博士是一种学位,而不是一种身分。同时,《立法法》除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仅规定了公民个人可以向全国人大***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而没有规定法学博士也具有提请全国人大***会进行违宪审查的资格。就公民而论,所有公民在宪法和法律下一律平等,而不能区分普通公民和特殊公民。某些公民由于担任一定的公职而拥有一定的权力,这种权力与其公职相联系,而不是与其公民身分相联系。因此,并不能说这类公民是特殊公民。)就***于1982年5月12日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三位博士认为:“《收容遣送办法》作为***制定的行***法规,其中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与我国现行宪法以及有关法律相抵触,属于《立法法》中规定的‘超越权限的’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行***法规,应该予以改变或撤消。为此,建议全国人大***会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注:《三公民上书全国人大》,《北京青年报》2003年5月17日,第12版。)一些报纸为此还配发了评论,有报纸甚至称,“可以说,这份薄薄的公民建议书,以民间形式启动了要求全国人大***会启动违宪审查权的程序,罕有先例。”(注:《三公民上书全国人大》,《北京青年报》2003年5月17日,第12版。)实际上,在此之前,已有公民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向全国人大***会提出了违宪审查的建议,只是至今还未有审查结论。(注:四川省某市一女副市长认为关于女性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为55岁、男性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为60岁的规定,构成了性别歧视,违反了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向全国人大***会提出了审查建议。)

我国现行《宪法》关于违宪审查的主体作了明确规定,即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会实施违宪审查权,(注:我国的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实施违宪审查权,1975年《宪法》对违宪审查权未作规定,1978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现行《宪法》考虑到全国人大为非常设机关,而违宪审查是一项工作,因此,增加了全国人大***会也可以实施违宪审查权的规定。因全国人大***会为常设机关,实际上,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由全国人大***会实施。《立法法》的规定,体现了宪法规定的这一精神。)但对这两个主体实施违宪审查权的具体程序、违宪审查的对象等没有作出规定,特别是关于哪些主体能够启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会实施违宪审查程序,更是没有任何规定。2000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第90条和第91条启动全国人大***会对规范性文件实施违宪审查的主体、审查程序作了规定,但《立法法》的规定仍然存在简单化的倾向。此次俞江等三位博士向全国人大***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更直接地反映了这种倾向。本文仅就公民个人启动违宪审查程序所涉及的某些原则作一探讨。

一、公民作为启动违宪审查主体的必要性

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大体上都是两部分内容:一是国家机构的权力,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人权)。国家机构所行使的是公共权力,而公共权力存在和运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为达到这一目的,需要对国家机构所行使的公共权力进行规范、保障和控制,特别是在不得不依靠公共权力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状态下,需要对公共权力控制或者限制。因此,无论资本主义国家或者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机构其设置的基本出发点都在于:通过控制国家权力的范围和运行,达到服务于社会成员、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资本主义国家设置国家机构的基本原则是三权分立原则,社会主义国家设置国家机构的基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两类基本原则虽然在性质上不同,在国家权力之间的配置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上也不同,但它们的基本***治理念都是相同的。(注:从权力分工的角度看,资本主义国家需要权力分工,社会主义国家也同样需要对权力进行分工。对国家权力进行分工是人类进步和文明的表现。)

宪法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宪法根据不同时代的需求,规定了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从自由放任主义原理和个人主义出发,主要规定了公民的各种自由,例如思想自由、表现自由(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迁徙自由、居住自由、营业自由、选择职业自由、财产权等;而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同时又从团体主义原理出发,规定了公民的一系列社会权利,例如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环境权、结成工会权、工会的团体交涉权、生存权(最低生活保障权)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一开始即从个人权利保护和社会团体主义原理出发,既规定了个人的一系列自由,又规定了个人的一系列社会权利。宪法所规定的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主体是公民,而公民是与国家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公民是一种身分,意味着某个特定的个人在特定国家中的地位,而表明这种地位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换言之,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国家的基本义务,而公民的基本义务则是国家的基本权力。衡量国家机构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基本标准就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得以实现。

可见,宪法的核心是保障人权,宪法的字里行间透着两个字——“人权”。法治的基本内涵之一是“有权利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是什么呢?是恩赐,因为它不符合权利的基本性质。既然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一系列基本权利和自由,那么宪法就必须同时规定当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和手段;既然宪法权利的主体是公民,那么请求宪法救济的主体就只能是公民自己。

侵害公民宪法权利的主体包括公权力的行使者和私权利的行使者。私权利的行使者是公民或非国家组织,受实力和性质的限制,其侵害毕竟是有限的。公权力的行使者主要是国家,国家拥有无比强大的强制力,因此,来自国家所行使的公权力的侵害,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主要侵害。任何国家的权力作用都可以分为立法作用、行***作用和司法作用。其中,行***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进行行***管理,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进行裁判,而只有立法机关直接依据宪法进行创制规范的活动。立法机关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它是直接调整社会成员行为的基本规则。如果这种基本规则违反了宪法规范,则必然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如果行***机关依据违反宪法规范的法律规范实施行***管理,司法机关依据违反宪法规范的法律规范进行裁判,那么公民的宪法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这是一些学者将违宪审查又称之为“违宪立法审查”、多数国家将违宪审查的对象主要限于法律的原因所在。

私权利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公民可以请求行***机关进行保护,最终可以通过提起普通的法律诉讼,请求司法机关保护;行***机关无论是依据法律制定抽象行***行为还是针对特定个人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公民都可以提起行***诉讼,请求司法机关保护;相应地,直接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规范如果违反宪法,侵害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宪法也应当为公民设置获得救济的制度。公民以自己的名义就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请求有权机关进行审查,就是宪法设置的公民在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规范性文件侵害时的救济制度。

这种宪法权利的救济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受其***治理念、***治体制、司法传统和司法原则等因素决定,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公民在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普通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普通司法机关依据宪法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民在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特设的宪法法院提起诉讼,宪法法院依据宪法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

依据宪法,我国确立的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实施违宪审查权的体制,但在我国,一直以来,公民在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规范性文件的侵害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会提出违宪审查,宪法和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立法法》基于宪法的精神和公民宪法权利保护的必要,明确规定了公民个人在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规范性文件的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全国人大***会提出违宪审查请求,为公民的宪法权利设置了宪法救济制度,这表明了我国法治的巨大进步。

二、案件性原则

受公民宪法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所决定,公民应当成为启动违宪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但公民在启动违宪审查程序时,要受到若干条件的限制。其条件之一就是案件性,即只有在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而发生具体案件时,公民才得以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进行违宪审查的请求。案件性的具体要求包括:

第一,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不得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基于立法裁量权,立法机关有权判断应该制定什么规范性文件,先制定什么规范性文件,后制定什么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规定一些什么内容,等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围绕着是否应该制定该规范性文件和是否应该规定这些内容发生争议,是完全存在可能的,但由于该规范性文件并未生效,即并未对公民的宪法权利产生实际的影响,因而公民不得将其作为违宪审查的对象。

第二,在规范性文件生效以后发生具体案件之前不得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因违反宪法而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但在发生具体案件之前,公民不得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请求。其原因是:(1)这些规范性文件是一种普遍的规范,它并不是针对某个特定的个人而制定的,其作用于具体的个人、影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还需要通过一项具体的行为而实现。在具体行为之前,这种侵害仅仅是作为一种可能性而存在,并没有现实地发生。换言之,特定公民的宪法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受到规范性文件的实际影响。(注:在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生效以后的法定期间内,在没有发生具体案件的情况下,宪法明确规定的部分***,如总统、***、两院议长、最高法院院长等有权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宪法法院基于该请求,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法国甚至规定,议会制定的有关议会的议事规则在生效以后必须主动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这一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是协调立法权、行***权、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抑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扩大自己的权力范围而侵犯其他两机关的宪法权力,而主要不是以保护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为出发点的。)(2)英美法系国家也好,大陆法系国家也好,实施违宪审查的机关通常是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违宪审查,这种方式被认为是最好的选择。而诉讼的基本前提是发生了实际案件,存在实际争议和双方当事人。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在解决实际争议过程中,较为易于判断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了宪法,而根据宪法原则去抽象地判断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则是一件很难的事情。(注:美国在制宪过程中,围绕着违宪审查权应当赋予何机关发生了争论。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将此权力赋予司法机关,原因是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而纠纷必然涉及利益相悖的双方当事人,此双方当事人又必然地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去解释法规范,因而较易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宪法的冲突之处。)(3)在没有发生具体案件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可能是某个规范性文件的受害者。假定没有案件性的限制,任何一个公民在某个规范性文件生效以后,都可以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请求。如果这种情况可以存在的话,那么违宪审查机关必然会被违宪审查请求的潮水所淹没。

第三,公民必须在发生具体的案件之后才可以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请求。所谓案件,必然是规范性文件已经生效,规范性文件已经通过某个具体的行为实际作用于特定的公民个人,某个特定的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纠纷,这种纠纷已经符合规定而成熟为案件被法院受理。由此又产生以下要求:(1)发生实际纠纷;(2)纠纷已经成熟为案件;(3)案件被法院受理;(4)公民个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侵害,而不是他人的宪法权利受侵害。换言之,任何一个公民只有在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实际侵害时,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在本案中,俞江等三位公民并未被作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收容遣送,他们的宪法权利并未受到***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侵害,因而不具备以自己的名义向全国人大***会提出违宪审查请求的资格。(注:仅就案件性而论,孙志刚是受害人,具备全国人大***会提出违宪审查的资格。孙志刚受到的侵害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依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限制人身自由;其二是被殴打致死。他被殴打致死,应当追究国家赔偿责任,这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他被限制人身自由是否应当追究国家赔偿责任,取决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否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宪法。孙志刚已经死亡,可以由他的近亲属承受其资格,就***《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否违反宪法向全国人大***会提出审查请求。)

三位博士可能这样反驳:《立法法》并未规定必须是自己的宪法权利受侵害,《立法法》只是规定了公民,并没有限制必须是受害的公民。笔者认为,《宪法》和《立法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是受害的公民,必须具有案件性,但是这两项要求是不言而喻的。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国人大***会提出违宪审查请求一样,他们也必须是在受理并审理案件过程中,结合具体案件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就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会提出审查请求,而不可能在不存在案件的情况下,抽象地向全国人大***会提出要对某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违宪审查。

英美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提供宪法救济。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基础是个人权利保障,即只有在个人权利受侵害时,才能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提供宪法救济。因此,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又称为“私权保障型”。普通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基本条件或者自律原则就是案件性。公民在发生具体案件的前提下,才能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普通法院只能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附带地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

大陆法系国家由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提供宪法救济。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基础是既要保障宪法秩序又要保障个人权利,因而宪法法院既可以在发生抽象的请求后依据原则进行审查,又可以在发生具体案件的情况下依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审查。但是,就公民个人提起宪法诉讼的资格而言,必须是在发生具体案件的前提下才能获得。

三、穷尽法律救济原则

穷尽法律救济原则是世界各国违宪审查机关在处理公民提起违宪审查时所共同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里涉及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的关系及相关方面的问题。

1.宪法与法律的关系。宪法的制定权主体是人民,宪法是民意的体现,而法律的制定权为立法机关,法律是民意代表机关意志的体现。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及其所行使的权力都是宪法设置的,是制宪权的派生物。在人民主权原则下,民意在一国之中是最高的。因此,宪法在一个国家的法规范体系中地位最高,法律居于宪法之下。法律的效力取决于其与宪法的关系,或者说法律的效力源于宪法。与宪法相一致,是法律具有效力的前提:“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不是法律”,当然也就不具有效力。

2.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关系。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被称之为“宪法权利”,而由法律所确认的公民的权利被称之为“法律权利”。基于宪法与法律的关系,法律权利只能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化,同时,法律权利必须与宪法权利相一致,法律权利不得与宪法权利相抵触。

3.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关系。因宪法的适用而产生的问题是宪法问题,因法律的适用而产生的问题是法律问题。因宪法与法律基本功能的差异,它们适用的对象是有所不同的。宪法是通过控制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协调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而起到人权保障书的作用的。因此,宪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权力的行使。国家权力行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国家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二是国家机关直接依据宪法作出具体的行为。法律则调整公权力之间、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及私权利之间的关系。因为法律是直接依据宪法制定的,所以调整公权力之间、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及私权利之间关系的直接依据是法律,而不是宪法。由此,通常情况下,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问题是法律问题,是法律适用的结果。宪法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机关直接依据宪法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二是国家机关直接依据宪法作出的具体行为是否违反宪法。

4.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的关系。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救济制度来保护自己的法律权利,而法律救济制度主要是民事诉讼制度、行***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司法机关在进行民事诉讼、行***诉讼、刑事诉讼即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时,其依据是规范性文件,最高依据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包括法律在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惟一依据是宪法,而如果这些规范性文件违反了宪法,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越严格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公民的宪法权利就越受到侵害。因为公民宪法权利的侵害是来自于规范性文件,因此,就需要为公民提供针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救济制度。这种救济制度就是宪法救济。

可见,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的功能是不同的:宪法救济的客体是宪法权利,而法律救济的客体是法律权利;宪法救济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规范性文件,其中最根本的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法律救济针对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的具体行为;宪法救济是判断某个直接依据宪法进行的行为是否合宪,而法律救济是判断某个直接依据法律进行的行为是否合法;宪法救济解决的是因宪法的适用而产生的宪法纠纷即宪法问题,而法律救济是解决因法律的适用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即法律问题。

如前所述,法律救济的基本方式是民事诉讼、行***诉讼、刑事诉讼,相对于宪法救济的方式,人们通常将这三大诉讼称之为“普通诉讼”,将提供法律救济的主体的法院称之为“普通法院”或者“普通司法机关”;宪法救济的基本方式是宪法诉讼,提供宪法救济的主体在英美法系国家为普通法院,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为专门的宪法法院。

通常情况下,人们之间发生的纠纷是因法律的适用而引发的纠纷,属于法律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范畴内的纠纷,司法机关通过适用法律就可以解决这类纠纷,而不需要诉诸宪法。而只有在适用法律解决不了这类纠纷时,才需要适用宪法。所谓适用法律解决不了的纠纷,只能是包括法律在内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了宪法而引起的纠纷,这种纠纷或者争议称之为“宪法纠纷”或者“宪法争议”。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民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首先是作为一般法律诉讼或者普通诉讼而向法院提起的。法院先查明案件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法院需要适用法规范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法院在适用法规范时,首先必须适用法律,即把该案件作为一个普通的法律案件来处理。在适用法律时,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不能适用某项法律或者一项法律的某个条款,理由是该项法律或者该项法律的某个条款违反宪法。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审理该案件的法院才需要审查本来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某项法律或者该项法律的某个条款是否违反了宪法。法院之所以需要进行这种审查活动,是因为如果不进行这种审查活动,案件的审理就不彻底,就不能给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完全的、公正的保护,就不可能消除当事人的疑问,当事人就不可能从内心服判。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当事人提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疑问,法院就必须进行审查,在判决书中说明法律的合宪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人们才把英美法系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做法,称之为“附带性审查”或者“附随性审查”。(注: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院既审查合宪性又审查合法性,因此,公民对于任何案件都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但普通法院在进行法规范的适用时遵循法律适用优先原则,即有法律必须优先适用法律,只有在没有法律或者不能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才适用宪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前所述的原因,除普通法院外,还设置了专门的宪法法院。宪法法院不属于司法机关系统,它不受理和审理民事案件、行***案件及刑事案件,而只审查公权力的行使是否违反宪法。公民个人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必须首先向普通法院提起法律诉讼。根据普通法院是否受理,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如果普通法院受理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当事人认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违反宪法而不能适用时,向普通法院提出违宪审查建议。这又可以分为两种做法:(1)普通法院如果同意当事人的建议,则裁定中止普通法律诉讼,就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宪法法院在接到普通法院的审查请求后,仅就该法律的合宪性作出判断,而不审理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纠纷。普通法院在接到宪法法院的审查结论后,恢复法律诉讼并作出裁判。(2)普通法院如果不同意案件当事人的建议,认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符合宪法,不移交宪法法院就其合宪性进行审查,则可以直接依据该法律作出裁判。在普通法院作出终审法律裁判后,公民可以就该裁判所依据的法律的合宪性,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诉讼,这种诉讼通常称之为“宪法控诉”或者“宪法诉愿”。(注:德国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件:德国某州制定了《家务劳动日法》,该法规定,如果雇佣单身母亲,则除法定休息日外,雇佣者还必须另行给一天时间让其料理家务。该法实施若干年后,某单身父亲觉悟,认为自己的家务量与单身母亲相同,因而应参照该法享有多休息一天的权利,遂向雇佣者索取应休息而未休息时间的报酬。雇佣者拒付,引发诉讼,告至劳动法院。劳动法院认为该法并不适用单身父亲,同时该法的规定也并不违反基本法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依据该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以作为该裁判依据的《家务劳动日法》为诉讼对象,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宪法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该法违反了基本法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予以撤消。)

第二,如果普通法院不受理该案件,则公民就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控诉。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上有所分工:宪法法院只审理宪法案件,解决宪法问题和宪法争议;普通法院只审理法律案件,解决法律问题和法律争议。宪法法院不审理法律案件,普通法院不审理宪法案件。因此,所谓普通法院不受理该案件,只能是这样一种情况,即作为诉讼对象的行为是直接依据宪法进行的,是一种直接的宪法行为,需要直接依据宪法进行判断。因此,它不属于普通法院的受理和审理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无法通过普通法院的诉讼活动以救济自己的宪法权利,而只能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控诉。(注:《德国基本法》规定,德国***府负有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基于这一义务,德国***府在发生绑架案后,满足绑架分子的一切要求,以保障被绑架者的生命,但这一做法起到了适得其反的作用,绑架案件愈演愈烈,绑架分子的要求越来越高。德国开始反思自己的做法。在汉莎航空公司的一架飞机被劫持后,绑架分子又提出了苛刻条件,德国***府第一次予以拒绝。被绑架者的亲属对***府的这一决定不服,认为其违反了***府所承担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宪法义务,但普通法院不受理起诉,因而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控诉。宪法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德国***府的这一决定并未违反其宪法义务,而是从更深层次上保护公民的生命权,这里涉及基本法所规定的***府保护公民生命权义务的含义。)

还需要说明的是,普通法院通过法律诉讼进行的是合法性审查,这里的“合法性”中的“法”不包括宪法。(注:学者们在探讨“合法”与“合宪”的关系时,由于将合法中的“法”理解为包括法的所有表现形式,特别是包括了宪法,这使得在解释这一对概念时,处于一种说不清道不明的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案件是对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很明显,这里的“合法性”中的“法”当然不包括宪法,因为我国法院不具有依据宪法对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权力。)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院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法院依据宪法所进行的审查是“合宪性”审查。普通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最高依据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因此,如果由于规范性文件存在着不同的层级,这些规范性文件可能都是普通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依据,而如果这些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着不一致或者抵触,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普通法院有权依据法律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根据该审查结果,对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作出法律裁判。普通法院对案件适用依据的合法性审查也属于司法权或者审判权的范畴。(注:在我国,法学界及法律界通常认为审判权(司法权)的范围仅限于法院依据法律对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判。实际上,审判权既包括依据法律裁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包括依据法律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如香港特别行***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区基本法》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然而,我国有些学者并不认同这一做法。)

在“孙志刚案”中,孙志刚的近亲属能否就***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会提出审查建议呢?基于以下两个原因,回答是否定的:

第一,根据1989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法院受理行***案件范围的规定,孙志刚的近亲属必须先就广州收容救治站对孙志刚的收容救治行为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强制措施行为向法院提起行***诉讼。也就是说,对于孙志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现行立法已经提供了法律救济。根据穷尽法律救济原则,当事人必须先寻求法律救济。

《立法法》第8条第5项明确指出,“对公民***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第9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根据《立法法》的这两条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会制定的法律才能设定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或者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和进行处罚,包括***制定的行***法规在内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作出规定;行***法规只能在法律规定之后,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具体化的规定。而***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会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其所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很显然,这一办法违反了《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制定在前,《立法法》制定在后,但在《立法法》生效以后,该办法因与《立法法》相抵触而失效。)因此,孙志刚的近亲属在行***诉讼过程中,有权向审理该案件的法院提出该办法的违法性,要求先对该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根据《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的行***法规违法,都可以向全国人大***会提出合法性审查的请求或者建议。据此,审理该行***案件的法院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会提出合法性审查的请求,也可以直接向全国人大***会提出合法性审查的建议。如果审理该案件的法院不同意孙志刚近亲属的意见,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并依据该办法作出了裁判。孙志刚的近亲属只能在法院作出终审行***裁判以后,就该终审行***裁判的依据即《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法性向全国人大***会提出审查建议。因为存在《立法法》的明确规定,所以孙志刚的近亲属在穷尽法律救济之后,也只能向全国人大***会提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而不能提出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建议。(注:因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违宪”也就有广义的违宪和狭义的违宪。就广义的违宪而论,如果法律符合宪法,则违反了法律当然也就违反了宪法。一些学者在讨论实践中发生的案件时,往往直接提升到宪法层面,认为构成了违宪。这是从广义上理解违宪所致。但是,探讨这种意义上的违宪并没有什么价值,因此,宪法学上所说的“违宪”只能是狭义的违宪。实践发生的案件大多是违法案件而不是违宪案件,其判断的标准应当是宪法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例如,在招工、招聘中,一些单位规定了年龄条件、身高条件、户籍条件、性别条件、地域条件、学历条件等,这些条件中有一部分与所招聘的工作并无直接的关系或者说并不是一种必要的要求,这就构成了歧视,违反了平等原则。我国已经制定了《劳动法》,《劳动法》中对平等的就业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可见,一些单位的歧视性规定直接违反的是《劳动法》的规定,而不是《宪法》的规定,其所构成的是违法而不是违宪。如果是《劳动法》规定了这些歧视条件,则构成了违宪。)

第二,如果全国人大没有制定《立法法》或者《立法法》中对立法权限未作明确的规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直接依据宪法制定的,那么,孙志刚的近亲属在向法院提起行***诉讼以后,认为该办法违宪,有权请求审理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会提出违宪审查请求或者由审理法院直接向全国人大***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在法院作出终审裁判以后,孙志刚的近亲属才可以就作为终审裁判依据的该办法向全国人大***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但是“孙志刚案”没有这样的前提。

四、时效性原则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公民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都必须遵守一定的时效规定。规定提起时效的原因在于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宪法和法律的功能都在于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基本内容是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当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时,其人权也就没有保障。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规范。作为社会关系主体行为的指引规范,法律直接涉及主体的权益。社会关系主体依法律所获得并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称之为“法益”。从理论上说,符合宪法的法律才是法律,才具有效力,依据这种法律所获得的权益才能受到宪法的保护。如果某项法律违反宪法,依据该项法律所获得的权益不可能受到宪法的保护。当事人已经根据某项法律获得了一定的权益,而该项法律因违反宪法而被违宪审查机关予以撤消,该项权益也随之失去保护的依据。依纯粹的法治主义,一项法律无论实施多长时间,如果违反了宪法,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就其合宪性进行审查。但依据利益衡量原则,一项适用久远的法律并根据该项法律获得了权益,在经过了相当长的时间之后,如果仍然可以撤消,依据其获得的所有权益均归于无效,对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对于人权的保障都是极为不利的或者说是弊大于利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的违宪审查请求是在普通法律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提出的,普通法院也是在审理发生于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纠纷过程中附带地对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因此,违宪审查请求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律诉讼的时效规定。在普通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作出终审裁判前,可以向普通法院提出违宪审查。如果普通法院依据某项法律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判,当事人再向普通法院提出或者向其他机构提出,也就无济于事了。

在大陆法系国家,依据穷尽法律救济原则,当事人须先向普通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如前所述,有的案件属于普通法院的受理和审理范围,普通法院予以受理;而有的案件普通法院并无权力受理并进行审理,对这类案件,普通法院将不予受理。因此,它就具有两种不同的时效规定:一是不属于普通法院受理案件的宪法控诉时效,一是普通法院受理案件的宪法控诉时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3条关于公民提起宪法控诉的时效规定最为具体,值得我们借鉴:(1)对于经过法律救济之后,仍认为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宪法权利的,控诉的对象是普通法院终审裁判的依据,时效为一个月。该时效自送达或者自不依照一定形式通知完整格式的裁判时起算,但以按照有关程序法的规定依职权作出的为限;在其他情况下,期间自裁判的宣告时,裁判无须宣告的,自以其他方式通知宪法控诉人时起算。裁判的完整副本未交付宪法控诉人,宪法控诉人因此以书面的或者在书记处作成的笔录请求交付完整的裁判时,前面的期间即为中断。期间中断至完整的裁判正本由法院交付宪法控诉人,或者依职权或者由参与程序的诉讼关系人送达到宪法控诉人时止。(2)对于没有法律救济的公权力行为,公民在该项法律时效后或者机关行为作出后一年内向宪法法院提出。

《立法法》也没有就公民向全国人大***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时效作出规定,这是《立法法》的一个立法空白。但对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审查,首先必须要有时效,其次,也必须要有两个不同的时效。笔者认为,我国的违宪审查体制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它不是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附带地进行审查,而是由与普通法院相分离的***的机关进行审查,就法律诉讼权与违宪审查权分离而论,类似于德国式的模式。因此,德国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就孙志刚案来说,假如孙志刚的近亲属可以向全国人大***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话,也应当是在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后的一个月内。俞江等三位博士在孙志刚的近亲属尚未向法院提起行***诉讼的情况下,即向全国人大***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不符合程序和时效的规定。

五、适用诉讼程序原则

公民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如前所述,必须是以发生具体的案件为前提,相应地,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时,适用诉讼程序。按照诉讼程序的惯例,通常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初步审查和立案。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受害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请求,违宪审查机关在接到控诉后,先按照案件性、当事人资格、穷尽法律救济、宪法控诉对象等要求进行初步审查。经过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如果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注:在德国,大约只有1%的宪法控诉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对于退回的控诉,要附加理由。参见张千帆:《西方宪***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页。)

第二,审理。实行开庭审理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对席进行质证和辩论。关于举证责任,通常采用双重基准原则:(1)考虑到表达自由对于民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如果控诉的对象是规范表达自由的规范性文件,则假定该规范性文件违宪。在这一前提下,举证责任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一方,由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举证证明该规范性文件是合宪的,以推翻违宪之假定;如果制定者一方不能举证或者不能履行充分的举证责任,则违宪假定成立。(2)除表达自由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表示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的尊重以及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假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合宪,举证责任由控诉者一方承担。控诉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该规范性文件违宪,则假定成立,该规范性文件合宪;如果控诉者一方举证证明了规范性文件违宪,则推翻假定。

第三,裁判。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裁判相对比较简单,因为其诉讼标的并不是法律是否违反宪法,而是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纠纷。普通法院无权在判决书中直接宣布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因违反宪法而无效,而只能在判决的理由部分拒绝适用被认为违反宪法的规范性文件。

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法院是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其诉讼的对象是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因此,根据宪法控诉的对象及其所存在的形态的不同,宪法法院分别有权驳回、撤消、确认违宪。如果是因违宪而被撤消,或者被确认违宪,在这两种情形下,规范性文件或者具体行为都归于无效。如果是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何时失效呢?从法理而言,既然违反宪法的法律不是法律,则应当自生效之日起失效,即裁判具有溯及力。但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采用这样的原则。大部分国家采用的是自被撤消或者被确认违宪之日起无效;一部分国家采用的是被确认违宪或者被撤消之日起6个月后失效。这样做的法理基础是利益衡量原则,目的是保证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在我国,全国人大***会并不审理具体的案件,其审查的对象为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因此,基于其性质和地位,全国人大***会如果认为某项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有权予以撤消或者改变,或者确认某个具体行为因违宪而无效。

六、余论

《立法法》具体规定了启动全国人大***会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和基本审查程序,这无疑是一个巨大进步。尤其具有标志意义的是,《立法法》确认了公民作为启动全国人大***会进行违宪审查主体的地位,这对于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推动***治民主化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但同时也必须看到,《立法法》关于违宪审查程序的规定仍较为粗略,并受容量所限,一些违宪审查的基本内容未作规定,这就使得既定的违宪审查程序缺乏可操作性。《立法法》自2000年通过以来,全国人大***会未根据《立法法》关于违宪审查的规定进行过一次审查,就是明证。因此,全国人大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宪法监督法》,对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内容作出完整而全面的规定。仅就公民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条件和程序而论,除上文中所提到的一些缺陷外,仍有以下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因公权力的行使形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和作出具体行为两个方面,因此,公民除可以就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外,应当还可以就国家机关直接依据宪法作出的具体行为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会提出审查建议。(注:《立法法》的基本任务是规范立法行为,因而对公民就国家机关依据宪法作出的具体行为能否向全国人大***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未作规定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否则,这类纠纷因不属于法院的受理和审理范围而被拒之门外,公民相应的宪法权利也就得不到保障,虽由宪法所规定而未被法律所具体化的公民权利就成了一纸空文。(注:1999年在北京曾发生王春立等32人诉民族饭店选举纠纷案。王春立等32人为民族饭店的下岗工人,1999年正值民族饭店选区选举,选举委员会将王等32人列入了选民名单,但未发给选民证,也没有通知参加选举的时间,致使该32人没有实际行使选举权。该32人向选区所在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选举诉讼,西城区人民法院拒绝受理;又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仍被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选举纠纷案件仅规定了一类,即选民名单案件,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选民名单案件,因而不在法院的受理范围。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法院不受理的情况下,不能向全国人大***会提出违宪审查,其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必然形同虚设。)

第二,除上文所论述的案件性、当事人资格、穷尽法律救济、时效性等条件外,还有以下各点需要进一步明确:(1)只能对作为法律救济必要前提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公民能够提请全国人大进行违宪审查的,必须是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不是法院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时所必须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全国人大***会就不应当进行审查,即违宪审查与法律救济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此即“回避宪法判断原则”。(注:日本曾发生偷割自卫队电线的案件。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提出,自卫队属于宪法第9条所禁止的“武力”,自卫队的存在是违反宪法的,因而自卫队属于非法组织,要求法院先审查自卫队的合宪性,再审理刑事案件。由于自卫队是否属于违宪的非法组织,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在本案中拒绝就自卫队的合宪性作出判断。)(2)公民提请全国人大***会进行违宪审查的对象,不得是具有高度***治性的国家行为。

第三,公民可以建议全国人大***会启动违宪审查的对象有必要进一步扩大。根据《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公民认为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因包括法律在内的所有的规范性文件都存在侵害公民宪法权利的可能性,这些规范性文件也就都应当成为违宪审查的对象。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民个人是启动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惟一主体;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部分***可以抽象地提请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请求,但公民个人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控诉是启动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主要途径。这正印证了这样一种理念:利益的拥有者才能够真正体会利益受侵害的切肤之痛,利益必须要由利益的拥有者自己主张.

程序管理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程序,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公证机构依法***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公证机构应当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受理公证申请,办理公证业务,以本公证机构的名义出具公证书。

第五条公证员受公证机构指派,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并在出具的公证书上署名。

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第六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办理公证,不得有《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依据本规则接触到公证业务的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在参与公证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业务管理制度和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司法行***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本规则规定,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活动和遵守程序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当事人

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

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

第十二条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申办前款规定的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我驻外使(领)馆公证。

第三章公证执业区域

第十三条公证执业区域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划定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的地域范围。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十四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二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可以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办。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二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公证申请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的用途;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名称;

(四)提交证明材料的名称、份数及有关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申请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不能签名、盖章的由本人捺指印。

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人或者其他人须提交有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

法律、行***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因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申请。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单。申请人或其人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其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告知内容、告知方式和时间,应当记录归档。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指派承办公证员,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该公证员回避,经查属于《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公证机构应当改派其他公证员承办。

第五章审查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四)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五)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疑义的,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当事人拒绝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证明材料的,依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公证机构在审查中,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

(一)通过询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核实;

(二)通过询问证人核实;

(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相关情况或者核实、收集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通过现场勘验核实;

(五)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进行核实,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但核实、收集书证的除外。特殊情况下只有一人外出核实的,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

第二十九条采用询问方式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证人了解、核实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的,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询问的内容应当制作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载明:询问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询问事由,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内容、询问谈话内容等。

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捺指印。笔录中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盖章或者捺指印认可。

第三十条在向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或者收集有关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时,需要摘抄、复印(复制)有关资料、证明原件、档案材料或者对实物证据照相并作文字描述记载的,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应当与原件或者物证相符,并由资料、原件、物证所有人或者档案保管人对摘抄、复印(复制)的材料或者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核实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绘***、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

第三十二条需要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对申请公证的文书或者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进行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其委托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代为办理。鉴定意见、检验检测结论、翻译材料,应当由相关专业机构及承办鉴定、检验检测、翻译的人员盖章和签名。

委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所需的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委托异地公证机构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出具委托核实函,对需要核实的事项及内容提出明确的要求。受委托的公证机构收到委托函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核实。因故不能完成或者无法核实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核实的公证机构。

第三十四条公证机构在审查中,认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应当指导当事人补正或者修改。当事人拒绝补正、修改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注明。

应当事人的请求,公证机构可以代为起草、修改申请公证的文书。

第六章出具公证书

第三十五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具有从事该行为的资格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该行为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事实或者文书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二)事实或者文书真实无误;

(三)事实或者文书的内容和形式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同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公证的办证规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的公证,其签名、印鉴、日期应当准确、属实;文书的副本、影印本等文本的公证,其文本内容应当与原本相符。

第三十九条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规定条件的公证事项,由承办公证员拟制公证书,连同被证明的文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核实情况的材料、公证审查意见,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其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但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除外。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被指定负责审批的公证员不得审批自己承办的公证事项。

第四十一条审批公证事项及拟出具的公证书,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其文书是否真实、合法;

(二)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三)办证程序是否符合《公证法》、本规则及有关办证规则的规定;

(四)拟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表述和格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审批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当在审批前提交公证机构集体讨论。讨论的情况和形成的意见,应当记录归档。

第四十二条公证书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的格式制作。公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公证书编号;

(二)当事人及其人的基本情况;

(三)公证证词;

(四)承办公证员的签名(签名章)、公证机构印章;

(五)出具日期。

公证证词证明的文书是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有关办证规则对公证书的格式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制作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同时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两种文字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发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

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根据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公证书可以附外文译文。

第四十四条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审批人的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现场监督类公证需要现场宣读公证证词的,宣读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

第四十五条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正本,由当事人各方各收执一份,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要制作若干份副本。公证机构留存公证书原本(审批稿、签发稿)和一份正本归档。

第四十六条公证书出具后,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人到公证机构领取,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由公证机构发送。当事人或其人收到公证书应当在回执上签收。

第四十七条公证书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公证机构可以代为办理公证书认证,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七章不予办理公证和终止公证

第四十八条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四十九条不予办理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不予办理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人。

不予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不予办理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或者全部收取的公证费。

第五十条公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三)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四)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终止公证的,由承办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审批。终止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其人。

终止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收取的公证费。

第八章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现场宣读公证证词,并在宣读后七日内将公证书发送当事人。该公证书自宣读公证证词之日起生效。

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活动规则、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即时要求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第五十三条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

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四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第五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第五十六条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九章公证登记和立卷归档

第五十七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登记簿,建立分类登记制度。

登记事项包括:公证事项类别、当事人姓名(名称)、人(代表人)姓名、受理日期、承办人、审批人(签发人)、结案方式、办结日期、公证书编号等。

公证登记簿按年度建档,应当永久保存。

第五十八条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后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应当依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和公证档案管理的规定,由承办公证员将公证文书和相关材料,在三个月内完成汇总整理、分类立卷、移交归档。

第五十九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承办公证员即应当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开始收集有关的证明材料,整理询问笔录和核实情况的有关材料等。

对不能附卷的证明原件或者实物证据,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原件复印件(复制件)、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留存附卷。

第六十条公证案卷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别、内容,划分为普通卷、密卷,分类归档保存。

公证案卷应当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别、用途及其证据价值确定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分短期、长期、永久三种。

涉及国家秘密、遗嘱的公证事项,列为密卷。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公证案卷转为普通卷保存。

公证机构内部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材料,应当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第十章公证争议处理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二条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复查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审批。

第六十三条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公证书的错误及其理由进行审查、核实,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二)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应当收回公证书,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三)公证书的基本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作出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四)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也可以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

(五)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但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应当补办缺漏的程序和手续;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应当撤销公证书。

被撤销的公证书应当收回,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机构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报地方公证协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查,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发给申请人。需要对公证书作撤销或者更正、补正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复查处理决定后十日内完成。复查处理决定及处理后的公证书,应当存入原公证案卷。

公证机构办理复查,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五条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的内容及办理程序有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公证书被撤销的,所收的公证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因公证机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

(二)因当事人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不予退还;

(三)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费酌情退还。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

投诉的处理办法,由中国公证协会制定。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九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条有关办证规则对不同的公证事项的办证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公证机构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的提存、登记、保管等事务,依照有关专门规定办理;没有专门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七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机关依据《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有违反公证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公证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七十三条本规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七十四条本规则自*6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年6月18日的《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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