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篇1
什么样的借条才具有法律效力?
规范的借条应具备如下内容:
1、应约定清楚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法定全名;
2、应约定清楚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
3、应约定清楚借款时间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借款期限;
4、应约定清楚还款的具体年月日;
5、应约定清楚借款的利息,应有明确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最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包括大写和小写金额)等约定;
6、应约定清楚借款本息偿还的年月日时间及付款方式;
7、应由借款本人亲自签章、手印或亲笔书写的签字。
最具法律的借条范文一:
借 条
为(目的),现收到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以现金出借的000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陆(大写同前)个月,月利率7%(千分之柒),贰零壹伍年拾贰月捌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0%(仟分之拾)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
借款人:xxx
(身份证号:7895432..187) 贰零壹伍年陆月捌日
本模板可避免大部分因借款印发的纠纷
注意事项:借条由借款人书写更为稳妥,借款人姓名应写全名并附身份证号,同时应由借款人在手写的名字上按手印,后面日期为款项实际支付时间。另外,借条书写中有涂改时至少应要求借款人在涂改处按手印,但若要求借款人重新书写无涂改的借条则更为妥当。为防篡改,借款人可用手机拍照留存。
最具法律的借条范文二:
借 条
今A借给B人民币壹万元整,即¥10000.00元,自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期限6个月,利率为每月0.3%,利息共计人民币壹百捌拾元整,即¥180.00元,全部本息于xx年x月x日一次性偿还。
借款人:B(签字、手印、签章)
最具法律的借条范文三:
借 条
今xxx借给xxx人民币(大写数字)xx圆整,即¥xx元。借款期限自xxxx 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日止,共x个月,利率为每月 x%,利息共计人民币(大写数字)xx圆整,即¥xx元,全部本息于xxxx 年x月x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数字)xx 圆整,即¥xx 元。 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
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人:xxx 身份证号码:
法律条文篇2
【关键词】物权变动;形成判决;形成之诉;给付判决;确认判决
一、案例的引入
宋某与陈某约定陈某将A房屋卖给宋某,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9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该判决于2007年9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陈某于2008年1月9日与赵某签订贷款合同,以A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后陈某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赵某于同年4月2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4月17日宋某向该区法院提讼,要求判令被告陈某和赵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不经登记或者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因此,自2007年9月26日起,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归原告宋某所有。一审法院还认为,被告陈某以该房产作抵押物与被告赵某签订抵押合同,属无权处分行为,因而支持原告宋某要求确认被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二、我国《物权法》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规定
《物权法》第28至30条对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作了规定。有观点认为,对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不以登记或交付作为其生效要件,并非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对物权公示原则有益补充。[1]我国《物权法》对基于法律行为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设置了不同规则,作出这种区分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依据公法进行的变动,因为有公权力的介入,物权变动的状态往往比较明确,物权变动本身具有很强的公示性,能够满足物权变动对排他效力的要求,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交付而直接生效;其二,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的要件过于严格,对本身已经符合公示性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为生效要件,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2]《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府的征收决定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原因而导致物权变动的,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等。本文主要探讨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院判决的具体类型。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类型与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28条规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而在比较法上,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规定法院判决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9条规定:“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法院判决可以分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形成判决。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3]
确认判决是指单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判决。法院支持原告所提的确认之诉所作的判决就是确认判决。给付判决是指在认定原告请求权存在的基础上,判令对方履行义务的判决。形成判决是指变动现存法律关系的判决。形成判决是法院针对形成之诉而作出的支持原告的判决。形成判决,既非确认也非实现现存的法律状态,而是改造现存法律状态并创造新的法律状态。与确认判决、给付判决不同的是,形成判决旨在塑造法律关系,在形成判决生效之前,这种新的法律关系是不存在的,因而形成判决具有设权性或权利变更性的特点,通过形成判决能够形成某种法律状态的当然变更。[4]有学者认为,形成判决确定时,不需要强制执行便能自动发生法律状态的效果;形成判决在法律效力方面具有形成力,这种形成力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相比较,具有绝对的效力,即不仅及于当事人,也及于一般第三人。[5]
我国《物权法》第28条要求法律文书符合“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要件,即法律文书只有以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物权为其内容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确认判决(例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判决)只是对物权的确认,并没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因此不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给付判决是对原告给付请求权的确认和支持,不以变动物权为内容,因而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形成判决具有形成力,当其以变动物权为内容时,便符合了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要求,从而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即不需要登记或交付,就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在案例中,法院认为判令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判决属于“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因此可以不经登记或者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从判决的种类来看,判令陈某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判决属于给付判决,是对原告给付请求权的支持,而不是足以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因此该判决不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范围,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王泽鉴先生认为:“此项命债务人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判决,性质上既非形成判决,尚须债权人根据该确定判决办毕所有权移转登记,始能取得该屋所有权,在此之前,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不得提起异议之诉。”[6]由此可见,该法院关于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判决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认定是错误的,该认定没有考虑到物权法第28条对法律文书应当具有形成性的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判决只是确认或支持了原告要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是要完成房屋所有权的移转,还需要被告履行协助义务或者由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的该判决是给付判决,不能直接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四、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具体类型
形成判决是法院针对形成之诉作出的支持原告的判决,而形成之诉则是与形成权相对应。根据权利行使方法上的差别,形成权可以分为一般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一般形成权无需向法院提讼就可以直接行使,而形成诉权是指需要以诉请求的形成权,即形成诉权的行使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讼。并不是所有的形成权都能适用形成之诉,形成之诉只限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权利变更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判断某个判决是否属于形成判决的标准是,“只要形成判决未获确定,任何人都不得主张变动该法律关系”。[7]权利人行使一般形成权例如合同解除权时,相对人可能行使抗辩权,主张合同不能解除,此时双方就对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发生争议,此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是对行使一般形成权所产生的形成效力的确认,属于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形成之诉适用于存在形成诉权的情形,而形成诉权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笔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几类典型的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作简要的分析。
(一)人民法院分割共有物的判决
《物权法》第99条规定了共有物分割的条件,该法第100条规定了共有物分割的方法,包括协议分割和裁判分割两种方式。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所作的分割共有物的判决就属于形成判决。分割共有物的判决消灭了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共有权,而创设了单独所有权,属于导致物权变动的形成判决,权利人自分割共有物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取得单独所有权。分割共有物的诉讼属于形式上的形成之诉,即法律未规定作出判决的具体标准,由法院进行自由裁量。分割共有物之诉只有在法院作出判决结果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称为形式上的形成之诉。
《物权法》第105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该条规定承认了准共有,所谓准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共有财产权以外的所有权的现象。人民法院分割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判决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属性,属于形成判决的范围,可以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
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分家析产案件中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判决,继承案件中分割遗产的判决,这些判决都使某项财产上的法律关系从共同共有关系变动为单独所有关系,具有导致物权变动的性质,因而属于《物权法》第28条法律文书范围。
(二)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54条撤销当事人之间以变动物权为内容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权属于形成权,但是其权利的行使要求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因此该撤销权相当于形成诉权。我国主流观点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因此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合同属于债权合同。上述以变动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被撤销后,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原来基于合同所发生物权变动当然丧失基础,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此时的返还请求权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8]因此,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提起撤销当事人之间以变动物权为内容的合同的诉讼属于形成之诉,人民法院支持该方当事人所作的判决具有形成性,即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回转,使物权回复给原来的权利人,因此该判决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范围,能够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
(三)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的判决
《合同法》第7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19条对债权人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行为作了规定。债务人有法律规定的诈害债权行为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有形成权说、请求权说以及折中说,与此相对应的便是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兼给付之诉。我国的通说采折中说,撤销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的性质。债务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行为因属于法律规定的诈害债权行为而被人民法院撤销时,如果已经发生物权的移转,那么因为债务人行为的被撤销,导致该行为自始无效,从而发生物权的回复,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请求受益人返还该给付物。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为内容的行为的判决能够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具有形成判决的性质,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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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篇3
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法》第 28 条因“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因公权力的行使发生的物权变动,故物权变动是否因公权力的行使而发生是确定该条款中“法律文书”涵义和类型的基础。由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各自功能所决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性法律文书,不包括确认性和给付性法律文书。形成性法律文书主要是指形成判决,即因形成诉权的行使作出的判决,而确认单纯形成权行使效力的判决不是形成判决。强制执行程序中拍卖成交确认裁定和强制抵债裁定也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不属于形成性法律文书的范畴,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一、据以讨论的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案例二: 甲、乙夫妻共有房屋四间,登记在甲名下。2008 年 1 月,甲、乙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 2 项载明: 登记在甲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自愿赠与婚生子丙所有。离婚后,甲、乙分别居住两间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2008 年 5 月,甲以原有的四间房屋抵押,骗取丁 18 万元并挥霍一空。2008 年 8 月,甲被司法机关以诈骗罪科以刑罚。后丁另案起诉甲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甲赔偿丁 18 万元。判决生效后,丁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查封了甲名下的房屋。丙依据上述调解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决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定争议房屋归丙所有,异议成立,解除查封。现丁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甲、乙共有。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生效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物权法》第28 条之规定,物权已发生变动,房屋归丙所有,应驳回丁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机械理解《物权法》第 28 条,只有形成判决才可以引起物权变动,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调解书,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形成力,故应判决争议房屋归甲、乙共有。[2] 二、法律文书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特征
任何财产利益的转移都要有法律上的原因,这是罗马法以来的原则,[4]物权的变动也不例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发生根据不同,可分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虽然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为主要,也最为典型,但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也并不少见。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 或多方) 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根据我国《物权法》第 9条和第 23 条的规定,此类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原则,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在无原权利人甚至法律有意识排除原权利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发生的物权变动。[5]此类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而是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条件成就而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物权法》第 28 条至第 30 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府的征收决定、继承、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只要法定原因发生,无需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发生效力。
为什么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需公示? 有学者认为,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并非对物权公示原则的破坏,而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有益补充。其一,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府的征收决定、继承等引起的物权变动,或有公权力介入,或有法律依据,物权变动本身已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从而不必进行登记或者交付而直接生效。其二,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不尽符合交易便捷的要求。因此,在将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同时,对本身已经符合公示要求的物权变动,例外地承认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可以弥补公示要件主义过于严格的缺憾。[6]笔者认为,仅就因生效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而言,此类物权变动之所以无须以法定的公示方法作为要件,关键在于这类物权变动是司法裁判权、仲裁裁决权、强制执行权行使的结果,属于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的物权变动。[7]若此类物权变动仍需公示要件,则与裁判的形成力相矛盾。判决的形成力,在我国又称判决的变更力,是指形成判决所独具的依判决的宣告而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8]判决的形成力于判决确定时发生,不需要通过强制执行。一般情况下,形成判决的形成力及于当事人和任何第三人。此外,由于我国《物权法》第 31 条规定非依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后再行处分的必须进行宣示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这种物权变动虽然缺少公示,但一般不会损及交易安全,另行公示已无必要。
《物权法》第 28 条所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从物权变动的发生原因来看,这种物权变动基于公权力行使而发生,而非基于法律行为。若仅通过判决或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实现法律行为所欲的物权变动,则这种变动仍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一方当事人因未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协助另一方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判决一方当事人将某动产交付于另一方当事人,这种物权变动的原因系合同,而非司法裁判。其二,从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来看,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在于判决的形成力,故这种物权变动不必公示,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当然发生,无须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实现;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则存在判决的履行问题,物权变动仍然采公示要件主义,履行行为( 交付或登记)即为公示方法。其三,从物权变动的时间来看,基于法律文书发生的物权变动于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于公示完成时发生,即动产为交付完成时,不动产为转移登记完成时。
三、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指形成性文书
《物权法》第 28 条规定: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款的语言逻辑是清晰的,依其文义可得出如下结论: 即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有的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有的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对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款不清晰之处在于未能明确哪些法律文书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本文前述两则案例所反映的正是此问题。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类型多样,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其中判决又可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而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并非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故需结合诉的类型探讨哪些法律文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法律条文篇4
【关键词】孝道;中华孝文化;孝道法律化
“孝”作为一种道德,必须在一定的社会人际关系中才能产生,而且离不开道德主体的主观需要和社会需要。孝德产生的社会条件首先是以父亲为家长的个体家庭及由此形成的家庭关系、经济关系。《孝经·孝治》:“昔者,明王之以孝治天下也,不敢遗小国之臣,而况于公侯伯子男乎。”后用”孝治”谓以孝道治理国家,教化百姓。自两汉以来历代君主专制王朝倡导“以孝治天下”理念,把后辈对长辈的孝道义务无限强化,孝道不仅成为人伦的至高无上的准则,而且成为汉王朝治理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治原则和法律规范。从南北朝时期的北齐起,“不孝”正式被列为“十恶不赦”大罪之一种等等,孝道在法律上的运用在中国历史长河中一直延续。然而,到打倒孔家店,中国儒家传统文化被全盘否定,造成了当代孝文化一定的缺失,伴随着当前社会在面临严重老龄化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的同时,子女不孝顺父母,老人被子女抛弃以致生活艰难等一系列的社会现象层出不穷。
基于当前孝道文化的现实,笔者认为有必要从道德和法律层面上提倡敬老爱老,对长辈进行照料和关心,弘扬以中华孝文化为核心的家庭养老文化,完善相关法律,使老人健康快乐的度过晚年生活,以此维护家庭和谐和稳定社会正常的伦理秩序。
一、浅谈中国儒家传统孝道文化
孝道,中国最早的一部解释词义的著作《尔雅》下的定义是:“善事父母为孝”。这个解释了善待父母是孝顺,古语说“百善孝为先”,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值得一提的是,儒家孝文化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最具特色的文化单元,是古代中国道德文明一种独特的理论表现形态。孝文化在中国古代社会存在与发展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我国古代是世界上少有的以家庭为本位的宗法社会,宗法伦理在家礼与国法中有广泛而深刻的表现,国法中很多内容,如“户婚”篇,体现了宗法伦理的特点。所以,亲族之间根据伦理原则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也是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为家庭成员同时也是社会成员,是社会关系在家庭(族)间的具体化,中国传统法律的特征的就是伦理入法,法律同以血缘、伦理、亲情为内涵的人情是一致的,一个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孝是天然的一种血缘决定的道德责任,弘扬孝道,可以促使天下家庭安定,消除社会***的因素”。孝道有下面几项内容:
首先,孝道要求人们对健在的父母悉心赡养和照料。《论语·为***》子游问孝,孔子曰:“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乎?”是以敬为孝之根本。又子夏问孝,孔子曰:“色难。有事弟子服其劳,有酒生馔,曾是以为孝乎?”孔子的批评固然反映了春秋之际孝道衰落的事实,然而时人对这一道德规范期望之高、要求之严,岂不正好说明孝道在古代社会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孝道不仅要求人们心悦诚服地为父母供给衣食、解除身体的劳苦,还要悉心照顾父母的生活起居。在父母年老体弱或身患疾病时,孝养显得尤为重要。在这些关于孝道的记载中,我们一方面看到了父母(尤其是父亲)对子女的无上权威,另一方面则看到了子女对父母无可逃避的义务。
其次,除了赡养和照料之外,孝道也要求子女在对待父母的态度方面下气怡色、恭敬有加。《礼记·祭义》说:“孝子之有深爱者,必有和气,有和气者必有愉色,有愉色者,必有婉容。孝子如执玉,如奉盈,洞洞属属然,如弗胜,如将失之。严威俨恪,非所以事亲也。成人之道也。”《曲礼上》又说:“父子不同席”,“为人子者,居不主奥,坐不中席,行不中道,立不中门。”即使父母有过,恭敬也同样不可或缺。《内则》:“父母有过,下气怡色,柔声以谏,谏若不入,起敬起孝。说则复谏,不说,与其得罪于乡***州闾宁孰谏。父母怒,不说而挞之,流血,不敢疾怨,起敬起孝。”这就是古训所道“孝道式微”,时时刻刻尊敬父母,爱戴父母。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以孝治天下”说明了封建统治者重视孝代表和所反映的家族宗法血缘统治的表现,是封建制度下的村社制在意识形态方面的重要反映,这维护了封建***治统治,增强了社会赢聚力,形成了良好的社会风俗。
然而,同时随着社会时代的变迁,在一定程度上,慢慢的体现了其不符合时代的要求,如严父道,重后嗣,厚祭葬。而且提倡绝对的对父辈遵从导致愚孝,愚昧,愚忠,扼杀了个人的***性和创造性。这些都是与作为我国这一当代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发展背道而驰的,由此可见,倡导以中华孝文化为核心的家庭养老文化,在法律上细化孝治的规范,使孝治法律化是合理性的,也是迫在眉睫的。
二、当代孝道文化现状及原因分析
自古以来,我国养老的主要方式就是以孝文化为核心的“家庭养老”传统模式。中国人提倡尊老爱幼,在全社会形成养老尊老的风气,自古以来被认为是子女一种理所当然、责无旁贷的义务,国人的伦理道德观念为家庭养老提供了思想基础,而***府的支持和鼓励也为家庭养老提供了良好的客观环境。 也就成为一种传统孝文化倡导养老为本,敬老为先的价值取向的孝文化主流。
然而,随着当今社会经济高速的发展,我国老龄化问题逐渐严重起来,孝文化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冲击和弱化。主要表现为以下不良现状:
(一)传统孝文化中尊老敬老的权威要素被淡化,长辈的权威地位继续下降。这种文化价值取向认为年轻人代表未来,老年人的经验已过时,年轻人要教育老年人跟上时代步伐。在日常生活中明显可以感受到年轻人对长辈没有这么的尊重。比如说见到长辈并没有古代所说的子女在对待父母的态度方面下气怡色、恭敬有加。
(二)随着改革开放的浪潮和***思想运动不断发展,随着中国现代化的启动及西方科技文明的不断引进,随着中国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随着全球化进程等,逐渐渗透到当代中国的思想文化领域,侵入中国人(尤其是新生代)的精神世界,甚至成为部分人的信仰或精神支柱传统孝道文化的断裂,人心的天平开始向金钱、物欲倾斜,金钱成了“人伦”、人际关系的重要尺度。感恩、行孝、责任等不同程度地笼罩着铜臭。在一些人眼里,敬老、养老、侍疾等正常的孝行却与金钱、利益形成畸形链接。为了金钱父子反目成仇,为争利益兄弟姐妹对簿公堂,这种严重的物欲化倾向被一些学者称之为“现代病”
(三)退休人员中家庭暴力发生率也相对比较多,其部分原因是这类人群从职场回归家庭之后,精神需求逐渐增加,而生活社会圈被割去了一部分,因此难以适应退休后的生活,与家庭成员间的隔膜逐渐增加。近年来在涉家庭暴力案件中赡养案件频频发生,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造成当代孝道文化变化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老年人经济***问题
我国当前陷入赡养纠纷的除了“从涉案老人层次上看,知识老人、健康老人、低龄老人、退休金较高的老人,一般不存在赡养纠纷。因赡养问题打官司最多的是患病老人、退休金较低的老人,特别是高龄无经济来源的农村老人”。所以老年人自身经济问题导致自己缺乏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
2、教育不当
孝道这一传统的道德逐渐退化源于教育体系缺乏专门系统的教育培养,学校过分强调学习成绩,对尊老爱老教育缺乏系统培育。
3、法律方面规定的不具体,在司法实际操作中难以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条第三款又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法律规定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未作任何细化,致其难以规整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
4、社会养老保障和医疗保障体系不够健全,覆盖范围不够广,操作不够规范和透明化,导致各个地方存在水平的差异。
5、孝文化意识逐渐缺失
自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在了解外面世界的同时,其观念、生活方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对个人幸福的追求逐渐合理化,而个体价值的确立也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传统家庭伦理的基础。社会成员在追求现代生活方式过程中,转变了传统的养老观念,加上当前社会存在的拜金主义、个人主义等不良价值观念的影响,家庭责任与义务观念遭受撼动,拒绝承担赡养老年人的义务,甚至***、遗弃老年人的现象到处可见。加之,因独生子女***策的实施,我国近年来生育率逐渐下降,老年人寿命延长,导致形成了风险性的“421”家庭模式,即两个年轻人要负担起4个老人的养老重任和至少一个孩子的家庭压力。这种情况下,子女养老的人均负担成倍增长,不少子女因经济负担的增大而对老年人予以置之不理,老年人能够从子女身上得到的经济来源、生活照料、特别是亲子交往、精神慰藉等,都变得十分有限的。孝文化在当前社会不断发展、变迁及人们思想观念逐渐变化的形势下,逐渐被淡化甚至缺失,进一步削弱了传统社会以孝为中心的“家文化”的基础,使得家庭养老模式受到冲击,老龄化问题范围进一步扩大。
三、中美两国对比分析
从美国来看:(1)从生活上看,通常来讲,美国独居老人的问题主要是情感的孤独和寂寞,所以子女经常性的沟通和探望十分必要,经济手段能弥补这种失落。(2)从法律上来看:美国仍然有28个州保持孝道法律。在这些实施该法律的州中,其中16个州进行对违法者进行民事处罚。“如果你不赡养父母,他们会追查你的财产和收入”。在实施孝道刑事处罚的八个州中,违反孝道者可能会被送进监狱。民事和刑事两种方法都采用的州有四个。在麻州,“不合理地忽视”支持贫穷和无法照顾自己的父母,将会面临一年监禁和200美元罚款。
对比中美两国,中国传统文化重父母需子女赡养,美国重父母与子女经济***,养老意识***,美国出现的子女不孝敬父母现象相对来说少。现代化可能仅仅是缓慢地改变家庭代际成员间共同居住的形式。在具有几千年家庭传统文化的中国,家庭关系不可能随经济社会的现代化而旋即瓦解。更有可能发生的变化是,代际之间的同住关系随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住房制度的改革、住房条件的改善、社会保障经济制度的改革,相对弱化。但如同美国的家庭关系一样,即使中国已经实现了现代化,中国家庭代际之间的紧密联系,家庭的社会保障功能也不会消失。
因此,两个国度可以从哪些角度来改善当前我国老年人的养老生活和提高生活质量,成为重中之重,特别是加强孝道文化意识的培养来解决老人精神上的孤独与寂寞。笔者主张在属于自诉案件的家庭纠纷中的孝文化缺失导致的系列问题企***通过法律控制社会这一视角解决道德层面的问题,由此来实现法律价值,发挥法律功能,“比如,作为社会细胞的家庭,一旦由于种种原因而出现了裂痕,这时就可通过法律的渠道,或者对这个裂痕进行弥补,或者彻底地使那个已经无法继续存在下去的有病的家庭消失,而另行产生新的健康的社会细胞。”
四、改善孝文化缺失的相关对策
基于以上对孝道文化的现状分析,有必要结合孝道意识从法律层面来提倡敬老爱老,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对老年人进行照料和关心,使老人健康快乐、有保障的度过晚年生活,以此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和社会安定。孝道文化,从家庭伦理秩序上升至国家秩序,都是要借助一定的规范来完成的,过分强调法律,那么国家强制力干涉得过多,过分强调道德,对民众的道德要求过高,也就是说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限度需把握。
(一)在婚姻法上,首先,笔者提倡这样一种的观念,要明确家庭法的身份属性和伦理属性,努力构建和保护家庭作为精神世界的家园,而不是彼此算计的资本市场。由此解决因为子女为争夺父母财产与父母冲突的问题。再次,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应赡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父母。无劳动能力的,其父母由***府相应部门扶养”,同时增加一款“具体细则由***制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出详细的司法解释。这样一来,具体的规范可以起到指引作用。
(二)在社会保障医疗制度和养老保障制度方面,通过法律的社会保障功能进行规范化。目前来看,我国社会保障覆盖率逐年上升,社会养老金,城镇医疗和新农合医疗也逐年增加,然而依旧。立法规范化具体化从而真正实现法 律的社会保障功能从经济上使老人自理和***。法律层面,目前我国有关养老保险的立法主要是一些法规,立法层次较低,缺乏较高的法律约束力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存在操作不规范,公平方面存在一些漏洞,养老金数额不是很高,医疗报销比例存在地方差异化导致许多方面的养老保障工作职能靠***策规定和行***手段推行。因此在社会保障法体系中笔者建议在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完善的过程中,加强立法,尤其应该在立法上加强对养老金的收缴、管理、和发放的规定,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养老保险的层次化与体系化要求在建立养老保险机制中,首先将养老保险纳入社会保险的总体体系之中,并确立在其中的法律地位。《社会保险法》第64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 以求真正的“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这切实的法律保障。
(三)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层面中的指导思想创立德主刑辅的孝道法律伦理化的立法模式。一方面,在有制裁力的法律可以起到威慑作用,警醒民众不去遗弃家庭弱势成员,不去触犯法律这条底线,比如说,借鉴美国的措施,“如果你赡养父母,相关部门会追查你的财产和收入”。这样,有一定的震慑作用;另一方面,该德主刑的指导思想是有一定的教育作用的。在面对该类自诉案件时法院是以调解为主来使当事人尽到孝道义务,从而解决家庭纠纷问题实现和谐的家庭目的。
五、结语
古代,孝道与法律的结合融合了中国孝道伦理法律化和法律伦理化的双向过程,有利于家庭伦理的和谐化。而现代孝道伦理法律化是否会在一定程度上消弭子女对父母不孝的消极的社会现象,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同时我们应该清楚,在高度竞争激烈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驱动下,存在更大的挑战。法彦云:“法不入家门”,法律不宜处理复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所以应在社会多管齐下的保障下强调倡导以中华孝文化为核心的家庭养老文化,在法律上细化孝治的规范,使孝治法律化,中国这一广袤的黄土地上将会孕育出大片孝礼之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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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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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社会保险法第64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
法律条文篇5
关键词 监狱 监管秩序 刑罚执行考核
作者简介:邹华文,湘潭大学。
一、监管秩序的概念、目的及重要性
监管秩序含义:指监狱依法对罪犯监管改造的正常秩序,它包括对罪犯的刑罚执行、狱***管理、劳动改造、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管理方面的秩序。监管秩序是为了惩罚、教育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实现刑罚的功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因此,维护优良的监管秩序,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依法有效地行使对罪犯管理、教育、改造的必要保障,是促使罪犯认罪服法、改过自新的必要保障,也是从整体上提高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教育改造质量的必要保障。
二、监管秩序现状
近年来,监狱的安全设施越来越完善、管理越来越规范,随着监狱工作法制化建设的全面提升,国家对监狱监管条件的改善,监狱依法、严格、科学、文明、规范的管理模式已经形成,罪犯的生活、劳动、教育、改造等各方面,都发生了极大的改观。但目前监狱安全稳定面临的形势依然复杂,少数罪犯不服从管理,甚至袭警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监管秩序,严重威胁了监狱安全稳定。不少基层的监狱民警反映:现在有些罪犯越来越难管理了,一方面是罪犯法纪观念缺乏、改造意识淡化,重权利、轻义务,劳动改造观念淡薄,不愿意劳动生产,不愿意接受教育改造,另一方面是监狱机关对监管工作的要求非常严,对***工作的要求刚性强,***工作责任大,对罪犯既骂不得,也碰不得,导致现在罪犯过度维权,增加了罪犯与干警的对立意识,对监狱干警的管理和***持反感态度,造成了警犯关系对立,再者缺少管理手段和教育引导方法,对于顽危犯***的改造手段更是缺乏,对于顽危犯恶意违反法律、监规监纪,比如抗拒劳动、打架斗殴,监狱警察现在最常用的做法就是把他关禁闭室,而现在罪犯对关禁闭根本无所谓,他可以吃得好、睡得好,而且还可以逃避劳动改造。
三、对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的原因
(一)有关对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立法的缺陷
纵观我国现法律体系,有关对监狱工作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立法显偏少,且存在立法滞后,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各地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规范,***空间过于自由等缺陷。虽然《刑法》、《监狱法》等法律明文规定了罪犯等违规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如根据《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罪犯有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欺压其他罪犯的、偷窃、、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监狱可以给予罪犯警告、记过或者禁闭,但惩戒作用太轻,根本不能给罪犯有效的震慑。刑法中虽有“破坏监管秩序罪”,但条文过于空泛,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只笼统地规定四项,而且还要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但怎样才算情节严重却未规定,缺乏操作性,在具体实践中,往往对犯罪的界限难以把握,再加上监狱上级管理部门对监狱内重新犯罪率有考核指标,监狱一般很少应用该罪名,给***带来风险隐患。
(二)***观念有待于改变
随着监狱行刑过程中法治与文明的不断演进,对监狱人民警察***要求的逐步提高,有的监狱人民警察由于把握不住法律和***策的界限,陷入了每当强调依法文明管理,就害怕违法而缩手缩脚,不敢对罪犯进行大胆管理,有的监狱人民警察索性“妥协***”,甚至对个别反改造份子避而远之。
(三)高压打击监狱内犯罪意识有待于提高
监狱内在押犯构成日益复杂,暴力犯罪和恐怖犯罪等刑事暴力犯罪占总犯罪动因的52.3%,改造与反改造斗争日趋激烈。云南的3.1暴恐案过后,我们是不是要反思,我们对犯罪份子仁慈,我们是不是就会变相成为凶手。
(四)罪犯过度维权
《监狱法》对警察权利的保护的规定比较抽象和简单,不成体系,难以给监狱人民警察权利保障提供坚实的法律支持。对监狱人民警察的生活、学习培训、心理干预、休息权利没有形成良好的保障机制。2004年3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条重要原则写入宪法,要求把保护罪犯合法权利落实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但近年来罪犯更多的是把对社会和司法机关的不满和仇恨转嫁到监狱人民警察身上,打着“维权”的幌子对监狱人民警察的日常管理采取对抗、威胁、谩骂、甚至袭警等方式,或无中生有找检察机控告监狱人民警察,给监狱人民警察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而法律条文无相应的细则,监狱人民警察***缺乏规范,特别缺乏对严重违规违纪的罪犯的强制性惩戒措施和手段。
四、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法律进行创新,创设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 建议重新修订细化相关刑法条款,要强化对罪犯服刑期间再犯罪的处理,严厉打击破坏监狱秩序的犯罪行为,实行对罪犯监内违规违纪的日常考核,当负分累加一定程度,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公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加刑的法律条款,完善我国的刑罚结构。
(一)创设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威慑力
罪犯在平时改造期间不服从管理或罪犯减刑后消极改造甚至反改造的现象已经成为困扰监狱罪犯改造工作的一个急于需要解决的难题,因此创设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对于打击犯罪,巩固教育改造成果,加强减刑事后约束力,维护法律威慑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创设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有利于把握罪犯的思想改造
创设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为监狱人民警察考核罪犯从被迫改造向自觉改造转变的过程提供了一个缓冲平台,客观上提高了监狱对自觉改造把握的准确度,对把握罪犯思想书改造的真实性有着重要的意义,创新充实了我国罪犯刑罚执行的手段。对罪犯具有巨大的威慑力,能对目前的暴恐罪犯进行严厉打击。
(三)创设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具体设计构想
所谓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决的罪犯在监狱内服刑期间,消极怠工,逃避劳动,自伤自残,公然抗拒改造,罪犯自伤自残,打架斗殴,充当牢头狱霸,顶撞监狱人民警察,不服管教,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等,罪犯此类行为又不直接触犯刑法、不够成犯罪的行为,由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日常考核,当罪犯考核负分累加到一定程度时,对监狱机关审核后,向驻监狱检察机关报送罪犯在监狱内的违法违规日常考核负分的案卷材料,由检察院对罪犯提起公诉,由法院根据罪犯日常考核负分的情况对罪犯进行公开审判,对有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加刑的判决,把这些顽危犯一年的破坏监管秩序罪表现进行细化考核 ,当危顽犯在一个考核自然年度内是负分30分(包括-30分)认定为在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根据此认定罪犯构成犯罪的,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公诉,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加刑。在创设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需要考虑以下的法律问题:
1.刑罚执行考核负分加刑条款的适用对象。原则上应当与减刑的对象相对应,即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所确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法律条文篇6
关键词:完善;法律条文;不完善点;导致不良后果;改善措施及方法
据刑法第129条(丢失***支不报罪)依法配备公务用***的人员,丢失***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我们可这样理解此条文,所谓“丢失”***支,是指因疏于管理使***支被盗或遗失,或因被抢被骗而失去对***支的控制的情况,所谓“不及时通报”是指行为人发现强制丢失后不及时向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报告。如果行为人发现后及时如实地报告自己丢失***支的情况,则不构成犯罪。
这条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就在于,若行为人丢失***支,只要及时如实报告自己丢失***支情况,就不构成本罪所规定的犯罪。针对这种规定,行为人只需在丢失***支后及时报告就行,不需承担***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责任,***人员会对***行为不屑一顾。这样会导致的后果是:行为人即丢失***支的公务员的责任心进一步丧失,不利于***支的迅速找回,易使***支落入社会危险分子手中危害社会安全。
怎样完善?此法条的立法方向不对,不应该针对是否及时报告丢失***支的行为定罪与否,而应根据丢失***支是否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侵害后果定罪与否。这样一来,丢失***支的人不仅会及时通报丢失***支的情况,更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尽力避免因自己的丢失***支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而承担刑事责任而尽快找回丢失的***支。这样更有利于***支的找回。这样看来,把条文中的“丢失***支不及时报告”就显得多余,将此句删去便可进一步完善此法条。
刑法条文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此法条不完善点在于规定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若经营者钻此法条缺陷,只生产伪劣产品但不销售,则只能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这样怎么也不会达到“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各种量刑要求,起不到真正威慑犯罪分子的作用。正因为此,犯罪分子会大量生产伪劣产品,而这些生产出来的伪劣产品会以各种形式流入市场,威胁市场秩序的稳定,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
怎样完善?我认为把此法条中“销售金额”改为“经营金额”,因为“经营金额”就包含生产方面的金额和销售方面的金额,这样就会扩大构成犯罪判刑所达到的条件的范围,真正起到威慑犯罪分子,惩罚犯罪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
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注: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规定为个人,不含有单位)
此法条不完善点在于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所以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定罪处罚。这样会导致以单位的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的滋生。现实生活中确实会出现以单位的形式进行诈骗的情形,虽然当单位进行诈骗时定合同诈骗罪,但总感觉把单位这个主体漏掉不合适。
怎样完善?把此法条的犯罪主体加上单位。这样能有效地遏制单位和个人的诈骗行为。
第177条之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也是出现这样的问题。只规定犯罪主体为自然人,没有规定犯罪还应有单位。因为现实中的犯本罪的确实有单位。漏掉单位这个犯罪主体无疑是立法的失误,这样会导致以单位形式触犯此罪的行为的增多,会危害社会的和谐稳定。
怎样完善?将本罪的犯罪主体加上单位就可解决问题,这样会使本法条更能起到它应有的作用。
刑法第37条,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完善处,“近亲属”定义模糊,犯罪分子有空可钻。在第37条中规定,如果违背尸体本人生前的意愿摘取其器官的,或者尸体本人生前未明示同意,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违背尸体本人近亲属的意愿摘取其器官的,依照《刑法》第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规定处罚。此处近亲属的范围的界定变的十分重要,但是第37条并未对其范围进行界定。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刑法》第93条和388条均提到了近亲属,但是对于近亲属的具体范围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由于近亲属的概念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有不同的外延,而法律术语又要求应当具有明确的确定性,模糊的定义会影响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判断,不但容易导致人们做出错误的行为更会影响法律的正确施行。因此,对于第37条中近亲属的具体范围迫切需要得到法律的规范。
怎样完善?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统一的角度出发,借鉴刑事诉讼中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在此尤其要指出的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如果是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应当被看做无效。也就是说此处近亲属中的子女应该被限制为成年子女。在近亲属众多时,难以判断哪位近亲属的意愿是最终的决定时,近亲属的顺序变得至关重要,本人认为,此处可以借鉴确认监护人的顺序,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父母、子女作为第二顺序,兄弟姐妹作为第三顺序。只要前一顺序的近亲属不同意,位于后一顺序的近亲属的同意就无效。在同一顺序中出现多位近亲属的,只要其中一名近亲属不同意,则同顺序中的其他近亲属的同意均无效。
结语:总的来讲,虽然我国刑法在逐渐地完善,但是我认为其中不乏有一些瑕疵亟待改正。刑法的完善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制度体系,充分地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的安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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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篇7
【关 键 词】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实践/实证研究/分析
; (一)妇女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的自。
1.
2.15岁以上有配偶人口比重总的呈下降趋势。
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及人口平均寿命延长所导致的15岁以上丧偶人口比例呈下降趋势。1982年—1990年15岁以上丧偶比例呈下降趋势(注:参见总顾问巫昌祯、程深、郑小川编著:《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88—289页。)。 这既是人口健康水平提高的一种标志,亦是家庭健全程度提高的反映。
3.离婚比例的绝对数依然较低,其增长呈定势。
根据普查资料,34岁以前各组的离婚人口比例,无论男女,1990年平均已超过1982年的相应水平,女性增幅较大。以25岁—29 岁组起,1990年男性各年龄组的离婚比例低于1982年,但女性1990年40—59岁离婚比例却明显高于1982年。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年与1999年的统计看,1995年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的对数共计35012对,1999 年调解离婚与判决离婚的对数达37566对。1999年比1995年离婚对数多2554 对(注:数据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提供。)。河北省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离婚的对数1990年为10010,1995年为11163,1996 年为12445,1997年为13681,1998年为15344。1998年准予离婚登记的对数比1990年多5334对(注:河北省统计局、河北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编:《河北经济统计年鉴》(1999年卷)。)。这说明河北省的婚姻状况基本上是平稳的,但离婚率仍呈上升之趋向。
4.关于妇女婚姻家庭自状况之调查。
所谓自利是指实现个人目标之能力,即个人有权决定自身行为的权利。婚姻自则是指在婚姻关系中,男女两性个人有支配、决定感情与器官的权利,即有权决定结婚、与谁结婚、结婚方式、性、生育及选择离婚、离婚方式等方面的权利。一般而言,包括初婚决定权、夫妻性生活自、生育决策权和家庭重大事务决策权。婚姻家庭自是衡量妇女自及妇女在家庭中地位的一个重要测量指标。在传统婚姻家庭制度中,结婚宗旨主要是为传宗接代,是基于以经济利益之考虑,婚姻与爱是分离的,男女没有自由选择伴侣及解除婚姻关系的机会与权利。
(1)妇女婚姻自之调查。
根据本次问卷调查显示,
的6.32%,与发展
小学文化选择妻子的财产权利在家中很受重视的占6.52%, 受重视的占43.48%,不重视的占15.22%,不太重视的占34.78%。 妇女的财产权利在家庭中的重视程度与区域及文化水平有密切的关联。城市中的妇女及文化程度高的妇女在家庭中的财产权利受重视的程度相对要高。
10.有关婚姻家庭质量之调查。
(1)婚后感情交流之调查。
在城市选择夫妻间经常沟通感情的共104人,占已婚的12.51%,占城市总数的40.94%。偶尔沟通感情的共74人,占已婚的8.9%,占城市总数的29.13%,从来没有沟通感情的共4人,占已婚的0.48%,占城市总数的1.57%;在农村经常沟通感情的250人,占已婚的30.08%,占农村总数的38.52%,偶尔沟通感情的201人,占已婚的24.18%, 占农村总数的30.97%,从来没有沟通感情的31人,占已婚的3.73%, 占农村总数的4.77%。婚后感情的交流程度是直接影响婚姻质量的一个因素。由此看出加强夫妻之间交流是夫妻感情融洽的手段之一。
(3)关于维持婚姻关系最重要因素之调查。
认为维持婚姻关系最重要的因素依次为感情、责任、子女、经济、道德。选择感情的占多数(参见表一)。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感情是维持婚姻的最重要的因素,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因素,维持婚姻的因素非单一的,包含着道德、责任与子女等因素,这也是我们在制定法律时要考虑我国婚姻的现实,不能过于超前。
表一
经济
责任
感情
子女
道德
农村
8.31%
21.72%
69.97%
14.74%
4.82%
城市
15.29%
15.70%
47.52%
9.90%
12.39%
男性
5.42%
14.58%
50%
9.17%
20.83%
女性
5.68%
21.68%
53.89%
11.58%
7.16%
(4)婚后夫妻对婚姻的态度。
在“婚后你是否想过离婚的问题”上,男性选择经常的占16.48 %,选择偶尔的占5.05%,选择从来没有的占12.39%; 女性的上述选择依次为2.16%,5.65%,34.53%;在城市选择经常的占城市人数的2.72%,选择偶尔的占17.71%,选择从来没有的占16.53%;在农村对上述的选择依次为的4.16%,7.85%,3.74%。在城市相对而言较为注重感情的培育。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及男女两性的心理差异,男女对婚后的感情也有不同评价。这也反映出高稳定下的
的工作制、非全时工作制、阶段就业制等,以减轻女性在家务劳动中的强度。在家务劳动社会化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妇女既要参加社会劳动,又要承担家务及生育上的压力。从法律上保证实行灵活就业机制,以保障女性权益不受侵害。
(二)完善社会保障机制。
建议设立女性生育补偿基金制度,应将生育看成一项重要的社会工作,保证妇女在生育期有足够的物质条件、时间精力,这是社会进步之表现。它可以将目前一些妇女在岗不在业的行为公开化,使企、事业单位在雇佣女工时因生育而造成的损失与开支尽可能由社会统一负担,
(三)完善相应的法律机制。
法律机制的不完善也是妇女地位在现实中失落的重要原因之一。我们不否认这样一个现实,生产力的高速发展和社会财富的急剧增长,导致了严重的性别职业分化及贫富差距增长。与男性相比,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女方无房居住而未能判决离婚的占一定比例。要走出离婚之误区,必须改善夫妻在住房中的被动地位。笔者认为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居住权、承租权等问题的主要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条款,规定在新婚姻家庭法中,以弥补现行法律之不足。在住房与市场接轨的情况下,应考虑我国多数家庭中男强女弱的经济状况,注意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建议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居、重婚或***、遗弃等原因导致婚姻破裂的占一定比例。在上述类型的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往往身心倍受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类案件未作处罚与补偿规定,无过错方常常得不到任何补偿。因男方有过错而女方被迫提出离婚的占相当的比重,在破碎的婚姻中,女性的身体及至心灵所受的伤害通常重于男性,笔者认为上述原因导致的离婚案件中,在财产分割上注重对无过错一方予以补偿,有利于预防与制裁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有助于使无过错方在物质上、精神上寻求公正与补偿。笔者认为从一定程度上而言,精神上的补偿更为重要,在增设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确定赔偿金的下线,以确保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注:李秀华:《改革与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之法理研究》,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2期第15页。)。
法律条文篇8
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故仅由赠与人负担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而受赠人则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一般情况下不承担义务。
一、赠与人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
将赠与的财产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交付受赠人并转移其所有权,是赠与人的主要义务。赠与人将财产交付并转移其所有权后,即使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也不得再行任意撤销赠与。
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责任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是否构成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依照赠与目的和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来区分。对于一般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转移赠与财产的权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而对这类赠与合同,赠与人不给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也就不能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因其不得任意撤销,在赠与人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时,即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仍不为给付的,受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赠与义务。
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仅由赠与人单方承担义务,当赠与人不履行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时,其责任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像一般双务合同那样,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还应当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其他损失。因此,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但不包括迟延利息和其他损害赔偿,而仅限于赠与财产的本身。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时,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由于赠与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赠与的财产失去功效或者不复存在,致使履行不能的,赠与人可以免除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但应当承担给赠与人带来的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
由于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赠与是为了受赠人的利益而从事的行为,因而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有偿合同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
2.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如有瑕疵,赠与人需在受赠人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虽受有利益,但又需履行约定的义务。如赠与的财产有瑕疵,必然导致受赠人所受利益有所减损,这便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不相对应,使受赠人遭受损失。为保护受赠人的利益,并求公允,应由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就受赠人履行的义务而言,有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地位,因此,赠与人应在受赠人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同一的瑕疵担保责任。
3.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并且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既有主观上的恶意,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赠与财产的瑕疵给受赠人造成其他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但没有给受赠人造成损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赠与人保证赠与物无瑕疵,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法律条文篇9
[关键词]中国;传统法文化;人情;《唐律疏议》
一、我国古代社会中的人情
《论语・子路》言“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1)”,《论语・颜渊》云“片言可以折狱,其由也欤(2)”;孔子认为法律应当“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公正蕴含在人情之中,行事符合人情,才是最大的公正。
人情归属于文化领域,必然受其所处时代的影响,以儒家文化为背景的传统人情必定蕴含儒家经义。
《礼记・大传》强调:“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3)”,“亲亲”和“尊尊”分别对应孝和忠,儒家文化被确立为封建正统后,孝和忠被发扬光大,成为一个人道德水平的评判标准,传统的人情观也烙上了忠孝的印记。《礼记・礼运》记:“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4)”;唐代法哲学家韩愈、明代法哲学家王阳明也有同样的观点;古代思想家所论的人情是社会性的人类的普遍情感,也就是所谓的人之常情。由此而言,传统的人情是带有儒家伦理性的以忠孝为核心的人之常情。
“仁”是儒家文化的核心,是儒家学派的最高道德准则,如:孔子的“仁者爱人”、孟子的“恻隐之心”和“义”。儒家文化影响下的两千余年间,仁义、为***以德、安居乐业等观念,深入国人的灵魂,影响着国人的一言一行,成为国人日常生活中约定俗成的行为规则。由此而讲,传统人情指我国古代社会中的人情世故。
综上所述,传统社会中的人情有两方面的内涵,一是指带有儒家伦理性的以忠孝为核心的人之常情,二是指我国古代社会的人情世故。
二、人情与《唐律疏议》的链接
儒家文化一直是我国古代社会的正统文化,统治者制定的律法中蕴含儒家经义。两千余年影响下,“天理无非人情”,“王法本乎人情”,崇尚、重视人情,成为我国传统法的一大特色。儒家文化传承于西周的礼文化,“亲亲”、“尊尊”是礼文化的基本原则,“亲亲父为首”,“尊尊君为首”,分别维护宗族和国家的秩序。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我国古代人情与法律的关系,便是礼与法的关系。
在我国古代礼法融合进程中,《唐律疏议》总结以往各王朝的立法经验及司法实践,折中损益,以儒家道德伦理为思想理论基础,熔礼法于一身,以“一准乎礼”著称,标志着我国古代礼法融合的真正完成。我国古代,缘情制礼,因礼制律,在人情法律化的进程中,《唐律疏议》处于承前启后的地位。
人情与法律,以礼为核心,和谐而又冲突。“合情又合法”,人情溶于法律,合法即是合情,这便是人情与法律的和谐。人类社会的复杂性,使人情与法律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合情不合法”或“合法不合情”。因礼法融合程度的不同,人情与法律和谐或冲突的表现形式亦不相同。体现在《唐律疏议》中,人情与法律的和谐指对同一法律现象无相异的规定,人情与法律的冲突则指对同一法律现象有相异甚至是矛盾的规定。
三、《唐律疏议》中的人情体现
俗语道“百行孝为先”,《孝经》载“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5)”,将不孝视为最大的犯罪。人情与法律的和谐,首先表现为不孝罪。
现存史料中,不孝罪的明确定义见于《唐律疏议・名例》“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缺;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6)”可知,唐代不孝罪体现在:日常生活中不顺父祖;冒犯(触犯父祖名讳或状告、咒骂甚于殴打、杀害)父祖;父祖被囚或丧葬期间违背礼的规定。
日常生活中的不孝,体现于《唐律疏议・户婚》155条、157条和《唐律疏议・斗讼》348条。例如:唐律155条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7)”
冒犯父祖,体现于唐律的职制、诈伪、斗讼、贼盗四篇,具体为:《唐律疏议・职制》121条,《唐律疏议・诈伪》383条,《唐律疏议・斗讼》345条、329条、330条、331条和314条,《唐律疏议・贼盗》253条、255条和260条。例如:唐律121条规定:“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即妄增年状,以求入侍及冒哀求仕者:徒一年。谓父母丧,制未除及在心丧内者。若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者,徒一年半。(8)”
父祖被囚或丧葬期间的不孝,体现于《唐律疏议・户婚》162条、180条、156条、179条、181条、188条和《唐律疏议・职制》120条。例如:唐律156条规定:“诸居父母丧,生子及兄弟别籍、异财者,徒一年。(9)”
不孝是对孝道的违犯,为亲复仇是对孝道的一种极致表现。儒家文化影响下,因孝悌而复仇是传统社会的一种高尚伦理。
关于复仇,体现于《唐律疏议・斗讼》335条、256条、265条和《唐律疏议・贼盗》265条。例如:唐律265条“移乡避仇”规定:“诸杀人应死会赦免者,移乡千里外。(10)”
唐律26条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犯流罪者,权留养亲。(11)”。依儒家孝道,子孙应尽养老送终的义务,统治者为体现对孤寡老弱的怜恤之心,在符合“孀妇独子”的情形下,经刑部提出留养申请,获得皇帝首肯后,免予死刑,在施以一定处罚后准其留养以奉养其父母长辈或承续其家族血脉,这是孝道的又一表现――留养制度。
唐律52条规定:“诸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称孙者,曾、玄同。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其嫡、继、慈母,若养者,与亲同。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女不同。称袒免以上亲者,各依本服论,不以尊压及出降。义服同正服。(12)”这是唐代五服的规定,为晚辈子女与父母祖父母之外的亲属犯罪时适用,包括亲属相告、亲属相盗、亲属相殴、亲属和亲属相杀。
亲属相告,体现在两方面。一是鼓励亲亲相隐,唐律46条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13)”;二是限制亲属相告,体现于《唐律疏议・斗讼》345条、346条和347条,例如:唐律345条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14)”
亲属想盗,体现于《唐律疏议・贼盗》287条和288条。例如:唐律疏议287条规定:“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15)”
亲属相殴,体现于《唐律疏议・贼盗》294条、325条、326条、327条、328条、332条、333条、334条和《唐律疏议・斗讼》324条。例如:唐律327条规定:“诸殴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各递加一等。尊属者,又各加一等。伤重者,各递加凡斗伤一等;死者,斩。即殴从父兄姊,准凡斗应流三千里者,绞。若尊长殴卑幼折伤者,缌麻减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递减一等;死者,绞。(16)”
亲属,体现于《唐律疏议・杂律》411条、412条和413条。例如:唐律413条规定:“诸奸父祖妾、谓曾经有父祖子者。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绞。即奸父祖所幸婢,减二等。(17)”
亲属相杀,体现于《唐律疏议・贼盗》253条、287条、288条、325条、327条、328条、334条和《唐律疏议・斗讼》345条。例如:唐律253条规定:“谋杀缌麻以上尊长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即尊长谋杀卑幼者,各依故杀罪减二等;已伤者,减一等;已杀者,依故杀法。(18)”
我国古代,严格遵循法律,依法断案可能招致舆论的非议,相反,曲法申情之举则会被视为仁***或者德***。恤刑和赦免便是统治者为体现其仁慈之心而对犯罪者的法外施恩。
恤刑,体现于《唐律疏议・名例》30条、31条和《唐律疏议・断狱》474条、494条、495条。例如:唐律495条规定:“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19)”
除却对老幼妇残的矜恤,恤刑还体现在刑讯过程中的慎刑,体现于《唐律疏议・断狱》476条、477条、478条和497条。例如:唐律476条规定:“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20)”
我国古代,皇帝的权力至高无上,其命令凌驾于法律之上,赦免是皇帝的专有权力,是人情与法律冲突的典型。关于赦免,体现于《唐律疏议・断狱》488条、489条。例如:唐律489条规定:“诸闻知有恩赦而故犯,及犯恶逆,若部曲、奴婢殴及谋杀若主者,皆不得以赦原。即杀小功尊属、从父兄姊及谋反大逆者,身虽会赦,犹流二千里。(21)”
此外,我国古代体现人情的法律制度还有春秋决狱和宥过制度,唐律虽未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遇到唐律无规定的情形,司法官仍会适用自由裁量,依据儒家经义断案或者心生恻隐以减免对罪犯的刑罚。
四、余论
我国传统的人情因素,源自我国自身的历史文化背景,符合国人的生活习惯和道德信仰,更易为国人所接受、认同,至今仍影响着国民的观念与行为方式,并一定程度上与现代法治精神与实践相契合。根植于我国的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重新认识人情的合理因素,可以推进我国的法律现代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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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孔子撰,张燕婴译.论语[M].北京:中华书局,2006,95页.
(2)孔子撰,张燕婴译.论语[M].北京:中华书局,2006,178页.
(3)钱玄等译.礼记[M].长沙:岳麓书社,2001,第457页.
(4)钱玄等译.礼记[M].长沙:岳麓书社,2001,第306页.
(5)孔子撰,陈书凯译.孝经[M].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2007,第116页.
(6)[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第12页.
(7)[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第236页.
(8)[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第206页.
(9)同(1).
(10)[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第341页.
(11)[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第69页.
(12)[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第136页.
(13)[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第130页.
(14)[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第432页.
(15)[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第365页.
(16)[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第411页.
(17)[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第494页.
(18)[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第327页.
(19)[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第570页.
法律条文篇10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WWW.133229.COM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