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10篇

法律监督篇1

法律监督中包含着新闻监督的因素

一般而言,法律监督是对法律活动的监察、督促和控制。法律监督的目的在于预防和纠正立法、***、司法、守法活动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各种偏差和错误,督促各级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办事,制约国家权力,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尊严。然而,法律监督的“监察、督促和控制”的三大职能,从理论上予以概括和阐释并不困难,难的是职能的履行。检察机关要想在各级国家机关之中撒开一张监督之网,已经不大可能;要监督国家工作人员的八小时以外有无违纪行为,更是力不从心。

这种客观困难,法律监督机关早有认识。要强化法律监督,主动寻找和腐败有关的新闻线索,势在必行。1991年7月4日,以“天天传播反腐新闻”为己任的《检察日报》创刊。自此,法律监督机关创办新闻媒体,蔚然成风。

检察类媒体存在的前提在于,法律监督中包含着新闻监督的因素。检察机关的宣传部门,肩负着寻找、搜集、挖掘与法律监督相关新闻线索的重任。法律监督机关所办的媒体,一方面具有特殊的***治功能,另一方面,又发挥着新闻监督的特殊功能,以最快捷的方式为检察机关内部的其他部门提供情报信息。从这个角度说,我国的法律监督中,包含着新闻监督的因素。但我们需要清醒地认识到,现阶段,除《检察日报》称得上是一份全国性大报外,绝大多数检察类媒体,在规模、质量上,和全国性媒体尚有一定差距,但是,这些特殊的媒介,利用其自身优势,发现新闻线索,及时反馈给主管部门,对查处、渎职等职务犯罪,功不可没。

自2004年起,我国的检察机关抓住互联网跨越式大发展的机遇,在各级检察机关中开展了“科技强检”活动。科技强检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建设局域网。严格地说,局域网属于封闭的内部网,它无法融入互联网,这是出于安全保密考虑的。为弥补这个不足,检察机关开始创办自己的外网,使之能够和互联网连接。上至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到一些地市检察院,相继建立了各自的网站。《检察日报》、《检察风云》、《清风苑》等检察类媒体,也有自己的网站。法律监督机关的这些网络媒体,为网上举报犯罪线索提供了极大的方便。新闻监督的因素,在法律监督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新闻监督对法律监督的辅助作用

相对于法律监督而言,新闻舆论监督的概念外延上要宽泛得多。新闻监督,是指报纸、通讯社、广播、电视、新闻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依法对社会公共权力机关及公职人员进行的监督。新闻监督一般具有正义、***(在法定范围内不受约束)、客观、全方位监督社会各个方面、典型、及时等六个特性。①

新闻监督之所以对法律监督具有独特的辅助作用,原因在于,新闻媒体通过披露信息,对社会环境进行监视。凡是社会上的不良现象,均在媒体的监控之下。媒体曝光,虽然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效能,却具有一种天然的震慑力。有时,这种震慑力甚至不亚于其他形式的监督。我国民间有句顺口溜:“不怕通报,就怕登报。”通报是单位内部的行为,公众并不知晓。因此,对被通报者的震慑力,不如媒体的批评更直接,影响更深远。

然而,需要认识到,新闻监督的这种辅助作用,乃自发行为,有待上升到自觉的层面。如何从自发变成有意识的自觉行为,显然离不开***和***府的***策引导。“我们***历来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工作,把其作为维护***的纯洁性、发扬民主、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手段。加大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是完善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点。”②新闻监督的种类很多。***报的内参、读者来信版、社会新闻版;电视媒体,以中央电视台为例,“社会与法”频道开设了《中国法治报道》,新闻频道开设有《法治***》栏目;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第一套节目中,设有《法治中国》栏目。这些版面、栏目,均以法治新闻报道为主,其中披露的信息,往往包含着腐败线索,堪称“反腐资源宝库”。

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联动乃大势所趋

不论是法律监督中包含着新闻监督的因素,还是新闻监督对法律监督具有辅助作用,归根结底,这些因素和辅助作用,并非以显性的形式存在,而是隐性的。两种监督形式之间如何真正实现互动,联手履行监督职能,还有待进一步的探索。

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的***内监督、法律监督、人大监督、行***监察监督、派监督、新闻监督(亦即舆论监督)、群众监督之间,截止到目前,尚未真正融为一个有机的整体。监督部门各管一块,各自为***,虽未达到“老死不相往来”的地步,但是,在“地球村”时代已经来临的今天,显然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监督不力的尴尬,时有发生。“研究探索切实加强法律监督与新闻舆论监督携手合作的新途径、新方法、新形式、新机制,发挥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的整体合力,共同维护国家法治的尊严。”③

***内监督、法律监督、人大监督、行***监察监督、新闻监督之中,以新闻舆论监督最为活跃、最为快捷。其他几种监督,若离开新闻舆论监督的积极配合,其各自的监督职能,难免呈现弱化的趋势。五大监督同时联动,牵涉的头绪多,不同监督的职能、权限、特点不尽相同,很难一步到位。相比之下,五大监督之间采取自结“互助组”的方式,开展跨监督体制的局部合作,也许更合适,更稳妥。综观法律监督、人大监督、行***监察监督的三大实权部门的监督,法律监督最为关键。法律监督率先寻找突破点,显得尤为迫切。前面已经说过,法律监督最短缺的是案源和立案的线索,而新闻监督恰好发现了反腐线索,因为权限原因,没法将监督进行得更彻底。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的联动,也就有了某种必然性。“对比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的特性,便会发现很多共同点,如追求公正、***、真实等,尤其是根本的目标是一致的。这是新闻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基础。”④法律监督的国家性、专门性、规范性、程序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注定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不能被其他监督所替代,同样也不能替代其他监督的作用。只有综合运用各种监督,才能有效地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⑤

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率先联动,乃大势所趋。舆论的社会预警作用,是新闻传播机构的一个重要任务或功能,是指“舆论根据已有的经验认识对即将发生的社会变动的预先警示功能”。⑥然而,新闻监督属于***治概念,而非法律概念。“是一种软监督,没有任何强制性的力量”。⑦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作为工作重要目标的检察机关而言,这种监督虽然有国家性和强制性,但其监督范围的有限性,严重制约了法律监督功能的实现。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携手,具有了某种必然性。

近年来,我国一些检察机关主动从新闻媒体披露的新闻报道中寻觅可供立案侦查的有用线索。2005年1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出台《受理新闻单位移送案件线索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接受新闻媒体移送的五大类线索,开启了我国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直接联动的先河,影响甚大。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之间的联动,是平等、自由的合作关系,其联动的前提是社会责任使之,不存在谁领导谁、指导谁的问题。客观地说,成都市检察院的这个规定,命令的口吻跃然纸上,新闻界的从业人员有所微词,在所难免。“新闻自由与司法***间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和谐与冲突共存”。⑧孔子曰:“君子和而不同。”彼此尊重,求同存异,应该是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联动的基本出发点。

监督联动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

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社会是否和谐,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来调整,需要法制来保障。这是因为,民主法制是和谐社会最显著的特征。就是要实现***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的有机结合,要依法治理国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而检察机关是在***的领导下依法***行使检察权,本身就是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力量。所以,和谐社会必须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之上。

再看新闻舆论监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通过舆论监督***府及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系统的正常运行,是新闻媒介***治功能的重要体现,也是传媒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就我国的新闻监督而言,它是***和人民赋予新闻媒介的光荣使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新闻媒体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以科学的方式方法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要深刻认识协调社会利益关系的规律,准确把握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的新变化新趋势……为构建和谐社会负起传媒应尽的责任。”⑨唯有媒体履行新闻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尽好法律监督职责,不同形式之间的监督,才能实现良好互动。

当然,不单法律监督和新闻监督联动,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各种不同形式的监督之间彼此都能实现联动,才能实现监督功效的最大化。也只有这样,才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保障。

总之,不同职能的监督形式,由孤***奋战,转向纵横联合,以联动的形式,携手共担监督大业,值得期许。

注释:

①④刘建华、郑春笋:《新闻监督对司法活动影响之探讨》,中国法院网,2003年12月19日。

②郭向***、熊贤培:《完善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思考》,《陕西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

③***:2003年1月25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宣传顾问座谈会上的讲话。

⑤谢鹏程:《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特征》,《检察日报》,2004年2月17日。

⑥高永亮:《试论舆论社会预警机制的建构》,中国新闻研究中心网,2005年3月3日。

⑦陈博、刘杰明:《论对司法的新闻监督》,《广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⑧杨晓娟:《探析新闻自由与司法***间的辩证关系》,《理论与改革》,2004(4)。

⑨《加强舆论监督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日报》,2005年5月31日,第九版。

法律监督篇2

【关键词】网络时代 法律监督 舆论监督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友曝”越来越多,客观上倒逼检察机关进一步走向检务公开,加强对信息的披露,对公众的疑问及时予以解答。同时,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不断深化,群众要求检察机关加大监督力度的呼声日益高涨,每年全国两会上,都有人大代表和***协委员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检察机关加大对司法不公案件的监督力度。

新闻媒体的重要职责之一是实施舆论监督。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实施法律监督。从监督而言,二者有着共同的目标,都是为了***与人民的利益,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构建社会和谐,是天然的同盟***,有着互为配合互为支援的使命基础。

一、媒体是检察机关的重要线索来源

媒体以信息为天职,媒体的报道能为检察机关办案提供重要的线索来源。

这是因为媒体触角广泛、反应迅速,对重大事件、重大事故等社会热点问题能在第一时间予以报道披露,为检察机关查办案件提供重要线索。以前。媒体自身更多的是承担一种宣传功能,对信息的披露并不是很重视。随着都市类媒体与网络等新兴媒体的崛起,媒体信息的角色本位日益加强,成为检察机关线源的重要性也日益加强。

一是媒体提供的信息量日趋丰富。人类步人信息社会后,对信息的需求与日俱增。产生的信息也不断膨胀。伴随这一进程的,是各类媒介的蓬勃发展,传统平面媒体版面增多,进入“厚报”时代,网络媒体则走向专业化细分化,一时间,呈现在受众面前的是海量信息。

二是媒体提供的信息质地不断优化。新时期,媒体的报道关注领域不断拓宽,时***、经济、民生、社会、时尚,几乎无所不包,改变了过去较为单一的状况。同时,信息的结构也得到了优化,信息质地不断提高,与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需要的信息也自然就“水涨船高”,日益丰富起来。

“反贪靠举报、反渎靠读报”,实践中,通过新闻媒体的报道发现线索从而进一步查处职务犯罪的例子很多。比如云南“躲猫猫”事件,就是网络等媒体报道后,引起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从而揭出监管场所的安全隐患,引出对牢头狱霸的严打以及对监所的整治。

2008年5月1日,《***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施行,条例规定,行***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府信息。通过***府公报、***府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这为媒体的信息提供了法律保障,对保障公众知情权、监督权也有深刻影响。建设公开透明的***府,让媒体在信息披露上更加及时与方便。能为检察机关提供重要的监督内容。

1.媒体报道的面更宽泛。

《***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了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行***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这些事关百姓切身利益的事项,***府都有义务告之。尤其是针对矛盾比较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以及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条例也明确将其列为重点公开的***府信息内容。以前媒体不便报道的事项,根据条例都可以报道了,为检察机关提供的线源也就多了。

2.媒体报道的角度更深入。

随着传媒业自身的发展,媒体在报道方式方法上不断创新丰富,不再停留于浅表层次的信息披露,系统反映重大新闻事件和社会问题、深入挖掘和阐明事件的因果关系、追踪和探索其发展趋向的深度报道近年迅速兴起,客观上为检察机关展开深入监督提供了事实与依据。

还是以云南“躲猫猫”事件为例,如果只是报道一个简单的信息,只是说某服刑人员死了,可能不会引起多大的社会反响,也不会引起检察机关的关切。正是因为媒体的深度思维,从深层次暴露了牢头狱霸等监管场所长期存在的痼疾。表明这不是偶发事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从而凸显了问题的严重性质,让检察机关深刻认识到,这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这起信息的深度披露,也就促成推动了一场全国性的***大检查行动。

3.媒体报道的“语境”更多样。

作为媒体,每天能收集的信息很多,公开见报或上网的只是一部份,大部分信息并没有向社会,这其中既有不便公开、只宜以内部资料的形式供相关部门参考的,也有从新闻价值或纪律上达不到标准要求的,这些信息,也都可以作为线索提供给检察机关。

同时,媒体披露的一些信息,本身可能就隐含着一定的案件信息,可作为检察机关介入的由头。比如,报道某官员家中失窃巨款:报道矿难或事故中的行为:披露某官员有多处别墅或建有豪华大墓等,这些反常的事件,本身隐含着官员可能涉嫌贪渎的信息,为检察机关查处职务犯罪提供了线索。

越来越多的地方检察机关早已深刻地认识到与媒体合作的重要性,并将媒体的报道作为可以借重的力量之源,广州市检察院在2002年的工作要点中就明确指出,为提高法律监督水平,要将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作为监督重点,注意发现肃清查办司法不公背后的贪赃枉法、等犯罪案件。2005年初,成都市检察院出台了《受理新闻单位移送案件线索实施办法》,将媒体监督作为立案线索。

这样做的好处是,网络等媒体所关注的案件,往往也是老百姓所关心的案件,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进行重点监督,既顺应民情民意,满足群众知情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也同时增加了检察工作的透明度与公信力。

二、媒体监督与检察监督的相互促进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者,媒体具有舆论监督的功能,二者从各自领域担当着社会监督的使命。

媒体除了为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提供线源外,舆论监督的本身能有效促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为法律监督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更好地推进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同时,检察机关通过对民生事项、社会热点的监督,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又为媒体的报道提供丰富的新闻素材。

1.媒体监督能为检察监督提供强大助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姜建初指出。民事行***检察是最贴近群众、最关系民生的检察工作之一,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民事行***申诉案件。有效地化解了社会矛盾,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姜建初说,民事行***检察要重点监督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发展、损害群

众合法权益、社会广泛关注的重大案件。对涉农维权、弱势群体保护、劳动争议、保险纠纷、补贴救助等涉及民生的错误案件,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错误案件,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情形的案件,坚决依法抗诉。检察机关民事行***检察的重点,正好也是媒体重点关注的报道领域,尤其是都市类媒体,对民生新闻素来十分投入。

因此,媒体的舆论监督若运用得好,能形成一股强大的促进检察监督的助力,对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营造氛围:媒体对案件的曝光,对反腐的宣传,能使群众加深对职务犯罪的认识,反过来促进群众的举报监督,激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营造一种严格***、有罪必究的舆论氛围,形成激浊扬清、人心思廉的良好社会氛围,增加社会对检察工作,对司法公平的信心。

――排除干扰:由于职务犯罪和司法不公问题,大多案件复杂,办案难度大。媒体的介入得当,不仅不会“添乱”,反而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上级的高度重视,将案件置于大众监督之下,能有效制约和震慑阻挠办案者,有利于检察机关查办案件时克服阻力、排除干扰。比如,上海的“钓鱼***”,就是在媒体的干预下,了最初的对***部门偏袒的结论,最终还原真相,让正义得以彰显,相关责任人得到惩处。杭州的飙车案也是如此。在舆论的监督之下,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影响,最终引起上级部门以及当地领导的高度重视,让案件的处理进一步公开透明,保证了公正公平,让“70码”说成为笑谈,严防了职务犯罪的发生。

可以说,媒体是检察机关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桥梁纽带,媒体及时报道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关注的热点问题,并把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呼声反馈回来,能使检察工作更加体现为民特色。根据检方的需要,媒体对一些有影响、有震动的大要案进行有意识的配合报道,能为案件的顺利查处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达到好的社会效果。

2.检察机关为媒体的舆论监督提供支持。

媒体能为检察机关提供助力,检察机关也能为媒体“撑腰”。

一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机关,提供的信息具有天然的权威性,来自检察机关的信息,可以有效增加媒体报道的公信力。检察机关的案件信息以及检务信息,由于代表公权部门发声,可信度与严肃度都是很高的,比媒体自采的信息,更值得受众信赖,也就具有更高的公信力。

二是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的时候,会查办诸多案件,尤其是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大要案,这些信息的披露,能为媒体提供极佳的新闻素材,满足受众的知情权。如果指定某媒体为独家信息渠道,则能大大提升媒体在社会的影响力。

三、媒体与检察机关良性互动的构建

良好的舆论监督对检察工作的法律监督是一种推动,两种监督密切合作,在彼此***中双剑合璧,可共同促进社会的进步。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加强与新闻媒体的联系与配合,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有些方面基本已形成共识,被认为是可以着力的地方:

1.保持良好的沟通。

在社会热点或敏感问题上,双方可以保持良好的沟通,互通信息,资源共享,实现“热线联络”管道的畅通。这样的话,检察机关哪些需要媒体帮助的,或媒体有哪些方面需要检察机关提供便利的,都可以协商。

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推行阳光检务、检察开放,通过新闻来实施检务公开,透过媒体促进办案活动的公开和透明,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并把网络等媒体作为听民声、察民意的一个重要渠道,注意听取网民、媒体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通过媒体建立涉检舆情收集、研判机制,对舆情反映的检察***办案及队伍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分析研判,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公布真相,主动回应社会关切。

通过媒体细心捕捉舆情反映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线索,把它作为检察机关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一个重要来源,使舆论监督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很好地结合起来,共同推进国家的法治建设。

媒体也可以向检察机关咨询或提出采访的要求,落实报道口径以及篇幅、时机的问题。

2.确立长期的协作。

检察机关与媒体可以确定长期的协作机制。比如,检察机关定期主动向媒体通报工作,使媒体了解检察工作重点,哪些能报道哪些不能报道的,要及时提醒:不妨碍案件办理时,检察机关允许媒体跟踪采访。新闻媒体及时主动将发现、收集的可能存在职务犯罪的新闻线索送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媒体所提供的线索信息及时将查处情况予以反馈。

3.推动彼此的互信,

新闻媒体与检察机关还有一个互信机制的建立问题,这是因为在实践中,通常会发生舆论监督与干预司法的界限问题,以及新闻报道与新闻侵权的边界问题,这之间的度不好掌握,稍不注意,媒体就可能越界。这就要求媒体与检察机关须有良好的互信,只有彼此信任,才不会因误会误伤而误判,影响双方的合作。

四、媒体需要把握的“度”

1.舆论监督不能干预司法。

在任何国家,媒体在行使舆论监督时,不能异化为“媒体审判”,即不能干预司法。因此,媒体对社会热点、对案件的报道要有个度,不能漫无边际。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姜建初在全国两会期间就表示:我们也会及时关注到老百姓的关注点。但是有的时候媒体也会干预司法。热炒一个案件,这样的话不好。因为“案件有一定的保密性”。他认为,“看守所的事可报不可炒”。他举例说,有一个躲猫猫,一个类型的案件就都会关注起来。比如“喝开水死”“鞋带上吊”等,其实,这些案件可能不一样,“躲猫猫”的背后是牢头狱霸,“喝开水”的背后隐藏的可能是刑讯逼供。

毋庸讳言,2009年有些案件受到网络等媒体的过度关注后,给司法工作是造成了一定压力的,比如几起醉驾案件的刑罚适用,就引起很大的争议。

法律监督是一种司法权,舆论监督属于社会监督,没有国家权力属性。如果新闻媒体超越司法程序对案情作出判断,或者对涉案人员进行定性或定罪的推论,就是干预司法了,未审先判会造成不好的负面影响。因此,新闻媒体应尽量只做客观报道,不发表带倾向性的评论和意见为好,以免误导受众:对案件办理中运用法律法规有不同理解时,也不必急于发表意见,以免滋生纷扰。

2.新闻报道不得侵权。

新闻报道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客观真实,用事实说话。具体到案件报道,须不偏不倚,兼顾双方。如果只偏向一方的观点,就有失公正。或为追求轰动效应而主观臆断,夸大其词,都会造成报道失实,也就容易造成新闻侵权。

原《经济日报》总编辑艾丰在谈到新闻工作者从事舆论监督的素质时,提出“记者搞批评报道不仅要有法制观念还要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起码要具备自己想报道领域的法律知识,缺乏法律知识,在批评性报道中违背法律规定,是最危险的。”媒体在实施舆论监督时。报道什么,该怎样报道,首先要用法律这把尺子衡量衡量,要以法治的观点为先导,避免非理性的误导。且要注意保密,不得违反办案规定泄露案件秘密,对于不宜公开的内容。不得披露。

舆论监督要符合法治精神,要为推动社会的法治进步做动力。这是媒体必须恪守的原则。

同时,媒体在实施舆论监督时,一定要与司法部门联系沟通,注意报道的口径与用词的规范。注意报道口径是在案件定性上不能出偏差,比如,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是不一样的,挪用公款与受贿是两码事。渎职罪又有它的含义,重大事故与特大事故又有区别,这些都不可以混淆。如果用词不规范,稍不注意,就会产生法律问题。比如。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进行言词贬损,不能侵犯隐私,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及服务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也不可轻易定性,不可随便将某一款产品的问题上升到一个品牌的问题。因一个数据的不慎形成失实报道,造成新闻侵权的惨痛的教训,在不少媒体都曾发生过,媒体人应牢牢记取。

注释:

[1]《检察日报》2010年3月11日

法律监督篇3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行***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昆明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地方总工会负责本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六条工会应当成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受同级工会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负责办理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监督的具体事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业务部门的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3—7人组成。

第七条***府及其劳动保障、人事、公安、工商、民***、司法、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况;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处理的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情况;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的情况;

(九)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落实职工民主管理权和监督权的情况;

(十一)有关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工会履行劳动法律监督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策;

(二)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调查并提出改正意见;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行***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职责。

第十条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举报或者控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举报或者控告者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组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活动。

第十二条工会可以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劳动保障行***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向工会报告,由工会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工会应当监督用人单位、职工通过集体合同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厂务公开等形式,保障职工民利的落实。

第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取得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履行职责,视为出勤。

用人单位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作出换岗、待岗、停岗决定,应当征得工会同意。

第十七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指派,可以进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刁难。

第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的目的、要求、内容、方法;

(三)开展调查应当作好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受理。对举报或者控告进行登记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调查。对已受理的,应当派员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收集有关证明材料。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在调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10个工作日内向工会就整改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对拒不改正或不答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向有关行***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建议有关行***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有关行***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后1个月内书面反馈查处结果。如拖延不办或者不按时限反馈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府提出督查建议。

(四)督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有关行***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有关案件查处情况,督促用人单位尽快整改。

(五)归档。用人单位确已改正或者有关行***管理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的,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写出报告,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批准归档。

第二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或者副***签发。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县级以上工会***或者副***签发。

第二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样式由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府有关行***管理部门,有关行***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拒绝、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正常工作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所提意见,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拒不改正或不答复的;

(六)对举报人员、监督员、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第二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上一级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调查核实后,由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监督员资格,收回证件,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监督篇4

1.权力资源要素。权力资源,对检察机关来说就是检察权,它构成了法律监督能力区别于其他主体能力的质的规定性,是法律监督能力的根本。检察权内在体现为法律监督权,外在表现为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检察、反贪污贿赂、渎职检察、监所检察、控告申诉检察、预防职务犯罪等各项检察业务工作。当前,在检察业务工作上主要问题是:一是以业务工作为中心的思想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一些检察院和一些领导干部中,没有形成重视业务、钻研业务、发展业务的浓厚氛围,专家型人才、专门型人才、办案能手、业务典型等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崇尚。二是在业务上,既存在超越职权、,甚至***犯法的问题,也存在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履行职责不到位的问题。

2.领导资源要素。领导资源要素是法律监督能力的前提性因素,也是关键性要素。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关键在班子,班子的关键在一把手,一把手的关键在其有没有良好的精神状态、明确的工作思路和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首先,要保持一种昂扬向上的精神。第二,要从检察事业发展战略的高度来明确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思路。第三,要有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坚持求真务实,是衡量领导干部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工作态度、工作方法、工作作风和工作成效的重要标志。

3.人力资源要素。人力资源与领导资源要素一样,也是法律监督能力的前提性因素,并且是主导性的要素。人力资源包括量(检察工作人员的数量)和质(检察工作人员的体质、智力、知识、技能、价值观、团队精神)两个方面。目前,素质偏低、监督乏力、管理落后是检察队伍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这三个主要问题中,最根本的是素质问题,***治素质不过硬、身体素质不过硬、检务技能不过硬、法律知识不过硬、***水平不过硬的现象,在检察队伍中时有发生。

4.公信力资源要素。公信力就是检察机关的公共影响力。它是建立在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敬意、认同的基础上的。在现代社会,公信力对法律监督能力是非常重要的。缺少公信力、形象欠佳的检察院要达到任何法律监督目标,都需要成倍的财力、权力等其他法律监督能力资源。影响检察机关公信力的主要因素总的来说是法律监督工作的成效,具体地说主要是办案质量。

5.***环境资源要素。法律监督能力的拥有量与法律监督效能的发挥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与***环境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只有营造崇尚法律、尊重法律、支持监督的***环境,才能赢得法律监督效益的最大化。要努力争取***的领导与支持,人大的监督与支持,***府的帮助与支持,法院、公安等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与支持,形成推动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的社会合力。

6.检务保障资源要素。检务保障资源要素是检察机关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是法律监督能力的核心要素。古人说过:“盖古之为国者,不患有所费,而患费之无名;不患费之无名,而患事之不立。”加强检务保障要素建设,在大力争取经费的同时,关键要把有限的经费用足用好,用在关键事情上。

法律监督篇5

公诉权的行使要遵从诉讼规律。所以有关公诉权的研究,更多的是诉讼程序视角的研究。这对于完善公诉理论与实践无疑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从国家法治建设的角度看,对于包括公诉权在内的权力研究还需要有一个更开放的视角,也就是需要分析它的法治功能和定位,从法制系统的角度探寻其发展规律。

■公诉权的产生是保护国家利益和制约审判权的需要

现代检察官公诉制度的起源表明,检察官起诉制度最初是作为加强诉讼中的国家纠问的一种手段而诞生和发展起来的。作为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的形式,公诉的价值目标是保障国王制定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一体遵行的效力,以保护体现为国王利益的国家利益;同时也是为了制约审判权,保证审判权的客观公正行使。时至今日,公诉权及其运行程序在现代各国形态各异,但是上述两个价值取向和法治功能普遍存在于其中,特别是在有着大陆法传统的国家。

■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连接点在于实现权力制衡

公诉是实现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性质,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看,公诉权的法治价值在于通过它实现对审判权的制约,即通过控制刑事审判程序的入口和关注裁判结果来实现对审判权的制衡。也就是说,当我们称公诉权是监督权的时候,是在强调公诉权的法治价值、权力渊源以及监督客体。正是在监督客体,即监督审判权的行使过程中,实现了公诉权与法律监督的连接。

第二,从法律实施的角度看,公诉权的法治价值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公诉权的行使意味着运用国家权力来实现对严重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的追诉。而这种国家追诉本身,一方面是为了昭示法律的威严,警示一切社会活动主体在自己的行为选择中必须尊重和遵守法律,不得实施犯罪行为,以保障法律的实施;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与被害人自己起诉的最大区别,在于检察机关不是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或者主张自身的权利,而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对犯罪行为的起诉和证实,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任务的过程和途径。正如公诉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所表明的一样,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法制统一,始终贯穿在公诉权发展过程中,反映出公诉权的根本价值。

■公诉权与法律监督在诉讼程序中实现统一

要实现公诉权所承载的法治功能,落实法律监督任务,就需要遵守诉讼程序,按照诉讼规律行使公诉权。对犯罪的追诉与对审判权的制衡是有机联系的两个价值追求,不能人为地加以割裂。

法律监督篇6

“法律监督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组织、人民群众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狭义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广义的法律监督根据监督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又称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类。国家监督包括权力监督(或称人大监督)、行***监督、检察监督和司法监督四个方面 ,其中行***监督主要指行***机关的内部监察,司法监督主要指司法审查。因此,我国的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机关都不同程度地拥有法律监督权 ,在这种法律监督权分配格局下的法律监督机制的效果如何?毋庸讳言,不尽如人意。

法律监督乏力、法律监督缺位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由来已久的伤痛。自上个世纪末以来,相关国家机关在其改革中,就涉及法律监督方面的工作也进行了一些积极的探索和改进,比如:

1993年9月,八届全国人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加强对法律实施的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200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经九届全国人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步审议;2006年3月9日,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在全国人大***会工作报告中指出:继续把监督工作落到实处,监督法已列入2006年计划安排审议的立法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制定公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定的39项改革任务,并于2005年10月26日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涉及8个方面的50项法院改革措施,两个纲要都包括改革和加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和接受外部监督的各项制度,完善对审判权、执行权、管理权运行的监督机制等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并于2005年9月20日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确定了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深化检察改革的主要方向。

不难看出,这些改革举措,都是各自为阵,着眼于本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和职责的改进,虽然这无可厚非,但这毕竟是局部的、浅层的、非系统的作法,我们应该着眼于整个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站在整体的、全局的高度,从国家***治体制、权力结构层面上审视,找出制度根源上的弊病并加以解决,从面建立起一个科学的、符合国情的、富有实效的法律监督机制,这是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只有在这样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制的整体架构内,各相关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的改进才有一个统一基础、指针和方向,否则,如果国家法律监督机制在整体上的缺陷没有解决,那么各相关国家机关在这方面的改革很难深入下去,国家法律监督的困境难以从根本上得到改观。

而在理论研究方面,多停留在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层面上,或者仅就法律监督机制的某一具体缺陷提出修补、完善的意见,虽然人们也认识到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存在着***治体制上的原因,但不少人认为只有实行“三权分立”才能解决,而忽略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所具有的优越性,其实通过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本身也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且更符合中国的现实。

基于此,本文试从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上入手,对我国法律监督机制提出一点制度上创新的构想。

二、我国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

本文所称的“法律监督机制”,是指以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机关为监督主体所形成的法律监督有机整体和运行体制。我国目前的法律监督机制从总体上看,其缺陷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虚化

人大的监督权一般分为法律监督权和工作监督权。人大以其主体的最高性与权威性而居于法律监督机制的核心,是其他国家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来源,人大法律监督作用的正常发挥是协调、监控其他国家机关正常、有效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基础和保障,直接关系个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运行。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虚化导致了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乏力。人大法律监督权的虚化表现在以下几点:

1、在立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失;(2)虽然《立法法》规定了对违反宪法、抵触上位法及不适当的法律、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但没有细化、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使得监督流于形式;(3)行***机关的立法监督权(《立法法》规定上级***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一级***府的不适当规章)与人大的立法监督权之间的协调缺乏切实可行的制度安排,往往损及人大的知情权力,从而无从监督。

2、在***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人大法律监督与行***机关内部监督,一方面存在职能重叠,另一方面两者关系没有法定化、制度化,没有协调和沟通的渠道;(2)非立法性抽象行***行为的监督没有制度上的安排,抽象行***行为可分为立法性抽象行***行为(即行***立法行为)和非立法性抽象行***行为(即行***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措施、行***决定和行***命令等),人大对于前者可给予立法监督,但对于后者从实体到程序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抽象行***行为的不可诉性,也排除了司法机关的监督,从而导致行***机关利用非立法性抽象行***行为来躲避监督、违法行***的现象日益严重;(3)***务公开制度不完善,行***权力运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影响人大的知情权力和***监督的开展。

3、在司法监督上

主要表现在:(1)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制度的安排;(2)人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限、职能划分不清;(3)对人大监督与司法***之间没有找到平衡点并在制度上、法律上予以确定。

(二)法律监督机制缺乏整体协调

我国现有的法律监督机制在表面上虽然在上下、左右、内外都作了安排,但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一个职权明晰、协调配合、高效有力的整体机制,主要体现在:

1、从上下来看,人大监督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最高层次的监督,但它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的划分不清,行***机关在监督职能上与权力机关也存在重叠,另外它与其他国家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没有沟通、配合及控制的制度化路径,人大监督往往由此受到人力、物力及信息的限制而难以取得实效。

2、从左右来看,除权力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缺乏协调制度,他们之间的监督关系未完全理顺,权力配置存在失衡,如检察机关既要行使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公诉的职能,又要监督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活动,而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抗衡手段明显不足。

3、从内外来看,内外监督存在主辅倒置,如就行***机关、检察机关而言,对他们的监督应该以外部监督为主,但是目前在制度上,注重的是其内部监督制度的建立,而其外部监督制度的建立相对较弱。这就形成了行***机关、检察机关以其内部监督为主的现状,然而由于其内部监督的监督主体受制于监督客体,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

法律监督职权不清,监督职能重叠,上下沟通、配合及控制渠道不通,左右缺乏协调,内外本末倒置,使得我国的法律监督在体制上缺乏有序性和统一性,各搞一套,缺乏系统协调,相关国家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联系不密切,相互磨擦、相互掣肘,导致整个国家法律监督机制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能。

(三)法律监督规则的欠缺

法律监督的规则包括法律监督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两部分。

1、法律监督实体规则的欠缺

我国现行法律监督实体规则存在诸多欠缺,主要体现在对于法律监督权各项权能的完备和细化、监督客体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存在空白和模糊。原因在于宪法、法律虽然对法律监督主体的基本职权作了的规定,但由于根本法和基本法受其原则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作出具体明细的规定;而对于法律监督客体的义务和责任,一方面由于法律监督主体权限的不完备和不具体,法律监督客体的相应义务和责任随之也出现欠缺,另一方面,虽然在有的法律虽然赋予了法律监督主体某项监督权力,但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而未规定法律监督客体的相应义务和责任,导致监督缺乏刚性和权威。

2、法律监督程序规则的欠缺

法律监督程序是实现法律监督实体权力、达到法律监督目的的途径,法律监督程序完备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标志。而在我国法律监督程序规则的欠缺问题尤为突出,比如,对于人大法律监督程序迄今仍无专门立法,虽然全国人大***会于1993年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但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未作系统化的、步骤性的程序安排,也没有明确参与者的程序权利及义务,人大法律监督的在程序上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对此有人呼吁:“加强人大监督工作,缺少的不是权力,而是程序。是程序的缺失导致各项监督权或难以启动,或启动后难以行使,或行使以后也被人为地转换掉。加强人大监督,亟需程序支持。将现有宪法规定的人大监督职权程序化才是当务之急。”

(四)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与***的监督之间关系不顺

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与***的监督关系不顺,集中反映在人大监督与***的监督之间的关系不顺,这种不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大对***的监督,无论在实际中还是在制度上都不存在;二是两者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没有制度上的协调,人大监督依法处于最高的法律监督地位,但在现实中,当其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时候,往往为***的监督所取代或因***的监督介入而不能有效开展。

造成人大监督与***的监督关系不顺的主要原因是人大与***的关系没有理顺。“***领导人大,人大监督***”这是目前人们对人大与***的关系的通行提法。

“人大监督***”是有根有据的,(1)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2)宪法和人大组织法还规定:全国人大及其***会行使宪法、法律实施监督权,保障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地方各级人大及其***会在本行***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3)《中国******章》规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领导人大”则只是对我国***治现实的描述,存在的并不代表都是合理的,这在理论上仍有尚待研究的地方,虽然我国宪法在序言中确定了***在国家***治生活中的领导地位,但舍此以外,***的权力性质、权力内容,行使权力方式和程序,以及***的外部监督制度等等都没有作相应的立法,***实际上是游离在法律制度之外,***组织不属于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却又超越了国家机关,其权力不属于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却又超越了国家权力。这种没有法律予以明确约束的“超国家权力”的存在,显然不符合民主法治原则,也不符合我国宪法确立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

***在没有法律具体约束的前提下去领导人大,而作为被领导的人大是受法律约束的,他必须依靠和按照法律去履行监督职能,那么人大到底该依靠和按照什么法律去监督领导者这种没有法律明确约束的“超国家权力”呢?这显然是个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将***的机构定位在国家机关体系内,***的领导纳入法制轨道中,***的领导法制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必须迈进的一步,这既能巩固宪法赋予***的领导权,又能使***的领导与宪法确立的民主法治的基本治国方略在制度上融为一体。这个问题如果不能很好解决,那么人大监督与***的监督之间的关系则很难理顺,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与***的监督之间的关系则自不待言。当然,***的领导法制化是一个需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不断探索的长期过程。

三、重新配置法律监督权的构想

造成我国法律监督机制中存在上述缺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的原因有两个,一是人大与***的关系没有理顺。要理顺人大与***的关系,其关键问题是***如何在法律体制中行使其领导权和接受监督,真正实现依法治***和依法执***,对于这一***治体制上的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二是法律监督权的配置不科学,这是本文要重点解决的问题,笔者正是由此入手,通过对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来构建一个主体明确、权限清晰、整体协调的法律监督机制,从而克服现有法律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

(一)重新配置法律监督权的前提

有人认为我国要改变法律监督不力的困境只有靠西医,使用西方国家的议会制、三权分立来***。笔者认为,以三权分立为根本组织原则的议会制和以民主集中制为根本组织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虽然是不同的***权组织形式,但都属于民主制度,都体现了“人民主权”的基本思想内涵。人民主权思想是近代和现代西方民主理论的核心,人民主权思想的集大成者卢梭认为:国家是社会契约的结果,所有个人同意服从国家意志,***府的统治完全来源于人民的委托 。人民主权基本内涵就是主权在民,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简言之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应该看到,我国的人民大会制在制度的完善程度上不及西方议会制,但不能由此否定人民代表大会制的优越性。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从权力结构上来看,与西方议会制***体有着不同的显著特点(或者说更符合效率原则的特点):

1、从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看。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在民主集中制原则指导下的议行合一体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这些机构都要对全国人民代表人会负责并受之监督,这些国家机关没有任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抗衡的权力。这与西方议会制的立法、行***、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衡不同。

2、从权力范围上看。根据我国宪法,中国人民代表人会主要有立法权、组织权、监督权、任免权和重大问题决定权等五大职权;另外,宪法第62条第15项还规定:“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等于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无限的权力,这是西方议会所没有的。

3、从权力的行使上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不是平行、平等的关系,从权力主体上划分我国的国家权力,可分两部分:一部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直接行使;另一部分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由其他国家机关行使 。。因此,在权力行使上是上对下的监督的关系。而西方议会制的立法、行***、司法三权分别由地位平行、平等的不同国家机关行使,议会与行***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是地位平等、相互制约的关系,各自对宪法负责。

笔者认为:西方议会制的三权分立强调权力的横向制衡,立足于权力的相互制约,平行抗衡,而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理论上是从纵横两方面考虑,既强调权力的横向的制约和抗衡(在行***权、审判权、检察权之间),又强调权力的纵向监督和协调(立法权与行***权、审判权、检察权之间),因此在理论上这是一种兼顾民主和效率的国家管理模式,有利于克服三权分立模式下议行脱节、互相扯皮的弊病。***在谈到我国***治体制的优越性时指出:“我们实行的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这最符合中国实际。如果***策正确,方向正确,这种体制益处很大,很有助于国家的兴旺发达,避免很多牵扯”。“这方面是我们的优势,我们要保持这个优势,保证社会主义的优越性。”

尽管现实中,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尚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优越性,但笔者认为其过错不在于制度本身,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尚未完全到位,有些制度尚未真正建立,比如违宪审查;二是人民代表大会制还不完善,有些制度还需进一步调整、细化、法律化,如人大代表的推选制度、人大代表官僚化问题的解决、人民对代表及人大的监督、中国***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等。

总之,不能一遇到制度上的问题,就首先想到从整体上否定我国的根本***治制度,不能把西方的全看成灵丹妙药包治中国百病。建设性的态度应该是如果问题能在制度内解决,那么我们首先想到的应该是如何去完善她。借鉴西方制度上的长处是非常必要的,但前提是在选药用量上必须对症,并且区别各国具体国情,唯如此才不致发生橘枳之变,对部分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必须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为基本点,法律监督体制的设计上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二)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

“从国家宪***的角度讲,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可以进一步概括成两方面的权力:一是代表人民行使议决权,包括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这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和来源;二是监督权,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这体现了人民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和制约。” 可见,法律监督权是人大的一项重要权力,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法律监督权进行重新配置:

1、设置法监院,专司法律监督权

法监院与人民***府、人民法院关、人民检察院是平行国家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其法律监督权授予法监院专司,法监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大监督的重点定在工作监督 ;在法律监督方面,笔者认为人大应主要将法监院作为监督客体,而由法监院具体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因为,法律监督工作是一项日常性、事务性的工作,其涉及面广、技术性和程序强,而人大作为权力机关,讨论和决定国家或地方的带有全局性的重大事项是其特点,并以会议形式作为其主要的工作方式,虽然设有专门委员会,但专门委员会的性质是人大及其***会的助手,是工作机构,宪法第70条对专门委员会的定位是“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因此,各专门委员会“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是服务于人大的立法大事。

可见,人大应立足于宏观来开展工作,而不应陷入日常性、具体的、繁琐复杂的法律监督工作中,事无巨细、事必躬亲不符合人大的职能特点,其结果只能影响人大监督的权威性和整体工作效率,因此,人大应将法律监督权委托于法监院行使,人大在法律监督方面其重点在于监督法监院,这就好比股东只需加强对董事或经理的监督一样,而无需陷入公司具体的日常事务或监督至公司的每一个职员,因此,应该从这个角度来保证人大的法律监督落到实处和加强其监督,从而保障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的高效运行。法监院的权能设置见后文“法监院的组织构成”。

2、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和法律进而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这即是人们一般认为的检察权的四项主要权能。尽管如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对检察权的性质一直存在分歧,近年来更是成为司法改革中讨论的热点问题,主要存在四种主要观点:“行***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和“法律监督权说”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的***权组织形式不是以三权分立为原则,而是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形成的纵横结构的***权组织形式,因此没有必要为检察权到底该归为司法权还是行***权大伤脑筋,硬要将其归入哪一类权力中去。检察权就是检察权,它是与司法权、行***权横向平行的一种国家权力,这是由我国***体所决定了的。同样,在配置检察权的权能时,不应该把它放入司法权或行***权中来考虑,而是应该将其作为与司法权和行***权平行的一种***权力来考虑,从而着眼于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到底应该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从而对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作出科学定位。

正是由于理论上的混乱,使得检察权的权能配置上存在冲突,这种冲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人民检察院既要行使侦查权,又要行使监督侦查的权力(侦查监督权)。这就产生了人民检察院在行使侦查权时的“自己监督自己”的问题,而缺乏有力有效的异体监督,一方面不利于防止人民检察院侦查权的膨胀和滥用,正所谓“刀刃削不着刀把”;另一方面在制度上也忽视了犯罪嫌疑人救济权利的保障,

二是人民检察院既要行使公诉权,又要行使诉讼监督权。这使得控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超出其诉讼地位的“特权”,这既不利于法院***行使审判权,也不利于保障人权。对于这种职能上的冲突,有学者指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承担控诉职能又承担法律监督职能,使中国刑事诉讼程序失去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的保障机制”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经修改,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原则下的控辩式诉讼模式,以顺应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控辩式刑事诉讼模式是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特点。这种模式必须以控辩双方力量的相对平衡为其重要基础 。另外,我国先后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治权利国际公约》,前者已于2001年2月28日由全国人大***会批准生效,这两个公约中有很多内容都涉及到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原则。因此,人民检察兼有公诉职权和诉讼监督职权与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都是不相适应的。

我们知道监督者要实施有效监督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监督者必须处于超然地位。如果监督者牵连事中或者置身于利害关系圈内,显然不能实施有效监督。而人民检察院在拥有法律监督权的同时,还拥有侦查权和公诉权,多重角色,职能冲突,既牵涉事中,又是身为利害关系方,“这不仅显得多余,徒增制度上的混乱,而且还造成了权力体系中权力角色的错位,导致权力间的无谓摩擦与能耗。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当中的一道硬伤” 。而要解决目前人民检察院职能冲突、角色混乱的问题,必须通过权力的重新配置来解决。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该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这里指侦查监督权、诉讼监督权、批捕权和抗诉权),其中侦查监督权、诉讼监督权及抗诉权赋予法监院,而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行使。修改宪法确定法监院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的检察权其基本权能定为两个:侦查权、公诉权。

3、撤销行***监察机关

行***监察机关是行***系统内部的法律监督专门机关,行***监察机关实行的是“双轨制”,即行***监察机关既其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又受行***机关领导。这种监督的监督主体在人、财、物、权等方面都受制于监督客体,是“儿子监督老子”,行***监察机关实际上难以有效开展监督工作,反而往往成为抵制外部监督的盾牌,并且与人民检察院存在职能上的重合。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对行***机关的法律监督应外部监督为主,以内部监督为辅。从其内部监督来看,应着重加强上下监督、主管监督、职能监督这三种形式 ,没有必要在其内部设立一个等同外部异体监督的机构——行***监察机关。故应予撤销,将其并归于人民检察院,这样既有利于加强对行***机关的外部监督,又可以解决原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推诿或互争管辖的问题,同时也符合精减机构、提高效率的要求。

4、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

如前所述,我国检察权的基本权能包括侦查权、公诉权。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是从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职能中衍生出来的权力,这是撤销行***监察机关后,而应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权力。人民检察院侦查权的范围几经变化,总体呈缩减的趋势,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范围就是对职务犯罪 的侦查,是刑事诉讼结构中的一部分。对于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职务违法行为的外部监督,在整个法律监督机制中处于薄弱环节,目前的做法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做出不起诉或撤案决定后,对于职务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无相应处置权,而只能做出建议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这无疑起不到外部异体监督的应有效能。因此,有必要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调查权和处置权,使人民检察院在打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两个层面上实现职能的统一,既有利于机构的精简,又有利于效率的提高。同时,这也是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义务的一种制度上的体现,该公约第36条(专职机关)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设有一个或多个机构或者安排了人员专职负责通过***打击腐败。这类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拥有根据缔约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而给予的必要***性,以便能够在不受任何不正当影响的情况下有效履行职能。……。”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务违法调查权和处置权的具体制度和相应程序,应在立法上予以确定,其中应该考虑:人民法院在行***诉讼中发现的涉嫌职务违法的行为,应通告人民检察院查处的;将人民检察院行使职务违法调查权和处置权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就如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提起行***诉讼一样,来新设一种诉讼制度;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职务违法处置权,可以考虑制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处罚法》来具体规定。

5、扩大司法审查权的范围

我国现行行***诉讼法通过“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的方式确定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行***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案件,对具体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体现了合法性审查原则。该法第45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行***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体现了合理性审查的例外情况。这种制度安排既建立了人民法院对行***机关依法行***的监督,又避免了人民法院不至于过度干预行***机关,给予了行***机关应有的自由裁量权。但司法审查权的范围仅限于具体行***行为,却有局限性。对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应作下列调整:

(1)非立法性抽象行***行为应纳入司法审查权的范围

如前所述抽象行***行为可分为立法性抽象行***行为和非立法性抽象行***行为,前者是行***立法行为,由于我国的***权组织形式并非以三权分立的方式,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立法机关,监督立法行为和维护法制统一的是与人大地位和性质相适应的必不可少的职权,司法机关受人大监督并对人大负责,司法机关无权监督和制约人大,故不宜分取人大的立法监督权,如前所述应由人大授权专门机关——法监院来行使。而对于行***机关的非立法性抽象行***行为,包括行***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措施、行***决定和行***命令等都是实施法的行为,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法的形式,故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2)取消行***终局裁决,赋予法院终局裁决权

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根据承诺国内与WTO规则不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其中包括司法审查制度,WTO协议要求各成员应根据WTO有关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承诺了司法最终审查制度,即所有行***复议都不是终局性的,都要赋予当事人提请司法审查的机会,让法院享有终局裁决权。

(3)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广义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可分为人身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前者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逮捕等;后者包括搜查、扣押和由扣押派生出来的查封、冻结、追缴,以及一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如通讯监听、邮检、秘密录音、拍照、摄像、诱捕等。上述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涉及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和程序保障措施,将严重危及人权保障,而目前除公安要逮捕需检察院批准外,上述强制性侦查措施的使用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其合法性和正当性缺乏外部审查和监督,极易在权力本性的驱动下导致滥用强制性侦查措施。因此,对于强制性侦查措施必须纳入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范围,实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必须经过人民法院批准。

(三)法监院的组织构成

本文将法监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制度设计上注重将法监院作为一个地位超然的单纯法律监督机关,法监院仅对国家机关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裁断,对于审查、裁断为不合法的被监督事项只享有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权力,而没有直接处理、变更被监督事项的权力,以使法监院地位超然,不越权代行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但应赋予法监院对不执行决定者的制裁权,简言之,法监院其职责在于判定错误,要求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必须自行纠正错误,回到合法轨道,对不纠正者,法监院有权依法给予法律制裁。在此总体思路下,笔者拟从权能设置、机构设置及程序设置这三个方面来分析法监院的组织构成。

1、法监院的权能设置

(1)立法监督权

除宪法外,根据《立法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的法的形式包括法律、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以及地方***府规章。法监院的立法监督权的对象不包括对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立法活动的监督,对法律的立法监督权由全国人大行使,法监院只能对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以及地方***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立法活动的进行监督,法监院立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违宪审查;二是违反上位法的审查。另外,法监院还有对司法解释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审查权

立法监督权的衍生权力,包括对***部门规章、地方***府规章的宣告无效权;提请全国人大撤销或改变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即提请撤销权、提请改变权)。

(2)程序监督权

“依法治国”已写入我国宪法 ,依法治国,不仅要求依实体之法,而且还要依程序之法,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这种看得见的方式就是程序法,随着近现代社会与法制的发展,程序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有人甚至称“程序是法律的中心” 。在法治社会中,实体权利总是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失去了程序公正则实体公正难以得到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法是实体法的生命形式” 。同时,程序法在制约国家权力的恣意滥用和保障人权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比如行***程序,有的学者提出“行***法主要是行***程序” ,理性而公正的程序是行***活动正当化的主要途径。从立法上看,“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由上可见,重视程序正义已成为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程序的公正度及遵守度常常是用来衡量一国法治程度的标准。

实现程序正义有着两个前提,一是程序本身必须具有正当性,不正当的程序最终将成为推诿职责、刁难人民的工具;二是正当的程序必须得到遵行,再正当的程序得不到遵行,也无法体现程序的正义价值。因此,监督程序法的实施是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自然是法监院的主要权能之一,并且加强和完备程序监督,在我国这种有着“重实体、轻程序”法律传统的国家里,更具有现实意义。

程序监督包括对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程序的监督,其中立法程序监督不包括对全国人大的立法程序的监督。法监院的程序监督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A.以事中监督为主,以事后监督为辅

事中监督,也可称实时监督,是指应该在当前程序阶段进行监督,某项程序完结后,不由法监院监督,而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比如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中,法监院对侦查机关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实时监督,侦查阶段终结后,则由相应国家机关在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处理,法监院不对侦查阶段的程序问题作事后监督。法监院对程序的事后监督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进行,也即当其他法定救济途径用尽后,法监院才介入对程序的事后监督。比如,对于侦查阶段的程序违法,经过审查起诉、审判,判决生效后,经申请再审被驳回或再审之后,当事人再无法定救济途径可走,此时法监院才可对程序问题进行事后监督。

B.以被动监督为主,以主动监督为辅

对于程序的监督,法监院需依据当事人或国家机关的申请再被动启动程序监督,比如犯罪嫌疑人对超期羁押向法监院提出监督申请,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向法监院提出监督申请。法监院对程序的监督一般不主动出击进行监督,除非涉及重大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才主动对程序进行监督。比如对行***听证程序,如果涉及上述利益的,法监院可主动予以监督,但主动监督是以旁观者的身份介入,当发现程序违法时,才可以职权干预。

C.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处理

法监院的程序监督只是针对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应由相关国家机关根据法监院对程序性问题的判定自行处理。比如选民资格案件具有实体审查性质,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相应规定。

D.法监院拥有程序违法制裁权

在我国现行程序法中(包括实体法文件的程序性条款)普遍地缺少制裁性条款,就是当程序违法时,其法律责任及后果(或称程序性制裁后果)不明确或存在缺失。尽管对有些程序违法行为,比如说刑讯逼供,将被追究行***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导致刑事责任,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诸多潜规则,而使得这些本不完备的制裁条款被规避或架空,比如说在司法改革中出现的错案追究制度,演绎出“胜者王侯败者寇”的潜规则,只要不办成“错案”,那么程序违法问题就不是问题,因此为了“办成铁案”,甚至不择手段,视法定程序为羁绊,每每做出违法程序的行为。为了完善程序监督,一方面还应在立法上健全程序违法的制裁条款,做到制裁程序违法者有法可依,另一方面还应在体制上保障这些制裁措施落到实处,笔者认为这就需要赋予法监院程序违法制裁权。由于法监院拥有程序监督权,可以在程序架构内实现经常性、制度化的监督,并且法监院***于其他国家机关,地位超然专门负责法律监督,是有效和有力的外部异体监督,因此,赋予法监院程序违法制裁权,有利于建立起一个长效的、有力度和可依赖的程序监督机制。这里还要说明的是,法监院的程序违法制裁权与前文所说的人民检察院对职务违法的处置权两者之间的关系,前者是对程序违法的制裁,后者是对实体违法的处置,如果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务中发现程序违法需给予制裁的,应报请法监院就程序违法问题进行处理。

(3)实体监督权

实体监督,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符合实体法规定进行监督。设定法监院实体监督权的要素:

A.以人民法院为监督客体

法治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法律至上”,这就要求对在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扭曲必须得到矫正,从面维护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现代法治国家,法院被设为最重要和最终的矫正者,除立法、外交、国防等国家行为外,其裁判的范围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的最终救济手段,即所谓“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基于此,法监院的实体监督只能针对人民法院,而不是针对其他国家机关,其他国家造成的实体不公由人民法院处理,法监院不能代行法院的实体处置权,但法监院有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求法院再审,因此,法监院应享有抗诉权。

B.属于事后监督

法监院的实体监督必须是事后监督,即只有当诉讼程序依法终结,判决生效后,才能行使实体监督权,在诉讼程序中,不能行使实体监督权,以保障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C.调卷权

法监院在实体监督过程中,有权调取人民法院或相关部门的案卷或材料。

D.要求答复权

法监院在实体监督过程中,有权就涉及案件的有关问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答复说明,人民法院必须予以答复。

E.必须指明原审错误

法监院提出抗诉,要求再审的,必须指明原审存在的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错误。如未指明错误或所指错误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有权要求法监院收回或举行听证。

F.听证程序

如果法监院决定不提起抗诉,申请人不服的;或者法监院决定抗诉,但申请人、人民法院对法监院所指出的原审错误有异议的,应就涉及法定再审条件的原审错误而争议的问题举行听证会,这种听证会不同于行***决策听证会,而是类似于陪审团制度的形式,听证会由法监院主持,但对争议问题的没有决断权,而由听证团以投票方式来决定。听证团的组成程序可按选定仲裁员的模式设计,听证团人员可由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或普通公民担任。法监院是以听证团的决定为基础,依法作出抗诉与否的裁决。

G.再审告知制度

如果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告知法监院。以便法监院掌握情况,决定是否派员专案监督,以避免法院朝判夕改、滥用再审权。

H.再审判决、裁定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相同的判决、裁定

再审程序的设计其关键在于再审程序的启动环节,为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应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条件,也即必须首先得出“确有错误”的结论才能启动再审程序,那么如何才能保障得出的“确有错误”结论是客观的呢,现有法律并未在程序上给予明确的安排,由于没有程序上的保障,使得再审程序的启动存在一定的任意性。对此,笔者在前文中设计了申请人、法院享有对法监院认定原审错误的异议权,并确立了听证制度来救济,通过这些手段能较为客观地认定原审的错误,有利于避免启动再审程序的任意性和浪费司法资源,保障启动再审程序是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前提,这就意味着进一步查证这些错误并予以纠正就是再审的重要任务,因此,再审判决、裁定不得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相同的判决、裁定,否则再审则失去了意义,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以确有错误为前提。

I.一院不得二抗

同一法监院不得就同一案件二次提起抗诉,如果确需再次抗诉的,应提请上一级法监院审查决定,如果最高法监院需要再次提起抗诉的,应报请全国人大***会批准。

(4)调查权

法监院在立法监督、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过程中,对存在疑点的问题,通过书面审查无法解决时,应进行调查。其调查的范围、手段和程序应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并且应处理好与侦查权的关系,如果法监院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应通报侦查机关依法侦查。(5)协调权

对行***机关、法院、检察院之间发生矛盾和争议的,如果这种矛盾和争议是现行程序法规定了解决方式的,则按程序法解决,如果程序法未作规定的或规定不明确的,那么应由法监院协调。另外对于案情复杂、涉案面广、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某一案件跨地区跨部门,或涉及多个国家机关,或刑事犯罪、经济纠纷和行***侵权交错在同一事件中,要及时、全面、高效地解决问题,需要多个部门形成联动,这时候就需要法监院来协调。法监院的协调的内容、范围和程序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但应注意法监院在协调时应保持超然地位,是在各部门间居中协调,以解决部门间的矛盾为主要任务,而不得代行其他部门的职权,插手其他部门的事实处理。法监院的这种协调是在程序中和法律体制内的协调,依靠的是法律来保障协调的权威,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调。而当前对公、检、法等***法机关的协调工作是由***法委来协调,但***法委的协调,其协调的范围、方式和程序都是由各级各地的***法委内部制度来规定,并且没有统一的规定,各***法委的协调制度各有不同,因此***法委的协调不是程序中和法律体制内的协调,依靠的是权力来保障协调的权威,反映的是“权大于法”的理念,其结果是变居中协调为直接干预。

2、法监院的机构设置和程序设置

本文主要是从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来对法律监督机制进行创新。权力的分配和权能的确定是法监院机构设置和程序设置的前提和基础。权力和权能明确了,其他问题就都好解决了,限于本文意旨,笔者在此不对法监院的机构设置和程序设置作详细论述。

(1)法监院的机构设置

法监院在机构设置上,可设四个级别,与人民法院的级别设置相对应。即最高法监院负责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法监院,高级法监院负责领导和管理本省级行***区划内的法监院,中级法监院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市级行***区划内的法监院,基层法监院为县级行***区划的法监院。

法监院受同级人大的监督,但地方法监院(除最高法监院以外的法监院)在受同级地方人大监督的同时,地方法监院对地方人大享有一定范围的监督权,如地方法监院对地方立法的监督。全国人大与最高法监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法监院无权监督全国人大,而地方人大与地方法监院则是相互监督的关系。

(2)程序设置

法监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制的枢纽,要切实发挥其功用,与之相配套的、具体的、周详的、可操作的程序规范至关重要,必须为当事人启动监督、获得救济提供合理而周全的程序保障。

四、层级式法律监督机制

通过上述对法律监督权的重新配置以及法律监督机制的枢纽机关法监院的设立,在这种权力格局和国家机关间的相互关系下,形成一种层级式的法律监督机制。具体可分为四个层级。

1、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

全国人大是绝对第一层级,其他国家机关都受其监督并对其负责,其他国家机关无权监督全国人大;全国人大主要监督法监院来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对全国人大的监督主要通过两个途径:一是内部监督,建立健全人大代表对人大***会的监督制度以及人大***会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制度;二是外部监督,建立人民群众对人大及人大代表的监督制度,比如完善人大代表罢免制度、人民提案制度等。

地方各级人大是相对第一层级,即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区划内属于第一层级的监督,其有权监督本行***区划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对地方各级人大的监督途径同样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但在外部监督方面,除了人民群众的监督外,还要受上级人大的监督,以及受法监院对其立法活动的专门监督。

2、法监院

法监院是法律监督机制的第二层级,他是法律监督机制的枢纽机关,一方面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另一方面对行***、司法、检察等国家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和协调。法监院只是对国家机关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没有直接处理所涉事务的实体权利,从而保障法监院作为监督者的超然的地位,不牵涉入利害关系之内,同时法监院也是行***、司法、检察等国家机关发生法律矛盾时的协调机关。人大主要通过法监院来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制的第三层级。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来监督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通过职务违法的查处和职务犯罪的侦查来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民法院是通过给予相对人救济途径来保障法律的实施,人民检察院是通过监控***、司法人员的行为来保障法律的实施。

4、行***机关

行***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制的第四层级。行***机关的监督指上级行***机关对下级行***机关、行***机关对企事业单位、公民执行和遵守法律和行***法规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行***机关的监督。同时行***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制中的主要被监督对象,既有法监院对其行***立法、行***程序进行监督,又有人民法院对其非立法性抽象行***行为、具体行***行为及对其公安机关的侦查措施进行监督,还有人民检察院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方面的监督。之所以将行***机关置于国家法律监督的最底层,是因为行***权不同于其他国家权力,国家的法律绝大多数是通过行***机关来具体实施,“行***权最经常、最广泛、最直接涉及行***相对人公民个人、组织的权益,且行***权实施的程序远不及立法权、司法权行使的程序严格、公开” ,从而行***权最容易被滥用,因此不可避免地成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制中的主要的被监督对象。

五、结论

要克服我国现行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建立起一个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以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地实施,应该结合中国实际,从***治体制和法律制度这两个层面上来考虑。

1、***治体制层面

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我国的根本***治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治优势和特点,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选择。法律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必须围绕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来开展,其中关键是要解决好人民代表大会与***的领导的关系、依法治国与***的领导的关系,这对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要解决好这两个关系必须将***的领导法制化。

首先,***的领导虽然写入了宪法,但对***的领导活动并未纳入法制轨道,***的领导权实际上成为“超国家权力”,而现代法治要求法律至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因此,***必须依法进行领导,并接受法律监督应该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

其次,人民代表大会制是主权在民,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制度,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尊重宪法和法律,实际上就是维护人民的利益,实现人民的意志。***的“三个代表”之一既然是“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那么***就更应该积极将自己的领导活动纳入法制轨道,

最后,对***监督必须法制化。***曾指出“***要管***,一管***员,二管干部。对执******来说,***要管***,最关键的是干部问题,因为许多***员都在当大大小小的干部。” 2004年2月,中共中央向全***颁布的《中国******内监督条例(试行)》,以贯彻“***要管***、从严治***”的方针,然而***内监督只是对***的监督的一个方面,现代法治是与***治权力的制约分不开的,依法治国强调的是对权力的规范、制约和监督,核心就是要依法治权、依法治吏。在中国,关键的是要用宪法和法律来规范大大小小的***员干部的领导行为,***的领导是毕竟是通过大大小小的***员干部来实现,归根揭底也就是要在法治原则下对***的领导实行法制化监督,因此,强调***内监督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应该强调对***的法律监督。

如果***的领导不能法制化,那么对***的法律监督也就是一句空话,其结果人们倚重的只能是“***要管***”的***内监督制度,而成为法律监督机制不能触及的领域或者说法律监督机制的禁区,这就必然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制的一个显见的创伤。

2、法律制度层面

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在此原则下,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是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来源,并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对国家权力进行分配,现行宪法将法律监督权赋予人民检察院,而人民检察院同时还行使公诉权和职务犯罪侦查权,权力和职能的存在冲突,人民检察院身陷利害关系之中,失去了监督者超然的地位,这种自我监督导致权力膨胀而失衡,成为法律监督体制上的缺陷,再者,现行法律对人大的法律监督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区别与关系没有明确规定。由此,一方面导致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虚化,另一方面使得整个法律监督机制缺乏一个权力机关与行***机关、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的枢纽机关和协调机关,导致整个法律监督机制效率低下和不力。对此有必要从宪法高度对国家法律监督权进行重新配置,设立一个枢纽机关和协调机关——法监院,形成一种新的权力格局。并且由于法监院的地位超然,不涉及具体事实的实体处置,在法律监督机制中设立一个纯正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使得行***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人大外部真正存在一个异体监督,从而保障监督的有力、公正。由此形成一个层级式法律监督机制,各层之间权限明确,相互关系程序化、制度化,并具有协调性。

在本文构想的法律监督权分配格局下以及层级式法律监督机制的框架内,现在理论界、实务界争议的诸多问题的都可以得到一揽子解决,比如违宪审查、抽象行***行为审查、人大个案监督、行***程序和司法程序的监督、人民监督的有效途径、检察权的性质、“监督监督者”的怪圈、司法体制等问题,其实都不是***的问题,这些问题要得到较好解决,都不可避免地要从***治体制及宪法层面上找根源,因此,只有从根源上综合分析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从而作出科学合理的法律监督权的配置,建立一个新法律监督机制,也即以现有上述问题为着眼点来构建法律监督机制,同时又以所构建的法律监督机制作为平台来进一步解决现有问题,这便是笔者写作本文的初衷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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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相应法律监督权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权包括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及其他组织、个人享有的法律监督权利,狭义的法律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本文论述的法律监督权仅指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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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监督是指人大及其***会对本级"一府两院"的行***管理工作、审判工作、检察工作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是否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会的决议、决定,是否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意志而进行的监督。工作监督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总体监督,财***监督,计划监督和人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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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监督即各行***机关因隶属关系所形成的监督。主管监督即行***机关对被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职能监督即***府对***府职能部门就其主管工作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对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学界对职务犯罪的定义很多,但基本上都认为职务犯罪至少应包含两个要素:一是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从犯罪行为上看,都是利用职权来实施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反映了这两个要素。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2条第(D)节“司法审查”第2款:“审查程序应包括给予受须经审查的任何行***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进行上诉的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初始上诉权需向行***机关提出,则在所有情况下应有选择向司法机关对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关于上诉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上诉人还应被告知可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

《宪法》第5条第1款,第33条第3款

9[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73页

转引自吕世伦:《论我国法制现代化中的国家主义障碍》,载于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编:《法律思想的律动——当代法学名家演讲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See Bernard Schwartz ,***istrative Law ,little ,Brownand Company,1976,P 32. 转引自胡肖华、倪洪涛:《论行***权的宪法规制》,载于《行***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0 美国联邦高等法院大法官W道格拉斯(Douglas)语,见吕世伦/编:《当代西方理论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221页

法律监督篇7

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论证是以“国家干预必要性”理论为基础的特色性衍生。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由于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不兼容性,自然也被禁止一般性介入民事诉讼。然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前提是伴随着审判机关裁判权而孕育而生的,即运用公权力解决私权利纠纷的同质性所决定的;所不同的则是,检察机关具有防止、遏制公权力滥用的功能;体现的是一种国家干预,即协调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平衡,杜绝当事人私权和审判公权的滥用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侵害。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将错误的判决、裁定以及违法的调解书整体列入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序列,完善了制度性困境问题即抗诉纠错程序;虽然民事抗诉只是程序启动权,不能替代审判权对案件作出实体裁判,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具有既判力的、强制力的生效裁判和诉讼调解的抗诉应当做到准确无误;这是法律监督职责上的起码要求和职权义务。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案件错误的判决、裁定的抗诉条件具有法定性,不得肆意的扩张或缩小,否则即是违法,同时,也会失去法律监督的严肃性。笔者对法院错误的判决、裁定的抗诉条件逐条进行解析:

1.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是指原判决、裁定依据的证据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新证据相左,导致了对案件事实认定上的颠覆;该新证据是原判决、裁定未曾出现的、当事人未知晓的、而非当事人向法庭提出调取,法庭以职权未调取的证据,概言之,原审过程中不存在再审新证据的任何迹象;且,再审提出新证据被依法确认,足以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缺乏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被归纳为:推定的事实、拟造的事实、无根据的事实;而非实际发生的事实或者属于有部分证据,但,不能得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的结论;另外,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的结论没有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制对本证与反证的采信违背了高度盖然性的原则。

3.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诉讼人伪造主要证据或虚构案件事实,实然性的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案件相关当事人和非诉案外人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损害以及应然发生对审判公正的公信力的质疑,破坏了法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特别是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严重地扰乱法律秩序,对公法益、私法益的侵害是不可小觑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要证据的庭审质证是法定的诉讼程序,其功能和作用体现了非法证据必须剥离的诉讼理论、论辩对抗的理论、诉讼公开透明的理论、证据未经质证不得采信的理论。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是指通过当事人主观努力而客观不能达的诸多情形;不属于当事人主观归责的范畴,且,与当事人证据失权导致的败诉风险后果承担无关;其诱发的直接原因:法院认为,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即使调查收集到案的特定证据对案件实体处理也无大碍或者对本应调查收集的证据未意识到其在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通过庭审案件事实查清后,法律的正确适用尤为重要,关乎当事人实体责任的承担、胜诉与败诉的法律界定、执行依据的有效性、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的主动性、诉讼文书的严肃性等。

7.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而适用了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的,应当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的,而有陪审员参与组成合议庭的;审理民事案件的合议庭应当是单数而未达到法定人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或二审法院未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合议庭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或诉讼人请客送礼的。违反自行回避或申请回避有关规定的;回避申请不作决定、复议申请不作复议决定的。

8.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该项涉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代位诉讼权能的行使,违背了诉权保障原则、诉讼法定原则;由于应诉当事人客观缺席,导致其实体权利维护上的丧失和诉权保障上的不能,同时,破坏了当事人诉讼亲历性规则和诉讼辩论性规则以及诉讼证据质证性规则;等同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诉权的行为。

9.违法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庭审中当事人的辩论权是当事人的基本诉权,肆意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实质上是侵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即程序非正当性附随着实体非公正性的恶性循环。

10.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违背了当事人庭审的亲历性原则、选择诉权的原则、证据质证的原则、辩论的原则,形成空判的后果。

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书的遗漏主要涉及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的依据;诉讼费用的承担和上诉的时间及上诉的法院等。裁定书中的遗漏主要是正文部分。判决和裁定的遗漏不得以补正裁定予以解决,这是因为,补正裁定只能对法律文书中的误写、误算或诉讼费漏写、误算以及其他笔误进行更正。在判决书中超出诉讼请求是指审理的部分超出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或审理时未超出而判决书中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裁定书中超出的诉讼请求主要反映在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超标的等情形。

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据此作出原判决、裁定丧失了判决、裁定的依据性,实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上述行为的,必将导致案件有失公允,甚至因为私利掺杂将案件事实颠倒,证据错误采信,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三)检察机关对诉讼调解进行法律监督的切入

诉讼调解协议的达成无外乎是以一方当事人放弃、让渡部分权益为代价,法院作为调解者不需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责任自然性地减退或弱化;且,法院系统调撤率的硬性规定,客观上规避了诉讼的风险,减少了当事人上访、缠访、闹访的频率和几率;然而,为了达到调撤的目的,虚假调解、恶意调解、诱导调解、以拖压调、以判压调、因私益联盟的作用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调解时有发生、久禁不止。据此,对民事诉讼调解的法律监督是检察权依法行使的核心领域。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诉讼调解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是民事调解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虽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诉讼调解中,自愿原则、合法原则的具体内涵,但,根据司法实践可以归纳出法律监督的一般性规律:一是在给付之诉中审判人员适用哄、骗、吓、拖的方式,对明显的胜诉方用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换取调解协议的达成;对可能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放弃部分实体权利为代价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其中,应当引起高度关注是使用了强制的手段,直接侵害了当事人自愿性的意识自治或者一方当事人在不情愿、不得已的条件情形下,放弃及让渡与诉权失衡的不近情理的实体权利,均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二是调解程序严重违法的诉讼案件。如:不属于法定调解案件的范围、诉讼人超越权限或越权调解,使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严重性损害、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调解不公开不透明、调解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等。三是诉讼调解被认定为虚假调解、恶意调解,且,调解的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四是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有贪污受贿、、贪赃枉法的行为。五是其他有违自愿、合法原则的诉讼调解活动的行为。对诉讼调解案件实行法律监督在来源上司法控制的路径。一般认为诉讼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有三个渠道:一是案件相关当事人的申诉;二是上级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根据掌握的信息指令下级民行检察部门对辖区个案或对某类案件进行的集中审查(交办案件)。三是各级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可能启动抗诉程序的案件线索。其实不然,民事诉讼调解案件法律监督来源的路径不应锁定在一个狭窄的范围,从消极的等案上门转变为积极的主动出击;为了拓宽渠道、增大法律监督的幅面、全方位地履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索:首先,通过调解案件调卷权的行使,实行案件的整体法律监督审查;其次,检察机关借助基层工作站,通过核实调查权的行使,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活动,全面启动社会各界的信息源,深入辖区基层单位,广泛接触涉及纠纷的群众,获取大量的不服调解的申诉线索;再次,关注新闻媒体社会热点问题的报导以及网络热议的社会敏感话题,通过社情民意筛选有价值的申诉案件线索;最后,要建立长期的、固定的、有效的检察机关与律师定期联络机制、申诉案件反馈机制等。

对诉讼调解案件进行法律监督审查后,依法处置的规制定位。涵盖了以下形态:一是对符合法定抗诉条件的违法调解的案件依法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依法纠错,维护公平正义。二是检察机关对同级人民法院错误的诉讼调解、违法的诉讼调解或者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的检察建议;督促其以自纠的方式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三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为内容的检察建议。四是对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活动中(包括各诉讼环节的调解),审判人员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行为,经初查,依法构成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民事执行监督的位级效力及其涉围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立法要旨解析该条既是原则性的规制,又是授权性的规制;与《民诉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规制相得益彰。毋庸置疑,民事诉讼活动是民事执行活动的前置;民事执行活动是民事审判活动的后置,两者位级等同属包容关系:民事诉讼涵盖了民事执行;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的应有之意。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为世诟病;导致了当事人不愿诉讼、害怕诉讼而宁可选择非法讨债,甚至成了审判人员劝说权利人作出大幅度让步接受调解或和解的理由,进而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这充分地说明民事执行法律监督通过审判机关内部监督公正***的目标不能达或成效甚微;其另辟蹊径的唯一性和依法性只能是外部监督即——检察法律监督。首先,民事执行监督与民事诉讼监督一直存在着检察监督公权力介入私权力的“理论困境问题”。笔者认为:合法私权利的维护是公权力介入的先决条件和客观基础;因为,民事纠纷的解决和处置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司法救济,其突出地表现形态是审判机关通过裁判权和调解权及执行权的行使统一发挥对私权力的救济功能;既然审判权、调解权、执行权——公权力能够依法干预私权利,那么,《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就应然性地担负起了规制、保障、调整审判权在法定的范围内必然性依法执行的职责;况且,民事纠纷在民间和解及人民调解不能的前提下,权利当事人不得已选择进入司法诉讼解决渠道,实际上,形式上的私权利因公权力的介入和权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凸显了实质意义上的私权利的“异化”即私权利的司法保障和私权利的“完型实现”,不以权利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必须致力于创造秩序。”由此不难看出,权利当事人的非诉讼私益的维护是局限于相关争议人,属意思自治价值秩序范畴;而权利当事人一旦提起民事诉讼,就必须服从法秩序价值调整;当然,在法律规制的前提下,权利当事人依然享有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选择权和处分权。在法院审理和调解民事诉讼纠纷环节,因受事实、证据、举证等要素的影响,法院是否支持或全部支持权利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形成“悬念”;在诉讼执行阶段鉴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被执行标的的移动性,部分强制执行结果出现未知现象较为普遍。

鉴于此,民事诉讼执行的一般性法律监督原则为:一是诉讼执行全面监督的原则,涵盖了执行依据的监督,涉及《民事诉讼法》、《最高法执行规定》、《最高法执行程序解释》)、执行过程中作出的错误裁定和决定的监督;执行活动违反法定程序的监督;不依据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范围,严重超标的额的执行,或者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的监督;对任意变更执行措施或者使用执行措施不当的监督;对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监督;截流、扣押、挪用已执行到案的财物或者超期限不交付申请执行人的监督;不按规定或违法法定程序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给被执行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监督;对执行标的违法变更的监督;增加、变更被执行人的监督;执行中止的监督;暂缓执行的监督;执行和解的监督;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监督;异议之诉的监督;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财产的监督;执行款物回转的监督;对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贪污挪用执行款物的监督等;二是对违法执行监督的原则。包括了执行程序违法监督、执行标的实体处理违法监督、因执行标的物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监督、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的监督、国家赔偿之诉的监督、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受贿、挪用、贪污等行为的监督;三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主要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执行和解的监督。涉及虚假执行和解、损害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的执行和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执行和解等。

法律监督篇8

行******行为是一种以行***主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当行******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章等很可能就产生违法,就不能适应人民群众对依法行***需求,行******监督着力解决在行******中出现的***不公、不严、不廉等突出问题,同样也需要有其监督的边界与方式、内容与原则。这样才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一)行******监督的内容

行***监督的对象是行******,行******行为系行***行为的一种类型,也就是行***主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以此有别于行***立法行为和行***司法行为。行******活动的前提是合法行***,所谓合法行***,指合法的行******,它要求行***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行***管理职能,其合法性表现在:一是任何行******行为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进行;二是任何行******行为必须限定于法律规定内实施;三是任何行******行为必须合法进行。只有行******行为在合治的情况下运行,群众才会真正地感受到行******行为是在阳光下运行。行******在***活动中具有相对的单向性和强制性,且在***过程中其行为范围呈现广泛性,在整个社会管理的过程中还会产生某些优先性和自由裁量权的一些特征。由于行******所具有这些特性,导致其***行为中对***对象的财产权、人身权产生重大影响,对公共利益亦会产生一定的干预性,行******行是否合法合理,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在提高行******的亲和力和公信力时,***和人民对依法行***提出了新的要求,将依法行***与依法治国、依法执***联系起来,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由于,不同层次、不同部门的行******机关利益追求的差异性,可能导致国家法律法规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发生偏差甚至扭曲,直接损害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与统一实施。所以,行******监督就要根据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行******工作人员的违法行***行为涉嫌犯罪的,通过查处行******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依照法律去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还可以对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案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二)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行******行为实施法律监督,对行******行为的监督作用需要贯彻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司法规律原则。在现今的社会管理中,国家的行******行为在保障社会稳定和秩序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这说明社会管理需要依法正确的使行***行为的需求。但是,从行***权的本质特征看,行******主体在维护公共利益时,其自身的行为无异也在发展、膨胀,如果不加以严格控制和法律规范,这种发展和膨胀必然会形成对行******对象的利益产生或多或少的侵害和威胁,导致产生行***主体的权力滥用。将这种关系延伸到行******层面,行******主体在行使行***权时所具有的扩张性容易引发一系列职务犯罪。在行******监督中坚持司法规律原则,就是对行***权的制约,这既体现了中央对司法体制改革意见中强调的“完善法治就是要强化法律监督”的精神,也体现对完善监督体制的有益探索。

2.谦抑性的原则。行******监督的谦抑性原则,是指在检察机关在行******法律监督中对监督权应有的价值考量,在执行法律监督职能中,不能过分地追求对行******监督的权力,保持在行******监督中权力支出的适度跟进。行******监督欲达到理想的法律监督效果,须以法治原则为***监督的主旨,以法治的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托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使行******公正廉洁与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相统一,坚持公平正义,以行******的法律监督为契机,有效地减少或避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失。

3.制度保障原则。制度保障原则实际上是关于行******检察监督权力结构的组成,而这些组成是通过双方签订必要的联系机制,建立必要***信息共享,保障检察机关对行******行为的知情权;完善检察机关行******监督工作机制,着重在行***诉讼监督程序的启动、纠正行******过程的违法、***行为实现缺陷的救济与惩处机制。制度保障原则还包括检察机关在行******监督中,对行******监督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规范行******监督行为,在制度上保障行******监督的合法性。

(三)行******检察监督的边界

1.监督对象。行******监督的对象,它包括具体的行***行为和抽象行***行为。根据《行***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区分具体行***行为和抽象行***行为,主要看其是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具体行***行为针对不特定多人,可反复适用且不直接进入强制执行过程。而有关抽象行***行为,是指行***机关根据行***管理的需要,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非立法性的行***规范。在我国,抽象行***行为既包括***的行***立法,也包括各级行***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立法法》、《行***复议法》、《行***诉讼法》为不同类型的抽象行***行为设计了不同的监督方式。对抽象行***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但由于对抽象行***行为存在不同理解,同时由于法律仅规定了各部门的监督权限,却无相应的配套措施,我国远未建立起对抽象行***行为监督的有效机制。正是对抽象行***行为的职权、内容和程序等,目前尚无统一规定,在这方面如不加以重视很容易发生行***行为的滥用。根据现存对抽象行***行为限定所产生的情形,其原由:一是法院的承受能力;二是我国宪法对抽象行***行为已经设有救济途径。但是,这两个理由都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由于具体行***行为缺乏统一规范和标准,过多过滥,加之对其可诉性还有少数不同意见。检察监督显得更有必要,因为“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使其成为社会的约束”。

2.合理性监督。法律是国家意志的制度化。法律监督是为了监督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控制权力的异化而实现国家的意念。所以,所谓的对行******行为的合理性监督合理和不合理,大凡是法律监督主体与行******机关之间,可能会存在于行******对象和***裁量自由性等方面认识上的差异,这就是行******监督所及的监督边界的实质性问题。由于行******对象的适格和裁量的自由性形成的当事人与***机关之间在认识上的差异,检察机关也就应该从理论和专业的角度向行******主体说理、析理、论理,力求做到释明合理性监督存在的必要。通过依法监督,彰显其行******的合理性,缺乏合理性依据的,检察机关应当行使行******监督权予以监督纠正。

3.有关特定行为的边界。这里所指的特定行为的边界,即行***“许可”“确认”行为监督的边界。法治社会在于如何合理地运用和有效地制约公共权力的问题。因为***府的行******机构不是超凡至圣的神造物,他们在***行为中同样会有缺陷,也会犯错误。对于行***“许可”或“确认”的对象或内容基本属于专门领域,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有些内容甚至存在瑕疵,对于这些行***“许可”或“确认”有违法定或规定程序,给相对当事人或国家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时,应当列入监督序列。在实践过程中,对法律、法规对程序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照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比例原则,将不利影响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贯彻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说明理由、听取申辩。行******程序存在有违法律规定或以上原则的,检察机关应当行使监督权,从程序上保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4.有关特殊对象的边界。所谓特殊对象是指不具有可诉性的行******行为是否可以作为监督对象问题。可诉性的行******行为存在诉前、诉中和诉后监督的问题;而不具有可诉性的行为,尽管无法进行诉讼监督,对其程序,处理结果等仍然可以有效监督。所以,可诉与否仅仅是监督对象和监督时间的区分,并不决定是否监督的问题。事实上,不具有可诉性的***行为,相当一部分在程序上和内容上可能存在不当甚至违法之处。抽象行***行为的滥用即是一例。如果对其程序和处理后果的正当与否、合理与否不进行有效的监督,势必会造成行******公信力的下降和人民群众的不满。值得注意的是,有少部分行***行为的依法是不可诉的,同时也是不受监督的,主要是国家行为、行***终局行为及合意等。

5.有关行***优先的边界。行***职权具有一定程度的优先性,甚至对部分问题还有先决作用。这体现了行***效率,有其正当性基础,反映了行***法理论和实践的成果。行***是否具有优先权,范围何在;是否属于先决问题,需要前置程序预先处理这一前提性问题,一般是具有理论或法律上的依据的。检察监督的重心可以落实在行******是否恰当地运用了优先权,处理的是否属于行***先决问题,在程序上是否有不当或违法之处等。

6.有关监督范围的边界。监督范围的梳理总结与分析归纳对于框定行******监督范围和边界具有事半功倍的效果。任何权力都有边界,包括检察机关的检察权。检察机关行******监督权的设置、行使,同样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律规范的一定权限中依法行使检察监督的权力。检察机关对行******行为的监督,一方面是对行******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对***主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对***主体行为人的具体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通过审查,保证程序的公正与合法。另一方面是对行******实体进行监督。对于实体方面监督之目的为确保行******行为的质量和效果。检察机关在行使对行******监督前,自身必须了解和熟悉行******方面的现行决定和命令;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预算的编制和执行等相关性***策和法令。加强检察机关对行******监督能力的提高,才能面对具体或抽象行******行为进行有效地法律监督,才能依法行使和履行检察职能。综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绝大部分外部行******行为应当属于检察监督的对象和范围;对行******的内容监督上要体现谦抑性,进行有针对性的有限监督;对于相对人或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行为要予以重点监督。

(四)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监督程序。目前,我国法律尚无规定。各地在实践中也是通过各种方式在进行探索。完善检察机关在行******监督中启动监督程序,目的是保证在行******监督中有规范有序。,首先是行******对象向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诉后,根据接到投诉或申诉的情况,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加以初审和甄别,所反映的情况属于行******监督的职权范围,应当启动监督程序;若不属于行******监督的职权范围,应做好劝说工作,及时将反映情况转交相应的职权部门处理;其次,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行******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发现案源,启动监督程序;再者,在行使监督中,检察机关对新发现的行******的违法情形时启动监督程序,及时监督行******行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行******监督时,还可以通过监督预防新的行******违法问题。

法律监督篇9

[关 健 词]: 法律监督 *** 审判权

对司法审判权行使法律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职责的部门或个人,在法治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程序和对法院和法官***行使审判权所进行监察和督促。监督的实质包括谁监督、监督谁和监督什么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构成统一完整的法律监督概念。法律监督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对权利的制约平衡和对错误的及时纠正。

司法审判权法律监督的现状

当前对司法审判权监督体系主要包括外部对法院的监督和法院内部的监督。外部监督主要包括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的监督、行***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和舆论的监督。内部监督包括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本级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对法官办理案件的监督。

审判权监督的缺陷

长期以来,法院被视作行***机关,法官等同于公务员,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机制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对行***机关和一般公务员监督的机制和手段,行***色彩浓厚,缺乏法官职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在人大监督方面表现在:一些地方人大对个案监督认识不统一,操作不规范,随意性较大,因而出现的问题也较多。如有的地方人大对个案监督动辄调卷审查,直接通知案件承办人去汇报案情,或者邀请法律专家和老司法工作者对个案监督的案件提出咨询、研讨,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召开有律师参加的座谈会,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讨论;有的地方人大在评议法院工作时,要求法院将近几年来办的所有案件送去检查,提出个案监督,由法院答复;有的地方人大机关和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国人大关于行使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以人大或人大代表的身份为本人或亲属涉讼的案件以监督者形式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等等。

在******领导监督方面表现在:有的地方和部门的领导片面地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维护稳定对立起来,为了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对涉及当地利益的案件以监督者的身份打招呼、定调子、批条子,要求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审查;有的地方和部门领导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需要经其批准,规定不许法院受理或执行本地欠外地债款的案件,在法院查封、冻结财产或存款时,强令法院解封解冻。

在媒体监督方面表现在: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有的媒体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 裁判的案件,或进行夹叙夹议论式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便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压力和;有的新闻记者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新闻记者受一方当事人之邀,***一时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新闻单位在自己败诉后,利用掌握和控制的舆论工具发表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

在检察机关监督方面表现在:滥用抗诉权,使抗诉案件大量上升,抗诉程序失范。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加大法院诉讼消耗,浪费司法资源。

在法院内部监督方面表现在:法官编制较少,审判监督庭的人员配备不到位,个别法官在纠正本院裁判时,容易产生“自己跟自己过不去”、有损法院形象、不利单位内部团结,怕得罪人等思想;合议庭流于形式,其成员不全部到庭认真参审或不参加案件合议,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了制约;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审判权监督缺陷产生的原因

人大监督的目的不明,方式欠妥。地方人大监督的实践大多是以纠正个案为目的。但人大没有力量也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更不应当将主要精力耗费在解决一些具体的案件上,而放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责。

各级******领导“衙门”观念根深蒂固,且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还依靠这些部门或个人。

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尚无法律依据和统一规范,有的新闻单位片面理解新闻自由,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

法律监督篇10

全省检察机关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中,突出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影响民生的重点问题。将立案环节作为加强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首要环节,重视解决“有案不立、立而不侦”和“违法立案”等放纵犯罪和不正当运用刑事手段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问题。将社会危害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作为立案监督重点,通过督促立案、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等方式提升成案率、结案率和判刑率。省人民检察院牵头组织的全省行******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未处理案件专项监督活动共监督立案27件。杭州、湖州等地检察机关还分别就食品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案件组织了专项立案监督。

各地检察机关严把证据、事实、程序、法律“四关”,加强了对侦查活动的动态监督,及时纠正错捕错诉、漏捕漏诉等问题。重点加强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监督。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强化提审程序、驻看守所检察室听取在押人员意见、查阅案卷等形式,及时发现侦查违法违行为并提出纠正整改建议。

在审判监督工作中,重点提升刑事审判监督实效。一是认真开展刑事抗诉工作。强化抗诉审查机制,确保抗诉案件质量。将程序违法与实体错误、量刑畸轻畸重、主刑错误与附加刑不当等均同步列入抗诉范围,全省刑事抗诉案件质量和数量稳步提升。温州等地检察机关推行了“意见书、书、判决书”三书对照制度,通过抗诉纠正了一些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上有明显错误的案件。二是稳步推进量刑建议改革。配合法院推行量刑范化改革试点,在发表公诉意见的同时认真提出量刑建议,共同研究量刑标准及量刑建议范化事项,有效推进了这项工作的稳步开展。

加强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

近年来,针对超期羁押、违法减刑等发生在刑罚执行和监管领域的问题,群众反映强烈。检察机关采取了切实有效的措施进行监督。

一是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施同步监督。从罪犯考核计分开始,检察机关均全程参与并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派员出席职务犯罪减刑、假释庭审活动。金华市检察机关还开展了减刑假释裁定专项监督。二是加强社区矫正监督。运用信息化手段,依托手机定位信息监管系统,建立动态情况通报制度,适时联合监管机构开展联合督查,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三是加强看守所监管活动监督。通过与看守所监管系统联网对接、落实检察信箱、在押人员离所入监检察官谈话、不定期安全大检查等措施,促进看守所安全监管,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省人民检察院还针对社会关注的看守所人员非正常死亡问题组织了专题调研。

推动民事、行***诉讼监督

全省检察机关还加强了对民事、行***诉讼的监督。

一是加强民事、行***诉讼抗诉和检察建议工作。通过畅通申诉渠道,便利群众申诉等手段,有效拓宽监督渠道,增加抗诉案源。对一些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分别采取督促、公益诉讼以及提起抗诉等手段,有效开展监督。二是有力打击虚假诉讼。主动加强对虚假诉讼案件的监督,通过申诉、举报以及查阅案卷等环节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线索,及时提起抗诉、提出检察建议或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杭州、嘉兴等地公检法司机关建立合力打击民事虚假诉讼联动新机制,通过刑事手段制裁严重虚假民事诉讼100余起。三是拓展民事执行监督新途径。以认真贯彻“两高”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为契机,通过参与法院重大执行活动和执行听证,对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事项进行监督等方式,加强对民事执行工作法律监督。四是探索开展对行******活动监督。积极推进行******与检察法律监督相衔接的信息平台建设,重视行******信息录入、报备的督促检查,及时发现监督线索。努力加强行******活动监督,以环保、食品安全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领域为重点,通过督促、检察建议等方式纠正行***违法行为。杭州市检察机关与市环保局合作,共同达成《关于运用民事行***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建立环保民事、行***诉讼申诉案件优先办理、环境公益诉讼、侵害环境案件督促、环保***监督等新机制。舟山市检察机关围绕违法销售“地沟油”等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监督行******案件46件,取得了良好效果。

需要进一步提高法律监督水平

全省公检法司机关在贯彻落实决定过程中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主要是法律监督工作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对一些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关系社会发展的民生问题监督还不够,特别是对***不平衡、生效裁判执行不力、司法不公等热点问题的监督,办法不多,手段有限,力度偏弱。

刑事抗诉案件质量不够高,法院改判率特别是重刑率还不高。量刑建议工作开展不平衡,重大疑难或敏感案件量刑建议提出较少;个别量刑建议幅度过宽,针对性不强;有的量刑建议偏轻,诱发被告人轻判预期。对法定范围内量刑畸轻畸重,以及酌定情节运用是否得当,监督不够,特别是对从轻、减轻情节的处理缺乏有效监督手段。对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及非法取证的监督,手段还比较有限,问题发现还不够及时。

法律监督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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