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主体10篇

法律关系主体篇1

关键词: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会团体;劳动行***关系部门

中***分类号:D922.5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1-0154-02

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与和谐社会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也可以说,没有和谐的劳动关系,和谐社会难以实现[1]。法律的研究应当以人为本。为了研究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制度,我们应当首先明白劳动法律关系所要研究的主体有哪些。我国现有的劳动法律关系中,公认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然而,对劳动关系的研究,不应只限于对目前已经为法律规定所确认和规定的主体,还应当包括尚未被已有的立法包括而应该成为劳动关系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法的主体除了法律本身认可的目前已经存在的社会实体、法律直接规定创设的法的主体之外,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以及在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法律权利、承担相应法律义务的主体也应当被认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事实上,除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这两个劳动关系的主体之外,劳动关系还有其他的参加者,包括由劳动者、用人单位组成的社会团体和国家主体。

一、劳动者

劳动者为劳动法中的主要主体,相应的概念还有雇员。根据德国劳动法,“雇员”应包括任何的雇员,不局限于某些特殊雇主的雇员,除非法规中明确指出。“雇员”包括任何由于劳工争端引起或造成的、由于不公平劳务活动而被迫停止或失去现在的工作、又不能找到与现在工作同等的、正常的工作的一切个人,但不包括受雇于农业的劳工、受雇于家庭和个人服务的劳工、受雇于父母和夫妻之间、***合同工、受雇于作为管理人员、受雇于隶属于铁路劳工法之下雇主的雇员、或任何人受雇于在这里没有被定义的雇主[2]。这个定义描述了劳动者的性质,同时运用排除法排除了不能称之为劳动者、却和劳动者同样付出劳动、获取报酬的人。根据我国《劳动法》对其主体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个条文主要是界定了适用主体的地域范围,将劳动者定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并没有直接指出劳动者的概念,而是根据用人单位的定义来确定的,即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是一种循环的描述方式,并没有准确地表达劳动者的概念。

关于劳动者的定义有很多种。按照我们的一般理解,劳动者指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当然,这个概念并不能体现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劳动者的含义,也并不能揭示劳动者的内涵。其他国家例如德国和日本,在规定劳动者的概念的时候,在不同的法律中,“劳动者”这个词所有的含义并不相同。在德国,一般认为,雇员是基于私法上的劳动合同为获取工资而有义务处于从属地位为他人(雇主)提供劳动给付的人[2]。这并不是法律上的定义,也不是由法律推断出来的,德国的《社会法典》规定了不被认为是雇员的情形,而是学理上对雇员的界定。

但是从世界范围内的主流观点来讲,劳动者的主要特征就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赖性。按照德国传统的主流观点,人身依赖性包括广泛的报告义务,在疾病时继续支付工资,适用集体合同规则,缺乏自身的价格和广告形式,不能***地招揽顾客,缺乏人工和物品费用的证据,只为劳务需要方工作,接受所有劳动指派的义务,不能参与利润分配、参加企业委员会的选举,偿还雇主代付的工资税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缺乏自己的助手[2]。日本的《劳动基准法》中,第九条规定的“劳动者”定义中的被使用的含义,实际上是把以上级对下级的人格支配关系为中心的劳动关系作为前置理念,是上级对下级的个别的指挥命令关系,具体来说,是把出勤、缺勤、工作时间、工作量、工作内容、工作方法等是否由本人自由决定作为“使用从属性”的内容加以考虑,以此为中心判断是否为劳动者[3]。在适用各种劳动基准法的时候,有必要首先确定是否为劳动者[4]。

至于具体说什么是劳动者,日本、德国的法律上并没有一般定义,只是从反面说明什么不是劳动者。我们可以体会劳动者的意思,也可以判断现实生活中一个人是否为劳动者,但是具体的概念还需要斟酌。从德国、日本的劳动法中,我们可以管窥出一些劳动者界定的共性。劳动者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龄,例如在我国,劳动者需要满十六周岁。劳动者在人身上、经济上对用人单位的依赖性,以付出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这就将劳动者和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区别开来。按照人身依赖性的观点,一般认为,劳动者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

二、用人单位

我国劳动法将雇佣劳动者的人员成为用人单位,另外还有称之为雇主的。根据美国的《国家劳工关系法》,“雇主” 包括任何直接或间接起到雇主人作用的人。但不包括美国国家、***府拥有的企业、联邦储蓄银行、任何州***府及***治团体,或任何隶属于铁路劳工法的人、 ①随每次修证而定,起雇主作用的劳工组织,或这样的劳工组织的官员和人。②

在我国,用人单位一般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运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单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劳动合同法》将用人单位的范围进一步扩大,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之外,还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另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此进行了进一步补充,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法律、行***法规和***规定另有规定的,就按照法律、行***法规和***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也要按照本法执行。

现实中还存在着一些灰色的地带需要进一步界定,如聘用离退休人员的雇主算不算用人单位。有学者认为,法律没有列举的不算,事实上,这样的雇主如果符合我们所认为的用人单位的内涵,还是应当被认为是用人单位,是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这样,在扩大用人单位适用范围的同时,可以扩大劳动者的保护范围,确保广覆盖。

三、其他主体

其他的主体指劳动关系中除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外其他的参与者。主要包括由劳动者构成的社会团体、由用人单位构成的社会团体、国家主体。劳动者构成的社会团体在我国甚至全世界范围内体现为工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顾名思义,工会是由劳动者组成的为维护劳动者利益,增强劳动者博弈、谈判能力的社会团体。

工会应当是劳动者利益的代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但是工会的利益不等同于劳动者的利益或劳动者的利益总和。这个团体是超脱了工人的个体利益而形成的代表工人集体利益的团体。在宏观方面,工会的职能表现为代表职工进行集体谈判。美国20世纪30年代至70年代被认为是集体合同时代,工会成为许多企业劳动关系的主导者。这种民主参与***策法律订立的机制在企业的内部得到了体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会有参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的权利,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在微观方面,工会的作用体现为维护职工的个体利益,如职工利益受到侵害时,工会可以帮助职工进行维权。

与工会作为劳动者的代言人不同的是,我国尚未形成真正代表企业方的雇主组织。现有的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两会合署办公,简称中国企联),尽管在国际上以“中国雇主组织”的名义得到国际劳工组织的承认,但事实上并不具备在劳动关系中与工会组织相对应的雇主组织身份。中国企联是国家经贸委授权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只是一种“联谊性质的官办机构”[5]。我国现有的用人单位的团体还包括商会,其中以地方商会为主,并没有全国性的商会组织。并且商会“在商言商”,主要起到的是在用人单位之间沟通的作用,给用人单位提供一个相互交流的平台,并没有做到维护成员的权益,协调同业关系,代表用人单位的利益与工会进行协商。尽管工会和企联各自都代表了一定的利益团体,但是两者能从一种更加宏观的角度来进行博弈和谈判,从而从宏观上平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这种集体而宏观的利益代表更为集体谈判增加了理性程度,同时提高了集体谈判的效率。

劳动关系中还有国家主体。劳动关系中的国家主体渗透着劳动关系相关法律的制定与运行。在劳动关系相关法律的运行过程中,国家主体以立法者、***者、司法者的身份参与劳动关系。《劳动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劳动合同法》就是在国家公权力的组织下制定的。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阐述的法律关系中,国家主体主要是以***者的身份存在的,存在的形式即是劳动行***管理部门。目前在我国,主要的劳动行***管理部门包括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地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法律的研究应当以人为本。界定清楚了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我们进一步研究劳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奠定了理论基础。只有了解了法律关系的主体,我们才能构建分配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机制。

参考文献:

[1] 关怀.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制建设[J].法学杂志,2007,(3):16-17.

[2] 杜茨.德国劳动法[M].张国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 松冈三郎.合理化下的劳动基准法的地位和作用[J].学会志劳动法,1963,(22):8.

法律关系主体篇2

    一、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确认

    1、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关系

    我们面对每一件劳动争议个案,首先要审查是否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又叫劳动纠纷,是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争议。界定劳动争议必然要考察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而劳动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我们实践中应用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狭义的概念,仅指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属于社会关系的一种,存在于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劳动过程的实现以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为前提。劳动关系的建立须具备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分别属于不同的社会主体的条件。劳动关系是生产资料支配者与劳动力所有者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纷繁复杂,现阶段我国劳动关系根据不同部门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五类,即劳动法律关系、雇佣劳动关系、公共事务劳动关系、农村集体劳动关系、强制劳动关系等。

    2、区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难点

    根据劳动法律关系与其它劳动关系的特征,在理论上对两者加以区分并不难,但在实践中面对个案做出正确的法律定性,换言之,哪一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调整,哪一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并非易事。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律关系是被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并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对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作了界定。但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如何设定、由谁认定的问题,并没有作出规定,仅规定了劳动者资格的最底年龄标准。在计划经济制度下,劳动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府主管部门或劳动行***管理部门的劳动计划和指令,没有自由劳动力市场,无须建立劳动力市场的准入机制。但在市场经济日趋成熟的条件下,生产资料的支配者为组织生产劳动的需要,要求获得更多的用人自主权,劳动者也要求享有充分的择业自由,双方将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下缔结劳动关系,劳动力市场俞来俞活跃。为保障劳动法律权利义务的实现,特别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构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体系已成为必要。由于立法的缺憾,给司法实践中确认劳动法律主体资格带来困惑,劳动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什么条件才能享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3、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认

    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劳动法规定的公民成为劳动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它包括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两个方面。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享有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并承担劳动义务的法律资格。公民在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同的。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享有或不一定完全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必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必然同时享有劳动行为能力,反之亦然,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具有统一性。

    (1)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存续时间上是一致的实现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与民事主体是可以分离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甚至延伸至生命存续期间的前后,在公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由其监护人代为实现;而劳动权利义务的实现有赖于劳动者用自身的劳动力通过劳动行为去实现,由于劳动力和劳动者须臾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劳动行为具有人身属性,在该公民不具有劳动能力时,他人无法使用该公民的劳动力去实现劳动权和劳动义务。

    (2)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要求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统一。法律一方面禁止用人单位使用无劳动能力的公民,限制其用人权利,而另一方面赋予无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劳动权利能力,若无劳动行为能力公民据此主张劳动权利,将造成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混乱和司法实践上的不可操作性。

    (3)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中不存在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和限制劳动行为能力区别。有人认为,我国劳动法“不得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公民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规定,是关于劳动者限制行为能力在年龄界限上的法律规定,已满18岁的公民为完全劳动行为能力的劳动者。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值得商榷。首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完全劳动行为能力和限制劳动行为能力的规定;其次,行为能力的限制是相对权利能力而言的,主体的行为能力范围小于主体的权利能力范围时才被认为主体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而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在范围上是相互对应的。劳动法关于未成年工的保护性规定,正是法律赋予未成年工拒绝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权利能力,与此相对应,劳动法也没有要求未成年工具备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行为能力。第三,当公民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以以自己的行为实现其权能时,必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救济,这种救济在民法中为监护制或法定制,而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没有这种救济制度,若设定劳动者的限制劳动行为能力制度,在劳动者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行为实现其法定权能时,其劳动权利能力就毫无价值。第四,劳动法对未成年工的保护性规定,是为了使该群体避免遭受与其生理状态不相适应的劳动的伤害。类似的规定还有保护妇女劳动者和保护残疾劳动者的特殊规定。这是法律赋予特殊劳动群体拒绝劳动伤害的权利。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这是法律赋予妇女劳动者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能力,我们不能把法律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特别的保护性规定,视为妇女为限制劳动行为能力的浪费了规定。

    基于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的统一性和广泛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在对劳动者劳动权利能力的规定多为授权性的,而对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能力,从保护劳动者利益出发,作了具体排除性规定。不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大体有四类,(1)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3)精神病患者,(4)行为自由被剥夺者或受到特定限制者。我们只需对公民的劳动行为能力作出认定,即可实现对公民劳动者主体资格的确定与否。 4、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确认

    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同样由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两个方面构成。用人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能够享有用人权利和承担用人义务的资格。用人行为能力是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用人权利和承担用人义务的资格。

    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用工权利义务的规定,(2)劳动管理权利义务的规定,(3)分配劳动报酬权利义务的规定,(4)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权利义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利能力多为权利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规定。

    用人单位的劳动行为能力在劳动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与其劳动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一致的。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用工权利和用工义务的能力,同时也赋予其实现用工权利和用工义务的行为能力。

    用人单位为实现劳动过程,必然要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为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利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并保障劳动者利益的实现。因此成为用人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有能力实现其用人权利和用人义务。具备哟哪个单位主体资格的条件:(1)***支配的生产资料,包括生产工具和设备、生产材料和劳动对象、一定的自有资金。(2)健全的劳动组织,包括劳动组织机构和内部劳动规则。(3)相应的技术条件,包括生产技术和生产工艺等。是否具备这些条件是认定一个组织体能否参加劳动法律关系的标准。达到标准法律即赋予其用人单位主题资格,享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确认应当劳动行***管理机关的职权。在我国未建立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确认制度的情况下,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确认,成为需要探讨的难点。

    劳动法律关系首先是社会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首先应当成为社会关系主体。在法制社会中,任何主体必须合法才能参与社会活动。组织的主体资格和公民的主体资格在取得程序上是不同的,公民基于其自然属性无须确认即成为当然的社会主体,受到劳动法调整时成为劳动法拉关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直接适用劳动法律规范确认公民的劳动法拉关系主体资格。组织体作为拟制主体,参与社会活动须经一定程序成为合法社会主体,而后才能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组织体参与劳动法律关系最基本的条件应当是合法的社会主体,是依法成立的。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排除再在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经工商管理机关审核登记成立,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按法定程序依法设立,社会团体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如工会)或经登记成立(民间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依法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

    在劳动法用人单位资格确认制度建立之前,以组织体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作为其参加劳动法律关系的标准较为恰当。劳动法在成为***的法律部门之前,民法调整契约劳动关系,劳动法与民法是最相邻近的法律部门。劳动法界定的主体范围,是民事主体的部分主体,只是组织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标准比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更为严格。在用人单位确认制度缺矢的情况下,也只能采用民事主体标准确认用人单位资格。

    二、容易混淆法律关系性质的几种情形解析

    1、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问题。在这里首先应当明确劳动行***关系和劳动法律关系的区别。劳动法律关系以调整劳动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为保障劳动法律关系的实现,劳动法还调整与其相关的其它社会关系,包括劳动行***关系、劳动服务关系、劳动团体关系、劳动争议关系。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因童工不满16周岁,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童工之间不成立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不产生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行***管理机关(或劳动行***管理机关授权的组织)产生劳动行***关系,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使用童工,将承担劳动行***责任。因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给童工早晨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按照《禁止使用童工条例》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赔偿。

    2、非法组织用工问题。未经法定程序成立的组织,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依法不享有用人权利能力,也不具备履行用人义务的能力,不能与劳动者缔结劳动法律关系。非法组织的用工行为在其设立者和劳动者之间发生雇佣劳动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非法组织应当从劳动力市场上清除和取缔,在非法组织和***府只能部门之间产生行***法律关系。

    3、企业承包和分支机构用工问题。我们先要了解用人单位和单位行***的关系。用人单位是按照劳动法律规定享有用人权利并承担用人义务的组织。单位行***是根据用人单位组织机构的设置代表用人单位具体实施用人行为的机构和个人。用人单位通过单位行***的用人行为实现用人权利和用人义务,单位行***用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受。企业承包(或者企业部分劳动任务承包),当承包方为自然人主体时,无论企业内部职工承包还是企业外部人员承包,承包人是单位行***的一种形式,承包人的经营管理均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承包人的用人行为是代表企业的用人行为,再企业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法律关系,承包人和劳动者之间不产生劳动法律关系。承包人和企业的关系按照承包责任制和承包合同的规定处理。当承包人为依法成立的组织时,承包人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在承包期间,其用人行为引起承包人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单独承受用人权利义务。当承包人应当向劳动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因企业与承包人有共同的经济利益,承包人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经济活动,企业应承担连带责任,以确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分支机构的用人行为,应当考察该分支机构是否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分支机构未经行***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为企业的单位行***,其用人行为引起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用人的法律后果全部由企业承担。分支机构经行***管理机关登记的,具有用人主体资格,其用人行为在分支机构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劳动法律关系,分支机构享有用人权利并承担用人义务。对劳动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企业和分支机构应负连带责任。

法律关系主体篇3

一、单位。《会计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这里对单位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具体来说,《会计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有以下几种。

1、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属于机关法人。其行为能力从依法成立之日起产生,到依法终结之日消灭。国家机关在《会计法》中的主体地位,下面专门论述。

2、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例如我们所熟知的工会组织,就是社会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四条对此作了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社会团体的会计事务,应依照《会计法》进行处理。

3、公司。当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另外,依据其它法律法规还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公司。公司应该执行《会计法》,这是毫无疑问的。应该注意,《会计法》对公司、企业还有特殊的规定。这些规定,属于从其业务特点出发的强调性的规定。

4、企业。企业包括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企业。

企业是实行经济核算,进行生产(包括物质生产和提供服务)经营的营利性组织。其中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是企业法人。依法不能取得法人资格或设立者不使之取得法人资格的,是非法人企业。

法人企业(或称企业法人)包括的企业种类繁多。对企业法人的分类,可以有多种方法。从所有制方面分类,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合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

依法不能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显然,个人独资企业不是“***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它的债务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所以,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除个人独资企业之外,还有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由联营各方***承担经济责任的企业等等。

设立者不使之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是指某些企业的分支机构。企业的分支机构可以设立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也可以由设立者确定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非法人企业。后者如分公司、门市部、冠以各种商号的中心、服务部等等。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应该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

5、事业单位。不进行生产经营,接受国家机关领导并由国家开支经费的组织。事业单位处理会计事务,应执行《会计法》。现在,有些事业单位是按企业经营的,应该以企业来对待。

6、其它组织。其他组织也称非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是,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我国的其他组织,在各个不同的时期包括不同的对象。其中有些组织现在已不存在,有的已经成为法人。现在仍然归入其他组织的还有一些,如寺庙、教会组织。其他组织不是民事主体,无权利能力,但它是客观存在,所以不可避免地要进行民事活动。为了保护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保护民事活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上赋予它、应诉的资格,承认它在诉讼中的地位。其他组织发生会计事务,要依照《会计法》进行处理。

7、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适用《会计法》。但是由于个体工商户具有经营规模小的特点,需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的办法。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二、国家机关在《会计法》中的不同主体地位。

上面谈到了国家机关。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国家机关的活动应该适用《会计法》。具体来说,在《会计法》规范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机关又有不同的法律主体资格。另外,不同级别的国家机关其权利义务也有不同。

1、行***立法。

******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门属于具有 行***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会计法》制定规章。******门根据《会计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构成了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除去******门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自行制定会计制度。***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总后勤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门备案。

***。***负责规定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

2、管理主体。

***门。国家行***机关是行***管理的管理主体。其中,******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门管理本行***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国家***门以外的其他管理机构。包括审计机关、税务机关、证券管理机关、人民银行、保险监管机关。这些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单位实施《会计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各级***门的管理职权中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门和其他管理机构在管理中发现管理相对人有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可以依据《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的规定对管理相对人进行处罚。接受处罚的人(即,自然人和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赋予的救济权。

另外,违反《会计法》的处罚,一般是双罚制,即,对单位进行处罚,还要对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这与刑事处罚相类似。例如,《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会计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安、检察、法院。《会计法》涉及到的法律主体发生了违反《会计法》的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侦察,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检察,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但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因为《会计法》没有另行设定刑事处罚,只设定了行***处罚。在行***诉讼中,人民法院会以《会计法》确定行***行为(含行***处罚)的合法性。

3、执行主体。

各级国家机关在办理自己的会计事务中,同样要依据《会计法》,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三、中介组织。

主要是指经过国家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行***法规规定有的单位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些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否则根据具体情节,就会受到《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还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四、职能人员。

职能人员指在《会计法》规范的行为中承担一定法定义务的人员。具体包括:

1、单位负责人。《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处分。

这次《会计法》的修订,实际上将单位负责人放在了会计工作第一负责人的地位。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这是需要单位负责人高度重视的。

2、会计人员。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上述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法》规定,对认真执行《会计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3、业务人员。

如采购、保管、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这些人员应该执行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依据职责权限相互制约互相监督。

4、会计负责人。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5、总会计师。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规定。这是国家从投资者的立场,为了保护国家(即全民)利益所做的强制性规定。

6、审批人员。

现实中的审批人员,往往是企业某一方面的负责人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他依据法律规定或企业章程的规定、企业的授权(委托)批准财务活动。其职务行为的后果由企业承担。如果发生过失,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可以依据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对审批人员进行处罚。个别情况下,有法律规定的,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董事、经理违反本法(公司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没有法律规定时单位的章程和其他规章制度应该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7、***门和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该依法履行职责。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门及有关行***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会计法的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处分。

8、注册会计师。

注册会计师在履行职责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单位的会计机构不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不能***承担法律责任,也不受奖励和处罚。

五、其他人员。

其他人员,指不参与会计工作的人员。这类人员包括的范围很广泛,但是他们都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都是不作为义务。

《会计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法律关系主体篇4

关键词:个人信用档案管理 法律关系主体 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管理的法律关系实则是以个人信用档案为核心在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之间形成的多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立法的重点①。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个人征信法起草的计划,最有可能尽快出台的全国性征信法规仍是《征信管理条例》。因此,笔者将结合《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具体阐述对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制,并对《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改进意见。

一、对个人信用征信机构的规制②

个人信用征信机构,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采集、存储、加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档案和其他信用咨询服务的组织。它是***于信用交易双方的第三方,具有中介性质。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征信机构的管理,以地方***府规章或部门规章为主,尚没有法律位阶较高的专门法对征信机构的从业资格、经营范围进行监管。征信机构设立无序、混乱。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征信机构的义务做出规范。

1.尊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权利的义务

征信机构应充分保障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知情权、异议权。这在《条例》中也有所规定,“第四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但是《条例》中缺少了对征信机构通知、确认等义务的规定,通过立法要求征信机构记录信息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时,即负面信用信息将被列入‘黑名单’时,征信机构应通知本人,并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准确性。美国信用档案管理中,对于负面信息入库,一般会有2-3次的友情提醒。

2.对个人信用档案信息规范化管理的义务

在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收集时,首先须有特定的、合法的目的,并且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不得以欺骗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取得他人信息。《条例》中第十五条也体现了“合法收集的原则”,但是却没有对“限制收集”做出明确的规定,应尽快完善。限制收集是指,将需收集的个人信息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尽可能不收集或者收集最少的个人信息,即可收集可不收集的信息,采取不收集的原则。

在个人信用档案使用时应采用限制原则。征信机构利用个人信用档案,应通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并征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同意,法律规定的除外。征信机构还应对信用档案申请使用者的身份、使用目的进行严格的把关,以保证信用档案的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在《条例》中也有所体现。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这正是征信机构保障个人信用档案信息准确性、真实性的义务。信用信息真实、准确是个人信用档案发挥作用的生命线。因此征信机构在收集信用信息时,就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征集、审查,制定相关的内部操作机制与校对机制,保证信用信息处理前后一致。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这对征信机构的安全保护义务起到很好的法律规范作用。

3.保持***、公正的义务

信用信息对个人关系重大,信用信息的公正性就显得尤其重要。如果征信机构受某种利益的左右,信用档案信息失去了公正、客观性,不仅不能服务于社会,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相反还会贻害于人,成为扰乱市场的一个根源。因此,征信机构作为***于市场交易的第三方,应客观、公正地收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应受到除法律以外的***府、企业或个人的干涉。《条例》中对于这点并没有提出,笔者认为在总则或征信机构的一般规则中应有所体现。

二、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

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就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收集、处理和利用的人,即被征信人。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称呼,美国使用的是“消费者”,而欧盟使用的则是“数据主体”。一般而言,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应当为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整个信用档案管理流程是围绕个人信用信息展开的,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又是以个人信用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为前提的,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隐私问题,这也是个人信用档案立法的焦点。《条例》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从“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到“分则”中的具体规则都有体现。但是笔者认为《条例》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是不全面的,随着个人权利空间的逐步拓展和权利种类的渐趋细化,与个人信用档案有关的个人权利不仅包括隐私权,还有可能涉及个人的信用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种人格权。因此应充分明确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信息权。

为了有效规避公民信息在经济社会中可能受到的侵犯,我国个人信用档案立法应强调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享有以下信息权利③:

个人信用信息同意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决定其信息是否被该征信机构征收,基于何种目的、以何种方式在什么范围被处理、利用的权利。《条例》也规定除了行***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和其他已经公开的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知道其信用信息处理情况。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实现个人信息权其他方面的基础,因为只有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才会对自身的信息存在高度的敏感性,最容易发现个人信用信息中的错误,能积极主动更改错误信息和已过时信息,从而保证收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正体现了这一点。

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发现其信用信息不正确、不完整、未更新,可要求有关征信机构更正、补充的权利。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的赋予,既是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演绎和发展的必然逻辑,也是实现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有效制度安排。

个人信用信息删除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要求征信机构删除其信息的权利。在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中,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征信机构非法储存、超范围储存、逾期储存个人信用信息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均有权要求予以删除。

应该说《条例》中以上规定对公民的信息更正、删除、保密权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对异议处理完毕以后除了书面答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外,还应免费提供一份信用档案,以保证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了解自己的异议处理的最终情况。

个人信用信息救济权,当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获得事后的民事、行***、司法上的补救。《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救济制度可以启动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的监督程序,使我国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个人信用信息封锁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其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在异议未解决期间,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以一定方式暂停信息继续处理和利用。另外,当双方对信用资料的正确性发生争议,征信机构又无充足理由证明的情况下,也必须对该信用信息进行封锁,不能予以提供。这是《条例》中所欠缺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封锁权可以保障异议处理期间,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对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是指为征信机构提供其掌握的关于公民的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如银行、保险公司,公共服务部门(如水、电、气)等。

信用信息的正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行为规范,但我国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约束的法律条款少之又少。对于征信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如何对其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其法律责任,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义务应包括类似于征信机构义务的方面,因为他们都涉及到信用档案信息的传输环节。要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信用信息保密,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等。

四、对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是指利用征信机构为其提供的个人信用档案进行授信、雇佣等活动的个人或机构。当前社会中,信用档案使用者往往也正是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提供者,如诸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笔者认为,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的义务主要应该有④:

一是使用目的限制。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使用者,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或取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授权后才可使用。

二是信用档案信息来源披露义务。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根据信用档案信息,做出不提供服务或拒绝交易的决定后,有义务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关于做出决定的依据或原因,并且提供出具信用档案征信机构的联系方式,还应清楚、全面地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提出异议的权利和途径,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信息主体及时向征信机构查证征信机构所收集的自身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另一方面还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某些不法行为,如身份盗窃行为。

《条例》对信用信息使用人也进行了使用限制,并规定了侵害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使用范围定位的缺失,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笔者认为,应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披露进行约束,可将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披露限制在以下方面:

一是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向公民提供相关业务服务时,调查其信用状况,以判断其支付能力与偿还能力;二是有关***府机构做出行***许可时的调查;三是潜在雇主需要了解个人诚信情况,以便做出是否雇佣的决定;四是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申请查询本人的信用记录或授权他人使用;五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注释:

①吴国干.个人信用征信基本法律关系探略[j]. 湖北社会科学,2008(8):131-134.

②谢静?.关于征信机构的几个法律问题[j]. 社科纵横,2006(7):90-91.

法律关系主体篇5

一、关于法律体系的涵义和构成

关于法律体系的涵义,即法律体系是什么,人们的意见基本相同,笼统地讲,是指一个国家中的依照一定原则和要求组成的全部法律规范的统一整体。就这个意义上而言,凡能够被称之为法律体系,则必然是指覆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全部法律规范,也就是说,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制度都是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的。而这个统一的成系统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构成,按规范的性质的不同,或者说按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上有公法、私法之分,国内法、国际法之分等。出于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九届全国人大有关工作部门曾对我国现行法律作了划分,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宪法及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法、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这种划分,虽然有其不足,如国际条约就不知可分在哪个法律部门,但还是被各方面基本认可,延用下来。至于学界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则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有的认为劳动法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有的还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而应当是行***法中的一部分。总之,标准不同,划分的结果也就不同。但无论用何种标准划分,都不法律体系本身,不会因划分标准的不同,而使法律体系多一块或少一块。对法律体系进行分类,只不过是人们法律体系内涵的一种手段而已。

在于,当我们回到现实的社会实际当中时,面对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的实际状况,在回答究竟我国的法律体系具体都应当包括哪些时,即法律体系是由哪些性质的规范构成时,人们的看法就大相径庭了

二、对我国法律体系包括哪些法的规范的几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只包括宪法和法律,不包括其它规范性文件。法律体系当然只应当是由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除了包括宪法和法律外,还包括***制定的行***法规。虽然行***法规的地位次于宪法法律,但具有全国一体执行的效力,而在没有制定法律的领域,行***法规则起着法律的作用,特别是经全国人大及其***会授权制定的暂行规定和条例,在未制定法律之前,当然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宪法和法律、行***法规,还包括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基本法律和其它法律;***制定行***法规,并根据全国人大及其***会的授权,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府所在地的市和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会批准后施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上级人大***会批准;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经济特区的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制定在经济特区实施的法规。上述基本法律、法律、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虽然阶位不同,效力不同,但都具备法的形式要件,属于法的范畴,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这种意见可以归结为三层次论,即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由法律、行***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三层次构成。

三、我国法律体系应否包括法律之外的其它规范?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否还包括法律之外的其它规范,这个问题不说清楚,将对我国的立法总体目标的实现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

我国的法律体系究竟是否应包括法律以外的其它规范,首先是要弄清的是,在我国现行的宪法制度下,法律这种规范与行***法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等规范之间的性质上的区别。如果它们之间没有性质上的区别,就很难说法律体系不包括法律之外的其它规范。

长期以来,在国家立法实践中就有这样一种立法思想倾向,即除了国家的刑法和司法制度以外,在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的各个领域,***都有权制定行***法规。在这些领域,立法条件成熟的制定法律,立法条件不成熟的可以先制定行***法规,在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法律。省级的地方人大及其***会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在国家没有立法的领域制定地方性法规,被称之为拾遗补阙。正是在这种说法下,在、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管理的很多方面没有法律,充斥的是大量的行***法规、规章、部门文件,不是法律而是法规和规章或者是***策在规范和调整着社会关系,甚至即使是在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义务方面的新闻、出版、结社、社会保障等方面,长期以来不制定法律,甚至不制定行***法规,靠的是部门的规章甚至是***策文件。回顾一下,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宣称过我们已经基本上有法可依了,说我们已经有了宪法,有了法律,没有法律的还有行***法规,还有行***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等,我们的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健全了。耐人寻味的是,到了九届期满时又出现这种情况,在没有制定出物权法、民法典,没有制定出行***程序法、社会保障法等一系列基本法律,以及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的各方面大量的单行法律尚付阙如的情况下,又再次宣布说,我们国家已经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法律体系究竟应包括什么并由此如何认识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现状。不弄清法律体系究竟应包括什么,对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实际状况的认识必然产生偏差,不能自圆其说。在这个问题上,来不得半点浮夸,应当实事求是。

按照我国一九八二年宪法的规定,在行***立法方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法规。当然,宪法还规定,***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领导和管理、、文化、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管理民***、公安、司法行***和监察等工作;等等。应当说,对***管理权限的范围理解为包括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是准确的,符合宪法的本意。但问题在于,***这种管理权是否就意味着在这些领域范围内有权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自己创制规范,制定行***法规?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宪法明确规定,***要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法规。这就是说,除非经过特别授权,***是不能在没有法律的依据这一前提下制定行***法规的。这一点可以与当时的修宪说明相印证。彭真同志于一九八二年在代表中共中央所作的修宪说明中明确指出:“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责权限的规定,要体现这样的精神:在法律的制定和重大问题的决策上,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充分讨论,民主决定,以求真正集中和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在它们的贯彻执行上,必须实行严格的责任制,以求提高工作效率”。彭真同志的这段修宪说明,清楚地表达了划分国家机构之间职责权限的这样的宪法原则:立法,即创制规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责,应当立法的事项,必须由国家权力机关来决定;执行法律才是行***机关的职责,行***机关不能僭越职权去规定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或者进行重大决策。行***机关去做立法机关的事,就动摇了宪***的根基。据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宪法条文的规定,还是修宪说明,都清楚地表明了,***无权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在其所管理的领域创制规范制定行***法规。正是基于这种分权的宪法原则,根据我国改革开放事业的实际需要,才出现了84年和85年连续两次对***的立法授权,授权***就改革工商税制有关税收条例试行,授权***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试想,宪法条文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领导和管理教、科、文、卫、民***工作等等等等。工商税制及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无不都是在***的领导和管理职权范围之内,这些方面的事项都要由***来组织管理和实施。如果***基于其领导和管理权就可以在这些领域自行制定行***法规,授权岂非多余之举?!无疑,在授权的领域范围内,***有权创制规范。这些规范在效力上,等同于法律,应当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是,全国人大及其***会的这两次授权的范围是很明确有限的,仅限于税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并没有涵盖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这两次授权,也再次证明,***在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的方方面面不是有权自行制定行***法规的。在宪法明确规定了权限界限的情况下,以立法条件不成熟为理由,不立法而是以行***法规甚至部门规章或其它来代替法律的做法,损害了宪法的实施,给行***专权提供了通道。

应当说明的是,体现国家机构之间分权的宪法原则,二000年三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的立法法,对***制定行***法规的范围作了更为细致具体的排除性限定(不仅仅是对***):在涉及国家主权、国家机构组织制度、国家结构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税收、海关、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等方面,只能制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唯恐有所遗漏,在列举了以上范围的事项之后,还以拉大网的手法来兜底:特别强调,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还包括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制定法律的其它事项。还规定,***经授权制定的行***法规,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应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会制定法律。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立法法(应当看作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而不是一般的法律)的这些条文规定中可以看出,在限定***的行***立法职权方面,立法者是尽了最大的努力来体现和贯彻宪法精神和原则的。而立法法也是开宗明义,第一条就说它是根据宪法,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制定的。结合宪法和立法法对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除了在授权的领域之外,***无权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在其它领域以行***法规的形式来规定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进而可以看出,行***法规,在性质上,它是依附于法律规范的附属性规范,它不能脱离法律规范而单独存在,宪法所规定的行***权的性质决定了行***法规不能对其管理的对象设定权利义务规范,特别是实体性的权利义务规范。创设权利义务规范是法律的事,为实现法律所创设的规范服务,是行***法规的事。法律规范与行***法规规范,在性质上有着本质的不同。无视这一本质的区别,还坚持成熟的就立法,不成熟的就可以先制定行***法规,既可以立法,也可以制定行***法规,宪法和立法法对立法权限的划分就失去了意义。由此,我们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的法律体系,只能是由法律规范所构成,不应包括行***法规规范,经授权而制定的行***法规除外。由此我们也可以说,存在的在很多领域没有制定法律而是靠行***法规或其它规范来进行管理的这一现实,正是我们在加强法制、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要努力解决的问题,而不能反过来作为我们在这些领域继续不立法的理由。我们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地认识国情,由无法状态向法治社会努力转变确是一个逐渐的过程,要求在很短的时间内按照八二年宪法在凡是应当制定法律的那些领域都制定出法律来是不现实的,但是我们现在既然已经站在了前人的肩上,历史已经推到了二十一世纪,我们更应当本着与时俱进的精神,在法制建设上比前人有所建树有所进步才是。回归到前述的论题,我们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那就是国家的法律体系当然应当是指只能由国家立法作出的规范,只能是制定法律的那些事项的规范。我们应当按照立法法对法律范畴的规定来理解和把握国家法律体系的涵义。行***法规不能对应当由法律来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它就不应当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有必要在这里就司法解释应否属于体系范围的作一。按照立法法和全国人大***会对法律解释问题的有关规定,司法解释是指两院在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法律的问题作出的解释。就法律设立司法解释的本意而言,这种解释应当理解为是在具体案件中对具体的事实如何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而作出的解释。因而这种解释应当是个案的、具体的,是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的题中应有之意,而不是离开法律条文去创制新的普遍适用的抽象规范,即不能以司法解释的名义去规定应由国家立法的事项。尽管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与此不符,大量的司法解释是以抽象的法的规范形式规定了应当立法的事项,并且作为判案依据,是事实上的法律(因而是事实上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而且,客观地说,这些以司法解释形式出现的大量规范适应了改革开放和生活需要,弥补了立法的滞后和不足,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急需,但这并非是法律上司法解释的本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行立法之实,只能看作是适应实际需要的权宜之计,不得已而为之,而不能视为理所应当。毋庸置疑,这个问题的解决依赖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而司法解释也最终应回到其法律规定的原本涵义上来。不言而喻,司法解释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地方性法规规范在性质上又如何呢?

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以及全国人大及其***会授权决定而享有地方性法规和特区法规制定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从地方组织法、有关授权决定和立法法中对立法权限的有关规定来看,经济特区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地方性法规要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法规相抵触;经济特区法规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法规的基本原则。更有后来的立法法中对立法权限的严格划分限定,这二者在立法权限范围及效力方面而言,没有性质上的差别,可以看作是同一类性质的规范。所不同之处是,经济特区的法规根据授权,可以对法律、行***法规作变通规定。对法律的变通规定,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等同于法律。

另一种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与地方性法规不同的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法规的基本原则及有关法律、行***法规专门对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的规定,并且还要报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批准。从法律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种规范的规定来看,在立法的权限范围和规范的效力等级上,是与地方性法规有所不同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变通规定,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等同于法律。但无论是其有权变通的,还是无权变通的,都必须依附于法律和行***法规,不能脱离法律和行***法规而单独创制,是根据当地民族情况为执行法律和行***法规而制定,与一般意义上的地方性法规没有达到质的差别,仍然属于地方性法规的范畴。

至此,综合已有的法律规定,特别是立法法中对立法权限划分的有关规定,可否这样提出问题,即是不是除了立法法中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之外,还有一部分事项既可以制定法律,没有法律的,也可以制定行***法规,还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呢?抑或有一部分事项只能制定行***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而不能制定法律?这个问题在现行的法律中不难找到答案。综合现行的法律条文规定,并不存在这样一个大家都可以齐抓共管或法律不能管而其它可以管的地带。对同一事项国家可以制定法律,***可以制定行***法规,地方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各自都可以予以规范,法制的统一就荡然无存了。更不存在中央不能立法,而只能由地方立法的地方自留地。事实上,无论是行***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要以已有的法律为依据,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单独创制规范。关于这一点,无论是宪法、有关基本法律,或者是众多的单行法律,都没有开过这个口子。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除了经授权制定的行***法规、经济特区的对法律变通的法规及民族自治地方对法律变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法的规范附属于我国法律体系之外,一般意义上的行***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规范,不能看作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应当在这里提出的问题是,在我国收复了香港、澳门行使国家主权之后,设立了特别行***区,实行特殊的法律制度,特别行***区的特别法律是否包括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之内?作为问题的探讨,可否认为,尽管特别行***区的法律具有地域性,只是在特别行***区内实施,但由于这些法律规范有权规定并且大部分规定了属于国家立法的事项,即国家是在法律制度上实行“一国两制”,因而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一国两制”,因此,应当附属于国家法律体系之内。在这个意义上而言,国家的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会制定的法律,而且包括由特别行***区的立法机关按照特别行***区基本法要求制定出的施行于特别行***区的法律。

综上所述,国家法律体系的主体是那些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的规范。毋庸赘言,由全国人大及其***会以决定、决议、法律解释等形式出现的法律规范,当然也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而由于授权及变通而制定的规范,以及特别行***区施行的特别法律,在各自的范围内都具有与国家的法律同等效力,也应附属在内。

必须明确的是,法律体系不是法的体系。法的体系包括所有的那些只要具备了国家强制力的全部规范,不仅法律、法规包括在内,而且***事法规,甚至规章、司法解释等所有有拘束力的抽象规范,都应包括在内。而法律体系则是仅指法律规范的体系,这是两回事,不能把这二者混为一谈。

四、从严把握法律体系涵义的实践意义

从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出发,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及其它法律的规定,着眼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国家稳定民族兴旺发达的百年大计,严格把握我国法律体系的内涵,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是,符合宪法以及立法法、有关组织法等基本法律所体现的国家法制统一的内在要求,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内在要求,有利于避免国家立法权被行***或地方侵蚀,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内在的和谐一致,有利于法律的严格贯彻实施,有利于强化国家法制的高度权威性和统一性。

法律关系主体篇6

    一种观点认为,孙水清精神失常几十年,四处游荡,乞讨度日,无人扶养,直至年老多病躺倒在大街上,被车挂后***无效死亡。被告方付出验尸费,停尸费等费用,并付出丧葬费1500元,已由原告孙金才取走,对其负责安葬,被告对孙水清的后事作了一定补偿。二原告系死者的侄儿、侄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其以孙水清死亡给其精神造成极大损害,要求赔偿死亡补偿金和其它经济损失等费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应予支持。所以应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所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孙友荣、孙金才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依照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孙友荣、孙金才不属于近亲属范围,其二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与焦作市神舟酒业有限公司不能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孙金才领取了焦作市神舟酒业有限公司所付的丧葬费后,负责安葬孙水清,亦说明焦作市神舟酒业有限公司已对孙金才的付出作了补偿。所以,孙友荣、孙金才二人起诉理由不足,请求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孙友荣、孙金才的起诉。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主体错误即经审理查明原告不享有其所主张的民事权利,或者经审理查明双方不存在讼争的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确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所以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这种观点,混淆了形式上的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这两个诉讼法学概念的本质区别。形式上的当事人,是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当事人,是纯粹诉讼上的概念,而正当当事人是实质上的当事人,即做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始于起诉、终于裁判的审理过程的功能之一,就是确认形式上的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认原、被告这一对形式上的当事人是否为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正当当事人(或称“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者”),是否存在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形式上的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的分离正好符合司法裁判的认知过程和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在诉讼开始之前就要求原告确信并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才能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才能受理和审判,就将程序法与实体法混为一谈,并完全背弃了正当程序原则,侵害了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裁判请求权。所以,本案应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关系主体篇7

一、行***法律关系的两种产生形态

行***法律关系 的产生,是指因法定事由出现后,行***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按法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即行***法律关系模式)形成必然的权利义务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又可分为应有联系和实有联系两种情况。应有联系是指当某种条件具备后,主体双方就自然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主体是否意识到,或者主体是否承认它。如公民一旦取得达到应缴纳税款的收入,税收机关就与之自然形成应有的法定征纳税关系,无论公民是否知道或承认自已有应纳税的义务,或者无论税收机关是否已主张公民必须缴纳税收。实有联系是指当某种条件具备后,主体双方在自然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主张这种联系。实有联系是有意识、有行为的联系,是人们付诸实际的联系。在这里,将两种联系分开是有重要实践意义的。应有联系是实有联系的基础;但应有联系是理想状态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理论上的联系。有时它可以实现,如公民在双方权利义务自然形成后主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时它可能永远得不到实现,如公民不知自已已得到的收入应当纳税,税务机关也不知公民已有这一收入;或者公民知道自已的收入应当纳税,但没有申报致使税收机关不知道,由于税收机关不知道而未予主张和处理,这就使双方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具理论意义,而实际上无法实现。实有联系是人们有意识、有行为的联系,因而是人们积极要求实现的联系,通常它能最终得以实现。如一旦公民取得应纳税的收入,税务机关就告之应有的征纳税关系已经形成,积极主张自已的征税权利和公民纳税的义务,要求公民按法律规定履行纳税的义务,这种积极主张的行为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联系成为实有的联系并促成其最终实现。显然,实有的权利义务联系比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更重要,也更有意义。

以上述两种联系的不同为标准,我们可以将行***法律关系的产生分成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两种形态。

行***法律关系潜在的产生,就是人们之间形成的只是应有的权利义务联系,即在行***法规定的某种情况出现后,人们依法应当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法律关系实际的产生,则是人们之间已经形成的实际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过去人们研究法律关系的产生时并不区分两者,似乎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产生就万事大吉,结果导致不能细致观察权利义务的产生与权利义务的实现之间的不同过程,而且对促使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实现也不能产生积极的意义。

行***法律关系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在要求上是不同的。

潜在的产生只要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行***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

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条件一旦具备,则主体间就自然具有了模式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的行***法律关系就潜在地产生了。

实际的产生则必须要求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行***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

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

第三,主体一方或双方以其行为积极主张适用这种模式,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催促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主体积极主张适用某种权利义务模式的行为如,权利主体以自已的行为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对方的义务,并催促义务一方及时履行义务。这种主张权利可能是直接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也可能是通过一个拥有法定权力的国家机构,借助国家权力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此时,行***法律关系就是实际的产生。

应当看到,行***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之间的差别确有区分的意义。前者指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什么情况,就自然应适用规定的行***法律关系模式;而后者则是指在前一种情况的基础上,主体还要有积极的主张,或者说要积极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并督促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运行。两者的这种差别过去人们常常不注意。如有的学者这样表述一定的行***法律关系的产生:“严重自然灾害引起国家救济灾民的行***法律关系的产生”。 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中所指的“产生”,如果是指国家与灾民之间因出现严重自然灾害而应当具有救助权利义务关系是正确的,但如果是指国家与灾民之间已经发生了救助权利义务关系,则是不正确的。 这里就有一个未区分行***救助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救助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的问题。以下略作分析。

适用法定的行***救助法律关系的模式是有条件的,即“法定情形”出现才应当 (仅仅是应当) 适用这种关系模式作出处理。这里的所谓“法定情形”,就是指有了一定的法律事实 (如发生灾害)。但这种“法定情形”所带来的还只是“应当”适用行***救助法律关系模式而已。这种应当性不等于行***救助法律关系实际就产生了。在本属“应当”、而当事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行***救助法律关系就不能实际产生。具体地讲,严重的自然灾害发生本应产生国家与灾民之间的行***救助法律关系,但仅此是否就实际上产生了国家救济灾民的行***法律关系呢?当然不是。如在不知灾害发生的情况下,国家是不可能实际形成与灾民的救助关系的。这时,只有当灾民报告了灾情并积极主张国家对自己的救助义务时,国家与灾民的行***救助法律关系才实际上产生形成。这也就是说,能适用行***救助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实出现,并不必然使行***救助法律关系实际产生。如果人们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这时的法律关系产生往往只是“应当如此”而不是“实际如此”,它是空洞而不具有实际意义的。

将行***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区分开来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第一,它可以使人们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不是消极等待、听之任之,而是积极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去主张自己的应有权利,否则就不能及时有效地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也可能会因此失去实际形成权利义务的时机,如延误了法定期限,错过了时效等等。

第二,它强调了当事人的行为对实际形成行***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引导我们注重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对明确、固定各自权利义务并催促实现权利义务的必要作用。行***法规范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不可能自动实现,它必须通过人们的法律行为,如果不能看到这一点,就会出现错误的法律实践。

第三,它可以完善行***法律关系的理论。由于产生行***法律关系的两种形态在条件上有一部分是一致的(即都以一定的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为条件),有一部分则不一致(实际产生的条件有时需要主体的积极主张行为)。从理论上对其予以正确认识并划分其区别,是有益于行***法律关系理论科学化的。

行***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强调主体在条件具备时对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主张,而不是强调主体对权利义务的应当享有。这样它必须依靠主体的积极态度和行为来体现。有时没有主体的这种态度和行为,是无从反 映主体与他方实际上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法学界长期认为,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都能使行***法律关系产生形成。笔者认为这不够清楚。事实上,法律事件并不能使行***法律关系实际上形成。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这类事件出现后,只能使行***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成为可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有义务参加抢险救灾。在这里,灾害、险情的发生就是法律事件;一旦这种法律事件出现,就符合了行***法对人民警察与受难者之间行***法律关系的规定。但这并不是这种行***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行***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还需要主体开始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或主张权利的行为。如果没有这种行为,行***法律关系仍没有实际运行,仍只是处于理想的、潜在可能的状态。

行***法律关系的产生从另一角度看也是行***法律关系预定模式被适用的结果。如前所述,行***法律关系的模式是行***法对在何种情况下将形成何种权利义务的状况的规定。它只是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样板格式,是静态的,没有具体化和人格化。行***法律关系的产生就是行***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换言之,是行***法律关系模式在现实中的具体化、人格化。当然,行***法律关系的产生与行***法律关系的实现也有不同。行***法律关系的产生是行***法律关系模式中的权利义务对具体人的落实,而行***法律关系的实现是行***法律关系模式中的权利义务被最后行使或履行完成。

行***法律关系的模式与行***法律关系的产生也有联系。其联系在于,行***法律关系的模式是行***法律关系产生和实现的依据和指示样式,前者与后两者在内容上是重合的。但很明显,从行***法律关系的模式到行***法律关系的产生有一定距离,行***法律关系的模式被适用后就使行***法律关系得以产生,这就需要了解行***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问题。

二、行***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一)适用行***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

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的模式是多种多样的,这些不同的模式分别针对不同的生活现象。对这些法律关系的确定通常是总结过去已有的社会生活的原形而来,同时更是对未来社会生活的预见和指引。那么,只有当某种社会生活现象出现时,才能适用相应的行***法律关系模式;只有当一定的社会生活现象出现时,才能对照已定的法律关系模式看是否一致并进而适用该模式。这就是说,一定的社会生活现象出现,就是适用一定的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

行***法设定的法律关系模式在何种社会生活出现的情形下可以被适用,通常行***法要作具体规定。行***法的这些规定总称为法律事实,它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种情况。

1、适用行***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件

一般认为,法律事件包括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 ,都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社会事件即社会变革,自然事件是自然的变化。但社会变革和自然变化发生后能否都适用现存的行***法律关系的模式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适用现存行***法律关系模式的通常是自然变化而不是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为什么不能成为可适用行***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实?笔者认为,这是因为社会变革一般不属于预定的行***法律关系的模式;相反,社会变革往往要打破原有的行***法律关系模式。社会变革引起社会制度的根本性变化,这种变化要超出既定行***法律关系的模式。它可能是制定新型行***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但却不在原有行***法律关系的确定范围之内,否则也就不成其为社会变革。但是,社会变革却是行***法律关系变化的条件,因为它能引起原有行***法律关系的消灭,使原有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由于国家行***职能与国家秩序、社会秩序有紧密的联系,社会变革对国家行***职能有根本性的影响,因而社会变革能直接决定行***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从常规而言,只有自然变化才是适用行***法律关系模式的基本法律事实。

自然变化是因自然现象而形成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变化。主要有人的客观变化、物质的客观变化和自然界的客观变化。

人的客观变化指不以人自己的主观意愿而自然发生的人的机体变化。如人的出生、衰老、死亡等。人的客观变化能导致多种行***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人的出生将能导致人口登记行***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人的衰老将能导致社会保障行***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人的死亡将能导致户口注销行***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物质的客观变化指物质的自然变化,如物品因腐烂变质而失去价值,房屋因达到一定年限而成为具有保护价值的重要文物。物质的客观变化也将能导致一定行***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房屋因年代久远成为文物时,能导致文物保护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导致行***征收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自然界的客观变化指自然界的变化,如自然灾害等。自然界的客观变化也能导致大量行***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自然灾害的发生,就能导致行***救助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减免税收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

2、适用行***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 是适用行***法律关系模式的另一个主要法律事实。但对这种法律行为先有两个理解性的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这里所称的法律行为,一定是行***法预先规定的行为,即行***法预先规定只有这类行为才能产生行***法上的后果──引起行***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说行***法预先已确定只有这类行为才能引起行***法律关系的产生。正因为法律对这种行为有确定,这种行为才称之为“法律行为”。法律确定某些行为能产生法律后果,这是法律的明示、预定和限制,不属于这样范围的行为是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关系模式的。明确这一点的意义在于,要求人们特别是具有行***权力的行***主体依法办事,依法行***,不能任意适用或不适用行***法律关系的模式。如法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受到治安管理行***处罚,这就确定了只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才是能引起治安处罚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它们可引起行***处罚法律关系的产生。而其他行为则不能引起该类法律关系的产生。但是,应当说法律未能预见和规定的行为在另外的情况下也能产生法律后果──即引起一定行***法律关系模式的废除,如社会***。不过这些法律未确定的行为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应称为法律行为。由于社会的发展导致新的社会现象的出现,人们还有一些行为可能未被现有法律所预见,这种现象表明社会的发展与法律的局限、立法技术的完善之间是有矛盾的。此时,这种行为不能也不应适用现行的行***法律关系模式,而需要立法及时作出反映,规定新的行***法律关系模式以作适用。

第二,这里的法律行为当然是“人”的行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对此也有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需要研究:这种行为是否要求必须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 有的学者都认为,法律行为应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对“有意识”还有几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作出是有意识的,即是有意识支配的;另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如何是有意识的,即明知某种行为结果也期望这种结果;还有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行***法律关系是有意识的,即期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不论属于哪种意义上的“有意识”都不是这里所说的“法律行为”的关键。按笔者的观点,能引起行***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不要求其是否有意识或无意识,这种法律行为可以是人们有意识的,也可以是人们无意识的。在此强调法律行为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是没有意义的。这是因为,人们的行为有一部分受人们的意识支配,有一部分却不能受意识支配,甚至有时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意识控制的能力。换言之,人们作出的行为,在意识上有三种可 能性:

(1)有意识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这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它表现为期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某种行***法律关系。如行***主体对行***相对人作出收取某种费用的决定,这是一种有意识的法律行为,其目的就是建立一种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行***法律关系。

(2)无意识引起法律关系的行为,这是一种纯客观的行为,它表现为行为只是客观发生,但行为人并无建立一定法律关系的期望和目的。它也是人们常说的“事实行为”。如行***主体在执行紧急公务中,为追捕违法人而无意中损坏了第三人财产的行为。在这类行为中,追捕违法人是有意识的,但在紧急中损害第三人财物却是无意识的,而这种意识的行为也能引起一定的行***法律关系的产生。如引起行***补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并产生这种行***法律关系。

(3)不能由人们意识控制的行为,这也是一种纯客观的行为,但与上面第二种纯客观的行为相比,又另有特点。这种特点在于,前者是人们并无主观上特定目的或期望的行为,而后者却是人们不能自我控制的行为。它表现为行为客观发生,行为人却无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所作出的某种行为。这类行为仍可引起某种行***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损坏公共财产的行为,能引起行***主体责令其监护人管教或赔偿法律关系的产生。这就是说,上述三类行为实际上都可以引起一定的行***法律关系的产生。因此,我们不能限定法律行为必须是有意识的。

能适用行***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行为有很多,主要包括行***主体的行为、行***相对人的行为。

1.行***主体的法律行为

行***主体的法律行为导致行***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是比较常见的。这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行***主体的行***立法行为可以导致权力机关对其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二,行***主体***时的合法损害行为或者违法侵害行为可以导致行***复议、行***诉讼等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以及行***补偿、行***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三,行***主体的一种行***管理行为可引起另一种行***管理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行***主体对一行***相对人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行为,可能引起行***主体对该行***相对人交通管理处罚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四,行***主体的不作为行为则可引起监督等行***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2 .行***相对人的法律行为

行***相对人行为是极重要的引起行***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大体可分为三种:

第一,合法行为引起受益性行***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科学发明创造能引起行***奖励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二,违法行为能引起处罚法律关系、行***强制法律关系等模式的适用。

第三,监督行为能引起国家监督机关对行***主体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以及引起行***补救、行***赔偿法律关系的适用。

3 .监督主体的法律行为

监督主体法律行为引起行***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情况也很多,如行***主体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能导致某种监督行***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行***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行***相对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能导致交通行***处罚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监督主体撤销行***主体非法行***决定的行为,能导致行***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

从另一角度讲,导致行***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可分为两类:

一是作为,二是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又分为合法的和不合法的。合法的作为或不作为大多是权利义务交互的本身,即本身就已是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很少作为适用法律关系模式条件的行为。通常只有不合法的作为或不作为才是作为适用法律关系模式的行为。如行***主体合法作出保障行***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其本身就是在履行保障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但如果行***主体非法侵害行***相对人的权益,则该行为将导致某种监督法律关系的适用,属于引起监督行***法律关系适用的条件。

在这里,作为能适用行***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人们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是不同的。前者只是一种事实,是适用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而后者是在实现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关系运行的结果。通过下例可以更明确地表明其区别:某公民实施了殴打他人这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予以行***罚款100元,该公民缴纳了罚款。在此例中,某公民有两个行为,一个是违反治安管理,一个是缴纳罚款。就此案而言,公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是一种事实,即是适用行***处罚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或者说是一个作为能适用行***处罚法律关系模式条件的行为。而公民缴纳罚款的行为则是履行行***处罚法律关系中义务的行为。前者是不合法的,而后者是合法的,两者并不相同。

上述事实和行为导致的是行***法律关系模式的潜在适用,即由于具有了条件,人们之间的行***法律关系潜在、应然地具有了。但这并不等于行***法律关系就是实际上已产生。有时没有法律关系主体按照行***法律关系模式去进一步积极主张和明确适用,上述潜在的适用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它通常不具有任何实际结果。

(二)行***法律关系模式的具体适用

行***法律关系的具体适用是在适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模式自然地适用或人为地被适用。

自然适用是一旦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具备,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潜在地形成,它具有无争议的“应当性”,无论人们是否意识到或是否愿意。如婴儿一旦出生就自然享有人身权利受行***主体保护的义务,这种行***保障法律关系模式一经有婴儿出生这一条件就自然地、潜在地被适用。

人为地适用是当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具备时,人们积极选择该行***法律关系模式并主动要求加以适用。人为地适用是当自然适用没有发生实际效果而人为进行的。人为地适用是对自然适用不足的一种重要补充。

自然适用不能发生实际效果而要进行人为适用的情况如上文所述,公民收入已达应纳税标准但其不知,税务机关也不知其有该收入,此时因公民有应纳税收入这一事实存在,征纳税行***法律关系已潜在形成,该种法律关系模式理应自然适用而发生实际作用,但却并未发生实际作用,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甚至并不为双方所知。这当然完全未达到立法设定征纳税法律关系模式的目的。要解决这一不足必须依靠人为地适用,即有人积极、明确地主张适用征纳税法律关系的模式。如有人告之该公民有纳税义务,要求该公民按法律关系的规定模式履行义务;或有人向税务机关揭发,主张税务机关行使法律关系规定模式中的征税权力,等等。

人们对自然适用的条件是否形成的认识上的分歧也能导致自然适用不具实际效果。如一公民因受灾这一事实,本应自然适用国家给予救助的法律关系模式,但民***机关认为受灾的程度并未达到标准(即条件未具备),没有主动履行救助的义务;而公民也不积极去主张要求适用该救助法律关系模式,因而自然适用没有发生效果。

对此,我们必然会看到一个重要的问题:要使权利义务关系顺利实现,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们不能仅依法律关系模式的自然适用,而必须积极地去主张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即要充分认识并强 调人为适用的作用。但人为适用对主体来讲并不是简单的,它需要主体积极的行为。行***法律关系模式的自然适用则通常只需主体的消极等待,具体地讲,只要求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适用某一行***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已经具备;二是主体对自然适用某一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并无异议。但人为适用对主体的要求是:第一,主体要有对法律规定的了解以及积极主张权利义务的较强的法律观念,这就涉及法律意识的培育、法治宣传教育的开展甚至行***指导的作用。第二,主体要学会收集、提供并运用证据以证明适用某一行***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已经具备。第三,主体能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形式,积极去主张、要求适用一定的行***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模式。例如,当行***主体侵害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且在又不履行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行***相对人要主张适用法定的行***赔偿法律关系的模式处理,首先需懂得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并能提供证据证明侵害的实际存在,同时会按法律规定的途径、方法主张赔偿。只有这样对行***法律关系模式进行人为适用,才使得行***法律关系实际得以产生形成。

三、行***法律关系的实现分析

行***法律关系的实现是指行***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定权利得到满足或法定义务得到履行。行***法律关系的模式、行***法律关系的产生、行***法律关系的实现三者不同,从行***法律关系的模式到行***法律关系的最终实现有一个很复杂的过程。研究重视这一过程,对在立法设定权利义务时就充分考虑到权利义务实现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是十分重要的,对明确各方主体如何从应当具有权利到积极主张权利最后到实际实现权利,或从应当具有义务到实际履行义务也是十分必要的。过去人们通常只研究行***法律关系的产生、或变更、消灭,而不研究行***法律关系的实现,这是行***法律关系理论上的一个重大缺陷。这种理论缺陷所带来的现实问题就是在行***法治的实践中,许多法定的权利义务应当享有却实际并未享有,权利义务关系虽已形成却未能最终实现,法律的一些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一些人也不知如何使自已的应有权利得到实现。

(一)行***法律关系实现的几种情况

从实际情况来看,行***法律关系的实现通常有三种情况:

第一,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一经出现,该行***法律关系模式自然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双方行***法律关系潜在地形成;此时,有义务的一方主动按其模式履行完自已的义务,实现了行***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法律关系的产生与行***法律关系的实现是同时的。

第二,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出现后,具有法定权利的一方适用该法律关系模式,直接向有义务的一方主张权利,导致行***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其后经有义务的一方履行完其义务,使行***法律关系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从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到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之间有一定的间隔。

第三,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出现后,具有法定权利的一方适用法律关系的模式直接向有义务的一方主张权利,导致行***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但有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有权利的一方进而直接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行***主体对不履行义务的行***相对人行使行***权力)强迫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或者间接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行***相对人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主体通过司法机关行使行***审判权力),强迫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后者最终被动地履行其义务使行***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从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到权利义务的实现有一定的间隔;而且在这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权利的一方请求掌握国家权力的一方给予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掌握国家权力的一方对有义务的一方实施强制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行***法律关系的上述三种实现情况看,主体的行为是实现权利义务的关键。无论是主体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的行为,都能使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得以最终落实。因此,研究行***法律关系的实现不能不重点分析主体的行为。

(二)行***法律关系实现的条件

行***法律关系的实现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行***法律关系的明确化是实现该法律关系的首要条件。如果行***法律关系本身不明确,它在现实生活中是无法实现的。

行***法律关系的明确化首先要求法定的行***法律关系模式是明确的,这是对立法的要求。具体地讲,行***法在设定行***法律关系时,对法律关系的要素即主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客体以及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该法律关系模式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上述各项中有一项不明确都将使该行***法律关系无法实现。

行***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还要求人们对行***法律关系模式是清楚明确的,即法律设定了行***法律关系的模式之后,要通过法治宣传的行***指导,使人们了解模式上的规定,明确在什么条件产生后,自已就具有了某种主体地位,具有了某种权利和义务,明确权利义务的客体是什么。这种明确化旨在一旦适用行***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就能促使人们自觉、正确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行***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还要求在法律关系主体没有意识到自已的主体地位时,社会及时提示它们,告之其权利义务,强化权利主体的权利意识和义务主体的义务意识,以促使它们实际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保障其实现。

第二,权利义务的具体化。权利义务的具体化也是实现行***法律关系的重要条件之一。权利义务的具体化旨在使权利义务具体、细致,便于行使或履行。如果权利义务不具体,则不便于主体操作,也将不利于行***法律关系的实现。

权利义务的具体化要求立法对行***法律关系作出规定后,凡不具体、细致之处都应由国家有关部门作出详尽的法律解释,结合实际条件确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法和程序,以此保证权利义务具体、有效地行使或履行。

第三,有效的权利义务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权利义务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包括有权威的评判机构及监督、强制执行的必要手段。当主体之间对是否适用、或适用哪种行***法律关系的模式有争议时,有专门的机构评判,在义务主体明知有义务却不履行义务时,保障手段能有效促使义务主体及时履行义务,以保证行***法律关系的实现。

(三)实现行***法律关系的行为

实现行***法律关系的行为,是行***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有下列特征:

第一,这些行为是主体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主体以其行为去实现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实质是主体在依法享有、行使自已的权利或履行自已应有的义务,而且它要求主体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它是主体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在这一点上它与引起行***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行为不同。引起行***法律关系适用的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只是一种适用行***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因此,它是否为主体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并不重要。

第二,这些行为都必须是法定的,而且是合法的。行***法规定了主体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并规定了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方式、方法,主体只有按法律规定去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才能正确、完全地实现行***法律关系,也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未按法律要求去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还不能正确和正常实现行***法律关系。

第三,实现行***法律关系的行为有权利行为和义务行为。对于实现行***法律关系来讲,通常要求两种行为的交互和回应,即只有双方的行为回应才能使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完成。

权利行为与义务行为的回应有多种具体状况:

其一,权利主体行 使权利时,义务主体履行不阻挠、不妨碍的义务,保证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状态和行使权利的自由,从而实现行***法律关系。如行***主体行使其所具有的行***权力,行***相对人履行不阻挠、不妨碍的义务;行***相对人行使其所具有的法定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利时,行***主体履行不非法干预的义务。国家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时,行***主体履行不干预的义务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主体的行为有时明显有时不明显,而义务主体的行为都是履行不作为义务的行为。权利主体的明显行为通常是使用权利的行为,如行***相对人对行***主体批评、建议权的行使表现为对行***主体的工作提出书面或口头的批评、意见;权利主体不明显的行为通常是权利状态的保持,如公民生命健康权并不表现为公民的某种行为,而只是通过行***主体不予侵害的不作为行为表现出来。

其二,在权利主体应有的权利未实现,或行使权利的自由因受阻不能实现时,义务主体通过履行义务来满足权利主体的权利,从而实现行***法律关系。如行***主体履行救助的义务使行***相对人获得受益的权利,或者行***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受第三人侵害时,行***主体履行保护的义务;或者行***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受行***主体的阻碍不能实现,行***主体履行义务消除障碍,从而实现行***相对人的权利自由。

其三,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义务主体通过履行补救赔偿的义务来恢复权利主体的权利,以实现行***法律关系。如行***主体侵害行***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造成损失后,行***主体履行补偿或赔偿的义务,以恢复、补救行***相对人的权利。

在实现行***法律关系的双方行为交互中,主体履行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是必要而不可缺少的,该行为是实现行***法律关系行为中的关键。通常而言,只要义务主体履行了义务就落实了权利主体的权利;但不能反过来讲,权利主体行使了权利就等于义务主体履行了义务。因为权利的行使有多种情况,在有些情况下,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义务来保证,如行***相对人的受益权在没有行***主体给付义务的保证下,是不可能实现的;而在另一些情况下,权利并不因义务未履行而丧失,只是行使得不完全、不彻底。这表明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并不意味着义务主体一定履行了义务。如行***相对人行使批评、建议权,并不等于行***主体就履行了接受批评、建议的义务。 同时,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相对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而言并不明显,这是因为权利在许多情况下只是一种状态,而不都表现为行为。如上所述,在人身权利中,生命健康权就是一种状态而不通过行为表现,权利人没有作出行为也表明其具有权利;而人身自由权则通常要通过权利人按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行为表现出来。据此,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实现行***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主体行为。

按照主体的不同,可将实现行***法律关系的行为分为三大类:

1.行***主体实现行***法律关系的行为

行***主体的行为是常见的实现行***法律关系的行为。它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行***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另一种是行***主体运用行***强制性权力排除障碍,迫使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主体以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法律关系又有多种情况:

第一,主动自觉地履行其义务。即一旦适用某种行***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并被行***主体所意识,行***主体便主动自觉地履行应有的义务,满足对方的权利,使行***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如一旦发现灾情,行***主体便主动履行其救援的职责,主动积极作出救助行为,实现受救助一方的应有权利。

第二,经对方申请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主体未能意识,或者已意识但不主动作出行为,行***相对人一方强调行***主体有义务并申请其履行应有的义务;行***主体此时被动履行义务以满足对方的权利,使行***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如公民具备应受救济的条件,但行***主体并未主动发给救济金,后经公民要求、申请而履行其发给救济金的职责,实现了受助一方的应有权利。

第三,经强制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主体已意识但不作出行为,或者与行***相对人一方在是否具有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上有争议,行***相对人强调行***主体有义务并申请其履行应有的义务,行***主体仍不履行此义务。为使行***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行***相对人请求特定的国家机关(如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或者上级行***机关、复议机关等)作出评判。该国家机关作出了评判并强制行***主体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以实现相对人一方的应有权利。

从上述三种行***主体履行义务的情况看,第一种行***主体自觉主动履行义务是正常状态,行***法律关系的实现应以此为基本标准。

行***主体运用行***强制性权力迫使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另一种实现行***法律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作出并产生效果,将导致履行两重义务:一重是行***主体的义务,即行***主体运用行***权力本身既是行使权力,也是在履行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从履行义务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主体主动进行的,也可能是经他方请求、催促甚至受强制(如司法机关裁判行***主体必须运用这一权力打击违法人并保护受害人)而进行的。由于行***主体这一义务的履行,又使另一重义务继而得到履行,即行***强制性权力所针对的对象──某种行***相对人被迫履行其应有的义务。

2.行***相对人实现行***法律关系的行为

应当说,行***相对人是实现行***法律关系的主要力量,其行为则是实现行***法律关系的最主要行为。过去,我们常常认为使行***法律关系实现的行为主要是行***主体的强制、处罚行为,这完全是片面的看法。

行***相对人的行为能从多方面使行***法律关系得到实现。从行***法律关系模式到行***法律关系内容实现的过程,行***相对人的行为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第一,行***法规范在绝大多数内容上是有关行***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这些规范只有依靠行***相对人自己的行为才能实现。行***主体的行为通常不能取代行***相对人的行为。行***主体可以通过强制性措施督促行***相对人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却通常不能代行这些行为,特别是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对这一类的法定权利义务来讲,行***相对人的行为是实现行***法律关系的基本行为,而行***主体的行为只是辅助。

第二,行***法律、法规颁布施行后,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行***相对人的自觉遵守行为引起行***法律关系的实现,即权利义务的实现,这应当说是实现法律关系的主要方面。在现实生活中,行***立法关于行***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绝大多数都是由行***相对人自觉完成的,否则行***法规范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如果行***法规范完全依靠行***主体的强制来落实,则表明该类法律规定是有问题的,是完全不符合公民等相对一方利益的。在行***法的贯彻实施中,少数行***相对人违法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也存在,但从绝对数量上讲只是少数。

第三,行***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发生后,经行***主体引导或强制,最终仍由行***相对人以其自己履行义务的行为使行***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而行***主体引导或强制行为对此所起的是辅助作用。这也就是说,尽管行***相对人作出行为是被动的,但实现行***法律关系仍取决于行***相对人自己。通常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由他人强制执行以达到与行***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同等状态,此时才不须行***相对人自己作出行为,而只要行***相对人承担后果。如行***相对人不履行缴纳有关费用、税收的义务,行***主体直接从行***相对人的银行帐户上强制划拨,而无需行***相对人自己作出行为。但这类行***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其重点并不是要行***相对人作出亲自交纳的“行动”,而是将其特定的财产(如税款)无偿付给国库。如果行***相对人不作具体行为也能达到同样的义务履行状态,则可由行***主体来代其“行动”。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行***相对人才没有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换言之,此时行***相对人是没有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亲自缴纳),但却承担了履行义务的结果(税款已无偿付给国家)。 从上可见,无论是主动状态还是被动状态,行***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都是实现行***法律关系的重要或主要行为。

义务人以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法律关系比行***主体的情况要复杂,它包括多种类型:

第一,主动自觉履行其义务。即一旦适用某种行***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并被行***相对人所意识,行***相对人便主动自觉地履行应有的义 务,使行***法律关系得以实现。

第二,经行***主体明确告之并引导或催促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相对人未能意识,或者已意识但不主动作出行为,行***主体由于是具有国家权力的一方,在行***活动中不存在申请行***相对人履行义务的问题,通常是明确告之、强调行***相对人有法定义务,并以教育、指导等方式使其履行义务,或者以一定的强制力量作后盾催促行***相对人及时履行义务,从而使行***法律关系得以实现。

第三,经与行***主体协商而履行其义务。行***法律关系从产生到实现一般都不存在双方协商的问题,但有少量特殊行***法律关系具有双方合意性。如行***合同、行***委托等。这类行***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及其实现方法上有一定的协商余地,因而行***相对人可以经与行***主体协商履行义务。如为了保证行***合同内容的及时、全面实现,行***相对人可以与行***主体协商后,改变自已履行义务的方式。

第四,经强制而履行其应有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相对人经行***主体明确告之或催促,已经意识但仍不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为使行***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行***主体自己以强制手段或申请司法机关以强制手段迫使行***相对人履行义务。

第五,在极少数情况下,由行***主体直接强制执行以达到与行***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同等状态。此时已无须行***相对人自己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而只要行***相对人承担已实现义务的实际后果。

从上述五种行***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情况看,第一种行***相对人完全自觉主动履行义务是理想状态的,而第二种行***相对人经教育、引导后履行义务则是正常状态的。行***法律关系的实现尚不能以第一种而只能以第二种为基本标准。因为第一种要求所有行***相对人都具有很高的法律素质和文化素质,这当然不现实;更重要的是,行***相对人不是行***法律关系模式的设计者和制定者,也不是专门的法律工作者,他们大多不能在法律出台时就清楚了解法律的意***及其实现方式。在正常情况下,他们必须也应当在得到法治宣传、教育的帮助和行***指导后,再付诸实际行动。

以上是行***相对人通过履行义务的行为实现行***法律关系。此外,行***相对人也能通过促使对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法律关系。但这种行为只有请求性、催促性而无强制性。在行***法律关系中,行***相对人的对应一方都是具有国家权力的主体,如行***主体、国家监督机关。行***相对人对它们只能请求、催促而不能强制,因而行***相对人的这种行为其效力是有限的。但我们不能认为行***相对人的这种行为可有可无,实际上这种行为也有其特定作用:对行***主体来讲,能使其明确自己的义务,并形成履行义务的紧迫感和不履行义务的责任风险;对监督行***的国家机关来讲,则既能明确其监督主体的职责,也能使一部分监督机关监督权力的运行得以启动,如行***相对人的复议请求能启动复议机关的复议监督权力,行***相对人的能启动司法机关的行***审判监督权力。

3.监督行***的主体实现行***法律关系的行为

监督行***的主体是通过自身履行义务的行为和运行强制性监督权力迫使行***主体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法律关系;而这两种行为明显是合一的,即前后两种行为实际只是一个行为分别针对两个不同主体时的两种形式。

监督行***的主体对行***相对人履行保护、救济职责的行为,同时也就是对行***主体行使具有强迫性监督权力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作出并产生效果,也将导致两重义务的履行:一重是行***监督主体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不受行***主体违法行***活动侵害的义务。从履行义务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监督主体主动进行的,也可能是经行***相对人一方请求、催促甚至他方的催促(如社会公众、舆论机构)而进行的。由于行***监督主体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必又使另一重义务继而得到履行,即行***监督权力所针对的对象──行***主体被迫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从而最终实现行***法律关系。

行***法律关系的实现有时只需单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有时则需要多方履行义务的行为。

(四)关于法律事件能否使行***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问题

众所周知,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包括社会变革、自然变化两大类。社会变革和自然变化能否直接使已产生的行***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呢?

法律关系主体篇8

关键词:刑事法律关系 构成 变更 意义

一、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按照法律规范所属的法律部门不同,法律关系可分为不同的种类。而刑事法律关系就是指,刑事法律所调整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对刑事法律的范围认识不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内涵与外延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1、狭义的刑事法律关系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刑事法律是狭义或一般意义上的刑事法律 ,即指刑法典、刑事单行法规和附属刑法规范 ,因而“刑事法律关系只能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具体表述为“刑事法律关系就是国家和犯罪人依据刑法规范结成的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

2、广义的刑事法律关系说。主张此说的学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刑事法律调整国家和公民及其某些法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其组成部分包括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刑事程序法律关系和罪犯改造法律关系。”在广义的刑事法律关系说中:(1)刑事实体法律关系是指国家的刑法典、单行及附属刑事法规所规定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2)刑事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国家司法机关、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刑事程序法律关系以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为前提,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又以刑事程序法律关系为后盾。(3)罪犯改造法律关系,就是国家与犯罪人在改造与被改造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关系。此种关系是对前两种关系的延伸。

二、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刑事法律关系的上位概念即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要素构成。刑事法律关系也是如此,包含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部分:

1、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刑事法律权利和承担刑事法律义务者。主体是刑事法律关系必备要素之一。可以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家。国家拥有刑罚权,对犯罪人依法给予刑罚制裁,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它通过下属的职能机关实施一定行为来行使刑法权利和履行刑法义务。这种情况我们要注意,国家与国家机关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

(2)犯罪人。犯罪人履行刑事法律义务,即承担刑事处罚。他们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更享有人格权利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要具备如下资格条件:第一,符合刑事责任主体的年龄与身份;第二,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第三,应受刑事制裁的该当性,即犯罪人可通过承受刑事制裁后收到相应的处罚效益且对于作为犯罪后果的制裁措施具有承受力。

(3)被害人。关于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有学者认为:被害人由于不享有刑事处置的权利,当然也不承担受刑事处置的义务,因此不能认为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被害人由于享有一些诉讼权利和部分实体权利,如告诉权、申诉权、自诉案件的权等,同时也履行一些义务,故在刑事诉讼中有独特的地位。

2、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关于什么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之间的相互权利与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刑事法律关系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刑罚本身的实现。还有其他学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确定离不开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原因。犯罪与刑罚的规定是刑法的基本内容,刑事法律关系依刑法而产生,实际上是因犯罪的出现与刑罚的适用而成立。因此,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主体活动所要解决的对象——即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

3、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存在于刑事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以解决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为目的、由刑事法律规定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在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上,有种观点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仅仅是国家实施刑事处置的权利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三、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

1、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基于特定法律事实而在刑事法律关系各主体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引起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刑事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刑事法律关系是在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实际开始追究刑事责任活动时才产生,而在此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就已经存在。所以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2)定罪活动说。这种观点认为:“定罪是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判断与确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刑法规范而构成犯罪的一种审判活动,其目的之一在于确认某行为构成了犯罪。定罪体现了审判机关对违反刑法规范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是对这种评价的最后确定或固定,它会使行为人与审判机关之间产生一种接受与给予这种否定性法律评价的关系。因此,以否定性法律评价为本质内容的定罪活动就成为引起审判机关与行为人之间在进行否定性法律评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3)犯罪行为说,认为刑法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只能是犯罪行为,否则就不能发生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

2、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由于法定事由出现而导致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部分的改变。由于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内容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所以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只能是客体即刑事责任的变更。引起刑事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减刑;(2)赦免;(3)罚金的减免。

3、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刑事法律关系由于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予以事先终止或事后通过司法机关和犯罪人一定的行为而告终结的情况。有学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先期消灭。产生先期消灭的法律事实是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等;一种是后期消灭。引起后期消灭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1)刑罚(包括主刑、附加刑)执行完毕的;(2)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的;(3)对于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允许戴罪立功的犯罪***人,如果确有立功表现,而***事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裁定的;(4)人民法院作出的免予刑事处分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5)其他促使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

四、研究刑事法律关系的意义

1、研究刑事法律关系能够填补法学理论相关领域的空白。

通过理论上对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构成等要素进行的简要分析,我们就可以更好的与法学理论上早已形成的结论相互印证,即一切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结果必然是与之相应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只要法律规范所假定的状态在事实上已经出现或存在,那么就必然产生与法律规范的处理或制裁相适应的具体的法律关系。

2、研究刑事法律关系可以使刑法学体系更加完善。

我国刑法学体系一直沿用前苏联法学体系的模式而采取了刑法绪论、犯罪论、刑罚论与刑罚各论的结构体系。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关系部分在本体系中未能得到很好的重视。刑事法律关系本身所蕴含的重要性未能得以很好的体现,而所有的刑法现象都开始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所以,对这一法律关系进行理论上的研究,对于个刑法学体系之完善必不可少。

3、研究刑事法律关系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刑事法律关系正是这一原则的具体表现。社会主义法律适用原则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依法办案,其具体实现只能是通过建立国家和犯罪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刑事法律关系来进行。此外,刑法规范的适用过程作为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过程,可以提高人们的守法意识并促使司法工作人员提升自身办案的法律素养。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页。

[2]赵秉志:《刑法运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48页。

[3]赵秉志:《刑法运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48页。

[4]刘生荣:《论刑事法律关系》,《中外法学》1993年,第2期,第18页。

[5]杨兴培:《论刑事法律关系》,《法学》1998年,第2期,23页。

法律关系主体篇9

Abstract:French philosophy core category is refers to the law philosophy category system and the system info construction has the foundational function, has universal contacting with the law philosophy basic category and has logic to control the function, can the overall reflection or the revelation law phenomenon universal essence and the general rule legal science category. The legal relationship must become the law philosophy core category, this is not only the result which reconsiders unceasingly to each kind of law philosophy theory, is also to the human law experience's rational summary. Therefore, carries on the resonsideration and restructuring to the law philosophy core category is not only the legal science theory innovation must, is also necessity of the legal practice unceasingly deepening.

关键词:法哲学 权利义务 法律关系

Key words:French philosophy rights and obligations legal relationship

作者简介:陈会会,女,山西大学法学院2006级法学理论专业全日制硕士

【中***分类号】B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6-0129-02

一、法哲学核心范畴在法哲学范畴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哲学核心范畴是指对法哲学范畴体系和法学理论体系建构具有基础性作用的,与法哲学基本范畴具有普遍联系并对其具有逻辑统摄功能的,能总体抽象反映或揭示法律现象的普遍本质和一般规律的法学范畴。

法哲学核心范畴这一基础性论题的研究及其深入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主要表现在:其一,有助于法哲学范畴体系的建构,也有利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研究的深入。其二,法哲学核心范畴的厘定与清晰可以加强学科间的交融与系统化。其三,可以使法学理论研究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法治实践。

二、法哲学核心范畴的理论争议及反思

关于什么是法哲学或法学的核心范畴,国内外学术界有多种观点。其中国外主要以 “法的历史类型说”、“法律关系说”和“法律规则说”为代表;国内主要以“权利和义务说”、“法权说”、“法律规则”说为代表。下面就上述观点进行简要评析。

(一)法哲学核心范畴的“法的历史类型说”。这一观点主要是以前苏联维辛斯基等人为代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学者深受其影响,直至上世纪80年代的法学基础理论教材体系仍以“法的历史类型”为核心构建法学体系。这一观点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它既否定了法律现象的社会性、共同性和法学的相对***性。随着阶级斗争为纲观念被彻底摒弃,法的历史类型作为法学或法哲学核心范畴的观点已退出历史舞台。

(二)法哲学核心范畴的“权利和义务说”。这一观点主要以张文显教授等人为代表,也是我国现阶段法学界主流的观点。主要依据是:权利和义务及其关系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是区别法与规律、习惯、宗教、道德等其它社会调控机制的决定性因素;权利和义务是其它法哲学范畴的指称概念。这一观点抓住了法律现象的核心内容。但它仍不能成为法哲学的核心范畴。理由是:(1)权利和义务及其关系并非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是法的主体与法的客体及其关系问题,即人的理性与法的规律性及其关系问题。(2)权利和义务是法律体系的核心概念,但不是法学体系的核心概念。(3)权利和义务对法哲学基本范畴不具有逻辑统摄力和抽象概括功能,是法律规范、法律行为等法哲学基本范畴的下位阶范畴。

(三)法哲学核心范畴的“法权说”。这一观点以童之伟教授为代表。具体理由有四:一是法权概念所包含的利益内容和财产内容是社会全部法律生活的现实基础;二是法权概念所包含的利益是社会全部利益中最重要的部分;三是法权概念所内含的财产内容是社会全部财产中最重要的部分;四是法权概念标志的法律现实高于其他一切法律现实。“法权说”在法学界遭遇的批评是最多的,它也确实存在像陈金钊先生等学者批评的那样问题,但法权说是目前国内外关于法学核心范畴体系理论中论证最系统的观点。

(四)法哲学核心范畴的“法律规则说”。这一观点是陈金钊教授提出来的。他认为权利和义务和法权均不能成为法学的核心范畴,因为法律规则是极为重要的法律现象,几乎所有的法学家都对其进行分析、解释,西方法学的三大流派基本上都是在不同角度为要规则展开论述的。法律规则能统领大多数的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这一观点论证较有说服力,从本体论和方***角度论证法律规则是法学的核心范畴。“法律规则说”的缺陷有:一是法律规则只是法律的核心概念,不是法哲学的核心范畴;二是对部门法学的核心范畴不具有解构功能。

(五)法哲学核心范畴的“法律关系说”。这一观点是受孟德斯***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揭示的法的精神主要是法与其它现象的关系的启发,由民法学上民事法律关系不断升华发展成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的一般概念。民法上的这一概念首先是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他认为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包括事实和形式两个要素。之后一批著名的分析法学家把法律关系引入了法理学领域。笔者以为“法律关系说”在逻辑上基本是可行的,但需要对法律关系进行全新的阐释。

三、以法律关系为法哲学核心范畴的重构

(一)赋予法律关系新的内涵

从法哲学角度审视,法律关系应当包括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含义。广义法律关系是指由人的本质和终极意义所决定的,反映法律存在和运行的社会关系,存在关系指法律与其产生条件关系、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法律的本质与法律现象关系、法律继承与法律发展的关系,法律与经济、***治、文化、道德等关系;运行关系是指法律宏观运行关系和微观运行关系。狭义的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广义法律关系包括法的存在关系和运行关系两方面,狭义法律关系主要是指法的运行的关系;广义法律关系包括抽象的法律关系和具体的法律关系两方面,狭义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具体的法律关系;广义法律关系包括应然的法律关系和实然的法律关系,狭义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实然的法律关系;广义法律关系包括体现主观意志的法律关系和不体现主观意志的法律关系两方面,狭义法律关系主要是指体现主观意志的法律关系。

广义法律关系概念就是要揭示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即人与法的关系问题。

(二)法律关系范畴及其本质是法哲学的根本问题。

法律是什么?如何认识法律现象?这是法哲学本体论和价值论必须回答的问题。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从三个层面分析法的本体论。其一,把法律现象放置在整个社会大系统中,揭示了法律现象与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其二,对法律现象的本体进行逻辑的“思辨”,指出法是人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权利要求,强调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性。其三,把法律现象的本体属性推向历史与现实的法律世界,探讨法律现象成长的基本准则,使法律现象的本体内涵更丰富、更深刻。由此,法律现象本质和本源问题都属于关系的范畴,无论从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还是法律现象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人与法的关系问题构成了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因此,以法律关系作为核心范畴解构法哲学理论体系是把握法哲学根本问题的关键。

法哲学的价值论是人对法现象的评价及其价值选择,反映了主体的价值判断,因此,法哲学的价值问题也属于关系范畴,它是法的价值主体与价值客体、人与法互动的过程与结果。

(三)法律关系可以统帅法哲学其他基本范畴。

法律规则是法律关系的立法预构、应然的法律关系。生成法律规则的结果是形成应然状态下新的行为准则,使人们能够依据法律规则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使社会处于合理的法律关系之中。权利、义务和权力是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关系的下位概念。法律行为以法律关系为目的。作为和不作为都是为了引起法律关系的运行,从而形成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分配模式。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方式之一,是第二性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实质不在于法律制裁,而在于通过对违反第一性法律关系行为的制裁形成第二性法律关系。

(四)可以以法律关系为核心解构部门法体系

法律关系主体篇10

【关  键  词】经济法律关系/要素/种类

一、经济法律关系概述

(一)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国家思想性

经济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之一,它是由经济法律规范调整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公共管理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注:本文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和本质的观点均来自王保树主编《经济学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这种关系是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法正是通过经济法律关系实现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职能的,它是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具体法律形式。

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它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相对于也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民法的民事法律关系来说,经济法律关系的思想性更强。我们知道,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其能力而主动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手段,其处处体现着国家的某种意***。如反垄断法,它与国家产业***策的制定和执行关系密切,其要旨是从宏观上防止市场竞争不足,以保持经济具有相当的活力,提升本国企业和整个经济的竞争力。所以,它具有鲜明的***策性、灵活性和行***主导性特征。其他经济法律、法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财***金融法、外贸法等,它们均体现着国家的某种意***。所以,经济法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思想性,这种思想性是民事法律关系所达不到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也是思想的社会关系,它最直接地表现了生产关系,如财产所有权关系、契约就是生产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象地说,民事法律关系是把经济关系的要求直接翻译成法律上的语言。也许正是如此,我国有学者曾提出民法属于经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是物质的社会关系。这种观点虽然有些过激,但它在一定意义上揭示了民事法律关系思想性的弱度。

经济法律关系强烈的思想性不仅反映了***府“有形之手”与市场“无形之手”的互补性,更反映了***府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参与、促进、监管,以及对在错综复杂的社会中被扭曲的民事生活的纠正。

但是,我们应同时注意到,经济法律关系强烈的思想性仍是以相应物质的社会关系为基础的。这就意味着,无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尤其是***府其主观性多大,都必须尊重和遵循相应的经济客观规律要求。如由反垄断法产生的反垄断法律关系,反垄断***部门不能简单地、机械地照搬和理解反垄断法的规定,更不能意气用事,而应服从相应的经济形势要求。

(二)经济法律关系独具社会公共的经济管理性

经济法律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法律关系就在于它是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其中,经济管理性是经济法律关系同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而社会公共性是其同行***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

首先,经济法律关系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加以确认和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经济法是***府干预经济之法,由此决定了经济法律关系必然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这种管理性首先弥补了民法等传统法律部门的不足,并为恢复和维护其正常、有效地作用而营造良好的宏观环境和秩序空间。无论是宏观调控法所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还是市场管理法产生的经济法律关系,它们都是具有经济管理性的社会关系。

其次,经济法律关系同时具有社会公共性。经济法律关系的经济管理是社会公共性的,换言之,并非所有的具有经济性的社会关系都可成为经济法律关系,它们必须同时具有社会公共性。所谓经济法律关系的社会公共性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运作和实现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表现为***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以社会管理者的名义实施经济管理,这种管理是一种普遍性的措施,着眼于社会整体,而不是着眼于某个个体。因此,在某个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如工商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假冒伪劣产品,虽然其表面上是针对某个个体,但其实质是为了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谈及经济法律关系,必涉及其构成要素。普遍认为,任何法律关系都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组成,该三要素缺一不可。在某具体法律关系中,其中一要素发生变更,原来的法律关系也要发生变化。

分析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其意义还在于使我们更明晰某性质的法律关系的特性以及该法律关系运行的基本要求。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分析其构成要素,有助于我们认识了解经济法律关系的独具社会公共的经济管理性,了解到作为主体的***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的核心地位、其权力、其权力指向以及其行使权力的基本规则。

(一)主体。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则是指依法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并因此享有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的***府组织、经济组织和公民。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具有以下特征:(1)***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具有主导性。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因此代表国家进行干预的***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在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中具有主导性。所谓主导性是指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中,都必然有一方为***府或***府经济管理机关,另一方可能是某个经济组织,也可能为某个公民,而且,***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对经济组织或公民具有优先权,即***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在行使经济管理权时依法享有的职务上的优惠条件,如先行处置权、获得社会协助权、推定有效权等。(2)经济组织和公民具有***性。经济法尽管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之法,但国家之干预是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充分尊重市场主体合法的前提下而进行的利益,***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行使经济管理权时应首先认识到相对方的***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是它们的附属,而是具有相对***利益的个体。所以,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不是被动者,有时甚至是主动者,他们有权依法对抗任何人、任何机关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侵犯。(3)主体的法定性。经济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因此,谁有权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什么时候参与经济法律关系,如何参与经济法律关系等均应由相关法律明定。这是保证合理干预的需要,反映了经济法是规范、确认国家干预之法的本质。这一点,对于***府及其经济管理机关尤为重要,它们必须严格依法干预。

(二)内容。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法律关系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是任何法律关系要素中的核心。这是因为,法律关系主体能够做什么,怎么去做,会产生什么后果等均围绕权利义务而发,离开了权利义务,就不会有什么法律关系。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其内容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其中,经济权利包含经济权力,即***府和经济管理机关以及社会经济团体在管理中的权利。

经济权力是基于经济管理机关或社会经济团体的地位和职能由经济法赋予并保证其行使经济管理职权的资格,其实质是经济管理职权。它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即行使经济权力的只能是依法成立的经济管理机关或社会经济团体,其他任何机关或团体无权为之。(2)权力的法定性或章程规定性。对于经济管理机关而言,其经济权力只能是明确法定的;对于社会经济团体而言,其权力则来自于成员的约定而表现为他们制定的章程。权力的法定性或章程规定性强调的是经济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依法或依章程规定,不能超越,否则构成权力滥用而要产生相应法律后果。(3)权力行使的积极性。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具有天生的行使冲动性,因而权力的行使具有积极性。对于经济权力而言,它就是体现国家对经济生活的积极干预,所以,经济管理机关应积极主动行使其权力,它不采取不告不理原则,而是要经常发现问题,主动解决问题。对于社会经济团体也是如此,它应经常协调会员之间的行动与利益冲突。

(三)客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果没有客体,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就失去了依托。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而言,其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关于经济法律关系客体,有不少学者认为包括物、行为、知识产权等。这种看法是极其错误的,它没有看到经济法的本质是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经济法这一点。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只能是行为,而不能是物、知识产权等。

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具有如下特征:(1)该行为是同国家干预经济有关的行为,无论是市场管理行为还是宏观调控行为,都是同国家干预有关的行为。(2)该行为必须是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这意味着国家的干预行为只能依法进行。(3)该行为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照经济法律、法规所为的行为,这意味着不是任何组织或公民的行为都能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它只能是经济法所规定的组织和公民所实施的该法上规定的行为。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种类

经济法律关系可按不同标准予以分类。通过分类,可以明晰不同法律关系表现形式的不同,其适用法律规则有异,其运作要求不一。

(一)以经济法律关系内容为依据,经济法律关系可分为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关系和市场管理法律关系。

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关系是依宏观经济管理法而产生的具有国家宏观调节和控制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又可以分为计划法律关系、财***法律关系、金融调控法律关系、产业***策法律关系、物价法律关系等。宏观经济管理法律关系的确立和运行具有宏观性、指导性和***策性。

市场管理法律关系是依市场管理法而产生的直接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又可以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反垄断法律关系、其他市场管理法律关系。市场管理法律关系的建立和运行具有微观性、直接监管性和严格法定性。

(二)以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单方是特定的,还是双方是特定的为标准,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转载请注明出处学文网 » 法律关系主体10篇

学习

法律知识10篇

阅读(25)

本文为您介绍法律知识10篇,内容包括法律知识讲解100篇合集,法律知识大全。法律:这里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

学习

道德与法律10篇

阅读(16)

本文为您介绍道德与法律10篇,内容包括道德与法律的真实例子,道德与法律关系。首先,讨论一下“见义勇为”。所谓“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当他人或国家、集体、社会的权益受到损失和侵害的时候,不顾个人利益,维护非己权益的行为。它有一个最基本

学习

员工转正表个人总结

阅读(22)

本文为您介绍员工转正表个人总结,内容包括员工转正工作总结模板9篇,员工试用期转正总结50字。二、基本原则推行发展***员票决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客观公正原则。对票决对象必须一视同仁,确保应到会的有表决权的***员客观、公正地参与

学习

地质灾害应急演练总结

阅读(17)

本文为您介绍地质灾害应急演练总结,内容包括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演练方案,地震和地质灾害应急管理总结。二、主要成效(一)加强培训,提高水平。为确保每次应急演练成功,切实体现统一指挥、迅速、高效和相关部门协调的一体性,我镇每到一处组

学习

网站建设10篇

阅读(29)

本文为您介绍网站建设10篇,内容包括网站建设成功案例怎么写,网站建设方案的摘要怎么写。1、相关行业的市场是怎样的,市场有什么样的特点,是否能够在互联网上开展公司业务。2、市场主要竞争者分析,竞争对手上网情况及其网站策划、功能作用。

学习

法治理念10篇

阅读(20)

本文为您介绍法治理念10篇,内容包括关于法治建设的简短感悟,法治理念的功能心得体会。根据省、市院以及市、区***法委统一部署,5月15日,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检察院召开动员会,要求全体干警高度重视,不走过场,认真参与第一阶段的活动,真正从思想上

学习

民事法律关系10篇

阅读(18)

本文为您介绍民事法律关系10篇,内容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具体案例,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1.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简介1.1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概念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一个涉及范围比较广泛且影响较多的理论概念,因此,在我国的法学界对其有很多的研究,

学习

法律英语10篇

阅读(17)

本文为您介绍法律英语10篇,内容包括法律英语翻译经典段落,法律英语证书考试。语言学中,人们按照语言或他们使用的语言分为不同的团体。语言社团是其中的成员都认为讲同一个语言的团体。(胡壮麟等,2005)法律英语是特定范围内使用的,有着区别

学习

师德经验交流材料

阅读(25)

本文为您介绍师德经验交流材料,内容包括师德经验交流材料,师德优秀案例学习心得。直至真正站到了神圣的讲台前,我才发现区区三尺讲台,学问非凡,风风雨雨,苦辣酸甜,为人师表的种种滋味尝遍过后,我愈来愈感觉到当老师至少有四大好处:一是教学相长

学习

法律与道德10篇

阅读(14)

本文为您介绍法律与道德10篇,内容包括法律比道德更重要事例,法律与道德栏目。首先,讨论一下“见义勇为”。所谓“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当他人或国家、集体、社会的权益受到损失和侵害的时候,不顾个人利益,维护非己权益的行为。它有一个最基本

学习

法律条文10篇

阅读(28)

本文为您介绍法律条文10篇,内容包括法律条文经典版,法律修订的典例。1、应约定清楚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法定全名;2、应约定清楚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3、应约定清楚借款时间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借款期限;4、应约定清

学习

小学五年级安全教育

阅读(10)

本文为您介绍小学五年级安全教育,内容包括安全知识小课堂五年级,五年级下册安全教育教案百度文库。二、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安全工作常抓不懈,教育学生在学校里不玩危险游戏;出校门时,要求学生慢行通过校门;在公路上,要靠右边线走,不能在路上玩

学习

法律逻辑10篇

阅读(23)

本文为您介绍法律逻辑10篇,内容包括法律的逻辑100条,法律逻辑案例教程。关于逻辑学的定义,以下几种观点具有代表性。1)逻辑学是关于思维形式和思维规律的科学;2)逻辑学是研究推理的有效性的科学;3)逻辑学是研究区别正确推理与不正确推理方法与

学习

医生转正个人总结

阅读(22)

本文为您介绍医生转正个人总结,内容包括医生转正个人总结,医生个人转正申请。骨科实习出科自我总结内科实习个人总结外科医生个人年终工作总结优秀医生个人工作总结5篇2021医生个人转正工作总结范文(一)面对熟悉的老师们,无论是严厉的批

学习

法律知识10篇

阅读(25)

本文为您介绍法律知识10篇,内容包括法律知识讲解100篇合集,法律知识大全。法律:这里是指狭义的法律,即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

学习

道德与法律10篇

阅读(16)

本文为您介绍道德与法律10篇,内容包括道德与法律的真实例子,道德与法律关系。首先,讨论一下“见义勇为”。所谓“见义勇为”一般是指当他人或国家、集体、社会的权益受到损失和侵害的时候,不顾个人利益,维护非己权益的行为。它有一个最基本

学习

民事法律关系10篇

阅读(18)

本文为您介绍民事法律关系10篇,内容包括民事法律关系具体案例,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1.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简介1.1民事法律关系理论的概念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是一个涉及范围比较广泛且影响较多的理论概念,因此,在我国的法学界对其有很多的研究,

学习

法律常识10篇

阅读(15)

本文为您介绍法律常识10篇,内容包括法律常识1000条,离婚法律常识。一、法律常识的基本特征认识常识应先廓清“知识”的含义。“知识”一词在传统上有三种含义上,第一种含义:是如何做或如何造某种东西的预先倾向、才干、能力、技艺等;第二

学习

安全法律法规10篇

阅读(12)

本文为您介绍安全法律法规10篇,内容包括安全法律法规大全全文,安全法规内容大全。辐射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中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3条、第57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27条、第30条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学习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10篇

阅读(17)

本文为您介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10篇,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题库,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速记。理念——法之灵魂理念是法之灵魂。安全生产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以人的生命为本,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全面贯彻实施安全生

学习

法律顾问10篇

阅读(17)

本文为您介绍法律顾问10篇,内容包括法律顾问工作总结十篇,法律顾问实践日志。二、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包括:法律咨询、法律策划、法律文件、协商谈判、法务管理、法律培训等。具体为:1、解答法律问题,帮助聘请方策划、分析、判断法律事务,就

学习

企业法律顾问10篇

阅读(26)

本文为您介绍企业法律顾问10篇,内容包括口碑好的企业法律顾问清单,企业法律顾问分类大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